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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獨有特性;構成要件;類型化;適用邏輯
[中圖分類號]F30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4)02-0071-04
反哺農業是指“在國家產業政策的引導下,依市場經濟規則通過非農產業、城市對農業、農村的扶持,實現農業生產現代化、推動農村經濟發展、提升農民收入水平的各項活動。”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即指根據反哺農業當事人的意愿形成的、由反哺農業相關立法所調整的、能夠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各種行為。探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既能拓寬法律行為相關理論的研究范疇,又能為反哺農業活動的科學推進提供必需的規范指引。但學界目前從法律行為乃至法學視角研究反哺農業問題的范例鮮有出現,不多的相關研究僅限于權利反哺、反哺農業法律概念等方面。因此,研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與適用更顯其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
研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可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以厘清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邏輯形式及其規律。“概念的內涵,就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特有屬性。定義是揭示概念的內涵的邏輯方法。”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就是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概念所反映之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特有屬性,該特有屬性往往表現為獨有特性與構成要件兩個方面。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獨有特征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當然地具備法律行為所共有的“社會性、法律性、可控性、價值性”這四個方面普遍性特征,也基于反哺農業的自身特點而顯其獨有特性。
1.政策引導性。工業反哺農業自身“便是一個政策性概念,是政策選擇的結果。”當前我國各地所進行的反哺農業實踐大多是宏觀政策與各種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所規制,缺乏來自規范性法律文件層面的法律規制,使得我國的反哺農業行為政策性有余而法律規范性不足。反哺農業活動具體實踐上往往以國家工業反哺農業、統籌城鄉發展等政策導向為前提,須隨相關政策變化作相應調整,在穩定性、連續性上也存在一定問題。
2.范疇多元性。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范疇多元性主要體現于反哺農業當事人、反哺農業路徑和反哺農業機制三個方面。就反哺農業當事人而言,應實現包括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在內的多方當事人參與反哺農業。就反哺農業路徑而言,應設定包括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競爭協作式反哺、市場自治式反哺在內的復合型反哺農業路徑。就反哺農業機制而言,應從資金、科技、人力資本、產業化等多個層面推進反哺農業。“通過這四大機制促使工業剩余向農業有序流動,支持農村發展。”
3.實質公平性。反哺農業的終極目的旨在實現社會公平,“主要是基于二次分配通過國家財政來進行,即國家把來自于工業和城市經濟部門的財政收入,通過國家財政支出,更多的用于‘三農’。”反哺農業中的二次分配實質就是縮小城鄉差距、降低基尼系數、改善農民收入水平而真正實現反哺農業活動在實體上與程序上的雙重正義。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僅追求一種機會平等,強調以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前提,但在實質上要讓反哺農業活動的實踐結果達到預期效益,實現在農業、農村可持續發展上的多元化有效治理。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學界界定的法律行為構成要件大體包括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兩個方面,如“客觀要件是指法律行為外在表現的一切方面,包含三個要素:外在的行動(行為)、行為方式(手段)和具有法律意義的結果。主觀要件是法律行為內在表現的一切方面,是行為主體在實施行為時一切心理活動、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的總和,包括兩個要素:行為意思(意志)和行為認知。”界定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構成也不妨從這兩個方面展開。
1.客觀要件。首先,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外在的行動(行為)而言。它是反哺農業當事人作用于對象的中介及方式,也可分為身體行為和語言行為。反哺農業身體行為往往表現為反哺農業各方當事人所做的各種為人所感知的外部舉動,如農業補貼資金撥付、實用農業技術推廣、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等行為。反哺農業語言行為即反哺農業各方當事人通過語言表達對他人產生影響的行為,也可分為書面語言行為和言語行為。反哺農業書面語言行為往往表現為各項反哺農業政策和反哺農業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反哺農業言語行為則更多地顯現為具體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競爭協作式反哺、市場自治式反哺活動中伴隨各方當事人各種身體行為的不同意思表示行為。其次,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行為方式(手段)而言,它是反哺農業當事人在實施反哺農業活動中所采取的各種方式和方法。目前相關政策及立法設定的合法反哺農業手段主要表現為資金反哺、技術反哺、人力資本反哺和產業化反哺四種。當然在具體行為方式(手段)的設定與甄別上須結合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綜合性法律行為屬性,主要從行政法和經濟法的角度基于特定情景、特定主體身份、特定時間空間、特定對象等因素來界定。最后,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具有法律意義的結果而言。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借此而區分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反哺農業當事人對行為負責的界限與范圍。評判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結果應以該類行為所造成的利害影響、有形無形影響和直接間接影響為基石,進而判定該行為的合法或違法之法律性質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或刑事行為之法律類別。最終基于對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客觀要件的界定,考察反哺農業行為的目的而判定行為合法與否并構建相應歸責機制。
2.主觀要件。首先,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動機而言,即指推動反哺農業當事人去行動而實現調節城鄉發展失衡目的的內在動因。動因的差別直接影響當事人對行為的選擇,而產生不同后果。須就各類當事人的反哺農業行為動因作全面綜合考察,以確定其是否正當合法。究竟是因逐私利最大化而為還是因踐成公益職責逐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最大化而為抑或兩者兼有?均能就各類當事人的具體反哺農業行為表現產生直接影響,至少將關聯其參與反哺農業的積極性。其次,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目的而言。即指反哺農業當事人通過實施相應行為達到某種目標和結果的主觀意圖。可通過具體反哺農業行為的方式、情節等推斷其目的,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的各種意思表示顯現出來。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宏觀目的往往與調節城鄉發展失衡、有效緩解農村、農業和農民問題相關聯;微觀目的則可具體到村集體、合作組織或農民自身的收益增長、素質技能提升、生存環境改善等方面。最后,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認知能力而言。即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對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后果的認識能力。要盡量避免因各方當事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不一致而誘發的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事實錯誤更多地表現為反哺農業活動中“拍腦袋決策”使然的“事與愿違”,相關政策、立法應就此予以更為系統、科學的規制,更好地實現對事實錯誤的事先預防。法律錯誤則往往表現于各方當事人對相關政策、立法的誤解或無知上,包括反哺農業行為程序、反哺農業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性質與類別、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后果、當事人自身的行為資格等方面。最終基于對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觀要件的界定,推動相關立法設定之應然反哺農業行為真正轉進為反哺農業有效事實。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
反哺農業立法作為一種調整反哺農業活動的規范性文件,是相關行為規則或行為標準的集合,其基本作用在于通過對行動或行為的限制“使人類為數眾多、種類紛繁、各不相同的行為與關系達致某種合理程度的秩序”。可見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當是反哺農業立法這種規范性文件的作用對象之一。厘清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路徑可為科學構建反哺農業立法提供更為現實、具體的目標指引。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即是將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所涉各項類似的事實進行歸類的結果。“法律行為的下位概念的類型化、系統化、精確化,有助于促使法律適用更加清晰化、合理化;有助于將抽象的法律規范落實于個案,并在個案中具體確定公民權利義務的特征性。”故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當是研究其適用問題的必要前提,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這一相對抽象的概念進行具體劃分有助于將前文所厘清的內涵要素更好地轉化為現實。
1.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之分類。根據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的不同,可分為反哺農業行政法律行為、反哺農業經濟法律行為與反哺農業民事法律行為。反哺農業行政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農業過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一般體現于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的反哺農業實踐進行有效監管的過程中。反哺農業經濟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農業過程中根據相關立法就市場機制缺陷與政府管制失靈所做出的宏觀調控行為,一般通過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與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在反哺農業實踐中的競爭協作顯現出來。反哺農業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是在市場化反哺農業過程中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等各類平等主體做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市場自治行為。三種不同類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在部門法的適用上各有所側重,在具體領域中遵循相應準則而予以規制。
2.所適用法律規范評價之分類。根據所適用法律規范對法律行為評價的不同,可分為反哺農業合法行為和反哺農業違法行為。這種分類有助于發揮相關立法的指引與評價作用,指引各類反哺農業當事人依法而為。反哺農業合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符合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內容要求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該類行為一般表現為對反哺農業法律規范所指引之行為模式的遵守,其作為受國家強制力保護之行為往往引發肯定性法律后果,如稅收減免或農業直接補貼等。反哺農業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反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內容要求、應受懲罰的行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作為一種綜合性法律行為,其違法行為亦可大致分為行政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與民事違法行為。反哺農業行政違法行為不僅包括作為行政主體的反哺農業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違法行為,還包括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與其他相關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反哺農業經濟違法行為一般為反哺農業當事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其他不符合對反哺農業相關具社會公共性之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行為;反哺農業民事違法行為則一般表現為反哺農業當事人的民事侵權、違約行為等。反哺農業合法行為是形成相應法律調整機制的前提,各類當事人皆合法而為是推動反哺農業目標實現的基礎要件。
3.行為主體之分類。根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公民個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社會團體反哺農業法律行為與國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公民個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農民根據其個人意愿而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社會團體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國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以國家名義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個人行為主要體現個人意志,多適用民事法律規范來予以調整,法律責任也多由個人來承擔;社會團體行為主要體現整個團體的共同意志,若社會團體成員根據個人意志基于私人利益而實施相應行為,則該類行為就不屬于社會團體行為,其行為的后果則不應由社會團體承擔;國家行為的主體必須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若相關工作人員非依據有關反哺農業的國家意志基于公共利益而實施相應行為,則該類行為就不屬于國家行為,其行為的后果主要應由個人承擔。
4.行為手段之分類。根據行為手段的不同,可分為資金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技術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人力資本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和產業化反哺農業法律行為。資金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資金渠道以及撥付、使用反哺農業資金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技術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技術渠道以及推廣、應用反哺農業相關非物質化技術成果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人力資本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人力資本渠道以及強化、推進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產業化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產業化渠道以及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組織化形態拓展農業產業鏈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是反哺農業法律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之適用是一個復雜的邏輯思維活動”,0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當是研究其適用問題的重要內容。探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不妨從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這兩個方面展開。
1.法律推理邏輯。法律推理的慣常邏輯結構是:“TR(當具備T的要件時,即適用R的法的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實符合T的要件);SR(特定案件事實S適用T得到法的效果R)”。這種邏輯結構的法律推理主要適用于規則詳細、明確,案情簡單、清楚的案件。但若法律規范大前提相對模糊,具體案件事實不甚明了,該類型法律推理下的法律適用過程之合理性則易存疑。在慣常法律推理中探明法律規范大前提的結果大致有六種類型:“其一、有可供適用的法律規范;其二、在現行法律中,對有關主題本身沒有明文規定,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雖有規定,但規定過于概括、籠統,使得規定本身的意義含糊不明;其四、法律雖有規定,但不同規定之間互相交叉,存在規范沖突;其五、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規定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適用或者選擇的情形;其六、法律雖有明確規定,但因社會情勢變更,而在法律適用中出現合法與合理之矛盾、沖突。”這六類法律規范大前提探查結果在復合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中皆有存在,特別是后五類結果因反哺農業立法自身的模糊性而表現尤為突出。
第一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通過前述慣常邏輯結構之法律推理即可進行。第二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之分類,將不同類型法律行為置于所對應部門法規范中進行具體適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則通過同一部門法規范中的類推適用來彌合。第三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行為主體與行為手段之分類,通過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微觀化與具體化來推進。第四、五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文所厘清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內涵要素,比較不同沖突規范、或然規范與各內涵要素的貼合程度而做出選擇。第六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所適用法律規范評價之分類,基于對具體行為主觀要件的分析而做出價值評判。
【論文關鍵詞】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要性;構建
一、“法律行為”概念的來源殛在我國的發展
法律行為是從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遺囑制度)抽象出來的,在羅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為制度的萌芽。羅馬法中的“契約構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適法行為”的抽象概念。已有現代的法律行為理論色彩。現代意義上的完備的法律行為概念由德國法學家創造,在德國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為”一詞始于日本學者,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兩個詞把德語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組成)譯為法律行為。由于德語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是合法的表意行為。
法律行為理論現已為大陸法系各國仿效,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法律行為”一詞引入我國以后,學者們在國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礎之上。結合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學理論實際進行研究探討,使得該理論得到進一步充實完普。主要表現在:
1.對法律行為內涵的表速更加詳盡
國內學者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幾種:意思表示要素說。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中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二是合法行為說。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三是私法效果與意思表示綜合說。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從各種學說中可以看出,學者們或針對意思表示或針對私法效果或針對行為合法性進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豐富詳盡了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
2.擴大了法律行為概念的范圍
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就法律行為的原初意義而肓,法學界不再把法律行為局限于合法行為。也對違法行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進行了深入探討。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為應該包括違法行為,這一點學者們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一直存在著爭議,尚未定論。其次,法律行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已被法理學和其它部門法學如行政法學等廣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學理論論著中,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在行政法學理論中,行政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有意識進行的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二、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中,一些民法學專家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指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是一個概念。從法律行為一詞的原初意義及民法作為法律之本體對法律整體的影響來看,法律行為脫胎于民事法律行為并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學者們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的觀點是有道理的。在這一點上學者們的觀點也是一致的,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內涵的各種不同表述基因于學者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而已。法理學學者則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而不僅指民事法律行為。法理學研究者顯然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恩格斯曾經指出,一門科學提出的每一種新見解,都包含著這門科學的術語的革命。從這層意義上講,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應該是這個術語的一場革命。學者們關于法律行為研究的側重點的不同不僅體現在發表的論著中,還體現在高校法學教材的編輯上,同是一門學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編排法律行為內容時,卻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為作為法學基礎理論編輯在法理學教材中,作為專門一章進行講解,如張文顯主編《法理學》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沒有把法律行為作為法理學的一個專門知識點,而是在講述法律事實時,作一簡單表述。如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孫國華、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為理論編輯于民法學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種編排固然是法學家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的結果,但是,它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這種現象給法學教學和法律實踐中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理解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使初學者在學習過程中很難形成一個完整的、前后連貫的法學理論體系。基于此,筆者認為在高校法學教學中有必要構建一套完整的、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
三、關于法律行為理論的幾個問題
1.怎樣認識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
按照法學基本理論關于法律行為的定義,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由于法律關系不僅指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還包括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等,所以主體之間的行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許多民法學教材把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樣容易導致學習過程中把其他部門法調整的行為排除于法律行為之外,人為地縮小法律行為的范圍,基于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確認一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從而能夠更好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筆者認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應該是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學基礎理論之一,法律行為來源于民事法律行為并被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從法學理論整體來講,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應該是包含和被包含關系,而不是等同關系。筆者這種觀點并不是反對民法學專家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法律行為的論斷,民法學專家們的論斷是針對民法學這個部門法學而言的,之所以采用傳統民法中法律行為的定義,只是為了區分其他法律領域中法律行為的概念¨引。單從民法學角度出發,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是不無道理的。筆者只是認為從整個法學理論體系講,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是不科學的。這是因為,從整個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如果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初學者就容易把犯罪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行為等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行為排除在法律行為之外,不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學中以抽象的理論來講解法律行為而不與民事法律行為結合起來,理解法律行為概念時就會有空中樓閣之感。這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來源,是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過程中,應該明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使二者相互照應、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為的特點
理解法律行為特點應該從法律行為概念的定義人手,既要從宏觀上理解,又應該從微觀上把握。綜合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從建立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目的出發,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
宏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從一般行為中分化出來的特殊行為,作為一個組合概念,“法律”是對“行為”的名定,馬克思說:“人的活動和享受,就其內容和就其存在方式來說,都是社會的,是社會的活動和享受。因此,作為一般行為的特點“社會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為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含義,第一,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而不是動物的“動作”或自然運行規律,如日出日落、刮風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實施,可以分為直接行為和間接行為。直接行為是指由人直接實施并承擔后果的行為,如訂立合同、繼承財產、盜竊、詐騙等行為。間接行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實施,而后果卻由人承擔的行為,如劉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張三的牛吃了李四的莊稼,雖然產生的損害賠償關系是由動物的“動作”引起的。但這種賠償關系的產生是由人的意志決定的,“動作”最終轉化為人的意志行為。從而與純粹的動物的“動作”如:野獸咬傷了牲畜、野豬破壞了莊稼等區別開來,故本文把這種行為稱為間接行為。第二,法律行為作為社會行為是互動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不管行為者主觀意圖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違反義務的行為,必然伴隨著他人相應的行為,或者是為了達到某種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協助,或者為了某一利益而競爭、沖突、斗爭。正是因為法律行為的社會互動性,使其成為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第三.法律行為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法律行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識、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規律性。有關的法律常識告訴我們:人類制定法律,是因為人們相信根據理智的判斷,法律應該是這樣或者那樣的,并且相信通過法律可以達到某種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樣在法律實施的領域,當一個神智健全的人決定去法院起訴的時候,他一定是經過反復權衡,確信這次起訴對自己有某種“好處”之后,才會采取這樣的行動。同理,一個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為時,不管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在行為之前往往根據法律可以預告估計的將怎樣行為以及行為的后果等來對行為做出自己認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為既可以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夠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屬性的行為,可以作如下三個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為是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某個行為之所以成為法律行為。正因為它是由法律規定的行為。換言之,一個行為也只能夠在法律規范所決定的范圍內,才得以成為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性是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既包括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的行為(合法行為),亦包括受到國家否定、禁止、懲罰的行為(違法行為),對于國家不管不問如吃飯、穿衣等日常生活行為,則不屬于法律行為之列。
第二,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包括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行為。法律關系是指由于法律規范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的變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法律規范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前提和依據。第二個條件是法律事實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條件。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按照法律事實是否與當事人的意志有關,可以把法律事實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法律事件是指與當事人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是指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所以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注:有的論著中稱法律關系是指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說法是不嚴謹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為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無論行為者的動機如何,法律行為是必然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既可以是以產生某種后果為目的的行為,如簽訂合同,參加選舉等,也可以是無產生某種后果的愿望卻產生了某種后果的行為.如過失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等。還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確定的行為,如法院的審判行為,其判決結果是不確定的,檢察機關的檢察行為、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其結果也是不確定的。這些都屬于法律行為。
宏觀和微觀兩方面綜合起來,法律行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屬性又具有一般行為屬性的行為。
3.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
違法行為、無效行為能否成為法律行為的問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懸而不決的問題,其基因于法律行為創始人之間的不同觀點。啟蒙創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為僅局限于適法行為,而科學內涵首創者海瑟爾(Heiae)與理論集大成者薩維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駁前者的觀點,亦未斷言違法、無效行為可成為法律行為。此為嗣后學者的無休止的爭論埋下了伏筆¨。在我國,違法行為屬于法律行為已被多數學者所接受,筆者亦持肯定意見。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還是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這個問題,是因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是否歸于法律行為,涉及到法律行為外延范圍的界定,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這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從五十八、五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社會屬性和意志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屬于社會行為和意志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特征,從行為的法律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法律規定的行為,如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那么,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變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呢?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從規定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通則六十一條規定的財產返還關系、損害賠償關系是不是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直接引起的法律關系呢?綜合通則五十八條至六十一條來看。這些關系應該是無效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和可撤銷行為被撤銷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說行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化,而是行為的結果導致的法律關系的發生。所以筆者這里贊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的說法。當然,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國內外學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見,關于此問題有許多論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討論,這里作簡要論述,主要表明筆者觀點而已。
4.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
綜合現行法學教材,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主要有:根據法律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個人行為、集體行為、國家行為;根據行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為角色行為和非角色行為;根據意思表示由幾方做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根據行為的派生關系可分為主行為與從行為;根據行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為要式行為與非要式行為:根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此外還有自為行為與行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實踐行為與諾成行為、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等等,這里不再一一列舉。
學者們對法律行為的各種分類其目的都是為了使人們在學習和實踐中更具體地認識法律行為,更準確地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不論是分類所依據的標準還是對分類所進行的解釋,都盲簡意賅,值得肯定。這里再次談到法律行為的分類問題,也是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經提到,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應該把法律行為納入法學理論整體這個大前提下來考慮。所以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筆者認為有必要把法律行為納入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這個大環境中考慮其分類問題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門組成:即憲法法律部門、行政法法律部門、民商法法律部門、經濟法法律部門、勞動法法律部門、自然資源和環境法法律部門、刑法法律部門、訴訟法法律部門、軍事法法律部門、國際法法律部門,按照法律行為基本理論我們可以認定各個部門法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都應該是法律行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為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等。這樣,有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體地理船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
四、法律行為理論在教學中的系統化
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行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那么在全面具體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的思路上也應該做一下調整,應當從法之整體出發,拓寬思路,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本文提出以下兩種構建思路:
【論文關鍵詞】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要性;構建
一、“法律行為”概念的來源殛在我國的發展
法律行為是從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遺囑制度)抽象出來的,在羅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為制度的萌芽。羅馬法中的“契約構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適法行為”的抽象概念。已有現代的法律行為理論色彩。現代意義上的完備的法律行為概念由德國法學家創造,在德國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為”一詞始于日本學者,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兩個詞把德語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組成)譯為法律行為。由于德語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是合法的表意行為。
法律行為理論現已為大陸法系各國仿效,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法律行為”一詞引入我國以后,學者們在國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礎之上。結合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學理論實際進行研究探討,使得該理論得到進一步充實完普。主要表現在:
1.對法律行為內涵的表速更加詳盡國內學者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幾種:意思表示要素說。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中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二是合法行為說。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三是私法效果與意思表示綜合說。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從各種學說中可以看出,學者們或針對意思表示或針對私法效果或針對行為合法性進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豐富詳盡了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
2.擴大了法律行為概念的范圍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就法律行為的原初意義而肓,法學界不再把法律行為局限于合法行為。也對違法行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進行了深入探討。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為應該包括違法行為,這一點學者們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一直存在著爭議,尚未定論。其次,法律行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已被法理學和其它部門法學如行政法學等廣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學理論論著中,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在行政法學理論中,行政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有意識進行的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二、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中,一些民法學專家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指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是一個概念。從法律行為一詞的原初意義及民法作為法律之本體對法律整體的影響來看,法律行為脫胎于民事法律行為并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學者們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的觀點是有道理的。在這一點上學者們的觀點也是一致的,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內涵的各種不同表述基因于學者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而已。法理學學者則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而不僅指民事法律行為。法理學研究者顯然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恩格斯曾經指出,一門科學提出的每一種新見解,都包含著這門科學的術語的革命。從這層意義上講,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應該是這個術語的一場革命。學者們關于法律行為研究的側重點的不同不僅體現在發表的論著中,還體現在高校法學教材的編輯上,同是一門學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編排法律行為內容時,卻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為作為法學基礎理論編輯在法理學教材中,作為專門一章進行講解,如張文顯主編《法理學》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沒有把法律行為作為法理學的一個專門知識點,而是在講述法律事實時,作一簡單表述。如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孫國華、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為理論編輯于民法學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種編排固然是法學家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的結果,但是,它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這種現象給法學教學和法律實踐中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理解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使初學者在學習過程中很難形成一個完整的、前后連貫的法學理論體系。基于此,筆者認為在高校法學教學中有必要構建一套完整的、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
三、關于法律行為理論的幾個問題
1.怎樣認識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按照法學基本理論關于法律行為的定義,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由于法律關系不僅指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還包括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等,所以主體之間的行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許多民法學教材把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樣容易導致學習過程中把其他部門法調整的行為排除于法律行為之外,人為地縮小法律行為的范圍,基于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確認一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從而能夠更好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筆者認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應該是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學基礎理論之一,法律行為來源于民事法律行為并被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從法學理論整體來講,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應該是包含和被包含關系,而不是等同關系。筆者這種觀點并不是反對民法學專家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法律行為的論斷,民法學專家們的論斷是針對民法學這個部門法學而言的,之所以采用傳統民法中法律行為的定義,只是為了區分其他法律領域中法律行為的概念¨引。單從民法學角度出發,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是不無道理的。筆者只是認為從整個法學理論體系講,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是不科學的。這是因為,從整個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如果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初學者就容易把犯罪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行為等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行為排除在法律行為之外,不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學中以抽象的理論來講解法律行為而不與民事法律行為結合起來,理解法律行為概念時就會有空中樓閣之感。這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來源,是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過程中,應該明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使二者相互照應、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為的特點理解法律行為特點應該從法律行為概念的定義人手,既要從宏觀上理解,又應該從微觀上把握。綜合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從建立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目的出發,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
宏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從一般行為中分化出來的特殊行為,作為一個組合概念,“法律”是對“行為”的名定,馬克思說:“人的活動和享受,就其內容和就其存在方式來說,都是社會的,是社會的活動和享受。因此,作為一般行為的特點“社會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為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含義,第一,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而不是動物的“動作”或自然運行規律,如日出日落、刮風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實施,可以分為直接行為和間接行為。直接行為是指由人直接實施并承擔后果的行為,如訂立合同、繼承財產、盜竊、詐騙等行為。間接行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實施,而后果卻由人承擔的行為,如劉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張三的牛吃了李四的莊稼,雖然產生的損害賠償關系是由動物的“動作”引起的。但這種賠償關系的產生是由人的意志決定的,“動作”最終轉化為人的意志行為。從而與純粹的動物的“動作”如:野獸咬傷了牲畜、野豬破壞了莊稼等區別開來,故本文把這種行為稱為間接行為。第二,法律行為作為社會行為是互動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不管行為者主觀意圖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違反義務的行為,必然伴隨著他人相應的行為,或者是為了達到某種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協助,或者為了某一利益而競爭、沖突、斗爭。正是因為法律行為的社會互動性,使其成為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第三.法律行為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法律行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識、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規律性。有關的法律常識告訴我們:人類制定法律,是因為人們相信根據理智的判斷,法律應該是這樣或者那樣的,并且相信通過法律可以達到某種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樣在法律實施的領域,當一個神智健全的人決定去法院的時候,他一定是經過反復權衡,確信這次對自己有某種“好處”之后,才會采取這樣的行動。同理,一個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為時,不管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在行為之前往往根據法律可以預告估計的將怎樣行為以及行為的后果等來對行為做出自己認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為既可以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夠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屬性的行為,可以作如下三個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為是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某個行為之所以成為法律行為。正因為它是由法律規定的行為。換言之,一個行為也只能夠在法律規范所決定的范圍內,才得以成為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性是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既包括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的行為(合法行為),亦包括受到國家否定、禁止、懲罰的行為(違法行為),對于國家不管不問如吃飯、穿衣等日常生活行為,則不屬于法律行為之列。
第二,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包括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行為。法律關系是指由于法律規范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的變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法律規范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前提和依據。第二個條件是法律事實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條件。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按照法律事實是否與當事人的意志有關,可以把法律事實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法律事件是指與當事人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是指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所以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注:有的論著中稱法律關系是指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說法是不嚴謹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為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無論行為者的動機如何,法律行為是必然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既可以是以產生某種后果為目的的行為,如簽訂合同,參加選舉等,也可以是無產生某種后果的愿望卻產生了某種后果的行為.如過失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等。還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確定的行為,如法院的審判行為,其判決結果是不確定的,檢察機關的檢察行為、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其結果也是不確定的。這些都屬于法律行為。
宏觀和微觀兩方面綜合起來,法律行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屬性又具有一般行為屬性的行為。
3.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違法行為、無效行為能否成為法律行為的問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懸而不決的問題,其基因于法律行為創始人之間的不同觀點。啟蒙創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為僅局限于適法行為,而科學內涵首創者海瑟爾(Heiae)與理論集大成者薩維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駁前者的觀點,亦未斷言違法、無效行為可成為法律行為。此為嗣后學者的無休止的爭論埋下了伏筆¨。在我國,違法行為屬于法律行為已被多數學者所接受,筆者亦持肯定意見。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還是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這個問題,是因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是否歸于法律行為,涉及到法律行為外延范圍的界定,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這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從五十八、五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社會屬性和意志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屬于社會行為和意志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特征,從行為的法律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法律規定的行為,如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那么,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變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呢?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從規定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通則六十一條規定的財產返還關系、損害賠償關系是不是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直接引起的法律關系呢?綜合通則五十八條至六十一條來看。這些關系應該是無效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和可撤銷行為被撤銷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說行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化,而是行為的結果導致的法律關系的發生。所以筆者這里贊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的說法。當然,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國內外學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見,關于此問題有許多論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討論,這里作簡要論述,主要表明筆者觀點而已。
4.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綜合現行法學教材,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主要有:根據法律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個人行為、集體行為、國家行為;根據行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為角色行為和非角色行為;根據意思表示由幾方做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根據行為的派生關系可分為主行為與從行為;根據行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為要式行為與非要式行為:根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此外還有自為行為與行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實踐行為與諾成行為、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等等,這里不再一一列舉。
學者們對法律行為的各種分類其目的都是為了使人們在學習和實踐中更具體地認識法律行為,更準確地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不論是分類所依據的標準還是對分類所進行的解釋,都盲簡意賅,值得肯定。這里再次談到法律行為的分類問題,也是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經提到,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應該把法律行為納入法學理論整體這個大前提下來考慮。所以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筆者認為有必要把法律行為納入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這個大環境中考慮其分類問題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門組成:即憲法法律部門、行政法法律部門、民商法法律部門、經濟法法律部門、勞動法法律部門、自然資源和環境法法律部門、刑法法律部門、訴訟法法律部門、軍事法法律部門、國際法法律部門,按照法律行為基本理論我們可以認定各個部門法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都應該是法律行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為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等。這樣,有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體地理船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
四、法律行為理論在教學中的系統化
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行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那么在全面具體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的思路上也應該做一下調整,應當從法之整體出發,拓寬思路,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本文提出以下兩種構建思路:
法理學中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們法理學界對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的漠視?這一問題的癥結在于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與我國法理學界的封閉性、研究的滯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現有的法理學視野范圍內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論基礎,而法律的效力正是這一理論基礎。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對國內現在流行的法理學教材和專著[2]進行了細致的考察,發現這些教材或專著在研究法律行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為制度是一個相當豐富的法律領域,為什么國內這些專家學者對于此問題會有這樣的態度,是由于國內學者的學識水平不夠么?可是,我們所看到的撰寫法理學教材或專著都是國內公認的最有權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為法律行為制度本身的屬性與法理學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話,那么法理學與法律行為制度為什么會相互排斥呢?對于以上一連串的疑問,我們試圖想通過某一個切入點來發掘這些問題背后所隱藏的真理。那么,這個切入點是什么呢?耶林說過,沒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一縷不發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問題[4].那么,我們來試著從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入手來揭示法律行為的效力與法理學的關系,進而指出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當中存在的困難,從而找出困難的解決辦法。并希望能對法理學上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有所幫助。
二、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的意義
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研究法律行為大體上有兩種意義: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理論意義
1、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當中的核心地位所決定的。法理學作為法律科學的一般理論,它的研究對象必須對部門法學的制度建立,理念貫徹提供理論指導。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法,其與人們日常生活關聯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為作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學應當對它的存在有所反應,并且也必須對它進行研究。
2、對于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為的效力,有利于法典的完善。筆者在后文會談到,我國目前的立法多關注的是法律的應然效力,而對于法律的實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夠。于是,就造成了我國立法過程當中許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國行政立法當中公共參與理念的喪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沒有對法律的實然效力作深入研究,即使個別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質,也考慮到了法律的實然效力,可是卻沒有法律實然效力的反饋途徑,沒有從制度上解決法的效力的反饋問題。而沒有從制度上構建好這一反饋途徑,恰恰是因為我們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不深入。
3、法律行為作為法律事實的一種,其對法律關系理論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對法律行為進行深入,細致乃至詳盡的分析和研究,必然會促進法律關系理論的發展。進而從結構上豐富法律關系理論體系,從內容上充實法律關系理論。
(二)現實意義
1、對于當前制定當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對于完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貫徹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順民法典與其他法律部門的關系,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具體表現,對法律行為效力進行深入研究,勢必對民事法律行為帶來豐富的指導思想。從更深層次促進民法典的完善和發展。
2、有利于貫徹法律的諸多價值和理念。法律行為的效力理論,包含這豐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對于當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為效力理論的研究,無疑對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質,提高立法的質量,增強司法者的法律意識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員如果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理論有充分的知識,那么無疑對于法律理念的貫徹和推行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從而為建設法治社會,構建和諧的人文、法律環境作出更大的貢獻。
三、我國目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正如筆者在文章一開頭所講的,目前國內法理學的研究,對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說是相當的薄弱的。可以毫不客氣的說,在中國的法理學家當中,還沒有一個人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從部門法理論當中將法律行為效力理論提煉出來,就是說,還沒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理論。那么,這種尷尬的境地對于法理學者又意味著什么呢?這種狀況怎么就使得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陷入了十分尷尬的境地呢?筆者認為,應從兩方面來分析:
(一)法律行為的法理學定義要求其具有法理學的氣質
有法理學者將法律行為定義為:“指能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5]”。有的法理學者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6]”。有的法理學者認為:“法律行為就是法律所調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7]”。也有學者認為:“法律行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也[8]”。也有學者認為:“具有合法權能的人所做的、能夠產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產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許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9]”。從以上這么多的定義當中我們很容易發現,正如李龍教授指出的一樣“我國的法學家尤其是法理學家是在廣義上使用法律行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為解釋為能發生法律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或由法律所調整、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10]”。
很顯然,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的定義,表明法理學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為提高到一般理論的高度。這樣,才能讓法律行為制度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視野當中。可是,我們回過頭來看看,所謂的法律行為的通說定義(法律行為是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根本做不到這一點。法律行為的通說定義根本沒有說明任何問題,這種定義根本解決不了任何的實際和理論問題,也沒有提供出法理學可資利用的手段來指導具體部門法,而且該定義看起來除了同義反復之外,還有著耍賴皮的嫌疑。這種賴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為制度提高到一般理論的高度,仍耍賴把法律行為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說法律行為制度是法理學當中重要的領域。那么法理學家為什么,這么想把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當中來呢?我想只有一種解釋,那就是民法帝國主義[11]的影響。由于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使得莫多的法理學家把羅馬法視為人類有史以來最完備,最偉大的法律。的確,民法以及與民法有關的理論經過了數千年,經過幾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斷加工完善,以致每一個法律人從內心來講,都自然不自然的生發出對它那種天然般的純真崇拜,因此對民法及其理論深信不疑。對民法的具體制度也由于對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別的依戀。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被譽為民法上的一顆明珠,被薩維尼以來的眾多法學者推重備至。它所代表和維護的人文主義精神,對人的終極關懷,對人性的最大范圍的張揚,至今在法學者心中還不住的激起對真善美的熱切追求。那么,就難免我們現在的,不僅法理學者,還有民法學者,甚至行政法學者會對法律行為制度產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為制度的研究,就會認為法律本身就不完滿了。
(二)法律行為的內涵卻要求法律行為的民法品質
就像前邊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學者是從意思表示給法律行為下的定義,其引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概念和技術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那么,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以外,這些法理學者為什么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概念和技術來描述、定義法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制度呢?因為法律行為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對于法律行為制度來講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為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須借助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論。因為,首先從民法和法理學產生的先后時間上來說,我們認為,先有民法而后才有獨立意義上的法理學,因為法理學是關于法律的一般規范,法理學的研究以部門法的研究為基礎,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天然的有一種先入為主的運氣和歷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后,再進一步抽象出更為一般意義上的意思表示,從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為制度)的法理學構造。那么,意思表示就肯定會殘留許多民法的理念,從而在外部容易生發出民法的品質。
綜合以上兩部分,我們認為,目前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是與法律行為制度研究的尷尬境地是分不開的。這種尷尬是由于:一邊法理學家提不出具有基礎性的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不能把它提升為法理學研究的范疇,但是卻一再聲稱法律行為是法理學研究的當然領域;另一方面,法理學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為制度及其相關的法律效力等問題,就不可避免的繞不過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換句話說,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為的影響,建立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制度,在方法論及內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為為藍版。這種互相矛盾的狀況,直接導致了目前我國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進路
固然,我國法律行為效力研究進入了很尷尬的境地,但是這絲毫不意味著我們就應該停止對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只不過我們應該轉換思維,從不同的角度來探討。從而盡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為效力的真實面目。我們認為,應該至少從兩個方面來進行我們的研究和思考。
(一)著重探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
關于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本文不想展開對法律行為效力來源的具體的多層次的研究,而是想說明法律行為效力來源的理論。目的僅僅是給大家提供一個研究的方向,至于方向下有關的具體問題,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觀點,有自己的結論。也就是說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是開放性的,沒有最終結論的。筆者只是想讓大家明白,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要從哪些方面入手,要研究的都是哪些領域。效力來源只是個研究方向。
目前我國法律學者還沒有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作出來實質性的研究成果。而民法意義上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已經有學者在探討了[12].只有越來越多的學者參與到這個問題的討論當中來,法律行為的效力來源問題才能得到更深層次的探討。
(二)著重分析法律行為效力的種類
我們通常理解的法律行為效力的種類是指無效、效力待定、有效、可撤消可變更等等。這種分類只是從效力的外在形態來分析,而且這種分類明顯的帶有民法學的氣質。當然,在法理學中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討論可以作出如上分類,只是,我們是不是還有其他的分類,而且那樣的分類更有助于我們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行為的效力種類就只有無效、效力待定、有效和可撤消可變更么?有沒有其他的什么標準來對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新的分類?筆者對西方法理理論考察后發現,對于法律效力而言,他們通常都將法律效力分為“應然效力”“實然效力”“道德效力”[13].那么我們不管這種分類能否窮盡所有的法律效力類型,對于我們的研究來講,真正有幫助的是他們研究的視角,是他們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他們具體研究的結果是否與我國的政治意識形態沖突。同樣的,法律行為的效力也可以研究他們的應然效力、實然效力、道德效力。而且這種研究有部分學者已經走出了第一步[14].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研究應當從效力來源和效力種類來進行。而且唯有這樣才能進一步推動對法律行為效力更深層次價值的揭示,才能發展、完善法理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制度。
五、法律行為的效力=法律的效力?(一種可能的出路)
對于我們法律人而言,根據一般的法理素養會認為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因為,法律行為是法律的一個下位概念,也就是說法律包括了法律行為制度的所有內容。說法律行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有以偏蓋全之嫌,而且持這樣觀點的人往往還不在少數。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里”而且人類的文明、歷史發展一再地證明的確如此。筆者認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其實就是法律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的調整對象的客觀要求
法律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體系[15].那么很顯然,人們的行為是法律的調整對象。根據法的定義,并結合概念和語言使用的習慣來看,在不同層次上,法可以被理解為具體的法律規范,也可以被理解為法律規范組成的體系[16].也就是說,法和法律規范是相同的事物,具有相同的性質和特征[17].由此,我們說法律規范的效力也可以稱為“法律的效力”[18].
法律的效力其實質就是指法律對人們行為的拘束力,不論這種拘束力來自哪里。而在實際的法學研究中,我們往往研究這種拘束力的來源問題,以至于出現了很多種關于法律效力的理論,而且,這些理論很多情況下是相互排斥的。例如,凱爾森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于“基礎規范”,然而這種基礎規范的效力又來自哪里?凱爾森認為基礎規范是不證自明的具有效力,它的效力來自它本身。顯然,他的這種學說有欠說服力。它最終導致了把效力來源歸于上帝或更高的抽象意義上的某種不能認知的事物,從而陷入了不可知理論的窠臼。哈特認為法律效力來源于承認規則。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的效力來源于自然、理性、上帝等等。我們在這里無意于探討法律的效力來源問題,正如德國著名學者霍恩指出的,“有關法律效力的理論主要是關于人們遵守法律的理由”[19].我們的目的在于說明法律的效力僅僅是對人們行為的拘束力,是人們的行為在法律視野范圍內的存在。換句話說就是,人們的行為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描述。回過頭來,法理學界對法律行為的通說是:法律上有意義的行為。我們很容易就看出,法律的效力問題與法律行為問題是同一個問題,只不過是同一個問題的不同表述。法律的效力是從立法者的角度確認或認知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的效力則是從守法者的角度來表述法律行為。從本質上來說,兩者沒有什么區別。雖然,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為的效力具體的研究內容和范圍有所不同,但兩者都可以統一于人們的行為,統一于效力問題。
(二)是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現狀的客觀需要
前文已經提到了,我國法理學界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研究的尷尬境地。這種尷尬境地的出現,是由民法情感和民法帝國主義的交叉作用產生的。但是,其間還有一個更為深層次的原因就是,法理學界還沒有找到法律行為制度的一般理論,還沒有找到溝通法理學與具體法律行為制度的橋梁。那么這種橋梁在哪里?通過對法理學研究范圍和研究基點的分析,我們認為,法律的效力領域就是連通法理學與法律行為效力的橋梁。當然,效力領域并非唯一的橋梁,只不過是,我們認為在當下研究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的一個出路而已。
六、結語
我們認為,要想在法理學視野范圍內研究法律行為制度的相關問題,就必須總結出能夠指導具體法律部門法律的具有一般意義的法律行為制度。如果,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制度根本不能指導部門法,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換句話來說,就是法律行為制度不應當納入到法理學的研究范圍當中。但是,法律行為制度研究領域及其成果的缺失,并不能阻礙我們對于法律行為效力問題的研究,因為法理學雖然在法律行為整體制度研究方面存在著真空狀態,但是法律效力的研究卻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即使國內學者沒有提出什么完整的法律效力的研究成果,但是國外有相當一部分成果是可以拿來用的。特別是在改革開放的今天,我們就更應該以開放的姿態來研究法理學。
具體到本文的論題,我們認為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盡快建立我國本土的完整意義上的法理學,也就是說建立我國的法理學科學,這種法理學應當包括了一切法律領域的所有一般理論問題,不能存在一般理論研究的死角。然而目前受到民法帝國主義的影響,特別是在當下,人們的普遍熱情都投入到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紀最科學的民法典”當中去,就更應該提防民法帝國主義的負面影響。我們一定要謹慎對待部門法的研究超越法理學研究的狀況,否則,我們的法理學就會有被部門法研究侵蝕、包容的危險。所以,當下,特別要排除民法帝國主義在法理學領域當中造成的不適當影響。
(二)僅僅就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我們認為,要想在法理學范圍內研究此問題,可以通過把法律行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來實現。也就是說要用法律的效力領域內的豐富的法律思想,來指導具體部門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雖然用這樣的思路來研究法律行為的效力,仍然會存在很多問題,但是,最起碼,它是一種當下法理學研究此問題的一種思路。一種思路無所謂好壞,關鍵是看我們能否用這樣的思路來解決理論和實踐當中的問題。
「注釋
[2]這些教材或專著包括: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孫國華主編:《法理學》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1987年版華夏出版社105頁
[4]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365頁
[5]《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頁
[6]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頁
[7]卓澤淵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頁
[8]袁坤祥編著:《法學緒論》,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164頁
[9]《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493頁
[10]李龍主編:《法理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頁
[11]此處的民法帝國主義僅僅就民法的理論和具體制度設計、技術對其他法律制度的影響而論。與徐國棟教授的觀點不完全相同。
[12]李永軍教授《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39頁。李軍博士《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據》載《現代法學》2005年27卷第1期。
[13]參見魏德士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0頁
[14]張文顯著《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365――376頁
[1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58頁
[16]劉作翔主編《法理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頁
[17]同上書
第69頁
一、法律事實的結構
(一)事實與法律事實
1.事實。事實是法律事實的上位概念。民事事實是指在民事關系范圍內沒有法律依據的客觀情況。民法的發展趨勢是不斷擴大調整范圍,使人們很難找出不受民法管轄的事情。例如婚內關系、家庭關系,隨著法律的日益健全現已成為民法問題。
2.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指受民法調整的事實,也就是受民法管轄、具有法律意義、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觀情況。江平認為“:民事法律事實,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規范規定的能夠引起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具體民事權利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1〕169
(二)事件和行為
1.自然事件與人為事件。法律事實分為事件和行為。事件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和當事人以外的人為原因所發生的客觀情況。事件分為自然事件和人為事件。有人認為事件與人的意志完全無關,這是一種錯誤的觀點。事件中的人為事件并非和人的意志無關,它可能是由單個人所為,例如縱火;也可能是由群體所為,例如罷工;還可能是由國家所為,例如戰爭。有學者把事件稱為自然事實,這并不合理,例如戰爭并非自然現象。所以,人為事件的本質在于它不是由當事人所為。從這一角度來看,如果行為出于當事人的意志和力量,應該叫做“當事人的行為”。
2.不可抗力與情事。按照影響程度,在事件中又可劃分出不可抗力。由于情更概念的出現,應該在事件中再加一類,就是能引起民事關系變更的重大事件,即情事。情事不屬于不可抗力,但是對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互利有重大影響,由此可以變更民事關系的客觀情況。這樣事件就可分為不可抗力、情事和普通事件。
3.當事人的行為。民法學有一個重大缺陷,就是沒有一個很好的概念可以較為準確地概括當事人的行為。一些人主張應改造民事行為,把它作為所有行為的總概括。〔2〕江平則創立了一個概念,即“民法上的行為”,它“是指民法規定的作為民事法律事實的人的行為”。〔1〕176但這一概念仍有缺陷,即它和人為事件區分不開。筆者認為,使用“當事人的行為”這一概念更為恰當,因為當事人是參加特定民事關系的主體,當事人的行為即民事主體的行為,是民事主體意志和力量之內的行為。
(三)民事和民事活動
1.民事。民即普通公民或者以普通公民身份做事的人,包括法人。民事是指以民的身份所做的事。《通則》沒有獨立使用“民事”概念,江平把它作為獨立概念,定義為私人事務。〔1〕30民事包括民的生產和生活,以客體為標準,可分為財產和人身兩類。
2.民事活動。《通則》中有13次或處使用“民事活動”作為獨立概念,但沒解釋。如此重要的概念在學術中卻沒有蹤影。民事活動和“民事”、“民法上的行為”、“當事人的行為”含義相同,依據是《通則》中的用法。首先,民事活動是民法的調整對象。《通則》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民事關系,這是從靜態上講的。從動態上講,就是民事或民事活動。民事關系在根源上都因民事活動而發生。其次,《通則》中的所有基本原則都以民事活動作為調整對象,表述上都以它為主語。可見,民事活動必須具有最寬泛的含義,可以概括民法所調整的所有行為。
二、當事人行為的分類和法律行為的含義
(一)當事人行為的分類
1.按照思想與行動的區別,當事人行為可分為表意行為和事實行為。表意行為把思想和意志向外表達,是行為的思想階段或方面。法律行為是最重要的表意行為。事實行為是指當事人的實際行動,是思想和意志的實現,它使民事客體———利益得以實際地產生或損害,使民事關系具有物質形式。以典型的合同關系為例,簽約是表意行為,履約是事實行為。這一區分在所有行為中都有意義,例如個人孤立的行為,可分為計劃和執行兩個方面。侵權行為也包括犯意和實施兩方面,犯意即是表意。
2.按照民事主體與他人的關系,當事人行為可分為自給、交往和沖突。自給行為即孤立的民事活動,和他人不發生交往也不發生沖突。它在物理上不與他人發生關系,但在法律上產生民事關系。主體在自給中享有絕對權,他人有義務尊重其自由。民事交往是指與他人合作或交換。民事沖突是指在自給和交往中與他人發生的沖突,最為典型的就是民事侵權。例如耕田織布,如果自產自用,就是自給;如果與外人合作或交換,就是交往;如果出售產品,當發生假冒偽劣時,就成了沖突。
(二)交往過程與法律行為
1.民事交往是指當事人積極主動地建立并貫徹民事關系。根據其運動過程,即權利義務的實現程度,民事交往可分為思想和行動兩個階段或方面,即民事關系的制定與履行。在典型的民事交往中兩個階段截然分開,例如典型的合同關系分為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兩個階段,先訂立合同,即民事關系的制定;訂好合同后,雙方按照規定去做,即民事關系的履行。
2.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關系的階段和方面,也就是民事關系在思想中的存在。法律行為是高度抽象的概念,要想透徹理解,必須說明它指稱的具體事物。如契約和遺囑屬于具體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對其進一步抽象和概括,就可稱之為“法律行為”。由于具體法律行為限于當事人之間,所以法律行為即當事人之間的立法行為。
關鍵詞: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分離原則
長期以來,物權行為是我國民法學者及法律實務工作者非常熱衷討論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有的人在爭論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有的人在研究物權行為的性質究竟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還是兩者兼而有之,還有的人在爭論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問題。本文不再討論如此復雜的問題,而是有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4次審議稿中有關物權行為理念的貫穿,認為有必要對物權行為理論中的概念進行邏輯區分,厘清物權行為理論的內部層次關系,培養邏輯分析方法,以期構建一個科學的物權行為制度法律體系。
一、物權行為概念
1.定義
概念對于任何一門學問的科學研究而言,無疑都具有重要價值。拉侖茨( larenz)將概念作為體系的基石。體系之形成,有賴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邏輯區分,沒有明確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確的法律體系,就不能進行清晰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推理。簡言之,概念建構體系,體系成就科學。
作為一個概念,物權行為,在產生并運用該概念的德國民法典中并無明確規定。一般而言,有關物權行為的概念的定義多為學理意義上的解釋和討論。因此,對物權行為概念的定義或描述眾說不一。我比較贊同田士永對物權行為的界定,他首先考察了德國學者的既有表述,認為這些既有見解基本一致、大同小異,并總結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所謂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變動物權的權利狀態:設定、移轉、變更、廢止物權。”田士永接著分析了中國學者對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據“屬+種差”的定義方法,將物權行為定義為“發生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
2.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的物權行為
法律行為者乃“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發生,皆因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法律行為之本質,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它通過賦予根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實現私法自治。從概念產生的邏輯關系而言,物權行為是以法律行為效果為標準進行分類的結果,它是一個演繹的過程,它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為核心,當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實現直接變動物權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創設物權,或者是移轉物權,或者是變更物權,或者是廢止物權,以此彰顯私法自治之精神。
總之,物權行為不過是法律行為之一種,是法律行為制度在物權法領域的體現。于是,作為法律行為的物權行為,參照法律行為的分類,可以做以下解析:(1)單方物權行為、雙方物權行為(物權契約、物權合同);(2)有效物權行為、可撤銷物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
3.作為物權變動事由的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若滿足法律要件則能發生物權變動,也是當事人借以發生物權變動的主要法律途徑。但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途徑不限于此,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除了物權行為外,還有各種事實行為,如生產、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占以及征收等其他途徑。
物權行為乃為物權變動而設,這一點,它與債權行為不同。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法上的法律效果的這么一種法律行為,針對的是債權債務問題,它以雙方法律行為為主要表現形態,債權人基于債之關系,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為特定之給付。債權行為若以不作為為其給付內容時,不涉及物權變動,自與物權行為無涉。若給付體現為作為,當以勞務或物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也與物權變動無關,從而不涉及物權行為,僅在給付以移轉物之所有權或設定擔保物權為內容時涉及物權變動,故存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關聯、法律適用的問題。
4.構成要件
法律調整生活,須從生活事實中抽象出若干要素作為判斷生活事實是否構成法律事實的標準,這些要素就是構成要件。物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是指若一種行為具備了這些要件,則可被認為是物權行為,并發生相應的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
理論上將構成要件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成立要件解決的是法律行為是否存在的問題,生效要件解決的是法律行為是否發生相應法律效力的問題,前者屬于有關行為本身的事實判斷,并不涉及法律效果,后者則屬于既存法律行為是否產生相應法律效果的價值判斷。這種概念上所作的區分是否有必要,是有爭論的。區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的實際意義非常有限。因此,就判斷一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言,可不必拘泥于究竟是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的爭論,只有該行為充足了全部構成要件,才能生效。因此,我們只需考察影響物權行為效力的因素即可。這些因素,一是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要件,另一是公示要件(在動產為交付,在不動產為登記),只有符合這兩項要件,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
5.表現形態
(1)單獨存在的物權行為
這種情形下,物權行為獨立存在,與債權行為無任何關系。物權行為不基于債權行為而發生,因此,不會發生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爭論(更不存在無因性的問題)。該項物權行為能否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僅需根據該項物權行為本身的構成要件加以判斷。單獨存在的物權行為,例如,所有權拋棄(物權拋棄),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之設定。
(2)與債權行為并存的物權行為
內容提要: 法律行為理論根據意思表示的數量區分了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但由于對其過程的忽視,沒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并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于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并不適用于決議。
私法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構建了法律行為理論,并根據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數量,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合同(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決議,這一分類是對法律行為所作的基本分類。[1]但在我國,卻鮮有學者對此進行系統的比較分析,或許是因為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來源于德國,我國學者對法律行為這一提法尚有一定的爭議,因此對其缺乏應有的關注。由于我國理論界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導致了對法律行為過程的忽視,進而導致了對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過程的忽視。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進一步導致了對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的忽視。本文試圖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結合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對其瑕疵和責任進行簡要比較分析。wwW.133229.coM
一、私法中的法律行為理論及其缺陷
(一)傳統民法中的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
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在1804-1849年間出版的八卷書《當代羅馬法體系》(尤其第三卷)對法律行為概念作了系統論述,被認為是法律行為理論的集大成者。薩維尼提出法律行為的“意思學說”,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相提并論。[2]這一學說深深地影響了后來的德國民事立法。《德國民法典》采納了法律行為學說,以立法形式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兩概念固定下來,雖然未作定義,但卻在總則編第三章第104-105條之間跳躍地混用了這兩個概念。梅迪庫斯據此認為:“民法典如此跳躍式地混用這兩個概念,說明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別微乎其微。”[3]這似乎也可以從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中找到證明,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寫道:“就常規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意之表達方式。”[4]而在我國大陸,理論界普遍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5]甚至有學者直接地提出,“意思表示”(表意行為)已足以統攝私法上一切“根據當事人意志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并且能夠充分揭示其中蘊含的私法自治理念。[6]
由于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大部分初學者甚至是部分民法學者都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概念使用。單從概念上理解,法律行為似乎與意思表示并無不同之處,但細細觀察,他們卻有著些許不同。正如梅迪庫斯根據法律行為所包含的意思表示的數量來對法律行為進行分類,不同的法律行為包含不同數量的意思表示(如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而合同和決議卻包含著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這樣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至少存在著數量上的差異,它們并不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因此也就不能把他們視為同一個概念。
(二)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缺陷
在傳統法律行為理論中,法律行為幾乎等同于意思表示,在德國民法典中,幾乎混用了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作為表達過程的意思表示,卻并沒有作為一個過程引起人們太大的關注。在哲學上,過程是事物發展所經過的程序、階段,由于對意思表示過程的忽視,也導致了對規制意思表示的程序的忽視。法學家們在探討意思表示的時候,也只是對其過程的不同階段擷取數量極其有限的因素加以討論,來探求意思表示的瑕疵。因此有學者提出:“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概念,也沒有實質意義上的程序概念。”[7]事實上,對于意思表示瑕疵的關注,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注,這對.于只有一個意思表示的單方法律行為來說也許是可以的,但對于具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來說就遠遠不夠了,對于合同和決議的過程,似乎有著更為復雜的程序要素,對其瑕疵的關注顯然要從程序上做起。
從私法自治的角度,也許可以對法律行為理論沒有程序的原因做另外一個解釋。程序作為行為的方式、步驟和次序,本質上是對行為的限制。公法以限制公權力為其首要目標,程序控權是公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因此,公法有著發達的程序理論,程序一度被看成是公法的專有概念。民法作為私法,以私法自治為基礎,以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作為核心價值目標。在私法自治這一大背景下,民法學者強調的是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一直排斥在民法學者的關注之外。因此,程序理論在公法領域取得累累碩果的時候,在私法領域卻少有人問津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合同存在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以至于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被籠罩在合同的光芒之下。在傳統的法律行為理論之中,合同被當作法律行為的典型代表,居于極其重要的地位。法律行為理論甚至是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但它卻忽視了單方法律行為和決議,尤其是決議。即便在合同中,也只是對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關注。而對于合同中的多個意思表示之間的關系,大多數學者并沒有給予太大的關注。同時,由于我國大部分學者沒有對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進行相應的區分,對意思表示程序的忽視,也導致了對法律行為的程序的忽視。而對于有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的合同和決議的更為復雜的互動程序和表決程序就更加缺乏關注了。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伴隨著自然科學不斷地向微觀深入、向宏觀擴展的蓬勃發展態勢,人文學科似乎也可以從中得到某種啟發:向更微觀或更宏觀的領域去思考和探索,或許更有助于對人文學科的研究。這一方面,早已為歷史所證明,偉大的《德國民法典》正是對財產權體系的一次歷史性的微觀細分,建立了獨立的物權體系和債權體系,從而在《法國民法典》將近一百年的一枝獨秀后,實現了對其的超越。時至今日,《德國民法典》所創制的二元財產體系仍未被打破,凸顯了它在民法領域不被撼動的地位。筆者試圖對法律行為概念進行些許微觀思考,以求對其認識有所裨益。
由于傳統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區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幾乎將它們作為同一個概念使用,也就沒有關注包含不同數量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和單個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的不同,因此也就沒有關注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事實上,與單方法律行為不同,合同和決議包含了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是復數的意思表示之間互動和表決的結果。[8]而在合同和決議的形成過程中,合同的合意程序和決議的團體意思形成程序有著復雜的程序要素,他們的正當性直接決定了合同和決議的正當性。以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為出發點,可以對三者的瑕疵展開進一步的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
在哲學上,人的行為可分為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外顯行為是可以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言談舉止;而內在行為則是不能被他人直接觀察到的行為,如意識、思維活動等,即通常所說的心理活動。法律行為作為一個行為,顯然包括內在行為和外顯行為。“將生活關系局限于現實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術的必要手段。”[9]由于法律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它只能把社會生活的部分片段納人法律領域,然后使用法律術語建立起相應的模型。而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就明顯地利用了這一技術。無論以薩維尼為代表的“二層法律行為論”—以表示行為及與此相對應的內心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層構造,還是日本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層法律行為論”—認為在表示行為、內心的效果意思之外,還有一個潛藏在效果意思背后的、表現于效果意思形成階段的深層意思,[10]均可以被概括為內心意思的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的表示階段,前者是內在行為,后者是外顯行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兩者在意思的形成階段所探討的范圍不同:“二層法律行為論”以內心效果意思為起點,沒有考慮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如當事人的動機與意圖)。而“三層法律行為論”則進一步考慮了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前影響內心效果意思的特定事實。
由此可以對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作一個簡要的分析。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能夠成立的法律行為,它的形成過程即內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單方法律行為,兩者一內一外,共同構成了單方法律行為(它本質上是一個意思表示)。合同由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構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雙方法律行為,即需要兩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可構成。與單方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合同不僅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而且是由性質相對的意思表示所構成。合同合意的過程是意思表示互動的結果,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約人發出要約,受要約人則要做出相應的承諾,前者是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則是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決議是典型的多方法律行為,與合同所不同的是,它由多項同向的意思表示經過表決所形成,它的形成過程可以表示為多個意思表示多人表決形成決議,但是決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程序,少數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在決議中得到體現,這似乎是決議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本質區別。
(二)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瑕疵分析
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形成過程可以看出,單方法律行為只包含一個意思表示,它以行為人自己的意思為準則,自然可以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的合意階段即不同意思表示的互動階段,合同是當事人意思互動的結果,當事人必須參與合同的訂立。否則,就會出現一種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則的他人決定。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則上只涉及訂立合同的人本身。該原則的例外情形是,讓沒有參加訂立合同的人(也即第三人)獲得純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即便在這種情形,通過合同而受益的第三人也可以拒絕該項為使其受益而約定的權利。此外,任何合同都不可能使一個未參與的人負擔任何義務(沒有使第三人承受負擔的合同)。[11]所以,合同也適用意思自治原則。決議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是由多個意思表示經過表決后形成的。決議制度包括兩個方面:議事和表決。決議制度的基本原則是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12]它包括議事民主、表決民主、議事程序正當、表決程序正當。在表決的過程中,意思自治喪失了存在的空間,決議的民主原則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它不要求做到不同意思之間的一致。因此,決議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夠產生約束力。
在單方法律行為中,只有一個意思表示。它包括內心意思形成階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相應的瑕疵也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內心意思形成階段,意思形成能力的欠缺即傳統民法中的行為能力的欠缺,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劃分行為能力的標準是年齡和精神狀態。為什么在意思形成階段只關注年齡和精神狀態呢?這其實是對行為能力受到限制的情形進行類型化的結果。在個人意思的形成階段,它的瑕疵有兩個衡量標準:動態標準和靜態標準。動態標準即主體意思的形成,它是一個復雜的思維過程,這個過程是一個動態性的意識流程,純粹的一個心理過程,法律不應過問也不能過問。靜態標準即年齡和精神狀態,它是一個智力標準。私法對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只能關注靜態標準,也就是主體的年齡和精神狀態。因此在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也就是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的瑕疵,這就是自然人行為能力的瑕疵,屬于行為能力的內容。在外部意思表示階段,它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瑕疵。傳統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理論分為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前者有出于表意人的故意(如單獨虛偽表示、通謀虛偽表示),有出于表意人的不知(錯誤)。后者指受欺詐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13]
在合同中,由于合同是由兩個或多個意思表示合意形成,是各個意思之間互動的結果,除了單個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外,還有合同在合意過程中的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合同的形成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違反這些程序,則會構成一定的程序瑕疵,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締約程序。該程序規定了什么樣的程序導致什么樣的效力后果,締約各方遵守它才能達到既定的后果。二是締約過失責任所確定的程序規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沒有從正面言明程序要求,但締約行為違反了其中規則,就會導致責任。這其實是對締約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14]而作為合同的內容,則不能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合同的內容瑕疵,導致合同無效、被撤銷或效力待定。
由于在決議中,多個意思表示之間通過表決所形成,而在表決中,實行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表決原則,因此意思自治原則并不適用,單個意思表示幾乎被淹沒了,甚至于連單個意思表示所產生的瑕疵也幾乎不能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成立或無效并不當然影響到決議的不成立或無效。決議的表決本質上是一個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它更加關注于程序正義。因此,程序要求在決議中顯得更加嚴格。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即其團體意思形成階段的程序包括規定會期、選舉代表、通知、確定召集人或主持人、提出議案、公開討論和修改議案、記錄、表決等;[15]違反決議的相應程序將構成決議的程序瑕疵。對于決議的內容,如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將構成決議的內容瑕疵,導致其無效或被撤銷。
實質上,從單方法律行為、合同的總體形成過程來看,它們的瑕疵均包括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即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在合同的合意階段還包括合同程序瑕疵和合同內容瑕疵。而對于決議,單個意思表示的瑕疵似乎并不能必然影響到決議。在決議中,決議的瑕疵不僅發生在決議的表決階段,也包括決議程序瑕疵和決議內容瑕疵。
三、單方法律行為、合同、決議的責任比較
聯系的觀點和發展的觀點是唯物辯證法的總特征,是人們考察事物、分析問題的基本原則。根據事物之間的聯系,結合上文分析可以看到,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三者的形成過程并不相同,由此而產生的瑕疵也不相同。再進一步我們也不難推斷出,瑕疵行為人所應承擔的責任也應不同。下面筆者對此予以分析。
(一)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分析
單方法律行為是只需要一項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為。在民法上它主要表現為形成權(撤銷權、解除權、抵消權、追認權、選擇權等)、委托授權、繼承權的拋棄、訂立遺囑、遺贈、接受遺贈、放棄受遺贈、時效利益的放棄、拋棄物權、債的免除(即拋棄債權)等。對于單方法律行為中的形成權,其效力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法律賦予這種意思表示以法律的效力,但由于這種意思表示由行為人所作出,相對人對這種法律后果無法改變,處于消極承受的地位,所以相對人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其他人更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而對于形成權之外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來源于行為人自己的意思,常常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行為人依據自己單方意思表示創設、改變、消滅特定法律關系,此種單方法律行為甚至可以沒有相對人(如拋棄物權),即便有相對人(如債的免除),但相對人仍然處于消極承受的地位,相對人對這種法律效果也是無法改變的,所以也不可能因違反而產生責任。由此可見,所謂的違反單方法律行為的責任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它是一種并不需要強制方式實現的法律關系,不符合法律責任的規范性要素,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但對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行為人一樣要承擔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分為內部意思形成階段的瑕疵(年齡瑕疵和精神狀態瑕疵)和外部意思表示階段的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如有相應瑕疵,行為人將承擔不能成立或無效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它并不是一種法律責任。
(二)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
德國債法理論認為,債務產生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基于債務人(依法律行為所給予)的同意;二是基于法律的規定。依據這兩種理由,人們將債務關系區分為意定債務關系(多依其主要發生情形而將其稱作‘合同’之債務關系)和法定債務關系。”[16]由于合同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主要來源,加上對法律行為理論對決議的忽視,造成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的假象,最終將違反合同的責任(違約責任)等同于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而將違反法定債務關系的責任稱作侵權責任。從而構建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為基本內容的二元責任體系。以合同代表意定債務關系,雖有不足之處,但從側面反映了合同之債的重要性,違反它當然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休謨早已指出,包括踐履允諾在內的三項基本正義法則是維系社會存在的前提,因為它們“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政府在其初成立時,自然被人假設為是由那些法則,特別是由那個關于實踐允諾的法則,得到它的約束力的。”[17]由此可見,約定的效力似乎在法律產生之前就已經存在,卡爾·拉倫茨指出:“合同必須得到遵守的原則,并不是具體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種要求,而是淵源于道德,因為約定作為人類的一項道德要求是具有約束力的。”[18]對于違約責任,實質上是違反合同內容的責任。而對于合同中的另外一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由德國法學家耶林于1861年所提出,dolle教授稱之為法學上的發現,其基本要義為:當事人因締約而為交易上之接觸,產生信賴關系,互負有說明、照顧、協助等義務,其因一方當事人過失,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者,應對他方因信其契約有效成立而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19]合同的形成必須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這個程序就是締約程序,當事人在締約程序的指導下進行合意。在合意過程中,當事人相互負有說明、提示、咨詢、保護、照顧、關照等義務,這些義務共同構成了締約程序,違反了這些義務就違反了締約程序,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銷或無效,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所不同的是,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違反程序上的責任。綜上所述,違反合同內容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違反締約程序則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決議中的違決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決議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它由多個意思表示通過表決而產生,而其表決階段就是團體意思的形成階段,也是最重要的階段。決議制度本質上是團體意思形成的制度,決議本身就是團體意思意定的產物。因此,決議與合同一樣,也是意定債務關系的來源。因此,違反意定債務關系的責任不僅有違約責任還有違決責任。根據韓長印教授提出的共同法律行為理論,[20]“主張依據法律行為所需意思表示的數量以及意思表示的方向,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并認為“共同行為是由同一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為”。從其表述可以看出,韓教授所使用的共同行為與本文所使用的決議含義并無太大差別。韓教授也指出,“在多數人同向的意思表示方面,決議與共同行為沒有本質區別”,違同法律行為的基本責任是瑕疵行為人對目標實體的責任。由此可見,違反決議的主要責任也應是對目標實體的責任(如違反公司決議應對公司承擔主要責任),這就是違決責任。決議遵循意思民主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它有著比合同更為嚴格的程序。在決議中,議事程序和表決程序的正當性直接決定決議內容的正當性。同時,正當程序還是決議約束力的重要來源。再者,根據薩默斯等人對程序的獨立性價值進行的研究,認為法律程序不僅有助于結果的實現,而且其自身就具有和平、參與、自愿、公平、及時、人道、正統等獨立性價值。[21]因此,違反決議程序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與合同一樣,違反決議內容要承擔違決責任,而違反決議程序則要承擔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
但同為意定債務關系來源的合同和決議,它們也有著明顯的區別。合同的意定過程是一個意思互動的合意過程,即在意思互動過程中形成合意。意思互動并不是對原始意思表示的簡單認可或組合,而是一個動態的加工原材料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單方的意思自治是合意形成的先決條件。因此,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而決議的意定過程包括議事和表決兩個部分,它是不同的主體意思表示相互博弈的結果,實行的是多數決定,并不適用行為人的意思自治。相對于合同而言,決議的強制性更大,而任意性更小。
四、結語
由于傳統法律行為理論對過程的忽視,沒有注意到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與單個意思表示的顯著差異,也就更不可能注意到規制這一過程的程序。除去主體的行為能力瑕疵,單方法律行為的瑕疵就是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合同和決議的瑕疵卻并不僅僅是意思表示的瑕疵,他們分別在合同的合意過程和決議的表決過程存在著程序瑕疵和內容瑕疵。在責任承擔上,單方法律行為似乎并無責任,而合同和決議除了違反其內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違決責任外,違反其程序還要承擔相應的程序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和違反決議程序的責任。決議被當成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卻并沒有引起人們的關注,人們想當然地認為法律行為的理論和規則也同樣適用于決議。實際上,合同和決議的不同,使以合同為主要材料抽象而出的法律行為理論并不適用于決議。決議與傳統法律行為理論的重大差異,導致法律行為理論無法適用于決議。法律行為理論沒有必要為了追求概念的系統性而把決議歸納進去,把決議從法律行為中獨立出來,建立獨立的決議理論似乎更符合現實的需要。
注釋:
[1][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頁。
[2]徐國建:《德國民法總論》,經濟科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5-86頁.
[3][4]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190頁。
[5]王澤鑒:《民法概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頁。
[6]朱慶育:《表示行為與法律行為》,載《民法總則論文選粹》,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頁。
[7]陳醇:《商法原理重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頁。
[8]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9]前引[1],迪特爾•梅迪庫斯書,第52頁。
[10]孫鵬:《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新構造》,《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11][德]迪特爾•施瓦布:《民法導論》,鄭沖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頁。
[12]前引[7],陳醇文,第131頁,第134頁。
[13]前引[5],王澤鑒書,第88頁。
[14]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5]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譫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頁。
[17][英]休謨:《人性論》(下冊),關文運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581-582頁。
[18][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頁。
[19]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60頁。
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通則》的制定者對法律行為內涵的誤讀是欠缺社會經濟基礎的,因而也是不合時宜的,無奈的妥協前已述及,《民法通則》在改造法律行為的內涵時給法律行為披上了“外套”,即將“民事”二字置于法律行為之前。《民法通則》的制定者為什么要這么做呢?原來,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法律行為”一詞已經廣為各部門法學廣泛使用了。對此,有學者描述道:“隨著法律、法律科學的進步,‘法律行為’概念、理論及制度的科學價值日益被其他部門法學乃至整個法學所發現,‘法律行為’概念、理論便逐漸被廣泛運用于其他部門法學,出現了‘經濟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勞動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概念,無形中剝去了‘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原有的民法部門性質,成了各種法律行為的總概念,并且為法學基礎理論所吸納。”[7]225面對這種情況,《民法通則》的制定者不得不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便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區別開來。
《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后果
可見,我國民法學界對《民法通則》的做法褒貶不一。本文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產生了兩個消極后果:其一是導致我國無法與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開展對話,其二是導致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①(一)法律交往的困難如上所述,《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是在兩個層面上進行的,即“填充”和“添加”。在這種改造中誕生了一個法律“嬰兒”,即“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法律“嬰兒”是《民法通則》的“子女”,且是舉世無雙的“子女”。②由于這個法律“嬰兒”僅相當于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的一種類型,這就很難為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學者所理解。對此,有學者質問道:“法律應當有承繼與發展,應當有創造,我們尊重創造者。但是,如果我們的創造完全脫離了其基本的內涵,進而變為連最初的發明人都不認識的東西,從而成為與他人交流的障礙的話,這種創造的價值何在?”[5]178也有學者指出,《民法通則》“人為地割裂與大陸法系法律行為概念的聯系……不利于法律交往”[6]479。(二)法律屬性的混亂《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不僅造成了學術交流的障礙,也使法律行為的屬性發生混亂。上文已論及,《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是出于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相區別的意圖才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的。這種做法的用心雖屬良苦,但卻是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因為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是一切能夠作為相關部門法調整對象的特定行為的總稱,它們與意思表示和私法自治沒有任何關系,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也有質的不同,相互之間根本不會混淆。《民法通則》的制定者未明了此中差異,在“法律行為”之前冠以“民事”二字,以為是萬全之策。殊不知,這種做法的結果是給人造成了這樣一種印象:“法律行為”是我國各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與其他部門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在種概念上具有質的同一性,二者的差別只在于屬概念上。這從根本上否定了法律行為的私法性質。其實,面對“法律行為”一詞被濫用的現象,《民法通則》無需對法律行為的內涵進行改造。因為法律概念具有相對性,同一概念在不同部門法學中具有不同含義是正常的,甚至同一概念在同一部門法學內部具有不同內涵有時也是難以避免的。例如,“處分”一詞在民法學中就具有不同的含義。最廣義之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事實上之處分不包括在內;狹義之處分僅指處分行為。[8]136-137不過,這種改造再一次證明:《民法通則》制定者的確誤解了法律行為的內涵。
《民法通則》改造法律行為內涵的未來行筆
至此,有人可能會問:既然《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并無實益,且流弊叢生,我們將向何處去?對于此種疑問,有學者主張,應反思《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改變盲目崇拜和一味追求創新的心態,回歸傳統,并提出了諸多理由。[5]179本文認為,《民法通則》中雖然在形式上不存在具有傳統法律行為內涵和外延的法律行為概念,但實質上存在內涵相同、外延大體相同的法律術語,即“民事行為”。因此,我們不需要求助于“法律行為”這一術語,也不存在回歸傳統的問題,只需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民事行為”進行改造就可以達到目的。(一)民事行為的內涵和外延《民法通則》用了4個條文來規范民事行為,但并未對其含義進行界定。民法學者們的理解頗不一致,大致說來,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觀點認為,民事行為是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義的行為的總稱,不但包括法律行為,也包括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民事行為僅指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的表意行為,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則不包括在內。本文贊同第二種觀點,原因在于,該觀點不但體現了《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也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因改造法律行為的內涵而產生的弊端。③本文認為,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在內涵上一致,在外延上大體相同,它是法律行為術語在我國民法上的翻版。對此,我們可以通過以下兩個規則實例加以證明。規則實例1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則》第六十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上述4個條文是《民法通則》對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民事行為依其效力狀態可分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從形式上看,此處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可撤銷法律行為”不同,前一組概念的關鍵詞是“民事行為”,后一組概念的關鍵詞是“法律行為”。但若從實質上看,二者并無不同。其一,此處所稱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都是民事主體所實施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這一點與法律行為并無不同。之所以得出這個結論,是因為所列法條頻繁使用“無效”和“撤銷”字樣。民法學理論告訴我們,在民法上只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才能被評價為“無效”和“可撤銷”,諸如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根本不存在“無效”與“可撤銷”的問題。其二,所列法條中的無效和可撤銷事由同樣存在于傳統民法上,如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民事行為能力欠缺、違法,等等。所不同的是,《民法通則》和傳統民法對這些事由的評價多少有些差異。比如,脅迫,《民法通則》認為其嚴重損害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而傳統民法則認為這一事由雖然干擾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但并沒有從根本上破壞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因而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法律行為評價為“可撤銷法律行為”。可以設想,如果民事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那么《民法通則》繼受傳統民法上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各種事由是無法得到合理解釋的。規則實例2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人的追認,被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這個條文是《民法通則》就無權的類型與效力所作的規定。從這一規定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民事行為是與意思表示聯系在一起的,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事實行為截然不同。如果不這樣解釋,我們就無法理解這個條文,因為該條規定的是制度,而的對象只能是法律行為。上述兩個規則實例表明,民事行為與法律行為在內涵上是一致的。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二者在外延上并不完全相同。從規則實例1可以看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均屬民事行為,如果加上有效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那么民事行為在外延上就包括有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顯然,與法律行為的外延相比,民事行為在外延上缺少效力待定民事行為。那么這種效力類型的民事行為到哪里去了呢?這個問題不難回答:傳統民法上的效力待定事由被《民法通則》統合進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中了。如民事行為能力欠缺這一事由,傳統民法認為該事由無關公益,且是可以補足的,因而將具有此種瑕疵的法律行為評價為“效力待定法律行為”,《民法通則》則持相反態度,徑將具有此種瑕疵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這直接導致民事行為的外延小于法律行為。此外,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民法通則》對某些事由作有別于傳統民法的評價的后果是縮小了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空間。比如,在傳統民法上,因脅迫而實施的法律行為屬于可撤銷法律行為,其實質意義在于賦予表意人在撤銷與不撤銷之間進行選擇,更好地實踐私法自治,而《民法通則》則將因脅迫而實施的民事行為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排除了表意人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選擇的可能性,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二)似是而非的批評一些民法學者之所以主張回歸傳統,主要理由是,他們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帶來了以下四個弊端。但本文認為,這四個弊端都是不存在的。這些學者之所以有此認識,主要是因為他們忽視了“法律行為”這一術語在我國早已消失的事實,沒有注意到法律行為在我國的“質變”,仍然套用法律行為的內涵去評價已然“質變”的中國式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下同)。于是,思慮不周之處就在所難免了。1.無法自圓其說的“合同”部分民法學者認為,以合法性來界定法律行為的屬性無疑與合同法的具體規定相沖突。理由是:法律行為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等具體領域抽象出來的理論,因而法律行為的規定也適用于合同法。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無疑也可以統帥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即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算是合同,無效的合同就不能算合同。但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卻與此相矛盾,因為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不僅包括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及效力待定的合同。乍一看,這種論說似乎頗具道理,但經不起推敲。說“法律行為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等具體領域抽象出來的理論,因而法律行為的規定也適用于合同法”這句話(以下簡稱句一)大抵是沒錯的,但不能由此得出“我國《民法通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界定無疑也可以統帥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以下簡稱句二)這個結論。因為,句一中的“法律行為”顯然指的是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句二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指的是已經“質變”的中國式法律行為,二者根本不能相提并論。部分民法學者考慮欠妥之處正在于此!實際上,按照《民法通則》的設計,與句一中的“法律行為”相等同的術語是“民事行為”,合同法領域中的合同行為當然也應由“民事行為”這一術語來統帥,而民事行為既包括有效民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民事行為。合同不過是民事行為之一種,當然可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如此一來,《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屬性的界定怎會與合同法的具體規定相沖突?2.不協調的概念體系與制度規則有民法學者指出:“以合法、有效來評價法律行為造成了民法體系內概念與制度規則間的不協調。”[9]428理由是: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理論與立法實踐,法律行為是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它不僅包括有效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以下簡稱句三)。如果從行為的合法性來看,一切行為只能分為兩種:一種是合法行為,另一種則是不合法行為,沒有“中性”行為存在的空間。(以下簡稱句四)若以此標準來評價表意行為,必然會陷入某種矛盾,因為從各國的法律行為制度來看,在有效法律行為和無效法律行為之間存在著大量的效力上處于“中間狀態”的法律行為,這些行為無法納入合法行為與不合法行為的簡單分類中。(以下簡稱句五)這些行為的存在也直接與我國民法中“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確認這些行為可以發生法律效力,無異于取消了法律行為合法性標準;如果否認這些行為可以發生法律效力,又會否定立法原則,導致“白馬非馬”的錯誤。(以下簡稱句六)[5]178-179從形式上看,上述推理并無不當之處,但就實質而言,這種推理的邏輯前提存在問題。因為這種推理屬于演繹推理,應以大前提和小前提具有同一性為必要條件,否則,推理的結果無正確性可言。從這些學者的推理過程可知,句三、句四和句五中的“法律行為”均指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而句六中的“法律行為”則僅指傳統法律行為的一種類型———有效法律行為。二者非屬同一概念,前者不能作為推導后者的邏輯前提。可見,從句三、句四和句五的論述中無法得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導致“民法體系內概念與制度規則間不協調”的結論。或許,問題的癥結出在“合法性”上。《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須具有合法性。如何解釋此處所謂的“合法性”?筆者未見民法學者就此展開討論,但從上文所引部分學者的觀點看,這些學者似乎認為,合法是一種與不合法直接對立的事實狀態,在合法與不合法之間沒有中間地帶。但這種理解并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意旨。原因是,《民法通則》僅將合法性規定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屬性,并未擴及所有的民事行為。不但如此,《民法通則》還不厭其煩地規定了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如果按照部分民法學者對“合法性”的理解,《民法通則》就只應規定有效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和無效民事行為;除此之外,《民法通則》再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不僅是畫蛇添足,而且是邏輯混亂,會導致“‘白馬非馬’的錯誤”。一句話,《民法通則》的規定體系混亂,錯誤多多,亟待改造。試問:這種法律解釋方法行得通嗎?筆者深信,法律解釋的目的在于消除法律表面上存在的“不完全性”或“體系違反”的情況,而不是挑起某種根本不存在的沖突。“我們所做解釋如果違背這種邏輯關系,就必然是斷章取義的任意解釋,就不可能是正確的解釋。”[10]89筆者認為,應采體系解釋方法對《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中“合法”一詞進行解釋。“體系解釋方法的根據就在于法律內部的邏輯關系。”[10]89循此解釋方法,此處的“合法”一詞應理解為“民事行為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有效民事行為。如此解釋,當不會出現“民法體系內概念與制度規則間不協調”的情況。3.混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民法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確定的合法性標準混淆了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理由是:傳統民法將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法律行為的生效區別開來,并設置了不同的法治原則,對于法律行為的成立,立法采取自由主義或自治主義之原則。[11]至于該法律行為能否發生民事主體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則取決于法律的評價,屬價值判斷問題。“即使法律對這種以表意為核心的行為給予了否定性評價,也不能否定它是法律行為。”[5]179但我國民法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先定,因而混淆了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12]不難看出,這種觀點同樣混淆了法律行為與中國式法律行為。因為“法律行為”這個概念在我國事實上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民事行為”這個術語。從《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這三個條文可以看出,凡是滿足第五十五條所定條件的民事行為就是有效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否則,或者為無效民事行為,或者為可撤銷民事行為。《民法通則》并未因某個行為不符合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而宣布該行為不是民事行為或別的什么東西。可見,《民法通則》的立法思路是清楚的,不存在混淆民事行為(或其他學者所稱的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的問題。①4.漸行漸遠的私法精神一些民法學者還認為,《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將導致我國民法背離私法的精神。理由是:《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這會使意思表示這一核心要素被舍棄。而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的,這也是其本質特征,是與其他法律事實相區別之根本標志。[13]234離開了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將失其本色,沒有了法律行為這個工具,實踐私法自治就成了一句空話。而一旦私法自治無法落實,則私法的精神也將蕩然無存。應該說,與以上其他三種觀點相比,這種觀點最具有說服力,至少從表面上看是有道理的。但是,細究起來,這種觀點與上述其他三種觀點存在同樣的瑕疵,即忽視了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和我國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質的區別。《民法通則》雖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但同時獨創了“民事行為”這個概念,并將之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雖然《民法通則》創造“民事行為”這個概念本身存在若干問題,②但其用意是明顯的,也是善良的,不可能具有將“民事領域法律調整的自治原則轉化為法定原則”的立法意圖。這一點可以從《民法通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以及其他相關條文看出來。況且,《民法通則》制定時的社會經濟條件也不允許存有這樣的立法意圖。總之,《民法通則》對法律行為內涵的改造沒有拋棄意思表示,因而并未動搖私法自治的根基。(三)一種可行的方案毫無疑問,民事行為這一術語在外延上存在缺陷,但尚不足以將其廢棄。接下來的問題是,我們應該容忍這些瑕疵,并允許其拖著“病體”走進將來制定的民法典中嗎?答案是否定的。本文認為,《合同法》已給我們提供了范本,為我們指明了前進的方向。具體而言,我們應參照《合同法》的規定,將各種影響民事行為效力的事由重新進行評價,并據此確定相應民事行為的效力狀態,允許民事主體在合同之外的民事行為領域也能享受充分的私法自治。果如此,則民事行為無論在內涵上,還是在外延上均與法律行為實現同一,同時又可以避免將“民事行為”改回“法律行為”而產生的“陣痛”。
關鍵詞:經濟管理律行為 可持續發展理念 功能作用 實施研究
中圖分類號:G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2)12(b)-0-01
隨著時代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可持續發展的理念逐漸推廣開來,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各個方面都起到了積極地促進作用。而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作為一種新型的發展理念在我國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促進作用。其內涵主要包括公平性、和諧性、綜合性以及系統性等。因此,在新時期加強對關于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若干問題的研究,是當前擺在人們面前的一項重大而又艱巨的任務。
1 關于經濟管理法律行為的研究
所謂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就是指以非盈利組織、政府以及公共企業為主體的公共機構,從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對國民經濟的運行進行管理的一種行為,其內容包括制定決策、規章制度、指示、監督、命令以及處罰等。依據行為主體的差異性,可以將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分為地方性的經濟管理法律行為與中央性的經濟管理法律行為。
而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以將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劃分成不同的類型:一是根據所存在領域和法律依據的差異性,可以將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劃分成金融管理法律行為、財稅管理法律行為、產業管理的法律行為、競爭管理的法律行為以及行業管理的法律行為;二是根據行為主體的差異性,可以將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劃分成地方經濟的管理法律行為與中央經濟的管理法律行為等。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就是指將可持續發展理念作為經濟管理法律行為的行為標尺、行為指南,是國家有效管理經濟行為的法律手段,對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極強的約束作用與促進作用。
2 針對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理念的研究
2.1 針對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理念內涵的研究
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理念的內涵包括以下思想內容:一是公平性,即代內與代際公平的統一,要充分了解并掌握兩者之間的辯證關系;二是和諧性,即人與自然的和諧統一,自然界的獨立性價值與意義,適當地吸收自然生態中心主義的科學合理因素;三是系統與綜合性,即運用系統化、綜合性以及全面的觀念看待問題,政府要運用可持續發展的眼光來看待社會經濟的發展;四是持續性,即人類社會的經濟發展不能超越環境與資源所具有的承載力。
2.2 針對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在經濟發展中功能作用的研究
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在經濟發展過程中所體現的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有助于有效糾正經濟個體理性的狹隘性與短視性難題,從而有效避免經濟集體的無理性,在最大程度上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二是政府通過經濟管理法律行為的方式介入到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這有助于有效糾正市場配置資源失靈的現狀,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可持續性發展;三是有助于吸納生態中心主義中的合理內核,超越人類自身的中心主義理念,從而爭取在最大程度上促進自然與人類的和諧相處。
3 針對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理念在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實施研究
3.1 措施之一―采取措施充分運用財稅的管理手段
要充分運用財稅的管理手段,首先要在國家稅收層面上,建立并完善環境、資源能源稅的體系,根據資源能源以及環境的自然屬性、損害成本等因素的差異性,施行有差別的稅率;其次是在國家財政支出的層面上,在財政預算當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采取獎勵、補助或者財政貼息的方法來加大對循環經濟發展的支持力度。
3.2 措施之二―采取措施發展通信與信息技術民族產業
要發展通信與信息技術民族產業,需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政府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行政手段與財政手段加大對通信與信息技術產業發展的大力支持,為促進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以及綠色經濟的增長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二是要堅持“引進來”的原則,將國外的標準當做標尺,對我國經濟發展中的任何一樣產品在市場中的份額最高限度進行具有差異性的規定。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大背景下,采取這兩種方式不僅有助于國家采取反壟斷對策有效避免民族企業在產業鏈低端被無形壓榨,而且有助于避免一家企業完全壟斷技術標準。
3.3 措施之三―采取措施發展綠色戰略性的新興產業
要發展綠色戰略性的新興產業,需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要采取措施明確綠色新興產業與產業綠色化兩者之間的關系、發展方向、發展目標以及空間布局等,從而有效引導新興產業選擇科學的技術運行路線,以實現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兩者之間的協同效益;二是要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地根據不同區域的差異性來選擇重點發展的領域與產業,同時要與國家的經濟發展規劃相聯系,從而有效避免重復建設、惡性競爭以及產能過剩等問題的出現。
3.4 措施之四―采取措施充分運用金融管理的手段
要充分運用金融管理的手段,需要做到以下三點:一是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綠色抵押等新型的環境金融產品,將可持續發展理念與環境因素吸收到投資、貸款以及風險評估流程中;二是要采取措施強化我國中小型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農村乃至中小型城市發展循環經濟的支持,其中可以發展的銀行有農村信用合作社與商業銀行等;三是要采取措施建立并完善金融循環經濟制度,將環境信息作為考察排污企業金融信譽與信貸的主要參考標準,對于違法的企業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時要受到嚴格的限制。
經濟管理法律行為的內容包括家庭、企事業單位、個人對經濟事務的管理以及國家對經濟事務與財產的公共管理等,在社會經濟發展與管理的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推動作用。隨著可持續發展理念的推廣與發展,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著積極地推動作用。因此,在新時期加強對關于經濟管理法律行為可持續發展理念若干問題的研究,將有助于促進我國經濟發展方式的轉型,促進綠色經濟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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