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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監管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5-05 09:10:49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依法監管論文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依法監管論文

第1篇

現代經濟實質上是市場經濟、創新經濟、法治經濟。

第一,市場經濟。現代經濟的基礎是市場經濟。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要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這就須進一步簡政放權:向市場、企業、社會放權。三中全會決定通篇是放權,是可以、能夠、允許,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調動企業、公民創新、創業、創造的積極性。今年3月開始的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就是在這一背景下全面展開的,成效顯著。截至9月底,新登記注冊企業223.29萬戶,同比增長57.9%。

第二,創新經濟。現代經濟的核心是創新經濟。結構調整、轉型升級、跳出“中等收入陷阱”,關鍵靠創新,需要激發市場、社會創新活力。第三,法治經濟。現代經濟的本質是法治經濟。自然經濟是人治經濟,計劃經濟是權力經濟,市場經濟說到底是法治經濟。應把市場主體放出管制的“籠子”,放進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動力、紅利實質上就是制度的動力、紅利。

10月1日開始實施的《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看似條文不多(共25條),但是第一次通過建立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來創新監管方式,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對企業的信用約束,保障交易安全。這樣既鼓勵創新創業,激發市場活力,又加強了自律和監管,以一項具體制度撬動了整體市場活力,釋放了改革紅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將很大。

二、重視“三項監管”

市場經濟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監管,放松審批后更須加強監管。

第一,事前監管。之前,一講事前監管就是審批,實際上事前監管不限于審批。當然,審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盤否定審批,而是由于審批大多擴張了行政權力、窒息了市場活力,必須大幅削減。真正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識形態安全、網絡安全、生產安全、食藥安全、環境安全的還是應保留審批,但市場競爭機制可以調節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決定的,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事后監管能夠解決的,應堅決削減。同時,應善于運用標準等方式代替審批,不符合標準的依法處置。

第2篇

仲裁司法監督存在的問題

(一)采取內外有別審查"雙軌制"監督模式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撤銷裁決申請和執行裁決時,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既包括程序審查,又包括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實體審查,而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僅限于程序方面,這種監督模式是與國際慣例是不相符的,對國內裁決和外國裁決的審查都是實行統一的標準。"不論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國的仲裁的內容,在對仲裁監督上這種內外有別的審查,體現了一國法律從制定到實施上都沒有統一的模式,給司法造成了不穩定的司法環境,違背了制定該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決設置的雙重監督制度

我國法律對仲裁裁決設置了雙重監督制度,即仲裁裁決的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是我國司法對仲裁監督的兩種機制,既有相同之處,又有鮮明的區別,導致在仲裁實務中的適用常常會產生沖突。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現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重疊現象"如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被駁回后,可以再申請不予執行裁決,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請不在予執行,被駁回再申請撤銷裁決迫使法院中止執行。同時賦予當事人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裁決兩項權利無形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違背了兩部法律當初制定的本質,第二,"一審終局"與"一裁終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確有予以撤銷情形的,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完善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

(一)統一仲裁的監督模式

我國現行的仲裁實務中對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的裁決采取了內外有別的監督模式。我國仲裁法對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實行內外有別,差別待遇。會造成國內仲裁生存空間更為困難,拉大國內仲裁機構與涉外仲裁機構的差距。此外,內外有別,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負面影響,有違仲裁的基本原則。這些對我國仲裁制度發展來說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發展將面臨嚴峻的挑戰。在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中進行程序與實體雙重審查,在不予執行程序中也進行程序與實體雙重審查。

(二)取消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

我國仲裁法規定,對仲裁既實行程序審查,對"裁決所依據的事實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以及"仲裁員枉法裁判行為,"法院可以裁定撤銷該裁決。人民法院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以及"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對于現行的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的問題,我認為,國際的發展趨勢是值得我國借鑒的。對仲裁進行實體審查就會破壞仲裁所堅持的或裁或審、一裁終局制度.當事人選擇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會經歷漫長的訴訟,節約一定的經濟成本。應該將法院的監督范圍僅限于程序事項,只有當事人特別授權后才可進行實體審查。

第3篇

關鍵詞是為了適應計算機檢索的需要而提出來的,位置在摘要之后。早在1963年,美國ChemicalAbstracts從第58卷起,就開始采用電子計算機編制關鍵詞索引,提供快速檢索文獻資料主題的途徑。在科學技術信息迅猛發展的今天,全世界每天有幾十萬篇科技,學術界早已約定利用主題概念詞去檢索最新發表的論文。作者發表的論文不標注關鍵詞或敘詞,文獻數據庫就不會收錄此類文章,讀者就檢索不到。關鍵詞選得是否恰當,關系到該文被檢索和該成果的利用率。

1關鍵詞分類

關鍵詞包括敘詞和自由詞。

1)敘詞——指收入《漢語主題詞表》、《MeSH》等詞表中可用于標引文獻主題概念的即經過規范化的詞或詞組。

2)自由詞——反映該論文主題中新技術、新學科尚未被主題詞表收錄的新產生的名詞術語或在敘詞表中找不到的詞。

2關鍵詞標引

為適應計算機自動檢索的需要,GB/T3179—92規定,現代科技期刊都應在學術論文的摘要后面給出3~8個關鍵詞(或敘詞)。關鍵詞的標引應按GB/T3860-1995《文獻敘詞標引規則》的原則和方法,參照各種詞表和工具書選取;未被詞表收錄的新學科、新技術中的重要術語以及文章題名的人名、地名也可作為關鍵詞標出(自由詞)。

所謂標引,系指對文獻和某些具有檢索意義的特征如:研究對象,處理方法和實驗設備等進行主題分析,并利用主題詞表給出主題檢索標識的過程。對文獻進行主題分析,是為了從內容復雜的文獻中通過分析找出構成文獻主題的基本要素,以便準確地標引所需的敘詞。標引是檢索的前提,沒有正確的標引,也就不可能有正確的檢索。科技論文應按照敘詞的標引方法標引關鍵詞,并盡可能將自由詞規范為敘詞。

3標引關鍵詞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3.1專指性原則

一個詞只能表達一個主題概念為專指性。只要在敘詞表中找到相應的專指性敘詞,就不允許用詞表中的上位詞(S項)或下位詞(F項);若找不到與主題概念直接對應的敘詞,而上位詞確實與主題概念相符,即可選用。例如:“飛機防火”在敘詞表中可以找到相應的專指詞“專機防火”,那么就必須優先選用。不得用其上位詞“防火”標引,也不得用“飛機”與“防火”這兩個主題詞組配標引。

3.2組配原則

敘詞組配應是概念組配。概念組配包括2種類型:交叉組配。系指2個或2個以上具有概念交叉關系的敘詞所進行的組配,其結果表達一個專指概念。例如:“噴氣式垂直起落飛機”,可用“噴氣式飛機”和“垂直起落飛機”這2個泛指概念的詞確切地表達敘詞表中沒有的專指概念;“腎結石”可用“腎疾病”和“結石”這2個敘詞表示一個專指概念。方面組配。系指一個表示事物的敘詞和另一個表示事物某個屬性或某個方面的敘詞所進行的組配,其結果表達一個專指概念。例如:“信號模擬器穩定性”可用“信號模擬器”與“穩定性”組配,即用事物及其性質來表達專指概念;“彩色顯像管熒光屏涂履”,可用“彩色顯像管”、“熒光屏(電子束管)”和“涂覆”3個詞組配,即用事物及其狀態、工藝過程3個方面的敘詞表達一個專指概念。

在組配標引時,優先考慮交叉組配,然后考慮方面組配;參與組配的敘詞必須是與文獻主題概念關系最密切、最鄰近的敘詞,以避免越級組配;組配結果要求所表達的概念清楚、確切,只能表達一個單一的概念;如果無法用組配方法表達主題概念時,可選用最直接的上位詞或相關敘詞標引。

3.3自由詞標引

下列幾種情況關鍵詞允許采用自由詞標引。

a.主題詞表中明顯漏選的主題概念詞。

b.表達新學科、新理論、新技術、新材料等新出現的概念。

c.詞表中未收錄的地區、人物、產品等名稱及重要數據名稱。

d.某些概念采用組配,其結果出現多義時,被標引概念也可用自由詞標引。自由詞盡可能選自其他詞或較權威的參考書和工具書,選用的自由詞必須達到詞形簡煉、概念明確、實用性強。采用自由詞標引后,應有記錄,并及時向敘詞表管理部門反映。

4關鍵詞的標引步驟

第4篇

關鍵詞: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發展趨勢;立法完善

一、協議管轄制度概述

協議管轄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在國際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是對選法自由的補充,也是國家在地域管轄權上的相互妥協,它在某種程度上賦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權力。協議管轄制度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國之所以紛紛將協議管轄作為一項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的一般原則,主要是因為其自身具有諸多明顯的優點。第一,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有關國家的管轄權規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民事管轄權的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第二,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獲得了更多的選擇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導致一事多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交流的健康發展。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多訴現象的產生。第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盡管各國立法都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無限制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條件:一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公共秩序;二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國的專屬管轄權;三是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必須出于善意。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

1.協議管轄適用的范圍趨向逐步寬泛。關于當事人選擇法院方面,各國規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許在合同爭議上設立管轄協議的國家。捷克的規定不僅包括合同爭議,而且還有金錢債務的爭議。南斯拉夫則進一步擴大動產物權。在大多數情況下,承認協議管轄的范圍限于契約、不當得利、信托等債權訴訟。對于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繼承以及帶有很強地域特征的破產等事項,一般不允許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

從近年的國際私法立法來看,協議管轄已經開始將其勢力范圍滲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領域。根據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2058條和第2062條的規定,協議管轄適用于“世襲財產案件”(即合同之債、侵權之債、財產物權)以及訴因與秘魯有實際聯系的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魯法院管轄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問題的案件。

2.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即集中反映了各國的這種普遍要求:“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下列方式締結或獲得證明:(i)書面方式;或(ⅱ)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送方式。”這樣,就將傳統的書面方式及隨著科技尤其是信息技術的發展而出現的電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術方式均包括進來了。在國內立法中,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當為改革的先行者。該法第5條第1款對管轄協議的形式作出的規定亦十分寬松和靈活:“在有關財產的事項中,當事人可以協商選定處理就特定的法律關系所產生或將要產生的爭議的法院。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如無相反的規定,對法院的選擇是排他的。”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第一,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第二,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4.保護弱者原則在管轄約定中充分體現。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尤其是壟斷或事實上壟斷)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典型情況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實際議價能力懸殊,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能附合該條款意思,而擬定條款一方在經濟上又具有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合同條款包括協議條款強加給對方。一般而言,弱方當事人只有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協議管轄制度對弱方當事人的保護獨具匠心,那便是從協議訂立的時間角度體現對弱者的保護。公約規定,除其它條件外,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購合同中的管轄權約定于糾紛發生后訂立始得尊重,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的,不予遵從。我們知道,管轄協議訂立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心存僥幸或屈就訂約的情形很少發生,但在糾紛發生之前,弱方當事人屈于雙方經濟地位懸殊的現實,無暇顧及或者是抱著良好愿望接受對己不利的管轄協議條款的情形在實踐中卻屢見不鮮。

總之,保護弱者原則對協議管轄效力的限制,是協議管轄真正體現其價值優越性的必備要件,也是當事人議價能力懸殊合同管轄規定中這一原則精神正得以實現的必要保障條款。這一原則在協議管轄制度中的充分體現是完善協議管轄立法的必然選擇。

三、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國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5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5條指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用書面協議選擇其他國家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裁決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46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條規定“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2.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缺陷

第一,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協議管轄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于因婚姻家庭、繼承等引起的財產爭端是否可以納入“財產權益糾紛”的范疇,我國法律也沒有明確。所謂“合同糾紛”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圍,我國法律也未做具體規定。

第二,管轄協議形式要件嚴格的“書面”化。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我國仍采取嚴格的書面形式,即只承認狹義的“書面協議”,否認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所達成的選擇協議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說口頭形式了。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趨勢不一致,而且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

第三,協議選擇的法院太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這顯然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是背道而馳的。這種做法不僅不利于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而且大大限制了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護弱者原則的缺位。一方面,管轄協議有可能被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利用來侵犯較弱一方當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實質上有悖公平的結果,與協議管轄所追求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權案件中,如撫養或扶養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邁體弱者,單純地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會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訴累,影響到原告權利實現及其權利實現的程度。因此,隨著“以人為本”法律思想的確立,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著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制度上亦得到了體現。我國協議管轄制度在保護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顯的立法疏漏。

3.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

第一,擴大適用協議管轄案件的范圍。協議管轄制度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訴訟民主的一種表現形式。為充分發揮這一制度的作用,進一步推進訴訟民主,提高訴訟效率,立法者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借鑒和吸收國外協議管轄方面的立法經驗和成功做法,適當擴大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建議將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糾紛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以及除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以外的其他各類涉外侵權糾紛案件。為適應WTO法制統一原則和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便于當事人依法及時行使協議管轄權,便于法院依法及時審案,可以考慮借鑒我國仲裁法中確定仲裁范圍的方式,采取概括規定與否定列舉(排除法)相結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即對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可以規定為:“涉外合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或者涉外侵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法采用書面協議等形式選擇爭議的管轄法院。”并另行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專利糾紛以及有關破產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管轄。”

第二,擴大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理想的立法應該是只要不違背專屬管轄,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應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任一法院包括與案件沒有實際聯系的法院。對涉外協議管轄來說,實際上對本國司法管轄權的一種限制,這有助于克服“一事兩訴”的現象,公平、有效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糾紛與爭議。

第三,放寬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放棄嚴格單一的書面主義,相應地作出靈活寬松的規定,即當事人既可以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選擇協議,也允許雙方以口頭形式協議或合意選擇管轄法院,但對口頭形式應該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適應一些簡單或訴額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權案件等。這樣,不但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和發展趨勢保持一致,同時也可消除與我國合同法相關條文的矛盾。

第四,體現和貫徹弱者保護原則。在有關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經濟地位相對懸殊的特殊合同糾紛,如消費合同、雇傭合同、保險合同、賒購合同、租賃合同等,應規定,只有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管轄協議才有效力,并給予弱勢方當事人優先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以防止弱勢當事人只能被動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顯對其不利的協議管轄條款。在人身權糾紛案件中,如婚姻負擔、撫養費或扶養費案件等,可規定,原告有權自行選擇法院提訟,即原告享有選擇法院的權利,實行被告就原告原則。

參考文獻:

[1]李雙元.國際私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2]徐卉.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3]張蘭蘭.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趨勢[J].法學,2002,(2).

第5篇

    梅老師,你好。這次給您寫信的目的是想向您請教碩士論文選題的問題。馬上要開題了,可是自己還很茫然,不知道該選什么方向,什么選題,就只有個大致的想法,我對專利這塊兒比較感興趣,以后工作也想在這個領域,了解到您也研究這方面,希望您能給我推薦推薦。謝謝您!

    你好,你所提出的選題的事情,我覺得主要要考慮以下因素:第一,你已有的積累;第二,當前的熱點;第三,體現出“小題大作”。但選題也不能太小。第四,應該具有可以創新的地方,包括研究方法上的創新、研究結論上的創新等。就我對專利的理解,它包括專利法和專利管理兩個領域,由于你們是民商法碩士,所以最終的學位論文,應該是突出法律研究的特點。但是,考慮到專利研究必然有政策、戰略和管理的內容,所以,進行相應的學科交叉更好。也就是,在專利法研究中引入政策學和管理學的視野。因為并不知道你自己的積累到了什么程度,自己又有哪些觀察和想法,所以我倉促提出一些題目,可能會制約你的研究視野。所以,你有了具體想法后可再與我交流。就我個人的研究興趣而言,我最近對“專利政策法律化”很感興趣,這其中有些選題,我覺得很少有人研究,值得去探討。

    例如:(1)專利資助政策的法律化研究;(2)政策學視野下的專利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3)政策學視野下的專利行政執法研究;(4)綠色專利法律促進制度研究;(5)展會中的專利保護制度研究;(6)重大科技專項的專利制度研究;(7)協同創新中的專利權利益分享制度研究;(8)職務發明專利權歸屬研究;(9)專利促進法立法問題研究;(10)促進企業創新的專利政策法律化研究。當然,除了上述選題外,還有很多專利法的題目可寫,關鍵要靠自己去發現。

第6篇

摘要:21世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將日臻完善。要處理好稅收中性和稅收調控的關系;兼顧公平與效率并優先考慮效率的要求,適時轉換稅制結構模式;加大費稅改革的力度;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以建立與現代企業制度相適應的稅收制度。

關鍵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稅收制度稅收中性稅收調控公平與效率

一、21世紀中國經濟體制的基本格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將日臻完善

1.20世紀末市場化程度已明顯提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框架已初步建立

到20世紀90年代末,我國的雙重體制格局還沒有徹底改變。不過,即使仍然沿用“雙重體制”,也是非國有經濟這一新的體制成分以及與之相關的市場機制開始占據優勢,國有經濟的份額處于不斷下降的狀態,傳統計劃經濟逐步“過渡”到初級階段的市場經濟。這樣,當前的體制格局實際上可以概括為:非國有經濟迅猛發展并在國民經濟中所占份額越來越大,市場經濟體制的框架已初步形成,新體制已從“邊緣”向“中心”靠攏。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體制格局變動基本上是沿著“計劃經濟”——“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軌跡運行的,這個過程實際上可以概括為市場化進程,因而市場化程度指標可以用來表示體制改革所能達到的水平。

2.21世紀的上半葉,進一步提高市場化程度,構建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基本框架是完全可能的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經過20年的改革,中國國民經濟的市場化取得了長足的進展。由總體市場化程度近乎零到50%左右,這種變化是相當深刻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歷史性的。對此,應當給予充分肯定。但同時也應看到,中國經濟總體的市場化程度并不理想,距離目標模式尚有不小的空間。特別是要素市場化程度(36.57%)和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需要的程度(36.6%)過低,充分暴露了我國經濟市場化進程中的薄弱環節,即使是市場化程度超過50%的產品市場領域(61.71%)和企業改革領域(51%),其內部結構也存在諸多矛盾,離市場經濟的目標模式還有不小的距離。不過,總體來講,從衡量市場化程度的五個方面(產品市場化程度、要素市場化程度、企業市場化程度、政府行為適應市場化程度以及經濟國際化程度)都可以看出,中國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要素已經初步形成。

在20世紀的最后20年中,總體市場化程度從近乎零到50%左右。那么,我們有理由相信,在新的世紀,盡管我們要更多地觸及市場化改革中的“硬骨頭”,進入改革的“深水區”,如金融體制改革、國有企業的改制、要素市場的發育和政府職能的轉換等,但我們畢竟積累了20多年的改革經驗,現在的經濟環境也比較寬松,政府駕御復雜的市場經濟運行的能力也有了明顯提高,因此,只要我們繼續深化改革,大膽創新,就一定會加快國民經濟市場化的進程。按照20世紀最后20年的改革步伐推算,到2010年我國的市場化水平將有顯著的提高,總體市場化水平達到70%是完全可能的。在此基礎上,再經過20年,即到2030年使中國國民經濟的市場化達到比較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的程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基本實現。

二、促進市場經濟體制基本框架建立與完善的稅收制度

1.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既要發揮市場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又要重視宏觀調控對市場缺陷的彌補作用,具體到稅制的設計上,就是要處理好稅收中性和稅收調控的關系

稅收是一種分配方式,也是一種資源配置方式。國家征稅是將社會資源從納稅人轉向政府部門,在這個轉移過程中,除了會給納稅人造成相當于納稅稅款的負擔以外,還可能對納稅人或社會帶來超額負擔。所謂超額負擔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征稅一方面減少納稅人支出,同時增加政府部門支出,若因征稅而導致納稅人的經濟利益損失大于因征稅而增加的社會經濟效益,則發生在資源配置方面的超額負擔;二是由于征稅改變了商品的相對價格,對納稅人的消費和生產行為產生不良影響,則發生在經濟運行方面的超額負擔。稅收的中性就是針對稅收的超額負擔提出的。稅收理論認為,稅收的超額負擔會降低稅收的效率,而減少稅收的超額負擔從而提高稅收效率的重要途徑,在于盡可能保持稅收的中性原則。由此,我們可以判斷,稅收中性包含兩個最基本的含義:一是國家征稅使社會所付出的代價以稅款為限,盡可能不給納稅人或社會帶來其他的額外損失或負擔;二是國家征稅應避免對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干擾,特別是不能使稅收超越市場機制而成為資源配置的決定因素。在稅制建設上,稅收中性的要求是:稅制結構應科學、合理,有利于平等的市場競爭,如稅制應該統一,稅負應當公平,避免重復征稅;稅制應當簡化,方便納稅;擴大稅基,合理制定稅率;稅收征管制度應健全有效率,征納成本低。

稅收中性是相對的。現代經濟發展的歷史已經證明并且仍將證明,市場是配置資源的有效手段,但市場并非萬能,也還存在著許多缺陷,市場對某些經濟現象亦常常顯得無能為力,需要由市場以外的力量加以彌補或矯正。稅收調控就是有效的外部力量之一。稅收的操作主體是國家,因而稅收政策的制定及其運用體現著國家的宏觀目標與偏好,從而國家運用稅收引導經濟發展,調節經濟運行時,有著其他各種經濟手段所無法比擬的調控力,直接有效,強制規范,成為國家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

一般認為,稅收的宏觀調控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調節經濟周期,實現經濟穩定;二是促進經濟增長;三是公平收入分配,縮小個人收入差距。在稅制建設上,稅收調控的要求是:及時、足額、穩定地取得財政收入,為政府進行宏觀調控掌握必要的財力、物力,在我國當前突出的表現應該是提高整個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中央財政收入占全部財政收入的比重;調節供求總量平衡,抑制通貨膨脹和防范通貨緊縮,實現經濟的穩定增長;促進國民經濟產業結構的合理化;矯正收入分配不公,防止兩極分化,包括縮小地區間差距。

舉世矚目的1994年稅制改革,初步建立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稅制體系。新稅制運行兩年來,保證了稅收收入持續高速增長,促進了國民經濟快速、持續、健康發展,得到了社會各界的高度評價,新稅制是成功的。如果從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關系分析,94稅改正確把握了兩者的關系,在稅改主要內容上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革來看,取消工商統一稅,實行內外資企業統一的流轉稅制:增值稅的征稅范圍擴大到整個工業生產和流通領域,稅率趨向統一,這都體現了稅收中性的一面;在普遍開征增值稅的同時,對煙酒等11種消費品和石油、天然氣等7種礦產品分別開征了消費稅和資源稅,并實行差別較大的稅率,這又體現了稅收對特種消費品高額收益和自然資源級差收益的非中性的特殊調節。就增值稅本身來說,規定了基本稅率、低稅率和零稅率以及減免稅優惠規定,這又體現了它非中性的一面。再就絕大多數產品適用同一基本稅率這一中性特征來看,由于各種產品的供求彈性不同,必然會影響稅負轉嫁的程度,從而影響產品的相對價格和生產者消費者的抉擇,其稅制運行結果又會是非中性的。這反過來說明,絕對的中性稅收是沒有的,稅收中性與非中性、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是辯證統一的。從所得稅改革來看,通過統一內資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實行稅利分流,取消稅前還貸,取消國有大中型企業調節稅,取消企業稅后征集“兩金”,取消獎金稅等一系列措施,使所得稅向中性化方向前進了一大步。但同時仍存在非中性的問題,就企業所得稅而言,一是內外資企業仍實行兩套稅制,稅負不平;二是稅率上內資企業仍實行33%、28%、17%三檔稅率;三是無論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都保留了大量的減免稅優惠。從所得稅改革的整體來看,既通過稅收的中性化為企業間的平等競爭創造了必要條件,又通過稅收的非中性措施體現了對小企業、特殊行業企業(如殘疾人企業)的照顧,在這里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與此同時,新稅制還通過統一稅政,集中稅權,理順分配關系,取消困難性減免,嚴格控制偷漏稅,強化稅收征管等方式,在有效地保障了財政收入的同時,也體現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統一。

在進一步完善新稅制的過程中,仍然需要正確處理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關系,例如,合并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建立統一的法人或公司所得稅制,體現稅收中性的要求。但即便是實行統一稅率,現存的內外資企業的大量減免優惠規定也很難取消或統一,有些規定甚至是很必要的,這在事實上表現為一定的非中性。再如,流轉稅中的增值稅被公認為是具有中性優勢的稅種,但仍在稅率(三檔)、進項稅額規定、小規模納稅人征稅辦法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非中性。即使今后通過改進完善有關規定也難以完全避免。因此,對待稅收中性原則,應堅持相對論,防止絕對化。只有這樣,,才能把握稅收中性與稅收調控的辯證關系,也才能建立起既與國際慣例相符、又符合中國國情的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稅收制度。

2.順應市場經濟體制兼顧公平與效率并優先考慮效率的要求,適時轉換稅制結構模式

長期以來,我國的稅制結構實行的是流轉稅類為主體的模式,1994年稅制改革后,這一狀況更趨強化,僅增值稅和消費稅兩個稅種,其稅收收入就占全部稅收的五成左右,如加上營業稅、關稅等其他流轉稅種,其比重高達80%左右。可以說,我國稅制結構的這一現狀,從歷史上看,與生產力水平較低有密切關系,同時也與我國長期以來實行計劃經濟體制有密切關系。然而,上述兩個重要條件在現階段已有根本性改變。我國正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稅制結構符合公平原則、效率原則和社會原則,要求稅制結構有利于資源合理配置、收入公平分配、經濟穩定增長目標的實現,而所得稅制則有利于這些原則和目標的實現。人們通常說積極財稅政策下的減稅手段,則是在所得稅占主導地位條件下才有可能產生應有的效果。因為,減稅即減少所得稅收,使廠商的利潤和個人的收入增加,由此達到刺激消費和鼓勵投資的功效。為此,我國的積極財稅政策要想獲取更大的效用,必須及早轉換稅制結構模式,從流轉稅為主體模式先轉向流轉稅和所得稅雙主體模式,再轉向所得稅為主體模式。目前,我國的生產力水平已為第一步的模式轉換提供了堅實的經濟基礎。從國外經驗看,一國稅制結構從流轉稅為主體模式轉向流轉稅和所得稅雙主體模式,其經濟條件為人均國內生產總值700美元左右。如日本轉換時的水平為789美元,美國815美元、英國717美元、原西德647美元。我國目前的人均GDP已達700美元左右,這還是根據市場匯率計算出來的,如果根據購買力平價理論,我國的經濟實力遠超出該水平。所以,我國稅制結構模式的轉換,不僅具有從根本上解決經濟過剩下需求不足這一重大難題的迫切需要,而且也具備模式轉換的經濟條件。

3.現代企業制度是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微觀基礎,因而要建立與現代企業制度相適應的稅收制度

現代企業制度有三種最基本的形式,即:業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而從國外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經歷和中國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來看,公司制是國有企業進行現代企業制度改革所采取的一種主要企業組織形式,也是產權制度創新的一個有效途徑。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其共同特點都是公司資產的股份化。這便于公司拓寬融資渠道,形成多元化的投資主體、也有利于公司產權的轉讓和流動,促進存量資產的合理重組,實現資產的最佳使用效益。稅收作為對微觀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結果進行課征的一種分配活動,隨著企業組織形式的變化和產權制度的不斷創新,其有關政策和制度也必須作進一步完善,以更好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

首先,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實現徹底的政企分開。但是我國目前實行的分稅制仍以行政隸屬關系來劃分所得稅的歸屬,把中央企業所得稅劃歸國家稅務局,地方企業所得稅劃歸地方稅務局,這容易造成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考慮,用行政手段干預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出現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因此,為使政府與企業行為徹底分開,分稅制對所得稅的劃分不應以企業行政隸屬為依據,而應象增值稅那樣,以稅收收入分割為標準,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劃分所得稅收入。

其次,隨著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造的進展,公司的產權主體會呈現出多樣化趨勢。在一個由國有法人股、國家股、外資股、個人股組成的公司制企業里,所有制性質已顯得非常淡薄。所以,以單一產權主體的企業為對象所建立的企業所得稅制必須向以多元化產權為主體的公司為對象的公司法人所得稅制發展。這就要求:第一,盡快統一以所有制性質劃分的內外兩套不同的企業所得稅合并為統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稅。第二,規范目前股份制企業所得稅,特別是股份上市公司的企業所得稅。無論是從公司公平競爭角度還是從稅法嚴肅性角度來看,對股份制企業都要求實行統一的稅制。但股份制企業實際執行的所得稅卻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這表現在:(1)實行新稅制后,已批準在香港上市的九家公司繼續執行15%的所得稅,以后到香港新上市則執行統一的33%法定稅率。(2)各省市在滬深兩地的上市公司,除了少數執行統一的33%法定稅率外,許多省市出于地方本位利益考慮,為增強地方企業在股市的競爭力,經省市政府批推,所得稅率有按15%執行的,也有按24%執行的,既不統一,又不公平。(3)特區企業與內地企業在所得稅上存在較大差異,影響了內地股份制公司的競爭力。所以,為建立統一的公司法人所得稅制,必須明確規定所有公司,無論是海外上市公司還是國內上市公司;無論是特區公司還是內地公司;無論是上市公司還是非上市公司都應執行統一的33%法定公司稅率。只有這樣才能嚴肅稅法,進而促進股市的正常發展和公司間的公平競爭。第三,制定集團公司的所得稅規范。企業公司制改造,必然會產生大量的集團型公司,目前全國已有上百家企業集團正在進行公司制改造的試點。所以,為適應公司發展的集團化趨勢,對集團公司的所得稅必須制定專門的條款予以明確。在國外,稅法對集團公司的所得稅都有專門的規定,因為集團公司的所得稅涉及到股息抵免、納稅方式的選擇、公司綜合所得的界定、合并納稅報表的編制等比較復雜的事項。而我國對集團公司稅收問題只規定股息、紅利收入比照聯營企業收入處理,核心企業對緊密層企業資產控股為100%的,可由控股成員企業選擇由核心企業統一合并納稅等幾條比較籠統的規定,缺乏詳細的可操作性規定。第四,明確特殊問題所得稅處理規范。產權流動有利于盤活國有企業資產存量,實現資源優化配置。而收購與兼并是產權流動與重組的重要方式,對收購與兼并過程中產生的所得稅問題如何處理,目前我國稅法還沒有明確規定,對此,統一后的公司所得稅法必須盡快予以明確。

4.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而社會保障稅制又是健全與規范社會保障制度的基礎性條件,所以在新的世紀要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

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要求,它是市場經濟運行的“穩定器”和“安全網”。但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還很不完善:不僅缺乏強有力的社會保障法,還沒有將保障資金列入預算內管理,而且由于保障基金的籌集實行“按地區、分行業、定單位”的辦法,各地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保障項目多少不一,基金籌集標準高低不同,資金管理分散,籌集成本高,調劑面窄,對資金的使用缺乏有力的監督,普遍存在資金浪費、挪用問題,無法專款專用,難以滿足保障支出的需要。較現實的解決辦法就是參照國際經驗,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制定社會保障法,開征社會保障稅。具體實施方案是:(1)在保障項目上,設立退休、失業和醫療三個必繳稅目,對工傷和生育等保障項目,暫時仍由企業或家庭自我保障。(2)結合大多數國家社會保障稅的納稅人為雇主(公司)、雇員和個體經營者的現實情況和我國國情,我國社會保障稅的納稅人原則上也應該是所有支付工薪的單位、工薪收入者和個體經營者。(3)按照國際慣例,社會保障稅的計稅依據為雇員的工薪收入(不包括資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等)、個體經營者的純收益額或營業利潤;在稅率上一般按比例稅率征收,并且對稅基的最高額有限定,當然限征額要根據物價指數適時調整。(4)社會保障稅可作為共享稅,由國家稅務機關征收。在分享比例上,目前可將稅款的大部分劃歸地方收入,少部分劃歸中央,供中央在全國范圍內調劑。(5)社會保障稅應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稅款入庫后再撥付給社會保障部門使用支配,為此必須改變目前多頭分散管理的局面,在地方機構改革中成立專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5.加大費稅改革的力度,為市場經濟運行與發展提供寬松環境

在規范的市場經濟體制中,稅收是政府取得財政收入最重要的方式,稅費的界限和關系也是十分清晰的。但在我國,由于政府職能轉換的滯后和經濟利益的驅動,政府部門間、單位間、地區間的相互攀比、巧立名目、提高標準、使得非稅收入持續快速膨脹,現在已到了嚴重失控的地步。從全國的情況看,1996年非稅收入已達9798億元,比當年稅收收入的6909億元多出近3000億元,“費”與“稅”的比例高達1:0.704,“費”大于“稅”已是不爭的事實。從增長速度看,全國行政事業性收費1988年為4l5億元,1992年為600億元,1996年高達2900億元,非稅收入增長速度遠遠快于GDP和稅收的增長速度。無論是稅費之比還是非稅的增長速度在當今世界上都是極其罕見的。

為了解決稅外收費過多而又不能從總體上減輕宏觀稅負水平,2l世紀初必須在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費改稅”改革的基礎上加大其改革的力度。如盡可能取消大量不合理的收費項目,嚴格批審新的收費項目;屬于稅收性質和具有稅收功能的收費應盡快并入稅收,加快費改稅進程,以減輕企業名目繁多、不堪重負的規外費負擔。這一改革的方向無疑是正確的,但在具體的操作實施過程中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對“三亂”性質的、不合理的收費要堅決取締。農民、企業、單位在繳足了稅收之后,有權拒繳各種非法收費、集資與攤派。同時,要加快行政體制改革的步伐,加大政府職能轉換和機構改革的力度,從源頭上壓縮對財政性開支的需求,這才是治理“三亂”的制度保障。這也正是有的國內學者曾經提出過“費改稅”應重在正本清源的基本要義。顯然,如果治理“三亂”僅在于取消、清理一批不合理的收費項目,而政府職能轉換和機構精簡等后續配套改革又跟不上來,那么只能說這樣的“費改稅”改革是淺層次的改革,沒有祛除“三亂”的制度根源。其結果,只能是治理一陣子好一陣子,過后又會出現反彈,甚至出現更多的新的亂收費。

(2)某些具有合理性但不宜改為稅的費,可繼續采取收費的形式,但一些管理辦法和制度要完善,而且要盡可能轉為預算內的規費形式。地區、社區內的一次性集資,原則上應經過公共選擇程序決定。至于某些原政府單位“企業化”之后的經營性收費,應與政府體系脫鉤,轉入商業性資金的運作模式。

第7篇

我國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中做了相應的規定,分別是仲裁法上的撤銷仲裁裁決和民事訴訟法上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從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項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監督模式運行情況來看,我國關于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存在著諸多的弊端和問題:

(一)監督范圍過寬

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的范圍包括對仲裁程序上的監督和對仲裁裁決實體上的監督,即對仲裁裁決實行全面的監督。“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是公平與正義的最后屏障,不能因為當事人選擇了仲裁,賦予其“一裁終局”的效力,就說明當事人放棄了對爭議公平、正義的解決,國家司法權作為正義的最后保障必須給予當事人全面尋求司法解決的機會。①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行為,雖然有接受司法監督的必要性,但是,過度的監督將和沒有監督一樣存在眾多弊端,將破壞仲裁體系的獨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發揮,使仲裁事實上淪為法院的“一審”。而且我們的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實行雙重標準,對國內仲裁實行全面監督,對涉外仲裁僅進行程序上的監督。

(二)兩法沖突

由民訴法和仲裁法分別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司法監督方式之間存在著內容重疊和矛盾沖突。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種司法監督方式并非限制當事人擇一行使,如一方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敗訴后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而民訴法和仲裁法中關于司法監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疊之處,導致當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實重復進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救濟,浪費了司法資源。撤銷仲裁裁決系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由審判庭進行審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執行法院管轄,由執行機構進行審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審查部門可能裁判尺度、審查標準不一,最后對同一事實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損害司法統一。

(三)程序設計存在缺陷

民訴法沒有關于不予執行申請提出期限的規定,可以理解為被執行人在仲裁裁決執行完畢前均可以提出。較長的司法監督提起期限的規定,導致仲裁裁決效力的不確定性,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點,而且也給被執行人惡意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的空間。另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濟途徑上存在不公平之處。

完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的建議

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仲裁質量,促進仲裁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國現有的仲裁裁決司法監督制度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

(一)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存在著統一的認識,但關于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卻有著“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程序監督論”者認為,法院僅就裁決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進行監督;“全面監督論”者認為司法監督并不應局限于程序問題,而可以在實體上對仲裁裁決進行全面的審查監督,“程序監督論”和“全面監督論”的爭議焦點在于是否需要通過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監督來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不再是評價判決公正與否的主要標準,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動規律和內在要求的價值目標。”②程序公正在現代司法理念中被賦予了重要意義,在正義實現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約性意味著當事人在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糾紛時即已接受仲裁機構對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決,仲裁協議的約定是仲裁裁決效力的來源。從各國仲裁立法發展過程看,法院的監督作用的著眼點,已從在裁決實體內容上進行監督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轉向從仲裁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③我國在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模式的選擇上,應統一對外對內標準,確立“程序監督”的司法監督模式。

(二)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現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軌運行的機制,內容重疊,規定沖突,應整合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中的合理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制度中來,統一管轄法院和審查機構,進而規范審查程序,統一裁判標準。整合后能避免一方當事人重復提起司法監督拖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同時簡化司法監督程序,以更好的發揮司法監督的作用。

第8篇

論文關鍵詞:正義價值 效率價值 社會效益 和諧社會

一、法的正義價值的內涵

(一)正義價值的涵義

1.正義一詞的辭源學由來。“‘正義’一詞在西方出現于古老的拉丁語‘justitia’,是由拉丁語‘jus’一詞演化而來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義,后來此詞發展成為英語的‘justice’一詞,根據《牛津現代高級英漢雙解詞典》的解釋,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義等含義,而且還有法律制裁、司法、審判等含義,可見,正義作為一種基本的法價值,僅從詞源學的角度看,就具有久遠的傳統。”

2.正義價值涵義的界定。古往今來,人們對于正義涵義的界定總是仁者見仁,千差萬別。龐德認為,“正義這個詞在倫理上,我們把它看成是一種個人美德或是對人類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種合理公平的滿足。在經濟和政治上,我們把社會正義說成是一種與社會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們的利益與愿望的制度。”柏拉圖的觀點是,“正義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別人的事。”不過最著名的還是當屬羅爾斯在《正義論》中對正義的論述了:“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和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每個人都擁有一種基于正義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會整體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義否認了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剝奪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個正義的社會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確定不移的,由正義所保障的權利決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會利益的權衡。作為人類活動的首要價值,真理和正義是不妥協的。”

盡管人們對法的正義價值的涵義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腳點上是一致的,即正義是一種應然之則,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標,它因涉及人際之間的交往而具有了攸關社會利益的內容。一方面,有了正義價值作指導,至少可以保證權利義務在形式上能夠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懾犯罪的形式保障正義價值的實現;再有,正義價值的客觀存在使得法以補償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義天平重新回歸平衡。由此可見,“法的神圣權威主要不是來自它的強制力,而是來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價值觀念——正義。法的強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為基礎才可行。一個有法律的社會的正義價值的迷失必然導致法的價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敗。”

(二)正義價值在法價值體系中的地位

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對正義的論述那樣,正義在法的價值體系中居于首要地位,盡管法還有自由、秩序、民主等價值,但他們都要從根本上服從于正義。換言之,法的正義價值較之于法的其他價值具有優先性。

二、法的效率價值的內涵

(一)效率價值的涵義

效率本是一個經濟學領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與產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學領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價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義認為,“是否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為和制度之正確與錯誤的標準,幸福是一切行為的共同目標,行為中導向幸福的趨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與效益的關系

在很多教科書中,效率與效益被認為是兩個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認為,效率與效益二者在內涵上還是有區別的:效率更多體現的是一種純經濟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側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與公益之和,即用個人經濟效率之和減去在追求經濟效率過程中所產生的外部負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種凈值。總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會的公共利益,是一種“社會效益價值,它至少包括權力運作效率的提高和社會公正的維護。”即效率與正義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義價值與效率價值的關系

“公平是一個古老的價值命題,而效率則是現代社會賦予法的新使命。”長時期以來,人們往往形成了一個思維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義與效率的關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個先后、輕重。其實不然。我們的社會需要一個正義的外部環境,既能使所有社會成員的投入與收獲大致成比例,這樣才能維持正常的社會秩序;同樣,我們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產出,即效率最大化來創造社會財富。二者都是法的價值追求,誰都不能偏廢。“正義與效率可謂法的雙翼,法運行于社會的理想狀態正是正義與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關系是辯證統一的:“效率是正義的基礎,正義是效率的目標。”在堅持一方面優先的同時,只有使另一方維持在一個最低限度,才能達到一種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狀態。

四、正義與效率價值的具體表現——以社會法為例

“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之間的客體與主體的關系為客觀基礎的。”也即是說,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權利義務的分配狀況確定下來,并且這種規定能夠滿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實現了法的價值。“法律制度對社會效率與正義的實現具有重大的制約和影響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過影響信息和資源的可獲得性,通過塑造動力,以及通過建立社會交易的基本規則而實現社會進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價值恐怕還是要還原到具體的部門法的規定中去。下面我就淺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義與效率價值是如何在社會法中得以體現的。

(一)實體方面

1.從基本理念上看。“經濟關系反映為法原則”。法原則是對當事人關系的一種反映。在社會法中,當事人的關系表現為個人與社會的關系,個人往往表現為強勢,社會表現為弱勢,這樣一來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傾斜,以實現分配的正義,即實質上的正義。而民法由于提倡絕對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稱的平等只能是一種形式上的平等,即矯正的正義。 轉貼于

法的作用就是為了制衡關系。當出現實質不平等的關系時,就要通過一種特殊的“不平等”手段來恢復正義,正像前文論述的那樣,只要這種不平等的設定是為了達到結果平等的目的,那么這種手段就是正義的。

社會法保證結果公平,并不是拋棄效率,而是仍然賦予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只不過這種空間不能擴張到社會的公共利益領域;這種公平只不過是在保障社會正義的前提下,實現社會整體效率的最大化,即正義有助于實現更大的效率,也正是這一點,體現了前文所談到的正義與效率的辯證關系。

2.從調整對象上看。社會法調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會關系,有三方主體。而民法調整的是平等的雙方主體之間的一種平權型的社會關系。意思自治作為民法的圖騰,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繁榮,其結果就往往表現為經濟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據經濟人的假設,每個人所為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會直接影響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證人們能夠自由地進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們產生一種對交易的安全感、信賴感。因此,出于維護社會正義的需要,國家在這個時候就要責無旁貸地出面干預。因此,我認為在社會法的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間的橫向交往產生的是效率價值,而政府的干預行為則是對正義價值的詮釋。橫向交往產生的純效率總和再減去對他人造成的損害(負效率)所得的凈值,才是真正意義上的社會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會效益是效率和正義的結合體,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維護達到一種均衡的狀態時,才能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優化。

3.從主體資格確認標準上看。整個人類社會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從身份—契約—身份的過程。從身份—契約的轉變,使人擺脫了人身依附的屬性,導致了私法的產生。私法確認主體資格的標準是“契約”。在私法中,當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慮個體資源稟賦、信息控制等具體情況,雙方“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每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而被視作“強有力的智者”。但是這種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強勢一方最大程度地實現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卻在一定程度上雖損害了正義。因此,不同于私法,社會法并未抽脫出那些不平等的個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實質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體人”對待,輔之于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權利義務分配,即以“身份”的標準來確定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對“身份”的矯正來實現法的正義價值。

(二)程序方面

沒有訴權保障的實體權利,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對社會法而言,它通過自身獨特的調節機制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體現在訴訟程序上。

由于社會法法律關系的特點決定了其責任追究程序應該是適用公益訴訟。公益訴訟的特點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體提出起訴,達到“一人起訴,全體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訴訟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訴訟的起訴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聯系性,每一個個體作為社會的成員,都有可能成為潛在的受害者。因此,起訴主體不以直接利害關系人為限,這樣的制度設計打破了民事訴訟的局限,體現了社會法以一種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濟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最大程度地維護正義。

五、法的正義與效率價值在和諧社會中的意義

我黨提出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顯然是針對當前社會分配不公、貧富差距加大的社會現實提出的。在原先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個人依附于單位,單位依附于國家,形成的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縱向行政隸屬關系。個人沒有自主選擇權,個人利益完全被國家利益所吸收。隨著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個人逐漸從類似于封建社會人身依附性的那種對國家的依賴中解脫出來,個人被賦予了前所未有的廣闊發展舞臺,個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視和尊重。然而,對個人利益追逐的同時也使得貧富不均的社會矛盾愈發突出,社會的不公正已嚴重威脅到社會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為反映社會現實的上層建筑,如何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以一種嶄新的價值理念指導社會發展的前進方向,也成為了法所肩負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義不是經濟領域中正義原則亦步亦趨的追隨者。效率在經濟領域中的優先地位并不能成為法律必須以其作為價值分配的基本原則的根據。法律當然不能完全淪為經濟的奴隸。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優先的邏輯,那么它的社會價值和功能便會大打折扣。”

第9篇

沒錯,近日手機APP“OK車險”推出一項特殊的“貼條險”服務,車主只需手機注冊,填寫車牌、車主等信息,并花1元錢購買該服務,當車輛違章停車后,通過該APP代繳罰款時,可立減100元。

該服務一經推出,異常火爆,筆者也特意購買一份進行體驗。據負責人齊石介紹,該APP目前已有20多萬用戶。但是,這種服務火爆的同時也迅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爭議。所謂“貼條險”是否屬于合法?軟件企業是否屬于非法經營?是否會助長違章停車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監管?諸如此類的質疑和爭論不斷。

這些爭論的核心是所謂“貼條險”是否屬于保險。如果屬于保險產品,軟件平臺直接自行推出,顯然違法;如果不是保險產品,僅是一種互聯網增值服務,則另當別論。

“貼條險”是保險嗎?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所謂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這一規定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根據概念界定的邏輯學法則,被定義項=種差+臨近屬概念。種差反映的是被定義項的特有本質屬性,臨近屬概念反映的是共有本質屬性。比如,給“商品”下定義,商品時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其中,“用來交換”即是特有本質屬性,而“勞動產品”則是共有本質屬性。

《保險法》中保險的概念界定的核心就是“保險是商業保險行為”,這顯然是錯誤的。而且,在保險的概念尚未界定清楚的前提下,又使用了“商業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金”等一系列包含保險字樣的詞語去界定什么是保險,陷入了邏輯悖論。筆者用了這么多生澀的術語,旨在說明一點,《保險法》中保險的概念界定不準確,沒有反映保險最本質的東西。這導致一個問題,實踐中大量的合同可能都會被錯誤地視為保險合同。比如,我有一套住房,暫時不住,交給朋友保管,并支付一定的費用,雙方合同約定保管期間房屋若有損壞造成財產損失,朋友應當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金。應該說,這符合了“保險”概念中的特有本質屬性。但如果我說這是一份保險合同,我支付的是保險費,恐怕沒有人會相信這么荒謬的說法。

現在,我們來看所謂的“貼條險”,“OK車險”APP僅在名稱上使用“貼條險”,服務保障、購買方法、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等條款中使用的是“用戶”、“用戶價格”、“違章處理立減100元”等表述。這些依次改為“投保人”、“保險費”、“保險金”,所謂“貼條險”能定性為保險?或者,“貼條險”改為“貼條補貼”,就不被定性為保險?難道隨著幾個詞語形式上的改變,“貼條險”的本質屬性也相應改變?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來判斷“貼條險”是否屬于保險難以得出準確的結論,甚至難以得出結論。

保險對象可否是違法行為?

有關“貼條險”的諸多觀點中,有一種觀點似乎成為共識。即,違章停車是一種違法行為,為這種行為提供保險或者補貼會助長違章停車,也是一種違法行為。

至于是否會助長違章停車,筆者認為不可一概而論。很多地方的違章停車罰款高于100元,買了“貼條險”就任性停車很多時候是得不償失的。即使罰款金額為100元,又有多少車主因為有人貼錢就故意違章停車呢?更多的車主是為了減少無意之中違章停車時的損失,獲得心理安慰。

至于違章停車,毫無疑問是一種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如果“貼條險”的定性屬于保險,以違章停車為保險對象是否也意味著違法?其實,我國法律并不禁止本人以外的人為違章行為買單。比如,車主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因違反交通規則,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所以,不能說以違章行為作為保險對象就一定違法。

如果“貼條險”的定性不屬于保險,只是代表一種普通的民事合同,車主違章停車、他人愿意支付一定金額,雙方你情我愿,屬于意思自治范圍,不違反現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這種所謂的“貼條險”其實就是一種冠以保險之名的互聯網增值服務,違法之說缺乏依據。

“貼條險”是否會遭遇監管?

保險行業是一個管制行業,只有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組織才可經營保險業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根據《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三方網絡平臺參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承保、理賠、退保、投訴及客戶服務等保險服務,也應取得相應的保險業務經營資格。

所以,如果把“貼條險”定性為保險產品,則“OK車險”APP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險資質,若沒有保險資質,考慮到設立保險公司的門檻非常高,恐怕只能與保險公司合作。對保險公司的險種監管有審批和備案兩種方式。根據《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實行審批的險種有兩大類:一是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二是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除此之外,其他只需報保監會備案即可。目前,采取備案形式的險種非常少,由于“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這一兜底條款的存在,可以說基本上都需要經過審批。

綜合來看,“貼條險”面臨的最大監管風險是,《保險法》對于保險的概念界定不準確、范圍過寬,不排除保監會將“貼條險”認定為保險的可能。一旦做此認定,“OK車險”網只能與保險公司合作,由保險公司推出,而保險公司推出“貼條險”還很可能需要獲得保監會的審批而非備案即可,保監會在審批時可能還會考慮是否會助長違章停車、影響交通秩序。所以,“貼條險”今后可能會面臨著重重監管障礙,存在著中途夭折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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