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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實施細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2-10 19: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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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已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第八條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或者票據結算。

第十四條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簽訂;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并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筑、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筑、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九條加工承攬合同,應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者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件,違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方修繕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標準化物品,應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承攬方承攬的復制、設計、翻譯和物品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嚴格遵守。

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凡涉及聯運的,應明確規定雙方或多方的責任和交接辦法。

托運的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方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方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一條供用電合同,根據用電方需要和電力可供量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倉儲保管合同,根據存貨方委托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根據有關倉儲規定簽訂。

倉儲保管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和保管方法,驗收項目和驗收方法,入庫、出庫手續,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貨物品種、數量和質量,對入庫貨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存貨方。保管方驗收后,如果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否則,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財產租賃合同,應明確規定租賃財產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財產維修保養的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出租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時間和標準,將出租的財產交給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標準,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簽訂;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借款合同,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五條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迄期限等條款。

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三章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屬于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外,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經濟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四章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對由于失職、瀆職或其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應追究經濟、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三十二條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購銷合同的責任

一、供方的責任:

1.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包裝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或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產品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除按合同規定負責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外,并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運雜費;如果造成逾期交貨,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二、需方的責任:

1.中途退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付款或提貨,應償付違約金。

3.錯填或臨時變更到貨地點,承擔由此而多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承包方的責任:

1.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設計,并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

2.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發包方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二、發包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順延外,還應償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

2.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應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3.由于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4.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

5.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或付工程費,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違反加工承攬合同的責任

一、承攬方的責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損壞、滅失的,負責賠償。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定作方的責任:

1.未按時、按質、按量向承攬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負責賠償損失。

2.超過規定期限領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應向承攬方給付逾期保管費。

3.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一、承運方的責任:

1.不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配車(船)發運的,償付托運方違約金。

2.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或接貨人,應無償運至合同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人。如果貨物運到逾期,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3.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

4.聯運的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應由承運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按照規定賠償,再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承運方追償。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規定條件下的運輸,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1)不可抗力;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

(3)貨物的合理損耗;

(4)托運方或收貨方本身的過錯。

二、托運方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償付承運方違約金。

2.由于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貨物,錯報笨重貨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斷裂、貨物摔損、吊機傾翻、爆炸、腐蝕等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3.由于貨物包裝缺陷產生破損,致使其他貨物或運輸工具、機械設備被污染腐蝕、損壞,造成人身傷亡的,承擔賠償責任。

4.在托運方專用線或在港、站公用專用線、專用鐵道自裝的貨物,在到站卸貨時,發現貨物損壞、短少,在車輛施封完好或無異狀的情況下,應賠償收貨人的損失。

5.罐車發運貨物,因未隨車附帶規格質量證明或化驗報造,造成收貨方無法卸貨時,償付承運方卸車等存費及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違反供用電合同的責任

一、供電方的責任:

供電方要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標準和合同規定安全供電。因故限電,應事先通知用電方。如無正當理由限電或由于供電方的責任斷電,應賠償用電方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二、用電方的責任:

用電方要根據合同規定用電。因特殊情況需要超負荷用電或不能按規定時間用電時,應事先通知供電方。如無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不按規定時間用電,應償付違約金。

違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氣合同的責任,可參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倉儲保管合同的責任

一、保管方的責任:

1.貨物在儲存期間,由于保管不善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負責賠償損失。如屬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而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不負賠償責任。

2.對危險物品和易腐貨物,不按規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毀損的,負責賠償損失。

3.由于保管方的責任,造成退倉或不能入庫時,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存貨方運費和支付違約金。

4.由保管方負責發運的貨物,不能按期發貨,賠償存貨方逾期交貨的損失;錯發到貨地點,除按合同規定無償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外,并賠償存貨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存貨方的責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否則造成貨物毀損或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2.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或逾期不提時,除交納保管費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違反財產租賃合同的責任

一、承租方的責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維修保養不當,造成租用財產損壞、滅失的,負責修復或賠償。

2.擅自拆改房屋、設備、機具等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擅自將租賃財產轉租或進行非法活動,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

4.逾期不還租賃財產,除補交租金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二、出租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供出租財產,應償付違約金。

2.未按合同規定質量提供出租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未按合同規定提供有關設備、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如數補齊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4.出租船舶、車輛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當或服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租賃逾期,按合同或有關規定償付承租方違約金。

第四十條違反借款合同的責任

一、貸款方的責任:

貸款方不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二、借款方的責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一、保險方的責任:

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投保方的責任:

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投保方對被保險的財產發現有危險情況,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條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制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經濟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

第2篇

一、關于合同解釋

我國多數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 ,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一定義基本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 ,有助于合理化解矛盾。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 ,只能是在處理合同、糾紛過程中 ,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作的權威性闡釋說明。因此 ,從這一角度講 ,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是合同解釋的主體 ,只有他們作出的解釋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合同解釋的客體相對寬泛 ,它不限于發生爭議的合同中使用的語言文字 ,需要解釋的又不拘泥于合同條文的字面含義。為了探求當事人真意 ,力求公平 ,與合同內容相關的當事人的行為 ,訂約、履約過程以及行業習慣等客觀情況所體現出來的意義 ,合同暗含條款內容等等 ,同樣應當予以考慮。

二、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

1、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即采用心理分析的方法 ,盡一切可能去尋求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愿。盡管這一標準發展至今 ,受到了客觀標準的挑戰 ,但自從法國民法典確立這一原則綱領時起 ,其合理性成份不僅為大陸法系國家廣為延用 ,甚至為英美法系國家所吸納。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合同解釋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是相一致的。這一點 ,合同解釋區別于法律解釋。合同的拘束對象主要是合同當事人 ,法律的規制對象卻是廣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成員 ;合同以實現當事人的利益為目的 ,法律卻要兼顧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 ,法律解釋把法的穩定性、權威性放在首位 ,遵循客觀性標準 ,其宗旨在于探求法本身所具備的邏輯含義 ;而合同解釋則注重當事人間的衡平 ,即具體案件的妥當性 ,解釋標準是主觀的。不僅如此 ,二者在解釋的主體、客體、原則、方法等諸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確立合同自由原則 ,那么就勢必要相應強調解釋合同的主觀標準 ,給當事人以盡可能大的自由度。《合同法(草案 )》亦體現了這一精神 ,即沿用了意思主義解釋合同。但這并非絕對意思主義 ,而是要兼收表示主義的合理成分 ,形成一個完善、科學的合同解釋標準 ,這恰恰順應了世界各國合同制度的發展趨勢與潮流 !2、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的道德規則 ,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求信用、信守諾言、誠實不欺 ,在不損害他人及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由的利益。誠實信用作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已為現代世界立法所公認。我國《民法通則》對之亦作了肯定 ,要求一切民事活動都必須予以遵循。合同行為屬于重要的民事行為 ,自然毫不例外。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 ,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和法律的基本要求 ,與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在本質上是統一的。在現代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 ,不僅適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和解釋 ,而且最終拓及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 ;其性質也由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范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 ,甚至法院可直接依職權適用的強制性規定。究其本質 ,誠信原則由于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融合一體 ,兼有法律調節與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 ,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彈性 ,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能夠據以排斥當事人的不合理“意思” ,觸及并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 ,它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 ,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實作用原則作為解釋、補充、評價合同的準則 ,它秉承公平思想 ,倡導應從兼顧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立場出發 ,公正合理地確定合同的內容和含義 ,采取以一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在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姿態來理解合同。3、整體解釋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解釋合同時 ,應把合同的所有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相互銜接 ,具有嚴密邏輯性的統一整體。各個條款相互解釋 ,切忌斷章取義。不得僅注意或偏重于某一特定條款 ,而宜從合同的全部內容及此種合同制訂的總體聯系分析、理解和說明當事人爭議的合同內容和含義。這一原則不僅為大陸法系的民法所肯定 ,且被英美法系合同法經常運用。搜集使用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資料 ,諸如雙方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文件 ,通盤考慮、普遍聯系是貫徹整體解釋原則的有效方法。4、利益衡量原則。一般來說 ,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 (無償合同除外 )。因此 ,在解釋合同時就不能無視當事人雙方的經濟利益 ,不能不進行利益衡量。不但要考慮當事人的利益。而且要考慮社會利益。長期以來 ,我國司法實踐中 ,無效合同約占經濟合同總量的 15% ,這個數字是相當驚人=的。人們往往將合同的大量無效簡單歸咎于當事人的缺失 ;實際上許多本來可以履行并實現合理目的的合同被人為地消滅了 ,而由此造成的包括訂約成本、履約成本、糾紛解決成本在內的直接或間接損失又是一個驚人的數字。結果是社會交易成本上漲 ,市場運行效率下降 ,既不利于當事人 ,也不利于社會。面對不盡如人意的合同 ,遵循利益追溯原則是必要的 ,因為法律的著眼點應置于促進交易開展與保護交易安全 ,而非把交易當事人訓練成吹毛求疵的“專家”。法國民法典第 1 1 57條即有相關規定 :“如果一項條款可能有兩種意思時 ,寧可以該法條款可能產生某種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 ,而不以該條款不能產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該條款” ,以利于合同效果的發生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5、習慣和慣例解釋原則 ,即“黃金規則”。這一原則的含義可用英國迪普洛克勛爵的一段話表述 :“假如在一份商務合同中的文字 ,用詳細的文法字眼分析會導致一個公然違反商業常識的結論 ,則這個結論必然屈服于商業常識”。任何行業或經營活動在其長期發展歷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某些習慣和約定俗成的慣例 ,除非當事人拒絕 ,否則他一般應受到這些習慣的約束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 9條第 1款規定 :“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 ,對雙方均有拘束力” ,便是很好的一例。可見 ,根據習慣和慣例補充合同內容上的遺漏 ,及對文字內容有疑義的合同進行合乎習慣的解釋已得到國際上普遍認可。

三、保險合同解釋的特殊性

保險合同的解釋 ,必然須考慮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險合同具有附和性 ,是定式合同的一種。定式合同是一種以標準條款為基礎而訂立的附從合同 ,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合同或附合合同。一般地說 ,保險人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技術要求 ,擬制出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 ;投保人拿到條款 ,或同意投保或不同意投保 ,一般沒有修改某項條款的權利 (采取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協商議定保險合同 ,至少目前為止還是極個別的例外 )。倘若確有必要增刪或變更內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險人事先準備的附另條款或附屬保單 ,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來作出改變。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一方面使保險交易更加安全、簡便、迅捷 ,這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另一方面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 ,有其消極影響。對于廣大消費者和相對人來說 ,定式合同是以犧牲他們的部分利益為代價的 ,使其處于一種被動、弱勢的地位。為了彌補信息不對稱的弊端 ,救濟弱者 ,盡可能地平衡保險雙方的利益 ,反立約人規則 (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應運而生。這一原則承繼了英國一個著名的判例 :在英國 ,有一承保海上保險的人叫理查德。馬丁。他在公歷 1536年 6月 1 8日將其業務擴大到壽險 ,并為他一位嗜酒的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壽險 ,保額 2 0 0 0鎊 ,保險期限為 1 2個月 ,保費 80英鎊。吉朋于 1 537年 5月 2 9日死亡 ,受益人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 2 0 0 0鎊。但馬丁聲吉朋所保的 1 2個月 ,系以陰歷每月 2 8天計算的 ,因而保單已于公歷 5月 2 0日到期。受益人則主張保期應按公歷計算 ,保險事故發生于合同有效期內 ,為此涉訟。最后法院判決作了有利于被保險方的解釋 ,宣判馬丁應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從此以后 ,這種不利解釋原則便成為保險合同的一大特色解釋原則 ,并被廣泛應用于其他定式合同的解釋中。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它不僅約束投保方 ,而且對保險人也有拘束力 ,這主要體現在棄權與禁止反言條款上。禁止抗辯是指保險人一旦做出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其應享有的權利 ,就要受其不利拘束 ,不得再援引 ,即喪失對被保險人違約行為的抗辯權。棄權是依保險人的意思發生效力 ,禁止抗辯是禁止保險人的意思發生效力 ,兩種解釋均能產生重要作用。

四、我國保險合同解釋中存在的問題

從總體上講 ,我國有關合同解釋的立法幾乎仍是個空白。 1995年的《保險法》在此方面有所突破 ,其中第30條規定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 ,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這實質是將現已為世界各國司法實踐所采用的疑義利益解釋原則引入我國保險法律制度中來。對此許多業內人士頗有微詞 ,投保方則歡欣鼓舞 ,拍手稱快。那么 ,到底應當如何運用疑義利益原則呢 ?在英國 ,有句“對起草人從嚴”的格言。適用于單方面起草的合同。在一張保單里幾條規定相互抵觸 ,抑或對某些字詞有截然不同的理解時 ,除非能獲調解 ,法院的解釋毫無例外地總是對起草保單的一方 (即保險人 )不利。但合同中必須有真正模棱兩可之處 ,單憑被保險方對個別字句的概念理解比保險人更寬或更窄一些 ,是不能輕易運用這條格言的。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 ,對疑義解釋原則的適用有擴大甚至濫用的趨勢。有一種“只要保險雙方對合同內容有爭議 ,就理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的誤解。實應予以糾正 ,否則將阻礙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對癥下藥 ,首先得明白“病因”在哪里。其一 ,大眾保險意識淡薄 ,保險知識普遍匱乏。主要表現在自愿投保的積極性不高 ,逆選擇嚴重 ;交保費“心痛” ,保險期間平安無事又覺得“吃虧” ;往往不能合理索賠 ,強辭奪理 ,或則得到一點保險金就“感激不盡” ,豈不知這是自己正當的合同權利 ;還有道德風險泛濫 ,騙賠猖獗。凡此種種對保險的不正確認識有其存在的根源-我國保險業發展時間不長 ,市場尚不規范等 ;其二 ,這種不良趨勢的蔓延 ,保險人也要負一定的責任。一些保險人的不合理拒賠使人難免產生保險人“只收費 ,不賠款”的印象。媒體予以曝光后 ,更是群情激憤。久而久之 ,同情被保險人的心理得到強化 ;其三 ,保險合同解釋理論研究仍嫌滯后與不足。我國完善的合同解釋體系尚未建立 ,而《保險法》又只規定了疑義利益原則。于是在運作中出現了對之擴大適用的狀況。此外 ,還有諸多問題也足以令人擔憂。譬如 ,各地對保險合同的解釋標準不一 ,地方保護主義嚴重 ,甚至政府行為介入 ,勢必不利于全國統一的保險市場的孕育形成 ;簡單、機械地以合同文字的表面含義去解釋合同 ,不加考慮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思。以詞害意 ,造成形式上公平而實質不公平的局面 ;缺少能將保險與法律完美結合的人才 ,辦案時常常忽略保險的特殊性而錯判或舉棋不定 ,難下結論 ;過分僵死地用法定條款套用實踐中千變萬化的合同 ,欠缺靈活性 ,導致很多本可補救的合同被認定無效 ,給相關方及國家帶來額外損失的同時 ,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第3篇

[關鍵詞]: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安全疏散

[中圖分類號]:U231 X913.4 文獻標識碼:A(黑小五加粗)

Design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emergency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YueZengshu1 GuoXiaodong1

(1. Institute of Earthquake Resistance and Disaster Reduction,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Beijing 100124,China)

Abstract :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of residential areas of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mitigation, and can effectively reduce the casualty rate, ensure the safety of residents.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of logo system in residential area, and puts forward the design principle and method,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s for the planning and design of residential areas.

Keywords : residential areas; Emergency identification system; Safety evacuation

居住區標識系統是針對居住區系統內外部空間和環境而進行的形象識別與視覺引導的標識導向系統。它是現代化和人性化居住社區連接人與空間的基礎性設施,它能幫助居民和初訪者在復雜的居住社區按照不同方向行進時,快速、準確的進行空間定位,并有效地到達目的地和使用居住區內的各種配套設施,達到人與社區和諧融合的目的。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是居住區標識系統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亦是應急系統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是災時最貼近居民避難行動的應急系統,合理有效的應急標識系統能夠使災民在第一時間評估自己的受災狀態、縮短疏散時間、選擇安全便捷的疏散路線等,以確保災民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災害造成的損失。

一必要性

(一)都市環境下地震等災害的威脅性

1976年7月28日,我國唐山市遭遇7.8級地震的襲擊,造成了近25萬人的死亡,經濟損失達上百億元,并造成無法估量的社會心理創傷。

1995年1月17日上午5點47分, 日本神戶遭受到強度達里氏7.2 級的地震襲擊。強震造成43177人受傷. 6300人死亡(神戶死亡人數550人);整個大地震造成了320000人無家可歸,其中7000間房屋被煤氣管道泄露造成的大火燒毀。

1999年8月17日凌展3點01分,土耳其西部發生強烈地震,死亡1.7萬人,其中城市死亡人口就達0.4萬人。

地震災害的危害性不僅僅來源于地震本身,還包括伴隨而來的次生災害危害;強震過后面臨著通訊中斷,食品、水等短缺,從而造成無法有效地自救與施救。從目前國內外的統計資料來看,都市環境下的地震災害發生的不確定性也使得其威脅性具有不確定性。

(二)都市地震疏散的困難性

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 很難應對發生在復雜都市環境下的地震等自然災害。通過分析總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①隨著居住小區建設愈來愈朝著現代化和人性化的方向的發展,樓盤的平面和空間規模不斷擴大,樓盤和小區配套設施的空間布局趨于復雜化,增加了居民安全疏散的困難;②建筑密度不斷增大, 人口密度也不斷增大,造成了人均疏散空間的日益減少;③建筑物高度的不斷增加, 使得結構倒塌后瓦礫堆積面積不斷增大,堵塞疏散道路、減少緊急疏散空間,增加了人員緊急疏散的難度,對居民安全疏散及震后救援都產生了極為不利的隱患。

在這種情況下,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規劃設計就顯現出其應對緊急事態的作用。應急標識系統就能在臨震預報或地震災害發生時,有效地指引災民從危險性高的場所出發,沿避難疏散道路到達更安全的場所,從而降低人員傷亡減少損失。

二設計原則

設計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必須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標識的標準化和規范化

災害發生時能否選擇安全便捷的疏散路徑、確定出口位置對逃生避難來說至關重要。然而目前國內對于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研究幾乎處于空白,只是在大型重要建筑附近設計了應急標識系統;目前國內在標識系統上存在著問題:①國內標識不統一,如中英文標識不統一、英文標識不統一;如圖1和圖2的英文標識一致,但是中文不一樣。②表達形式單一,目前居住區內很多標識牌構成形式單一,有的甚至在墻上、木牌上簡單地畫個箭頭、寫幾個字。

應急標識系統規范化的設計就是采用通用的、準確的、國家認同的防災標識,有利于流動人員災時安全便捷地選擇疏散路線,減少選擇的盲目性,增加逃生的可能性。

圖1出口標識

圖2安全出口標識

(二)易識別性

影響標識系統易識別性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取決于標識系統的易讀性和醒目性。易識別性一般是指標識能夠獲得人們注意力的特征,標識系統易識別性的優劣是通過標識吸引用戶注意力的強弱來衡量的。易識別性從兩個方面來分析:一是指標識本體體色即凸顯于標識背景的特征;二是指標識的空間分布,即標識設置的位置(高度、設置地點)。

所謂易讀性是指標識能被看清的距離。當災害發生的時候,疏散時間短,乘客心理高度緊張,沒有充足的時間去閱讀標識,因此易讀性對于災時標識設計尤為重要。

所謂醒目性指的是標識在復雜的視覺環境中被注意的情況,標識在視覺環境中的醒目性是指標識比任何周圍環境信息更容易被注意到。影響醒目性的要素有顏色、形狀、材料、尺寸、標識技術、設置和光照亮度。

(三)功能性

功能性是指設計時要體現應急標識系統的引導性, 通過指示性標識把系統的區域及特性告知外界. 應急標識系統的設立就是為了便于人們尋找目標方位, 在比較復雜的公共環境中建立醒目的引導符號,遇到災害時,災民可以通過應急標識系統進行應對, 降低損失,顯現出居住區良好的安全性能。

(四)人性化

標識系統設計在滿足人們需求的情況下越來越追求人性化的發展,要綜合考慮熱的多種需求, 如標識系統的具體細部設計更加符合人體尺度要求,設置的位置、方式、數量越來越考慮人們的心理需求。此外考慮到居住區內外籍居民和城市發展的國際化, 應急標識系統采用中英文設計,按照母語(優先)+英語形式進行設計。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應體現人性化原則。

(五)簡潔性

標志系統一般以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形式來傳達視覺效果。因此,其造型特征應形象鮮明、色彩鮮明而醒目、圖形簡潔明了,能給居民較強的視覺沖擊效果。從傳達效果角度考慮,標識中采用的文字、圖形等表達形式必須對所要傳達內容高度概括和抽象處理,以便于居民識別。

三設計方法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設計要考慮滿足以人的需求和基本生理及緊急狀態下心理特性,主要指標是在緊急的環境條件下實現標識的識別導向功能。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作為城市公共環境中的標識系統,并不是由標識設計師把標識設計當作藝術創作的形式,在設計作品中體現個性,與眾不同;應急標識系統的設計必須得到使用者的認同,若設計的標識不被大眾從生理、心理或情感上接受甚至排斥,那么標識的意義和價值也就得不到體現。因此,應急標識的設計應以滿足使用者的緊急狀態下需求為目的,以得到使用者的認同為出發點來進行設計。

影響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設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標識的顏色

在應急標識的識別和使用性方面,色彩應發揮直觀明了、形象鮮明的作用。應急標識作為系列標識系統而言,要統一有幾種標準色構成,使各個標識之間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視覺效果;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必須為居民接受,且色彩本身應具有一定象征意義和對心理及情感的指代作用。居住區應急標識要根據標識自身的內涵和情感進行選擇,形成表現性特征。如紅色標識禁止、危險,黃色標識警告,注意,臉色標識指令、遵守,綠色表示通行、安全(圖3至5)。

圖3紅色禁止標示

圖4黃色警告標識

圖5藍色綠色標識

此外標識的色彩配置還應著重考慮各種色彩色相名都、純度之間的關系;公眾設施標識的色彩一般要求具有統一的色調,否則會給人一種混亂、難以辨識的感覺。色調的統一是指對于不同的食物找出其色彩的基調,來緩沖和整合各種因素,使其形成一個有序、統一的整天。

(二)應急標識的內容

標識的內容大多采用文字、圖形、文字圖形組合三種方式來表達,標識內容應簡單明了,通俗易懂。在標識設計中,文字可單獨作為設計形態存在,也可與圖形綜合設計;文字所包含內容和涵義要從居住區不同使用者的角度出發,采用最適合表達居民識別和感受的文字形式,增強應急疏散標識的、識別性、可讀性,是居民容易識別,容易理解避免繁冗混亂。

圖形是城市公共設施標識設計中常用的元素,利用圖形傳達標識涵義,但在設計時要滿足居住區不同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的居民的需求。

(三)應急標識的尺寸設計

應急標識的尺寸是指一定的比例關系給人的視覺感受,它與實際尺寸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在具體設計中,要考慮標識的長度、寬度、整體與整體、整體與部分、部分與部分之間的關系以及在不同環境、不同空間范圍內的視覺感受和環境對人心理的影響。

應急標識的尺寸必須符合人體工程學的要求。具體設計時,應綜合考慮人的視點、視距、視角及人各種活動的需求,避免尺寸過大或過小的情況出現,科學合理設計出應急標識的尺寸。

(四)應急標識的位置設計

標識的位置高度必須符合人體工程學,滿足人的需求。位置設計應綜合考慮人在平面和垂直方向上的最佳視線角度,進而形成最佳的視覺效果;標識位置設計的過高或過低,都不便于居民看清楚標識,尤其在災害發生時,居民擁擠混亂,更難看清楚標識;對于不熟悉居住區環境的外來人員來說,更加茫無頭緒,慌亂之中又需要到處尋找,這樣更不利于災民第一時間逃生;

標識的位置設計要以人為本,既方便正常居民使用又能滿足小孩、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使用需求。

(五)應急標識的用材

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在開放的環境中使用,考慮其人為和自然雙重破壞的影響,它的使用壽命必須滿足使用要求。應急標識的材料應采用不銹鋼、鋁合金、復合材料;這些材料良好的防雨防腐性能保證了應急標識較長的使用期限,比較適合開放環境標識系統的制作。

四結論

居住區標識系統是一門綜合性的科學,反映了時代的需求, 是人類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文化產物, 是人類文明的標志性符號。居住區標識的設計還不成熟,僅考慮了年輕健康人的使用,對老年人和殘疾人等弱勢群體考慮較少。居住區標識系統作為居住標識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未引起人們的重視,大多數的居住區都沒有設置應急標識系統。

居民快速、及時、安全疏散是居住區緊急疏散的關鍵。災時居民如能充分利用應急標識進行自我疏散,則能有效地降低人員傷亡,減少災時損失。居住區應急標識系統的設計對居住區開展災時緊急疏散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進一步完善了居住區標識系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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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波,陳芳,蘇經宇.地鐵應急疏散標識優化.[J]北京工業大學學報.2008(5)

黃星, 蔡秋塘. Sino Sign房地產社區住宅標識系統解決方案.[J] . 廣告大觀(標識版) , 2006(1): 19-24

鄒一了. 未來城市標識系統的發展方向. [J].湖南城市學院學報.2005(3)

許娜子, 陳亮明. 居住區標識系統設計探析. [J].中南林業科技大學學報.2009(2)

第4篇

關鍵詞:排課系統;FP_Growth算法;資源沖突;C/S模式

中圖分類號:TP31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73X(2010)02-060-05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Online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

Based on Association Rule Algorithm

ZHANG Jian′an,YANG Xuejun,WU Wenyi

(Kunming Branch of Electronic Technology,Institute PLA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University,Kunming,650231,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achieve the optimization of teaching resources usage,on the basis of analysing class demands of university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based on FP_Growth association rule algorithm,C/S pattern_based university automatic 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 is designed and realized.This system realizes class schedule automatic production,dynamic alignment,the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 urgent need is solved.

Keywords:course arrangement system;FP_Growth algorithm;resource conflict;C/S mode

0 引 言

隨著高校擴招力度的加大,目前高等院校中普遍存在著學生基數大、專業設置多而教學資源(教師、場地、器材等)有限的瓶頸問題。加之高校課程設置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使得人工調配資源生成課表的工作量大,且難以做到資源利用最優化。而現有的排課系統大多功能單一,且主要面向中小學,不適應高校的復雜需求。隨著高校校園網絡的普及,利用校園網資源,開發面向高校、自動調配教學資源的智能排課系統已迫在眉睫,對于促進教學管理科學化、降低勞動強度、實現教學資源最大效益具有重大的意義[1]。

1 排課問題分析

1.1 排課問題的規則分析

實用的課表編排應是符合教學計劃和任務安排的,滿足教室資源、時間、空間以及一些特殊要求的,并讓學生和教師滿意的。因此,對于學期課表的編排需要遵循的原則可分為如下幾類[2]:

(1) 正確性。要求所排課表準確無誤地反映出每個班級各門課程及任課教師的上課時間和教室,滿足以下基本要求:

① 一個班(教師或教室)不能安排同時上兩門課;

② 合班上同一課程的不同班級應安排相同時間、相同教室上該門課;

③ 一個班級分若干個小班上某門課程應安排在相同時間;

④ 一個班(如分班則指小班)的一門課只安排一個教室,且學生人數不得超過教室的容量。

(2) 合理性。要求所排課表符合教學規律,有利于學生有效地學習知識,以保證教學質量,主要表現在:

① 一個班級的課表是均勻的,首先在每周內每天上課的課時數是均勻,其次整個學期每周安排的課時數也應基本相等;

② 每門課程的時間安排均勻的,在一周內兩次課之間的間隔應基本相等,每周該課的上課時間也應基本穩定;

③ 一些難度較大的重要課程一般安排在上午。

(3) 適用性。對由于不確定因素影響而提出的要求應盡量給與滿足:

① 為了教學上的要求需要某一些班級的某一課程安排在相同時間上課,即所謂同步上課;

② 有時需要某課程安排在每周的指定時間或指定的每次內;

③ 有時需要某教師(或某教室)只被安排在每周指定時間或指定的周次內上課。

(4) 限制性。根據不同要求,其課程安排和使用不很相同:

① 教師在某一時間段不能上課時,不要安排課程;

② 教師與系統管理員的權限的分配要不同。

1.2 排課算法研究

排課問題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證明是一個NP完全問題,即排課算法的計算時間是呈指數增長的,這一論斷確立了排課問題的理論深度[3]。

目前,解決排課問題的方法有:遺傳算法、貪心算法、蟻群算法、回溯算法、FP_Growth關聯規則算法等[4]。

1.3 FP_Growth關聯規則算法

1.3.1 算法框架描述

該系統由以下幾個主要的過程組成:

(1) 系統數據初始化,形成本期教學信息二維數據庫;(包含數據屬性、條件屬性及信息編碼等)。

procedure Tzypneoform1.firststep_initialize (sender:object)

(2) 課程定位,按照預排算法,形成無任何決策信息的課表樣本視圖。

procedure Tzypneoform1.secondstep_orient station(sender:object)

(3) 按構建規則對課表樣本庫進行課表混排。

procedure Tzypneoform1.thirdstep_pred eject (sender:object)

(4) 用FP_growth 算法定位課表混排庫中出現的沖突。

procedure Tzypneoform1.forthstep_trans(sender:object)

(5) 按優先處理沖突計數值最高元素的原則消除沖突。

procedure Tzypneoform1.fifthstep_collies ion(sender:object)

(6) 系統綜合檢測原始信息和約束條件,輸出結果。

procedure Tzypneoform1.sixthstep_inspect(sender:object)

1.3.2 算法描述

排課問題是典型的資源調度問題,該問題已被證明為一個NP完全問題。由于排課調度算法涉及到教室、教師、班級、課程和時間等信息對象,要滿足各種約束關系,需實現合理的資源分配,所以具有相當的難度[5]。這里認為:雖然排定課表問題及其復雜,但可以采用一種分而治之的觀點來看待它。將其分為兩個不同的部分,分階段來解決它。即將排課算法分為兩個子算法:按權均值算法排定基本課表;通過建立沖突樹對資源沖突進行處理算法。

(1) 基本課表的排定。設“可安排教學時間集”為H,“班級集”為S(|S|=ns),“教師集”為T,“課程集”為L(|L|=nk),“場地集”為R。

對于每個班級Si(教師t∈T),有一個“未排定時間集”A(Si)H(A(t)H);對于每門課程有一個可安排時間集A(l)H(集合中含nk個元素),對于每一個門課程有一個場地集r(l)R(其包含有nk個元素),并且對于每一個四元組(Si,t,l,r)∈S×T×L×R,有一個“要求教學時間數目”X(Si,t,l,r)∈Z+0(Z+0表示非負整數集)。且X(Si,t,l,r)A(l)。要排定課表,即求函數f(Si,t,l,r,h){0,1}(其中f(Si,t,l,r,h)=1表示班級Si,教師t,在時間h內,場地r上課程l)。

課表排定應滿足:

① 給定Si時,第一門課程排定時應滿足:hi∈H(在整個教學時間內抽取隨機時間點)。取li∈L使得A(li)=max{A(l)}在整個A(Si)=H內使f(Si,t,l,r,h)=1。以后課程的排定則循環:lj(j≠i),A(lj)=max{A(l)-A(li)}(每排出一門課程lm,A(lj)為原{A(l)}除去已排課程A(lm))。在A(Si)=H-A(li)(每排出一門課程lm,A(Si)為原H除去A(lm))中使f(Si,t,l,r,h)=1,直至A(Si)=0,其中f(Si,t,l,r,h)=1僅需Si∈S,t∈T,l∈L,h∈H,r∈R。

② 對于i∈[1,ns],Si依次循環步驟①,直至A(Si)=0(i∈[1,ns])。

(2) 資源沖突的處理。按權均值算法,使得每個班級排定課表更自動,高效。但由于制約條件多,各班級初次混排的課表中按權均值算法并沒有解決資源沖突問題。該系統采用了第二個子算法對該問題進行處理:查找和定位課表中的沖突元素,對沖突元素按其沖突次數值降序排列,并將各個班級的沖突元素集生成相應的沖突樹,再對樹進行遍歷查找,按照沖突最高的元素優先處理原則進行處理,直至沖突樹的節點為空。即采用FP_growth關聯規則思想,使得該系統能高效,正確排出滿足所有約束條件的課表,使算法更具智能化[6]。

輸入:混排課表數據庫D。

輸出:以沖突計數值降序排列的沖突元素集。

方法:

① 掃描數據庫D,查找沖突元素Cij并計數(這里的下標用于對沖突元素C定位);按沖突計數值降序排列沖突元素存入L表中;

L={C11,C12,…,Cij,…,Cnm}

(2) 創建FP_tree的根節點標記為null,對每一個班級的課表執行如下操作:

依據L中的沖突元素及其順序對每個班課表中的Cij作選擇和排序操作;

形成各班課表的沖突元素集Tran=a|A。這里的a是Tran中的第一個元素,A是Tran的剩余部分;

調用insert_tree(a|A,Tran)過程將Tran中的元素加入到FP_tree中。如果Tran中有一個分枝N它的節點名與a相同,則對N的計數值加1,否則為Tran創建一個新的分枝N,該N中各節點的計數值為1;

如果A非空,再次調用insert_tree(A,N)過程處理。

與遺傳算法、蟻群算法等相比,FP_Growth算法是所有搜索算法中最為基本的一種算法,相對比較簡單些,且較適于開發該高校排課的實際要求,所以本排課系統選擇FP_Growth算法[7]。

采用具有智能概念的FP_Growth算法思想設計的按權均值隨機排課算法方案,比常規的遞歸排序方法設計的方案效率提高近10倍,顯著提高了系統效率。

2 系統設計與實現

2.1 模塊劃分

該系統由應用程序服務器、客戶端程序、遠程數據庫、數據庫引擎BDE四部分組成。系統在Delphi 開發平臺上編制,采用Borland公司BDE數據庫驅動引擎,Paradox數據庫,基于DCOM+和MIDAS技術,實現多層分布式體系結構。其體系結構圖如圖1所示,客戶端程序結構框圖如圖2所示。

圖1 排課系統體系結構

圖2 客戶端程序結構框圖

(1) 應用程序服務器。應用程序服務器主要提供遠程數據模塊,其中封裝有所有的數據表。客戶端程序通過DCOM接口組件與之相聯。遠程數據模塊還提供了數據表中數據的維護功能,盡可能減小客戶端,以形成“瘦客戶”。

(2) 客戶端程序。客戶端程序又分為系統功能模塊、代碼維護模塊、課表排定模塊、課表查詢模塊、課表生成模塊及系統幫助模塊。客戶端程序主要實現對高校復雜課表的自動排定、調整、查詢及課表的自動生成和打印、輔助信息管理等。軟件設置用戶身份管理模塊,用戶身份等級分為系統管理員、普通級和最低級,各級用戶有不同的操作權限。

2.2 數據結構

2.2.1 數據庫結構

該系統建立了一個數據庫,所有具體的數據項都以表的形式存放在該數據庫中。這些表中包括:班級信息表、教師信息表、課程信息表、教室信息表、時間模式表,還有兩個代碼表分別記錄教師和課程、班級課程和周課時量[8]。如圖3所示。

圖3 層次結構圖

2.2.2 數據類型實體及屬性

(1) 數據模型實體。系統中包含的數據模型實體主要有:班級、課程、教室、教師。

(2) 實體屬性

① 班級:班級編號、班級人數、所屬專業、所屬年級。

② 課程:課程編號、課程名稱、課程性質、考查方式、學分、總學時、周學時。

③ 教師:教師編號、教師姓名、教師所屬教研室、教師簡介、周課時量。

④ 教室:教室編號、教室名稱、教室類型、教室容量。

(3) 數據字典及數據表的構造。基本信息設置需要10個數據表,有班級信息表、上課時間表、課程信息表教師信息表、教室信息表、教研室信息錄入表、管理員表、用戶表、兩個代碼表分別記錄教師與課程和教室與課程[9]。

① 班級信息表:存放全校各班級的基本情況,見表1所示。

表1 班級信息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自動編號班級編號

CID文本班級號

GRADE文本年級

PROFESSION文本專業

NLJM數字人數

定義:班級信息表 = 班級編號+班級號+人數+專業+年級

② 上課時間表:用來存放上課的時間模式,如表2所示。

定義:上課時間表=星期+節數

表2 上課時間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DAY文本星期

TIME數字節數

③ 課程信息表:存放所有課程和與之相應的屬性,如表3所示。

定義:課程信息表=課程編號+課程名+專業+課程簡介+課程類別+周課時+電算化標志

表3 課程信息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 說明

CID文本課程編號

COURSE_NAME文本課程名稱

COURSE INTRO文本課程簡介

PROFESSION文本專業

TYPE數字課程類別

W EEKNUM數字周課時量

ELECTRONIC數字電算化標志

④ 教師信息表:存放全校教師的基本情況,如表4所示。

定義:教師信息表=教師編號+教師姓名+教師簡介+已安排完課時量+教研

表4 教師信息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文本教師編號

NAME文本教師姓名

INTRODUCTION文本教師簡介

OFFICE文本教研室

hasassign數字已安排完課時量

⑤ 教室信息表:存放全校所有教室的基本信息,如表5所示。

定義:教室信息表=教室編號+房間號+教室容量+是否電算化+占用標志

表5 教室信息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RID文本教室編號

RNAME文本房間號

CONTAIN數字教室容量

TYPE是/否是表示有電算化,否表示無

TAKE_UP是/否是表示占用,否表示無

⑥ 教師和課程代碼表:用來記錄教師所教課程,如表6所示。

定義:教師和課程代碼表=編號+教師編號+課程編號+教師名稱+課程名稱

表6 教師和課程代碼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自動編號編號

TID文本教師編號

CID文本課程編號

tname文本教師名稱

cname文本課程名稱

⑦ 班級和課程代碼表:用來記錄每個班級所要上的課程,如表7所示。

定義:班級和課程代碼表=編號+班級編號+課程編號+已安排完課程標志+班級+課程

表7 班級和課程代碼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1自動編號編號

CID文本課程編號

ID文本班級編號

hasassign數字已安排完課程標志

class文本班級

course文本課程

⑧ 管理員表:用來存放管理員的名稱、口令。該表通過設置管理員的密碼實現系統功能設計中分角色設計。不同的用戶具有不同的權限級別,不同的級別則應對應不同的操作內容,如表8所示。

定義:管理員表=管理員編號+管理員用戶名+密碼

表8 管理員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自動編號管理員編號

NAME文本管理員用戶名

MIMA文本密碼

⑨ 教研室信息錄入表:用來存放全校不同的教研室的信息的,如表9所示。

表9 教研室信息錄入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自動編號教研室編號

NAME文本教研室名稱

INTRODUCTION文本教研室簡介

定義:教研室信息錄入表=教研室編號+教研室名稱+教研室簡介

⑩ 用戶表:用來設置用戶的不同權限,如表10所示。

定義:用戶表=編號+用戶名+密碼

表10 用戶表

字段名稱數據類型說明

ID自動編號編號

NAME文本用戶名

MIMA文本密碼

2.2.3 數據表之間的關系

數據庫完整性規則的目的就是保證數據的一致性,正確性和符合業務規則。它主要包括四個方面:實體完整性、值域完整性、引用完整性和用戶定義完整性。為了防止數據冗余,數據庫的數據表中不包含所有需要的信息的,有些信息可以通過表之間的關系從其他的表中獲得。出于這種考慮,在該系統的數據庫設計中,主要建立如圖4所示數據表之間的關系,并通過設置關鍵字將這些表聯系在一起[10]。

3 結 語

基于C/S工作模型實現的自動排課系統,實現了大專院校教務部門的自動排課、動態調整和集中管理。系統功能全面完善,運行穩定可靠,操作簡單易行,符合高校教務部門實際工作需求,極大地減輕了教務人員的勞動強度,實現了教務管理工作的自動化,達到了資源配置最優化的目標。

圖4 數據表之間關系圖

參考文獻

[1]徐華成.管理信息系統\.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

[2]吳金榮.關于大學課程表問題的研究[J].運籌與管理,2002,11(6):66_71.

[3]王能斌,錢祥根.大學課表調度系統――UTSS\.計算機學報,1984(5):383_389.

[4]吳志斌,陳淑珍,孫曉安.回溯算法與計算機智能排課[J].計算機工程,1999(3):792_801.

[5]高尚,楊靜宇.群智能算法及其應用[M].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06.

[6]傅清祥,王曉東.算法與數據結構[M].2版.北京:電子工業出版社,1996.

[7]周培德.算法設計與分析[M].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1996.

[8]薩師煊.數據庫系統概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

第5篇

《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2010年通則)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這對于從事國際貿易實務人員、國際物流實務人員、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教學人員、國際貿易法的教學人員來說,是值得關注、學習、探討和研究的新問題。本文試圖對《2010年通則》的最新發展做一些歸納和概括,以期對《2010年通則》的學習起一些輔助作用。

一、修改《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通則》(以下簡稱2000年通則)的原因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與國際貨物買賣有關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慣例。買賣雙方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采用國際貿易術語,可以簡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內容,節省談判時間和交易費用,從而提高交易效率。①買賣雙方在國際貨物買賣過程中采用國際貿易術語,有利于買賣雙方進行比價和加強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決貿易爭端。②國際商會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來,就不斷定期對其進行修改以適應國際貿易的發展趨勢。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有個趨勢,即每隔10年,國際商會就會推出新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年通則》考慮了:目前世界上免稅區的增加,國際貨物貿易電子信息化技術的普遍使用,貨物運輸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這一概念在劃分國際貨物買賣雙方風險中的實際作用,連環貿易,倫敦保險協會2009年修改貨物保險條款等因素。根據國際貨物貿易實踐的發展,為了適應國際貨物運輸方式和國際貿易數據交換電子信息化的發展,為了使國際貨物貿易更為安全、便利和規范,為了進一步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及《鹿特丹規則》銜接。④國際商會對《2000年通則》的內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訂,做了必要的修改、調整和補充,最終形成《2010年通則》。

二、《2010年通則》內容的主要變化⑤

與《2000年通則》比較,《2010年通則》的主要變化如下:

1.貿易術語的數量由原來的13個減少為11個。《2010年通則》刪去了《2000年通則》的4個術語:DAF、DES、DEQ、DDU,新增了2個術語:DAT、DAP。

2.貿易術語由原來的E、F、C、D四組分為兩大類:適用于各種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和僅適用于水運的貿易術語。第一大類:適用于任何運輸方式的貿易術語: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類似于《2000年通則》里DEQ,指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貨后,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即完成交貨。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類似于《2000年通則》里的DAF、DES和DDU,指賣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貨,只需做好卸貨準備無需卸貨,即完成交貨。第二大類:適用于水上運輸方式的術語四種:FAS、FOB、CFR、CIF。

3.加入終端處理費用的歸屬,以保證不出現真空。《2010年通則》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碼頭處理費的責任方,因為經常有買方在貨物到港后,投訴被要求雙重繳付碼頭處理費,一是來自賣方,一是來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則》明確標明貨物買賣雙方支付碼頭處理費的責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則》刪除了FOB、CFR、CIF下以貨物越過船舷作為買賣雙方風險劃分界限的規定,規定:賣方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裝上船之前的一切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裝運港裝上船之后的一切風險。這一變化更準確地反映了現代國際貿易實務。貨物越過船舷這一風險劃分標準,是與傳統的吊裝吊卸方式相適應的。現代運輸方式的滾裝滾卸船方式和集裝箱運輸已在國際貿易運輸中廣泛使用。在采用滾裝滾卸船運輸方式下,貨物是經打開的船門直接運進和運出的。而在集裝箱或多式聯運情形下,貨物實行的是門到門、倉到倉運輸。因此,貨物越過船舷這一風險劃分標準在實際中已不起作用,應予取消。⑥以“船舷”來劃分買賣雙方的風險長期以來飽受爭議,而該爭議在修訂1990年通則時就已存在,但當時還是保留了“船舷”的規定。此次修訂最終刪除了“船舷”的規定,強調在FOB,CFR和CIF下買賣雙方的風險以貨物在裝運港口被裝上船時為界。

5.規定了連環貿易中國際貨物買賣雙方責任義務的劃分。《2010年通則》在指導性說明中對FAS,FOB,CFR和CIF幾種適用水上運輸的術語首次提及連環貿易,在CPT和CIP的A3項中也有提及,規定了貨物在運輸期間,連環貿易中國際貨物買賣雙方責任義務的劃分。在商品的銷售中,尤其是大宗貨物買賣中(礦產貿易中很常見),貨物經常在一筆連環貿易下的運輸期間被多次買賣,由于連環貿易中貨物由第一個賣方運輸,作為中間環節的賣方就無須裝運貨物,而是由“獲得”所裝運的貨物而履行其義務。著眼于貿易術語在這種銷售中的應用,《2010年通則》的相關術語中同時規定了“設法獲取已裝船貨物”和將貨物裝船的義務。因此,《2010年通則》對連環貿易模式下賣方的交付義務做了細分,彌補了《2000年通則》中在此問題上的不足。

6.將《2010年通則》適用于自由貿易區內部貨物銷售合同和國內貨物銷售合同。《2010年通則》不僅適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也適用于自由貿易區內部貨物銷售合同和國內貨物銷售合同。貿易術語在傳統上被運用于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區的大型貿易集團,像東盟自由貿易區和歐洲單一市場的存在,使得原本實際存在的邊界通關手續在某些情況下變得不再那么有意義。另外,美國人更愿意選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適用于國內貨物銷售,而不是將美國同意商法典里裝運和交貨條款適用于國內貨物銷售。國際商會認識到這些貿易術語對國內和國際銷售合同都是適用的。所以,《2010年通則》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確說明,只有在適用的地方,才有義務遵守出口/進口所需的手續。

7.電子文件取代紙文件。《2010年通則》順應國際貿易的電子貨運趨勢,規定在貨物買賣雙方同意下,電子文件可取代紙質文件。《2010年通則》賦予電子文件與紙質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慣例,這一規定有利于新的電子程序的演變發展。隨著電子信息化技術在國際貨物貿易中的廣泛使用,電子文件可以取代紙質文件,順應了國際貨物貿易數據電子信息化趨勢。這和電子商務方面的國際示范法、發達國家國內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這也體現了科技發展對國際貿易慣例發展的影響。

8.引入了倫敦保險業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2009年版本的保險條款。由于英國在保險業的歷史影響,倫敦保險業協會海運貨物保險條款是國際貨物保險中運用最廣泛的條款。《2010年通則》是自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2009年修改以來的第一個版本,充分考慮了這些保險同款的變動。

9.加入與反恐有關系的內容。這表現在有關安全的核準書及這種核準書要求的信息。如今對貨物在轉移過程中的安全關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檢定貨物不會因除其自身屬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對生命財產的威脅。在《2010年通則》指導性解釋下,貨物的買方、賣方和運輸承包商有義務為各方提供相關資訊,知悉涉及貨物在運輸過程中能否滿足安檢要求,此舉將幫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運載的貨物有否觸及危險品條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關安全文件下,船舶貨柜中藏有違禁品。因此,在各種術語的A2/B2和A10/B10條款內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幫助取得安全核準的義務。

10.買賣雙方的基本義務的表述方式的變化。與《2000年通則》相比,《2010年通則》進一步明確了國際貨物買賣雙方承擔運輸風險和費用的責任條款,所有規則的表述也更加簡潔明了。關于這一點,可以從兩個版本規定的各種貿易術語下買賣雙方的基本義務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則》規定的各種貿易術語下國際貨物買賣雙方的基本義務對照表⑦

11.《2010年通則》注意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鹿特丹規則》銜接。相關的法律概念和術語,盡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強了實用時的一致性、準確性和權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適用

到目前為止,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共有8個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雖然《2010年通則》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則》實施之后,并非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動作廢。國際貿易慣例在適用的時間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舊法”,即新版本生效,舊版本并不失效,這與國內法的修訂效果是不同的。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則》內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但是,國際貨物買賣雙方在援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時,必須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個貿易術語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不同版本中的表達形式及內容有較大的修改變動的情況下,更應如此。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一種任意性規范。一般來說,它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強制性,對國際貿易當事人不產生必然的強制性約束力。⑨國際貨物買賣雙方可以選擇適用,同時,也可對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條款,按照雙方協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一旦采用并訂入合同,就發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則》已經正式生效。這值得國際貿易實務人員、國際物流實務人員、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教學人員、國際貿易法的教學人員關注、學習、探討和研究,以促進實務和教學的跟進和發展。

注釋:

①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學專論(下編)[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編.國際貿易實務(第二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錄.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編.國際貿易實務(第二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4:56.

⑨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學專論(上編)[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143.

第6篇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進一步統一城鎮變更地籍調查技術標準、規范操作程序,現將《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函告國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附件:城鎮變更地籍調查實施細則(試行)

1.總則

1.1  目的和依據

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保持地籍資料的現勢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1.2  內容

變更地籍調查是在初始地籍調查已完成的地區,針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主體和客體及權利義務發生變化的日常性調查。

村莊變更地籍調查參照本細則實施。

變更地籍調查包括變更權屬調查和變更地籍勘丈。

變更地籍調查是查清宗地發生變更的合法性,以及變更后的位置、權屬、界址、數量和用途等基本情況,滿足變更土地登記的需要。

除本實施細則作特殊規定外,變更地籍調查其他要求按初始地籍調查的標準執行。

1.3  實施單位

變更地籍調查的具體工作由縣(市、區)土地(國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1.4  地方補充規定

省級土地管理部門必要時可對本實施細則某些條款作補充規定,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后實施。

1.5  本實施細則解釋權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2.準備

2.1  資料的準備

a.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

b.本宗地及相鄰宗地地籍檔案有關部分的復制件;

c.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見附錄Ⅰ)、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見附錄Ⅳ)及指界委托書(見附錄Ⅴ);

d.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見附錄Ⅱ)或地籍調查表(見附錄Ⅲ);

e.本宗地附近測量控制點及界址點成果(坐標、點之記或點位說明、控制點網圖);

f.必要的變更數據的準備(如分割放樣元素的計算);

g.調查工具、文具、儀器等。

2.2  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

根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發送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屬界址發生變更的,應通知申請者預先在實地新增的界址點上設立界標。

3.變更地籍調查種類

3.1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只發生了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等改變、因行政區劃變化引起宗地檔案變更等。

3.2  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宗地合并、分割及邊界調整等。

3.3  新增宗地的變更調查。包括在某一街坊內新增加宗地;城鎮范圍向外延伸新增加的地籍街坊或街道中有關宗地等。

3.4  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調查。指由原若干宗地拆遷后變成一宗地,建成后又分割為若干宗地等。

4.檢查、審核

4.1  檢查變更原因是否與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的原因相一致。

4.2  審核變更土地登記申請內容的合法性,如宗地分割、合并,改變用途是否符合有關要求等。

4.3  檢查原地籍資料中的內容是否與實地一致。

4.4  檢查恢復界址點。

對界址點、界址線發生變化的變更調查,在增設新的界址點前,應利用原宗地草圖的勘丈數據及界址點坐標,檢查原界標是否移動。如原界標丟失,應用原測量數據恢復界標。對沒有發生界址點、界址線變化的變更調查,一般不需要檢查界址點位,若需重新測量宗地界址點的解析坐標,亦應根據原勘丈資料檢查界標是否移動或丟失,如已移動或丟失,應恢復丟失界標。對已丟失,但變更后是廢棄的界址點可不恢復。

如果檢查界址點與鄰近界址點或與鄰近地物點間的距離與原記錄不符,則應分析原因按不同情況處理。

a.原勘丈值錯誤,以新勘丈結果為準;

b.新勘丈值錯誤,重新勘丈后再分析判斷;

c.原勘測值精度低造成的,則用紅線劃去原數據,填寫新勘丈數據;如不超限,則保留原數據;

d.如是標石有所移動,則應使其復位。

界址點檢測精度與適用范圍見表1.

表1  界址點間距及界址點與鄰近地物點間距允許誤差

                                                                        單位:厘米

-----------------------------------------

        |  勘丈檢查精|  原勘丈  |檢查距離與原勘測距離|

  類別  |            |          |                    |        適用范圍

        |度(中誤差)|  值精度  |    較差允許誤差    |

----|------|-----|----------|------------

        |            |          |                    |  城鎮街坊外圍界址點及

    一  |    ±5     |  ±5     |        14          |

        |            |          |                    |  街坊內明顯的界址點

----|------|-----|----------|------------

        |            |          |                    |  城鎮街坊內部隱蔽的界

    二  |    ±5     |  ±7.5  |        18          |

        |            |          |                    |  址點及村莊內部界址點

-----------------------------------------

5.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5.1  變更地籍號

界址未發生變化的宗地,除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宗地檔案的變更外,所有地籍號不變更。

行政界線變化引起地籍號變更的程序如下:

a.利用變更后的街道、街坊編號取代原街道、街坊編號,在原街道、街坊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填寫新的街道、街坊編號,將宗地檔案匯編于新的街道街坊檔案,在原街道街坊檔案中注明宗地檔案去向。

b.取消原宗地編號,在原宗地編號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在新的街坊宗地最大編號后按順序編宗地號。

c.取消原宗地界址點號,按新地籍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界址點號。

5.2  變更地籍勘丈

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實地調查,不需到實地進行變更調查的,在室內依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行變更,不重新繪制宗地草圖。

5.3  地籍調查表變更

在原地籍調查表的基礎上進行變更。

a.在原地籍調查表內變更部分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將變更內容填寫在變更地籍調查記事表內;

c.需要到實地調查的,若發現原測距離精度低或量算錯誤,須在宗地草圖的復制件上用紅線劃去錯誤數據,注記檢測距離,并與重新繪制的宗地草圖一起歸檔,注明原因。

6.界址發生變化的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6.1  變更宗地號

無論宗地分割或合并,原宗地號一律不得再用。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編號加支號順序排列;數宗地合并后的宗地號,以原宗地號中的最小宗地號加支號表示。如18號宗地分割成三塊宗地,分割后的編號分別為18-1,18-2,18-3;如18-2號宗地再分割成2宗地,則編號為18-4,18-5;如18-4號宗地與10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0-1;如18-5號宗地與25號宗地合并,則編號為18-6. 6.2  新界址點設置及編號

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按預先準備的放樣數據,確定新界址點并設立界標。也可根據申請者要求,直接在實地設置界標。新增界址點按宗地所在街坊界址點編號原則編號,其它界址點編號不變。

對變更后廢棄的界址點,在現場銷毀。

6.3  變更地籍調查表

對新形成的宗地須按變更情況填寫地籍調查表。

a.在原地籍調查表封面加蓋“變更”字樣印章,并注明變更原因及新的宗地號;

b.根據實地調查情況,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有關規定,以新形成的宗地為單位填寫地籍調查表;

c.新增設的界址點、界址線須嚴格履行指界、簽字蓋章手續;

d.對沒有發生變化的界址點、界址線,不需重新簽字蓋章,但在備注欄內須注記原地籍調查表號,并說明原因,同一界址點變更前后的編號如果不一致,還應注明原界址點號;

e.將原使用人、土地坐落、地籍號及變更主要原因在說明欄內注明。

6.4  宗地草圖變更

a.在原宗地草圖上加蓋“變更”字樣印章;

b.在原宗地草圖復制件上以紅色標注變化部分,廢棄的界址點、界址線打上“×”,變化的數據用單紅線劃去,廢棄的界址線用紅色“×”標記,新增的界址點用紅色界址點符號表示,界址線用紅實線表示,注明相應的實測距離;

c.現場繪制變更后的宗地草圖;

d.原宗地草圖復制件歸到原宗地檔案中,新形成的宗地草圖歸到相應的宗地檔案中。

6.5  變更地籍勘丈

一般采用解析法。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中規定的其他方法。屬土地出讓等對勘丈精度要求較高的,須采用解析法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無論采用何種勘丈方法,均須以地籍平面控制點或原界址點為依據,首先檢測控制點及界址點的精度,確認無誤后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

a.宗地分割或邊界調整等增設界址點的,在不低于原精度的原則下,測量新增界址點的坐標或圖解勘丈。

b.宗地合并等不重新增設界址點的,除特殊需要外,原則上可不進行變更地籍勘丈,直接應用原勘丈結果。

7.新增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新增宗地屬初始地籍調查未建立宗地檔案的地塊。其變更地籍調查應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進行。

7.1  變更地籍號

a.若新增宗地劃歸原街道、街坊內,其宗地號須在原街道、街坊內宗地最大宗地號后續編;新增界址點按原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b.若新增宗地屬新增街道、街坊,其宗地號、界址點號須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的規定編號,新增街道、街坊編號須在調查區最大街道、街坊號后續編。

7.2  地籍勘丈

采用解析法。若新增宗地已進行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經檢查驗收后,應利用勘測定界成果完成地籍勘丈。

8.舊城改造中變化宗地的變更地籍調查

8.1  變更地籍號

舊城改造后新宗地號的編號按宗地合并分割的編號原則,用原來的宗地號加支號作為新宗地號。界址點號按本街坊編號原則編號。

8.2  地籍勘丈

對改造的區域,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初始地籍調查的要求進行權屬調查,填寫地籍調查表等工作,用解析法進行地籍勘丈。

8.3  原宗地檔案加蓋“變更”字樣印章。注明變更原因,在新宗地地籍調查表的說明欄中注明來源。

9.宗地面積變更

面積變更采取高精度代替低精度的原則,即用精度較高的面積值取代精度低的面積值。屬原面積計算有誤的,在確認重新量算的面積值正確時,須以新面積值取代原面積值。

a.變更前后均為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原界址點坐標滿足精度要求,利用原界址點坐標計算宗地面積。

b.變更前為圖解法量算面積,變更后為解析法量算面積的宗地面積變更,用解析法量算的宗地面積取代原宗地面積。

c.變更前后均為圖解法量算的宗地面積變更,對宗地形狀未變或宗地合并的宗地面積變更,如兩次面積量算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仍以原面積數據為準;如兩次面積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取正確值。

對宗地分割的宗地面積變更,如變更后宗地面積之和與原宗地面積的差值滿足規定限差要求,將差值按分割宗地面積比例配賦到變更后的宗地面積,如差值超限,則應查明原因,并取正確值。面積量算精度指標見表2.

表2  面積量算精度指標

------------------------

      宗地面積      |        較差限差

      ----      |        ----

      平方米        |        平方米

----------|-------------

  0~100            |          2

----------|-------------

  100~500          |          3

----------|-------------

  500~1000         |          5

----------|-------------

  1000~2000        |          7

----------|-------------

  >2000            |  1/300(相對誤差)

------------------------

10.地籍圖變更

a.地籍鉛筆原圖作為永久性保存資料,不得改動;

b.地籍二底圖應隨宗地變更而隨時更改,以保持地籍圖的現勢性。

發生變更時,先將二底圖復制一份(藍曬或復印),并在二底圖復制件上用紅色筆標明變更情況,存檔備查。也可將一定時間內的變更注記在同一張二底圖復制件上,但必須保證一宗地不變更兩次。

根據變更勘丈成果或變更宗地草圖修改二底圖的有關內容,擦去廢棄的點位、線條和注記,畫上變更后的地籍要素。

第7篇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經濟分析;博弈機制;帕雷托最優

在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原則,該原則常常被稱為民法特別是合同法中的最高指導原則或帝王條款。一直以來,法學界對于誠信僅僅是一個道德規則抑或同時還具有法律上的意義爭論不休,形成了“道德的誠信”與“法律的誠信”兩派觀點。即使主張法律誠信的一方,也往往認為負載誠信要求的法律規范體現了更高的道德標準。如施坦姆勒(Stammler)認為誠信原則體現了法律愛人如己這一人類最高理想。徐國棟認為“普通的法律規范往往體現了‘勿害他人’的要求,而誠信原則體現了‘愛你的鄰人’的要求”。但是,脫離具體時代背景而抽象地就道德來探討誠信原則的法律意義并不能充分揭示誠信原則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作用和地位。因此,本文將借助經濟學的成本收益分析法來說明誠信觀念逐漸法律技術化的基礎和必然,以此深化對誠信原則這一特殊法律現象的研究。

一、從制度變遷看誠實信用原則

以經濟學的視角和方法觀察分析法律制度,就是探求如何用最小的成本(法律制度運行成本)取得最大程度的收益(社會總福利),這種觀點被稱為效益觀。在經濟學理論中,影響最大首推交易成本理論。交易成本理論的核心觀點是:不同的制度安排,因交易成本各異,將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因之,制度也由此變得至關重要,人們不僅可以通過對交易成本的考察來把握各種制度的運行情況,而且還可以進行以降低交易成本為目的的制度創新。這種用交易成本理論對制度進行研究的方法也被稱為制度分析法(Institutional Approach),又稱新制度經濟學或制度觀。由于法律是一種制度安排,不同的法律也同樣會產生不同的經濟效果,影響到社會的總收益,因此在制度分析法的基礎上發展了用交易成本理論分析法律制度的經濟分析法學。

對于法律制度的經濟分析,首先是對制度變遷的研究。誠信在法律上的興衰實際上是與商品交換的興衰完全一致的,誠信與商品交換有著內在聯系。羅馬時代的誠信制度來自于羅馬發達的商品交易,是羅馬人在商品交往中的理性抉擇。英國的普通法主要是通過吸收早期的商人法而形成的,而商人法是從事國際貿易的商人之間自發形成的一種習慣法(深受羅馬法的影響),它強調了交易中的誠信原則。

以上可見西方的經濟發展史同時也是法律制度演進的歷史,這說明西方社會在近代的發達也同樣要歸功于法律制度的變遷而并不是僅僅得益于其技術的先進。

二、誠實信用原則是建立重復博弈機制的制度選擇

在工業革命之后,西方奉行亞當·斯密的自由市場制度,而誠信制度的重要性則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日益凸現出來。在工業革命最初人們對市場經濟的認識過于理想化,相信市場機制能夠完善地引導著經濟運行,每個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后將達到全社會最優——經濟學稱之為“帕雷托”最優(帕雷托佳境)。因此,自由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律規則是以平等和自由為核心的。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市場經濟制度并不是完美的,19世紀開始頻頻發生的經濟危機以及寡頭壟斷市場的形成都表明自發的市場經濟“失靈”。市場失靈的主要原因有三個:外部性、壟斷行為和信息不對稱,其中信息不對稱卻是誠信原則在合同法上得以確立的主要原因。

信息不對稱指交易雙方都有一些只有自己知道的私人信息。這些私人信息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稱為隱藏知識,非由當事人的行為造成。另一類稱為隱藏行動也稱為道德風險。這實際上是一種內生的信息,取決于當事人行為本身。對于信息不對稱而導致的市場阻礙及效率損失,博弈論用經典的“囚徒困境”的例子作了說明。這一例子是說在信息不對稱及信任無法建立的前提下,出賣對方而不是忠誠于對方是當事人理性的選擇,否則如果對方出賣了自己而自己保持忠誠就會讓自己更為不利。要想讓自己的損失可能最小化,理性的選擇是出賣他人,盡管保持忠誠可能讓雙方的利益都最大化。從“囚徒困境”中得出的結論是悲觀的: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人與人之間相互拆臺比相互合作可能性更大,在當事人自己看來不合作更符合自己的利益。“囚徒困境”有著廣泛而深刻意義,這一研究結果解答了為什么在現實交易中自利的行為并不能產生帕雷托最優這一理想狀態,為什么采取誠信的對策常常不如采取投機的對策。事實上,亞當·斯密有關合作是有利的“利己策略”這一觀點是建立在信息對稱的假定之上即博弈雙方保持誠信。因此在信息不對稱的基礎上產生不了最優。

合同法上的誠信原則恰恰就是解決信息不對稱的產物。博弈論進一步的研究發現,如果能將單次博弈的情形轉化為重復博弈,人們就傾向于選擇合作,建立信任,實現雙贏。這就是說,如果同一人群需要多次作相同的交易,那么投機行為就會減少,而誠信行為會增多,這是因為利用信息不對稱投機牟利的次數是有限的,交易相對人被騙后就不會與同一個惡信交易人再進行交易,也就是通過“用腳投票”的方式對惡信交易人進行制裁。惡信交易人失去信譽的結果是喪失了繼續交易可能性。為了保證自己的生存,原先的惡信交易人在交易可能多次發生的情況下也會改變原來的策略,樹立自己的信譽,逐步變為誠信交易人。

因此,建立信用是克服信息不對稱的有效策略,如果我們通過法律制度支持和保證重復博弈機制,便于當事人建立信用,就可能促進交易,實現市場的功能。因此,誠信原則實際上是在非對稱信息條件下就當事人行為規范所作的制度創新,是市場重復博弈的內在需要。可以說,誠信原則是為了克服信息不對稱避免效率損失的一種現實的制度選擇。誠信機制的建立就是要通過建立誠信標準和誠信規則使當事人產生行為后果的確定預期,從而引導當事人的行為選擇,并確保當事人會在法律強制力這樣一種“法律陰影”下對法律予以遵循。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獨特功能,法律的不同安排將產生不同的博弈結果,我們不僅可以通過風險分擔和義務分配將單次博弈轉化為重復博弈,而且也可以通過強化重復博弈條件下的制裁機制引導誠信行為規范的建立,促進合作交易的達成,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因信息不對稱而帶來的市場扭曲。

從交易成本的角度對誠信制度進行觀察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誠信制度一方面增加了惡信交易人的違法成本,另一方面降低了信息不對稱條件下所有交易人的高昂的防范成本,加快共同預期的形成,由此而促進了交易。因此,誠信制度實際上是用法律的方式建立起來的一種低成本交易機制。因為有法律的保障,人們得以建立長期,避免短期投機行為。

三、誠信原則是社會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通過上述的經濟學分析證明,堅持誠信是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實施惡信行為的一方所多獲得的效益,抵償不了誠信一方所遭受的損失。交易的過程實際上是利益分配的過程,當惡信一方可以通過非生產性活動(實施惡信行為)而獲利時,生產性活動的激勵就會減弱而導致資源轉向追求非生產性活動(如防止惡信行為),這必然導致交易的減少,社會總財富的減少甚至市場的消失。因此,堅持誠信才是任何交易的明智選擇,誠信是交易的內在需要。

經濟學假定每個人都是經濟人,而市場中每個經濟人都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是不可能實施利他主義行為的。因此,傳統的看法是,如果需要人們作出利他主義行為,那么這一要求就超越經濟人的標準而上升為更高層次的標準(如道德標準)。但傳統的這一觀點是建立在市場本身完美的假設下,因而并不切合實際。當產品或者服務不能分割并且很難加以度量,任何個人都很難排他地占有并能與他人交換時,這種產品和服務就具有了外部性,讓市場難以發揮作用。如果誰都對外部性問題置之不理,那么,最終受害的將是所有需要參與交易的人。因此,在外部性很強的領域施行利他主義對實現帕雷托最優是不可缺少的,這種利他并非純粹的只有利于他人,而是為了共同的利益,甚至可能主觀上是為了利己,客觀上造成了利他。

因此,市場經濟中利他主義的存在仍然是一種經濟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并不一定是更高尚的行為。這表明,含有利他因素的法律誠信標準仍然是以經濟人為原型的制度設計,只不過更強調交易目的和市場功能的實現。在市場經濟發展的早期,堅持誠信可能因對方不守誠信而遭致損失,因此在這一階段堅持誠信確應視為在追求一種“道德理想”。

當長期的多次博弈使得絕大多數市場交易方都形成了誠信的觀念時,曾經作為道德理想的“誠信”實際上已演變為法律了。因此,法律上的誠信原則實際上是將這一長期博弈得到的經驗以及市場經濟的自律基礎加以肯定,發揮法律的獨特功能來防止惡信對交易和市場的損害。由此可見,誠信原則在法律上的出現并非簡單地將道德法律技術化,將道德提升為法律,而是利用獨特的法律功能來促進交易,維護社會各方利益的平衡。堅持誠信原則可以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誠信原則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交易基礎,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結果,其具有深刻的社會經濟內涵。

參 考 文 獻

[1]史尚寬.債法總論[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2]張維迎.產權、政府與信譽[M].三聯書店.2001

[3]張維迎.信任及其解釋:來自中國的跨省調查分析[J].經濟研究.200(10)

[4]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5]柯華慶.合同法基本原則的博弈分析[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

[6]林立.波斯納與經濟分析法學[M].上海三聯書店.2005

第8篇

隨著信息時代的發展,信息量呈幾何級數增長,人們發現從這些海量信息中獲取有用的信息越來越困難,要找出信息背后隱藏的規律更是不可想象。數據挖掘就是從大量數據中獲取有用信息的一門新技術,關聯規則挖掘是數據挖掘方法中的一種。本文詳細論述了基于Apriori算法的關聯規則挖掘系統的設計開發過程。系統基于經典的Apriori算法,對事務數據庫進行了位圖矩陣轉換,大大提高了搜索效率,并能分別挖掘頻繁項集和關聯規則。

論文組織如下:首先介紹了數據挖掘的產生、定義和應用;接著闡述了關聯規則挖掘的基本概念;然后對系統的需求進行了分析,并提出設計方案;緊接著是系統的具體實現;最后對系統進行了測試,將系統用于挖掘中藥方劑庫中的藥對藥組,驗證了系統的正確性和實用性。 關鍵詞:數據挖掘;關聯規則;Apriori算法

需求分析和設計方案

4.1需求分析

由于事務數據庫一般只具有對大量數據的存取、檢索功能,對于用戶的一般性的使用可以滿足,然而,正是由于數據庫中存放了大量的數據,不同的數據項,以及多個數據項之間還存在有大量的隱含的、未知的、有意義的數據關系,這些關系對于用戶有著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數據挖掘便在此情況下產生了。而關聯規則挖掘是數據挖掘中一個重要規則,Apriori算法又是關聯挖掘的一個經典算法,它能發現大量數據中項集之間有趣的關聯和相關聯系。隨著大量數據不停地收集和存儲,許多業界人士對于從他們的數據庫中挖掘關聯規則越來越感興趣。從大量商務事務記錄中發現有趣的關聯關系,可以幫助許多商務決策的制定,如分類設計、交叉購物和促銷分析。

1引言

隨著數據庫技術的迅速發展以及數據庫管理系統的廣泛應用,人們積累的數據越來越多。激增的數據背后隱藏著許多重要的信息,人們希望能夠對其進行更高層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這些數據。目前的數據庫系統可以高效地實現數據的錄入、查詢、統計等功能,但無法發現數據中存在的關系和規則,無法根據現有的數據預測未來的發展趨勢。缺乏找出數據背后隱藏的知識的手段,導致了“數據爆炸但知識貧乏”的現象。于是數據挖掘技術應運而生,并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數據挖掘就是從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聲的、模糊的、隨機的數據中,提取隱含在其中的、人們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潛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識的過程。它使人類分析問題和發現知識能力得到了延伸。

2數據挖掘概述

2.1數據挖掘的產生

隨著信息時代的發展,信息量呈幾何級數增長,然而用于對這些數據進行分析處理的工具卻很少,人們擁有了海量的數據的同時卻苦于信息的缺乏。而激增的數據背后隱藏著許多重要的信息,人們希望能夠對其進行更高層次的分析,以便更好地利用這些數據。目前的數據庫系統可以高效地實現數據的錄入、查詢、統計等功能,但無法發現數據中存在的關系和規則,無法根據現有的數據預測未來的發展趨勢。缺乏挖掘數據背后隱藏的知識的手段,導致了“數據爆炸但知識貧乏”的現象。信息爆炸是一把雙刃劍:巨量的信息既是最重要的財富,又是最危險的殺手。巨量信息也導致決策與理解危機。面對“人人被數據淹沒,人們卻饑餓于知識”的挑戰,數據挖掘和知識發現技術應運而生,并得以蓬勃發展,越來越顯示出其強大的生命力。

數據挖掘是信息技術自然演化的結果。演化過程的見證是數據庫業界開發以下功能:數據收集和數據庫創建,數據管理(包括數據存儲和檢索,數據庫事務處理),以及數據分析與理解(涉及數據倉庫和數據挖掘)。例如,數據收集和數據庫創建機制的早期開發已成為稍后數據存儲和檢索、查詢和事務處理有效機制開發的必備基礎。隨著提供查詢和事務處理的大量數據庫系統廣泛付諸實踐,數據分析和理解自然成為下一個目標。

2.2數據挖掘的定義

數據挖掘是從大量數據中提取或“挖掘”知識。具體來說,數據挖掘就是從大量的、不完全的、有噪聲的、模糊的、隨機的數據中,提取隱含在其中的、人們事先不知道的、但又是潛在有用的信息和知識的過程。

人們把原始數據看作是形成知識的源泉,就像從礦石中采礦一樣。原始數據有結構化的,如關系數據庫中的數據,也有半結構化的,如文本、圖形、圖像數據,甚至是分布在網絡上的異構型數據。發現知識的方法可以是數學的,也可以是非數學的;可以是演繹的,也可以是歸納的。發現了的知識可以被用于信息管理、查詢優化、決策支持、過程控制等,還可以用于數據自身的維護。因此,數據挖掘是一門很廣義的交叉學科,它匯聚了不同領域的研究者,尤其是數據庫、人工智能、數理統計、可視化、并行計算等方面的學者和工程技術人員。

數據挖掘使用復雜的統計分析和建模技術來揭示企業數據庫中隱藏的模式與關系——而這些模式是有可能被普通的方法所忽略的。數據挖掘從數據的分析入手、幫助決策,能從數據中尋找有價值的規律的技術。同時它也代表一個分析過程,我們具體化為方法學。實際上,數據庫中的知識發現是一門交叉性學科,涉及到機器學習、模式識別、統計學、智能數據庫、知識獲取、數據可視化、高性能計算、專家系統等多個領域。從數據庫中發現出來的知識可以用在信息管理、過程控制、科學研究、決策支持等許多方面。

特別要指出的是,數據挖掘技術從一開始就是面向應用的。它不僅是面向特定數據庫的簡單檢索查詢調用,而且要對這些數據進行微觀、中觀乃至宏觀的統計、分析、綜合和推理,以指導實際問題的求解,企圖發現事件間的相互關聯,甚至利用已有的數據對未來的活動進行預測。

許多人把數據挖掘視為另一個常用的術語數據庫中的知識發現或KDD (knowledge discovery in databases)的同義詞。而另一些人只是把數據挖掘視為數據庫中知識發現過程的一個基本步驟。知識發現過程如圖1所示,由以下步驟組成:

1) 數據清理(消除噪聲或不一致數據)

2) 數據集成(多種數據源可以組合在一起)

3) 數據選擇(從數據庫中檢索與分析任務相關的數據)

4) 數據變換(數據變換或統一成適合挖掘的形式,如通過匯總或聚集操作)

5) 數據挖掘(基本步驟,使用智能方法提取數據模式)

第9篇

內容提要: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其規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并無不妥。據此,相應發生擬制的債的免除效果,即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只要次債務人未實際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或者履行清償義務不足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雖然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但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并不消滅,債務人應當承擔債權讓與的保證清償責任。對由此產生的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應設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且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的規則。相關司法解釋中僅有“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還不夠完備,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我國《合同法》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對其效力歸屬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代位權被認定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在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范圍內,相應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效果。對此司法解釋規定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性質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會影響合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效力歸屬的一些基本規則,實有探討的必要。否則,現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還是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

一、《合同法解釋(一)》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性質

(一)對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的不同界定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規定雖然明確了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是其并未明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如此,就無法確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歸屬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功能,還是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將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并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全體債權人的共同的保全,則其宗旨在于“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1]其內涵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2]債權人代位權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債的保全性的代位權行使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3]最早在法國民法中確立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種性質設計的。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直接歸屬于債權人。[4]有學者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是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這樣“將無異于使債權人的代位權轉化為債務人債權的法定轉移,結果債權人并非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他人的權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自己的權利。這顯然有悖于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含義”。[5]由此,甚至可以推導出債權人具有直接(優先)受償的權利。[6]

如果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借助于特殊抵銷制度實現債權簡易回收功能,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權人的代位權經判決或調解成立后,在債權清償程序上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同時,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交付所受領的次債務人清償債權標的的債務,從而債權人可將該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抵銷,由此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其效力在本質上與合同債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僅僅在代位債權的實現方式上有所區別。在合同債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債權所取得的債權清償財產,須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以保全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的債權;代位債權人一般是從這種共同擔保的保全中實現自己的債權。除非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怠于受領的,債權人才可代位受領。[7]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債權如果得以成立,應當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債權人債權及債務人債權均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等適當場合,為省去債權清償給付與受領的環節與程序,代位債權人于受領后借助于債務抵銷制度,將自己對債務人負有的交付所受領的金錢等債務與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金錢等債務抵銷,使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

(二)司法解釋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力歸屬定性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合理性及其實施規則的不足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文義解釋出發,該條規定所確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與合同債的保全有明顯差異。第一,在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屬的形式方面,其明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不必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該條規定并未明確代位權經審理認定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的性質是次債務人應當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在履行債務清償的形式上可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第三,其將代位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原因,這就從性質上將人民法院的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決或調解而法定化地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按照合同之債的保全規則,債權人代位主張債權經法院審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即使在債權人直接受領交付場合,也須將其作為對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清償,而不能將它直接作為對債權人自己債權的清償。[8]第四,該條規定僅指明“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至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是否要求以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為條件,并不明確。對此,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因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了債權人。其實際結果是,債務人以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替代債務履行,消滅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時,次債務人因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了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次債務人轉而應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次債務人無須向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而消滅。所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經審理予以認定的,擬制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效果,同時,債權人拋棄該債權,免除債務人的相應債務。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與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功能有本質不同,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是在金錢債務場合,借助于抵銷制度,使代位權制度發揮了簡易的債權回收手段的功能”。[9]筆者認為,前者與后者雖然在外觀形式上有相似之處,即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均產生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結果,但是前者是在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債權已經轉移,所以在法律關系性質上是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后者是在債權回收簡易程序制度下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其在法律關系的性質上是由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代位權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只是借助于抵銷制度間接地歸屬于債權人。

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效力下,在債務清償的實際效果上,債權人通過債權的受讓而取得債務人對其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得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次債務人應當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的債權因次債務人的清償得以實現。所以,我國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既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途徑,同時也豐富了債務清償的方法和途徑,使債權人通過代位債權的行使實際上獲得了類似于意定的債務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償債務的效果。“原則上,債務應由債務人清償,但考慮到債的目的以及要滿足債權人的權益,債的給付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償債務”,[10]在債的履行和清償制度上,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的清償,其效果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清償是一樣的。

二、行使代位債權而未獲次債務人實際清償或清償不足情形的調整規則

(一)代位債權范圍內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內涵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判決或調解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了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此當不存疑義,問題是該規定對此債權轉移內涵的界定并不明確,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既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的那一部分,同時還可以針對經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中由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因此代位債權一經審理認定,相應判決或調解的生效就標志著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的行為生效。債務人既然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讓與債權人,那么作為對價,債務人理當要求債權人免除其相應的債務。同時,因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也消滅。這樣,代位債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生效,在判決認定的代位債權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已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法院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要小于或者等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只要法院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其均可以發生相應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實際效果。

由此可見,在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屬于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情形下,在相應的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的債務清償部分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自無疑問;同時也不會發生次債務人對法院認定的代位債權的范圍與數額實際清償不足,以及對該清償不足的代位債權又如何處理等問題。

(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責任

首先,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的債務清償責任無豁免理由。

雖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次債務人有義務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但是,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確認的債權不一定必然得以實現,次債務人并不一定現實具備用于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和能力,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自然會出現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不足的事實。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債權人就缺乏再要求債務人對此未能清償或者清償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或連帶責任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這樣,“在債權人進行的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在取得了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清償權利的同時,卻喪失了原本既有的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主張和清償權利。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最終后果,不僅沒有使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基礎上拓展到次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范圍內,反而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處于一種新的風險境地,甚或增添、擴大了債權人的債權風險。”[11]如此設計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與合同法上債權人代位權保護債權人實際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為此,經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因為法定化的債權轉移,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自可因擬制債的免除而消滅,但是,對次債務人未能或無法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債務人不得豁免債務清償責任。

其次,債務人應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讓與債權的清償擔保責任。

在肯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是債權債務法定轉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債權人代位權一經法院認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決或調解認定的代位債權數額范圍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自然予以消滅;在對代位債權的判決或者調解的執行過程中,如果次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實際利益,債務人對該債權實際清償不能或清償不足的部分仍然負有清償責任。此種情況下,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已經消滅,所以,在法律關系上,債務人并不是對該次債務人沒有實際清償的債權直接負有債務,而是由債務人對此負轉移債權清償擔保責任。

具體而言,為達到由債務人實際清償的目的,應當設定的規則是:債務人在向債權人轉移其對次債務人之債權時,對次債務人清償不能或不足的部分應當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自己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附帶有條件的,該條件就是債務人應當對次債務人未能實際清償代位債權人的債權的部分承擔清償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轉移債權行為所附帶的保障債權人對該受讓債權能全部獲得實際清償的責任。債權人因為受讓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實際免除了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設定債務人的這一清償擔保責任對債務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這樣,在次債務人沒有或未能全部實際向債權人清償代位債權的情形下,由債務人承擔繼續清償的擔保責任,既無需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又實現了對債權人實際利益的保護和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效益。

最后,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債權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合法理。

有觀點認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確認此債務人就債款數額向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的同時,應確定債務人對該債權數額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2]該觀點就此種代位權訴訟中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對認定的代位債權向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并未明示,即該連帶清償責任究竟是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保證債的清償責任還是債務人、次債務人作為多數債務人連帶對代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的連帶之債呢?

如果是前者,這種連帶保證責任來自于約定還是法定必須要明確,否則,不但該連帶保證責任的發生依據會有隨意性,而且關于該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期間等也易產生糾紛。

如果是后者,則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其必須具備的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即使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可以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并不消滅。因為如果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由于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法定擬制免除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則債務人又如何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債務呢?由此可見,那種認為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代位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的轉移,“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款數額轉嫁為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該債款數額”,又認為“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在取得次債務人向其清償債務的權利的同時,債務人對其原本所負有的清償責任并不喪失”的觀點顯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將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為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相應債權轉移給債權人而替代債務履行,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的前提下,斷然不存在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的條件。這是因為如果此處要求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的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根據連帶之債的基本規則,“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得對于債務人中的之一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后,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14]那么,代位債權人既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也有權請求次債務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此,《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中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就變得沒有實際意義了。推斷《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本意,債權人的代位權經法院認定成立后,不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轉移給了債權人并由其免除相應債務以使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且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直接履行該相應債權清償義務是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經審理認定代位債權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與后果,如果此時仍然保留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純屬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關系復雜化。

三、關于代位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事實效果的調整規則

(一)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示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具有比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該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采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并且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采取的是訴訟模式,代位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后,其自然有權就已受讓部分的債權要求次債務人清償。在此情況下 ,代位債權人獲得次債務人的債權清償在法律上已經與債務人沒有關系了,如果債務人同時還向其他人負有到期債務,代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償的問題了。這樣所產生的結果乃是,通過合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安排和實施,作為債務人共同債權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獲得了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清償效果。這種事實上的優先效果來源于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法定化的債權人代位權效力歸屬的性質。這樣設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確像有關學者擔心的那樣會產生代位債權人優先債權。本來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與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的受償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況下,未行使代位債權的債權人卻成了居后的債權人。這一結果違背了債權人平等的原則。對此,需要對債權債務法定轉移屬性下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進行適當的調整,以實現債權平等宗旨。

(二)代位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的調整規則

不可否認,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事實上有優先受償債權,這的確是由于界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效力歸屬的性質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而產生的。對此,較為公平、合理的解決方法是,在鼓勵債權人積極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減少“三角債”、提高債權清償效率、平等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合同法司法解釋應當為債權人代位權經訴訟被認定成立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消滅的后果設定一定的規范規則以維護債權人平等原則。其具體規則可以是:在維持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中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債權人以免除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之規則的同時,如果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代位債權)。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須通過法院審理才能實現。即使將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的性質設定為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結果不歸屬于債務人,而直接歸屬于債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事實上通過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次債務人)請求清償及直接履行而實現,然而這種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只是事實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如果對債務人同時也行使代位權并符合法定條件的話,該其他債權人也能獲得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另一方面在代位債權人缺乏約定的債權擔保權以及經濟政策上需予優先照顧事由的情況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優先受償權,也不會享有較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

正因為代位債權人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是事實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證這種優先受償債權的效果,債權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權而獲得對債務人履行清償義務的優先受償權利。與此同時,雖然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受讓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以相應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這與債務人任意履行相當;但是,債務人“任意履行規則也有其適用的前提,即債務人責任財產足夠清償其全部債務。倘若不夠清償,仍然允許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可能發生有的債權人獲得完全的清償,而其他的債權人不能獲得完全的清償甚至完全不能獲得清償,至為不公”。[15]也就是說,這種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而產生的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破壞了(一般)債權人平等的原則;該事實上的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效果與在法律上設置方便債權人實現債權、督促債務人及時主張自己債權以充實自己的責任財產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對代位債權人制度帶來的這種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后果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債務人向債權人的清償。

四、關于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的后果的調整規則

雖然《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但是該司法解釋對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該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并未明確規定。

(一)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所確定的代位權訴訟中的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轉移給債權人的規則中,債權轉移的生效是以債權人代位權經法院審理認定成立并生效為標志的,所以,如果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后,次債務人作為被告,直接向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經法院審理認定次債務人的此類抗辯主張成立的,則會部分或全部地影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可強制執行債權的范圍和數量,如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對其的債權消滅的抗辯權、債權抵銷的抗辯權、債權已罹訴訟時效的抗辯權等等。這種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認定成立的范圍和數額內,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相應地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消滅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債權人的代位權自然難以成立。這樣,《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的后果也自然不會發生。由此可見,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在其相應的范圍內就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

(二)次債務人對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抗辯權的后果的歸屬

按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效力歸屬是債權債務的法定轉移的性質,在債權人行使代位債權的過程中,次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主張的因其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的后果自然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債權人受讓取得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除了形式外,與一般債權讓與并無本質不同。這種債權轉移發生了債的主體的變更,并未改變債的內容,“債的同一性并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隨同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16]所以,為保證次債務人不因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自然可以向代位債權人主張。對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也就沒有必要再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抗辯(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債權人承擔還是直接由債務人承擔制定規則,只要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則即可。

然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方式是法院訴訟,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均是訴訟當事人,在此合同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債權的法律關系中,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代位債權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所以,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當然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經審理認定成立的,代位債權就不成立。既然債權人的代位債權不成立,自然不會發生債務人將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以及債權人有權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償義務的后果。進一步而言,既然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的其對債務人的抗辯權成立不會發生債務人向債權人讓與其對次債務人債權的結果,次債務人就缺乏向債權人抗辯的基礎,也就沒有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必要。如此一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要件不具備,代位權就不成立,也無債權債務的轉移,就無次債務人抗辯的基礎和前提,那么,為什么《合同法解釋(一)》還規定在代位權被認定成立前次債務人可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呢?難道是司法解釋的制定者顧此失彼嗎?其實,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的基礎和理由并不是債權人受讓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使債權原有的瑕疵隨同移轉于受讓人,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對抗債權人;而是因為此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沒有理由將第三人(如次債務人—筆者注)置于與債務人自己行使其權利相比更為不利的地位。”[17]次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抗辯的實質還是對債務人的抗辯,如果抗辯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質上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將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抗辯權成立的后果與一般債權讓與中債務人對債權受讓人的抗辯權成立的后果在內容、主體和對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釋(一)》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遺憾的是,《合同法解釋(一)》并未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以后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后果及其歸屬,從而使得在不能適用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債權讓與的債務人可行使抗辯權的效力規則,以及類推適用我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應由出賣人對出賣標的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規則的情況下,在次債務人向債權人主張抗辯成立的后果的歸屬與分配方面缺乏規則。

由此可見,我國的合同法司法解釋除了有必要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的規則外,還必須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向債權人主張經審理認定成立的,債權人的代位權不能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在相應范圍或數額內消滅或者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則。

五、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相關規則

(一)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構成條件與客體

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使債務人財產減少并造成不能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清償。這既是對合同代位債權制度帶來的這種(代位)債權人事實上的優先受償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對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權的必要的實質性的保障,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這種撤銷權是實體權利。只要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由人民法院確認代位債權成立,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相應予以消滅,并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由此造成債務人的財產減少的,已造成或者將來必然會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償債務人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享有此權利。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項撤銷權的客體是(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與其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所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這一撤銷權不是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銷權,類似于我國合同法上的債權人(針對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當然,其本質還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滅法律行為的效力為內容之權利”,[18]也是“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19]的民事實體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此權利可以以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清償溯及既往地消滅,同時又將該已清償的財產原物返還或者作價回復給次債務人。

(二)其他債權人對債權代位清償撤銷權的行使方式與限制

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應當采取向法院請求的訴訟方式。因為雖然德國民法等規定,撤銷權的行使采取撤銷權人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從理論上講,合同和其他法律行為的變更涉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改變,不經過當事人的協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機構決定,既涉及與意思自治原則之間的關系,又容易出現不合理結果”,[21]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的客體是其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該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的發生原因—債權的轉移是通過法定的訴訟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等法律規范均要求通過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的方式行使對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該撤銷權的行使不采取訴訟方式則既難以保證此撤銷權產生有效結果,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的體系效果。

由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享有的這一撤銷權直接針對的是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與債權受償行為,因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相對方當事人應當是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在該撤銷權訴訟或者仲裁中,以次債務人與(代位)債權人為被告或者被申請人。在效果方面,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和債權受償行為并不影響代位債權成立的訴訟認定結果,如果經訴訟認定代位債權成立,次債務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是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在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債務的同時,(代位)債權人的債務人向其債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則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清償并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這種情形下,次債務人直接向(代位)債權人清償就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平等受償利益,因該撤銷權要件缺乏,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就不享有這一撤銷權。

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撤銷次債務人向(代位)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的過程中,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或者其清償債務的能力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由于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已認定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范圍與數額,因此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那樣有利于查清事實,解決糾紛;如果債務人在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當擔保的,因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再享有該撤銷權,故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行使這一撤銷權的訴訟應當以撤訴形式或者訴訟調解、和解形式結束。如果作為原告的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訴,也不愿意庭內調解、和解的,法院應當以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不享有這一撤銷權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關于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撤銷債權代位清償的期限,因該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債權人全體的共同利益,所以準用我國《合同法》第75條的規定即可。

注釋:

[1]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第2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頁。

[2]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頁。

[3]同上注,第115頁。

[4]參見王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釋與適用》,載李國光主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卷,第48頁。轉引自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6頁。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8]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頁。

[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5~116頁;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8頁。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劉挺、王文信:《債務人對代位權訴訟確認的數額應負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報》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劉挺、王文信文。

[14]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頁。

[15]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91頁。

[16]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7頁。

[17]同前注[4],韓世遠書,第384頁。

[18]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頁。

[19]同前注[2],崔建遠主編書,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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