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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3-25 11: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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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調解論文

第1篇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這說明法律賦予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案件進行調解,爭取用最和平的、不激化矛盾的方式解決糾紛,為創造和諧社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中國的調解文化源遠流長,運用調解來解決民事糾紛,在中國古代由來已久。在西周和東周時期的銅器銘文中便記載了不少調解。發展至明清時期,調解已成為常用的基本手段。

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其他爭議解決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血緣關系、地緣關系的緊密聯系,古代經濟發展程度的局限,由于古代訴訟制度的局限,古代訴訟制度所造成的官僚化傾向和訴訟給當事人帶來的不便,民眾對調解具有相當程度的親和力。專制國家的民事糾紛的解決也逐漸借鑒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使調解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化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更是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以來,我國進行了一系列的體制改革,在政治上,從高度集權型走向民主化,在經濟上,從計劃型走向市場經濟化,隨著社會價值的多元化、社會結構的分散化和社會關系的契約化,不僅有限的司法資源已不堪日益膨脹的糾紛所帶來的重負,更由于當事人主體意識的覺醒,使現行調解制度已無法面對社會對于糾紛解決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這必然要求調整和重構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針對以前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整清思路,沿著方向進行改革,有些學者提出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理論,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調解制度。但是,從國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況來看,當今世界各國紛紛擴張調解機制,謀求糾紛解決的多元化,積極促進和解,這已成為不少國家進行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目標,蘇力先生指出“中國的法治之路必須注重利用中國的本土資源,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和實際”。因此,我國在尋找現代法律制度時不應放棄自己的遺產,不應當拋棄調解制度,而應當對傳統調解制度進行創造性的改革,充分發揮調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價值地位。而在重構調解制度的同時,先了解一下我國調解制度,研究調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并分析現行調解制度的弊端,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現代法律文明之精華,不斷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優越性

1、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

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利益體現在訴訟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訴訟程序,可以簡化流轉環節,降低訴訟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使得案件的審結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點,能夠相對低廉和簡便地解決糾紛,當事人能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它適合于特定的社會關系、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能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的對話和非對抗的斡旋緩和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既著眼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糾紛,又放眼其未來的合作與和睦相處;它不局限于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可以就請求之外的內容進行調解,當事人能達成一個比訴訟請求更為廣泛的調解協議,尤其是在處理農村各類糾紛時更是如此,這是判決所無法比擬的。在某中程度上,調解所達到的社會效果好于審判達到的效果。

訴訟調解還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主、自由的處分。在調解協議達成的過程中,法官不能將自己認為正確的解決方案強加給當事人,當事人有同意或拒絕這種解決方案的權利。訴訟調解還能彌補法律適用中的不足,使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適用的規范,如交易習慣、地方慣例、行業習慣等解決糾紛,在"法律的陰影下"協商和妥協,并可能實現雙贏的結果,體現了自認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價值取向。

2、有利于化解人民法院對日益增多案件的審判壓力

為了提高辦案效率、化解壓力,充分運用訴訟調解制度的便利、效率的功能優勢就成為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手段。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加強了對訴訟調解工作的指導,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要求,不斷提高訴訟調解水平。各級人民法院審結的各類民事案件中,訴訟調解結案的案件占大多數,特別是基層法院。訴訟調解制度正在發揮巨大的作用,彌補了判決所無法實現的功能優勢,降低了訴訟成本,緩和了社會矛盾,很好的實現了人民法院辦案所體現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也大大的減輕了人民法院的審判壓力。

三、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弊端

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種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則在糾紛解決領域的延伸,與審判相比,貫徹的是一種當事人主義。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長期以來在維護社會安定和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開始日益顯現其諸多弊端,嚴重制約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其中,作為指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根本,調解立法原則與調解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沖突是其弊端的根源。

1、合法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程序上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條件,它既包括程序性合法也包括實體性合法。所謂的程序性合法,是指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求;實體性合法是指在調解協議的內容上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并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這給法官提供了過大的任意空間,產生了如下一些問題:法官過分依賴調解結案,導致案件反復調解、久調不決、訴訟效率低下;法官的雙重身份,使其具有潛在的強制力,容易造成人情案、關系案,甚至可能侵犯當事人權利;調解的生效以當事人最后簽收調解書為要件,因此只要在簽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于失效。而調解在本質上是屬于一種契約,既然達成調解協議,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構成違約。所以,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規定所沖突。

另一方面,實體上的合法,更是與民事訴訟調解具有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并非來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如果在法院調解過程中同判決一樣堅持同樣的實體合法標準。那么有可能會在相當多的場合上,恐怕當事人之間是無法達成協議的。合意的形成過程,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對自己實體權利處分的基礎上而通過協商達成的,屬于私法行為。只要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

2、自愿原則與民事訴訟調解之間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將自愿原則處于調解原則的核心位置,它是法院調解制度能否健康發展,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自愿原則在實踐中體現為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兩層含義。在程序上,首先,這種自愿原則體現為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以調解來解決糾紛或者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然而,在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法官擔任著調解人和裁決者的雙重角色,且目前,一些法院仍存在著追求結案率的現象,對錯案追究責任等因素,這樣,法官為了追求結案率和避免追究錯案的責任等多方面的考慮,便會選擇結案快、風險小、可規避法律問題又省時省力的調解訴訟模式。而當事人即使不愿進行調解,一般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其次,在自愿原則的支配下,當事人可在任意訴訟階段提出要求調解,一旦進入調解程序,勢必將中斷原來的訴訟活動,這樣便容易產生調解的任意啟動,導致案件的訴訟程序缺乏連貫性,給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負面的影響。在實體上,這種自愿原則應該體現為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是互諒互讓、自愿協商的結果。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經常會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當事人施加壓力,促使調解成功。這樣就容易產生強制合意,在這種因素下達成的協議雖然也是當事人同意的,但并非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無法真實的反映當事人的自愿原則。

3、調解程序的不完備

調解協議應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的結果,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愿,是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但調解的無序性和隨意性使之不合理、也有損效率和公平。表現在:(1)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時限和次數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做出前進行調解",一些法院在送達、庭前、庭中、庭后的各個階段都對案件進行調解,從而使調解處于隨意和濫用的境地。在壓制調解和久調解不結的情況下,使得調解的息訴、化解社會矛盾的功能發生變化,演變為法官任意利用訴訟程序損害當事人權益的工具。(2)限制了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在訴訟當事人并非自愿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協議,只有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法官通過種種方式促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即使當事人感到權益受到損害,但他無法通過上訴途徑得到救濟。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時,訴訟權利也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這樣一來,法官在調解工作中,不是采用面對面的方式進行,而是通過人或法官親自出面"背對背"的方式,分別與當事人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見面,都摸不清對方的意圖,只知道法官的個人意思。這不僅違背了公開原則,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與程序參與權,也使法官的尊嚴受到損害。上述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這說明了在訴訟調解中,法官可依職權主動介入,對可能調解的案件應當進行調解。然而在實踐中沒有那個法官能把握每一個案件都有可能調解,要做到這一點只有對所有案件都主動介入進行調解,使法官處于一個積極、主動的地位,對法官消極、中立、被動的地位棄之一邊,限制和損害了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3)2004年1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民事調解制度。但是,這一制度卻存在著明顯的缺陷。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規定"第四條的表述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也就是說,規定實施后,法院進行調解時不再要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直接、自行和解后由法院進行確認即可,這就為當事人之間惡意和解、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因該"案外第三人"利益與案件有關,而又獨立于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外,本文稱之為"第三人",含義與合同法第52條中"第三人"相同)。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生效民事調解書的再審啟動,不同于判決和裁定(對判決和裁定,本級法院院長或上級法院的發現、檢察機關的抗訴、當事人的申訴都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有權啟動再審的主體卻只有當事人自身(理論上"法院院長的發現"也是啟動再審的途徑之一,但實踐中沒有反映錯誤的途徑,當然也就沒有院長對調解書錯誤的發現),這對于利益受損害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四、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如何完善

在未來很長一段時期內,民事訴訟調解以其固有的靈活性及高效率,在解決民事糾紛中仍將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仍將是與審判并立的另一種糾紛解決機制。而使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適應市場經濟要求,順應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對現行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1、把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改革納入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整體框架中

首先,作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兩種方式,調解與判決均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的組成部分,民事審判制度應是一個有著合理的內在結構、和諧統一的制度體系。經過改革與完善,調解制度同經過庭審做出判決的制度不應有任何相互抵觸的地方。其次,在我國運行了幾十年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受制于訴訟結構,調解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反映的是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與經濟主體的關系,國家干預色彩濃厚;而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下,社會結構、社會關系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而由于我國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訴權與審判權兩者關系是不協調的,表現為審判權過于擴張,而訴權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具體到調解領域,如果審判權凌駕于訴權之上,勢必損害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形成合意。因此,有必要從調整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入手,擺正當事人與法院在合意解決爭議過程中的位置。必須要改變當前法院在調解中的主導地位,法院只是為當事人間達成協議提供條件和保障,決定權在于當事人,法院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調解。

2、根據合意解決糾紛機制的特點及規律確定調解原則

我國現行的法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確立的三項原則中正如前文所論述的,唯有自愿原則是適當的,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與合法原則的規定是不恰當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決糾紛的本質特征及客觀要求,相反卻與這種訴訟機制不相協調甚至矛盾。

確立調解原則,關鍵在于抓住調解的合意本質,體現出公正與效率,使自愿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謂協議內容不合法為由,拒絕認可雙方經自愿協商達成的協議,改變過去法官過于寬泛的自由裁量權。至于諸如欺騙、脅迫等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得生效,法律也應明確做出規定,以增強法院判斷標準的客觀性,避免主觀臆斷。

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賴于各項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而加強民事調解,是人民法院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措施,是法院在建設和諧社會中的工作重點之一。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司法權威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沒有權威的公正是短暫的,甚至是無法實現的。為了更好的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地位,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不能因現在有調解制度的諸多弊端而"因噎廢食",應當更加重視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機制中所發揮的獨特作用,總結經驗教訓,考慮我們的歷史文化背景和經濟基礎,積極轉變工作理念,創新調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進程,大膽借鑒國外的先進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專業化、社會化以及其建設之路,充分發揮民事訴訟調解在這新時期解決矛盾糾紛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參考文獻:

1、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并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具體做法:從合議庭成員中確定庭前調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時已確定合議成員和承辦人的,按審判管理流程將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審判長和承辦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議庭成員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該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結案的,結案數統計在調解結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時確定的承辦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確定合議庭及承辦人的,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的一名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屬于調解法官的個人結案。如果調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結束后,由其他合議庭成員承辦案件和擔任審判長,案件屬于承辦人的結案數。

第3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第4篇

論文關鍵詞 基層法院 民事調解工作 社會主義法治社會

在西方世界,訴訟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也稱之為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其性質是一種法定的爭議糾紛解決的方式,其在推動我國法治社會發展進程中充分發揮出了較為獨特的作用,而且現階段普遍被各級法院所采用。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法院調解的地位進行確認是通過法律的形式。現階段,我國處在一個社會矛盾較為突出與“訴訟爆炸”的時期里,為了緩和矛盾,在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前提條件下,運用民事調解,可以有效地降低上訴率、發揮改判率、再審率以及涉訴上訪率,使得法律文書的終局性以及既判力得以增強。然而,當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一些行之有效的對策對其加以完善。因此,對現階段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與研究,并針對問題探尋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對策,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進行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義。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以及發展方向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調解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對矛盾做出及時的調整與化解,就必須將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做好。簡單來說,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就是當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基礎,并按照合法、自愿的基本原則,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協商進行主持與解決的一種制度。訴訟調解和訴訟外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兩大分支,且二者之間存在著比較大的差異,其產生出來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就發生時間而言,訴訟調解是發生在訴訟的過程中,是一種訴訟行為,而訴訟外調解則是發生在訴訟范圍之外的,不具備訴訟意義,所以其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可以反悔的;就主持者而言,訴訟調解的主持者為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訴訟外調解則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都信賴的公民個人;就法律后果而言,訴訟調解具有一定強制性與法律效力,而訴訟外調解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不能作為最終的結果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都是可以反悔的。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占據了較為重要的地位。所以對當前的法律制度進行改革的時候絕對不能舍棄民事調解制度,應該將民事調解制度本該具有的效率與自由等價值充分發揮出來。因此,對民事調解制度進行重構的時候,應該先對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進行研究與探討,對民事調解制度的經濟基礎與文化背景進行分析與研究,并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弊端展開分析,對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進行借鑒,將我國現代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不斷地完善。

二、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調解結案工作性質發生了改變

就民事調解工作的性質而言,民事調解工作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人將其性質衍變成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尤其是當前有很多法院都刮起了調節風,為了跟風,很多獨具特色的調解機制被各級法院探索并推崇出來。然而,這些調解機制都是主張法官以調解結案的方式,對案件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對法官的能力進行評判的一大重要標志便是法官的調解能力,在考核標準中也順理成章地有了與之相適應的法官調解率,使得民事調解工作成為了一種民事司法的目的。

(二)依然存在強制調解的現象

在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強制調解是一個痼疾,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中一個非常不和諧的音符,而這一痼疾與音符之所以長期存在,與當今時代追求調解的大形勢以及法官個人對調解的偏好有著莫大的關系。在民事調解的過程中,法官給予一定的強制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當事人的意念發生了動搖,及時施加些許強制性的壓力,便于對矛盾進行化解,達到調解的目的。但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必須要把握好強制度,一旦給予了過度的強制性,就會陷進強制調解的罪責當中,不能充分發揮出民事調解本該發揮出來的效應。

(三)逐漸增多的惡意調解

所謂惡意調解指的是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之后對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虛構,然后上訴到法院,希望在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中,讓法院作出不正確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這樣做的目的就是想損害公共利益或者案件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種不誠信的訴訟行為。近兩年,在各級法院調解案中,惡意調解的案件逐漸增多,而且惡意調解案的隱蔽性也在逐漸增強,帶來了較大的損害性。

(四)調解時使用的語言較為隨意

同我們日常使用的語言相比較,法律語言更具有規范性、樸實性、莊嚴性以及確切性。任何一個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人員都必須對自己的語言進行嚴格要求,盡量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這需要在長期的實際司法執行過程中磨練出來。在書面中,要使用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書寫相關的判決書以及法律條文;在庭審的時候,法官使用的口頭語言也應該盡可能的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因為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有利于發散出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維,而且當事人在聽后會認為法官是比較專業的,會有一種更信服的感覺,從而在無形之中將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的權威性增強了。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司法人員包括法官不僅沒有準確地運用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甚至還大量使用隨意性比較大的語言,這對民事調解制度來說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給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的過程中造成一定的影響,甚至還有可能讓當事人對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等產生出誤解。

三、解決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的相關對策

(一)建立健全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調解的過程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法官職權主義色彩,為了有效地解決好這一問題,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應該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需要調解的事宜達成了一致的協議,法院就可以在不分清責任、不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認可,將自愿的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為了對司法調解的效率進行提升,可以適當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一致協議在法院允許的范圍內,法院就必須出具相關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就必須依據協議書以及調解書行事,不可以反悔。此外,還可以建立相關的當事人調解責任制度,防止一方當事人故意采用拖延的方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二)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

民事訴訟調解人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解決好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就必須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在展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時候,應該有條件地施行先行調解程度,并對審判與調解工作相分離的制度進行推行。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調解的過程中民事法官既充當調解人員的角色,又充當判決人員的角色,使得在制度層面上調解制度出現了與之相矛盾的問題。此外,還應該將民事調解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中的作用要充分發揮出來。當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確認了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協議,其應該立即交由民事法官進行簽發,從而確保了最終由法官掌握的審判權。

第5篇

一、民訴法的條文數量應有成倍的增長

民訴法修改的幅度和規模如何,條文數量的變化是一個重要的指標,也是民訴法修改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之一。對此,學界尚缺乏專門的研究。論文百事通但從已有的研究成果看,主流的觀點是希望條文數量有較大幅度的增長。筆者認為,此次民訴法修改,條文數量不是一般的變化,而應有成倍的增長,起碼要達到900條。這一數字,遠遠超出了我國現有基本法的立法規模,亦超出了不少人的預期。提出上述主張的理由是:

首先,民訴法條文數量的成倍增長有助于消除我國長期形成的立法規定過于粗簡,司法解釋不斷膨脹的弊端。自1979年我國加強法制建設進行大規模立法至今,我國的立法技術和能力都有了極大的提高。在立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時,也存在不少問題。其中立法規定過于粗簡,司法解釋不斷膨脹已成為我國法律的一種特點或者說是一種不好的習慣。這一問題在民訴法中表現的更為突出。比如,1991年修改后的民訴法僅有270個條文,199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達320個條文。此后,為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民訴法的主要內容幾乎進行了全面的補充,以至于學界有人驚呼,民訴法已被肢解、架空。當然,我們也不能過多的指責最高法院。在立法過于原則和立法解釋缺位的情況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民訴法進行補充,以滿足審判實踐的需要,這種做法也是有一定積極意義的。

其次,民訴法只有在條文數量成倍增長后才能夠承載起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龐大體系和內容。從大陸法系國家的情況來看,其民訴法典基本上都有1000個以上條文。[1]從實際需要來看,我國現行民訴法雖僅有270個條文,但相關司法解釋已逾千條。[2]三個方面的因素綜合考慮,[3]其條文總數不會少于900條,否則就無法擔當起為當事人有效行使訴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提供程序保障的任務。此外,我國臺灣地區民訴法的變化情況也從另一個方面為900條提出的合理性提供了佐證。臺灣民訴法是沿襲舊中國的民訴法。該法共九編12章640條,已近70年歷史,其間雖有多次大的修改,但條文總數沒有變化。臺灣雖保證了其民訴法基本框架的穩定性,但有些條文由于承載過多的內容,還是給人一種臃腫的感覺。例如,臺灣新增的小額訴訟規定在436中,該條文從436—1條一直延續到436—32條。

最后,民訴法只有在條文數量成倍增長后才能保證其基本框架的長期穩定性。大陸法系國家的基本法雖大都有百年以上的歷史,其內容也在不斷的更新,但由于制定時條文數量比較合理,其后的修訂基本上都能在原有框架內進行。而我國自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大規模立法以來,受“宜粗不宜細”指導思想的影響,每部基本法制定時條文數量都很少,[4]以致于每次修訂法律均面臨擴充條文的問題,這就影響了法典基本框架的穩定性。

二、民事訴訟的目的

應確定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說是民事訴訟目的的主要學說之一。該說從“正當程序”的觀念出發,認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來自其程序的正當,而不是其結果的正當;民事訴訟程序并不是為了達到正確判斷的手段,其過程本身就是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在于“為實現當事人自律性的紛爭解決提供程序保障”。

在我國,至今仍存在著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這固然與一定的歷史、文化傳統有關,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同時,與我國立法對程序保障的忽視有很大關系。但隨著我國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巨大變革,這種狀況已越來越不適應新時期法制建設的需要而亟待改觀。近年來,法學界研究程序的熱潮不斷升溫,學者們從不同角度、不同層面論述了程序對法治的重要性,揭示了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辯證關系,無論在研究的視角還是深度上,均較以往有很大突破。

目的論的研究在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日)已經相當深入,形成了諸如“私法權利保護說”、“私法秩序維持說”、“糾紛解決說”、“程序保障說”等代表性學說。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它卻長時間地被忽視,直到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目的論的研究才受到關注并不斷升溫,其中的程序保障說也受到不少理論與實務界人士的推崇。如果在民訴法修改時,能以程序保障作為基本理念來設計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肯定要比以其它幾種目的論觀點為基本理念設計的民事訴訟制度更注重訴訟的程序。這對實現民事訴訟目的從以實體為中心到以程序為中心的轉移,扭轉長期困擾我國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提高我國的法治和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水平都將具有重要的意義。[5]

三、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應由空泛的宣示性條文走向精簡的制約性條文

我國民訴法從第5條至第17條,用13個條文規定了18項基本原則。基本原則在法條中所占比重之高,創世界民訴法立法之最,這也表明我國立法者對民訴法基本原則的重視程度。但數量龐大的基本原則體系發揮作用極其有限,原因在于,立法者主要將其定位于口號的宣示上,缺乏以訴訟權利制約審判權力的具體內容。要充分發揮其作用,就必須以現代司法理念來重塑我國民訴法的基本原則,使其由空泛的宣示性條文走向精簡的制約性條文。按照這一指導思想,排除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則特質的原則和已經由憲法規定的原則,我國現行民訴法需要保留的基本原則只有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兩項。這兩項基本原則在各國民訴法中都處于重要位置,在現代法治國家其內涵亦比較一致,修訂時增加其對審判權的制約內容即可。[6]此外,還應增加直接言詞和集中審理兩項充分體現程序保障要求的基本原則。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的要求,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必須采取口頭方式,證人的證言原則上不能由他人代讀而由證人親自講述;裁判只能由親自看見并聽見案件全部情況的法官來作出,并以庭審中接觸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按照集中審理原則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審判要保持連續性,即審理盡量不中斷,法官不更換,審理終結后隨即合議,作出判決。這兩項在法治國家早已存在的基本原則,可以說對解決我國審判實踐中許多黑箱操作和不規范?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H綣能夠規ú⒐岢怪蔥械幕埃?我國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判者不審、審者不判和庭外不當干擾等許多弊端都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克服掉。[7]如果確立直接言詞原則,那么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的制度也就可以取消了。

四、民事訴訟的調解應由審判制度變革為法院內替代性糾紛解決制度

法院調解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時期,我國陜甘寧邊區等革命根據地的法院就立

足于調解處理民事糾紛。此后,調解一直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基本方針和旋律,審判實務中絕大部分民事案件是通過調解解決的。調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然而,當法院調解在消彌紛爭、維護社會秩序等方面取得令人矚目成就的同時,它也產成了一些負面效應。例如,調解與審判混同使法院本身隱含著強制的契機,調解與審判的混同還導致了法院調解中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均被軟化,從而助長了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等不正之風。不少人認為,區別于“判決型”的西方民事審判方式,我國傳統民事審判方式的特點是“調解型”的;這種追求調解的審判方式在新的社會條件下已經不能適應需要,并因此產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弊端。對調解制度進行改革在學界基本已形成一種共識。筆者認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主導方向應是建立國際上通行的訴訟和解制度,以訴訟和解重塑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從而推動我國審判模式由“調解型”向“判決型”轉化。與此同時,設計附設于法院的非訟化調解,作為我國的法院內替代性糾紛解決制度即司法ADR的一部分。

司法ADR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近年來國際上興起的在司法程序內迅速解決糾紛的一種新的方法和手段。它與簡易、小額訴訟從不同的角度為法院解決積案問題發揮了重要作用,在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方面具有異曲同工之效。簡易、小額訴訟程序主要適用快速的方法審理案件,而司法ADR則是將案件處理在法院正式審理前,屬于法院內具有廣義上司法性質的糾紛處理程序。我國目前還缺乏國際上廣泛流行的司法ADR制度,因此,增設司法ADR是非常重要的。從必要性來看,它是分流我國日益增多的案件的需要。從可行性來看,近年來,司法ADR在國外的迅速發展和取得的顯著效果在我國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引起了我國理論與實務界的廣泛關注,并對引進該制度達成了普遍的共識。司法ADR在我國的主要形式必然是調解,[8]而各種形式的調解人們大都是比較熟悉并容易接受的。盡管作為司法ADR的調解與現行的法院調解之間有一定的差異,但由于新的調解民主和合意程度均比較高,因此,這絲毫不會影響人們對其的接受度,并將成為人們

更愿意接受的一種調解形式。

五、民事訴訟的審級應由二審終審更新為多元化審級制度

按照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解釋,民事訴訟采兩審終審制,且絕大多數案件由基層法院作為第一審,主要是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實行二審終審,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當事人所在轄區解決,一方面可以方便訴訟,減少訟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以二審終審制為基礎,以再審制為補充的審判制度是我國審級制度的一個特點。[9]但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案件類型和數量的劇增,這種審級制度所存在的各種矛盾就凸現出來,當那些不滿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尋求正常上訴的渠道被兩審終審制堵塞的時候,大量復審案件便紛紛涌向再審程序這個特殊的復審程序,于是,再審程序不斷地膨脹,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因此受到嚴重破壞。面對如此嚴峻的“司法危機”,理論與實務界越來越多的人對我國審級制度存在的問題開始了理性的反思,并對民事訴訟的審級由二審終審走向多元化審級制度形成了共識。

審級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10]

首先,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建構多元化的審級制度。對此,不少學者已作了有益的探討。比如說,對一般民事案件仍實行兩審終審,對符合特定條件的案件(如有原則性意義的案件)實行三審終審,對小額訴訟案件實行一審終審或有限制的兩審終審。可以借鑒外國法中的允許“當事人訂立不上訴協議”和“越級上訴”等規定。還可以將第三審原則上確定為書面審,等等。

其次,重新界定四級法院的性質和功能并據此對法院系統進行調整。[11]我國法院各審級功能混淆并存有嚴重的非專業化傾向,因此,法院機構的改革必須在打破現有框架的基礎上,按照現代審級制度和司法獨立的要求重新進行設計:

1弊罡叻ㄔ骸W罡叻ㄔ菏槍家最高審判機關,作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復審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過對第二次復審案件的法律審來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適用;

2備嘸斗ㄔ骸0湊帳瀾綹鞴的通例,高級法院被定位為上訴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復審的案件;

3背跎蠓ㄔ骸9賾誄跎蠓ㄔ旱納柚茫我國也應按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將基層法院改造成專門處理簡易、小額訴訟案件的初審法院,而將中級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和簡易小額案件的上訴審法院。[12]

最后,在改革審級制度的基礎上,嚴格控制再審。改革再審制度,應將再審程序的發動主要限于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的條件應特別嚴格,由制定法明確列舉。當然,再審案件數量的大幅度減少是以正常復審制度的完善和案件質量的提高為前提的,否則,僅從限制再審案件一個方面著手,問題也許會更加嚴重。所以,我們在改革再審制度時,必須將再審與上訴審兩種復審制度的改革結合起來進行。此外,司法獨立與法官隊伍的改革等問題也應一并予以考慮,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新晨

除上述五個方面的問題外,民訴法的修改還涉及到主管和協議管轄范圍的擴大,證據和簡易程序制度的建構,審前程序和特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等問題。限于篇幅,這里就不再一一討論。

注釋:

[1]如法國民訴法有1507個條文,德國民訴法有1066個條文,繼承葡萄牙法律的我國澳門地區民訴法也有1284個條文。

[2]最高法院頒布如此多的司法解釋,從另一個方面說明了民訴法的正常運行,必須以相當數量的法律條文為基礎。新增制度(如人事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等)加上完善后的證據制度也需200條以上。

第6篇

論文關鍵詞:訴訟調解 自愿原則 查清事實原則 關系探究

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權益爭議,通過自愿、平等地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豍。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這一制度與我國傳統的“和合文化”一脈相承,并且現在我國倡導建設和諧社會,因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運用十分普遍,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被譽為“東方經驗”。

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法院系統非常注重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一些法院將法官的調解結案率和獎金福利、職稱、先進等掛鉤,由此出現了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審案時出現變相強制調解的情況,即若不接受調解,也不會審理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那么法院的這種行為是否是違法?“自愿原則”是否應該繼續堅持?此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審判的情況,有些案件并沒有完全查清事實,這是否可取?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指民事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由于調解是當事人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自主解決糾紛,消除矛盾,不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也不是通過法院審判人員的裁判,以強制的方式解決糾紛。既然解決方式是自主解決,所以是否采用此方式也應該是自愿的,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公正。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的目的性價值就是程序自由價值,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性尤其是個體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現為個體的自由,個體自由的根本標志在于訴訟價值主體合乎目的地支配訴訟程序,選擇、判斷和接受訴訟程序。豎它要求保障訴訟主體的選擇自由、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不受審判權的貶損和壓制,不得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設置任何不適當、不公正的障礙和束縛。如果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違反了這些要求,這一程序就是不公正的,即違反了程序公正。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如果所謂的實體真實結果是通過不公正的手段得到的,這一實體結果也是不正當的,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公正的法治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法治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這又主要通過程序來體現。”如果在訴訟調解中不遵循自愿原則,就是違反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

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實現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具有訴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也就負有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職責,即行使審判權既是法院的權力,也是法院的義務。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就是訴權的行使,也是要求法院履行職責的行為指令,法院也就應該履行職責,行使審判權,定紛止爭,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強行調解,不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就是對訴權的侵犯。如果破壞這一原則,盲目追求調解率,這將破壞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訴權將形同虛設;程序公正也只是口號,因為當事人連糾紛解決方式的正當權利都已蕩然無存。

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即調解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在事實真實的基礎上進行,要求法院查明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基本法律關系,只有首先弄清案件事實,到達真實,才能抓住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進而促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地達成并履行調解協議。如果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只能成為“和稀泥”式的調解,既不利于糾紛的正確、及時解決,也不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質量。豐這一度是我國理論界和實物界的通論。我國之所以強調事實清楚原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我國民事訴訟遵循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在整個訴訟結構中占主導地位,雖然我國也提出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但是并不完全的,即法院審判的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當事人對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要受法院的制約;(2)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國的民訴實務更側重實體公正,即希望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客觀真實”的再現,所以認為調解也必然以查明事實為前提;(3)在我國,調解被認為是法院的審判行為,是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一種方法和形式,豑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結合的產物,是審判權和訴權的有機結合。所以調解的重點就不是如何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愿(這也是我國民事調解自愿原則沒有得到充分貫徹的原因之一),而是如何能使審判權得到運用,其具體表現就是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民事調解是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體現,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對調解的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也就不需要法院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1)調解是當事人處分其權利、合意解決糾紛的行為,是處分原則的一種具體體現。法官在調解中只是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外因”,對調解如何終結、民事爭議如何解決、權利如何補救并無決定權,當事人才是調解的內因,因為調解本質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行為,具有自愿性,這也就排除了法院審判權運用的可能。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卻要求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2)查清事實與民事訴訟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矛盾。首先,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定紛止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糾紛解決了,法院再追究案件的事實已無必要;其次,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的質證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達成協議后,積極舉證、質證的可能性降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可能性也就降低;其次,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法院就可以按照認定的事實對案件進行審判,調解存在的價值也會產生質疑;最后,調解制度在我國能得到支持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傳統“和合文化”的影響,調解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調解有利于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些案件如果過分強調誰是誰非,只會給雙方關系帶來不利影響,如婚姻案件。

三、結語

美、英、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當事人和解解決糾紛的制度,其共同特點是法官在訴訟中只“試行和解”,和解的程序和實體結果均有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可直接依當事人的協議結案或者做出“合意判決”結案。在英國,依據當事人的和解制定的合意裁決的法律效力來自雙方的協議,只能援用撤銷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銷;在日本,和解的構成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不涉及事實問題。豒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本質和國外立法是相同的,但是在具體制度的設定上卻存在差異。

第7篇

論文關鍵詞:訴訟調解 自愿原則 查清事實原則 關系探究

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權益爭議,通過自愿、平等地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豍。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這一制度與我國傳統的“和合文化”一脈相承,并且現在我國倡導建設和諧社會,因此在我國司法實務中運用十分普遍,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被譽為“東方經驗”。

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法院系統非常注重案件的調解結案率,一些法院將法官的調解結案率和獎金福利、職稱、先進等掛鉤,由此出現了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審案時出現變相強制調解的情況,即若不接受調解,也不會審理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那么法院的這種行為是否是違法?“自愿原則”是否應該繼續堅持?此外,根據我國民事案件審判的情況,有些案件并沒有完全查清事實,這是否可取?

一、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指民事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由于調解是當事人雙方以協議的方式,自主解決糾紛,消除矛盾,不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也不是通過法院審判人員的裁判,以強制的方式解決糾紛。既然解決方式是自主解決,所以是否采用此方式也應該是自愿的,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公正。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的目的性價值就是程序自由價值,它反映了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主體性尤其是個體性。程序自由突出表現為個體的自由,個體自由的根本標志在于訴訟價值主體合乎目的地支配訴訟程序,選擇、判斷和接受訴訟程序。豎它要求保障訴訟主體的選擇自由、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不受審判權的貶損和壓制,不得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設置任何不適當、不公正的障礙和束縛。如果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違反了這些要求,這一程序就是不公正的,即違反了程序公正。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如果所謂的實體真實結果是通過不公正的手段得到的,這一實體結果也是不正當的,正如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公正的法治是正義的基本要求,法治取決于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這又主要通過程序來體現。”如果在訴訟調解中不遵循自愿原則,就是違反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侵犯了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權利。

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實現其實體權益的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具有訴權,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也就負有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職責,即行使審判權既是法院的權力,也是法院的義務。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就是訴權的行使,也是要求法院履行職責的行為指令,法院也就應該履行職責,行使審判權,定紛止爭,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強行調解,不遵循當事人的意愿,就是對訴權的侵犯。如果破壞這一原則,盲目追求調解率,這將破壞整個民事訴訟制度,訴權將形同虛設;程序公正也只是口號,因為當事人連糾紛解決方式的正當權利都已蕩然無存。

二、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即調解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在事實真實的基礎上進行,要求法院查明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基本法律關系,只有首先弄清案件事實,到達真實,才能抓住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針對性地做好調解工作,進而促使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地達成并履行調解協議。如果事實不清,責任不明,只能成為“和稀泥”式的調解,既不利于糾紛的正確、及時解決,也不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質量。豐這一度是我國理論界和實物界的通論。我國之所以強調事實清楚原則,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1)我國民事訴訟遵循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在整個訴訟結構中占主導地位,雖然我國也提出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但是并不完全的,即法院審判的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當事人對于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要受法院的制約;(2)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國的民訴實務更側重實體公正,即希望通過民事訴訟實現“客觀真實”的再現,所以認為調解也必然以查明事實為前提;(3)在我國,調解被認為是法院的審判行為,是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的一種方法和形式,豑是法院的審判職能和當事人訴訟行為結合的產物,是審判權和訴權的有機結合。所以調解的重點就不是如何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愿(這也是我國民事調解自愿原則沒有得到充分貫徹的原因之一),而是如何能使審判權得到運用,其具體表現就是法官積極運用職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

民事調解是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體現,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當事人對調解的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也就不需要法院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1)調解是當事人處分其權利、合意解決糾紛的行為,是處分原則的一種具體體現。法官在調解中只是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外因”,對調解如何終結、民事爭議如何解決、權利如何補救并無決定權,當事人才是調解的內因,因為調解本質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行為,具有自愿性,這也就排除了法院審判權運用的可能。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卻要求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2)查清事實與民事訴訟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矛盾。首先,民事訴訟的目的是定紛止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糾紛解決了,法院再追究案件的事實已無必要;其次,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證明主要由當事人負責,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的質證后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達成協議后,積極舉證、質證的可能性降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可能性也就降低;其次,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法院就可以按照認定的事實對案件進行審判,調解存在的價值也會產生質疑;最后,調解制度在我國能得到支持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傳統“和合文化”的影響,調解一方面可以節約司法資源,另一個重要的方面是調解有利于恢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有些案件如果過分強調誰是誰非,只會給雙方關系帶來不利影響,如婚姻案件。

三、結語

美、英、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均有當事人和解解決糾紛的制度,其共同特點是法官在訴訟中只“試行和解”,和解的程序和實體結果均有當事人自主決定,法院可直接依當事人的協議結案或者做出“合意判決”結案。在英國,依據當事人的和解制定的合意裁決的法律效力來自雙方的協議,只能援用撤銷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銷;在日本,和解的構成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不涉及事實問題。豒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本質和國外立法是相同的,但是在具體制度的設定上卻存在差異。

第8篇

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內涵,重構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反映了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實質和立法指導思想,正確把握基本原則不僅有助于彌補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對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審判實踐有廣泛的指導意義。但我國現行規定內容龐雜、排序不科學、劃分標準不統一,無論從市場經濟體制對于民事司法救濟程序的內在要求,還是從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國際通行訴訟理念相吻合都存在問題。在民事訴訟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時,基本原則的重構首當其沖。

一、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內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萊克法律詞典》,原則的含義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其三,訴訟程序和法律判決的確定規則。那么作為法律專業術語的原則應包括兩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規則或原理的基礎和來源,是法的最為根本基礎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為事物本體和結構的本質,是訴訟程序和判決及其機制運行過程中具有普遍約束的行為標準的規則。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則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說原則中的行為標準,任何原則都是這兩方面的統一。

為準確界定基本原則的內涵,必須首先明確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終性

對于基本原則的效力,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他應貫穿民事訴訟的始終,另一種認為它只對某個訴訟階段或主要訴訟階段其指導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種觀點是站在實然角度客觀反映立法的實際情況,第二種觀點是從應然角度即基本原則的詞義出發。本人認為第一種觀點的依據只能是現行民訴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有十分明顯的注釋特點,力圖從理論賦予立法有關基本原則以科學性、合理性,這不是正面現實、正視問題。因此有的原則對某個階段或某幾個階段有重要作用,而對民事訴訟全過程沒有指導意義,這樣的原則不應稱其為基本原則,只有那些為保證整個訴訟法動態運作而起指導作用的才能稱為基本原則,以區別于諸多訴訟制度或具體原則。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現在他是制定民事訴訟中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的基礎,在整個民事訴訟法的體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動搖的根本地位決定著他以其淵源功用在整個訴訟程序中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民事訴訟各項具體程序、制度、規則是基本原則的具體化,體現了基本原則的要求,從不同側面保障基本原則的實現。根本性還體現在基本原則在諸多原則、規則中居于上位層次,其它下位原則、規則都不能與其實質內容相背離和抵觸。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一種抽象的規范,他并不具體的規定民事審判主體﹑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也不是具體規定進行民事訴訟的某項具體制度。如果一項規范是涉及訴訟主體如何實施某一具體訴訟行為的操作性規范,那么這一規范就不可能是具體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已明晰,它是指貫穿于民事訴訟始終的能夠體現根本性訴訟原理并對整個訴訟活動及各訴訟主體均具有廣泛指導作用的規則。

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反思

(一)立法體例雜而無序

首先,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基本原則的規定是與民事訴訟的任務、適用范圍等合在一塊,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個條文加以規定的。如果沒有理解錯,立法企圖突出該章有關內容與一般原則的區別,否則基本原則的標題失去意義。那么第5條至17條似乎都可歸于基本原則,結果造成內容雜亂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則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出現17種說、13種說、9種說、7種說。這種混亂狀態不可排除與學者自身認識角度不同有關,但與立法規定的不科學有直接關系。

其次,排序不科學。一般條文的規定都應根據法律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內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況是基本原則的法條規定,立法應講求技術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觀意愿任意規定。第12條“辯論原則”和第13條“處分原則”貫穿整個訴訟過程。而且是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還是職權主義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顯大于第9條“法院調解原則”第10條“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第11條“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原則”(先不說他們是否能稱為基本原則)。歷史的看這個立法體系的法條排序與當時職權主義、國家主義有密切關系。

(二)標準不統一、基本原則范圍寬泛

將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容納入第一章中,實際上降低了基本原則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發揮基本原則的積極功能。表現在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的混淆。單抽象就內容而言兩者很難區分,但制度是體系化,系統化的行為規則,以規范性具體性﹑可操作性為特點,他的功能重點在于規制訴訟主體的行為。而基本原則的特點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質的區別。再者,一般原則與基本原則的混淆。雖然都稱為原則,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義,一般原則只能適用與某個階段,對該階段具有指導意義。所以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則卻只能是幾個。

(三)基本原則缺乏應有的內容和適用性

基本原則是其它制度、規則的基礎,決定著其他制度、規則,同時基本原則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則的支持和豐富,以保障基本原則的真正實現。但由于內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體制度規范的足夠支持,造成基本原則空洞化,使基本原則名不副實,也與世界各國通行原則相差甚遠。許多法律規范之間還存在沖突,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實質,這一點尤其體現在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上。

(四)一些重要原則的缺失

《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諸多基本原則,但有關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則我們還沒有確立為基本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這些原則是世界民事訴訟領域已被實踐證明的有益成果,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確立的,有著深深的國家干預的烙印,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個人權利保護的加強,基本原則體系在剔除不適格的成員時,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則內涵的新原則,以回應經濟體制和訴訟理念的轉變。

三﹑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重新設計

(一)剔除不適格的“基本原則”

第一,支持起訴原則

建立在列寧關于社會主義民事法律關系是公法關系而非私法關系的理論基礎之上的支持起訴原則,是國家干預當事人民事訴訟的重要補充。由于此原則只適用于起訴這一環節,實質上是一個具體、微觀的訴訟行為,何談具有抽象性宏觀指導意義?基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應有許多具體體現,而該原則在受理審判執行程序中無任何體現,無其他可與之銜接配套后續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也沒規定支持者的權利義務,除了形式主義宣言作用外無實際意義。從訴訟法理來看,起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基于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放棄訴權即不告是處分自己的權利,那么支持起訴的理論基礎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調解原則

在諸多論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釋或根本不提及該原則以逃避理論上的尷尬。首先,調解是在訴訟開始前展開的,處于非訴訟階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糾紛。如何為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更不用說對訴訟全過程的指導意義,構成其他階段原則的來源和基礎。其次,人民調解是訴前一個可選擇性程序,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共同指導意味著行政權和司法權同時介入。法院沒有通過訴訟程序就提前介入當事人民事糾紛的調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則,導致司法權的非程序擴張,無論調解是否成功已滲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調解失敗進入訴訟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傾向性,有礙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調解程序具有獨立性,國家制定相應法律規定,設立一套調解機構、程序,實際上人民調解是脫離與基層法院聯系而運作。

第三,法院調解原則

調解與審判是法院解決民事訴訟兩種不同手段,不可否認調解有其獨特功能,一貫被認為是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但該原則實際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規定為“著重進行調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調解結案率,91年民事訴訟法為彌補不足,規定為“自愿合法進行調解”,但實踐中未能遏制負面影響,并且法院調解作為基本原則與法院職能相悖。由于適用上須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前提條件,故其運作不具普遍性無法涵蓋民事訴訟運行一般規律,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是否發揚優良傳統就一定要將它作為基本原則呢?調解只是在特殊社會基礎和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法律現象,無論如何不能高于審判,人為將其不適當拔高不但不利于發揚傳統反而拔苗助長,周旋于詞語補以法院調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為基本原則。

第四,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兩審終審、公開審判制度”。這四項規定都是關于審級和審判組織、形式的規定,適用于審判階段。它們反映的都是民事訴訟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價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訴訟法的根本問題,不可能成為基本原則。立法者是將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混同了,而這四項制度正是民事訴訟法的四個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對等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給予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與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但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民事權利加以限制時,人民法院將采取相應措施。關于外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地位享有國民待遇這個問題的兩個相因相成之規范,未涉及民訴程序的動態運作過程,其只適用于涉外訴訟當中,而且是訴訟平等原則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的體現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變通、補充規定

民事訴訟法17條的規定實質是民族自治地方變通補充立法的程序和規則,根據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并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補充規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項自治權。我們知道民事訴訟法是規范法院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各種訴訟活動及由此產生各種訴訟關系的法律規范,因此第17條規定在基本原則之中明顯不恰當,應當放在附則中規定。

(二)對基本原則內容加以充實、完善

第一,辯論原則

我國辯論原則直接來源于原蘇聯的立法經驗,強調法院的職權干預。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相對于82年的規定已經弱化了干預,但與英美、大陸法系的辯論主義還有很大不同。辯論主義的核心是當事人對法官的約束力,而我國法官可依職權調查取證而不受當事人約束。辯論原則更多的是一種政治化的抽象原則,沒有系統化為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它只是規定當事人有辯論權,未就當事人辯論對法院判決的約束力作規定,因此法官的判決可以超出當事人的辯論范圍,辯論又有何意義。我們要進行訴訟模式的轉變就必須對辯論原則進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辯論主義。

第二,處分原則

處分權對法院審判權制約是現代法治國家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我國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釋又為權利的行使設置重重障礙,體現處分原則與國家干預的聯系。可以看出我國立法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出發,此種規定的結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變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處分主義不僅從當事人權利角度,而且從權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讀。可以說在我國當事人雖有處分權但未必對法院有約束力,所以我們的處分原則也可以稱為非約束性的處分原則。

第三,檢察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權力制約論,審判權同其他任何權力一樣具有易腐性,必須以其他權力監督其運行,監察機關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自然要承擔起對審判權的監督任務,但實踐中檢察監督并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當前司法改革正在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使民事訴訟成為審判權和訴權相互制約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統而排拒外來干預,因而民事檢察監督失去了存在依據。但是針對目前的司法現狀,法官素質不高﹑民眾法律意識、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來,職權主義仍較濃的情況下,民事檢察監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說是一種司法的無奈。因此我們不但要保留還應具體落實監察監督的權利,以真正能夠對強大的法院加以制約以實現訴訟平衡。

(三)補充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實體法上的原則,但已被許多國家適用到民事訴訟領域。它是程序公正實現的條件之一,法官只有兼聽和尊重當事人各方意見,保障各方能夠充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程序公正才有實現的基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以損害他方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在一個平等的訴訟環境中贏得勝訴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可能使用違反良心的技巧投機取勝,甚至為達到訴訟目的進行欺詐制造謊言,倘若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作虛假陳訴,故意實施證據突襲等不正當訴訟行為,就會破壞訴訟秩序,當事人之間均衡對抗的格局也會被打破,這就需要采用誠實信用原則對過度行為進行適當控制。

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既然當事人、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等在民事訴訟中都有濫用訴訟權利的可能,所以該原則適用所有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而且貫穿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具有效力的始終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對于權利不得濫用,我國法律是有規定的。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權利”,這就從國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確立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要求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但在實際訴訟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濫用權利的現象不無存在,不僅僅是當事人濫用起訴權﹑反訴權﹑上訴權等,而且當事人證人作虛假陳述,違反真實義務,甚至有的法官不當的利用職權,故意規避法律,從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無論是從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與國際接軌我國都有必要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我國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確立如下內容:

1.禁止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作為訴訟當事人的一項權利,請求回避必須基于合法的懷疑,否則即有惡意地行使回避請求權的嫌疑,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在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有數名法官自行回避將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決訴訟,此時可按規定將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審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懷疑的情形,便構成惡意輕率地請求回避,是要負責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舉動。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應該具有前后一致性,即當事人在訴訟中或訴訟外的行為雖然在時間上具有先后的特點,但行為的內容不應作出實質的改變。如果該矛盾行為會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來的矛盾行為。

3.權利的失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很長時間內沒有行使訴訟權利,其權利就隨著時間的流逝而消滅。對方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認為他已經沒有行使其權能的意思,如果當事人后來因行使其權利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就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4.禁止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首先,禁止妨礙證明。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17條當事人以妨害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

毀滅有提出義務的文書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時,法院可以認為對方當事人關于該文書的主張為真實。其次,禁止脅迫行為。各國法律均規定由于受他人脅迫所為的行為是無效的,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再次,禁止欺詐行為。在英美民事訴訟法,一方當事人利用欺詐的方式,對相對方做虛假陳述,如對方能證明前者有欺詐行為,法院將給予處罰。

5.禁止故意遲延。當事人在訴訟中往往以各種手段故意使訴訟遲延,這樣足以消弱判決的實用價值。并且辦案時間的拖延給當事人拉關系提供了條件,某些心術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審理時間,誘使當事人上門行賄這已經成為我國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嚴重問題之一,因此需要規定懲罰措施。

6.禁止惡意制造訴訟狀態。良好的訴訟秩序對訴訟順利進行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要求當事人和法院嚴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訴訟處于混亂的狀態。例如隨意追加第三人,亂列被告,都屬于這種情況。

(四)小結

第9篇

一、選題依據

隨著我國法制化進程的推進,法院成為了民眾日常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同時在我國民事訴訟的解決過程中,調節是我國法院糾紛解決過程中的主導模式,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濃厚的審理特色以及職權色彩使得法院的調節深受詬病。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第50條指出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相關內容解釋較為粗略,未能對于司法實踐成效有效的引導;在當今訴訟形勢發展之下,如何完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已經成為了當下急需解決的問題。

二、研究內容

研究內容及關鍵性問題

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的研究內容主要展現為三大方面:第一部分內容是對于民訴訟和解制度的基本概述。第二部分內容是對于國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實踐分析,其中通過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立法實踐分析進行,同時進行兩大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對比說明。第三部分是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現狀問題分析及優化策略提出,在對于策略的提出上,本文對應策略的提出一方面以我國當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現狀問題展現為基礎進行,一方面結合國外先進經驗的借鑒為基礎進行。

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擬解決的關鍵性問題主要為:

1在民事訴訟和解機制中,法院具有怎樣的身份與義務?

2民事糾紛和解制度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主體約束規范?

3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應當堅持怎樣的原則?

三、研究方法

研究所用的理論及方法

本文在研究的過程中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

文獻研究法;本文在研究的過程中,筆者通過對于前人學者的相關文獻搜集以及閱讀分析,進一步以此為基礎,強化了本文在實際研究過程中的研究難度,同時前人的研究觀點也對于本文的研究通過進行提供了有效的指導。

描述性比較分析法;在本文的研究過程中,本文通過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現狀及相關規定的描述,進而找出其中存在的問題,同時通過對于國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實踐描述,結合我國現狀進一步提出國外相關立法實踐對我國的可借鑒之處,并提出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立法建議。

四、論文進度

五、參考文獻

[1] 董開軍等.民事訴訟法修改重要問題研究,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

[2] 張嘉軍論訴訟契約的合法性,法學論壇,2019年,第4期

[3] 奇樹潔.臺灣地區民事訴訟制度改革評述,法制研究,2019年,第6期

[4] 鮑玉潔.淺議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法學研究,2019年,第8期

[5] 包建華.美國民事和解及調解制度研究,法制與社會,2019年,第11期

提綱

摘要

引言

一、1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1.1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念

1.2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特征

1.3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性質

二、2域外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分析

2(一).1大陸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2.2英美法系民事訴訟和解制度

2.3兩大法系對比

3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現狀及優化建議

3.3.4合法原則

3.4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優化建議

3.4.1民事訴訟和解的試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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