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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關系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8-23 06: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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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律關系論文

第1篇

【關鍵詞】經濟法律關系/要素/種類

一、經濟法律關系概述

(一)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強烈的國家思想性

經濟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之一,它是由經濟法律規范調整社會經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注:本文關于經濟法的概念和本質的觀點均來自王保樹主編《經濟學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這種關系是一種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經濟法正是通過經濟法律關系實現其對社會關系調整的職能的,它是經濟法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具體法律形式。

作為法律關系的一種,它是一種思想的社會關系,屬于上層建筑范疇,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相對于也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關系來說,經濟法律關系的思想性更強。我們知道,經濟法是國家運用其能力而主動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的手段,其處處體現著國家的某種意圖。如反壟斷法,它與國家產業政策的制定和執行關系密切,其要旨是從宏觀上防止市場競爭不足,以保持經濟具有相當的活力,提升本國企業和整個經濟的競爭力。所以,它具有鮮明的政策性、靈活性和行政主導性特征。其他經濟法律、法規(如反不正當競爭法)、財政金融法、外貿法等,它們均體現著國家的某種意圖。所以,經濟法確認和調整而形成的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強烈的思想性,這種思想性是民事法律關系所達不到的。民事法律關系雖然也是思想的社會關系,它最直接地表現了生產關系,如財產所有權關系、契約就是生產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形象地說,民事法律關系是把經濟關系的要求直接翻譯成法律上的語言。也許正是如此,我國有學者曾提出民法屬于經濟基礎,民事法律關系是物質的社會關系。這種觀點雖然有些過激,但它在一定意義上揭示了民事法律關系思想性的弱度。

經濟法律關系強烈的思想性不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與市場“無形之手”的互補性,更反映了政府對社會經濟生活的積極參與、促進、監管,以及對在錯綜復雜的社會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糾正。

但是,我們應同時注意到,經濟法律關系強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應物質的社會關系為基礎的。這就意味著,無論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尤其是政府其主觀性多大,都必須尊重和遵循相應的經濟客觀規律要求。如由反壟斷法產生的反壟斷法律關系,反壟斷執法部門不能簡單地、機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壟斷法的規定,更不能意氣用事,而應服從相應的經濟形勢要求。

(二)經濟法律關系獨具社會公共的經濟管理性

經濟法律關系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管理關系。其中,經濟管理性是經濟法律關系同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之所在,而社會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關系區別之所在。

首先,經濟法律關系是具有經濟管理性的社會關系。經濟法律關系是由經濟法加以確認和調整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而經濟法是政府干預經濟之法,由此決定了經濟法律關系必然是具有經濟管理性的社會關系。這種管理性首先彌補了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的不足,并為恢復和維護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營造良好的宏觀環境和秩序空間。無論是宏觀調控法所產生的經濟法律關系,還是市場管理法產生的經濟法律關系,它們都是具有經濟管理性的社會關系。

其次,經濟法律關系同時具有社會公共性。經濟法律關系的經濟管理是社會公共性的,換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經濟性的社會關系都可成為經濟法律關系,它們必須同時具有社會公共性。所謂經濟法律關系的社會公共性是指經濟法律關系的運作和實現都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表現為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以社會管理者的名義實施經濟管理,這種管理是一種普遍性的措施,著眼于社會整體,而不是著眼于某個個體。因此,在某個具體的經濟法律關系中,如工商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假冒偽劣產品,雖然其表面上是針對某個個體,但其實質是為了整個社會經濟秩序和廣大消費者利益的保護。

二、經濟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談及經濟法律關系,必涉及其構成要素。普遍認為,任何法律關系都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要素組成,該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體法律關系中,其中一要素發生變更,原來的法律關系也要發生變化。

分析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筆者認為,其意義還在于使我們更明晰某性質的法律關系的特性以及該法律關系運行的基本要求。對于經濟法律關系而言,分析其構成要素,有助于我們認識了解經濟法律關系的獨具社會公共的經濟管理性,了解到作為主體的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的核心地位、其權力、其權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權力的基本規則。

(一)主體。主體即法律關系的參與者。對于經濟法律關系而言,則是指依法參與經濟法律關系,并因此享有經濟權利和承擔經濟義務的政府組織、經濟組織和公民。

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具有主導性。經濟法是體現國家干預經濟之法,因此代表國家進行干預的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在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中具有主導性。所謂主導性是指任何一種經濟法律關系中,都必然有一方為政府或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另一方可能是某個經濟組織,也可能為某個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對經濟組織或公民具有優先權,即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在行使經濟管理權時依法享有的職務上的優惠條件,如先行處置權、獲得社會協助權、推定有效權等。(2)經濟組織和公民具有獨立性。經濟法盡管是體現國家干預經濟之法,但國家之干預是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場主體合法的前提下而進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行使經濟管理權時應首先認識到相對方的獨立性,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是它們的附屬,而是具有相對獨立利益的個體。所以,經濟組織和個人在經濟法律關系中不是被動者,有時甚至是主動者,他們有權依法對抗任何人、任何機關對他們合法權益的侵犯。(3)主體的法定性。經濟法是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法律,因此,誰有權參與經濟法律關系,什么時候參與經濟法律關系,如何參與經濟法律關系等均應由相關法律明定。這是保證合理干預的需要,反映了經濟法是規范、確認國家干預之法的本質。這一點,對于政府及其經濟管理機關尤為重要,它們必須嚴格依法干預。

(二)內容。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法律關系主體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它是任何法律關系要素中的核心。這是因為,法律關系主體能夠做什么,怎么去做,會產生什么后果等均圍繞權利義務而發,離開了權利義務,就不會有什么法律關系。對于經濟法律關系而言,其內容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其中,經濟權利包含經濟權力,即政府和經濟管理機關以及社會經濟團體在管理中的權利。

經濟權力是基于經濟管理機關或社會經濟團體的地位和職能由經濟法賦予并保證其行使經濟管理職權的資格,其實質是經濟管理職權。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的特定性,即行使經濟權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經濟管理機關或社會經濟團體,其他任何機關或團體無權為之。(2)權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規定性。對于經濟管理機關而言,其經濟權力只能是明確法定的;對于社會經濟團體而言,其權力則來自于成員的約定而表現為他們制定的章程。權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規定性強調的是經濟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依法或依章程規定,不能超越,否則構成權力濫用而要產生相應法律后果。(3)權力行使的積極性。任何權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沖動性,因而權力的行使具有積極性。對于經濟權力而言,它就是體現國家對經濟生活的積極干預,所以,經濟管理機關應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則,而是要經常發現問題,主動解決問題。對于社會經濟團體也是如此,它應經常協調會員之間的行動與利益沖突。

(三)客體。法律關系客體是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如果沒有客體,主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也就失去了依托。對于經濟法律關系而言,其客體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經濟權利、經濟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關于經濟法律關系客體,有不少學者認為包括物、行為、知識產權等。這種看法是極其錯誤的,它沒有看到經濟法的本質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干預經濟法這一點。經濟法律關系客體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是物、知識產權等。

經濟法律關系客體具有如下特征:(1)該行為是同國家干預經濟有關的行為,無論是市場管理行為還是宏觀調控行為,都是同國家干預有關的行為。(2)該行為必須是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這意味著國家的干預行為只能依法進行。(3)該行為是經濟法律關系主體依照經濟法律、法規所為的行為,這意味著不是任何組織或公民的行為都能成為經濟法律關系的客體,它只能是經濟法所規定的組織和公民所實施的該法上規定的行為。

三、經濟法律關系的種類

經濟法律關系可按不同標準予以分類。通過分類,可以明晰不同法律關系表現形式的不同,其適用法律規則有異,其運作要求不一。

(一)以經濟法律關系內容為依據,經濟法律關系可分為宏觀經濟管理法律關系和市場管理法律關系。

宏觀經濟管理法律關系是依宏觀經濟管理法而產生的具有國家宏觀調節和控制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它又可以分為計劃法律關系、財政法律關系、金融調控法律關系、產業政策法律關系、物價法律關系等。宏觀經濟管理法律關系的確立和運行具有宏觀性、指導性和政策性。

市場管理法律關系是依市場管理法而產生的直接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它又可以分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律關系、反壟斷法律關系、其他市場管理法律關系。市場管理法律關系的建立和運行具有微觀性、直接監管性和嚴格法定性。

(二)以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單方是特定的,還是雙方是特定的為標準,可以分為絕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法律關系。

第2篇

作者:魏秋敏 單位:衡水學院法政系

對中低收入者的界定上存在問題,有些家庭的非納稅隱形貨幣現金收入,不能被監控,造成在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者當中,存在著一些不符合購買條件的家庭,經濟適用房選址偏遠,物業配套措施不到位。因經濟適用房建設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其顯著特點是價格相對便宜。其低廉的價格來源于低成本和薄利潤,開發商只有把經濟適用房建在遠離市區的地段。2009年,河北省衡水市區的保障房居民區裕康小區投入使用,該小區內除經濟適用房外,還建有廉租房。該小區已很具規模,但是物業配套跟不上,地方較偏,物業環境差,使經濟適用房難以得到中低收入家庭的認同和認購。經濟適用房購房者不享有完全產權,流轉不暢。根據2007年《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的規定購房者購買經濟適用房不滿5年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香港在公共住房建設方面較為成功,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香港通過公共住房制度完成了戰后的安置與重建,改善了居民的住房條件,促進了其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創新經濟適用房管理機制1、合理界定中低收入標準,取消戶籍限制,放寬政策標準。2012年總理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更加注重把在城鎮穩定就業和居住的農民工有序轉變為城鎮居民;放寬中小城市落戶條件,合理引導人口流向,讓更多農村富余勞動力就近轉移就業。”經濟適用房保障對象是中低收入者,在“中低收入者”這類群體的確定上,筆者建議取消制度地域戶籍限制,這有利于地方市場經濟的發展,這樣做雖然短時期內會給地方政府造成很大負擔,但長期來看有利于國家的經濟發展和長治久安,有利于縮小貧富差距,使社會區域的真正低收入者能夠分享經濟發展的成果。2、建立健全個人信用系統、家庭收入的動態監管制度有些購房者,不符合申請經濟適用房的條件,為了謀取利益,采取各種措施,隱瞞收入和家庭資產,騙取經濟適用房。此行為應該受到嚴厲制裁,并且事前防范也很重要。針對目前個人信用系統還未建立的情況,可以借鑒我國征稅方式。實行個人收入“一戶式”管理[2]。匯總社會各方資源,在稅務機關的個人收入檔案制度的基礎上,探索建立家庭收入的動態監管制度,保障經濟適用房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制度環境下,順利推行。3、實行“封閉式流轉”,完善退出機制住房保障體系“封閉式流轉”[3],是指當被保障對象,無需再接受經濟適用房時,相關權益回歸住房保障體系,改由其他符合標準的申請人享受。經濟適用房兼具“經濟性”和“保障性”,那么解決相關問題就從兩個方面著眼,經濟性的市場規律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市場環境體制下,加大住房供應,抑制住房投資需求。實行“住房保障體系封閉式流轉”這樣只能由政府回購,再由政府賣(或租)給消費者,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住了那些通過經濟適用房倒買倒賣非法獲取利益的投機者,保障福利政策不被扭曲。

為了保證政府部門真正把監管工作落實好,要加大政府部門的監督責任,即當政府部門不履行監督責任時,監督缺位時,誰來追究他們的不作為行為?這是我們政府部門加強監管的關鍵所在,以往的政府監督,只重視對監管對象監督的法律規制,而對政府部門不作為監管行為缺少規制。根據“權責統一”原則,要求國家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為了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必須建立完善追究責任的機制。基金項目:2008年衡水市社會科學研究課題“衡水市推行經濟適用房的現狀及法律研究”。

第3篇

[關鍵詞]經濟法基礎理論經濟法總論調整對象經濟法學史

中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產生是中國法治和法學研究進程中的一個重要事件。在經濟法對經濟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推進功能日益彰顯,經濟法學在經濟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經濟法一般問題為對象的經濟法總論研究也經歷了一段不平凡的歷程。近年來關于經濟法學歷程回顧的力作雖有若干,①但專以22年總論研究為主題的探討似尚不多見。實際上,即使僅以總論研究為主題回顧和前瞻也是一個很大的課題,需要涉及諸多研究領域,仍有必要將論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以總論的研究進路展伸視線,或許是可選的諸多具體化路徑之一。研究進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題、視角及其演進路徑。以研究進路為題可以將體系和領域、內容和方法、層次和角度等因素進行聯結考察。眾所周知,調整對象理論的研究在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以來一直處于極其特殊的理論地位。以總論研究中調整對象問題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標本,其本身既是論題進一步的具體化,又是總論回顧與反思的思維路徑之一。本文正是以總論中調整對象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例,回顧總論研究進路中的成果與經驗教訓,并力圖揭示對未來總論研究包括調整對象研究的某些啟迪。

總論之基礎:揮之不去的調整對象研究

經濟法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主題的全部。經過了中國經濟法學的三個時期的更替和發展,②調整對象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之一,并總是成為引領各個時期總論甚至整個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前奏。

自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經濟法學術座談會”始,調整對象問題就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并經常是中心主題。是次討論中,與會學者的論題集中于經濟法調整對象,③這成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等相關部門法的可區分性大討論之肇端。三個時期中的幾乎每一次經濟法理論問題研討,調整對象問題都成為經濟法總論乃至整個經濟法理論研究中的中心主題或主題之一。較大規模和較高層次的經濟法研討會,從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調整對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屬主題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題之一。檢索有關經濟法總論研究論文的結果,同樣是這一現象的佐證。

而且,從我國經濟法學發展階段的界分看,各個時期的交替都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④看起來暗合于經濟體制變革的經濟法學發展時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發生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每一次經濟體制的整體性改革,都會帶來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革新。從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別是變革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和市場經濟體制三個時期的區分點。根源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自覺或不自覺地在回應著現實經濟問題的中國經濟法學研究,在每一次經濟體制大變革提出之后,都要對新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進行新的定位,并且這些新定位都帶來了總論其他理論以及總論整體的發展。比如1985年開始的中國經濟法學初步發展時期,調整對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計劃商品經濟背景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并形成了以“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論”為典型代表的幾種理論。⑤1992年以后,中國經濟法學開始步入走向成熟時期。其中頭3年的總論研究集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經過這3年的探討和后來的完善,形成了許多關于調整對象的觀點和若干較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⑥這些經濟法學說,是提出者在以調整對象為核心的基礎上,對經濟法總論若干重要領域的基本觀點所進行的不同程度的體系化。調整對象的地位從這些學說——盡管是同大于異——內部各觀點間的聯系和不同學說相應觀點間的區別中即可顯而易見,甚至可以從不同學說的定名中窺見其一斑。總觀三個時期,劃分中國經濟法學研究的階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調整方式、原則等其他理論為標志,而是以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變革為標志的。邏輯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進一步地探討調整對象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并且還可能對調整對象理論問題之所以能在總論中具有基礎性地位,之所以能幾十年來如此吸引經濟法研究者視線的內在原因獲得進一步認識。經濟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和總論作為這門學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早已成為論者的共識。因此,探討調整對象理論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離不開對整個經濟法學學科形成基礎的一般探討。新學科的產生,一方面源于對原認識對象的認識的豐富并產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門學科的認識對象的產生。從認識的豐富和分化來看,法學從作為一門學科到法學分化為多門傳統法學學科,是認識不斷豐富和深化的結果。從新的認識對象產生來看,無論自然界還是人類社會,事物總是在不斷地推陳出新。當新的事物產生,人類相關研究不斷豐富并達到足以新立一門學科時,新學科的產生便不可避免。經濟法學的產生當屬于后一類型。高度共識的研究結論表明,經濟法現象并不是與法同時產生的。它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現象不足以有效容納社會關系時才產生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對這一新的法現象研究獲得的認識達到足夠豐富的時候,經濟法學即告產生。而經濟法學科的產生,則全在于對經濟法的研究專門化,以實現深入、全面揭示經濟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經濟法本身及其社會意義之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決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價值。

然而,何為經濟法的特殊性,亦可謂見仁見智,言人人殊。認為最能集中揭示經濟法特質的是經濟法調整對象,應是爭議最小的論斷。多年來法學界形成了這樣的基本假設或模式:法以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的分門別類即建基于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具體類別;根據社會關系的不同類別,法分成不同的部門,形成不同的部門法;以某一部門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便成為法學的一門分支學科。因此,揭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即揭示了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依此邏輯,經濟法學科之存在價值,即在于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部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調整對象的獨特性。這也就必然奠定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特別是總論研究的基礎性地位。

當然,不必諱言,在深受中國特殊的學術體制左右的特殊學術氛圍中,許多經濟法學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設的基礎上探索經濟法現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臺”的有限空間中為經濟法學獨樹一幟。這也是不斷加固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總論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觀原因。而事實上,法學界對調整對象的頑強探索,確實為中國經濟法學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勛。

拓展、輻射和回映:從全部主題到中心主題再到主題之一

調整對象的獨特性證明在法學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這種獨特性證明成為法學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當人們認為獨特性證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調整對象的研究便僅僅成為研究的主題之一。而這,在22年中國經濟法學發展史中表現為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

經濟法學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的研究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經濟法學術座談會、1980年6月的“民法、經濟法學術討論會”。從1980年9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經濟法學》體系討論會到經濟法學走向成熟時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調整對象問題都是中心主題。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兩個小期間,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內容。雖然,分時期看,1981年后直至興起時期結束,除繼續圍繞調整對象這個中心主題外,領域曾擴展及經濟立法、⑦經濟法的體系、經濟法地位、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律關系、經濟法調整方法、經濟法責任等。⑧1985年開始的初步發展時期,總論研究領域也曾從廣度和深度兩個維度上拓展:關注概念表述的規范化;注重經濟法體系的內部構造;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調整方法的概括開始類型化;部門法地位及其與鄰近部門法關系研究,在突出可區分性的同時,開始關注功能的協同性;經濟立法研究從強調“鋪攤子”轉而開始強調立法缺陷的彌補、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體系的完善;敏銳地覺察并研究了經濟法基礎理論與制定基本經濟立法的互動,且部分地付諸實踐,如第一次草擬出了《經濟法綱要》。但總體上看,這一時期的總論研究,呈現出領域上的擴張甚于內涵的深入,體系上的構架甚于填充,理論上的“搬來”甚于“汲取”。這或許是一個學科開創時期不可避免的現象,但同時從另一方面還折射出中國經濟法學開拓者們為推進經濟法體系化、學科化的歷史使命感、學術勇氣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時期”內,除1993年至1995年外,調整對象研究在整個總論研究中開始從中心主題淡化為主題之一。從而,總論研究重心實現明顯的位移,研究領域的拓展和層次的深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兩個時期所沒有的新辟的經濟法宗旨、經濟法價值研究以及從新視角進行的經濟法原則研究,在揭示經濟法之于人類經濟社會的有用性及其對經濟法的制定與實施的指導機理方面,獲得了對經濟法的新認識;部門法的地位研究在繼續探求市場經濟體制背景下與相鄰部門法的可區分性的同時,大大細化了功能上協同性的探討,注重了可區分性和協同性的融合;在體系研究上,將經濟法體系和經濟法律體系分開并從法律規范體系的構造上進行探討漸成自覺;總體特質研究開始超越分解的、各領域的分析,而且在總體上、貫通上去尋求特質方面有了新進展,現代性、協調性特質研究漸成共識。特別是上述各領域的研究,無論是體現為領域的拓展還是層次的深化,都試圖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問題上獲得理論支持。而且,事實上,經濟法產生發展問題研究,原理的而非雜象性的,理論的而非描述性的,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

無論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中心主題還是主題之一,無論總論研究領域作何種擴展、層次作何種深化,都圍繞著實現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目的。一方面,從幾十年來所形成的經濟法總論理論體系來看,調整對象是牽動總論若干重大問題研究關鍵點。對經濟法調整對象認識的不同,直接地導致經濟法概念的界定和經濟法體系的構想的不同,并對經濟法價值、宗旨和原則的解讀,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方式的分析、經濟法立法思想和實施機制的確立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這些問題都成為調整對象理論在不同方向上的輻射,成為對調整對象理論的輔支持,成為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總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諸多拓展都表明:經濟法總論研究的發展歷程,既是總論研究的領域不斷擴展、層次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以調整對象為核心向周遭輻射并時時回映著這一核心的歷程,從而也是經濟法各層次、各維度的特質不斷被揭示的歷程。

特質與體系化:總論研究進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總論研究,從何處來,往何處去,這是關于經濟法總論研究進路反思所需要探討的。以調整對象為例,當論者可能為重心位移,為對調整學術研究對象的關注不斷減弱而嘆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時,我們卻感到“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經濟法總論研究的進路是出處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處在明晰。進一步的分析仍以調整對象為例并順著前文的思路進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學術環境中,調整對象問題成為確立經濟法現象與傳統部門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進路,進而成為論證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特異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論武器,長時期維持著中心主題的地位,并幾乎成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由此從反角度看,在肯定調整對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來調整對象研究成果的同時,應當意識到,多年來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過于強烈地關注調整對象,不能不說是總論研究進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過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許多需要關注的重要論題的研究,影響了總論體系的形成;過分強化了與相關部門法之間的可區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體系中諸多部門法之間的協同性和整個法體系的系統性,并反過來影響了經濟法理論和其他法學學科的相互滲透和融合,進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擴大了經濟法理論與所謂法學主流理論的距離,使經濟法理論邊緣化趨勢日漸明顯;影響了部門經濟法“小總論”的研究,使“小總論”要么成為總論的翻版,要么成為對總論的“離經叛道”;催化了經濟法學界內部許多有意無意的、無謂的,甚至演變為“新意識形態”的論爭,影響了經濟法總論研究中基本共識的形成,并事實上有可能影響了學界理論的融合和學者們的團結協作。如此種種,不一而足。雖然將上述后果十足地歸因于對調整對象的突出有失偏頗,但如果認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歸因于總論研究中過分突出調整對象,恐怕并不為過。

如前所述,在建國后法學界已經形成了法是調整對象的基本理論假設之后,對在中國新出現的經濟法現象進行初始研究以明確其本質時,⑨除了從調整對象入手是“正統”進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門左道,要么放棄研究。所以,興起之初的幾次研討會,調整對象問題成為其研討的全部主題,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這種現象,在中國法學界關于其他法部門的研究中都不曾有過或者不曾如此強烈過。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學術體制原因外,還因為下面諸方面的因素:一是經濟法現象在當時仍屬于新興的法現象,人們察覺其產生不過幾十年時間,經濟法理論積累和法學界對經濟法的共識都極為有限。二是經濟法現象本是現代市場經濟時代為解決經濟社會紛繁復雜問題而產生的,并不特別直觀和感性,它與傳統法部門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層面、維度、方式存在。用傳統理論和方法認識經濟法現象難免會感到“剪不斷,理還亂”。⑩三是經濟法現象在中國1979年開始大量出現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備市場經濟體制背景,與現實經濟問題“密切聯系”的經濟法研究一時難以從現實中獲得充分的經驗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論成果也難以獲得經濟現實的實證。四是由于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現象這個基本假設,連同所根基的哲學基礎,在中國具有特別地位。而且,在中國法學還沒有多方位學習借鑒國外法學學術時,全盤吸收蘇聯法學理論以應付20世紀70年代末期法學復興的一時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經濟法學研究在內也吸收了其法學的基本假設、研究進路,同時也承繼了蘇聯法學界延綿50多年的民法、經濟法部門法地位之爭。而將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門法中也都不曾有過。

如果轉換視角來試圖考察一下為什么要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其目的何在時,我們發現顯而易見的是,調整對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學科層面即直接目的來看,經濟法總論研究之目的在于從總體上揭示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多維度特質,終極目的則在于為整個法特質的揭示和現實法律體系的完善,為法特別是經濟法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類的福祉做出理論貢獻,同時滿足人類的求知欲。那么,能夠實現直接目的和終極目的的整個經濟法研究都應當是經濟法學應當涵蓋的領域和達到的層次。其中,一般性特質的探索則都應當是總論研究不可或缺的內容。調整對象,僅僅只是經濟法許許多多特質性問題中的一個,盡管是非常基礎和重要的一個。需要從一般層面揭示經濟法之特質的總論問題還非常之多。有的從未涉足,有的剛有所研究,有的仍然處于混沌狀態。試扼要論之:

一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法律關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規范之下主體間關系基本內容的探索,是貫穿法學理論特別是部門法理論的一根紅線,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會關系的實驗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門法特質的重要方面,是實現總論體系化的又一關節點。法律關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極其遺憾的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尚處于混沌初開的狀態。在1992年以前的經濟法理論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其中不乏頗具階段性價值的成果。但在中國市場經濟體系逐漸形成,經濟法的核心和邊緣在逐步廓清之后,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又成為空白狀態。經過近10年的發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經濟法上法律關系幾近空白狀態之嚴重性,于是法律關系研究之一的主體研究又被個別地提出來,并鮮有進展。然而,這還只是開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如經濟法上的權利、經濟法上的義務,甚至經濟法上的客體,都仍處于空白地帶。

二是經濟法上的責任問題研究。沒有了法律責任,部門法理論就難以獲得現實社會生活的支撐力。以前經濟法學有關論著所講的經濟責任,事實上是傳統法學所歸結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外在承擔方式之一,早已不應當將其與經濟法責任等同起來。時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論著甚至教科書將二者等同,這表明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經濟法責任主體的確立、經濟法責任成立要件、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機制等更深一層的問題,就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

三是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這與法律責任有關,但又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2000年,法院系統以推動司法改革為題變更經濟審判庭名稱,有學者在進行相關探討過程中提出經濟法可訴性相對較弱,經濟法實施領域和途徑與傳統部門法有所不同等諸多有價值的觀點。但不可否認,沒有一套與經濟法相應的,歸咎經濟法責任、實現經濟法上的權利的訴訟程序制度,是導致審判機關改弦易轍的重要原因之一。實踐部門的做法之正誤自有歷史評說,理論工作者多年來對如此重大的領域關注不夠,對這方面的理論貢獻不足不能不說是失誤。即便是關于在行政領域的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除了主要為立法完善服務所進行法社會學研究外,專門性的實施機制研究也顯得蒼白無力。

四是總論分論的體系化研究。應當說,近幾年在總論分論的整體性上邁出了較大的步伐。但是,現狀還不容樂觀。總論分論“兩張皮”、“小總論”過于薄弱現象遠未克服,總論內部體系化也還有漫長的道路。固然,諸多空白點的填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關注總論分論體系化,并進行專門研究,這又是一個薄弱地帶。一門體系化不夠的學科,是很難屹立于學科之林的。

五是學科方法論研究。這并非空白地帶,而是相對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關于學科方法論研究曾幾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離持續的、突破性、體系化的方法論研究還有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問題已經引起論者的注意,一些學者進行了新角度的嘗試,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進展。

六是經濟法學理論通俗化的研究。應當認識到,人文社會科學中任何重大的經久不衰的學說,其基本理論無不是通俗易懂、簡明扼要,甚至因瑯瑯上口而成為家喻戶曉的理論,這是真理傳播的規律之一。中國經濟法學走到今天來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標新立異的理論抽象進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證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對探索和印證經濟法真諦還顯得特別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們不能把多元化的、繁雜而深奧的論證過程還原為簡明實用,解決實際問題,并為普通的立法、司法、執法人員乃至法學院的學生喜聞樂見的經濟法基本理論,那么,不難預見,誕生于改革開放實踐的中國經濟法學將有最終被實踐遠遠拋離的危險。

七是經濟法學術史的研究。固然中國經濟法學自產生距今僅有20多年的歷史,同民法學、刑法學等傳統法學學科的悠久歷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著它沒有歷史。如果人們贊賞以“忘記過去就是自我背叛”作為座右銘的話,好好地回顧、清理、總結這段不太長但非常豐富、深刻的學術史,不能不說是一件有益于經濟法學整體發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經濟全球化的法律規則與國內經濟法相互關系的基本理論研究。例如,WTO規則之所以被人們理解為規范成員方政府的法律規則,從本質上說,無非是因為各成員方政府行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的職能必須接受并主動發揮WTO這一國際經濟交往規則的協調。國內經濟法不僅是規范本國經濟運行主體的法律,也是規范一國政府管理經濟行為,防止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濫用的法律。兩者的天然聯系顯而易見,但兩者鏈接的理論基礎、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兩者相互影響的規律,則是又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經濟法學總論課題。

參考文獻:

①例如,王艷林:《中國經濟法學:面向2l世紀的回顧與前瞻》,《法學評論》,1999年,第1期;張守文:《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前瞻》,楊紫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史際春:《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經濟法學》,《法學家》,1999年,第1、2期。等等。

②關于中國經濟法學發展時期,有兩階段說和三階段說。本文認為中國經濟法學經歷了三個歷史階段,即從1979年到1984年的興起時期、1985年到1991年的初步發展時期和1991年到2001年的走向成熟時期。關于歷史分期,另文探討。

③參見“關于民法、經濟法的學術座談”,《法學研究》,1979年,第4期。

④經濟法學發展的分期,有兩分法和三分法。三分法如前注②。兩分法中,有的以1992年為分期點,有的以1986年為分期點。以1992年為分期點的觀點中,還有的又以1986年為前一時期的兩個階段的分段點。無論是何種分法,認為它們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當不無道理,盡管有直接和間接之別。

⑤在這一時期產生的還有“經濟管理關系論”、“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論”等。其他在前一時期已經存在的觀點,雖然在這一時期仍有出現,但顯見式微。

⑥例如,“國家協調說”、“國家干預說”、“社會公共性經濟管理說”、“國家調節說”、“國家調制說”、“縱橫統一說”,等等。

⑦經濟立法,并不全是經濟法的立法。但是,在興起時期其后一段時期,經濟立法基本上被理解為經濟法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經濟立法對于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大意義。甚至可以認為,如果沒有20多年來國家對經濟立法的渴求和社會對經濟立法的高度關注,不要說經濟法學如此巨大發展,就連產生的情形可能都要大大改寫。因此,在認為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全部主題、中心主題時,不能否認經濟立法在經濟法總論研究中所具有的同樣重要的地位。只是在今天看來,經濟立法早已不是或不應是純粹經濟法的理論問題。

⑧例如,1983年10月的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沈陽)、1983年12月的經濟法研討會(北京)、1984年8月的全國經濟法制工作會議(杭州)等會議討論主題,以及若干概論式經濟法教材,都可以表明研討主題在拓展。

⑨本文在許多地方不用“本質”,而用“特質”、“特征”、“特異性”等詞。

⑩即使到了《民法通則》頒布后,仍有許多論者僅僅從主體上將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對象上進行區分,結果此進路是無果而終。1992年以后,影響較大的幾種調整對象的觀點自覺不自覺地擺脫純粹主體式的界定模式,正反映出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主體上的特殊性。而這,僅僅只是經濟法與傳統部門法不是一個層面和維度的表現之一。

11.前蘇聯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民法、經濟法的部門法地位之爭便隨著其經濟體制、意識形態而起伏浮沉。中國關于民法與經濟法關系及其部門法地位的爭論,雖時間跨度還不至于那么長,但其參與規模、涉及的領域絲毫不遜色于前者。80年代后期甚至有驚人的相似。另見孫皓暉等《經濟法民法學派之爭的歷史啟示》,《中外法學》,1989年,第1期。

12.可參見張士元:《談談經濟法主體的范疇和分類》,《青海社會科學》,1983年,第5期;劉文華:《中國經濟法主體理論問題探討》,《1983年10月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大會發言材料》;李中圣:《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新探》,《法律科學》,1990年,第4期。

13.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北京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該文中對經濟法主體進行了基本的類型化,并提出了經濟法上的行為的概念類型。

14.可參見盛杰民等的論文,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3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顏運秋:《經濟審判庭變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5.關于經濟公益訴訟的研究是新近的重要探索。見,韓志紅、阮大強:《新型訴訟———經濟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

第4篇

    [關鍵詞]經濟法基礎理論 經濟法總論 調整對象 經濟法學史

    中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產生是中國法治和法學研究進程中的一個重要事件。在經濟法對經濟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推進功能日益彰顯,經濟法學在經濟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經濟法一般問題為對象的經濟法總論研究也經歷了一段不平凡的歷程。近年來關于經濟法學歷程回顧的力作雖有若干,①但專以22年總論研究為主題的探討似尚不多見。實際上,即使僅以總論研究為主題回顧和前瞻也是一個很大的課題,需要涉及諸多研究領域,仍有必要將論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以總論的研究進路展伸視線,或許是可選的諸多具體化路徑之一。研究進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題、視角及其演進路徑。以研究進路為題可以將體系和領域、內容和方法、層次和角度等因素進行聯結考察。眾所周知,調整對象理論的研究在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以來一直處于極其特殊的理論地位。以總論研究中調整對象問題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標本,其本身既是論題進一步的具體化,又是總論回顧與反思的思維路徑之一。本文正是以總論中調整對象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例,回顧總論研究進路中的成果與經驗教訓,并力圖揭示對未來總論研究包括調整對象研究的某些啟迪。

    總論之基礎:揮之不去的調整對象研究

    經濟法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主題的全部。經過了中國經濟法學的三個時期的更替和發展,②調整對象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之一,并總是成為引領各個時期總論甚至整個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前奏。

    自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經濟法學術座談會”始,調整對象問題就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并經常是中心主題。是次討論中,與會學者的論題集中于經濟法調整對象,③這成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等相關部門法的可區分性大討論之肇端。三個時期中的幾乎每一次經濟法理論問題研討,調整對象問題都成為經濟法總論乃至整個經濟法理論研究中的中心主題或主題之一。較大規模和較高層次的經濟法研討會,從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調整對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屬主題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題之一。檢索有關經濟法總論研究論文的結果,同樣是這一現象的佐證。

    而且,從我國經濟法學發展階段的界分看,各個時期的交替都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④看起來暗合于經濟體制變革的經濟法學發展時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發生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每一次經濟體制的整體性改革,都會帶來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革新。從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別是變革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和市場經濟體制三個時期的區分點。根源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自覺或不自覺地在回應著現實經濟問題的中國經濟法學研究,在每一次經濟體制大變革提出之后,都要對新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進行新的定位,并且這些新定位都帶來了總論其他理論以及總論整體的發展。比如1985年開始的中國經濟法學初步發展時期,調整對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計劃商品經濟背景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并形成了以“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論”為典型代表的幾種理論。⑤1992年以后,中國經濟法學開始步入走向成熟時期。其中頭3年的總論研究集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經過這3年的探討和后來的完善,形成了許多關于調整對象的觀點和若干較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⑥這些經濟法學說,是提出者在以調整對象為核心的基礎上,對經濟法總論若干重要領域的基本觀點所進行的不同程度的體系化。調整對象的地位從這些學說——盡管是同大于異——內部各觀點間的聯系和不同學說相應觀點間的區別中即可顯而易見,甚至可以從不同學說的定名中窺見其一斑。總觀三個時期,劃分中國經濟法學研究的階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調整方式、原則等其他理論為標志,而是以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變革為標志的。邏輯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進一步地探討調整對象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并且還可能對調整對象理論問題之所以能在總論中具有基礎性地位,之所以能幾十年來如此吸引經濟法研究者視線的內在原因獲得進一步認識。經濟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和總論作為這門學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早已成為論者的共識。因此,探討調整對象理論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離不開對整個經濟法學學科形成基礎的一般探討。新學科的產生,一方面源于對原認識對象的認識的豐富并產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門學科的認識對象的產生。從認識的豐富和分化來看,法學從作為一門學科到法學分化為多門傳統法學學科,是認識不斷豐富和深化的結果。從新的認識對象產生來看,無論自然界還是人類社會,事物總是在不斷地推陳出新。當新的事物產生,人類相關研究不斷豐富并達到足以新立一門學科時,新學科的產生便不可避免。經濟法學的產生當屬于后一類型。高度共識的研究結論表明,經濟法現象并不是與法同時產生的。它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現象不足以有效容納社會關系時才產生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對這一新的法現象研究獲得的認識達到足夠豐富的時候,經濟法學即告產生。而經濟法學科的產生,則全在于對經濟法的研究專門化,以實現深入、全面揭示經濟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經濟法本身及其社會意義之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決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價值。

    然而,何為經濟法的特殊性,亦可謂見仁見智,言人人殊。認為最能集中揭示經濟法特質的是經濟法調整對象,應是爭議最小的論斷。多年來法學界形成了這樣的基本假設或模式:法以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的分門別類即建基于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具體類別;根據社會關系的不同類別,法分成不同的部門,形成不同的部門法;以某一部門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便成為法學的一門分支學科。因此,揭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即揭示了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依此邏輯,經濟法學科之存在價值,即在于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部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調整對象的獨特性。這也就必然奠定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特別是總論研究的基礎性地位。

    當然,不必諱言,在深受中國特殊的學術體制左右的特殊學術氛圍中,許多經濟法學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設的基礎上探索經濟法現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臺”的有限空間中為經濟法學獨樹一幟。這也是不斷加固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總論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觀原因。而事實上,法學界對調整對象的頑強探索,確實為中國經濟法學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勛。

    拓展、輻射和回映:從全部主題到中心主題再到主題之一

    調整對象的獨特性證明在法學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這種獨特性證明成為法學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當人們認為獨特性證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調整對象的研究便僅僅成為研究的主題之一。而這,在22年中國經濟法學發展史中表現為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

    經濟法學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的研究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經濟法學術座談會、1980年6月的“民法、經濟法學術討論會”。從1980年9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經濟法學》體系討論會到經濟法學走向成熟時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調整對象問題都是中心主題。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兩個小期間,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內容。雖然,分時期看,1981年后直至興起時期結束,除繼續圍繞調整對象這個中心主題外,領域曾擴展及經濟立法、⑦經濟法的體系、經濟法地位、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律關系、經濟法調整方法、經濟法責任等。⑧1985年開始的初步發展時期,總論研究領域也曾從廣度和深度兩個維度上拓展:關注概念表述的規范化;注重經濟法體系的內部構造;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調整方法的概括開始類型化;部門法地位及其與鄰近部門法關系研究,在突出可區分性的同時,開始關注功能的協同性;經濟立法研究從強調“鋪攤子”轉而開始強調立法缺陷的彌補、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體系的完善;敏銳地覺察并研究了經濟法基礎理論與制定基本經濟立法的互動,且部分地付諸實踐,如第一次草擬出了《經濟法綱要》。但總體上看,這一時期的總論研究,呈現出領域上的擴張甚于內涵的深入,體系上的構架甚于填充,理論上的“搬來”甚于“汲取”。這或許是一個學科開創時期不可避免的現象,但同時從另一方面還折射出中國經濟法學開拓者們為推進經濟法體系化、學科化的歷史使命感、學術勇氣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時期”內,除1993年至1995年外,調整對象研究在整個總論研究中開始從中心主題淡化為主題之一。從而,總論研究重心實現明顯的位移,研究領域的拓展和層次的深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兩個時期所沒有的新辟的經濟法宗旨、經濟法價值研究以及從新視角進行的經濟法原則研究,在揭示經濟法之于人類經濟社會的有用性及其對經濟法的制定與實施的指導機理方面,獲得了對經濟法的新認識;部門法的地位研究在繼續探求市場經濟體制背景下與相鄰部門法的可區分性的同時,大大細化了功能上協同性的探討,注重了可區分性和協同性的融合;在體系研究上,將經濟法體系和經濟法律體系分開并從法律規范體系的構造上進行探討漸成自覺;總體特質研究開始超越分解的、各領域的分析,而且在總體上、貫通上去尋求特質方面有了新進展,現代性、協調性特質研究漸成共識。特別是上述各領域的研究,無論是體現為領域的拓展還是層次的深化,都試圖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問題上獲得理論支持。而且,事實上,經濟法產生發展問題研究,原理的而非雜象性的,理論的而非描述性的,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

    無論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中心主題還是主題之一,無論總論研究領域作何種擴展、層次作何種深化,都圍繞著實現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目的。一方面,從幾十年來所形成的經濟法總論理論體系來看,調整對象是牽動總論若干重大問題研究關鍵點。對經濟法調整對象認識的不同,直接地導致經濟法概念的界定和經濟法體系的構想的不同,并對經濟法價值、宗旨和原則的解讀,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方式的分析、經濟法立法思想和實施機制的確立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這些問題都成為調整對象理論在不同方向上的輻射,成為對調整對象理論的輔支持,成為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總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諸多拓展都表明:經濟法總論研究的發展歷程,既是總論研究的領域不斷擴展、層次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以調整對象為核心向周遭輻射并時時回映著這一核心的歷程,從而也是經濟法各層次、各維度的特質不斷被揭示的歷程。

    特質與體系化:總論研究進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總論研究,從何處來,往何處去,這是關于經濟法總論研究進路反思所需要探討的。以調整對象為例,當論者可能為重心位移,為對調整學術研究對象的關注不斷減弱而嘆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時,我們卻感到“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經濟法總論研究的進路是出處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處在明晰。進一步的分析仍以調整對象為例并順著前文的思路進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學術環境中,調整對象問題成為確立經濟法現象與傳統部門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進路,進而成為論證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特異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論武器,長時期維持著中心主題的地位,并幾乎成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由此從反角度看,在肯定調整對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來調整對象研究成果的同時,應當意識到,多年來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過于強烈地關注調整對象,不能不說是總論研究進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過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許多需要關注的重要論題的研究,影響了總論體系的形成;過分強化了與相關部門法之間的可區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體系中諸多部門法之間的協同性和整個法體系的系統性,并反過來影響了經濟法理論和其他法學學科的相互滲透和融合,進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擴大了經濟法理論與所謂法學主流理論的距離,使經濟法理論邊緣化趨勢日漸明顯;影響了部門經濟法“小總論”的研究,使“小總論”要么成為總論的翻版,要么成為對總論的“離經叛道”;催化了經濟法學界內部許多有意無意的、無謂的,甚至演變為“新意識形態”的論爭,影響了經濟法總論研究中基本共識的形成,并事實上有可能影響了學界理論的融合和學者們的團結協作。如此種種,不一而足。雖然將上述后果十足地歸因于對調整對象的突出有失偏頗,但如果認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歸因于總論研究中過分突出調整對象,恐怕并不為過。

    如前所述,在建國后法學界已經形成了法是調整對象的基本理論假設之后,對在中國新出現的經濟法現象進行初始研究以明確其本質時,⑨除了從調整對象入手是“正統”進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門左道,要么放棄研究。所以,興起之初的幾次研討會,調整對象問題成為其研討的全部主題,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這種現象,在中國法學界關于其他法部門的研究中都不曾有過或者不曾如此強烈過。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學術體制原因外,還因為下面諸方面的因素:一是經濟法現象在當時仍屬于新興的法現象,人們察覺其產生不過幾十年時間,經濟法理論積累和法學界對經濟法的共識都極為有限。二是經濟法現象本是現代市場經濟時代為解決經濟社會紛繁復雜問題而產生的,并不特別直觀和感性,它與傳統法部門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層面、維度、方式存在。用傳統理論和方法認識經濟法現象難免會感到“剪不斷,理還亂”。⑩三是經濟法現象在中國1979年開始大量出現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備市場經濟體制背景,與現實經濟問題“密切聯系”的經濟法研究一時難以從現實中獲得充分的經驗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論成果也難以獲得經濟現實的實證。四是由于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現象這個基本假設,連同所根基的哲學基礎,在中國具有特別地位。而且,在中國法學還沒有多方位學習借鑒國外法學學術時,全盤吸收蘇聯法學理論以應付20世紀70年代末期法學復興的一時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經濟法學研究在內也吸收了其法學的基本假設、研究進路,同時也承繼了蘇聯法學界延綿50多年的民法、經濟法部門法地位之爭。而將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門法中也都不曾有過。

    如果轉換視角來試圖考察一下為什么要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其目的何在時,我們發現顯而易見的是,調整對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學科層面即直接目的來看,經濟法總論研究之目的在于從總體上揭示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多維度特質,終極目的則在于為整個法特質的揭示和現實法律體系的完善,為法特別是經濟法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類的福祉做出理論貢獻,同時滿足人類的求知欲。那么,能夠實現直接目的和終極目的的整個經濟法研究都應當是經濟法學應當涵蓋的領域和達到的層次。其中,一般性特質的探索則都應當是總論研究不可或缺的內容。調整對象,僅僅只是經濟法許許多多特質性問題中的一個,盡管是非常基礎和重要的一個。需要從一般層面揭示經濟法之特質的總論問題還非常之多。有的從未涉足,有的剛有所研究,有的仍然處于混沌狀態。試扼要論之:

    一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法律關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規范之下主體間關系基本內容的探索,是貫穿法學理論特別是部門法理論的一根紅線,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會關系的實驗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門法特質的重要方面,是實現總論體系化的又一關節點。法律關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極其遺憾的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尚處于混沌初開的狀態。在1992年以前的經濟法理論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其中不乏頗具階段性價值的成果。   但在中國市場經濟體系逐漸形成,經濟法的核心和邊緣在逐步廓清之后,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又成為空白狀態。經過近10年的發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經濟法上法律關系幾近空白狀態之嚴重性,于是法律關系研究之一的主體研究又被個別地提出來,并鮮有進展。   然而,這還只是開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如經濟法上的權利、經濟法上的義務,甚至經濟法上的客體,都仍處于空白地帶。

    二是經濟法上的責任問題研究。沒有了法律責任,部門法理論就難以獲得現實社會生活的支撐力。以前經濟法學有關論著所講的經濟責任,事實上是傳統法學所歸結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外在承擔方式之一,早已不應當將其與經濟法責任等同起來。時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論著甚至教科書將二者等同,這表明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經濟法責任主體的確立、經濟法責任成立要件、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機制等更深一層的問題,就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

    三是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這與法律責任有關,但又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2000年,法院系統以推動司法改革為題變更經濟審判庭名稱,有學者在進行相關探討過程中提出經濟法可訴性相對較弱,經濟法實施領域和途徑與傳統部門法有所不同等諸多有價值的觀點。   但不可否認,沒有一套與經濟法相應的,歸咎經濟法責任、實現經濟法上的權利的訴訟程序制度,是導致審判機關改弦易轍的重要原因之一。實踐部門的做法之正誤自有歷史評說,理論工作者多年來對如此重大的領域關注不夠,對這方面的理論貢獻不足不能不說是失誤。   即便是關于在行政領域的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除了主要為立法完善服務所進行法社會學研究外,專門性的實施機制研究也顯得蒼白無力。

    四是總論分論的體系化研究。應當說,近幾年在總論分論的整體性上邁出了較大的步伐。   但是,現狀還不容樂觀。總論分論“兩張皮”、“小總論”過于薄弱現象遠未克服,總論內部體系化也還有漫長的道路。固然,諸多空白點的填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關注總論分論體系化,并進行專門研究,這又是一個薄弱地帶。一門體系化不夠的學科,是很難屹立于學科之林的。

    五是學科方法論研究。這并非空白地帶,而是相對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關于學科方法論研究曾幾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離持續的、突破性、體系化的方法論研究還有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問題已經引起論者的注意,一些學者進行了新角度的嘗試,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進展。

    六是經濟法學理論通俗化的研究。應當認識到,人文社會科學中任何重大的經久不衰的學說,其基本理論無不是通俗易懂、簡明扼要,甚至因瑯瑯上口而成為家喻戶曉的理論,這是真理傳播的規律之一。中國經濟法學走到今天來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標新立異的理論抽象進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證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對探索和印證經濟法真諦還顯得特別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們不能把多元化的、繁雜而深奧的論證過程還原為簡明實用,解決實際問題,并為普通的立法、司法、執法人員乃至法學院的學生喜聞樂見的經濟法基本理論,那么,不難預見,誕生于改革開放實踐的中國經濟法學將有最終被實踐遠遠拋離的危險。

    七是經濟法學術史的研究。固然中國經濟法學自產生距今僅有20多年的歷史,同民法學、刑法學等傳統法學學科的悠久歷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著它沒有歷史。如果人們贊賞以“忘記過去就是自我背叛”作為座右銘的話,好好地回顧、清理、總結這段不太長但非常豐富、深刻的學術史,不能不說是一件有益于經濟法學整體發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經濟全球化的法律規則與國內經濟法相互關系的基本理論研究。例如,WTO規則之所以被人們理解為規范成員方政府的法律規則,從本質上說,無非是因為各成員方政府行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的職能必須接受并主動發揮WTO這一國際經濟交往規則的協調。國內經濟法不僅是規范本國經濟運行主體的法律,也是規范一國政府管理經濟行為,防止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濫用的法律。兩者的天然聯系顯而易見,但兩者鏈接的理論基礎、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兩者相互影響的規律,則是又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經濟法學總論課題。

    參考文獻:

第5篇

論文摘要:商法研究中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商法的獨立性,對該問題的發掘要通過與民法比較來實現。雖然商法與民法有著各種聯系,但二者之間的區別更為顯著。從社會事實與立法技術角度而言,商法與民法的區別既是必然的,又是可能的。實踐中雖然有實質商法的概念,但它與形式商法一樣,也會展現商法規范的獨立性。

研究商法的首要目標是培養及建立對商法的確信,而培養這種確信的起點是對商法獨立性的充分認識。商法作為一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許多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在我國卻并非如此。從業人員與學者不論在商事立法、司法等實踐層次還是商法學研究、教學等理論方面,都未能充分認識到商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獨立的精神實質以及制度表現。恰恰相反,他們卻一直在用民法的觀念和方法來理解商法,這就是我國長期以來奉行的“大民法”的觀點。民法是市民之法,而商法是企業之法,二者之間本來涇渭分明,但“大民法”的理論就是要將商法混同于民法之中。這種觀點可以說是“百害而無一利”:一方面,這種觀點對商法獨立性的發揮造成一定的干擾,影響市場經濟的建設與發展,另一方面也破壞了民法理論的純凈與體系的完整構建。基于上述事實,我們有必要在這里通過考察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來展現商法的獨立性。

一、理論考察:商法是否獨立

在所有法律部門中,與商法聯系最為緊密的莫過于民法,因為二者同屬私法范疇。對于二者之間的關系,學者提出各種不同觀點,但稍加統計,我們會發現有關論述民法與商法關系的論著中,大多都認為民法的地位高于商法或者商法依附于民法。

(一)民法學者的觀點

在我國,許多民法學者認為商法不具有獨立性或認為商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其理論依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各國商事法律制度都比較簡約,許多私法基本性的制度都規定在民法中,商法只規定民法沒有規定的特別私法制度;第二,私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比如權利、法律行為等都主要在民法學中進行講授,商法學只是在民法基本理論基礎之上,講授其特殊之處。在此認識的基礎上,他們認為在未來的民商立法格局上,應采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不制定獨立的商法典。該觀點的代表是梁慧星和王利明教授,梁教授認為,在我國這樣采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國家,現行《民法通則》相當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險法等均屬特別法。[1]王教授走得更遠,他認為:“商法本身不可能組成部門法體系,而只能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民法的總則、物權制度、債券制度實際上已對商品經濟活動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規定,對商事法規中的一些問題同樣適用。”[2]

筆者以為上述學者并沒有從深層次意識到商法和民法的區別,對此問題缺乏足夠的研究。他們認識上的偏差之處是企圖用商法制度形式上的非明顯性來否定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的分野與區分,并進而得出商法隸屬于民法的觀點,這就犯了一個以結果來否定前提的錯誤。因為法律的獨立性是要靠其規范的社會關系的獨立性來決定的,而不是相反。民商分立固然可以使商法得以凸顯,民商合一也并不能使商事法律制度泯滅,只是民商分立能從形式上較強地反映商法的部門化而已。

(二)商法學者的觀點

關于商法的地位問題,有的商法學者從民法與商法對社會事實的影響的角度出發來論證二者的關系。比如我國臺灣學者張國鍵認為:“商事法與民事法,雖同為規定關于國民經濟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論其性質,兩者頗不相同,蓋商事法所規定者,乃在于維護個人或團體之營利;民法所規定者,則偏重于保護一般社會公眾之利益。”[3]這個觀點就像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有偏頗之處,過高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而未看到商法的應有作用。現代社會以來,商法在保護社會公眾利益方面比民法更為重要。亞當·斯密認為,歷史上有兩種系統可以增進人民的財富,一是農業系統,一是商業系統,其中,商業系統屬于現代系統。如果說農業系統主要是民法產生的基礎的話,那么商業系統則是商法的對象。20世紀可以說是一個“商事社會”,商事已占據了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們之間的關系也主要靠商事行為來聯結,商人之間通過雙方商行為來聯接,民事人也通過單方商行為而進入到商事領域。學者指出:現實社會關系經歷了所謂‘普遍商化’的過程,營利性營業行為的范圍大大擴充。[4]“營業之種類已大為擴充,從而商業和商行為之概念范圍亦大為推廣。”[5]如果沒有商事交易以及商事交易給人們生活帶來的諸多便利,整個社會的發展與歷史的進步是無法想象的。

有的商法學者從法技術角度出發,認為民法是一般法,而商法是特別法。德國商法學者指出:“《德國商法典》中的許多規定,只有根據《德國民法典》所確立的一般性原則才能理解;而《德國商法典》的作用就是對這些一般性的原則加以變更、補充和排除。”[6]商法中之所以不規定私法中的一般性原則,而只是規定特殊性規則,純粹是為了立法成本的節約,并不意味著商法就是民法的特別法。商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對象和方法,這使得商法成為與民法不同的法律部門。更為主要的是基于商事社會的到來,商法有成為一般法的趨勢,因此,商法遠非民法的一種特別法,而是已成為現代社會的一種基本法。有學者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商法現在只是商事法律部門中的一個通則而已,同時它已遠非只是就民法相對而言的一種特別法,而且現在已成為從其他專門法規里逐步分離出來的一種基本法。”[7]商法學者的使命就是將商法從民法的蔭護中解脫出來,還原其應有的地位。

二、實證分析:商法能否獨立

(一)區別的必然性

商法的獨立性主要體現在商法相對于民法的獨立,二者的區別是西方社會的一項傳統。就像美國學者艾倫·沃森所說的那樣,“《法國民法典》里沒有商法的簡單原因是商法沒有當成民法來看待,商法已經形成它獨特的法律傳統……。”[8]民法和商法的區分首先源自于民事生活與商事生活的分野。民法在于追求民事人的生計,而商法則在于維持營業,追求營利,以此為出發點,決定了民法與商法的諸多不同。民事生活主要表現為家庭生活,商事生活主要表現為營業生活,二者之間的分野在西方出現甚早。據資料顯示,中世紀已經出現了家庭與經營之間的分離。法國歷史學家費爾南·布羅代爾運用社會經濟學的方法揭示了中世紀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分立這一客觀事實。[9]他把并存于同一經濟形態下的簡單商品經濟和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的形象地比喻成經濟的“交換下限的齒輪”和“交換上限的齒輪”。前者表現為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后者的代表是交易所、銀行與市場等,兩者具有不同的特點和運作規律。集市、攤販、店鋪與作坊由于還要依賴家庭,因而具有較強的民事特質,而交易所、銀行與市場已經慢慢脫離家庭的桎梏,向商事領域邁進。韋伯認為,在中世紀“將家庭與經營相分離,以達到會計和法律之目的,以及建立起一個合適的法律主體,諸如商業注冊、社團和公司對家庭的依賴的消除,私人企業或有限責任合伙公司的獨立財產權,以及破產法等。”[10]西方社會正是憑籍著家庭與經營的分離,促使個人的獲利及其責任感都得以提高,同時,商主體的獨立性也使商法得以出現,同時家庭的功能也開始凈化。到了近代,“家庭和職業在生態學意義上逐漸分離開來,家庭不再是一個共同生產的單位,而是一個共同消費的單位。”[10]中世紀時代不僅在主體之間進行民事與商事的明顯區分,而且在行為方面也出現了民事與商事之別。

比如此時的借貸已經區分為民事與商事兩種不同的性質,民事借貸是為了維持人的生計,所以,不受限制;而商事借貸為了“以錢賺錢”,遭到教會的極力反對,并為當局所嚴格禁止。當然,后來為了商業發展的需要,許多學者也紛紛為商事借貸進行辯護,其中就包括教會學者托馬斯·阿奎那。這使得中世紀的人們形成了這樣一種觀念:借貸如果需冒一定的風險,或者借貸如作商業之用并可能賺錢的情況下,放款人收取利息是合法的。[11]

正是因為中世紀在商事以及商法發展方面的貢獻,學者們認為中世紀的商人法是現代商法的濫觴。自此,商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確立,并成為近現代社會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區別的可能性

商事生活與民事生活的區別,翻譯成法律術語就是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的區別。正是因為獨特的商事關系的存在,決定了商法在理論以及立法體系上獨立的可能性。所謂商法,也就是指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總稱。

既然商事關系在商法部門化過程中具有終極的作用,對其確認便成為商法研究的重點。按照商事關系確認標準的不同,我們可以將世界各國的商法大致上可以分為主觀主義體系與客觀主義體系。

從法律的技術角度而言,商事關系能夠得以清晰界定,實有賴于主觀主義確認標準的出現。所謂主觀主義標準,是指商事關系的確認是以商主體身份作為基準,商主體身份的獲得是基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各種條件,商主體所進行的行為屬于商行為,由這些行為所引發的關系即為商事關系。以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解決了如下幾個問題:[12]首先,商主體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使得商事關系具有了與民事關系不同的特質,同時商事關系也有了一定的穩定性;其次,對商主體的深入認識使商法的體系建構有了可能性,通過挖掘商主體的諸多條件,從而使商法總論有了自己的一定內容,比如商事企業、商業名稱、商業賬簿與商業登記等;最后,由于注重商人的基礎地位,因此,商人與民事人不同的是,商人貫穿的是條件主義的觀念,條件主義使商人具有了實在、實證性,進而保護交易自由的同時,也保護了交易安全,使交易秩序有了可預期性。所以,借助于主觀主義標準,商事關系可以被清晰地加以確認,并表現出諸多不同于民事關系的特質,有利于商法獨立性的構建。

客觀主義標準剛好相反,它是以商行為作為基礎界定商事關系。但這種標準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12]因為商行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通過營利本身又不能準確地界定商行為。而要區分民事租賃、保管、承攬與商事租賃、保管、承攬,就不能借助于這些行為本身的規定性而要看是否有商人介入其中。由于客觀主義標準沒有從法技術層面顯示出商人地位的重要性,這導致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無從區分。在普通法系國家,因為使用客觀主義標準的緣故,使得“商法沒有從法理、司法或立法方面被認為是獨立的法律分支,原因在于法律在職業商人之間與朋友之間適用的法律是相同的。”[13]商行為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標準存在種種弊端,故而現代各國包括普通法系國家紛紛采用主觀主義標準作為商事關系的確認基礎,[14]使得商事關系清晰地區別于民事關系,以構建獨立的商事法律體系。

三、商法與民法關系的當展

20世紀以來,西方理論界提出了民法的商法化與商法的民法化的觀點,各自來論證民法與商法之間的界限以及獨立性,在此有剖析的必要。

(一)民法的商法化

民法的商法化這一提法源于德國法學家理查1894年所著的《德國民法草案關于商法之理念及其影響》一書,大意為在資本主義經濟之下,由于民事人之商人化而使得商法有擴張的趨勢,以至于商法會成為一般私法,而民法將淪為特別私法。民事社會向商事社會的過渡,就如韋伯所說的那樣,是從“共同體”向“社會化”轉變的過程。人們由一種基于約定俗成的、或固有價值的純粹信仰的關系,向一種基于利害關系考慮的,并建立在自由協議的交換基礎上的關系轉變,“用有計劃地適應利害關系去取代內心服從約定俗成的習俗”。[15]與此同時,人們開始以計較的心態來面對生活,這其實是人們開始用商事的精神來理解和指導其民事生活。表現在制度設計上,就是,“商法在交易錯綜之里程上,常作為民法之向導,且為勇敢之開路先鋒。亦即成為民法吸取新鮮思想而借以返老還童之源泉。”[16]臺灣學者陳顧遠講得更加極端: “民商合一的結果并不是民法吸收了商法,乃是商法征服了民法。”[17]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的商法化只是說商法的精神和某些具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民法的現展,而并非是商法全盤吸收了民法,導致民法無以存在。所以,對民法的商法化這一趨勢正確的理解應該是“民商法在移動其界限的同時也繼續共存”。[18]

(二)商法的民法化

所謂商法得民法化,是指商法借用了民法的結構來構建自己的理論與立法體系,其表現就是學者們總是用民法的概念、特征、體系來對商法進行解釋。因為,商法源于商人的踐行,起初缺乏清楚、明晰及權威的陳述與解釋,而民法由于繼受了古羅馬《法學階梯》的結構,又經過了許多世紀的學術評注、注釋和發展,因此,相對而言比較規范,可以作為商法解釋的參照系。商法的民法化使商法背離了自己固有的習慣法傳統:一方面它顯示了民族國家的威力,商法逐漸成為現代國家成文化法律的一部分;在另一方面這也使商法變得狹隘、缺乏發展性,也逐漸失去其獨特性。因為商法具有開放性和易變性等特質,比民法要具有更多的靈活性,相對于穩定的國家立法而言,商人更多的使用其自創的商事習慣法。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只要不與強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據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約定的交易條款形式設定他的法律關系。如果這種交易條款已成為一般慣例,即使在個別法律行為中因缺乏對該條款明示合意而產生疑問,仍視其已得到默示承認。”[19]因此,“和其他任何法律領域的法規相比,商法的法規更為生動。它不是枯燥干癟的法律,無需從法律文字中理解,只需從法律交往中觀察。”[19]但是,商法民法化卻助長了商事立法以及立法中民商合一立法體例的推行以及司法對商事糾紛獨特性的視而不見。比如,各國法律都規定:當遇到商事糾紛時,應優先適用商法,當商法有所不足時,可以補充適用民法。這就是將商法看作是民法的特別法,但是,商法糾紛最終要靠民法來解決是違背商法法理的。

總體而言,民法的商法化使得商法有變為一般私法的趨勢,而商法的民法化卻使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的影響。民法的商法化是現代社會民法和商法關系的真實寫照,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從形式方面揭示了民法對商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現代商法的法理。商法的民法化不符合社會的發展趨勢,而民法的商法化使得某些商法學者的學術欲望膨脹,把商法推到一個不合理的地位的同時,同時也破壞了民法的純潔性,因此,對二者的承認都應有所保留和節制。筆者認為商法和民法雖然在許多制度方面有相互滲透的現象,但是二者仍然屬于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四、商法立法體例:商法獨立性的實現

所謂民商立法體例,又稱為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近代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時如何實現民法與商法配置的立法模式。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商法典要不要單獨制定。圍繞民商立法體例有兩種關于商法的概念,一是形式商法,一是實質商法。

形式商法是指在民商分立的國家,專門以“商法典”命名的商法。在這些國家,還有根據商法典或者憲法的規定所制定的各種商事單行法,他們被視為商法的特別法。形式商法的出現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當一個國家擁有形式上的商法典時,說明這個國家對于商法的研究已經比較深入,反映了這個國家商法理論的積淀程度;其次,形式商法也表明一個國家的商事生活已經達到比較繁榮的程度,已經有必要進行系統立法,當然歷史上強國對殖民地國家的法律強制應另當別論;再次,形式商法需要具備一定的政治因素與政治環境的要求。按照艾倫·沃森的觀點,法典編篡“勢必要取得相應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8]可以這樣說,有形式商法的國家,商法的獨立性在社會各領域都已得到認同。

實質商法主要指民商合一的國家,沒有形式上獨立的商法典,但有規范商事關系的法律。這些規范存在于憲法、民法、經濟法、行政法和訴訟法中,當然最主要還是指各商事單行法。實質商法并不是從法律淵源而是商事關系獨立性角度而言的,散見于各個部門法中的規范之所以被認為是商事規范,主要是因為這些規范著共同的調整對象即商事關系。針對否認商法獨立性的理論與說法,實質商法這個范疇可能是一個很好的辯護理由。

民商立法體例是民法與商法關系實證化的必然結果,是商法獨立性在法律制定上的體現。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形式商法固然可以凸顯商法的獨立性,實質商法也不能否定商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事實。

五、結 論

自1807《法國商法典》頒布,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西方社會已經得到普遍認可。我國從清末民初引進西方法制到如今,一直沒有獨立的《商法典》出臺,而商法典的缺乏使得商法的獨立性受到一定影響。1998年,伴隨著我國發展市場經濟口號的提出,教育部將商法學確定為與民法相同的法學核心主干課程,商法研究開始在國內受到重視。但是,我們應該看到:作為商法研究核心的商法獨立性問題并沒有引起學者們足夠的重視,尤其是商法和民法有著糾纏不清的關系,這就使得科學的商法學地位未得彰顯。商法在價值理念和法律技術的處理上面,都與民法有著顯著的區別,因此,揭示商法的獨立性,并且將其與民法等臨近法律部門進行深入的區別是非常有意義的,也必然會對商法學研究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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