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12 16:11:18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民事訴法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繼承了前蘇聯的立法理念,強調公權力的主導作用,削弱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由于規范本身的不完善性,在實踐中出現了“申訴的時間沒有限制,次數沒有限制,申訴的級別法院沒有限制,案件的種類沒有限制”的四無限現象。結合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實踐,民事再審程序的主要弊端體現在:
1、再審程序發動主體范圍過寬。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179、18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可以引發再審,當事人行使申請權可能引發再審,人民檢察院基于檢察監督權可以引發再審。這看似完備的啟動機制中,隱含著不合理的因素:民事再審程序的民事性質決定了其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而法院依審判監督權而發動再審,實質是擴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違反了裁判中立與訴審分離的原則;檢察院因抗訴而發動的再審,檢察權的介入會改變當事人雙方對立、平等對抗的格局,使另一方當事人將會面對權力強大的檢察機關。同時,檢察院監督只針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對于沒有參與庭審的檢察機關也很難主動發現裁判的錯誤,實踐中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法律已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再引入權力對權利的救濟,違背了私法自治的法則。從私權糾紛,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當排斥法院、檢察院的再審程序啟動權。
2、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不合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主要源自民事訴訟法第178條、179條的規定,但這些相應規定都比較抽象和原則,主要體現在:第一,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的審查程序缺省,導致審查的暗箱操作可能出現,誘導司法腐敗,造成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第二,再審次數沒有限制,久訟不決,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以原判決,引發再審。這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是有一定益處的。但無休止的訴訟,不僅與既判力理論不相容,破壞法院判決的權威性,而且及于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都是有害的。第三,法院審級設置不合理。在對再審受理法院的規定中,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一樣對案件享有再審受理權。筆者認為,這是一個并不合理的規定,原審法院一般多為基層法院,審級低,法官素質不高,不易發現自身裁判的錯誤,難以滿足當事人追求實體公平的訴訟心理。同時作為一種糾錯程序,原審法院自己否定自己在實踐中不太現實,也違反了“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法官”的自然正義原則。所以應將再審案件一并由上級法院審理,對于由此而增加的負擔,可以通過撤銷基層法院告訴申訴庭來實現平衡。
3、當事人權能受限過度,申請再審權難以充分實現。在強職權主義立法理念的作用下,民事再審強調了國家的干預色彩,對當事人的權能進行了限制。在程序啟動上,當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種對生效裁判不服的“投訴”,并不能直接轉化為主觀的法權,當事人享有的“投訴”成為法院發現錯誤判決的一種線索;在申請審查上,由于固有的地方保護,很多案件在法院、檢察院、人大、政府等的共同作用下,在某種程度上演化成一種博奕。再審程序中的各種權力或利益(正當或不正當)相互較量,因而很難用獨立的程序來規范;司法者雖然名為中立的裁判者,但實際上成為權衡各種力量大小的檢測儀,從而使正義的天平常常傾斜。
民事訴訟程序是一種引導糾紛良性解決的機制,程序的缺陷必然會導致矛盾的不良演變,不利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和經濟秩序的正軌化。應當尋找一種合理的改革途徑,改進現行的民事再審制度,使其更好地發揮效用和體現程序正義價值。
二、重構民事再審程序的基點2、受理。由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審查受理。借鑒世界上實行三審終審與再審之訴國家的立法例,均對再審之訴作出了限制,明確可以引發訴訟的法定事由。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時,必須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條件的,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訴訟條件的,應用裁定駁回,而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06條所規定的使用通知駁回形式,體現再審之訴的性質。關于具體審查程序方面,應當考慮再審之訴性質的特殊性:一是其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的訴訟;二是當事人程序救濟的終局性。這就要求審查程序應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可以借鑒英美法系的作法,舉行聽證會,以確保審查程序的公正性,聯系我國國情實際,應當從訴訟標的性質,標的額大小兩方面確立聽證會條件,對重要、重大影響案件予以聽證,這既有利于驅導程序、實體公正的統一,也符合我國司法資源不足的現狀。
對于確定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受理,筆者認為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慮:第一,原審法院審級低,法官素質不高。一般民事案件一審法院一般為基層法院或者中級法院。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官素質不高,案件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現象。再審之訴作為當事人的終局救濟途徑,必然應對其民事法律關系作出盡可能正確的判決,確立穩定的民事法律關系,這就要求由較高審級的法院受訴,對案件作出正確裁判。第二,滿足當事人訴訟心理的需要,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目的就是為了追求實體的公正,心理上希望由較高審級的法院來審理,取得一種獲取公正判決的藉慰。如果法律規定由原審法院來審理,對當事人訴訟心理來講,可能是難以滿足的。同時,基于規定的統一性和司法偏差率的擴大,也應反對由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共享受訴權的作法。第三,原審法院自己否定自己不現實。在前面的論述中已經提到,原審法院對自己作出的判決進行否定,這在實踐中是比較困難的,即使原審法院作出了否定性判決,這是否合理,同樣值得商榷。根據訴訟法的原理,正確的判決可能只有一個,合理的判決可能有多個,同一法院中素質相近的法官的認識卻是不會相同的,原審法官依據其對證據的采信和案件事實的把握作出的合理判決卻被再審法官用另一合理判決予以否定,用合理的判決否決合理的判決,這本身是否也意味著不合理。
3、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對可以申請再審的理由作出了列舉性規定,將民事再審改進為再審之訴發動后,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應予以限制,實現與有限司法資源的匹配和判決維護穩定。第一,既判力要求維護法院判決權威。法院判決是公權力對民事法律關系作出的確定,體現了國家干預色彩。判決一經作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啟動可能變更判決的任何程序。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第580條,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38條也對再審理由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主要體現在兩類事由,即重大嚴重缺陷。第二,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和程序的及時終結性要求限制再審。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解決糾紛,便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反復訴訟,久訟不決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障礙。第三,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差異性。眾所周知,法院判決構建于證據所組構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存在差異,那是必然的,更何況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若干規定》第41至46條確立了優勢蓋然性規則,使這種情形更成為可能。對當事人來講或許是不公平的,但從程序正義角度分析,這是公正的。如果允許以客觀事實質疑法律真實,將會陷入永無終局的尷尬境地,所以應當作出限制。參照德國、日本立法體例以及相關學者的論述,可以確定以下的再審事由:(1)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判決主張與判決理由矛盾。(3)審判人員組織不合法。(4)審判人員未適用回避程序。(5)未經合法。(6)審判人員發生與本案相關的職務犯罪。(7)當事人的訴訟人,對方當事人及人存在與本案有關的犯罪行為,影響案件裁判的。(8)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勘驗人在本案中存在犯罪的。(9)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生效判決或行政決定、公正文書被撤銷。(10)作為裁判依據的文書或物證是偽造或變造的。(11)本案裁判與已生效的相關裁判相矛盾的。(12)法院違反專屬管轄受案。(13)其他可能影響判決公正的事由。
4、審理。再審之訴作為一級獨立的訴訟,則應按照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在前面已論述到,再審之訴依照一審程序,則相關的送達程序也應依照一審程序規定。這里所主要討論的僅僅是再審是依據書面審理還是開庭審理,結合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規定,結合我國現實國情,筆者認為應確立書面審為主,庭審為輔的審理原則,對于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一般民事再審則適用書面審理。第一,再審之訴都是基于明確再審理由而提出的,原審當事人雙方的狀、答辯狀和原審筆錄材料,可以明確案件事實和有針對性地查明人再審理由在原判決的影響力和作用力,作出公正的裁判。針對原審中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可以直接予以認定,而對于當事人雙方意見分歧很大的事實部分,可以創設聽證制度,通過雙方證據交換來達到明辨真偽的目的。第二,對于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則應當公開開庭審理,嚴格履行訴訟審理程序,以期正確探明案件事實,作出合理的公正判決。
5、判決。再審之訴確立目的之一就是為了更好地解決累訟的現象,所以再審判決一經作出,即為終局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訴訟或再審。關于檢察院的檢察權配置應允許檢察院通過抗訴而敦促法院對再審判決再行合議一次,對于合議結果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檢察院和當事人。但檢察院抗訴權的行使,僅以一次為限。需要注意的是,配置檢察院抗訴權,不是要對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削弱,而是對法院的判決監督,同時,只賦予檢察院一次為限的抗訴權對法院的中心地位不會構成威脅。這是否會產生公權力對權利的排擠問題,應當是利弊相存,如果取消檢察院監督權,在法官并非身份象征的中國社會里,或許是行不通的。
6、訴訟費用。現行民事再審是不用交納費用的,但再審之訴引發的再審是針對原審已經終結,判決已經發生效力的新訴訟,有著獨立的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是一級獨立訴訟,應當收取相關的訴訟費用,既有利于解決司法經費緊張的局面,也有利于加強社會成員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訟權的現象發生。但再審畢竟是對原審未明確的法律關系的后續解決,與原審有著密切的聯系,可以依照現行的《收費辦法》減半收取。
據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1997年全國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4760928件,其中上訴270147件,占案件總數的5.8%,其中終審裁判被再審的65442件,占二審案件總數的24.4%,其中原判決被變更的14480件,占再審案件總數的22.11%,如此高的再審率和改判率一方面說明了民事再審制度的功用,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判決的權威性未能彰顯,民事再審程序本身存在很大的問題。結合對現行民事再審程序弊端的分析,可以看出有兩個傾向:
1、偏重實體公平,忽略程序正義。民事再審程序設計上就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追求實體公平的理念,從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基本上是由實體引發的可以看出立法上對實體的追求和程序正義的忽略,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固然重要,但如果拋開程序的正義,允許案件反復再審,勢必會造成訴訟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是統一的,為追求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而破壞另一種價值觀念的實現,將會影響法律的正常運作。實體公正的實現應予制約,制約的方式就是再審程序的設計須體現出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同等的價值。”
2、強調權力壓制權利。在再審啟動中,當事人的申請權顯得最為弱小和淡化,受到了法院審查權的限制,在有限的司法資源和數量龐大的再審申請的矛盾中,當事人的申請權并未得到充分的尊重。而法院和檢察院啟動的再審,是一種沒有限制的自由發動,對于勝訴的當事人來說,隨時會擔心來之不易的勝利果實會因兩院發動的再審而拱手讓出,使確定的民事關系再度處于不穩定之中,之于判決的權威,之于民事法律關系的穩定,都應擴張權利而限制權力。
這兩個傾向充分突出了民事再審的弊端所在,在對民事再審程序的重構中,只有從實體與程序并重,擴張當事人的權利為基點,才能克服和解決現行民事再審程序的癥結,將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引入合理的訴訟軌道,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例,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的啟動均由當事人的再審之訴引發。作為一種獨立的訴訟,根據“有法益則有訴權”的法則,再審程序的發動只能由當事人,而非法院和檢察院,這無疑是擴張了當事人的權利能力。同時,再審之訴作為有獨立訴訟標的一級新的訴訟,則必須有相應的訴訟程序,彰顯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平等抗辯權,從而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并重,實現效益效率原則。基于此,筆者認為,要妥善解決民事再審程序問題,就應當借鑒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并結合我國國情實際,確立再審之訴制度。在我國確立再審之訴制度,加強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這不僅可以規范再審程序的運行,改變現在發起再審主體過多且不合理的混亂狀態,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從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再審之訴設計構想
我國目前的再審程序并不是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審之后的一種非獨立的糾錯程序。將民事再審程序依照“實體與程序并重,擴張當事人權利”的基點演進為民事再審之訴后,其將變成一種規范意義上的訴,內容上必然會發生一系列重大變化,涉及到再審之訴、審查受理、判決等等一系列方面。結合對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借鑒性分析,作出如下構想:
1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背景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如何保護因他人之間進行的民事訴訟而使得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成為了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當原告和被告虛構一個原本并不存在的糾紛并訴諸司法程序,通過進行民事訴訟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利用法院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將原本屬于第三人的財產占為己有,這樣一來嚴重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修訂對于保護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我國目前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主要借鑒了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例,但與此同時也與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有顯著區別。在此次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之前,原《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可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從具體的實施情況來看,對于案外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可以有三種救濟方式,即案外人提出異議、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以及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抗訴。而事實上,除案外人異議之外,其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的真正適用寥寥無幾,僅僅停留在法條的規定上。并且,案外人的這些救濟途徑僅僅在“執行過程中”才能得以適用,而實踐中某些當事人為了快速謀取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謀另行提訟對涉案財產進行轉移,這類惡意訴訟案件往往在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時就早已經履行完畢,當然也無法適用該規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況,為新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制造了可能。
2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世界上各個國家和地區都有著自己的規定。筆者擬以法國和我過臺灣地區為例,將其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作一對比。
2.1 法國
在法國,在民事訴訟中的上訴制度包括非常上訴和上訴,其中非常上訴還包括第三人異議、再審之訴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訴三種類型,而這三者的訴訟對象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而對第三人異議制度而言,法國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章第582條至第592條對此制度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主要包括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條件、程序和法律效果。
1)條件。法國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異議程序的啟動主體做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583條對此規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許提出第三人異議,但以該人在其攻擊的判決既不是當事人,也未經人進行訴訟為條件。
2)程序。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形式包括本訴請求和附帶請求兩種。本訴請求是指在任何訴訟之外提出;附帶請求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某一判決之時提出。除此之外,該法第587條對第三人提出異議管轄法院也做出了規定,即應當向作出受到攻擊的判決的法院提出,而且必須由相同的法官審理。
3)法律效果。首先,第三人所提出的異議之訴,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中止對判決的執行,對此法官有著自由裁量權,其可以自行判斷中止與否。其次,異議之訴的效果當然只有兩種,即勝訴或駁回訴訟請求。那么,在異議被法院駁回的情況下,原判決效力得以產生或維持,第三人的異議行為被認定為濫訴行為或拖延訴訟行為,則可能被判處罰款或損害賠償。
2.2 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在2003年對其民事訴訟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在修改立法時,在該法第507條之一至之五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第507條之一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于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御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于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即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救濟對象以及提起條件。第507條之二規定具有此訴管轄權的法院,一般為作出原判決的法院管轄,但對于二審的判決提出異議的則有二審法院管轄。第507之三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效力,即原則上不具有中止原判決的效力,但法院亦可以根據具體情形自由斟酌。第507條之四規定撤銷判決的效力,即若法院支持第三人訴訟請求,則撤銷原判決對第三人不利益之部分,必要時可就此部分更改判決。原判決其他部分對原審當事人之間仍具有終局性的拘束力。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地區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與法國基本相同。其具體程序也大致與之相符。
3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程序
當一種新的訴訟制度建立時,因為其與其他制度相異的特殊性,必須要輔之相配套的程序。否則,該制度雖已建立,卻不具有可操作性。新《民事訴訟法》在創設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對于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時間、受理法院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同時,遺憾的是對如何審理此類案件、對前訴裁判的效力如何確定、如何防止第三人濫用訴權等為題卻沒有作出規定。
3.1
3.1.1 案件當事人
在訴訟中,因為請求撤銷的生效判決當然是對案件的當事雙方做出的,那么由于關乎當事雙方的具體權益,所以應該明確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必須要以前訴中雙方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
3.1.2 關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期限
在對期限的規定上,法國、我國臺灣地區和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所區別。在法國,一般第三人單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可以在判決宣示后30年內提起,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但是如果是作為附帶請求在其他訴訟中提出,就沒有時間地限制。在臺灣地區的立法中規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必須在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于送達前確定的,自送達時起算;若撤銷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后的,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后超過5年的,不得提起(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五)。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期限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幾種規定比較而言,期限越長,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就越有利,但對裁判效力、法律秩序和法律權威的沖擊就越大,反之,期限越短,越有利于維護判決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穩定,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無法得到充分地保護。目前,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對期限的規定同時兼顧了這兩種價值,是值得肯定的。
3.2 受理
3.2.1 關于受理的法院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法院只能是作出原裁判的法院。這樣的明確規定,對于方便相關當事人的應訴和法院快速高效地審理和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3.2.2 關于受理的效力
為了使得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原生效判決的沖擊盡量地降低,第三人撤銷之訴即使經過立案受理,但是卻不當然地中止原生效判決執行。和法國的立法不同的是,對原生效裁判是否停止執行的裁量權不是憑借法官的主觀判斷,而是有著具體的程序規定,即在原生效裁判地執行可能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繼續遭受損失的,在經過第三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才能停止執行原生效裁判。
3.3 審理
對于提起異議之訴的第三人來說,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司法上的首次救濟,應該采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具體包括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新設的小額訴訟程序,但是筆者認為基于該訴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種比較復雜的制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實現起到重要的作用,就像再審程序一樣會對原生效裁判產生巨大的沖擊,所以第三人撤銷之訴僅應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
3.4 裁判
3.4.1 關于裁判的效力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在此規定中,當第三人的異議請求成立時,到底怎樣對原裁判進行“改變”或“撤銷”卻并沒有予以明確,在其中對第三人的效力和對原審當事人的效力是否應該做出區分,立法也沒有明確,筆者認為這也是相關司法解釋中應當予以說明的一個重大問題。
3.4.2 關于裁判的救濟
當當事人認為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裁判不服,認為其有誤的,到底還是否存在后續的救濟途徑,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此沒有明確地規定。而法國和臺灣地區均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措施。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對于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判決,得提起如對該法院系爭裁決所得提起之訴訟救濟”,即可以提出上訴。我國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五也規定,準用關于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可為上訴或抗告。
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性質來觀察,其雖然與再審一樣是一種特殊的打破原生效裁判的救濟制度,但是對于提起異議的第三人來說,其實是他的第一次司法救濟,那么在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時候,也應當賦予其上訴甚至再審的機會,這樣才能符合筆者在上文中提到的民事訴訟重視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則。
【案件點評人】薄曉波
【案件類型】評價類
【案件名稱】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環境公益訴訟案
【主要污染類型】大氣污染
【主要污染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工業生產制造行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賠償責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筒稱”德州晶華公司”)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投訴。中環聯經過實地走訪調查,確認授訴內容屬實,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該案。
【案件啟示】本粲是新《環保法》實施后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環境侵權訴訟,其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因果關系舉證等不應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訴訟相關規定,面需要形成單獨的制度體系。還有一個焦點問題在于賠償金額的計算以及賠償金接受主體的確定,也需立法進一步予以明確。
繼《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相繼修訂并確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條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至此,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經塵埃落定,但立法的滯后性決定了實踐中案例的審理過程往往會對法律的進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3月19日,中環聯以德州晶華公司為被告,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這是新《環保法》生效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引發了廣泛關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決定受理該案。
被告德州晶華公司是玻璃生產企業,曾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其玻璃窯中一條生產線無治理設施,煙氣直排,另一條生產線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超標。2015年初,據當地媒體報道,該公司因鍋爐口氮氧化物超標,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產負荷要求,沒有臨時減排措施,因企業搬遷問題和沒有治污設施改造完成的時間表,已被行政處罰三次,生態補償考核扣分。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環聯投訴。經過實地走訪調查,中環聯確認投訴內容屬實。經過一系列案前準備工作,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請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由被告承擔訴訟、鑒定、律師費等支出。此外,還要求被告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合計近3000萬元。訴狀請求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用于德州市大氣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關鍵問題
本案在中環聯提交起訴書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立案難的突出問題,表明司法機關以實際行動嚴格執行新《環保法》,彰顯了《環保法》的執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殺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基本貼合了《解釋》第18條關于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屬于“賠禮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是否屬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索賠近3000萬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是否適宜?值得探討。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責任構成要件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中的“標”是指環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達標排放屬于合法行為,而超標排放則屬違法。這里的合法與否僅從行政管理層面去度量,與該排放行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并沒有直接關聯。
由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盡合理,致使排污達標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環保法》中規定污染者承擔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無需違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僅要求被告“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假設此項訴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實履行“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但達標排污仍造成環境污染、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目標顯然無法達成。因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有待進一步討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
本案作為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備受關注。較之于水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其他類型污染,大氣污染的損害結果評估難度更大。某一個企業排放的廢氣對于整個空氣環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貢獻”,極其難以給出定量的精確結論。因此,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時,回避了直接對污染損害結果進行鑒定評估,而是依據《解釋>第23條規定計算出索賠金額。根據中環聯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介紹,索賠金額中約有2040萬元系根據被告未安裝治污設施的生產線數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運營成本而得出的金額;另有780萬元是比照按日計罰的行政處罰得出的,是對企業屢禁不改行為的懲罰性賠償。
雖然最高院在《解釋》第23條中對于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作了變通計算,但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計罰是新《環保法》對違法排污者進行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與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賠償不應混為一談,也沒有理由將其作為索賠金額的計算依據;另一方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系出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因此其索賠并非用于彌補自身遭受的損害,而是用來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氣污染物引起空氣污染,導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復環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復潔凈的空氣。由于空氣具有流動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區的空氣污染并非單純由其排污行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應當賠償多少用于大氣污染治理是個相當棘手的問題。
案例啟示
盡管案件剛剛進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結果。但環境公益訴訟能夠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已經是對原先“立案難”僵局的一大突破,標示著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將進入常態化。但此種特殊類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責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盡快予以明確。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構成要件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眾所周知,我國立法和學界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三項構成要件(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已達成共識。但侵權法領域中備受關注的責任構成要件問題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卻鮮有人探討。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不能簡單等同于侵犯人身、財產等私權的行為,因而,此種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須單獨探討。《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可供參考:“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應當具備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解釋》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針對的行為范圍較之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有所拓展,不僅限于污染環境行為,還包括破壞生態行為,與新《環保法》保持一致,對《民事訴訟法》有所突破。
其次,應當具備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結果(或損壞之虞)。《解釋》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闡釋,但根據《解釋》中出現的“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等概念可推導出“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態環境本身所蘊含的價值以及不特定多數公眾對環境享有的生態利益。排污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都會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此種影響達到何種程度可界定為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需立法者進一步予以明確。
再次,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間應存在因果關系。對因果關系的探討焦點在于其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侵權責任法》均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采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污染者負舉證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8條的規定首次提出環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證據舉證責任。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來說,此項規定可有效避免“濫訴”,有利于平衡原被告雙方的舉證義務。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初步證據”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或有損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為引起即可,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中,中環聯對被告排污導致大氣污染進行了取證,完成了初步證據舉證責任。
最后,過錯是否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構成要件?我國立法和學界通說認為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解釋》沿襲了《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采用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對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排除危害責任也未規定“過錯”要件。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環境不利影響并損及社會公共利益時,行為人一般都能從該行為中獲利,而其行為造成了外部不經濟性后果,行為人主觀上可毹并無過錯。且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須運用客觀標準,而“違法性”常常被作為此種標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意即無論排污達標與否,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體系下,只要造成了社會公共和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因為“達標”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得不夠科學、合理),應考慮以“(暫時)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標排污”的訴訟請求。
擴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計算范圍
環境公益訴訟本就是有別于傳統私益訴訟的訴訟類型,其涉及的實體權利不應局限在傳統民法范圍內。民法中的損害賠償以人身權、財產權為權利基礎,而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在于維護環境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此種公共利益受損害時,除了恢復原狀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損失也應得到賠償。盡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對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解釋》也明礁將“賠償損失”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范圍內。在此基礎之上,需要考慮賠給誰以及賠多少。
《解釋》沒有回答“賠給誰”的問題。本案中原告請求將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此前其他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環保公益基金的經驗。無論是支付到政府財政專戶還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續信息公開和監督問題。如何保證被告支付的賠償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環境問題的治理,值得進一步深思。
至于“賠多少”的問題, 《解釋》試圖予以解決。這里的賠償金額應從廣義上理解,既包括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狹義的賠償損失),也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環境損害具有滯后性、潛在性、復合性等典型特征,對環境公共利益所受損失進行鑒定評估難度極大,且需花費巨額鑒定費用和大量時間成本。有鑒于此,《解釋》第23條對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確定作了變通性規定。中環聯正是以此為依據在本案中計算德州晶華公司節省下的治污設備運行成本作為索賠金額中的重要部分(2040萬元);而其索賠金額中的另一部分(780萬元)系依按日計罰的罰款額度計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據,得到法院認可的幾率很小。即使2040萬元索賠額能得到法院支持,對于治理大氣污染來說也只是杯水車薪。而僅僅將排污企業不運行治污設備節約下的成本作為索賠額度,意味著企業僅需將自己省下的成本補足,對其排污造成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并未真正付出代價,這會助長排污企業不主動運行治污設備的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擴大賠償金額計算范圍。
若能夠通過鑒定計算出生態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受損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當然最好,但如果鑒定難度太大或所費甚巨,可以考慮采用專家證人形式,讓案件所涉領域的專家運用專業知識合理估算損失額度,中環聯在以往的環境公益訴訟中也成功運用過此種方法。
最后,當被告存在嚴重過錯時,還可以考慮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目前我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較之于補償性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額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這與環境公益訴訟不僅要彌補已受侵害的環境公益、更要預防新環境問題發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業可能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面臨高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其必然會選擇謹慎行事。此外,賠償金的接受主體是環境公共利益機構,其得到的賠償金越多,用于生態環境恢復和公共利益維護的經費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項目的必要費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環聯提起本次訴訟的次日,德州市市長、副市長約談了德城區政府和德州晶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對地方政府及環保部門執法能夠起到補充、監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終沒有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落實污染企業的民事法律責任,也間接督促了行政部門通過執法手段來維護環境公益。
主要
參考文獻:
[1]環保組織起訴山東污染企業索賠3千萬[EB/OL]. news. sina. com. cn/c/2015-03-20/023931625344. shtml, 2015-3-25.
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狀應記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民事狀內容包括:
1.首部,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1)標題。居中寫明:“民事狀”。(2)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分別寫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為二人以上,應一一寫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應按責任大小的順序寫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及其與原告或被告的關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名稱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如果有第三人,應寫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如果原告委托律師訴訟,應在其項后或其法定人項后寫明律師姓名及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3)案由。(4)訴訟請求。寫明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決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問題,即訴訟標的。依確認之訴、變更之訴和給付之訴的不同請求,具體寫出。
2.正文
(1)事實部分。應寫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事實,以及雙方發生民事權益爭議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情節和后果。一般應以時間順序,既要如實地寫明案情,又要重點詳述被告侵權的行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據案情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闡明原告對本案的性質、被告的責任以及如何解決糾紛的看法。(3)證據。寫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夠證明案情的證據的名稱、件、數或證據線索,并寫明證據來源。有證人的,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2)原告簽名,如果是法人應加蓋公章。如果僅委托律師為原告代書狀,可在訴狀的最后寫上代書律師的姓名及代書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稱。(3)時間。
4.附項
(1)本訴狀副本份數,訴狀副本份數應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數提交。(2)其他有關證據證明材料。
民事狀
格式
民事狀(一)
(公民提訟用)
原告:(寫明姓名或職務等基本情況)
被告:(寫明姓名或職務等基本情況)
案由: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人:×××
年月日
「關鍵詞訴/訴訟目的/訴訟標的
訴與訴權是民事訴訟法學中理論性很強的,被有些學者稱之為民訴理論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論本身比較抽象、有一定難度之外,古往今來的研究者眾說紛紜,人為地使之復雜化,也不能不說是一種原因。無論是理論本身的因素,還是人為的因素,總之其中確有許多至今仍懸而未決的問題,需要人們去進一步探索,逐一解決。
一關于訴的含義之辨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中的訴有各種各樣的表述,諸如“請求說”、“制度說”、“手段說”、“聲明說”等等。盡管在表述上有許多差異,但大都把訴理解為一種請求。如訴“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請求”;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訴“是一方當事人將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如何處理的訴訟主張,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和處理的請求”。筆者認為“請求說”比較接近訴的本質。首先,訴不同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解決爭議,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當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動地開始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的啟動,需要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只有行使訴權,運用手段才能與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在這個過程中,訴并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一種意思表示,一種請求。才是一種訴訟行為。這表明,訴是當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過行為才能得到展示。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是訴的形式,又是訴的動態表現。請求是訴的實質,是訴的靜態表現。請求不能離開行為而獨立存在,而行為離開請求也就會因為缺乏實質內容而失去實際意義。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個綜合性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統一體。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對“訴”與“”未加區分,如“訴諸法院”,既意味著,也意味著向法院提出請求。其次,從訴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指主體之間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指向的對象。這種對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實、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或主張等訴訟事項。訴與民事案件事實及實體權利有密切聯系,是當事人對法院的一種意思表示,包含著當事人的訴訟目標和內容,而不是主體本身。因為有了訴,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說,訴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核心內容。同時,分立性和統一性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雙方當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同時圍繞著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這一特點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能直接提出訴或者接受訴,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護,提出訴。因為訴所反映的是當事人與法院的聯系。再次,訴與訴訟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稱。包括著訴訟活動過程和訴訟關系。訴的內容包含在這種活動的目的對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訴訟活動及其過程本身。因而在訴訟理論上,“訴”與“訴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用“訴”代替“訴訟”,也不能以“訴訟”取代“訴”。最后,從訴與訴的法律制度的關系來看,也有區別。訴的法律制度是有關訴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既包括訴訟法律制度,又包括實體法律制度。實體法關于保護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訴訟法關于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規則等規定,為訴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訴的實現提供了條件。從這一方面看,訴由訴的法律制度所決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制度的設立又要反映訴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類型的案件,就需要設立相應的訴的制度,使之得以解決。由此可見,訴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訴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訴的本質是能夠產生訴訟效果的一種請求,屬于民事訴訟活動對象的范疇。基于這種認識,可以發現訴具有如下特征:
1.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司法保護請求。這種請求是當事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非正常狀態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護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這種請求一般以當事人特定的訴訟行為為依托,是具有訴訟效果的請求。如、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等,這些行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會引起一定的訴訟程序發生。訴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其他一般性請求不同,其他請求不具有訴訟效果意義,只是為訴服務。如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請求,并不直接引訟程序發生或變更,只是要求法院為特定的行為采取某種訴訟保護措施。訴與陳述行為也不同,一般性陳述也是為訴服務,是觀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訴在民事訴訟開始階段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保護請求和訴訟主張,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訴訟程序開始后即成為整個訴訟活動的對象。這是因為訴訟活動始終圍繞著當事人這種請求是否有理,其主張是否能夠成立而展開。從這個意義上說,訴是民事案件的焦點,是訴訟活動的中心內容,它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
3.訴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即需要法院通過審判予以評斷的法律事實和加以保護的民事權益。這一特征表明訴包含著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但這并不是說訴可以分割為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一方面,訴是一個整體概念,不存在分為兩種訴的基礎和條件。作為一種訴訟請求,必然反映當事人保護實體權益的目標和內容。如果沒有實體利益或法定的權益這種內在動因,誰也不會去請求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而“過把癮”。法院也不會接受沒有實質內容的請求。另一方面,理論上也沒有這樣劃分的必要。把請求所包含的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歸納到訴的內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訴的本意和。
二關于訴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都包含著兩個必備的因素,即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實質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也可以說是該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張離婚、主張合同無效等,具有實體性質。訴的標的反映著當事人提訟的實際動因,直接體現當事人訴訟目的和案件性質。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使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志。訴的標的不同,反映了當事人爭議的內容及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也不同,但我國傳統理論一般把訴的標的只理解或表述為“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理論的缺陷一是不夠準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一定能使訴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訴的標的如果不含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就不能構成完整的訴訟標的也無法確認訴的標的。例如,在確認之訴中,訴的標的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爭議,其中必須包括一方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即:要求肯定或否認這種法律關系。否則,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就無法確定訴的標的。在各種訴中,除了給付之訴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與法律關系有相對的分離性,因而訴的標的較易確定外,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的訴的標的如不包括具體請求,就難以確認,也易引起誤解。因為具體請求直接反映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審判的具體對象,所以是訴訟標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可見,民事權利義務的具體爭議和當事人的具體主張才是訴的標的、訴訟的核心。
訴的理由是指當事人提訟的依據,也是當事人對訴的解釋和證明。包括事實根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事實根據是指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即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這些事實是確定當事人提出訴訟的客觀基礎,是當事人要求通過審判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實體根據和原因,所以也稱“原因事實”。是訴訟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請求成立的根據。訴的理由中還包括法律依據,即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規定。關于法律依據,還應包括當事人的法律觀點和看法。當然,事實依據才是理由的必備。
有些著述認為訴的要素除上述兩個方面外,還應包括當事人。認為訴不可能離開當事人而獨立存在,所以當事人是訴的第一要素。筆者認為當事人是訴訟要件,不是訴的要素。首先,訴的要素是從上訴的內容,便于分辨各種不同的訴,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審理。是就訴本身進行分析。至于訴由誰提出,或者是誰與誰的爭議不是訴的要素研究的對象。何況當事人是誰,在上述兩個要素中也能明確。其次,當事人是訴訟主體,訴是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內容,訴與訴訟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對訴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確闡述,訴實際上屬于訴訟客體范疇。在沒有人格和缺乏權利意識的奴隸及封建專制社會中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為訴訟客體對待,是審判的對象。而近代和社會的訴訟中當事人是訴訟主體,不再是受審對象。再次,當事人是的必要條件之一,而訴的要素和條件是有區別的,不能混淆。條件作為訴訟的程序規則,對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正當地行使訴權起制約作用。條件是法律對當事人行使訴權、實施的訴訟行為的規范要求。條件中包容了訴的要素,但訴的要素不等于條件。如果等同起來,那么條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轄等等都是訴的要素。此外,訴的要素是使訴特定化、具體化的標志。并且可以根據訴的要素區別同一事件是否重復。當事人不能起這種標志作用。如:對于已審結的案件,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再行,而同一當事人對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則可以再次進行訴訟。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訴的要素不包括當事人。
總之,研究訴的要素是從理論上對當事人提出的各種訴進行剖析,以幫助當事人認識各種訴的特點,使之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提出正當、合理的要求。同時幫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公正、合理地、地辦理各類民事案件,并能恰當地解決訴訟中與訴有關的其他各種。
三關于訴訟標的理論之辨析
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標的理論在長期爭論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理論。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基本特征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訴訟標的。這種理論的優點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的實體法律關系或實體權利主張,那么,法院只就當事人特定的主張進行裁判即可。當事人未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就不是訴的標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圍明確。2.便于當事人攻擊和防御(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頁。)。由于訴訟標的限于一定的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系,當事人只須就這一標的攻擊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會產生不利后果。但是訴訟運行中,傳統理論也有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是: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個判決并存,減損民事訴訟的功能(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頁。),不利于及時保護民事權益和恢復正常法律秩序。
新訴訟標的理論的特點是把訴訟標的從實體法中分離出來,構成完全的訴訟法上的概念。按這一學說的觀點,只需主張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數種不同的原因事實,即使這些原因事實在實體法上構成多個法律關系,亦應為單一的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如何識別,新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是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為識別標準,即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結合,此為“二分肢”說。第二種是以訴的聲明或原告的目的為標準識別訴的標的,即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請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實理由,也只有一個訴訟標的,此為“一分肢”說(注:陳榮宗(臺)《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第342頁。)。二分肢說解決了同一事件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但不能解決數個請求權發生在不同事實基礎上而又為同一給付的問題,這種理論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按一分肢說理論就可解決這種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說理論追求的是純訴訟上的概念,識別訴的標的時不考慮事實理由因素,因此,很難判斷訴的標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時可能導致法院判決效力無限擴張。
新實體法說與舊實體法說相對應,認為訴訟標的的問題,根源出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上,所以應把請求權的競合發生在單一的事實關系的基礎上,只是請求權基礎競合,因不同事實關系發生的競合才是真正的請求權競合。這一理論把訴訟標的概念與實體法的請求權聯系起來,有可取之處。但因為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基礎的競合沒有統一的區別標準,仍然面臨許多難題不能解決,所以接受這一理論的也不多。
綜上所述,國外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訴訟標的識別的標準問題上,不同的學說各有所長,又各有缺陷。這些爭論至今仍然存在,訴的標的理論尚未統一。這種狀況導致司法實踐不重視識別訴訟標的,從而在處理問題時出現一些不規范或者矛盾現象。例如在處理訴的合并問題、重復問題及確定案由和確定案件是否受理等問題上均有諸多難以解決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鑒和吸收國外多年來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訴訟標的進行探討,以豐富訴的理論內容和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有關問題。
如前所述,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訴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解決爭議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意思表示。其實質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請求。訴的標的就是這種請求的核心內容。訴訟標的體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主要是當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對對方當事人的要求。這種要求包含在審判保護請求之中。因此,認為訴的標的僅僅是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還不能完全表明訴的目的,也不易區分不同的訴。假如不能區分不同的訴,那么與訴相關的許多問題就無法解決。如:在離婚之訴中,如果當事人在訴中只要求法院“解決”他和對方的婚姻關系,不表明自己的具體要求和目的,法院就無法受理和解決。當事人只有明確表示要與對方解除婚姻關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訴。把訴的標的僅僅理解為“權利主張”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義。因為各種訴有不同的狀況。例如,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并不主張權利,而且如果是消極的確認之訴,很可能沒有權利可主張。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實際上已包含在“訴訟主張”或“請求”之中。由此可見,作為訴,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的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中的請求,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決糾紛的主張,實質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或要求。原告對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對法院的請求之中,只能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并經法院審理裁判。這表明,訴的標的雖然是訴訟法上的概念,但它又與實體法律關系有密切的聯系。雙方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訴訟標的的前提和基礎,一方當事人在這個基礎上的具體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離。
二分肢說關于訴的聲明與事實理由結合構成訴訟標的的理論,實際上包含了訴的兩個要素。這與我國訴的要素理論相近,但對訴與訴的標的理解有所不同。我國訴的理論一般認為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是構成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的必要因素。正是這兩個要素使訴特定化、具體化。因而訴的要素才是區別不同訴的標志。當然,就一般而言,起關鍵作用的因素是訴的標的。但是不能獨立地研究訴的標的,而應把它放在整個訴的理論之中去研究。
你院請示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局雋水商業綜合公司房屋買賣一案,經研究,我們同意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房屋買賣關系有效,但未履行完的協議應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應到縣人民政府補辦審批手續。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局雋水商業綜合公司房屋買賣一案的請示報告
鄂法(89)民行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我省咸寧地區王三槐訴通城縣商業局雋水商業綜合公司房屋買賣關系是否有效一案。請示如下:
王三槐之父王甫騰原在通城縣雋水鎮民主路88號處有磚木結構住房一棟。通城縣商業局雋水商業綜合公司(原為通城縣商業科城關合作商店)雋水鎮北門橋頭飲食店地處后街,生意蕭條。該合作商店負責人黎炳龍為增加營業額。于1968年9月向王甫騰提出暫時租用其門面房開飲食店。王甫騰以人口多,其子王三槐要結婚用房等理由不愿出租。經做工作。雙方口頭約定:王甫騰將其鋪面房一間,賬房一間,走廊一段計面積58.81平方米租給雋水商業綜合公司使用。月租金8元。租期至王三槐結婚時止。次年3月王三槐結婚前。王家要求退房,黎炳龍違背口頭約定,執意不退。王三槐婚后,與父親、兄嫂、侄兒,祖孫三代八口擠在未出租的房屋內居住。1970年,王三槐夫婦只好在外先后三次租房居住,王甫騰也搬至所在單位單人宿舍居住。在此期間,王家多次要求解除租賃關系。并采取提高租金、停收租金等辦法要求退房,合作商店飲食店以無處可搬為由堅持不退房。1975年11月15日,王甫騰將房產分給了二個兒子,王三槐分得了出租的那部分房產,從同年12月份起營業。1976年初,王三槐夫婦在外租不到房住。除口頭要求對方退房外,還于同年四、五月間三次書面要求停租退房,王三槐所在單位也出具了王三槐無房居住的證明。對方以“正街門面不能作住房,要由國家統一安排、繁榮市場”等理由不愿意退房,只同意將承租的房屋作價購買。王家父子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與通城縣城關合作商店飲食店達成賣房協議。其內容為:我飲食業于1968年租了王甫騰的房子。可今時情況有變化,王甫騰的兒子王三槐在外面租住的房子,租主已斷了租路。在這種情況下,飲食業既沒有房子換給三槐住,也更不能將門面退還原主,在這種進退兩難的情況下,雙方同意達成如下協議:一、將房屋出售給飲食業,其價格樓房每平方30元。有樓腳無樓板房每平方20元;二、用賣房金額另做房子,木材由合作商店解決杉木指標一立方米,其它材料由賣方(王甫騰)自理。買方(飲食業)一概不負責任。“該協議由房管部門審查,將樓板房每平方30元降至25元,無樓板房每平方20元降至18元,按審定價格折算為1382.26元。原雙方協定為1,800元,在給付價款時,賣方要求按1,800元執行,買方將1,800元與1382.26元之間的差額417.74元采取變通的辦法作為搬家費補給了王三槐。1976年5月28日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協議第二條買方至今未予履行。王三槐賣房后,自建平房二間,后又增建三間,建筑面積為96.23平方米。1988年6月15日,王三槐向通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原房屋買賣關系無效。將其房屋返還,第一審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起訴。王三槐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在審理該案中請示我院。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無效,法律不予保護。其理由:一是買賣關系實質要件不具備,賣方不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二是這起房屋買賣沒有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根據最高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號批復精神,這起房屋買賣關系原則上無效;三是房屋買賣合同(協議)不具備書面合同的必要形式,均未載明買賣房屋的位置、面積、結構、價款、合同訂立的日期等。第二種意見認為,這起房屋買賣關系應有效,法律應予保護。一是買賣雙方簽訂了協議,經過房管部門準許買賣,并過了戶;二是價款基本合理,是等價有償的;三是買方交付了房款,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十余年,賣方住房困難問題已經解決。從本案的實際出發,應認定這起房屋買賣關系有效。我院傾向后一種意見。
一、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研究上存在多種不同的學說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指民事訴訟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以訴訟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是關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及其性質和特點等方面的理論。該理論的著眼點是把訴訟看作程序主體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在訴訟權利義務關系的性質上,也即這種訴訟法律關系是誰與誰之間的關系存在不同的認識,形成不同的學說。
第一種是一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原告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是訴訟的裁判者和客觀仲裁者,法律關系不存在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第二種是二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權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的訴訟關系,訴訟法律關系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分別同法院之間的兩面訴訟關系。第三種是三面關系說,即認為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彼此之間形成三面的訴訟法律關系。另外,前蘇聯將訴訟法律關系看作不僅是法院同原告、被告之間的關系,而且是法院同一切訴訟參加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系列的多元法律關系。與三面關系說的區別在于,除了原告、被告同法院之間發生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之外,其他訴訟參與人與法院之間也存在訴訟法律關系,但沒有承認原告、被告之間以及他們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
我國民事訴訟法較早地研究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問題,反映了我國法制建設的進步。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看作人民法院同一切訴訟參加人之間存在訴訟權利義務關系。①以新民訴法的制定與頒布為契機,我國民事訴訟學界及實務中開展了以弱化法院職權為主要內容的審判方式改革大討論,并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為成就的階段性成果。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研究而言,學界也開始重視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有的學者提出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分為審判法律關系和訟爭法律關系兩部分,認為審判法律關系是法院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訟爭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②也有學者提出了大致相同的觀點。③這些觀點都反映了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果,體現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法院審判行為的約束。但是它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同其他民事訴訟理論問題的協調,無法實現民事訴訟理論的完整與統一,因而它們沒有從根本上割裂同傳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聯系。基于以上原因,我們認為借鑒德國及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理論的先進經驗,在新形勢下可以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法院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
二、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關系理論的形成是建國初期的意識形態、經濟體制和法律體制受蘇聯模式影響的結果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比洛夫在1868年的《訴訟抗辯和訴訟要件論》一文中提出的。在訴訟法律關系概念提出以前,德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占支配地位的是訴訟行為論,學者們將民事訴訟理解為一個個孤立的訴訟行為。比洛夫受德國民法的民事法律關系理論的啟示創建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論。④在民法中民事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旨在協調民事主體論、民事行為論、民事權利論和民事責任論,從而實現整個民法理論的協調與完整。⑤所以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提出不僅在客觀上將各個孤立的、互不聯系的訴訟行為聯系起來,而且其根本的目的還在于實現訴訟法律關系論同訴權論、訴訟目的論的協調。對此,江偉教授在《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的訴訟標的篇中從訴訟標的與訴訟法律關系的方面給予了充分的論述。一面說的訴訟法律關系同舊訴訟標的說和私權訴權有密切的聯系,并且與實體訴權論相協調。而同二面說的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相對應的則是訴訟標的訴訟法說、訴權公權說以及訴訟目的秩序維護說。這也是旨在說明當事人實施積極訴訟行為的訴訟狀態說之所以在德國難以取得立足之地的根本原因。因為比洛夫創建了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歷史學派的薩維尼進一步推廣與發展了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薩維尼才被稱為德國的訴訟法之父。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產生及其發展的另一個極為重要的原因或者說目的,就是旨在分析、梳理行使審判權的權力主體法院同行使訴權的權利主體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訴訟權與審判權的關系結構歷來是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所要解決的課題。訴訟法律關系在本質上系訴訟權與審判權相克相生的關系。……訴訟法律關系可以準確地界定為:訴訟程序規范所調整的作為權利載體的權利主體與作為權力載體的訴訟客體之間的事實關系和價值關系。”⑥對此,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學訴訟民主主義派的代表莫諾?卡佩萊蒂也認為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是法官與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地位問題,這也是民事訴訟理論著力解決的對象:“毫無疑問,民事訴訟中法官與當事人的地位問題,是一切民事訴訟制度的中心問題,它揭示了民事訴訟與人類歷史上對一些重要的政治、思想問題不斷變化的解決方式之間的密切聯系。”⑦
蘇聯社會主義革命以后,蘇聯的民訴理論,在原俄國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吸收了德國的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并且將其進行了脫胎換骨的改造。蘇聯民事訴訟法學界的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發生在法院同原告、法院同被告、法院同國家管理機關、法院同當事人的人、法院同每個訴訟參加人之間的關系,”⑧并認為法院在整個訴訟中居于絕對的主導和支配地位。顯然,蘇聯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同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有不同的著眼點。可以說德國的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旨在協調各民李訴訟法律理論,統籌各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而蘇聯的民事訟訴法律關系理論的直接目的卻是為法院對訴訟的干預和支配提供理論依據。既然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的目的都是協助法院查明案情、適用法律,以最終實現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和對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利益的維護,那么代表蘇維埃政權的法院就必然地在訴訟中居于支配地位、主導地位,包括當事人在內的所有其他訴訟參與人必然處于從屬的、輔助的地位,這從阿?阿?多勃羅沃里斯基關于檢察院參訴的目的與地位的論述中可見一斑。蘇聯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也同列寧論述的“我國不承認一切私的東西”的理論相時應。
建國以后,我們不僅在意識形態上輸入了列寧的指導思想,在法律體制的建立上也照搬了蘇聯模式,無論是當時的意識形態亦或是當時的經濟體制都在客觀上支持民事訴訟中的超職權主義,法院解決糾紛在根本上不是被看作解決糾紛的司法機關,而是表征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這可以從法院領導的產生、法院體制的設里、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方面得到印證。法院對整個民事訴訟的方方面面施加積極的影響,不僅證據的取得由法院以職權為之,而且實體審理的范圍也由法院酌定,甚至訴訟程序的發動也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當事人在某種意義上成了案外人,其參訴的基本功能被定位于協助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是同這一背景相適應,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理論一致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人民法院同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之間所發生的受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關系。并且認為該法律關系的主要特征是體現了權力性質,人民法院在其中居于主導和支配地位。
三、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法院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能夠正確反映民事訴訟的規律
以往我們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人民法院同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之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并在法院與當事人的相互關系中,片面強調法院的職權,不符合民事訴訟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私權糾紛的本質,不能體現民事訴訟特殊的質的規定性。而我們所倡導的三面說,在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中,既承認法院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指揮權,又承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強調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提出的證據對法院的約束,強調法院在司法解決民事糾紛中的被動性、消極性、中立性。能夠體現民事訴訟的特殊的質。因為民事訴訟的對象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糾紛,當事人在訴訟中起著決定作用,而法院行使國家司法權,為了保證司法公正的實現,并有效的解決糾紛,法院對訴訟程序有支配權、指揮權。國外學者正是基于此才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概括為三點。其一,法院只能在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內解決糾紛,對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內容,法院不能依職權為判斷。這被稱為處分權主義;其二,法院對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即使取得心證也不能作為裁判的證據,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應當排除于當事人的爭點之外,這叫辯論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其三,法院對訴訟的進行有指揮權,這稱為職權進行主義,同職權進行主義相對應的是當事人進行主義。⑨同時,我們同樣關注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相互關系,認為只有承認當事人之間訴訟法律關系的存在,才能夠解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合意管轄、和解行為,才能夠說明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事實的法律約束力,正確理解對一方提出的證據不予質證、異議所產生的認同證據的證明的效果。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能夠對訴訟雙方的攻擊、防御和訴訟的三角架構做出解釋。我們不僅承認兩種訴訟法律關系的存在,而且強調兩種法律關系的相互聯系、相互制約。在這種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法院的審判行為。例如,對于當事人的自認,法院必須承認其效力,并受其約束,從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法院與當事人相互關系的性質。而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服務于當事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并為之給予引導,目的是實現當事人之間私權糾紛的徹底解決。這樣的訴訟法律關系不僅使訴訟解決糾紛同訴訟外解決糾紛聯系起來,而且也能夠真正建立起法院與當事人三角構架的動態系統。
四、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法院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有助于實現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同其他民事訴訟理論的協調與衡平
在訴訟目的論方面,我國有傳統的多元目的論和新興的一元目的論。就一元目的論,其代表為利益保障目的論和糾紛解決的目的論。10就目前來看,糾紛解決目的論由于能很好地同國外民訴理論對話,相對來說有較大的市場。由于三面訴訟法律關系說能夠把訴訟解決糾紛同訴訟外解決糾紛聯結起來,實現了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同訴訟目的論的協調。在訴訟標的論方面,我國主要有傳統的舊實體法說的訴訟標的論和新二分肢說的訴訟標的論。舊實體法說由于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在國內外民事訴訟法界已不占主流地位,而新二分肢說則能夠克服其他訴訟標的說的缺陷,能夠很好地完成訴的識別功能三面訴訟法律關系說由于在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法律關系之上承認法院審判權的積極功能,有利于實現同新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協調。因為法院審判權的導入使得當事人的請求建立在訴訟法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實體法之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訴的聲明對整個訴訟有重要的意義。這樣訴訟標的論就不可能在純粹實體法域里尋求依據,而只能在訴訟法域里尋求支撐點。在訴權理論上也是如此。
此外應當看到德、日等國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都將其他訴訟參與人排除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之外,特別是日本的法律狀態說,完全將訴訟看成當事人為避免不利的訴訟后果而采取的系列訴訟行為的總和。可是他們又都承認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的必要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設專節對人證和鑒定分別作了規定,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則將之規定在第二編的審前預備措施中。那么,如何界定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訴的性質就成為我們必須解決的一個問題。
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訴性質在不同的訴訟模式里略有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證人、鑒定人等的參訴一般由當事人延請,訊問也首先由延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或他的律師進行,并將其作為主訊問。“除非得到所有訴訟當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無權傳喚證人,但能對證人作進一步的訊問”。11固而在英美國家證人等的參訴,更多表現為他們與一方當事人發生的平等關系。在大陸法系國家,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訴一般由當事人申請,并由法院依職權傳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申請人證應表明證人牲名,并提出向證人詢問的事實。”第377條規定: “對證人的傳票,應由書記科根據證據裁定作成,并依職權送達。”法國新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證人、鑒定人出庭均由法庭職權傳喚。該法第206條規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出庭作證時,均有義務作證。第263條規定:“在經過驗證或咨詢仍不足以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始有必要命令進行鑒定。”其他訴訟參訴人表面上與法院發生法律關系,實際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與當事人一方發生法律關系。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訴的支出及合理的報酬,是由法院支出,但最終卻以訴訟費用的形式交給敗訴的當事人承擔。勝訴當事人對于自己申請的證人等費用,實際上也可以理解為作為訴訟損失的一種補償,由敗訴方當事人支付。
各國民事訴訟法均對證人拒證、作偽證規定了種種制裁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結論,其他訴訟參與人必然同法院之間發生了訴訟法律關系呢?我們認為證人拒證及作偽證等在本質上都可以看作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既然法院對旁聽群眾、協助調查人、協助執行人的制裁不能得出結論說以上人員均屬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那么我們為何一定要將法院的這種制裁作為其他訴訟參與人成為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重要依據呢。
在法學及其他研究領域,長期以來,我們常常追求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理論模式,結果往往是照顧到了理論的表面完整性,而失去了理論自身的目的,導致理論研究的形而上學和機械性,民事訴訟理論中長期倡導的客觀事實說就是典型的一例。因此,立足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目的,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應界定為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相互之間發生的三面關系。
注釋:
①柴發邦:《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42頁。
②劉榮軍:《程序保障論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88一221頁。
③蔡彥敏:《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若干問題的再思考》,載于《政法論壇》,2000,2,80一86.
④張衛平:《程序公正實現中的沖突與衡平》,成都人民出版社,1993,54一58頁。
⑤江偉:《中國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61一116頁。
⑥章武生等:《司法現代化與民事訴訟制度的建構》,法律出版社,2000,16頁。
⑦卡佩萊蒂:《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與未來民事訴訟》,法律出版社,2000,53頁。
⑧[蘇]阿?阿?多勃羅沃里斯基等:《蘇維埃民事訴訟法》,李衍譯,常怡校,法律出版社,1985,42頁。
⑨白綠鉉:《比較訴訟法的新視殲》,載于《外國法評譯》,1998,1,9頁。
⑩李祖軍:《民事訴訟目的論》,法律出版社,2000,5頁。
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建立的必要性與建立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上是一致的。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為既觸犯了刑法,又違反了民法,同時引起了刑事、民事兩種法律責任,并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對之加以解決。相對來說,解決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是主訴訟,解決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是從訴訟,由于引起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的法律事實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合并進行兩種訴訟,由于刑事案件的情節對于有關民事賠償要求是相互關聯的,在主訴訟查明、確認所涉及法律事實的同時,也一并解決了從訴訟需要查明、確認的法律事實。而且,作為主訴訟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高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即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被告人沒有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才能被證明是有罪的;而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優勢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即看當事人雙方誰舉的證據可靠性更大。因此,刑事訴訟比民事訴訟更接近客觀真實。這樣經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可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不需要再解決事實問題而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總之,由于刑事訴訟順便解決了附帶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充分體現了訴訟效益的目的性。同理,從前面所列舉的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所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也包含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需要解決的法律事實問題。這樣,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實際上也只是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確立,更能充分實現訴訟效益,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承認反訴制度,并不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雖然必須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了物質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在形式上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本訴也談不上反訴。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并不要求具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的前提條件。它是附帶解決的民事訴訟中訴的合并,合并的基本意義在于通過一個審判程序解決多宗訴訟的請求,起到恰當和平等地保護當事人各自的合法權益,實現訴訟效益目的。其次,表面上看,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本訴與反訴的行為似乎不同,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行為,而反訴的是民事侵權行為;實質上,附帶民事訴訟的犯罪行為具有兩面性,即在刑事訴訟中為犯罪行為,在民事訴訟中與反訴的行為相同仍為侵權行為。
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刑事訴訟法》雖然沒作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0條作了原則性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它的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都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自然應當與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同類民事案件一樣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規。當然,附帶民事訴訟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除是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同一法律事實之外,再就是它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不能適用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責任原則,即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兩方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同樣適用。
同時,《解釋》第266條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由于《解釋》第89條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限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時,自然不能受理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但既然第二審法院可以進行調解,可見第一審法院也可以受理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
民事實體權與民事權的對應與分離問題,我國的法律規定還不夠具體、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缺乏應有的規范。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目的就在于放寬條件,解決“難”的問題。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唐德華所言:“為什么要作這樣的改動呢是因為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分不清證據和勝訴證據的區別,因此要求原告在時,不但要提出證明自己有權的證據,而且要提出能證明勝訴的證據。對‘事實根據’,許多審判人員就作這種理解,從而加重了當事人‘告狀難’。
至于能否勝訴,‘官司’是打贏,還是打輸,則是另一回事。”盡管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已就民事訴訟的條件作了改進,但直到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從民事實體權的有無來判斷民事權的依據,這是缺乏程序法意識的慣性導致的后果。因為民事訴訟法的立案條件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只要有事實、理由即符合立案條件。至于說事實理由是“充分”,還是“缺乏”,那完全是實體審理階段要解決的問題。如果公民、法人的民事權得不到保障,就無法啟動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難以得到國家法律的維護和保障。
民事權是指當自然人、法人之間或他們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發生爭執或出現不穩定狀態,一方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決的權利。民事權的義務主體是法院,當公民行使民事權,依法律規定的形式和要件向法院后,法院就有受理民事義務。
正是這個意義上講,民事權是司法救濟請求權,屬于公法(憲法)上的權利。民事權與民事實體法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民事權與民事實體權的聯系表現為民事權的基礎是民事實體權,民事實體權應包含民事權。但民事實體權與民事實體又是相對分離的。即享有民事權的人未必一定享有民事實體權。當事人向法院時,是在自己的生活秩序中出現糾紛,對方對實體權利的判斷與自己相左,自己對實體法或實體權利的判斷持肯定態度時,才作出的選擇。原告時是這樣認為的;被告與原告不能達成共識,實際上也是對自己的權利持肯定態度,才不惜耗費各種資源去與原告對簿公堂。
因此,民事權是以民事實體權為基礎的,當事人如認為自己沒有這種實體權,他是不會去法院的(當然,惡意訴訟、濫訴除外)。
另外,從民事實體權的本質要求分析,實體權應包含民事權,即民事權是民事實體權的表現形式,是完整意義上的民事實體權的屬性之一。試想,享有民事實體權的人,如果不享有民事權,那么他的實體權利,肯定得不到法律的保護。當一種權利可以被任何人限制或剝奪而不必承擔法律責任時,這種權利就是虛假的,沒有意義的。
在日常生活中,這兩種權利有時也會分離的,即這兩種權利也有一定區別。他們的區別表現在:首先,享有民事權,未必真正享有實際上的民事實體權。如前所述,當權利主體對其權利尺度的判斷與對方不一致時,才行使權,但在時,對權利尺度的判斷,只是權利主體自己主觀的判斷,是否符合客觀的實體權利要求,還有待于法官的裁判。因此
當事人在(即行使民事權)時,他是在行使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至于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即民事實體權)的有無,則有待法官的判定。法律上認可民事與民事實體權的適當分離,目的在于給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的機會和場所。如果只有真正享有實體權才有權,那等于法官在立案時就判定了案件的勝負,此后的程序及證據規則就沒有意義了。
其次,行使民事權的主體,未必是享有民事實體權的主體。民事實體權的存在是行使民事權的基礎和前提。有時民事實體權利的主體不存在了,但其民事實體權利仍然存在。
如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者的著作權的保護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再加死后五十年。當作者死后,因對其著作權的保護需要而時,行使權的主體一般是作者的繼承人,但該作者的部分民事實體權(如作者署名權等)則不能由其繼續人享有。使民事權的主體與民事實體權的主體分離,能夠有效地解決權利保護的主體真空,這維護私法秩序至關重要。最后,民事權沒有時間限制,而民事實體權的行使則有時效限制。我們說,凡有民事實體權則必有民事權,即只要民事實體權存在一天,民事權就會隨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