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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制定權論文優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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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制定權論文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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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論文摘要:財產權是公民最終保障自己基本權利的基礎,對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障,為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善和實現提供了契機和物質前提。

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典型的憲法基本權利之一便是經濟自由。所謂經濟自由,其實指的是各種經濟活動的自由,具體包括擇業自由、營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以及財產權等有關自由權利。小林直樹指出,這些自由權被認為近代立憲體制的基本價值,并且構成了私法自治原則的基礎。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經濟活動自由的確保,可以說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會確立之基礎的東西,而構成其核心的,則是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義上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指的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尤其在我國,對私有財產權一直次于公有財產,國家對兩者的保護呈現巨大的差異。

    一、我國憲法對公私財產權的保護之差異

    建國以來我國歷次憲法制定及修改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規范調整,體現了我國對私有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態度.可是,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相對于公有財產權來說仍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護的程度與公有財產權相比還是比較低的。

    2004年《憲法》第13條作了如下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公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仍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從現行憲法第12,13條規定看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沒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說明私有財產權沒有公有財產權那么神圣,而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只是依照法律保護,缺少禁止性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使得私有財產權難以抵抗公權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財產權的憲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財產權的憲法條文中,既沒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樣,也沒有禁止條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要明顯低于公有財產權,公有財產權優先于私有財產權受保護。但是從的觀點來看,社會主義實行公有制,但絕不意味著社會主義排斥個人占有生產資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產資料的個人獲得發展,整個國家和社會才能獲得發展。這表明公私財產權并不存在誰優先于誰、誰的地位高于誰的問題。

   其次,各國憲法大多承認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并將其放在基本權利中加以規定,而我國憲法私人財產權保障條款則是放入社會經濟制度的規范體系之中。自由權、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沒有財產權,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財產權排除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外,就必然導致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應當把私有財產權納入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樣才能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現代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其規范的內容主要蘊含了三重結構,即: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可見,憲法上的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防御權”,即公民于國家公權力對其私有財產所實施的不當侵害時做出防御,并在實際侵害發生的場合下可獲得救濟的一種權利;

    政府的財產征收征用權構成對私有財產權最嚴厲的制約,而對征用權的憲法上的限制,反過來則是對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我國現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條款雖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結構,但是仍存在以下兩個缺陷:一是,我國憲法缺乏對“公共利益”明確具體的確定。相關規定只涉及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沒有用法律來詳細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國憲法中缺乏明確的公正的征用補償條款.憲法規定了可依法給予補償,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缺失一般性的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實踐中對私有財產權救濟時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據,補償是否公正、合理無從認定。

    所以,要保護私有財產權,首先就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一是必須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針對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必須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二是必須要有必要性,而這種必要性必須是基于公眾利益或社會發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需要所產生的必要性。應在立法上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補償立法進行標準細化.我國己制定并實施了《國家賠償法》,但賠償與補償畢竟是不同的概念,適用范圍也不同,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尋求公正補償缺乏具體可行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國可制定一部《國家補償法》或者相關行政法規以彌補憲法規定的不足,對公正補償的基本原則、補償的標準、補償的范圍以及損失大小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維系動態的平衡。

第3篇

要識別憲法原則的效力與憲法規則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須弄清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差異。從一種關系的視角來看,憲法原則和憲法規則其實是憲法規范的兩種不同表現狀態。“認為法律規范包括法律原則在內,或者提出原則與規則是對法律規范的邏輯的劃分,這是西方學者首次闡明的。”[2]近年來中國學者也關注到并接受了憲法規范應有內部不同邏輯層次劃分的理論。有的學者主張憲法規范主要由憲法制定規范、憲法核、憲法修改規范與憲法律組成,不同規范之間形成不同的等級系列,即在憲法規范內部亦存在上位規范和下位規范的關系。[3]一般而言,較之于憲法規則,憲法原則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穩當性、抽象性等特點。具體而言之,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又有以下不同點:

第一,憲法規則注重憲事行為和憲法事件的共性,其內容具體明確,目的乃是為憲法的實施提供具體的基準,以消除司憲和行憲的任意性,從而維護憲法的權威,保持法治的統一性。與此相反,憲法原則除了要具備憲法規則關注事件或行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關注事件和行為的個性,并盡可能型構模糊性的制度空間,以彌補法律規則和社會現實的縫隙,滿足法治國家對法律支配社會的普遍性要求。“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這樣一種目標可能永遠不可以靠規則來實現,但可以靠原則來織就。

第二、憲法規則由于本身內容的具體明確和規則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適用范圍偏狹。但憲法原則作為一種經驗抽象和價值預設,它要貫徹于整個立憲、行憲和司憲、護憲的全過程,并統攝憲法權力和憲法權利兩大規范體系,因而其適用范圍要比憲法規則寬廣得多。

第三、在實踐中經常產生憲事關系中的原則與規則竟合問題,因而產生憲法適用中規則與原則的選擇優位問題。既往很多學者基于對原則的價值預設和憲法規范內部要素的邏輯排序,都主張憲法原則要優先適用于憲法規則。

但和法治作為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首要地必須擺脫不確定和不安寧對秩序的威脅,而規則的穩定性適用正好是滿足這一追求的最關鍵性因素。在立法已成為多元利益博弈的結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當性表達情況下,法律的適用不應該舍棄明確的規則而另外追求原則涵蘊的價值。而且根據美國學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適用進路是頗不相同的: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在個案當中,即如果一條規則所規定的事實是既定的,或者這條規則是有效的,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接受該規則所提供的解決方法,或者該規則是無效的,在這種情況下,該規則對裁決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則的適用則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應用于個案當中,因為不同的原則是有不同強度的,而且這些不同強度的原則甚至沖突的原則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換言之,憲法規則本身是一種或多種憲法原則所體現的價值的輻射,優先適用憲法規則并不意味著對憲法原則的貶損。即便是在某一具體的憲事關系中發生了特定憲法原則與憲法規則的沖突,而導致優先適用了憲法規則。但因為憲法原則的相互關聯性,該憲法規則背后的其他憲法原則價值實現之時,也使被排斥的憲法原則得到了另外一種意義實現。

憲法原則的效力指涉三個層面:憲法原則效力的緯度,指憲法原則的效力空間范圍;憲法原則效力的向度,指憲法原則的拘束對象和作用領域;憲法原則的權威,指憲法原則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憲法作為公法而在國家公域發生效力,是近現代法治的基本要義所在,正如著名學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個公法問題,也是一個私法問題。但是,歸根結底,是一個公法問題。”[5]所以憲法原則規范直接對公權行為和公域立法產生拘束力,具有理論上的該當性和事實上的證成性。不過由于法治對形式主義的追求和法治本身體系化的需要,憲法原則規范應該盡量通過公權立法具體化的路徑來貫徹實施。

憲法原則規范能否直接對社會私域立法產生效力在學界卻存有分歧。一種意見是:因為憲法具有根本法、高級法的屬性,所以推論憲法原則當然對社會私域產生法律效力。另外一種則以為不可一概而論:其理據為:

第一,從法的發生時態而言,私域法制發生在公域法制之前,民法產生于憲法之前。雖然近代成文憲法出現后為了保持法制的統一,而有將萬法歸宗于憲法之勢,但因為憲法和民法所調整的領域并非完全疊合,所以憲法原則不能完全覆蓋民法領域[6]。

第二,憲法乃公法的身份性,決定了即便是憲法原則也無法超越自身局限。比如權力的分立與制約是具有共識性的憲法原則。它有關權力配置和權力行使的規定在公權領域都是強行性的、剛性的。所有公權組織都要遵守授權有據、禁止有據的準則,不得超越法定權限的范圍,也不得悖于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之規定,而自行決定機關的組織形式和組織權限。但民事法人的組織和權限通常是由自治性原則決定的。我們不可以說因為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的存在而要求所有的民事法人一律采用股份制的治理結構。

第三,憲法原則存在的功用之一在于彌補憲法規則的局限性。通常只有在規則較少或規則完全缺失的時候,才可以直接發揮憲法原則的作用。而根據學界的研究結論,即便是憲法規則規范也不能斷言對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有直接效力,與之相應的,我們也可以說憲法原則規范并不完全有對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直接效力。

在民事立法領域,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憲法的自由權利規范包括生命、財產、自由、安全等傳統的天賦人權,是公民享有的針對國家的防衛權,應該在民事立法中具備直接效力。憲法中的受益權包括生存權、工作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等,是公民享有的要求國家提供一定給付或服務的權利。它體現了憲法權利權規范為適應時代變遷而所作的功能轉型。這樣民法也應配合這種轉型,既要關注個人利益的實現,更要注重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協調。由于受益權要求以具體化的法律實現國家資源的重新分配,而立法者在借由何種途徑實現受益權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權,因此,受益權不可以直接約束立法者,其對于民事立法的效力,“只限于其蘊含的尊嚴生存、社會連帶等等客觀原則及扶持弱者的利益衡量標準”,同時考慮到民法所承擔的“保障自由,激發生產力創造生活資源、以最低交易成本達到互通有無等主要的社會功能”,受益權對民事立法的影響宜采取間接效力為必要。[7]在民事司法領域,盡管經由最高法院2001年關于齊玉玲案的批復而引發了學界對憲法在民事司法領域有無直接法律效力的接連討論,學界對這一問題也遠未達致共識。[8]但多數學者都指出了將憲法泛私法化,在民事案件中直接援引憲法規則裁判案件所蘊藏的危險。誠如德國學者沙茲衛伯所言:“硬將國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關系之平等……無疑敲起自由之喪鐘。”[9]承認憲法的直接效力實際上就是允許國家權力深入私域,允許國家權力對于本應保持自治的市民社會領域進行干涉。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允許國家任意的對私人之間的法律行為進行干預,其結果可能是導致國家權力對于公民基本權利的更深程度的侵犯,這一代價將是深遠的。

憲法權威是憲法正當性的表征,也是區分法治政府和人治政府的重要基準。憲法權威是憲法的法律強制力和社會公信力的集成。近代成文憲法產生以后,憲法作為國家實定法的一部分,當然被賦予國家強制力。只是這種強制力并不限于普通法的司法強制力和行政強制力,它還包括賦予立法者一種行憲的責任,強調立法貫徹憲法的作為義務。憲法的公信力來自于多個層面:通過宗教賦予憲法神圣性,使人們真誠地崇奉憲法;通過社會大眾的共同約定,產生一種自律性的義務,而自覺遵守憲法;通過憲法制定的民主性和憲法內容設定的正當性,使人們心悅誠服地接受憲法。憲法不能沒有強制力,但憲法又不能只有強制力。強制力能保證憲法行之一時,不能保證憲法行之一世。憲法原則設定的權威性除了它本身要普適性的實體正義觀相契合,與社會現實保持適度的張力外,更重要的是體現憲法原則設定的交互性和參與性。要把原則的設定的過程表現為多元利益的正當博弈過程,要通過民眾對原則設定過程的參與而親自感受憲法的寬容精神和民主精神,并通過這些精神的洗禮使民眾對憲法永保親和性。

注釋:

[1]曹繼明、黃基泉:《關于憲法基本原則的探討》,《理論與改革》2002年第2期。

[2]李龍:《憲法基礎理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頁。

[3]參見韓大元:《論憲法規范的至上性》,《法學評論》1999年第4期。

[4]參見吳傳毅:《論法律原則》,《湖南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第18卷第2期。(美)羅納德·德沃金,《論規則的模式》,《法學譯叢》1982年第1期。

[5]夏勇:《法治與公法》,《公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601頁。

[6]從邏輯對稱的角度,公域與私域相對應,民事領域似應與官事領域相對應,但在我國學界通常把民事領域視同于社會私域。為了話語對接的需要我們在這里遵守了這一學理約定。

[7]參見曹治國:《從對立到協調:公私法劃分背景下的憲法與民法關系論》,(申請清華大學法學博士論文)2005年4月,第194—195頁。

第4篇

日本明治憲法是參照德國憲法制定的, 德國憲法學思想長期統治了戰前的日本憲法學界 。對于違憲審查制度的研究, 零星地散見于一些研究美國司法制度的學者的著述中, 如鵜飼信成早期有關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對于戰后幾乎處于空白狀態的違憲審查討論就產生了一定影響。以后隨著憲法判例的積累, 一批法官、憲法學者們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相關研究,日本的違憲審查理論隨之逐步得到充實發展。大體上來看, 從戰后初期一直到上世紀60 年代(指20 世紀, 下文未注明世紀的皆指20 世紀)初, 日本憲法學界主要在探討日本新憲法賦予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性質, 并在摸索美國式違憲審查制度的特點及其在日本運作的可能性問題。50 年代出版的研究日本違憲審查制度并對于當時的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進行探討的重要著作不多, 主要是伊藤爭己的《言論、出版的自由》。日本憲法界真正開始研究憲法訴訟是從60 年代開始的。

當時, 剛剛留美歸國的東京大學法學部教授蘆部信喜的一系列憲法訴訟理論研究成果在這個領域起了開創性作用, 為此后日本違憲審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礎。蘆部信喜認為, 應改變當時司法機關依據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論武斷進行違憲審查的做法, 認為如不深化憲法訴訟這一新的領域, 很難使通過司法保障人權作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實現 。他參照美國的憲法訴訟理論試圖將違憲審查的標準體系化, 主張在進行憲法解釋時應著重考慮法律制定時的立法事實。蘆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憲法訴訟的理論》(1973 年)、《現代人權論》(1974 年)、《憲法訴訟的現代展開》(1981 年)陸續發表, 引起很大反響, 他提出的學說, 如二重的基準理論等, 在日本司法實踐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憲法訴訟論成為日本憲法學界的主要研究課題, 1974 年日本公法學會也將憲法訴訟作為年度總會的議題, 相關成果大量出現。當時研究憲法訴訟的代表性學者還有京都大學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貢獻體現在對于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對有關發動司法審查的要件、客觀訴訟及抽象訴訟的可能性、違憲判斷的效力、憲法判例的變更等問題的認識。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憲法訴訟和司法權》(1984 年)和《現代國家和司法權》(1988 年)。其他一些關于憲法訴訟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戶松秀典的《司法審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權的界限》(1993 年)、憲法理論研究會編《違憲審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彥《憲法訴訟的原理和技術》、奧平康弘《憲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橋和之《憲法判斷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針對憲法訴訟理論的精致化和復雜化, 部分學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見, 認為在日本具體國情之下, 過分依賴美國的一些理論, 僅僅強調憲法訴訟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達到限制國家權力、維護人權的目的。比起憲法訴訟程序理論的精致化, 日本違憲審查制度更需要人權觀念、司法權觀念的根本性改變, 需要在實體價值的認定上有所突破。

同時, 基于日本法院在違憲判斷中的司法消極主義的現實, 實際的憲法訴訟的僵化沒有因憲法理論的發展催生出變化, 這促使一些學者重新反思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的性質以及改變現狀的可能性。除相關論文以外, 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壽的《現代違憲審查權的性格》(1995 年)。此外, 還有其他一些相關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記的《司法審查和民主主義》(1991 年), 這是研究司法審查權的民主主義合法性問題的著作, 還有一些研究美國、德國、法國等主要西方國家違憲審查制度的著作。

二、違憲審查學說涉及的主要問題

具體說來, 日本違憲審查理論包括如下諸方面的學說。

(一)關于違憲審查的性質

戰后日本國新憲法生效后出現的有關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性質的爭論, 隨著后來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憲法界大體接受了本國違憲審查制是屬于美國式附隨性審查制度的觀點。但是進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學者重新提起了違憲審查性質論爭, 認為從憲法本身的內容來看, 憲法并沒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違憲審查權。如果必要國會可以制定相關法律, 具體規定抽象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條件、效力等事項, 以達到改變當前憲法訴訟陷入僵局的目的。關于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權的性質, 各種學說都承認法院在行使司法權、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有權進行憲法解釋和憲法判斷, 即具有附隨型審查權, 但對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時擁有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抽象審查的權力的問題, 看法不一。

附隨型審查說否認《憲法》第81 條的規定, 賦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 其主要理由包括:1.《憲法》第81 條設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違憲審查權的行使也應該在司法權的范圍內;2.賦予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有悖于三權分立原則和國民主權原理;3.憲法中沒有關于行使抽象規范審查的程序、訴訟請求權人的資格、判決效力等規定, 即憲法并沒有預設抽象規范審查權。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預備隊成立違憲訴訟中闡述的法理。與此相近的一種學說主張,《憲法》第81 條并沒有積極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規范審查權, 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賦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審查權, 這種主張可稱為法律可賦予說 。

三、對違憲審查的評說

違憲審查制度實施半個世紀以來, 最高法院下達的法律違反憲法的明確判決僅有5 件。關于導致日本最高法院采取司法極端消極主義的理由, 一種具代表性的意見認為這是由于以下因素綜合造成的。首先, 日本傳統中和為貴 的思想根深蒂固, 容易造成在憲法判斷中意見的同一化, 并使司法機關在憲法解釋時對立法機關表示出過分的謙讓;其次, 過于重視法的穩定性, 對于推翻長期以來形成的既定事實表現消極;再次, 在司法制度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對于最高法院是審查憲法的法院這一事實的認識不足, 容易輕視當事人的違憲請求, 對立法程序的信賴很高, 而學者們的主張傾向于認為那只是意識形態化的東西;再次, 日本最高法院分為大法庭和小法庭的機制造成違憲判斷消極的傾向。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則, 違憲判決必須要由全體法官組成的大法庭來作出, 最高法院的小法庭面對憲法問題常常自行解決, 而回避交付大法庭進行判斷, 產生違憲判決的可能性減少。最后,官僚型法官制度壓制法官的個性, 少數意見難以形成。

第5篇

論文摘要:以車重實定憲法的立場和法解釋學的方法來看,憲法中的公民義務規定具有一些合乎立憲主義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納稅、服兵役這類強制性義務具有限制公民權利與控制國家權力的雙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權;受教育、勞動這類福利性義務具有督促國家履行相應職責的功能,其控權功能弱于強制性義務。

有學者認為:“似乎除了造成誤解之外,憲法的公民義務條款發揮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絕大多數教科書也都側重于闡述憲法規定的公民義務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從規范科學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實定憲法的立場上,強調法解釋學的研究進路,力圖挖掘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條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憲主義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憲法中公民義務的兩類典型

近現代憲法規定的種種公民義務,有兩類義務較為普遍:古典的強制性義務與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1、古典的強制性義務

所謂強制性義務,是指在近代自由主義之消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具有濃烈的強制色彩的義務。到了現代,這類義務依然存在于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具體而言,強制性義務一般即指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強制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純粹性付出。誠然,從根本上說,公民納稅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讓國家更有能力保護自己,但納稅或服兵役義務與享受秩序安寧等權利在內容上是不同的;在時間上,義務的履行與權利的享受也是分開的。從實際履行義務的主體來看,強制性義務可由某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無需他人、社會或者國家的協助。

2、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所謂福利性義務,是指在現代社會福利主義之積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些新的義務。具體而言,福利性義務主要包括受教育、勞動(工作)的義務等。20世紀前,沒有憲法規定受教育義務或者勞動義務。與強制性義務相比,福利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受益性付出,因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國家提供的、在夜警國家看來是額外好處的同時所承擔的責任。而且,受教育、勞動同時又是公民的權利,所以履行義務與享受權利在內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時間上具有共時性。從義務得以實際履行的主體來看,福利性義務事實上很難靠某一個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會以及國家提供必要的條件才能實現。

二、強制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權利與控制國家權力的雙重作用

憲法在強調私有財產保障的同時又規定納稅義務,這構成一種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規定服兵役義務,構成對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學者提出,憲法規定公民義務,“為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提供了憲法支持”。公民的基本義務意味著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在國家,基本義務是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克減的正當性要求。……基本權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義務只不過是給基本權利劃了一道不能逾越的邊界。然而,限制公民權利,并非憲法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唯一目的。

縱觀各國憲法不難發現,憲法對于強制性義務的規定,大多帶有限定語。最普遍的情形是在義務前面加上“依法律”這一定語—公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據筆者統計,當今世界有52部憲法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37部,占71%;有71部憲法規定了服兵役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52部,占73%。于納稅義務而言,少數憲法還加有其他定語,例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4項、西班牙憲法(1978)第31條第1款規定了“公平納稅”的義務。所以,從世界范圍來看,憲法對強制性義務的規定,絕不僅僅在于宣告公民有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它還表達了一些別的意思。下文以納稅義務為例細述。

“依法律納稅”即“不依法律,不納稅”、“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征稅”,從理論上講,就是稅收法律主義。該原則濫筋于1215年英國自由大第12條,可謂稅收法律主義奠定基礎。青柳幸一指出:“在歷史上,納稅義務與稅收法律主義原則的成立,構成一體的兩面。“依法律納稅”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意義之‘法律”,0稅收法律主義要求納稅義務的設定,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予以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具體而言,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免稅范圍等事項均得由代議機關制定稅法予以明確,行政機關只能根據稅法制定普遍性的實施細則,否則即是違憲,公民可以拒絕服從。申言之,公民依據憲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納稅”的權利。有些憲法對于納稅義務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即要求法律在設定納稅義務時,要貫徹公平原則:一方面每個公民都應平等地承擔納稅義務,不應有特權的存在,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慮每個人的實際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擔的具體稅額不應一刀切,而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這是實質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義務也同時帶有法律保留原則,不依法律,不得征兵。

總之,納稅義務不僅限制公民私有財權,還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私有財產;服兵役義務不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筆者認為,憲法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具有雙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權利,確立了公民責任,另一方面也同時控制了國家權力(法律保留規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權)。2、控制國家權力應是主要作用

但僅有以上的“兩點論”認識還不夠,兩點之中還有個重點的問題。

施米特指出,只有當憲法中的基本義務受到限制時,它們才能成為實在法意義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受限制的義務是與法治國的理念背道而馳的,因此,每項基本義務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確定,法律限定了義務的前提和內容。問墨西哥憲法(1917)第5條第2款規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務屬于義務性質,但須依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為之。巴西憲法(1969)第153條第2款更是作出一項概括性的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賦予任何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從人權保障的立場來看,強制性義務宣告公民義務、限制公民權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規定義務的法律保留原則—這是對國家課以義務(對于納稅義務而言,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這也是對國家課以義務)。黃俊杰教授說,憲法規定公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此“納稅之性質,是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故非依合憲法律不得為之,用以表明維護基本權利是制定憲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認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這一條“規定的是人民的權利而非人民的義務”,人民可援用該條作為保障權利的依據,“對于違反稅收法律主義的租稅行政命令或租稅行政處分,主張其為違法或違憲以謀救濟。’,閣這種“義務否定論”過于偏激了。我們不否定憲法規定了公民義務,但應從立憲主義立場來解讀。憲法在規定公民權利的同時,也規定強制性的公民義務,是出于維持國家這一公民生活共同體的安全和運轉之必要。這些義務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終目的還在于保證公民權利得以更好地實現。在規定公民義務的同時又防范政府借實施這些義務之機侵犯人權,這進一步體現出人權保障乃憲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價值。所以,憲法中強制性義務規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應當定位于控制國家權力—這就是強制性義務法律作用問題上的“重點論”。

以上認識還使我們看到,憲法對國家權力的控制,不僅在于授權性規范,也不僅在于基本權利規范;憲法作為控權的根本法、人權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規定公民義務之時,也履行著控權的使命。憲法作為“高級法”,其基本含義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也應該具備“高級法”的作用,是一種“高級義務”、“義務的義務”—控制普通法律義務的義務,強制性義務實際上賦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則無義務”的權利。

三、福利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控權功能相對弱化

與強制性義務相比,憲法對福利性義務的規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語,當今世界有41部憲法規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義務。,其中帶有法律保留規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1項、日本憲法(1946)第26條第2款、韓國憲法(1987)第31條第2,6款,以及索馬里憲法(1960)第31條第2款、尼加拉瓜憲法(1986)第73條第2款,等。對勞動義務附加法律保留規定的憲法就更少:在35部規定有勞動義務的憲法中,只有5部憲法帶有“依法律”的定語,占14%,典型如韓國憲法(1987)第32條第2款:“全體國民均有勞動的義務。國家按民主原則,用法律規定勞動義務的內容和條件。”

筆者認為,福利性義務帶有法律保留規定的情況大大少于強制性義務這一現象的規范意義在于,福利性義務沒有強制性義務那樣強烈的控權作用。因為福利性義務同時也是權利,是一種受益性付出,這種性質決定其不需要像純粹性付出(強制性義務)那樣予以嚴格限制。但就受教育義務與勞動義務相比而言,前者帶有的控權功能又大于后者,因為一般來說,受教育義務的強制性大于勞動義務。對受教育義務而言,學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必須要執行的義務內容,這是具有法律強制效力的;但對勞動義務而言,參加勞動絕非必須執行的內容,相反,現代社會反對強制勞動,作為福利性義務的勞動義務的意義在于如果國家提供了勞動就業機會,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卻拒絕以勞動謀生,國家就沒有保障其生存權的責任。可見,勞動義務的強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第6篇

1、認真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計劃。根據市交通運輸局《關于開展法制宣傳教育的第六個五年規劃》的精神要求,在深入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有交通特色的“六五”普法工作計劃。

2、積極征訂“六五”普法宣傳資料。結合交通普法重點內容,組織局機關各科室、所屬交通運輸各企事業單位及時征訂《法制報》等報刊。

3、大力推進“六五”普法工作。在制定普法宣傳計劃的基礎上,建立普法工作組織網絡,做到個個肩上有責任,人人都是普法員,達到橫向到邊,縱向到底,不斷推動交通運輸系統“六五”普法工作全面深入開展。

4、積極營造“六五”普法氛圍。廣泛開展“六五”普法“學習日”、“學習周”活動,充分利用新聞媒體,全方位、多渠道、立體化的集中宣傳“六五”普法的新內涵、新要求、新舉措,組織“六五”普法知識競賽和論文評比活動,總結“六五”普法以來的成績和經驗,找出問題,制定措施,及時改進,大力營造推進“六五”普法的濃厚氛圍,在交通運輸系統掀起“六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的新熱潮。

二、總體要求

1、端正執法理念,全面樹立執法為民的嶄新形象;

2、理順執法關系,加快建立適應新形勢要求的交通行政執法體制和運行機制;

3、夯實執法基礎,大力提升執法形象和執法工作質量;

4、突出隊伍建設,全面推動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整體素質的提高,規范執法行為;

5、強化執法監督,建立健全交通行政執法激勵、約束機制;

6、加強組織領導,共同營造交通行政執法的良好環境。

7、圍繞交通法規,開展“深化‘法律六進’,服務科學發展”法制宣傳教育主題實踐活動。

三、目標任務

1、加強交通法規的學習宣傳。在交通運輸系統干部職工中,圍繞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大力宣傳以憲法為核心的國家基本法律法規,把傳授法律知識與培養法治精神結合起來,把主張合法權益與履行法定義務結合起來,進一步培養干部職工的法律意識、法律素質和法律信仰,進一步增強干部職工的國家意識、民主意識、法治意識和公民意識,不斷提高交通運輸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2、深入開展“六五”普法教育。把“六五”普法貫穿于全年工作目標之中,突出對“六五”普法基礎知識的宣傳,確保“六五”普法知曉率達到創建全省法治合格縣(市)的要求。

3、強化領導干部法治思維養成。積極開展領導干部學法、用法、守法、述法活動,以增強領導干部依法決策、依法執政、依法辦事的自覺性和實際能力為法制宣傳教育的關鍵,年度領導干部集中學法不少于2次。嚴格推行領導干部任職資格考試制度和領導干部述職述廉述法述安考核制度,認真開展中心組學法制度和領導干部“雉水在線”學法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學法用法的實效性。同時,要重點抓好公務人員學法用法,建立健全公務員日常法制教育制度,對公務員、所屬交通運輸各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全體執法人員要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確保全年學法時間不少于60課時,全系統行政執法人員要重點突出執法規范化的培訓教育和觀念的養成。

4、提升交通執法隊伍素質。堅持普法與法治實踐相結合,大力推進依法治交通工作。在全行業多層次特別是在執法隊伍中深入持久開展文明執法大討論;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大力推行人性化執法,嚴格執行行政處罰裁量標準,體現處罰相當,減少和控制裁量范圍,取消執法人員現場裁量權;積極完善行政執法公示制,著力提高交通行政執法的透明度。要通過多途徑多舉措,切實解決交通行政執法中不同程度存在的片面執法、執法不到位、執法越位、執法不規范以及粗暴執法等問題。堅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時制止、糾正、懲處各種違反交通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同時要在行政管理相對人中大力倡導遵紀守法為榮,違法違規可恥的風尚,激勵、鞭策行政管理相對人守法、誠信,逐步形成以行政管理相對人自律為主導的交通文明執法管理環境。

5、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充分利用“12·4”全國法制宣傳日、“12·9’國際反腐敗日,運管處、綜合所、公路站、海事處、航道站等單位要認真開展“法制學校”、“雉水講壇”、“公民法治驛站”、“普法郵路通萬家”、“送法進工地、進企業”等活動,及時在法治、法治在線、法治建設等媒體欄目中宣傳交通法規,同時要以“法治文化創新年”為契機,充分發揮交通運輸系統的流動宣傳資源優勢,通過組織開展法治論文征集、普法先進典型、法制文藝調演、法律知識競賽、法制書畫展、法制燈謎、征集法制文化標語、短信、漫畫等活動,掀起交通法治文化建設的新,使交通運輸系統干部職工自覺接受法治交通文化的熏陶,營造一種“出門見法、娛樂學法、遇事想法、保障有法”的濃厚法治交通建設氛圍。

四、具體要求

交通運輸系統的干部職工都是“六五”普法宣傳教育的普及對象,其中領導干部、機關公務員和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是重點對象。

1、所屬單位的領導干部要深入學習黨和國家關于民主法制建設的理論、方針和政策,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規以及規范運輸市場秩序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學習反商業賄賂、嚴懲經濟犯罪相關的法律知識,學習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交通法律法規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領導干部學法用法讀本》一書以及新修訂的《刑訴法》、《民訴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學法,不斷強化領導干部依法運用權力、依法制約權力的意識,樹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觀念,提高帶頭學法、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自覺性,提高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能力,規范決策、管理和服務行為。

2、機關公務員要重點學習黨和國家關于民主法制建設理論,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規,學習國家機構和公務員法律制度的有關知識,學習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交通法律法規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公務員學法用法讀本》一書以及《民訴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通過學法,牢固樹立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侵權須賠償的觀念,牢固樹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公共權力的意識,不斷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和水平。

3、交通行政執法人員要學習憲法、國家基本法律、行政法律法規與規范運輸市場秩序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及現行的交通法律、法規和規章。主要掌握與本職工作密切聯系的行政執法的法律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一書,通過學法,深刻領會依法行政的實質和要求,著力提高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要嚴格按照《規范交通行政執法行為》這本教材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執法行為。

4、交通從業人員要學習國家有關基本法、市場經濟法律知識以及涉及職工權益保護與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知識,學習現行的交通法律法規和與所從事的業務相近的法律知識。重點普法教材是《企事業經營管理人員讀本》一書,通過學法,要緊緊圍繞行業管理和改革發展,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培訓,不斷提高自身守法意識和依法經營的水平與能力。

五、工作安排

2013年度“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共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制定計劃。1-3月份。做好宣傳發動、教材征訂工作,制定交通運輸系統“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人員培訓工作計劃。

第二階段:組織實施。4-11月份。依據本計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結合交通運輸系統工作實際,按照年度工作計劃,突出年度工作重點,做到部署及時、措施有效、指導有力、督促到位,確保“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全面實施。

第三階段:檢查驗收。12月份。按照“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計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組織年終考核、驗收,并進行評比表彰。

六、具體措施

(一)落實學法制度

在“六五”普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中,各單位要建立健全和堅持好以下制度:

1.堅持機關公務員和各單位領導干部法制講座制度。要結合普法重點內容、工作實際需要和新法出臺,制定法制講座計劃。原則上機關公務員每年應安排一次講座,領導干部法制講座和理論中心組安排學法一年不少于四次。對學習情況要進行檢查考試,檢查考試情況將作為年度考核評先的依據。

2.堅持舉辦法律法規培訓班制度。局每年將集中舉辦1期法律法規培訓班。主要培訓各單位分管領導或法制科室干部和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除局舉辦培訓外,交通運輸各行政執法單位要自行組織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全年培訓時間累計不少于15天。

3.堅持執法人員法律法規考核制度。在“六五”普法宣傳教育期間,對所屬執法人員每年不少于一次法律法規知識考試。根據市交通運輸局工作計劃安排,局每季度抽考各單位30%執法人員考試,考試成績將以文件形式予以通報,并記入在崗位培訓考試個人檔案《交通行政執法人員資料卡片》,作為年終評先評優和執法證件年審的依據。

4.堅持交通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通過開辦服務大廳、宣傳廣告欄、政府網站等多種形式,把交通執法主體、執法依據、執法制度、執法程序、執法結果、執法監督等向社會公示,一方面廣泛接受社會監督,另一方面在保障交通行政管理公開透明中擴大宣傳效果。

(二)抓好法制宣傳

一是注重運用新聞媒體強化交通法制宣傳力度。充分發揮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主流媒體的作用。各單位全年要在市以上報刊發表4篇以上普法宣傳稿件和開辟交通法規“普法園地”專欄。二是注重運用戶外廣告提升交通法制宣傳品牌。尤其對新出臺的法律、法規的宣傳,要善于發揮戶外廣告的“多視角”作用。如設立電子屏幕廣告、戶外廣告牌,在流動的公交車、出租車上張貼宣傳標語,散發漫畫手冊、宣傳單、宣傳畫,開辦法制宣傳櫥窗、制作掛圖、展板等,使交通法規得以廣泛傳播。三是注重利用宣傳周、宣傳月、紀念日等形式,開展有計劃、有組織、有重點的普法宣傳教育活動。同時積極組織開展各類交通法規知識競賽、有獎問答等群眾喜聞樂見的普法活動,把普法宣傳引向縱深。

(三)培樹普法典型

要注重發現和培養“六五”普法先進典型,充分發揮典型的示范作用,以點帶面,整體推進,既要兼顧全面,又要突出重點。

(四)注重學用結合

在抓好學習的同時,要通過開展交通法制論文比賽,組織各類培訓和法制講座,不斷促進學與用的結合。要善于針對本單位的工作內容和特點,對實際工作涉及到的法律運用及相關法律知識,進行重點剖析,在聯系實際中推進學法活動的開展。

七、加強組織保障

1、各單位要切實加強對“六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六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健全“六五”普法宣傳教育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具有良好素質和法律水平的單位在編人員從事“六五”普法宣傳教育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7篇

關鍵詞: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界定,發展

 

1.前言

國家賠償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責任,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部分。國家賠償責任,指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大類:一是行政賠償責任,即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二是司法賠償責任,即司法機關因錯羈或錯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損害時,國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論文格式,發展。

2.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2.1行政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行政賠償責任的范圍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對造成的損害給與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二條對國家賠償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規定,即“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2.1.1人身權損害賠償

人身權是法律基于民事主體人格或身份而產生的一項法律權力,其最明顯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屬性,是非財產權。人身權在我國的《憲法》和《民法通則》中都有明確的規定。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在規定行政賠償責任范圍時,將人身權損害賠償作出明文規定,其中最主要的兩項是人身自由權的損害賠償和生命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賠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拘留和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權的行政強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違法勞動教養、違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我國《憲法》規定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剝奪,健康不受非法損害的權利。國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方面,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其他行為等。

2.1.2財產權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權主要包括:物權、債權、財產繼承權、知識產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憲法制定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違法事實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業停產、沒收財產等行政處罰行為;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2.2司法賠償責任范圍的界定

司法賠償責任范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害,由國家予以賠償。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因錯誤拘留,錯誤逮捕,再審改判無罪而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以及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依照審判監督;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3.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發展趨勢

3.1擴大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是國家賠償由原來的行政賠償逐步擴大到司法賠償、立法賠償乃至軍事賠償等領域。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從侵權主體看,意味著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擴大到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等;從侵權行為看,意味著國家不僅要對行政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而且還要對司法侵權、某些立法侵權和軍事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我國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目前僅限于行政賠償責任和司法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國家賠償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國國家賠償法應當規定國家立法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但應嚴格規定其適用條件。隨著抽象行政行為的逐漸增多,其他非訴監督機制己難以有效地發揮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實施的現象日趨嚴重,法院審查抽象行政行為勢在必行。論文格式,發展。論文格式,發展。將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有利于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國家賠償制度。國家賠償責任范圍的擴大化,有利于我國依法行政的全面推進。

3.2完善司法賠償責任范圍

法院的裁判行為,是審判人員代表國家適用法律的行為。論文格式,發展。既然在行政執法中,公務員的違法行為致窖要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活動中,對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錯誤裁判,并且可能沒有受益人,或者已經執行的財產無法返還的,如果由審判人員個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則受害人肯定難以得到有效的救濟。對此,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輕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審中違法罰款和違法沒收保證金的,偵查機關因違法搜查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縱容他人毆打、侮辱、體罰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侮辱、體罰、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

3.3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

隨著社會的發展,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突破原有觀念,一些國家開始對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其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是為廣大人民服務的。如果它的行為侵犯了主體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護作為國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發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體的人身自由沒有保障,主體的人格尊嚴沒有受到尊重。因此,確立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確定軍事賠償責任

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軍事賠償不僅應當列入國家賠償法,而且還應當成為國家賠償的一種類型。軍事機關違法行使職務造成損害的行為是現實存在的,在實際生活中,軍事機關及其組成人員執行職務時因違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事件時有發生。因此,不能以軍事機關的主要活動都是合法的為理由,把軍事機關置于國家賠償之外。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該包括軍事機關和軍事機關工作人員。我國憲法和法律所指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軍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侵權損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那么他們所享有的國家賠償權利將是不完全的。論文格式,發展。把軍事賠償列入國家賠償責任范圍,主要目的既是使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以要糾正賠償過多過寬的不合理現況,以加強國防建設和軍隊建設的需要,保持國家穩定團結和長治久安。

4.結束語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于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執政能力,協調社會矛盾,為了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論文格式,發展。然而,目前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界定范圍仍需進一步明確和擴展,亟待通過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體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使受害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都能得到完全賠償,從而全面促進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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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羅文燕.國家賠償責任免除之探討[J].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2.06.

[3]姚曙明.論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J].湖南冶金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03.

第8篇

一、類憲法現象概念分析

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離不開概念的運用,概念是科學研究的起點。“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結構背后的概念,否則是無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②科學研究的首要任務,便是對概念進行分析,因而有必要對類憲法現象的內涵及外延作一番分析。

(一)類憲法現象的內涵

“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從結構上講分為兩部分:“類”,“憲法現象”。“憲法現象”是中心詞,“類”是修飾語,它們各有其特定的含義:

第一,“憲法現象”。憲法現象一語為日本憲法學界所使用,用以概括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日本憲法學者認為:“大凡謂之為‘學’的憲法學,亦必須是科學。”“作為社會科學的憲法學之課題,并非是追求應有的憲法意義內容之解釋論,而是在于對實際已存在的某憲法現象之客觀的認識,例如對于公共福祉條項成立的客觀依據,以及此條項現在所發揮的機能之解明等。”“作為科學的憲法學所認識的對象,乃是憲法與有關憲法的社會現象,向來一般稱之為憲法現象。”③依日本學者的觀點,憲法學是科學,科學應以求得對某種社會存在的客觀認識、而非追求對某種應然性的主觀解釋為研究目的,因此,憲法學就是認識、研究客觀存在的憲法現象的科學,憲法現象是憲法學的研究對象。我們以為,日本學者視憲法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以“憲法現象”一詞來概括憲法學研究對象,較之我國憲法學界使用“憲法”、“憲法規范”、“憲法關系”等詞概括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似更為妥當。憲法現象是憲法規范及由憲法規范引發的一系列社會現象的總稱,是憲法學的研究對象。

第二,“類”。“類”,即類似,為形似神近、似是而非之意,意指“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涵蓋的現象類似憲法現象,又非憲法現象:(1)類憲法現象并非憲法現象。憲法現象系憲法規范及憲法規范所引起的社會現象的總稱,近代以前既不存在憲法規范,自然也就不存在憲法現象,所以存在于近代以前的類憲法現象并非憲法現象;(2)類憲法現象與憲法現象相似相近。正如武漢大學江國華博士所言,“任何形式的組織和人類政府都是按照一定的規則組織起來的”①,所以近代以前必定存在組織政府并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政府運作的規范;“不管什么性質的政府,他們在主觀上謀求政府利益的同時,必然在客觀上為社會的安定和進步起著組織者和領導者的作用”②,所以近代以前必然存在某些約束統治者權力的制度,統治者行使權力的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也必然循一定規則而進行,否則整個社會將陷入無序狀態,而統治集團自身的利益也得不到保證。有組織并支配政府運作的規范,有約束統治者權力的制度,就必然會有對這些規范、制度的思考,而所有這些規范、制度、思考,雖然本質上不同于近現代社會的憲法現象,但同構成憲法現象之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等要素極為類似,這種類似不僅表現為外在的相似,也表現為內在精神的相近,以“類”字為修飾語,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的本質屬性即得以揭示:以憲法現象為參照物,形似神近,似是而非。結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類憲法現象是類似于憲法現象的社會現象。

(二)類憲法現象的外延

類憲法現象的外延,指類憲法現象的具體表現形式,即類憲法現象的具體種類。以“憲法現象”為“類憲法現象”概念之中心詞,本身即寓含了以憲法現象為類憲法現象之參照物的意義,換言之,“類憲法現象”概念之內涵,是參照憲法現象的內涵而成立的。因此,對類憲法現象外延的界定,也可以參照憲法現象的外延來進行。關于憲法現象的外延,日本學者一般認為,憲法現象包括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憲法關系。如阿部正哉等人編著的《憲法》一書認為:“憲法現象系由憲法規范、制度、意識所構成,系屬動態的社會現象,亦得稱之為憲法關系或憲法的整體社會過程。”③淺井敦認為:“憲法現象是由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及憲法關系四種要素構成,通過分析這些要素的內容和相互關系,可以弄清憲法現象的結構。”④我國學者林來梵以日本憲法學者的論述為基礎,把憲法現象的外延概括為四要素:(1)憲法規范,主要包括憲法典、憲法性附屬文件、憲法判例等;(2)憲法意識,主要包括憲法學說、憲法思想以及人們的憲法感覺等;(3)憲法制度,指根據憲法規范、并為了將憲法規范付諸實現而被組織出來的國家代表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地方公權機關等機關設置的有關制度;(4)憲法關系,指圍繞規范、意識、制度三要素展開的特定社會關系⑤。參照憲法現象的外延,類憲法現象的外延同樣可概括為四種要素:

第一,類憲法規范。類憲法規范指近代以前存在的類似于近現代憲法規范的規范,主要包括:(1)某些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文件,如英國的《大》,德國的《奧托特權》、《黃金詔書》、《威斯特伐利亞和約》,以及歐洲中世紀各自治城市的特許狀等等;(2)某些被長期認可而具有相當權威的習慣,如英國“國王服從法律”的習慣,法國王室法令不經巴黎高等法院登記就不發生效力的習慣。值得注意的是,中世紀歐洲一些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文件的內容很多就是已有習慣的確認和匯編,以《大》為例,程漢大教授指出:“在《大》的63條內容中,除少數幾條外,絕大多數只是重申了人所共知的封建習慣……因此,就具體內容而言,《大》是對幾百年來國王與貴族之間的封建契約關系的全面‘記述’。”⑥

第二,類憲法制度。類憲法制度指近代以前存在的類似于近現代憲法制度的具體制度,如英國近代資產階級革命之前的議會制度,司法制度中的法官獨立審判制度、陪審團制度、對抗制度,法國的三級會議制度,德國《黃金詔書》確認的選候制度等等。這些制度之所以被稱為“類憲法制度”,是因為它們不僅是其所在時代、所在國家的根本制度,一如政權組織形式、國家結構形式、國家機構組成等為現代國家的根本制度,而且它們在一定程度上內在蘊涵了限制及規范國家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精神。

第三,類憲法意識。類憲法意識指近代以前存在的對國家根本性規范及根本制度的感覺、認識、思考,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各種學說和思想。其中,以國家根本性規范及根本制度為主題的各種學說和思想是類憲法意識的高級形態,它們存在于近代以前,如亞里士多德的城邦政體理論于古希臘、波利比阿及西塞羅的混合政體學說于古羅馬、博丹的學說于中世紀,反映了人類對如何優化公共生活、構建良好秩序的積極思考和大膽設想,構成人類精神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類憲法關系。類憲法關系指類憲法規范、類憲法制度作用于社會生活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是類憲法規范、類憲法制度的具體化和現實化。當類憲法規范、類憲法制度付諸實施時,必然會在一定的社會主體之間形成某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類憲法關系),如中世紀英國議會制度下的國王與議會、貴族院與平民院之間的關系,中世紀歐洲依城市自治特許狀形成的自治城市與封建主、城市自治機關與市民之間的關系,這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既是特定主體之間的一種靜態的聯系,也是它們之間權利義務互動的一種方式,在這個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主體反復博弈,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不斷呈現出此消彼長或此長彼消的趨勢,類憲法關系也由此成為近代以前存在的最直觀、最生動的類憲法現象。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把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定義為:近代以前存在的類似于憲法現象的類憲法規范、類憲法制度、類憲法意識、類憲法關系等社會現象的總稱。

二、類憲法現象:憲法史學的重要研究對象

以往學界一般不將近代以前的類憲法現象視為研究對象,但我們認為,若以廣義憲法史觀的維度研究憲法史,類憲法現象實為憲法史學的重要研究對象:

(一)狹義憲法史觀、泛憲法史觀的缺陷與廣義

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科學解讀憲法史學是法律史學的一個分支,法律史學一般被認為是法學與歷史學的交叉學科。對于歷史學,何勤華教授認為:“從歷史哲學的角度來看,歷史學很大程度上是一種闡釋學。研究歷史并獲致對歷史的確切把握,必然受制于史家的視角和眼光,受制于整理歷史事實和事件的立場和方法,最終受制于如何定義概念。因此,不同視角的觀察,使得歷史具有了多重闡釋的可能性。”①從某種意義上講,憲法史學與一般的歷史學相似,也是一種闡釋歷史的學科。憲法史學闡釋的對象是憲法演進的歷史,這種闡釋受制于研究者自身的闡釋視角。因闡釋視角的不同,學界對憲法史一些重大問題的看法截然相異,形成了兩種完全對立的憲法史觀:(1)狹義憲法史觀。這種觀點認為,憲法產生于近代,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近代以前并無憲法存在,因此,憲法史即近代以來憲法演進的歷史。我國一些憲法教材持這種觀點,如:“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隨著資產階級上升為統治階級,歐美國家紛紛制定和頒布憲法,立憲風行一時,憲法成為一個新時代的文明標志”②;“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卻最早出現于近代的資本主義社會,是資本主義革命時期的產物”③;“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并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④;張千帆的《憲法學導論》雖然認為“有關憲法的思想早已存在,且并不局限于西方”,但也承認“是近代西方的制度”、“嚴格意義上的憲法也是近代西方革命的產物”⑤。與此相對應,這些著作對憲法史的敘述,基本上都是從近代開始;(2)泛憲法史觀。這種觀點認為,憲法只是組織國家權力、調整國家與人民之間相互關系的一種規范,本身不帶有任何價值傾向,只要有國家和政府的存在,就必然會有憲法的存在,憲法自人類社會有國家和政府以來就一直存在,并隨著歷史的發展而不斷演進。因此,憲法史是人類有國家和政府以來的憲法演進的歷史。我國有部分學者持這種觀點,如王廣輝教授認為:“如果我們不對憲法之概念的內涵作過于狹隘的理解的話,憲法作為人們有意識的處理個人與國家、個人與社會之間相互關系的一種制度安排,并非象目前通說所認為的那樣產生于近代,是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因為近代以后用憲法這種法律形式所規范的那些根本問題,從普遍的意義上講,并非是近代以后的人類才面臨,而是有了人類社會,特別是國家產生之后就實際存在著。”①武漢大學的馨元博士認為:“憲法是確立國家權力的實現形式,規范國家權力運行的根本法。”“如果根據新的憲法概念,則可以認定憲法的起源很早,有國家就有了憲法。”②對泛憲法史觀作出全面論證是武漢大學的江國華博士,他在《憲法哲學導論》一書中對泛憲法史觀進行了集中闡述,其主要觀點可概括如下:“憲法是歷史的產物”。憲法萌芽于原始社會調整氏族議事會議和氏族首領之間關系的習俗及調整氏族權威系統與氏族成員之間關系的慣例,并隨著國家和政府的成長而成長;“憲法和政府在同一時序上成長”。決定憲法之所以為憲法的是其調整對象———即國家基本組織構成及其相互關系,而不在于憲法的內容及其價值傾向,后者只能決定憲法的性質,而不能決定憲法的存在與否,只要有國家和政府的存在,就必然有憲法的存在;“憲法遵循歷史邏輯而進化”。憲法并不是那種可以由立法者以專斷刻意的方式制定的規范,它扎根于一個民族的歷史之中,同該民族所處社會階段的總體文明發展水平相適應,并隨著文明的發展而進化;“現代憲法亦憲法進化序列中的一種樣態”。憲法總是特定時代的產物,它不能超越其所存在的時代,現代憲法盡管貌似完美,但它也是現代社會各種因素交互作用的產物,是憲法歷史傳承中的一環,沒有理由認為現代憲法產生之前人類社會就是一幅暗無天日的模樣,更沒有理由認為現代憲法就是人類憲法進化的終點③。

我們認為,狹義憲法史觀和泛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解讀各有不足:(1)狹義憲法史觀的不足在于對憲法史的認識過于簡單化。憲法固然是近代革命的產物,但也是歷史長期進化的結果,何勤華教授如此描述西方憲法的進化過程:“在古代希臘和古代羅馬甚至更早的時代,我們已可以看到一些憲法思想的萌芽及其制度實踐,這些尚未成熟的憲法形態,隨著歷史的演進,隨著思想家們的闡發和宣傳,隨著各種歷史事件的交互影響,漸次遞進而日漸形塑成現在較為成熟的憲法形態。”④因此,將憲法史簡單理解為憲法在近現代社會演進的歷史,顯然是不科學的;(2)泛憲法史觀的不足在于對憲法史的認識過于泛化。泛憲法史觀的邏輯前提是憲法概念的擴大化,而這種擴大了的憲法概念本身即不科學:我國憲法學界所使用的“憲法”概念,并非直接由翻譯西文得來,而系日語之轉譯,王人博教授指出:“漢語的‘憲法’二字,是近代日本用來翻譯西方概念的一個詞匯。而這個翻譯后又傳入中國為中國人所沿用。”而日語中的“憲法”一詞,正如王教授所言,“暗含了‘立憲制度’這一要素”⑤,日本學者也指出:“由于此種憲法的觀念系基于立治的思想,故此種用例是在立治思想導入我國后始出現。亦即,在明治維新后,英語的con-stitution(法語亦同)被譯為憲法,而產生了此種用例。”⑥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學界長期使用的“憲法”概念,實帶有近代立憲主義的價值傾向,所以完全從實證的角度定義憲法、將憲法概念擴大為組織國家政權及調整國家與人民之間相互關系的根本性規范是不科學的。以此種擴大化的憲法概念為前提,憲法史勢必變成“根本性規范的演進史”,若如此,憲法史的邊界勢必難以確定,憲法史研究也將因價值導向的虛無而流于庸俗。

總之,狹義憲法史觀和泛憲法史觀各有不足。在反思狹義憲法史觀及泛憲法史觀的不足之處的基礎上,本文主張以一種不同于前兩種憲法史觀的“廣義憲法史觀”來解讀憲法史。廣義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解讀為:(1)憲法是一種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根本法,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2)憲法史是憲法進化的歷史,而非泛指根本性規范演進史;(3)憲法史是憲法在人類歷史各階段逐步進化的歷史。憲法是歷史長期進化的結果,憲法產生后的演變史固然構成憲法史的重要部分,憲法產生之前的孕育史同樣為憲法史不可或缺的部分,換言之,憲法史的時間維度,應提前至憲法產生以前,至少是人類社會國家和政府產生之時。廣義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解讀彌補了狹義憲法史觀和泛憲法史觀的不足,因而較為科學。

(二)憲法史學研究對象的擴展

依廣義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解讀,憲法史包括憲法產生之后的演變史和憲法產生之前的孕育史,因而憲法史研究既應包括近代以來憲法演變史的研究,也應包括近代以前憲法孕育史的研究,前者是對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變的研究,后者則是對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的研究,所以,類憲法現象也是憲法史學的研究對象。從我國憲法史學的研究現狀來講,學界對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的研究較為欠缺:大多數研究成果基于狹義憲法史觀的維度,將其憲法史研究限定為近代以來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變的研究,對近代以前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則極少提及;近年來雖有一些著作開始涉及近代以前憲法孕育史的研究,如李龍主編的《西方憲法思想史》、劉守剛所著《西方立憲主義的歷史基礎》、何勤華主編的《西方憲法史》,但這些著作的研究面向均為西方,對于非西方國家與地區近代以前的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學界仍少有人問津;雖然何勤華教授在《關于西方憲法史研究的幾點思考》的論文中對古代近東地區存在的“因素”及其對西方憲法制度及憲法思想產生的影響進行了較為充分的闡述①,但這對于幾乎還是一片空白的非西方國家與地區近代以前憲法孕育史的研究來說,無疑是遠遠不夠的。因此,類憲法現象成為憲法史學的研究對象,意味者憲法史學研究對象的擴展:憲法史學不僅要研究近代以來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變,也要研究近代以前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不僅要研究近代以前西方社會的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也要研究近代以前非西方國家與地區的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對于中國憲法史學界來說,中國古代的類憲法現象及其歷史演進,當然是更需要關注和研究的研究對象。綜上所述,廣義憲法史觀對憲法史的科學解讀致使憲法史學的研究對象得以擴展,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即被創造出來以容納新的研究對象;同時,在廣義憲法史觀的維度下,類憲法現象這一概念所涵蓋的社會現象,是憲法史學的重要研究對象。

第9篇

關鍵詞:知情權權利屬性基本權利 民事權利

中圖分類號:DF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49(2005)-10-026-02

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知情權已被普遍認為是一項基本人權和民利,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和普遍認同。而當前中國,有關知情權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備,侵犯知情權的行為時有發生,公民的知情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究其原因,最重要的是:有關公民知情權的理論研究還不成熟,對其權利屬性缺乏準確的定位。公民知情權的權利屬性,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剖析:

1.知情權是公民的固有權利

現代民主國家都承認在民的觀念,人民是國家的享有者,是國家最高意志的決定者,政府只不過是依據人民意志及授權代表人民管理國家的機關 。基于人民原理,人民作為者出讓的僅是管理權,但保留了對國家機關的監督權和參政議政權。人民只有知悉政府行為,才能客觀地評價政府能力,判斷政府是否值得信任,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人民的意愿,否則人民有權撤換政府人員,而行使這一權利的前提是對政府行為的知情。如果政府封鎖各種信息,不給予人民獲取任何事實的機會,人民便無法有效地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的管理活動,無法對國家事務發表意見進而對其施加影響,國民原則也就無異于空中樓閣,人民原則便形同虛設。正如美國時任司法部長的克拉克在《情報自由法》說明書序言中寫的“如果一個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話,人民必須能夠詳細地知道政府的活動,沒有任何東西比秘密更能損害民主,公民沒有了解情況,所謂自治、所謂公民最大限度地參與國家事務只是一句空話。”因此說,知情權是公民原則的內在要求,是公民固有的基本權利。

2.知情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知情權就其權利屬性而言應是一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即憲法權利。最早在憲法中規定這一權利的是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該法第5條中規定,公民享有以語言文字和圖畫自由發表傳播其言論的權利并無障礙地依通常途徑了解信息的權利。北歐諸國對知情權的保障也十分完善,比如瑞典在構成其憲法一部分的《關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質公開制”中就詳盡地規定這一權利。即便是憲法中沒有明文的規定,知情權也依然有其存在的憲法基礎,以憲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為由而否定知情權的存在是沒有根據的,“雖然有人以沒有明示性法律規定提及知情權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論述說沒有這項權利,但這是否定憲法基礎的謬論。”[1]

之所以說,知情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因為它具有基本權利的特征:基礎性、普遍性、不可剝奪性。首先,基礎性是知情權的基本特征之一,主要體現在知情權是公民其他權利得以正確行使和實現的先決條件。只有知情權得到了充分行使,公民追求的其他權利才可能充分實現。在社會里,公民行使政治權利,參與社會政治民主生活的前提是獲取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各種信息,而信息的充分性與真實性決定了政治民主的實質性。可以說沒有知情權這一基礎性的權利,就沒有真正的民主政治。在公民最起碼的知情權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公民的其他權利諸如生存權、健康權等更是無從談起。在公民的知情權得不到尊重和滿足的情況下,公民便無法知道自己擁有哪些權利,要履行哪些義務,也就難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也可能由于不知情致使權益受損的情況出現。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也不知道該如何尋求救濟的途徑,其合法權益也就難以保障。對于國家機關不負責任的行為,公民也無從知曉、無法追究它們的責任。因此,可以說人權始于公民的知情權,知情權具有基本權利的基礎性特征。

其次,普遍性是知情權的另一基本特征,包括知情權主體的普遍性和客體的普遍性。知情權的權利主體十分廣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是知情權的當然主體。另外,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經有關部門的同意也可以成為知情權的主體。知情權權利的客體也非常廣泛,凡是承載政府信息的所有的載體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例外規定,都是知情權的權利客體。知情權的內容也非常豐富,它是一項集合性的權利,包括權利主體對信息的獲得、復制、傳播、處理加工及司法請求等過程,涉及民事活動、政治活動、社會活動等各個方面。但是,無論是國家體制的改革還是憲法的修改或重新制定,知情權的內容都不會消失而只能越來越豐富、越來越發展,這也體現了基本權利的穩定性。

最后,知情權還具有不可剝奪性。知情權使公民有機會充分獲取對個人而言至關重要的各種信息,使個人發展自身人格以及實現自身價值成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是公民其他的基本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無論信息與思想的社會價值多么低下,對于自由的社會而言,獲取信息的權利都是最基本的。因此,可以說知情權是人之成為人的保障,是人類不可或缺、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2]1969年聯邦德國在一項判決中曾指出,信息的自由即意味著個人權利,它指出盡可能從多個來源接受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發展人格乃屬人類根本性需求;并且,現代工業社會里擁有信息對個人的社會性地位尤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權利與表現自由的基本權利一樣,是自由民主制度最為重要的前提之一。[3]

3.知情權是公民其他基本權利的基礎和核心

知情權在憲法上主要是作為一種基礎性權利而存在,與其他憲法權利不同,在整個憲法的權利體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項基本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和前提性權利,是諸多權利的基礎和核心。現代民主社會中,如果缺乏作為基礎性權利的知情權,將無法達到權利運行的良好狀態,它不但是人民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參政權、表達自由、監督權及其他憲法權利的基礎性權利。

知情權是公民生存權、發展權的題中之意。知情權是發展個人人格的最本質的權利,最大限度地獲取信息、拓寬自己的知識是作為人所必須具有的最本質的要求;公民獲取、知悉各種準確可靠的信息有利于獲得健康有尊嚴的生活狀態和實現人生價值。尤其是現代社會,信息已成為每個人活動的基礎和原動力,公民需要大量的信息來判斷自身處境、做出各種選擇,信息已成為比物質或能源更為重要的資源,成為決定每個人發展與進步的重要因素,離開了信息每個人必將落后于時代而無從發展。同時,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的信息,只有充分地了解這方面的信息,公民個人才能采取各種手段予以應對,趨力避害。因此,知情權應當成為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受到憲法的保障。

知情權是實現平等權的重要基礎。在信息化社會,信息和知識對權力和財富的決定作用越來越重要。所以人們因接觸信息的頻度和理解力的不同,也會發生新的階層分化,從而導致政治上的不平等。如果將知情權規定為基本權利,由政府承擔積極提供信息并幫助指導那些不能利用信息的人的義務,就會防止或減少新的社會分化,實現公民權利的平等。

知情權是公民的監督權、選舉權、批評建議權、言論自由權、參與權等基本權利運行和實現的前提和基礎。在人民原則下,民眾是國家的者,政府是實現民意的機關,民眾有權通過各種途徑了解政府的工作狀況,監督政府的各種行為。而監督權的正確行使主要通過選舉自己滿意的代表和通過政府信息公開,及時了解政府行為和糾正行政出現的偏差。選舉權的行使須建立在人民對代表情況了解的基礎上,如果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了解的話,便無法選舉出真正代表他們利益和意愿的代表,選舉權的行使便是一句空話。行政機關作為民意的執行機關,要想讓他們能忠實地為人民服務就必須讓人民了解他們的一舉一動,就必須讓人民擁有知情權,行政機關進行政務公開。同樣,公民不能有效地獲取和利用國家掌握的信息便無法進行謹慎的思考,也就不可能提出具有深度見地的批評和建議;而言論自由權的行使更需要以獲取信息資料為客觀基礎。

4.知情權具有民事權利的屬性

知情權民事權利的屬性主要體現在請求權上。作為公民的一項最基本權利的知情權,如果公民僅限于被動地接受信息,而不是積極地爭取這一權利、主動地尋求信息公開,那么知情權將永遠不具有實益。既然公民知情權的憲法基礎在于人民、民主主義的參政議政、維護個人基本權利等,在國家秘密不斷膨脹、國家職能不斷增加、國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積聚的情況下,人民無法再像過去那樣從政府獲得更多的信息,傳統的自由權已經無法滿足人民的需要,所以必須認可公民積極主動的尋求獲取信息、要求有關部門公開信息的權利,賦予知情權以請求權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夠使信息自由流通。

總之,在“以人為本”的民主法治社會里,知情權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國家的“社會公眾權利”。我們必須加強對公民這一最基本權利的理論研究,對其權利屬性給予準確的定位,從而建構保障這一權利實現的制度體系。

注釋:

[1]轉引(日)奧平康弘著《知情權》。巖波書店1981年10月15日第3次印刷發行,第38頁。

[2]轉引(日)蘆部信喜著《現代人權論――違憲判斷的基準》。有斐閣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發行,第382頁。

[3]轉引(日)蘆部信喜著《現代人權論――違憲判斷的基準》。有斐閣1984年3月15日出版.第12次印刷發行,第383頁。

參考文獻:

[1]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應松年主編,比較行政程序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唐小波,信息公開與公民知情權,社會科學,2003年第11期。

[5]孟麗娟:公民知情權,中國政法大學,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6]曾凡珂:論知情權的憲法保障,四川師范大學,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

[7]劉藝:知情權的權利屬性探討,現代法學,200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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