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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實施條例優選九篇

時間:2022-03-20 0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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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水力失調; 靜態水力平衡; 動態水力平衡; 調試方法

Abstrac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adverse effects of HVAC water system disorders, the meaning and the causes, puts forward the importance of HVAC water system debugging, we introduce several methods of balance.

Key words: hydraulic disorder; static balance; dynamic hydraulic balance debugging method;

中圖分類號:TM925.12

一、水力系統失調的含義集中供熱和中央空調的水系統運行中,水力失調是常見的問題。水力系統的失調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雖然經過詳細的水力計算并達到規定要求,但在實際運行后,各用戶的流量與設計要求不符,這種水力失調是穩定的、根本性的。如不加以解決影響將始終存在。稱之為穩態失調。二是指系統運行中,當一些用戶的水流量改變時(關閉或調節時),會使其它用戶的流量隨之變化。這涉及到水力穩定性的概念。對其它用戶影響小,則水力失調程度小,水力穩定性好,稱之為動態(穩定性)失調。

二、 水力失調的原因

管網水力失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兩種:

1.管網中流體流動的動力源(一般泵、重力差等)提供的能量與設計要求不符。例如:泵的型號,規格的變化及其性能參數的差異,動力電源的波動,流體自由液面差的變化等,導致管網中壓頭和流量偏離設計值。

2.管網的流動阻力特性發生變化,很多原因會導致管網阻抗發生變化。例如:在管路安裝中,管材實際粗糙度的差別,焊接光滑程度的差別,存留于管道中泥沙、焊渣多少的差別,管路走向改變而使管長度的變化 ,彎頭、三通等局部阻力部件的增減等,均會導致管網實際阻抗與設計值偏離。尤其是一些在管網設置的閥門,改變其開度即可能大大改變管網的阻力特性。

三、水力失調對空調采暖的不利影響

空調采暖水系統中,由于水力失調導致流量分配不合理,區域流量過剩和區域流量不足,造成某些區域冬天不熱、夏天不冷的情況,系統輸送冷、熱量不合理,從而引起能源的浪費,為解決這個問題,提高水泵的揚程,但仍會產生冷熱不均及更大的能源浪費。因此必須采用相應的調節閥門對系統的流量分配進行控制和調整。

目前普遍采用平衡閥對水系統的流量分配起到了積極地作用,使管網的運行得到了保證,特別是近年來變流量系統的控制。平衡閥包括:靜態水力平衡閥、動態水力平衡閥等。

水力平衡閥有兩個特性:一是具有良好的調節特性。一般質量較好的水力平衡閥都具有直線流量特性,即在閥二端壓差不變時,其流量與開度成線性關系;二是流量實時可測性。通過專用的流量測量儀表可以在現場對流過水力平衡閥的

流量進行實測。

四、水力平衡的方法

空調、采暖的空調水系統的控制模式多種多樣,最基本的控制模式是:負荷調節和水力平衡調節共用的模式,質量并調。

在采暖系統中,用戶安裝的散熱器恒溫閥作為用戶的負荷調節,根據室內外溫度的變化情況,調節散熱器恒溫發的開度;換熱站的負荷調節主要依靠電動調節閥,根據氣候補償器的需要,調節電動調節閥的開度,用自力式壓差控制閥一是限制換熱器所供應的最大流量,二是控制換熱站與換熱站的水力平衡。

鍋爐房內的鍋爐與鍋爐之間的水力平衡同樣需要靜態水力平衡閥來平衡其阻力的大小,以保證其出力。也可以用自立式流量控制閥替代靜態水力平衡閥,主要看用戶的需要而定。

在空調系統中,末端用戶主要靠電動二通閥來調節其負荷的大小,用靜態水力閥和支路的壓差控制閥來解決其水力平衡的問題。也可以用動態平衡電動二通閥來替代,主要看項目對舒適度的要求。

空氣處理機和新風機組主要是靠電動調節閥來調節其負荷大小,用自力式壓差控制閥第一是限制其最大流量,第二是保證其系統的水力平衡。(也可以用動態平衡電動調節閥來替代電動調節閥和自力式壓差控制閥,主要是項目對舒適度的要求)

制冷機與制冷機之間的水力平衡可以用靜態水力平衡閥、也可以用自力式流量控制閥來保證它們之間的水力平衡。冷卻塔之間需要用自力式流量控制閥來保證冷卻塔的定流量運行。

以中央空調系統為例,中央空調水系統分為冷凍水系統與冷卻水系統。冷凍水系統為大、小系統提供冷凍水,實現輸送冷量的功能。冷卻水系統將冷水組中冷劑的相態變化所產生的熱量散發到空氣中。冷凍水系統的動態平衡影響冷量的實際分配,根據設計流量合理地分配冷凍水,使之處于系統的動態平衡,滿足末端負荷需求,并接近機組的額定工況,使機組能耗比大大提高。冷卻水系統的動態平衡影響冷水機組的運行工況,當冷卻水量過多或者過少、不符合冷水機組的需求時,則可能出現多種機組故障,如冷卻水回水溫度過高等故障。 冷凍、冷卻水系統的動態平衡影響系統的運行工況及制冷效果,因此進行動態平衡調試顯得極為重要。

目前可以采用的初調節方法較多,其各有特點和適用條件,下面簡單介紹六種。

1、阻力系數法阻力系數法的基本原理基于流量分配與阻力系數的關系。使用該法進行初調節時,要求將各熱用戶的啟動流量和熱用戶局部系統的壓力損失調整到一定比例,以便使其系數S達到正常工作時的理想值,

其操作難點是:阻力系數S的理想值計算,需反復測量其流量G和壓力降H,反復調節閥門才能實現。

2、比例法比例法的基本原理基于當各熱用戶阻力系數一定時,系統上游端的調節,將引起各熱用戶流量成比例地變化。具體操作是:利用平衡閥測出各熱用戶流量,計算其失調度。從失調度最大的區段調節起:先從最末段用戶開始,將其流量調至該區段失調度最小值;以其為參考環路,逐一調節其他熱用戶,調節區段總閥門使總流量等于理想流量。

此法原理簡單,效果好,但現場調節繁瑣。不過,由于有平衡閥、智能儀表作基礎,使其在工作中有一定可操作性。

3、補償法此法依靠供熱系統上游端平衡閥的調節,來補償下游端因調節引起的系統阻力的變化,故稱補償法。辦法是調試其他平衡閥時,用改變其上一級的平衡閥開度來保持已調試后閥的壓將降不變,但決不能改變已調試好的閥門開度。

4、計算機法由中國建筑科學研究院空氣調節研究所提出,借助平衡閥和配套智能儀表測定用戶局部系統的實際阻力特性系數。操作方法如下:(1)將用戶平衡閥任意改變兩個開度;(2)分別測試兩種工況下的用戶流量、壓降以及平衡閥前后壓降;(3)進而求出用戶阻力特性系數,算出理想工況下用戶平衡閥的理想阻力值及開度;(4)在現場直接調整平衡閥至要求的開度。

其計算過程已編為程序,故計算較方便;現場調節無次序要求,操作也較簡便。不足是把平衡閥二次不同開度下支線總壓降視為相等,與實際工況不符。當安裝平衡閥的用戶熱入口與系統干、支線分支點相距較遠時將引起較大誤差。

5、簡 易快速法具體步驟操作如下:

(1)測量供熱系統總流量,改變循環水泵進行臺數或調節系統供、回水總閥門,使系統總過渡流量控制在總理想流量的120%左右。

(2)以熱源為準,由近及遠,逐個調節各支線用戶。最近的支線用戶的過渡流量調至理想流量的80%~90%;較近支線用戶的過渡流量調至理想流量的85%~90%;較遠支支線用戶的過渡流量調至理想流量的90%~95%;最遠支線用戶的過渡流量調至理想流量的95%~100%。

(3)當供熱系統支線較多時,應在支線母管上安裝調節閥。仍按由近及遠原則,先調支線再調各支線或用戶,過渡流量確定方法同上。

(4)調節過程中,如遇某支線或用戶在調節閥全開時仍未達到要求的過度流量,跳過該支線或用戶,按既定順序繼續調節。等最后用戶調節完畢后再復查該支線或用戶的運行流量。若與理想流量偏差超過20%時,應檢查,排除有關故障。

(5)若有必要,開大系統總調節閥門。

采用簡易快速調節方法,供熱量的最大誤差不超過10%

第2篇

關鍵詞: 實驗室管理 條形碼 考勤管理一體化

1.引言

一直以來,對學生的課堂考勤與平常成績管理工作基本上都是靠手工進行的。隨著高校招生規模的擴大,有關學生考勤與成績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數據量越來越大,現在學校已經普遍采用計算機對學生成績進行管理,但是學生的考勤管理依然停留在手工管理上。手工管理具有效率低,保存不方便的缺點。特別是專業實驗課程,由于學生分散做實驗,更不利于考勤工作的進行。所以我們開發了一個可利用條形碼的,不僅適用平常成績信息管理,而且同時適用于考勤管理一體化的系統。

事實上,條形碼系統已經應用到學校圖書館管理工作中。在圖書管理方面,圖書的統一編號、圖書發行、分編、流通,以及讀者管理和控制圖書期刊的采購、過期書刊的處理,等等,均可使用條形碼技術。國內很多高等院校包括我校和省、市的大型圖書館已經普遍采用了條形碼圖書管理系統。[1],[2]

借助相同的原理,我們設計出條形碼實驗室管理系統,采用條形碼掃描儀讀取學生標識條碼傳輸到計算機,對學生考勤與成績進行管理。該系統可以幫助廣大從事實驗教學的教師提高工作效率,實現學生考勤的記錄與成績信息管理工作流程的系統化、規范化和自動化,進一步提高辦學效益和現代化水平。

2.學生條形碼設計

首先,我們會給每個學生設計一個唯一的條形碼,并打印出來。以后學生拿著該條碼進入實驗室,只要使用掃描儀掃描該學生的條碼,即可通過數據庫調出學生的信息進行管理。

學生條碼設計原理如下所述。

由于本校學生學號為10位,因此我們選用13位碼進行設計。現有的最普遍的13位碼為EAN-13商品條碼[3],[4]。采用這種條碼的好處是其使用廣泛,現存的大多數條形碼掃描儀能識別出來。

設計學生學號的條碼如下:(0)(學號)(性別)(校驗碼)。

其中所有條碼以0開頭,如有必要可以作為學校不同校區的代碼;學號10位,例如2004380203;性別區別碼:男0女1;校驗碼1位。校驗碼的計算可以參考文獻,不同的條碼其校驗碼的產生方法都不同。實際上,現有的條形碼編碼軟件都可以根據條碼的種類自動生成校驗碼。

根據上面的設計思路對學號為2004380203的學生進行條碼分配,020043802030X。其中X為待定校驗碼。由于使用EAN-13碼,計算得到X為5,即該學生的條碼為0200438020305。

3.實驗室管理系統

本系統具有以下6大功能:學生資料的管理,課程資料的管理,考勤和成績的錄入,綜合查詢輸出功能,可利用條形碼輸入,用戶資料和權限管理。

要實現以上功能,與系統相連的數據庫應該包含有如下信息:創建數據表;創建學生數據表包括學生標識(學生ID),學生姓名,學生學號,學生班級;創建課程數據表包括課程標識(課程ID),課程名稱,任課老師,課程描述;創建考勤數據表連接學生信息與課程信息;創建成績數據表連接學生信息與課程信息;創建綜合信息表顯示學生,課程,考勤,成績全部信息;創建用戶數據表包括用戶標識(用戶ID),用戶名稱,用戶密碼。

我們設計的系統包括以下模塊。

(1)系統用戶管理功能模塊

實現用戶的添加、修改及刪除功能。

(2)課程管理功能模塊

實現課程的添加、修改、查詢及刪除功能。

(3)學生管理功能模塊

實現學生的添加、修改、查詢及刪除功能。

(4)程序運行功能模塊

實現利用條形碼讀取學生學號同時記錄其考勤與成績的功能。

(5)綜合查詢功能模塊

實現利用條形碼讀取學生學號同時輸出其對應的課程的考勤與成績的功能。

為了實現以上功能,我們設計的系統的數據流向如下圖所示:

系統方面我們使用VC++編程語言設計,數據庫方面使用SQL2000設計。本系統可應用在Windows98/2000/XP平臺。

4.使用效果總結

為了測試條形碼實驗室管理系統的效果,我們在2011學年的下學期將該系統引入本系光信專業學生的專業實驗管理工作中。經過一個學期的使用及使用前后的對比,我們發現:學生遲到、缺勤的人數大幅下降,因為他們感受到實驗室管理工作執行的嚴格性與高效性;而老師方面,由于使用了該系統,精力不需要再花在管理工作上面,因此能更有效地集中在專業實驗教學中,從而提高了教學質量。

5.結語

針對目前實驗室管理中存在的對學生考勤及成績管理方面效率不高的問題,我們利用條形碼技術與數據庫技術設計了條形碼實驗室管理系統。系統分配給學生每人唯一的13位條碼。學生進入實驗室,掃描其條碼,即可通過系統調用學生的信息,完成學生的考勤和成績錄入工作,代替了繁瑣的人手錄入。此外,系統包括6大模塊,可協助教師完成日常的實驗室教學管理工作,提高了管理效率與管理水平,更間接地提高了實驗教學水平。

參考文獻:

[1]戴宏民.條形碼技術及應用.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1991:53-60.

[2]李保風.條形碼簡介及在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應用.安陽大學學報:綜合版,2003.16(2):1-4.

[3]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條形碼技術與應用.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39-42,49-53.

第3篇

在過去的定額中,調試費用單獨作為一項費用,以安裝人工費為基礎計取,在造價方面體現了安裝調試的重要性。不嚴格按照規范進行調試是一種不為非專業人員覺察但卻是嚴重的偷工減料行為。

本文就通風與舒適性空調工程調試的監理方法及要點作簡要概述。

通風與空調工程調試的監理方式

通風與空調工程調試的工作方式宜為巡視、抽檢和旁站,由專業監理工程師實施。

在單機調試時監理工程師應采取旁站的方式,檢查設備的接線及各組裝部件的組合狀態是否符合設備安裝說明文件要求。

在系統調整過程中,監理工程師應采用巡視的方式,檢查的內容主要是:1.調試的人員是否具備資格。2.測試調整的方法是否正確。3.調試的記錄是否完整。4.調試過程是否按方案進行。5.調試工作的進度是否符合進度計劃。

在施工單位調試結束,持報驗單報驗后,監理工程師應按照規范要求進行抽檢。檢查的內容: 1.設備運行參數是否符合設備技術說明書的要求。2.末端設備的參數是否符合設計要求。3.室內參數是否符合設計要求。4.控制機構的動作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通風與空調工程的監理要點

1.認真審查施工圖在空氣調節工程中,應重點審查:⑴室內、外設計參數是否選取正確。⑵每個房間新風口的新風量是否標注,能否滿足該室內人員的要求。⑶每個房間的末端設備的風量是否滿足換氣次數的要求,冷量滿足房間負荷的要求。⑷系統總風量和新風量是否標注,能否滿足整個系統的要求。⑸制冷設備、制熱設備、冷卻塔、風機的設備參數是否滿足系統的要求。⑹各種調節閥門設置是否合理。⑺自控設備是否科學適用。⑻安全和減振設備是否齊全。

在通風系統中,應重點審查:⑴系統總風量是否標注,能否滿足稀釋污染源換氣次數的需要。⑵風機的設備參數是否滿足系統的要求。⑶閥門的設置是否滿足調整的要求。

在排煙系統中,應重點審查:⑴排煙量是否標注,能否滿足排煙分區排煙量的要求。⑵排煙口的設置是否合理。⑶防火閥的設置是否合理。⑷排煙風機的選擇是否和系統需要匹配。

在正壓送風系統中應重點審查:⑴送風總量是否標注,其選擇是否滿足要求。⑵保持的正壓范圍是否標注,能否滿足要求。⑶正壓送風口的設置是否合理,每個風口的風量是多少。⑷風口的開啟順序是否合理。⑸排煙風機的選擇是否和系統需要匹配。⑹超壓排氣設備是否考慮。

2.調試單位和人員資格的審查調試工作由安裝單位或安裝單位委托的有資質的調試單位進行。普通的安裝工人一般不能勝任調試工作,應由具有經驗的本專業技術人員組織實施,人員數量要滿足調試工作的要求。

3.認真審核施工單位的《調試方案》按照規范的要求,施工單位在調試前應編寫調試方案。監理單位要對《調試方案》進行審查。在審查方案時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⑴調試的程序是否正確。調試應按下列程序進行:①單機試運轉及調試。②無生產負荷的聯合試運轉及調試。③系統連動調試。對于常見的民用建筑只這三步的調試工作即可。對于生產工藝系統,還要進行帶生產負荷的綜合效能的測定與調整。

⑵調試方法是否正確。單機調試時,小型的設備由安裝單位進行,而大型的設備如:大型制冷機組和鍋爐一般由廠家調試。調試前,應重新對照接線及安裝說明書檢查設備的接線、各部分的組裝情況,進而試啟動,確認無異常聲響后,連續運行規范規定的運行時間,在此期間,調整設備的運行參數。

在單機試運轉合格后,進行無生產負荷的聯合試運轉及調試。

空調系統測定調整的主要內容包括:①空調系統風量(包括系統總風量與每個末端風口風量)的測定與調整。系統在安裝時應在主干管部位裝設測量孔,總風量測定與調整時,在此部位測定風機總風量,再按照規范附錄A測定漏風量,系統總風量=風機總風量-漏風量。系統風量的測定與調整可采用“基準風口法”,為此方案中應制作“風口風量計算表”,將每一次的測量結果記錄在表,以備調整時使用。②空氣處理設備(新風機及風機盤管等)測定與調整。空氣處理設備的測試與調整應在設計室外條件下進行,一般安裝完工未必正好處在室外設計條件季節,因此這部分工作必須等待條件具備方能進行。③空調房間空氣狀態參數(溫度、濕度)、氣流組織的測定與調整。當系統運行基本穩定后,即可在室內選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點測定室內溫度和濕度。測定應在工作時間內每隔0.5~1.0小時測定一次。為了穩定空調房間的空氣參數,應使房間保持不大于50N/m2的正壓。④系統消聲效果的測定與調整。如房間內有噪聲時,還要用聲級計測定噪聲,確保控制在設計要求范圍內。⑤冷凍水和冷卻水系統的測定與調整。該部分的調整應和風系統一起在設計室外條件下進行,應測定調整系統總水量和各空氣處理設備的水量。

防排煙系統的調試內容包括:①排煙口動作的調整。各排煙口應按照設計要求進行啟閉。②排風量的測定與調整。

正壓送風系統的調試內容包括:①送風口動作的調整。各送風口應按照設計要求進行啟閉。②送風量的測定與調整。③正壓的測定與調整。調節超壓排氣設備和系統閥門,使室內正壓滿足消防和設計的有關規定。

⑶審查調試儀器和工具是否滿足調試的要求。調試的儀器要齊全,性能要滿足測試要求,根據需要制作或購買調試需要的調試工具。調試的儀器和工具主要有:①干、濕球溫度計。②風速儀。③微差壓力計。④孔板流量計。⑤整流柵。⑥聲級計。

⑷時間的安排是否符合進度計劃的要求和調試程序的要求。根據工作量的大小對調試人員數量的安排和工序的安排進行認真審查,避免虎頭蛇尾。

4.調試過程的監理

⑴編寫《調試監理細則》,監理單位應嚴格按監理規范的要求編寫監理細則,讓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清楚監理的控制程序和手段以及報驗環節和報驗資料。

⑵監督和督促施工單位的技術交底,調試工作的效率高低和順利與否對技術交底起著重要作用。

⑶對單機試運轉和系統總風量和總水量的測試進行旁站。這些測試比較重要,工作量相對較少,監理工程師應選擇旁站的方式。

⑷對于系統風量的調整,可以采用巡視的方式,檢查調試的工作是否按方案進行,調試人員是否方案中確定的人員,測試儀器是否符合要求,測試結果的記錄是否認真、詳實。

⑸施工單位調試完畢書面報驗后,監理工程師應對未采取旁站的項目按照規范要求的頻率進行抽檢,確保所有項目滿足設計要求。

⑹在確認調試結果后,應要求施工單位對所有的已調好的閥門位置作好標記并固定。

第4篇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當年10月,立法機關委托包括筆者在內的8位民法學者擬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針對社會上嚴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費問題,規定:“為保護承包人利益,可規定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據此,由12個單位的學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議草案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建設工程完工后,發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建設費用和報酬的,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有法定抵押權”。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建議草案基礎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試擬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承建人對其所完成的建設工程享有抵押權”。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開的合同法修改工作會議上,與會專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權。在后來的修改中,考慮到法律條文僅規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權,而該法定抵押權的內容、效力如何實現仍有待于解釋,不如直接規定其內容、效力和實現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適用。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見稿采取了直接規定其內容、效力及實現方式的條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完成后,建設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建人應當催告建設人支付價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兩個月。建設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建人可以與建設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將該工程依法拍賣。承建人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按照法定抵押權的內容所作的規定。

    1997年6月9日至18日在北京昌平召開的專家討論會上,與會專家對本條未有任何異議。1998年7月10日至14日在北京通縣召開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組會議上,筆者發言指出這一條即是“法定抵押權”時,亦未有任何人表示異議。可見,在這兩次重要的專家會議上,對本條法定抵押權性質的認識未有分歧。1998年8月提交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的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審議稿)第二百八十五條,只是將“完成”改為“竣工”,將“承建人”改為“承包人”,并用“合理期限”代替“不得少于兩個月”的“催告期”。同年12月提交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的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二百八十條,所作惟一修改是,規定承包人必須“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這一修改具有重大意義。1999年1月7日至11日在北京召開的合同法專家討論會上,注意到有的建設工程不適于折價和拍賣,建議增設除外規定。因此,1999年1月29日提交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的合同法草案(第四次審議稿)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此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以上立法過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在歷次專家討論會上,未有任何人對此表示異議,未有任何人提出過規定承包人優先權的建議。所謂在立法過程中曾發生激烈爭論,形成3種不同觀點,最后采納了優先權主張的說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實的臆測。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權,當然其成立直接根據法律規定,不須當事人間訂立抵押合同,也不須辦理抵押權登記。其成立條件是:一,建設工程已竣工。建設工程若未竣工,則不發生法定抵押權。建設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設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發生法定抵押權。二,須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債權。這里所謂建設工程合同,應當作狹義解釋,僅指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設計合同不包括在內。訂立總承包合同后,再由總承包人訂立分承包合同、轉承包合同,僅總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權,分承包人、轉承包人無此權利。三,其債權為依建設工程合同所應支付的價款。此所謂“價款”非指市場交易中的商品價款,而是發包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勞動的報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墊付的其他費用,及依合同發生的損害賠償。亦即:報酬請求權、墊付款項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法定抵押權的標的物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屬于發包人所有的建設工程(不動產)及其基地使用權。包括組裝或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不包括建設工程中配套使用并未組裝或固定在不動產上的動產。五,須不屬于“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此所謂“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的房屋建筑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及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但國家機關的員工宿舍不屬于公有物。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條件是: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催告通知后經過一個合理期限,而發包人仍未支付。此合理期限,應當從發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此催告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至于合理期限究竟是多少天,應由法院按照建筑行業習慣及建筑工程合同具體情形判斷。在發生法定抵押權與約定抵押權并存的情形時,無論約定抵押權發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權均應優先于約定抵押權行使。主要理由是:一,法定權利應當優先于約定權利;二,從法律政策上考慮,法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中相當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勞動工資,應予優先確保;三,建設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勞動和墊付資金建造的,如果允許約定抵押權優先行使,則無異于以承包人的資金清償發包人的債務,等于發包人將自己的欠債轉嫁給屬于第三人之承包人,違背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四,承包人法定抵押權,是法律為保護承包人的利益而特別賦予的權利,具有保護勞動者利益和鼓勵建筑、創造社會財富的政策目的。如果建設工程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發包人(開發商)已經分別與消費者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在發包人拖欠承包費用時,即可能發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權與消費者權利的沖突。

    在已經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消費者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就該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權已歸于消滅,自不待言。在開發商尚未交房或雖交房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的情形下,該房屋仍屬于開發商所有,仍在法定抵押權的標的物范圍內。但考慮到,如果允許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權,無異于用消費者的資金清償開發商的債務,等于開發商將自己的債務轉嫁給廣大消費者,嚴重違背特殊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政策,因此應不允許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權。實質是承包人利益與消費者利益比較,消費者屬于生存利益應當優先,承包人屬于經營利益應退居其次。法定抵押權的行使方式:一是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協議折價;二是承包人申請人民法院拍賣。此與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方式不同。該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サ模梢雜氳盅喝誦橐緣盅何镎奐芻蛘咭耘穆簟⒈瀆舾玫盅何鎪玫募劭釷艸ィ恍椴懷傻模盅喝ㄈ絲梢韻蛉嗣穹ㄔ禾崞鶿咚稀4慫咚系男災剩粲詼勻慫咚希σ緣盅喝宋桓媯塹盅喝ㄈ擻氳盅喝酥涔賾詰盅喝ㄐ惺溝惱椋比皇視盟咚銑絳頡6湊渣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包人既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這里規定的不是“提起訴訟”,而是“申請法院拍賣”。立法意圖是要改變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方式,由“對人訴訟”改為“對物訴訟”,即向法院申請執行抵押權。

第5篇

【關鍵詞】 視同銷售 會計 稅法 差異 協調

一、視同銷售行為含義的界定

視同銷售,是一種稅收術語。它不同于一般的銷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行為,是相對于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的銷售貨物行為而言的。視同銷售并沒有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但是為了保證增值稅稅款抵扣制度的實施,以及避免造成貨物銷售稅收負擔不平衡的矛盾和防止逃避納稅的現象,在稅收的角度上把它當作是一種銷售。

稅收中的視同銷售有流轉稅與所得稅之分,兩者對視同銷售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增值稅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是指那些移送貨物的行為其本身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銷售貨物的定義即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但在征稅時要視同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的行為。所得稅視同銷售貨物行為,是指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行為,或雖屬于內部處置資產的行為但資產被轉移至境外了,就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是,會計上的視同銷售與稅法的定義是有差異的。會計上的“視同銷售”是指會計對于貨物的非銷售性轉移行為要按照正常銷售一樣確認和計量,即要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這里出現了兩個分支:一是確認銷售收入,結轉成本;二是直接按成本結轉,不確認銷售收入。

二、視同銷售會計與稅法處理的差異分析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1)視同買斷方式下。視同買斷方式下,委托方按協議價格收取代銷商品款,實際售價由受托方自定,差價是受托方取得的相關利益,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委托方則應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銷售收入,計算繳納銷項稅額;對于所得稅,無論是委托代銷,還是受托代銷貨物的視同銷售業務均通過正常營業收入核算,其會計處理與稅法的規定一致,不會影響到企業所得稅。

例:華遠公司以視同買斷方式委托興業公司代銷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協議價格為300元,成本240元。興業公司實際對外銷售的價格350元/件。且華遠公司和興業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即當委托方華遠公司收到受托方興業公司開來的代銷清單時,華遠公司確認收入:

借:應收賬款 35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3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24000

貸:發出商品 24000

(2)收取手續費方式下。在收取手續費方式下,將貨物交付代銷方時,委托方應借記“發出商品”,貸記“庫存商品”,不確認收入。當委托方收到受托方開來的代銷清單時,根據代銷清單列的已售商品金額確認收入,并計算繳納增值稅銷項稅額,其會計處理與稅法一致,所得稅不用做納稅調整。

例:華遠公司以收取手續費方式委托興業公司代銷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約定興業公司應按每件300元對外銷售,華遠公司按售價的5%向興業公司支付手續費。且華遠公司和興業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即當委托方華遠公司收到受托方興業公司開來的代銷清單時,華遠公司確認收入:

借:應收賬款 35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3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24000

貸:發出商品 24000

計算手續費:

借:銷售費用 1500

貸:應收賬款 1500

2、銷售代銷貨物

(1)視同買斷方式下。此類業務,會計處理與稅法一致,增值稅計算繳納銷項稅額,所得稅不用做納稅調整。

例:華遠公司以視同買斷方式委托興業公司代銷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協議價格為300元,成本240元。興業公司實際對外銷售的價格350元/件。且華遠公司和興業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興業公司售出代銷商品時:

借:銀行存款 40950

貸:主營業務收入 35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95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30000

貸:受托代銷商品 30000

(2)收取手續費方式下。此類業務,對受托方來說,銷售商品的相關利益并沒有流入企業,不能確認為銷售收入,其會計處理方法與稅法的規定一致,不會影響到企業所得稅,增值稅按正常計算銷項稅額。

例:華遠公司以收取手續費方式委托興業公司代銷商品100件,每件商品的成本240元。合同約定興業公司應按每件300元對外銷售,華遠公司按售價的5%向興業公司支付手續費。且華遠公司和興業公司均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則興業公司實際銷售商品時作分錄:

借:銀行存款35100

貸:應付賬款3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5100

同時:

借:受托代銷商品款30000

貸:受托代銷商品30000

3、非同一縣(市)將貨物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在兩個機構統一核算的情況下,是否視同銷售關鍵在于是否“用于銷售”,“用于銷售”是指售貨機構發生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如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移送產品不屬于“用于銷售”,移貨方不用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而受貨方只做貨物進、銷、存倉庫保管賬,不做涉稅的會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上例處置資產的情形,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確認收入,會計上一般不做處理。

例:某總廠在甲市,有一個獨立核算的生產分廠在丙縣,現將丙縣生產的產品調撥到甲市銷售,銷售發生時,丙縣生產分廠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額11萬元,增值稅1.87萬元。生產分廠作會計分錄如下:

借:應收賬款――總公司1287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1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87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110000

貸:庫存商品110000

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貨物作為投資

如果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這與所得稅處理一致,不需要做納稅調整。但如果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且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在會計上不確認損益,這與稅收處理產生差異,在年終進行匯算清繳時需做納稅調整。在增值稅上,以貨物對外投資與進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都要以其公允價值計算銷項稅額,而不論該貨物是自產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還是外購的。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產的一批庫存商品對瑞發公司進行投資(具有商業實質),投資比例為10%,該批商品的成本100000元,計稅價格130000元,且宏生公司為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17%。則宏生公司確認收入時:

借:長期股權投資152100

貸:主營業務收入13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221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100000

貸:庫存商品 100000

5、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這種行為實際上與貨幣資產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沒有實質的區別。按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的規定要視同銷售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于作為給股東分配利潤的貨物,無論是自產或委托加工收回的還是外購的貨物,在增值稅上都視同銷售做銷項稅額處理;在會計處理上也是要確認收入的。這種情況在所得稅上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產的一批庫存商品作為股利對其股東進行發放,該批商品的成本為50000元,計稅價格為80000元。且宏生公司為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17%。則宏生公司確認收入時:

借:應付股利 936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8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36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50000

貸:庫存商品 50000

6、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分配給職工個人

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作為非貨幣利直接分配給職工個人。《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應用指南中指出:企業以其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利發放給職工的,視同銷售貨物,在貨物移送時,須計算交納增值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認收入,交納所得稅。

例:宏生公司以其生產的一批庫存商品作為福利對其員工進行發放,該批商品的成本為100000元,計稅價格為120000元。且宏生公司為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率17%,則宏生公司確認收入時:

借:應付職工薪酬 1404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12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20400

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100000

貸:庫存商品 100000

7、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稅法規定貨物移送當天即作為銷售收入。會計上,貨物的所有權仍在企業并未發生轉移,只是資產實物的表現形式發生了變化,因此并非銷售業務,不能確認收入,在處理上按成本結轉。但應在貨物移送時,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新的企業所得稅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稅的模式,規定對于貨物在統一法人實體內部之間的轉移,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分公司等不再作為銷售處理。因此在建工程領用本企業產品,不確認為所得稅中的視同銷售行為,不需要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例:某鋼廠將自制產品(鋼材)一批用于擴建廠房。該批鋼材實際成本60萬元,售價金額(不含增值稅)80萬元。會計處理:

借:在建工程――廠房擴建工程 736000

貸:庫存商品――鋼材 60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6000

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按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和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企業用于對外捐贈的貨物,無論是自產或委托加工收回的還是外購的貨物在增值稅上都視同銷售做銷項稅額處理和繳納企業所得稅;在會計處理上,企業對外捐贈貨物不符合確認收入的條件,會計核算只記錄庫存商品,不體現收入。企業所得稅在年終匯算清繳時要進行納稅調整。

例:某公司將自產商品用于公益性捐贈,該產品成本50000元,實際售價為55000元。會計處理:

借:營業外支出59350

貸:庫存商品5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9350

企業所得稅在年終進行匯算時,要進行納稅調整,確認視同銷售收入55000元,視同銷售成本50000元。另一方面,用于對外捐贈的視同銷售業務包括公益性捐贈和非公益性捐贈、贊助支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并看其是否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的12%。如果沒有超過,可以在稅前扣除。此時會計和稅收處理一致,不再做納稅調整;如果超過則超過部分不能稅前扣除,還需做納稅調整。

三、差異的協調

對會計和增值稅處理不同形成的差異,可以在賬上直接進行調整,即視同銷售業務形成增值稅銷項稅額在“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直接反映,對會計和所得稅處理不同形成的差異,企業應設置臺賬序時登記,以備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填報所得稅納稅時使用。二者協調是雙向性的,既體現在會計制度對稅法的尊重,也體現在稅法對會計制度準則的借鑒。協調二者的差異還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政策制定者方面

我國會計和稅收的法規制訂和日常管理分屬于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因此兩個部門的主動溝通與協調是會計與稅法協調的重要前提。另外,在準則和稅法的制定過程中,制定者應當多傾聽作為會計主體的納稅人的意見。對實務操作中遇到的問題予以高度重視,不能只顧理論上的完善,不注意解決實踐中的問題。尤其在一些細節問題上應保持與準則的一致。如,應強調基本會計準則中與稅法要求一致的內容,出臺有關稅收法規時,如可能影響到企業會計處理,則應當明確相應的會計處理方法,要盡量縮小行為主體對會計方法的選擇范圍等;其次,需對現行的會計核算制度和稅法進行審視,找出相互不適應的方面,并加以研究,以便協調,而不是單純滿足某一方面的需要。

2、企業方面

在企業內部要建立完善的專業技術和職業道德教育制度,切實提高會計人員的專業素質和職業素養。通過這些方式,使從業人員形成良好的道德風尚,最大限度地減少會計行為風險。其次,企業還應當配備專職的稅務會計人員,其不僅要熟練掌握會計準則,還要精通稅收法規。另外,企業要堅持納稅調整原則,即日常業務要按照會計準則操作,但涉稅事項必須按稅法規定執行,進行納稅調整,使會計與稅法能協調的發展。

3、稅務機關方面

稅務機關要加強監管。一方面要加強宣傳稅法,進行稅法普及教育,及時為納稅人解答稅法方面的問題;另一方面稅務人員也要加強對會計準則的學習,深入了解新準則與新稅法的具體差異,對納稅人做好指導幫助。

4、具體實務方面

在具體實務上,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的協作要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處理方法。在收入范圍的確定上,稅法應盡量向會計制度靠攏。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對收入范圍確定的基本規定與會計制度基本一致,但相關稅收法規又采取列舉的方法確定了有關視同銷售和其他與會計制度不一致的業務范圍,但由這種不一致造成的永久性差異過大,在實踐中往往難以調整。另外,由這種不一致造成的時間性差異也太過繁雜,對當期稅款組織意義不大。所以,建議新的稅收制度設計中對此類業務的處理,應盡量承認會計標準,向會計制度靠攏。

對于“視同銷售業務”的處理辦法涉及到稅種之間的協調問題。筆者認為,最可行的方法是增值稅對該類行為的處理應該和企業所得稅的處理統一起來,增值稅中不應再規定該行為為視同銷售,不再按貨物的售價或者是組成計稅價格乘以增值稅稅率確定銷項稅額。對該類行為的協調處理可以很好地消除不同稅種之間的差異,同時也使得稅法和會計準則的規定相一致,從而也就減少了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在應對該類業務時帶來不必要的分歧和混亂。

【參考文獻】

[1] 王瑞:會計與稅法對“視同銷售業務”的異同分析[J].中國總會計師,2010(5).

第6篇

關鍵詞:中水 石灰深度處理法 循環水

中圖分類號:X703.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3973(2013)002-031-02

1 引言

中水主要是指城市污水或生活污水經處理后達到一定水質標準,可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雜用水,其水質介于上水與下水之間,是水資源有效利用的一種形式。我國中水的發展起步較晚,上世紀對于中水的利用程度不高,大部分的城市污水經過處理后均排放至江河湖海,利用率幾乎為零。最近幾年隨著國家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一系列政策的出臺與支持,用水量較大的一些工業領域,如熱電廠和石油化工等企業紛紛響應國家政策,進行中水回用的研究與嘗試。最近幾年中水回用系統日趨成熟,許多城市建立起了大型的中水回收循環系統,眾多企業也紛紛建立了小型的中水回用系統,不但減少了污水的排放量,保護了海洋環境,更大大提高了企業自身的經濟效益。

2 概況

通過黃臺電廠的實際運行情況及參數來看,該工藝在城市中水處理中去除水中堿度和有機物等雜質方面有優越的性能。由于石灰處理方法的理論研究已經較完善,更多關于此方面的內容在此不再贅述,本文主要論述調試中出現的問題。

3 問題描述及處理方法

中水調試期間出現了諸多問題,出現問題的原因一方面是設計的不合理及細節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安裝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另外運行人員維護粗糙、調試初期經驗不足也是引起問題的一個方面。經過協商已經針對這些問題進行了改進和完善,改進后的系統運行穩定良好。

(1)中水系統的設計將羅茨風機及各中水輸送離心泵均放置于地下一層,變孔隙濾池從地面零米施工建設,這種設計在降低噪音及節省空間方面有著很大的優越性,但管道布置設計存在問題。羅茨風機出口母管至變孔隙濾池間的反沖洗U型水平管道高度偏低,當系統正常運行時,濾池液位會高于U型管道。當反洗進氣門一旦出現卡澀關閉不及時或者氣動門有損壞故障時,這種液位差會導致濾池向羅茨風機入口倒灌水,可能造成風機設備的損壞。即使沒有這種突發狀況,高液位差產生的水重力也會常年在風機入口累積,最終造成風機的受損。為了避免這種現象出現,處理方法是將U型水平管道向上延長加高,等同于濾池運行最高液位。當濾池運行至高液位或達到設定反洗時間時,程序自動進行反洗,不會與U型管道產生液位差,也不會向羅茨風機入口進水,解除了安全隱患,有效的保護了設備的長期運行安全。

(2)石灰是中水系統用量較大的藥品,而且石灰深度處理法最常見的問題就是石灰系統運行不當或維護不當造成的惡劣污堵情況。黃臺電廠由于污水廠的供水水源不連續、不合格中水排水不暢及電氣設備不穩定等各種原因,調試初期并不能實現連續運行,通常會突然停運。石灰乳攪拌箱內的攪拌器停運后,未輸送至澄清池的剩余石灰乳便會在攪拌箱底部發生沉積,中水系統的1號和2號石灰乳攪拌箱底部排污口的石灰乳均出現了沉積凝固污堵。這種石灰乳的凝固污堵一旦發生之后,不但浪費藥品,更會給系統的再次啟動正常運行帶來很大困擾,需要浪費大量時間和人力物力去疏通凝固的石灰塊。

建議系統運行時攪拌箱底部排污門定期手動排污,這樣能夠及時排除石灰中的顆粒狀沉積雜質。只要攪拌箱內留有石灰乳,就不能停運攪拌器,待石灰輸送完畢后再停運。如果今后經濟條件允許,建議電廠對設備進行改造,將每個石灰乳攪拌箱底部手動排污門改為自動閥門并配備一套沖洗系統,系統續運行時可以結合自動程控系統定時排污并沖洗,保證攪拌箱底部不會再造成污堵現象。

(3)相對于1號石灰系統的正常運行,2號石灰系統調試時出現了震動料斗不易下灰的現象,即使料斗震動頻率加大也也滿足不了系統正常運行所需石灰粉用量。經過拆解后檢查發現2號震動料斗內置球面擋板與錐型出料口之間高度偏低,空隙偏小,安裝值小于初始設計值,加大震動頻率不但不會使石灰粉大量抖落,反而會使石灰因為頻繁的震動產生擠壓板結。安裝單位工作人員將內置球面擋板位置提高,將料斗底部石灰進行了疏松后問題得到解決,2號石灰系統最終運行正常。

除了上述原因,潮濕的石灰也容易引起震動料斗不下灰現象。石灰潮濕時易搭橋,即使震動料斗震動頻率增加也不易下灰,而且潮濕的石灰容易粘在螺旋給料機葉片上,長期運行積累量加大會堵塞螺旋給料機和攪拌箱入口。另外,石灰純度低雜質含量多同樣會造成攪拌箱底部和管路轉彎,三通等處的沉積,從而造成堵塞并增加泥渣量。建議電廠應選擇純度高,水分含量低的粉狀石灰,粉狀石灰應當是高溫消化經風選篩分的制成品,不得使用機械磨制成粉產品,以避免將生燒或過燒物及其他雜物混入。每一車入廠石灰粉都應進行質量驗收,項目包括顏色、粒度和堆積密度,且手觸摸不得有明顯硬顆粒物(>1.0mm)。每月化驗室應對入廠石灰粉的質量全面查定一次。另外還要注意石灰粉倉不宜裝載過量,應當留出足夠的卸料膨脹空間;卸料時控制進料量與布袋除塵器的排風量相當,進料速度不要過快,觀察進料時正壓安全閥是否有氣排出,有排氣時應降低進料速率或降低粉風比,做到上述幾點才能保證石灰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避免系統產生污堵、不下灰等一系列現象。

4 問題處理后系統運行情況

經過石灰深度處理后的中水用于電廠各個領域,如廠區內的消防、綠化,其用量最大的是循環水的補充,兩臺330MW超臨界新機組所用循環水全部由中水供給。在中水系統未投運之前,循環水的補水全部為自來水公司供給,電廠用水價格為4.8元/m3 ,而濟南市水質凈化三廠的污水價格為1.3元/m3,如果循環水的全年平均補水量按800萬立方米計算,僅循環水一項的用水量每年就可為電廠節省約2800萬元。這對于企業來說,無疑大大降低了運行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中水的回用也減少了凈化三廠污水向環境的排放量,實現了污水的回收利用,保護了自然環境,提高了社會效益。

5 結語

節能減排的理念深入人心,中水回用對于城市和企業發展日益重要。通過黃臺電廠中水回用系統的調試,發現并糾正了系統在安裝過程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和設計缺陷,解決了系統試運行過程中暴露的問題并提出了改進建議。黃臺電廠的中水回用系統不但為企業自身創造了巨大的經濟價值,也為城市的節能減排貢獻了力量。隨著時代的發展,城市中水回用的環保理念和經濟體現必然吸引越來越多的城市和企業加入到中水的研究和應用,其技術發展也會日趨成熟和完善。

參考文獻:

第7篇

【關鍵詞】暖通空調安裝;給排水技術;創新研究

進行暖通空調的有效安裝,使暖通設備更加完備,對住戶進行有效的暖氣供送,使給排水技術不斷與供暖技術不斷增強。將安裝的細節工作進行把握,真正將暖通空調的構建與安裝結合在一起,使施工技術能夠不斷增強。

1 安裝時常出現的問題

1.1 基礎設施的缺失與不足

對基礎的設施的科學規范的采用,是保證暖通空調進行科學安裝的一個重要前提,對空調末端設備、排風管道、冷凍水管、電氣橋架、巡回電路電線的正確位置的安裝事項一定要注意起來。但是,對于這些基礎的材料的安裝事項,許多安裝人員沒有引起足夠多的重視,對于位置的選擇、材料的應用等出現了偏差,導致管道與電線之間存在著阻礙性的問題,而且在進行供電設施的應用過程中,沒有將其中的電路的重要注意事項進行研究,導致空調在安裝過程中出現漏電、不通電的現象出現,對安裝人員的人身安全產生了影響。

并且,對于材料及施工設備的選取方面,也存在著較多的漏洞,比如,對質量較差的電線、管道的使用,對施工設備的錯誤選擇,導致安裝過程中出現較多的失誤,使安裝不能夠完善地進行下去。

1.2 對設計圖紙的理解有誤

暖通空調的安裝,最重要的一項工作就是對設計圖紙的對照施工,由于暖通空調需要較復雜的安裝程序及外部設施的配套應用,就使得施工技術人員要進行對圖紙的詳細研究理解。

所以技術施工人員應該對設計圖紙中的線路、管道、空調在墻壁的確切位置、給排水的供應路線等進行詳細的研究,再對現場施工中的實際情況進行研究。但是目前來看,很多空調安裝人員都忽略了對圖紙的正確研究一項,草草地看過圖紙之后,也沒有對實際情況進行有效的研究,就進行施工,根據自己以往的經驗進行安裝,就使得各個線路、管道等進行了錯誤的預估,即使看過圖紙,也對里面的各項重點的線路的理解有偏差,安裝完畢之后,往往出現不通電,或者是不供暖。

1.3 供暖技術的整體缺失

對于供暖技術的應用,將暖通空調結合進去,對通風、水排放、采暖、熱水供應等一系列的工作都要進行研究,使其中的關鍵細節能夠不斷完善,才能保證暖通空調的正常運行,使住戶能夠更加順暢地進行使用。

但是,對于整體性的供暖流程中的各項細節引不起重視來,在安裝過程中,沒有將這些細節的重點設施進行有效的協調,只重視對現場的空調單體的順利安裝,就使得安裝人員不能更好地將這些關鍵性的設施集合在一起,對于安裝只看單面不看整體的安裝,只能使空調在安裝完畢之后起不到很好的供暖效果,在出現問題的時候,也不能對其具體細節進行研究把握,從而使維護修復工作更加不順暢。

2 基本處理方法的研究

2.1 整體協調性的安裝標準設施

嚴格按照設計圖紙的設計要求進行安裝,把握實際情況的中的重點注意事項,利用靈活的安裝手段進行實施,將其中的重點環節進行有效的把握,發現有與圖紙不協調的地方,利用施工工具進行有效的修復,如果沒有辦法進行修復,不能進行順利安裝,就要根據實際情況對設計圖紙進行修改,把線路的鋪設與管道的連通等進行有效的分析,真正將整體性的工作流程進行更好的運用,使安裝技術不斷提升。

具體來說,就是根據建筑物的實際情況,進行靈活有效的分析,將其中存在的細節問題進行研究。對隱蔽墻體中的輸電線路的研究、通風設備的不完備、給排水系統的位置不對等現象進行研究,嚴格把握正確的操作流程,使其中更多的細節事項進行解決。加強對風管設計的合理性研究,盡可能使用走線短的風管,使風機的功率能夠降低;加強對墻體內部的動力配電、照明配電等設施的研究,使其能夠更好地為暖通空調的實際工作進行有效的輸電。

2.2 物理性技術安裝的注意事項

暖通空調一般來說比較龐大,在進行安裝過程中,對于各種支架的位置選擇進行有效的研究,將其中的各項支撐點要有科學的位置選擇,空調在架設過程中,能夠有更加穩固的支撐點和支架進行輔助穩定;在高層建筑進行安裝過程中,應該使用提升、穩固的技術進行實施,并且在進行安裝過程中,技術施工人員應該進行較高的安全措施的應用,在高層外墻壁進行安裝過程中,使用質量、技術都較高的設備進行施工,確保空調能夠一次性安裝成功,保證沒有技術質量的缺失;在對隱蔽墻壁中的各種管道進行架設過程中,應該將人員的安全性放在首要位置來抓,防止因漏電、漏水對技術施工人員的身體損傷事情的出現,并且一定要運用較先進的技術進行施工,將其中存在的線路等問題進行有效的解決,真正將空調的供應供應效果達到最好。

2.3 空調水循環系統的研究

空調內部的存水、結冰等現象是影響空調正常工作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在安裝過程中,應該把其中的水循環系統重視起來。在空調內部的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等都要進行有效的排查,發現有堵塞現象的出現,及時進行排解,將里面的堵塞物進行有效的清理;將空調內部的水解凍能力進行提升,將先進的技術進行運用,將內部的水的自我解凍效果達到最好的水平,使空調在進行使用過程中,能夠將水循環進行科學的利用實施;對于內部滴水的現象進行有效的解決,找出到底是哪條管道有縫隙,并且進行有效的填補,在填補完畢之后要進行水循環的實驗,確保其不再滴水。

2.4 對于外部調控系統的解決實施

對于空調外部的控制門閥、開關等進行嚴格的技術實施,將其運行效果達到最好,真正將其控制線路能夠與空調內部各項環節的實施聯系起來,在安裝完畢之后進行實驗,如果存在問題,就要進行及時的修復或更換,將其中的電路設備、電線的完整性進行研究,把握其中的重點細節進行補救,使其能夠真正正常的工作,使人們在使用過程中,不會出現觸電等安全問題。

2.5 對風機消聲器的安裝注意事項

空調的風機在轉動的時候,聲音一般都很大,影響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技術施工人員在進行安裝過程中,一定要將空調內部的風機消聲器進行很好的利用,采用正確的安裝與修復手段,真正將風機的聲音降到最小。

并且還要保證風機的有效轉動,使空調的內部的通風效果達到最好,還能使噪音不斷降低,給人們帶來一種安逸舒適的生活體驗。

2.6 內部安全設施的完整性研究

采用暖通空調,如果遇到電壓不穩、水循環不足等現象出現的時候,空調可能會出現漏電等危險,所以在安裝實施工程中,一定要將空調內部的安全報警、安全自救系統進行完善的實施,在保證內部的安全性提升的同時,也要將內部的安全維護設施進行有效的解決,以防意外事故的出現。并且在實施過程中,應該進行高科技的運用,將自動報警器的性能不斷提升,使其中的綜合連接能力不斷提升,在出現意外狀況的第一時間就能夠發出報警的信號,并且能夠進行及時的自救,將信息技術進行融合,使其能夠不斷地進行安全防護能力的提升,保證技術的安全進行。

3 總結:

對暖通空調進行安裝問題的研究,就必須通過對住戶的空間、建筑物實際情況進行研究,真正將供電、供暖的問題的暴漏出來,根據實際情況,將細節性的安裝措施進行把握,根據設計圖紙進行一步步的施工,才能使暖通空調的安裝更加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陳波.暖通空調系統節能的問題及措施[J].中國高新技術企業,2008(9)

第8篇

內容提要: 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有明確的規定。不過,這些規定之間大都相互沖突,矛盾重重。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區分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違反說明或提請注意義務。違反者應視為沒有訂入合同,若沒有違反,則應區分4種不同情況而對效力進行規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責條款上達成自由與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條款規定于《合同法》以來(《合同法》在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學界和實務界對之盡是批評之言而鮮有贊美之意。(理論界和實踐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論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上發表的《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上發表的《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發表的《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希望給邏輯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以下分別簡稱39條和40條)指明一條適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6、9、10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第6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第9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10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釋做出以后,法條與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之間又呈現出了沖突。于是,在我國規定格式條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存在以下三層矛盾:第一,《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若從字面理解,39條規定了提供方提請注意和說明免除與限制責任的義務,可40條無條件地認定這些條款一概無效,自然39條之義務毫無意義;第二,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他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而第10條卻規定違反上述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的5種情形時無效。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間在效力種類的規定上存在嚴重沖突;第三,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規定之間存在激烈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合同法》第39條規定者可撤銷,但《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卻是無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釋第10條這些情形的無效也必須附加違反39條之條件,因此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實則大相徑庭。鑒于上述三層沖突與矛盾的存在無論在課堂教學、實踐處理和理論研究上都將產生巨大分歧并引發嚴重問題,因此,有必要將整個格式條款法律規制體系條理化,從而盡量減少理論和實踐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卻無從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開。

一、格式條款與合理的不公平

從《拿破侖法典》在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以來,合同自由原則便確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礎地位[1]。隨著工業化的推進,批量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中占有越來越大的份量。為了減少交易成本,基于對批量銷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與總結,在現實中便出現了諸多由一方提供已經擬定好條款的契約,另一方不再具體參與單個條款的協商與制定,只具有附和與否的權利。(對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也有兩點值得斟酌之處。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首先,將認為格式條款界定為“當事人重復使用”頗值疑問。在現實中,很多格式條款并非當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時將定義嚴格限定在當事人怕與事不符;其次,格式條款制定出來后,是否重復使用只是其偶然屬性,并非其必然特點。因此,建議立法在修訂時將格式條款定義改為“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只具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如今,標準化的格式合同已成為了合同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因為在標準化合同下,盡管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名義上似乃合意的結果,事實上非提供方往往沒有就格式條款提出自己見解的真正自由。此時,持契約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會疑問:格式條款是契約自由的體現還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壟斷的日益興盛之后,格式條款的普遍運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約自由的敵人。(在德國法上,契約自由如何轉向格式合同,羅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當的描述和梳理。(參見: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問題是,作為社會發展必然產物的格式條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總結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兩點支撐: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減少雇員欺騙雇主的風險[2]。正因如此,以往契約中的特殊作法通過制度迅速轉變為標準化文本,其結果當然是節約了信息成本和再協商成本[3]。然而,盡管它在效率上產生的價值無與倫比,但從追求公平作為第一價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條款會否違背公平原則,似乎已不是一個問題。且看《歐盟債務條例與指令全集》“不公平條款”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一個合同條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費者不能影響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則總是被視為沒有經過逐一協商,特別是對于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4]實踐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亞教授所講的“標準格式合同一個極其普遍和令人討厭的特征是免責條款的存在”[5]。不過,格式條款在世界的通行卻是無需質疑的事實。因此,從源頭上取消格式條款從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實不可能,惟一的辦法就是如何達成合理的不公平。對于規制格式條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奮斗的目標。而要讓格式條款本身的不公平成為合理,必然要以本來的公平作為坐標。

合同法應有的公平應從其根基開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規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對財產權的處分。既然交易關聯到對財產權的支配,因而誰擁有支配權、如何支配就成了這里公平性的基礎。所以,財產權人如何處分財產必定成為認定合同條款具有公平性的來源。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決定者,當然對自己的私權擁有最終決定權。財產權也概莫能外。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當事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權。易言之,合同條款之所以能產生合法義務而約束當事人,正在于它們是權利人自由處分意思的產物。因而,從本源上講,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喪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軍教授言,格式條款引起了人們對其公平性的懷疑,原由是它損害了契約自由[6]。那是否意味著自由達成的條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否則《合同法》52條規定的5種無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條規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將不會存在。在排除這些與當事人自由無關的情況后,自由應當是格式條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首先,從第40條來看,法律徑行規定一律無效,顯然對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情形在處理上沒有顧及自由。因為非提供方在面對這些情形時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規定使之無效。不過,從合同法第41條來看,合同法在矯正格式條款上遵照的價值有了重大轉變。根據41條的規定,當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這表明,當事人自由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矯正格式條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對待免責條款時完全不依據自由,而在解釋上據情況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來矯正格式條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9條主張完全根據自由來矯正,因為它規定對合同法39條第一款義務違反時的效力狀態為可變更、可撤銷。然而第10條卻遵循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違反39條第一款、屬于合同法40條那5項情況的統統無效。看來,司法解釋同樣采納了不同的矯正標準。這些不同的標準在調整格式條款時是否能消除或盡力避免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它們之間會否相互齟齬?這些都需要以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詳盡的探討為前提。

二、矯枉過正的《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矛盾。他認為,按照第39條第一款規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果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有效。可第40條卻認定“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因而與第39條的規定相矛盾[7]。不過王利明先生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沖突。他說,39條規定的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但第40條卻是對現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究否存在抵牾?

這有必要先行闡釋第39條的規定。根據39條的規定,提供方有提請注意以及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顯然,該條的規定只是就正面的應當性進行了規定,對于違反或不違反情形卻全未涉及。亦即,對于違反或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的情形究竟處于什么樣的效力狀態,至少從39條看不出來。不過,要想使39條成為一個完整的立法體系,必定需要上述兩方面的補充規定。從體系化視角而言,《合同法》第40條必定是對第39條的完善性規定。否則,第39條根本沒有意義而無從適用。按照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合乎這5種情形的一概無效。細觀該條,似乎和第39條并無聯系,因為它沒有特別提及若違反第39條則無效。不過,根據立法邏輯而言,第40條應當是第39條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于第40條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條?這有兩個考察標準。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條的全部整體外延。上文已經指出,第39條要想得到真正適用,必須囊括以下兩點:第一,當提供方違反規定的義務時,法律該如何處理;第二,當提供方沒有違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時應當如何處理。第40條沒有進行區分,而是規定不管提供方有無違反,一概無效。若只從是否豐富了外延這個邏輯角度,它還是比較完整的。其二,具體內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那作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完整規定。從《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類情形來看,第52條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無效的規定,只要格式條款合乎52條的5項情況必定無效,不管格式條款內容如何;第53條是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倘若格式條款落入其兩種情形之一,必定無效。但第53條指向的只是免責條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責任的條款;免除責任種類概念過于寬泛,完全是第39條免除的照搬,當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過對它的理解應當結合第53條進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條兩種免責情形在內的一切免責類型;加重對方責任的規定,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限制自己責任的對立物。限制了自己責任,在利益對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也可以當做限制自己責任的反映。可以這么認為,在具體內容上第40條也完整反映了第39條規制的對象。因此,第40條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補充了第39條的規定。看上去在邏輯上相互補充和完善的法條,它們之間是否還有矛盾?

筆者以為,要確定39條和40條之間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認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認為這里存在矛盾,是因為若提供方不違反上述義務則有效,而40條卻規定無效。概而言之,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有效是認定矛盾的前提。不過,無論從39條還是40條都不能作出這樣的解釋。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根據該草案第8分編之第40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經與消費者協會協商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參見: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由此,39條所隱含的意思和40條的明文規定存在明顯沖突。因為提供方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無效,而不違反則為有效,可40條卻不問是否違反一律無效。其對立性顯而易見。看上去40條對39條進行了完美補充,使得39條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被調整。但40條無條件地認定所有39條對應的對象無效,實際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義務的意義,因為“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純屬多余。”[9]但有學者認為,39條的規制對象是格式條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屬于訂約的程序問題。因而,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違反39條規定的義務,那這樣的格式條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與否的問題。至于40條則是涉及到效力評價,因而兩者隸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認定它們之間存在矛盾。這一觀點的合理性本文將在下一部分予以闡述,但以此認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誠然,將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定性為不成立確實改變了邏輯前提,但這不是認定39條和40條矛盾的基礎。之所以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沖突,是因為事先確認提供方不違反義務則該格式條款有效。而一旦將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違反義務上,則討論決定成立與否的訂立程序就毫無意義。如果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對或欣然接受,該條款必定已經成立而呈現于效力評價。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學界的一般觀點而將之定性為有效,則必定和40條無效的規定相沖突。因此有學者認為,若否定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是在回避問題,不敢面對合同法的不足。不過該學者在論證上卻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認為將第40條的“責任”改成“義務”便會避免[11]。我們認為,責任既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對義務的違反,也可以是現實的對義務的違反。第39條的義務肯定是指向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因為那時尚在合同的簽訂中。但第40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制卻是不分情形的,因而無論是將來可能的還是現實存在的一概無效。因此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免除的是現在的責任還是將來的責任,本質上并無不同,對其合法性也沒有根本性的影響[12]。同時,若認為將“責任”變為“義務”會改觀這一問題,這也是一種誤解。作為合同而言,沒有責任可以理解,但沒有義務在絕大多數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碼條件,這也是失權條款無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現實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義務而是免除責任的條款,因而將“責任”改為“義務”將沒有多少適用余地。

當然,這樣的矛盾并不會給司法適用帶來任何困難,甚至對司法適用而言更為簡便、快捷。之所以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批判之聲不絕于耳,不是從其適用上方便抑或邏輯上的全面,而是從其價值上而言的。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因而,合同自由原則是調整格式條款問題一個最重要的指針。但第40條卻不問情由一概規定無效,看上去是在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實則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選擇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條款并非52條和53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失權條款類型,而僅僅是顯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責任或限制的責任連顯失公平都談不上,此時為何還要否定非提供方對自己利益的處分自由?因此,第40條存在的最大問題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決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確乃矯枉過正,這也預示了修正第40條的方向所在。

三、難解的司法解釋再度矯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沿著這個方向走的。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倘若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即可以撤銷這些條款。亦即,提供方違反39條的義務產生了可撤銷的效力。顯然,這一規定是針對第39條的違反情形而言的,是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可見,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表明了司法解釋的傾向,即努力按照當事人最大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相當于讓當事人自己決定相關格式條款的效力。不過,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三點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釋第9條沒有改變39條任何具體情形,仍然針對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形態;其二,提供方違反該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即在提供方違反當時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銷前這些條款皆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此時并未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那這些條款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不得而知。正是因為司法解釋第9條有這三種如影隨身的無法摒棄的情形,才產生了后面諸多問題。

涌現出來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司法解釋第9條和《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第40條規定只要具有這5種情況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且毋需慮及提供方是否違反了39條規定的義務。稍一比較便可發現,司法解釋第9條在兩個方面改變了第40條的規定,即添加違反條件和將效力變更為可撤銷。假若司法解釋可以合法適用,那第40條的空間將只能是: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但格式條款合乎第40條規定的5類情況的,一律無效。如此一來,在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定所遵循的價值上出現了一個較為奇特的現象:違反義務者非提供方有撤銷權,而不違反義務者卻必定無效。從博弈論視角,格式條款提供方必定選擇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因為不遵守第39條第一款的義務必然使得格式條款發生效力,即使對方當事人撤銷尚需撤銷權的行使且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鼓勵了提供方對自己應盡義務的違反,只因這一違反能給他帶來利益。同時,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對抗《合同法》第40條的合理性在哪?為什么憑空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這些都是司法解釋無法說清楚的。

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司法解釋第10條與《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是針對《合同法》第40條而來的,但對第40條有重大改變,即附加了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如果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必須是提供方違反了義務且格式條款屬于第40條規定的情形。可見,司法解釋第10條嚴格限定了第40條的適用范圍。倘若提供方沒有違反或雖然違反了但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項情況也不無效,但具有何種效力卻不得而知。從法律適用上而言,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不如《合同法》第40條,因為它規制的范圍極其有限。一旦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尚無法可據。因此,若認定司法解釋出臺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規定,必定出現適用上的漏洞。

第三個問題乃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關系。司法解釋在針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作出解釋時統一附加了“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條件,但在對待提供方違反義務時卻有著天壤之別。第9條規定明顯是以相對方是否知悉為主,倘若因為提供方對義務的違反而不知悉,則非提供方可以撤銷這些條款。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格式條款的種類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這些條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條的5項情形中。可司法解釋卻在第10條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情形的格式條款一概無效,顯然與第9條存在激烈的沖突。因為第9條的格式條款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40條的5項情況,因而與第10條在調整對象上存在重合,但針對同樣的對象在相同的條件下卻有著不同的效力,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實踐中一旦出現提供方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且又屬于合同法第40條情形時,將導致法院抉擇的不知所措。

可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不但沒能真正意義上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問題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問題繼續存在,還帶來了司法解釋本身之間的嚴重沖突以及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難以化解的矛盾。當然它的功績在于嘗試著打破鐵桶一塊的《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希望從意思自治視角給格式條款的矯正注入新鮮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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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責條款下應有的公平

綜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責條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在于未進行分類規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真正按照“是否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來進行區分”。《合同法》第40條完全不管是否違反義務,一概規定無效;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只是討論了違反時法律該如何處理問題,至于沒有違反應當怎樣適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就格式免責條款可能侵害的價值進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規定無效,乃是將強行性條款、合同根本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統一對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與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合同法》第三章有關“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劃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責條款同樣作為合同條款為何要脫離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規定?為何不能區分具體條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別進行規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區分開第40條規定的5項情形,不清楚為何將加重對方責任、免除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與《合同法》52條、53條的強制性規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責條款具有起碼的公平,需要依據這三個分類重新界定。

從第一個分類而言,倘若提供方違反了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亦即沒有提請注意或予以說明,此時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根據合同法40條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一律無效;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則為可撤銷或無效。顯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遵循了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傳統。如《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問題是,這一傳統是否可行?從法律邏輯上而言,無效應是對已經成立合同的評價。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則談不上生效與否。可見,立法與司法解釋將之作無效情形處理是以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作為前提的。但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了嗎?這涉及到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意義。倘若提供方未提請注意或未作說明,此時對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該如何進行認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對方簽字蓋章,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就達成了一致,那提請注意的義務何在?說明的義務何在?也許,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05條第二款規定可為我們提供借鑒: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始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約時明確地向另外一方當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條款……[13]。根據王全弟先生等進行的概括,德國的一般交易條件法從兩個層面對一般交易條件進行了規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條件是否納入合同條款之要件進行規定;第二,在第一層面的基礎上就這些條款進行法律規制,確定其效力[14]。可見對這些特別的格式條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規定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正在于給這些條款設定一個準入的門檻。其實在德國,從舊的一般交易條款法到《德國民法典》的新債法,都遵循了這一原則[15]。易言之,倘若沒有提請注意或說明,將視這些條款沒有經過相對方同意,因而該條款不得被訂入合同。在我國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嘗試性探討。如聶鑠、胡克敏先生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對這些條款若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應當認定為沒有訂入合同,自然不會發生效力[16]。陳鳴先生認為,若格式條款的內容不為對方所了解,就不得進入對方意思表示的范圍,不能進入合同而成為合同的條款[17]。喻志強先生亦認為,違反合同法39條第一款之義務,僅產生不訂入合同條款的效力,關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賦予提供方對于這些條款如此特別的義務,是因為這些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權利關涉甚大。假若提供方違反而相對方并未知悉,此時強行認定相對方已經同意,違背了法律依據意思自治對格式條款進行的公平矯正。基于此,筆者以為,只要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之義務,即使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相對方知悉這些條款,也不能認定相對方已經進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對自己義務的違反導致的必定是這些條款不被訂入合同,因而在這些條款上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一致。依此理論,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存在并無合理性。因為這兩條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只能發生在提供方沒有違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問題是,是否違反義務者皆無效?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定,而合同法規定為一概無效。其實,這樣一刀切的作法過于武斷,因為它無視格式免責條款的實際情況。為此,必須區分5種情形。第一,格式免責條款隸屬于的合同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此時,格式條款必定無效;第二,若格式免責條款合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種類,理當無效;第三,若格式免責條款指涉失權條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此時合同一開始喪失了根基,應當認定為無效;第四,若格式免責條款涉及到的僅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五,若不屬于上述五種,應當為有效。

至于第三個分類,對它們的區分從明晰類型而言甚為重要。根據第二個分類提供的價值標準,我們可以將40條的5項情形進行這樣歸納。首先,《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無效,這無可置疑;其次,對于“免除其責任”而言,應當界定為《合同法》53條規定外的免責條款,同時這一免責條款理當被限縮解釋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義務而來的責任”。之所以要進行這樣限縮性的解釋,一方面與后面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相對稱,另一方面將“免除責任”與“限制責任”區分開來,否則“限制責任”沒有適用的空間。基于此,可以將“免除其責任”與“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合并為“失權條款”;最后,在對“加重對方責任”理解時,應當與39條第一款的“限制其責任”相對應(有學者已經對此表明了看法。該學者認為,限制或減輕自己責任就相當于加重對方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就等于限制或減輕了自己責任。(參見: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同時,有必要對“加重”兩字進行限制性解釋,只有導致“顯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責任無關痛癢,盡管嚴格從字義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對方責任到顯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這里的“加重對方責任”。有疑問的是,“加重對方責任”與民法上的“顯失公平”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因為“顯失公平”尚需訂立合同時雙方優劣勢明顯作為前提。那么格式免責條款雙方在簽訂時是否具有如此不對稱的地位?本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義務應當基于當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來的合同條款[19],但現實中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而將其進行單方面的轉移,此時對方當事人無力抗拒[20]。正如學者言,使用格式條款的工商業組織雖將消費者尊稱為“上帝”,但也通過格式條款將消費者馴服為奴隸,以至于消費者“上帝”的尊嚴只能從沿街叫賣的小商販那里才能獲取[21]。因此,由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專業知識、經濟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顯優勢[22],若“加重對方責任”至顯失公平的程度,則完全合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結合《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將格式免責條款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失權條款;第二,“加重對方責任”這一顯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對于這三種情形的效力認定,理當將第一種情況確定為無效,第二種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三種為有效。

五、結論與修法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規定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有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若違反這一義務視為雙方并未就該條款達成一致,因而這些條款不被認定為合同條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若這些條款合乎《合同法》52條和53條情形,應強制性地認定為無效;倘該格式條款符合失權條款情形,即屬于“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亦應定為無效;如果上述格式條款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顯失公平條款,即應按照可變更、可撤銷來對待;不能被歸類到上述三種情況的,則統統有效。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在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這樣規定:

《合同法》第××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僅享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上述義務者,該條款不被視為訂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遵照其它法律進行(之所以設定兜底條款主要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05a條的規定。(參見:德國民法典[Z].2版.陳衛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條: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盡了《合同法》第××條規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提供免責條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致使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釋:

[1]拿破侖法典[Z].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152.

[2]大衛D弗里德曼.經濟學語境下的法律規則[M].楊欣欣,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剛.史漫飛.制度經濟學:社會秩序與公共政策[M].韓朝華,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233.

[4]歐盟債法條例與指令全集[Z].吳越,李兆玉,李立宏,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亞.合同法導論[M].趙旭東,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J].中國法學,1999,(3):108.

[8]王利明.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J].政法論壇,1999,(6):9.

[9]胡志超.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軍.論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J].云南財貿學院學報,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條款效力評析[J].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4):44.

[12]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陳倩.德國法上對格式條款的規制——《一般交易條件法》及其變遷[J].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盧諶.德國新債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59.

[16]聶鑠,胡克敏.對格式條款兩個問題的思考[J].汕頭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6):76.

[17]陳鳴.略論格式條款的幾個問題[J].甘肅社會科學,2004,(1):128.

[18]喻志強.格式條款及其訂入合同[J].云南法學,2000,(4):49.

[19]羅伯特A希爾曼.合同法的豐富性:當代合同法理論的分析與批判[M].鄭云瑞,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0.

[20]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

第9篇

【關鍵詞】 發電機 密封油 差壓閥 浮子油箱 空氣抽出槽

廣州中電荔新電廠,2×330MW機組于2009年投產建設,2012年上半年2臺機組都進入168之前的分部試運階段。作為業主方,我們主要負責該階段的系統試運跟蹤督促工作,在發電機密封油系統調試階段,遇到了較多設備調試故障,通過大家對密封油系統原理和設備安裝階段的學習,及時的解決了調試中的問題,促進了機組168整體試運的順利進行。

荔新電廠,2×330MW機組采用東方電機廠生產的發電機,型號為QFSN-330-220B,冷卻方式為水氫冷。發電機密封油系統使用單流環式,機內氫氣是靠轉軸與密封瓦之間的壓力油密封的,密封油系統的作用就是向發電機密封瓦供油,且使油壓高于發電機內氫壓一定數量值,約為0.056±0.02Mpa,已防止發電機內氫氣沿軸與密封瓦之間的間隙向外泄漏。

1 密封油系統原理分析

發電機密封瓦所需用的油,其實就是汽輪機軸承油,按用途習慣稱為密封油。位于發電機密封座內的密封瓦在軸向與徑向分開,采用彈簧連接,有較好的隨動性。在密封瓦旁靠機內側同時裝置了梳式擋油蓋和接觸式擋油蓋,可避免機內受到油污染。

荔新電廠密封油系統原理如圖所示,密封油系統包括正常運行回路、事故運行回路、緊急密封油回路、真空裝置及開關表盤。

正常運行回路:主機軸承油供油管真空油箱主密封油泵(或備用密封油泵)濾油器壓差閥發電機密封瓦氫側排油(空側排油不經擴大槽和浮子油箱直接回空氣抽出槽)擴大槽浮子油箱空氣抽出槽軸承油回油汽機主油箱。

事故運行回路,密封油泵直接接從軸承油供油管取油,而緊急密封油回路則由主機軸承油管直接供油,經過濾油器和壓差閥至發電機密封瓦。

擴大槽里面有一個橫向隔板,把油槽分成兩個隔間,之間可通過外側的U形管連接,目的是防止因發電機兩端之間的風機壓差而導致氣體在密封油排油管中進行循環。發電機氫氣側(以密封瓦為界)汽端、勵端各有一根排油管與擴大槽相連,來自密封瓦的排油在此槽內擴容,以使含有氫氣的回油能分離出氫氣。擴大槽內部有一管路和油水探測報警器相連接,此管路安裝在擴大槽汽端,高于擴大槽至浮子郵箱回油管,當擴大槽內油位升高超過預定值時發出報警信號。

浮子油箱的作用是使氫側回油中的氫氣進一步分離,浮子油箱內部裝有自動控制油位的浮球閥,浮球閥動作需靈敏,油位升高浮球閥開大,以使該油箱中的油位保持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浮子油箱外部裝有旁路手動閥及液位視察窗,以便必要時人工控制油位。浮子油箱與擴大槽平衡管兩個閥門在系統運行時一定要開啟,因為浮子油箱能否正常回油,完全依靠引至擴大槽平衡管的氫壓。

2 密封油系統調試故障分析

發電機密封油系統整體調試,對推進機組整組啟動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的成敗,直接關系到主機能否按預定時間沖轉。所以我們汽機專業組嚴格審核調試單位方案,并召開專業組會議,分析同類型電廠調試中的故障案例,對可能遇到的問題,做了預防性工作。為了防止發電機進油,我們在擴大槽油水探測器信號管上接了一條膠管,用于更直接的觀測擴大槽是否滿油,一但發現膠管滴油,立即停泵排油,這樣可有效防止發電機進油。以下是荔新電廠發電機密封油系統調試遇到的故障分析。

(1)發電機密封油系統,油泵、真空油箱、真空泵、空氣抽出槽風機等設備經過分部調試合格后,就安排系統整體調試。調試人員安排運行人員往發電機進壓縮空氣,開啟軸承油至真空油箱手動門,真空油箱油位正常后,啟動密封油泵向密封瓦供油,2小時后我們就發現擴大槽油水探測器膠管滴油,立即通知運行人員停油泵排油。經檢查,浮子油箱油位、壓差閥、密封瓦等都未見異常,隨后調試人員決定再次啟動油泵運行,為了排除浮子油箱浮球影響,浮子油箱改由旁路手動調節運行,1小時候后擴大槽油水探測器再次進油,可確定擴大槽已滿油。經仔細檢查,并邀請設備廠家現場查看也未見明顯異常。詢問電建單位,擴大槽、浮子油箱、空氣抽出槽、回油管道等安裝標高傾斜度是否符合圖紙規范,答復是“沒問題”。我們專業組仔細分析,逐步排查,用透明膠管灌水量標高差,空氣抽出槽與軸承油回油母管標高差>30mm,符合要求,但發現擴大槽與空氣抽出槽標高差小于圖紙設計要求,擴大槽安裝標高偏低50mm,即不能滿足發電機廠要求值高差380mm,導致密封油氫側回油不暢,經電建單位提高擴大槽安裝標高后,密封油回油至擴大槽沒有不暢溢流現象。

(2)發電機密封油系統,差壓閥可自動調節油量大小,保證油壓始終大于氣壓0.056Mpa。密封油系統在調試時,調試人員安排打風壓,發電機風壓充至250Kpa,密封油出口調成0.67Mpa,油氫壓差閥整定56Kpa,投浮子油箱關閉旁路,浮子油箱油位正常。幾小時后巡視發現,密封油擴大槽油水探測器進油報警,可判斷擴大槽油位高溢油至探測器,此時發電機風壓降至200Kpa,且浮子油箱滿油,及時通知運行人員停密封油泵,檢查發電機無進油,通知電建單位把擴大槽、浮子油箱放油至正常。經仔細檢查發現差壓閥控制部分漏油,密封油擴大槽與浮子油箱平衡管手動門被關,造成浮子油箱滿油,密封油差壓閥油-氫壓差大,擴大槽油位升高溢流。經過處理后,再次啟動密封油泵運行,擴大槽、浮子油箱回油正常,沒有滿油現象。

(3)密封油真空油箱的空氣和水分,通過2臺羅茨真空泵和1臺水環泵抽吸排出廠外,保證密封油清潔度并維持油箱真空。調試密封油系統時,發現油箱真空下降至-80kpa,通過仔細檢查管路和閥門,沒有發現密封不嚴現象,2臺羅茨真空泵也運轉正常,但用測溫槍檢查保護罩內水環式真空泵時,發現泵體溫度達到90°,2臺羅茨泵體溫度95°。分析認為,水環式真空泵原理為通過改變水環容積來抽吸氣體,葉輪幾乎完全浸在密封水中,且密封水為常溫工業水,泵體溫度一般不會太高,經逐步排查,發現水環真空泵出口的汽液分離器排水管排水很少,且有蒸汽冒出,即可判斷水環泵密封水堵塞,造成抽吸能力下降,通過敲打密封水進水管后,分離器排水突然增大,并且3臺泵運行溫度也很快降了下來,真空也升高到-90Kpa,真空油箱恢復正常運轉。

密封油系統設備較多,調試過程較復雜,因設備安裝不符規范及人員操作失誤,我們在調試中遇到了各種問題,但是通過認真分析,查找原因,逐步排查,提出解決方案,我們能夠很好的處理調試故障,這些故障問題的處理也為以后機組的穩定運行積累了寶貴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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