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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現狀
當今社會,國內因素與國際因素相互影響,歷史問題和現實問題相互牽扯,體制改革、企業改制、政策轉型、社會結構變動、利益分配格局調整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領域不斷產生大量的矛盾糾紛。這些矛盾糾紛既有因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先富”和“后富”之間的矛盾;也有因經濟社會轉軌造成的在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還與我國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和社會保障救助等政府職能不到位有關。
目前,民間糾紛的主體更多地由公民與公民之間,向公民與經濟組織之間、公民與基層政府管理部門之間擴展;民間糾紛的內容也由家庭成員內部之間的婚姻、繼承糾紛或鄰里之間簡單的侵權、債務糾紛,發展為合伙投資糾紛、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勞資糾紛、安全事故糾紛、城市建設噪聲擾民糾紛、物業管理糾紛、拆遷征地糾紛、村務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在總體上呈現出非對抗性質的矛盾糾紛。
隨著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斷向縱深推進,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的關系盤根錯節,矛盾糾紛日趨錯綜復雜;不同類型和性質的糾紛矛盾沖突表現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樣,因此化解這些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異。經過長期的實踐,我國逐步形成了包括訴訟、仲裁、行政處理、調解等涵蓋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內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該機制中,各種糾紛解決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獨立運行,而且在功能和體系上可以互補銜接,形成動態的程序體系和運作調整系統,得以滿足不同性質、類型和主體之間的矛盾糾紛。由于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在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過程中,利益多元化及沖突的復雜性更為明顯,由此決定了社會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迫切要求。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司法探索
我國民間糾紛解決機制以“仲裁”和“調解”為主要組成部分,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因其具有靈活性的優勢得到了民眾的認同,但因其不確定性又使其不能適應現代社會規范性的要求。為了克服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的缺陷,充分發揮其優勢,經過近年來的逐步探索,我國有針對性地把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納入了法律規范化的軌道,目前已基本實現與訴訟的良好銜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各類調解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進行了規范,允許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調解協議,克服了調解協議不能直接作為執行依據的不足,進一步推動了調解在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發揮作用。2011年1月,《人民調解法》實施,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人民調解協議的程序依據,從而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在技術層面的銜接。
面對日益增多的繁復的社會矛盾和由此產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機關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從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指出要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并進一步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機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對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審判領域,多元化糾紛解決主要體現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在刑事司法領域,則表現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貫徹。貫徹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審判中也必須重視社會矛盾的化解,發揮司法能動作用,各地司法機關結合自身實際開展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探索,比如嘗試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區矯正等。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完整、系統。雖然近年來《人民調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在法律層面已經沒有問題,但人民調解、仲裁等民間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方式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具體的分工和作用的領域仍不清晰,存在著程序設計和職能替代上的重復,導致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比如,醫療事故糾紛解決中既有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又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鑒定,在當事人之間認為造成了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沖突和不信任;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首先是要進行勞動爭議的仲裁,不服仲裁后還可以繼續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訴訟的重復。法律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來醫患矛盾、勞資糾紛等社會矛盾難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要實現的社會目標尚不夠清晰。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探索應當以“為民”、“人本”理念為基礎,以能否體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作為優劣判斷的重要標準。在司法與政治關系密切的背景下,實踐中很難界定何為司法應當追求的社會目標,何為政治應該實現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正確理解“為人民服務、為大局服務”的精髓、深刻領會司法人文關懷和司法社會矛盾化解功能的內涵,否則就會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產生消極影響。
靈活調解與依法調解之間的沖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靈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規是人民調解的獨有優勢,而依法調解是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基本原則,如何平衡好“靈活”與“依法”之間的關系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亟待解決的課題。同時,因為必要的上位法依據缺失,地方司法機關進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現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質疑。比如,各地法院開展的委托調解在《民事訴訟法》、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中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地方司法機關實踐中各自為政造成司法不統一。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積極發揮司法能動性,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對糾紛化解方式嘗試了多種多樣的探索。各地司法機關的實踐經驗值得肯定,但也應當注意由此帶來的對司法制度統一性的沖擊。以刑事和解為例,有的法院主張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被告人真誠悔罪,即使是故意殺人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則認為只能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這種情形對司法制度的統一性產生了消極影響,對司法機關在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過程中起到了負面作用,終將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構建與完善
堅持以法治為軸心,完善相關立法。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在原則部分加入符合“為民”、“人本”理念的規定。一方面,在《刑事訴訟法》明確引入成熟的、正確可行的矛盾糾紛解決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主動依法化解當地社會矛盾糾紛,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顧情理。
強化和發揮各種調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對現有的訴訟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與行業調解進行合理的分類分工,實現各種調解方式之間的有機過渡和銜接,同時在調解過程中,既要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處理,但也必須要堅持依法調解的原則不動搖。筆者建議,建立由政法委綜治辦、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等單位參加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聯席會議機制,針對社會矛盾糾紛的可變性、動態性、復雜性的特點,互通信息、通報案件、分析探討,使各相關部門能夠及時掌握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增強對未來事態發展的預見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導和防范措施。
集中優勢司法資源,群策群力,不斷推進涉法涉訴案件的有效解決。當前我國的案件中,涉法涉訴案件占有較大比例,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無疑是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功能實現的重要體現。要提前預防苗頭,及時化解當事人積累的怨氣,不斷完善工作責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樣的溝通平臺,把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和解決納入法制化軌道。
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情報信息網絡。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暢通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通道,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與建議,并將意見建議的辦理情況納入政務督查范疇,及時催辦督辦并定期通報。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信息的收集、報送和分析反饋機制,積極開展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分析治理,及時、全面、準確地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解決的發展動向,對各類動態信息進行匯總梳理,及時分析預測并作出快速反應和處置,及時向黨委、政府反映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為領導科學決策、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參考依據。
【關鍵詞】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
一、制度現狀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步伐加快和區域經濟的快速發展,深層次矛盾逐漸顯露出來,一些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問題,如國企改制、職工安置、城鎮拆遷、征地補償等糾紛日益增多。面對新形勢、新問題,探索建立多元化糾紛化解工作機制顯得尤為重要。
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從十多年前就進入理論建構階段,但目前仍存在以下問題:第一,缺少政策支持。盡管中央第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完善調解、仲裁、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但立法和制度建構中仍保有對司法訴訟的過高期待,實務上的解紛需求不斷向法院集中,對于非訟程序則缺乏支持力度。第二,制度設計缺乏合理性。調解、復議、仲裁等程序的制度銜接和配套設施有待完善。訴前、立案階段和委托調解等缺少明確規定,只要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就無法啟動,這極大的限制了此類非訟程序的實際應用。第三,管理體制落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需要統一的領導,妥善協調各部門的職權和分工來實現。而實踐中部門利益和權利沖突給這種制度的發展帶來了不小的消極影響。
二、問題分析
(一)協調配合不到位
當前,我國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主要包括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內容,他們各自有著獨立的制度約束和程序規定,相互之間缺乏協調配合。
以調解為例,我國調解體系大致可分為四類:1.人民調解,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道德規范為依據,對民間糾紛進行調解,促使他們在互相諒解、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2.訴訟調解,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或輕微刑事案件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定,組織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焦點進行調解;3.行政調解,一指基層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進行調解。二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對某些特定糾紛進行調解;4.仲裁調解,指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
現實情況是,上述四類調解在體系上均處于高度獨立運作狀態,相互之間缺乏必要的聯系與合作,如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一般不制作調解終結書,不能為后續訴訟調解工作提供有價值的參考,造成了行政資源上的浪費,也不利于非訟調解工作的開展。
(二)分流渠道不暢通
現階段社會矛盾糾紛既有個人與組織、群眾與干部之間的矛盾,也有公民個人之間因借貸、合同、婚姻、繼承、贍養、侵權等引發的民間糾紛,這些糾紛與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密切相關。面對這些不同類型的社會矛盾,如何將其順利導入糾紛解決機制?如何引導當事人根據不同案情來選擇最適宜的調解方式?由誰負責疏通矛盾糾紛流向渠道?
上述這些問題在實踐中沒能得到解決,由于缺乏統一的、權威的引領和指揮,制度運行不暢,當事人在選擇解紛方式時缺乏引導,結果是既耽擱了時間,又增加了成本,而且容易在解紛主體之間(如居委會、仲裁庭、派出所、法庭等)出現“踢皮球”的情況,相互推諉,導致當事人的權利難以實現。
三、制度設計
(一)設立區域性糾紛調度機構
在縣(市)級政府部門設立“矛盾糾紛調度中心”的專職機構,統一指揮調度區域內的矛盾糾紛化解以及開展矛盾糾紛排查等預防性工作。其職能定位是收集信息、引流案件、落實監督。
1.收集信息。按照行政區劃,在鄉鎮、村(居委會)以及村小組分別設立信息員崗位,在信息員與調度中心之間開通“綠色通道”,由信息員直接向調度中心反饋轄區內的矛盾糾紛信息,確保信息在第一時間準確地到達調度中心,避免因信息傳遞環節過多帶來不良后果,這對快速處理突發事件更具特殊意義,可以贏得更多化解糾紛的時間。
2.引流案件。由調度中心對來自基層的信息進行備案、梳理和分類。對特殊糾紛如勞動爭議、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責任糾紛等,原則上應歸行業性或專業性解紛機構化解;對一般性糾紛,通常可按其難易程度來選擇解紛機構,進行分級處置,化解難度小的如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矛盾糾紛,可建議當事人首選村(居委會)進行化解,化解難度較大的如疑難、復雜或公眾關注度高的矛盾糾紛,可建議當事人首選鄉鎮、街道辦或人民法院進行化解。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讓不同糾紛在“量身打造”的平臺上得到解決,有利于節約社會人力資源,發揮非訴調解組織的作用,也有利減輕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壓力。
3.落實監督。離開了監督管理,再好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也不能正常輸出“功率”,甚至淪為制度上的擺設。建立和完善監督制度,對監督權限、責任、內容、方式等做出細化規范,讓監督工作滲透到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每個環節中去,用監督來提高糾紛化解效率。
(二)推進訴訟與非訟溝通銜接。
在訴訟與非訟糾紛解決方式中,前者是單一的解紛主體即人民法院,后者是復雜的解紛主體,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民間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等。訴訟與非訟兩類糾紛解決方式,雖然在職能設定上有所傾向,但其追求的社會價值卻是殊途同歸。
然而實踐中兩類解紛方式各行其是,缺少配合。一方面非訟解紛主體缺少與訴訟解紛主體建立常態化溝通,對一些“難化解”的矛盾糾紛只好無功而返。另一方面,作為訴訟解紛主體的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沒有經過非訴解紛組織“過濾”的情況下大包大攬,為此背負了繁重的任務包袱,對司法資源是一種浪費。
因此要著力建立兩者之間的有效銜接,既要重視發揮非訴解紛程序成本較低、便于執行的優勢,也要充分運用訴訟解紛特有的權威性、強制性特點,力求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參考文獻:
[1]何兵.和諧社會與糾紛解決機制[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9.
關鍵詞:和諧社會;社會矛盾;化解機制;預防機制
中圖分類號:D6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0751(2012)04—0001—06
認為,矛盾是客觀存在的,矛盾是推動社會發展的動力。社會和諧并不意味著沒有矛盾,而是盡可能地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構建和諧社會,是不斷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過程,也是預防社會矛盾糾紛、防止社會矛盾糾紛發生和激化的過程。構建社會矛盾預防機制,對構建和諧社會、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構建我國社會矛盾預防機制的重要意義
(一)構建預防機制是彌補化解機制不足的客觀需要
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時期,存在各種社會矛盾,除極個別社會矛盾外,絕大多數社會矛盾屬于非對抗性的人民內部矛盾。如何化解社會矛盾?學術界進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討??v觀學術界關于化解社會矛盾的主要觀點,其中多數學者認為,應當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和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我國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第一,和解。它是指社會矛盾糾紛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對話、查事實、找根據,最終解決社會矛盾的一種方法和途徑。社會矛盾通過協商和解的,通常雙方當事人都會對結果比較滿意,這也有利于社會矛盾得到及時解決。第二,調解。它是指與社會矛盾糾紛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即調解人,依據矛盾糾紛事實和社會規范,在糾紛主體之間進行信息溝通,擺事實、講道理,促成矛盾糾紛當事人相互諒解、相互妥協,最終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方法和途徑。調解是以“調”的方式達到“解”的目的,它作為我國傳統社會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主要方式,可以分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基本形式。通過調解,不但可以解決各種矛盾糾紛,而且可以使當事人在問題解決之后仍和諧相處,因此,它是一種平等、自愿、便利、經濟的社會矛盾糾紛解決途徑。第三,仲裁。它是指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中立第三方組成的仲裁庭進行居中評斷并裁決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它是當今世界普遍采用的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途徑。仲裁具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費用較低、結案快速等特點,凡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第四,訴訟。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通過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進行的一種專門活動。訴訟是解決社會矛盾的最具權威性的一種方法和途徑,但不是唯一的方法和途徑。此外,、申訴、控告、行政復議、行政裁決等,也是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方法和途徑。近年來,我國一直在探索建立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特別是非訴訟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所謂非訴訟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簡稱ADR,在我國也被譯為“替代性爭端(或糾紛)解決機制”,它源于美國,原來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程序或機制的總稱。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是目前我國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法律依據。
現階段我國確實必須建立健全多元化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但是,化解社會矛盾是事后解決問題,預防社會矛盾是事前解決問題。化解社會矛盾是在社會矛盾產生以后,通過一定機制加以解決的過程;而預防社會矛盾是在社會矛盾產生和激化以前,通過一定機制防止社會矛盾產生和激化的過程。多元化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從某種角度講是“亡羊補牢”,況且,社會矛盾一旦發生,無論是通過何種方法和途徑解決,都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等社會資源,只有防止社會矛盾的發生和激化,才能盡量減少人力、物力、財力等社會資源的耗費。因此,只有多元化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是不夠的,還應當構建社會矛盾預防機制。
(二)構建預防機制是解決我國社會矛盾的客觀需要
正確認識我國現階段存在的社會矛盾,是構建社會矛盾預防機制、防止社會矛盾發生和激化的重要前提。關于現階段我國存在的社會矛盾,有學者認為,“我國當前的社會矛盾主要有貧富矛盾、官民矛盾、政社矛盾和文化矛盾”①。這些社會矛盾具體來說主要包括腐敗、勞動爭議、土地承包、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城市建設、市場管理、醫患糾紛、企業改制、違法集資、食品安全、農民工討薪、安全事故以及養老、看病、上學問題等引發的利益關系沖突、貧富差距拉大等。
關鍵詞:非訴訟糾紛;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
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20-0033-02
目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呈現新的階段性特征,既是“黃金發展期”,又是“矛盾凸顯期”。直接反映到訴訟階段的矛盾糾紛呈上升趨勢,給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造成很大的壓力。單純依靠訴訟手段調節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矛盾糾紛,不但法院難以承受,而且處理效果不盡理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來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為促進基層法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提供了現實的理論指導。
1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點,結成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運作調整系統。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訴訟的方式,一類是訴訟以外的方式,即非訴訟糾紛解決(英文表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為ADR),這一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ADR是一個理論與實務(實踐)緊密結合的領域,也是一種歷史和文化研究的課題。
《若干意見》結合我國法治實際與ADR的法治理念,明確“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目標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狈謩e從任務要求、如何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如何完善訴訟活動中多方參與的調解機制、如何規范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以及加強工作管理等方面進行了規定。
作為承受矛盾糾紛最直接的基層人民法院,《若干意見》明確了“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人民法院鼓勵和支持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調解、裁決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币虼?,思考如何在實踐中進一步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于構建和諧社會,滿足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就顯得尤為重要。
2 滿洲里法院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初步探索
滿洲里法院連續多年被滿洲里市委、市政府評為維護社會穩定工作實績突出集體、工作先進集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集體等,主要領導也被自治區政法委評為工作先進個人。這與滿洲里法院在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工作中的有益探索有密不可分的關系。具體舉措總結為以下兩點:
2.1 以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中心,積極做好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滿洲里法院從立案、審查、受理、開庭、調解、判決、送達以及優質服務、強化法官職業道德各環節入手,用有效的制度進行規范和約束,使所判決的案件經得起檢驗。
2.1.1 強化立案調解功能
發揮立案庭分流矛盾糾紛“第一關口”的作用。滿洲里法院加大訴前調解工作力度,對未經訴外調解程序的案件,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或行業調解等訴外機制先行調解。2009年以來,受全球性的金融危機影響,滿洲里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激增,其中大量是集團訴訟。如:2011年3月16日,因滿洲里市口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拆遷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市建設局向法院遞交強制拆遷申請書。這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公布實施后行政機關首次申請法院強制拆遷房屋的案件。此類案件敏感性強,對今后類似的案件還會起到引導性作用,因此,滿洲里法院啟動訴前調解程序,由法院副院長、立案庭庭長、辦主任親自接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動之以情,曉之以法,努力為雙方尋找利益平衡點。經多次耐心的調解,雙方達成拆遷協議。滿洲里法院通過對重點房地產開發企業提前介入進行調解,及時化解糾紛,避免了訴訟,帶動了一大批類似案件的順利解決。
2.1.2 完善訴訟調解制度
一是建立案件分類調解制度,對各類訴訟案件,根據案件類型特點,確定先行調解的案件范圍。二是建立各環節的梯次調解制度,規范庭前調解、庭審調解、庭審后調解等環節。三是建立全面調解制度,各類一審案件,要堅持調解優先,力爭以調解方式解決,努力實現定紛止爭,將矛盾解決在當地,化解在萌芽狀態;對于涉訴案件,原審判庭要與部門共同負責調解,通過解疑釋惑做好息訴服判工作。通過上述工作方式,滿洲里法院調解率達到70%以上,達到了以調解的方式定紛止爭的目的。
2.1.3 推進執行和解工作
在執行和解工作中善于發揮執行和解的作用和優勢,促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和緩解、化解矛盾糾紛。特別是涉及穩定、涉及發展的“執行難”案件,更是努力加強執行和解工作。2011年,滿洲里法院執行和解案件達到109件,和解率為33.33%。
2.1.4 加強訴訟程序和環節中的全面調解
一是加強行政訴訟協調工作,高度重視行政案件的協調和解工作,通過協調、和解實現案結事了。2011年,經法院協調,行政案件撤訴率達55%,超過半數的行政案件以撤訴的形式結案,化解了官民矛盾,不但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推進了依法行政和社會和諧穩定。二是加強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從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出發,引導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使受害人或其親屬得到最大限度的賠償。2011年,滿洲里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案件71件,調解率達到了100%,努力將矛盾化解在了最基層。
2.2 注重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科學布局涉訴工作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中,滿洲里法院努力充當主力軍、推動者,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積極推動建立“大調解”工作格局。同時,積極參與全市敏感案件的調解、化解工作,與各職能部門一起共同做好民調工作。如:以扎賚諾爾區中蒙醫院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涉及22個申請人,標的額達2700余萬元。自2005年受理后一直未能執結,當事人怨氣很大,多處上訪,被自治區列為督辦案件。為尋求妥善的解決方案,法院的同志多次前往實地了解情況,積極與扎區衛生局、區政府、市衛生局、市政府等單位協調,先后兩次向滿洲里市政法委提交解決此案的書面報告,多次向市委書記、市長匯報,尋求支持。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最終做出了以評估價分期償還債務的決定。經過耐心的思想工作,申請人在得到部分執行款后,同意了此方案。該案不僅得以順利解決,而且為扎區百姓留下了社區醫療網點。通過滿洲里市法院全體工作人員的努力,2011年全年排查出38件存在上訪隱患的案件,均已息訴罷訪。在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下,建立了政府司法救助金,對涉訴弱勢群體開展救助,化解了矛盾。
3 關于完善滿洲里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思考
根據《若干意見》精神和中央政法委等16部委聯合印發的《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中有關構建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調聯動的大調解格局的具體指導意見。構建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通過推動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組織和程序建設,建立健全訴訟與仲裁、行政調處、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其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銜接機制。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為人民群眾提供更多可供選擇的糾紛解決方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筆者提出如下幾點完善措施:
3.1 提高認識,加大宣傳力度
一是提高全社會對建立和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重要性的認識。思想是行動的先導,實踐是理念的體現。我們要充分認識人民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模式具有的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不可替代的作用,增強全黨全社會對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完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二是要加大宣傳力度,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作用,宣傳介紹仲裁、人民調解等非訴解決方式經濟、方便、快捷、對抗小的優勢,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非訴解決方式解決糾紛,轉變“解決糾紛就要打官司”的觀念,從而分流訴訟案件、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
3.2 以“三調聯動”為平臺,完善“大調解”工作格局
按照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多方參與、司法推動的思路,堅持齊抓共管,形成合力,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的“大調解”格局。黨委、政府把貫徹落實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納入綜治領導責任制范疇,納入黨政領導落實綜治工作績效檔案內容,納入行政機關效能監察和公務員考核體系,積極探索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成立黨委、政府“三調聯動”工作領導小組,由某部門(如綜治委)牽頭,負責統一組織、協調、指導本市的“三調聯動”工作,并對該項工作進行宏觀部署、政策調研、綜合協調、檢查指導,注重領導帶動在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工作中的作用。人大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定期組織人大代表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進行視察檢查,督促指導,總結推廣有益的經驗做法。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能,積極主動參與糾紛解決,明確責任,研究制定本部門受理相關糾紛的操作規程,做到有事必調,調必有果,限期解決,登記在案,對重大或疑難糾紛實行聽證制度,確保調解或裁決公平公正。司法機關積極做好參與、監督和支持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培訓人民調解員,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對人民調解工作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件,及時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審理,增強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3.3 建立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定期指導與溝通
滿洲里市法院要積極推進全區法院開展的“千名法官下基層”活動和領導干部大接訪活動,在這兩項活動已取得階段性成果的基礎上,積極開展法官進社區、進企業,開展案件巡回審理和巡回指導,通過力量下沉和服務前移,建立完善司法服務網絡、便民訴訟網絡、糾紛化解網絡,有側重點地搭建工作平臺,定期向基層調解組織提供典型案例、邀請基層調解組織人員參加旁聽觀摩或參與訴訟等手段,負責向人民調解員、人民陪審員、社區、企業負責人提供指導,提高基層調解人員依法解決糾紛的能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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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糾紛解決;司法救濟;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09)10-0013-02
實現社會和諧與平安是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不斷追求的理想。為了構建和諧社會,完善我國現有糾紛解決機制,本文試通過研究域外多元爭端解決機制的建立、特點和運行的經驗,尋找對健全我國代替性糾紛解決機制有益的啟示。
一、美、德、日ADR機制的建立
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是英文Alterta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譯,縮寫為ADR(以下簡稱“ADR”)。ADR起源于美國,原指20世紀六七十年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已引申為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西方國家是最先走上探索多元化解決糾紛機制道路的,隨著這些國家經濟穩定增長、國內弱勢群體權利意識不斷增強以及經濟實體之間競爭激烈,使其原有的社會矛盾和新產生的社會矛盾交織在一起,人們按照原來形成的司法爭端解決方式的慣性思維處理糾紛,這些國家法院便處于居高不下的訴訟浪潮包圍之中。為了及時處理糾紛并節約司法資源,各國開始尋找非訴訟解決方式可行之路,西方國家ADR機制便應運而生,其中。美國、德國、日本較為典型。
美國是ADR的發源地。美國是西方有名的“三多”國家(訴訟多、律師多、兇殺多)。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美國民事訴訟爆炸現象的到來,美國產生了一項致力于發展其他糾紛解決辦法并將其與正式的訴訟一起運用的運動。在美國,“代替性糾紛解決”已被定義為“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個中立的第三人參與協助解決發生爭執的糾紛的任何步驟或程序”。美國的ADR分為兩種:一是司法ADR,即在法院內附設仲裁、調停等制度,這種ADR也被稱之為“訴訟之內的ADP”。但是,由于這種ADR是屬于未經判決而解決糾紛的程序,因此,將ADR視為訴訟外解決機制。二是民間ADR,即仲裁和調停。仲裁是當事人雙方依據仲裁協議委托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解決的方式。調停是當事人雙方在第三人參與調停下解決糾紛的方式。美國ADR與傳統司法解決方式互相配合組成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成功地緩解了司法部門訴訟壓力,提高了糾紛解決效率,使社會矛盾糾紛得以及時化解,因而得到其他國家的學習仿效。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德國統一和經濟的發展,德國各種社會矛盾和訴訟數量急劇增加。德國也開始建立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在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方面,德國出現了形式多樣且獨具特色的ADR。一類是根據法律設立的ADR,分為兩種情況:強制性ADR,這是前的必經階段,所適用的案件有:發明專利的糾紛、著作權使用費的糾紛、不正當競爭的糾紛、自動車事故補償的糾紛、職業培訓的糾紛、雇主與經營協會的糾紛等;非強制性ADR,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包括仲裁、中介人、漢堡公共情報和解所、工商協會、手工業協會、律師協會調解所。另一類是沒有法律規定的ADR。具體有:個體手工業者工會主持的ADR、舊車行業仲裁所、建筑業協會ADR、房產租賃調解所、醫師協會內設ADR、仲裁鑒定等。德國的ADR具有程序簡單、低廉迅速等特點。
日本是將傳統調停制度與現代ADR成功嫁接一體的國家,具有較完整的多元糾紛解決系統。日本的ADR有三個系統:司法ADR,即在法院附設調停制度,日本的調停制度分為民事調停和家事調停;行政性ADR,是各種常設性的糾紛解決機構,在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吸收各界代表參加,解決涉及公害、勞動、建筑質量和消費等領域的糾紛;民間ADR,是一種自治性的糾紛解決機構,包括商事仲裁、海事仲裁以及各類產品責任中心等。日本ADR與訴訟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解決紛爭網絡,該體系被日本學者小島武司稱之為“正義的綜合體系”,為當事人解決糾紛提供了多種選擇方案,這對化解日本社會矛盾、保持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美、德、日ADR機制的特點
通過西方三個典型國家ADR的介紹,從中可以看到它們創制ADR具有四個共同特點。
首先,ADR具有替代性。ADR是在傳統訴訟之外用來訴訟解決糾紛的一種新的方式,是解決各國在進步發展中所共同遇到的“訴訟爆炸”問題一種最佳替代方式,也是人類理性在自我解決矛盾糾紛中的一種有益創造。西方ADR的出現和發展表明,建立在法治原則基礎上的各種訴訟制度,雖具有能夠為各種社會糾紛沖突提供現成的法律救濟渠道,但是,司法救濟所奉行嚴格程序主義的精神,使訴訟成為一種“既費錢又花時間”的法律救濟“奢侈品”。ADR則可以為當事人提供代替訴訟救濟。快捷解決糾紛的服務。
其次,ADR具有選擇性。各國在探索多元爭端解決機制的過程中,產生了各種類型的ADR,經過實踐檢驗,成熟的ADR已經被民眾解決爭端普遍接受和采用。ADR作為民眾自發創制的解決紛爭各種辦法,對解決各種復雜的社會矛盾糾紛提供了廣泛的選擇余地。同時,每一種ADR的采納也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的結果,自主選擇解決糾紛的方式對于解決彼此矛盾糾紛更具有道德和行為的約束力。
再次,ADR具有便捷性,ADR與訴訟制度相比最大的優點之一是方便快捷,它沒有嚴格訴訟程式和周期,當事人可以通過自愿選擇ADR方式解決各種爭端。在當代西方司法改革的趨勢中,“司法便民”已成為各國完善司法制度的一個檢測標準。與司法救濟便民性改革相比,ADR自產生就有天然親民性,形式多樣的ADR,本身就是各國民眾自發探索的成果,因此,通過當事人自愿選擇ADR,可以快捷地解決糾紛。ADR所具有的便捷性也符合現代社會一切方便公民的價值取向,能夠為民眾所接受。
最后,ADR具有高效性。ADR產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方發達訴訟制度與口益增長的民眾法律訴求不相適應。司法救濟制度有著完整嚴格程序規則,當事人若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就必須有足夠的耐心等待漫長訴訟運行周期,事實上一個案件從法院受理到終審裁決再到執行往往需要很長的時間。ADR是西方各國在解決司法資源有限和民商糾紛與日俱增的矛盾中,創造出來的能迅速,有效、公正解決各種輕微或簡易糾紛的制度。ADR所具有的高
效性符合現代社會追求“公正與效率”的需要,它為人們及時解決糾紛、避開訴訟提供了方便。
三、西方ADR機制的經驗與啟示
西方ADR經驗對我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四點啟示:
1,積極應對社會矛盾,尋找多元化解決爭端的辦法。人類社會的進步就是在不斷克服或解決矛盾和困頓中實現的 西方國家是最先走上資本主義道路的,其市場經濟的激烈競爭、民主政治的殘酷拼殺、社會成員民族、利益、訴求多元化的格局、人們對法律制度的信賴、為權利而斗爭理念的指引,使得西方社會既充滿活力也充滿矛盾。以美國為例,20世紀60年代以來,美國黑人不滿長期存在種族歧視制度,開始曠日持久的“民權運動”,并由最初的“非暴力不合作運動”演化為激烈暴力沖突。與此同時,美國民眾對經濟持續發展帶來的各種社會問題也日益不滿,罷工、抗議、集會、訴訟此起彼伏。面對社會不斷動蕩,美國政府開始尋找解決各種社會矛盾的辦法。它們除了繼續發揮各種公力救濟手段作用外,還積極挖掘私力救濟的潛力,ADR就是美國在探索多元化解決糾紛中的重要成果。ADR不僅為解決社會各種紛爭提供了現成方式,更主要的是它為美國社會自我克服危機、修復社會裂痕、實現社會安定找到了可行之路:這樣的經驗對世界各國解決本國矛盾都具有示范的作用。
2,正視法治社會弊端,打破訴訟迷信觀念。西方國家自建國立憲之始就將“法治”作為治國方略,西方擁有極發達的法治理論和實踐。人類國家治理的歷史經驗表明,法治確實優于人治。但是,法治也有其不足之處,西方國家探索ADR的初衷就是看到了法治社會弊端――過于迷信司法解決爭端手段,結果在追求“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漫躍馬拉松式訴訟等待中,人們得到的或者是“遲到的正義”或者是“看不到盡頭的正義”。在人們反思法治的代價和不足中,各國找到了低廉、高效、便捷的ADR。ADR的出現不僅明顯地緩解了西方司法部門難以應付“訴訟爆炸”“訴訟洪峰”的困擾和包圍,而且為社會各主體提供了解決糾紛切實可行的方式和渠道。
3,充分利用本土資源,構建符合本國國情的ADR。各國在探索ADR機制時,既注意學習外國的先進經驗,又不完全照搬,而是根據本國的國情進行構建。例如,美國的法治資源比較豐富,美國在構建ADR,時創造了司法ADR的形式。美國從聯邦法院到州法院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法院附設型的ADR”,以至ADR被稱之為“美國民事訴訟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日本保留的儒家和諧文化比較多,其在構建ADR時,注意了ADR與傳統法律文化和原有制度之間的銜接。日本的調停制度是先于美國而產生“法院附型設的ADR”,它在日本社會解決糾紛爭端中一直發揮著積極有效的作用。
為確保第十七屆**國際啤酒節和2007年**國際帆船賽的順利舉辦,以良好穩定的社會環境迎接黨的十七大勝利召開,按照市、區綜治委的部署和要求,自現在起至10月中旬,深入開展以“百日排查,千人下訪”為主題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有效解決當前影響全區和諧穩定的突出問題,特制定實施方案如下:
一、指導思想
認真貫徹中央綜治委《關于進一步加強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的意見》和市、區聯席辦《矛盾糾紛和苗頭隱患排查化解實施辦法》的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全面深入排查、及時有效化解各類突出矛盾糾紛,重點解決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從源頭上預防、“民轉刑”案件和重大矛盾糾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為黨的十七大順利召開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目標任務
1、主要目標。社區發生的問題解決不出社區;街道發生的問題解決不出街道;企事業單位內發生的問題解決不出本單位。不發生侵害群眾切身利益的事件,不發生大規模,不發生進京到省滋事鬧事的非正常上訪事件,不發生影響惡劣的政治性事件,不發生重大惡性“民轉刑”和治安案件。
2、關鍵指標。各類矛盾糾紛的排查率達80%以上,調處化解成功率達95%以上。下降、總量及進京到省訪下降、“民轉刑”案件下降、涉法涉訴上訪案件下降。對重大的發現、預警、控制、處置率達到95%以上。
三、排點
重點排查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各類矛盾糾紛和苗頭隱患,群眾比較關注、反映比較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有可能引發的突出治安問題,有可能影響穩定的突出問題。主要包括:因企業改制破產、欠薪欠費、勞保待遇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和問題;因城市建設管理、重點工程拆遷、舊村舊城改造、房地產交易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和問題;因土地征用、社區“兩委”換屆、干群關系、宗族矛盾等引發的突出矛盾和問題;因婚姻、家庭、鄰里關系引發的重大民間矛盾糾紛;因重大治安、交通、火災、安全生產等事故引發的矛盾糾紛;因民族、宗教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涉法涉訴中的突出問題;軍地糾紛;涉軍人員、轉體公司和事改企人員等利益群體的相關重大政策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因環境污染、違規辦學、醫患糾紛、食品藥品安全等引發的突出問題;可能引發殺人、爆炸、投毒、縱火、械斗等惡性刑事、治安案件的民間糾紛;可能引發的生產經營性糾紛、產權性糾紛;敵對勢力滲透插手上訪活動及的動向等。
四、下訪人員及職責任務
1、街道綜治辦和司法所要積極爭取派出所的支持,負責排查化解轄區內的矛盾糾紛。下訪解決的問題每人不少于1個。
2、轄區各單位的綜合治理部門要在主要領導的引導下,全力排查化解好本系統、本單位內部的矛盾糾紛。
五、方法步驟
(一)動員部署階段(7月19日至8月1日)。各單位、各社區要充分認識到開展“百日排查,千人下訪”活動的重大意義,召開專門會議,研究制定方案,明確排點。主要負責人要嚴格落實維護穩定“一崗雙責”責任制,高度重視,號召其他人員積極參與。要認真研究制定本單位的具體活動方案,切實增強活動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實效性。
(二)排查梳理階段(8月1日至8月15日)。要抓住熱點難點。緊緊圍繞當前有可能影響我區和諧穩定的各類突出矛盾糾紛和苗頭隱患,群眾比較關注、反映比較強烈的熱點、難點問題,有可能引發的突出治安問題及有可能引發進京到省上訪的突出問題,嚴格落實歸口排查制度,加大對重點單位、重點事、重點人的排查力度。要抓住基層一線。從社區和企事業單位等最基層、最前沿入手,堅持條條排查與塊塊排查、普遍排查與重點排查、集中排查與經常排查相結合,自下而上,自內而外地逐一開展地毯式、拉網式、滾動式的全方位、立體化排查,做到區不漏街道,街道不漏居,居不漏戶,企業不漏車間、班組,確保不留死角、不留隱患。要抓住重大節會。圍繞**國際啤酒節、國際帆船賽、八一建軍節、國慶節和黨的十七大等一系列重大節慶、大型活動和重要會議,適時組織開展全區性集中排查或重點排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各類問題。要抓住敏感時期。針對重大決策出臺、政策調整和社區居委會換屆選舉等重要敏感時期,加強對重點人員的防控和敏感矛盾的排查,準確研判輿情、掌握線索,密切關注事態發展。
(三)調處化解階段(8月16日至10月10日)。要推進調處化解手段多元化。積極探索多元化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綜合運用政策、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調解等方法化解矛盾糾紛。要推進調處化解力量多元化。突出發揮街道、社區調解工作網絡和單位內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機制的作用。街道要整合基層綜治、司法、公安、法庭等各部門的調解力量,利用綜合服務和調解大廳,對矛盾糾紛實行統一受理、歸口調處、限期辦結。充分利用優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有經驗的基層干部、熱心于調解工作的人員,實行整體聯動。對矛盾糾紛較為集中和突出的地方,社區要選派公信力強、素質高、業務精的干部組成工作組,通過建立聯系點、包部門、包單位和現場辦公、聯合辦案等方式,及時調處化解。要推進調處化解活動多元化。將“百日排查,千人下訪”活動、夏季治安整治活動、基層平安創建活動和重大節會安全保衛工作有機結合起來,適時組織開展“領導公開接訪日”、“鄰里糾紛集中調解周”、“民轉刑案件專項整治”、“無民轉刑案件社區”、“無鄰里糾紛樓院”、“零家庭暴力社區”、“守法誠信在社區”和“社區納涼晚會”、“鄰居節”等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群眾喜聞樂見的活動,緊緊依托社區居委會辦公室、社區警務室、黨員活動室、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調解室、民情室等社區矛盾糾紛調處化解陣地,廣泛深入地開展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活動,真正將各類矛盾糾紛調處在第一時間、化解在初始階段、消滅在萌芽狀態。
(四)總結檢查階段(10月11日至10月15日)。各單位、社區要認真總結“百日排查,千人下訪”活動的成果及存在的問題,形成書面報告于10月29日前報街道綜治辦。
六、工作要求
一要形成合力,建立聯動機制。各單位、社區的主要負責人要切實擔負起“化解矛盾糾紛、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責任,街道綜治辦、司法所及人員要明確分工,落實責任,全面深入排查化解各種矛盾糾紛,真正形成綜治、、司法所牽頭協調,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社會各方整體聯動、齊抓共管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格局。
二要明確責任,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充分發揮以社區民警為第一責任人的社區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街道“四位一體”調解中心的作用,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分級負責,歸口調處,加強上下信息溝通、臺帳報送和分流交辦,確保調處化解無縫隙、無死角。
三要堅持排查、調處、化解三管齊下。按照“立足排查、重在調處、有效化解”的原則,堅持邊排查、邊調處、邊化解,對排查出的矛盾糾紛立即采取有效的調處化解措施,真正做到在排查中調處、化解,在調處、化解中排查,隨時入帳、轉帳、銷帳,實現動態排查,滾動調處,就地化解。
(一)現狀:__區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于2014年8月成立,作為全省第一批試點,得到了省、市婦聯的高度關注和支持,省婦聯主席杜亞玲和省婦聯黨組成員、副廳級紀檢員鄭麗東等領導先后視察指導__區婚調工作。自成立以來,婚調中心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公益服務的原則,以實現夫妻和睦、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為目標,運用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35名志愿調解員免費為全市家庭提供調解服務。共接待調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653起,其中調和252起,沒有一起因調解不當而導致矛盾激化,社會反響很好。
(二)成效:一是部門聯動好。區綜治委牽頭,區婦聯、區司法局、區民政局、區政務服務中心等部門切實協作與配合。區司法局認真開展調解員業務培訓;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引導及法律工作者備后;區政務服務中心提供場地、辦公用品、工作午餐;區婦聯負責婚調工作的宣傳、指導和發展。二是專業調解好。場地專業?;檎{中心設休息廳、接待室、調解室。調解室按照心理咨詢、婚姻調解的專業要求作了特別布置,取名“微語間”,讓當事人在溫馨、放松、私密的環境下接受調解。調解員專業。調解工作成效的決定性因素是調解員隊伍。35名調解員全部具備婚姻家庭咨詢師、心理咨詢師資格。他們在心理咨詢、婚姻家庭關系、親子教育、青少年素質教育等方面都有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掌握調解的技能技巧。三是隊伍建設好。區婦聯指導婚調委在__市義工聯網站注冊成立__區婚調義工隊。并通過工作協議的方式交給__海威婚姻與家庭教育指導中心提供婚調服務,加強調解員的培訓管理工作,制定了《志愿調解員服務崗位制度》、《志愿調解員學習制度》等規章制度。建立微信群,定期學習分享,交流調解心得;聘請專業督導,探討調解經驗;評比優秀卷宗,評選優秀調解員,提升整體服務能力。四是延伸服務好。除了在婚調中心接待調解外,區婦聯、區婚調委還聯合舉辦了“和諧婚姻、幸福家庭”50堂公益講座活動,陸續在全區各個層次各類人群中進行。注重進行心理疏通和引導,適時為群眾解答婚姻家庭中的困惑與矛盾,減少導致離婚的非主流因素。通過服務方式的創新,宣傳了婚調工作,傳授了婚姻家庭和睦相處的方法,讓更多的家庭受益。
__婚調工作開展近2年,雖然在實踐探索中有亮點創新、有社會效果,但確實還有些“單兵作戰”的感覺,存在不少問題和困難。
(一)對婚調工作重視不夠。一是個別領導和部門重視不夠。個別領導和部門認為婚姻調解可有可無,清官難斷家務事,以致婚調工作難以擺上重要議事日程,甚至認為婦聯沒事找事做,造成婚調工作只能依靠婦聯組織的少數調解員單兵作戰,在調解工作上難免出現力不從心的現象。二是群眾重視不夠。不少離婚對象認為“我們吵架離婚關你們什么事”,不愿接受調解。而且覺得人民調解沒有強制力、調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以致出現矛盾糾紛時不是訴訟就是上訪,不愿接受調解,導致一些本來可以就地解決、就地化解的家庭矛盾糾紛激化乃至升級。
(二)婚調組織機構建設薄弱。鄉鎮(街道)婚姻家庭糾紛專業調解組織還沒有建立;村(社區)這方面的調解力量不足為提,更談不上專業調解。并且婚姻家庭糾紛的內隱性,調解的啟動、實施以及協議的達成都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當事人任何一方在任何時間均可以拒絕調解,調解工作的剛性缺乏,進一步增大了調解工作的難度。
(三)婚調工作經費保障不足。經費保障不足,我區沒有納入財政預算,很大程度上制約了婚調工作的開展。由于人民調解不收費,我們__的婚調員都是志愿者,奉獻愛心,沒有任何補貼,包括原來說的司法系統的“個案補貼”、“以獎代補”也沒到位。如何讓調解員保持工作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如何發揮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的最大效能是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
(四)婚調資源力量整合不強。當時婚調委的試點是婦聯牽頭,實力不強。其實公、檢、法、司等都有做婚姻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但都沒有真正實現資源共享、聯調聯排,各部門仍處于擊鼓傳花、單打獨斗的局面。比如民政的婚調也還要掛牌,也還有工作要求。各部門婚調力量到底怎樣組合,各自重點在哪里都不明確。
為有效應對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婚姻家庭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的確值得我們深入思考,勇于探索。幾點建議或是請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請綜治辦牽頭,明確公、檢、法、司、民政、婦聯等成員單位在婚姻家庭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中的各自職責。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交流調解工作及統籌協調解決工作推進中協調聯動、效力銜接等問題,并制定相關制度,確保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二)明確經費保障。相比其他成員單位,婦聯的工作經費相形見拙,但又承擔著婚調委這個平臺建設與發展?;檎{委是司法人民調解工作的補充,在區縣級人民調解工作的預算在司法。請求省級對婚調委經費保障予以明確到婦聯或者明確司法對婚調委工作經費予以補充或者推動政府購買此項服務。
(三)強化隊伍建設。各級建立婚調員數據庫,數據庫人員由個人自愿申請,經各級司法、民政、婦聯共同審核通過后才能加入。對婚調員姓名、性別、年齡、文化程度、身份、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進行建檔。每年通過舉辦培訓、以會代訓等形式,分批、分層次對婚調員進行知識更新。推行省、市、縣三級婚調員等級評定機制,年底開展“調解能手、調解案例、調解委員會”評優活動,加大宣傳,有效提升婚調員工作積極性。
關鍵詞: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調聯動”機制
中圖分類號:D66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118(2012)05-0169-02
當前,我國正處在社會關系調整,社會矛盾凸現的時期,特別是跨地區、跨行業、跨單位、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越來越大,成為影響社會政治穩定的重要因素。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各自為政,單兵作戰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致使一些社會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化解。開展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銜接聯動(以下簡稱“三調聯動”)工作,有利于整合調解職能,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有利于強化調解職能,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效率;有利于減少群眾訴累,節約司法成本。
一、“三調聯動”工作機制的作用
“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即為完善司法體制機制,發揮社會自治功能,整合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大調解資源及其他社會力量,相互銜接互動、雙向對接聯動的體制和制度。“三調聯動”工作機制是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條件下應運而生的產物。通過社會矛盾調處機制的平臺,實現信息溝通、資源共享、功能互補,充分發揮各自的功能優勢,構建多元化的對接聯動機制?!叭{聯動”工作機制從推介伊始,就表現出方興未艾的勢頭。它整合了行政資源和社會資源,形成了共建和諧社會的合力和機制,改變了過去一些部門存在條塊分割推諉扯皮的低效率,加強了政府責任,強化了法治政府,重振了政府治理能力,推進了民主政治建設。
二、當前建立“三調聯動”工作機制的必要性
(一)“三調聯動”工作機制是轉型時期化解矛盾糾紛的最佳方式。當前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構建使我們的社會物質文化生活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糾紛也隨之發生轉變。一方面,民間私權意識覺醒,各種各樣的私權糾紛不斷涌現;另一方面,出現了許多新型的糾紛,如征地補償、拆遷安置、企業改制和政府行為帶來的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均具有復雜性、群體性、綜合性和敏感性等特點。在這種社會背景之下,加強調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就顯得尤為重要。所以,應將調解特別是“三調聯動”工作機制作為化解矛盾糾紛的主要方式。
(二)“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可以增強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功效。調解解決糾紛的社會價值是非常值得考量的。1、調解解決矛盾糾紛具有徹底性。調解能使雙方當事人既實現解決糾紛,又能夠恢復感情,徹底掃除糾紛復發的可能;2、調解具有主動性。調解能及時化解民間矛盾,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惡性事件的發生;3、調解具有保密性。調解不涉及公開審理,可以保護當事人的隱私?,F階段,為了將調解的社會效果進一步提升,就需要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起來,形成“三調聯動”的大調解模式。
(三)“三調聯動”工作機制能克服單一調解方式的局限性?,F階段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雖各自發揮其作用,但三種調解有著其各自的優勢與不足,如人民調解雖有主動、簡捷、及時、經濟和易被人民群眾所接受等特點,有利于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但其又有調解方式隨意性大、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等不足。行政調解雖具有專業性和綜合性的優勢,但其在調處社會糾紛特別是在調處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糾紛時缺乏相對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司法調解雖具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的優勢,但訴訟成本高及以壓促調、以判促調、久調不決的現象時有發生,也暴露該調解的缺陷。這種情況下,“三調聯動”工作機制的建立就勢在必行。
三、完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的基本思路
(一)加強立法是健全“三調聯動”工作機制的關鍵。當前,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政府,都以法律或政策等形式對調解工作作了相關規定,這對調解工作的發展和完善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但是,調解作為化解糾紛、構建和諧社會的一種重要機制,至今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調解法律或法規對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組織結構、規范運行等方面加以明確,這與當前我們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全局出發所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相比還有很大差距,與建立健全正確處理當前新型的人民內部矛盾的工作機制不相符。綜觀世界各國,幾乎所有重視非訴訟糾紛調解制度的國家都有一部專門的調解法,這些法律對其本國的非訴訟糾紛調解制度的推廣和完善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國應加快調解立法研究,盡快出臺專門的調解法,為整合調解資源,建立健全“三調聯動”工作機制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一、整合力量,部門聯動,積極構建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調解機制
(一)建立鄉鎮(街道)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中心。積極與區綜治辦聯動,于今年6月底前,在全區鄉鎮(街道)全面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中心,由鄉鎮(街道)綜治副書記擔任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長擔任常務副主任,成員由綜治辦、辦、派出所、法庭、國土資源所、勞動保障事務所、林業站、城建等相關單位領導組成,中心依托在司法所,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負責協調。在中心設立接待受理平臺,由成員單位指派人員輪流值班,對群眾的糾紛訴求實行“統一受理、分流辦理、歸口負責、限時辦結”。
(二)建立健全聯調聯動機制。以基層司法所和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基礎,對重大疑難糾紛實行相關部門聯調聯動制度,進一步擴大勞資糾紛、征地拆遷糾紛、土地權屬糾紛、醫患糾紛、消費爭議等糾紛的聯調聯動范圍。司法所和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上述類型糾紛,應當及時與相關部門對接,實行聯合調解或邀請相關部門派員參與調解;對群體性糾紛或可能引發的重大糾紛,應當及時報告鄉鎮(街道)黨委、政府,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報公安派出所,啟動聯動應急預案。
二、積極作為,充分發揮基層司法所和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作用
(一)全面落實矛盾糾紛定期排查分析制度。區司法局和基層司法所要按照《晉安區民間糾紛排查分析例會制度》的要求,切實做好民間糾紛的定期排查分析工作,區司法局及基層司法所每個月必須召集一次排查分析例會,對當地重大糾紛苗頭和隱患,對久拖不決的疑難糾紛進行認真的排查分析,并形成書面排查分析報告,報同級黨委、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部門,為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供預警信息。
(二)建立重大疑難糾紛信息報告制度?;鶎铀痉ㄋ腿嗣裾{解組織對以下矛盾糾紛必須在第一時間向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1、矛盾糾紛涉及人數在5人以上的(含5人);
2、糾紛爭議事項涉及兩個村(社區)以上的;
3、糾紛當事人在鄉鎮(街道)辦公場所或其他公共場所聚眾吵鬧滋事的;
4、糾紛當事人打架斗毆的;
5、糾紛當事人有糾集人員上訪跡象的;
6、糾紛當事人有其他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行為的。
(三)服務大局、關注民生,主動參與、防范在前?;鶎铀痉ㄋ獓@當地黨委、政府的工作中心,圍繞涉及公民生產生活的熱點問題,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對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和重點建設項目可能引發的矛盾糾紛要預測在前、防范在前、介入在前。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基層司法局要根據實際需要,組織人員參與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和重點建設項目的法制宣傳、糾紛排查、疏導化解等工作,做到有預案、有隊伍、有責任、有實效。
三、明確措施,切實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和工作保障
(一)以提高素質為核心,加強基層隊伍建設。根據《區委*年第一次常委會議紀要》精神,配齊配強基層司法所工作人員。區司法局將組織基層司法助理員參加市局今年在全市開展的“司法助理員崗位練兵”活動,各基層司法所要認真做好村(社區)調解員的培訓工作,努力提升司法助理員和調解員的四種基本能力,即對潛在矛盾糾紛的預警能力,對各類矛盾糾紛的化解能力,對重大矛盾糾紛的處置能力,對突發矛盾糾紛的應對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