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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合同糾紛優選九篇

時間:2023-06-12 16:10:46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金融服務合同糾紛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險合同是保險關系雙方之間訂立的一種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而保險合同糾紛就是保險雙方在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爭議及利益沖突。如何妥善處理保險合同雙方的糾紛,也成為保險業不得不認真面對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備合同糾紛的一般特點外,因為保險的特殊性和專業性,保險合同也具備獨有的特征。

(一)保險合同糾紛較為復雜性

由于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險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關系人,同時在保險的不同階段以及保險合同的各部分內容上都可能出現糾紛,因此保險合同糾紛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糾紛主體和糾紛內容上。在糾紛主體上,由于與其他合同關系不同,保險合同關系涉及到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關系人之間都有可能產生合同糾紛,都有可能成為糾紛主體。在糾紛內容上,不同保險人之間有可能在承保、理賠、退保、投保資格、保費及支付等許多問題上產生矛盾,其中以理賠糾紛最為常見。由此可見,與一般合同糾紛相比,保險合同糾紛具有復雜性特征。

(二)保險合同糾紛專業性較強

就單個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履行合同與否取決于事件是否發生,這一特點決定了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性,從而有別于一般的基于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另外保險合同上的條款大多由專業性的詞匯和語句組成,有著專業性的解釋。在保險合同的解讀上出現分歧時,就很可能導致保險合同糾紛。再者,保險合同也具有較強的跨學科專業性,涉及保險學、統計學、人口學、法學等若干專業學科。保險合同中的費率釐定是基于專業的保險精算基礎之上,因此在費率方面產生的保險合同糾紛頗具專業性。

二、保險合同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險消費者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過訴訟的途徑來解決。司法解決機制固然是解決糾紛的一種可行途徑,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徹底性等優勢,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方式。但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中,司法解決機制也顯現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費者角度

對消費者而言,訴訟程序過于繁瑣,需要很高的綜合成本投入,這也是許多消費者對維權望而卻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訴訟具有嚴格的規范性,這使消費者面臨著巨大的舉證壓力。另一方面,訴訟費用高昂,這使得消費者經濟狀況受到較大壓力。另外訴訟還存在延遲問題,整個訴訟過程耗費時間長,無法解決消費者對賠償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險人角度

對保險人而言,訴訟也并非是解決糾紛的完美途徑。一方面訴訟對保險公司帶來較大的負面輿論影響,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保險公司都將面臨著公司形象上的損失。另一方面,基于對消費者的保護,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通常具有傾向性,這就使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敗訴而遭受經濟損失,同時應對訴訟的過程也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另外,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個不利的影響,行業形象和消費者信任都很可能因為訴訟導致的社會輿論而受損。

(三)社會角度

由于保險合同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法院在處理保險訴訟案件時會有許多問題難以認定。一方面這增大了法院處理這一類訴訟時的壓力,導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專業能力,法院也可能給出不合理的處理結果。大量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現的處理失當也可能加劇訴訟雙方的矛盾,引發更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三、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優勢分析

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是區別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主要包括談判、調解、仲裁等多種形式,出現于雇主與雇員的勞資談判中,之后漸漸在各種糾紛處理中得到很好地應用和發展。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自愿性、靈活性、高效性和經濟性的特點,這使得它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應用上存在著許多優勢。

(一)快速化解矛盾,盡早解決糾紛

和司法解決機制相比,司法外解決機制具有靈活、高效的特點。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可以給出當事人雙方都較能接受的解決方案,迅速解決糾紛,讓被保險人盡快挽回損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決機制一般是非公開的,相對而言不會產生負面的社會輿論,也便于保險人樹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

司法外解決機制是一種非對抗性的解決方式,通過當事人雙方的積極溝通和解來達成糾紛的解決,從而可以避免因訴訟而導致雙方的關系惡化。糾紛的司法外解決有助于維持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良好關系,也有助于保險公司的形象維護和客戶關系維持。

(三)有利于未來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保險業的發展和良好的行業形象是密切相關的,司法外解決機制的靈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決保險合同糾紛,避免過多訴訟案件對保險業造成不利影響。

四、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國際借鑒

(一)德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為了提高保險糾紛的解決效率,德國設立了保險投訴局。保險投訴局是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組織,其運營資金由加入組織的保險公司提供。保險投訴局有自己的程序規則,由保險投訴官負責解決糾紛,對于低于一定金額的糾紛保險投訴官的決定具有最終效力,雙方必須遵守。德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某類糾紛須先由其他調解機關進行處理,調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險投訴局被認可為“其他調解機關”,說明其在司法外解決機制中有著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決機制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應用,一些行業性組織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險合同糾紛方面,其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個人保險委員會和患者保險協會兩種。個人保險委員會是由瑞典保險聯合會設立的專門負責涉及保險賠償糾紛的行業組織,其運營費用由各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消費者在跟保險公司交涉遭拒絕后可選擇由個人保險委員會處理。其處理意見沒有法律約束力,僅具有參考價值,但實踐中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颊弑kU協會則主要負責醫療事故發生后的糾紛處理,其裁定同樣沒有法律約束力。以上兩個協會都能迅速高效地處理糾紛,且對消費者的投訴都不收取任何費用。盡管都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但大部分保險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結果。

(三)英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

英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主要由金融服務局負責。《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制定將原先承擔這一職能的保險投訴局納入金融服務局之下,由其統一對金融業和保險業進行管理監督,法律規定所有保險公司都必須成為今日服務局的會員并承擔其運營費用。保險消費者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務局提起投訴而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金融服務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驟來解決糾紛,其對10萬英鎊以下的保險糾紛的裁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五、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現狀概述

目前,我國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消費者協會調解

消費者協會在糾紛解決中能起到較大的作用,其具備經濟性和效率性的特點。但由于保險的專業性,而消費者協會中缺乏保險領域的專家,同時缺乏透明嚴謹的程序,因此消費者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難以達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機構仲裁

我國的仲裁機關主要解決民商法上的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也在其處理范圍之內。雖然仲裁具有專業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險合同中對仲裁的規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機構又僅設置在地級城市,因此鮮少有通過仲裁途徑解決保險合同糾紛。

(三)保險監管部門的行政解決

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處理保險消費者投訴的職能,雖然存在保險監管部門對有關保險合同糾紛的投訴不予以受理的規定,但實踐中仍有對這一類投訴的處理。作為行政機關,保險監管機構還是難以直接對保險合同糾紛在實體上進行調節,只能通過對保險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行政處理,因此其糾紛處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或調節

為了提高保險合同糾紛處理的效率,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我國開始在各地的保險行業協會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機制試點。然而目前各個試點的糾紛解決機制缺乏統一性,特別在人員組成、運營費用、糾紛解決程序、審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沒有統一的規定。若要保險行業協會在保險合同糾紛的處理中發揮更大作用,則應該對這一司法外解決機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趨于成熟。

六、對完善我國保險合同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建議

從國際上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經驗看,我國可以對目前保險行業協會的仲裁調解機構加以改革,建立一個具有高效性、經濟性、公正性、及時性的司法外解決機制。

(一)建立獨立、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

為規范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我國應當由保險協會牽頭組織、保監會負責監管,建立一個在運行上完全獨立、規則統一的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構。對機構設置、人員組成、運營費用、解決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進行規定。以此推動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的快速發展,提高機構的權威性和消費者的信賴度。同時,為了保證機構運營的獨立性,鼓勵更多非政府組織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機關參與調解工作。

(二)方便保險消費者通過司法外解決機制解決合同糾紛

借鑒國際上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制,應當為消費者通過這一機制解決糾紛提供便利。在發生糾紛并與保險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過各種途徑提出投訴。同時,應當對消費者的投訴免收費用,由保險公司來提供糾紛解決機構的運營費用。

(三)優化司法外解決機構的人員設置

在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需要更多律師、保險領域的調解員、仲裁員及專家參與其中,并盡量弱化調解機構與保險公司之家的關聯關系。另外,糾紛解決人員中應當有消費者利益的代表,這一人員可由消費者協會負責推薦。

可見,司法外解決機制對保險合同糾紛的解決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也和保險消費者、保險公司以及保險業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建立有效、獨立的保險合同糾紛司法外解決機構是解決我國目前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困擾的當務之急,也是我國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1] 陶建國.國外保險糾紛訴訟外解決制度分析[J].保險研究,2010,(02):106—110.

[2] 孫蓉.我國保險合同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探析[J].保險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穎.建立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探討[J].中國保險,2012,(11):27—29.

[4]唐余.我國保險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探索[D].西南財經大學,2007.

[5]齊霽.我國保險合同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D].吉林大學,2012.

作者簡介:

第2篇

2014年3月15日,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式實施,引入了“金融消費”的概念,金融機構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將承擔更多的責任。根據該法第十八條、二十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等規定,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者負有安全保障,真實、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條款等方式免責,特別的信息披露,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等義務。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點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費納入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將一向難以維權的金融消費“關進籠子”。

2015年1月29日,中國保監會公布的關于2014年度保險消費者投訴情況的通報顯示,2014年,中國保監會機關及各保監局接收的29934個有效投訴事項中,財產險涉及保險公司合同糾紛類投訴12139個,其中理賠/給付糾紛占投訴總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險責任認定爭議、定損價格爭議、定損理賠不及時、理賠程序繁瑣、理賠材料不合理等問題。

面對“強勢”的金融機構,在享受金融服務的同時如何有效維護自身權益,是當下很多消費者都會面臨的問題。在維權的眾多手段中,法律,無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實施近一年,新消法開始在金融消費領域“亮劍”。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案件時,首次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認定保險公司未向金融消費者履行“提供風險警示信息”的義務,金融消費者放棄理賠的棄權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車禍引發賠償責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長上海人。幾年前的一次車禍,讓他原本安靜的生活開始了轉變,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債務”。

2011年7月8日晚上9點多,和往常一樣,小尤駕駛著自己的轎車在上海某路段行駛。不料與一輛電動車發生碰撞,引發交通事故,造成駕駛、乘坐電動車的楊某等二人受傷、小尤自己的轎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小尤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小尤向保險公司報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轎車曾向T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14.43萬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楊某等二人分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小尤及T保險公司賠償兩人因交通事故導致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律師費等損失。

法院經審理,分別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決,認定兩人損失分別為3.7萬余元及20.4萬余元,扣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賠付的錢款1.8萬余元、10萬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還需賠償兩人9000余元及10.1萬余元。

判決生效后,T保險公司履行了相應義務。

所謂“放棄”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事故又發生在保險期間。且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明確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

因此在上述判決生效后,小尤就判決認定其對外所負賠償責任向T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被拒絕。

保險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出險經過及損失情況”欄內,曾填寫“放棄三者物損及人傷理賠,今后與保險公司無涉”字樣。保險公司認為,小尤已自愿放棄索賠第三者物損及人傷理賠,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險公司向小尤賠償了被保險車輛的維修費損失后,拒絕再作出理賠。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寫內容,是他在理賠車損時,保險公司的員工要求他寫的。小尤認為,他是在保險公司員工誘導下,放棄了自己的權利。為此,2014年7月,小尤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其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理賠款11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小尤按50萬元的保險金額支付保費,保險公司應按該保險金額承擔保險責任。小尤在申請書中放棄理賠系其向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險公司未將相應保費退還,不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視為雙方對解除合同未達成合意,保險公司仍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一審判決T保險公司支付小尤理賠款10.7萬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條露臉

T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小尤已明確表示放棄三者險的理賠,該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鑒定費3千余元屬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予賠付的錢款,不應由上訴人理賠。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及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除系保險商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外,還屬接受金融服務的金融消費者,保險人除需履行保險合同的各項合同義務外,還應履行金融服務經營者的相應法定義務。

本案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作出棄權意思表示時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義務,故被上訴人的棄權行為并未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理賠義務的主張。

金融服務經營者的風險警示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所以對金融服務經營者課以上述法定義務,系基于金融消費者的資金、專業知識及信息來源等均較金融服務經營者更為缺乏,在較為專業的金融商事活動中可能基于其此種合同弱勢地位作出錯誤的判斷。而此種基于錯誤判斷作出的民事行為,實際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為保證金融消費者的行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實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專業性的金融服務經營者對相應風險予以及時提示。

如果專業金融服務者未能履行該種義務,則繼續承認金融消費者該種行為的效力,將導致其錯誤的意思表示,顯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費者放棄合同利,而金融服務者又未對此履行風險提示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如該種行為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則此種棄權行為因金融服務者的過錯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務者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合同主義務。

本案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放棄合同利,雖屬對其權利的自行處分,但此種自行處分行為顯然會給其財產安全帶來風險,依照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為金融服務經營者,應當向被上訴人提供風險警示,對被上訴人此舉可能導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現上訴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至于鑒定費用,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檢驗費、鑒定費、評估費不予理賠,現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鑒定事項曾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故上訴人依約無需對本案系爭鑒定費用3000余元承擔理賠責任。

2015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審判決,改判T保險公司支付小尤保險理賠款10.3萬余元。

法博士點評

第3篇

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 發展策略 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梢哉f,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加強民間金融監管,是在金融市場運作中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產質量的內在要求。要使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前車之鑒應引以為戒。作為政府,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提高準備金率和資金充足率及實行風險責任自負的情況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民間金融健康發展,達到合法、公開、規范,并納入到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金融服務供給。

第4篇

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 發展策略 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梢哉f,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撸耖g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加強民間金融監管,是在金融市場運作中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產質量的內在要求。要使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前車之鑒應引以為戒。作為政府,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提高準備金率和資金充足率及實行風險責任自負的情況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民間金融健康發展,達到合法、公開、規范,并納入到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金融服務供給。

第5篇

【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金融消費者;適用問題

一、引言

2008年濫觴于歐美之金融風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體系和資金流動全球化的影響,使得單一金融機構之信用風險,迅速擴大至全市場之系統風險,尤其造成一般民眾財產巨額損失,或有退休金血本無歸者、或有相信金融機構販賣保本理財產品,卻血本無歸者。此后,無論歐美金融先進國家或新興國家,學界聚焦于“金融消費者”概念之討論,希望能加強對于金融體系底層的投資人保護,由本次損失慘重的風暴中獲得些許經驗,綜觀金融消費者討論之文獻,學者對于賦予底層投資人(通常是零售投資人)更多傾向性保護有一致性的共識,即使是主張自由經濟市場、降低政府干預及管制的學者,亦強調必須加強“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規范不足之現實下,我們不得不尋求規范目的相似的法領域以求解決已經發生爭議之個案,這是探討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原因。另盤點現行對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費者傾向性保護之法律,即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為接近,故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對于金融消費者爭議提供適當的保護,則相關立法論無繼續討論之必要;如不能,方繼續討論究竟應修訂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訂定專法加以保護。

在討論的順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確定其保障之范圍后,再將確定后之保障范圍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依照其既有之文義確定消費者保護法如適用于金融消費領域,其保護之主體、行為及范圍為何。亦即,從法律文義解釋出發,劃定何種金融商品交易爭議適用于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范圍為何?其后才討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已能完全規范所欲規范的爭議?如不能,應該做如何的調整?是調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國內文獻在該問題的討論上,大都先定義法無明文之“金融消費者”,然后削足適履地穿著不合腳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規范的實然面和應然面,并且導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費者”莫衷一是的定義爭議。

二、界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保障之主體、行為及目的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雖然本條并未直接明定屬于消費者之定義,但國內學界已形成共識,[1]根據該條提煉出三要素:一是主體為“自然人”;二是行為為“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三是目的“為生活需要而消費”。

關于消費者是否限定其主體為自然人,事實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學界雖有認為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消費者,[2]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的在保護人們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所以無論購買商品之締約相對人為自然人或法人,最終使用消費之人必然為自然人,故個人認同通說關于主體限于自然人之見解。

關于消費者定義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爭議的是何謂“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所謂“為生活消費”是對立于“為生產或為經營消費”而言,在經濟學上,消費包括生產消費與生活消費兩大類,生產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生產,生活性消費的直接目的是延續和發展人類自身。[3]消費者之所以需要特別保護,其原因在于現代社會分工逐漸細化、專業化,消費者對于商品之熟稔度遠及不上生產者或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別于民法之一般規范,而采用傾斜式的規范保護消費者,其最終目的不在彌平因職業不同所造成的專業落差,而是在于確保商品及服務符合一般水平,進而保障消費者之身體及財產安全,減低消費者檢查商品的成本,維持市場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務領域,可以將生產者與消費者之劃分,轉化為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二類,由于服務提供者對于所提供之服務具備專業知能,故相當于生產或經營者,相對的,服務接受者即屬于消費者。故“消費者”系相對于生產者或經營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見解將“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誤解為消費動機,然后在錯誤的理解下,將消費動機又區分為“為了生活之需要”與“為了營利之需要”兩種,雖然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通常屬于“為了生活之需要”、生產或經營者的消費動機亦符合“為了營利之需要”,但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隨結果,若直接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為標準,則在個案中容易產生區別困難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實務見解即為事例。

實務上關于“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認定十分紊亂,個案中呈現標準不一之情形,判決中明確表示非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費之案例,如:“購買板材為了加工銷售”、“簽訂接受法律服務之合同”、“簽訂接受醫療服務之合同”等。[4-6]至于“專業打假人購買商品行為”較早的見解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并不妨礙其作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屬于消費者,但晚近的實務見解則多認為專業打假人不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因此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7-8]上述第一則意見認為“加工銷售”不屬于為生活消費,恰因為加工銷售屬于為了生產之目的而消費之情形,是典型的生產性消費,該實務意見正確的區分生活目的之消費與生產者或經營目的之消費。然而,在第二則及第三則案例關于接受法律服務與醫療服務為何不屬于“為了生活目的而消費”,則因為欠缺說理無從得知,若簡單的以服務提供者/服務接受者二分觀察,上述兩例皆屬于服務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營利之消費動機加以觀察,接受法律服務和醫療服務亦非基于營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為了解決爭議至律師事務所請求法律服務和患病上醫院接受醫療服務,其目的屬于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蓋無疑義。至于專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實務見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較早的實務意見認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礙其為消費者之地位”,較正確的區別消費目的與消費動機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動機雖然在于獲得數倍賠償,有營利之性質,但其目的仍然為生活性消費而非生產性消費,故無礙其為消費者之事實。

三、從法的解釋論出發,界定金融交易爭議之適用范圍

依照前面所述,現行學者通說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定義之三要素,依次為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了生活而消費。將金融交易爭議涵攝至該三要素時,在前兩項自然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并無問題(許多發生交易爭議的主體為“自然人”,金融商品雖為無形物但無礙其屬于“商品”之性質,至于給予投資建議、經紀等屬于“服務”怠無疑義),容易引發爭論的在于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是否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目前提出“金融消費者”概念之學者,多數采取肯定見解,其理由略分為三:其一認為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務是現代為了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費;其二認為投資人在經濟上或金融市場中屬于弱勢地位應予以特殊保護;其三從因金融商品創新導致事實上銀行、保險亦販賣投資型商品的角度,說明目前混業經營模糊了原本銀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險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份、證券的投資人身份之區分。[9-11]分析上述三種立論,第一種站在現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釋金融消費屬于為了生活需要之消費型態,但卻錯誤的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為生活消費”當成消費動機加以解釋,所以得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屬于追求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費之結論。第二種為了調整經濟上弱勢地位及第三種行業界線模糊屬于立法論上的說明,即給予法規范上應然面的理由,并非現實上法規范能否適用的實然面說明。

個人認為,若緊扣消費者與生產者或經營者二分模式,購買投資型商品屬于“為了生活而消費”殆無疑義。為了追求轉售利益而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的投資人是屬于消費者,相對于此的生產者,則是利用財務工程技術設計生產金融商品的金融機構,而經營者則是代銷代售該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機構。誠如前述,學者陷于營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討論是錯誤的混淆消費動機與消費目的之不同,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投資型商品之購買人相對于商品設計者而言,顯然是屬于消費者。由于投資型金融商品與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異,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舊,但投資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則在于轉售,因為該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費模式含有最終使用的結果,而生產者或經營者的消費模式通常伴隨轉售及營利,但投資型金融商品則而一般投資人購買投資型商品是為了出售而賺取價差,并以追求營利為目的而非為了最終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資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異,以及對消費目的和消費動機的混淆,造成學界對于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攝于消費者的定義中爭論不休,若緊扣消費/生產或經營二分模式,則上述爭議可迎刃而解,投資人購買投資型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為生活而消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之定義,該特殊使用方式不影響其為消費者之本質。至于非投資型的金融服務,如:存貸款、信用卡申辦、一般非投資型保險,或者純粹接受投資建議或委托代為操作投資等,則屬服務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務領域區分為服務提供者和服務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務之人亦屬于消費者。是以,在不變更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之定義下,將購買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務涵攝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適用之主體為自然人,所能適用之金融商品類型,包含投資型金融商品及存貸款、信用卡申辦、非投資型保險、接受投資建議及委托代為投資之金融服務。

在目前法規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毫無疑問成為金融消費糾紛發生時,唯一能提供民事請求權基礎的現行法規。在不變更該法對于消費者定義之前提下,藉由解釋論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務得否涵攝于該法之適用范圍,遠比變動既有解釋重新定義金融消費者更為迫切。依照上述討論,得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者,包含購買所有投資型與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務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適用。

四、金融消費者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能產生的問題分析

1、金融消費是否屬于“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易生爭執

如上述,一般民法學者對于定義消費者的要件“為生活需要而消費”的解釋,系以目的解釋方法導出生產(經營)/消費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產者或經 營者即屬消費者。從民法學者的解釋方式雖可以解釋“金融消費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條,從而得出金融消費者可納入消費者保護法的范圍,但透過解釋學將“投資行為”劃定為“為生活需要而消費”,文義解釋上恐逸脫出一般人對于“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論一般消費者爭議的案例中,法院對于“為生活需要”的判斷屢屢出現分歧,且執掌行政消費爭議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最終目的是一種投資經營行為,并非消費者,故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此認定無異讓本以難解的金融消費者定義,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護主體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專業投資機構之一般法人,恐生保護不足之弊

由于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過程中的安全,并調整經濟地位強弱懸殊之現狀,所以通說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漸趨復雜,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舉例言之,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紐約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高盛在次級抵押貸款業務金融產品(cdo)涉嫌詐欺一案,造成投資人高達10億美元的損失,其中損失最慘重的是荷蘭銀行與德國工業銀行。臺灣地區各大銀行于2015-2016爆發販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案件,由于大多數買受該契約之人均為一般非金融機構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資力雖然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資經驗、金融知識未能與專業機構投資人相當,但由于臺灣地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主體僅為自然人,故一般非專業法人即被排除于保護范圍之外,造成重大損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備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況下遭受到權益損失,傳統上發生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已經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調整該信息不對稱之現象,促進金融市場之進步和穩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應賦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權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資人保護的終極目標仍在促進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穩定,如果無法完善金融機構的義務內涵,諸如根據相對人的專業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義務,則對于金融機構而言,相同的義務負擔或者是不明確的義務負擔,均會不利于金融市場的效率和發展。個人建議引進歐盟mifid指令建立彈性客戶分層機制,其優點在于金融機構能依照商品的風險性大小,販賣給不同專業程度的相對人,風險大、復雜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賣給專業投資人,反之風險性小的、復雜性低的股票,賣給一般零售投資人或稱金融消費者,如此金融機構才能明確販賣商品的風險,以免動輒被訴。

3、金融商品本質上屬于無實體之權利,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之I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不限制所規范之商品必須屬于有體物,但從法條內容可知其規范基礎系以有體物為主軸,例如:第22條經營者應保證正常使用下之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條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第11、18、35、41、42條有關人身損害之規定;第44條造成財產損害應負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之責任;第49條欺詐行為應負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上述保護手段均是針對有體物所為之設計,但對于金融商品發生損害時的保護手段則付之闕如,未來若要將金融消費者引進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勢必需要做相對應的法規調整。

另外應予注意的是,存貸款或者接受投資建議屬于接受服務的范疇,但證券、期貨、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質上屬于權利,權利瑕疵和制造或設計上之瑕疵系屬不同問題,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方式,除了權利瑕疵以外,通常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例如:未盡說明義務),商品本身不會發生設計、制造之瑕疵,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條文適用上容易發生I格。

4、欠缺完整的爭訟途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4條僅規定,發生爭議可以透過五種途徑加以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向法院提訟。條文中并無規定適用順序,故消費者應得自由選擇前列五種程序進行爭議處理。

相較于英國關于金融消費爭議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評人制度(fos),前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評人制度分成四個層次,首先強制要求金融業者必須受理申訴案件;其次規定申訴人和金融業者協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進入第三個階段,即由初階裁判人調處做成初階決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評人做成最后決定;最后仍然無法解決爭議才能進入司法救濟。此外,現行消費者爭訟之五種途徑是否足以應對金融糾紛高度專業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結語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所劃定之范圍,“金融消費者”如直接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主體應為自然人、行為為購買所有投資型及非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機構之服務。此與目前國內唯一出現“金融消費者”一詞之成文法――2013年所頒布試行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管理辦法》第四條定義大致相同:“本辦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購買、使用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

【注 釋】

[1] 梁慧星.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J].法學,2000.5.26;王利民.關于消費者的概念[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靜成,劉文華.經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經濟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J].政治與法律,2002.2.7.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85號.宏俐投資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與惠州合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5]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終字第131號.黃秀英與張劉鵬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6]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二終字第565號.郭新軍與登封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7]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號.吳進文訴南京大慶煙酒食品商店買賣案.

[8]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鄭民一終字第399號.王進府與鄭州悅家商業有限公司其它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9] 郭丹.金融服務法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呂炳斌.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之構建[J].金融與經濟,2010.3.4-5.

[11] 何穎.金融消費者芻議[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費者保護散論[J].華中科技大學學報,2010.24(1)53-58.

第6篇

然而,深處金改重地的溫州銀行,不僅正在遭遇案件糾紛,還面臨著資本金告急的困境。9月底,溫州銀行配股公告,擬以現金方式面向現有股東配股不超過3.01億股,目前配股工作已暫告段落,正在等待監管部門的批準。按照每股價格為3.02元,溫州銀行將募集資金最高達到9億元。

“從大環境來看,截止到9月末溫州銀行業不良貸款率上升至3.27%,環比進一步上升,且今年的新增不良貸款也超過了100億元,那么,溫州地區的主要銀行都逃不過資產質量下降的考驗,盡管溫州銀行有參與金改的利好,但是其股權頻遭拋售,資產質量和資本金壓力均是不可忽視的成長阻力。”業內專家表示。

案件頻發的背后資產質量下行

事實上,作為目前溫州唯一在全國開設網點的銀行,溫州銀行有關員工涉嫌犯罪案件在今年內頻頻曝光,而其中騙貸案更是屢禁不止。浙江法院網披露,僅僅從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5日,以溫州銀行各分支行為原告、超過90%的案由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案件就有73起,平均每月超過24起。

“繼去年下半年爆發民間借貸危機以來,溫州今年呈現出民間借貸和金融類糾紛案件呈高發態勢,而這也牽連出溫州當地銀行員工參與作案,溫州銀行尤其嚴重,同樣暴露出該行的風險控制與管理體系存在缺陷。”溫州當地一位關注金融領域的律師表示。

據溫州法院披露,今年1至4月,溫州法院已收民間借貸類案件6510件,同比上升近89%,標的達38.5億元。其中,金融糾紛案已收1851件,同比上升近101%。

某股份制商業銀行溫州分行一位信貸部經理分析稱,“目前當地銀行普遍面臨信貸風險暴露的問題,并且存貸比高企,在貸款額度緊缺、存款緊缺的情況下,如何繼續投放貸款和對存在風險的貸款進行清收,是目前一個重要問題。據了解,截至9月末,部分銀行在溫州地區的不良率已經超過了6%,并且仍有上升趨勢,因此,未來潛在風險依然較大?!?/p>

對于溫州銀行而言,截至2011年底,溫州銀行不良貸款余額為3.62億元,比年初上升9957萬元;不良率為0.99%,比年初上升0.12個百分點。而據知情人士透露,該行今年新增不良貸款不斷攀升,資產質量壓力較大。

今年5月,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再次在產權交易所市場以3.82億元的“低價”,掛牌轉讓其所持溫州銀行7.09%股權,這成為今年來城商行股權轉讓最大的一宗。而去年底,華融資產就已兩次掛牌轉讓溫州銀行股權,但均以流標告終。有分析認為,華融資產執意出售溫州銀行股權,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按照監管的要求,即“同一股東入股同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能超過2家”,另一方面是,基于該行資產質量下行,盈利能力面臨考驗,而采取“去蕪存菁”的做法。

“金改”助燃逆勢擴張沖動

據悉,溫州銀行是溫州金改的重要內容之一,該行為了配合“溫州金改”也出臺了《溫州銀行參與溫州綜合金融改革實施方案》,其中包括加強自身金融服務能力和資金融通功能,將在申辦發行各類債券產品,發起設立村鎮銀行,加強與保險、租賃、信托、基金公司、民間金融管理機構合作等方面大膽嘗試,積極參與“金改”重點項目建設。并且,溫州銀行還打算在今年推動引進戰略投資者的工作,為IPO做準備。

目前,溫州銀行總股本15.09億元,其中國家股占7.09%,國有法人股占24.7%,其他法人股占50.94%,自然人股占17.27%。從股本結構中可以看出,占半壁江山的其他法人股均為民營企業。按照溫州銀行參與金改的規劃,開放民資進入銀行也是一重要內容。

然而,截至2012年8月末,溫州共有政策性銀行、大型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類44家銀行業金融機構,1334個營業網點遍布城鄉。這意味著,當地銀行業競爭更加激烈,因此,溫州銀行開始謀求加速異地擴張。

按照溫州銀行的規劃,是以海西經濟圈和長三角為重點發展區域,繼續推進跨區域經營,而目前,其發放貸款主要依托溫州的企業,截至2012年9月末,該分行信貸投放溫商客戶占比接近50%。

業內分析認為,溫州“金改”在一定程度上也助燃了溫州銀行在逆勢下擴張的沖動,然而,該行發力異地擴張的話,資本消耗可想而知,因此,未來補充資本金的壓力也會逐漸顯現出來。

增資擴股難緩資本金饑渴

2011年年報顯示,截至去年底,溫州銀行資本充足率為11.59%,核心資本充足率為9.9%,分別比2010年降低1.11個百分點和0.76個百分點。與其他城商行一樣,溫州銀行今年的規模擴張步伐依然較快,使得其資本金迅速消耗。截至今年6月底,其存貸款規模已突破千億元大關,比去年底增長了50%以上,而去年全年其總資產僅增長了約150億元。

溫州銀行董事會辦公室主任江茜曾透露,此次“擴大資本金”的手段不僅只是配股,還將在不久之后,面向全國的優強企業定向增發7億股,定向增發的總額會在25億-30億元之間。加上配股募集到的資金,溫州銀行將共募資超過30億元。

第7篇

【關鍵詞】科技型企業 融資 金融 現狀 對策

一、引言

在經濟新常態階段,我國經濟增長的動力將從要素驅動、投資驅動轉向創新驅動。理論和實踐均表明,金融對社會資源配置具有先導作用,是實現由要素驅動轉型創新驅動的關鍵。因此近幾年來依靠自主創新和科技技術創建起來的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非常迅速,科技型中小企業以其自身技術先進性、創新性和高成長性,逐步發展成為推動我國經濟可持續高速增長的主力軍,成為國民經濟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蘇州市科技局的統計數據顯示,2015年初蘇州市科技型中小企業總數超過20000戶,數量居江蘇省第一,蘇州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已經在蘇州市經濟“轉型升級”浪潮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年產值、納稅收入均居全省前列。與此同時,科技型企業融資問題也逐漸凸現出來,如何針對科技型企業特性,有效支持蘇州科技型企業發展也面臨眾多難點和挑戰。

二、金融支持蘇州市科技型企業發展成效

(一)蘇州銀行“科貸通”搭建銀企綠色通道

“科貸通”是蘇州在全國地級市率先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后,推出的一款金融創新產品。2014年以來,蘇州銀行通過“科貸通”產品對全市名單內科技型企業貸款規模、支持客戶數均位列全市同業第一。根據蘇州市科技金融服務中心在2015年7月15日的數據顯示,“科貸通”累計為1560家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貸款129億元,入庫科技企業7383家,新增興業銀行為“科貸通”合作銀行,累計達19家。上半年有521家入庫企業提出貸款需求,進入“科貸通”流程貸款的有357家,對接率達68.5%;合作銀行已為241家企業提供貸款,貸款金額16.83億元,風險補償資金16521萬元,撬動比率達10.2倍;241家科貸通貸款企業中貸款金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企業共174家,占比72.2%。

(二)新三板“蘇州板塊”拓展融資渠道

與主板市場和創業板市場相比,新三板具有審核周期短、準入門檻低、掛牌數量大、審批程序簡便等特點,滿足了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截至2015年底,蘇州新三板掛牌公司達到117家,數量列北京、上海之后,居全國第三位,占全省的39%。117家掛牌企業中,蘇州工業園區以25家位居榜首。掛牌公司中高新技術企業占比達80%,其中,制造業企業總數87家,占掛牌企業的74%。涉及專用設備制造業和電氣機械、器材制造業,計算機、通信和電子設備制造業,儀器儀表制造業,醫藥制造業等不同類型。

(三)初步形成“一庫一池一平臺”蘇州服務模式

一庫,即全市中小科技企業數據庫。截至2014年底,已經遴選了6642家科技含量高、市場潛力大、信譽良好的科技型中小企業入庫企業;整合了120家各類科技金融服務機構,422位專家資源,342項科技金融創新產品,有效改善了企業融資環境。

一池,即省、市共建的蘇州科技信貸風險補償資金池,首期規模達到3億元。

一平臺,即科技保險、創投、擔保等蓬勃發展。2014年,科技保險為81家企業補貼193.62萬元,提供風險保障37.05億元;累計幫助我市創投機構向上爭取各類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支持達5.4億元,投資總額125億元;累計為684家科技型中小企業補貼科技貸款利息支出4822.5萬元,平均為每家企業減少利息支出約20%。

三、金融支持蘇州科技型企業融資難點

(一)銀行信貸支持面臨宏觀環境、企業與銀行三方面的制約因素

從外部環境來看,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行、行業不良貸款風險加大和區域信用評級顯著降低使整個社會的金融文化都偏于謹慎,并且在制度層面上,我國的征信體系尚不健全,相關的約束機制還不成熟。在外部眾多不利因素的影響下,近年來,蘇州市吳江區部分企業出現經營困難等情況,導致商事金融案件高發,區域信用評級再次堪憂。2015年上半年,蘇州法院共新收一審金融商事糾紛案件6654件,同比上升17.60%;涉案標的總金額為187.74億元,同比上升18.68%。新收二審金融商事糾紛案件236件,同比上升151.06%。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擔保追償權糾紛、信用卡糾紛是金融商事案件的主要類型,占整個金融商事案件的九成以上。這些案件涉及轄區內絕大部分的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投資擔保公司。

從企業層面來看,影響銀行信貸支持的原因依次為科技型企業財務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對稱風險、有效擔保抵押物品不足、企業治理結構不完善、財務狀況無法滿足貸款條件、經營狀況欠佳無法滿足貸款條件、申請貸款項目的風險較大、缺乏可靠信譽記錄、不符合銀行要求的其他貸款條件。

最后,從銀行層面來看,主要是銀行管理制度和對新技術新產業特點認識與經驗不足。首先,銀行內部考核激勵制度落實存在一定難度。其次,對科技型企業及其創新活動的認識把握不足,信貸經驗不足,也一定程度影響了放貸的風險控制模式創新。

第8篇

【關鍵詞】國際保理;應收賬款;融資;信用管理

國際保理是指在以商業信用出口貨物時,出口商交貨后把應收賬款的發票和裝運單據等轉讓給保理商,即可取得大部分貨款。日后一旦發生進口商不付款,則由保理商承擔付款責任。在保理業務中,保理商承擔第一付款責任。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外貿企業逐漸認識到保理業務在國際貿易結算中的優勢。國際保理作為一種非信用證提供的風險保障和資金融通的綜合性國際結算方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也適合于小微企業。

一、小微企業采用國際保理業務的適用性分析

2012年5月,第三方支付企業快錢公司把業務從傳統支付領域擴展到為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上來,高調宣布涉足保理業務。除了快錢,支付寶也通過向電商的貨到付款業務提供融資,開始涉足企業用戶。通過保理,賣方把應收賬款的債權轉移給銀行,從銀行那里先拿到資金,這樣賣方就不用等到貨款到期,從而增加了資金的周轉效率。快錢其實做的是中間商角色,把眾多小微企業的融資需求和信息,經過加工、處理、打包之后,變成商業銀行所能夠接受的標準化流程,然后再送到銀行開展合作。由此可見在小微企業開展國際保理業務是非??尚星沂钟邪l展潛力的。

1.保理能降低小微企業應收賬款的管理成本

幾乎所有的貿易公司在向海外收取債款時,常常造成收債效果不佳,使大量的營運資金束縛在應收賬款上。而企業資金周轉不靈會給企業正常營運帶來巨大障礙,這些問題可以通過保理業務提供的催收貨款項目得到妥善解決。所以保理可以減輕小微企業應收賬款的管理和催收費用。

2.保理能解決小微企業出口所需的流動資金

融資是保理這種綜合性金融業務的服務項目之一,保理商通過承購應收賬款向出口企業提供出口合同金額80%的融資。保理融資方式的基礎是出口企業的產品并由此取得短期內到期的應收賬款,融資的依據是出口企業的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被接受程度和盈利狀況,而非資產負債的狀況。因此保理商關注的是出口企業的應收賬款的質量,將企業的整體資信能力置于一個次要的位置。這正可以規避小微企業整體資信能力較弱的劣勢,有利于外銷形勢好的小微企業融資。銀行貸款一般需要提供擔保,而小微企業往往缺少可供抵押的財產和擔保人。保理融資不需要提供抵押財產和擔保人。

3.保理有利于小微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在買方市場的國際貿易環境下,付款期限越長將越有競爭力,可對于出口企業來說,付款期限越長意味著收匯風險越大。因此,在進行付款條件談判時往往較為保守,結果經常會失去一些有利的貿易機會。通過國際保理業務,應收賬款的付款可以得到保證,從而使其放心地使用賒銷的方式進行出口貿易,增強產品的出口競爭力,并有利于對新市場和新客戶的開拓。

保理商可利用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廣泛的網絡和咨詢機構,也可利用其母銀行的分支機構和網絡,通過各種渠道,收集有關進口商的背景、實力、潛在的發展機會,以及對客戶資信有直接影響的外匯管制、外貿體制、金融政策、國家政局變化的最新動態資料,這樣可以彌補企業自身信息管理的不足,以幫助企業減少風險、開發客戶。

二、小微企業運用國際保理業務存在的問題

在實踐中,由于缺乏對國際保理的了解和受傳統觀念的束縛,我國小微企業在出口貿易結算中仍采取傳統的信用證、匯付和托收等方式。究其原因,除了企業自身條件限制外,更多的制約因素來自外部環境。

1.小微企業自身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小微企業的出口主要以手工藝品、服裝等勞動密集型產品為主,由于主觀檢測性強易引起合同糾紛。而在保理業務中,買賣雙方對產品有爭議或買方挑剔產品質量時,保理商是不承擔付款責任的。這使出口商唯恐會錢財兩空,而寧愿選擇傳統的貿易結算方式。此外,我國保理業務尚不發達,對國際貿易的促進作用,還不可能在短期內顯現出來,自身的優勢一時難以體現。另外小微企業由于其資產總量小、行業分布廣和缺乏內部控制等原因造成信用嚴重不足,銀行對保理業務持謹慎態度,這都影響了保理業務的健康發展。

2.法律法規建設滯后

1992年我國首次推行國際保理業務,并于當年加入了國際保理聯合會,接受了《國際保理管理規則》、《國際保理公約》等,但這些規則還不能直接指導、監督我國保理業務的具體實施。此外,我國的《合同法》、《公司法》等也未對國際保理業務有關法律保護和糾紛解決等諸多問題進行明確規定。保理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嚴重滯后以及與國際慣例存在的不兼容使我國的保理業務很難做到有法可依,難以規范發展,這種外部環境給國內銀行辦保理業務造成一定的困難。保理商在產生合同糾紛時難以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也制約了國際保理業務的順利、規范的開展。

3.信用管理體系缺乏

當前,國內銀行辦理保理業務時往往更多地考慮風險因素。但是由于我國企業信用體系不完備,致使企業更加謹慎,將保理業務對象只限于銷售商和購貨商都是該銀行客戶的企業。常常以不具備保理業務所需要的信用標準為由將對于保理業務需求旺盛的小微企業拒之門外,排除在銀行保理業務之外。

三、促進小微企業利用國際保理的建議

在推廣國際保理業務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一些相對成熟的經驗,并結合我國的實際來促進我國小微企業國際保理業務的發展。

1.小微企業要提高自身素質

國際保理業務在我國大都是銀行推出的業務品種,銀行對擬從事該項業務的企業的審查,較其他形式更嚴密、更周全。企業必須提供客觀真實的會計資料與經營資料,規范經營,完善管理,提高企業信譽度。國際保理業務的傭金手續費一般是貸款的1%—3%,而小微企業的出口商品利潤率較低,保理業務的費用負擔較重。因此小微企業要加強成本核算,防止利潤損失。

2.建立健全法律與法制環境

國際保理是一項金融服務,需要有一套完整法律規范與之相匹配,我們應為順利開展國際保理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首先引進和借鑒國際上已有的國際公約和約定俗成的國際慣例;其次,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修改和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與國情相符的法律法規和操作辦法。同時為了保證保理業務健康持續快速地發展,提高保理機構的經營效益和國際競爭力,金融機構也應制定和完善相關的規章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

3.逐步建立我國的信用管理體系

首先,盡早頒布與信用行業直接相關的基本法和相應的行政管理規定,以促進信用行業規范健康發展。然后,在加快信用立法進程的同時,還需要政府對該行業進行相應的管理和監督。最后,政府有關部門應在先行建立行業或部門的數據庫基礎上,將自建數據庫中的部分內容提供給信用中介機構或與信用中介機構共享,為我國信用行業的發展提供支持。

4.銀行要適時轉變和創新經營方式

各大商業銀行應大力宣傳國際保理業務,深入企業廣泛宣傳和推廣國際保理業務,使更多的小微企業了解國際保理業務。同時做到與企業實際相結合,向企業提供人性化和個性化的解決方案,促進國際保理業務的不斷發展。國際保理業務與電子商務結合是未來的發展趨勢,有效的國際保理網絡管理系統將給客戶帶來極大的便利,大大提升業務的經營效率。臺灣地區已有多年國際保理業務經驗的中租迪和,為保持持續增加的業務量并確保提供實時、完善的服務,率先于2000年7月底開發完成了保理網絡管理系統,此舉大大帶動中租業績。該系統的使用不但可大量節省成本,還能提高服務效率。近年來,光大銀行通過模式化經營,為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服務。“1+N”保理業務是光大銀行模式化項目的一種,依托供應鏈融資模式,以大型企業為核心,眾多中小供應商將其對核心企業的應收賬款,整體轉讓給光大銀行,由光大銀行向這些中小供應商提供貿易融資、賬款收取和壞賬擔保等綜合金融服務。通過“1+N”保理,把小微企業的信用與核心企業信用鏈接,有效增強小微企業信用。

我國小微企業數量眾多,具有自身的特點和發展潛力。保理業務下對企業應收賬款的管理,既能滿足自身資本有限而又急需資金的小微企業對融資的迫切需要,還可以幫助財務管理體系尚不成熟的小微企業降低財務管理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國際保理業務十分適合那些產品真正適銷對路,但由于資產規模小等無法通過銀行貸款需要解決流動資金短缺的小微企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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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杰,喬香蘭.我國國際保理業務的現狀與對策[J].商業時代,2013(3).

[3]景楠.國際保理對我國中小出口企業貿易融資的適用性分析[J].特區經濟,2012(9).

[4]陳立龍.我國外貿企業國際結算的風險及防范[J].財務與金融,2011(4).

作者簡介:

李曉紅,女,經濟學碩士,講師,現供職于華東理工大學商學院經濟學系國際經濟學教研室。

第9篇

一、海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基本情況

據最新數據統計,截至2015年6月末,海南省已有三亞、東方、???、瓊海等14個市縣全面開展了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全省測量農村土地面積已達466.5萬畝,占國土“二調”農村耕地面積的49%,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近8萬本,建立檔案近22萬卷。2015年5月,海南省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海南省全面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方案》,計劃于2015年底前完成確權土地測量及核查公示工作,2016年底前基本完成農村土地確權登記。近年來隨著農業現代化的發展,城鎮化的加快,進城務工的農民不斷增多,而農民又不愿放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以農民流轉土地的愿望強烈。海南省計劃建設全省統一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及服務中心,包括1個省級流轉服務中心,22個市縣區級服務中心。同時,還將推動實行農村土地流轉合同制,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體系,探索基準地價、公開招租競標的流轉制度。海南通過大規模的土地流轉,大批的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對土地進行規?;_發,形成了集約化、產業化經營管理,但普遍存在融資困難、改造擴建經費投入不足等問題,尤其需要金融支持。

2009年,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在《關于進一步加強信貸結構調整促進國民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指導意見》中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開辦土地經營權質押貸款”。一些地區隨之圍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開始開展金融創新,并取得了一定的經驗和成效。2013年,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快農村金融創新,全力提升以林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所有權“三權三證”抵押融資為重點的“三農”金融服務便利化水平的精神,為激活農村土地,促進農村土地規?;洜I及農業產業化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及農村融資渠道,解決農村融資擔保難的問題,如何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工作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思考。

海南省抓住國家推動農村產權制度改革機遇,為深入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和中央2014年1號文件精神,積極探索農村金融改革發展,從推動農村經濟建設和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出發,在文昌市、澄邁縣開展農村金融綜合改革試點,為全面開展農村金融改革發展打牢基礎。為深化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創新金融服務方式,拓寬融資渠道,扶持“三農”發展,海南省于2012年出臺印發了《海南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為海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提供了良好的金融運行環境。有關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6月,海南全省累計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3000多萬元,讓2000多萬農戶及時獲得銀行金融服務。

二、發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制約因素

1、缺乏可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

目前,我國現有涉農金融機構主要有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以及農村合作信用社三類。農業發展銀行實力有限,且在縣級以下幾乎無分支機構,不直接面向農戶,開展農地抵押業務能力有限;農業銀行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商業性銀行,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不高,據調查,土地經營權處置難、難以變現是目前涉農金融機構不愿開辦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主要原因;農村信用社是農村金融的主要力量,長期服務于農業,但實力有限,抗風險能力較弱。鑒于農村金融機構的嚴重缺失,即使法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貸款,但仍然難以推進。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不明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不確定,使得承包者的投資安全和投資利益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制約了土地順利的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不到位,導致農村土地流轉矛盾糾紛屢見不鮮,使得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的信貸業務難以開展。另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效力,也是當前涉農金融機構不愿開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主要原因。

3、土地價值評估困難

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主要由農民和金融機構協商確定,或者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評估,缺乏權威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和評估標準,評估操作隨意性和主觀性較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常期限較短(為5―20年),金融機構難以評估此類權益的價值,實際價值難以合理確定。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取決于土地承包經營的時間、土地經營收益,加之受自然條件、生產經營項目等因素影響較大,因此評估機構難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際價值做出準確判斷,土地的實際價值得不到正確定位。評估價值普遍低于土地經營權實際價值,加之評估方法不科學,不僅影響了土地融資功能的發揮,也降低了銀行的風險控制能力。

4、缺乏健全的土地流轉市場

債權人接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擔保的前提是,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可以就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變賣,以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這就需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作為拍賣、變賣的載體。海南除個別鄉鎮建立了土地流轉市場外,大部分地方沒有建立土地流轉市場,土地流轉大多由農戶私下進行。由于流轉市場發育緩慢,流轉信息不暢通,無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公開競標、拍賣,一旦經營戶出現貸款違約的情況,金融機構處置抵押物難度較大。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變現,較大程度上制約了金融機構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使得土地抵押融資難題得不到有效的解決,影響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業務的推廣。

5、農村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操作不規范

調查發現,大部分農村土地流轉呈零星流轉、口頭流轉、短期流轉方式。即使部分農戶采用“簽訂合同”的形式進行流轉,也無任何簽證手續。農村土地流轉手續不完備,土地經營權的法律效用不強,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失去推廣應用的條件,大多涉農金融機構也不敢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物。土地流轉部門不明確,登記制度缺失,農村土地流轉操作不規范,導致流轉權益難以得到保障,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進行抵押登記,阻礙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開展。

6、風險保障機制缺失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貸款,需要相應的中介組織和必要的風險保障機制。因為,農業抵御自然災害和市場風險的能力相對較弱,特別是農地抵押貸款用來經營養殖業、農作物種植的市場風險更大。一旦發生自然災害,將造成土地上附著物出現重大損失;或因市場形勢發生變化導致土地上附著物市場價值大幅降低。這都會直接影響貸款經營戶的還款能力,導致信貸風險加大,進而降低了金融機構發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積極性。另外,農業保險發展尚不足,欠完善的農業保險不足以降低農民收入的波動性,而農民收入是農民還貸的主要資金來源。

7、相關法律法規障礙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沒有明文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做抵押。《擔保法》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即使央行和銀監會都明確表態希望各地區推進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但是基于目前相關法律法規的限制,很多地區都難以實施這項貸款業務,即使個別地區實施了,也很難推進。

三、促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發展的對策建議

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提出要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利,各地紛紛涌現的農村“三權”抵押貸款金融創新能夠釋放農村經濟發展潛力,值得鼓勵和推廣。但在具體操作上,各地區在試點過程中存在著各種問題和限制。各試點地區應適當放寬對不良率的容忍度,要對農民手里的“三權”價值做科學的評估,從而避免盲目評估帶來的代償風險,應針對農村金融的特殊性,推出一套適宜的風險防范機制和措施。

1、政策扶持農村金融機構,強化貸后管理

政府扶持農村金融機構發展,如提供一定的資金支持,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和培訓,提供財政稅收優惠政策,建立農村金融機構服務“三農”的激勵機制,特別對涉農貸款投放比例較高的農村金融機構提供稅收減免和財政補貼等政策激勵。農村金融機構可以針對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特殊性,建立貸后跟蹤制度,在貸款發放后,從資金使用到平時農業生產情況,不定時地進行貸后調查,凡是影響貸款到期收回的風險因素,都要引起重視并及時介入解決,最大化降低貸款收回風險。金融監管部門應對相關金融機構增加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不良貸款率的容忍度,消除金融機構“懼貸”心理,使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更加良性發展。

2、建立統一權威的農村土地價值評估機構

建立農村土地價值評估機構,制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評估管理辦法”,可以引入中介機構對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價值進行評估,農村金融機構也可組建獨立的土地流轉評估部門,為開展農村土地承包權抵押貸款創造有利條件。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也可組建獨立的土地流轉評估中心,培養專業資質評估人員,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的評估,為農村金融機構開展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創造有利條件。同時,還可建立科學的農村土地資產評估體系,合理確定農村土地價值。

3、加快建設農村土地流轉市場

建立土地流轉服務中介機構,健全土地經營權爭議仲裁機制,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流轉平臺,并明確其相關職責,即匯集土地使用權委托流轉和受讓的信息,土地流轉供求的信息,接受供求雙方咨詢;組織開展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競投活動,促進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市場化;協調供求雙方有關事宜,促成流轉雙方達成意向,并協助辦理有關流轉手續,提供統一的合同格式,做好合同的鑒證服務;對土地流轉跟蹤服務,協助調解合同糾紛,維護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經營者三方的合法權益。

4、逐步完善農業保障機制

加快組織成立農業信貸擔保機構和發展農業保險機制,降低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的信貸風險。政府應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對農業虧損進行適當的補償。農村金融機構要積極探索多種擔保方式,如對額度較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推行“公司擔保+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收益保證+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和“基金擔保+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等方式,進一步降低信貸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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