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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6-21 0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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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調解論文

第1篇

【關健詞】司法調解民事訴訟調解強迫調解無原則調解

正文:調解是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在其他機構或個人根據事實的法律的居中調和下,互諒互讓,達成合意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調解可分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民間調解(訴訟外調解)和行政調解等等。其中司法調解也叫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并由法院監督執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其實質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一種結案方式和訴訟活動,其特點是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較弱的對抗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訴訟成為越來越多的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它也面臨和存在著諸多問題,在以下的文章的內容中我將著重的對司法調解作出個人膚淺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一般來說,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時間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當事為之間的矛盾,社會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認識,認為當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調解的部分適用價值完全可以由判決的適用價值取代;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在調解民事糾紛時,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方式比之于選擇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應當更符合訴訟公正的本質,也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調解結案比之于判決結案雖然可以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是這一價值的實現基本上建立在犧牲權利為利益的基礎上。從一定意義上講,在我國現行的訴訟環境中,法院調解的適用除了會產生”重調輕判”和借調解辦”關系案”、”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調解本身的性質還決定了其適用過程中難免損害當事為的自,從而造成非真實的自愿,還有人認為,調解制度無法體現出法律的嚴肅性。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討價還價,把法庭當作生意場,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這和法律的嚴肅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強調“公正”,以事實為基礎,對就是對,錯就是錯,而許多當事人卻是以“調解”來逃避責任,因為在調解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盡快解決而不得不做出讓步,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觸。因此持上述觀點的人主張審理案件時應以判決結案為主,盡量不采用調解方式。

我認為,雖然上述認識中有正確的成分,但卻沒有從中國的國情出發,沒有考慮到“訴訟爆炸”和”判決過多,過濫”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定因素經及”一場官司十年人仇”的負面效應。實際上,調解作為符合我國民眾思想和文化傳統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結案方式,在新形勢下,司法調解的克服掉司法實踐中不規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首先,調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整體立法設計上,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價值,但是,具體到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則各有側重,判決結案強調整個程序的嚴謹周密,如果以調解方式結案,案件既調節既結,無需走完整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同時,當事人無需上訴,執行相對簡單,自然減輕了二審的負擔,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大大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約了訴訟成本,其次,調解可以實現司法公正,民事訴訟調解必須由審判人員依法進行,法官在事實清楚,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嚴格依法說各級黨委,明是非,理紛紜,不“和稀泥”,不壓、拖、誘、同對對違法的協議進行糾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另外,調解還有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在實踐中,調解結案使許多“冤家”、“對頭”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了雙方當事人事后繼續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價值的最終實現。因此,我們不能因為調解工作存在的個別問題來否定整個調解制度,“因噎廢食”不足取。實踐證明,調解制度在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2002年9月27日召開的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努力提高訴訟調解結案率,這無疑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方向。

總之,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對當事人多做說服教育,盡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過也不能過于依賴調解,因為并不是所有的當事人都愿意調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調解成功。調解要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否則調解便無法進行,我們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對那些雙方爭議較大,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以及多次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案件,法官要及時判決,通過判決來分清是非二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強迫調解。目前,民事案件呈現逐年遞增趨勢,審判人員的工作任務也越來越重。有的審判人員為了快遞結案,片面追求辦案效率,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都強壓著當事人調解,結果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與調解制度的自愿原則相悖的。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首先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是否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采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經過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于調解無效,沒有條件調解或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案件,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而不應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調解是否達成協議也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雙方當事人盡管選擇了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但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強迫或施加壓力,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方案。

(二)該調解的不予調解。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調解并不是一調必成,往往需要花費辦案人員比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釋工作,有的審判人員因為怕麻煩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開庭進行審理,審理后徑下判,殊不知,這在不經意間違反了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離婚案件要求必須進行調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五)、合伙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上述規定,對哪些種類的案件必須進行調解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們從規定的幾類案件可以看出,前四類案件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起雙方當事人矛盾激化,甚至會使權利得不到維護的一方采取極端的手段,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因些,這幾類案件要先行調解,通過耐心的說服工作,努力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就能有效地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后兩類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質或標的較小,調解條件比較好,當事人雙方較易達成協議,因此從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來講,對這類案件先行調解很有必要,對審判人員來說,審理案件不但要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視程序有時會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先行調解就是為了當事人的權益盡早得以實現而規定的,因此要耐心細致的做工作,盡量促使雙方達成協議,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無原則調解或“和稀泥”。調解案件時,有的審判人員在事實未明,是非不分的情況下盲目調解,根據自已的主觀臆斷,提出調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調解意見后,讓另一方無原則的遷就、讓步,甚至“和稀泥”。這樣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調解制度在公眾中的威信。我們知道,司法調解一個重要原則益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這個原則是司法調解的基礎,它要求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應當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責任,然后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達成調解協議,而不能搞毫無原則的和稀泥式的調解。因此這就要求審判員在調解時一定要查明事實,明確責任,只有在此基礎上造成的調解協議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協議雙方的權益得以實面。

(四)久調不決。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片面追求社會效果,認為判決會激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久拖不決。這種情況使當事人爭議的權益長期懸而不決,處于不穩定狀態,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維護。這種情況的出現也不排除審判人員“人情案”、“關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讓原告無可奈何,所以說久調不止會嚴后果影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對法律的神圣公正產生懷疑,進而當事人會在采用“公務救濟”的方式無法維護自已的權益時采取激進的,非法的手段來“以惡制惡”,從而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定。

解決久調不決的有效措施就是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定期對案件的審理期限進行檢查,發現超審限的要依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理。另外要對案件的延期審批嚴格把關,對不符合延期條件的堅決不批,從而杜絕久調不決的現像,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各類案情復雜多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新問題,新現像的出現和產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審理各式各樣的民商事案件,成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被譽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工作越來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視。大法官肖揚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訴訟調解能力就是其中應有之義,即使在美國也有30%的案件是通過非判決方式結案的。同時,調解也符合中國人的“息訟”心理,當事人雙方不傷和氣,并且可以避免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調解工作,總結調解經驗,是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如何適應新的形勢,做好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訴訟調解策略發表以下觀點,做為參考意見:

三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戰不殆”。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過,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個性,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和問題癥結。這個過程是調解的基礎環節,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調解工作,反而會因對整個過程和當事人的情況缺乏了解,使調解工作陷入被動,甚至惡化。

(二)把握局勢,控制場面

很多糾紛發生時,當事人往往情緒激動,聽不進勸說。心理學研究證明,沖動性情緒直接導致意識范圍狹窄甚至理性喪失,極易做出違紀違法的行為。若遇上此種情況,調解人員首先應當穩定當事人的情緒,促使其回歸理性。平息情緒的方法有:

1:是察顏觀色,進退結合。面對當事人的沖動性言語和行為,調解人員應保持冷靜的態度用平靜、低沉而有力的語言與當事人交談。在一方當事人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要設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優秀的傾聽者。

傾聽當事人的心聲,讓其傾吐心中的壓抑、不滿和憤怒。也可以在調解人員主持下,讓被侵權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傾訴和宣泄,使其不滿情緒得以釋放。在宣泄過程中,如能引起侵權方當事人的內疚和后悔心理,從而當場向對方道歉,那么調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遙。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無止無休的控訴,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處之,各個擊破。

由于發生矛盾沖突而處于不理智狀態的當事人,極易脫離主題而相互攻擊、謾罵,這種不良刺激相互反饋、惡性循環的結果,容易導致矛盾加深、戰火升級。當務之急是把雙方當事人隔開,互相避開對方惡言惡語的刺激和攻擊,如讓其各自回家,或分開在不同的場合,待雙方恢復理智后,再進一步做調解工作。

4:是大棒+蘿卜。

對于無理取鬧的當事人,可以有兩種震懾方式:A、是嚴肅指出無理取鬧的后果,讓其明白并不是誰鬧的兇誰就有理,鬧過了頭還物極必反,不會有好的結果;B、是明確指出惡言惡語相向的違法性,對他人的人身攻擊要承擔法律責任,用法律的威嚴震懾不冷靜的當事人等等。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要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當事人要親切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這種真誠的情感會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這種無私敬業的精神也會贏得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順利進行。

(三)更新觀念,講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調解與當事人自發的民間調解最大不同之處就是司法調解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才能解決糾紛,保護自身利益,其他任何過激的行為只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調解人員自己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叭擞星?,法無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信任并達成比較滿意的調解方案。

2:是使當事人雙方相互溝通。

調解人員應使當事人換位思考,促進當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換位是指在轉變當事人認識的時候,讓當事人想像自己處于對方角色的情況,站在對方的立場、角度認識問題、體驗情感。鑒于彼此之間的利益糾葛,當事人在情緒激動、不夠理智的情況下,其認知范圍受到限制,思路狹窄,被侵權方當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實際的補償要求,而侵權一方則千方百計減少或推卸自己的責任。有的侵權方開始答應給對方一定的補償,但時間一長,就想逃避補償的責任;有的侵權方則干脆不承認是自己的過錯而反訴對方的種種失誤,傷害了對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試圖通過調解解決問題,則需要讓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都站在對方的角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使思維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達到和解的目的。

3:是細致分析,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調解當中,如何能讓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還需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幫助當事人理清糾紛發生的來龍去脈,明了自身的言行舉止有哪些不當的地方,對對方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為。調解人員條分縷析、細致入微的講解常常帶來良好的效果,能夠避免一些無意義的爭執。調解人員的細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時間里,面對“剪不斷,理還亂”的繁難的民事糾紛,善于化繁為簡、化難為易,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

(四)公正執法,讓當事人滿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終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進行調解,是調解人員應牢記的調解原則?,F實生活中,司法活動極易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和干擾,人際關系的影響、親戚朋友的面子、個別領導的招呼等因素,不僅影響調解工作的進行,還能考驗調解人員是否出于公心。從社會心理學角度講,當當事人人覺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時,會傷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對執法者的怨恨。不公乃執法大敵,亦是調解之大敵,一旦被當事人察覺,則必然導致失敗。但調解人員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除外來因素的影響,還不免因當事人的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個人修養、容貌服飾等因素而產生對當事人的好惡情感,尤其應警惕的是影響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則對調解是極為有害的。調解人員應當堅持調解的客觀公正性,立場居中,不偏不倚,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用說服教育的方法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堅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人民調解,民間調解:對于我們日常生活中所產生的民事糾紛未必一定要經過公安機關或法院才能解決。通過各村民或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也是一種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好方法。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繼承政府和繼承法院的指導下依法進行工作。一般的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成名組成,設立主任一名,必要進還可以下設副主任。調解委員會的成員除了由村民或機關委員會的成員兼任外。還可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任,期限法律并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對于轄區內的民事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前去調解,也可以依據自身的職權范圍主動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調解結束后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請求,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以及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在調解結束后沒有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的權利,也可以請求基層政府處理。

參考文獻:

《法官的思維-司法認知的基本規律》作者王納新

第2篇

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法院協調有兩層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調解活動;二是指調解協議。因此,不能將法院調解片面地理解為調解協議或者調解結案。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活動仍屬法院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與訴訟外的調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區別有:第一,訴訟外的調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機關、團體或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行政機關的調解和仲裁機構的調解,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性的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的調解,它們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不同于訴訟中的調解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訴訟中的調解制度的內容包括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訴訟中的調解制度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第二,訴訟外的調解,不論是民間調解還是行政調解,調解的主持者只是進行調解活動,不具有訴訟行為的性質,而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訴訟開始后,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進行協商活動,是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當事人協商活動的結合。第三,訴訟外的調解協議不論是否制作調解書,都不是訴訟文書,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確認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由法院記筆錄,確認其效力。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從案件性質上說,凡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適用調解方式解決;從訴訟程序上來說,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中,都可適用法院調解,人民法院依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不適用法院調解。

一、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概述

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以下除標題外統稱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自愿協調,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又稱訴訟中的調解。

上述調解制度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首先,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所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為了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雙方進行的說服教育工作,即使沒有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也應屬于調解活動。如果不是出于這一初衷,只是為了順利對案件作出判決,而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活動則不屬于調解。

其次,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除了可以運用判決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外,還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說理講法,進行勸導,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們互諒互讓,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

所以,從上述論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調解主要有以下特點:

1、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審判人員始終處于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要服從審判人員的指揮。調解活動既可以在合議庭也可以在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下,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2、法院調解貫穿于民事審判的全過程

一方面,在各個審判程序中都可以進行調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審判程序的不同階段也可以進行調解。如在第一審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可以在開庭前,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結束后隨時進行調解。

二、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及和解的關系

法院調解是一種重要的調解方式,除此之外,調解還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仲裁調解統稱訴訟外調解,它們與法院調解的共同之處在于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矛盾,這對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生產和搞好工作,都發揮著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但其又有區別,區別如下:

1、調解的性質不同

法院調解是訴訟中的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訴訟外的調解,有的屬于民間調解,有的屬于行政性調解,它們雖然都有相應的調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這些調解活動應分別依照人民調解法律規范,仲裁法律規范或行政法律規范進行。

2、調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而訴訟外調解的主持者則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間調解組織,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

3、調解的效力不同

訴訟中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并送達當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在訴訟外調解中除仲裁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外,人民調解協議、行政調解協議都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和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經過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從而化解矛盾,終結訴訟的活動,它既包括訴訟中的和解,又包括執行和解兩種。當事人和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焙徒馀c法院調解雖然都屬于訴訟制度,都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具有不傷感情,能繼續保持和發展當事人之間友好合作關系的優點,但兩者具有明顯差異:

1、性質不同。和解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意活動;而法院調解雖然是當事人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司法行為。

2、參加的人員不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主動行為,不需要任何組織或第三者參加;而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和當事人在一起進行的訴訟行為。在調解中,審判組織或審判員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說服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以使雙方公平合理地達成協議,解決爭議。

3、法律效力不同。當事人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完全靠當事人自覺履行,而法院調解協議生效后,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重新或執行的可能性不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訴后又的應當應允。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意義

以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是我國長期以來民事審判工作的成功經驗,也是我國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實踐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堅持和運用調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辦案效率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說服教育工作,使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因而有助于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徹底解決糾紛;這種調解協議送達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訴問題,這就減少了訴訟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了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促進經濟建設

民事糾紛屬于人民內部矛盾,當事人之間沒有根本的利害沖突,但是,如果糾紛發生后不及時加以解決,也可能使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經濟建設。通過調解,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閡,化解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使人們能以良好的精神狀態投入到生產和工作中去,為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增磚添瓦。

(三)有利于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糾紛

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宣傳國家法律、政策的過程,以便廣大群眾知法、守法,樹立法制觀念,增強法制意識,從而做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達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目的。

四、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原則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只有遵守這些準則,才能使調解工作順利進行,從而及時合法地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钡?8條之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笨梢?,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調解不得違反自愿原則。

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包括當事人參加調解活動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兩方面內容,參加調解活動自愿,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運用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強迫或變相強迫的方式強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堅持自愿原則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表現。違背這一原則,往往達不成調解協議,即使勉強達成了調解協議,也難以由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的義務內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過程中,應始終堅持自愿原則。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首先,調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審判人員主持調解活動,應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其次,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實體法的規定。調解協議是對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的確認或處分,從這一點上講,調解書和判決書都是對民事爭議的一種實體裁斷,只有嚴格遵守實體法的規定,才能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嚴格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調解協議,不得以調解書予以確認。

合法原則與當事人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始終應堅持的原則,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自愿是調解的前提,合法是調解成立的基礎和調解有效的保證,因此,不能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搞強制調解,也不能為遷就當事人而違反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進行違法調解。

(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法院調解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對當事人有針對性地做好思想工作進行調解。

所謂查明事實,就是要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經過以及雙方爭執的焦點等內容。所謂分清是非是指幫助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劃分雙方當事人在糾紛中應負的民事責任。查明事實是分清是非,劃分責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實的繼續。在調解中堅持這一原則,既是調解的基礎,又可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上述三原則,既有各自的特點,又有密切的聯系。只有當事人雙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才能保證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五、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步驟方式。法院調解的過程,既是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的過程,也是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因此,調解與其他訴訟程序不可能完全分開,而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程序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調解程序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調解開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申請調解是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開始還必須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請為前提,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要以當事人雙方自愿為條件。調解開始的時間可以是判決前訴訟的各個階段。

調解活動既可以由合議庭主持進行,也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一人主持進行,并盡可能就地進行調解,這樣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不影響當事人的生活和工作,還能擴大法制宣傳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的方式通過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當事人不能出庭的,經特別授權,可由人參加調解。但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除不能表達自己意志外,仍應出庭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應當出具本人的書面意見。

在調解時,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要積極協助人民法院做好當事人的工作,幫助雙方解決矛盾,消除爭執,早日達成協議。

(二)調解進行

法院調解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因此調解程序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出示必要的證據,允許當事人雙方就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和質證,并結合事先收集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在此基礎上,由審判人員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他們提高認識,消除對立情緒,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為糾紛的解決奠定思想基礎。然后,由審判員引導雙方當事人就如何解決糾紛進行具體協商,協商的方式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庭外進行。當事人協商時,審判員一般應參加,進行正確引導,必要時可以提出調解意見,供當事人參考。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時,也應當一起參加協調。

(三)調解結束

調解結束有兩種情況:一種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解決糾紛的協議,并經法院審查批準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成立;一是雙方當事人未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雖達成調解協議,但未被法院批準,或者送達前當事人反悔而結束調解程序,即調解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繼續對案件的審理。

調解成立應制作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但有的案件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只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即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有: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但必須明確,依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達成調解協議的必須制作調解書。因為它直接關系到一審判決的效力問題。

六、調解書的制作

調解書應由首部、內容、尾部組成。

首部,是指調解書的開頭部分。首部應依次寫明:人民法院的名稱、法律文書的名稱和案件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等。當事人應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順序排列,訴訟人應分別列入各個當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應另起一行,單獨列出。

內容,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內容部分應記明:爭議的主要事實、調解理由和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事實上有哪些爭議以及爭執的焦點和各自的主張。調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和政策,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公正、合理地作出評判。一般來講,案情簡單,調解協議順利達成的可以不寫調解理由,或者把調解理由與案件事實寫在一起。但案件復雜重大的、當事人堅持人民法院明辯是非的,則應寫明調解理由。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達成的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是案件的調解結果。協議內容必須明確具體,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調解書的結尾部分。尾部應寫明本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該項的右上方,由審判人員署名,寫明簽收調解書的年、月、日;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書記員簽名。

七、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的效力

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經法院審查批準后制作調解書。調解書一經送達便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束訴訟程序

調解達成協議,標志著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確定。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調解達成協議在實體上的后果。同樣,調解成立后,民事訴訟法法律關系消滅,訴訟程序宣告結束,人民法院不再對案件繼續審理和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

調解一經成立,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徹底解決。生效調解書與判決書一樣有排他的權威性,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訟。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當事人不得上訴

進行調解和達成協議,都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在調解書送達前,允許當事人反悔,但當事人不得對調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訴。如果當事人對生效的調解書有異議的,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

(四)可以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送達后,與生效的判決書一樣,要求義務人自覺履行給付義務。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八、結束語

筆者作為一名多年從事民事審判的基層法院的法官,對認識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有更為深刻的理解。

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歷經半個世紀的民事審判實踐中,調解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要結合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國情,認識調解制度在維護社會穩定和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某些偏差,這不是制度本身的問題,而是執行中的問題,需要通過改革和嚴格管理加以糾正。正確認識調解的地位作用,把調解工作貫徹民事訴訟全過程,做好細致的思想教育工作,這對于化解社會矛盾,防治片面化、機械化、理解和執行自愿、合法原則,從而把調解簡單化,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對可能調解結案的,不輕易下判;對不能調解結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導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筆者認為實踐中,充分發揮當事人親友和訴訟人的作用,力爭將矛盾化解在初期,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資料

1.劉家興著《民事訴訟原理與實務》,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劍峰著《訴訟法與律師》,2001年版

3.柴發邦著《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

主編:司法部司法考試中心主編,第十章

第3篇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并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具體做法:從合議庭成員中確定庭前調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時已確定合議成員和承辦人的,按審判管理流程將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審判長和承辦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議庭成員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該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結案的,結案數統計在調解結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時確定的承辦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確定合議庭及承辦人的,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的一名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屬于調解法官的個人結案。如果調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結束后,由其他合議庭成員承辦案件和擔任審判長,案件屬于承辦人的結案數。

第4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梢哉f,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币簿褪钦{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霸V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

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第5篇

同時,隨著法院各項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們應當對傳統的訴訟調解進行重新審視。伴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進行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推行和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進行,構建庭前調解獨立程序的觀點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所謂庭前調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開庭前,根據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則,由負責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組織、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訴訟活動行為。此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開始運行并得到推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并沒有真正發揮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視,效率低。這與目前庭前準備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與審判法官完全分離的“調審分離”的天然缺陷有關。主觀上,庭前調解法官對調解工作的意義認識不夠,忽視庭前調解,加上庭前調解結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屬于調解法官的審判成果,其積極性無形中受到打擊;再者,當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加上庭前程序“無非是證據交換”的一種錯誤認識,對庭前調解沒有興趣。由于上述主觀上的原因直接導致其結果便是庭前調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說,認為這種獨立性的庭前調解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并提高訴訟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實際上卻往往事與愿違。

2、庭前調解工作基本完全獨立于合議庭工作之外,只有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再由合議庭流于形式的合議一下。那么對調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查權,是屬于了解案件情況的庭前調解法官還是不了解案件情況而掌握裁判權的合議庭呢?答案當然是顯而易見的,可這難道不是庭前調解工作所面臨的尷尬?

3、客觀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難于準確把握案情,調解往往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礎上進行“模糊調解”,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較小。

出現這些問題,雖然有主觀上人為的因素,但同時與庭前調解制度的設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關系,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優點應是制度本身的設置能優化和調動各種審判資源,提高效率。因此,對庭前調解程序進行規范顯得非常重要。

一、各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的模式。

當前,各國法院的庭前調解制度大體有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立式,法院庭前調解程序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調解程序,這種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國的臺灣地區。第二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結合式,法院的調審主體不分離,即庭前調解和庭審人員的身份競合,案件承辦人員負責庭前的調解工作和庭審工作,這種模式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傳統調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種庭前調解模式是調審分離式,法院把庭前程序從審判程序中相對分離出來,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相對獨立的另一種訴訟方式,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目前在我國庭前調解程序的設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這種模式。這三種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絕不是照貓畫虎,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在我國傳統調審結合式的訴訟調解模式的基礎上,融合庭審分離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個符合法院制度改革發展規律,具有本國獨立特性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模式。

二、我國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具有的特性。

1、庭前調解程序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在對構建庭前調解相對獨立程序的呼聲日益高漲的今天,似乎忽視了在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的合理性問題,認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機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進入庭前調解程序,由專門的審判人員負責調解,調解不成的再進入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這種把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并納入庭前調解程序的觀點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違于民事訴訟法關于設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立法意圖。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是一審中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且爭議不大的案件,并且規定了較短的審限。其含義是方便審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個庭前調解的程序,再安排一個審判人員進行調解,顯然與民訴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簡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層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獨任審判,從目前基層法院法官的現狀來看,面臨法官斷層的狀況日益突出,在審判資源日益短缺的情況下,簡易程序的案件不應該設立庭前調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層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司法為民。三是,獨任審判案件的案件類型比較單一,事實比較清楚,法律關系不復雜,如一些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扶養等案件,這些糾紛產生的根源在于當事人之間缺少了感情上的溝通與理解,從而產生積怨;還有一些事實清楚的民間借貸、人身損害等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結果皆有大概的一個預測。審判人員直接介入案件的調解,主要是從情理的角度去說服當事人,更多的是通過我們法官的努力,感動當事人接受調解,而發生以判壓調的可能性比較小。況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由審判員一個獨任審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給獨任法官,并不否定獨任審理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的工作,獨任法官盡早介入案件的調解,既符合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的要求,且與庭前調解的程序并不沖突,又能節省審判資源。綜上,簡易程序中構建庭前調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訴訟庭前調解程序應僅屬于普通程序中一個相對獨立的程序。

2、庭前調解程序具有其相對獨立性。庭前調解程序的獨立性體現在調解程序與立案程序的分離,庭前調解是在立案后進入庭審前的一個預備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稱預審庭。庭前調解工作由預備庭或預審庭法官主持。有觀點認為,在立案庭設一個調解機構,專司訴訟庭前調解工作,在立案準備工作過程中或立案后的階段介入庭前調解工作。這種作法有兩個弊端,一是與法律規定的立案審查的七日期限相沖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間內進行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極小,設立立案前的庭前調解程序不符合客觀事實。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進行調解與立審分離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隨著立審分離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記主義的影響越來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對案件形式上的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后即按審判流程轉交各審判庭,因此,庭前調解其實屬于審判庭案件審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調解程序完全獨立于立案程序。同時,隨著法院系統庭前準備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觀點認同于庭前調解程序屬于庭前準備工作中的一個程序。是一個與立案程序和庭審程序相對分離的有其獨立性的一個訴訟中的程序。庭前調解程序獨立的相對性表現在,其與庭審程序是相對分離的,即調審主體的相對分離。要求庭前調解的法官不能擔任同一案件的主審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調解主體可能挾審判權進行威脅或誘惑,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確保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礎上接受調解,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

三、規范庭前調解程序的幾點建議。

1、從加強庭前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進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調解的意義。要讓庭前調解法官充分認識到庭前調解工作不僅是一項訴訟解決糾紛方式,而是落實黨的“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基本理念,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為民”的審判宗旨。要通過庭前調解充分發揮法院司法職能,發揮司法對社會關系的規范、調節、引導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糾紛,為群眾辦實事,緩解社會矛盾,以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2、準確把握調審主體相對分離的原則,對庭前調解程序法官進行重新定位。

調審主體分離的問題,歷來有兩種不同意見,大多數意見認為,從目前我國法院實際情況看,調審主體不應分離。這種觀點是比較客觀的,但這種調審不分離的觀點,既要結合我國法院審判實踐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來看,才能準確把握。庭前調解程序中調審主體不分離應理解為只是一相對分離,即調解的法官不承辦該案件但參加案件合議庭。這樣的做法有四個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調解法官和當事人思想上的重視。庭前程序的法官因為要參加合議庭,對審判的質量負有責任,在調解中思想上會重視。同時,案件當事人因為主持調解的法官參加合議庭對案件的結果有影響,心理上會更容易接受調解。而不會出現有的案件中,當事人覺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參與案件的審理,對庭前調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審判資源,使得庭前工作與庭審工作的銜接。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合議庭在審理,應充分發揮每位合議庭成員的作用,而不能象過去那樣合而不審。所以,實行調審相對分離,由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庭前調解程序中的調解法官,能充分發揮合議庭每一位法官的職能。增強訴訟的實效性、提高訴訟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調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調解的成功率高低與否,雖與調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關系,但與當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關系,有的當事人因沒有感受到訴訟風險的壓力,更愿意在主審法官的主持下調解,因為那樣“心里有底”,所以漠視庭前程序的調解。而如果是參加合議的其他法官主持調解,當事人調解的心理便產生一定的變化。加上調解法官在調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過對案件法理的分析,會讓當事人感受到接受調解對自己是有利的,最終選擇調解,從而提高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護案件的承辦法官。我們現在反對以判壓調,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調解特別是一些與當事人經濟利益相關的案件中,調解法官可以在調解中通過法理的分析,向當事人預測判決結果提供參考,或對訴訟風險進行提示。但因為該法官不是案件主審法官,也不是審判長,所以不會給當事人造成以判壓調的感覺,當事人也不會責難承辦法官。

具體做法:從合議庭成員中確定庭前調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時已確定合議成員和承辦人的,按審判管理流程將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審判長和承辦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議庭成員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該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結案的,結案數統計在調解結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時確定的承辦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確定合議庭及承辦人的,案件分流到審判庭后,由庭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中的一名擔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負責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調解,調解成功的案件屬于調解法官的個人結案。如果調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結束后,由其他合議庭成員承辦案件和擔任審判長,案件屬于承辦人的結案數。

第6篇

論文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一、法院調解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這一規定,法院調解原則又可稱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自愿合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個鮮明特點,也是一個特有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的案件應根據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說服勸導的方式,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貫徹自愿合法調解原則,不僅能夠簡化訴訟程序,減輕當事人訟累和法院的工作負擔,還有助于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情緒,促使當事人自愿履行義務,增強團結。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適用法院調解原則,解決民事糾紛,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調解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法。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能夠調解解決的,應盡量以調解的方式處理。但不適合進行調解的案件,例如,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等,不應調解結案。

2、調解應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除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以外,調解并非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不能為了片面追求用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同時,調解所達成的協議的內容,也必須完全出于當事人的意愿。

3、調解作為一種結案方式,應和判決一樣,符合法律規定。調解合法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人民法院調解必須嚴格依照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進行;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另外,調解還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第7篇

論文摘要:在各類執行案件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已占有一定比例。因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身份特殊(即都是在押人犯),所以往往較其他執行案件難度大。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一、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由于被執行人為了減輕其罪,故在民事部分調解中,往往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便同意被害方的民事賠償要求,致使達成民事部分的調解協議,一但進入執行程序就會造成被執行人不能按調解的數額如期履行賠償義務,造成執行困難。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判決上,法院雖然依法判決被執行人給付申請人一定的財產賠償,但判決生效后由于被執行人投監服刑改造,在執行其個人財產時,其家庭成員往往是轉移、隱匿、變賣其個人財產,以逃避法院執行,造成執行困難。

三、被執行人在服刑期間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法院只能依法中止執行。但在被執行人刑滿釋放后,由于社會上一些人的偏見,使被執行人難以找到工作,無固定收入,造成執行困難。

針對上述情況,為確保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使案件順利得以執行,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被執行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其明白由于自己的過錯,使申請人的精神及肉體受到的傷害是無法用自己服刑改造來彌補的,使其在內心出于對申請人的內疚,自愿履行其經濟賠償責任。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刑事審判環節上,人民法院應及時對被告人的家庭財產及個人收入進行登記,以防止在判決生效后,未執行前被執行人的財產被轉移、隱匿、變賣。在此期間,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要求財產保全,以確保后期執行的順利進行。

第8篇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調解 檢察監督 自愿原則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兩高《意見》),其中第六條和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可以通過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方式予以監督。上述規定的出臺與近年來我國法院著力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的司法背景密切相關。在民事調解制度(本文僅指民事訴訟調解)充分發揮化解社會矛盾、徹底解決糾紛作用的同時,也出現了法官為了追求調解結案率而“以判壓調”、“久調不絕”等問題,由于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導致調解反悔率高,案結而不能事了。檢察機關在監督調解申訴案件時應當立足監督職責,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真正做到“能監督、會監督、監督好”。

一、自愿原則的內涵

自愿原則是指民事調解須依照當事人自己的意愿進行調解,不得強迫。自愿原則應當說是調解的首要原則和精髓所在。僅《民事訴訟法》就在三次提及“自愿”原則,在第一百八十二條把違反自愿原則作為調解案件再審的兩個必要條件之一,可見其重要性。

自愿原則要求法院在訴訟調解中只是參與其中,并沒有任何強制性權利可以行使,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個權威、公正、客觀的環境和平臺讓當事人進行自主溝通協商。當事人在協商過程中應當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權,真實而又充分的表達自我意愿,互諒互商的達成“合意”從而以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自愿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

1.方式不當導致“強行調解”。法官采取以哄代調、以騙代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方式“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在實踐中并不鮮見。由于法院系統將調解納入法院、法庭和法官個人的考核機制,使得原本與裁定、判決同屬于訴訟結案方式的調解被賦予異化的內容,其目的和價值也隨之扭曲。法院和法官過于追求調解結案率導致在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均無調解的主觀愿望時還想方設法的“強行調解”,從而與“自愿”和“不得強迫”的要求背道而馳。

2.制度缺陷導致“虛假調解”。與審判相比,調解過程中法官處于更加“超然”和“被動”的地位,雙方當事人則被賦予更大的權利和主動性。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并且簽字,法院并不會過多深究背后的原因關系。這就為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以訴訟調解為手段,騙取法院生效調解書,侵害案外第三人,獲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鉆的漏洞。在看似“你情我愿”的假象下,部分審查手續草草而過、當事人之間沒有激烈對抗、舉證質證過程也被省略,只待一紙文書生效,權利義務關系立刻改變。法院和調解書被當作達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司法的嚴肅性蕩然無存。

三、檢察機關如何依據自愿原則監督民事調解案件

檢察機關對于民事調解案件的監督仍應在當前民事檢察監督的大框架之內,即案件來源主要基于當事人(或利益相關第三人)的申訴,審查方式以書面審查法院卷宗為主,堅持事后的、有限的、盡量不干預私權的監督立場。因“強行調解”主要發生在調解的過程之中,一般不會從訴訟卷宗中發現較為明顯和直接的證據,只能寄希望于調解制度本身的不斷完善,檢察機關難以有所作為。因此,下文將重點分析如何“虛假調解”的相關問題。

1.“虛假調解”的案件特征。虛假調解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當事人之間有特殊關系,或親朋好友或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委托人對案件事實陳述不清;(3)原、被雙方配合默契,無實質性訴辨對抗,或僅有象征性辯論或根本無辯論;(4)調解協議的達成過于快速和順利。

2.“虛假調解”的多發領域。“虛假調解”案件主要是以財產關系糾紛為主,極少涉及人身關系糾紛(個別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也是因背后牽涉財產糾紛),訴訟以非法獲取較大數額財產或經濟利益為主要目的,結合目前的社會背景尤以房地產為訴訟標的的居多,具體體現在以下六個領域:(1)民間借貸案件;(2)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3)已經資不抵債的企業、其他組織、自然人為被告的財產糾紛;(4)改制中的國有、集體企業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5)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分家析產、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6)馳名商標認定的案件。

3.檢察機關應如何行使調查權。檢察機關監督虛假調解的難點在于如何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的情形。兩高《意見》第三條詳細規定了檢察院行使調查權的情形。應當予以明確的是調查權是檢察權的應有之義,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保證。調查既是人民檢察院發現違法事實的重要手段和途徑,也是決定是否監督、采取何種方式進行監督的必要依據。

一般情況下證明責任應當由申訴方承擔,即申訴人在申訴階段向檢察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此類證據必須符合審判監督程序關于“新證據”的要求,同時在效力上必須具有完全證明力,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公證書、行政機關出具的文件、權屬證明、各類證件等等。以豐臺檢察院曾經監督的一起虛假調解案件為例,法院的調解書將兩名被告的關系表述為“夫妻關系”,而申訴人提供的離婚證、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二被告并非夫妻,且其中一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姓名、年齡、職業等信息全部是虛假的。

第9篇

論文摘要: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啟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斷,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符合相應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78、180條集中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此予以了明確。按照該規定,對終審民事裁判、調解的再審申請,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2)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4)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后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5)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7)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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