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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優選九篇

時間:2022-05-12 15: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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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二條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道路運輸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業包括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第三條允許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

(一)采用中外合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

(二)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三)采用獨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本條第(三)項所列道路運輸業務對外開放時間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第四條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立項及相關事項應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外商投資設立道路運輸企業的合同和章程應當經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發展政策和企業資質條件,并符合擬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投資各方應當以自有資產投資并具有良好的信譽。

第六條外商投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業務,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投資者中至少一方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從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運輸業務的企業;

(二)外資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業注冊資本的50%用于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四)投放的車輛應當是中級及以上的客車。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擬設企業所在地的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規模、期限等;

(二)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

(四)投資者資信證明;

(五)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設施和設備等投資的,應提供有效的資產評估證明;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除應當提交上述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合作意向書。

提交的外文資料須同時附中文翻譯件。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擴大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業,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擴大經營范圍或者擴大經營規模超出原核定標準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擬合并、分立、遷移和變更投資主體、注冊資本、投資股比,應由該企業向其所在地的市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立項批件復印件;

(五)資信證明。

第九條交通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和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

(一)市級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

(二)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前項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頒發立項批件或者變更批件;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申請人收到批件后,應當在30日內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獨資道路運輸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證明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對上述材料初審后,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人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立項批件和批準證書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申請人收到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變更批件、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其他相關的申請材料向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申請人在辦理完有關手續后,應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以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影印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取得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批件后18個月內未完成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的,立項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12年。但投資額中有50%以上的資金用于客貨運輸站場基礎設施建設的,經營期限可為20年。

經營業務符合道路運輸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并且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申請延長經營期限,每次延長的經營期限不超過20年。

第十七條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商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后批復。

第2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保護機動車維修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維修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正常技術狀況和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主要目的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等經營活動。

拖拉機的維修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質監、農機、安監、稅務、價格、環保、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自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原則,向社會提供安全優質服務,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權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五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和范圍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專業人員、管理制度、環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定執行。禁止使用中小學校和幼兒園內的場地、房屋作為機動車維修作業場所。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維修作業場所使用權的合法證明;

(三)有關崗位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和名冊;

(四)維修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及有關計量、檢測設備的檢定、校準證明;

(五)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環境保護措施文本及其相關設備、設施證明材料。申請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還應當提交專用維修車間、設備、設施證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員名單,安全操作規程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文本。

在設區的市城市市區范圍內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

第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許可主體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四)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對屬于連鎖經營的,應當準予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

第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維修經營范圍、作業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準后,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停業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自辦理有關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經營行為

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和標明經營范圍等內容的標志牌,并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承諾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電話。

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道經營,并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有關維修人員、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統一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聘用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第十三條維修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維修記錄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承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應當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

機動車維修記錄格式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機動車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托修人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第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依法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當事人簽訂書面維修合同的,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范文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維修過程中,確需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的,應當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規定訂立維修補充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責任、加重托修人責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權利條款的,該條款無效。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費用由材料費、工時費、加工費、維修診斷費和檢測費等組成,結算時應當分項計算。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收取維修費用,不得超過公示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虛報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

第十七條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偽劣零配件維修機動車。托修人支付費用更換配件,要求取回舊配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

使用舊配件或者修復配件維修機動車的,該配件應當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應當征得托修人書面同意。

托修人自備配件,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含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萬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單方承諾或者與托修人協商約定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本條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計算,以行駛里程或者日期指標先達到者為準。

第十九條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的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檢測儀器并進行檢測。

涉及排氣、噪聲污染等維修內容的機動車修竣后,其排氣、噪聲污染等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依法建立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以及非法使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記錄和維修發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合格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維修檔案內容主要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及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機動車維修統計數據,供公眾查閱和使用。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對違法維修行為進行查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維修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維修行為有關的臺帳、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維修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證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不得泄露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信用考核,建立誠信檔案。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維修費用、維修質量、信用狀況等向社會公布,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管理水平,有計劃地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制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業務知識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正執法、熱情服務,公開辦事制度,公示執法主體、依據、程序、結果等,簡化辦事手續。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未經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從業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開業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同時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公示經營范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按照規定制作、出具機動車維修記錄或者結算清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一個月以下:

(一)超越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

(二)未經核準變更作業場所的;

(三)虛報機動車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3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拖拉機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及相關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提供有償培訓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服務、行業協調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培訓機構的設立第六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設立培訓機構的具體條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向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數量證明和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不需提交)

(七)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八)擬聘用人員名冊和資格、職稱證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確定培訓機構的級別,給核定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培訓機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料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的名稱、培訓能力和注冊地點。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變卦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料理變卦手續。

培訓機構變卦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培訓機構應當依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規范和浮動幅度收費。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進行招生和培訓,規范招生報名工作。招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并標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

碼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舉報電話。培訓機構應當將招生廣告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提倡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道路上進行培訓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培訓路線和時間。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裝置并使用學時計算機管理系統,并為學員料理記錄培訓信息的智能卡,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還可以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科技教學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表、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并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停業、歇業的應當妥善安排已招收的學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培訓機構處置好善后事宜。培訓機構停業、歇業期間禁止招收學員。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并建立教練員檔案,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職業道德、再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向學員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1周的脫崗培訓。教練員證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料理。

第二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規范、取得牌證和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為教學車輛裝置培訓學時記錄設備,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至少每6個月對教學車輛進行1次二級維護,堅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達到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并保管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章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三條需要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到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參與培訓,報名時填寫學員登記表,并提供身份證明和復印件。參與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能力培訓的人員,除提供上款規定的資料以外,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和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維護教學車輛、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培訓期滿后,學員應當參與結業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向學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學員料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手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七條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第二十八條教練員應當依照準教類別和車型從事教學活動,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

第二十九條教練員不得酒后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機構、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公共信息服務網絡。互通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缺乏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經營期間喪失許可條件仍從事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經營場所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的

(二)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三)不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學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學車輛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六)不對教學車輛進行維護的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學員、教練員、教學車輛檔案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二)不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的

(三)停業、歇業期間招收學員的四)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二)不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的

(三)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的四)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教練員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獎勵。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順序和期限實施許可的

第4篇

沈陽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對汽車、電動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市場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對機動車維修市場實施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確保維修質量。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作業廠房;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取得從業資格證的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擬聘用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職稱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的面積和權屬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及其合格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消防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配件管理和環境保護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以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 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不得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的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和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動車維修。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機動車維修標志牌以及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限和監督電話。

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不得拼裝和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十六條 下列維修項目,經營者與托修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一)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

(二)維修費用預計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作規定的;

(四)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

經營者和托修方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合同的文本,參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聯合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機動車維修。維修中認為確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更換零部件,應當通知托修方,重新約定。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 對維修的機動車,經營者和托修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接。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付,給托修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托修方逾期不驗收或者驗收合格后不提取車輛,影響經營者經營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結算維修費用時,經營者應當開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出具統一印制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維修費用結算清單。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上,應當標注竣工出廠日期、質量保證期限等內容。在結算清單中,應當對工時費、材料費分項計算。

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并保持作業環境的整潔。對維修車輛產生的廢油、報廢的鉛蓄電池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維修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和規范。標準或者規范尚未規定的,可以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稱和廠址;

(三)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實施認證、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有認證、生產許可證的相關標識。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經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竣工檢驗資質的維修企業或者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竣工質量檢測,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經二級維護的機動車,應當按規定比例進行竣工質量檢測。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按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維修的機動車質量保證的范圍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經營者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免責證據的,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 對維修竣工的機動車,托修方應當驗收維修質量,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繼續修理、減少費用、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維修經營行為的必要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資料。

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機構、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即時受理機動車維修投訴,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調解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輛維修經營的,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的,非法接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二)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的;

(三)經營者超出公示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向托修方收費的;

(四)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的;

(五)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六)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職責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輛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經營者或者托修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護機動車維修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機動車運行安全,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 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2]

經營許可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 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 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以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以及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以上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維修經營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質量管理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xx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xx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參照第四十九條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形式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同時遵守《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5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管理,保障運輸安全,根據《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危險貨物,是指具有易爆、易燃、毒害、腐蝕、放射等性質,在運輸和裝卸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第三條(危險貨物的分類)

危險貨物按其性質不同,可以分為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和自燃物品及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蝕品、放射性物品。

第四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負責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具體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所(署)(以下稱區、縣陸管所(署))具體負責轄區內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環保、民防、衛生、質量技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市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監督檢查)

市陸管處和區、縣陸管所(署)的行政管理人員,可以進入相關的經營單位、作業現場進行檢查。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七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單位資質條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輛以上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和5年以上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的經歷;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容器、裝卸機械及工屬具、停車場地的消防設施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有經職業培訓考核合格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

(七)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規程和車輛設備保養維修制度;

(八)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應當提交的材料)

申請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

(2)經營規模和經營貨物道路運輸經歷的證明;

(3)停車場地證明;

(四)車輛清洗、消除危險貨物污染的專用設施平面圖;

(五)專業技術和安全管理人員的名單;

(六)車輛行駛證及車輛設施情況表(其中罐(槽)車還應當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

(七)駕駛人員、裝卸人員和業務管理人員的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

(八)有關的管理制度文本;

(九>公安部門批準從事具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質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文件;

(十)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受理和審批

需要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事先向輛陸管處提出申請;由市交通局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件(含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條(工商、稅務登記)

批準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經營。

第十一條(經營范圍)

批準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變更和歇業)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變更車輛的車種、數量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十天內向原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原受理機關提出,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

第十三條(年度審驗)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的經營資質實行年度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車輛管理

第十四條(購車審批)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需要購置貨運汽車的,應當向市陸管處提出購車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車輛技術狀況和容器設施安全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其技術狀況必須符合國家汽車運輸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器,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設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車輛標志)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必須使用專用車輛標志。專用車輛標志由市陸管處統一印制、發放。

第十七條(車輛修理、改裝和檢測)

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維修、保養。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需要修理、改裝與運輸安全密切相關的特殊部位的,應當送到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修理資格的單位進行。對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技術性能的綜合檢測。檢測合格的,方可繼續運輸。

第四章作業管理

第十八條(危險貨物托運行為規范)

托運人應當向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托運危險貨物.并按照交通部標準《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托運手續。

托運國家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危險貨物,應當提交有關準運證明。

第十九條(危險貨物受理行為規范)

承運人、貨運受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核實托運人填寫的托運單和拖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

承運人、貨運人不得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

承運人、貨運人受理下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應當在起運的3日前向市陸管處申報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運輸線路和運輸日期;緊急情況下,承運人、貨運人應當在起運的同時,向市陸管處申報:

(一)爆炸品;

(二)毒害品;

(三)需控溫的有機過氧化物;

(四)放射性物品;

(五)使用受壓罐(槽)容器運輸的烈性危險貨物。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培訓)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業務管理人員和業務受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術的培訓。經考核合格,領取有關培訓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攜帶證件)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加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從事危險貨物搬運裝卸活動的人員應當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

第二十二條(運輸、裝卸作業規范)

駕駛人員、裝卸人員運輸、裝卸危險貨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危險貨物搬運裝卸的作業規程.根據貨物性質。采取相應的遮陽、控溫、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凍、防粉塵飛揚、防撒漏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拼裝件貨、混裝散貨或者超載運輸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車輛行駛與停放)

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運輸途中,不得在機關、商店、單校、影劇院和商業繁華區、居民聚居區、旅游風景區等人員稠密地區附近停車。裝運忌火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接近明火、高溫場所。

第二十四條(貨物交接)

托運人或者發貨人與承運人應當按照交通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的要求,辦理危險貨物交接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發貨或者裝車運輸:

(一)運輸車輛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

(二)裝運的危險貨物與托運單、提貨單所列的品呂、數量、規格不符的:

(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下符合規定要求。發現破損、滲漏的;

(四)遇濕易水物:培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五)無危險貨物包裝標志或者標志不清晰的;

(六)不符合危險貨物配裝(含拼裝、混裝)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禁運規定)

禁止拖掛車、三輪機動車、摩托車和非機動車裝運爆炸品、—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拖拉機裝運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級易燃品、爆炸品、一級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禁止自卸車輛裝運除二級固體危險貨物以外的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罐(槽)容器(容積在400升以上,下同)的車輛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運輸統計報表)

從事營業讓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外省市來滬車輛管理)

以本市為運輸目的地的外省市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和交通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其中裝運爆炸品的,還必須持有本市公安部門簽發的準運證明。

運輸危險貨物的外省市過境車輛需要在本市停留的,必須在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核定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停車場停放。

第二十八條(運輸事故報告和處理)

發生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時,駕駛人員、裝卸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自救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向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和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民防部門報告。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應當配合公安、民防部門處理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并將處理情況及時通知車籍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按照下列規定于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超越核定的經營范圍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裝卸人員不隨身攜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偽造、轉借、倒賣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章或者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的,收繳非法印章、證件。并外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標志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每輛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偽造、轉讓、倒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專用車輛標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擅自購車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l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似下的罰款。

(八)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不按照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的,處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報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統計資料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單位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的.處以5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承運人、貨運人將受理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業務轉讓給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以500元以上、]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危險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規程造成事故的。吊、扣直接責任人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對責任單位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十)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活動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責令限期改正措施)

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在實施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采取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條(其他行政措施)

從事營業性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及其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暫扣其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操作證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簽發違章通知書,并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無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證或者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條件的車輛,可以中止其運行。車輛被中止運行,當事人逾期3個月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市陸管處或者區、縣陸管所(署)可以將其車輛作為無主物處理。

第三十二條(罰沒款處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妨礙公務處理)

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其池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的規定)

非營業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具體應用解釋部門)

第6篇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7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訊7月4日《人民日報》)

第8篇

1.運政執法中的行政相對人的確認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中,行政相對人的情況較為復雜。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也可以成為交通運輸行政處罰的對象。如我單位曾處罰過的從業人員王某駕駛所有人為自己本人的車輛未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營運一案,行政相對人就是公民,處罰直接下達,執法文書可直接對其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王處罰某城市運輸公司在所轄區不按核定站點上下乘客一案中,行政相對人就是法人,處罰對單位下達,執法文書應交由法人本人送達并簽收。在目前交通運輸管理中,涉及沒有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違章處罰中,公民作為行政相對人的情況日漸較多,而在其他違章處罰方面,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相對人的情況多些。尤其是目前,經許可從事旅客、危險品貨物運輸的大部分都是法人或組織,個人從事道路運輸已受到嚴格限制。

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條“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法律”的規定,外國組織和個人可以成為我國行政管理的相對人。但《行政處罰法》第三條則明確了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提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

筆者認為,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必須分清行政相對人和行政參與人,以確保處罰的準確性。在當前發生的運輸違法案例中,一般行政相對人大多不參與,而是雇傭的司機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違章司機不是行政處罰的相對人,只是參與人,行政相對人是車輛所屬的公司。接受處理及調查的又可能是親屬或第三人等,這時就更應該搞清楚處罰相對人,否則就會造成錯案。

要分清行政處罰中的行政相對人,關鍵是要搞清楚誰是違反法規的當事人,按照法規應該追究誰的法律責任。這就要求在立法上明確規范主體,不能用模糊性表述,否則會增加執法難度,甚至造成錯案。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就存在這樣的問題。例如:在不按核定站點客這一違章行為中,到底誰是行政相對人?當前,許多運輸公司的車輛承包給個人經營,掛靠經營屢見不鮮,執法單位對其區分是比較困難的。交通部《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中則使用客運經營者來表述行政相對人,那么,公司把車輛承包給車主,車主又雇傭司機,在不按核定站點上客的違章案例中,到底誰是客運經營者?在進行運政執法時,一般把公司作為行政相對人,但從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角度出發,車主(承包者)也是經營者,是否也應把車主列為相對人?對執法者來說,這是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在立法上就為執法增加了難度。

《我國道路運輸條例》則比較明確地使用經營者和駕駛人員來表述行政相對人。最主要的是,此條例已逐步規范主體確定化。例如,對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駕駛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違規行為,處罰主體是駕駛人員,對未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行為,處罰主體是經營者,所以,基本不存在對某一違規規章行為可能出現不同規范主體的擴大性解釋。這對執法者來說,執行起來就比較容易,不會出現搞錯處罰相對人的問題。

《行政處罰法》把行政相對人分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并在處罰程序上根據處罰相對人和處罰金額設置了簡易和一般兩種程序。這就要求在實行行政處罰時必須對行政相對人進行分析,分清相對人是屬于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如果把屬于公民的行政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相對人當成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就會導致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因為《行政處罰法》在設置處罰程序時把簡易程序嚴格限制在對公民處罰在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組織在1000元以下的范圍內。立法本意是充分考慮了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同的隨能力和對行政主體行使較重罰款時的自由裁量權的某些限制。當前,在交通行政處罰中對某些個案的處理就存在誤把公民當其他組織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例如,在錯案報道中涉及某市交通部門處罰某市運輸交易市場合力貨運部一案中,行政相對人是個體戶,而行政機關對其適用簡易程序時,處以罰款1000元,這顯然是違法的。根據《民法通則》,公民包括自然人、個體戶、個人合伙。

在對某些個體戶、個人合伙違反交通運輸法規、規章的個案處理中,行政主體對罰款1000元的個案適用簡易程序,這明顯是違反《行政處罰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的,屬于無效的行政處罰行為。所以,在交通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時,應首先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再根據罰款數額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在前述的我單位處罰王某無證營運一案中,處罰機關適用簡易程序前如果沒有搞清楚行政相對人是公民還是法人,或雖已從書證、物證已經確認行政相對人曾某是公民,但對公民處以200元罰款就依舊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然導致處罰行為無效。

筆者認為,在運用道路運輸法律、法規及規章實施行政處罰及行政強制過程中,搞清楚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行政相對人)是十分重要的。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分清楚誰是行政相對人,誰只是行政參與人,可以幫助我們減少錯案的發生。

2.運政機構服務宗旨必須高效、便民

道路運輸管理的目的是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因此,便民、高效應當是運政機構的服務宗旨。實踐中,個別運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由于觀念、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盡可能地為經營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而是以為設置的條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實現了所謂的“加強管理”,有的申請一放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期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

便民原則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是運政機構理解和把握《行政許可法》基本精神的一個重要著眼點。便民就是處處、事事、時時為經營者著想,按行政許可的創新制度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包括“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在運政服務大廳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隨著現代通訊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法向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還有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許可申請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簡易程序與當場決定程序制度,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改革,這些制度對解決現行道路運輸許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第9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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