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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優選九篇

時間:2022-09-28 02:3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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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銷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下列行為均屬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或者偽造注冊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假冒他人的質量認證、生產許可證、名優質量標志的;

(三)偽造或者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商品質量與其包裝、說明書等標識明顯不符或者商品名稱與其質地不符的;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產、組裝商品的;

(七)商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八)違法生產、經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商品的;

(九)經銷失效、過期、變質商品的;

(十)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十一)生產、經銷其它假冒偽劣商品的。

第四條下列行為視同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一)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

(二)應標明中文產品名稱、使用說明、廠名和廠址而未標明的;

(三)應標明產品標準代號、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名稱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涂改或者偽造日期的;

(五)實施生產許可證的商品,未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批準日期和有效期的;

(六)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商品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應標明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而未標明的;

(七)不合格商品按處理品經銷時,未在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

第五條生產、經銷者必須嚴格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的行為;

(二)制定符合本行業特點的制約制度,規范生產、經銷活動;

(三)按要求提交被檢驗商品及有關情況;

(四)按規定報送質量標準。

第六條嚴禁向畜禽體內注水。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銷注水肉。動物檢疫部門應加強對肉類檢疫。未按規定檢疫的畜、禽肉不準銷售。

第七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舉報。舉報屬實的,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八條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濫用權力,限制或者阻礙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醫藥、衛生、農業、畜牧、鹽政、煙草專賣、酒類專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分管行業生產、經銷行為實施管理和監督。

消費者協會應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行政執法部門應及時向生產、經銷者和消費者提供有關假冒偽劣商品的信息及識別方法。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發現已受理的案件不屬本部門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移送部門應予以立案查處;對移送案件有異議的,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管轄,對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案的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定權限和程序,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需要對生產、經銷者的帳目、庫房、商品進行檢查或者查封、扣押、登記保存時,生產、經銷者應主動予以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登記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案件中,需要對有關商品的質量、商標標識及其它標志進行檢驗、鑒定時,商品生產、經銷者應提供必要的樣品。經檢驗合格的,其費用由送檢的行政執法部門承擔,不合格的,由生產、經銷者負擔。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對查扣的假冒偽劣商品應妥善保管,并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通知行為人后,可先行處理。商品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認領的,可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假冒偽劣商品時,可對違法者進行掛牌警告,其期限可根據違法者的改正情況予以終止,被警告者不得擅自摘牌。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假冒偽劣商品檔案,對影響較大的或者重大案件應通過新聞媒介公開曝光。

第十七條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封存假冒偽劣商品,消除商標標識及其它標志,對違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并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對封存的商品,經檢驗確有使用價值的,批準后,可標明“處理品”字樣進行處理;對無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沒收。

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七)、(九)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并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所得三倍至五倍罰款。

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并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罰款。

屬于本規定第三條第(十)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經銷,沒收生產的商品和規定期限內未售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罰款。

第十八條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并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四)、(五)、(六)、(七)項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未售出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售出商品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屠宰、經銷注水畜、禽肉的,沒收注水肉及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五倍至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屠宰、經銷未經檢疫畜、禽肉的,處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第二十條對有下列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的,依照本規定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金額六倍至十倍罰款。

(一)生產、經銷假冒偽劣農藥、農作物籽種、化肥、飼料、建材、藥品、食品等危及工農業生產和人身健康的;

(二)無證、照從事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活動的;

(三)屢罰屢犯的。

第二十一條有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部門查封假冒偽劣商品的,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擅自解封、轉移、隱匿被扣押、查封商品及違法所得的,處被扣押、查封商品的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明知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生產經銷場所、物資、資金、運輸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當地人民政府查處不力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舉報或者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當事人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商品生產、經銷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2篇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規范市場經營行為,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以計量單位和數值進行結算或者標稱的商品經營活動。

第三條(主管部門)

*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計量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法定計量單位)

商品經營活動中,凡需計算商品量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經營者的計量責任)

商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的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應當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從事經營活動,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商品計量的準確性。

第六條(計量器具的檢定)

對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由技術監督部門實行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的目錄,由市技術監督局公布。

第七條(計量器具的配備)

銷售者和生產者應當配備與其商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

銷售者銷售商品或者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時,應當使用極限誤差小于或者等于該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的計量器具。

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由市技術監督局制定。

第八條(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

商品計量負偏差的允許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未規定的,按本市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商品量的明示)

銷售者、生產者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必須向用戶、消費者明示商品量的準確數值。

商品量的數值必須由合格的計量器具測得。不得偽造商品量的數值。

第十條(商品量短缺的補償)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超過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份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對屬于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十一條(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

根據市場商品量檢測的需要,市技術監督局可以制定特殊商品的商品量檢測方法,在本市商品經營活動中實施。

第十二條(禁止事項)

銷售者和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

第十三條(調解和仲裁檢定)

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仲裁檢定。

在爭議的調解、仲裁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以及有爭議的商品量。

第十四條(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屬于強制檢定范圍而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偽造數值的處罰)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或者偽造商品量數值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對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處罰)

偽造、盜用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配備計量器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不按照計量器具的配備規范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商品量短缺的處罰)

商品計量的負偏差超過規定的允許值,又拒絕向用戶、消費者補償的,責令其補償損失,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主體和罰沒收入)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執行,其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指在生產過程中按規定數值的商品量進行一次性包裝、灌裝并有統一凈含量標記的商品。

(二)貿易結算用計量器具:指在商品銷售和定量包裝、定量灌裝商品生產過程中能直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和量具。

(三)極限誤差:指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檢定規程中對計量器具所規定的最大允許誤差值。

(四)商品計量負偏差:指商品量的實際數值低于商品結算或者標稱量的狀況。

(五)仲裁檢定:指用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進行的以裁決為目的的計量檢定、測試活動。

第二十三條(出口商品的例外情形)

在對外貿易中,生產者根據外國客商訂制、訂購出口商品的要求而使用的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不受本辦法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3篇

為了規范商品房銷售行為,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結合公司的具體情況,制定本制度。

售房市場和工作人員版權所有

一、市場營銷部是商品房銷售管理的第一責任部門。

二、市場營銷工作以提高公司經濟效益,壯大企業經濟實力為目標,營銷人員必須發揚愛崗敬業、團結奉獻精神,具有責任心和使命感,完成公司所交給的商品房營銷任務。

三、售房有形市場是公司精神文明建設的窗口,營銷人員要做到誠實守信、規范交易、熱情服務,自覺維護公司的聲譽和形象。四、市場營銷部在新建項目開盤前,應認真作出切實可行的營銷方案,報總經理批準后實施。在實施過程中,銷售價格未經批準不得變更。

五、房屋預售建筑面積由投資發展部會同市場營銷部計算,房屋銷售面積須經房管局測量復核后,列出明細表,雙方工作人員書面確認無誤后,報分管副總經理批準、財務部備案。在預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

六、工作人員要努力學習業務知識,互相配合、言行一致,向顧客介紹商品房時要講究服務態度和推銷技巧,做到宣傳力度大、范圍廣、影響深、效果好。

七、在銷售商品房屋工作中,嚴格執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設立銷售帳本、房屋預訂登記本、房屋移交登記本、售后服務登記本;認真簽訂和及時發放房屋預售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房屋使用說明書和質量保證書。

八、銷售帳薄的記錄要內容真實、數字準確、帳目清楚、日清月結,月底及時向總經理上報銷售情況,及時報表。

九、房屋銷售后,要及時將預售協議書、買賣合同、結算單等銷售資料整理入檔管理。

十、所有購房款必須由市場營銷部于收款當日交財務部,存至指定銀行帳戶,嚴禁公款私存。

十一、營銷人員要圓滿完成各自的銷售任務,負責從介紹房屋、交款、貸款、結算、簽訂合同、房屋移交、維修等等營銷過程中的全部工作。

十二、營銷人員要保守商業機密,確保商品房價格、戶型、銷售情況等內部信息不泄露。

十三、除完成銷售任務以外,營銷人員要服從部室的安排,完成部室交給的其它工作任務。

公司管理制度之合同的簽訂與管理

十四、簽訂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要明確以下內容:當事人名稱或姓名、房屋狀況、銷售方式、房屋面積、價格、價款、付款方式和時間、交付使用條件和日期、建設標準、配套設施狀況、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面積差異處理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五、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要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做到合法、嚴密、可行。

十六、妥善保管房屋買賣合同檔案,每份合同在蓋章前都必須到公司辦公室登記、編號。市場營銷部負責建立合同管理臺帳(包括序號、合同號、簽約日期、對方姓名),做到準確、及時、完整。

商品房按揭貸款和其它業務

十七、為購房戶辦理按揭貸款,要熟悉業務,熟練掌握操作流程,必須按照銀行規定簽定合同,做到辦證細心,資料齊全,專人辦理。版權所有

第4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行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的農民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和規范的的協調、指導和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業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指導和管理。

各級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區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和設置進行協調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第六條(原則)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活躍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設置條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規劃調控、擇優授予經營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實行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明確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管理責任。

場內經營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信守承諾、合法經營、正當競爭,不得侵犯商品購買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

第七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條件)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達到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

(二)有與交易的商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管理資格的市場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林地,不得給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具體條件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征求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管理)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市場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實行規劃管理。

其他需要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布局規劃的編制)

市場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數量、區域、方位、規模和功能等基本內容。

編制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征詢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場經營權的公開招標)

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權,應當依照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

公開招投標的具體操作程序,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的市場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食用農產品市場的規劃管理)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級商業中心不得設置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名義開辦的市場內,不得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登記注冊)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登記注冊地以外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行業部分應當標明“市場經營管理”字樣。

不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其名稱中不得使用“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

第十四條(申請開業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農產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市場經營權中標通知書。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經營期限等,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制訂和實施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場組織檢查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維護經營場地和設施)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衛生、環境衛生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八條(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約定雙方依法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推薦使用。

第十九條(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第二十條(場內公示)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對本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配置計量器具和協助計量檢定)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質量技監部門對場內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并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對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復驗計量器具。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場內高價位的商品提供計量器具規范服務,統一出具量值數據。

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

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統計市場交易情況,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專用區域的劃定)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于本市場營業面積5%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經營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場內經營者進行監督)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糾紛處理和賠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消費者先行賠償制度。場內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無法從場內經營者獲得賠償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根據市場管理制度的規定,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終止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授予其市場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委托市場管理服務)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

受委托的專業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的,不免除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的市場管理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自愿組成市場經營管理的行業協會,實行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自律和協調。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依法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亮證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依法應當取得的各類經營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有關證明,并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經營范圍)

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范圍。

第三十二條(進貨憑證的保存)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的,應當檢驗商品質量,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向進貨方索取授權證明。

第三十三條(購貨憑證的開具)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本市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重要商品銷售臺賬的建立)

經營下列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

(一)豆制品、肉類、糧食及其制品和電器產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

(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屬于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

(三)屬于馳名商標或者地方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設立市場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超越經營范圍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市場經營管理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場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并允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或者采取縱容、隱瞞方式予以庇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場內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場內經營者不履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適用的例外)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部門、布局規劃、設置條件和監管職能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業企業租賃柜臺的經營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現有市場的過渡條款)

第5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范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行為,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障市場經營管理者、場內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由市場經營管理者經營管理、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是指依法設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場所,組織場內經營者集中進行現貨商品交易,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企業法人。

本辦法所稱的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現貨商品交易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的農民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經營管理、場內交易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規劃和規范的的協調、指導和管理。

本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業商品交易市場進行指導和管理。

各級工商、衛生、稅務、質量技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價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商品交易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區縣、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域內的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和設置進行協調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周邊環境和秩序進行管理。

第六條(原則)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遵循活躍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則,符合設置條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場應當實行規劃調控、擇優授予經營權。

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應當實行提供服務與實施管理相結合,明確經營管理者的市場管理責任。

場內經營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信守承諾、合法經營、正當競爭,不得侵犯商品購買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

第七條(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條件)

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并達到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

(二)有與交易的商品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管理資格的市場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商品交易市場不得占用道路和綠地、林地,不得給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顯影響。

各類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具體條件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征求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協會意見后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規劃管理)

本市對食用農產品市場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置實行規劃管理。

其他需要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市場布局規劃的編制)

市場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者協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包括商品交易市場設置的數量、區域、方位、規模和功能等基本內容。

編制市場布局規劃,應當征詢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十條(市場經營權的公開招標)

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權,應當依照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

公開招投標的具體操作程序,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通過公開招投標程序取得的市場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食用農產品市場的規劃管理)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布局規劃,由區、縣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市級商業中心不得設置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場名義開辦的市場內,不得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者

第十二條(登記注冊)

申請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登記注冊地以外從事市場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其籌備設置的商品交易市場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設置條件后,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

市場經營管理者的企業名稱中,行業部分應當標明“市場經營管理”字樣。

不從事市場經營管理的企業,其名稱中不得使用“市場經營管理”的字樣。

第十四條(申請開業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衛生、治安、環境保護等要求的證明材料;

(二)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地產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三)符合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

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農產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申請開業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市場經營權中標通知書。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變更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經營期限等,應當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應當及時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制訂和實施市場管理制度)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場組織檢查市場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維護經營場地和設施)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市場內各項經營設施以及消防、衛生、環境衛生和安保等設施,確保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八條(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市場經營管理者在與場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可以參照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約定雙方依法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

進場經營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并推薦使用。

第十九條(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核驗場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督促場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第二十條(場內公示)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公布市場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機構的地址和電話。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對本市場內的違法經營行為、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以及經營活動中應當注意的事項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配置計量器具和協助計量檢定)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質量技監部門對場內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范圍內的計量器具進行登記造冊,并組織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對計量器具進行日常維護。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復驗計量器具。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場內高價位的商品提供計量器具規范服務,統一出具量值數據。

第二十二條(市場交易情況的統計)

市場經營管理者負責統計市場交易情況,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三條(專用區域的劃定)

以零售為主的食用農產品市場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場內劃定不少于本市場營業面積5%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經營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對場內經營者進行監督)

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得為從事非法交易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場內經營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糾紛處理和賠償)

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建立消費者先行賠償制度。場內經營者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無法從場內經營者獲得賠償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有義務根據市場管理制度的規定,對消費者承擔賠償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負有賠償責任的場內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的終止經營)

市場經營管理者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場內經營者,并與場內經營者結清有關財務手續。

實行規劃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終止營業的,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授予其市場經營權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委托市場管理服務)

市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

受委托的專業市場管理服務機構從事市場管理服務的,不免除市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承擔的市場管理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業協會)

鼓勵市場經營管理者自愿組成市場經營管理的行業協會,實行對商品交易市場的服務、自律和協調。

第四章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依法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亮證經營)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依法應當取得的各類經營許可證。

農民在市場內出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或者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人員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持有有關證明,并在市場經營管理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三十一條(經營范圍)

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越經營范圍。

第三十二條(進貨憑證的保存)

場內經營者購進商品的,應當檢驗商品質量,并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等,但農民銷售自產自銷的食用農產品的除外。

特約經銷品牌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向進貨方索取授權證明。

第三十三條(購貨憑證的開具)

場內經營者出售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商品購買者出具由本市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或者其他購貨憑證。

第三十四條(重要商品銷售臺賬的建立)

經營下列商品的場內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臺賬:

(一)豆制品、肉類、糧食及其制品和電器產品等與人體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關的商品;

(二)鋼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屬等屬于重要生產資料的商品;

(三)屬于馳名商標或者地方著名商標的商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擅自設立市場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六條(超越經營范圍的處罰)

未經注冊登記擅自設立、經營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市場經營管理者超越經營范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場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視情節輕重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制訂各項市場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條(市場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監督職責的責任)

市場經營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并允許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場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市場經營管理者為從事違法經營的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或者采取縱容、隱瞞方式予以庇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6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限價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滿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限價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讓價格,限定銷售價格和套型面積,向中等收入家庭供應的商品住房。

第三條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行政區域內的限價商品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限價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區住房保障機構負責轄區內限價商品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限價商品住房的申請受理、初審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民政、財政、建設、規劃、價格、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統計、金融、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限價商品住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五條建設限價商品住房,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市場運作、分步實施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政府限價商品住房發展規劃制定限價商品住房建設計劃。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限價商品住房建設計劃,編制限價商品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劃,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

第七條限價商品住房的建設用地實行附加條件出讓,其附加條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地段商品房屋銷售價格、規劃條件等制定。

第八條限價商品住房規劃設計應當嚴格控制套型面積,套型建筑面積應當控制在85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限價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出讓的有關附加條件使用土地和建設、銷售限價商品住房。

第三章價格管理

第十條限價商品住房的價格在土地出讓前,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地段商品住房價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確定。

開發建設單位根據已確定的價格,按照住房樓層、朝向、質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過10%的幅度內確定銷售價格,但總平均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讓時確定的價格。

第十一條以限價商品住房銷售價格購買的面積,按照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建筑面積標準與購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積的差額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價格購買。

超出限價商品住房價格銷售部分面積的價款,由開發建設單位向市住房保障機構繳納后,按本市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的有關規定上繳市財政,專項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申請審查程序

第十二條凡夫婦雙方組成的家庭及離異或喪偶帶子女的家庭和年滿35周歲的未婚人員及離婚或喪偶不帶子女的人員(以下統稱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具有市內四區常住戶口;

(二)申請人財產、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積符合市政府批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的標準。

申請人只能購買一套限價商品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購限價商品住房。

在申購限價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內,因離婚、繼承、出售、贈與以及履行債務等原因,將家庭或個人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應當計算原住房面積。

第十三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時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購買限價商品住房:

(一)烈屬或市級以上勞動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引進的人才。

第十四條申請人家庭或個人的財產、人均收入、住房困難標準,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住房價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積等制定,經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五條申購限價商品住房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購買限價商品住房申請表;

(二)戶籍和身份證明;

(三)住房情況證明;

(四)收入證明;

(五)財產狀況證明;

(六)婚姻狀況證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限價商品住房的申請購買應當按照銷售項目進行。

申請人在銷售項目申請購買期限內向街道辦事處提交申請資料。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進行申請資料審查,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經評議、公示后提出初審意見,報區住房保障機構。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會同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等狀況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經查證不成立的,報市住房保障機構。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并書面通知區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由區住房保障機構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住房保障機構及民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時,可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限價商品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限價商品住房預售許可后方可銷售。

第十九條銷售限價商品住房應當遵循住房困難優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住房保障機構銷售公告,內容包括房屋位置、數量、價格、開發建設單位及銷售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申請人持準予登記通知書到規定的地點辦理購房登記手續;

(三)市住房保障機構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對已辦理購房登記手續的申請人予以排序,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入圍名單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機構在監察、公證等部門以及入圍代表的監督下,以公開搖號方式確定選購住房順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圍者持相關憑證和資料在規定時間內到建設單位按公布的順序選購住房;入圍者放棄選購住房權的,應當按順序遞補。

第五章房地產登記與交易

第二十條購買限價商品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辦理限價商品住房房地產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當在《房地產權證》上注明“限價商品住房”以及購買標準內面積、購買單價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限價商品住房自房地產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應當將購房時以限價商品住房價格購買的部分面積,按照成交價格與購買時限價商品住房價格差價的5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得從事限價商品住房的開發建設:

(一)隱瞞房源,不如實上報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銷售限價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公開銷售的。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資料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

對采取欺騙方式申請的,同時記入不良信用記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已騙購限價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機構按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予以收購;拒不接受收購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出已購住房,按原價格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7篇

第二條凡在我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商品房銷售業務或在我縣注冊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簡稱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下同)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開發、銷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條縣物價局是全縣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監督。

同級建設、國土、工商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新建商品房價格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新建商品房價格備案制度。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必須將擬定的新建商品房銷售價格,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經價格主管部門認證、備案后,方可辦理新建商品房銷售的其他手續。

第六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進行新建商品房價格申報備案時,須認真詳實填寫《新建商品房銷售價格申報備案審批表》,如實申報新建商品房價格及影響房屋價格的有關因素等項內容。

第七條新建商品房的總價款由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部分組成。影響房屋價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戶型、面積、建筑結構、朝向、設備配置、環境、建筑質量和格局等。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在價格申報備案時,可將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分別列明申報,也可以按“一價制”或“成套價”形式申報。

第八條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單元防盜門、門牌、高檔門窗、陽臺等設施費用,應列入房屋預算成本中,不得單獨在價外收費。

第九條新建商品房銷售面積的計算,公用建筑面積的分攤,要嚴格按照國家建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否則按價格違法行為處罰。

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在接受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價格申報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對其申報進行勘驗、審核、評議、批準備案。審查不合格的,不予批準備案,并書面告知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在新建商品房預售、現房銷售時,必須通過明碼標價、發放售房說明書等形式進行價格公示。價格公示的形式必須經價格主管部門監制。價格公示的內容應包括經批準備案的內容及其他有關承諾。

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進行價格公示、廣告宣傳及簽訂銷售書面合同時,所包含的房屋價格及其它相關內容,必須與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備案的房屋價格及其他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除向購房者收取經批準備案的房屋價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維修基金外,不得向購房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新建商品房價格經批準備案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國家政策調整或其它原因確需調整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應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新建商品房價格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補償實行政府定價。拆遷補償戶回遷時,拆遷人除與被拆遷人結清被拆遷房屋和拆遷補償房屋差價、向被拆遷人收取房屋維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遷人收取其它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新建商品房交付購房者使用后的取暖費,由購房者繳納;拆遷補償房屋交付被拆遷人使用后的取暖費,由房屋所有人繳納。交付使用時間以房屋驗收合格后購房人、房屋所有人領取房屋鑰匙的時間為準。

第8篇

為加強我縣商品房預售款管理,促進房地產業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

近年來,隨著我縣城鎮化步伐的加速推進,房地產開發市場日益活躍,呈現出蓬勃發展的良好勢頭,商品房預售正逐漸成為一種新的消費方式被廣大群眾所接受。商品房預售款作為商品房建設資金的重要來源,在推動商品房穩步建設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相關制度不健全、監管不到位,部分開發商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現象較為突出,導致購房者的利益受到損害,嚴重影響了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務必從保穩定、促發展的高度,牢固樹立責任意識,充分認識加強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的重要性,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切實規范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存使用行為,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保障我縣房地產業的健康持續快速發展。

二、嚴格制度,強化管理

(一)建立專用帳戶設立注銷制度,實現預售款統一管理

從**年1月1日起,各級各類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同時,應根據所申請許可的項目在銀行設立一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所有商品房預售款納入專用帳戶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預售商品房項目竣工并依法驗收合格后,經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同意,銀行應辦理有關結算手續,注銷該預售房款的專用帳戶。

(二)嚴格預售款繳納使用程序,防范違規收支風險

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根據銀行出具的購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憑證(進帳單)辦理《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登記。凡商品房預購人申請辦理按揭貸款,其商品房預售款必須直接存入專用帳戶內,各商業銀行發放的按揭貸款也必須直接劃入專用帳戶內,不得直接支付給商品房預售人或轉作他用。商品房預售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直接收存預購人支付的預售款。

商品房預售人申請使用預售款時,須向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交《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用款計劃、與承建商簽訂的施工進度合同、建筑施工監理單位出具的施工進度證明和承建商的用款申請、與供貨商簽訂的材料、設備購銷合同、納稅申報表等有關資料,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據實核準同意商品房預售人將預售款分別用于支付預售商品房的工程款、建筑材料、設備款和交納法定稅費。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的商業銀行也應根據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核準同意的數額撥付預售款。

(三)明確違規處罰措施,保證商品房預售市場穩定

對未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管理規定向社會預售以及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或擅自挪用商品房預售款、直接收取商品房預售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和有關房地產權屬登記,并由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實施行政處罰。

第9篇

為加強成品油市場監督管理,規范成品油經營行為,維護成品油市場秩序,保護成品油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成品油是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做好成品油的安全生產和供應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健康運行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工商部門要加強對成品油供應的監管,逐步建立起供應充足、價格合理、競爭有序、功能完善、優質服務的成品油經營市場。

第三條成品油經營企業,在取得《成品油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后,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且必須亮照經營。

第四條成品油經營批準證書不得偽造、涂改,不得買賣、出租、轉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

第五條

成品油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買賣、計量準確、保證質量,不摻雜使假。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及時整改隱患,把安全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確保萬無一失。

第六條成品油經營企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無證無照、證照不符或超范圍經營;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機等計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

(三)使用未經鑒定或超過鑒定周期以及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機,擅自改動加油機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質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經營走私或非法煉制的成品油;

(七)違反國家價格法律、法規,哄抬油價或低價傾銷;

(八)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于無照經營行為,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油品等財物,并處以_萬元以上__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證照不符,超范圍經營的,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_萬元以上__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第六條第(二)、(三)款的依據____年商務部《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處違法所得_倍以下或_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第六條的第(四)、(五)、(六)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油品、沒收油品并處油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油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第六條第(七)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成品油經營企業要保存好進銷貨發票,記好進銷貨臺帳,做到帳實相符。

第九條成品油經營企業年檢的同時,應由市場股根據上年度巡查記錄、違法違章記錄、預警警示記錄、文明守信記錄,確定信用等級。

第十條

工商機關要加強對成品油經營企業的巡查力度和密度,不定期對經營企業巡查,每半年對成品油質量和數量至少抽檢一次,并核對其進銷貨臺帳。消協和_____要及時解決消費者的投訴,嚴厲打擊各種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無證無照加油站及立桶式加油站由各工商所在各自轄區內負責取締。

第十二條在××縣境內從事成品油批發、零售、倉儲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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