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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優選九篇

時間:2022-04-12 16:17:51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建筑法》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蘆醫廟商貿新村開發具體情況,為加快新農村建設進度經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本補充協議

一、補充協議如下:

1、甲方自建開發的50畝土地,現正在建設的房屋由甲方負責建設完工,剩余的未建房屋由乙方組織建設。

2、甲方負責提供給乙方施工圖,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圖紙按甲方要求施工。

3、乙方對50畝自建內的剩余房屋分期進行施工,乙方每施工完一期,按成本價給甲方,由甲方銷售給本村村民,施工完成一個月內把房款交予乙方。超過一個月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650元的價格計算總房款,并從房屋竣工起第二個月內計算利息(按一分計息)。

4、房屋竣工時間及標準

5、乙方施工成本價暫按 600 元每平方米計。

6、乙方施工完成的自建區房屋,不管甲方或乙方誰對外銷售均由甲方出具相關的產權文書。

7、自建小區內的市政配套設施,由甲方負責完成。

8、如小區基礎設施配套完成甲方還沒有按合同給乙方價款乙方有權對外銷售價格由乙方定,產權文書由甲方出具。

9、本補充協議與甲乙雙方之前簽定的《 》相輔相成,如有抵觸,以本補充協議為準。

10、本補充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11、本補充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 乙 方:

第2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模板一

甲方:臨創新大廈

乙方:臨有限公司

應甲方要求,在原甲方與乙方20xx年5月11日簽訂《臨沂市羅莊區高新區創新大廈內外廣告牌設計、制作及安裝合同》的基礎上,現根據甲方要求,作相應增項。根據原施工合同精神,經雙方協商,作如下補充協議:

一、工程范圍:20xx 年6月3日乙方根據甲方要求做出相應的設計制作安裝。

二、工期要求:20xx年6月3日至20xx年6月18日。

三、新增工程量:

詳見附表一:《高新區創新大廈后期加工標牌一覽表》

四、質量要求:按原合同承諾履行。

五、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執行。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六、其它:

1、本協議其它內容仍按原合同執行。

2、本協議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

3、本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并與原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模板二

甲方(全稱):有限公司 乙方(全稱):有限公司

本協議中的所有術語,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其定義與雙方已簽訂的合同中的定義相同。 鑒于:

前期簽訂合同中甲乙雙方確定的計費方式,在后期施工過程中乙方提出定價偏低,甲乙雙方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依據實際情況,在原合同基礎上變更合同條款部分內容,特訂立以下補充協議。

一、協議內容變更部分:

1) 按照表一計價。 2) 按照表二計價。

二、本協議生效后,即成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范本除本協議中明確所作修改的條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應完全繼續有效。

本協議與原合同有相互沖突時,以本協議為準。

三、本協議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乙雙方財務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合同章)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

簽字:_________________

簽字: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施工合同的注意事項

一、關于發包人與承包人:

1、對發包方主要應了解兩方面內容:①主體資格,即建設相關手續是否齊全。例:建設用地是否已經批準?是否列入投資計劃?規劃、設計是否得到批準?是否進行了招標等。②履約能力即資金問題。施工所需資金是否已經落實或可能落實等。

2、?對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內容有:①資質情況;②施工能力;③社會信譽;④財務情況。

承包方的二級公司和工程處不能對外簽訂合同。

上述內容是體現履約能力的指標,應認真的分析和判斷。

二、合同價款應注意:

1、《協議書》第5條“合同價款”的填寫,應依據建設部第107號令第11條規定,招標工程的合同價款由發包人、承包人依據中標通知書中的中標價格在協議書內約定。非招標工程合同價款由發包人承包人依據工程預算在協議書內約定。”?

2、合同價款是雙方共同約定的條款,要求第一要協議,第二要確定。

暫定價、暫估價、概算價、都不能作為合同價款,約而不定的造價不能作為合同價款。

三、發包人工作與承包人工作條款應注意:

1、雙方各自工作的具體時間要填寫準確。

2、雙方所做工作的具體內容和要求應填寫詳細。

3、雙方不按約定完成有關工作應賠償對方損失的范圍、具體責任和計算方法要填寫清楚。

四、合同價款及調整條款應注意:

1、填寫第23條款的合同價款及調整時應按《通用條款》所列的固定價格、可調價格、成本加酬金三種方式,約定一種寫入本款。

2、采用固定價格應注意明確包死價的種類。如:總價包死、單價包死,還是部分總價包死,以免履約過程中發生爭議。

3、采用固定價格必須把風險范圍約定清楚。

4、應當把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約定清楚。雙方應約定一個百分比系數,也可采用絕對值法。

5、對于風險范圍以外的風險費用,應約定調整方法。

五、工程預付款條款應注意:

1、填寫第24條款的依據是建設部第107號令第14條和《大連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第34條。

2、填寫約定工程預付款的額度應結合工程款、建設工期及包工包料情況來計算。

3、應準確填寫發包人向承包人撥付款項的具體時間或相對時間。

4、應填寫約定扣回工程款的時間和比例。

六、工程進度款條款應注意:

1、填寫第26條款的依據是《合同法》第286條、《建筑法》第18條、建設部第107號令第15條和《大連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第35條。

2、工程進度款的撥付應以發包方代表確認的已完工程量,相應的單價及有關計價依據計算。

3、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時間與支付方式以形象進度可選擇:按月結算、分段結算、竣工后一次結算(小工程)及其它結算方式。

七、材料設備供應條款應注意:

1、填寫第27、28條款時應詳細填寫材料設備供應的具體內容、品種、規格、數量、單價、質量等級、提供的時間和地點。

2、應約定供應方承擔的具體責任。

3、雙方應約定供應材料和設備的結算方法(可以選擇預結法、現結法、后結法或其他方法)。

八、違約條款應注意:

1、在合同第35.1款中首先應約定發包人對《通用條款》第24條(預付款)、第26條(工程進度款)、第33條(竣工結算)的違約應承擔的具體違約責任。

2、在合同第35.2款中應約定承包人對《通用條款》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的違約應承擔的具體違約責任。

3、還應約定其它違約責任。

4、違約金與賠償金應約定具體數額和具體計算方法,要越具體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產生爭議。

九、爭議與工程分包條款應注意:

1、填寫第37條款爭議的解決方式是選擇仲裁方式,還是選擇訴訟方式,雙方應達成一致意見。

2、如果選擇仲裁方式,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仲裁機構。仲裁不受級別地域管轄限制。

3、如果選擇訴訟方式,應當選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是地域管轄)。

4、合同第38條分包的工程項目須經發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十、關于補充條款:

第3篇

補充協議竟在施工合同之前

2006年4月,浙江三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承建了柳州望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望泰公司)在廣西柳州的一處建筑工程。

雙方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朋友,合作意愿很快達成。

2006年4月30日雙方先簽訂了該工程的《補充協議》,該時間早于2006年12月25日簽訂的備案《施工合同》八個月。

其間,三鼎公司向望泰公司交納了500萬元的工程保證金,并提前開展相關的工作。

此時,望泰公司還未進行招投標程序。雙方約定待正式招投標、施工圖紙出來之后,再按照新的備案合同來執行。按照行業規定,也應以備案合同為準。

8個月后,望泰公司進行了招投標。此時,建筑材料和人工費用大幅上漲,雙方同意調整合同價款、工期等內容,并對權利義務作了新的約定。雙方于2006年12月25日按照正常招投標程序,簽訂了《施工合同》,按照相關政府部門的要求進行了備案,并且在備案的《施工合同》上明確注明“無補充協議”。

兩年后,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

然而,雙方就結算依據問題產生了糾紛:三鼎公司要求按照備案的《施工合同》,而望泰公司則堅持按照《補充協議》進行結算。

為此雙方對簿公堂。柳州市中院一審支持了望泰公司。

三鼎公司的律師認為,法院在審查補充協議是否有效時,應當參看補充協議是否改變了原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主要指合同價款,也包括工期和質量標準是否一致。價款變更相對于中標合同總價款變化比例較大,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的情況,有關工期、收取保證金等的約定更是嚴重違反了建筑業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補充協議》無效。

并且,本案的補充協議與《工程施工合同》的結算差價非常大,按照一審的鑒定報告二者相差1100萬元之多。補充協議約定的取費、結算、分包、讓利、違約責任等內容,也與《施工合同》不同,完全改變了雙方施工合同的重要條款,導致了利益失衡,對雙方的基本權利義務作了顛覆性的改變,對三鼎公司基本權利和義務造成了重大影響。

在審理期間,雙方還就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爭議不斷。

按照常理,補充協議應該是在主合同簽訂之后,三鼎公司之所以要在在主合同簽訂前8個月時與望泰公司簽訂違背常理的補充協議,是因為著急拿到施工工程。

在一審期間,望泰公司說,補充協議在《施工合同》之后簽訂;而在廣西高院二審期間,又說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與備案合同的簽訂的時間是同一天。

柳州發改委《通知》效力大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釋?

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認為,根據“柳州市發改委曾頒發《關于柳州市市區內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項目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該通知),明確發包方式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本案爭議的建設工程不宜界定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三鼎公司的律師認為,柳州市政府尚不具備立法的權力,其下屬的發改委下發的通知更不屬于地方規章。然而,該《通知》卻被一審法院當作審理判決本案的法律依據。

退一步講,即使按照望泰公司提交的該《通知》內容執行,也只是說明投資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采取招投標方式,但并不是說建筑施工合同可以不備案。因此沒有備案的補充協議一樣不能代替備案的《施工合同》。

一審法院就本案的工程合同糾紛向柳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進行了咨詢,該委員會在2012年7月4日作出答復:“該工程是邀請招標方式進行的,屬于我國招投標法調整的范圍;本案備案的合同是屬于中標的合同,程序合法,如果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原則上沒有改變原合同的實質內容,并有合理、客觀的理由,且沒有違反國家、地方相關法律法規的,應予以認可,對是否使用司法解釋的21條由法院考慮。”該答復法院并未采信。

但是,一審法院卻采用了該答復的附件即柳州市房地產業協會《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補充協議有效性的行業意見書》,其稱補充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是《工程施工合同》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補充協議確實是雙方經過協商對合同的變更,而不是另行簽訂施工合同”。

三鼎公司的律師認為,望泰公司是柳州的地方企業。而三鼎公司是浙江的企業,該協會出具的意見書完全帶有地方保護特色,明顯偏袒一方。

備受質疑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

三鼎公司律師認為,一審法院依照桂眾造價[2011]1421號工程造價鑒定報告(下稱《鑒定報告》)認定了本案的工程造價,但該鑒定報告既違反了法定的鑒定程序,又違反了基本的常識,內容不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但本案的《鑒定報告》的鑒定人員只有一名造價工程師,而且在《鑒定報告》的最后一頁只有這名工程師的蓋章,沒有其本人簽字,不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關于最少司法鑒定人數等的規定。因此,該《鑒定報告》違反了法定的鑒定程序,應重新進行鑒定。

《鑒定報告》鑒定該工程的建筑面積為52263平方米,鑒定結果為:土建及安裝工程合計,按補充協議價為30945189.07元,扣除工程逾期罰金的情況后總價為25015189.07,(即土建造價為每平方米478元左右);按《施工合同》價為36004672.02元。(即土建造價為每平方米689元左右)。

該鑒定報告鑒定的土建造價單價為每平方米400-700余元之間,這個價格完全背離了一般的建筑常識,在該地域該時間根本不可能建房,何況本訟爭的工程是框架剪力墻結構的高層住宅,還帶地下室,這個造價完全背離了建筑業一般價值規律,違反了基本的建筑常識。

另外,該《鑒定報告》嚴重不公,其根據補充協議和施工合同計算的結果相差1100萬元。所以,望泰公司堅持要求按照補充協議來執行。

更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在一審法院審理時,在被告沒有就違約責任提出賠償的前提下,一審法院竟為被告爭取違約金。

第4篇

一、“黑白合同”應如何認定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指導思想及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對“黑白合同”中實質性內容的認定是比較謹慎的,最高人民法院馮小光法官在《回顧與展望——寫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三周年之際》一文中做了比較好的闡述“:從寬把握‘實質性內容’的底線,是從寬把握的幅度不能與法律規定、國家標準、行業規范相悖。像通過經濟洽商記錄減少后的工程價款不能低于工程成本,縮短后的工期不能違反建設工程施工行業的工藝流程所必需的周期、不能違反建筑施工應當遵循的自然規律。像水泥板結存在自然周期,違反自然規律在水泥未完全板結前開始下一個工序搶工期,這種行為必然會降低水泥的設計強度,必然會影響工程質量,違反國家標準甚至國家強制性標準。突破上述底線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決認定當事人另行簽訂了‘黑白合同’”。

二、區分“黑白合同”與合法有效的合同變更及簽證等情形

在認定黑白合過程中,應當將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合同變更”及“簽證”等合法有效的情形與“黑白合同”加以區分。施工合同較為復雜且專業性較強,在簽約時雙方不可能將所有的問題都約定的很清楚,而且在后續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會出現許多新的變化,因此,在簽訂中標合同后可能會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或修改原合同中的部分條款,對此前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問題加以明確。除了在工期、質量、價款等實質性內容上必須與中標合同一致外,其他非實質性內容的合同條款,經雙方協商一致是可以變更的,只要該變更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變更。對于施工過程中出現的“簽證”,因該簽證行為產生的價格確認是否構成“黑合同”?一般情況下,簽證是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達成的新的補充協議,但簽證成立與否仍然要以簽證的事件以及中標合同的約定為基礎,一份合法有效的簽證不是“黑合同”。但是,如果以簽證的名義在毫無事實基礎支持的情況下不合理增加合同價格的,實際上就可能構成“黑合同”。另外,在判斷一份補充協議,比如結算協議是否構成“黑合同”時,可以結合以下因素加以考慮:如補充協議的內容是否發生了實質性的變更;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與招投標的時間間隔情況;補充協議的簽訂背景為何;施工過程中是否發生新的變化,或者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是否發生了變化;補充協議的簽訂目的是否正當等等。

三、“黑白合同”的結算——“黑白合同”應以備案的中標合同為準

第5篇

[論文關鍵詞]合同;強制性規定;無效;計價

案件:2007年8月28日,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B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約定,由B集團承建A公司開發的某科技產業園一期工程,工期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6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總造價的萬分之三處罰,合同總價暫定為28762070元,采用固定價格確定合同價款,風險范圍包括除鋼材外的材料及人工漲價費用,鋼材價格按B集團施工進度鋼材實際使用量和規格及使用時段內的《青海省造價信息》西寧地區信息價平均值計算;B集團按形象進度上報形象進度表,A公司按形象進度支付形象進度款,尾款按結算價扣除5%保修金后,24個月內每8個月支付5%,及其他合同先關事宜。

2007年9月7日,B集團開始施工。2008年7月6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對已完工的所有單體工程±0.00以下的基礎工程的結算按原合同執行,對±0.00以上工程的施工及結算進行部分調整;補充協議簽字蓋章后7天內,A公司將原合同規定的基礎工程進度款的余款555萬元一次性支付給B集團,B集團在付款之日起5日內恢復施工,從付款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在A公司按約定支付全部主體封頂工程進度款且及時組織主體驗收的前提下,B集團承諾在封頂后2個月內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總工期不超過120個日歷天;工程竣工決算中關于人工工資在嚴格執行原合同計費標準的基礎上,在決算外A公司給予B集團全部工程人工工資補助合計人民幣40萬元,分兩次付清;補充協議簽訂后,除A公司原因外,如B集團采取不正當手段造成惡意停工,在惡意停工期間A公司將追究B集團每天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一的罰款等相關事宜。

《補充協議》簽訂后,B集團繼續施工。自恢復施工之日起至2009年6月底,雙方就工程施工、材料人工費變更、設計圖紙明確、工期延誤等問題進行多次洽談并形成相關書面文件。2009年7月3日,因工期、工程款支付產生矛盾,雙方協商B集團撤出工地事宜。8月2日,B集團撤出工地,該工程由A公司交由第三方繼續施工。

2009年10月9日,A公司以B集團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工期順利完工、工程工期嚴重滯后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集團支付違約金5770556.86元。B集團辯稱《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故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不應得到法庭支持,并提出反訴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86472.38元。庭審過程中,B集團提出鑒定申請,請求人民法院鑒定B集團在涉案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歷經兩年多達10余次聽證后,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意見書》。2010年11月22日,該工程通過驗收并投入使用。

一、爭議焦點: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書》是否有效

合議庭要求原B集團雙方出具工程招投標相關文件,雙方僅僅提供了一份《中標通知書》以及兩份內容、時間均不一致的《投標報價書》,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任何文件證明本案涉案工程依法開展了招投標程序。

首先,從《中標通知書》來看,問題有三:其一,該通知書開宗明義“經評標委員會評審推薦,我單位確定你公司為中標單位”,然而從本案審理過程中,A公司從未向法庭出具任何書面材料證明評標委員會的存在,甚至于沒有任何口頭說明,由此很難證明“評標委員會”的實際存在。其二,該通知書的中標工期原文為“2007年8月31日-2007年7月6日”,完工日期卻在開工日期之前。其三,招標人與招標備案機構系同一組織,不符合招標人獨立性的法律規定。

其次,就兩份《投標報價書》而言,時間、內容、數額均不一致,B集團當庭陳述該兩份報價書均非其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磋商過程中并未起到任何作用,合同及補充協議也并非依據該報價書作出,故該兩份投標報價書不應作為認定本案涉案工程召開過招投標程序的依據。此外,兩份報價書的存在,說明工程未開展過招投標程序,因為根據《招標投標法》規定,無論公開招標還是邀請招標,投標人只能投一次標,投標報價書遞交后就起到應有的法律約束力;否則,一個投標人事后更改標書,難免有損于其他競標人的公平競標權。換言之,在兩份標書確實存在的情況下,即使的確召開了招投標程序,也是廢標。

再次,對于涉案工程究竟是否召開了招投標程序,最有說服力的還是招標備案機構的備案材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無論B集團、A公司還是合議庭法官,均親身前往備案機構調取備案材料,但均一無所獲。庭審過程中,A公司向法庭出具了該備案機構的書面證明,其意概為因搬遷導致資料遺失,但招標活動確已開展。對此筆者認為:其一,如前所述,根據《中標通知書》,該備案機構本身即為機構,該備案機構本身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明有擺脫責任之嫌,故該證明不具備證據效力;其二,該備案機構為A公司招標人,與A公司存在利益關系,該證明又系A公司提供,故其證據效力同樣薄弱;其三,根據B集團實地調取材料時,發現同一時期的其他工程招標備案材料完好無損的備案存放,何以本案涉案工程招標材料遺失,備案機構理由顯然不能令人信服。由此可見,涉案工程根本未開展招投標工作,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二、B集團是否應當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

姑且不論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否有效,兩份協議中均未約定違約條款。根據A公司當庭陳述,其主張違約金的依據是補充協議第十條之約定,即“在本補充協議簽訂后,除甲方原因外如乙方采取不正當的手段造成惡意停工,在惡意停工期間甲方將追究乙方每天工程總造價的千分之一的罰款。”根據該條內容可見,雙方做出該約定的初衷和出發點是為了防止B集團采取“不正當手段”造成“惡意停工”而制定的懲罰性條款,對此筆者認為:

該條針對的是因B集團“采取不正當手段造成惡意停工”而進行的罰款,而非A公司所謂的因“逾期完工”產生的違約金。所謂的“不正當手段”是指不符合通常意義上合法性及合理性的手段;所謂“惡意停工”是指基于不良居心與用意而中途停止施工;而“逾期完工”則是指超過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任務。從本案審理過程中查明的基本事實來看,A公司提交的證據均指向B集團未在約定期限內完工施工任務,而根本不能證明B集團實施了無法被通常法律規定或道德底線所接受的行為造成施工中斷或中止的情形。況且,本案的其他證據足以說明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逾期付款。因此,A公司依據該條約定主張逾期違約金,于法無據。

三、法律分析:已完工程總價款應如何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該條適用以“承包人請求”為前提,本案在B集團未明確提出主張的情況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方式進行結算。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使合同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實務操作中普遍采取的方式是以工程定額或政府公布的市場信息為標準,通過鑒定確定建設工程價值,即據實結算。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鑒定,以確定實際工程款數額,鑒定意見應當作為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最終人民法院也確實依據鑒定意見作出判決。

第6篇

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協議書

甲方: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于20xx年xx月xx日與“ xxxx 房地產有限公司” 簽訂了《xxx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包括本協議書前甲、乙雙方針對本工程簽訂的所有合同、補充協議書等合法有效文件(以下統稱為“原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施工合同解除事項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

一、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項目”。

二、乙方的關聯文件及對本工程所簽訂的涉及到甲方義務各項合同、還包括在執行中甲方所擔保的責任項目同時解除。

三、乙方在本項目中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負責自行解決、并承擔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四、乙方必須完善己完成的工程項目驗收工作、如未達到驗收標準、必須急時采取相關措施、至到驗收合格為準。

五、乙方必須按照甲方、監理公司、職能部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驗收資料(承包范圍內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驗收所需資料)、經監理和職能部門審核簽章后、 于 年 月 日前將所需的資料整理成冊(不裝訂)、移交給甲方。

六、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內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經甲、乙雙方現場實測后以文書形式雙方簽字確認為準。

七、工程結算按原合同所議定的條款執行、以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審計結果,作為乙方“原合同”此期間所完成工作內容的最終結算。

八、最終結算報告經甲、乙雙方簽字認同后、再簽訂甲、乙雙方欠款還款協議書、確定還款時間。

九、工程款支付: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項費用,包括甲方擔保費用、按財務要求對帳并予以確認、并按要求開具正規稅務發票、否則,甲方有權不支付有關工程款項。

十、“原合同”履約保證金:在乙方按甲方財務要求確認并完成本協議約定內容后,與工程結算款一并返還。

十一、解除合同簽訂后,施工單位應先行無條件退場、同時移交符合檔案要求的全部資料、已完成的工程量由雙方在場外進行結算。

十二、解除合同簽訂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單位進行本項目繼續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進入施工現場干擾、否則、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負責。

十三、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責任和保修責任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違約責任。

十四、乙方已與相關班組簽訂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將履行的合同)由乙方與其協商解除,甲方不承擔乙方與班組之間因合同糾紛產生的一切后果

十五、本協議書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協議書一式五份,甲方兩份,乙方兩份,監理公司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第7篇

聯系電話:

身份證號碼:

乙方(受托人):

聯系電話:

身份證號碼:

甲乙方為了發揮雙方優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經雙方充分協商,依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則,達成如下協議:

一、 委托事項

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負責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程項目,引薦甲方和該項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直接洽談,向甲方提供該工程項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終促成甲方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訂該工程項目承包施工合同。

2、“居間成功”是指甲方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訂書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 乙方義務

1、乙方必須向甲方提供有關該工程項目的信息,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對該工程項目進行實地考察;

2、乙方承諾向甲方提供的關于該工程項目的上述信息真實有效。

三、 甲方義務

1、甲方負責提供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負責和____________________進行合同談判;

2、如果居間成功,則由甲方全面履行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所簽的專業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與乙方無關。

3、如果居間成功,則甲方因按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支付居間報酬,如果未及時支付,則逾期每日按未支付居間報酬的1%向乙方承擔違約金。

四、 居間報酬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1、本項目居間報酬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居間報酬在甲方與乙方引薦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訂該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后5內日支付________________,進場后5日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剩余部分分_________次付清(每次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甲方可以轉賬或現金方式支付。

五、 保密事項

1、甲乙雙方均應充分保守本協議所涉及的商業秘密。

2、雙方不得以其在居間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秘密做出不利于對方的行為,否則有利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六、 合同終止1、本合同簽字生效后,如果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間任務,本合同自動終止。

2、如果居間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畢后終止。

3、甲乙雙方協議解除合同或有其他法定事項時,本合同終止。

七、 爭議解決方式

1、如發生合同爭議,雙方協商解決。

2、協商不成提交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

八、 其他事項

1、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合同委托事項轉委托。

2、本合同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后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應。

3、本合同一式貳份,甲方雙方各執一份。

第8篇

發包人(全稱):

承包人(全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有關法律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XXX小區1、2號樓工程施工及有關事項協商一致,共同達成如下協議:

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小區 。

2.工程地點:長治市----------。

3.工程立項批準文號: 。

4.資金 自籌 。

5.工程內容: 商住樓建安工程 。

群體工程應附《承包人承攬工程項目一覽表》(附件1)。

6.工程承包范圍:

商住樓圖紙內土建、安裝工程 。此合同不包括甲方分包項目 。

二、合同工期

計劃開工日期: 年 月 日。

計劃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工期總日歷天數:天。工期總日歷天數與根據前述計劃開竣工日期計算的工期天數不一致的,以工期總日歷天數為準。

三、質量標準

工程質量符合合格 標準。

四、簽約合同價與合同價格形式

1.簽約合同價為:

人民幣(大寫) (¥ 元);

2.合同價格形式: 根據通用條款1.1.5.2和專用條款、補充條款的約定確定。

五、項目經理

承包人項目經理:     。

六、合同文件構成

本協議書與下列文件一起構成合同文件:

(1)中標通知書(如果有);

(2)投標函及其附錄(如果有);

(3)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條款;

(5)技術標準和要求;

(6)圖紙;

(7)已標價工程量清單或預算書;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形成的與合同有關的文件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

上述各項合同文件包括合同當事人就該項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屬于同一類內容的文件,應以最新簽署的為準。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須經合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七、承諾

1.發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籌集工程建設資金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

2.承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組織完成工程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不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并在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內承擔相應的工程維修責任。

3.發包人和承包人通過招投標形式簽訂合同的,雙方理解并承諾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簽訂與合同實質性內容相背離的協議。

八、詞語含義

本協議書中詞語含義與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中賦予的含義相同。

九、簽訂時間

本合同于20XX 年 月 日簽訂。

十、簽訂地點

本合同在發包人項目所在地辦公室簽訂。

十一、補充協議

合同未盡事宜,合同當事人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十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長治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后生效。

十三、合同份數

本合同一式 6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發包人執 4份,承包人執2份。

第9篇

    法定代表人:崔作力,區長。

    委托人:金廣平,本溪市溪湖區舊區改造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人:史振龍,本溪振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市鲅魚圈區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鮑魚圈區海星辦事處草房村。

    法定代表人:門忠卿,總經理。

    委托人:李家才,副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志凡,原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宏遠公司經理。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3年7月9日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與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宏遠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簽訂《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約定:項目名稱為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工程,建設性質為整體承包,自行設計,自行訂價銷售,總建筑面積為3萬平方米以上,工期為1993年8月至1995年7月。區政府的責任為:宏遠公司資金到位后20天內做好施工地區的三通一平,提供平面規劃布置圖。宏遠公司的責任為: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400萬元;向區政府交付工程總造價2.5%建筑管理費。協議簽訂后,因宏遠公司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400萬元有困難,雙方又于1993年8月16日達成了《關于對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書的補充意見》,約定同意宏遠公司一次性注入建設資金50萬元以上即可。為溪湖站前小區建設的需要,區政府于同年9月1日下發了《關于成立“本溪市溪湖站前小區建筑工程指揮部”的通知》,成立了本溪市溪湖站前小區建設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任命王志凡為指揮部負責人,同時決定從即日起啟用該指揮部及指揮部財務專用章等印章。同年12月10日指揮部與營口市鲅魚圈區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海星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指揮部為發包方,海星公司為承包方承建位于本溪市溪湖區站前小區政府左側住宅樓、綜合樓。開工日期為199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為1994年11月15日。合同價款暫定為1800萬元以預算為準,給付方式為海星公司墊付一層以下經濟支出,一層以上指揮部按工程進度表每月15日前撥進度款,工程預付款及結算方式按工程總造價含一層和基礎撥到90%停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次付清,扣留保修費5%。合同還對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即雙方違約各罰款3%(按工程總造價計算);損失的計算方法按實際發生計算;指揮部不按時付款應承擔海星公司墊付工程款的銀行同期利息。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合同簽訂后海星公司開始施工,并按合同約定墊付了工程款,指揮部先后付款人民幣5060049元,該款實際是區政府支付的。后因指揮部未能按期給付工程進度款,致使該工程于1994年10月15日停工。1996年2月15日指揮部與海星公司就該工程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一)經雙方確認,截止1994年10月15日止,海星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累計12177664元,其中指揮部已給付5060049元,尚欠工程款7l17615元。(二)因該工程資金不到位,雙方同意該工程竣工時間順延至1996年末。嗣后,雖經海星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但指揮部至今未能給付。1996年4月指揮部向區政府提出“由于續建資金不足,已無力繼續組織下去,請區政府出面,對小區建設工程全面接收”。1996年5月區政府同意承擔指揮部所欠海星公司工程款。區政府與宏遠公司后因工程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同年7月4日作出裁定,立即終止雙方簽訂的《溪湖區站前小區改造開發協議書》。現站前小區工程已于7月由區政府接收,區政府另找施工單位,并于8月起陸續恢復施工。

    另查明:站前小區工程系由區政府所屬的溪湖區舊區改造辦公室申請立項,并取得建設用地。指揮部系區政府為溪湖站前小區建設需要而成立的臨時機構,其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合同后,實際由區政府與海星公司享有和履行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

    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平等自愿簽訂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中無違法內容,且已實際履行,故應認定該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海星公司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后,指揮部未能按期如數給付工程款是錯誤的,故海星公司要求按雙方協議確認的數額給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有理,應予支持。因指揮部系區政府為該工程成立的臨時機構,故應由區政府承擔給付義務。關于區政府提出站前小區工程系由宏遠公司整體承包,指揮部是區政府為宏遠公司成立的臨時機構,區政府不直接參與管理應由宏遠公司承擔責任問題,根據站前小區工程是由區政府所屬溪湖區舊區改造辦公室申請立項及取得建筑用地,屬區政府建設項目,指揮部系區政府為該工程需要而設立的臨時機構,現該工程項目已由區政府全部接收,海星公司與宏遠公司之間又無任何合同、協議及經濟往來的事實,區政府的該項主張沒有法律根據,不予支持。區政府與宏遠公司的聯建糾紛可另案處理。鑒于區政府就該工程已另找施工單位恢復施工,故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終止履行,并應按雙方合同約定由區政府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判決:

    (一)海星公司與指揮部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終止履行;

    (二)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海星公司工程款7117615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時間從1994年10月16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建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海星公司違約金54萬元(按工程總造價1800萬元的3%計算)。

    案件受理費65000元,由區政府負擔。

    三、當事人上訴請求與答辯理由

    區政府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不是本案被告,指揮部對外簽訂的合同應由指揮部負責人王志凡承擔,與其無關。原審依據補充協議認定其欠海星公司工程款7ll萬余元是錯誤的,事實是站前小區工程自其接收恢復施工后,施工隊伍仍然是海星公司下屬工程隊,并向上述工程隊繼續支付了指揮部拖欠的工程款。目前工程繼續進行,原審判決終止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背法律關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基本原則。故請求改判。海星公司、第三人王志凡答辯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區政府的上訴請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溪湖站前小區工程系區政府項目,指揮部是區政府為該工程需要而成立的臨時機構,指揮部與海星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區政府明知亦未表示反對,且實際履行并承擔了上述協議中的權利義務,應視為區政府的行為。上述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有效。一審法院依據《補充協議》判決區政府給付海星公司工程款7l17615元及利息并無不當。區政府對其不是本案被告以及接收小區工程恢復施工后,沒有另找施工隊伍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以(1998)民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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