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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22 17: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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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法論文

第1篇

我們國家企業的薪酬管理工作相對齊全,但是在工作過程中仍然存在著許多重要的問題,因此必須重點探究與分析。

1.1當前的薪酬管理工作的理念比較陳舊。

我們國家對薪酬管理的研究不管是在理論方面還是在具體的操作方面,對薪酬管理工作的認識還比較落后,單一的認為薪酬管理工作就是對企業員工進行工資統計以及分發薪酬等工作,沒有充分的認識薪酬管理工作的實質性含義。目前,我們國家內部的眾多企業在進行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和薪酬管理工作中缺乏各方面的因素做支撐,自身的薪酬原則不明確,相關方面標準不符合員工的發展需要。員工薪資來源和體系相似,幾乎都是基本工資和獎勵組成,高的薪金水平能夠帶來較好的員工效應,這就造成員工過分追求高薪資水平。不僅如此,我國還有許多企業沒有比較權威和法律性比較強的工作職位界定書,也不會做評價工作,這就為薪酬管理工作帶來了困難。

1.2薪酬管理工作內容沒有充分的結合整體的企業發展格局。

當前,許多企業在制定企業發展戰略和企業發展格局的時候,常常忽視了薪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目前仍然會有許多企業利用時間比較短的方法來激勵員工的工作行為,這就導致了員工的發展僅僅是著眼于當前的發展目標,沒有認識到職工長遠發展和企業長期發展的重要性。然而此種做法的結局必然是某些重要層次比較高的工作成果不明顯,尤其是新市場的發掘、新技術的提出、經營創新與管理理念的改進工作等。這些因素的存在會影響企業未來的發展情況,這是因為這些因素不是能夠在短時間內體現出來的,因此經常受到相關部門的輕視。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內部已有的人才就會漸漸的流失,不利于企業未來的發展。

1.3薪酬管理工作不完善,僅僅注意個人的進步,忽視了團隊的發展。

為實現激勵作用,相關企業部門會過于重視員工個人評價與激勵工作,這就大大降低了員工與員工之間的合作意識,因此阻礙了企業的整體發展,降低經營管理效率。薪酬管理工作的主體雖然是企業員工,但是在實際過程中也應當注重團隊的整體發展,這樣才能夠更好的保障企業精英隊伍的質量,為企業發展和管理工作奠定基礎。

2.新勞動法背景下做好薪酬管理工作的措施

2.1革新企業薪酬管理工作宗旨,引進寬帶薪酬管理。

寬帶薪酬是組織內用少數跨度較大的工資范圍來代替原有數量較多的工資級別的跨度范圍,將原來變成較少的薪酬等級,從而形成一種新的薪酬管理系統及操作流程。這種新型的薪酬管理模式能夠有效的實現公平、公正與公開的薪酬管理工作目標,同時也能夠讓員工感受到薪酬管理工作的柔性和公正性,這樣才能夠更好的激勵員工進行工作,維護企業的發展,增加員工對工作的時間和精力的投入量。不僅如此,先進的薪酬管理工作理念還能夠幫助企業加強凝聚力,為企業戰勝內憂外患奠定基礎。

2.2薪酬管理工作要充分展示企業發展格局。

薪酬管理工作質量的高低能夠有效的反應企業的整體發展格局,同時也能夠更好的幫助企業進行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企業能夠利用薪酬管理工作的彈性幫助企業凝聚員工的積極性,借以發展和改進企業自身存在的不足之處。同時企業應當根據新勞動法制定的內容來調整本企業自身的薪酬管理工作內容,特別是擬定多種形式分享企業經營紅利,這樣才能夠更好的幫助企業穩定發展格局和發展趨勢。

2.3薪酬管理工作還要注重團隊的進步。

薪酬管理工作要重視整體的企業發展,也就是需要注重團隊的共同進步,動態薪酬設計模型就是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動態薪酬設計結構是由崗位、市場、業績和能力組成,在這些因素中崗位比較穩定,其他因素變化性強,因此能夠實現彈性發展目標。這樣動態的將企業的各項發展因素結合在一起執行的薪酬管理工作,能夠實現激勵人員的效果。不僅如此,在薪酬管理標準制定的時候也要綜合員工各方面的因素,這樣才能夠提高整體的積極性和作用。

2.4薪酬管理工作要注重公平性。

俗話說,最堅固的堡壘,往往是從內部被攻破,企業經營同樣如此。企業團隊的好壞決定企業的生存和發展,薪酬管理是員工最關注的的問題,也是影響團隊穩定的最大問題。只有重視薪酬管理的公平性,才會贏得員工的信任,才能激勵員工的創造性,為公司創造更多的效益。

3.結語

第2篇

論文摘要:有些學者已經運用數理方法對馬克思勞動價值論進行研究,數理方法研究馬克思勞動價值論可使研究表述簡潔清晰,使經濟學的理論框架更加條理化、邏輯化和明了化。本文主要對已有的幾種研究方法進行述評,從中找出它時研究經濟學的現實價值,進而豐富和發展經濟學。

近些年來,國內學者開始用數理方法度研究馬克勞動價值論,經濟學中,數理分析方法就是通過建立數學模型說明經濟運行中變量之間的關系,運用數學符號和數字算式的推導研究和表示經濟過程和現象的研究方法,是現代經濟學通行的方法。數理方法的引人使經濟學研究方法更加清晰、準確,邏輯性更加嚴密。數理方法已成為現代經濟學研究方法的主要組成部分,那么用數理方法研究馬克思勞動價值論可使研究表述簡潔清晰,使經濟學的理論框架更加條理化、邏輯化和明了化。馬克思也認為:“一種科學只有成功地運用數學時,才算達到了完善的地步。”

一、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簡要回顧

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是馬克思多年理論研究的結晶,該理論是在批判繼承古典經濟學的勞動價值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提出了勞動創造價值的觀點,揭示了商品經濟的本質。這里的勞動是指,物質生產和創造價值的無差別的抽象勞動。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的主要內容包括:

商品的二重性。馬克思在《資本論》開始寫到“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占統治地位的社會財富,表現為‘龐大的商品堆積’,單個的商品表現為這種財富的元素形式。因此,我們的研究就從分析商品開始。”馬克思關于商品的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論述繼承了資產階級古典政治經濟學家威廉·配第、亞當·斯密和大衛·李嘉圖的思想,對價值和交換價值進行了區分。價值是交換價值的基礎,沒有價值就不會有交換價值;交換價值是價值的表現形式。

勞動二重性。勞動二重性是勞動價值論中的重要內容,馬克思關于勞動二重性的總結,“一切勞動,從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力在生理學意義上的耗費;作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類勞動,它形成商品的價值。一切勞動,從另一方面看,是人類勞動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費;作為具體的有用的勞動,它生產使用價值。

價值規律。商品經濟的客觀規律就是商品交換以價值為基礎,商品的價值量由生產商品所耗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商品必須按等價原則進行交換。商品的價值是通過價格表現的,價值是價格的內容和基礎,價值規律的表現形式是價格圍繞價值上下波動。

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包含的內容不是相互獨立的,商品的使用價值和價值是由具體勞動和抽象勞動創造出來的,其中商品的價值由價值量表示,而價值量是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所以它們之間構成了相互聯系的有機整體。

二、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新表述及方法創新述評

勞動價值論的新表述和方法創新,并不是要否定經濟學曾采用過的表述和方法。勞動價值論是科學理論,是隨著實踐的變化而發展的,為了社會主義經濟發展實證的要求,經濟學必須使自己的理論精確化,數學方法的運用會使經濟學的研究變得更加精確。

在一些學者所做的有關馬克思勞動價值論的某些研究中,已有運用數學模型的較好范例。如吳易風、馮金華、白暴力、何明等人都對馬克思的勞動價值論用數理方法進行分析,對該理論進行了新表述。

(一)吳易風運用數理方法對勞動價值論中的商品二重性、價值規律等理論進行了定量分析

使用價值生產過程中的定量模型。由于具體勞動反映商品的自然屬性,所以使用價值的度量只能從量數量上反映,函數式表示為Q=f(L,K)。其中,Q表示使用價值量,L為勞動力數量,創造了使用價值,K是生產商品所需要的生產資料的數量,生產資料包括勞動資料和勞動對象。

價值形成的數學模型。因為決定商品價值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1;是個別勞動時間的數學期望,所以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價值量V是個別價值V的數學期望,價值形成的數學模型表示為V二V(1)二}V;}(1;})P},P}表示概率分布函數,其服從的分布形式由具體生產情況決定。

商品二重性的綜合模型。商品二重性模型反映了具體勞動創造使用價值的過程,抽象勞動創造新價值和轉移舊價值的過程,前面二者結合構成了商品二重性的綜合模型;V=V(L)=V(Le+L})=V(1,+1t)Q(L,+K),其中,L。表示投人的活勞動量,Lt表示物化勞動量,一方面,L。使勞動資料對勞動對象進行加工,生產出使用價值的數量為Q的商品,抽象勞動創造產品的價值,由于舊使用價值形態被具體勞動生產性地消費后生產出新使用價值,舊使用價值包含的價值V(Lt)被保存下來,被活勞動L。轉移到新的使用價值中,所以,商品價值中既包含活勞動創造的價值,又包括活勞動轉移的生產資料的價值。

價值規律是商品經濟的基本規律,吳易風用數學方法對價值規律進行了重新的闡述。商品的價值量由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商品必須按等價原則進行交換,價值規律的表現形式是價格,價格自發地圍繞價值上下波動,當某種商品價格高于價值時,會導致該種商品的生產擴大,引起市場供給增加和價格下跌,當價格低于價值時,會導致該種商品生產縮小,市場供給減少,價格上升。

勞動價值論分析的意義:使用價值形成過程模型從物質生產角度考察了生產力和使用價值量的關系,價值形成模型說明了商品的本質和價值量的確定;商品二重性模型概況了勞動二重性和商品二重性的關系;價值規律模型闡明了市場機制的作用和盲目性。

(二)馮金華根據馬克思勞動價值理論,提出了價值函數的基本假定z二L+Q和基本公式Z二ziQ=LiQ十c。其中,L代表必要勞動,K為生產資料,z代表價值總量,z代表每一個商品中包含價值量,它是由平均的新價值量和平均的轉移價值量組成。馬克思說:“如果僅僅就價值創造和價值變化本身進行考察,也就是說,進行純粹的考察,那末生產資料,這些不變資本的物質形態,就只是提供一種物質,使流動的、形成價值的力得以固定在上面。”〔略〕可見,根據研究的需要,公式簡化為:z=L/Q。

馮金華在此基礎上引入短期生產函數Q=Q(L),得到短期價值函數:=L/Q(L),根據數理推導得出短期價值函數是一條從某個大于0的值開始、先下降后上升的U型曲線。當引人長期生產函數Q=Q(L,K)時,得到長期價值函數z=L/Q(L,K)。并詳細談論了勞動變化、資本變化、勞動和資本同時變化和同比例變化以及生產函數變化對價值量的影響。

馬克思勞動價值論數學原理的意義:根據價值函數的基本假定推導出了短期和長期的價值函數。

(三)白幕力以生產函數存在“資本量度和生產函數存在性問題”和效用函數存在“效用量度問題”為出發,在發展了馬克思勞動價值理論的基礎上構建了市場價值和市場價格模型

白暴力首先分析供紙曲線,設勞動耗費函數,分析假定勞動耗費與產量之間是非線性的,邊際勞動耗費和平均勞動耗費不是常量,而是變量,所以稱為“非線性勞動價值學說”或“變量勞動價值學說”,在此基礎上推到出了市場供給曲線。廠商生產產品的平均勞動耗費為生產該種產品的廠商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廠商生產成本就是勞動耗費的貨幣形式表現,成本函數就是勞動耗費函數的貨幣表現形式。由此得出,在假定廠商利潤最大化和均衡分析的基礎上,完全競爭廠商短期供給曲線就是邊際成本曲線向上傾斜的部分,也就是邊際勞動耗費曲線向上傾斜的部分;當存在外部效應時,勞動耗費曲線會向上或向下移動,完全競爭廠商長期供給曲線有三種可能的情況。綜合前面的分析,完全競爭市場短期供給曲線由短期廠商供給曲線水平相加而得,完全競爭市場長期供給曲線,當無外部效應是是水平線,當存在外部效應時一種是向上傾斜的,另一種是向下傾斜的。

其次分析需求曲線,提出用生產產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量度邊際效用來解決效用無法量度的問題,而且兩者成正比例關系。在社會是理性和邊際效用遞減的假定下,使等量勞動生產的效用相等實現社會最大效用配置,達到效用均衡。當生產某種產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多,產品出售價值較高,對應的邊際效用也較高,這時消費的數量就會較少,反之.消扮的數量就會較多。因此,產品的出售價值與消費產品數量成反比關系,所以市場需求曲線是一條向右下方傾斜的曲線。

最后分析市場均衡,由前面得出的供給曲線和需求曲線相交的交點就是產品的市場價值或價格。短期市場均衡價格是邊際勞動耗費的貨幣表現形式,長期市場均衡價格是部門平均勞動耗費的貨幣表現形式即生產商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案的表現形式。短期市場均衡價格圍繞著長期市場均衡價格波動,也即圍繞著生產商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價格波動。

非線性勞動價值學說的意義:推進了市場價格理論的構建。

三、總結

第3篇

[論文摘要]《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以來,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存在種種非議。本文從三個方面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進行了分析梳理,認為《勞動合同法)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調整,加強了對勞動者的保護,但并非是對原有制度的顛覆。

《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以來,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存在種種非議,一時間眾說紛紜。有人甚至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使用人單位重回“鐵飯碗”時代,凡此種種,不一而論。那么,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底是什么樣的一種制度,《勞動合同法》中的對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又有那些變化,筆者認為有必要加以梳理,以便更加清晰地認識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含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并非由《勞動合同法》首次規定,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元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但《勞動法》沒有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出定義。原勞動部在95年8月4日實施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無固定期限合同予以了明確。該意見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從“不約定終止日期”到“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勞動合同法》在原有基礎上更精準地表達了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含義。

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相比,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鮮明特征就在于無確定終止時間。所謂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但無固定期限既不等于“永久”,也并非不能解除或終止,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或終止。

作為勞動合同的一種,“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同與《合同法》中的“合同”。因此,所謂“無固定期限合同以突破合同原理的方式進行推進”是不成立的。盡管《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了,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這些與一般合同訂立無異的原則,但它們是置身于《勞動合同法》立法宗旨之下的原則,是一部社會法中的原則。“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這一立法宗旨本身就體現了《勞動合同法》傾斜保護勞動者的立法導向,所有的制度設計都應該圍繞這一目標而展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不例外,其目的就在通過制度設計中的傾斜性保護,平衡現實當中實力懸殊的勞資力量對比,而明確這一點也是展開進一步討論的前提。

二、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訂立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非常關注的一個問題。除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中規定的雙方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外,《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如果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元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有關于、本條的說明,“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續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條對此進一步予以明確,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問斷達到十年,勞動合同期滿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只要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要想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工齡條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2.自愿續訂,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3.勞動者提出,勞動者主動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仔細分析《勞動法》中關于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規定,我們會發現在實踐中用人單位很容易采用一些方式來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1.在十年工齡屆滿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2.使連續的計算工作時間中斷,工齡歸零;3.十年期滿,以需要雙方同意為由,拒不續約。200r7年,華為公司要求工齡滿8年的員工須在20o8年元旦前(即《勞動合同法》實施前)“主動辭職”,然后“依法”補償,解約后再競聘上崗,試圖通過此舉,使連續的計算工作時間中斷,工齡歸零,以規避相關法律。“華為辭職事件”暴露了原有立法的不足。

《勞動合同法》在第十四條第三款中增加了視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還對《勞動法》中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和程序進行了改進。《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與《勞動法》相對照,《勞動合同法》1.擴大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適用范圍,變《勞動法》單一的工齡條件,為工齡、簽約次數雙重條件,二者具備其一即可;2.改變了續訂的程序,取消了“雙方同意”,變《勞動法》中的自愿續簽為強制續簽;3.對勞動者的行為要求有了改變,變《勞動法》中要求勞動者提出明確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為除勞動者要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即除勞動者要求不訂立外,應當訂立元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壓縮了用人單位規避法律的空間,對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供了更加充分和有力的保護,但無論是擴大適用范圍,還是改變續訂程序都只是為了把原有的思想落實到制度層面。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問題在《勞動法》環境下并不引人關注。《勞動法》關于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散見在一系列不同的條文當中。《勞動法》從第23條至第27條分別規定了期滿終止、約定終止、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四種勞動合同結束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勞動合同形態的一種,同樣適用于上述規定。這些規定雖然覆蓋到了結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要形態,但仍然存在著諸多不足之處。1.約定終止的存在,給了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空間,沒有考慮到當事人雙方地位的特殊性;2.在法定解除中,首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不夠規范,“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全憑用人單位說了算;其次,解除過程中未能很好體現對困難職工的保護。例如,《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經濟性裁員,但對于裁員過程中需要照顧的對象缺乏明確的規定。

與《勞動法》相比,《勞動合同法》規范和完善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1.變約定終止為法定終止;《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取消了《勞動法》第十九條將“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作為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更是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事實上,變約定終止為法定終止了。2.規范法定解除條件;在過失性辭退中,《勞動合同法》通過第四條明確了規章制度制訂的民主程序,強調了職工的參與,又在第十七條取消了《勞動法》第十九條將“勞動紀律”作為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規定,不僅厘清了“勞動紀律”與“規章制度”的關系,還規范了過失性辭退的適用。在無過失性辭退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在《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項:(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填補了以前的空缺,強化對患病和年老者的保護。在經濟性裁員中,《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與《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相比,確定了需要報告的裁員規模和優先留用人員的順序,操作性更強,突出了用人單位的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對于解除、終止無固定期限合同制度的調整,引來眾多質疑,《勞動合同法》環境下,無固定期限合同能否解除、終止,是否會形成新的用工制度僵化,成為用人單位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盡管《勞動合同法》收緊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但在滿足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仍然可以與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勞動者解除、終止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進行的歸納,規定了十四種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通過比較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十四種情形,其實就是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單方即時辭退、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等條文的匯總。相關內容在‘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也有規定。《勞動合同法》還在《勞動法》的基礎上對于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修改完善,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六種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可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論是在原有的法律環境下,還是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都是可以被解除或終止的。

第4篇

論文摘要:在我國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是構建和諧社會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也是深化改革、促進發展、穩定社會和安邦興國的根本大計,是一件“關乎國運、惠及子孫”的大事,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政治意義和經濟意義。雖然人們都認識到了社會保障在社會層面的重要性,而對其法律層面的認識還不夠,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文對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做了一個簡單的介紹與分析。

當前,我國正處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進行經濟結構調整的重要時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面臨著更加激烈的國際競爭,企業的優勝劣汰和職工的下崗、失業已成為一種經常發生的社會經濟現象,妥善解決好下崗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問題,是推進企業改革和結構調整的重要舉措。

一、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簡介

社會保障法是調整社會保障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勞動法是調整勞動者與資本所以者之間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

1、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的共性

社會保障法與勞動法的共通之處在于它們都是關注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而且社會保障法是在勞動法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即便是德國俾斯麥頒布的社會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存狀況為基本動因的。

2、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的區別

勞動法主要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社會保障法調整國家、用人單位、公民(勞動者)、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因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發生的關系。

3、勞動法與社會保障法所涉及的對象

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公務員、軍人等不適用勞動法) ,而社會保障法的主體包括國家、用人單位、社會保障經辦機構和公民(勞動者)。

社會保障的對象應當是該社會的全體社會成員,尤其是那些喪失勞動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幫助的人。同時,社會保障也對社會成員中的特殊對象給予特殊幫助。社會保障的特殊對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業、患病、傷殘、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斷收入來源而需要社會特殊幫助者。這些成員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與競爭能力,使收入中斷、減少或喪失而影響了基本生活,從而得到社會給予的特殊保障。

二、國家該退位的地方應當退位

在勞動法的調整上,我國長期來存在的問題是行政因素過重,在改革過程中雖有較大的改進,但仍存在一系列問題,國家仍需進一步退位。目前,勞動關系中還存有大量的行政審查,例如:在勞動關系建立時一些地方執行強制鑒證,招、退工的行政審查程序;在勞動報酬中實行的工資總額管制;在特殊工時中實行的行政審批等等,使勞動關系建立與運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勞動關系的產生、結束與運行不應當是三方關系,而只應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雙方關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國家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規定每個勞動者只能建立一種勞動關系的觀念。

當著現實邏輯與觀念邏輯發生沖突時,需要重新審視的恰恰是觀念的邏輯。“一個勞動者只能形成一種勞動關系”這種觀點在計劃經濟時代無疑是恰當的。在那時,一個勞動者出現了多重勞動關系,國家將很難進行統一的管理。今天,當著勞動力通過市場來進行配置,為了使人盡其才,一個人存在多重勞動關系恰恰是一種常態。正是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對“一個勞動者只能形成一種勞動關系”的觀念進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許一個勞動者同時建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關系,對我國的勞動管理和社會保障制度會帶來有益的影響。在用工管理方面,應當允許一個勞動者同兩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然兩單位工作時間總和不應超過現行的工時制度;在工資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調整最低工資時,應同時公布月最低工資標準和時最低工資標準,如果一個職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時的話,甲單位或乙單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來執行;在社會保障方面,繳費關系應當與工資關系掛鉤,以養老保險為例,每個勞動者固然只能有一個個人帳戶,但應要求多個用人單位根據勞動者工資的一定比例向這一勞動者的個人帳戶繳納養老保險費,從而保障勞動者的利益。

三、國家該進位的地方應當進位

與勞動法相比,我國社會保障法的突出的問題是國家有一些該到位的領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沒有設置有效的刑事立法來保障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我國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沒有對嚴重危害社會保險制度的各類違法行為予以明確規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為。

其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缺乏承擔“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任務的主體資格。事實上,許多地方和主管部門運用社會保險基金搞生產投資,基本建設投資或是財政挪用并逾期不歸已成司空見慣的現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本難以有所作為。

再次,長期以來,國家將理應承擔的職工養老保險改革的成本予以轉嫁。對于穩性養老金債務,各國一般都認為是國家的應承擔的責任。所謂隱性養老金債務,是指一種養老金制度終止實施時應承擔的現時退休者的養老金和根據在職職工過去工作年限所承諾的未來養老金的支付責任。

第5篇

[論文摘要]基于勞動法律關系主體現實的不平等性,勞動法越來越多地表現出“私法公法化”的趨勢。我國《勞動法》不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還帶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喚更多的公權力的介入。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關于勞動合同關系建立的規定并不能保證勞動合同的要式主義,對于勞動合同解除的規定也略顯寬泛,所以應在完善勞動立法的基礎上。加強行政執法,以保障勞動關系的穩定性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用工制度的基礎,是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但是我國《勞動法》遠不健全,行政部門對于勞動合同制度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們結合我國勞動法司法實踐,試圖探析我國勞動合同制度中存在的兩個問題,不揣淺見,以拋磚引玉。

一、勞動合同制度中勞動關系建立之規定的缺憾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合同。”明確了勞動合同為要式合同,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勞動法對勞動合同形式的嚴格規定體現了法律調整勞動關系規范化的趨勢,顯然是進步的。在大量事實勞動關系存在的前提下,勞動部的有關解釋規定:“事實勞動關系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企業和職工應盡快補辦或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勞動部《對浙江省關于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中指出應承認事實勞動關系,而且前面問題的解釋中也暗含對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可,這是和《勞動法》第十六條相悖的。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和《勞動法》相比顯然是下位法規,換言之。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勞動法沖突時應適用《勞動法》。《勞動法》固然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們可以說,《勞動法》主要包含了實體性規范,具體的適用還要依靠行政規范中程序性的規定。但是。在勞動合同的訂立上,相關行政規范和《勞動法》沖突就很難保證第十六條的實施。進一步說,實體性的規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趨近于空談。沒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現實面前變成了零。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勞動者的權益常無從保障。

通觀《勞動法》的條文,我們很難找到用人單位不履行主動訂立義務時,如何追究其法律責任。雖然《勞動法》賦予了勞動者權利救濟的途徑,但是沒有勞動合同,勞動者便很難舉證。勞動合同應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載體和記錄,也是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佐證。勞動合同制度在《勞動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沒有相應的“責任條款”便意味著第十六條成了實質上的任意性規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勞動法》的法律精神的。從法理上講,只規定第一義務而無第二義務即相應的法律責任是殘缺的。

這里,我們并未忽視《勞動法》第九十八條以及勞動行政部門相關的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且1995年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時續定合同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對這兩項規定的理解中,有4個問題值得思考:首先,《勞動法》沒有規定用人單位主動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而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勞動糾紛中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條卻忽視了這一事實,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勞動法》在這一點上是有缺憾的結論。其次,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現實中是不平等的,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不可能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初就掌握主動,很難在仲裁和訴訟中舉證用人單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損范圍。仲裁機關和法院在對“拖延”衡量時亦缺乏標準。再次,作為弱勢群體,在當今就業形勢不容樂觀、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勞動者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會屈從于這種“拖延”和單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勞動法》實質上是私法,但從其發展的進程來看,各國的勞動法幾乎無不彰顯出勞動法公法化的趨勢。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存在著現實的不對等性,在這一前提下,對用人單位規定更多的義務,是符合平等的內在要義和公平的法律價值的。《勞動法》需要公權力的合理干預。《勞動法》僅僅規定用人單位不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時,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顯然是不夠的。最后,“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還處于“拖延狀態”,勞動者何以舉證自己的受損范圍?即便得到了賠償,工作因此而失去,對勞動者來說無疑是更大的損失,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復雜性——姑且不談其中的不合理的規定——更是讓勞動者維權路漫漫。

在1924年英國“國王訴蘇塞克斯案”中休厄斯大法官做了著名評論:“公平的實現本身是不夠的,公平必須公開地在毫無疑問地被人們能夠看見的情況下實現,這一點至關重要。”立法者的美好初衷卻因為沒有“被人們能夠看見的”程序性規定(在這里指的是期間的規定——筆者按)而難以實現。勞動行政部門不僅要充當調解員、指導者的角色。還要在必要的時候介入,加大對用人單位的強制性規范,以平衡勞動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的對比。

二、勞動合同制度中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規定的不足

1.我國勞動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固定期限、無勞動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限。”勞動部的相關規章對無固定勞動期限合同規定了3種情況:(1)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l0年以上。(2)勞動者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l0年以內。(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相比之下,國外勞動法將有期限勞動合同范圍局限在較小的范圍之內。勞動期限關系到勞動者職業的穩定性甚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穩定性。考察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的做法,發現國外勞動法對勞動者獲得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予以法律的“關心和重視”。如《法國勞動法典》規定嚴格限制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鼓勵不定期勞動合同(相當于我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臺灣《勞動基準法》如出一轍,其第九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后,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雇主不立即反對者。(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后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后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以此擴大不定期合同的范圍,穩定勞動關系。

這些國家和地區,在通過競爭優化人力資源配置的同時,非常重視穩定勞動關系。一方面通過法律手段賦予勞動者更多的權利,另一方面,通過勞動立法使勞動者團體獲得和用人單位相抗衡的力量,以促進勞動法律關系的和諧與平衡,值得我們借鑒。建國后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制,隨著經濟的發展,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勞動力作為生產力的要素在市場上自由地流動,限制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該說是進步的。但是,透過立法者的善意構想,我們從更理性的視角看到了矯枉過正的歷史再現。立法者煞費苦心,卻不知不覺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忽視了勞動關系穩定性對經濟的作用甚至可以說有悖于勞動法的價值追求。按照功利主義和實證主義法學的觀點,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過分限制,顯然是因噎廢食的做法,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障反而事實上加大了勞動者相對于用人單位的弱勢,最終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2.我國勞動法對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約束不足。在司法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這在私營企業和民營企業中尤為明顯。《勞動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行政部門的“責令改正”,在實踐中難以產生效力,而且這里的責任也并不能有效地約束用人單位。司法救濟畢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盡管可以追究用人單位的違約責任,但是在就業機會不多,勞動力絕對過剩的情況下,如果認可居于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合同而僅承擔補償責任,對勞動者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

實際履行在性質上是一種救濟制度,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學理均將其在救濟制度中作為一種救濟手段論述。我國《合同法》賦予實際履行制度一席之地,《勞動法》對此從未予以規定,但從勞動合同制度的性質考慮,在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中,適用實際履行原則意義重大。

3.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規定過于寬泛。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從合同法理論上講,勞動者實際可以通過行使單方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滅失。我國學者多認為這是以保護勞動者為目的和歸宿的,但是這樣的規定恰恰忤逆民法原理。

“約定必須信守”是羅馬法的一條基本的法律原則,誠實守信至今依然是一切私法不可違背的公理。合同一旦發生了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誠實守信地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依照合同法原理,合同的單方解除是指解除權人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只要將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對方或通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對方主張,即可發生法律效力。作為那條古老原則的補充和修正,單方解除權只有在法定的條件下才可以行使,否則便是違約。勞動法不附加條件地賦予了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違背了民法的原理,也會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勞動者“跳槽”往往以單位的利益損害為代價。

綜觀各國勞動法立法,大多嚴格限制單方解除權。另外,單方解除權不適用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國外的立法體例值得我們借鑒。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合同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上述合同制度中的兩個問題,我們提出下列建議:

1.《勞動法》規定,勞動關系由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具體適用自然依照《勞動法》、行政法規、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勞動法》作為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律依據,具有明顯的行政法性質。但是立法者為保證其獨立的法律價值,排斥了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干預。由于這種排斥被過分強調,勞動法律關系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只能在權益受侵害后提出仲裁或訴訟,救濟固然是維權的強有力手段,但也因其事后性、補償性,難以及時、有效地維護當事人權益。在救濟之前增設一道“預防”的屏障—百過行政強制力及《勞動法》對于當事人相關責任規定的完善,就會減少違約、侵權的發生。這便意味著一旦發生勞動糾紛,其中有過錯的一方不僅要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某些情況下,要首先承擔行政處罰。勞動合同的違約無論侵害了當事人現實的權利與否,都會侵害對方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而且后果往往是勞動者更大的顧慮。所以,行政力的更多介入,以保障當事人可期待的權益是必要的。

我國《勞動法》中,行政部門的強制約束卻僅體現在“責令改正”上。勞動合同制度的法理淵源,并不等同于合同法原理,勞動合同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其中一點在于勞動合同并不以雙方約定或當事人的合意為惟一要義,而是需要介入必要的公權力的干預。對此,我國《勞動法》中的合同制度沒有很干脆地體現出來。

針對上述第一個問題完全可以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合同的期限相應責任的追究。有的學者還提出建立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登記和申報制度,也是比較有見地的。

2.在勞動合同糾紛中,強調實際履行制度是必要的,并應當在勞動合同制度中限制雙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以穩定勞動關系。勞動合同制度作為《勞動法》的組成部分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制度,但《勞動法》未做明確規定的除可依照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外,還可依照《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可見它與民法上原理存在著密切聯系,從某種意義上·說,它也應符合《合同法》的部分原理。

實際履行和賠償損失都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提請公力救濟的手段,《勞動法》排斥了前者,我們不能追尋立法者的初衷,但我們認為建立實際履行制度,穩定勞動關系應該是現實可行的。

第6篇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

一、我國關于勞動仲裁時效的立法沿革

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以法律的形式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至此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確定為一年。

二、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時效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未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導致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適用時效制度上出現混亂。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實行勞動仲裁前置,只有先經過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訟。民事訴訟和勞動仲裁在程序上相互獨立,訴訟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審”,并不對仲裁結果進行評判,因此勞動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中,不能適用于訴訟程序,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不能混淆。對此,有學者主張根據《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當是二年,也有人主張為了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為一年。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一條“對二倍工資中屬于用人單位法定賠償金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開始計算一年”,由此看出江蘇高院將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概念混同,且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適用的時效期間與仲裁時效相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勞動法關于仲裁時效特別規定和民法訴訟時效之規定。對于勞動者追索兩年內的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廣州中院將二者概念加以區分,針對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的訴求適用了不同的時效期間。

2、仲裁機構和法院自設仲裁時效司法審查權,違背司法機構居中裁判的審判規則。

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對于勞動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應主動審查是否超過仲裁時效。以上規章和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司法機構主動審查仲裁時效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諸多的沖突之處。首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是人社部出臺的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其次,根據2008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上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是2001年頒布實施的,已與現行的司法解釋相沖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法院不應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最后,勞動爭議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仲裁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司法不應過多干預,公權力應當給私權利放行,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的建議

如上所訴,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其根源在于未設立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制度,因此首先應考慮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明確仲裁時效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范圍,規定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期間,中止、中斷的情形,考慮與仲裁程序的銜接,避免仲裁時效已過而訴訟時效未過情形的發生,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時點應與仲裁時效相同,應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其次,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予以修改,變仲裁時效主動審查制為被動審查制,對《勞動法司法解釋》第三條予以廢除,法院不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根據相關司法精神,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決書即應失效,法院應全面審查,故若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應予以審查,而不必考慮勞動爭議是否經過實體仲裁。但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于在仲裁階段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應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利,若在訴訟階段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參考文獻:

[1]汲靜韜:《勞動爭議時效法律問題的探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3月;

[2]吳文芳:《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沖突探析》,法學論壇;

[3]張冬梅:《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的突破及其局限》,中國勞動關系學院學報,2009年4月;

[4]趙艷艷:《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10月;

第7篇

關鍵詞:大學生;權益;兼職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1573(2012)04-0044-03

一、大學生兼職權益的概念分析

兼職一般是指在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大學生兼職通常是指在校學習的大學生利用自己的課余時間,通過為他人提供勞動,獲取勞動報酬、提高自身能力的行為。大學生兼職具有以下幾個特點:從主體來看,是在校的大學生,年齡一般在16周歲以上;從時間來看,一般是課余時間,或周末,或寒暑假,呈現出短期性和階段性;從勞動的內容來看,多為家教、促銷、餐飲服務等簡單勞動,目前還出現一些翻譯、會計、導游等專業性較強的勞動;從勞動報酬來看,或者按小時來計算報酬,如家教,或者按天計算報酬,如促銷、餐飲服務,除翻譯、導游等少數工作報酬較高外,收入普遍偏低。

權益是指公民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權利是被法律所認定的利益,法律賦予其“權利”的稱謂,比如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利,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利,知識產權、股權、繼承權等兼有人身和財產的權利。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上升為“權利”,但對公民有影響的那部分價值。這些價值同樣可分為經濟、人身等方面。根據主體的不同,權益可劃分為消費者的權益、婦女兒童的權益、老人的權益、勞動者的權益等。不同的權益主體,其享有的具體的權益內容也不盡相同。就大學生兼職權益而言,主要是指大學生在學習之外從事某種勞動的過程中應享有的權利和利益。比如在家教中,大學生的人身安全要有保障,事先談好的報酬要及時獲得,大學生的名譽要得到尊重,尤其是女大學生的人身安全和名譽要受到保護。當然不同的兼職工作,其具體的權益內容也多種多樣,但大體上可分為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獲取勞動報酬的財產權利;兼具人身和財產權的著作權等。

二、大學生兼職權益受損的類型歸納

大學生在兼職過程中其合法權益屢受侵害,這已引起了社會的關注。據有關部門調查,約有半數以上的大學生在兼職過程中出現了權益受損的情況,其中包括遭遇雇主拖欠工資、克扣工資等損害經濟權益的,無故延長工作時間、法定節假日無薪加班等違反工作制度的。這些權益受損的情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類。

1. 經濟權益受到侵害。部分大學生兼職是以鍛煉能力為目的,但也有部分學生是為了緩解家庭的經濟壓力,對于后者而言,勞動報酬的獲得就顯得尤為重要。盡管《勞動法》中有最低工資的規定,但《最低工資規定》“學徒、利用假期勤工儉學的學生不適用最低工資制度”,這是用人單位不執行最低工資規定的依據和理由。大學生兼職活動應獲得的報酬由于欠缺法律的硬性保障,導致實踐中大學生兼職勞動報酬的高低絕大部分取決于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意愿,加上大學生的弱勢地位及人數較多,致使勞動報酬普遍偏低,而且就是偏低的勞動報酬也經常遭受拖欠、克扣,嚴重侵害了大學生的經濟權益。

2. 人身權益受到侵害。比如在夜間的兼職路途中遭遇暴力威脅;部分女學生在從事家教、促銷工作中遭遇性騷擾;尤其是對于一些理工生、高職院校的學生,在兼職勞動中面臨較高的人身傷害風險,一旦發生人身傷害,其產生的醫療費用由誰承擔,是自己、單位還是保險公司?事實上絕大部分是由大學生的家庭來負擔,單位和保險公司承擔的極少。勞動保障部門的官方網站在“實習人員的工傷政策”解答中明確指出“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障部門不再進行工傷認定。”這也是單位對大學生人身傷害不予承擔法律后果的依據。

3. 其他權益受到侵害。近年來,出現了翻譯、會計、寫論文、形象代言、專業設計等一些新的兼職類型。大學生在這些兼職工作中享有的權利突破了傳統的權利類型,如翻譯、撰寫論文中的著作權、形象代言中的肖像權、專業設計中的署名權等。但兼職實踐中發生的冒名頂替、盜用設計方案、濫用形象和肖像的行為不僅侵害了大學生的經濟權利,嚴重的還可能破壞該學生在學校的聲譽,影響大學生的校園生活。此外,由于兼職大多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所以用人單位或雇主可以任意解除勞動關系,導致兼職大學生的勞動權利被任意剝奪,其已付出的心血得不到保障。

三、勞動法視野下大學生兼職權益的范圍探討

(一)大學生與勞動者的關系探討

《憲法》第4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即勞動權是憲法賦予我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大學生作為我國的合法公民,理當享有這一基本權利,而兼職就是大學生們行使勞動權的具體體現。在大學生兼職這種勞動行為中,大學生能否成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爭議很大。爭論的焦點主要有二:一是1995年原勞動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儉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勞動合同”);二是大學生的學生身份。筆者認為大學生兼職權益的保護應該涵蓋在勞動法的調整范圍之內。首先,大學生的學生身份并沒有限制其勞動權的行使,大學生完全符合勞動者應具備的基本要求,大學生兼職的客觀存在足以說明了這一點,所以其在兼職中產生的一系列權益應當得到相應的保護。其次,勞動法調整的是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密切聯系的其他關系。大學生在兼職勞動中產生的關系如果是勞動關系,又當如何認定,所以不能否認其是勞動關系。再次,既然大學生兼職形成的是勞動關系,就理應受勞動法的調整和保護,不能因為現行勞動立法規定的不完善、不明確就否認其屬于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因此,我們需要從勞動法的視角下對大學生兼職權益的范圍予以界定,同時處理好與其他法律的相互銜接問題。

(二)勞動法視野下大學生兼職權益的范圍界定

依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選擇職業權、取得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享受社會保險福利權、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等。結合這些權利,對大學生兼職權益的范圍作如下界定。

1. 從兼職實踐中大學生屢受侵害的權益內容來看,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權、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權等權利,勞動法應無爭議地予以保護。大學生兼職的勞動報酬是否適用勞動法的最低工資標準有很大爭議,但該爭議不能成為否定勞動法對大學生兼職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是我國憲法的規定。大學生這一勞動者理應享有休息休假權,所以針對實踐中,延長工作時間又不給予報酬這種廉價使用大學生的行為勞動法應予以制止。在兼職中大學生受到傷害是否適用“工傷”的有關規定也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焦點。安全是勞動者在勞動中的首要權利,既然不能否定大學生的兼職是一種勞動行為,而大學生又完全符合勞動者的基本要求,那么大學生就理當享有勞動安全這一最基本的權利,立法也應對這一權利給予保障。各有關機關對大學生兼職中產生的爭議不予處理的事實是基于目前立法規定不明確造成的,有爭議就要解決,放在勞動法中對該類爭議予以解決既可節約立法資源,又可使立法體系系統完整。

2. 從兼職的主體、兼職時間的短期性和階段性來看,接受職業技能培訓權、享受社會保險福利權應附條件地予以保護。職業技能培訓是單位對準備就業的人員和已經就業的職工,以培養其基本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為目的而進行的技術業務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教育和訓練。社會保險是國家和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對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暫時失業時,為保證其基本生活需要給予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而社會福利較社會保險而言,是較高層次的社會保險制度,它是在單位財力允許的范圍內,在既定工資水平的基礎上,盡力提高職工的待遇。如果將兼職大學生與勞動者完全等同,就可能存在單位為兼職大學生提供了技能培訓的機會,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但兼職大學生卻辭職不干,這對單位而言是一種損失。所以兼職大學生是否享有這兩項權利,應附加一定的條件。如立法可明確,該學生和單位簽訂合同,表明其畢業后在該單位長期工作,如果這一條件成就,則兼職大學生可享有這兩項權利,反之不享有。也就是說立法可以搭建一個現在和將來的橋梁,以權衡兼職大學生和用人單位雙方的權益。

3. 新型兼職中產生的其他權益,不宜納入勞動法的視野,但要做好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立法銜接。由于新型兼職的出現,兼職大學生的權益也突破了勞動法的權利范圍,出現了肖像權、設計署名權、著作權等民商法上的權益。筆者認為,這些權益受到侵害時,應適用民法、知識產權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予以保護,而不應納入勞動法的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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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項賢欽.大學生兼職權益保護的策略選擇[J].中國國情國力,2011,(9).

On the Scope Definition of College Students Part-time Interests under the Labor Law Perspective

Liu Liqing, Zhang Jieying

第8篇

關鍵詞: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勞動訴訟;勞動仲裁;勞動監察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3)08—0065—03

目前,勞動爭議已經成為我國糾紛處理工作中數量增長快、社會敏感程度高、涉及范圍廣、處理難度大的重要糾紛類型之一。近年來陸續發生的“跳樓討薪”、“堵路維權”等事件,實際上都是相關勞動爭議升級、惡化所致,這些事件的發生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還成為制約社會和諧穩定發展的重要因素。如何公正、高效地處理勞動爭議已經成為當務之急。而要妥善處理勞動爭議,首要的問題是合理確定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這是暢通勞動爭議處理渠道的關鍵。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一問題已多有關注,但相關研究要么集中探討勞動訴訟或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要么探討勞動監察的處理邊界,總體上呈現出對以上三種機制分別完善的“割裂性思維”,而缺少對不同勞動爭議處理方式受案范圍的合理銜接與整體優化的系統、深入的論述。鑒于此,本文立基于我國現行勞動法律規范及與勞動爭議相關的現實問題,探討有助于高效便捷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機制的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之完善路徑。

一、勞動爭議的概念界定

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勞動爭議作出明確界定。由于缺乏對勞動爭議概念的統一認知,理論界和實務界經常對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產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對勞動爭議的概念進行明晰。目前,學術界關于勞動爭議的概念主要有四種觀點:一是認為勞動爭議可分為廣義的勞動爭議和狹義的勞動爭議,前者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勞動關系而發生的一切糾紛,后者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權利、勞動義務方面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①二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即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或適用勞動法規而發生的一切爭議②;三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問題引起的糾紛③;四是認為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因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而發生的糾紛④。上述觀點都從不同側面反映了勞動爭議的一定特征,但也反映出學界對勞動爭議概念界定的混亂與不足。主要表現在:一是循環定義,如用“爭議”界定“爭議”;二是表述過于口語化,如上述界定中的“職工”、“勞動關系”等詞語一般為政治經濟學用語,法學研究中一般使用勞動者、勞動法律關系等術語;三是定義過窄或過寬,如“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履行勞動合同”和“勞動問題”的提法分別排除了集體勞動合同的適用和不適當地包含了太多的勞動問題。借鑒學界關于勞動爭議的各種界定,筆者認為,勞動爭議是指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因在實現、履行勞動法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中產生分歧而引起的糾紛。一般而言,勞動爭議發生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司法實踐中常用“勞動糾紛”來代指“勞動爭議”。

二、我國現行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受案范圍及其存在的問題

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解決的是哪些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依法受理哪些勞動爭議的問題,或者說是勞動者可以依法對哪些勞動爭議向相應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主張權利的問題。我國1987年《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開勞動爭議處理之先河,此后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法》、《工會法》、《勞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逐步構建了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框架⑤。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有權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涵蓋了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鄉鎮或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勞動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等層面,勞動爭議處理方式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行政處理和訴訟。實踐中,勞動爭議主要通過四種機制得以解決:第一,自主協商。勞動爭議本質上屬于私人爭議,當事人自主解決可以節約社會資源,避免事態擴大。在眾多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中,自治精神在自主協商解決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彰顯。第二,調解、仲裁。我國1993年《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受案范圍確定為勞動合同爭議和勞動法律爭議,此后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這一范圍進行了細化和擴大: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爭議,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因給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而發生的爭議,如此規定消解了未簽訂勞動合同情形下發生勞動糾紛的法律救濟問題。第三,行政處理。勞動爭議的行政處理主要包括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集體協商過程的協調以及對勞動爭議問題的監察處理,其依據是《勞動法》第84條、《集體合同規定》第49條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0條的規定。第四,勞動訴訟。包括對經勞動仲裁的勞動關系的確認之訴以及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之訴;拖欠勞動報酬之訴;集體合同爭議之訴。以上四種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中,勞動者自主協商和調解不存在受理門檻的問題,故下文重點分析勞動仲裁、勞動監察和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所存在的問題。

1.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過于狹窄且界定模糊。我國現有立法運用列舉式說明的方法來界定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則對于現實中出現的現有立法不能涵蓋的新型勞動爭議,就只能通過新的立法或者對原有法條的補充,才能將其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這顯然不利于法治的穩定和統一,不能及時、有效地保障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由于我國立法未對勞動爭議的內涵和外延作出明確界定,導致相關法律規定不能以明確的勞動爭議概念為指引來明晰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以及該爭議應通過何種解決機制予以處理。

2.勞動監察與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相互交叉、重合。我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在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規定上存在交叉、重合現象,突出表現在社會保險、勞動報酬、履行勞動合同三類爭議的受理上。這種受案范圍交叉、重合的情形導致了諸多不良后果:一方面,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制度設計上的交叉導致有可能在信息不暢的情況下,同一勞動爭議案件被不同部門同時受理,但二者執法尺度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另一方面,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制度設計上的重合導致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成本過高,或因有權部門的受理權限不明而出現“制度真空”。

3.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協調。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協調是指不同部門所受理勞動爭議的范圍之間的合理銜接。在我國,大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在提起勞動訴訟之前,必須先進行勞動仲裁,故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決定了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那么,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不予受理,則勞動爭議雙方的訴權就不能實現。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不屬于勞動爭議的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裁決,則爭議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至法院時,法院往往根據有關規定駁回,這就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⑥

三、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建議

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方面存在的問題,為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理論回應和制度變革提出了要求。筆者認為,未來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方向和路徑是:促進勞動監察、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三種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有機協調與配合,發揮制度建設的整體作用,最終達致保障勞動關系各方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1.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目前在世界范圍內,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已成為一種趨勢。勞動法的基本理念要求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擴大要合理、適度,要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價值依歸,以盡可能將所有勞動爭議涵蓋在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受案范圍之內為目標,以促進勞動法律的適用范圍與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相協調一致為標準。基于以上考慮,建議我國勞動法律規范在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完善中,以開放式概括列舉為主要方法,結合勞動關系的從屬性、主體性特征,將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擴展至所有基于契約上的義務而從事各種有償勞動并存在從屬性勞動關系的主體之間,因對勞動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

2.協調勞動監察與勞動仲裁的受案范圍。如果一項爭議屬于勞動仲裁的范圍,其同時又是勞動監察部門應予受理的,則應優先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在勞動監察部門因種種原因不適合處理或處理起來有困難的情況下,由其遵循嚴格的程序將爭議轉交勞動仲裁部門處理。勞動仲裁部門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而需要勞動監察部門予以處理的情形,其應當按照一定程序邀請勞動監察部門參與處理。總之,勞動仲裁部門和勞動監察部門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和處理,要相互配合,共同維護我國勞動管理秩序和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3.促進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之受案范圍的有機銜接。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兩種主要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勞動仲裁比較靈活,費用相對較低,但權威性不高。勞動訴訟具有較高的司法嚴肅性和權威性,其程序比較嚴密,但有時過于復雜;其判決可以得到強制執行,但成本相對較大。從上述特點出發,我國勞動爭議解決采“裁審并存”模式是必要的,“只裁不審”或“只審不裁”都不能解決實踐中出現的紛繁復雜的勞動爭議。具體而言,一方面,我國應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基礎上,將更多涉及勞動者權益的爭議納入司法救濟的范圍;另一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國在短期內廢除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機制還不現實,建議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先調解、后仲裁、再訴訟”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如加強與勞動仲裁部門的交流與合作,邀請勞動仲裁部門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中的疑難法律問題進行共同研討,以減少勞動爭議案件因不屬于仲裁范圍而被排除進入訴訟程序的可能性。

四、結語

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承載著勞動關系主體在爭議發生后能否實現權利救濟的重任,故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實踐上來看,其重要性都不可忽視。在我國經濟社會轉型的大背景下,各種利益沖突多發,勞動爭議呈現出復雜化、多樣化、國際化等特點,亟須勞動法制予以回應和規制。然而,我國現有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規定滯后于現實需要,不利于公正、高效地解決勞動爭議。鑒于此,立法必須明確界定勞動爭議的概念,擴大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以勞動爭議的分類為基礎,劃分勞動仲裁與勞動訴訟的受案范圍,并采用裁審分離、各自終局的爭議解決模式;對勞動仲裁與勞動監察的受案范圍之重合部分,在當事人自由選擇的基礎上進行原則性分離,構建多元并舉、互動、協調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格局。

注釋

①董保華:《勞動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9年,第284頁。

②夏積智:《勞動立法學概論》,中國勞動出版社,1991年,第240頁。

③程延園:《勞動法學》,中國勞動出版社,1998年,第344頁。

④關懷:《勞動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63頁。

⑤確定我國勞動爭議受案范圍的法律、法規依據主要有:《勞動法》第77、84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4條,《工會法》第27、52、53條,《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

⑥冀健:《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探析》,昆明理工大學2011年碩士學位論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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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關鍵詞】高職學生;實習;勞動者

一、問題的引出

案例1:梅系南京某職業技術學院的學生,按照該技術學院與某汽車公司簽定的實習協議,梅在某汽車公司實習,實習期間,梅駕駛公司的汽車去洗車,因疏于觀察,將正在檢驗車輛的該公司員工張慶撞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張慶于當日死亡。考慮到梅的實習生身份,張慶的家屬將梅、南京某職業技術學院及梅實習的汽車公司一并告上法院。

案例2:2006年2月27日,徐州某職業技術學院的應屆畢業生季某與江蘇省海門市一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協議書》,季某開始在該公司上班,而此時,季某的畢業論文及其答辯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某發生交通事故,季某在治療和休息期間,經學校同意,以郵寄方式完成了論文及答辯,并于2007年7月1日畢業。季某向公司請求工傷待遇,公司遂向勞動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勞動合同無效,海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為季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仍屬在校大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其與這家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協議書自始無效。季某不服此裁決,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協議書》有效。

上述兩個案例都是關于大學生在實習期間的行為引發的糾紛,第一個案例是大學生實習期間致人傷害的事件,另一個為大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到傷害的事件。如果實習期間大學生可以作為合格的勞動法主體,那么第一個案例中被告就是所在實習的某汽車公司的勞動者,他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是其職務行為,行為后果可以由汽車公司來承擔,第二個案例中,受傷的大學生季某也可以因合格的勞動者主體資格而要求認定勞動合同有效。否則,第一案例中的被告和所實習的某汽車公司就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被告所造成的對他人的傷害只能由他自己承擔。因此,解決這兩個案例的關健就落在了對實習期間的大學生勞動者身份的認定上了。

二、勞動法上所說的“勞動者”及對實學生勞動者資格的爭議

(一)勞動法所說的勞動者的概念

勞動者在勞動法上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概念。從世界范圍來看,各國的立法體例也不盡相同,有的國家直接在法律中規定勞動者的概念,如日本的《勞動基準法》,而更多的國家則并不直接界定勞動者的概念,只是對勞動者的范圍給出一個模糊的邊界,比如德國的勞動立法。我國《勞動法》第2條將勞動者界定為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其中對用工單位列舉的比較詳細,但卻并沒有說明什么是“勞動合同關系”,如何認定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本身就很不確定,因此對勞動者的概念的認定當然也就十分困難。

也正因為勞動者這種概念的不確定性,引發了學者們的不斷爭論,形成了不同的學說和理論。這些理論爭議對促進我國勞動者概念的界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動作用,也形成了大家普遍認同的通說。通說一般認為,勞動法上的勞動者與民法上雇傭關系中勞務的提供者是不同的,其中,最主要的區別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不同及雙方當事人的風險責任不同。勞動法上的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著組織隸屬關系,勞動提供方是勞動接受方的內部成員,因此勞動者的勞動過程中的風險由用工單位來承擔;而民法中的勞務提供者則與其雇主之間則無組織隸屬關系,勞動過程中出現的風險責任由其自己承擔。因此一般主流觀點都認為:是否存在隸屬關系是判斷勞動法上勞動者概念的關鍵因素。除了隸屬關系之外,勞動者還必須符合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求,以及勞動法上關于年齡的明確要求。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勞動法的勞動者是指:達到和符合法定的就業年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有就業欲望并能按自己的意思表示與用工者訂立用工契約,并于此與用工者形成人身隸屬關系和管理關系,并獲取用工報酬的自然人。

(二)對實學生勞動者資格的爭議

對實學生是否屬于勞動法上所說的勞動者,一般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

否定說認為,實習期間的大學生從身份上來說仍屬于學生,是學校管理的對象,從人格上來講隸屬于學校,因此這部分人群不能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如董保華就認為,“實習的內容決定了大學生是在繼續學習,是學校課堂教學的一種延伸,因此實習狀態下的大學生不是勞動者”。

肯定說認為,實習期間的大學生完全符合法律上對勞動者行為能力、年齡等的要求,而且大學生在實習期間的工作是按照實習單位的指示勞動的,他們的勞動可以構成實習單位的一部分,雖然大學生并不以報酬為對價,但對實踐知識和經驗的掌握也是對大學生的一種收獲。而且新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并未要求以簽訂勞動合同為判斷是否有勞動關系的標準,用人單位是從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因此,實習期間的大學生應該成為勞動法上的合格勞動者。

(三)實學生列入勞動法保護范圍尚有不足

從勞動法理論的勞動者概念來看,大學生在人身隸屬關系上尚不能滿足勞動者的要求,在我國實行單一人事隸屬關系下,企業尚不能將學生完全作為本企業的職工看待。從人身隸屬關系上來看,實習期間的大學生還應屬于學校的在校學生,但是從勞動過程來看,實習期間的大學生有時又與企業的職工沒有區別,特別是職業院校的實習學生,因此對于高等職業院校的學生實習期間的身份問題,在總的屬于在校生的前提下,還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三、高職院校大學生實習的特點分析及對其法律身份的認定

與普通高校相比,高等職業院校的學生實習具有多樣性、期限靈活等特點。在對高等職業院校實習學生法律身份進行分析時,必須首先分析其實習的特點。

(一)高職院校大學生實習的特點

1、高職院校大學生實習為人才培養之必要內容

高職院校對學生的培養一向以培養技術型、應用型人才而區別于普通高校的人才培養模式。2005年《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職業院校要改革以學校和課堂為中心的傳統人才培養模式,加強學生的生產實習和社會實踐。教育部2006年制定了《關于職業院校試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的意見》,要求職業院校要加強與企業的合作,有組織地安排學生到企業等用人單位頂崗實習,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讀制度。根據上述規定,一般的高職院校都會安排學生到企業中去實習,而且這種實習基本上已經成為人才培養的重要內容。

2、高職院校大學生的實習種類較多

在高職院校的教學中,有的學校是利用企業的生產工作條件來彌補學校教學設備的不足,有的是與企業之間有著良好的校企合作辦學的教學模式,在正常的學期教學中會安排學生到企業中進行實習,這種實習一般我們叫做教學實習。在學生畢業前半年至一年的時間里,由學校統一安排或學生自己聯系,不再在學校里學習,而直接到企業中上班,這種實習我們一般就畢業實習。此外,還有普通高校里學生經常所說的就業見習、勤工助學、校外打工等也在高職院校的學生中普遍存在著。

3、高職院校大學生的實習期限長短較靈活

由于高等職業院校的學生實習種類較多,相應實習時間長短也較靈活,有短則一周,長則一年的。2005年《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要求高等職業院校學生實習實訓時間不少于半年。實際中,僅就畢業實習一項,高職院校都會安排學生不低于半年的實習期間,有的甚至長達一年。

4、高職院校大學生的實習報酬也較靈活

教育部2006年《關于職業院校試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的意見》中規定,企業等用人單位要為頂崗實習的學生支付合理報酬。實踐中,高職院校學生在教學實習期間為學校統一組織,甚至由學校統一安排食宿,實習單位并不支付勞動報酬,但畢業實習無論是學校聯系,還是學生自己聯系,在實習單位雖不能像正式職工一樣取得工資,但一般都能夠得到一定的勞動報酬。

(二)高職院校大學生實習期間的法律身份的分析

在具體的認定時,由于學生實習中存在著多種不同的情形,因而我們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教學習實習的學生

這部分學生的實習實際上是在完成學校里的教學計劃,實習本身是學校教學活動的一種延伸,而且他們往往由學校統一組織,統一安排,有帶隊教師直接進駐企業,對學生進行實踐教學。在時間及實習內容上,學校占有著主動的選擇權,因此,這部分學生的實習與實習企業的整體作業來說,并沒有太多的聯系和融合,學生所受管理的仍是學校,而不是企業,因此,這部分實習的學生并不是勞動法上所說的勞動者。

2、勤工助學的學生

無論是在高職院校,還是普通高校,勤工助學都是指由學校學生工作部門統一管理,統一分配勞動任務和發放勞動報酬的,這部分學生的勞動也是在學校里的學習的業娛時間完成,主要是幫助家庭困難的學生不因經濟原因而失去學業,這部分學生無論其學習,還是勞動都是學校統一安排和管理的,而且學校安排的時候,仍是以其完成學業為主要內容和目標,因此這部分學生從身份上來說并不是學校的工人,而是學校的學生,不能說是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3、校外打工的學生

如果說勤工助學的學生是在學校里由學校統一安排勞動的話,校外打工就是指那些在學校外面,自己聯系的臨時性、短期性的勞動,以獲取一定的報酬的工作。對于這部分學生,我們要依其具體打工的性質,區分其是否是勞動法上所說的勞動者。如果學生從事的是家教、保姆等行業,由于社會中這種勞務人員本身就不適用勞動法,因此這部分學生也同樣不能算作勞動法中的勞動者。如果學生從事的是到某個企事業單位去打工,此時的學生對于這個企事業單位來說,他并不是一個學生,而是一個臨時工或鐘點工,只不過用工者只是在打工學生進行勞動的時間內將他看成是一個勞動者,對他的工作過程中出現的風險承擔責任,而對其到達用工者所在地前及離開用工者后的風險不再承擔責任。

4、畢業實習的學生

這部分學生不同于前述的幾種實習種類的學生,他們的實習期限一般較長,少則半年,長則一年,實習期間與學校關系較松散,而與企業關系相當密切,筆者認為這部分實習的學生既使不能認定為勞動法上所說的勞動者,他們也與普通實習的學生身份有別,雖然現在法律上還沒有相關完善的法律對他們進行定性,但是實習學生在勞動過程中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必須引起法律重視,必須對他們的身份及權益進行單獨立法,從而保護其權益不受侵犯。

(三)高職院校畢業實學生法律身份的單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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