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06 16: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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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強合規管理的政策引導
保險監管機構、保險公司以及保險職工應共同努力,構建一套完善高效的合規管理機制。嚴格根據國際金融保險監管機構的通行做法,制定相匹配的合規管理辦法,方便合規工作的順利開展,構建起企業可遵循的合規機制。所以,應不斷強化合規管理指引,對保險公司的合規工作予以規范,這是現代市場環境下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務。
(二)組織機構體系
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實施合規管理工作的時間較早,且構建了相關的組織機構。比如,AIG采取雙重合規管理領導與監督機制,在董事會下設規則、合規以及法律委員會,在管理層中配備了首席合規官。荷蘭國際集團在總部中構建了合規部,在集團各個層級任命合規官等。組織機構體系是推行合規管理順利運行的重要組織保障,一套完善高效的組織體系是促進組織保障作用全面發揮的前提。行之有效的合規管理組織機構體系涵蓋了縱向的合規管理機構與橫向的合規執行部門。保險公司中的所有機構和從業人員都是合規管理組織體系中的組成部分。組織體系的縱向環節具體涵蓋了: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合規負責人、合規管理職能部門以及合規管理專業崗位;橫向環節具體涵蓋了:公司的業務管理部門、承辦實際業務的工作人員、基層機構。在這樣的縱橫交錯的組織構架中以及公司合規負責人的領導下,各職能部門、基層機構、從業人員均屬于合規的執行者,共同進行合規管理。
(三)構建完善的制度體系
在構建制度體系過程中,應確立公司和從業人員實際所要遵守的制度的范圍,構建詳細的制度清單,以確保公司各機構和工作人員充分的掌握了解和自己業務活動相聯系的外部規范與內部制度,這樣,進行具體的經營管理和業務活動時就會嚴格執行。由于外部規范的編制和整改不取決于公司,所以,公司必須時刻觀察外部規范的變化情況,同時,更新公司中現行的制度清單,防止因執行制度錯誤而導致風險的發生。在制定內部制度過程中,應切實做好以下幾項工作,首先,實時觀察外部規范的立、改、廢實況,確立公司所要嚴格執行的全部規范;其次,按照外部規范的具體要求,根據公司實際情況,編制相應的制度,比如,按照保監會對信息披露、關聯交易規定等編制行之有效的相應制度;最后,結合自身業務發展與內部管理實際需求,制定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如違規的處罰制度等。
外部規范通常是對公司行為予以規范,比如,保險法中關于公司經營方面的規定,公司必須嚴格遵守;另外,外部規范還明確指出公司對職工行為進行規范,公司有義務把外部規范所提出的要求轉化為內部對從業人員行為的約束,此情況是內部控制度中所涉及到的內容。若缺少了這項工作,那么,公司所構建的制度將存在很大漏洞,進而造成合規風險的發生。外部規范也好,內部制度也好,不管有多完善和清晰,必須開展相關的培訓與合理的方式公示,增強職工的認識度,以將其變為約束職工行為的準繩,只有這樣,所構建的制度才會充滿活力,才會意義非凡。
二、結論
[關鍵詞]外資公司;監管策略;市場準入;公司治理;償付能力
一、外資保險公司發展的概況
(一)入世以來外資保險公司的發展
2006年已經是我國入世第五年,到目前為止,除了外資產險公司不得經營“交強險”、外資設立壽險公司必須合資且股比不得超過50%等限制外,保險業基本實現了全面對外開放。
根據保監會統計數據顯示,到2006年10月為止,共有 15個國家和地區的47家外資保險機構在華設立了121個營業性機構,135家外資保險機構設立了近200家代表處。 2006年1—10月期間,外資保險公司保費收入191.12億元,占市場份額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廣東四個開放較早、外資較集中的保險市場上,外資在當地的市場份額已分別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國保險業開放以來,共有超過600億元人民幣的境外資金,通過設立外資保險機構或參股中資保險公司進入我國。外資保險機構進入我國保險業,帶動了大量保險相關資金投入我國經濟和社會建設,使保險作為經濟補償和“社會穩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強。同時,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促進了中資保險公司深化改革,保險行業發展質量得到提高。
(二)外資保險公司存在的問題及監管狀況
實施“引進來”戰略,就不可避免地面臨強大的競爭和國際市場動蕩對金融穩定造成的沖擊。外資保險公司在大舉擴張的同時,也暴露出很多問題,包括超范圍經營、損害合資伙伴的合法權益、公司組織結構和內設機構職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轉移利潤和逃避納稅以及地下保單等。例如,廣州市地稅機關對在廣州注冊登記的27家外資保險機構于 2003年—2005年度納稅情況進行專項檢查后發現,有13家存在涉稅違法問題,共查補稅費l359萬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冊開業的外資保險機構查補稅費達230萬元。還有一些保險公司水土不服,經營不善。
因此,在保險業全面對外開放的同時,加強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管,才能維持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
目前我國保險業已經全面開放,進一步開放的余地不大。對外資保險公司的國民待遇已經使監管的焦點由過去如何有序地開放,到現在的市場行為監管,公司治理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以及外資保險公司引起的特殊問題的監管。
目前我國的保險監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組成。加入wto之后,為滿足新形勢下外資保險公司監管的需要,我國先后頒布了《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對外資保險公司的宏觀監管。但是,從目前看,我國對外資保險公司的基層監管還存在許多“真空”地帶,對外資的監管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發達國家和地區保險業監管的經驗借鑒
(一)美國保險業的財務警戒系統:iris和rbc
美國的保險業相當發達,其保費收入約占全球保費收入的1/3,保險監管也由美國保險委員協會(naic)和各州保險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險公司有統一的財務報表及會計準則,并按時遞交年度報告。在這些信息的基礎上,naic建立了一個全美范圍內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數據庫,包括近5 000家保險公司最近十年內的年度財務信息。
naic通過對各種數據進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統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資本金和盈余率;(2)總收入和凈收入;(3)傭金與費用和保險費與最低資本金; (4)投資收益率;(5)保費變化;(6)準備金變化。如果iris對某保險公司的分析結果超出預期正常結果,州保險監管部門會對該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規定其限期改正,否則,將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為強化償付能力監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別對財產責任保險公司和人壽保險公司實施風險資本(bbc)監管要求。它是借鑒巴塞爾協議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對保險公司按其面臨的不同風險分別規定所需要的風險資本額,將各種財務數據進行處理得出一個最小資本金數額,然后將這個數額與保險公司經過調整的資本金比較,以確定該公司的資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權監管部門采取相應的干預措施。
naic規定保險公司必須每年提交rbc報告,根據rbc比率的范圍,各公司被分成五個“行動等級”,并分別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
(二)臺灣地區保險業對外開放的經驗
臺灣地區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歷史并不長。臺灣是在島內保險市場發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對外開放的,其間經歷了20世紀80年代的初次開放和90年代的大規模開放兩次。80年代中期的經濟“自由化、國際化和制度化”,促進了保險業的開放進程;1990年,臺灣仍然嚴格限制進入島內的外資公司的具體條件,防止外資進入后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直至1995年,臺灣才全面開放保險市場。
盡管引入了外資保險公司,但臺灣本土保險業卻能夠在競爭激烈的保險市場站穩腳跟,并取得相當可觀的成績。臺灣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成功經驗,可以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限制進入島內保險公司的資格,對外資保險公司的進入進行嚴格審核監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資保險公司給島內保險業帶來負面影響;其次,十分重視保險業的法制建設,早在開放之前,就對相關的對外開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這些規定對穩定市場開放秩序、促進保險市場平穩發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謹慎的態度控制對外開放進程,使島內保險業主體能夠獲得較長時間發展成熟的機會,進而得以增強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場份額的流失。
(三)俄羅斯保險市場對外開放的情況
1992年11月27日,俄羅斯審議通過《保險法》,俄羅斯保險市場向外國投資者敞開大門。俄羅斯《保險法》規定,外國保險公司在俄羅斯境內不能從事保單中介和服務,為了突破這一限制,外資公司和俄羅斯本國保險公司進行了相應的業務合作。俄羅斯聯邦政府于1993年2月26日又簽發了《關于外國投資者在俄羅斯聯邦設立經營商業保單的跨國公司》的法令,進一步向外資開放了保險市場。外國保險公司積極參與到俄羅斯保險共同基金、養老保險基金和退休金的建設中,促進了俄羅斯保險市場的發展和完善。
但是俄羅斯保險市場過快、過急地向外資開放,導致市場競爭激烈,加劇了資本外逃。俄羅斯《保險法》規定外資保險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僅為200萬盧布,過低的市場準入門檻使層次不一的保險公司進入國內,加大了監管難度。由于保險市場改革缺乏配套的資本市場改革,大量資金流人并沒有發揮很好的作用。
三、對外資保險公司監管的“三支柱”
外資保險公司蜂擁而人對我國保險監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保險監管依法行政和科學監管的觀念逐步增強,監管服務意識不斷提高。為適應保險市場開放和發展的需要,保監會建立了以償付能力監管、公司治理結構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三支柱”的現代保險監管體系,但對外資保險公司監管可以有側重點。
(一)市場準入與市場行為監管
在市場準入方面,目前《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且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申請前一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50億美元。
為了引進資金雄厚、經營穩健的外資保險公司,對于外資保險公司市場準入的限制在短期內不會有變化,因為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開放程度已經很大,市場準人的限制是保證公平競爭與穩定經營的基礎。
但是從長期看,固定的資本標準會不適應市場的變化。今后的發展可能要借鑒美國保險公司資本金的“rbc"標準,設立適應我國保險業發展需要的基于風險的資本金標準,控制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在市場行為方面,針對外資保險公司在經營中出現的違規經營問題,一方面要對數據真實性進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對基層機構的內審稽核力度,對于假報表、假數據、假賠案問題進行嚴肅查處。另一方面,要聯合海外特別是港澳地區監管機構和保險公司,嚴厲打擊非法銷售地下保單活動,防止資本外逃和洗錢行為,維持保險市場有序發展。
(二)償付能力監管
按照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提出的資本充足性和償付能力監管的原則,資本充足性和償付能力監管應該和強化保險公司風險管理的要求結合起來。資本充足性和償付能力監管框架必須設定資本和負債的匹配要求,并能夠對風險做出敏感反應。
目前,保監會對償付能力不足和監管指標超標的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包括:要求提交解釋報告、增資擴股、監管談話、限期整頓等。這種分類管理的層次過于簡單,界限也有些模糊,應該借鑒美國的經驗對不同財務狀況的保險公司實行更細致的分類管理,遵循“優松劣緊”的原則,提高監管的靈活性和效率。
(三)公司治理結構監管
公司治理結構監管關鍵在于確保董事會對總體決策負完全責任并保證公司按照適當的業務和財務實踐標準進行有規劃和審慎的經營。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保險公司的生存發展負主要責任的制度體系,以明確保險公司內部決策的權利與義務關系。通過公司治理結構的強化,促進保險公司與監管機構更好地合作。
四、走向國際化的保險監管
我國保險業全面對外開放是經濟全球化趨勢的體現。在這種背景下,保險業務、保險機構、保險風險都開始國際化,由此產生了保險監管國際化的要求。我國作為新興的保險市場,保險監管制度與國際監管水平相比還存在差距,實現國際化的監管將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構建完善的法律規章體系和會計、審計制度,聯合其他監管機構是當務之急。
(一)構建嚴密的監管規章體系
我國的保險監管正處在一個新舊體制交替的特殊階段,在制定適合市場環境的法律制度方面,面臨著特殊的挑戰。國內的保險監管法規雖然在內容上已經基本符合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頒布的《保險監管核心原則》,但還沒有形成一個系統、清晰的保險監管法律和規章體系。特別是各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之間還缺乏協調,有些規定不盡合理。特別是,我國法律法規的制定具有時滯性,跟不上實際保險市場日新月異的變化,使得很多市場行為無法可依,例如網絡保險法律的空白就給監管帶來相當大的難度。
目前,《保險法》正處在第二次修改中。今后的方向是建立一個既適合我國保險業經營與監管需要、又符合國際慣例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體系,使我國內外資保險公司經營和監管活動納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化軌道。
(二)完善保險監管會計、審計和精算制度
由于各國的會計制度和慣例存在很大差異,不同國家公司財務信息的可比度很難實現。對于反映保險業特殊性的保險會計制度,其規定應該適用于所有保險機構,并且與國際認可的會計標準保持一致。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應該滿足相關性、實效性、可靠性、可比性、一致性等會計要求。我國保險業也正在朝這方面努力,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險業將統一執行財政部在2006年頒布的新企業會計準則。
此外,為確保保險機構遵守會計制度和有關規定,遵守內部控制程序,應當建立有效的外部審計、內部審計和保險精算制度。還要建立規范統一的保險統計指標體系、報表體系和報送制度,統一業務數據統計口徑。這樣才能提高市場透明度,增強公眾對保險市場的信心。
(三)加強國內外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
入世以后,面對國際保險業發展的新趨勢,保監會在國際交流方面做了很多工作。2000年,中國正式加入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并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成功舉辦了 iais第13屆年會。2005年,加入了國際養老金監督官協會 (i0ps),并當選為執行委員會委員。同時,保監會還加強了與亞洲保險監管機構的交流。2005年與14個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監督官討論通過了《亞洲區域保險監管合作北京宣言》,為今后開展多層次、多領域的保險監管合作打下了基礎。
作為新興市場國家的保險監管機構,保監會還需要研究借鑒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制定的各項保險監管原則、標準和建議,并結合中國國情,探索出一條既符合我國保險業實際,又能與國際接軌的保險監管制度。
關鍵詞:償付能力管理 資本管理
一、中國償付能力監管的背景和整體規劃
(一)中國償付能力監管現狀
我國現行第一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與歐盟SolvencyI框架一致,歐盟的Solvency I體系始于1979年,主體思想為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為準備金負債和風險保額的一定比例。償付能力充足率=實際資本/最低償付能力要求。在該體系下償付能力資本要求主要基于業務規模。然而,基于業務規模的資本監管標準,不能科學反映公司和行業風險狀況,不能滿足行業防范風險和發展改革需要。
(二)償付能力監管改革的整體目標
根據《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整體框架》要求,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改革的主要目標為使我國的償付能力監管水平既與國際接軌又與我國行業發展階段相適應,使得資本要求和實際風險相關;推動行業建立健全全面風險管理制度,探索適合中國的償付能力監管模式,提升國際影響力和行業的國際地位。
(三)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的步驟和規劃
保監會高度重視償付能力監管,不斷推進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建設,保監會對于現有償付能力改革分如下幾個步驟進行:
1、構想提出階段
2003年至2007年底,基本搭建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第一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近年來,國際國內金融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未來幾年是重塑國際保險監管格局的關鍵時期。從國內看,國內保險市場和資本市場快速發展,對防范風險和監管的要求越來越高,現行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的監管需要。
2、總結評估階段
該階段通過定量和定性兩個方面評估我國償付能力體系,已經啟動并完成。該階段主要評估兩方面內容:評估我國現行償付能力標準是否符合實際市場特性;與美國與歐洲資本監管制度做橫向比較。2012年1月,總理在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金融監管要借鑒國際金融監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完善監管規則,更新監管理念、制度和方式,不斷提升監管有效性;保險業要強化償付能力監管。為貫徹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保監會決定啟動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以下簡稱“第二代制度體系”)的建設工作,出臺了建設規劃――《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建設規劃》。
3、專題研究階段
2013年5月,保監會了《中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整體框架》明確提出用3至5年時間建成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明確提出使用三支柱:定量資本要求,定性風險管理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作為基礎,結合中國國情和美國及歐洲的償付能力監管經驗,建立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構想。預計保監會將于2014年底形成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的制度,該制度預計于2016年開始實施。
二、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對于保險公司的要求和公司現狀的差距
(一)三支柱對于保險公司的要求和公司現狀的差距
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提出了三支柱的理論:第一支柱:定量資本要求,通過全面分析并量化保險公司存在風險提出對于保險公司定量資本的要求。第二支柱:定性監管要求,通過風險評級和對于難以量化的風險的評估,如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第三支柱、市場約束機制和信息披露。通過三大支柱建設,逐步實現從基于業務量的監管要求向(二)第二代償付能力負債評估方法
當前法定負債評估完全是靜態的,僅考慮死亡風險,通過認可資產和認可負債之差計算實際資本,使用該資本數值比最低償付能力資本要求得到償付能力充足率。
當前財務負債評估基于公允價值原則,在最優估計負債的基礎上增加風險邊際和剩余邊際的方法計算財務準備金。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將基于財務準備金,通過公允價值資產-(最優估計負債+風險邊際)計算自有資本。基于公司風險情況確定最低資本要求和償付能力要求資本。以確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
(三)資本要求涉及公司面臨的所有風險,因此償付能力資本要求將影響公司未來發展戰略
根據歐洲Solvency II實施調研發現人壽保險公司資本要求當中市場風險占比最高,最主要的風險來自市場風險(67%)承保風險資本成本占據第二,比重(24%)。針對上述研究結果,第二代償付能力體系要求限制公司投資策略,控制權益類資產在總資產中占比。
三、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對于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的影響
(一)權益類投資波動會顯著影響市場風險資本,從而影響公司的投資策略
償付能力改革會將權益類資產的風險納入償付能力考察范圍,根據歐洲的調研經驗,市場風險當中主要的風險資本成本來自:
(1)信用價差風險(42%):由于企業債違約導致的市場風險
(2)權益類投資風險(30%):由于權益類資產價格波動導致的風險
(3)利率風險(28%):由于市場利率波動導致的風險
結合中國資本市場的特點,權益類投資資產更高的波動性將使其對風險資本的影響更為顯著。
(二)退保風險、長壽風險等資本成本計量也將響應提升產品開發的復雜程度,影響產品策略
承保風險當中主要的風險資本成本來自:
(1)退保風險(46%)由于退保導致公司未來利潤和現金流的惡化
(2)長壽風險(44%)由于人口健康程度改善導致的預期壽命延長導致的養老金超額支付
(3)費用風險(22%)由于固定和變動費用的超支給公司帶來的風險。
結合中國資本市場的特點,退保和費用風險的影響可能更為顯著。
(三)新監管體系有望提升整體自有資本
EIOPA于2009年底開始進行第五次定量影響調研,該調研共有2520家保險(再保險)公司以及167家保險集團參加。調查發現第二代償付能力監管體系形成了較分明的監管干預梯度,即拉開了各公司償付能力充足水平的差距,同時,新監管體系提升了整體的認可資本,但是最終充足率略有下降。
(四)監管體制改革將推動保險行業發展由規模導向轉變為風險價值導向
1、產品設計
壽險公司很多高保證收益、提供各種保單選擇權的產品會導致利率風險成本較高,同時內含期權會導致增加負債的評估價值。這都要求保險公司在產品開發的時候審慎設定各種保證利益,并且在定價中評估其價格。
2、投資策略
壽險公司當前的投資策略出現過很多資產久期小于負債久期的情況,且權益類資產占比過高的情況。新體系要求壽險公司加強資產負債匹配,并控制權益類資產的比例,以控制利率風險和市場風險。
3、公司治理
壽險公司當前的治理狀況存在重業務,輕管控的問題,未必可以使資產的配置效率達到最高。新監管體系下對于保險公司的治理結構和風險管控要求更嚴。要求風險管理和預算控制主導。
四、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對于保險公司的挑戰和機遇
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挑戰主要包括:新監管框架尚不確定,新體系風險計量原則和方法、自有資本的認可要求、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要求都存在較大不確定性。同時,相關精算、財務人才也存在差距。保險公司還需要投入的軟件和硬件資源,以滿足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中國償付能力監管改革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機遇包括:長期可調控資本要求,提升充足率,新監管體系較現有體系更靈活,保險公司可以通過調整公司戰略、業務結構、資產配置實現資本要求變化。投入理論研究和模型技術,在新規則內進一步降低資本要求。
歐美兩個體系針對壽險與非壽險的不同風險因素,規定了不同的邊際償付能力要求。對壽險與非壽險規定不同的邊際償付能力要求原因是:壽險由于保單期限長,資產風險很大,責任準備金必須以預定的利率增值,而賠款波動較小。非壽險則往往因保單期限短,資產風險相對較小,邊際償付能力主要取決于賠付的波動。
1.歐盟對非壽險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歐盟對非壽險業應具有的邊際償付能力的計算方法如下:
以保費收入為基礎計算的保費指數或以實際的理賠額為基礎計算的損失指數來表示,取其中數值較大者。
(1) 保費指數:
SB=[0.18×min(10Mil.;BP)+0.16×max(0;BP-10Mil.)]×man(;0.5)
其中, SB是保費指數,Mi1一百萬歐元,BP為上年度總保費收入, 為自留比例,AWN是凈賠額,AWB是總賠付額。上年度總保費收入1000萬歐元及以下的部分風險系數取0.18,超過的部分風險系數取0.16,健康保險業可以再取它們的三分之一,即系數取0.06和0.0533。
(2) 損失指數
SS=[0.12×min(80Mil.;ZV)+0.23×max(0;ZV-80Mil.)]×max(;0.5)
其中, SS是損失指數,ZV為過去3年的平均理賠給付額。過去3年平均理賠額小于8000萬歐元的部分風險系數取0.26,大于8000萬歐元的部分系數取0.23,健康保險可再取其三分之一,即系數為0.0867和0.0767。
歐盟非壽險業邊際償付能力為:SM=max(SB,SS)。
例:歐盟某財產保險公司的上年度保費收入為5000萬歐元,過去3年的平均理賠給付額為4200萬歐元,自留比率為0.6。
在計算償付能力時,按保費指數計算的邊際償付能力為:
SB=[0.18×min(1000,5000)+.016×max(0,4000)]×max(0.6,0.5)=492萬歐元
按照損失指數計算的邊際償付能力為:
SS=[0.12×min(8000.4200)+0.23×max(0,-3800)]×max(0.6,0.5)=302.4萬歐元
即按照損失指數計算的邊際償付能力為302.4萬歐元。
按照歐盟對非壽險業應具有的邊際償付能力要求,該公司應具有的償付能力為:SM=max(SB,SS)=max(492,302.4)=492萬歐元。
2.美國的規定。美國對非壽險業應具備的邊際償債能力做了如下規定:
(1)資產風險R0:附屬公司的擔保與或有債務,根據附屬公司的風險資本確定;
(2)資產風險R1、R2:其中指固定收益債券和短期投資風險,指證券、不動產與參股風險,均通過乘以規定風險系數加以計算;
(3)信用風險R3:以分保部分的風險資本的50%及其他應收款項乘以規定風險系數計算;
(4)承保風險R4、R5:其中R4指賠款準備金風險(通過準備金乘以規定風險系數加以計算+R3;R5指承保保費風險,根據公司的平均賠付率和市場賠付率確定。
非壽險公司總的風險資本為:TRBC=
可見,歐美對壽險業與非壽險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邊際償付能力要求。
3.不同水平的監管措施。按保險公司失去償付能力的風險程度, 各國規定了不同水平的監管措施:
(1)歐盟規定三種監管水平:
①1/3SM
②GF
③ARM
(2)美國規定四種監管水平:
①150%
②100%
③70%
④
盡管歐盟監管措施分為三種,美國監管措施分為四個水平,但兩者的本質是一致的,都是將保險公司實際具備的邊際償付能力與應有邊際償付能力進行對比。兩者差異的不同程度反映了保險公司失去償付能力的風險程度不一,監管部門據此可以采取相應的行動。
二、我國對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
我國的保險監督委員會(保監會)2003年3月24日頒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的規定:財產保險公司應具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下述兩項中數額較大的一項:
1.最近會計年度公司自留保費減營業稅及附加后1億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18%和1億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綜合賠款金額7000萬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萬元以上部分的23%。
綜合賠款金額為賠款支出、未決賠款準備金提轉差、分保賠款支出的和減去攤回分保賠款和追償款收入。經營不滿三個完整會計年度的保險公司,采用上面①項的標準。
中國保監會還相應地制定了一些處理措施,如規定:償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實際償付能力額度除以最低償付能力額度。對償付能力充足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將該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1)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國保監會可要求該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逾期未達到要求的,可對該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資本金、責令辦理再保險、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限制經營費用規模、限制增設分支機構等必要的監管措施,直至其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
(2)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間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還可責令該公司拍賣不良資產、責令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限制公司的商業廣告、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以及采取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3)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采取前兩款所列措施外,還可以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進行接管。
三、各國保險監管對我國的啟示
中國的監管模式基本采用了美國的思想,即日常監管和最低償付能力監管并重,某些監管指標也借鑒了美國的保險監理信息系統。但是,邊際償付能力的計算模型借鑒的是英國的模型。雖然中國保監會已于2003年初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提出了衡量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狀況和最低償付能力的標準,但是,在實踐過程中,保險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規定》執行,結果造成現有的償付能力的制度規定和具體做法不能完全適應償付能力的監管目標和要求,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償付能力額度計算方法和規定仍是照搬國外相關法規,缺乏可行的資產認可和實際負債界定制度的支持。
2.沒有建立完整的數據庫。我國保險業才剛剛起步,沒有出現破產或發生償付能力危機的公司;與此同時,進入穩定經營狀況的經營主體卻是屈指可數。我國迄今還未建立起較為全面的數據庫,有關中國保險公司的財務數據和經營數據難以獲得。欲建立預警機制或相關研究,無法獲得足夠的樣本數。
3.沒有建立符合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會計制度。目前保險業所遵循的會計制度均是財政部頒布的行業制度,這些制度所依賴的會計假設、會計目標與保險監管會計制度的假設、目標是有差異的。
保險監管的會計制度是保險監管部門根據謹慎原則,基于保險公司停止經營新業務、處于清算狀態的假設條件,但保險公司仍然有足夠的資產償付其債務的制度,其核心任務就是如何對保險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和認可。它與我國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制度有很大的區別。
4.為充分考慮保險公司承保風險的能力。對于資產的流動性問題也未能考慮在內,尤其是對公司的現金流量幾乎沒有分析,還有諸如經營管理風險等也未加考慮。
5.缺乏一套償付能力預警系統。公司的償付能力低于法定償付能力額度之前,公司財務的各個方面都應有所體現。美國用了兩套財務指標體系作為公司償付能力的預警系統,這些指標在一定程度上能說明公司的一些潛在問題。我國目前缺少這種規范的指標體系,雖然我國在《保險公司財務制度》以及一些保險管理規定中設計了一些財務指標,但這些指標還不能全面的說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情況,而且指標值正常范圍的設定也十分粗略。
6.預警性保險監管不及時,信息披露頻率低。財務指標分析是一種靜態分析,不能反映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的變化,可能會喪失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時機。當前,我國償付能力監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審計報告、精算報告和公司年度財務報告的基礎上,而報告的提交要到第二年度的前6個月內,時間跨度長,指標分析不能動態反映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對基層保險機構嚴重影響到償付能力的行為更無法及時監控。
另外,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不能只考慮總額,還必須考慮資產的風險,而我國目前還沒有具體實施任何有關于實際資產的種類及其認可率的文件。如何規定實際資產的認可比率,這是急需解決的問題。
中國在償付能力額度的監管方式上采取了歐盟的方法,沒有采用風險比率。美國的風險資本系統是美國工作小組經8年研究而定的,其計算較為煩瑣,且主要以對資產的監控為主,對資產按風險程度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中國的實際與此有一定的距離。中國保險投資一直受到限制,保險公司的資產類型比較單一,沒有必要過細地劃分風險。相反,中國壽險公司的風險更多地體現在負債一方,即各項準備金的足額提取和累積。可見,其他國家和地區若不根據具體情況,直接套用RBC可能會因公司組織形態、會計制度、財務制度等不同而對償付能力狀況造成扭曲。
參考文獻:
[1]栗芳:英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外國經濟與管理,2000年第九期
一、構建專業風險管理框架
1、公司成立負責風險管控的專業部門(如風險管理委員會),明確風險管理委員會及各專業委員會,風險管控部、各渠道部門,后援部門和資源部門等在風險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及工作職責,通過不斷修訂和完善風險管理制度、流程、加強分公司風險管理體系建設,保證風險管理目標的實現。
2、公司各部門結合部門的風險類別,建立并完善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實現風險管理的制度化,標準化,推動分公司風險管理制度建設。各部門要通過對日常業務進行風險監控,收集風險管理信息,對風險點提出整改建議并及時報送風險管控部。依據風險管控部下發的風險管理建議書完成整改。
4、公司明確將風險管理納入各部門日常經營的各個環節,各部門負責人為本部門風險管理第一責任人,對于違反相關內容的部門和個人,依據公司下發的規定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給予追究和處罰。
二、公司各部門有效配合風險管理工作
1、風險管控部牽頭組織,定期收集整理各部門上報的各類風險信息,以及外部監管信息,通過分析匯總,由公司風險管理委員會審批后發放至各部門遵照執行。該部在年度風險識別和評估的基礎上,對“內險分類標準”、“內險識別和評估方法”不斷進行補充和完善,建立公司風險管理庫。制定年度計劃,組織開展風險排查和制度執行檢查工作,對各部門、各機構的風險管理和內控合規效果進行評估,對需要整改的事項下達風險管理建議書。風險管控部年中、年末組織召開風險管控工作建議,總結公司風險管控工作開展情況,并提出改進建議上報風險管理委員會。
2、人力資源部負責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各級管理人員的考核,薪酬、獎懲、晉升等決定與風險管理和內控合規成效相掛鉤。配合風險管控部每月定期組織開展風險排查和內部審計檢查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各級人員的違規情況報備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記入人員檔案并納入各層級績效考核。
3、計劃財務部根據下發的會計制度進行日常會計處理;依據預算體系,完成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分析與考核的工作;建立財產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確保財產安全,配合風險管控部進行財務數據相關調查。
4、銷售管理工作由營銷業務部,培訓部、銀行業務部、團體業務部、健康保險部、保費部、財富管理業務部、各機構共同完成,主要負責建立并保持書面程序,對銷售人員的甄選、簽約、薪酬、考核、檔案、品質管理、宣傳材料管理等進行控制;定期對銷售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建立銷售人員失信懲戒機制;對于銷售過程中已識別的風險,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執行公司的風險管理制度。
5、運營管理部和法人運營部主要負責核保核賠,單證管理及保全管理,建立明確有核保,核賠標準,實施權責明確、分級授權,相互制約,規范操作的承保理賠管理機制;明確核保核賠人員的適任條件,定期對核保核賠人員進行培訓,確保核保核培人員具有專業操守并勤勉盡職;對單證的印刷、保管、領用、作廢和核銷及檔案的保管實施控制。
6、客戶服務部主要負責客戶的咨詢投訴管理、客戶的回訪、客戶服務及柜面管理。建立并保持咨詢投訴處理程序,對咨詢投訴處理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核實、分析、反饋、進行整改和跟蹤監督,并對公司業務品質管理進行原則確定、統一管理;建立并實施業務操作標準和服務質量標準,對柜面活動的服務質量進行規范管理,并建立客戶服務質量考評機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客戶回訪范圍和內容,對客戶反饋信息進行分析整改并定期跟蹤。
7、信息技術部主要負責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對硬件、操作系統,應用程序和操作環境實施控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出入計算機機房有嚴格的審批程序和出入記錄;對系統數據資料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網絡管理系統,對網絡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進行有效管理;對完絡設備,操作系統,數據庫系統,應用程序等設置必要的日志。
8、辦公室主要負責行政管理,負責建立并保持書面程序,對公司的印鑒,合同檔案,職場管理,招標投標、文件、品牌宣傳、固定資產及物料管理等環節進行控制,定期對固定資產及物料進行清查,保證財產的安全,對工作當中已經識別出的風險保持控制。
9、企劃部主要根據公司的戰略規劃,統一制定分支機構組織設置,職責權限,建立健全分支機構管控制度,實現對分支機構的全面、動態、有效管理、包含公司經營目標,經營計劃的督導追蹤、分支機新設、撤銷、變更、晉級等業務。
三、樹立良好的企業風險管理文化
關鍵詞:問題保險公司;監管干預;監管容忍度;監督力量
中圖分類號:F84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972(2011)03-0056-06
一、導言
金融危機背景下,陷入償付能力不足等危機的問題保險公司屢見不鮮。如何對這些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一直是監管部門的議題,也是理論界的一項難題。實踐中,我國某財產保險公司從2003年至2008年底由于機構擴張過快、經營成本居高不下等原因導致巨額虧損一百多億元。事實上,該財產保險公司自2003年起償付能力充足率從未達到監管標準的最低要求70%,但監管機構并未及時按照相應規定采取監管行動干預該公司的運營。令人遺憾的是,該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資金缺口也從2003年底的5億元逐步擴大到2008年底的147億元。
監管機構為什么沒能及時監管干預該公司的運營呢?監管機構為何沒能嚴格執行自己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呢?其他的監督力量如保險行業協會、公眾媒體、其他從業者等為何也對該財產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資金缺口熟視無睹呢?這一系列的問題令人不解。當然,無論在理論或實務界,監管機構如何對陷入償付能力危機的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是個難題。解決它的關鍵在于尋求合適的理論依據和科學的監管方式。國內尚無對陷入償付能力危機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經驗,因此借鑒學習監管理念先進的英國保險監管機構的做法,并逐步形成我國監管機構對危機保險公司實施正確監管干預的理念和程序,這將會是個具有現實意義的研究問題。
本文以監管機構干預問題保險公司為研究目標,在文獻回顧的基礎上尋求實施監管干預的理論依據。同時,借鑒英國Vehicle和General Insurance Company(下文稱車輛通用保險公司)的破產案例中監管機構采取干預行動的經驗與教訓,包括監管干預行動的決策和時點、不同監管方式下的監管效果、監督力量在監管干預中的作用等,對比分析我國保險公司陷入償付能力危機的監管干預行動的相關問題。
二、文獻綜述
保險監管干預的文獻涉及監管干預決策、監管容忍度、監管方式選擇等內容。國內的研究較多是關于保險監管框架、模式比較構建分析,對監管干預陷入償付能力危機保險公司的還比較少見。從事保險理論上的研究如趙利勝、胡玉芬(2004)認為保險監管的基礎理論包括保險脆弱說、公共利益論、監管失靈論和監管成本論。一般監管理論方面的研究也有值得我們借鑒的地方,如劉鵬(2009)認為,監管政治理論(regulatory politics theory)是指國家在監管過程中能夠保持其相對的自主性和獨立性,政府的監管既不是單純服務于純粹的公共利益,也不是完全被利益集團所俘獲,而是在公共利益、利益集團以及自身利益之間尋求某種策略性平衡,監管會隨著成本與收益在不同利益之間的分配狀況而出現不同的類型。譚福梅(2009),鄭長軍等(2010)認為我國應通過積極的金融體制改革,建立有效的金融監管體系、金融機構信息披露制度以及風險評級體系。
監管機構對何種監管方式的選擇直接影響到監管干預行動的決策與實施,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金融監管的相關研究。如徐捷(2010)認為,以美國銀行業監管為代表的規則導向監管(rule basedregulation)是指監管機構頒布一系列的標準,以及開展業務時必須符合的程序,從而確保金融機構能夠穩健運營的一種監管制度安排。原則導向監管(principle based regulation)是指監管機構主要通過“道義勸說”和“君子協定”等方式開展監管工作。而張士杰、蔡政憲(2009)認為,原則導向監管方式就是讓各公司能夠依照自身特色建立屬于內部的整合形態風險管理架構,進行財務與業務的自律規范。賈守喬(2009)認為,兩種監管方式相輔相成、不可分離,實施原則導向監管并不是要拋棄規則導向監管,而是要將一般原則與特殊規則相結合,通過實踐權衡不斷調整二者的平衡,從“規則導向監管”向“規則導向監管”與“原則導向監管”結合轉變。
國外關于保險監管干預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監管容忍度(Regulatory Forbearance)、增加監管主體的監管權等內容。對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可分為監管容忍和及時校正(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兩種方式。Osterberg et al.(1992)以及Kane et al.(1995)認為,監管容忍就是監管機構沒有按照規則行事。Schellhorn和Spellman(2000)認為監管容忍是沒有及時關閉或者沒有及時救助有問題的銀行。而Patrick(2007)則認為監管容忍是監管機構對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一系列要求的放松。在發現商業銀行出現問題時及時校正銀行,以防止商業銀行損失的進一步增加。
綜上所述,監管機構在采取監管干預行動需要均衡考慮各方面的利益,監管干預行動的決策往往難以做出。監管機構干預行動也面臨著監管容忍與及時校正的選擇。監管干預行動的決策實施還會受到監管方式選擇的影響。增加其他監管主體的監管權和其他監督力量的參與對于正確的監管干預行動也很重要。但是,以上的文獻主要是集中于理論層面的論證,關于實證和案例的研究還比較少見。因此,本文通過中英兩國的案例研究來驗證監管干預行動的相關理論,以及不同監管方式的監管干預行動等內容。
三、案例研究
案例研究法是通過對實踐中典型素材的分析,以達到尋求能夠解決目標問題的一般性答案的方法。本文選擇英國通用車輛保險公司和我國某財產保險公司為素材的雙案例研究。這兩家公司的主要險種、經營特點都很接近,都以車輛保險為主,都經歷過高速擴張階段并因此留下隱患,最終都陷入了償付能力危機。本案例研究的目標問題是監管干預行動的決策與時機、監管容忍度、不同監管方式下的干預行動、其他監督力量的影響等。
(一)案例一:英國監管機構在車輛通用保險案例中的干預行動
英國監管機構對車輛通用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干預行動包括:
第一次干預行動:是在英國保險行業協會BIA于1962年10月4日要求當時負責管理保險業的政府部門貿工部對車輛通用公司進行調查后做出的。
第二次干預行動:1964年9月,BIA再次致信貿工部,通過引用《INVESTOR CHRONICLE》雜志的質疑并與其他兩家公司的數據進行比較,認為車輛通用的未決賠款準備金不足。
第三次干預行動:1967年1月、5月和11月,另一家車險公司總經理Mr.Bamby三次寫信給貿
工部,舉報車輛通用保險公司的準備金不足。貿工部分析公司賬目,初步打算干預車輛通用保險公司。
第四次干預行動:1970年2月,BIA與貿工部DTI舉行多次會談,討論接管車輛通用的可能性,而DTI決定等收到1969年的賬目再說。如圖1所示。
1971年2月26日,DTI正式宣布調查車輛通用。調查結果:車輛通用至少需要850萬英鎊才能滿足最低償付能力標準。1971年3月22日,法院做出了強制車輛通用停業的判決,車輛通用保險公司破產了。
1.監管機構的干預行動為什么總是遲滯
從圖1可知,作為英國保險監管機構――貿工部的監管干預行動總是遲滯,往往是在保險行業協會BIA或是媒體的要求質疑下進行監管調查行動,甚至以公司能夠滿足賬面的資金要求拒絕采取任何監管干預行動。無論是國內外監管機構的行動決策都是權衡各方利益集團的策略性均衡,各方利益集團包括監管機構自身利益、保險行業利益、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等。因此,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實施監管行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有所顧忌,監管干預行動也因此滯后。
2.監管機構往往給予問題保險公司較高的監管容忍度
貿工部在對車輛通用保險公司進行的四次干預行動,都是在其他監督機構如保險行業協會BIA、其他從業者的檢舉下進行的,往往以未收到財務報告等為拖延的借口,遲遲不愿采取處罰性干預行動,給予問題公司較多的監管容忍度。
3.規則導向監管在英國保險監管實踐中的經驗教訓
規則導向監管主要是運用量化的指標和標準化的方法進行監管,償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實務中一個重要的監管指標。按照1958年保險法的相關規定,1961-1967年英國對保險公司法定償付能力資本金的監管要求是保費收入的10%。
英國監管機構在1967年修改過保險法,修改后的保險法提高了保險公司償付準備金的標準,從圖1的數據我們可以看到,直到英國通用車輛保險公司破產前,其賬面償付金額還是遠遠大于法定最低償付金額。到了1968年9月,越來越多的人意識到了車輛通用的償付能力風險,貿工部仍然沒有采取措施。所以,以規則導向監管為原則,僅靠法定償付能力額度等賬面指標來監管保險公司,其效果并不理想。
4.監督力量在英國保險監管實務中的重要作用
監管干預行動的效率還需要監督力量發揮作用,形成對監管機構的督促、約束機制。監督力量可向監管機構檢舉出現償付能力危機的保險公司,督促監管機構及時采取監管、調查核實行動。英國保險行業的監督力量包括保險行業協會、新聞公眾媒體、其他從業者等。在本案例中,英國保險行業協會BIA是最早注意到車輛通用的業務擴張和資產質量問題的監督機構。共有兩家媒體(INVESTOR CHRONICLE雜志和時代商業新聞)對車輛通用保險公司的財務問題進行曝光。其他從業者的舉報。另一家車險公司總經理Mr.Bamby三次寫信給貿工部,舉報車輛通用的準備金不足。正是在Mr.Barnby的堅持下,監管機構貿工部才對車輛通用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行動。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英國保險監管干預行動中監督力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保險行業協會發現保險公司有問題時就會及時告知、要求監管機構進行調查,而公共媒體、其他從業者等也會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分析并提出質疑,以此引起監管機構的警示和采取干預行動。
(二)案例二:我國監管機構對某財產保險公司監管干預的案例
我國某財產保險公司2003年實際償付能力額度為負2.56億元,這時已經不需去看償付能力充足率的指標(因為償付能力已經為負值了),監管機構應該在2003年實施監管干預行動。但是,直至2009年5月,監管機構才對該財產保險公司實施了監管干預行動。
1.我國監管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干預行動的遲滯現象
監管機構是考慮了保險行業的利益、監管機構自身的利益,公司及其國有股東的利益、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等,遲遲不愿公開采取監管干預行動。從圖2可看出,雖然問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缺口在2003年就出現并為負值,但是監管機構并未采取監管干預行動。對照英國的案例,車輛通用保險公司至少在賬面上是能夠達到監管要求的,而我國的問題保險公司即便是在賬面上都無法達到監管的最低要求。
2.我國監管機構給予問題保險公司更高的監管容忍度
監管容忍是監管機構對問題金融機構沒有及時關閉,從而可能增加問題機構破產時造成的損失、也可能為問題機構贏得“重生”的機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2003)第十六條規定:“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國保監會除采取前兩款所列措施外,還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進行接管。”但是,在本案例中自2003年財產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為負值時起,直至2009年5月監管機構并未采取合適的監管干預行動(如接管等),給予該公司很高的監管容忍度。
3.規則導向監管方式在我國某財產保險公司案例中的失靈。從圖2的數據我們看到,自2003年起該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就達不到保監會的相關規定,甚至在2003年實際償付能力額度為負值,令人費解的是各個監管機構并未實施任何監管行動,導致其償付能力資金缺口在不斷擴大。因此,規則導向監管方式下的干預行動都不是很成功。其主要原因在于規則導向監管注重靜態的賬面指標,這些單一的財務指標(如償付能力充足率等)很容易被保險公司通過財務手段蒙混過關,而監管機構根據規則也無法實施干預行動,最終造成公司資金缺口過大,甚至導致問題公司的破產。
4.我國保險監管實務中監督力量的缺失
與英國的案例對比分析,發現在我國某財產保險公司從2003年陷入償付能力危機甚至償付能力為負值的情況下,幾乎很難看到保險行業協會、公眾媒體以及其他從業者的質疑,監管機構也沒有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在失去監管力量與監督力量之后,該公司的償付能力資金缺口持續擴大至2008年底的147億元。所以,與英國的保險監管實務比較,我國保險監管缺乏不僅是監管機構如何實施正確的監管干預行動,同時還欠缺的是多種監督力量和完善的監管體系。
四、結論
本文以監管機構如何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行動為研究目標,在文獻回顧的基礎上進行了案例研究,通過對比英國車輛通用保險公司與我國財產保險公司的監管干預行動,總結監管行動在實務層面的經驗與教訓,得出的建議如下:
1.監管干預行動是監管機構綜合各方利益的策略性均衡。如果增加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等機構的監管權可以打破單一監管主體所造成的利益偏好傾向及干預行動遲滯現象。
2.缺失懲罰機制的監管決策者往往給予問題保險公司較高的監管容忍度,應建立監管干預行動決策實施的問責機制,追究行動遲滯相關人員的責任。
[關鍵詞]國際保險;保險公司;轉讓定價;關聯交易
一、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的必要性
保險業自由化和全球一體化的趨勢使得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監管成為必要。保險的自由化表現為保險險種在過去幾十年不斷創新,新險種打破保險與金融、壽險與非壽險業務的界限,保險市場與其他金融市場如銀行信貸市場、股票證券市場呈現出很強的相互融合與滲透的發展趨勢。發展 著關系,且其現金流量應大于保險人傳統再保險安排的現金流量,所以實際操作中一般母公司為再保險人,子公司為原保險人。將融資為目的的再保險歸類于借貸業務,是因為從目的、手段和效果來看,財務再保險都具有顯著的借貸業務特點。
通常來講,保險公司內部關聯方借貸業務的定價都不同于無關聯企業間的借貸業務定價。這種差異使得合理避稅成為可能,但是合理避稅的前提同樣要求定價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在借貸業務中可以通過運用以下因素進行審核與監管,即假設無關聯貸方的貸款價值(stand-alone basis)、貸款貨幣、貸款時 間、還款方式、信用風險和其他權利(比如優先還款約定)等。
(二)保險公司關聯方內部的再保險業務
再保險主要是指傳統的再保險業務,即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再保險的合同關系中,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由于各個國家之間的稅制存在著許多差別,利用保險公司關聯方內部的再保險業務交易無疑可以優化保險集團的稅收結構;同時還可以調整集團內部的財務結構,降低責任準備金壓力,甚至可以將仲裁地轉移到監管更為有利的地區。
如何界定保險公司關聯方內部再保險交易定價的合理性是保險監管部門和稅務部門的難題。因為大量的臨時再保險合同都是針對特定的風險進行定價,使得運用“無關聯第三方定價”方法難度較大。國際經合組織《討論初稿》將再保險的功能定義為無關聯兩方確保通過一個再保險合同來保證必要的人力和財力,實現再保險交易風險的評估和轉移。利用這一定義實現對保險公司內部關聯方再保險業務定價的難度是非常高的,因為從稅收中性原則看很難以通過第三方來證明在什么條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條件下的物力對于再保險交易風險的評估和轉移為充分的。
實踐中采用無關聯第三方定價的設想仍然是可以實現的,即不考慮自己投入必要人力和財力的費用,而是考慮轉移風險的費用(即預期的可預算風險資金值)。監管部門可要求保險公司提供關聯企業間基于風險資金值翔實的,可利于比較的建檔定價文件,用于確認轉移定價的合理性。
(三)保險公司關聯方內部無形資產的使用費
無形資產對所有服務性企業都有著無可或缺的意義。所謂無形資產包括:使用工業資產(如專利、商標、商號、設計或模型)的權利,文學和藝術財產權利和諸如專有技術、行業秘密之類的知識產權。就保險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險公司關聯方內部無形資產交易物包括代表著公司整體實力和信譽統一的商號,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風險和保證集團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豐厚實力與經驗制定的《保險指南》,母公司設計的用于風險評估、定價等軟件程序或者保險合同的樣本。
子保險公司使用母公司的無形資產,通常都是有償的。但是對轉讓的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應該如何定價,是實務中的難點。在無形資產交易中,一方面很難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無形資產交易時價值難以確定,并且即便當時是確定的,在其后的轉讓期間中也很可能發生變化,使得其正常交易價格難以確定。無形資產一般缺乏可比財產或交易,評估相當困難,而跨國關聯企業為了實現集團內部目標,可以隨意地確定無形資產的價格,使得利潤來源國稅收可能流失。
對保險公司關聯企業無形資產轉讓定價的監管,可以參照各國和國際組織近年來發展的新轉讓定價方法——比較利潤法。比較利潤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據可比的無關聯企業之間獨立交易的利潤水平,而并不是根據價格水平,來決定關聯企業內部交易中應得的利潤。可比利潤法的理論基礎是,盡管可比交易的價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但其利潤水平卻應該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學者致力于研究關聯企業利潤水平的確定,德國學者knoppe提出關于許可證使用費在許可證所有人和許可證使用人之間利潤分配比例公式。該公式認為,支付給許可證所有人的費用應當介于許可證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許可證特許費之前利潤的1/3到1/4之間。該結論已經被許多實證數據證明是可行的。
(四)保險公司中心服務費
跨國公司習慣于由母公司統一提供某種服務,以節省成本和提高競爭力。典型的中心服務包括定期的會計處理、稅務和法律的咨詢、信息技術、市場營銷和企業運營等管理活動。對于直接單一的服務,監管部門和保險公司內部都不難用傳統的轉讓定價方法確定交易成本。
保險公司的中心服務還包括保險業務直接由海外關聯企業進行承保。對于信用保險、運輸保險、d&o保險(director & officer insurance)、非傳統風險轉移(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和巨災保險等業務,跨國公司內部往往設有專門統一負責處理承保和索賠業務的機構,為投保人提供最優化的保險方案。基于跨國公司專門機構的專業化程度,他們所提供的保險方案一般都綜合考慮了財務風險轉移和稅收籌劃等因素。
對該類費用的轉讓定價監管需要解決兩個問題,即稅收的歸屬權和價格的確定問題。由于主要的保險業務都由海外的專門機構完成,而利潤來源國的保險公司僅僅負責市場的推廣和交易過程的協調,利潤來源國如何依據現有法律或國際慣例對本國利潤實施征稅是問題的癥結。許多國家均采用利潤來源地征稅原則,那么應該將利潤來源國的關聯企業方看作是跨國保險公司的常設機構。參照《oecd國際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的規定,利潤來源國有權對常設機構在該國取得的利潤進行征稅。由于風險轉移主要通過海外專門機構完成,因此看作常設機構的保險公司實際上扮演著保險經紀人的角色。對常設機構利潤額確定的合理性,監管部門可以參照國際保險經紀人對相關風險收取的傭金予以評估。
四、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的常規監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險公司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重要業務和定價合理性監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將重點從整體的角度分析如何對保險公司關聯交易進行常規監管。基于保險業的特殊性,監管部門轉讓定價常規監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國保險公司關聯交易轉讓定價指南、單一業務建檔義務與保險公司內部的費用分攤協定的訂立與報告。
(一)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內部轉讓定價指南
監管部門必須首先要求保險公司建立關聯方交易內部轉讓定價指南,將定價體系標準化、定價依據合理化。規范轉讓定價指南是單一業務建檔義務和費用分攤系統的基礎。關聯方內部轉讓定價指南應當首先將跨國保險公司內部可能出現的各種交易業務進行分類匯總,根據分類匯總的各項業務分析其無關聯第三方定價,即規定計價依據,并且保證計價依據與同行業無關聯第三方的定價具備可比性。作為轉讓定價監管的依據,定價指南必須規定單一業務建檔義務和費用分攤系統的內容,并且保證關聯方內部在實踐操作中能夠易于執行,保險和稅收監管部門在審核環節中有據可依。
保險公司關聯交易業務形式各異,總體來講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業務:跨國保險公司內部的投保業務、關聯企業
間再保險業務、母公司總部精算業務、資產管理、公司總部會計業務、法律與稅務和計算機信息業務,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內部轉讓定價指南可能無法涵蓋所有的業務,對于內部轉讓定價指南沒有涉及到的業務,保險公司應該通過單獨建檔加以說明。
(二)單一業務建檔義務
監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單一業務建檔義務的規范。單一業務建檔義務主要針對大規模的再保險合同或者大型融資交易。單一建檔義務的目的是便于保險公司內部管理、外部審計、稅務監管部門的稅務稽查和保險監管。單一業務建檔需要說明交易雙方在法律上和商業往來中的關系,具體采用的定價標準和定價 是否與無關聯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體而言,大規模再保險合同的建檔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險詳細內容的再保險合同、標準的原保險合同、精算定價模型和保費的具體計算方法、足以證明定價具備與無關聯第三方交易價格可比性的各項指標。如果保險公司自身存在著與無關聯第三方類似的再保險交易,應該將與無關聯第三方類似交易的價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檔。對于大型融資交易,建檔內容應該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資交易合同、公司之間的法律結構和股權結構、交易的基本數據和交易價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項指標。
(三)保險公司內部費用分攤協定的訂立與披露
監管部門必須規范保險公司訂立內部費用分攤協定和要求嚴格執行該協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險公司內部費用分攤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專屬費用或共同費用。專屬費用是指專門為某一歸屬對象發生的,能夠全部歸屬于該歸屬對象的費用。共同費用是指并非為專門某一歸屬對象發生的,其費用也不能全部歸屬于某歸屬對象的費用。典型的保險公司共同費用例如由母公司開發的集團保險指南(undewriting guideline)、索賠處理軟件、公司評級等開銷。這些費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從中享受到實實在在的優惠。要求保險公司建立費用分攤系統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確立共同費用在跨國保險公司內部合理化地分攤,規范跨國保險公司內部的利潤分配,提供保險公司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的基本依據。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分攤目的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認定的分攤結果也會因之不同,即同一項費用在不同的分攤目的下會認定為不同的屬性。此外,保險公司管理和核算水平不同,費用的細分程度就會不同,費用認定結果也會不同。所以,保險監管中必須要求保險公司內部費用分攤系統至少應該包含以下要件:專屬費用和共同費用的認定,重點分析可分攤共同費用的特點、種類和會計科目歸類;共同費用的分攤程序和標準,重點分析母公司承擔費用比例的界限,扣除母公司承擔費用后子公司間可分攤費用的核算、費用的分攤標準和分攤方法。
[關鍵詞]問題保險公司;監管干預;保險公司;監管信息披露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18X(2011)11-0165-06
熊進光(1965―),男,法學博士,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為民法基礎理論、侵權行為法和金融證券法。(江西南昌 330032)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金融衍生品侵權的法律對策研究”(項目編號:10BFX063)、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項目“侵權損害賠償中的公共政策問題研究”(項目編號:09SFB502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保險市場競爭的日益加劇,使陷入償付能力不足等危機的問題保險公司屢見不鮮,并引發出保險監管機構(以下簡稱保監機構或監管機構)如何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問題。根據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關于問題保險機構處置機制的白皮文件,問題保險公司是指保險機構財務上出現問題并且在可預見的未來可能導致償付能力不足,也包括財務尚未陷入困境,但有違反NAIC相關規定而足以發動任何低度監管行為介入之情形[1](P107)。美國的保險事業通常由各州自行監管,當保險公司可能陷入失去償付能力時,各州之監管機構可能采取的監管或退場機制包括:一是通過非正式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決問題,如企業并購等方式完成退場;二是發動正式的行政監管程序,如監管或接管;三是向州法院依州法申請進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無論以何種方式退出市場,監管機構在整個過程中都發揮著積極的甚至是主導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NAIC為各州監管機構提供了從低度介入、監管干預、接管到重整、合并、清算解散的問題保險公司退出市場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一、美國NAIC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形式和特點
NAIC對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36年的《保險業統一清算法》(Uniform Insur-ance Liquidation,ActUILA)、1977年制定后來廣泛被各州采用處理問題保險公司退場根據的The NAIC Insurers Supervisions,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 Model Act(以下稱Model Liquidation Act)、1993年針對風險資本充足率判斷的Risk-Based Capital (RBC)For Insurers Model Act(以下稱RBC Model Act),以及2005年NAIC另行制定的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等。這些法律文件為各州保監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的監管干預與市場退出,提供了程序法和實體法依據。
(一)NAIC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形式
1.低度監管
低度監管的特點是注重發揮在監管機構督促下的保險公司自我糾偏作用,具體又可分為自行改善和低度介入兩種方式。如果保險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低于200%但高于150%,或低于250%而高于150%但有不良趨勢者,則視為觸發公司采取自行改善行為。于此情形,保險公司必須在45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交財務報告,具體指出造成資本充足率不足因素與狀況、擬采取的改善措施等。監管機構應當在收到財務報告后的6日內進行審查,并提出修改建議。
低度介入發生于以下情形:資本充足率低于150%但高于100%;或者保險公司處于前述自我改善階段,但該保險公司并未在45日內提交財務報告;或者雖已提交,但其財務報告被監管機構認為不足而予以駁回,且保險公司對該駁回未提出異議者;或監管機構認定保險公司未依其所提交的財務報告之內容執行整改計劃書,且將對該保險公司消除資本充足率之不足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并經監管機構通知該保險公司而其未有異議者。于此情形,監管機構要主動采取監管干預,除要求問題保險公司提交財務報告并審查外,同時還要對該保險公司資產、負債、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進行檢查,必要時整改命令,要求保險公司實施整改措施。
2.強制監管
觸發強制監管的門檻是:第一,資本充足率低于100%但高于70%;第二,保險公司未能滿足監管機構所要求的整改措施。于此情形,由于保險公司資本充足率已明顯不足,其陷入償付不能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監管機構基于保單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債權人的利益保護,而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強制監管。在強制監管期間,保監機構應設立“行政監管人”。依NAIC1990年制定的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Model Act第5條之規定,未經監管人事先核準,問題保險公司不得實施以下行為:就其資產或營業為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進行任何投資;進行任何資產交易;與其他保險事業合并,等等。如果監管機構認為問題保險公司“已經著手進行或即將進行任何行為或交易,而可能導致該保險事業陷入償付不能之狀況者”,應不經通知而直接以監管命令對其進行監管,受監管保險公司必須在60日內達成監管命令所要求的改變,否則監管機構可以逕行發動接管或清算解散程序。[1](P118)接管期間,除非得到接管人的明確授權,否則保險公司之原有董事會及經理人的職權由接管人行使。
3.司法控制
NAIC除賦予保監機構一系列行政監管權外,還賦予其以程序轉換權,即保險監理官或接管人認為保險公司應進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時,有權向法院申請程序轉換,由行政監管轉入司法控制。作為一種司法程序,重整或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但根據NAIC的規定,保監機構在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仍然具有主導性。例如,根據Model Liquidation Act第17條A之規定,一旦法院根據保險監理官或接管人的申請而裁定進入重整程序,則法院應同時指定保險監理官為重整人,并應指示重整人接管保險公司的資產。重整人對于問題保險公司擁有相當廣泛的經營管理權限,可采取任何其認為有助于使保險公司回復正常營業的必要行為,并有權向法院提交各項重整計劃。依Model Liquidation Act第21、51條之規定,如果問題保險公司有清償不能或其他足以發動清算程序的事由時,監管機構應向法院申請進入清算解散程序,由法院裁定并核發清算命令,并應指定保險監理官擔任清算人。
(二)NAIC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特點
1.實行分級監管
NAIC通過一系列法律文件確定了從低度監管、強制監管到司法干預的分級監管模式。低度監管注重發揮保險公司的自我糾偏作用,監管措施主要著重于對問題保險公司的業務、投資、成本、資本結構及財務報表等進行“改善監督”。強制監管強調對保單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債權人的利益保護,通過監管人整改命令、接管等形式對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限制,并對董事、經理的行為予以制約。司法干預則適用于進入重整或清算程序的問題保險公司。通過實施分級監管,由此實現問題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
2.保險監管的主動性
當保險公司因資本充足率偏低而觸發保險公司采取自我改善措施時,監管機構即應開始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財務狀況及經營狀況進行檢查,并整改命令;當保險公司的資本充足率已明顯不足或者未能滿足監管機構所提出的整改要求,監管機構即可不經通知而以監管命令對問題保險公司進行監管,并可以采取各種措施對保險公司的營業、投資、資產轉讓、簽訂新保單或更新保單等行為進行限制。經法院核準,監管機構還得擔任接管人;在進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后,監管機構通過擔任重整人或清算人而繼續發揮其監管作用。無論問題保險公司處于改善監管階段,還是進入強制監管抑或司法控制階段,在整個市場退出過程中,監管機構都發揮著積極、主動的作用。
3.保險監管的專業性
保險經營管理具有較為明顯的專業性、技術性,對保險公司的監管也需要專業化知識。為此,NAIC通過制定Model Liquidation Act、RBC Model Act、IRMA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積極推動保險監管的專業化。例如,制定保險公司陷于財務困境或償付不能的專業判斷標準;制定保險監理資訊系統及保險監理報告準則;賦予監管機構獨立判斷與監管權,在有關保險公司是否陷入償付能力不足的事實判斷中,除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過于獨斷等情形外,法院也會較為尊重監管機構的專業認定。[1](P113)
4.監管機構居主導的行政監管與司法控制的共治性
當對問題保險公司的處理由行政監管轉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的司法程序后,盡管作為行使行政監管職能的保監機構必須服從和尊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但基于保監機構的專業優勢和信息獲取能力,以及對問題保險公司一般都已實施過監管干預的基礎,NAIC賦予了保監機構在司法程序中的獨特而重要的作用。監管機構不僅享有程序轉換申請權,而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盡管監管機構的行動須得到法院的批準,但除非監管機構濫用了自由裁量權,法院必須同意監管機構的行動與決定,這實際了給予了監管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甚至使監管機構居于主導作用。從某種意義上說,這形成了監管機構與法院的“共治”。[2](P55)
二、我國目前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狀況與缺陷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保險業正由一個新興發展行業逐步轉變為一個經營穩定并走向成熟的行業。保險監管也已經從簡單的合規性監管轉向了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中心的“償付能力監管”、“合規經營監管”與“公司治理監管”并重的監管模式。但總體而言,監管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案例較少,缺乏成熟的監管經驗。
(一)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相關案例自20世紀80年代我國恢復保險業以來,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成為首例被保監機構作為問題保險公司而實施監管干預的案例。永安于1996年1月22日被批準籌建,同年8月25日正式成立,公司注冊資金為6.8億元。開業當年,永安實現保費收入455萬元。然而,由于該公司違反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保險管理暫行規定》第17條有關未設立分支機構的保險公司只能在該公司注冊地開展業務、不得跨地區經營的規定,特別是由于股東出資不到位,其實際到位的資本金不足1億元,于是剛營業不到一年的永安即被監管機構宣布接管。在接管期間,永安完成了資本金重組和內控機制建設的任務。重組后的永安所有股東全部注入貨幣資金,注冊資本由6.8億元減為3.1億元,資產負債率不到1%,資產質量得到根本改善。1998年9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陜西省分行公告,宣布結束對永安的接管工作,接管組將原接管的一切權力移交給重組后的永安。[3](P52)
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人壽)是被保監機構作為問題保險公司而實施監管干預的第二起案例。2004年8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對中國人壽集團、太平洋壽險、新華人壽發出償付能力不足的“黃牌”警告。之后,中國人壽、新華人壽迅速做出回應,盡力清除警告的影響,而太平洋人壽卻始終保持沉默。2005年7月底,保監會向太平洋人壽發出“紅色”預警警告,正式下達償付能力預警《通知》。《通知》稱,該公司目前實際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46.70億元,存在90.16億元缺口。《通知》要求太平洋人壽必須在10月31日前提交改善償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同時要求其母公司太平洋保險集團公司增加資本金。就在保監會限定的公司償付能力整改的最后期限,太平洋人壽的母公司太平洋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集團)的股東大會通過了美國凱雷集團4億美元收購太平洋人壽24.975%股份的方案,太保集團亦同時注資太平洋人壽額度為與4億美元等值的人民幣。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是被保監機構作為問題保險公司而實施接管的又一起案例。中華聯合由于過于追求快速提高市場占有率,盲目擴張經營規模,2006年突然爆出了巨額虧損的消息,2007年虧損高達64億元。為了解決公司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問題,中華聯合曾于2007年開始引資工作,法國安盛公司一度成為潛在收購者并成為最后的獨家談判者,但安盛終因自身受困而“撒手”、談判無果而終,保監會于2009年5月不得不宣布接管中華聯合。[4]事實上,中華聯合的問題由來已久,早在2003年其經營已經出現重大問題并不斷惡化,截至2008年中期,該公司凈資產為-66.2億元。[5]
(二)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缺陷
從以上僅有的幾起案例來看,我國保監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的處理存在明顯缺陷,主要表現為:
1.監管干預手段單一
在永安監管干預案中,盡管監管機構對該公司實施了接管的強制措施,但在接管后并未針對該公司跨地區經營、出資顯著不足、未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等行為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主要是由永安采取自我改善措施。而永安的改善措施也僅僅是為了滿足跨地區經營的規定條件而增加資本金,并且最終是以資本金重組、減少注冊資本金方式實現的。在太平洋人壽監管干預案中,盡管監管機構兩次發出警告,要求其限期提交改善償付能力的整改方案,但面臨該公司對監管警告所采取的一貫沉默、不予回應的作法,直至太平洋人壽在最后期限之前才由股東大會決議股份收購方案,監管機構所能采取的干預措施也似乎僅此而已。
2.監管介入不及時、不主動
在對太平洋人壽的監管干預中,根據《保險公司最低償付能力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第16條之規定,對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險公司,保監會就可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采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但在70%以上的,保監會可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達到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償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間的,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保監會還可責令轉讓保險業務、限制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以及采取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償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監會將對保險公司進行接管。但事實上,在保監會發出“黃牌”警告之前,該公司的償付能力早已低于100%。保監會本應及時啟動監管干預程序,卻一直未介入。當發出警告和整改通知時,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已降低為-93.06%。按規定,此時太平洋人壽應被接管,但實際上保監會并沒有嚴格按照規定采取接管的監管措施,只是限期整改。[6](P35)
3.監管過程信息披露不充分
在永安監管干預案中,公司在短短兩年時間內經歷了從成立到被接管、延長接管、重組,震驚了保險界甚至整個金融業。但人們卻幾乎找不到有關永安的新聞或其他消息,即使在中國人民銀行接管永安之后,人們也無法從公開資料獲得永安違法違規的具體信息,其監管過程和內容也一直未向外界披露,人們只能是“霧里看花”。而在中華聯合監管干預案中,即使面對公眾的質疑,監管機構自宣布接管以后迄今為止也未向公眾披露監管的具體措施、內容和整改已取得的成效等,其監管過程信息披露不充分可見一斑。
4.監管程序缺乏層次性
依NAIC的經驗,監管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的監管應是一個從低度監管、強制監管到司法干預的分級監管過程。但從我國僅有的幾起案例來看,對出現償付能力問題或違規經營的問題保險公司,監管機構要么消極被動,不主動進行監管干預;要么出現問題后即簡單地宣布接管,監管程序缺乏一個由低度監管逐漸到強制監管的遞進過程,缺乏層次性。
三、完善我國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建議
結合美國NAIC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經驗,針對我國保監機構對問題保險公司監管干預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一)進一步完善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監管干預的相關立法和配套措施
目前,我國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主要有《保險法》、《破產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等。就問題保險公司的監管干預而言,新修訂的《保險法》一是明確被列為重點監管對象的保險公司的具體限制措施(第139條),以及保險公司在整頓、接管、撤銷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限制措施(第154條);二是繼續保留對問題保險公司實施整頓、接管等監管措施的規定;三是賦予保監機構對問題保險實施監管干預的規章制定權(第135條);四是根據新修改的《企業破產法》第134條之規定,賦予保監機構得依法向法院申請對問題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職權(第149條)。根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60條之規定,對于嚴重違法、償付能力不足、財務狀況異常以及具有保監會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的保險公司,保監會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則確定了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引入了資本充足率概念,并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規定了統一的監管措施。《破產法》也對重整與和解、管理人和破產清算等市場退出制度作了規定。但總體而言,由于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涉及多種方式、多個相關利益體,其退出標準、處理手段和程序等異常復雜,這就需要進一步對監管機構的權限、接管處分、監管處分、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命令解散處分,以及問題保險公司的并購、重整、和解、破產清算等內容作出全面規定,完善相關配套措施。[7](P615-623)
(二)進一步強化監管機構在處理問題保險公司過程中的主導作用
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是一個從行政干預到司法干預的過程。相比較于法院司法干預的中立性、事后性、被動性而言,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的監管具有鮮明的傾向性、前置性和主動性。法律要求監管機構始終成為保險消費者的“代言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忠實捍衛者,并積極采取措施促使保險公司合法經營、防范經營風險。監管機構通過事前的積極、主動介入,就能以較高的可能性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減少當事人的損失、提高國家干預保險公司的整體效益。[3](P52)同時,由于保險經營管理本身具有較高的專業性、技術性,導致保險監管的復雜化和專業化,客觀上需要具有法定監管職責的保監機構在保險公司的準入、運營、退出中都能發揮主導作用。在問題保險公司的自我改善和接管、強制監管階段,監管機構應處于積極、主導的地位;在問題保險公司進入重整、破產清算程序后,監管機構也通過擔任重整人、管理人或清算人,在司法程序中發揮其獨特而重要的作用。
(三)進一步強化監管干預的層次性
對問題保險公司的處理是一個由“弱監管”到“強監管”的過程。從我國現有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來看,其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層次性要求。例如,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監管機構在將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的基礎上,根據償付能力的不同,除可采取限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與比例、限制股東權利、強制轉讓保險合同等一般性監管措施外,還可以采取整頓、接管、并購等特別監管措施,直至通過重整、清算程序來處理問題保險公司,具有明顯的層次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不同,將其分為不足類公司、充足I類公司、充足II類公司三類,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監管措施。但從實踐來看,監管機構給予了問題保險公司過高的監管容忍度,當償付能力出現問題但未根本影響其經營活動時,監管行動總是遲緩;而當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嚴重危機時,則又因擔心事態發展嚴重而簡單地宣布整頓或接管,監管程序缺乏層次性。為此,監管機構應當以償付能力監管為中心,強化監管干預的層次性。
(四)進一步完善保險監管的信息披露制度
保險市場具有典型的信息不對稱性,為了保護保險消費者的知情權,使其合法權利不被侵害,就必須強化和規范保險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保險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包括:業務發展和資金運用狀況,經營管理水平和售后服務質量狀況,信用等級和償債能力水平,保險產品的特性、購買方式、費率水平及風險狀況,近期重大事項及處理情況等。從監管的角度來看,則是要使保險公司提高信息技術水平,全面實現業務經營信息處理電子化;加大對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信息披露的激勵,支持鼓勵保險機構加大信息建設的投入。我國應采取差異化監管方式,將監管重點轉向信息披露措施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的保險機構。同時,監管機構也應當強化自身的信息披露,包括監管程序的啟動、監管形式、監管措施及內容、監管過程、監管成效等,都應當通過監管公告等形式及時向社會公眾披露。
(五)進一步加強監管機構的自身建設
一方面,我國應該通過立法授予保監機構在處理問題保險公司的市場退出方面更為廣泛的權力,如進入整頓、重整的程序轉換、合并實質審查、出售部分或整體市場退出機構資產等在內的行政權,決定暫停將被撤銷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一定條件下限制司法審核在內的準司法權,以及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從事與其職責相符的行為時免受不公正刑事和民事訴訟的免責條款等;[3](P91)另一方面,應進一步提高監管機構的人員素質和專業知識水平,制定監管人員的從業操守和行為準則,提高監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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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公司
合作醫療是由體現互助共濟的醫療保障制度,在保障農民獲得基本衛生服務、緩解農民因病致貧和因病返貧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和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等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保險公司可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業務的特點,結合自身優勢積極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建設,發揮保險公司的社會管理功能。
一、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的作用
(一)有利于保險公司發揮較為成熟的醫療保險管理經驗。保險公司在費率厘定和風險管理方面具有優勢,善于對征繳補償標準進行測算、擬訂合理的征繳補償標準和辦法,進行賠償額度的設置。發揮理賠管控的專業優勢,有效防范道德風險。通過成立專門的農村醫保業務管理中心,選聘醫保專管員派駐各定點醫療機構,負責參保人員的政策咨詢、資格核準、住院登記、轉院管理及現場現金結報支付等工作。利用保險公司的業務網絡系統和專業人員的優勢,在業務管理中心和各定點醫院間建立遠程審核結報網絡平臺。業務管理中心建立數據庫.各定點醫院設立工作站,專管員對結報人的醫療費用進行初審,然后將數據傳輸到業務管理中心,業務管理中心即時核準。農村醫保專管員制度和遠程審核結報網絡平臺的建立,縮短了保險公司與醫療機構的距離。業務管理中心通過制定支付管理、專管員培訓與管理、檔案管理及信息數據管理等辦法,規范業務流程的各個環節。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建設可積累農村保險經驗數據,便于保險公司設計和開發有針對性的農村保險產品及拓展農村保險市場,實現保險公司做大做強的戰略目標。
(二)有利于政府發揮指導和監督職能,實現政府職能從辦農醫保向管農醫保的轉變。政府設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辦公室,負責監督業務管理中心的基金運作情況和各定點醫療機構參保病人的醫療行為。加強對農保基金的監督,真正做到農保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衛生行政部門不參與農保基金的運作和結報補償等日常性事務工作,只負責監督管理和政策的調研與完善,真正實現監督管理與具體經辦的分離。
(三)為群眾提供便捷專業的補償支付服務。保險公司的參與可提高農民健康保障水平,解決廣大農民群眾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問題,使農民體驗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好處,增強農民群眾的參保意識,有利于提高農民的參保率,有利于改善政府和群眾的關系。
二、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的方式
我國建立新型農村醫療制度的困難在于資金的缺乏,農村在進行稅費改革后,作為鄉鎮政府重要財政收入來源的農業稅被取消,財政資金大幅度減少,有限的資金在維護公共衛生投入方面政府的力量就顯得非常有限。而對保險公司而言,占據我國人口70%的農民卻還是一個尚未打開的潛在市場,保險公司向農村市場的養老保險、健康保險及責任保險必然可讓保險公司與農民實現“雙贏”。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建設的方式主要有三種。
(一)“委托管理”模式。保險公司采取基金管理方式,向政府收取一定額度的管理費用,按照政府確定的補償方案為參保農民提供醫療費用補償服務,不承擔新農合基金的運行風險。在具體操作中,根據是否使用保險公司指定條款,又可包含“基金條款”和“委托協議”兩種不同做法。這種模式下,保險公司為政府提供新農合補償費用支付服務,實現新農合“管與辦”的有效分離,有利于基金安全;而保險公司自身不承擔基金管理與運作風險,有利于規避政策風險,是目前保險公司參與新農合試點工作的主流模式。
(二)“風險管理”模式。完全按照商業保險規律運作,根據雙方協商確定保費和補償標準,保險公司為參保農民提供醫療費用補償(報銷)服務,承擔新農合基金的運營風險,自負盈虧。這種模式有利于發揮商業保險的保障功能,調動經辦公司在風險管控方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促使新農合向公平與效率的方向發展,但鑒于國家有關政策限制,目前僅限在個別地區進行初期探索。
(三)“風險共擔”模式。為提高公司經辦管理效率,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在“基金條款”委托管理模式的基礎上,雙方約定按一定比例,分享新農合基金盈余,共擔基金虧損風險。這種模式具有平衡機制,結合了前兩種模式的優勢,有利于調動雙方共同參與管理的積極性,但難以確定雙方的法律、經濟關系,具體操作相對復雜,保險公司面臨較大風險。
三、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存在的問題
(一)缺少積極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參與主體。雖然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中農民的應繳費用降低了,減輕農民的義務,但農民做為此項制度的核心地位并沒有發生任何改變。上世紀90年代由衛生醫療部門主導重建農村合作醫療時,由于制度設計的問題,導致資金缺乏并造成沒有給參保農民報銷醫藥費的現象。因此,農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的積極性不高。
(二)政府和監管機關尚未完善制度保障。目前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還缺少政府有關的法律、稅收等方面政策法規的基礎支持。政府沒有出臺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建設的指導意見,也沒有明確的鼓勵性稅收優惠制度安排。保險監管機關對保險公司參與新農合建設的產品開發、精算技術標準、基金運營管理、盈虧核算方法等缺少相應的保險法規和監管政策的規范與支持。
(三)保險公司缺乏經驗和動力。首先,目前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缺少針對農村地區整體人群的衛生統計數據或經驗數據的積累和儲備。長期以來,農村基層衛生服務情況的統計工作一直未能全面建立,沒有詳實的統計數據儲備,導致保險公司參與新農合建設的保險費率厘定缺乏科學數據支持,無法確定合理的標準費率。其次,新農合建設遵循的不贏利原則,迫使保險公司對于服務“三農”,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戰略缺乏長期的動力支持。保險公司參與新農合建設往往只能寄托于參與新農合建設所帶來的農村保險市場開發的潛在附加效益。再次,對醫療機構在醫療費用使用上的管控,保險公司無法真正做到對醫療機構的有效監督,往往只能依托政府的監督。最后,保險公司普遍缺乏長期開拓和服務農村市場的經驗,對保險公司來說往往缺乏針對新農合業務的風險識別評估、服務流程、業務系統網絡,沒有針對這個特殊市場的配套人才、制度、流程和技術支持。
四、對保險公司參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設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