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7-02 08:4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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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G系統是世界一流的具有綜合性設計、分析和制造一體化的集成系統。系統不僅能夠由CAD模塊實現從產品的概念設計、結構設計、虛擬現實到靜力學和動力學的強度分析,還能由CAM模塊實現計算機輔助加工制造,同時在系統中還貫穿了產品的開發和制造全過程。UG技術提供的草圖功能、曲線曲面建模、基于特征的實體建模、虛擬裝配建模、機構運動仿真、分析等技術手段,為機構設計提供了極大的方便。通過相關技術手段的結合應用,既能快速構建出相關機構的抽象模型,也能把這種模型快速地映射于機構的裝配模型,還能對機構進行快速的運動分析仿真、運動干涉檢查及動力學分析等。
2UG三維模型在教學應用中的優勢
傳統的機械設計基礎教學過程,通常采用二維工程圖表達物體的結構形態,或通過實物模型來增強學生感性認識。但這種教學模式存在著一定的弊端,二維圖形缺乏立體感,實物模型由于體積和重量原因會造成攜帶、拆卸和剖切不便,且操作較為費時。采用UG三維造型功能,對課本上的二維圖形所對應的實體模型進行制作,可以很容易實現三視圖和實體之間的轉換,通過實體模型和動態仿真使學生能夠更直觀地進入真實的三維空間,從感性上理解三維實體的結構與相對位置,引導學生思考,增強學生感性認識,從而提高學生空間想象能力。另外,利用UG的局部放大、平移和翻轉等工具,還能夠讓學生在屏幕上全方位觀察零件復雜形體的外形與內腔的變化等各個側面和局部細節特征;可以直觀地顯現整個零件的結構,裝配體中零件之間的連接關系,使教學中的知識難點更加清晰、生動、形象;也可以根據不斷變化的教學內容和不同的教學對象的需求,利用UG軟件方便地進行教學模型的修改與新建,滿足教學中對模型種類及數量的需要,并有效降低教學成本。
3UG三維建模在教學中的運用
3.1模型和教材相適應
《機械設計基礎》課程很多內容都涉及三維零件,根據需要確定具體的零部件,如:帶輪、齒輪、凸輪、軸、軸承、箱體等等。在建模的形式上要注重提高三維模型的視覺效果,根據教學內容的需要制作、補充或減少模型,使模型與教學內容緊密結合,貼近實際。
3.2模型與課件相結合
優秀的課件有助于提高教學效果,用UG軟件制作的素材,合理運用在課程多媒體教學中,可充分發揮教師與現代教學手段的雙重作用。例如,在講解軸承的結構和各零件的位置關系時,使用UG建好的模型,一邊講解各零件的結構,一邊進行現場虛擬裝配,這樣能夠方便地為學生提供正確的示范,培養學生的幾何構思能力,同時幫助學生理解結構工藝知識,有利于學生理解軸承的工作原理、裝配關系、各零件的相對位置關系以及各零件的結構特點。在這種視覺效果的刺激下,學生的分析、認識和記憶能力增強,這既活躍了課堂氣氛,又提高了學生的學習興趣。在制作課件時,要注意收集和整理,注重課件在課堂教學中的實用性和使用方便性,有利于學生循序漸進地掌握教學內容。在教學過程中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和學生的主體作用,在師生的交流學習中尋找最適合學生的方式,更好地發掘學生潛力。
3.3充分利用學生資源
學生在學習UG軟件時,可以將教學模型作為練習讓學生參與制作,參與式的體驗教學不僅激發了學生學習UG軟件的熱情,而且鞏固了《機械設計基礎》課程所學的知識,同時,將優秀作品作為今后教學的資料。
3.4多樣化制作模式
一種是將虛擬三維模型調整到最佳位置,保存為圖片格式,直接插入到課件適當位置;另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直接用UG軟件打開已建造好的虛擬模型進行教學,在課堂的動態教學中可以達到隨機應變、按需編輯、修改模型。當今社會迫切需要大力加強對人才創新意識與能力的培養,培養符合時展需求的應用型人才迫在眉睫。而人才的創新始終離不開實踐環節的培養和鍛煉,即“創新來源于實踐”。隨著3D可視化軟件的“大眾化”及虛擬儀器的廣泛使用,使得原有以實物為主的機械設計基礎課程實踐教學模式面臨新的挑戰和機遇。尤其是有些設備或裝置需要進行剖切或外殼透明化處理才能充分清楚地了解其內部結構,僅僅在實踐教學中運用實物模型,較難形成模型的衍生、變型、擴展設計。這些客觀現實的存在,成為機械設計基礎課程實踐教學在運作過程中的瓶頸。因此,實踐教學過程中需要模型的多元化,即將3D數字化模型與實物兩種教學模式嵌套使用,才能優勢互補。3D數字化模型具有以下特點:其一,三維數字化模型具有豐富多樣性的表達形式,數字化模型的表達,拆裝非常便捷,且完全可逆,通過剖切、爆炸圖、視頻生成等功能,可以生動直觀地表達實際零部件內部的結構和工作原理,全方位地展示精密部件和不可逆拆裝部件的內部結構、裝配和拆解過程。其二,利用數字化模型能夠強化學生的工程意識,目前UG軟件具有標準件庫,諸如軸承、螺栓、螺母、銷、鍵等標準零件庫,這些庫的使用可強化學生的標準意識、工程常識,對避免課堂教學與實際工程環境的脫節效果很好。在實踐教學中我們要充分發揮實物模型和數字模型的長處,取長補短,充分協調好兩者在教學過程中的關系,提高實踐教學的質量。
4結語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要件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是國際商事交往中的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財產性權益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只有滿足相應的主體要件(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和客體要件(形式要件與內容要求),方能獲得預期的效力。
1.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在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否則,人們就有理由懷疑仲裁權產生的合理性。該意思表示須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其為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僅為單方的意愿。仲裁協議的本質是一種合同,而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的產物。若缺乏對方的承諾,單方的意愿最多只能構成要約或要約邀請。同樣,一方提交仲裁的意愿在未得到對方肯認時是無法實現的。
其次,必須是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是在外界強制或影響下的虛假意思表示。但若因“欺詐消滅一切”(FrausOmniaCorrumpit)而一概否定因欺詐而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似有不妥。應該認可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存在瑕疵,同時,將最終判定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權利交由受欺詐的一方。若其表示肯定,則可以認定該仲裁協議經過補正而獲得了效力。否則,其將歸于無效。
再次,必須是有利害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最后,該意思表示必須明確、肯定,符合仲裁一裁終局、或裁或審的本質,具有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
2.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縱觀各國私法,均以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法律行為有效的必備條件。無民事行為能力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實施的法律行為一般都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雖然諸多國家規定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在有限范圍內為一定的民事行為,但一般僅限于受益及日常生活中的某些定型化行為。故此處討論的仲裁協議有效要件之一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僅限于完全行為能力。
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即《示范法》)皆規定,若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被請求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主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裁決。
3.仲裁協議的形式
國際條約和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紐約公約》和《示范法》均要求仲裁協議須為書面形式。《紐約公約》明確將其表述為“agreementinwriting”,且第2條規定稱,“‘書面協定’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但對“書面”(written)的認定,各國又有所不同。《示范法》要求該協議是雙方簽字或文書電文之來往,西班牙、哥倫比亞等國的仲裁法則要求仲裁協議必須以公證的形式作成。然而,寬松地解釋“書面”更切合實際。“因為做生意的人很少會在談合約時,書面來書面去(writtenexchange)的對仲裁協議來個漫長明確的談判”,否則,“豈非否定仲裁”。
鑒于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區別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在不違背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保全已訂立的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有效性,避免對“書面”過于苛刻的限制。只要仲裁庭或法院可以從該協議中充分領會到或明確推定出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過分追究其形式的完備性,以捍衛仲裁的自治性以及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其迅捷性,商人們不可能為訂立一份仲裁協議而浪費過多時日,以至延誤商機。故為國際商務往來之目的,也應對仲裁協議的“書面”要求作寬容理解。“如果一方當事人的函電、備忘錄、通知等文件中表明發生爭議時應交付仲裁解決,而相對人也以書面方式接受了此類文件的內容,并未對仲裁問題明確表示異議,足以構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在法院時(盡管存在前述的文件),而相對人以存在仲裁協議為理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書面的異議,在此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應受仲裁協議約束,亦是顯而易見的”。
4.仲裁協議的內容
仲裁協議的內容需符合合法性的要求,即仲裁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特別是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規定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作為一種帶有私力性質的救濟方式,從其發展的歷史看,凡涉及國家公共利益的事項,國家一般不允許仲裁的介入,其適用范圍需受到國家法律嚴格限定,以實現維護一國公共政策(publicpolicy)之目的。因而,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這類限制主要是涉及各國的經濟制度、社會體制、歷史傳統等關乎一國存在的根本性問題。另外,一些國家為了對在經濟實力上處于弱勢地位的主體提供一定的法律保護而專門制定一些法律,并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要求受該法保護的當事人必須遵守,而不能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予以排除。若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根據一國法律是不可仲裁的,就意味著該仲裁協議違反了強制性規定,無法產生法律效力。不可仲裁的事項通常包括關于民事身份、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離婚爭議及涉及到被認為屬于公共和社會利益的事項。
在一方靜默(silence)的情況下,不宜當然地認定爭議不存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確認了法院的默示管轄權,相應的,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仲裁庭的默示管轄權。即在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的前提下,若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無論雙方之間是否發生實質上的爭議,只要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合理的仲裁通知后未就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提出任何異議,則可推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仲裁庭即可依據仲裁協議對該案行使管轄權。
5.仲裁機構
在機構仲裁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確實存在,或者至少可依常理推定其確實存在,該仲裁協議方才可能有效。之所以將對仲裁機構的確定視作有效仲裁協議的必備要件,是因為幾乎所有的常設仲裁機構都規定,只有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將爭議提交其仲裁,該仲裁機構才會受理案件。否則,即使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表示了將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意愿,但未明示仲裁機構名稱,有關仲裁機構因無法證明其對該爭議具有仲裁管轄權而仍將拒絕受理案件。
不過,有些國家已出現對這一要件的要求日趨寬松的跡象。英國目前對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協議中出現提交“倫敦仲裁”的字樣即視該仲裁協議有效。換言之,在英國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的仲裁機構并非協議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英國的此種作法對于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擴大仲裁機構管轄權,促進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有其合理有益的一面。但因各國立法不同,極可能導致堅持“只有約定有確實的仲裁機構,仲裁協議方能獲得有效性”的國家的法院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由此,該仲裁裁決無異于一紙空文,其效力的穩定性與權威性難以得到切實的維護。
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的國內立法評析
我國《仲裁法》第七章專門規定了涉外仲裁的相關問題,而根據第65條的規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條)有關仲裁協議有效性的規定當然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同時,有關問題也可參照適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
1.形式要件的立法評析
《仲裁法》第16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解釋》第1條明確了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我國對于“書面形式”的規定較為寬松,對“書面”的解釋符合國際上的普遍作法,順應了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發展的潮流。
2.實質要件的立法評析
我國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規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乃構成有效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要件之一,只有結合《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方能推得。
《仲裁法》第16條、17條分別從正反兩面規定了仲裁協議實質有效的要求與無效的情形。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處的意思表示必須以一種明確的方式做出。實踐中,當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并將其以書信、電報或傳真等方式送達至另一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動履行了該合同,此時并不構成該方對仲裁的默示接收。這是因為雖然合同可以因該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的行為而宣告成立,但從當事人對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確推知其對仲裁條款的肯定。這與前文中對“書面”的闡述也并不矛盾,書面的底線是明示同意,默示則從根本上違背了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書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仲裁條款的效力與主合同的效力是分離的,并不能因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當然具有效力。事實上,“從世界各國實踐來看,除了極少數國家外,大多數國家都不承認仲裁條款可以通過合同的默示成立而達成。”
(2)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即提交仲裁解決的爭議內容,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條明確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由此推知,此處的可仲裁事項是指與人身關系無關的財產性權益爭議,包括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的爭議,如買賣合同、產品責任引起的爭議。但不包括第3條從反面規定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的事項,具體有:“(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此條規定的第一款因是與人身關系有密切的聯系,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故不能納入仲裁解決的范圍,否則,即是對“從身份到契約”的法進化運動的背離。第二款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則是因行政爭議的解決涉及到行政權的行使,若允許將其納入仲裁解決,既是對國家的踐踏,又會導致公共秩序無法得到切實維護,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國際私法準則。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法》第16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其第18條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在1996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一案中,合同的仲裁條款規定:“仲裁:所有爭議應通過友好的方式解決,如不能,用香港法來最終解決該爭議,香港法院做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天津高院按中國法律關于仲裁條款應定明仲裁機構的規定,裁定該仲裁條款無效。并且,這一裁定在二審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旗幟鮮明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仲裁或指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指定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不準確等,應當認為這類有缺陷的仲裁協議是可以補正的。只要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擇向其中一個機構提請仲裁,它仍當是有效的。《解釋》第3-6條就此已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3.無效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立法規定
《仲裁法》第17條從反面規定了屬于無效仲裁協議的情形,即:“(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其中第一種情形直接違反了仲裁協議有效要件之一的仲裁事項可仲裁性;第二種情形不符合對當事人行為能力的要求;第三種情形則將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置于虛假的意思表示之下,未體現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都屬無效。
另外,《仲裁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可見,仲裁協議有效性獨立于規定實體權利義務的合同的效力。
4.確定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與否的管轄權
《仲裁法》第20條規定了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管轄權,“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決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依據該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及法院當都可以作為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機構,但在確認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有效性方面,法院相對于仲裁委員會具有一定的司法優先權,這也是“司法最終決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但該條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級法院對爭議進行管轄做出明確規定。有學者提出,仲裁委員會所在市的中級人民法院是最合適的管轄法院。但當事人選擇的仲裁委員會與當事人住所及商業活動可能毫無聯系,若由仲裁地法院來管轄,似有諸多不妥之處。且結合《民事訴訟法》中所確定的法院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當事人若欲通過仲裁地法院裁定的方式來認定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將不可避免地產生一系列矛盾。究竟該由何地何級法院管轄,仍須待今后做進一步的探討。
作為一種隨現代商人的緣起而誕生的制度,國際商事仲裁制度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倡導爭議解決的對話性、解決程序的高效性等方面都彰顯著其獨特的價值與功能。現代國際商事交易的發展促就了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演進,如果說原始社會的私力救濟還只是人類在野蠻狀態下的一種無奈的選擇,那么,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發展則是人類對自身理性信賴的回歸。它是繼訴訟機制之后的一種新的爭議解決方式,其存在的價值在于為人類提供了新的非權力救濟的制度模式,促進了文明的多元化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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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惠延嶺 單位:鄭州市國防科技學校
在數控加工中,通常粗精加工一次完成,說以粗精加工有時候放在一個工序中,所以和普車有很大區別。學習機械加工工藝文件要加工工藝參數為重點。在數控教學教學中,由于課時少,設備少,教學往往過于強調指令的學習,對于加工工藝參數的學習幾乎沒有。加工藝參數是零件質量的重要保證,提高學生對選擇合理的工藝參數學習是不可缺少的,切削用量不僅是機械加工必須確定的重要參數,而且其數值合理與否對加工質量、加工效率、生產成本等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生產實踐表明,靈活應用切削用量,在加工中有著重要的意義,能大大地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學生對機械加工工藝文件的加工工藝參數學習是提高學生技能的保證。
機械加工工藝文件的學習是滿足現代企業的需要,有助于學生對機械加工知識有一個系統學習和提高,畢業后才能較快地入到企業的生產活動之中,在日常的教學中,加強機械加工工藝文件是系統地學習和指導作用是要培養學生的獨立分析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從而,全面提高學生車工實習教學質量和教學效果。機械加工工藝文件對有助于數控實習合理安排。機械加工工藝文件是在具體的生產條件下,把較為合理的工藝過程和操作方法,按照規定的形式書寫成工藝文件,經審批后用來指導生產。將工藝文件的內容,填入一定格式的卡片,即成為生產準備和施工依據的工藝文件。總的來說,工藝流程是綱領,加工工藝是每個步驟的詳細參數,工藝規程是某個廠根據實際情況編寫的特定的加工工藝。通過工藝文件的工藝流程可以科學的安排實習教學,對實習教學有很大的指導作用。機械加工工藝文件對有助于學生分析、解決問題能力的提高。在實習中,學生根據機械加工文件的要求獨立完成實習任務,對學生知識和技能的全面提高有指導作用。從工具、量具到刀具的選擇必須自己解決,零件雖然簡單,但需要磨外圓刀,鏜孔刀、端面刀,及相應的鉆頭、量具等工具的準備,還要自己根據加工工藝選擇加工順序,選擇切削用量等,如果沒有扎實的基本功和獨立的工作能力,想加工出來,也是不可能的。顯著提高有獨立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機械加工工藝文件在車工實習中有助于學生對零件的作用及工作條件、表面幾何特征及組成、表面質量、材質性能方面的技術要求、結構工藝性、機加工方法達到結構要求的難易程度等進行正確的分析,以明確加工的內容及要求,從而正確地選擇加工方案,確定加工順序、走刀路線、選擇合適的機床、設計夾具、選擇刀具,確定合理的切削用量等,能提高學生知識把握的全面性。
機械加工工藝文件對安全隱患有指導作用,實習存在學生分布廣、實習場地情況各不相同等特點,首先要做到嚴格遵守實習安全操作規程,包括安全事故隱患、設備使用與維護的問題以及預防是車工實習教學管理的重中之重,一旦學生出現安全事故,將對學生、家庭、學校造成嚴重的影響。因此,教師教育學生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學生安全、守紀、順利地完成實習任務是不容忽視的。機械加工工藝文件中工藝參數的選擇,和工件裝夾和走到順序為實習安全提高保證。機械加工工藝文件在科學合理的規定工藝順序,加工工藝參數,時間定額等多方面內容,是科學合理安排加工重要依據,是按現代企業要求進行的,有助于學生的安全。
關鍵詞:國際投資協定;多邊投資協定;人權保護
二戰以來,世界各國共簽訂了約3000項國際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但是,在成功的另一面,也存在著另一種聲音,他們認為國際投資法的發展正面臨著蟄伏的危機。20世紀90年代,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OECD)進行了一次多邊投資立法努力,試圖制訂一個全球性、綜合性多邊投資協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簡稱MAI)。雖然MAI的命途以失敗告終,但這并不意味著多邊投資協定是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相反,在如今的國際投資環境中,多邊投資協定可以拯救很多問題。
一、現行投資法體系的一般問題
在當今世界,大約有3000項國際投資協定,但如此龐大的國際投資體系的現狀卻并不令人滿意。由于每個投資協定規定的內容與表達的方式皆不相同,所以在投資實踐中,每個案件的最終判斷與結果也存在很大的偏差,從法律的安定性的角度來看,當前的國際投資法無疑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模糊局面。而且,由于存在著數千個國際投資協定,其龐雜性使其透明性大打折扣。再者,由于不存在單一的多邊投資協定,亦沒有全世界規模的投資管理機構,所以法律適用的不統一、透明度的缺失、投資仲裁的正統性與有效性的欠缺……這些都是當今國際投資法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一)關于國際投資爭端中的“挑選法院”
由于不存在多邊投資協定,所以調整國際投資的規則產生了斷片化的現象,在不同的國家之間,將會適用不同的國際投資法律規則。現在的國際投資環境,為當事方之間挑選法院滋養了溫床。只要投資者能夠證明其活動是一種“投資”,那么其即可以在各種各樣的BIT之下,選擇各式各樣的投資仲裁機構提請仲裁,這一權利是已經被作為判例法而確立的。①然而這種狀況至少已經造成了相當大的司法資源浪費,而且還會帶來各仲裁結果之間的矛盾與沖突。雖然這樣的事態并未頻繁地發生,但我們可以預見其對國際投資的危害。
(二)缺乏一貫性
縱觀當今各國之間的雙邊投資協定,由于各當事國的狀況不同,投資協定的結構與內容也千差萬別。例如,根據2004年UNCTAD的調查結果,關于國際投資協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待遇義務條款,各國之間的投資協定就對其進行了五花八門的解釋。另一方面,在被調查的10個國家當中,有5個國家簽訂的BIT連一條反映公平待遇義務的條款也沒有。②而且,投資仲裁機構的法律解釋也不具有一貫性,各仲裁機構對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的解釋是完全不一樣的。由于協定以及法律解釋的內容都是不一致的,在這種情形下,國際投資法體系是難以維持一貫性的。
(三)缺乏透明度
可以說,在現在的國際投資仲裁中,情報的公開是相當不充分的。而且,由于存在著3000多項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法本身已經是一張很大的“法網”,其自身已經非常的繁雜。再加上挑選法院、各規定以及解法律釋的內容的不一致等問題,就算能夠將現在的國際投資情況進行全面的公開,可能也只是白白地創設一種混亂不堪的局面。所以說,透明性的缺乏不僅僅是來源于情報公開的不足,也是受制于國際投資法本身的龐雜。
(四)缺乏可預測性
如上所言,現行國際投資法律體系存在著不透明性,而這也會導致它的可預測性下降。對于那些有可能成為國際投資協定當事者的人們來說,由于情報的不公開以及法律體系本身的冗雜,使得他們在把握國際投資協定的整體內容時遭遇了困難,而這很有可能使他們日后卷入國際投資爭端之中。而且,由于可能存在著挑選法院的情形,當事者對選擇怎樣的爭端解決機構也沒有明確的意念。再者,由于國際投資協定的內容以及對其進行的法律解釋各異,仲裁機構會做出怎樣的判斷,這也是當事方很難把控的。
(五)缺乏正統性
對于兩國之間簽訂的國際投資協定而言,由于其談判的隱秘性,公民與社會想要對其進行監督和建議是十分困難的,所以這樣的程序下產生的國際投資協定,其正統性是應當受到質疑的。從這一點來看,與雙邊投資協定比較而言,多邊投資協定的交涉過程更加開放,不管是普羅大眾,還是非政府組織,甚至是全社會,都可以對其談判和制定進行監督和建議。③這種監督將會直接影響到國家之間的談判過程,進而最終影響到投資協定的實質內容。因此,這樣的投資協定在過程和結果上,都滿足了正統性的要求,而這是當今的雙邊投資協定所不具有的。
二、現行投資法體系中關于人權保護所存在的問題
在國際投資法體系中,對于人權保護,可以通過實體規范的解釋、例外條款、程序規范等手段等途徑來實現。④但是,由于國際社會中雙邊投資協定的數量過多,所以任何保護途徑都是不夠全面的。在現行的體制下,由于存在上述所言的挑選法院、欠缺一貫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預測性等弱點,使得國際投資爭端中的人權保護也面臨著挑戰。
(一)人權保護規定恐流失于未然
國際投資仲裁的申請者往往是投資者,然而考慮到在國際投資協定的人權保護問題往往是傾向于投資東道國的,所以可以進行挑選法院的投資者們也許往往會選擇那些不太注重人權保護的投資協定。此外,設置了關于人權保護的例外條款的投資協定,以及包含法庭之友的投資協定,也可能成為投資者回避適用的對象。
(二)不同解釋方法導致的不同解讀
如上文所言,現行的國際投資法體系中存在著數千項國際投資協定,而這些協定的內容又千差萬別。所以從實體規范的解釋這一點來看,人權保護面臨著極大的困難。于是,根據協定中關于無差別待遇義務、公平待遇義務、征用等方面的規定的不同,相應的實體法的解釋方法也面臨著需要選擇不同走向的困境。
(三)上訴機制的不健全
由于存在著大量的雙邊投資協定,所以上訴機制可能面臨機能不全的危險。首先,關于上訴機制的職能,其不僅僅是一種法律上的慎重的判斷,⑤也是對人權保障問題的權威解答,是對法律解釋的統一,是對投資協定中東道國對于許可范圍的明確化。但是,即使某一種上訴機制被3000多個投資協定中的一個所采用,由于投資協定不具有強制影響力,所以它的適用結果無法及于其他投資協定,所以,希望通過上訴機制來達到法律判斷的統一、實現人權的充分保障,這是不現實的,人權保障再一次陷入“萎縮”的泥沼。根據現在的國際投資法律狀況,假設一些國際投資協定規定了上訴機制,那么,也許此時仲裁機構的裁決可能被作為上訴的對象,而彼時又不會被作為上訴的對象,這樣以來,反而招致了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的斷片化的加深。⑥
(四)判例法構建中出現的困難
關于無差別待遇義務、公平待遇義務、征用等制度,即使國際投資仲裁庭使用了“公共政策”、“投資者的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從而作出相應的仲裁裁決,但是,在適用另一個國際投資協定的場合下,由于仲裁庭的裁決不具有強制影響力,所以后續的仲裁庭沒有遵循之前裁決的義務,這樣一來,判例法便無法得到構建。由于各個協定的內容之間存在較大的差異,可能會導致關于人權保障的判例規則也無法得到構建。并且,上訴提及的上訴機制不健全的問題,更加深了判例法構建的難度。
(五)人權保障的“萎縮效果”
實體規范的解釋中的人權保障,以及例外條款中的人權保障,都是為了防止那些投資東道國為保障人權的規制措施陷于萎縮而制定的。但是,首先,關于實體規范的解釋中涉及的人權保護,由于上述文中提到,人權保障的判例法難以構建,以及基于上訴機制的法律解釋的統一難以實現,所以東道國那些以人權保障為目的的規制措施便失去了明確的范圍,從這一點來看,人權保障的目的陷入了一種“萎縮效果”。而且,就例外條款來看,作為投資東道國,由于存在著與不同國家之間的投資協定,其中規定了不同的規制措施,所以即使在某個投資協定中存在與人權保障相關的例外條款,與他國的投資協定仍有可能陷入一種“萎縮”的境地,這樣一來,人權保障的目的仍然落空了。⑦由于現在世界上存在3000多個雙邊投資協定,所以要使得投資東道國關于人權保障的規制措施不陷入這種“萎縮”,恐怕是相當不易的。
三、作為解決路徑的多邊投資協定
在目前存在著數千個國際投資協定的況狀下,這些協定自身本來就存在很大的漏洞,所以更是難以希望通過它們來實現人權保護的目的。下文將對作為多個問題的根本解決路徑的多邊投資協定的可能性進行探析。
本文的目的旨在為尋求突破國際投資法困境的新出路提供微小的建言,而其中,創立一個世界共通的單一多邊投資協定是筆者認為的一條可行路徑。理想狀態下的多邊投資協定中應包含無差別待遇義務條款、公平待遇義務條款、征用條款等,且應當明確規定“公共政策”、“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的含義及其之間的關系,也應當設置與人權保護相關的例外條款。除此之外,還應當設置法庭之友制度、情報公開制度、上訴制度、仲裁員選任制度等等。另外,在談判與制定的過程中,還必須確保公眾的監督與參與。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這種多邊投資體系下,人權保障的狀況將比現行的狀況完善許多。
而這樣的多邊投資體系又是如何克服以上所言的各個問題的?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講述。
(一)對上述提及的一般問題的解決
如上文所言,在現行的龐雜的國際投資法律體系下,存在著挑選法院、欠缺一貫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預測性、欠缺正統性等一系列問題。
然而,在多邊投資協定的情境下,這些問題可以得到妥善的解決。首先,由于存在全世界共同的多邊投資協定,所以,挑選法院的情形便也不復存在了。其次,由于規定的內容的統一性,加之機能完善的上訴機構的加持,以及統一的法律解釋,一貫性的問題也得到了解決。再者,由于一系列單一的雙邊投資協定全部被取代,所以情報公開制度將得到統一的規整,而這樣一來,透明度的問題也便迎刃而解。作為國際投資爭端的當事方,將會對國際投資法律有著全方位的把握,挑選法院的可能將不復存在,其將選擇的法律也完全可以預測。而且,在制定多邊投資協定的過程中,由于談判的過程被統一起來,而不像雙邊協定那樣由國家間雙雙進行談判,故公眾可以更加充分地參與進來,再加之法庭之友、情報公開等制度的設置,公民可以在各個環節、各個事件中參與國際投資法律,這樣一來,正統性也得到實現。
(二)對人權保護問題的解決
上文也提到,在現行的國際投資法律體系下,還存在著人權保護“陷入萎縮”的問題。這樣的危險,是人權保護的機會流失于未然的危險,是法律解釋方法適用不能的危險,是上訴機制不健全的危險,是判例法難以構建的危險。而這些危險在多變投資協定的體系下也會消解。
首先,由于不存在挑選法院的情形,所以,不會出現投資者恣意挑選那些不考慮人權保護的協定的情況,從而,人權保護的機會也不會流失。其次,在單一的多邊投資體系下,不僅僅不會在有協定內容上的差異,而且也會將“公共政策”、“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明文規定下來,因為,在法律解釋的方法上實現了完全的統一,不會再有解釋方法出現分歧的問題。再者,在單一的多變投資協定體制下,由于法律的解釋是統一的,那么投資東道國所允許的規制措施的范圍也被明確化了,這樣一來防止了上訴機構不健全的問題。再次,由于規定內容的統一,以及上訴機制的健全,判例法的構建便有了通暢的路徑。最后,得益于完善的判例法、充分的上訴機制、法律解釋的統一,人權保障的效果也不會落空。
(三)人權保障完善之后的衍生效應
在多邊投資協定下,不僅會實現人權保障的完善,還將有其他的衍生效果。它會為國際投資注入活力,帶來全球經濟的穩步增長。如果能有一個規制全球投資活動的全球性機構,投資環境將會更加安定、透明,更加具有可預測性,投資者的投資意愿也會被激勵起來,對發展中國家的海外投資意向會被調動起來,有利于實現全球經濟結構的和諧與平衡。⑧此外,投資的增加不僅僅是資本層面上的,它還會帶來技術的轉移、勞動崗位的增加,這對于投資東道國而言是非常有益的。
得益于多變投資協定,面向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活動將會更加活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將會得到質的改變,從而也會對該國的人權保護狀況有反向的推動作用。所以說,多邊投資協定會從經濟層面上對人權保護起到積極的作用。
四、結語
通過以上的探析,本文分析了多邊投資協定的可行性,多變投資協定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的人權保護問題將起到積極的改變作用。所以說,多邊投資協定將不僅僅改變現存的3000多項雙邊國際投資協定的復雜格局,還能從人權保護的觀點推動國際投資法實現新的躍進。(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注釋:
① See Miles Kate,Reconceptualis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bring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to private business.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National Autonomy,edited by Meredith Kolsky Lewis,295-319.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② http:///en/Pages/Statistics.aspx,May 25,2016.
③ 孫怡雯.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東道國人權保護.廈門大學,2014:52.
④ 崔盈.當代國際法的人本主義轉向對晚近國際投資法的影響.法制與社會,2010(3).
⑤ 肖威.國際投資法中的“公平與公正待遇”內涵解讀.金陵法律評論,2013(2).
⑥ See Sauvant,Karl P.Th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1.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的特點
(1)有利于學生對知識的更深刻理解。運用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有助于培養學生的專業基礎知識技能,在教學過程中,學生會遇見各種各樣難題。此時,老師應幫助學生找出難點問題,并告訴學生會如何解決問題。經過這樣一系列的討論教學,學生對這些知識有了更全面的理解,有助于培養學生的專業基礎知識。
(2)有利于培養學生獨立思考、分析問題的能力。在教學過程中,學生在老師的引導下,逐步思考,將各種知識點進行有效銜接,從而找到解決機械制圖課中的難點問題的辦法。在這個過程中,學生養成了分析、思考問題的習慣,因此,采用該教學法有利于提高學生思考、分析問題的能力。
(3)有利于學生了解企業需求,提高綜合素質。訂單式培養的學生,在進校時普遍比較盲目,對自己畢業后將進入的企業存在認識不清這種情況。因此,教師應讓各位學生對相關企業有更加清醒的認識,從而有目的地學習,以提高自己的專業知識能力、溝通能力、組織協調能力,從而提高綜合素質。
(4)有利于教師業務能力的提高和創新能力的提升。與傳統教學法不同的是,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的特點是,教師不再只是知識的傳授者,還是學生的引導者、監督者,所以,教師需要不斷地擴大自己的知識面,提高自己的業務能力,不斷的改進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以及提升自身的創新能力。
2.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的實施
(1)培養學生勤學好問、愛思考的班級氛圍。在教學過程中,老師要積極地營造學生勤學好問、愛思考的班級氛圍,因為在這氛圍中,學生才能徹底地放松,做到有的放矢,表達自己的想法和觀點。
(2)緊密聯系企業,合理設置教學問題。教師需要充分了解企業的產品,對企業自己設計生產的零件,并且成本不太高的,教師可以將其作為課題開展教學。
(3)周密、合理地組織教學過程。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是教師先找出學生學習機械制圖課程時將會遇見的難題,對學生進行引導、啟發、激勵,促使學生對該問題進行思考,在這一過程會出現一些突況,教師需要周密、合理地安排時間,以便順利完成教學任務。
(4)重視學生的想法和評價。在教學過程中,教師要讓學生充分發表自己的想法和見解,并持積極肯定的態度評價學生,讓學生明白正確答案并不是唯一的,這樣激勵學生對該問題不斷思考,以達到拓展學生思維空間的教學目的。
3.運用問題解決型討論教學法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過于擔心學生的接受能力。在整個討論教學過程中,教師是引導者,但有時過于擔心學生的接受能力。其實,應充分發揮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讓學生自己學會分析問題,思考問題,進而解決問題。
(2)教師要起到引導、監督的作用。在整個教學討論過程中,學生是學習的主體,不過有時并未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作用。其實,教師要做的是創造適合發揮主體作用的環境,起到該有的監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