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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優選九篇

時間:2023-07-04 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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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況分析

第1篇

一 、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14歲以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數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筆者在辦案中發現不少首次被司法機關處理的未成年犯,其犯罪經歷已經持續了少則數月多則一年以上。只是未能被司法機關發現,和有效阻止。2012年筆者辦理一名14周歲的未成年人王某某搶劫犯罪案件,根據王某某交代,其自12歲開始在學校周圍搶劫其他未成年人,估計累計搶劫60多次,但多數被害人未報案,即是報案也因王某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無法處理,公安機關只能對其批評、教育后,令其家長嚴加管教,但王某某實施犯罪時間較長,主觀惡性較深,其家長管教未能發揮作用,最終在其14周歲生日過后的第三天因搶劫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意味著這些未成年實質上已經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不僅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進一步加強,惡性暴力犯罪增多

近幾年媒體報道和調查發現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屢見不鮮。翻開卷宗一樁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映入眼簾。2012年6月筆者辦理一起惡性綁架案,4名未成年人將一名未成年人綁架后殺死,并向被害人家長勒索錢財。2013年5月6日廣東湛江吳川市一少女8名未成年人砸車后挾持,前后變換三次地點。筆者單位臨近的寶豐縣2013年上半年連續發生兩起未成年人奸殺的案件。這些惡性犯罪令人觸目驚心,少數未成年人帶有涉黑性質的暴力犯罪,其作案手法及危害程度與成年人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筆者調查發現,惡性犯罪案件的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六成以上曾有過前科,象前段時間媒體報道的“李天一”案件。他們之所以有恃無恐,在很大程度上歸于我們目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態度,他們總感到自己是未成年人,家庭和社會對他們十分寬容,法律對他們有特殊照顧,這無疑為今后重新犯罪埋下隱患。從我院近3年辦理的刑事案件情況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盜竊、搶劫、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類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搶劫、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傷害、類案件占總數66%以上,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

越來越多的調查結果表明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加大,這意味著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因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對人生命和健康權極度冷漠,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極為漠視;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團伙犯罪所占比例較高,犯罪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筆者從近三年辦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單獨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許多形成較為固定的團伙。2010至2012年團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總數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筆者通過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另一方面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而且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成為核心成員的關鍵因素。在少年團伙中組織者、指揮者多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應當寬嚴有度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的新特點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我們所見所聞的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多數主張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輕刑化不等于縱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無原則地從輕或減輕,對符合免刑條件的要依法免刑,對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條件的堅決不能免刑,這才能體現刑罰的寬嚴相濟和嚴肅性。絕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當作犯罪的“護身符”,更不能將法律給予的機會當作逃脫制裁的空子。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樣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懲罰,而是用法律的尊嚴去維護社會秩序,讓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個公民應該擁有的覺悟,自覺的維護國家法律。這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對未成年人的隱性傷害,不負責任地一味從寬是變相地拔苗助長,只有對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區別對待,針對不同的犯罪情節嚴格實行輕重有序、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尊嚴,才是對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護和關愛。

對未成年人犯罪,首先應當堅持教育性預防為主的原則,通過充分發揮家庭、學校、社區對未成年人的正常社會化功能和努力營造適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盡量從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情況,也對作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統工程中的最后一環——刑事司法如何充分發揮“亡羊補牢”的功效,從觀念和實踐兩方面提出了挑戰。因為未成年的認知能力雖然有限,但是還是對刑罰的威懾具備一定的是非判斷力;需要在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從法律上對其權利進行必要的保護的同時,從功利主義預防犯罪為目的方敏進行行為的矯正。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也應強調“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防止犯罪活動的目的,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打擊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從嚴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

第二、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從重情節(如奸)時,如果未有其他從輕情節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2篇

內容提要: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社會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險性增加的總趨勢,這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會觀念、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均提出了嚴峻挑戰。必須高度重視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現的新特點,在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給予積極應對。

一、前言

在一般社會觀念中,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視為犯罪現象中的“小兒科”,對其給予從寬處罰似乎是理所當然和順理成章的事情。但從我們調查的結果看,[1]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現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點,總體上呈現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加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著增加的趨勢,這與一般社會觀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認識形成了明顯的反差。本文以系統性實證調查所獲取的第一手數據資料為事實出發點,反思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片面強調輕緩化的傾向,并對未成年人犯罪應如何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二、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點

(一)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

傳統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屬于初犯、偶犯之列,實踐中少年累犯、慣犯極少。但本次調查所顯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調查顯示,未成年犯中實施過一次犯罪行為的只占43.1%,實施過不止一次的占41.5%,實施過很多次犯罪的占15.4%,總計有二次以上犯罪經歷的未成年犯達到56.9%。wWw.133229.cOm與20世紀90年代初期進行的一項較具可比性的同類調查[2]相比,當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顯增多。特別是,有高達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歲年齡段第一次實施犯罪。這些在“前刑事責任年冷階段”就出現劣跡的未成年累犯、慣犯必須引起我們的高度關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經歷者明顯增多,這一趨勢的嚴重影響在于:多次實施犯罪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會危害,而且犯罪經歷本身在不斷強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時,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與其生理年齡不相稱的犯罪經驗,從而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增強。

(二)犯罪認知度提高、作案的預謀性增強

通常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沖動所致。在沖動性犯罪行為產生的過程中,少年對行為是否會觸犯法律,會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預見和考慮,侵犯行為多是在意識水平低或未被意識的狀態下實施的。[3]但本次調查所揭示的事實卻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對其行為性質和結果的認知程度是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夠清晰地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37.7%的人雖然缺乏明確的刑事違法性認識,但也意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后果或不利結果。從嚴格的犯罪構成角度看,有高達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和危害結果缺乏正確認識的未成年犯只占16.6%。這說明當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屬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時沖動在意識水平很低或無意識狀態下實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調查顯示還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犯罪行為,但對危害結果持無所謂的冷漠態度,甚至已經明確認識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脫制裁,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之大已經十分明顯。

其二,與犯罪的認知度提高現象相對應,未成年人犯罪的預謀性也在增強。作為傾向性認識,人們一般更樂于認為未成年期是人生從幼稚期走向成熟的關鍵時期,而生理發育快、心理狀態不穩定、辨別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沖動,是這一時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種偶然事件的誘導和激發等情況,往往缺乏思考,不顧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劇。[4]這樣,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談不上有預謀性問題。但犯罪事實卻與這種概念化的認識形成了較大反差。調查顯示,雖然未成年犯中臨時起意實施犯罪的確實占多數,達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準備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詳細的作案計劃。未成年人犯罪預謀性增強的趨勢,不僅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幾率提高,給社會造成的事實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著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逃避和對抗偵查打擊的現實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漸成為累犯、慣犯或更嚴重犯罪的后備軍。

(三)犯罪的暴力化傾向進一步加強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傾向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當實施犯罪過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時,總計有77.6%的未成年犯傾向于選擇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攻擊。其中,23.4%選擇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則就放棄犯罪;48.1%選擇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選擇干掉被害人,殺人滅口,而只有22.4%在此種情形下選擇放棄犯罪,逃離現場。有高達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傾向于通過施暴將犯罪進行到底,這不僅僅說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濃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還具有較明顯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為最主要的犯罪類型。傳統上,以盜竊為主的財產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見的犯罪類型。但本次調查顛覆了人們對未成年人基本犯罪類型的認識。調查顯示,居前六位的犯罪類型依次是:搶劫犯罪,占58.8%;故意傷害犯罪,占13%;盜竊犯罪占8.8%;犯罪占8.2%;搶奪與故意殺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搶劫、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四類暴力犯罪,合計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無疑已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類型。進一步分析可以發現,未成年人犯罪結構從過去主要集中于財產犯罪轉為以暴力犯罪為主的這種整體性變化,又主要是由于搶劫犯罪比例的持續大幅上升和盜竊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實上,未成年人搶劫犯罪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顯著增長,也是近二十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長最快的犯罪類型。本次調查則進一步揭示了這一趨勢,表明以搶劫為首的暴力犯罪已經穩居我國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為主和運用暴力手段應對被害人反抗的行為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義在于:其一,這意味著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而在犯罪性質和客觀危害上已趨于嚴重化;其二,表明現階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與對社會最基本行為規范的漠視。其三,基于同樣的道理,調查統計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實施犯罪過程主動克服障礙的意識和能力增強。而后兩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險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結伙犯罪的組織化程度明顯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結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會之外尋求歸屬感和安全感這一普遍社會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長期以來在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認識是:未成年人結伙犯罪都是臨時糾合的松散群體,談不上行為的組織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調查發現,雖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東西的臨時糾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當前未成年人結伙犯罪組織化程度提高的趨勢已經顯現。這正是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現。

一方面,在未成年結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選者)報告在犯罪團伙中有明確的支配者。而有明確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著團伙中客觀存在組織與被組織和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同時,從本次調查所獲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團伙的人數看,87.9%的團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團伙為最多,所占比例為46.2%,更有5%的團伙屬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團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團伙,也有1.2%的比例。團伙規模趨于擴大本身也說明了團伙成員之間的非平衡關系和支配性人物對團伙凝聚力的客觀影響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說服力的是,從處于支配地位人員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成員中的核心成員已經能夠以其反社會性的號召力,對其他團伙成員發揮著類似于成年人有組織犯罪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和指揮者的作用。調查發現,在少年團伙中支配頻率最高的是兩類人:一是“膽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經驗多、主意多、進過公安局”的人,而年齡要素已經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團伙犯罪中獲得支配權的關鍵因素。核心成員的身份決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團伙在功能上已經能夠通過對團伙成員進行必要的分工與協作來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質上也已不再是臨時糾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穩定性的少年犯罪組織。對此,先前的相關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針對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項調查表明:當前已出現一些由未成年人組成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伙,其組織嚴密,內有幫規,成為未來黑社會骨干的預備班。[5]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也應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綜上所述,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現出的社會危害性趨重與人身危險性增大的趨勢,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犯罪的實踐對策和理論研究提出了挑戰。

長期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指導思想,主張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慎用刑罰,即使必須適用刑罰,也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2004年以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法治領域的一項基本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在樹立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新時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6]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研究和應用中,突出寬緩刑事政策在制度構建和司法處遇中的作用,成為當前刑事法領域的主流聲音。由于我國一直對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思想,加之近來寬緩刑事政策的強勢影響,因此我們看到,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務中,幾乎是一邊倒地主張運用寬緩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寬處理。如有觀點強調,應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為指導,盡可能借助犯罪中具體的酌定量刑情節,實現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重刑化;[7]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具體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一政策體現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寬”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講寬緩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對待成年人犯罪那樣注重寬與嚴兩方面的有機統一和相互協調。

我們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適用于所有犯罪類型的基本刑事政策。雖然這一刑事政策在應用于不同犯罪類型和犯罪人時,在寬嚴兩方面可以有所側重,但注意保持寬與嚴之間的協調和相互補益,以此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綜合效益,則是這一政策的實質和核心所在。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側重于寬嚴相濟政策的寬緩方面,或者說應當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規律,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與此同時應當正視的一個基本事實是:無論在客觀社會危害還是人身危險性程度上,當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們想象中的“小兒科”犯罪。客觀的犯罪態勢要求我們以比對待成年人犯罪更加嚴肅和更加積極的態度看待現階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嚴峻性,并著力采取科學合理的預防和矯治措施,切實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時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會傾向。就當前而言,強調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首先,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堅持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的原則,給予盡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環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長的機會。[9]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只講從寬而不講從嚴的認識偏差,糾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諱或不敢合理地從嚴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對那些常習性的未成年慣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幫伙中的核心成員和骨干分子,理應在法治原則范圍內予以必要的嚴懲。這既是刑罰防衛社會公共利益的現實需要,也是發揮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強制挽救與保護性矯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歸之路的客觀需要。

其次,對嚴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寬嚴相濟,最為重要的還是在于‘濟’。”[10]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來說,貫徹寬與嚴兩方面的“相濟”,主要體現的是“寬”中也應有合理的“嚴”,也就是在整體上以適用寬緩刑事政策為基調時,要注意特別情況下嚴厲刑事政策的正確適用。同時,對一般觀念上應當從輕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只有當有事實證明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確較小、犯罪情節的確比較輕微時,才能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的一面現實地適用到他們身上,而不應進行模式化的從寬處理。如果事實證明犯罪者主觀惡性大、犯罪情節嚴重,在處理案件時就應當在法定限度內體現出應有的“嚴”的政策要求。

再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應注意切實體現“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的策略思想。“寬”與“嚴”作為反犯罪活動的兩種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從其發揮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觀需要角度看,雖然包含著刑事手段的運用要遵循“該寬則寬、該嚴則嚴”的法治原則要求,但其著力強調的則是“該寬者應更寬、該嚴者應更嚴”策略思想。因為,如果只是四平八穩地強調“該寬則寬、該嚴則嚴”,這只是罪刑均衡原則的應有之義,只能滿足在常態環境下應對常態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講究犯罪控制藝術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則是處理屬于“寬”與“嚴”兩極化的非常態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寬”與“嚴”主要解讀為“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則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罰方法反犯罪活動的策略意境,其指導運用刑罰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價值和有效性也會因此大打折扣,政治決策者所賦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通過有效調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來幫助促進社會和諧因素的政治目標就難以充分實現。

當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嚴重的情形采取“該嚴者應更嚴”的處理,是與其他情節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參照在其基礎上從重處罰。具體來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嚴厲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實施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處罰的從寬幅度上應從嚴把握,一般宜掌握在從輕處罰的幅度內,在無其他從寬情節的情況下,慎用減輕處罰。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也可以對嚴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從輕處罰。[11]

2.對屬于應當適用嚴厲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時,不僅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不從輕處罰,也可以考慮在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如果行為人除具有一個以上的法定從重情節外,還有若干酌定從重情節(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時犯罪手段極端野蠻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內頂格判處刑罰。相應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處無期徒刑這個問題上,筆者持肯定態度。[12]

【注釋】

[1]為完成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課題組選取北京、湖北、貴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了抽樣問卷調查。本次調查采用等距抽樣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隨機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員作為問卷發放對象。實際發放問卷1000份,回收問卷983份,其中有效問卷966份,有效回收率為96.6%。以下所用數據除另注釋外均為本次調查的原始數據。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蘇、湖北、廣東、四川、陜西八省市開展了一次問卷調查。調查對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歲至未滿25歲的成年人。其中選擇有兩次以上違法犯罪經歷的為577人,占29.1%。參見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課題組:《關于八省市青少年違法犯罪問題的調查報告》,載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編:《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鑒(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頁。

[3]參見羅大華、劉邦惠主編:《犯罪心理學新編》,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頁。

[4]參見公安部辦公廳研究室編撰:《當代中國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5]席小華、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實證研究》,載《法學雜志》2005年第5期。

[6]王東陽:《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的外部保障》,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

[7]高銘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酌定量刑情節的適用》,載《法學雜志》2007年第1期。

[8]馬克昌:《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定位》,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9]例如,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我們就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將其作為轉化型搶劫犯罪的主體。具體參見李希慧、徐克華:《論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以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慶、王春立:《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載《法學雜志》2008年第5期。

第3篇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職能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了落實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是縮小犯罪記錄保存的范圍。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再進入未成年人的檔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保存,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非法獲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詢。一般情況下只能查到一個人18周歲以后有無犯罪情況;如果確需查詢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必須經過特別授權并專門審批手續。三是明確查詢單位的范圍。如機關、部隊等涉及國家安全穩定的單位可依法查詢,一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則不具有查詢資格。四是盡量縮小公開的范圍。對于一些必須公開的訴訟活動,如公開審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別具有影響力,一般不允許太多人參與。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社會幫教的,應當告知參與人所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及法律后果。

第4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國際慣例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

(二)對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理解

新刑法規定了處在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僅對8種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但刑法實施后,學者們又根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推導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除了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犯罪外,還應對以下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它們是:奸罪;決水罪;走私、運輸、制造罪;綁架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拐賣婦女過程中奸被拐賣的婦女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

筆者認為,1997年刑法的一項重大修改就是廢止了類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在上述兩類犯罪中,第一類犯罪雖然在刑法總則中未作規定,但在刑法分則中作了明確規定,應視為是對總則適用的具體化。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這類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可以得到確認。但對第二類犯罪,無論是刑法總則還是分則,都找不到任何相應的根據。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禁止性規范,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命令性規范,這兩條規定是兩個獨立的法律規范。在對罪該判處死刑的未成年人處罰時,這兩個法律規范都是必須適用的。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剝奪政治權利具有嚴重的社會非難性,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種刑罰,與我們黨和國家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保護的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也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

5、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罰金。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適用罰金既要考慮到犯罪情況,也要考慮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為未成年人絕大多數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其判處罰金。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2]李翔.論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兼評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刑事司法雜志,2000,5.

第5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責任 刑罰

未成年人是指不滿18歲的公民。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未成年人犯罪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探討未成年人犯罪與刑罰的特點。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

(一)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

我國刑法根據國家對少年兒童的危害行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為指導,從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狀況、少年兒童的成長過程以及各類犯罪情況的實際出發,并適當借鑒別國的立法經驗,在刑法第17條中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

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規定,不滿14周歲,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一般地說,不滿14周歲的人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4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但必要時可依法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養。

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是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會知識,是非觀念和法制觀念的增長已經達到一定的程度,他們已經具備了基本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我國刑法認定已滿16周歲的人可以構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

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它涉及到是否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或者減輕刑事責任的情節。在這方面,主要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

1、對未成年人犯罪年齡的認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如何理解和計算“周歲”。首先,周歲是指根據用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出來的行為人的實足年齡,而不是根據民間的農歷或其它歷計算出來的“虛歲”。其次,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的計算,是指行為人過了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14周歲、16周歲、18周歲。例如,行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為已滿14周歲,至2002年1月2日為已滿16周歲,至2004年1月2日為已滿18周歲。反之,即使是14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也應視為不滿14周歲,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同樣,對16周歲生日當天實施危害行為的,只能令其對法定的八種犯罪負刑事責任;對18周歲生日當天犯罪的,應視為不滿18周歲,應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

3、對未成年人犯罪和處罰的法定年齡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對即將滿14周歲,甚至差幾天就滿14周歲的人實施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行為,甚至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危害結果的,可否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即將滿18周歲的人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的,可否判處死刑?筆者認為,法律在對未成年人定罪和處罰問題上所規定的年齡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縮性,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許突破這種界限,刑法關于責任年齡的規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否定。

(三)對未成年人跨年齡段犯罪的刑事責任認定

l、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某種犯罪,在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是否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具體情況應當作具體分析。如果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所實施的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則應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否則,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6周歲以后犯罪的刑事責任。

2、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犯罪,并在行為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又繼續實施相同犯罪的,對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行為人已滿14周歲后實施的8種嚴重犯罪的刑事責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

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的規定上,也與成年人犯罪有著明顯的區別。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還處在生長發育之中,他們既有容易被影響、被引誘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從我國適用刑罰的根本目的出發并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的原則;二是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以下筆者根據這兩條原則來分析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的刑罰。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筆者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未成年人本身還不享有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各種政治權利,而且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 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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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 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 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 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筆者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 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筆者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3、假釋。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而附條件地將其提前釋放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釋,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之中: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釋,符合刑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總之,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責任的認定和刑罰的適用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正確地認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準確地適用刑罰和量刑,體現了我國法律和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原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5月2日

2、佟立華:《未成年人法學》,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第6篇

【關鍵詞】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原因;對策研究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總體情況

隨著社會的快速發展,許多社會問題逐漸凸顯,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已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其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同樣嚴重,并呈現出高位徘徊、穩中有降的態勢。根據2012年《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顯示,2011年我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達到1%-2%,根據某市人民檢察院調查的數據顯示,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該檢察院共接受未成年人案犯610人,其中重新犯罪的有29人,占未成年人總案犯的4.8%,截止2010年8月底,該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少年犯599人,有兩次及兩次以上犯案經歷的共45人,占在押犯的7.5%,其中未滿18周歲的在押犯人為181人,未滿18周歲的重新犯罪人數為7人,占在押未成年人的3.9%,從這些數據不難看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仍然較高,突出了解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緊迫性,必須深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癥結所在,才能將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社會學分析

社會大環境的影響是未成年人走上重新犯罪道路的首要因素,當他們重新回到社會后,家人,朋友和學校對待他們的態度和方式對于引導他們走出犯罪道路尤為重要,從社會學角度來分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社會孤立至導致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困難。未成年與家人、朋友關系疏遠,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最多的地方,對他們的影響也是最直接和最廣泛的,家人對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態度直接影響著他們再社會化程度,不和諧的家庭關系使得親情關系越來越疏遠,家人和朋友的冷漠會在心理上給未成年犯罪帶來極大的傷害,其最終結果就是導致未成年人再次選擇與行為不良的人或犯罪分子繼續交往,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是社會歧視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回歸社會困難。未成年犯罪人社會地位低下,社會大眾對犯罪分子偏見根深蒂固,認為犯罪分子就是壞人,而對于未成年人來說,這種低社會地位會給他們造成更大的影響,因為未成年人更在乎外界對他們的看法,容易受到這種眼光的影響,給他們心理帶來巨大傷害,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健全,社會對于他們應該采取寬容的態度,營造一個和諧,平等,溫暖的環境,讓他們感受到社會上的愛,有利于他們回到正常的社會生活中。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主體因素分析

一是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由于受到自身年齡和文化素質的局限,抽象能力和邏輯思維能力不高,缺乏正確辨別是非的能力,抵御外界誘惑的能力差,而且看問題只限于局面,容易偏激,他們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足夠認清,對法律缺乏必要的畏懼感,他們認為自己還未成年,不會關進牢房,在犯罪后依然無法認識到犯罪的危害性和對自己的不利影響,這種犯罪無害論使得他們再次犯罪,將法律對他們的保護誤認為對他們的放縱。

二是缺乏正確的人生價值觀。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都存在著極端的個人主義觀念和腐朽的人生價值觀,他們認為自己永遠是處于最高和最優先的地位,認為自己才是最重要的,所有的人或者事都必須順從自己的意志來完成,稍有不合心意的地方就產生極大的挫敗感和不滿,同時受不良風氣的影響,享樂主義,不勞而獲,貪圖物質上虛榮,在這樣人生觀的支配下,他們的犯罪意識越來越強烈,犯罪行為的自覺性也越來越強烈,最終鋌而走險,再次犯罪。

三、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對策研究

(一)樹立平等的社會理念

我們必須糾正社會對犯罪人的歧視,公眾對待犯罪人態度的極端性,往往導致未成年犯罪人在回歸社會后反而感受到比刑罰更痛苦,他們得不到社會的接納和認可,導致他們很難與人交流,也很難融入社會生活,因此我們應當樹立平等的社會理念,特別是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用寬容的心態接納他們,平等的眼光看待他們,關心他們的生活和成長,幫助他們重新回歸社會的溫暖中,我們應該相信他們可以拋棄以前的不良習慣和不健全的人格,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價值觀,引導他們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

(二)樹立健康的社會環境理念

凈化現存的不良社會環境,為所有的未成年犯罪營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使得他們能夠健康成長,首先加強網絡環境的管理,采用實名制或者網站分級制度等方式,限制未成年人接觸不良的網絡內容,其次要加強對公共娛樂場所的管理如:歌舞廳,酒吧等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最后對于販賣活動,必須加強執法建設,嚴厲打擊,做好危害性的宣傳工作,讓未成年人了解的危害性,減少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響,樹立良好的社會環境,還要加強相應法律法規的建設,保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執法必嚴。

四、結語

未成年人是未來社會發展的支柱,肩負著國家的未來和希望,對于未成年犯罪必須高度重視,減少引發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樹立平等的社會理念,樹立健康的社會環境理念,使得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走上正確的人生道路。

參考文獻

[1] 柳曉森.問題少年哪里出了問題? ―我國青少年違法犯罪情況掃描[N].人民日報,2004-06-09.

第7篇

[關鍵詞]當前;未成年人;犯罪; 家庭因素;

未成年人是祖國未來的建設者,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未成年人的素質、行為對于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發展意義重大。在我國,各級法院判決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數呈上升趨勢,未成年人犯罪給社會治安以及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破壞,成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打擊犯罪以及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引導過程中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分析研究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特點,形成針對性強、操作性好的應對措施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發生。

一、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特點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一種社會現象,也是全世界人十分關注的一個長期復雜的社會問題。研究分析當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現狀及其特點,采取措施,有效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對我國加速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非常必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趨勢。根據2010年1―9月對某區犯罪情況的調查,共立各類刑事案件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3.2%,抓獲刑事案件作案成員與上年同比增加316名,上升18.2%,其中未成年人達395人,呈上升趨勢。以往該區發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多為區內流浪乞討人員或無業人員。近幾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信息渠道的多元化,交通設施的逐步改善,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新的特點。

(二)犯罪性質多樣、形式不一。未成年人犯罪中多為盜竊、搶劫等侵財性犯罪,主要表現在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時往往只圖一時痛快,不計后果,導致犯罪后果極其嚴重等現象。

(三)由于未成年人年齡小,力量單薄,做事都是三五成群,相互幫助,而且特別講究哥們義氣,有的可為同伴兩肋插刀,這就決定了未成年人具有團伙作案的特點。

(四)初犯、偶犯較多。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都處在初步形成階段,缺乏對復雜事物的判斷能力和分析能力,且情緒不穩定,遇事不加思考,易沖動,喜歡我行我素,為所欲為,不計后果,稍有誘因,就逞一時之強,釀成惡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

家庭生活中,父母的言行以及教育方式對未成年人性格、行為方式產生至關重要的影響,子女對于生活目標的形成、社會規范的態度、基本的道德觀念等最初都來源于父母的言傳身教,家長的不良言行、簡單粗暴的教育方法對未成年人的人生觀、價值觀以及行為方式影響重大。

(一)有些家長的金錢至上、追求享樂的價值觀念,對子女直接起著刺激和教唆作用。例如張某同學,由于父母經常在家打麻將,使張某從小耳濡目染。有時某還替父母打麻將,父母認為無所為,久而久之影響特別大。

(二)家庭賦予未成年人壓力過大。

由于競爭激烈,家長望子成龍心切,“父母給孩子的未來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同時父母之間對于子女的發展的關注和攀比任何一個時期都更為明顯和突出,這使得學生在享受富裕生活的同時,又面臨巨大而沉重的壓力。”這種壓力過重則產生負面影響,子女無法承受過重的心理壓力,進而自暴自棄,產生不良行為。

(三)家庭結構的缺陷形成情感匱乏。

家庭的組成以及變遷都會對未成年人的人格產生巨大的影響。部分家庭父母離異或者存在死亡的現象,導致單親家庭增多。部分家長基于家庭生活的不幸,甚至對于子女的行為放任自流,對他們的成長漠不關心,缺乏必要的監督。

(四)有的家長對子女溺愛放縱,忽視教育。

例如王某同學從小得到父母的百般呵護。飯來張口,衣來伸手。在家里,全家人都圍著他轉,奉他為“小皇帝”。養成了王某自私、貪婪、暴躁的性格。在學校里,只要稍不順心,他就會對其他同學破口大罵,大打出手,從而產生孤僻的性格。

(五)家庭矛盾突出,教育方法不當。

家庭矛盾突出,父母感情不和,使得未成年人情感需求無法得到滿足,在其心理上形成容易沖動、焦慮等負面情感,暴力傾向增加。父母的不良嗜好、管教方法乃至家庭暴力都會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產生深遠的影響。教育方式不當的另一個極端是對子女溺愛嚴重,由于大部分家庭為獨生子女,家長對于子女的不良行為聽之任之,不加制止,導致子女形成自我中心、我行我素的行為模式,養成自私、狹隘的性格特征。

三、從家庭環境因素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幾點建議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學校、家庭、社會的共同努力,實行綜合治理。

(一)政府有關部門要認真辦好咨詢機構和家長學校,提高家長的思想水平和家教能力。各學校要開辦家長學校,采用面授或函授對家長進行家庭教育的培訓。電視、廣播等宣傳媒體應開辟家庭教育專欄,引導家長正確教育孩子,幫助家長解決一些在家庭教育中的實際問題,營造一種社會關心、家長重視的家庭教育氛圍。

(二)優化家庭環境,提高家庭精神生活質量。每個家庭都必須以對子女負責、對祖國未來負責的高度,維護家庭和睦,創造良好的家庭氛圍。父母要從自身做起,給子女當好表率。同時,要加強與子女的交流,掌握好子女的思想動態,及時做好疏導工作,筑牢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線。

(三)家長要正確處理好與家庭成員之間關系,正確處理好與鄰里之間的關系,正確處理好與親戚朋友之間的關系,正確處理好與社會群眾之間的關系,積極塑造家長在家庭和社會中的良好形象,為自己的孩子樹立榜樣。平時,家長不管工作多忙,也要花一點時間和孩子一起吃飯,一起上街,一起看電視,一起散步等等。如果孩子一旦犯了錯,一定要用關愛溫暖之心來溝通。

(四)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是有一個過程的,由于他們長時間的放縱自己的思想,約束力很差,所以他們一旦遇到適當機會和條件即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所以,家長在平時要仔細觀察孩子的一言一行,如果發現問題,應引起高度重視,及時正確引導教育。

總之,家長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是預防孩子違法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線。因此,我們每一位家長有責任和義務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讓孩子們在良好的環境下健康成長。

參考資料:

宋春明主編《犯罪心理學》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第8篇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

我國的刑罰體系,共有五種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我們認為,以下刑種不能適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不適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不能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這是一個原則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無期徒刑的根據,來自于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該款規定屬于法定情節,即: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試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的,由于無期徒刑這一刑種沒有幅度,無法從輕處罰,只能適用減輕處罰,即適用排列在無期徒刑之前的刑種,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根據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死刑沒有異議。但該條規定并未指明對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就已經是給予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能再適用刑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因此基于同樣理由,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為死刑的,不能適用死刑,也不能適用無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同時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的,我們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的量刑順序,先從重,再從輕、減輕的辦法來處理。因此根據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點推論出來的。

刑法第54條規定了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它們是:①選舉權和被選舉權;②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④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時候尚不滿18周歲,上述四項權利中除第②項外,可以說未成年人本身還不具有這些權利。這是因為:第①項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必須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才能享有(憲法第34條);第③項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從目前各國家機關招聘的條件看,最低條件也在大專學歷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按照現行教育體制很難在不滿18周歲以前取得大專文憑,并進而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第④項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除與第③項條件基本相同外,還要求須具備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這項權利。再從我國刑法設置剝奪政治權利這一刑種的目的來看,主要是針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殺人、、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剝奪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權利,也是為了防止他們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利用這些權利再次實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則不同,一方面是他們在犯罪的時候還不具有剝奪政治權利內容中的大部分權利,更談不上利用這些政治權利來實施犯罪;另一方面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無論是作為附加刑的剝奪政治權利還是獨立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對未成年人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復學、升學和就業都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沒收財產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與父母或其他法定監護人在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從法律意義上說,其家庭財產的所有權應屬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所有,未成年人除個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個人所有的財產。如果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沒收財產,勢必將侵害到其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2)根據我國的有關法律,未成年人必須在已滿16周歲以后方能參加工作,獲得收入。從法律上說,此時其獲得的收入應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但即便是從16周歲開始工作到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行為時為止不到2年的時間內,其積累的財產數額也不會有多大。我國刑法設置沒收財產刑的目的,是為了摧毀犯罪活動的物質基礎,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經濟能力。因此,沒收未成年人數額不大的個人財產,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

在排除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的刑種之后,余下的刑種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這四個刑種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個主刑中最輕的刑種,其特點是:犯罪人雖被判處刑罰,但未被剝奪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適用于罪行較輕可不實行關押的犯罪分子。對未成年人適用管制刑,其優點是:在服刑的同時,未成年人依然與其家庭成員在一起生活,不影響其學習、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夠得到家庭、學校和社會的關愛及幫助,有利于對其思想和人生觀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實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其特點是:刑期短(1-6個月,數罪并罰也不超過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間還享有回家探親和發給適當報酬的待遇。它適用于罪行較輕、但仍需短期關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對犯有較輕罪行的未成年人適用拘役,也是一個較好的選擇。但要注意,對未成年犯適用拘役的,應當與成年犯分別關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實行強制勞動和教育改造的刑罰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適用范圍最廣泛的一種刑罰。其特點是:幅度大(6個月至15年,數罪并罰時不超過20年)、適用面寬(既可適用于較重的犯罪,又可適用于較輕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據不同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罪分子判處不同期限的徒刑。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有期徒刑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在服刑期間,未成年犯年滿18周歲時,剩余刑期不超過2年的,仍應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2)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4、罰金。罰金是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貪財圖利或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也適用于少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點是:對追求不法經濟利益的犯罪分子判處罰金,既能起到更現實的懲罰與教育作用,又可以從經濟上剝奪其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預防其再次犯罪。罰金在刑法分則中的適用范圍較為廣泛。

對未成年人是否能適用罰金,在刑法理論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對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并沒有任何附加條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有無繳納能力均可適用。⑤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宜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因為他們無固定收入,無獨立財產,對其判處罰金,勢必由其家長或監護人代繳,變成了刑事責任的變相株連。⑥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有其合理和積極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已經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當然可以適用罰金;

(2)部分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時沒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對這一部分人也可以適用罰金。誠然,被判處的罰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代為繳納了,但我們并不認為是“變相株連”,這是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沒有履行好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責任,而這個責任總是要通過具體的行為來體現的,暫且我們把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繳罰金看成是所負法律責任的體現。

我們認為,罪責自負的原則在對自由刑的適用上,是應當也能夠做到的;但對罰金刑的適用,是無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僅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絕大多數都是由其父母代繳的,而且許多成年犯罪人的罰金判決,也是由其父母或者親友代繳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法律和事實發生沖突時,我們應當研究如何調整法律,使其適應現實。

(3)人民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單處或者選處罰金,而不再對其判處自由刑,從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監管場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們認為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是有積極意義的。那些反對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的觀點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個對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罰種類。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用的刑種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但在刑罰的具體運用時,還有一些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應當重視。它們是:

1、緩刑。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如果未犯新罪,未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我們認為,緩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政策的重要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有著更積極的意義。被宣告緩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脫離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學校學習和單位工作,對促進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穩定其家庭生活、爭取社會同情、維護社會安定都有著積極意義。因此,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并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都應考慮予以緩刑。

2、減刑。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制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條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第9篇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斷上升趨勢。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如何處罰,不僅關系到少年犯的前途,而且還會產生巨大的社會影響,其意義遠遠超出事件本身。在這個問題上,我國法學理論界一直把審判機關的活動作為研究的重點,探討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條件,怎樣從輕或減輕處罰,卻很少觸及檢察機關如何適用不權。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有三種情形:絕對不(無罪不)、存疑不(證據不足不)、相對不(輕罪不)。所謂相對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的決定。”筆者認為,對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相對不,具有較好的社會效果。在本文中,筆者擬就未成年人犯罪相對不談談自己的淺顯看法。

一、加大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相對不力度的必要性

1.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體現出從輕的特點,是世界法制社會發展必然趨勢。我國堅持并在世界上首先明確倡導了綜合治理犯罪問題和整個社會治安問題的方針,針對由多種錯綜復雜的因素所制約和影響而產生的加劇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我國更是強調應當采取綜合治理的對策。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綜合治理,無疑是整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宏偉工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分支工程。在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綜合治理中,正確適當的刑事治理是必不可少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因此,要認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及其處罰,甚至未成年人的年齡差別也應體現在處罰輕重上。世界上有的國家也有這方面的規定,例如,1974年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中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少年)犯罪,最高刑為10年監禁,而已滿十八歲不滿二十一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刑為15年監禁。再如,1956年泰國刑法第七十五條和七十六條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減輕處罰,但對已滿十四歲不滿十七歲者要比已滿十七歲不滿二十歲者減輕的幅度大。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根據刑罰與罪責相適應的原則和刑罰目的的要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問題上貫徹了從寬對待的基本原則。這一基本原則又具體化為兩條重要的處理原則:一是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二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寬處罰的原則。

2.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也充分體現訴訟經濟的原則。筆者認為,將未成人犯輕罪的案件交付法院審判的做法,不能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主義的原則,相反,還會帶來些負面的影響。主要有:(1)不利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不完備,可塑性較強,如果將其投入監禁機關,就會使他們脫離社會,不能接受家庭和學校的正常教育,他們會覺得被社會遺棄了,久而久之,便會產生“破罐破摔”、仇視社會的情緒。況且,如果教育措施不得力,還會“交叉感染”,本身的惡習尚未得到矯正,又學到其他少年的不良習性。(2)不利于少年犯的日后發展。雖然,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的開庭程序中,有一特殊的教育程序,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但是,作為未成年人來講,在審判過程中的精神壓力是巨大的,尤其是一旦法院對其定罪,即使是免刑、緩刑,對其及其家庭將會帶來很長時間的消極影響。(3)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把一些屬于刑訴法規定,本可以由檢察機關審結的案件到審判機關,無疑會增加許多工作量,就不能體現司法效率原則。

3.我國現在法律制度足以保證相對不的健康適用。相對不其本質,就是對本已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檢察機關為了求得刑事追訴的最佳目的和最佳合理性,仍然可以根據法律賦予的一定自由裁量權,而決定不。但從司法實踐一些情況看,目前相對不的適用率極低,許多省市控制在4%、5%左右,相當多的檢察院實際適用率連1%都不到,甚至有的檢察院根本就沒有適用過。應當說是檢察人員執法理念存在一些偏差,造成一些案件應當適用相對不而沒有適用。由于相對不不僅具有訴訟程序的效力,而且從實體上講,它是一種無罪的處理決定,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往往擔心適用相對不可能會放縱罪犯,所以寧愿將案件到法院,也不愿作相對不的處理決定,以確保對犯罪分子懲罰的“萬無一失”。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傳統的強烈追究懲罰犯罪,而忽視人權保障的指導思想的遺留,是與當今世界各國注重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歷史潮流相違背的。此外,在司法實踐中,上級檢察機關為了防止濫用相對不,人為地設置相對不的適用率,并且在刑事訴訟法之外,各地方各自規定了嚴格的適用程序和適用條件。如在程序上,除了提交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之外,還需向上一級檢察院進行匯報等等;如在適用的條件上,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得不;被害人不同意的不得不等等。因此,一個可以,也可以不的案件,如果作出相對不決定,辦案人員要花費更多的精力,而且相對不案件多了,甚至往往容易被人誤認為“有徇私枉法嫌疑”。于是有些辦案人員為了減少麻煩、圖省事,對某些應當適用相對不的案件往往也不愿適用。

其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刑法的規定足以保證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相對不程序的健康運行的,具體表現為:1.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的,應當將不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作出不決定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2.被害人不服不決定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3.被不人如果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這些規定足以制約人民檢察院正確履行不權。

二、未成年人犯罪相對不的適用

未成年人犯罪相對不的適用應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適用的條件

1.法定條件:我國刑法總則和分則規定的十余處可以或者應當“免除處罰的”法定情節中,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的有:(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4)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5)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6)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7)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8)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9)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10)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11)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酌定條件: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相對不的酌定條件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1)主觀條件。關鍵是分析其主觀惡性程度,其犯罪的動機、犯罪的手段、時間、環境條件、對象和損害結果;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主犯、從犯、脅從犯、自首、立功;平時一貫表現,有無前科劣跡,是否是聾啞人、盲人,以及犯罪后認罪態度,能否主動坦白、如實交代罪行,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決心。(2)客觀條件,主要指社會家庭條件。未成年人回歸社會,能否被社會接納,這是個社會問題,要求各基層組織能妥善安排其就業,如果是在校生,能否讓其繼續學習;作為監護人應有一定物質基礎,自身具有一定文化層次,能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并有幫孩子重塑自我的決心。

(二)操作步驟

1.確立暫緩期。根據刑訴法規定,刑事案件在審查環節的辦案期限為一個月,必要時還可以延長半個月。另外,檢察機關認為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以二次為限。因此,是否可以與公安機關協調,在法律允許的期限內,確立暫緩期限。在這期間,檢察機關通過各種途徑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況,社會對此案的反響,有被害人的案件還應傾聽被害人的意見。在期限屆滿時,根據上述情況進行綜合評判,并作出是否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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