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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律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8-05 01: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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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技術措施;沖突;利益平衡

網絡技術的發展給版權人的利益構成很大的威脅。在法律滯后,不能及時制裁網絡侵權的情況下,版權人通過開發和設置技術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這種做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即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然而,技術措施是“全有或全無”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術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樣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許的合理使用。因此,技術措施的采用,客觀上將使社會公眾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權利受到限制或剝奪。美國自DMCA(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增加了網上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責任以來,關于禁止規避技術措施的規定一直是引起爭議的焦點。

一、技術措施及其法律保護

技術措施[1],又被稱為“技術保護”[2]、“技術保護措施”[3]、“版權作品的技術保護措施”[4]、“數字化作品著作權的技術保護措施”[5]等等,譯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詞句,實際上就是版權人為了控制作品而設置的保護屏障。廣義的技術措施,是單純在技術層面上所說的技術措施,泛指版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保護版權或與版權有關的權利而采取的一切技術手段。狹義的技術措施,或稱法律意義上的技術措施,是指國際法或國內法中規定保護的技術措施。技術措施根據其功能不同,可分為兩大類:一是防御性的技術措施。包括控制訪問(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術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術措施和控制作品傳播的技術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術措施。包括追蹤、識別作品的技術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術措施。

根據《WIPO版權條約》第11條和美國DMCA第1201條的規定,受法律保護的技術措施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術措施才構成條約項下的技術措施。美國DMCA對此作了擴展,將主體規定為版權所有者,把鄰接權主體也包括了進去,由于網絡內容提供商有相當一部分是鄰接權主體,這樣規定可以避免他們采取的技術措施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尷尬。(2)《WIPO版權條約》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須為行使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然而,美國的DMCA擴大了技術措施保護權利的范圍,對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也予以保護。(3)《WIPO版權條約》第11條要求,技術措施是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4)技術措施須有效。美國DMCA規定,如果某技術措施在通常操作過程中,要求經版權所有者授權以應用某些信息或經過某種過程或處理才能訪問作品,該措施即“有效控制訪問作品”①。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互聯網條約給予了技術措施以法律保護②。WIPO的兩個版權條約和美國、歐盟各自的立法,賦予版權人技術措施的權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規避控制訪問作品的技術措施的權利。版權所有者有權禁止任何人規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對作品進行訪問(access)的技術措施。也就是說,任何人未經版權人授權或法律許可,不得對已編碼的作品進行解碼;對已加密的作品進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過、排除、化解或削弱技術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規避裝置的權利。版權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進口、向公眾出售、供應或以其他方式買賣主要是為規避技術措施的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設備、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保護的困境

在版權法領域,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創作者的利益、作品傳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兩者的利益又可歸結為社會利益。現代版權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雙重保護。從版權法的整個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權不僅僅應當“充分而有效”,而且應當“適度與合理”。隨著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作為版權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狀態會產生相應變化。這種變化的一個趨向就是原來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數字環境下,技術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產權關系及其法律保護問題向傳統的版權制度提出了嚴峻挑戰。

(一)與權利用盡的沖突

所謂權利用盡,也稱首次銷售原則(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權人行使一次即告用盡了有關權利,不能再次行使。這一原則,嚴格地講僅僅適用于經濟權利中的發行權[6]。權利用盡原則在很大程度上是對版權人專有權利的一種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權人限制買主轉讓或者處置作品,同時保護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應當注意的是,權利用盡原則僅適用于已被銷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轉移所有權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計算機軟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獲得了作品所有權的人。但是,版權法引入技術措施保護的規定后,權利用盡原則遭遇了很大挑戰。

以電影業者在DVD中采用的技術措施為例。鑒于互聯網和數字壓縮技術的發展,電影業界為了保護影視作品的版權,在DVD中使用了內容擾亂系統(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區域碼(Region-alCoding)技術。CSS系統將DVD以40位編碼加密,而能夠播放經過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電影工業聯盟授權的廠家生產。這樣消費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機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個人電腦上——觀賞DVD。而區域碼技術則把全世界DVD播放區域分為六個區,每一區的DVD光盤與播放設備都有獨立編碼,不同區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國為第1區,臺灣為第3區,在美國購買的DVD光盤無法在臺灣購買的DVD播放機上放映。可見,CSS技術干擾了DVD業者在市場上自由處置DVD的能力,權利用盡原則受到了技術措施的限制。

圖書館業者也對反規避條款表示了關注。因為反規避條款令版權人始終有能力控制對作品的訪問和復制,這實際上擴展了版權人原本依據權利用盡原則已經用盡了的權利。例如,傳統上圖書館的館際互借存檔和接受捐贈等活動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見,技術措施的保護對權利用盡原則的影響確實存在。依據傳統的版權法,合法擁有作品的用戶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閱讀、欣賞作品;將它借給或者送給朋友;甚至可以轉手賣出。但是,由于技術措施的采用,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與合理使用的沖突

世界各國在對版權提供保護的同時,大多規定了權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國普遍規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對版權利用的特殊情況,它是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不必征得權利人同意又無須向其支付報酬,基于正當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實行為。

在版權保護方面,法律與技術之間存在著密切的互補關系。當法律的威懾力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時,技術手段就發揮了替代作用。但是,技術措施對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應有的障礙。在數字環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術措施的日新月異而正在縮小適用空間。版權人與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此消彼長的,過度的技術保護對使用者來說就是對其權利的限制、義務的附加?!皼]有人反對權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財產周圍樹立籬笆,但是要是有誰把公有財產據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眾的反對”[7]。技術措施正是版權人樹立“籬笆”的行為,是版權人的“圈地運動”。過度的技術措施將阻礙技術的進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壟斷,與版權法鼓勵作者創作、促進科學和文化的進步的立法價值大相徑庭。誠然,由于在互聯網上大量低成本、高質量地復制作品變得非常容易,且其復制件能夠很快在互聯網上傳播,版權人的復制權已經越來越難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應當加強對版權人復制權的保護,適當擴大復制權的范圍。但網絡要正常運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計算機或系統中產生復制,如將這些復制也納入版權人的復制權的范圍中,勢必會損害網絡的發展和網絡信息流通。因此,在擴大網絡環境下復制權的范圍的同時,必須對其網絡環境下復制權進行適當限制,從而為社會公眾的合理使用提供條件。

(三)與個人隱私保護的沖突

對隱私權的保護,是現代社會保障人權、尊重個體自由的標志。數字環境下,個人隱私的保護因技術措施而變得異常脆弱。一方面,技術的發展使收集、獲取個人信息和資料的手段越來越豐富;另一方面,互聯網的廣泛應用使侵權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圍地擴散,很容易造成比傳統環境下更嚴重的損害。由于技術手段本身的兩面性,版權人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也并非沒有侵害隱私權之虞,對于那些反制性的技術措施,如具有跟蹤、識別作用的技術手段來說,被控侵犯隱私權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發了有關隱私保護的爭論[8]。

WindowsXP操作系統和.Net產品的核心組件——Passport鑒定系統,可以在網上收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并對消費者在互聯網上的活動進行追蹤和監視。美國的電子隱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隱私保護組織據此向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提交了一份指控,認為微軟計劃通過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統和.Net產品“不正當和蓄意”獲取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并要求聯邦貿易委員會迫使微軟改變它的不合理行為。這些組織認為,盡管微軟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選項,允許用戶對他們的個人信息進行某種程度的控制,但是,這些信息仍然處在微軟的控制之下。這些隱私保護組織要求聯邦貿易委員會對Passport的信息收集機制進行調查,要求微軟修改WindowsXP的注冊程序,清楚地告訴用戶接入互聯網并不一定需要注冊Passport;要求微軟不得在沒有獲得消費者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和MSN下屬的網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軟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術,允許WindowsXP的用戶輕易使用其它網上支付服務。

(四)與公有領域公有性的沖突

英國1710年頒布的《安娜法》設定了“文學藝術的公有領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過了法定的版權保護期,或該作品所在國家、地區未對作品提供版權保護,也未參加國際版權保護公約,該作品就進入了“公有領域”。對于公有領域內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權人同意,也不需支付報酬。伯爾尼公約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護期。歐盟保護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護期[9]。

技術措施的采用使保護期事實上得到延長,從而使公有領域進一步受到威脅。一部作品超過了版權保護期,版權人不再享有版權,在版權法上它便進入了公有領域,理論上公眾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學者指出的,“公有領域中的東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領域中的資源很可能會受到限制”[10]。實際上,由于技術措施的保護依舊存在,公眾無法使用作品,除非對其進行破解,但這又恰恰違反了反規避法律的規定。于是,版權法在這方面陷入了二難的境地。

技術措施對公有領域另一方面的威脅來自于它侵占屬于公有領域的內容的可能性。《WIPO版權條約》第11條將對版權客體的解密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但卻沒有將對不受版權保護的客體的加密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例如,該條款允許數據庫的賣主自由地對一組不受版權保護的數據以一段導言或一個關鍵數碼系統的形式貼上一個版權的標簽,然后把整個數據庫加密,并依據第11條所制定的國內法阻止他人對整個產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種能夠將那些把產品中顯然應當劃分為公有領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為規定為非法行為的措施,才能在版權領域中實現平衡和公正,讓那些受版權保護的內容加密,而讓公有領域的內容向公眾開放[11]。

(五)與公共利益的沖突

公共利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對于一個特定社會的政治、文化狀況和所支配的經濟資源來說,公眾利益是社會為所有成員(并非為大多數成員,也非為勢力強大的集團,而是為社會中所有的人)努力爭取的基本目標的集合。狹義的公共利益是指與版權人利益相對的,版權產業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眾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第9條第3項指出:著作權人以復制、發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權中的使用權,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

在數字環境下,版權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過網絡廣泛傳播,提供給不特定的多數人使用。版權人的任何舉措都可能對廣大用戶產生影響,其與公共利益之間發生的矛盾沖突不可避免。這在江民公司的“邏輯鎖”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證。該案是在我國著作權法和刑法修訂之前發生的一起軟件版權人因采取技術措施不當而受行政處罰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權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采取的技術措施與公共利益之間潛在的矛盾沖突。該案留給人們的思考是:技術措施只能是預防性的,不能以打擊盜版為名,采用攻擊性手段;版權人采取技術措施對付盜版活動的行為必須合法,不能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個方面的沖突是技術措施保護所引發的最主要沖突,隨著技術的進步,這些沖突只會加劇。意識到這一點,我們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中。就應該對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進行調和,做出取舍。在當前版權人權利范圍高度擴張的背景下,我們應當調整立法以充分關照公眾利益,最終實現版權保護的利益平衡。

三、技術措施保護的價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機制

版權在本質上是一種私權,代表著私人利益,而信息資源共享則是對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權法試圖通過對私權的保護最終實現社會的公共利益,實現全社會的信息資源自由流動,充分滿足人們對信息的需求,從而實現信息資源共享。TRIPS協議在前言中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同時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在第8條中還規定成員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公共利益,并防止權利人濫用知識產權。WIPO1996年12月通過WCT和WPPT兩個條約,其目的就是要解決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和使用以及對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響的數字技術和網絡環境中有關的版權和鄰接權問題,從而以盡可能有效和統一的方式實現對作者就其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權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權利)的保護,并維持作者的權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版權制度中,版權人對作品的專有與社會公眾對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間的矛盾是構成版權領域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沖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賦予版權人的權利過大,就會損害公眾接近和利用智力產品的權益,從而使版權制度的根本目的無從實現;如果給予版權人的權利過窄,就會使作品創作的原動力不足,版權制度的目的同樣也不能實現。因此,必須完善以利益平衡機制為基礎和核心的版權立法。這就要求:版權法既要保護作品作者和傳播者的合理權益,以鼓勵作者創作作品、傳播者傳播作品的積極性;也要保證社會公眾能夠盡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會能夠共享作者創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終促進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因此,在擴大對版權保護的同時,保證公眾對信息資源的共享的權利也是至關重要的。在數字環境下,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必須遵循版權法維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則,否則版權法將會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數字環境的開放性、技術性、虛擬性、交互性、數字化等特征已經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版權人、作品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原有的版權利益平衡關系,不利于實現版權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據互聯網的特征及其對現行版權限制制度的影響,重申利益平衡機制,重新界定版權人、作品傳播者和社會公眾之間的版權利益關系,以實現上述版權利益關系在數字化環境下的平衡?;诒Wo消費者的立場,對網絡服務商等技術措施使用者規定相應的義務,以保障網絡用戶即數字媒介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版權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國《著作權法》第47條(6)項雖然也增加了保護技術措施的規定,但同時指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實際上就是為協調技術措施權和權利限制之間的沖突留有的空間。

四、結語

權利作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設定的在一定范圍內的自由。任何權利都有邊界,這種邊界是權利人與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線或平衡點。在數字環境下,版權法應當著力調整版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既要保障版權人的技術措施權,又要保障社會公眾分享科學文化知識的權利,促進人類文化知識的廣泛傳播與交流。版權法作為各種利益關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構建起版權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機制,正是其價值核心之所在。

[參考文獻]

[1][7]薛虹.因特網上的版權及有關權保護[A].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p131.

[2]鄭成思.兩個新的國際版權條約評介[J].外國法譯評,1997(4):p72~77.

[3]李明德.美國正在審議通過實施WIPO兩個新條約的議案[A].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一卷)[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p346.

[4][澳]馬克·戴維生撰,王源擴譯.計算機網絡通訊與美國版權法的新動向——評美國知識產權工作組1995年9月最終報告[J].外國法譯評,1996(1):p60~66.

[5]王遷.略論數字化作品著作權保護系統引發的法學課題[J].著作權,2001(1):p25~29.

[6]鄭成思.版權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p272.

[8]趙峰.隱私保護組織向美FTC指控WindowsXP和.Net[EB/OL]./news/buss/2001/07/30/54_51623_html,2001-07-30.Chinabyte.隱私保護主義者盯上微軟的WindowsXP[EB/OL]./20010726/1412302.shtml.2001-07-26.Chinabyte.隱私權組織將擴大對微軟的范圍[EB/0L]./20010815/1414366.shtml.2001-08-15.

[9][12]袁泳.數字版權[A].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二卷)[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p33,p17.

[10][美]勞倫斯·萊斯格著,袁泳譯.開放的代碼、開放的社會[EB/OL]./vip/yy/0001.htm#_ft-nref62003-05-10.

[11][美]保羅·戈爾茨坦著,周林譯.版權及其替代物[J].電子知識產權,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區別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學者認為,后者技術保護系統,重在強調與數字化環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個缺乏有效的內外隔絕手段的開放式信息基礎設施網絡中,這樣的“系統”難以有效地運行。因此,前者“技術保護設施”的用法更合適。每一種“設施”都可以為信息化產品所利用?!霸O施”之間還可以互動。見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①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Section1201(a)(3)(B).

第2篇

一、西沱古鎮的歷史淵源和文物留存

西沱鎮位于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三峽庫區中心位置,原名西界沱,古為“巴州之西界”,因地臨長江南岸回水沱而得名。西沱鎮屬巫山大婁山中山區。地勢東南高,西北低,屬亞熱帶欠濕潤季風環流氣候。西沱鎮歷史文化悠久,早在新石器時代,土家族的先祖巴人就在這里繁衍生息。從古至今,西沱就是長江上游重要的深水良港。秦漢時期,川東鹽業興起,西沱成為當時川東南地區繁榮的通商口岸。發生在時期和時期的兩次“川鹽濟楚”運動,使西沱鎮成為鹽運大道的起點和貨物集散地。自古以來,便利的水陸交通,使這里煙火繁盛,生意興隆,史稱“儼然一都邑也”。

“川鹽銷楚”使西沱鎮成為巴鹽古道的起點,一條古鹽道從江邊碼頭沿山脊直上山頂獨門嘴。商賈貨販們在從江邊到山頂的古道兩旁修筑房屋、客?、店偏H⒒峁藎營造了一條垂直于長江、青石階梯街道沿山脊而上的云梯街。在近代,隨著川江航運的發展,西沱鎮逐漸成為渝東地區商賈云集、貨物集散的商業重鎮。

據考古發現,西沱鎮區域分布著觀音寺遺址、沙灣遺址、公龍背遺址等眾多文物遺址。這些文物遺址文化堆積時間跨度久遠,最早可見新石器時代,印證了西沱鎮是古代巴國及巴民族的重要活動地區。三峽水利工程開工后,文物部門對這些文物遺址進行了搶救性發掘工作,出土了大量從新石器時代到漢、唐、宋、清時期的石器、陶器、瓷器、鐵器、陶俑、陶罐、錢幣、土石斧、漢磚等珍貴文物。同時,因為歷史上的幾次大移民,使西沱鎮成為移民匯集的繁榮之地。西沱鎮會館林立,寺院眾多, 主要的有禹王宮(湖廣會館)、萬天宮(江西會館)、張爺廟(四川會館)、紫云宮、南城寺、八角廟等會館和寺廟。

西沱古鎮在建筑布局上依山而建,房屋由明清和民國時期的木質建筑為主,層層疊疊、錯落有致。建筑風格上充分融合了江南徽派“青磚小瓦馬頭墻,回廊掛落花格窗”的文人氣息,也體現了土家建筑“穿逗梁架牛角挑,吊腳絲檐轉角樓”的質樸風格。云梯街的建筑大都是以“前店后堂加花園”形式布局。這種形式布局往往將商鋪作為建筑的主要功能,而將客堂、居住、花園等都建筑在店堂的后部。熊家藥房、熊家宅院、綢緞莊、永成商號、187號民居、鹽鋪、熊福田故居、永茂祥等建筑就是西沱鎮“前店后堂”式建筑的代表,它們記錄著云梯街曾經的商貿繁華,是云梯街歷史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西沱古鎮的保護開發及現狀

1984年和1986年,石柱縣人民政府相繼公布云梯街等寺廟、民居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西沱鎮為四川省級歷史文化名鎮。2002年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布西沱鎮為重慶市級三峽庫區遷建保護傳統風貌鎮。2003年11月國家建設部和國家文物局公布為西沱鎮中國第一批歷史文化名鎮,號稱“中國十大名鎮”。2008年7月,西沱古鎮評為重慶市巴渝新十二景――西沱天街。2009年重慶市人民政府公布西沱云梯街民居建筑群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同年被評為重慶市最具活力小城鎮。

隨著三峽工程的開工建設,分布于長江三峽兩側的大昌鎮、云安鎮、西沱鎮等很多具有傳統風貌的場鎮、碼頭都將被淹沒。為了保護體現古代水上驛站特征的西沱鎮,為了保護“云梯街”原有歷史風貌和古建筑群,重慶市委、市政府、市文物局制定了西沱鎮歷史建筑和文物遷建保護的措施。投入大量的資金,將淹沒區以下的“下鹽店”、“永成商號”、“南北龍眼橋”等歷史文物保護建筑搬遷復建至175米淹沒線以上。云梯街的青石板路部分得以保護,路兩邊的居民樓也得到了修繕,基本恢復了云梯街的歷史風貌。但是衙門路和月臺路兩條車行道將云梯老街分為幾段,街邊新建了許多現代房物建筑,云梯街原有的整體感和有特色的古建筑群不復存在。

現在西沱鎮的古碼頭已經被江水淹沒,西沱鎮傳統街區最熱鬧的部分已不復存在,能體現西沱鎮傳統風貌的只有云梯老街。近幾年由于附近修建高速公路,原有的國道損壞嚴重,不利的交通條件,使得來西沱古鎮旅游觀光的游客稀少。特別是云梯街下段兩邊的商鋪、客棧、茶館都難以經營,現基本處于停業的狀態。淹沒區以下的居民被安置到了云梯街背街的新區,剩下的居民也因傳統場鎮的消失,生活的不便而逐漸減少,云梯街出現了蕭條的景象。雖然古鎮局部得到了很好的保護,但古鎮周圍建設的新區將古鎮團團圍住,古鎮的整體景觀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壞?,F在的西沱鎮,雖然在熊家大藥房舊址里面設立了“西沱歷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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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展館”,但整個展覽脈絡不清晰,且介紹西沱鎮歷史文化的展覽選在熊家藥房位置不是很恰當,使西沱鎮豐富的文物特色難以展示,從而弱化了西沱鎮應有的、吸引游人的古鎮風貌。

三、西沱古鎮旅游開發及文物保護利用的幾點思考

1.西沱鎮作為巴鹽古道上的商業重鎮,深厚的歷史積淀蘊含著豐富的旅游資源。忠萬高速的通車,使得重慶主城到達西沱鎮的時間將會大大縮短,便利的交通將會給西沱鎮的旅游帶來新的生機。西沱古鎮與江對面的三峽著名景區忠縣石寶寨一江之隔,完全可以設想,努力將西沱古鎮與石寶寨打造成一個由渡船游輪相連接的聯合旅游景區。這樣一來,借力發力,共同做大,互利雙贏,就會收到豐富古鎮旅游內容,增加古鎮吸引力的良好效益。

2.在云梯街上段設置西沱鎮歷史文化綜合陳列館。綜合陳列館可選擇某一原建筑或新建。全面展示西沱鎮的歷史溯源、巴鹽古道、湖廣填四川、三峽移民搬遷、土家文化、民俗風情、地方特產等內容。將原熊家大藥房里的“西沱歷史文化展館”中,除與熊家大藥房相關的內容以外的其他內容,全部移至綜合陳列館展出。

3.在云梯街由上至下設置幾個專題館,如熊家大藥房、同濟鹽店、永成商號等。這幾個專題館之間相互呼應,將西沱鎮打造成一個文化特色鮮明,歷史脈絡清晰,能給游客留下深刻印象的精品旅游文化古鎮。這些專題館,將成為西沱古旅游的亮點。

4.在云梯街上段古鎮入口處和江邊碼頭設置游客接待中心和觀光車。游客可從云梯街上段開始從上至下的游覽,游覽結束后可在江邊碼頭坐船到江對岸參觀石寶寨景區。從石寶寨乘船過來的游客,也可乘觀光車到云梯街上段,或是順老街青石梯拾級而上參觀。

5.云梯街古建筑群是西沱鎮彌足珍貴的文化財富,為了讓觀眾更方便的了解云梯街各古建筑的歷史風貌,應在這些點設置二維碼,介紹相對應的景點。

6.云梯街上段及中段,出現了許多現代樣式的建筑,對云梯老街的整體風格,有一定程度的破壞,這就是文物保護和旅游開發之間矛盾之處。對于文物工作來說,古建筑的保護就是要盡量保持建筑原貌,但旅游開發又會或多或少的破壞這些建筑的外觀和內部結構。建議在古鎮旅游開發的過程中,對不和諧的臨街現代建筑外觀進行改造。按照文物“修舊如舊”的原則,恢復古鎮原有的歷史風貌。但在這些房屋的改造中,不要簡單地模仿其他古鎮的形式,而是要突出西沱鎮特有的徽派建筑與土家吊腳樓相互融合的建筑風格。

7.由于西沱鎮移民搬遷工程和附近高速公路的修建,古鎮周邊的自然環境受到了破壞。在古鎮旅游開發的同時,應加大對周邊自然環境的修復,恢復綠色植物的覆蓋率,改造西沱鎮的整體景觀效果,為古鎮打造一個青山綠水的自然生態環境,這樣能更好的吸引游客前來旅游觀光。

第3篇

我國現行的環境治理手段主要包括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實踐現狀,抑或從財政經濟學和法學的視角來分析,這些治理手段不能滿足當前全面深化改革、提升環境治理水平的總體要求?!稕Q定》指出“財政是國家治理的基礎和重要支柱”,同時明確“建設法治中國”與“加快財稅體制改革”并重。由此可見,新形勢下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深化財稅體制改革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決定》指出,當前深化稅制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規范的現代增值稅制度,進一步發揮消費稅調節功能,加快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開征環境保護稅,加強和改進稅收優惠政策設定,完善國稅、地稅征管體制。”可見開征環境保護稅具備現實的緊迫性,是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之一。因此,要盡快將現行排污費等環境污染費改革為環境保護稅,從而推進財稅體制改革向前發展。

第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經濟因素。黨的十以來,“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成為社會、學界普遍關注的議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的主要內容,即是由不可持續性發展轉變為可持續性發展、由粗放型經濟轉變為集約型經濟、由高碳經濟型轉變為低碳經濟型、由忽略環境型轉變為環境友好型經濟增長。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與生態環境保護是辯證統一的,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更關注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以及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積極發揮環境保護稅的引導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有助于推動企業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藝和節能技術的釆用,有助于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從而加快推動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第三,建設法治中國、實現財稅法治化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當今,稅收法定主義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最高法———憲法的認可,在其憲法文本中專門對稅收法治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準則……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所有征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凡作出(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以下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稅收,或者廢除、削減或豁免任何現行稅收者”;“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印度尼西亞、約旦等國憲法均有類似規定”[9]。除此之外,多數法治國家或者地區、若干發展中國家先后制定了專門的環境保護稅法律。財稅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和實質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前者強調稅收應當有法律依據,后者關注稅收法律規范的合憲性、正義性等法律價值。故,從法律價值的角度看,通過實施環境保護稅法,明確稅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法律權利和義務,有助于協調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為我國財稅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態文明建設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社會因素。稅收政策作為財政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可以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這一路徑來推動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其一,改革現行財稅制度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費稅、資源稅、車船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與環境相關的稅種。此外,可以開征必要的環境保護稅新稅種,如能源稅、大氣污染稅(主要是碳稅和二氧化氯稅)、水污染稅、垃圾稅等。其二,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讓環境污染者履行其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自行承擔污染成本,并通過完善稅收優惠政策,調動行為人的環保積極性,從而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奠定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開征環境保護稅能夠籌集大量稅收收入以用于生態環境建設,以實現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雙重目標。

二、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困境

1.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第一,現行稅收體系中未規定專門的環境保護稅種,由此導致我國環境保護稅收體系缺乏明確性和規范性。國家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目的是將其作為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有效財稅手段。相比環境直接管制措施,環境保護稅具備公平、高效、方便、簡潔的優勢,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法治國家所采用。我國目前并未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于其他稅目中,未能建立較為完善的專門以促進生態保護為目標的各稅種要素相互配合與協調發展的環境保護稅收制度。

第二,與自然環境、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在制度設計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國環保相關產品的消費稅稅率普遍較低,未能發揮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一些屬于限制消費、對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其稅目稅率卻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過低,甚至一些產品未納入消費稅的征稅范圍。(2)增值稅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目減免計算方法過于繁多,在稅收征管監督不力的情況下,多重減免方式易導致稅收流失。(3)《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企業所給予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雖然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國企業所得稅所規定的取得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異??量獭灮萜谙捱^短、優惠形式單一,且大多限于對排放的廢物利用采取直接減免等優惠形式,而對綠色產業設備的投資抵免、加速折舊或免稅政策難以落實。除此之外,資源稅存在一定缺陷,對此有學者認為,消費稅在稅收功能定位上體現出“單一征收范圍過窄、計稅依據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國目前排污收費制度已不符合社會變遷之需要,存在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費制度立法價值存在錯誤的利益導向,使得一些污染企業和個人認為,只要交納相應排污費后,就可以無所顧忌地排放未經處理過的廢物。其二,排污收費制度的立法依據為《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該規范性文件僅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且排污收費體系極不規范,這降低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其三,排污費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繳費主體僅限于企業,使得大量的非企業排污主體被排除在外。在收費項目上,《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僅包括污水、廢氣、超標噪聲、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5類113項污染源收費,而未將國際通行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生活廢水以及流動污染源納入收費范圍,且未將間接污染納入排污收費制度之中。

其四,違法法律責任與違法收益不匹配。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一概處以罰款1至3倍,但在現實執法中,由于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過大,極易導致處罰不公。即使相對于3倍的環境污染處罰,企業的違法所得收益仍遠遠高于其處罰,造成大量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寧可認罰也不愿采取切實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費征管難度大。由于排污費征收立法層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大量排污企業存在拖欠排污費的現象。2.構建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難度大,尤其體現在新稅種的確立上。筆者認為,構建環境保護稅體系必須著眼于當前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這一新形勢之下。簡言之,開征環境保護稅,即將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造成負面影響的一切生產經營行為均納入其征收范圍。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環境保護稅這一新稅種的設立,涉及領域廣泛,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影響巨大,制度設計難度大,環境保護任務艱巨。其次,環境保護稅稅制設計及征收難度大,尤其表現為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與社會變遷的契合。目前,學者在討論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時,多從一般均衡模型這一理論層面設計次優環境保護稅率。但是,我們看到環境保護稅在實際征收中還應當根據我國國情,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稅收征管現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潤與實際負擔能力、環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筆者認為,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來實現環境保護稅稅制的優化,在確保環境保護收入、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減低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最后,我國缺乏環境保護資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進經驗。當前,我國稅法理論研究多停留在稅收征管機制的完善,以求實現稅收征管的現代化、信息化和規范化,較少關注國外對稅收款項的市場化運作。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對環境保護資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環境保護稅由稅務部門統一開征,再納入生態基金或專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方面的開支。

三、新形勢下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之構建

首先,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法治范疇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稕Q定》在“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明確指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由此可見,加快環境治理法制建設,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是構建環境保護稅的邏輯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建國以來第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隨后,我國先后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漁業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30余部有關環境、資源、能源與清潔生產等方面的法律,對控制污染排放和環境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面臨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當前迫切需要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環境法治之中。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強環境保護稅法治建設。其一,加強立法,制定《環境保護稅法》,以構建獨立、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董h境保護稅法》應當包含以下內容:環境保護稅稅收法律關系、環境保護稅法的基本原則、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環境保護稅優惠政策、法律責任等內容。其中,《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分別確立自然資源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稅法律制度、垃圾稅法律制度、生態補償稅法律制度等其他稅法律制度。其二,修改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形成相互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筆者認為,主要修改《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等規范性文件。其三,廢除與環境法治化不符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以費代稅的規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進我國現行稅制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

(1)改進消費稅,發揮其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提高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力度。一是適當提高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的稅目稅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二是適時擴大消費稅的征收范圍,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費品納入征稅范圍,以充分發揮其保護環境的作用;三是改進消費稅計稅方式,采用與大多數發達國家的“價外稅”形式,以加強我國市民的稅收法律意識。

(2)改進資源稅,提高自然資源的利用率,以實現環境治理和可持續發展的有機統一。目前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可以擴大到與自然資源使用與保護息息相關的非礦藏資源,同時提高不可再生資源的單位稅額,從而增加資源稅稅負。

(3)簡化《企業所得稅法》中稅收優惠政策,如簡化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擴大優惠期限、增加優惠形式,從而推動企業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進一步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再次,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制度,已遠遠不符合當前國際環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均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的國際形勢下,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是完善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必然趨勢。

具體而言,我國獨立的環境保護稅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環境保護稅稅制要素設計。一是征稅對象及稅目。目前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保護稅征收范圍為大氣污染、廢水、固體污染物、垃圾、噪聲等5大類。我國現行排污費制度征費范圍為污水、廢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噪聲等5類。故應將部分排污費直接改制為排污稅,同時開征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適時、適度地將居民生活廢水廢物納入征稅范圍。二是納稅義務人。污染排放稅由污染行為者承擔,其中主要以企業為主。污染產品稅、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以使用該污染產品者承擔。三是稅基。污染排放稅和碳稅依據實際排放量計稅,污染產品稅依據稅目從價計征。四是稅率。環境保護稅稅率既要體現其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對于同一類產品依據環境友好程度區別設計稅率。按照稅收財政學普遍共識,環境保護稅率的最低水平應當維持污染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治理的邊際成本。五是稅收優惠政策。對采用先進技術或技術改造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對居民垃圾稅實行“階梯價格”,即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計量收取和超定額累進制。

(2)稅收征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可見,防治環境污染的主要責任在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筆者認為,為兼顧效率與規范,環境保護稅統一由國稅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最后,加強我國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的配套制度與機制建設。

(1)改革創新環境保護稅收征管體制。鑒于環境保護稅的專業性和綜合性,筆者認為,可由地方各級環保部門為國稅部門提供技術支持。各級環保部門負責定期監測污染源,為稅務部門提供各種計稅資料,再由國稅部門計算征稅款。在環境保護稅征管主體方面,筆者認為,國家稅務總局設立環境保護稅收司,各級國稅局設立環境保護稅收科(室),負責本地的環境保護稅征收與監管工作,并負責與本級環境保護部門協調工作。

第4篇

關鍵詞:動物;法律地位;法律保護

長期以來,動物一直是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來看待的,是權利主體支配的對象。但有一些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很不合理的,因為“從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動物更優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價值和意義?!痹诖箨懛ㄏ?,1990年8月20日,德國立法者在《德國民法典》第90條項下增加了關于“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法律沒有另行規定時,對于動物適用為物確定的相關規定”的a款規定之后,這一修改被一些學者認為是動物由權利客體上升為權利主體的立法實例而加以引證,并認為這代表著最新的立法動態,代表著人類對動物態度的轉變在法律上的體現。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1.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相對而稱,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所針對的事物。關系的權利主體為實現其權利,而對客體處于支配或者有權要求的地位。關系的義務主體則必須向權利主體作相應的給付或者予以滿足,主體相對客體處于必須向其給付或者滿足其要求的地位。

2.關于客體范圍的不同學說

關于客體范圍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一種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僅為物;一種認為法律客體僅為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多種多樣,法律關系的客體形式不是單一的,而是有多種表現形式: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權利等等。

二、關于動物的地位和保護問題的不同學術研究觀點

1.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權利主體資格

該觀點就是主張改變動物的傳統法律地位,賦予其有限的法律主體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強對動物的保護,就要對動物賦予人格權,法律應當規定,動物不僅享有生存權、生命權和健康權,還應當享有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權,只有這樣才可以保護動物,有效阻止人類對動物的不善行動。

2.主張動物在法律上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但是享有的范圍是有限的

基于這一觀點,動物可以作為權利主體,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動物都可以成為權利主體,一般說來只有野生動物和伴侶動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而為人類生存發展所需的農場動物、實驗動物以及工作動物則不在此范圍之內。即使是作為權利主體的動物,其所享有的權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種類的權利,如生存權、生命權等等,“在主張動物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必須考慮,動物的權利必須有限度嗎?正如任何權利都必須有限度一樣,不同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利之間的平衡,是我們下一步應思考的問題?!?/p>

3.主張動物在法律上不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應作為特殊物看待和保護

此觀點有二:一是認為賦予動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體和客體的根本區別。在民法中只存在兩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則只能被人所支配;二是認為如果賦予動物以人格,實踐中會出現實際問題無法解決:首先,動物享有了主體地位,那么它們又將如何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呢?其次,如果賦予了動物人格權,讓動物享有了生命權、健康權以及人格尊嚴和人格獨立的權利,那么又將如何解決人類飲食和日常品的需求呢?如果一定要對動物賦予“人格”使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將會改變民法的性質,也會改變市民社會的性質。

筆者認為: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就是,動物永遠受人支配,永遠也不會與人平起平坐,成為世界的支配者。動物的屬性是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這個基本事實是無法改變的?!兜聡穹ǖ洹穼游飶奈锏姆懂犞蟹蛛x出來,但是并不表明動物因此就具有邁出向主體地位的契機。它仍然與其他物一樣,屬于客體。即使不這樣規定,只要存在動物保護法,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動物保護問題上,民法也應讓位??梢哉f,沒有動物保護法,《德國民法典》的規定也是形同虛設;有了動物保護法,即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實現對動物的特殊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只是一個具有倡導性和宣示性的條款,可以為全世界其他國家就動物保護問題敲響了適時的警鐘,沒有多少具體的規范意義。

但是,究竟應當在法律上怎樣落實對動物的特殊保護,還應當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論原則,并在實踐上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性。這就是以下的內容———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三、動物法律物格制度

1.法律物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資格、規格或者標準。法律物格則是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是相對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明物的不同類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作為權利客體所具有的資格、規格或者格式?!胺晌锔瘛泵枋隽艘粋€不擁有法律權利的資格的實體,該實體被作為法律上的人對其享有權利和對該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的財產來對待。許多學者一致贊同的觀點就是建立“物格”制度,具體的設想為:一是野生動物和寵物;二是普通動物和植物;三是人體器官和組織;四是貨幣和有價證券;五是虛擬財產;六是一般物格。

2.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義

筆者認為,確立民法上的物格制度的意義就在于對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規定權利主體對其行使權力的不同的規則,主要有如下的三點:

第一,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作為權利客體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區別不同的法律物格制度,就是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第二,確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夠確定權利主體對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確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對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護。

我們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賦予動物以權利,使動物成為民事主體,我們討論的基礎就是在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理論指導下,將物依然作為客體,只不過通過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性質的物區別對待,建立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F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應當是基于人的屬性,但是在這個世界上,物是各種各樣的,千差萬別的,如果對物同等對待,顯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對不同屬性的物設立不同的規則,可以更為合理地行使權力、保護各種物。

四、動物成為民事法律主體的法理障礙

1.與民法的基本價值相悖

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為私法自治,其旨在于個人得依其意思表示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私法自治表現在民法的各個制度上。意思自治被否認,民法還稱得上是民法了嗎?動物沒有明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自我認知和表達,如果將動物納入民事主體的范疇,有違民法作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價值。而法律始終是人制定的,是規定人與人之間關系的規則,動物也不可能參與到法律制定的過程,這樣,即使賦予動物權利事實上也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

2.與權利義務關系的邏輯關系相違背

對于動物行為能力的欠缺,有些學者提出建立監護制度來補救,比如為動物設定保護人或人。那么動物的人如何確定;動物的法律訴求有哪些;怎么來定個標準來衡量監護人的行為是否符合被監護動物的利益呢;動物如何行使訴訟權;動物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如何確定;如何追究動物的法律責任等問題的解決都會對傳統觀點形成一定的沖擊,造成立法、司法、執法的混亂。

所以,筆者認為:不管是從民法的基本理論還是從法理上來分析,賦予動物民事關系主體地位都是不妥當的,有其無法克服的障礙,這些障礙的根源其實超出了法律的范圍,說到底法律根源于社會現實,只要人類與動物本質差異存在一天,賦予動物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就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空想。

五、對我國關于動物保護的立法和司法建議

1.應將動物看做是特殊物來看待

我國尚未制定出民法典,因而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問題還缺乏一個原則性的規定。但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7條關于動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規定,是將動物作為物看待的,1998年頒布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也是將動物視為一種特殊物而予以保護的。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筆者還想就動物的法律地位的保護問題提出個人的不成熟意見:

已經明確了的問題:在法律上動物仍是物,不是人。但是這種物又不單純地等同于一般物,這是一種有生命的物,是與人類命運息息相關的物,所以應當加以區分地對待,即作為特殊物來看待。德國立法者的最主要意圖只是要表達:“動物是特殊的權利客體”以及動物的所有人不能像對普通物一樣隨意處分動物的意思而已,其法律上的意義只是對物權的必要限制,說明在無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況下,動物依然是一類可以適用規則的司法客體;在財產法上,動物依然是一類特殊的具有財產屬性的特殊客體。由此可見,在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站在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角度,立法保護動物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立法保護動物不等于賦予動物權利或者將動物上升為法律主體,這樣完全是矯枉過正的做法。

我們對動物的保護的范圍還過于狹窄。只對瀕臨滅絕的野生動植物做出立法,其實對一些在自然生態系統中存在的、對人類和自然有益的動物的保護都應該予以法律化,規范化。

2.對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的規定

動物是有生命的,隨著現代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寵物充斥著人們的日常生活,針對這一特殊的社會現象也應該對此領域加以規范。比如如果寵物出現咬傷他人或者其他人的寵物的時候,究竟如何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和做出怎樣的賠償,都應該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定。動物的主人應該對他人負擔義務,這實際上也就是物權人如何妥當行使物權,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

3.加大動物保護的立法力度

對于動物的保護也應該根據不同的等級進行劃分,分為禁止交易物、限止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對于不同的范疇,應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醫學利用動物進行對人類健康有益的實驗———比如用小白鼠來研究攻克癌癥的實驗,就無需糾正醫療單位的行為。所要做的是應當加強現行立法對動物保護的力度,對動物的濫捕濫殺的罪行進行嚴懲。曾經在網上看見這樣一幅真實的畫面:在青藏高原上,躺著數以萬計的藏羚羊,肚皮被殘忍地剖開,內臟統統挖走作為可以變賣的藥品,羚羊角也被割下,血幾乎染遍了整個山坡。對為了牟取暴利采用如此殘暴的手段野蠻掠奪自然資源和破壞生態平衡的行為,法律應該予以深切關注。針對不同的“物”實施不同程度的法律保護,不需要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做無謂的爭論就可以對動物實施最有效最現實的保護,而不僅僅是紙上談兵。

4.完善動物保護法律體系

我國有學者指出:“動物的管理是操作在一個復雜的系統,構成這個系統的亞系統是:種群、生物環境和人。這三個系統相互影響,互為運動,野生動物管理就是維護三者的平衡。”動物保護的法律應是一個系統。為了更好地保護動物,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

比如眾所周知的“虐貓事件”,相應地應該建立《反對虐待動物法》。無論是野生動物還是非野生動物,本質都是相同的,他們也有生命,也有感覺,善待動物也是一個人健康人格和美好心靈的折射。人對動物的關愛,也能夠體現出人對人的關愛。目前已經建立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主要是針對保護瀕臨滅絕的動物,其實其范圍應該涵蓋所有的物種,因為如果不把范圍擴大,等到物種瀕臨滅絕再亡羊補牢恐怕為時已晚,未雨綢繆的有所規范豈不更好。再比如可以單獨設立《瀕臨物種保護法》,《自然保護區法》等等,對于以動物為資源的藥制品、皮革制品的貿易也應當有相關的法律限制和規范。

民法在將動物定位為特殊物的同時,應該更多地將目光集中在動物的保護上面。畢竟任何法律法規確定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為了實施,利用制定的法律、法規為社會提供更好的服務,才能體現民法的公平和公正等基本理念。對動物的保護,更深層次的意義也就是對環境的保護,對生態平衡的維護。德國人提出的“動物不是物”的理念也并非沒有現實意義,正是由于問題的存在才引發了這些相關的思考和初期的探索。我們應當從立法、司法實踐的角度來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護進行理性客觀的分析,這樣得出的結論才有應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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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論文摘要:在國際貿易中,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體現了國際貿易商標法律制度構建的基本價值。地域性保護制度差異是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障礙,國際社會為協調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地域差異障礙進行了立法構建。目前,國際貿易商標顯著性立法構建中出現了以馳名商標為典型的擴張性保護與平行進口為典型的抑制性保護趨勢。

商標的顯著性是指商標自身具有獨特的識別特征,能夠區別商品或服務出處,它是商標的固有屬性,也是法律保護的重要目的。在國際貿易中,保護商標的顯著區別性是商標法律制度構建的基本價值。

商標對于國際貿易具有重要的促進功能,其功能的發揮是基于商標具有的顯著識別性。國際貿易中構建商標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讓商標的顯著性能夠得到超越地域限制的國際保護。在國際貿易中,具有顯著區別性是商標受到法律保護的前提,也是獲得保護的基本依據,同時還是商標權人權利利益的根本維系基礎,是國際貿易中商標所涉的各方利益予以立法平衡的焦點。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制度保護的地域

傳統上,國家通過國內立法構建商標取得及權利保護制度,以維護顯著性利益。商標顯著性保護具有鮮明的地域性特征。這種地域性的保護在一國之內市場對于維系商標顯著性尚可有效,但在國際市場,商標顯著性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原因在于:一國企業依本國法律標準(申請或使用)所取得的商標權利,只能在本國地域范圍內行使,超越國界將不再受到保護,除非在他國依照該國法律標準另行取得對原商標顯著性的壟斷使用權。此外,各國商標法律制度不盡相同,受到法律保護的顯著性區別要素構成要求及保護程度也存在差異。如有的國家所保護的具有區別性質的商標僅為圖形文字或其自組合商標,而有的國家則允許也保護立體商標,甚至具有區別性的氣標、聲音也可獲得保護。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的協調

(一)加強協調國際商標顯著性保護的立法

在國際貿易發展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地域障礙問題一直受到關注。國際社會很早就開始了立法協調活動。如19世紀早期制定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及以后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制止商品產地虛假或欺騙性標記馬德里協定》、《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等一系列重要的國際立法對商標顯著性保護制度的協調不斷加強。

(二)確立平等的商標顯著性域外保護標準

商標顯著性保護具有地域特征,商標保護仍主要依賴于各國的商標保護制度。商標顯著性的協調首要方面是提供公平的保護標準,這體現于國民待遇標準與最惠國待遇標準的引入適用。

國民待遇是巴黎公約最先采用的公平保護標準。此待遇標準要求是在尊重商標地域獨立保護的前提下,為本國與國外的不同商業競爭者提供了相同的保護標準。該原則在之后的一系列的商標保護國際條約中延續適用?!杜c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還將國際貿易基本規則—最惠國待遇引入商標國際保護制度。最惠國待遇標準的確立,使得國際貿易中不同國家的競爭者對于商標顯著性具有平等的保護基礎。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標準的引入,確保了商標顯著性利益的保護平等,對于恢復被扭曲的國際貿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三)制定顯著性保護的具體認定適用規則

商標顯著性是商標法權利制度構建的基礎,在商標法律制度中也有專門針對顯著性問題的規定。在TRIPS協定中規定了商標需具有顯著識別性,應具有視覺可感知性。這一定義確認了商標應具有顯著性的基本要求,但就如何認定顯著區別性并明確規定,有待于立法與司法事件的進一步明確。同時,對于顯著性的強度認定標準問題。TRIPS協定中也規定了因使用可獲得商標顯著性,這是對商標顯著性的“第二含義”理論的承認。

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與抑制

(一)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的保護的擴張

1.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表現。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體現在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顯著性保護適用領域的擴張。在國際貿易中,在國際市場具有競爭優勢、占有主導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大型跨國企業,這些企業所提供的產品服務品質優良,具有良好的商譽,所使用的商標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一些競爭者會將這些馳名商標在其他不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領域上注冊使用,并利用使消費者對商標所指示的來源誤解,從而獲取經濟利益,并有可能對原馳名商標產生淡化效果,損害企業的商譽利益。本質上,這是一種搭便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原有馳名商標的商譽會產生淡化效果。傳統的混淆理論與保護制度對制止搭便車的淡化行為難以發揮作用。針對這一問題,又基于反淡化的理論,在馳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上,從保護領域擴展至了非相同及類似領域。

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擴張的另一個重要表現就是保護地域的擴張。傳統的商標顯著性保護是基于地域性保護,商標的顯著性也具有地域性,而馳名商標保護在一定條件下獲得超越地域的特殊保護。如根據TRIPS規定,成員方在對馳名商標提供特別保護方面,應當考慮到由于宣傳和信息的跨國界流動,而導致有關商標在被請求給予特別保護成員地域內馳名的結果,馳名商標一經認定,在他國未取得商標權之前的顯著區別性價值能夠得到確認保護。

2.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擴張的本質理解。在國際貿易中,對于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其根本原因在于馳名商標所凝聚的巨大的利益價值。馳名商標不同于普通商標,不僅起著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作用,而且更凝結著企業的商業信譽,體現著企業巨大的商業價值,同時馳名商標也代表著消費者的消費利益,對國家而言,馳名商標在某種意義上體現了一國的經濟實力,是一國民族工業的集中表現。保護馳名商標顯著性是保護馳名商標權利人,保護廣大消費者,維護國際貿易公平競爭秩序,提升國家競爭實力的需要。對于馳名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擴張正是體現了對上述幾者利益保護的重視。

(二)國際貿易中商標顯著性保護的抑制

在國際貿易中,也存在著對商標顯著區別性保護進行限制的問題。這種限制表現為多種形式,但最為突出的就是以權利用竭為理論解釋基礎的商標平行進口問題。商標平行進口的后果是在同一市場同時存在兩種來源不同的相同商標的商品。這些商品上的商標相同,導致消費者難以區分產品來源,這實際上是削弱了商標顯著區別,顯著性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1.對于商標平行進口的爭議。對于商標平行進口問題,存在著一些爭議,最主要的是地域排他性保護與權利用竭理論之爭。反對者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商標權具有地域壟斷特性,即同一市場上在相同及相近的商品上商標使用具有專有排他性,商標需要具有顯著區別性。商標平行進口則破壞了商標權的專有排他性,損害了商標的顯著區別功能。而商標商品平行進口的支持者理論依據主要是權利窮竭原則,認為附有某商標的商品一經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場后,商標權人即喪失了對其控制,其權利即告窮竭。另外也有人主張,從商標區別性的功能看,國際貿易中對商標顯著性的保護主要目的禁止他人假冒,發揮商標的基本功能,但對于使用相同商標的真品已無能為力,而相同商標合法地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進口就屬這種情形。

2.商標平行進口問題本質理解。商標平行進口問題爭論的實質是商標顯著性的利益之爭。這種利益表現為商標競爭者之間、商標權利人與消費者之間的利益競爭,也涉及到了國家貿易管理的利益。商標平行進口首先影響到了同一市場的相同商品、服務提供者的競爭利益,實際是商標權的壟斷與反壟斷斗爭。其次,商標平行進口也涉及商標權利人與消費者利益之爭。反對者認為同一商標授權各國不同使用人使用后,開發出的商品總是應考慮當地的國情、風俗、口味等因素而不同,因而在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商品質量、售后服務和擔保不一樣的情況下,平行進口將會混淆消費者,擾亂市場交易秩序,進而損害國內商標權人的良好商譽。而支持者認為平行進口實際上是為了平衡知識產權人專有權所產生的負效應而設置的,其主旨是對商標權利人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產生過度壟斷,阻礙產品的自由流通,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平行進口制度可以成為國家貿易進行控制的一個手段,因而商標平行進口的爭論也反映了國際貿易的自由化與非關稅壁壘之間的沖突。

參考文獻:

第6篇

近些年,我國旅游業迅速發展起來,在產生可觀經濟效益的同時,也帶來日漸突出的環境問題。如何協調旅游業發展和環境保護的矛盾,正亟待解決。由此,通過構建旅游地的環境保護博弈模型,對其納什均衡結果進行分析,指出應由政府部門執行監督管理,建立相應的懲罰機制,來改變博弈參與方的收益狀況,以促使旅游企業自覺地開展環境保護,從而實現旅游業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關鍵詞:

發展旅游;環境保護;博弈;監管

中圖分類號: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24001401

1問題的提出

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不斷推進,旅游業在我國得以迅猛地發展,成為了新的經濟增長點。但是,旅游企業往往從個體理性的角度出發,一味地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了對生態的保護,使得資源破壞、環境污染等問題日趨明顯。由于生態環境保護和企業經濟利益目標常常難以實現統一,這就給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帶來了嚴重的威脅。為此,研究旅游企業、政府部門和旅游地居民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決策及行為,從而實現各方在環境保護模式中的納什均衡狀態,應當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旅游業發展中環境保護問題的博弈分析

考慮到決策環境的復雜性,為了便于分析,做出如下基本假設:首先,參與人都是“理性經濟人”,即旅游企業、政府部門和旅游地居民都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其次,參與人對各方的策略和收益都有準確的知識,即屬于完全信息。再次,參與者在做出決策前都不知道其他人的行動,可以認為是同時進行的,即模型為靜態博弈。

2.1旅游企業之間的博弈分析

假設有A、B兩家規模相同、產品同質的企業,在發展旅游的過程中,他們對當地環境的態度均有兩種,即保護和不保護。當企業不保護環境時的收益為I,保護環境時的收益為R。由于環境改善具有長期性和正外部性,使得企業對環境保護的投資往往大于從其中得到的短期直接收益,因此IA>RA,IB>RB。先分析A的決策,假定B選擇保護,那么A選擇保護時的收益為RA,選擇不保護時的收益為IA,因為IA>RA,所以A的最優決策為不保護;與之相同,當B選擇不保護時,A的最優決策仍為不保護。由此可知,無論B如何選擇,A的占優策略為不保護(IA>RA)。同理,B的占優策略也為不保護(IB>RB),因此,(不保護、不保護)構成納什均衡,對應的收益為(IA,IB)。

2.2旅游地居民之間的博弈分析

假設附近的C、D兩戶居民,同樣的從旅游發展中,獲得了經濟利益,也受到環境污染的損害,他們對當地環境的態度都有兩種,即干涉和不干涉。如果行動干涉,則需要花費的代價為P,能獲得的福利為W。先考慮C的決策,假定D選擇干涉,那么C選擇干涉時,將獲得W/N-P/2的凈收益(總收益W的1/N減去總成本P的一半),選擇不干涉時的收益則為W/N。因此,C的最優決策為不干涉。如果D選擇不干涉,那么C選擇干涉時,將獲得W/N-P的凈收益(

2.3旅游企業和旅游地居民之間的博弈分析

類似的,假如某旅游地有N戶居民,環境改善后可以額外獲得的福利為W,考慮到其他居民的搭便車行為無法阻止,當某戶居民選擇干涉時,則要獨自承擔全部的成本P,卻只能分享到W/N的福利,而單戶居民獲得的福利往往難以補償其承擔的費用(W/N-P

2.4旅游企業與政府部門之間的博弈分析

從上述情況來看,博弈各方都趨向于不參與保護環境,其結果均是非合作的,并未達到帕累托最優。這是明顯的“公共悲劇”現象,而市場的失靈給政府的干預提供了機會和理由。下面就構建模型來進行分析,博弈的參與人包括旅游企業和政府部門,企業的純戰略選擇是保護或不保護,政府的純戰略選擇是監管或不監管。表中概括了對應不同戰略組合的支付矩陣,C是政府的監管成本,F是被查處企業所繳的罰款,p是企業損害環境被政府查處的概率,I是企業參與環境保護的投入,R是環境改善帶給企業的額外收益。結合現實我們假定,政府的罰款收入大于監管成本(pF > C),企業的環保投入大于改善環境的額外收益(I > R),企業所繳罰款額度大于不參與環保的凈收益(pF > I-R)。在這種情況下,參與人面臨的選擇為混合戰略納什均衡。用α代表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β代表政府監管的概率。

解,πg(1,α)= πg(0,α),得:α=(pF-C)/pF,即: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小于(pF-C)/pF,政府的最優選擇是監管;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大于(pF-C)/pF,政府的最優選擇是不監管,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等于(pF-C)/pF,政府隨機選擇。

給定β,企業選擇保護環境(α=1)和不保護環境(α=0)的期望收益分別為:

πc(β,1)=(R-I)β+(R-I)(1-β)= R-I

πc(β,0)=-pFβ+0(1-β)=-βpF

解,πc(β,1)=πc(β,0),得:β=(I-R)/pF,即: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小于(I-R)/pF,企業的最優選擇是不保護環境;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大于(I-R)/pF,企業的最優選擇是保護環境;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等于(I-R)/pF,企業隨機選擇。

因此,混合納什均衡是:α=(pF-C)/pF,β=(I-R)/pF,即企業以(pF-C)/pF的概率保護環境,政府以(I-R)/pF的概率監管?;蚪忉尀?,市場中有許多家旅游企業,其中有(pF-C)/pF比例的企業選擇保護環境,有C/pF比例的企業選擇不保護環境;政府隨機地監管(I-R)/pF比例的企業參與環保的情況。在此博弈中,各變量均影響納什均衡解。其中,政府部門的查處概率p越大,對企業不參與環保的懲罰F越重,而政府監管成本C越低,那么,旅游企業自覺地保護環境的可能性α就越大。

3結論

在旅游業發展的過程中,環境保護所具備的外部性使其不能與經濟利益同步。因此,在沒有施加外力的情況下,企業不會主動地成為環境保護的主體,使得先發展后治理的困局難以避免。為了實現旅游業的良性發展,應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其監管職能,改進博弈的納什均衡,促使企業自覺地參與環境保護。首先,政府要提高對被查處企業的懲罰額度,除一定金額的經濟處罰外,還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名譽損失等,使逃避環境保護的企業得不償失。其次,政府要提高有效的查處概率,建立由旅游、工商、公安、衛生、文化等多個政府部門綜合執法的體系,實現監督力度的加強。當然,政府還要努力降低自身的監管成本,通過建立完善的機制和隊伍,來高效率地履行其職責。

參考文獻

[1] 張維迎.博弈論與信息經濟學[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申燕萍.基于博弈論的生態旅游環境保護規劃政府規制效用分析[J].生態經濟,2012,(01).

第7篇

GUI主要集中在IT產業,而IT產業最早是起源于西方發達國家。相應的,GUI的專利保護在美國、歐盟隨后是日本、韓國發展最早,而中國專利GUI的專利保護尚處于空白狀態。學界多有學者從專利、著作權、商標、不正當競爭等多角度來探討GUI在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本文,筆者嘗試從GUI的專利保護和著作權保護角度來闡述GUI在中國的法律保護。

一、什么是GUI?

GUI,是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的簡稱,即圖形用戶界面(又稱圖形用戶接口)。圖形用戶界面是指供使用者在使用機器、電子設備、軟件時與機器進行信息交換的各種媒介。

近年來,隨著顯示屏與觸控面板技術的發展,越來越多的通訊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或是專業性的檢測儀器與設備等產品,為了讓用戶易于了解與方便操作,都透過顯示上的用戶圖形接口(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與圖像(Icon),提供用戶操作。最通俗易懂的理解,GUI就是指電子產品通電后液晶屏幕上顯示的、供使用者操作以使該產品進入能發揮相應機能的新式圖像設計。與GUI概念相對應的,就是ICON概念。簡言之,GUI是指采用圖形方式顯示的電子產品的用戶界面;GUI中的任何一個圖標即是ICON。

隨著科技尤其是IT技術的飛速發展,信息產品的更新換代非常之快,而電子產品的圖形界面正以其簡便、美觀的優勢,成為IT產品最具競爭力的部分。當然,對于GUI的開發者來講,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理所當然的希望自己的治理成果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于是,關于GUI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應運而生;而尚未形成GUI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也開始探索這個領域。

二、GUI的專利保護現狀

據筆者查閱,國內關于GUI知識產權保護的資料極少。關于GUI專利保護的現狀,最完整的論述,可參閱管育鷹在《中日關于產品界面設計法律保護的比較研究》一文中的闡述:1996年,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頒布了《電腦成像設計專利申請審查指南》,開始授予電腦成像設計(Computer-Generated Icons)專利;同時,蘭哈姆法和商標法中也可以適用來保護電腦成像設計。在歐洲各國,在原有的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之外,歐盟1998年頒布了《關于外觀設計保護的指令》,將“Graphic Symboles圖像符號”視為“產品”。日本特許廳于1993年、2002年、2004年陸續頒布了相關身纏指南開始對包含“液晶顯示等”表示的產品外觀設計進行保護,隨后日本于2006年修改《意匠法》中的相關條款,于2007年修改了適用該法的《意匠身纏基準》,其中包括“畫面設計”的具體適用規則。韓國特許廳于2005年7月1日修改了工業外觀設計身纏標準,開始受理關于包含“畫像設計”的產品外觀設計申請。

三、GUI在中國的專利保護

GUI在國外專利法保護的實踐,使得許多中國的學者也開始討論用中國專利法保護GUI的可能性及如何通過制度修改排除GUI專利保護的障礙。

(一)GUI不受中國專利法保護的制度因素

2006年版和2010年版的《專利審查指南》均規定“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表表盤顯示的圖案,手機顯示屏上顯示的圖案、軟件界面等”不屬于授予外觀專利的情形。而2008年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觀設計專利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也規定: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不屬于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

因此,GUI在中國的專利保護,具有制度性障礙。

那么,GUI作為電子產品的一部分,能否作為部分外觀設計專利獲得保護呢?

(二)部分外觀設計保護制度之概述

外觀設計必須是產品的外觀設計,必須依附于產品存在。既然GUI作為外觀設計不能得到保護,那么能不能將GUI作為電子產品的部分外觀設計受到中國專利法的保護呢?這里,就涉及到部分外觀設計制度的問題。

所謂部分外觀設計,不是指對組成該產品的零、部件進行的外觀設計。部分外觀設計針對的是產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動電話顯示屏的設計、運動鞋幫上裝飾皮的設計、杯把的設計、燈口的設計等均屬于部分外觀設計。但是,對于那些在市場上或行業間能獨立銷售的產品零、部件進行的外觀設計應作為獨立申請獲得保護。

部分外觀設計制度的建立是伴隨著科技技術的進步而出現的。隨著科技進步,工業化產品生產的標準化、程序化,很多產品的基本功能相對固定,產品外觀設計日趨成熟,因此外觀設計可變化的空間越來越小。例如:刀、叉等餐具,由于使用功能的需求,刀、叉前端都有較固定的形狀,能加以變化設計的部分只有后段的握柄,而握柄部分的設計是這類產品的設計重點。因此,部分外觀設計保護制度已是必然趨勢。而日本的《意匠法》已經引入了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制度。

但是,我國在第三次的專利法修改時,并未將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制度納入專利法。其原因是由于中國的工業設計水平遠落后于工業設計發展的國家,許多專家認為引進部分外觀設計保護制度的時機尚未成熟。

中國《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從《專利法》對外觀設計的定義來看,所謂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新設計”,這種“新設計”正是專利法對外觀設計進行保護的客體,它是針對產品而言的。這表明,我國專利法對外觀設計保護范圍的確定也是以該設計所依附的產品為前提的,即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應理解為對工業品所使用的外觀設計的整體所提供的保護,而對產品的某一組成部分做出的設計,即“部分外觀設計”不予單獨保護。關于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專利審查指南》又規定“產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單獨出售且不能單獨使用的局部設計,例如:襪跟、帽檐、杯把等,不屬于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情形”。也就是說,部分外觀設計針對的是產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移動電話顯示屏的設計、運動鞋幫上裝飾皮的設計、杯把的設計、燈口的設計等均屬于部分外觀設計。但是,對于那些在市場上或行業間能獨立銷售的產品零、部件進行的外觀設計應作為獨立申請獲得保護。

(三)GUI保護能否從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制度中得到突破?

除了上面制度性的規定之外,筆者認為,GUI外觀設計保護,在中國目前的專利制度下是可以實現的,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點,《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秾@麑彶橹改稀愤M一步明確:外觀設計的設計要件,是指與現有設計相區別的產品的形狀、圖案及其結合、或者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或者部位。因此,有學者提出觀點,由于沒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及相應實施辦法,從表面形式上看,界面設計在中國是作為產品整體外觀設計的組成部分獲得保護的。

第二點,中國的外觀設計專利制度是形式審查,知識產權局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一般提出的外觀設計專利基本上都可以獲得授權,這是垃圾專利泛濫的原因。但是,對于GUI的保護,卻是利好的信息。我們查閱SIPO關于GUI的外觀設計專利授權,顯示有外國企業已經通過將GUI附隨電子產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成功的案例,如申請人為科樂美游戲公司的兩項專利,即200830249339.0號的游戲機屏幕專利,200830249338號的游戲機屏幕專利(該外觀設計摘要陳述:圖中虛線僅為說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聲稱的設計部分。)

筆者認為,在目前中國既沒有GUI專利保護法律基礎,又沒有建立部分外觀設計保護制度的情況下,通過對于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陳述來保護GUI,是可選擇的方式。

關于部分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的界定,我們再贅述一點。正如上述我們講到的第200830249338號的游戲機屏幕專利,設計摘要中陳述“圖中虛線僅為說明的目的,并不形成所聲稱的設計部分”。部分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的描繪,也是來源于日本的《意匠法》:關于產品的部分想要得到部分外觀設計專利時,則在所涉及外觀設計的產品中,將“想要得到專利的部分”用實線描繪,而“其他部分”用虛線描繪,限定產品的部分外觀設計。例如,在照相機的外觀設計發明中,即使想要得到外觀設計專利的部分是照相機的“把手”部分,成為權利客體的外觀設計所涉及的產品也應是包含該“把手”部分的照相機,而不是“把手”或“照相機的把手”。事實上,從我們查詢的中國外觀設計專利可以看出,專利人已經在運用部分外觀設計制度在中國申請專利。

(四)中國建立GUI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制度的探討

GU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制度,在國外的發展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但是在中國引起關注,還得歸功于蘋果公司與三星公司的頻繁互訴。

對于中國是否應建立GUI及ICON的專利保護制度,大多數學者意見認為,中國應引進國外的專利保護制度,建立GUI及ICON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如管育鷹在《中日關于產品界面設計法律保護的比較研究》一文、謝小勇在《計算機圖像暨圖形化使用者界面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一文中都表達了類似的觀點。但也有學者不贊同在短期內推出GUI和ICONS的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因為在我國的電子、計算機產品尚不具備優勢競爭力的情況下,就開放并提供另外一種可能造成產業發展障礙的外觀專利保護形式(電子、計算機產品的功能性技術一般都會尋求發明/新型專利的保護),對于尚處于成長階段的中國工業設計產業,尤其是電子、計算機產品的界面設計不但不會起到好的保護作用以保護和促進國內的相關企業發展,反而可能會給該領域的國外領先企業提供壟斷、排擠國內企業的手段。

第8篇

關鍵詞 農村環境 法律問題 環境立法 可持續發展

一、我國農村環境污染的主要問題

在我國,農村環境主要是指以廣大農民的聚居地為中心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然及社會條件的總和,包括,大氣、土壤、水體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社會的各個方面的發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國農村地區幅員遼闊、人口稀少,工業化程度相對較低,相比于發展迅速的城市來說,環境污染的空間還相對富余,因此,農村環境逐漸成為城市環境污染之后的另一個區域。近些年來,隨著國家加大了工業化、城鎮化建設步伐,一些大中型企業的發展也逐漸伸向了農村,使我國農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日益嚴重,農村的可持續發展也受到嚴重挑戰。

我國農村環境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農村水體土壤污染嚴重。由于國家對新農村發展的推動,農藥、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漸加劇,使農村的水體和土壤受到嚴重污染。化肥、農藥的使用可以對減少蟲害、提高作物產量有一定的幫助,但是,化肥、農藥用量的不斷增加也造成了嚴重的問題。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結、有機質含量減少、土地質量下降,不得不依賴更大量的化肥。其次,農藥、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作物,使產品品質低劣,市場競爭能力差。農藥、化肥同時還大量殺死無辜的動物、鳥類、昆蟲,破壞生態平衡。大量廢棄的農膜遺留在土壤中,破壞土壤結構、影響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礙作物的生長。而且這些“白色污染”很難被消除,因為農膜在50年之內都無法被分解。

2.農村的廢棄物處理不當造成的污染。隨著農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廢棄物也越來越多,加之不恰當處理就會對農村的環境造成危害。我國的人畜糞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認為是目前農村三類主要廢棄物污染源。據有關調查,農村人畜的糞便無害化處理率平均還不到5%,農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沒能進行統一有效管理,農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隨處傾倒,流向路邊地頭、溝渠池塘以及被蒸發到空氣中,嚴重污染著土地、大氣、水源和莊稼,嚴重破壞了農村生態平衡。

3.濫砍濫伐造成的問題越來越嚴重。在農村,有很多農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樹木森林砍伐使之變成耕地,他們沒有認識到森林是農業的生態屏障。目前我國森林覆蓋率越來越低,已經不足15%,除去大片林區,廣大農村地區的森林覆蓋率則更低,。水利是農業生產的命脈,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國的水土流失,水資源嚴重浪費。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漸趨荒漠化,有的只能棄耕,使一些地區的環境不在適合農民的生活居住。我國經濟發展規模擴大、人口逐漸增多,飲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實際可用的水量卻逐年減少。可見濫砍濫伐造成的問題已經越來越嚴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設想。

4.一些新型企業造成的污染。十指出,對新型農村的建設要圍繞全面推進經濟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其他文明建設一起發展。但是,目前國家為了加大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一味的強調以工業致富農村,致使鄉鎮企業在農村大力發展起來,但隨之而來的負面影響也凸現出來,由于鄉鎮企業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業,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業,而且這些行業技術含量較低,經營分布比較廣,使得農村環境污染面覆蓋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國農村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開始搞一些副業,比如禽畜養殖等,并且規模越來越大,這樣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農村,人口分布密度較大,禽畜糞便的污染對人體的影響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殺傷,嚴重影響了農村居民的生產和生活。

二、造成農村環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1.公眾參與率比較低。目前,我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地位處于弱化的狀態,特別是處在文化水平相對較低的農村,農村環境保護還僅僅依賴于政府的推動。中國雖然已經完成了第三個“五年”普法教育,但是農村人們的接受能力畢竟有限,更何況是環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眾只是的跟隨政府的腳步,當政府進行農村環境進行決策時,公眾就會被組織起來集體參與;在政府沒有環保政策時,便很少有公眾參與。由于這種參與是在政府倡導下進行的,公眾并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立場。農戶們不能有效地監督政府權力。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也更加注重生活質量,公眾的環保意識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對于不斷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現象,我國公眾的環保意識依然不強。公眾在面對環境問題時,往往缺乏社會責任感,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不高,這也導致我國環保項目開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2.農村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不健全。從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看,我國還缺少專門性的法律來規范農村環境的保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還遠遠達不到要求,有些甚至還僅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沒有可執行性。農村環境形勢已經十分嚴峻,點源污染與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與工業污染疊加,各種新舊污染相互交織;工業及城市向農村轉移,危及農村飲用水安全和農產品安全;但是農村環境保護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仍然達不到要求,這已經成為危害農民身體和財產的重要因素,嚴重制約了農村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另外,農村環境保護還有很多方面沒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規條例根本不適用農村,而適用農村環境的法律又不夠完整且滯后,目前,我國農村的各項環境保護的政策都跟不上發展的步伐,以農藥的檢測體系為例,不僅檢測的能力落后,就連檢測的標準和覆蓋面也很低,而且對農藥殘留超標監管力度遠不能適應國際上對農藥殘留監測工作的要求,還有近幾年來發展較快的農村城鎮化以及鄉鎮企業對農村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問題等等,當前的法律都沒有相應的規定。

3.農村環境保護執法系統混亂。由于農村大部分遠離城市,環境保護的執法情況不能得到保證,而且農村環境保護職能和職權及各部門的分工不明確。另外我國涉農環境保護事項范圍廣泛,而國家關于涉農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對于涉農環境保護事項,農業部和國家環??偩帧岸脊堋被蛘摺岸疾还堋币彩怯懈鶕模@種職權分工上的不明確導致兩部門爭相管理對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務,而對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務則相互推諉。還有就是地方官員為了政績都把主要環境執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從而忽略了農村環境的執法,例如對于鄉鎮企業的污染防治事項,生態保護執法等,往往是城市嚴農村松,甚至農村根本就得不到執法,這都導致了農村環境執法過程中出現難以操作的事實。

三、對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議

通過上對我國目前農村環境污染情況的了解我們可以發現,農村經濟發展帶來的負面效應已經越來越嚴重。為了實現國家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五位一體,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強農村生態環境立法建設已經勢在必行。

1.建立健全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要想從根本上解決農村生態環境污染環境立法是關鍵,環境立法是環境法制建設的基礎性工作,也是促進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但目前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還相對比較薄弱,這就給農村環境保護的進行帶來了很大阻礙。所以,當前最重要的是認真貫徹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鎮污水、垃圾處理及設施建設的規劃,逐步建立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機制的投入和運行機制,對重要飲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庫等環境敏感地帶,制定并頒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術標準,制定農村環境質量、人體健康危害和突發污染事故相關預案,另外還應當盡快制定針對鄉鎮企業等新型行業的環境保護的法律,最重要的是無論制定法律,還是法規都應當充分面向公眾,讓每一個公眾參與進來,這樣所謂的法律體系才能發揮作用。考慮到農村成員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識比較低,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應該淺顯易懂,以便每一個公眾都能了解學習,這樣也有利于執法部門的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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