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20 16: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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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特殊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按照準司法程序審理和裁處有關爭議或糾紛,以影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行為。在我國行政司法行為主要是指行政復議行為、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調解行為、行政仲裁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為是享有準司法權的行政行為,即以依法裁處糾紛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為。它按照準司法程序來裁處糾紛,堅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則;⒉行政司法行為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在我國,主要是指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行政仲裁機關(《仲裁法》頒行前)及調解機關;⒊行政司法行為的對象是和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糾紛以及民事、經濟糾紛,這些一般都由法律給以特別規定。它們是由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或雙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或行政機關、其他當事人侵害相對方合法權益而產生的,在權利和義務發生利害關系的爭議或糾紛;⒋行政司法行為是行政主體的依法行政的活動,即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糾紛的行為;⒌行政司法行為不同程度地具有確定力、約束力、執行力(行政調解的執行問題有特殊性)。但它對糾紛的解決一般都不具有終局性,所以原則上也具有可訴性,不服行政司法決定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
由此可見,行政司法行為是一種典型的行政法律行為,是行政過程中典型的適用法律的行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為必須主體適格、內容和程序合法、具備法定的形式和規格。行政司法行為也是一種典型的準司法行為。它不僅采取了類似于司法訴訟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請才受理、調查取證、審理與決定、回避,有的還采用合議制、辯論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過程中,行政機關作為第三者充當裁決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來裁處糾紛。所以行政司法行為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一律平等等原則,以貫徹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為的存在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有利于促進行政程序法制建設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進程,而且有利于促進行政行為的規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機關加強對自身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以及救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管理經濟應善于實施行政行為,來影響和調整其權利、義務關系,引導人們的行為,從而起到市場經濟沖突規則裁判員和經濟關系、經濟秩序調節者的作用。這正是行政司法價值功能的體現。行政司法的實質就在于以間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來管理經濟,它通過調處糾紛和對行政機關自身行政行為的規范化、程式化為中介,來加強和改善對市場經濟秩序的宏觀調控,引導和矯正市場經濟主體的行為。不僅如此,行政司法行為通過及時、便捷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投訴有門,防止矛盾激化,這在維護安定團結、保持社會穩定,社會治安實行綜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積極意義。
二
從現代法制的發展來看,行政司法行為產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現代化社會行政管理對象的復雜化而需要貫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對象的復雜化不僅指從量上看各類糾紛的增多,而且從質上看許多糾紛涉及的專業性、技術性問題越來越強。若讓它們完全或徑直訴諸于法院,既會增添“訟累”,又不利于簡便、及時和有效地得到解決。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經驗及相關知識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專門機構,不同程度地參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體現行政效率的原則,從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簡便、迅捷、靈活、低耗費地解決糾紛。同時,使這種解決方式和結果與法院訴訟適當相銜接,通過接受法院司法監督和支持執行,以保證其辦案質量和法律效力。這樣,也有利于以法制權,加強對行政機關自身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和救濟。
1.諾基亞訴華勤案的特征
當前,我國的軟件基本上都以授權許可的方式運行和使用。諾基亞訴華勤案作為我國第一件有影響力的軟件專利侵權訴訟,很多IT公司都對此案高度關注,認為其反映了我國當前對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態度和狀況。諾基亞訴華勤案具有如下特征。(1)案件直接涉及軟件專利涉案專利的核心內容為:用戶直接將需要傳送的信息輸入通信設備,通信設備檢查用戶輸入內容的特性(文字、電子郵件符號@、圖片等),根據檢查結果選擇信息傳送方式傳送信息7。根據涉案專利的內容可知,該專利不涉及通信設備硬件的改進,發明涉及的設備實施的步驟都是通過軟件的運行實現。專利說明書中也多處提到通信設備實施的步驟由下載到設備中的軟件實施8。(2)涉案專利符合專利法及審查指南的規定涉案專利已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經過實質審查授予專利權;同時,該專利在侵權訴訟過程中經歷了無效宣告審查,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涉案權利要求的清楚、支持、說明書公開充分、新穎性、創造性等內容進行了審理,最后作出了維持涉案權利要求有效的決定。可見,涉案專利具備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規定的授權條件,是合法、有效的專利。(3)涉案權利要求具有軟件專利的普遍性涉案權利要求是采用方法步驟(計算機流程)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對于計算機產品權利要求,審查指南只要求按照反映計算機流程的方法權利要求一致的方式撰寫裝置(產品)權利要求,這種裝置權利要求應被理解為實現程序流程各步驟建立的功能模塊,不應被理解為通過硬件方式的實體裝置,也不要求在說明書中對硬件裝置進行描述9。涉案權利要求為產品權利要求,其采用與方法權利要求一致的產品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涉案專利不涉及硬件改進,所以并未在說明書中描述硬件結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及說明書的撰寫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涉案專利中產品權利要求的撰寫采用審查指南要求的通常方式。目前大量的軟件專利申請按照涉案專利的方式撰寫,并獲得授權。(4)涉案專利沒有獲得司法保護涉案專利在尋求侵權司法保護時,法院沒有將涉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對比,直接認定侵權不成立,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權利要求7是產品權利要求,撰寫方式是在方法步驟特征前附加“被配置為”進行限定,在文義上應該將“被配置為”理解為使具備或達到其所限定的執行某一步驟的功能或效果。然而本專利說明書中只涉及方法、步驟或者功能,而缺乏對裝置本身的描述。一審法院查看說明書全文,仍然不能發現關于裝置本身如何“被配置為”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原告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結合說明書仍然不能確定。無需對其進行侵權比對,可以直接認定侵權控告不成立。
2.該案體現出我國軟件專利立法選擇與司法保護的沖突
目前,我國軟件專利面臨這樣的困境:一方面,我國專利法認可了軟件的專利保護地位,同時在審查指南中專門列出一章對其撰寫要求作出詳細規定;另一方面,經過實質審查和無效程序確認符合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規定的專利權,卻被法院認定不能確定保護范圍,無需進行侵權比對,直接認定侵權不成立。可見,目前我國軟件專利存在立法選擇和司法保護的明顯沖突,一項符合專利法及審查指南規定的專利權,可能在尋求侵權司法保護時,權利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得不到法院的認可。事實上,軟件專利技術公開、激勵創新和抑制競爭、增加社會成本方面的關系,一直是困擾立法者的成本效益命題。同時,應該給軟件專利設置怎樣的撰寫規則,以實現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也是立法者需要考量的問題。在當前的立法者已經給出了明確的價值選擇,同時通過審查指南規定了具體撰寫要求時,符合專利法和審查指南要求的軟件專利就應該得到社會認可和司法保護。在軟件專利獲得授權時,公民便獲得了該項財產權利,在尋求司法保護時,被司法機關判定權利不具有保護范圍,相當于變相架空甚至剝奪了該項財產權利。立法選擇后的軟件專利財產權無法獲得司法保護,這體現了在軟件專利上兩者的沖突和不協調。
二、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的社會影響
基于軟件專利的特殊屬性,軟件專利的申請和持有者對于軟件專利的立法動向和重大司法判決非常敏感。我國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狀況可能直接影響我國軟件專利申請和持有者的決策和布局。
1.對研發投入的影響
當前,有980家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了研發機構,我國正吸引著大量研發投資[2],有些跨國公司在我國設立的研發機構比在其本土還要多。我國在2007年就已經是僅次于美國的研發投入第二大國10。預計到2020年,我國的研發投資在國民生產總值中所占比例將增長到2.5%11。在我國軟件專利領域,國內外IT公司均存在巨大的投資。微軟、甲骨文、高通、愛立信等IT業跨國公司均在我國設立了研發機構,這些國際性研發投資無疑對我國的經濟增長和創造力培養極其重要。華為、中興等國內通信企業也在軟件專利上存在巨額投資12。這些IT業的投資者自然希望通過研發投資產出的技術成果能夠得到知識產權的保護。由于版權不能保護軟件模塊的功能,技術秘密存在反向編譯的可能,尋求軟件的專利保護往往成為他們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選擇。一旦這些投資者認為,中國法院對于已經獲得授權的軟件專利可能以不具有保護范圍為由拒絕給予司法保護,他們可能得出在中國研發投資的技術產出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護的結論,從而減少或轉移在我國的研發投資,最后可能影響我國整體經濟增長和技術產出。
2.對軟件專利申請的影響
通過對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的檢索分析,筆者繪制了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13和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總量14對比圖(圖1),以及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國內年申請量和國外年申請量對比圖(圖2)。由圖1可以看出,在我國專利法制定之初,對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授予專利保護的條件相當嚴格,相應地,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的數量相當少。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修改和實施,以及審查指南的修改,放寬了軟件發明專利的授權條件,使得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有了較快增長,從2000年左右起,同時期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的增長率明顯高于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總量的增長率。隨著我國立法對于軟件發明專利的保護給予肯定,以及相對穩定的法律環境,我國國內相關行業的企業得到了積極的影響。如圖2所示,2000年之前,國內企業與國外企業的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增長趨勢接近,國外年申請量較高;2000年之后,國內企業的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年申請量的增長率大幅提升,自2006年起,國內年申請量超過了國外年申請量。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國的法律環境的變化對軟件領域中國發明專利申請量的年增長率有一定的影響。我國軟件專利相關法律環境較為穩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國軟件專利申請行為更加活躍。目前我國的相對穩定的相關法律環境,主要在于立法環節對于軟件專利申請產生的正面積極的影響。法的制定和法的實施共同構成我國的法制環境,司法保護作為我國法制環境的重要環節,必定會對我國的軟件專利申請量造成影響。目前,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方向尚不確定,對諾基亞訴華勤案,業界還在期待其最終結果以及我國其他地區對待軟件專利的態度,一旦該案目前的結論成為我國軟件專利的司法審判趨勢,必定會對我國的軟件專利申請造成負面影響。
3.對我國專利權保護國際評估的影響
專利權保護評估作為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狀況的一部分,常常被國際機構和其他國家用來評價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以決定對華的貿易政策和指引私人投資。專利權保護評估主要依據權利人和國家對專利申請的認可和對專利權的維護程度[3]。專利保護評價主要體現在立法保護、行政審批保護和司法保護3個環節。我國的專利立法保護成果已經得到國際認可,我國專利立法內容達到甚至超過了TRIPs協議規定的我國應該達到的保護水平15。我國專利行政審批發明授權率達到62.8%,發明專利審批時間縮短到22.6個月,均已達到國際專利行政審批較高水平16。在專利立法保護和行政審批保護均已達國際前列時,我國的專利司法保護仍然沒有得到國際認可,國際學術界批評我國維權保護不夠充分和有效的聲音常常出現17,美國的《特別301報告》并不認可我國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18。提高我國的專利司法保護水平,已經成為提升我國專利權保護評估體系最重要的一環,其結果可能直接影響他國對華貿易政策和私人貿易投資。
三、對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發展的建議
我國軟件專利司法保護需要在專利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大框架下發展,對專利或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有益的因素都會直接或間接地促進軟件專利司法保護的發展。筆者認為,下述問題在我國的軟件專利司法保護中體現得更為突出。
1.有限的司法能動性
對軟件是否應該給予專利保護,以及需要給予多大程度的專利保護,是需要立法者一直考量的問題。隨著軟件專利對技術的激勵與促進程度發生變化,對競爭的規范和抑制關系發生變化,對于軟件專利的立法方向可能需要不斷變化和調整。然而,上述問題并不是軟件專利的司法保護應該考慮的問題,法院不應該基于其認定的軟件專利的價值取向影響案件的處理。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司法并不具有創設法律的功能,我國法治賦予司法的基本功能是執行法律,即在立法所設定的法律框架內,嚴格執行法的精神、原則、規則。目前,我國軟件專利的立法方向已經明確,保護要求和尺度也在立法中明確記載,司法保護應該嚴格執行立法者設定的規則,對符合法律要求的軟件專利給予明確的司法保護。這要求司法機關保持有節制的司法能動性,清楚界定立法劃分的其應該嚴格遵守的領域和能夠自由裁量的領域。司法機關在判斷被告是否實施了軟件專利,具體進行專利侵權比對時,可以充分發揮法律解釋以及價值判斷的權力,但在對軟件專利的認可性以及撰寫要求這些有明確立法選擇的問題上,要保證當事人的基本預期,不能讓當事人承擔立法時沒有規定的要求和負擔。尊重立法者對軟件專利的價值判斷和選擇結果,尊重當事人通過研發投入和積極申請獲得的軟件專利財產權,是軟件專利司法保護最基本的要求和保證。
2.與行政授權、確權程序的協調與銜接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復議具有行政行為的基本法律特征。認識和確定行政復議的性質,有助于發展和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保障行政復議職能的正確發揮和行政復議活動的正確運行。筆者認為,行政復議在形式上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監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法律途徑;在程序上是一種按行政司法程序運行的程序規則。本文將重點論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的范圍、管轄以及程序。
關鍵詞:司法行政復議特征范圍管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重新審查并糾正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據此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復議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司法行政主體做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司法行政復議的特征
1、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的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是行使司法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管理國家司法行政事務的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運用了行政機關的工作原則和方法,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機關在進行司法行政復議過程中,又擁有準司法職權。這表明,司法行政復議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體的。
2、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司法行政部門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行為,兩種行為產生的爭議表現為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司法行政爭議主要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如果司法行政主體實施解決民事爭議的具體行為,這種行為即不是行政復議,而是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
3、司法行政復議是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決司法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作為第三方解決行政爭議糾紛的活動。行政復議的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和做出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必須分開,同時也要求司法行政復議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這就是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準司法性。司法行政復議的準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復議和人民法院審判一樣,有許多制度貫穿其中。如申請制度、管轄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第11條規定:“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司法行政復議程序的特點又體現在行政性方面。如復議機關自收到復議申請書至做出決定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司法行政復議作為行政活動,必須充分體現行政的效率原則,復議組織可以利用這些特點,迅速查清事實、解決司法行政爭議。所以,就解決司法行政爭議而言,司法行政復議程序比行政訴訟程序更經濟、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復議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的一種層級行政監督
司法行政監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進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為完成之后進行;可以是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主動實施,也可以由利害關系人請求做出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機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復議就是有權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司法行政監督措施。通過司法行政復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發現具體司法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司法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5、司法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行政復議法》第22條規定:“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司法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確保司法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司法審查制度。
二、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
對行政相對人來說是申請行政復議的范圍,而對司法行政機關而言是受理行政復議的范圍。行政相對人包括公民①、法人②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1、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書、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2、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在其職權范圍內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責任與處罰相當的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的行使。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3、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內不予注冊。
5、認為符合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
6、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7、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護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
8、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做出的延長勞動教養的期限決定不服的。
9、對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10、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做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另外,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的規定,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抽象行政行為的特點在于它的普遍約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體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單獨申請行政復議。我國《行政復議法》第8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綜上說明,下列行為不屬于司法行政復議范圍:
1、執行刑罰的行為
2、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3、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做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4、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三、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
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是指各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在受理上的具體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對人在提起行政復議之后,應當由哪一級行政復議機關來行使行政復議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司法行政復議的管轄如下:
1、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為促進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該規定第8條規定:“司法行政機關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司法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司法行政機關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如《公證程序規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2、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3、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訟。因為我國《行政復議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四、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
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案件所應遵循的步驟。它性質上屬于行政程序。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的程序大體上依次經過四個階段,即申請、受理、審理和決定。
1、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
由于司法行政復議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在審查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基礎上,依法做出的一種行政行為。因此,沒有司法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則不能啟動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審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復議作為監控司法行政權的一種法律制度就不可能發揮其功能。
司法行政復議的申請是指司法行政相對人不服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復議機關提出要求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請求。司法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申請人是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里的“認為”是指申請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至于在客觀上是否受到侵害,則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復議機關無法進行審理,申請人的請求也無法實現;③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復議請求是申請人復議時向復議機關提出的具體要求;④屬于司法行政復議的范圍,否則復議機關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應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不得申請司法行政復議。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包括:①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②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③申請復議的理由;④申請的年、月、日。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2、司法行政復議的受理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做出如下處理:
①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受案范圍的應予受理。
②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③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書面做出答復,并將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3、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
司法行政復議的審理是對復議案件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及爭執的焦點進行審查的過程。審理是司法行政復議中的最實質性階段。通過審理,查清事實,為適用法律即做出決定打下夯實的基礎。
①審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采取書面審理較為簡便,具有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調查的方式適用于較為復雜、影響較大的司法行政復議案件。
②審理的依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③審查的內容。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4、司法行政復議的決定
司法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對復議案件的審理,最后做出決定。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誤機關文件抵達的,有重大疑難情況的,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以及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等情況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司法行政復議決定有以下五種:
①維持決定。是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司法行政復議相關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內容適當的,應當做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
②履行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某種法定職責的決定。
③補正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責令被申請人補正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如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正確,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做出責令被申請人補正的決定。
④撤銷或變更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做出的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適用依據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撤銷或變更。
⑤重作決定。指司法行政復議機關責令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做出撤銷決定后,有時尚需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可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此外,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要求的,司法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注釋:
①公民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
②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成立的一種組織,它可以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
③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在中國境內也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同時其合法權益也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在對等原則下他們與我國公民一樣有權作為申請人提出司法行政復議。
參考文獻資料:
論文關鍵詞:私募發行證券監管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證券法中明確出現了“非公開發行”的字樣,表明私募發行作為證券發行方式的一種.已經得到我國法律的承認。闡述了證券私募發行制度也在逐步確立完善.要發揮私募發行的優勢.構建更加完善的證券市場,就要對私募發行進行監管。
1概述
證券發行,根據發行對象的不同,分為公開發行與私募發行。其中,私募發行是指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所謂“特定對象”是指:第一,個人投資者.例如公司老股東或發行人自己的員工。第二,機構投資者.如大的金融機構或與發行人有密切往來的企業等。“特定方式”是指兩種方式:一是股東配股.又稱股東分攤.即股份公司按股票面值向原有股東分配該公司的新股認購權.動員股東認購這種新股發行價格往往低于市場價格,事實上成為對股東的一種優待.一般股東都樂于認購二是私人配股.義稱第三者分攤.即股份公司將新股票分售給股東以外的本公司職工、往來客戶等與公司有特殊關系的第三者“特定規范”是指私募發行須依照的不同于一般公開發行的法律規范。
與公開發行相比.私募發行有以下特點:一是無須經過核準或登記.只要其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發行:二是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也相對公開發行的發行人大大減輕:三是私募發行也即非公開發行.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在我國證券市場不是很成熟的現狀下.私募發行中存在很多問題.如發行人的法定義務不夠明確.私募發行的股票流動性不強.發行人利用私募發行的“外殼”逃避信息公開披露義務并演變成變相的公開發行.投資人資格偏寬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規范證券私募發行制度.有必要對私募發行進行監管。
所謂證券監,是指證券主管機關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交易等活動和參與證券市場活動的主題實施監督和管理.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并保障其合法運行為目的的行為總和。
總體而言.證券主管機關對私募發行的監管要比對公開發行寬松的多.這從上述私募發行的特點就可以看到.對于公開發行所要求的發行核準、注冊以及嚴格的信息披露對私募發行而言都是不必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對私募發行的監管要比公開發行嚴格.例如.規定了嚴格的私募發行限制轉售制度.私募發行的投資者在一定期限內不允許轉讓其持有的私募發行證券又如.各國的私募發行監管立法中.對于發行對象在資格、人數方面也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規定.但是.公開發行中卻沒有投資者最高人數的限制.更是普通的投資者都可以我國法律中亦是如此。
2我國私募發行的現行監管制度
我國私募發行的現行監管制度具體可分為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以及事后監管。
2.1事前監管
所謂事前監管.其實就是私募發行的準入機制.也即審核機制公開發行證券的審核機制有注冊制和審核制之分.我國現行證券法規定的也是核準制.而對于私募發行而言.各國普遍采取的注冊豁免的準入制度.給予發行人較大的自由,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就是在私募發行制度較為完善的美國.注冊豁免制度也是美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和本源,在美國,發行人在進行符合相關規定的私募發行之前.不必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進行注冊,也無須履行登記所必須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是.作為豁免注冊的代價.發行人需要承擔對自己的發行符合私募發行條件的舉證責任.而且在美國證監會頒布的有關條例中規定!發行人在私募發行的過程中應履行通知報告義務.將此作為私募發行豁免注冊的前置條件.若發行人未履行此義務.則不得享有注冊豁免筆者認為.我國在將來完善私募發行制度的過程中應該參考美國的做法.在放松私募發行的準入條件的同時也應該對發行人的義務加以明確的規定。
2.2事中監管
對私募發行的事中監管.主要體現在對發行主體的監管,對投資者資格及人數的監管.對發行方式的監管.對發行信息披露的監管等方面。
首先.我國現行證券法中未對私募發行的主體加以明確規定.學理上一般認為是公司.而且多半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在美國的有關證券法律中.規定的發行人幾乎包括了所有的商事主體,如個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組織、協會、股份兩合公司、信托組織等可見美國法律中私募發行的主體范圍是相當寬泛的.當然這也與其有較為成熟的證券市場有關。
其次.對于投資者資格,從私募發行的概念就可以看出.主要是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而對于投資者人數,我國法律中并未正面規定.只是在證券法第10條中說到“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屬于公開發行.換一個角度來說就是指發行人數在200人以下對象特定的就是私募發行.但是立法規定也就到此為止,再沒有對例如累計的期間、特定對象的范圍加以具體規定.以上的私募發行對象也是學者們結合金融實踐經驗歸納得出.從而造成了實踐中一些發行人利用私募發行的名義逃避信息公開披露等法定義務.逃避主管機關的監管.并且將私募發行演變成變相的公開發行.導致社會公眾利益得不到保護.相比之下.美國證券法律對投資者資格和人數的規定則較為詳細具體.也即監管較嚴格這一點是值得我國立法借鑒的。
第三.對證券私募發行方式的監管.我國現行證券法中僅有如下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這其實是從反面對私募發行的發行方式作了一個禁止性規定.排除一些不允的方式.但是是否暗指除此之外的發行方式都是允許的呢,法律沒有明確說明,不僅如此.就算是有此規定.法律也沒有對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予以進一步的解釋相似的.美國的證券私募發行也不允許采取公開廣告或類似的方式.美國證監會D條例規則502(c)對什么是公開廣告或一般要約做了具體規定.其包括但不限于:在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媒體上登載廣告、文章、通知或其他傳播形式;或者在電視或電臺上進行廣播:或者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的方式邀請出席高級研討會或會議同樣.我國可以在立法中借鑒美國的做法.對私募發行方式加以稍嚴的監管。
第四.對證券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的監管.我國現行證券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上.私募發行的發行人通常享有信息披露監管豁免權.這正是私募發行與公開發行的顯著區別之一但是.在證券市場發達的美國.私募發行的投資者被分為兩類,特許投資者和非特許投資者.如果發行對象屬于前者.則發行人可自愿決定是否進行信息披露:如果發行對象中還有后者,則發行人必須在出售前的一個合理時間內向前述非特許投資者提供法定信息,這時,發行人負有的是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對私募發行制度的完善過程中.應該加大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監管力度,適當規定其信息披露義務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及確保對私募發行的規范。
2.3事后監管
對證券私募發行的事后監管.即私募發行的有關法律責任.主要是指發行人的法律責任在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也正如前述對私募發行的事中監管中所提及的,是發行人向特定對象的發行最后變成了變相公開發行對此.我國現行證券法中有如下規定:“未經法定機關核準,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證券設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部門會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此條對變相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法律責任的規定較為詳細.但主要是行政責任.責任方式較單一,若能補充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就更好了.而且還應該考慮到私募發行中可能引起的其他法律責任問題并加以規定。
近年來,省廳、市局將其作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點之一,為信息化建設提供技術保障與資金支持,全系統信息化建設快速發展,江寧區司法局瞄準信息化建設發展趨勢,按照司法行政職能要求,探索信息化建設特色之路,司法行政工作理念和服務形式有了較大改變,同時,也發現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必須在今后的工作實踐中加以改進提高。
一、司法行政信息化的影響和作用
(一)促進行政運作改革
為了適應時展的需要,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運作也需要不斷地調整和改革,特別是面對矛盾糾紛日益增多、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普遍提高的現狀,這種調整和改革不僅必要而且是十分迫切。在司法行政部門廣泛開展信息技術應用,無論是對司法干警,還是對執法、調解工作,都會產生很大的影響。
1.有利于提高司法行政干警綜合素質。司法行政干警要適應信息時代的要求,就必須樹立效率、創新、服務、競爭、民主、法治等現代化觀念,不斷學習,接受培訓。通過信息技術的運用,突破時空限制,司法行政干警可以第一時間獲悉以前時空限制下無法及時掌握的情況,提高分析、判斷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節約時間和精力,提高綜合素質。
2.有利于改進司法行政管理方法。信息技術的支持可以大大提高司法行政管理效能,今年,我區著力打造人民滿意的實戰化司法行政機機關,率先在全省建立“12348”協調指揮中心,以“12348”司法行政服務熱線為樞紐,以平臺網絡成員單位為依托,打造集法律咨詢、司法行政業務咨詢、群眾訴求服務分流指派、投訴接處、數據分析等功能于一體的綜合平臺,有效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
(二)提高司法行政運作效率
1.加快信息傳遞,降低運作成本。司法行政機關應用信息技術,加快資訊傳遞速度,上傳下達更加迅速,科室部門間可以通過信息網絡文件、公告、通知等,社會公眾也能迅速地獲得司法政各類信息。另一方面,通過采用安全可靠的加密技術,也可以將內部信息、郵件在網上傳輸,保證信息的時效性,保證信息的全面與準確,大大降低信息的傳遞成本,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
2.簡化行政運作環節和程序。由于信息化對司法行政系統的組織結構產生很大的影響,可以縮減甚至取消中間很多傳遞過程,無疑將大大簡化行政運作的環節和程序,特別是有些原本屬于層層審核匯報環節,被視頻形式、面對面溝通取代。以公眾反映訴求、尋求法律幫助為例,在傳統的方式下,一般需要經過基層部門層層反饋,再由上級批示到具體職能部門,最后將辦理結果反饋到提意見者,在這一過程中經過了許多環節和程序。如果通過信息網絡,公眾可以交互式的方式,直接將意見、建議反映到有關職能部門,并且可以與職能部門一起共同落實解決。
(三)提高服務社會水平。政府公開施政是國際性趨勢,通過信息網將政務公開,可以加大政府政策影響,將更多信息向社會公眾公開。我局通過網絡讓公眾參與,讓公眾發表意見,讓公眾提出建議。公眾也可以通過信息網絡監督我局的運作,了解我局在干什么,干得怎么樣,從而對我局的工作作出比較準確的評價,達到改進工作的目的。今年我局著力打造12348服務平臺,集電話、網絡、新媒體為一體,建設便民服務的“窗口”,能夠幫助人們實現足不出戶享受司法行政提供的各種服務,在網上實現司法行政各項職能。
二、我區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設現狀
1. 組織管理工作不斷加強。專門成立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系統信息化領導工作,下設辦公室,負責全系統信息化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各科室和直屬單位根據各自職能,具體承擔相關的信息化工作推進職責。出臺相應管理制度,制定了電子公文流轉和存檔制度,門戶網站管理制度,信息采集、審核、、更新和考評制度,計算機信息網絡系統安全保密制度,設備使用及維護制度等,為信息化建設的規范運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2. 硬件建設投入力度不斷加大。一直以來,我局按照信息化建設要求,加大信息化建設資金的投入,購置更新辦公電腦。同時,添置了配套使用的傳真機、掃描儀、打印機、視頻系統等現代化辦公設備,形成了與省市司法行政專網、區政府機關協同辦公網、互聯網的聯通與使用的格局。同時為各司法所配齊辦公電腦、打印機、數碼照像機、數碼攝像機等辦公設備,為省司法行政專網線的鋪設與電信部門簽訂長期使用合同,為信息化建設奠定了良好的物質基礎。 今年更是新設12348協調指揮中心, 12348網站正式上線運行。
3. 辦公自動化應用水平穩步提高。與區政府同步更新機關協同辦公系統,與區級機關各部門通過協同辦公系統開展公文交換、信息報送、督查督辦、建議提案、項目管理、目標管理、檔案管理、電 子郵件、數據資源查詢等工作,初步實現公文流轉自動化和無紙化辦公。同時與全省系統通過內網平臺實現公文傳遞、信息報送,我局辦公自動化應用水平全面提高。
4. 政務公開信息平臺運行管理規范。2008年,我局出臺了《政務公開制度》,根據我局實際情況和工作范圍,編制《政務信息公開目錄》,將我局的職能職責、機構設置、法律法規、行政執法、規劃計劃、工作動態、應急管理、下屬事業單位的收費標準及相關的辦事指南等信息及時對外,實施政務公開,對符合公開規定的信息,特別是群眾關心、社會關注的熱點信息、重點信息進行即時更新。通過網站網頁設立公示公告、投訴監督、意見箱欄,接受社會群眾監督。通過本局及司法所網頁面向社會宣傳司法行政工作成就,為社會各界了解司法行政工作開辟新窗口。
三、信息化建設中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1. 認識不夠到位。仍有部分干部職工沒有看到信息化建設是司法行政事業發展的必然趨勢,認為信息化建設額外增加了工作負擔,沒有認識到信息化建設在提高工作效率、節約行政成本等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基層司法干警在當前工作任務重、人員少的情況下,仍把主要精力放在局下達的硬性任務上,在信息化建設上缺少積極主動的精神。
2. 應用能力不夠高。經過近幾年公務員計算機基礎知識培訓和專職人員應用系統操作培訓,隊伍的信息化應用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部分人員的操作能力僅僅停留在會打字、能上網的初級水平上,對應用系統不能熟練應用。目前懂得系統維護、能夠應急處理、精通網絡管理的人才不多,工作中遇到計算機故障或系統網絡問題時,自身往往難以解決,只能求助于專業人員。
3. 網站受眾面不夠廣。我局門戶網站欄目包括“信息公開”、“通知公告”、“工作動態”、 “法制宣傳”、“法律援助”、“法律服務”、“基層工作”、“社區矯正”、“隊伍建設”、“法律法規”、“辦事指南”、 “投訴監督”等,網站儲備的空間未能得到充分的開發利用,存在網站欄目不多、信息資源不足、服務領域不寬等問題,造成社會公眾對網站的認知度低,對我區司法行政工作缺乏了解。由于網站缺少對社會公眾的互動與服務,網站的宣傳和運用效果受到了限制。
四、解決信息化建設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1. 建立司法行政業務綜合管理平臺,加強統一組織和管理。各業務條口自有上報系統,信息網絡自成體系,效率不高,重復建設,建議省廳、市局開展綜合管理平臺建設調研,從已建成應用的各信息管理系統中抽取相關數據,建立司法行政業務綜合管理平臺,實現各級對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社區矯正、安置幫教、社會矛盾調解等主要業務工作的全方位綜合管理,對司法行政系統資源的統一整合和綜合利用,為上級部門和領導機關科學管理和正確決策提供即時準確的數據資料。
2. 優化門戶網站和司法所網頁建設。加快司法行政門戶網站建設,豐富網站欄目,通過增設 “域外司法”、“典型案例”、 “人物風采”等欄目,拓寬對外宣傳平臺。更充分利用12348網絡平臺“在線咨詢”欄目,加強與社會公眾的互動。要進一步完善網站網頁信息的采集、編輯、審核、、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及欄目內容管理責任制,實行業務主管科室歸口管理。要加強對司法所網頁建設工作的指導,并將其納入對司法所目標考評的一項內容。
關鍵詞:社會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與私行政相對的公行政。公共行政這一術語開始時僅表示國家行政,但隨著時展,其內涵已得到大大擴展。現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認包括國家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兩方面的內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據法律規定所實施的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社會公共行政則是指社會性的公共組織對一定領域內的社會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隨著行政權社會化趨勢的加強,社會公共行政引起了人們普遍的關注,不同學科的學者對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討。對于行政法學界而言,社會公共行政這一領域具有巨大的沖擊性,將會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論面臨新的挑戰和問題。我們可以設問,行政法是否應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如何進行調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將需要對原有的行政主體、行政組織、公務員等一系列問題作新的理解和解釋。以行政主體這一概念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應該包括社會公共行政的主體。
本文主要通過討論社會公共行政與行政法的關系,嘗試對行政法為何應調整社會公共行政等問題作出回答。
一、行政法為何應介入社會公共行政領域呢?這個問題可以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這是社會公共行政對行政法的需求決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共同點在于兩者都履行公共職能,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但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別之一在于它們在公務涉及的范圍上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務作為管理對象,而社會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領域、一定行業的公共管理。在這種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社會公共行政主體不考慮全社會的公共利益而只顧及本領域、本行業的公共利益。這時候就需要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司法部門對社會公共行政主體進行監督管理,而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會組織進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權力。而社會組織的公共權力來源如果不依靠有關行政法律、法規授予,僅僅依靠社會組織自身的組織性權力(如行政組織成員對行政組織公共權力的認可),其權威性不能確立,其合法性也成問題。
在社會公共行政過程中,社會公共行政主體的公共管理行為有可能會侵犯相對人的重大權益。雖然社會公共行政的強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處理行為。在此種情況下,對相對人的救濟是必須考慮到的。這仍然會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濟問題。當然,這里不是主張法律救濟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濟方式,但法律救濟是最徹底、最有效的救濟方式。當相對人的重大權益受到損害時,我們沒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濟這扇大門。
第二,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行政法自身發展的需要。
社會公共行政這一新領域給行政法帶來了新的發展機遇,將會改變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現代行政法的內涵和外延與行政法誕生初期相比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英美法系最早給行政法下定義的是英國法學家奧斯丁,他認為行政法是規定行使之限度與方式:君主或者直接行使其,或其所屬之高級行政官吏之行使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發展中,逐漸形成從控制行政權力與行政程序兩個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義,如著名行政法學家K·C·戴維斯教授就認為,行政法是關于行政機關的權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對行政活動的司法審查在內,2也包括行政機關所制定的程序法規在內。然而,這只是狹義的行政法定義,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學家提出了代表新趨勢的廣義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勞斯教授認為,在二十世紀初期當公共行政發展的時候,學術界發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幾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關的事項。3
在大陸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幾經變遷,也朝著廣義的方向發展。如在法國,多數學者認為,行政法是有關調整公共行政組織與權限、協調市民與行政權的法。通過行政法學者們的學術探討,法國的行政法概念從權力行為轉變為公共服務,行政的功能從權力行為亦變為一種服務的社會作用。4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行政法概念的發展,都適應了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會發展中,社會組織將行使越來越廣泛的公共權力,如果作為調整公共行政法律規范總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無視社會公共行政的存在,將會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調整功能,也不利于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地在國家與社會之間發揮作用。
把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徑。任何法律要獲得良好的貫徹實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國法律一級的規范性文件,還是各級政府制訂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存在一個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問題。而社會公共行政就此問題提供了一個新途徑。一般而言,社會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眾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務,公眾比較關心這類公共事務的管理,也較熱衷于參予到其中去。這就使社會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動更容易得到公眾的認同。在這個基礎上,我們就可以將社會公共行政中公眾反映的問題反饋到行政法的制訂上去,使行政法盡可能地滿足公眾的需要、現實的需要。此外,我們還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將社會公共行政主體制訂的一些暫時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確定下來,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些都是行政法獲得合法性的重要舉措。
另外,將社會公共行政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原因還在于,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區分已經越來越不明顯,很難絕對地確定兩者之間的界線。“雖然傳統的行政法只調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當今社會,政府公共行政和社會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經不是單純的和絕對的,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歷史的發展、行政目標的要求、憲法和立法機關的決定,或者是出于工資和預算等行政技術和物質、人事方面的考慮,更有利于行政任務的完成。”5
我國已有學者認為,現代行政法應當將社會組織的公共行政納入調整范圍的必要性在于:1.社會組織行使公共權力的范圍越來越廣泛,也越來越頻繁。2.這種社會的公共行政與政府機關的行政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而僅僅是管理主體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會組織的公共管理行為必然會影響到公民權益,就必須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規范和調整才能確保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權益不受社會組織管理行為的侵犯。6
可見,社會公共行政應納入現代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是新時代對行政法的要求,是社會的客觀需要。
二、在探討社會公共行政范圍時,本文非著重于政府公共行政與社會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將社會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這一前提下討論何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與私法上行為的區分。
一般認為,履行公共職能的行為即為公共行政,但公共職能又怎樣界定呢?這個問題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與私法的界分問題。因為我們區分公共行政就是為了讓其適用與私法不同的公法規范。
凱恩教授認為:“一種職能是否公共職能的問題是一個政治問題,它不可能總是以同樣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張區分公法和私法要以這樣一個問題為出發點,即我們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間劃出界線。劃定界線的理由影響劃定界線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標準。
“簡而言之,我們可以說,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種多樣,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標準,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規則與原則適用的適當空間這一規范性問題。所有這些標準非常復雜;在訴訟場合將它們適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進行艱難的、有時是頗有爭議的價值判斷。”7凱恩教授給出了說明理由的一個路徑,即結合具體情境闡明為什么要界分公法與私法,而后從界分的理由出發來確定界線之所在。在理論和實踐的可能前景范圍內,我們也許還會得到別的路徑,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個別化處理是不變的適當方式。8
從美國的相關案例中,我們也可以看到公共職能界定的變化。私人公園的經營以前并不被認為具有公共職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營公園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訴諸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定,公園雖由私人經營,但其提供的服務具有公共職能,應當適用憲法關于平等權的規定。法院進一步指出,公園如同消防隊、警察局等傳統提供公共服務的機構,應屬于公共領域。9可見,公共職能是不斷地隨著形勢的變化而變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與公共職能的界定以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一樣,其范圍不是絕對確定的,而是與私法行為處于一種互動狀態中。我們只能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適用不同的標準對其進行界定。
中國目前的社會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層自治行政、公共事業行政、志愿組織行政、社會中介行政四大類。10那么,是否所有的這些社會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調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職能都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只有當這一項職能對于相對人在憲法和法律上的個體權利具有重要的影響,并且需要國家的公權力進行一定調整以保證該職能的實施的時候才可以被納入公法調整范圍。11像一些社會組織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務,缺乏行政權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沒有必要將其納入行政法調整范圍。在確定行政法應調整哪些社會公共行政時,下面因素是應該被考慮到的:超級秘書網
第一,公眾的重大權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當社會公共行政涉及到公眾的重大權益時,我們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規范其行使并提供有關的救濟方式。社會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主管理,會形成自我約束機制或規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個人的重大權益時,法律保留的原則是應堅持的。公法領域與私法領域不同,在私法領域中契約自由原則占主導地位。而在公法領域,契約自由原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個公共社區不得基于全體公眾同意而不經法律許可私自設立一個可以基于一定事實實施人身強制的機構。
第二,社會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職能重要程度,即看該項公共職能在社會系統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該項公共職能關系到可能嚴重影響公眾的領域,行政法應對其進行調整。公眾需求強烈的公共職能,如不以行政法進行調整,單純以社會組織自身愿望進行,就有可能出現公共職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況。如一個城市的公共汽車營運,在交由社會組織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該領域,倘若社會組織私自決定停止公共汽車營運,勢必給這個城市的市民交通帶來重大影響。因而行政法不應完全退出該領域,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監督社會組織的公共職能履行。
第三,社會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強制性程度。如果社會公共行政對相對人的強制性較強,理應將其納入行政法的調整范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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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5U.S296(1966)。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確立了聽證制度,《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結合稅務實際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制度作了詳細規定。本文在闡述行政聽證程序的一般原理的基礎上結合稅務實踐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適用范圍、主持人人選、聽證筆錄和申請人等幾個問題進行了簡要思考并提出了有關建議。
關鍵詞: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簡要思考
聽證一般是指在國家機關作出決定之前,給利害關系人提供發表意見的機會,對特定事項進行質證,辯駁的程序。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是英美普通法律追求自然公正原則的重要體現,自然公正原則要求給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權。聽證制度和回避制度是構成自然公正原則的兩個基本要件[1].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聽證制度是法治國家遵循正當程序,力行程序法治的產物。較早確立行政聽證制度的是1946年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這個法律的制定,改變了傳統行政法上確立的“行政效率優先”原則,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和對行政權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則。以后,很多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同時,都規定了聽證制度。
為了適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完備我國的行政法體系,《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行政處罰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的確立是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一個新的里程碑。稅務行政處罰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聽證程序在重大稅務行政處罰案件中有利于稅務機關客觀、公正、全面地弄清案件事實,有利于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案件,強化稅務機關內部的自我約束和自我監督,有利于稅法宣傳和稅收法制教育,有利于促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當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還存在很多不可忽視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其中的幾個問題進行簡要思考。
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大小,實際是公民權利在行政處罰上受保障程度和行政權力受限制程度的反映。聽證范圍廣,說明《行政處罰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較充分和對行政權力的限制較充分。反之亦然。聽證范圍的確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即:個人利益原則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2]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各國界定聽證范圍的標準有兩大類,一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行為標準;二是根據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確定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我們稱之為利益標準。”[3]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聽證程序。可見,我國將聽證范圍僅限于個別嚴厲的行政處罰行為,采用的是行為標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處罰法》聽證范圍的“等”是“等外等”還是“等內等”,目前學術界和實務部門爭論很大,有人認為,既然《行政處罰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聽證范圍,則行政處罰法適用聽證范圍僅限于列舉的三種,“等”是一個毫無意義的虛詞,有些地方在制定聽證程序實施辦法時已經把“等”字去掉了。[4]也有人認為,適用聽證程序的范圍是難以一一列舉的,為防止掛一漏萬,這里的“等”字表明還有其他行政處罰可納入聽證范圍。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為了探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首先要明晰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根據國家稅務總局于2004年1月17日新修訂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以下簡稱《復議規則》)第八條第(五)項,稅務行政處罰有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三種。但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種稅務行政處罰種類外,就目前稅務實踐而論,還應包括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三種(參見拙文《淺論稅務行政處罰構成要素》)。為了明確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對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并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此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僅限于較大數額的罰款。筆者認為,就稅務實踐來說,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存在以下問題:
(一)聽證范圍太窄,不符合設立聽證程序的立法初衷
筆者所在單位南充市國稅系統共轄十個縣級稅務局,按《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的聽證標準和范圍,自1996年《行政處罰法》實施近8年以來,共舉行了6次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平均1年還不到1次,可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是很少的。所以,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并不會降低稅務行政效率。此外,聽證是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根據“行為標準”按理應當將最嚴厲的處罰行為全部納入聽證范圍之內,否則就會失去聽證制度設立的意義。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來說,“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處罰要比單純3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要嚴厲得多,對大中型出口企業來說,停止其幾個月的出口退稅權,可能意味著上百萬、千萬元的巨額損失。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將會嚴重影響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甚至會使納稅人因不能開具發票而失去商品銷路導致關門歇業。由此可見,進一步擴大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范圍存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據,將“停止出口退稅權”和“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納入聽證范圍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對《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許可證或者執照”的外延存在誤解
《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并未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納入聽證范圍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范圍。理由是這個證書是稅務機關依申請核發的,是允許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某種活動資格和能力的證明文件。納稅人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意味著享有了領購、開具、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格,可以憑增值稅進項發票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反之,如果沒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書,就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金,將導致納稅人多繳稅款,最終影響到納稅人經濟效益。但是否所有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應當進行稅務聽證呢?筆者認為,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對全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都進行稅務聽證,又會影響到稅務行政效率。如果是對納稅人利益無影響的納稅人自身行為,例如,納稅人分立、合并、終止、注銷而主動提出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申請的(實際上這已不是一種稅務行政處罰,而是一種稅務管理行為),就不必舉行稅務聽證,如果是納稅人違反了有關涉稅法律、法規和規章,稅務機關憑職權單方面主動作出的行政處罰,就應當舉行聽證。
(三)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與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停止出口退稅權如出一轍,也應將其納入聽證范圍
綜上所述,根據目前稅務行政處罰實踐,本著兼顧
行政效率和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原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除較大數額罰款外,還應當包括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和停止抵扣進項稅額權四種處罰種類。
二、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的主持人
聽證程序的實施質量如何,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聽證主持人,他與程序公正緊密相關。如果聽證主持人人選不當,勢必影響到行政處罰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所以,聽證主持人人選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正如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所說,“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員主持公正聽證是行政裁決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作出的裁決一樣,行政官員在聽證中所作出的裁決也必須由公正、超黨派的審訊官作出。如果審訊官或者行政機關受到法律的偏見和影響,那么行政裁決則是無效的”。[5]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這表明我國《行政處罰法》在聽證主持人人選上確定了二項原則:職能分離原則和回避原則。基于《行政處罰法》的上述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這里值得注意的是,稅務行政處罰聽證主持人范圍較《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窄,《行政處罰法》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人員”,與調查人員同一機構的其他人員可以作聽證主持人;而稅務聽證主持人強調的是“非本案調查機構人員”。稅務實踐中,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往往由法制機構負責,而當調查人員是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時,這就有違法之嫌。姑且不管上述區別,《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聽證實施辦法》都確定了這樣的制度,即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違法案件調查所在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擔任,換言之,《行政處罰法》與《稅務聽證實施辦法》在主持人人選上實行的均不是徹底的完全職能分離,而僅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不同人員和不同工作部門的局部職能分離。由于實行局部職能分離,稅務聽證主持人與所屬行政機關具有從屬關系,他們的任命、提升和工作業績完全由稅務機關決定,沒有獨立地位,完全在稅務機關長官指揮下行動,因此,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實踐上很難真正地獨立自主,更不能達到國家稅務總局所說的“超脫”地步。這樣,稅務聽證主持人在其向稅務機關提出的《聽證報告》完全可能是稅務機關長官意圖,從而使稅務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其結果是聽證的公正性完全取決于稅務機關長官的法學修養和法治意識的高低。此外,稅務聽證主持人一般為法制機構工作人員,他們與案件調查人員同屬于一個稅務機關,勢必會造成在聽證會舉行前,與調查人員單方面接觸,就案件進行反復磋商,形成先入為主,影響后來聽證會的公正性。為了解決聽證主持人有關問題,很多人認為,我國的聽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即行政機關無權自由任命聽證審理官(我國稱為聽證主持人),只能根據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立合格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若干聽證審查官。文官事務委員會只從具有律師資格和某種行政工作經驗的人選中,通過競爭考試認為合格后才錄用為聽證審理官。筆者認為,采取行政法官制度固然很好,但其成本太高,加之我國行政管理體制尚待改革,故不適應我國國情。為保障聽證結果的公正性。筆者大膽認為,我國的仲裁制度已十分成熟,且仲裁員的法律素養普遍比較高,建議聽證主持人可從仲裁員中選用,為此可以修改我國仲裁法,擴大仲裁的受案范圍。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稅務行政權的特殊性,仲裁員在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案件主持后,不能形成最終裁決,只能向行政機關提交《聽證報告》,并提出處罰建議。
三、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對聽證過程所作的書面記錄。該記錄對行政決定的作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美國、奧地利、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例如,奧地利《普通程序法》第15第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程序法》第556條規定,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這就是所謂的“案卷排他性原則”。“案卷排他性原則”是美國正式聽證制度的核心。由于美國在世界上的廣泛影響,“案卷排他性原則”已成為聽證筆錄是行政處罰決定唯一依據的代名詞。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38條規定作出決定。可見《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并無明確規定。《稅務聽證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后,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但對于聽證筆錄在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作用,也沒有明確,這就產生了以下兩個問題:聽證筆錄是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還是主要依據或者僅作參考?稅務機關在聽證之外又獲得了新的有利證據該怎么辦?如果說,聽證筆錄不是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的依據,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未在聽證中出示的材料作出裁決的話,那么,聽證程序也就成為稅務機關實行法治的裝飾品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就談不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此外,聽證程序一般是在稅務機關根據已掌握的證據和相關規定,將擬予以處罰的通知告知納稅人后,由納稅人提出書面聽證申請才正式啟動的,如果稅務機關在聽證后根據新證據作出裁決,那么由于該新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當事人的意見可能未得到充分聽取,將會根本上有悖于聽證是“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內涵,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就可能失去公正、公平。同時也會變相剝奪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導致行政處罰行為不能成立。欣喜的是,于今年7月1日實施的《行政許可法》也基本上確立了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該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完全應在現行的稅務聽證程序中加入“聽證筆錄排他性規則”。即在《稅務聽證實施辦法》中增加這樣的規定,“所有與認定案件主要事實有關的證據必須在聽證中出示,并通過質證和辯論進行認定。稅務機關不得以未經聽證的證據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6]只有強調聽證筆錄的排他性規則,才能充分發揮聽證制度在保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防止稅務機關“暗箱操作”,從而做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公正、公平和公開。
四、關于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人范圍
對于聽證申請人范圍的界定,《行政處罰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24條、27條、30條和31條規定進行推論,聽證申請人僅指當事人,而當事人是被事先告知將受到行政機關作出聽證適用程序的行政處罰,并依法有權向該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立法中已有規章采取了這種推論觀點,例如,《四川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第13條就對當事人按上述推論進行了明確界定。伴著現代行政進程,行政關系中利害關系人的角色呈現多元化的發展趨勢,當事人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角色是不固定、一成不變的,而是呈現出相互轉換的趨勢。[7]聽證申請人僅限于行政處罰當事人是否過于狹窄?在聽證制度出現最早
的美國,個人或者組織只要實質利益受到不利的影響,而且這種不利的影響的發生和行政決定的關系不是過分間接,就應允許受害人參加聽證程序。所謂影響不以經濟利益為限,包括非經濟利益在內,有權參加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程序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例如競爭者和消費者在內。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臺灣地區,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者依申請,通知其參加聽證為第三人。[8]具體到稅務行政處罰,利害關系人同樣是廣泛存在的。根據筆者稅務實踐,稅務行政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人基于以下幾種情形而存在:
(一)基于聽證申請權的移轉
例如,自然人甲是納稅人,因違法被稅務機關處以罰款2000元,依法可以申請聽證,但甲在聽證申請期內死亡,甲的兒子乙是否有權利申請聽證?對此,《稅務聽證實施辦法》沒有明確規定,由于甲乙二人具有利害關系(繼承關系),根據聽證的精神意蘊,甲的聽證申請權可以移轉至乙,乙完全可以成為聽證申請人。
(二)基于民法上的利益關聯
例如,丙和丁簽定了一份購銷合同,丙將付貨款給丁,但由于丙稅務違法,被行政機關處以較大數額罰款,這時,丙如果繳納罰款將會不能支付貨款從而影響到丁的合法權益,再設丙放棄聽證申請權,是否丁可以代位丙行使聽證申請權呢?筆者認為,雖然丁和稅務機關沒有直接構成稅務行政法律關系,但由于稅務機關對丙的處罰結果將會使丁的民事利益受到實際損失,換言之,丁與行政處罰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稅務行政處罰中的利害關系人,為了保護丁的正當利益,丁應當有權代位丙申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
(三)基于受害人的原因
例如,某納稅人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另一納稅人,另一納稅人不知道發票的真偽,屬于善意取得該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某納稅人被稅務機關查處后不申請聽證,則另一納稅人則基于愛害人成為稅務行政處罰的利害關系人。
針對以上幾種情形,也許有人說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例如提起民事訴訟,但我們知道,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受損的原因是稅務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民事行為,為此,為利害關系人尋求行政法上的保護更能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符合聽證程序“廣泛聽取意見”的精神意蘊。由于聽證程序是“舶來品”,所以,筆者建議,我國立法部門在立法時,對西方的法治文明成果應充分吸收,不要只吸收其法治的形式,而失去法治的精神。
注釋:
[1]宋世杰主編:《中國行政法律制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頁。
[2][3]馬懷德:《論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載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憲法學、行政法學》,1998年第2期,第88頁和第89頁。
[4]參見交通部《交通行政處罰規定》第25條,該條規定,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該條在列舉聽證范圍時,沒有“等”字。
[5]楊惠基:《試論聽證主持人》,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2期,第54頁。
[6]實際上,《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規定》第16條已有這樣的規定。
一、行政審判中的法律解釋方法
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其他領域的解釋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于法律條文所欲規范的內容發生疑問時,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適用者理解、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發現、確定法律規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條文字的字面含義,而應探求法律規范實際上的規范意旨,確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達到的目的。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
2、目的解釋是解釋活動的價值指引,具有獨立的價值。
3、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往往不具有獨立性,均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漏洞補充
(一)漏洞補充與法外究竟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現有的規定也許仍然不能滿足我們的規范需求。現行法律還存在著應予規范卻未予規范的情形,這時使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類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慮不周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等原因客觀造成的。這時,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在法律適用中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當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規范的事項均屬法律漏洞,只有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予規范但卻未予規范的事項才屬于法律漏洞。對于某些事項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不應由其調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該種未予規定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屬法律漏洞,而屬于法外空間的范疇。
(二)漏洞補充與依法行政
漏洞補充與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法條可能的文義范圍內,法律解釋是在法條“可能的文義”之內使法律規定明確、具體,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條涵蓋的范圍,而法律補充的內容則已經超現了法條“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立法”的性質。當然,“可能的文義”的界限并不總是十分明確的。
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乃是貫徹平等原則的要求,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故在行政法領域,除行政處罰受處罰法定主義的限制不允許漏洞補充外,一般均承認漏洞補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補充,與民法領域上被廣泛的承認相比較,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從事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能根據自己對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創設法律規范包括進行法律補充。但法律保留原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行政領域。行政訴訟是對于行政行為的審查,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能進行法律補充,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就沒有進行法律補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處罰領域,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以及財政、稅收等的基本制度這些領域的行政訴訟中,應該不得進行法律補充。
三、漏洞補充的方法
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則的制約,與民法相比有細微差異。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應當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和目的性限縮。
類推適用,是指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的案型。類推適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則,及基于正義的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目的性限縮,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應涵蓋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應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將其排除在外,于是為貫徹立法目的,而將該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種法律補充方法。
目的性擴張則正好相反,是指為貫徹法律規范意旨,將本不為法條文義涵蓋的案型,包括于該法條適用范圍之內的法律補充方法。
四、行政法律適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與民法的重要區別在于,行政法是調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行政訴訟中總要面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僅關系到個案的公正,更關系到社會的價值趨向。再者,法律的適用往往不只有一個惟一的結果,需要在多種可能中作出選擇。
利益衡量方法強調個案的具體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種標準的,統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為一種司法方法,總有其共性的東西可循。
我國現行的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存在審查標準形態單一,審查標準界限模糊、實踐運作混亂等缺陷,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面對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應提高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確定性,建立以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例外的多元化的司法審查標準體系。
引言
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者,通過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阻止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據統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見,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不僅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也為社會和諧穩定地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司法審查標準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合理的標準或尺度,在司法審查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司法審查標準基礎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2]但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作為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如何,沒有規定。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確立起來的。《若干解釋》第93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第95條還規定了三種不準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這三種情形通常被作為是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標準,對于司法實踐的運作發揮了指導性的作用,但隨著行政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已凸顯其不足,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對其改革和完善也應引起理論界和實務者的關注。本文以合理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為契機,僅從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缺陷入手,對審查標準的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缺陷
(一)審查標準形態單一
司法審查標準從審查對象的不同,其審查形態可以劃分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種審查標準形態。從《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第93條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形態是單一的,即合法性審查標準。然而,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依法律對行政主體的約束程度,行政行為有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之分。行政主體實施羈束行政行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行為只有合法與違法兩種可能。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法規范的適用具有較大的選擇、裁量余地的行政行為”。[3]因此,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不僅存在合法與否問題,而且也存在合理與否、適當與否問題.[4]面對不斷膨脹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單一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形態對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控制顯得蒼白無力,因而需要一種新的控制標準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適當的損害。
(二)審查標準界限模糊
依據《若干解釋》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1)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2)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3)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上述三種情形作為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采取的是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規定,審查標準較為原則。《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情形也未作細化解釋,致使三種審查標準主觀認識上仍很模糊,存在操作性不強的通病。
(三)審查標準運用混亂
由于審查標準概念模糊,不具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其理解和運用顯然各不相同,因而實際運作過程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仍套用行政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作為非訴執行案件的評判標準;有的對非訴執行案件只作程序上的審查,審查流于形式;有的則由法官自由裁量,審查標準可嚴可寬,隨意性大。這些做法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適用標準混亂,審查結果不統一。此外,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雖合法卻顯失公正或超出合理限度,有可能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時,往往無能為力只能裁定準予強制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被執行人以行政機關或顯失公正為由提出異議抗拒執行時,行政機關大多采取妥協讓步的態度,以放棄部分國家公權力為代價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這種現象的存在,并不能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反而使行政相對人對國家權力的行使產生質疑,給行政管理的實施帶來消極影響。
二、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完善
由于現實中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差別性,從提高行政執行效率和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可以采取多元化標準。根據審查對象的不同,運用相應的審查標準,建立以合法性審查標準為主,合理性審查標準為例外的非訴執行審查標準體系,以彌補合法性審查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審查的不足。同時,提高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確定性,便于人民法院正確掌握和運用,避免對行政行為審查“過”與“不足”的雙重危險性,有利于減少司法與行政的沖突,從而從根本上建立起司法和行政的諧調關系。[5]
(一)合法性審查形態下的審查標準
對于非訴執行中的合法性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已作出了較多原則性的規定,筆者僅就合法性審查強度和標準的細化做進一步探討。
合法性審查強度的選擇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強度如何,在理論界和實踐中認識不一,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嚴格性審查,采用《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審查標準,既審查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又審查實體是否合法。另一種觀點主張程序性審查,只對申請執行的程序和條件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無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還有一種觀點主張適當性審查,即以是否明顯或嚴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被執行人實體合法權益為標準進行審查,這也是當今一種主流觀點。對非訴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強度的確定,筆者贊同采取適當性審查標準,理由有二:
第一,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審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權的司法審查權,目的在于建立一種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監督制衡機制。如果法院只審查申請執行的程序和條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進行審查就徑自予以執行,事實上就蛻變為行政機關的執行工具,喪失了法律授權的意義,也無法實現監督制衡的目的.
第二,非訴執行與行政訴訟制度的設置其功能都是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達到維護和監督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非訴執行制度還有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司法手段強化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促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行政相對人放棄或喪失訴權之后,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行政機關就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非訴執行與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雖然都涉及合法性問題,但二者的審查標準應該有所不同。非訴執行審查標準在設計上既要防止監督和控權的不足,又要尊重行政權的行使。審查標準應當低于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但也不能審查虛置,流于形式。為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只能采用適度審查的標準,將判斷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標準定位為“明顯違法”。
合法性審查標準的細化
“明顯違法”主要指以下情形:1、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所謂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是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缺乏主要證據,或者行政機關對相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錯誤,造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致使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無法成立。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在法定審查期限內未能提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2)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的;(3)相對人提交了足以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的證據;(4)其他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2、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所謂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是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有明顯的錯誤等情形。主要表現為:(1)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適用任何法律規范的;(2)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明顯不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情形的;(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規范的;(4)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規范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5)其他明顯缺乏法律規范依據的。3、明顯違反法定程序。所謂明顯違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作出該行為應當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等要求。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少法定程序的;(2)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3)行政機關以暴力、脅迫等不正當手段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4)行政機關提供的主要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證據的;(7)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4、超越職權。所謂超越職權是指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授予的權力界限,行政機關實施了無權實施的行政行為。
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行使了憲法、法律沒有授予任何國家機關的權限或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2)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地域范圍;(3)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限度。5、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此條既是概括性規定,也是一個兜底條性條款,需要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判斷.
(二)合理性審查[6]形態下的審查標準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引入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容易造成濫用,并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侵害。在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中,西方法治國家司法機關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經歷了由“無為”到“有為”的態度轉變,諸如合理性原則、比例原則等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司法積極回應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產物。[7]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運用早在18世紀的英國就已存在,到20世紀初合理性審查標準已經發展到相當成熟的程度,各國都通過對濫用自由裁量權或的擴張性解釋,不斷擴大合理性標準的適用范圍,適應了現代行政法治已從傳統的形式主義法治發展為實質主義法治的根本要求。[8]
在我國,行政法治發展至今日,行政自由裁量權仍游離于司法審查的邊緣。合理性審查原則能否成為合法性審查原則并行的又一個司法審查原則,在行政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仍爭議不斷。在非訴執行中,對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法律法規并未作特別的限制。其中不乏大量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處罰領域的具體行政行為,享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之多,處罰種類之繁,處罰數量之巨,使其成為對我國公民權利義務影響最大、社會關注最多的行政法領域之一。而與此同時,我國大多數法律對行政處罰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粗疏,導致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過多,極易助長行政處罰權的濫用。[9]在行政自由裁量權運用日益廣泛,日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在非訴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中引入合理性審查原則是十分必要的。
合理性審查強度的確立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引入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進行任意的、無限度的司法審查。法院必須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基礎上,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持慎重審查態度,以嚴格標準要求和評價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不僅妨礙了行政管理效能的發揮,也使政府所承載的一系列重大社會目標難以實現。因此,法院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強度是有限審查而非全面審查,只能對違反合理性原則達到嚴重程度的行政行為,才不準予執行。對違反合理性原則較輕微的行政行為,出于對現實行政法制發展現狀和維護行政效率的考慮,一般準予執行。判斷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合理與否的標準可定位為“明顯不合理”。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細化
“明顯不合理”指以下情形:1、明顯。所謂指表面上行政機關雖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但行使職權的目的違反法律、法規賦予其該項職權的目的。它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當的動機和目的行使權力。[10]也應達到明顯或嚴重的程度才構成“明顯不合理”。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所謂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是指行政處罰雖然形式上不違法,但處罰結果明顯不公正,損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11]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或同類案件中各被處罰人所受處罰也應相當,如果處罰明顯不相當或畸輕畸重,則可認定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運用
由于法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標準較為原則和籠統,需要法官靈活和理性地運用合理性審查原則對行政機關在裁量過程中是否明顯或嚴重違反規則進行審查。第一,平等對待原則。平等對待原則源自于憲法上的平等權原則,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就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決定時應做到平等對待每個行政相對人,即同種情況同種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能因人而異。第二,比例原則。比例是衡量公平正義的內在標準,比例原則著眼于目的與手段之間的正當關系,要求作為實現某種目的(或結果)手段的措施,必須符合正當性。[12]行政機關在選擇執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圍、幅度時,必須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借鑒德國學者的解釋,比例原則包括三層含義:(1)合適性或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采取行為的方法必須適于實現法律規定的目的,即行為方式具有適當性。(2)必要性或侵犯性最小原則。行政機關在若干適合實現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須選擇使用對相關當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最小的方式,或稱之為行為方式具有必需性。(3)狹義比例或相當性原則。必需的行為方式對個人所造成的損害與對社會獲得的利益之間應當均衡、成比例,符合狹義的比例原則.[13]違反比例原則只有達到嚴重的程度,才能被認定為或顯失公正。超級秘書網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啟動
合理性審查標準適用的對象是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審查非訴執行案件時,并非對任何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都要進行合理性審查,只有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內,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才審查。被執行人在法院審查期間內未對合理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主動審查。
結語
不斷的前進,不停的反思,這是任何制度得以存在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兩個要素。[14]隨著依法治國和行政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確立多元化的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構建科學合理的司法審查制度,必將對行政訴訟法學理論和實踐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健康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
1、奚曉明:《讓法官不再懼怕得罪政府》,新華網,2006年9月24日訪問。
2、羅豪才:《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第369頁。
3、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4、楊衛東著:《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90頁。
5、楊偉東著:《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8頁。
6、合理性審查是建立在合法性審查之上的,只有經合法性審查確認行政行為合法后才進行合理性審查,這里所講的合理性審查,是從狹義的角度來討論。
7、王振清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次印刷,第43頁。
8、王學棟:《完善我國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思考》,,2006年10月9日訪問。
9、袁曙宏:《行政處罰的創設實施和救濟》,中國法制出版社,修訂本,7-9頁。轉引自楊衛東:《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第189頁。
10、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7頁。
11、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9頁。
12、楊偉東著:《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