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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4-10 15: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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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論文

第1篇

【關鍵詞】票據無因性;相對無因論;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由于票據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據無因性這一單純只存在于票據法律關系中的基本原則。為了規范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票據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國制定了《票據法》。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存在價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據的流通及交易安全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而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出現,也是基于現實的需要。換言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基于社會經濟生活對票據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據法所特別賦予的,而并非票據行為所固有的。①票據的無因性是指票據法為鼓勵使用票據,促進票據流通,將原因關系與票據行為隔斷聯系,持票人無需證明票據行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據權利。②票據法理論還認為,票據權利的產生、取得和轉讓而形成的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關系,必須與票據基礎關系互相獨立,形成兩類互相分離的法律關系,它們分別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形成,即作為票據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由票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規范和調整;而形成票據權利和轉讓票據權利等等票據行為,由獨立的票據法來規范和調整。③這也是票據無因性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這種區別對待,也足以見得法律對票據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圍繞票據無因性這一原則,也引發了一些問題的討論,本文想從以下幾個方面做一些闡述。

一、我國《票據法》確立了“相對無因論”

1、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直接當事人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否適用于直接當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其自身取得票據的行為是否要合法”。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可見我國認為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直接當事人,也足以見得我國堅持的是“相對無因論”。這樣做是有一定益處的,任何問題都不能“一刀切”,要趨利避害。在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這樣一個大前提下,不能將票據的無因性絕對化,即要相對無因性。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對票據無因性的態度由原來的完全否定這個極端轉向了將無因性絕對化的那個極端也是不正確的。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立法目的是促進票據流通,維護交易安全,但這并不表明對違法行為的鼓勵和認可。基于此,應對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據關系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允許出票人以原因關系的瑕疵來對持票人的請求予以抗辯;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持票人自身實施違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據或在沒有真實交易關系的情況下取得票據,對該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據無因性為由,確認其票據權利。④

2、票據無因性原則不適用于未給付對價或未給付相當對價的持票人

《票據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由該條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或未給付相當對價,債務人可以憑他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給付了對價,就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該項規定起到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作用。這一條款要求票據對價不僅要真實,而且要與持票人所獲得的權利相對應。支付明顯不對等的代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法也推定為惡意持票人。很顯然,持票人有無給付對價應屬票據原因關系上的問題。因為票據的取得不以對價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作為原因關系的對價還是會對票據權利發生一定的影響。一般說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給付了對價,就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作為善意第三人,亦會受到票據法的保護;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沒有給付對價,原則上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對價所達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互牽連的一種體現,同時也是票據無因性原則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前提

《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關系”。可見,作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同樣也適用于民法領域的票據法律關系。即使票據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工具,應確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賦予其特殊性保護的同時,也有一些共性的東西還是需要遵循,例如這里所提及的“誠實信用原則”。鑒于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機制尚在發育和完善之中,人們的信用觀念尚未普遍確立,票據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在實際業務中,確實也存在不少當事人簽發沒有真實或合法的經濟基礎關系的票據進行詐騙或套取現金的現象。如果我們在引進國際上通行的票據規則時,把票據的無因性加以絕對化,將不利于維護我國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據的正常流通與使用。⑥

二、由票據無因性引發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據無因性產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據無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票據交易的安全,這也是《票據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國《票據法》很多法條都體現了這一點,如第13條第1款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還有在2000年1月通過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14條也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已背書轉讓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為了避免以有因性規制票據行為所造成的繁瑣票據轉讓手續,使票據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產生,(下轉第159頁)

(上接第157頁) 故以無因性原則做類似上述條款的規定來保護持票人的利益。因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個人要取得票據,都要先行確認背書的真實性,對其前手間的原因關系,也要保持經常的注意,這必然導致票據的轉讓十分困難。特別是當多次發生背書轉讓時,要求受讓人對此前的每次背書轉讓的原因關系都要進行繁瑣的調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據無因性帶來的問題――只顧及持票人的相對公平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可見票據無因性在賦予票據權利人(即持票人)各種防護措施時,卻沒有為票據債務人的意思實現設置有效機制,因而使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失衡。在實踐中,票據權利人可能常會選擇與自己無原因關系的票據債務人清償票款,而依據無因性機制下的抗辯規則,票據債務人不能采用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間的抗辯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⑧在背書的鏈條足夠長時,票據債務人須舉證證明惡意抗辯成立的主張也難以獲得支持。這樣,一旦票據債務人不能實現原因關系中的債權,必將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可見,票據關系無因性比較偏袒于對票據權利人的保護,而忽視了票據債務人的利益。⑨

3、票據“相對無因論”的合理性――兼顧公平、效率與安全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及地區的票據法將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穩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規定了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視對公平和誠實信用的追求,忽視對票據使用所需穩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臺灣學者鐘兆民所言:“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固為不要因證券,若絕對堅持這一原則,亦足以妨害票據的流通性。按票據法之所以規定票據為不要因證券者,原在保護票據的流通性。若今為保障執票人之權利而輕易舍棄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權利之保護于不顧,自非本部分法條之本意。⑩為追求法律的妥當性和衡平性,在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的基礎上,兼顧該原則的效力不及之處;在對該原則進行普遍適用的同時,對該原則的例外情形予以嚴格適用,即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具有相對性的原則,才能實現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立法目的,也同時兼顧了公平、效率與安全。

三、結語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貫穿整個《票據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指導票據行為有序開展的合理性規則。為了更好地保障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貫徹票據“相對無因論”是最明智的,它既體現了票據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顧了公平原則。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內,因為事物是發展的,任何情況都是不能窮盡的。

注釋:

①參見趙新華.票據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劉心穩.票據法(第二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對《票據法》第十條的一點意見[J].中國法學,1996(3).

④楊霄玉.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J].經濟論壇,2006(11).

⑤于瑩.論票據的無因性原則及其相對性――票據無因性原則“射程距離”之思考[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3(4).

⑥吳百福.關于我國《票據法》若干問題的一些認識[J].國際商務研究,1997(6).

⑦廖建勝,張淳.票據法第10條檢討[J].法制與社會,2008(11).

⑧關于票據債務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持票人的問題,學界存在爭論。參見趙新華主編:《票據法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對此未作規定。

第2篇

從1982開始,我國票據市場經歷了起步、快速發展、停滯、規范發展等多個階段,并從1997年進入穩步快速發展階段。2000年全國票據業務總量比上年增長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礎上增長了88%。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票據市場不僅在量上不斷增長,在質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銀行進行宏觀調控以及在促進經濟金融發展方面正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來管理層出臺的一些管制措施對票據市場發展產生了較大影響,一些地方的票據業務增長幅度急劇下降,票據市場相對萎縮。本論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據業務總量占全國2%的票據中心城市武漢為例,2001年票據業務總量為731億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該地區票據業務總量同比增長小于20%,票據承兌、貼現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貼現發生額為21億元,2002年再貼現業務沒有發生一筆,完全停滯。國內其他票據中心城市也出現了類似情況,票據業務發展面臨嚴峻考驗。由此,嚴厲的金融管制約束票據業務發展與金融創新推動票據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將成為下一階段的主題,金融創新作為規避管制和推動業務發展的有效手段已經成為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的現實需求。

一、當前票據市場發展的制約因素:嚴厲的金融管制

一般認為,金融管制對規范金融機構業務經營、防范金融風險起著積極作用。但這種管制必須適時、適度,即符合當時的形勢需要,否則會阻礙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的健康發展。就我國票據市場而言,近年來已經走上了穩步、快速的良性發展之路,此時首要的是擴大市場規模、培育市場主體,充分發揮票據市場具有的拓展企業融資渠道、引導規范商業信用、促進銀行資產結構優化和作為央行宏觀調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糾正違規和適度管制。2002年我國票據業務量急劇下降,票據市場出現萎縮,與過于嚴厲的管制有著很大關系,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場主體積極性的發揮,對市場的進一步培育和發展產生了一定的負面效應,成了當前我國票據市場發展的“瓶頸”。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2001年人民銀行印發了《關于加強開辦銀行承兌匯票業務管理的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的承兌匯票規模不得超過上年末存款余額的5%。出臺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風險,但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應卻十分突出。(1)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明顯限制了票據市場規模的擴展。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是票據市場的主要票源,對總量實行比率限制必將導致整個票據市場票源不足,影響市場的培育和發展。而且實踐中各商業銀行按此要求層層下達比例控制,對票據業務的正常發展產生實際上的損害。(2)無法有效控制票據風險。商業銀行依照規定能夠將承兌匯票業務的規模控制在5%比例之內,但5%比例以內承兌匯票的風險包括偽票風險、套現風險、無真實貿易背景風險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業銀行資產結構的優化。票據業務不僅為銀行增加利潤,而且是優化銀行資產的重要途徑,商業銀行可以視資金富裕情況,通過簽發承兌匯票、賣出已貼現匯票、辦理貼現或轉貼現等操作,調節資產流動性、提高資產收益,進而達到優化資產結構防范風險的目的。將銀行承兌控制在存款余額的5%以內的規定與原來將貼現納入75%存貸比例考核相比,銀行辦理貼現的空間明顯縮小。

2.利率管制:過高的再貼現利率剝奪了銀行盈利空間。2001年9月,人民銀行下發了《關于提高再貼利率的通知》,將再貼現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這項舉措減輕了人民銀行的再貼現壓力,但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1)銀行和企業辦理票據業務的積極性明顯降低,票據市場業務量因此萎縮。隨著市場的發展,票據貼現市場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貼現利率為基礎,以市場資金供求關系決定的貼現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這樣對銀行而言,其貼現和再貼現之間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個百分點,考慮到貼現和再貼現過程中的各種交易費用,銀行已基本無利可圖。如果銀行相應提高貼現利率,則一方面加重了企業的利息負擔,不利于促進當前經濟的發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會導致民間票據市場的滋長,這在一些地區已經成為現實。(2)再貼現率作為一種貨幣政策工具,對整個金融市場的利率具有指導效應,提高再貼現率意味著中央銀行在緊縮銀根,這與目前我國支持擴大內需,繼續實施穩健的貨幣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銀行再次下調存貸款利率,唯有再貼現利率沒有下調,從而進一步縮小貼現率與再貼現率之間的利差,票據市場利益決定機制再次受損。

3.苛求的金融監管: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有效的金融監管對規范票據經營行為、防范票據風險至關重要,但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同樣會對票據業務的發展形成負面影響。長期以來我國由于信用體系不健全,作為信用基礎的商業信用并不發達,實踐表明,票據業務以商品交易為基礎,以真實票據為前提,對引導和規范商業信用,將分散的商業信用引導到銀行信用軌道上,從而“倒逼”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來人民銀行以金融監管工作為重心進行機構調整后,監管部門不斷加大檢查和處罰力度,嚴厲打擊各種無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業務和貼現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等違規行為,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此舉對防范信貸風險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業銀行缺乏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責任和利益的不對等的情況下,必然影響到商業銀行開拓票據業務的積極性,從而阻礙票據市場的快速發展;這種將票據貼現資金等同于信貸資金嚴禁入市,過分要求銀行保證企業貼現資金專款專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據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實際,苛求的金融監管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

二、中國票據市場發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監管主體不再墨守成規,而是積極順應世界經濟金融發展趨勢的客觀要求,不斷進行金融改革,如美國對商業銀行和存款機構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連續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這些改革的一個共同特點就是放松管制。從我國情況看,嚴厲的金融管制對票據市場的發展已經形成瓶頸,制約著市場擴容和功能提升,我國票據市場要擺脫目前的困境和取得進一步發展,從管理層面上來說,應及時適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據市場利率管制,適應市場化需要。目前貼現的市場利率在3.6%左右,這是由市場供求雙方根據銀行貸款利率決定的,反映了以票據貼現方式獲取資金應付出的成本。銀行作為資金供給方,如果提高貼現利率,則企業的資金需求必然減少,這意味著銀根緊縮和票據市場發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貼現利率,則銀行幾乎沒有盈利空間。為加快票據市場的發展,同時給商業銀行一定的盈利空間,人民銀行有必要降低再貼現利率,對再貼現率定位應由市場供求雙方決定,適應市場化需要,而不能由單方確定,另一方被動執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對銀行承兌匯票5%的比例限制。銀行承兌匯票的需要量是由企業之間的商品交易價值量決定,或者說由經濟發展水平決定的,與銀行存款余額并無必然的聯系;通過5%的比例限制以期達到降低風險的做法既缺乏科學依據和實踐佐證,而且比例明顯偏緊。目前我國的票據市場還不發達,銀行承兌匯票總量占GDP之比還相當低,說明經濟發展對這種信用形式的需求還很大,必須鼓勵企業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銀行承兌匯票,支持和引導商業銀行發展票據業務。目前銀行承兌匯票業務中出現了一些違規和風險問題,有商業銀行原因,有企業原因,還有管理制度不適原因,這些問題通過完善票據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加大事后監督可以得到解決,客觀存在的風險比信貸風險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對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比例限制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的和控制風險。

3.放松金融監管,創新監管理念,為票據市場發展創造寬松的環境。金融管理當局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經濟的正常發展,通過法律、法令對金融機構實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過監管,維持金融業的穩定來保持國民經濟的發展,保障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優化,這是金融監管的最終目標;同時,處在金融監管的環境中,銀行為了實現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場競爭和金融管制的夾縫中求生存是一個無可厚非的事實。顯然在一個過于苛求的監管環境中二者要達到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須要有一個高效、寬松的市場環境。對當前的票據市場來說,完善、發達的市場對經濟金融發展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尤其是作為資金需求者的企業創造了融資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會經濟效益。從目前情況看,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與票據市場的現實發展需要并不吻合,實際上破壞了市場平衡,導致交易量萎縮、企業融資難度加大,社會經濟效益因此受損,必須放松過于苛求的金融監管,實行適度監管,為票據市場的新一輪發展和質的提升創造寬松的環境。鑒于我國票據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的實況,應樹立邊發展邊規范和在發展中化解風險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監管的做法,以致在擠出市場風險同時將信用也擠出。

三、當前中國票據市場的金融創新思路

關于金融創新的成因,經濟學界有兩種解釋,一種解釋是金融機構的內在需求,即金融機構為追求潛在利潤而進行的金融創新;另一種解釋認為是外在供給所致,即金融機構為逃避金融管制、規避風險進行的金融創新。縱觀我國票據市場,金融機構將票據業務作為新的利潤增長點,同時外在環境又存在嚴厲的金融管制,票據創新的內在和外在誘因均具備。無論哪種原因,金融創新無疑會起到積極的建設性作用,充分發揮票據市場融資、信用、宏觀調控、降低風險的功能,使票據市場擺脫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狀態,推動票據市場的發展。

(一)放松對銀行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苛求,將其作為融資性票據發展

融資性票據與真實性票據相對應,是指沒有真實商品交易背景,純粹以融資為目的的商業票據。票據在承兌、貼現過程中不強調具有真實貿易背景則意味著這種票據就是融資性票據。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類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為優良的融資信用工具。之所以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1.世界經濟金融形勢的發展要求我國進行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隨著世界經濟金融的發展,西方國家早已拋棄真實票據要求(即現在我們強調的真實貿易背景票據),企業憑借自己的信用度來發行商業票據已成為基本的票據融資形式。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融資性票據市場已經具有相當大的規模,美國的商業票據市場和歐洲票據市場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業票據,這種商業票據不要求具有真實性貿易背景,企業僅憑信譽就可以簽發,是一種純粹的融資性債務憑證。這些經驗和做法為我國發展融資性票據業務提供了很好的參考和借鑒,隨著我國加入WTO后中外資銀行競爭的加劇,中資銀行迫切需要開辦融資性票據業務。

2.我國經濟金融轉軌為融資性票據業務創新創造了適宜的外部環境。我國一直未主張發展融資性票據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據法》,而當時中國面臨特殊的經濟形勢,通貨膨脹達到了頂峰,整個社會信用、經濟秩序混亂、社會亂辦金融,在這種情況下,國家開始實施了適度從緊的貨幣政策。經過6年經濟轉軌,當時的通貨膨脹已轉化為現在的通貨緊縮,國內商業銀行的貸款發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現被動收縮,近幾年一些銀行的新增存貸比連50%都沒有達到。而且票據市場已經走上穩步快速發展軌道,在這種情況下,從試點開始逐步開放融資性票據業務就具備了較好的外部環境。

3.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現實的需求和基礎。盡管有關法律對融資性票據進行了限制,但實際上由于我國融資工具缺乏,銀行承兌匯票已經常被作為融資工具使用。根據監管部門對票據業務檢查,商業銀行已經采取開新票還舊票、超商品交易金額簽發銀票等多種變通方式,對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這實際上是使用融資性票據。盡管監管部門對這些違規行為進行嚴厲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時在一些地方的民間票據市場上,融資性票據業務也有較大的發展。這說明融資性票據在我國已經有較大的需求和現實基礎。

4.發展融資性票據可以節約監管成本。目前監管部門對已經有著較大需求和現實基礎的融資性票據業務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實證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據“違規行為”屢禁不止,而且花費較高的監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監督檢查成本等直接成本,還包括過度監管帶來負面效應形成的間接成本,也就是在擠出票據風險的同時也擠出了票據信用。在這種情況下開辦融資票據業務,通過科學的制度安排,加強引導和規范,有效控制風險,無疑能夠有效降低監管成本,同時有利于中國票據市場的長遠發展。

5.融資性票據更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票據是一種無因的債權憑證,票據的原因作為其基礎關系同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是分離的,當債權人持票據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時,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據,就可以向票據所記載的債務人請求票據表示的金額。從這點上說,過分強調票據真實性貿易背景以及嚴格審查票據的原因關系與票據的無因性特征背道而馳;不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的融資性票據則更加符合票據無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據演變發展規律。

如同其他金融創新一樣,融資性票據作為一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對金融市場乃至整個社會經濟帶來富有建設性的積極影響的同時,也存在著負面效應,其中最大的問題亦即推行融資性票據最大的障礙就是創新帶來的風險。當然這種創新本身會使金融機構資產結構優化,抵御風險的能力加強,但這并不意味著消除了風險,相反發展融資性票據在減少風險的同時,也產生了一些新的風險。因此必須做好配套措施,強化對融資性票據的風險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階段逐步放開融資性票據,在區域信用環境較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積累相關經驗后由點到面,逐步推廣。目前運作成本較低的方案是直接將銀行承兌匯票“改進”為融資性票據,即選擇一些資信情況較好、經營狀況正常、現金流量穩定的大型企業進行試點,不再強調其簽發的單筆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然后推廣到效益好、信譽高、管理規范的中小型企業;最后是建立專業性的商業票據發行公司和規范的票據交易所,通過嚴格控制票據再貼現,鼓勵轉貼現和票據轉讓行為,活躍和培育規范、高效的融資性票據市場。

2.實行“一戶一行”管理制度,企業只能在一家主開戶行銀行簽發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這家銀行就是企業的管理行,管理行對企業開票情況進行監控,尤其是對開票限額進行控制:(1)銷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余額不超過上年銷售總額的一定比例,從實際情況看,生產型企業通常應在上年銷售收入的1/5以內開票;流通型企業按上年銷售收入的1/10控制。(2)資產負債控制法,要求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額與企業其他負債之和要小于企業資產總額,其資產負債比率須控制在85%左右。(3)現金流量控制法,從企業現金流量管理中尋求合理的經濟評判標準與監控機制,通過分析和掌握其現金流量,正確評價票據融資的償債能力和資金周轉能力,使票據融資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動性和風險限度以內。應該說這一評判標準較具科學性,因為票據融資的基本功能在于滿足企業短期資金流動性需求,通過分析現金流可以預測一個企業未來某個時期的現金回流情況,以便確保票據融資如期得到償付。

3.銀行在簽發和貼現銀行承兌匯票時必須如實逐筆將其錄入到信貸登記系統中,由于信貸登記系統所有信息共享,當企業簽發票據與其現金流量不對稱時,銀行可以停止對該企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

4.建立票據融資企業退出機制,約束企業嚴格守信,對出現銀行到期墊款的融資性票據的情況,由監管當局采取警告并勒令還款、黑名單通報直至取消票據融資資格的處罰,淘汰劣質企業,凈化市場環境,有效降低市場風險。

(二)應大力推進商業承兌匯票的發展

商業承兌匯票作為一種便利的結算和融資工具,在發達國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經濟金融發展過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撐作用。在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緩慢,基礎薄弱,市場規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會信用環境不佳,企業逃廢債較嚴重,企業信譽度很低,加上市場缺乏企業以外的強力推動,這些因素使得由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很難得到社會認同。事實上,從我國當前經濟金融發展形勢以及票據市場現狀看,擴大市場規模,大力發展商業承兌匯票相當有必要:(1)商業信用是社會信用的基石,對社會經濟發展起著重要作用,我國商業信用不發達使得信用發展不是遵循由商業信用向銀行信用演進的自然過程,而是由銀行信用反推商業信用的發展。當前通過發展商業承兌匯票這一載體將對商業信用的發展起到助推作用;通過授予企業商業承兌匯票簽發資格形成一種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逐步改善社會信用環境。(2)簽發商業承兌匯票的成本較低。與銀行承兌匯票相比,商業承兌匯票僅靠企業信用就可以簽發,它不需要企業到銀行三番五次申請,也不需要向銀行交納保證金、手續費,企業花費的成本較低;另一方面,商業承兌匯票主體較簡單,通常只有一對主體,信息容易獲取,銀行監管較方便,管理成本相應降低。(3)銀行能夠通過商業承兌匯票業務操作盈利。商業承兌匯票簽發后,銀行可以對其進行貼現、轉貼現,還可以申請再貼現,這無疑能夠增加銀行的貼現收入。(4)企業自身也愿意使用商業承兌匯票,不僅能獲得融資便利和降低企業經營成本,而且能提高資金利用率,支持企業加快發展,還可以樹立企業形象。因為企業一旦獲得簽發商業承兌匯票資格,首先意味著企業擁有一筆很大的無形資產,說明企業形象、信譽度非常高,這對企業的發展相當有利。(5)商業承兌匯票簽發的安全度較高。與融資性銀行承兌匯票不同,商業承兌匯票的簽發必須強調真實性貿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業承兌匯票主要以企業信用作保證,而企業信用尚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通過要求真實性貿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這種不確定性,排除惡意融資行為;而且,商業承兌匯票簡單的流轉關系,使真實性貿易背景要求具有現實的可行性基礎,管理層很容易進行監測和控制,商業承兌匯票必須具有真實貿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據簽發的安全度。

我國商業承兌匯票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銀行推動,在發展過程中面臨的難題主要是如何規范管理和防范風險。實踐證明,通過金融創新進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達到有效控制風險的目的。這些創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薦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進行推薦,為人民銀行選優企業提供參考。(2)評級制度,人民銀行認定的權威性評估公司對待選企業進行評級。(3)公示制度,由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名單在銀行系統進行預公布,廣泛征求各方意見。(4)審批制度,人民銀行對候選企業的資格進行嚴格審查。(5)管理行制度,企業的主開戶行為管理行,監控企業的開票及承兌情況,對企業簽發的商業承兌匯票辦理貼現和轉貼現,用銀行信用彌補企業信用的不足,為推動商業承兌匯票業務的發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聞媒體上公告,列出企業和管理行名單、商業承兌匯票承兌額。(7)檢查制度,人民銀行對簽票企業及管理行的業務開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糾正違規行為。(8)評先制度,定期評選商業承兌匯票優秀管理銀行和優秀企業,實行正向激勵。(9)淘汰制度,每年對商業承兌匯票業務開辦不佳、到期未能及時兌付、超限額超期限簽票以及簽發無真實性貿易背景票據的企業,列入黑名單,吊銷簽票資格。

通過以上制度創新,解決了票據市場上兩個極為關鍵的問題:(1)信息不對稱問題。通過推薦制度、談話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銀行可以獲得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和信用情況,企業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簽發商業承兌匯票企業的有關信息,從而大大減少簽票企業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機會,有利于票據市場的健康發展。(2)風險分攤問題。簽票企業通過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應的約束和管制,承擔到期不能兌付就退出市場的責任,但企業通過簽發商業承兌匯票增加了一筆無形資產,同時降低了資金成本;管理銀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財力,對企業進行監測管理,但獲得了票據貼現的利息收入,權責對稱;人民銀行對企業進行審查和管理,進行市場準入,要花費成本,同時承擔一定的政策風險,但通過推行商業承兌匯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因此商業承兌匯票的市場風險和收益實現了高水平的對等,較好地解決了風險分攤問題。超級秘書網

(三)建立票據專營公司

所謂票據專業公司,就是專門從事票據市場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來講,票據經營大約有四種運作模式:柜臺交易模式,就是銀行設一個票據交易的柜臺;專營窗口模式,就是銀行開辟專業性的票據業務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經紀人共同交易的場所;票據專營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專業從事票據市場交易。從實際來看,前兩種模式我國都已經實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設立交易所則需要標準化的金融產品,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承兌匯票,難以滿足金融產品標準化的要求。從英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發展經驗來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種較好的可行模式。

從我國來看,由于目前票據市場發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礙,成立票據專營公司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創新,有利于解決我國票據市場發展存在的制度性問題。票據專業公司作為高效率的機構,可以加大票據市場拓展力度,促進業務的發展,提升市場規模;有利于防范票據業務經營風險,實現票據業務的市場化和規范經營;有利于形成票據市場發展的本論文由整理提供競爭機制和創新能力,為我國票據市場的形成發揮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據專營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監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組建,實行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管理體制,參股單位可以是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集團。業務活動范圍包括:(1)對企業辦理商業票據的承兌和貼現;(2)對金融機構辦理商業票據的回購和轉貼現;(3)與金融機構開展商業票據的買賣;(4)辦理短期信用票券質押;(5)受托辦理企業的短期債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資和融資的信息咨詢服務;(7)充當票據市場票據交易的中介;(8)為企業和金融機構提供票據鑒定服務等。資金來源可以為自籌,或通過再貼現、回購等方式向人民銀行進行短期資金融通,也可以向商業銀行進行同業拆借,還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短期貸款。

參考文獻

1.闕方平:《票據市場運作原理與實踐》,武漢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

一、票據質押的法律性質

票據質押是指為了擔保債務履行,作為持票人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的票據作為質物,設立質權的行為。①我國《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由于票據質押是以票據為標的而成立的一種質權,具有特殊性,因而準確界定其法律性質對于理順和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至關重要。

(一)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

首先,票據質押是一種權利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財產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以其作為債權擔保的擔保方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財產變價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又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之間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第一,權利客體不同。動產質押的客體是有形財產,而權利質押的客體則為無形財產,即權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雖然都是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法,但轉移的內容不同。動產質押轉移質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導致質權人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權利質押主要轉移權利憑證,更多的是體現為一種觀念上的占有,因而質權人對權利的占有又被稱為“準占有”。第三,權利實現方式不同。動產主要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實現債權,而權利質押除了上述傳統方式外,還包括質權人代位向出質人的債務人行使該出質權利的方式。②票據作為一種有價證券,其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意義,而是其代表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具有交換價值,從而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因而票據質押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權利質押。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次,票據質押是一種特殊的權利質押。與一般債權質押不同,票據質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據本身的無因性、文義性和要式性等性質所決定的。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一般債權質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兩個環節,債權質押合同生效;而一般來說,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強調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和交付(關于這一點《票據法》和《擔保法》規定不一致,將在后文進行分析)。第二,在理論上,通說認為在權利質押中,質權人享有轉質權③,但是對票據質押中的質權人的轉質權一般均持否定態度。我國立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委托收款”、“質押”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委托收款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第三,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必須以主債權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償為前提條件,而在票據質押中,多數國家均規定質權的行使無須主債權已到期,在票據載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據質權請求付款。我國實踐中票據質押的行使條件與一般債權質押的行使條件相同,即要求滿足主債權已到期且未獲清償。

(二)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主要有四種: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出質人在按照《票據法》第35條規定的設質背書的情況下,票據質押應當定性為一種票據行為,具備票據行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謂要式性,即要求票據行為必須遵循法定的、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否則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票據質押的要式性具體體現在:第一,以背書的方式進行,并且記載“質樣”字樣;第二,行為人應當簽名或蓋章;第三,按照票據的格式或款式記載上述內容。

2、無因性。是指票據質押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問其原因關系或基礎關系存在與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據質押的意思表示一經背書記載,并將票據轉移給被背書人占有,票據質押就具備了票據法上的效力。至于質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債務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質押行為的有效性。

3、獨立性。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是指若干行為人在同一票據上各自所為的票據行為,都依各自在票據上所載文義獨立發生效力,互相不發生影響。票據質押的獨立性體現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據行為的影響,即使某一環節出現行為人的票據能力瑕疵,或偽造、變造簽章等情況,票據質押的效力也不會受到影響。

4、文義性。這是指票據質押的內容完全以票據上記載的文義為準即使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實際情況不符,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來對票據上的文字記載作變更或補充。即使當事人因為失誤或認識錯誤導致票據記載與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違背,仍應按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

5、連帶性。這里的連帶性并非指出質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條件成就時與質權人連帶地對出質人主張質權,而是說出質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與出質人一起,對質權人的債權在票據金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票據質押的實際意義就在于這種連帶性,它使質押所擔保的主債權除了有出質人的擔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擔保,以強化對債權的保護。

二、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

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內,票據質押是一個兼跨《擔保法》和《票據法》的法律行為,而這兩個法律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又規定了不同的條件。

《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據這一規定,票據質押的生效條件有兩個:一是合意,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票據質押自票據交付給質權人時起生效。

《票據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④《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上的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也有兩個;一是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二是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從上述規定可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條件的規定不相統一,主要區別在于是否要求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為之。依照《票據法》,經背書“質押”的票據質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擔保法》,出質人雖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但另行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構成票據質押。這樣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這兩種規定之間是什么關系,究竟應以哪種規定為準?筆者認為,從債權擔保角度來說,《擔保法》是債權擔保的普通法,而《票據法》是票據的專門法律,其關于票據質押的規定構成了債權擔保的特別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與特別法規定不一致時,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理,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因而,有關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據此,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必須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出質人應當簽蓋,否則背書無效。對此,《規定》第55條作了明確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簽章的,……不構成票據質押。二是必須記載“質押”字樣。因為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而質押背書乃是一種非轉讓背書,如果不記載“質押”字樣,不能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須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因為票據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只有持有票據才能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只有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其才能行使質權。

解決票據質押的設立與生效的條件之后,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是另外簽訂了質押合同或質押條款,此時票據質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據質押人如何行使票據權利?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自然不能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擔保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行使質權。我國《票據法》第31條規定: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98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出質,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票據出質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質押字樣的記載只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時候,以票據為權利憑證的一般債權質押權利不應當被否認。因而,即使未記載“質押”字樣,但質權人的擔保權利是成立的。對于此類質權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據質押合同和票據向人民法院,要求實現質權,但是質權人必須依法舉證,證明自己取得票據權利的合法性,證明自己享有質權。由于此時的質押標的為一般債權,所以質權人除了證明其質權外,還需證明其債權已到清償期限,否則不得行使質權。

三、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票據質押一經有效設定,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據權利的效力。票據質押有效設定后,被背書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權利,但是行使的票據權利的性質略有不同,因為這種設質背書并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擔保被背書人對背書人的某一債權為內容,所以雖然背書人經設質背書將票據轉讓于被背書人占有,但是票據權利人依然是背書人,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并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只能代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已。⑤所以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有一定的限制:即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方得行使。關于這一點,《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點關于票據質押的相關處理(三)作出了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

2、可以在票據上再背書。但質權人在票據上的再背書僅以委任取款為限,不能為轉讓背書或轉質背書,因為質權人對票據只享有占有權,而不享有處分權。《通知》第二點(三)規定:質押票據所擔保的債務到期后,背書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背書人依法實現質權,但不得將票據進行轉讓或貼現。

3、質權設立的證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為合法的質權人,不須另行舉證。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便原因關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響持票人的質權。當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不一致時,除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依此抗辯外,須等到票據關系實現后再依原因關系在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清算。

4、切斷人的抗辯。質押并非,設質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據權利,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是在票據法上人格與利益分離的兩個獨立的主體,票據債務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樣以對背書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的目的是以票據權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為設質債務的擔保,如果允許以對背書人的抗辯對抗被背書人,就會妨礙質權的行使,破壞票據作為權利證券的安全性和作為流通證券的信用性,與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不相吻合,票據作為設質標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義了。⑥

5、票據責任的擔保。票據質押設定后,出質人作為背書人,對票據仍要承擔擔保責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兌或付款時,要承擔付款責任。因為質押背書在質權人要實現質權時,和普通背書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絕承兌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出質人可以質押合同中的正當理由來對抗質權人,這也就是票據行為中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但是如果當事人如果將設質背書的票據再背書轉讓,作為背書人的出質人只對直接后手也就是質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不對質權人再轉讓背書的被背書人及其后手承擔責任。

四、票據質權的實現途徑

票據質押賦予質權人的是一種附條件行使票據權利的權利,質權人只享有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期待權。當設質背書完成后,被背書人雖然已經取得完整的票據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卻不能馬上由作為質權人的被背書人行使,必須等到主債務到期且債務尚未清償的條件成就時,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債務到期前,或者主債務雖已到期但債務人清償了債務的情況下,票據權利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條件下,票據質權人實現質權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主債務到期且未清償而票據又已到期時,質權人可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持票據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該票據已經付款人、第三人承兌或保付,承兌人、保付人則成為票據主債務人,負有絕對的保證票據兌付的義務,其余債務人則相應成為第二位債務人。若票據主債務人拒絕付款,質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義務。如果付款人、承兌人或保付人將票款支付給質權人,主債務履行完畢,票據質押關系消滅,被背書人應當以單純交付的方式將質押票據退還背書人,票據到期時,由持票人按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行使票據權利。⑦同時根據《擔保法》第77條的規定,如果票據已經到期而其所擔保的主債務尚未到期時,質權人也應有權兌付票款,并將票款提存,或與出質人商定提前償還債務。

2、行使票據追索權,并用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當票據到期未獲付款,或在到期前未獲承兌時,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請求償付票據金額。由于票據關系人承擔的是一種對內的連帶擔保責任,相對于付款人、承兌人來說僅是一種補充擔保,所以只有當票據請求權不能實現或無法得到滿足時,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權,由其前手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而,可以認為追索權是付款請求權的一種補充或保障性的權利,起著規范票據債權流通、保障票據制度運行的功能。質權人通過行使追索權而獲得票款,可優先用于清償自己的債權。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和《擔保法》對票據質押有關問題作了不同的規定,但是在界定票據質押的票據行為性質的前提下,諸多問題還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導下,依據《票據法》和《擔保法》的規定予以妥善解決的。但是我國《票據法》的有些規定與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還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關立法,完善票據質押制度已成為當務之急。

【注釋】

①辜明安:《票據質押基本問題新探》,載《社會科學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劉保玉:《權利質押爭議問題探討與立法的完善》,載王利明主編《物權法專題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頁。

③所謂轉質是指在債權存續期間,質權人為了擔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債務而將質物移轉占有給債務人,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新的質權的情形。

④根據《票據法》第80條和第93條規定,關于支票和本票質押的規定,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⑤王小能:《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頁。

第4篇

關鍵詞: 無因性/流通性/票據行為/相對性

一、票據的本質屬性

(一)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因為客觀經濟發展變化的需要,票據在現代經濟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票據的特性,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流通性是票據的活力來源,現代票據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據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現代票據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據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實現,就必須保證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據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據的無因性是最關鍵的保障。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自由流通,各國票據法大多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對無因性理論的討論也一直是票據法的重要課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無因性的實質內容就是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只要一張票據在形式上具備了法定的記載條件,即使與原因關系等事實不符,也不影響其在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影響其票據本身的效力。這實質上是票據的文義性使然,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即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不得以文義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實進行補充或變更。日本著名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1]換言之,票據權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持有票據的當事人就是票據的債權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的權利,而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無因性理論的確立可以在轉讓票據時大大減少合法持票人的風險和審查責任,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從而促進票據的流通。不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則會阻礙票據的自由流通,影響經濟的發展”。[2]

(二)無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并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分離,存在一些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以原因關系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對價的,則該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當由于票據的時效完成而導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消滅時,該持票人可以對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據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無因性的相對性特性,并不是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否定,作為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及其相對性特性的最終目的都在于實現票據的自由流通,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及分析

(一)國外關于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

票據無因性作為現代票據法的立法原則,已為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所認可。[3]

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是大陸法系票據法的代表,為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所采用。其關于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統一支票法》第22條。《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規定:“因匯票而被起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統一支票法》第條規定:“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4]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據法最為典型的是法國票據法、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制定時間早,有因性歷史長,由于票據有因性嚴重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在20世紀30年代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運動之后,法國票據法也采用了票據無因性。[5]英美票據法也承認票據無因性,適用票據抗辯限制制度,但更加強調善意取得和對價關系,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38條(2)規定:“如為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之權利不受前手當事人有瑕疵所有權之影響,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間得作為個人抗辯事由之影響,并得強使所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付款。”此款充分運用了抗辯切斷制度,立足保護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體現了票據無因性觀點及價值取向。德國在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整個德意志聯邦完成了票據法的統一,是流通性與安全性兼備的票據法律,其以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為藍本。綜合起來看,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更加注重票據的流通性,而法國票據法更多的考慮了票據作為現金運輸工具的作用。[6]

(二)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及分析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相當模糊,理論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有將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混在一起,否認票據無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該條并沒有從正面規定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和交易關系,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就是無效的。因此并不能從該條推斷出其否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該條規定應該只適用于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這就是上述所談的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因此該條規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不以基礎交易關系的存在與有效為條件,但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否則該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理論界及實務界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提出質疑,普遍認為票據法不宜規定對價關系對價關系屬原因關系而票據法的規定使票據債務人可能以欠缺對價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使票據成為有因證券。日內瓦法系各國的票據法都未規定票據的對價關系不以是支付對價作為合持票人的必備條件。[7]《票據法》將對價解釋為“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太過模糊,如果雙方當事人出于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將票據以明顯低于或明顯高于票面金額的代價轉讓給持票人,那顯然不符合“相對應的代價”,從而存在矛盾。對這兩款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將第10條增加如下內容作為第3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只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不影響他們與其他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8]此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修改方法,但這與《票據法》第13條第2款[9]存在重復規定的不妥。對此可結合第11條第1款“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第11條的規定將無償取得票據的情形限定為稅收、繼承、贈與三種情況,并沒有交代有償取得時的對價,結合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第1款都沒有從正面對應當支付對價而未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對價時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將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10]

關于無因性,類似模糊的規定還有第21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第74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第83條第2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第88條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第90條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些條文都反應出我國現行票據法在無因性問題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從這些條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認的。雖然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是從有因到無因逐步發展認識的過程,但目前法律規定中出現的這些模糊地帶,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

針對以上缺陷,我國《票據法解釋》(即《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人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雖仍未明確規定票據無因性原則,但其在無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進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諸多法條依據的,如第4條“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第14條第2款“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19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第22條規定的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及第57條“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等等,這些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適應無因性理論的發展趨勢,是值得肯定的。

三、結 語

綜上,為了保證票據強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至關重要。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已為各國票據立法所普遍承認和采用,是國際票據爭議裁決所遵循的一項共同準則。

票據的無因性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我國采用的即是一種相對無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據抗辯的情況,有對人抗辯與對事抗辯。但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規定總體上顯得有些模糊(盡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舉的第10條、第21條、,第83條、第88條及第90條的規定,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有削弱無因性之嫌。這對于票據流通功能的發揮是極其不利的。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借鑒國外的無因性思想,我國《票據法》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以無因性為基礎,相對性為例外,對相關條相應的調整,改變模糊不定的狀態,堅持無因性理念,以使我國票據法更加適應其特性要求。

參看文獻:

1.:《票據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據無因性及相關法律問題》,《合作經濟與科技》2008年第6期。

5.馬棟:《我國的完善與票據無因性理論》,《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法律適用的思考》,《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

7.王曉方:《試論票據的無因性及的完善建議》,《經濟師》2007年第3期。

8.段衛華、胡海濤:《票據無因性原則之理論探討及其立法探討》,《河北法學》2005年第9期。

注釋:

[1] 張奇:《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的缺憾》,《法制與經濟》2008年第10期,第58頁。

[2] 參見張澄:《試論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及其相對性——兼評我國<票據法>第十條》,《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頁。

[3] 李燕:《論票據的無因性》,《青海師專學報》2008年第2期,第86頁。

[4] 王銳:《論票據無因性理論的適用》,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3月,第11頁。

[5] 參見陳麗麗:《對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因性之思考》,南京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5月,第9-10頁。

[6] 參見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6-7頁。

[7] 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34頁。

[8] 胡德勝、李文良:《中國票據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頁。

第5篇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關鍵詞:票據擔保質押背書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 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 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 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 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 在我國法律規定上,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票據的性質――代表一定權利的物

票據是記載了一定財產權利的載體,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該種財產權利的運行。它不是單純的證據證券,在通常情況下,即使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權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它也不是單純的資格證券,因為它出了證明權利人的資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權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額證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幣一樣直接作為金錢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利。票據作為有價證券的自身屬性來說,它應該屬于一種物化的權利。因此,票據根據其票面記載的內容,它代表一種債權;另一方面,作為一張證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

二、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別論述票據質押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時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適用《票據法》時的法律效力。

(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1.出質人的權利

對于出質人而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設立質押的,票據只是作為一種有價值的物出質,票據所代表的權利內容并沒有隨之轉移,因此,出質人享有全部的票據權利。但是由于票據權利的行使與票據不可分離,而票據由于出質行為而由質權人占有,因此,出質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正因為如此,票據所代表的財產內容才不會因為出質人單方面的行為而喪失,才能有效的對債務進行擔保。

2.質權人的權利

對于質權人而言,此時取得的票據僅相當于一般的有價值的動產。(1)質權人不取得票據權利。在票據到期時,質權人只能要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由出質人要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以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出質人將所得價款提存。(2)質權人享有轉質權。動產質的質權人可以依法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這是民法理論的共識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質權人得將票據轉質。(3)質權人享有保全票據價值的權利。票據質押中,票據如果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據權利訴訟時效已過等,票據價值就會受到損失,質權的擔保功能就會受到削弱,此時,質權人可以根據《擔保法》第70 條的規定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擔保,以確保票據價值得以實現。

(二)適用《票據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以《票據法》規定設定質押的,出質人的持票人應該嚴格依據《票據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設定質押”或者“質權”字樣,并在完成簽章后交付給被背書人即質權人。通常認為,質押背書行為完成后,產生的效力包括:①設定質權權的效力,②權利證明的效力,③抗辯切斷的效力,④權利擔保的效力。值得探討的是,在適用《票據法》設定質押背書后,質權人能否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即出質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以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以實現質權。

參考文獻:

[1] 曾月英著. 票據法律規則[ M] . 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4 ,(11)

[2] 鄭孟狀著. 票據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 (6)

第6篇

關鍵詞:質押背書;生效要件;票據抗辯

伴隨商行為的日益活躍,票據質押并沒有隨著新興的擔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著不可替代的擔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動的票據,具有明顯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為質物,需兼顧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定。由此,票據質押背書居于何種地位?具有何種效力?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一大難題。

一、問題的提出

設質背書系設質人以票據上的權利向質權人設定質權為目的的背書。我國《票據法》、《擔保法》均對此作出了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但這些規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據法》第35條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票據糾紛規定》)第55條亦規定,出質人記載“質押”字樣不構成票據質押。可見,《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將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其次,《擔保法》無質押背書之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98條規定,含有“質押”字樣的質押背書是對抗要件。最后,《物權法》第224條對票據質押做出專門規定,但未提及質押背書。法律對同一現象做出了不同的規定,由此,引發了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熱討,觀點不一。在司法實踐中,局面亦是混亂,不同法院針對同一問題采取了不同的態度。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中的效力問題仍需進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據質押背書是否能夠切斷票據抗辯問題上,我國現立法無明確規定,但是目前通說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質押背書在票據質權設立上的效力

票據設質是設立擔保物權,應屬“民法”所調整之行為,故而票據質權的設立應當滿足《物權法》中權利質權設立之要件,即訂立書面的擔保合同和交付票據。但是《票據法》作為特別法,亦對票據質押的設立做出了規定,因此,票據質押的設立需同時考慮此兩者之規定。

如何定位質押背書在質權設立上的效力問題,目前學界存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第二種觀點則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但質押背書形式上,只要票據上記載的文句能表達這張票據已經出質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質押。“質押”字樣只是對抗要件。第三種觀點認為,質押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須有“質押”字樣。理由有:其一,《票據法》屬特殊法,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第35條明確規定記載“質押”字樣的背書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權法》和《擔保法》調整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票據法》規范的是票據質權設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據的文義性,票據質權的設立必須滿足質押背書此要件。應該將《物權法》第212條中“交付”的含義結合《票據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212條規定的“交付”之要件應當結合《票據法》之規定,質押背書應為設立票據質權之生效要件。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依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但就質押背書形式而言,筆者認為,質押背書當然需要區別于轉讓背書和委托背書。票據的文義性使得票據其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應當由票據自身證明。票據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其權利內容以擔保合同來界定,但為促進票據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權利,在質押票據之上表明票據質權的性質,亦能保障出質人的利益,限制質權人的流質行為。但是,表示質押意思的字樣,我國法律規定僅限于“質押”二字,如此規定過于嚴苛。正如第二種觀點所言,“擔保”、“抵押”、“設質”等字樣亦能推斷其為票據質押之意思。并且,查閱《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其第19條規定,“如背書載有‘擔保價值’、‘抵押價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聲明”亦可認定為票據質押。此外《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以及《臺灣民法典》第908條規定,均是采取如是寬松的規定。故應當對我國法條做出擴張解釋或修改法條。

綜上,質押背書并不等于票據質押,質押背書僅是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設立票據質押還需有書面之擔保合同以及票據的交付,因此,質押背書本身并不具有產生質權之效力,但是設立票據質權必須具有質押背書之要件。在臺灣,其將票據設質時的設質背書規定在《臺灣民法典》中,而非將之規定于《票據法》之中。法典第908條第一款規定“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于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并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該規定目的在于協調擔保法與票據法關于票據質押之規定,明確將質押背書規定為票據質押的設立要件,我國現正在制定《民法典》,關于票據質權的設立規定亦可借鑒此種模式。

三、質押背書在票據抗辯切斷上的效力

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了票據抗辯,但就質押背書是否切斷對人抗辯,我國《票據法》并未明確,但國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第19條第2款、《德國票據法》第19條、《日本票據法》第19條均做出了肯定性規定。但《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及《臺灣票據法》并未見到相關規定,這樣的變化確實引人深思,是否在該問題上,后兩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態。

票據質權作為權利質的一種,依據通說的權利標的理論,質權人并非獲得票據權利,而是質權。票據質押背書不轉讓票據權利,背書人所為質押背書并不產生任何票據義務,被背書人亦不因背書人的背書而獲得票據權利,被背書人所獲得的僅是行使背書人票據權利之權限,背書人仍然是該票據最后權利人,質押背書在本質上不是票據行為。在委托收款背書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權利亦屬非票據權利,委托背書亦非屬票據行為。設質背書與委托背書一樣,均為形式背書。因此,在效力上,應當有別于轉讓背書。對于委托收款背書是否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公約》、《聯合國國際匯票本票公約》、《日本票據法》、《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等等均持明確的否定態度。然而,對質押背書,卻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規定。如此不同的規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維護票據流通、信用等職能的充分發揮。票據質押擔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進票據的流通,而在于債務的擔保。若質押背書具有切斷對人抗辯之效力,出質人的非票據行為,可切斷票據債務人對出質人享有的票據抗辯權,這不利于票據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反不利于流通。此外,從票據抗辯切斷制度理論依據來看,關于票據抗辯切斷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種觀點,即所有權取得說、政策說、票據債權的無因性說。所有權取得說認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據權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說認為票據受讓人原則上受讓前手權利瑕疵,票據抗辯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兩種觀點都缺乏說服力。第三種觀點即主張用票據債權的無因性來解釋,即由于票據債權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據法一般承認票據上權利與原因債權各自獨立發生,兩者應該互不依賴。此說更具說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說。可見,票據抗辯切斷是基于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和獨立性。押背書不是票據行為,故而不具有無因性和獨立性。因此,在票據質押背書中,基于票據債權無因性理論的票據抗辯切斷制度并不能適用。換言之,票據質押背書不具有切斷票據對人抗辯之效力。

四、結語

認定票據質押背書效力時,必須明確票據質押背書并非嚴格意義上的票據行為,僅是形式背書,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擔保關系之上。但因票據的特性,應當認定其為票據質權的生效要件,這有利于協調物權法與票據法之規定。其不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據對人抗辯切斷之效力。

參考文獻:

[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積極審理金融糾紛案件為規范和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服務.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284頁.

[2]曹士兵.《中國擔保諸問題的解決與展望》.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16頁.

[3]鄭孟狀.《票據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68頁.

[4]高圣平.設質背書的效力研究――兼及與的沖突及其解決.中外法學,2009年,第4期.

[5]鐘青.權利質權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博士學位論文,2002年,第47頁.

第7篇

內容提要: 我國《票據法》對限制背書沒有體系性的規定,既存在語義上的混亂,又存在內容上的缺失。這種語義上的混亂導致理解上的竣義,影響了法律規范功能的發揮,而內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礙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國際賈易規則必然趨同,我國《票據法》關于限制背書的規定與相關國際通行規則之間的差異應當消除。

由于經濟發展的差異和交易習慣的不同,不同的票據法關于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大相徑庭,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規定的限制背書只包含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兩種情形。[1]但是,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一205條的規定,限制背書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條件。(2)意圖禁止票據再行轉讓。(3)含有“為收款”、“為存款”、“付任何銀行”,或以類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載明系為背書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書者。

不難得出的結論是,雖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上存在差異,但是,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中都被作為限制背書予以規范。所以,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限制背書包括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

我國《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存在兩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第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中的詞匯語義含糊,頗為費解,與其他條文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第二,我國《票據法》缺乏無擔保背書制度,與境外票據法存在較大的差距,在越來越發達的國際貿易中,這一差距不僅成為我國拓展國際貿易的障礙,而且還成為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發展的瓶頸。因此,對于我國票據法的相關制度有必要進行反思,應修改有關具體條文并增加相關制度,以提高票據立法的科學化程度。

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的瑕疵

對于禁止轉讓背書,兩大票據法系即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和英美票據法系規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書人在作成背書時,在票據上記載禁止新的背書的文句(背書禁止文句),這種背書稱為禁止背書的背書,又稱禁止轉讓背書。[2]

首先,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建立在背書的效力之上,如果背書不發生效力,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無所附麗。到期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從而如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該記載不生效力;背書如為空白背書,禁止背書之記載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字樣后,票據仍然可以依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只是背書人對于禁止背書后再經由背書取得票據的后手不負票據責任。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效力,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稱為“禁轉票據”,這種票據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國(票據法》第27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實,禁轉票據不是絕對不能轉讓,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的方式為之,不僅需當事人之間有轉讓之合意,更需履行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書轉讓票據,則產生一般債權轉讓效力。《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1條恰為適例:“出票人在匯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義之記載時,其票據只能按照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讓與,并且具有該種轉讓方式的效力。”[6]所謂具有通常債權轉讓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讓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是指被背書人雖然取得票據權利,但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一樣,不切斷抗辯,即票據債務人可以與背書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任何一個被背書人。另外,其背書也不具有權利擔保的效力,背書人交付票據后即退出票據關系,對受讓方及其后手不承擔擔保付款與擔保承兌的責任。因為出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乃是對于票據之指示性予以剝奪,預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7]此時票據改變為普通的記名證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書人既不是創設證券權利的人,也不能改變出票人創設的證券的性質,所以背書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8]這得到了立法的印證,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背書人得禁止任何再背書;在此情況下,該背書人對禁止后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9]《德國票據法》第巧條有類似《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的規定,《日本票據法》第15條亦為類似規定。[10]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0條第3款規定,背書人于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于禁止后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一206條與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的上述規定相類似。[11]

我國《票據法》第34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條的立法本意與國際通行的規則一致,即背書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仍然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背書人對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12]但是,這一條規定本身存在詞義上的混亂,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不準確。保證和背書都是附屬票據行為,但是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背書的主要作用在于證明權利的轉移,而保證的唯一作用在于擔保票據上權利的實現。[13]

所謂保證責任,在票據法中的確切含義是指票據保證人的責任,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強票據債務人信用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作的擔保票據債務人債務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其從屬性表現在:如果票據債務形式上無效,則票據保證無從生效;票據債務有效,則保證責任與被保證人的票據責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證之外,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以被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斷。[14]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其并不是確定的某種義務,既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償還義務。究竟為何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因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責任的同一性。這種同一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責任性質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證人為匯票承兌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背書人或者匯票出票人,承擔被追索時的償還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追索時的償還義務。(2)責任范圍上的同一。票據權利人得向被保證人主張的票據權利,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在被保證人承擔付款責任時,保證人也承擔同樣的付款責任,而在被保證人承擔償還義務時,票據權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證人請求支付法律規定的追索金額,當然也可以向保證人請求支付同等數額的追索金額。(3)責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同一權利;而不能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則同樣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例如,當被保證人為禁止轉讓背書的背書人時,依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再行背書轉讓時,背書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付款和保證承兌的責任,故此,該背書人的保證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也同樣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一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一責任所表明的是在責任的性質、范圍、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連帶責任所表明的則是在責任承擔過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義務上處于同一地位,無先后順序。票據保證債務不同于一般保證債務,是一種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因而,對于票據保證人來說,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在存在票據保證的情況下,票據債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選擇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可以選擇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無須先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

但是,背書人的責任是獨立的、確定的。背書人責任的獨立性表現在:除出票行為形式無效外,背書的效力依據僅僅取決于其記載事項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只要符合票據法的規定,那么,背書人就依據背書時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責任的確定性體現在:背書一旦成立,背書人就承擔擔保責任,例如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在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雖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具有獨立性,但是保證責任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不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實質上無效而導致票據保證本身無效。也就是說,若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形式上已經成立,那么,為此而進行的票據保證即發生效力;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時,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的簽章為偽造或者無權時,對于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本人來說,當然不成立票據債務,因而也就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但對于為此而進行票據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不能因此而主張票據保證無效,仍應依其保證行為而承擔票據保證責任。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考慮到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是一種要式證券,也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人完全依票據記載和文義來主張票據權利,因而,只要票據在形式上為有效票據,就應該對作為票據權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護。[15]

背書人的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擔保”,票據法上的所謂擔保,是指背書人的后手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的這種擔保責任不僅對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對其所有后手都存在,這是背書人擔保責任的特點。[16]

我國《票據法》第34條中所謂“保證責任”的確切含義應當是指《票據法》第37條中所謂的“保證責任”,即擔保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誤解其為《票據法》第45條以下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17]雖然在擔保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其擔保責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據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類型的責任。

二、無擔保背書制度缺乏

(一)我國《票據法》對無擔保背書的否定

我國《票據法》對于無擔保背書沒有直接進行規范,對于是否允許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并無明確規定。但是,我國(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該法第33條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根據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背書人記載的“無擔保背書”文句就是“背書時附有條件”。那么,“無擔保背書”是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因此可以說,在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中,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這一理解可以從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的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得到證實:“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這個規定要求背書人既擔保付款,又擔保承兌,而且不允許免除,是最嚴格的。[18]由此可見,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強制性責任,即我國對無擔保背書持完全否定的態度。

在英美票據法上,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都可以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雖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但是背書人可以作出這樣的記載。[19]例如《英國匯票和本票法》規定,匯票的發票人和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載明對匯票持有人拒絕或限制自身的債務。因此,根據英國票據法,背書人的擔保責任并非強制性責任,背書人可以通過作“無擔保背書”來免除承擔責任。在這種制度下,作為匯票的背書人,或者作為本票的背書人,都可進行無擔保背書。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規定了“不受追索背書”,如果背書人記載不受追索,有這項記載的票據可以保持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背書人不負擔保承兌或擔保付款的責任,如果被拒絕,持票人不得對該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這類背書的實質就是無擔保背書。[20]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背書人也可以為免擔保背書。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巧條規定:“如無相反約定,背書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日內瓦支票統一法公約》也有類似的規定。[21]可見,背書人可以記載免責文句以免除自己對承兌和付款的擔保責任。[22]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的立法大多有類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無擔保背書,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卻作出了別樣的選擇,即背書人可以為免除擔保承兌的記載,但是,不得為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解釋是:票據之目的在于付款,預先免除付款,有違票據之本質。[23]

總而言之,我國《票據法》從根本上完全否定無擔保背書,與國際通行的票據交易規則存在較大的差別,在國際貿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礙,不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

(二)無擔保背書的實踐突破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深入發展,福費庭對國際貿易的積極作用迅速得到廣泛重視。所謂福費庭,是指一種由包買商(通常是銀行及其附屬金融機構或者其他財力雄厚的專業福費庭公司)從出口商處無追索權地購買由進口商承諾支付并經進口商所在地銀行擔保的遠期匯票或本票的業務。[24]在福費庭實務中,出口商將票據背書給包買商之時,一般在票據上加注“無追索權”字樣以解除付款擔保責任。顯然,福費庭業務的法律實質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或稱為無追索權背書。出口商通過賣斷票據獲得現金,并將收取票據款項的權利和進口商不付款的風險一并轉移給了包買商,包買商獲得票據權利并承擔票據不獲付款的風險。

福費庭日漸受人矚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點,即包買商無追索權。對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據上背書“無追索權”后,可以立即得到現金,這與貼現不同,出口商取得現金的同時退出票據關系,并且賣斷出口貿易中的各種風險從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擔憂,因為包買商接受背書“無追索權”的票據意味著其放棄了對出口商的追索權,在擔保行或者進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向出口商進行追索。對于受讓包買商票據的福費庭二級市場上的包買商而言,同樣要受到“無追索權”的限制,二手包買商受讓票據仍然是“無追索權”。因此,在票據債務人和擔保行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買商追索,而只能繼續向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追索,否則,自行承擔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25]這為出口商所青睞,因為延期付款的信貸條件增強出口商品的競爭力,變遠期票據為即期收匯,減少了資金占用的壓力,加快了資金回收和周轉,也可改變資產負債表,改善出口商的財務狀況,還便于出口商提前辦理出口核銷和退稅;以無追償權方式賣斷遠期票據,可避免與票據支付有關的政治、商業、利率和匯率風險,采用固定利率還可預知并控制經營成本。

對于包買商而言,只要能夠有效控制風險,在福費庭業務中可以取得貼現息、承擔費、優惠期費。實務中,包買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關風險的基礎上提出報價。包買商報價的主要內容包括:(1)貼現率。貼現率的高低是根據進口國的綜合風險系數、融資期限的長短、融資貨幣的籌資成本等決定的。(2)承諾費。這是包買商(銀行)在承諾期內根據貼現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諾的融資天數計算出來的費用。承諾期是指從銀行與出口商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至銀行實際貼現付款日止的一段時間,承諾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過6個月。銀行一旦承諾為出口商貼現票據,從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實際貼現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種原因未能履約,銀行要蒙受一定的資金損失,因此,收取相應的承諾費是合理的。承諾費率一般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這是指從票據到期日至實際收款日的估計延期天數。由于任何延期都會使銀行增加成本,所以,包買商(銀行)為補償其在到期日向進口方銀行索償付款時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煩而招致的損失,一般都在報價時在實際貼現天數的基礎上加3一7天的寬限期。[26]

由于福費庭包買商是無追索權地受讓出口商的票據,為了防止票據到期不能支付的風險,包買商往往要求進口商所在地信譽較好的銀行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主要為票據保付和保函兩種形式。票據保付簽字即擔保銀行在已承兌的匯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樣,并簽上擔保銀行的名稱并蓋章,從而構成擔保銀行不可撤銷的保付責任;而保函擔保形式則是指由擔保銀行出具獨立于票據的保函,保函一般應當明確擔保責任的性質與范圍、法律適用和糾紛的解決等內容。[27]

三、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路徑選擇

檢視我國現行《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可以發現我國票據法在制度銜接、理念協調、體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備和諧的體系性規定。因此,注重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體系性要求,迫切需要進行以下兩個方面的調整。

(一)修改禁止轉讓背書的相關條文

雖然不確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種策略,其目的無外乎增強法律條文的伸縮性與適應性,從而使之能夠適應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的需求,但是如果不當地使用有歧義的概念,必然會妨礙法律規范功能的發揮。我國《票據法》第34條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前文已述。也許司法界已經開始重視該條文可能引起歧義、帶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等間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涉及背書人的責任時,都摒棄了“保證責任”的提法,而表述為“票據責任”。 [28]從詞義上看,“票據責任”比“保證責任”更符合《票據法》第34條的立法原意。這體現了司法界對《票據法》第34條的務實態度和有益探索,也為將來修改《票據法》提供了寶貴的立法經驗。

內在一貫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應達到的一項基本標準,美國學者盧埃林所指出的“內部的協調、規則之間的邏輯一致性、部分和全體的一致性”等邏輯上的要求與法律服務社會的實效要求一樣,都是批評、改造和變革法律的標準。[29]《票據法》作為法典的內在要求同樣在于其規則的內在一致性,然而,我國《票據法》第34條所表述的“保證責任”不僅容易與“保證”一節的內容相混同,而且與同樣位于“背書”一節的《票據法》第37條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的責任是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從邏輯的一致性看,將《票據法》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后,不僅可以消除該條的歧義,更重大的意義在于,《票據法》中“背書”一節與“保證”一節之間以及“背書”一節內部的協調一致得以實現。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將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以期消除誤解,明確立法原意,達到《票據法》內在體系上的和諧統一。

(二)增設無擔保背書制度

如前所述,福費庭業務的本質就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因此,在一個國家或地區,該項業務得以發展的前提至少是無擔保背書在立法上沒有被完全否定。因為如果在立法上沒有明確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效力,只要該國或地區的票據法允許作空白背書的,那么,實踐中同樣可使某一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30]因為空白背書即無記名背書,背書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31]這樣,空白背書既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也沒有記載背書人姓名,一旦背書人轉讓票據,立即退出票據關系,于此不負背書人之責任。[32]因此,在允許空白背書的國家或地區,福費庭也有遷回的發展空間。例如背書人在取得票據時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書,然后該背書人依單純交付方法再轉讓給福費庭包買商,即可使該背書人免除背書的擔保責任。[33]

我國《票據法》所調整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這三類票據。其中,支票的主要經濟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適用于福費庭業務的只有匯票和本票。而我國《票據法》不允許匯票和本票的空白背書,而且沒有賦予單純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實際轉讓票據權利時,票據上的背書必須是連續的,任何一個背書人均須記載于票據之上。同時,我國《票據法》第37條又規定了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因此,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即使在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時,當事人之間約定“無擔保背書”且記載于匯票之上,該記載也不發生效力。

由此可見,福費庭在我國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當包買商接受了一份具有無追索權背書的票據時,就會承擔與我國法律規定相矛盾的風險。這對于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機使歐美發達國家經濟增長大幅放緩、對我國商品的進口需求大幅萎縮的背景下,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顯。有學者早就指出,福費庭在我國面臨的一個根本問題就是缺乏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的法律基礎,至今沒有明確的規范予以調整。[36]

福費庭業務的國際性、廣泛性及其發展的迅猛決定了必須修改我國《票據法》,確立背書人作出“免擔保”或“無追索權”記載的法律效力,以此為國際貿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進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的發展。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要么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消極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要么明確授權背書人可以記載“免擔保”或“無追索權”字樣,積極確立免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的價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國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設計種種制度來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以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最終達到促進票據流通的目標。從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積極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為如果通過承認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從而迂回地達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則容易滋生票據欺詐現象,譬如,行為人偽造票據,然后通過空白背書的方式直接交付轉讓票據給后手持票人,此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僅無法實現,其經濟損失也難以追回。

所以,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應直接將“免擔保”等字樣作為任意記載事項確定下來,授權背書人根據需要進行選擇記載。

票據的基本價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據授受的終極目標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擬定具體條文時,有一種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慮:如果背書人轉讓的票據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無擔保背書轉讓的票據是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是無票據能力人簽發的票據,且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可能難以實現,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允許持票人沖破免擔保的限制,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37]這在國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鑒。譬如,在占全球福費庭業務25%的美國,福費庭交易制度較成熟,福費庭包買商付款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票據是真實的,如果票據是有缺陷的,那么,包買商有追索權。事實上,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無擔保背書的票據,如果票據本身存在瑕疵,那么,無擔保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38]

我國《票據法》在增加規定“免擔保”等字樣作為任意記載事項的同時,也應當對票據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規定,即如果票據本身存在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為了保護票據權利,應當限制“免擔保”的效力范圍,即某些作出無擔保記載的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付款的責任。對此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對待:由于直接接觸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的當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據風險,所以,對于直接接觸此類票據的背書人,其擔保責任不能因“免擔保”事項的記載而免除;而其他背書人得因免擔保事項的記載而免除擔保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既可以防范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又可以極大地發揮票據功能,保障票據安全,促進票據流通。

注釋:

[1]參見余正龍、姚念慈主編:《國外票據法》,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頁。

[2]參見謝懷拭:《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頁。

[3]參見曹世雄、甘陳明汝、甘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頁。

[4]參見劉心德:《票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修訂版,第159-160頁。

[5]參見蔣志明:《記名票據與無記名票據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

[7]參見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頁。

[8]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52頁。

[9]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4頁。

[10]同上注,第3一4頁、第121一122頁、第173一174頁。

[11]參見王紹靖:《美國票據法釋義》,中正書局1979年版,第56一57頁。

[12]參見梁英武:《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論》,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頁。

[13]參見林永榮:《亦論票據上轉讓背書與保證背書》,載鄭玉波主編:《商事法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頁。

[14]參見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頁。

[15]參見趙新華:《論票據保證及共效力》,《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5頁。

[17]同上注,第139頁第140頁。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參見王紹惰:《中美兩國票據法比較》,載《法學論集》中冊,華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頁。

[21]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第4頁、第24頁、第25頁。

[22]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0頁。

[23]參見粱宇賢:《票據法新論》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頁。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參見閱莉娜:《關于“福費庭”融資的若干法律問題分析》,《法學》2003年第1期。

[26]參見李金澤:《關于商業銀行開展福費庭業務的法律思考》,《金觸論壇》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參見《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千問題的規定》第51條、第54條、第58條。

[29]轉引自傅靜沖:《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頁。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書票據的轉讓方式有以下四種:單純交付、再以空白背書轉讓、再以完全背書轉讓、將原有的空白背書改變為完全背書再轉讓。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書,第144頁;同前注[14],謝懷拭書,第144頁。

[32]同前注[23],梁宇賢書,第134頁。

[33]參見阮贊林:《中外匯票背書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學》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書,第69頁。

[35]參見傅燕生:《我國票據制度未斌予交付轉讓的效力》,《法學》2009年第12期。

[36]參見賀連博:《論福費廷的性質》,《法學雜志》2005年第3期。

第8篇

關鍵詞:質押;背書;票據質押;效力

中圖分類號:DF419.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在我國法律規定上,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我國關于票據質押生效要件法律規定的沖突引出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第76條規定:以票據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國《票據法》第35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按《擔保法》要求,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簽訂合同和交付票據,而《票據法》要求票據質押須完成背書行為和記載“質押”文句兩個條件。《擔保法》與《票據法》在設立票據質押方面規定的不一致,引發了對票據生效要件的爭議。第一,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是否還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才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是否有效?這些問題歸根結底就是,票據質押是否要以背書和記載“質押”文句為生效的必要條件,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筆者對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的見解

1.票據質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據質押必須以背書方式進行,即出質人為背書人,質權人為被背書人,也就是說,背書首先必須符合法律對背書最起碼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要求。我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與被背書人均應記載于票據背面或粘單上,欠缺任一,背書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規定對空白背書某種程度的認可。《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3條(a)款規定,票據的轉讓要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并交付該票據;《英國票據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有效背書要件是必須寫在匯票上,并由背書人簽名。匯票上僅有背書人之簽名,而未加其他詞語,亦為有效票據質押。綜上,票據質押,也就是進行設質背書時,票據上要有背書人的簽章,至于被背書人是否記載,筆者認為,可以不必記載,因為設質背書完全可以以空白背書的方式進行。

第二,設質背書必須記載“質押”字樣,沒有體現“質押”字樣的應認定為轉讓背書,不能用質押合同轉讓背書的性質。這是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熏票據依照票面記載事項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對于票據行為應按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作解釋,應遵守外觀主義原則,而不是脫離票據文義去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是保障票據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據在市上流通,受讓人不可能每個流通環節都去追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樣票據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質押”等文句,根據票據文義性,只能視為是轉讓背書,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實來確認票據上未記載的內容。換個角度來說,只要背書完成且記載“質押”字樣,票據質押關系即告成立,即使背書人稱自己是因為某種主觀或客觀原因而在票據背書時記載了“質押”等文句,仍不妨礙票據質押的成立,這是票據的文義性所決定的。

第三,必須完成票據的交付。此條件其實已包含在第一個條件中,一個完整的背書除了有背書人的簽章外,還要有交付行為,此處單獨列出該條件意在強調交付票據行為的重要性。無論擔保法還是票據法,均規定票據質押必須交付票據,擔保法是從質權要求交付質物,而票據法是從一個有效背書行為的完成來說,亦需要交付行為,所以票據的交付是票據質押生效條件之一。

2.票據質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講,“雖然《擔保法》與《票據法》是平行的單行法,調整不同的法律領域,不存在適用順序上的優先問題。但就某一問題而言,并列的單行法之間的相關條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票據質押問題上,《票據法》的規定就是特別法,所以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另一論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況且,《擔保法》所調整的范圍與《票據法》之間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調整的領域內“各自為政”,《擔保法》的功能僅限于規范票據質押的原因關系,也就是說,票據質押合同調整的是質權人和出質人之間因以權利質權擔保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的核心內容在于以設質背書的形式設立票據質押,至于設質背書如何進行,質權人如何實現質權,票據質押與票據上的其他票據行為關系如何,是《票據法》調整范圍,作為特別法的《票據法》已經對設質背書有了明確的規定,就應該以《票據法》為依據。

其次,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所致。票據質押合同就是票據質押產生的基礎關系,但是一旦設質背書完成,即脫離基礎關系票據質押合同,所以,設質背書的效力與質押合同無關,即使沒有質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設質背書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產生票據質押的效力。被背書人(質權人)在因質權而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關系中的債務人不得以基礎關系的票據質押合同效力問題而對被背書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

(三)對引出問題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開始的那三個問題了,第一個當事人之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但出質人未進行背書,也未有質押等背書記載,票據質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據上已經背書并記載了“質押”字樣,不需要訂立票據質押合同,票據質押即生效。第三,當事人已經訂立票據質押書面合同,且出質人票據上完成背書行為,但背書的票據未記明“質押”字樣,票據質押不生效,這是由于雖然出質人簽訂了質押合同并完成了背書,但由于未記載“質押”字樣,在票據文義上體現出來的僅是轉讓背書,因此應視為轉讓背書而非質押背書。此時其他票據債務人有理由推定被背書人是取得票據權利的持票人,除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向被背書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書人(出質人)的損失,票據債務人也不承擔責任。對于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而言,背書人(出質人)可以用質押合同即原因關系對抗被背書人(質權人),當被擔保的原因關系債權因履行而消滅時,背書人有權要求被背書人返還票據或進行回頭背書;當被背書人以票據權利人身份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時,背書人可以尚不具備實現質權的條件或質權已消滅等理由予以抗辯。

二、票據質押效力

記載“質押”字樣的票據以背書方式完成票據質押后,即產生設定質權、切斷抗辯、權利擔保、權利證明的效力,以及設質背書的再背書問題,現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闡述筆者腦海中偶發的閃光點。

(一)設定質權的效力

這是設質背書的主要效力。被背書人通過設質背書即取得質權,作為債權的擔保,被背書人有收取該票據金額的權利,其用該票據金額優先償付自己的債權。設質背書轉讓的非票據權利,被背書人并不擁有票據權利,也就是說被背書人不是權利人,票據權利人仍為背書人,但是設質背書又與委任背書不同,委任背書的被背書人是以背書人名義行使票據權利,為的是背書人的利益,利益最終歸于背書人,被背書人取得票據金額后,要全部給背書人。而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為自己利益行使票據權利,是為了使自己的債權得到實現,所以,被背書人在收取票據金額后,首先用于償付債權,多余部分才返還給背書人。

如果擔保主債權因履行等原因消滅時,質權消滅,被背書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是這要以背書人(出質人)向付款人和承兌人通知為限,也就是說,如果主債權已經消滅,而背書人(出質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兌人通知并提出相關證據,那么付款人或承兌人因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而免責,反之,付款人或承兌人不得向被背書人(質權人)付款,否則承擔責任。還有一種更簡單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兌人不知主債權消滅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債務人(出質人/背書人)受損失,那就是,待主債權履行完畢后,債務人將質押票據收回,否則因此給債務人造成了損失,其自己承擔。

這里有這樣一個問題,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實現質權時,是否需要證明自己已經具備行使質權的條件,即主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筆者認為不需要,這是因為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基于對票據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據權利的時間與實現質權的時間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國《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不妥,應將限制條件刪掉。具體應該是:(1)當票據到期日先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即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但因此取得的票據金額要提存,畢竟此時主債權未屆履行期;(2)當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或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為同一日時,同樣,只要背書人(出質人)未提出主債權已消滅的證據,被背書人也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付款人或承兌人付款后免責,因此取得票據金額優先清償主債務。對于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這一種情形,被背書人(質權人)只能等到票據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據權利,這是由于票據具有文義性,也就是說被背書人(質權人)在接受用于質押的票據時就已經知道票據到期日晚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所以被背書人對于自己知道的事實,就應該承擔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至票據到期日期間可能出現的利益損失。

(二)切斷抗辯的效力

設質背書與轉讓背書一樣具有切斷抗辯的效力,雖然被背書人擁有的是質權,票據權利人仍是背書人,但是被背書人作為質權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在質押背書中,背書人(出質人)與被背書人(質權人)的利益是相對的,如果使被背書人(質權人)受匯票債務人與背書人(出質人)間的抗辯事由的對抗,將會削弱質權的效力。何況,被背書人(質權人)對他們之間的抗辯事由往往無從得知,讓他遭受這樣的抗辯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匯票債務人與質押背書中被背書人(質權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當然可以對抗被背書人的權利主張”。對此,《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都予以確認,《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2款規定:承擔責任的各當事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的個人關系發生的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于債務人者除外。《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12條第1款c項規定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被背書人/質權人)僅受第28條或第30條規定的索償和抗辯的限制,而第30條正是抗辯切斷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當票據金額大于被擔保債權額時,票據債務人可以與直接被背書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對抗最后持票人(質權人)的權利主張,例如:A背書轉讓票據給B,A與B之間存在100萬元的抗辯理由,B將票據設質背書給C,擔保70萬元的主債權,此時,如果B未向C履行主債權,C向A行使票據權利以實現質權時,A對C有30萬元的抗辯理由。

(三)權利擔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書人(質權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權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對其拒絕付款,背書人(出質人)又不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責任的話,被背書人(質權人)將受到很大的損失,被背書人就無法從票據金額就自己的債務優先受償,質權也就失去了意義。所以,被背書人在行使質權時,一旦被拒絕付款或被拒絕承兌,其可以要求背書人(出質人)承擔擔保付款或擔保承兌的責任。

(四)權利證明的效力

設質背書不同于一般轉讓背書,其證明的權利非票據權利,而是質權。設質背書的持票人(質權人)可以背書連續證明自己是質權人,而不用其他證據證明。票據質押是由原因關系?穴質押合同?雪和票據關系?穴設質背書?雪兩方面結合而成的,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五)再背書

由于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質權,而非票據權利,背書人才是真正的權利人,所以,持票人無權處分票據權利,不得進行轉讓背書或設質背書。依據《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9條第1款《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22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設質背書的持票人再背書,只可進行委任背書。

據行為無因性,設質背書一經成立,即獨立于原因關系發生效力,即使原因關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響持票人的質權。此時,持票人(質權人)證明自己的質權時只須依背書連續,而不必出示質押合同。同時,后手持票人不因設質背書的介入而使背書連續中斷,非轉讓背書即使在外觀上造成背書連續中斷,也不影響其真正的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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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摘 要:我國《票據法》第18條從權利取得原因、權利性質、義務主體范圍和可主張的利益范圍等幾個方面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內容。票據法實施20年來,學界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內容有諸多討論,甚至有學者主張廢止這一制度,筆者試著對這一權利提出一些淺薄看法。

關鍵詞: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

一、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廢之爭

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續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據記載事項等原因喪失時,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據流通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的受益人請求返還相當票據金額利益的權利。我國《票據法》18條明確規定了這一權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礎。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是商法的重要價值,正是基于票據流通性強的特征才使票據得以廣泛應用;商法在強調經濟效益和經濟效率的同時,也要保障經濟安全,在票據法上就規定了較短的時效期間和嚴格的保全手續。在票據流通過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手續沒有做到位,就喪失了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樣就會出現極不公平的狀態,持票人支付了票據利益的對價卻喪失了票據利益,而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卻有人得到額外票據利益而勿須支付對價。票據制度的健康發展呼吁著對這種不公平的運行結果予以調整,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便應運而生。①

《票據法》自1995年制定以來,實施了20年,近來有學者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質疑。②質疑者指出,時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獨立的價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信賴利益保護、降低交易成本、減輕法院負擔、保證社會秩序的穩定等。從債權人因時效制度的存在而喪失相應債權的角度看,任何時效制度的存在都會造成不公平的社會結果,而這種不公平的社會結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許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據法上的短期時效制度而喪失票據權利后,法律若是再賦予其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則是對票據時效制度的變相否定。

時效制度的規定天然地存在著實質層面的不公平,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權利人因時效制度而受到的懲罰也應當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而言,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在義務主體范圍方面僅限于票據流通過程中的額外受益人、在可主張的利益范圍方面更窄、在行使權利程序上更繁瑣等,本身就是對持票人過錯一定限度內的懲罰。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時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權利,則當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據所享有的權利。若是廢除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沒有及時行使權利便永久喪失相應的票據利益,是難以接受和落實的。

二、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認定

學界關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性質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權利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說、票據權利說(具體定性可分為票據權利殘留物說和新票據權利說)和特別請求權說四種③,筆者認為前三種定性都存在不盡合理之處,票據法上的特別請求權說比較符合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特征。

民事權利說的主要依據是我國票據法18條的規定,筆者認為這主要是當時立法理念不夠成熟、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認識不夠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續的過錯,與普通債權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學者還進一步認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因債務人不適當履行債務或者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明顯不同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成因。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設定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正是為了恢復被請求人獲得額外票據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應對價卻不能獲得相應票據利益的不公正狀態。但這一定性也沒有認識到兩權成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債務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據而受有利益,而票據法上的獲益是基于法律明確規定的短期時效經過或者保全手續欠缺,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難以謂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票據權利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票據關系產生的,而且也是票據法所規定的,所以應定性為票據權利。這一僅僅著眼于形式而忽略實質的結論是非常武斷的。日本學者進一步提出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變形物的觀點,票據權利滅失后票據上殘留下來的權利或者票據權利的變形物即是票據權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兩者只是存在時間順延上的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票據權利滅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設定的法定權利。近來又有學者提出新票據權利說的觀點,這一說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國《票據法》第4條明確規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一封閉性條款的規定不允許隨意擴充票據權利的范圍。票據權利兩權也早已在學界達成共識,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也不滿足票據權利的諸多特征。

票據法上特殊請求權說認為,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不受影響、緩解票據的嚴格性而專門設定的特別請求權,它和票據權利存在時間上的順延關系;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民法上普通債權的特征,但又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民事權利存在明顯區別。這一學說客觀揭示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基本特征,筆者贊同這一定性。

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筆者已經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經過、票據欠缺必要的記載事項、票據保全手續欠缺三種情況,我國票據法18條規定了前兩種情況而把第三種情況排除在外,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據行權時效經過而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情形,在學界形成通說。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時行使票據權利,對票據設定相對普通民事債權較短的時效期間。同時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時效期間內疏于及時行權而出現的有失公允的狀況,持票人可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這一情形下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在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據記載事項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記載事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存在以票據權利曾經存在為前提,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沒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不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種情況下若是不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責,進而發生連環追責的現象,嚴重影響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對此筆者是不贊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強化行為人的審查義務,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嚴格審查的狀態下是不可能在市場上順利流通的,符合票據文義性要求。④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此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也持否定態度,我國票據法在修訂時應廢止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對記載事項的票據,在其喪失票據權利時,應當賦予其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為相對記載事項的欠缺并不影響票據權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續欠缺喪失票據權利時,德、日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均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很多學者建言我們應予以借鑒。從整體看,我國票據法的立場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續時,僅僅喪失的是對多個前手的追索權,并沒有喪失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固沒有賦予持票人利益返還請求權。所以若是單純增加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將會出現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明明尚未完全喪失卻又有利益返還的權利,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只有同時修訂持票人對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續欠缺而失權的情形下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才是合乎邏輯的。

四、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沒有將保證人、背書人和付款人納入返還義務人的范圍。這一方面是因為出票人因票據基礎關系受有利益,而承兌人會因和出票人之間的資金存放關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據流通中的當事人已經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對價;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兌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簡化法律關系,而向保證人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后會發生連環追責的問題。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兌人納入利益返還義務人范圍內外,還把背書人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筆者認為,在特殊情景下背書人也應當確定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比如背書人實施了偽造票據、變造票據的行為成為實質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據上面記載的出票人卻毫不知情,此種情形下確定背書人為利益返還義務人才是適格的。當然,此種情況下出票人必須承擔背書人為實際利益獲得者的證明責任。⑤我國在修訂票據法時,可以對這一點予以考慮。

五、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

確定持票人請求返還的利益范圍前需要明確,持票人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的利益形態僅限于資金形式,排除票據原因關系涉及的實物形式。這一方面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決定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根據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設立的,和票據權利產生的原因法律關系無關;另一方面是因為實物形態涉及的當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還請求權行使過程中涉及的當事人,返還實物形態對持票人沒有意義。當然,如果雙方就返還實物形態的相當利益達成合意當然予以認可。

我國《票據法》第70條和第71條明確規定了追索權行使時可以主張的利益范圍,持票人因自己的過錯喪失了票據權利,法律對其進行橫平補償而設定的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范圍肯定要小于追索權的利益范圍。第18條規定返還的是受益人額外獲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權過程中實際遭受的損失,正是切合了這一法律原理。

有學者指出第18條規定的返還范圍為“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額在流通時并沒有完全背書或者承兌,而僅僅是使用了票面金額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張利益返還時反而會額外收益,因此建議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這一觀點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是不承認票據利益部分背書或者分別背書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還的利益范圍修訂為“與實際收益相當的利益”,則會與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確定返還利益的范圍不是依據票面金額,而是通過票據外關系來綜合認定的,將返還的額度限定于返還義務人獲得的利益內,不與票面金額直接發生聯系。這種方式可以避免純粹依據票面金額確定利益返還請求權所帶來的矛盾,諸如出票人或承兌人對其他票據行為人的抗辯權不能對抗持票人,但也存在著計算數額繁瑣的困擾。在這一理論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我們應持謹慎的態度。

(作者單位: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蔣國艷,論票據的利益償還請求權[J].載《經濟與社會發展》2014年第4期,第64頁。

② 徐曉,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的廢除[J].載《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頁。

③ 徐全穎,吳曉明,略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制度,載《沈陽師范大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第48頁。

④ 于永芹,完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思考[J].載《法學》2011年第9期,第33-34頁。

⑤ 王榮,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分析,載《廣西社會科學》2014年第5期,第109頁。

參考文獻:

[1] 李光宇,王艷梅,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行使要件[J].載《廣東社會科學》2013年第5期。

[2] 林建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基礎關系舉證責任辨析[J].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

[3] 劉鐵軍,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論綱[J].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2期。

[4] 霍昶旭,票據法利益返還請求權研究――以日本法為視角[D].吉林大學博士論文,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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