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6 16: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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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作用
以現代國家和個人及其所組成的社會的關系為大背景,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謂基本了然。現代行政權是國家得以直接、能動地影響個人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會需要行政權主動地發揮其維持秩序、保護相對一方權利、增進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積極作用。順應社會的需要,國家必須通過法律規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機關各種管理權能及相應的輔手段,從而保證行政機關及時、有效地處理形形關涉公共利益的問題。秩序行政到服務行政、給會行政的演進是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確認這種肯定的很好例證。當前,法律主要規定了行政機關兩大類行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對相對一方權利義務的配置和實現產生影響的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賦予相對一方權利或解除相對一方義務與剝奪相對一方權利或課加相對一方義務的行為,其集中體現了行政權的強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對相對一方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承擔施予指示性的、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影響的行為,如行政機關就國民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以及提供社會服務等作出的行政規劃、行政指導、行政決策、宏觀調控等行為,其特點是缺乏法律強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強,在當今政府施政中占較大比重。對上述行為范式的規定確立了行政權在現代行政管理過程中主導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權的操作者畢竟是同具人類弱點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規定有機地與具體個案情形結合起來的過程實際上是人的認識過程,行政公務人員既需準確地把握法律規范之意義及規范背后社會政治、經濟、文化之內蘊,亦需通過各方面的信息對具體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這其中,或者由于客觀復雜因素的影響,或者由于公務人員才智和認識能力的局限,或者更嚴重地,由于公務人員職業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權行使的失誤或權力的故意濫用都在所難免。這些與人們對行政權積極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權的消極一面。行政法與身俱來的控權、制權理念就是對行政權潛在的負值效應的反證。當然,鑒于上述兩類行政行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權受到法律制約、控制的程度和受監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類行為一旦違法,就會直接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害公共利益,故其主體資格、權限、法律法規依據、程序等受到法律嚴格限定,其特點是權力受法律規定細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監督的形式具體。一般稱之為“消極行政”,其行為準則是不得為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即“沒有法律規范就沒有行政”。它不僅要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在一定范圍內,還要接受司法審查。行政機關對這類行為的違法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法律對后一類行為往往只規定行為模式和實現行政的目的,不設定法律效果,希望通過利益機制和激勵機制來調動相對方的積極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內部的行政紀律來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只要在其權限范圍內,又不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盡可以充分發揮其能動的積極作用,通常稱之為“積極行政”。只是這類行政行為一旦失誤,給社會帶來的破壞會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須受到行政系統自身的監督和權力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要為行為后果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政治責任。
作為行政權的相對一方-個人和組織的權利與自由(以下概稱公民權)的行使亦因主觀、客觀的原因而具積極和消極的作用。確認公民權利、充分保障公民權利的行使是社會文明與進步的表現,而社會文明和進步又是在公民權不斷得到確認和保障、人閃認識社會和改造社會的能力得以盡可能施展的基礎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經濟、政治及其他領域內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公民個人追求自己在社會中諸般正當需要的滿足的行動基礎和保證,個人和組織根據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這些權利,可以不受阻礙地參與社會生產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會關系并在其中獲得自身利益的實現,而社會共同體亦在整體上邁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紀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由于人民的斗爭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許多國家的公民權范圍日益擴大,法律對權利的規定越愈細密,形成有機的權利體系。與此同時,世界經濟、政治、文化等各個方面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發展。我國,尤其是在近十幾年來,在確認和保障公民權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人們的創造性、積極性得到空前的發揮,經濟成就已是世人公認的事實。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可見一斑。然而,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無條件的、絕對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約。法律對公民權限制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公民權的行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這恰恰是基于對公民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可能帶來的消極作用的考慮而作出的限制。每個公民都是社會中的人,他在進行社會交往中必然與其他公民或組織形成一定的社會關系,法律確認和保障其權利和自由旨在幫助其相對自由地實現自己的意志而不為社會關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礙。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公民個人超越法律規定的權利范圍或濫用其權利的情形在所難免,這又往往要導致法律欲意保護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權益受到損害。尤其是我國在改革開放、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法律調整尚未完善的條例下,由于各種思潮的沖擊,利益格局的變化、拜金主義的影響、自律機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一些人違法行為或濫用權利,嚴重損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權力(包括行政權力)對公民權可能或已經違法行使或濫用的情形予以預防、控制和懲戒。另外,由于法律規定的錯綜復雜性,即使公民個人或組織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權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會造成矛盾和沖突,這種對抗的結果同樣是社會無法容忍的社會關系一定程度的無序,同樣需要公共權力進行調節。
綜上所述,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都具有兩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應該是調動兩者的積極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極因素。
二、行政法關系的展開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來的,既然行政權和公民權的行使可能導致的積極效應或消極效應不可預測,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無節制地行使權力或權利。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規定民事權利又設制民事義務的原則并無二致。但是,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法律關系畢竟與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有性質上的巨大差異,行政權和公民權潛在的雙重效應促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的法律關系更具復雜性。行政法規范和調整的社會關系有:(1)行政管理關系, 即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行使職權而與相對一方發生的關系。它又包括行政實體關系和行政程序關系;(2)監督行政關系, 即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國家機關、團體和個人在監督行政過程中發生的關系。由于團體、個人的監督權利必須通過國家權威真正得以實現,監督行政關系可主要指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行政的監督,尤其是后者更為行政法所重視。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作用的復雜性具體安排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上述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結構的呢?
首先,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權積極作用的發揮,以抑制公民權的消極作用。因為,在這里,社會首要關心的問題在于如何設置或啟動行政權以處理下列幾種情形:(1 )社會中權利義務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現而遭到破壞(比如經濟壟斷、股票黑市),國家立法者因種種緣由無法及時出臺法律,需要行政機關制定法規或規章進行普遍的調整;(2 )具體個人和組織行使公民權時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機關經常地對他們予以監督和檢查;(3 )具體個人和組織已違法行使公民權而給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帶來損害,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控制和懲戒;(4 )社會中某些資源或機會的利用雖然可促進社會福利,但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本身極其有限,或者由于資源或機會的給予必須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個人和組織才能獲得,社會要求行政機關審核申請的個人和組織的條件并負責授益于合格者;(5 )大部分具體個人和組織在行使公民權時普遍持有趨利避害的心態,對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價予以運營的公益事業較少關心,社會要求行政機關能在這些方面有所作為。對于這些社會自治機制無能妥善處理的情形,個人、組織有一種依賴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傾向,而依賴和信任的基礎是公共力量擁有他們自身不具備的社會控制力和強制力。無論是秩序行政,還是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行為一旦作出,在有關機構判定其無效并予以撤銷之前,不僅相對一方,而且國家機關、一般第三者都必須承認其為有效,并服從之。如果行政行為沒有這種被稱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與私人行為無異,個人和組織又怎么會為把自己面臨的困難委托與自身類似的軟弱的行政機關去解決呢?1 即使個人、 組織因行政權潛在的消極后果而對行政機關是否有能力公正處置公共利益問題表示懷疑,他們亦必須等待行政權啟動并最后作出行政行為之后通過其他公共權威進行評判,否則,行政權積極作用會被扼殺。因而,在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機關管理權能的同時往往賦予其效力優先性,相對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從的義務。行政機關的主導性地位和相對一方的服從地位是這里的主要特征。
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機關憑借公務人員的獨立判斷作出與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為之后再考慮其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由于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和執行力,它的破壞性后果已經造成,而這種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難以通過事后救濟制度進行充分補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關系中,法律對行政權懷有既信任又警惕的兩難情結,既期望通過公民權利的適當使用來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機關可能作出的“離經叛道”行為,又謹防繁瑣、拖拉的程序阻礙行政積極效應的實現。有關國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考慮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間的平衡,2 即應給予相對一方多大的參與行政決定過程的權利。無論權利范圍如何,不可否認,保證個人、組織參與行政過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內容,亦是現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 因此, 程序性的法律規定傾向于賦予公民權利,相對行政機關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實體權力時必須擔負相當的程序性義務。
問題是:如果行政機關完全履行程序性義務,其作出的行政決定就具有實質的合法性了嗎?美國現代新公法理論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論,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決于其代表的價值,而不取決于其程序體系”;作為新公法理論來源之一的批判法學流派亦攻擊法律程序理論只會導致虛幻的而非現實的社會正義。4 人類社會有許多經驗是共通的。雖然有不少國家在程序立法上費盡心機,但大家都把監督行政的機構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為抵制行政權消極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堅固的一道防線,其中,既有實質問題的審查,也有程序問題的審查。這是因為,盡管行政程序法律傾向于規定公民權利,但行政程序性質上畢竟是行政權運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許個人和組織取代行政機關直接作出決定,亦不容許其在此違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機關違反實體和程序要求的行為。那么,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關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權利義務又是一個什么結構?以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為分析對象,我們認為,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法律使相對一方相較行政機關處于權利優勢地位。相對一方享有起訴權而行政機關無反訴權、法院判決只針對行政機關而不針對相對一方都可以恰當地表明法律在這里的焦點。而且,不妨假定,法律關于行政機關負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有如下隱喻:在行政訴訟中,法院未作出最終有效判決之前,行政行為推定可撤銷。如果行政機關不舉證或舉證不充分,這種推定就告成立,無需相對一方費力說服法院否定該行政行為的有效性。這與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行政行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
概而言之,在與行政管理有關的任何一種具體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結構都具有某種不對等性。但是,這些不對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錯綜復雜,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性是同時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性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中發生存在的,它們在既密切聯系又相對獨立的條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雖然行政實體法律關系和行政程序法律關系的不對等結構同時并存、后者又從屬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認,兩種不對等結構發揮著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調整與行政權有關的具體社會關系時的關注點始終存在傾斜,致使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權利義務關系在具體條件下總體現出不平衡的動向,為了保證絕對的不平衡狀態不至于因內在力量的變化而過于失衡,行政法應設置總體權利義務的平衡結構以發揮其約束這種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義而言,平衡不僅意味著行政法及由其調整形成的行政法關系在總體結構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結構必然體現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隱喻著與行政管理有關的具體法律關系中的不對等和不平衡的絕對存在。這同馬克思在談及建立資本主義不同生產領域之間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聯系時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總是以有什么東西要平衡為前提,就是說,協調始終只是消除現存不協調的那個運動的結果”。5 當然, 從行政法的發展史來看,雖然有不斷趨近這種總體結構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勢,但這種平衡也是相對的,它總是為總體結構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繼而再走向平衡。總體結構和功能的平衡與不平衡在運動之中互相交織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構筑
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經過細密、成熟、相對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則和規則調整以后,各個關系主體,包括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法院、行政相對一方,就生活在一個依據這些原則和規則而自我運行的、內部有某種邏輯安排的有機體中,這個有機體我們稱之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個個次層級的法律制度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執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等(以下稱“亞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論基礎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構筑和運行邏輯。我們在下文將闡述以“平衡論”為指導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邏輯安排,其中蘊涵現代各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構建對我們的啟示。
法治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是行政法律制度構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則。“法治”的確切含義至今尚未定論,但有一點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則是公認的。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證法律具有實質正義(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國家機關、 社會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對于國家機關而言,除了法律允許的以外,無權進行任何活動;對于社會組織和個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從事任何事業和活動;(2 )任何人違反法律規定都必須受到懲罰,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不容許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權。國家機關違法,由其他國家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社會組織和個人違法,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予以懲戒。可見,雖然“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權力的重要意義,但是,法治原則的內在要求是對任何人的任何行為給予不偏不倚的保護或制裁。法治原則貫徹到行政法領域,即意味著行政機關與相對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護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合法行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機關和相對一方的違法行為。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一方,只要違法,就必須承擔一定的行政法律責任。在我國,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律責任”這一章下既規定了行政機關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又規定了相對一方違法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6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要求,其基本涵義歷時變遷。現代意義的依法行政原則也是圍繞既保障行政權、公民權的積極作用又抑制行政權、公民權的消極作用這一內在邏輯確立的。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行政法發韌之初,依法行政原則是消極的、機械的公法學原理,基本內涵是:(1 )議會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違法行政都不發生效力;(2 )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由議會以法律規定之,行政規章、命令僅是內部行政規范,不具有對外約束力;(3)無法律即無行政, 沒有議會法律明確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為。于是,“行政遂成從屬而不獨立之國家作用”。7 此后,國家目的觀和行政作用論逐漸換新, 舊日依法行政內涵已不能滿足“行政之自我肯定與其主動、積極及彈性化之要求”,8 依法行政原則即經脫胎換骨而形成現代的意義。前后的主要區別在于:(1)“依法”不僅指依據議會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著依據行政法規規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會正義,即行政遵從實質的法治主義;(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確授意為絕對前提, 除法律明文禁止外, 可“基于行政之自動性及給付行政或助長行政之本質”自主行為 9.由此,該原則在保留原有制權的精要的基礎上放松了對行政權的束縛,意在促使行政積極作用,以抵制過濫的個人自由的不利影響并助長社會公共福利的增進。 行政法律制度自我運行所依據的各項原則和規則實際上是法治原則和依法行政原則的具體化。同時針對行政權和公民權的保障和抑制是現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兩支旋律,而且,這兩支旋律在各亞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錯出現,互相輝映,難以截然分開。為表述便利,我們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為兩大類:保障行政權有效行使的制度(Ⅰ類)和抑制行政權違法行使、濫用的制度(Ⅱ類)。
Ⅰ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檢查制度、行政處罰制度、行政強制執行制度、行政許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導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 裁判制度是授權行政機關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職能的制度。其初創之時,曾在英美等國遭到嚴格提倡“控權”的傳統思想的強烈反對,但終因時代的需要而被人們普遍接受;10 (2)傳統的行政檢查、處罰、 強制執行和許可的范圍在日益擴大,行政權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義已從治安延展到市場秩序、食品衛生、環境、醫療保健、失業救濟、殘疾補助等等,單一模式的消極秩序行政已成歷史;(3)行政合同、 行政指導是現代行政機關不完全利用強制手段,期待個人、組織的真誠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標的新型權力,其權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們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權行政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行使一定的強制手段;11(4 )在這些亞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著對行政相對一方違法責任追究制度。這是法治原則的普遍要求,任何個人、組織的違法行為必須承擔相當的責任。在行政法領域,行政機關獲權成為國家追究相對一方違法行為的機構。
Ⅱ類制度應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開制度、行政主體責任制度、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立法機關監督制度(如有些國家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等。(1 )行政程序制度與Ⅰ類制度緊密交錯,故其在賦予相對一方程序權利以實現民主、公正價值的同時,必須考慮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兩個主要原則;(2 )行政公開制度是二戰后行政法的新發展,該制度賦予個人或組織獲得行政機關掌握的檔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權利,是公民了解權的制度化。行政機關則可以國家安全、行政效率、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為由限制了解權。“公眾的了解權和對了解權的限制成行政公開的主要內容”,“行政公開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導作用……免除公開起制約和平衡作用”;12(3 )行政主體責任制度是法治原則對行政機關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賠償和補償制度則是受到行政行為違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對一方尋求利益彌補的制度,其原理是個別利益損失必須由社會公平負擔以獲得某種平衡(國家賠償和補償金額實來源于社會,這與私人賠償有實質不同);(4)行政訴訟制度和立法機關監督制度賦予個人、 組織較多的監督程序上的權利,行政機關承擔較多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個人或組織的個別意見在實質上一定合理,就如同起訴權并不意味勝訴權。結果既可能是保障個人、組織的合法主張,亦可能是維護合法的行政行為。
行政法律制度是開放的,順應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發展、變遷,亞行政法律制度的數量增減和內涵演變實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類社會尚需國家實體的存在,“保障—抑制”這一制度構筑邏輯作為現代人們對自身及自身所處社會比較理智的認識結果必將在時間上延展其生命力。
四、“平衡論”的意義
任何一種希冀揭示人類生活某一方面客觀規律的真理性認識或理論,都是建立在關注現實建構和反思歷史的艱難歷程之上的。我國目前正在經歷一場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規模解構和建構運動,這一場運動涉及經濟、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廣度和震撼力令世人矚目。然而,嚴峻的現實問題以簡單明了的方式表述出來了:怎么做?于是,哲學、經濟學、政治學、社會學、倫理學、法學等各類學科都試圖在自己的專攻領域提出基于嚴肅、認真的歷史反思的新的建構理論。“平衡論”就是在這樣的廣闊背景中誕生的。
關鍵詞:責令改正;法律屬性;行政處罰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4-0128-02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大多同時附有“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規定。但學術界對責令改正的法律屬性一直存在分歧。那么責令改正是否是一種行政處罰?如果是行政處罰,就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所應當遵循的程序要立案、調查取證、告知、決定等,否則,就是程序違法;如果不是行政處罰,它的法律屬性又是什么,這對于行政執法機關,尤其是在基層執法中必須要回答的問題。
一、責令改正的概念界定
1.責令改正的法律根據
責令改正的基本法律依據是《行政處罰法》第23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關于責令改正的規定,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單純的責令改正,例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銷售者未按照第1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另一種是把責令改正作為處罰條件,例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2.責令改正的概念定位
責令改正因各種違法行為的不同而分別表現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退還、責令賠償、責令銷毀、責令更換、責令修理、限期拆除、責令改正、限期治理等很多種形式,概念非常抽象。根據學術界對責令改正內容的概括,筆者認為可以把責令改正這一概念解釋或者定義為:責令改正一般是指國家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違法行為人履行法定義務、停止違法行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復原狀的具有強制性的決定。
二、行政處罰的性質分析
1.行政處罰是對行政違法者的一種制裁
根據學界通說: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人的行政制裁。制裁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因而必須以違法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制裁的目的,是通過強制違法者為其違法行為付出對應的、對其不利的代價。在行政處罰的所有特性中,“制裁性”是行政處罰最本質的特性。
2.行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預防違法者再犯
行政處罰的目的是對違法者的懲戒和教育,促使其以后不再重犯。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行政處罰是要求違法者承擔一種行政違法責任,而不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按照傳統理論,責任有兩層含義,第一應當做的事,第二應當做的事沒做而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行政處罰所要求追究的責任模式是第二層面的責任。即行政處罰實質上是要違法者承擔一種違法責任。
三、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本質之契合
第一,責令改正的制裁性。首先,責令改正意味著宣告相對人所作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這種違法性宣告,本身就是一種精神層面的懲戒;其次,責令改正還意味著相對人需要重新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就是要付出一定的代價。
第二,責令改正的目的。其目的首先是恢復合法狀態,但是深層次上,還是要給予相對人和社會一種警示,要求他們合法作出行為,否則就要重新作出行為。因而責令改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防止相對人再次違法的效果。因為如相對人再次違法就需要改正。
第三,責令改正具有的責任性,而不是義務性。即責令改正是要求違法者承擔一定的責任,而不是義務。這里可以借用民法的理論,民法通則中,民事責任總共有十種。其中,修理、重做和更換也是一種責任形式。也就是說,責令改正,表面上看是為相對人設定了一種義務。但在實質上,是要相對人承擔一種違法的責任。
此外,責令改正和行政處罰在形式上,都是職權行為,都是針對違法行為。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基本得出,責令改正與行政處罰具有本質上的契合性,因而可以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
四、責令改正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責令改正與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體依法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強制,只存在于行政處理行為之中,與行政檢查、行政決定和行政強制執行相聯系,并且相互銜接。責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對人違法為前提,而行政命令的作出并不以相對人行為的違法為前提。
2.責令改正與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權利和以義務為內容的、臨時性的強制行為。它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針對違法當事人作出,也可以針對合法當事人作出,如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責令改正與行政強制措施都是具有約束力的行政行為,但是兩者有明顯區別。一是強制程度不同,責令改正則是要求當事人糾正或停止違法行為,不具有直接強制的作用;而行政強制措施直接表現為采取強制手段迫使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具有直接強制的作用。二是作出責令改正必須以當事人出現違法行為為前提;而部分行政強制措施不以當事人出現違法行為為前提。三是責令改正是一個終局性的行政處理決定,它以行政相對人存在不履行法定義務或存在違法行為為前提;而行政強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針對違法當事人作出,也可以針對合法當事人作出。因此不能把責令改正視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
五、責令改正定位為行政處罰的積極意義
1.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的積極意義
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通過制定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可以將責令改正列為《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七)項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之一。如此一來,不但可以填補法律上的漏洞、為相對人提供更好地救濟,還可以加強對責令改正行為的法律監督,也有利于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依照嚴格的行政處罰程序進行執法工作。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時,就必須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遵循處罰法定、公開公正、事先告知、舉行聽證等要求,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義務,如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如果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同樣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標準進行合法性審查。這是程序正義的應有之義,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2.責令改正的適用問題
對于能夠改正的應當首先適用責令改正,給予相對人一種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行政處罰的人性化。對于拒不改正的,可以適用其他行政處罰;對于情節較輕的行為,原則上不再適用其他行政處罰;對于情節嚴重的行為,原則上可以同時適用其他行政處罰。
根據法律法規所適用的責令改正規定,具體可以將責令改正的適用情形分為三種類型。
其一,行政處罰法第23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行為,應為行政處罰的附帶結果。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除了要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還要糾正違法行為并消除其消極后果。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并不能直接消除違法后果,這時就需要借助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但是,這種責令改正是為了在行政處罰中更好地實現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種措施,因此其從屬于行政處罰,本身并不是一種獨立的行政處罰。
其二,屬于行政處罰程序類的責令改正。這類責令改正是行政處罰的法定前置程序或者步驟,缺少這一步驟或程序,就不能完成行政處罰,而且這類責令改正必須是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對人知道接受且拒不改正的。其表現形式為遞進式,是為了行政處罰的完成提供證據的步驟或程序。
其三,屬于行政處罰類的責令改正。這類責令改正是行政處罰一種形式,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但多數是以并處的方式出現在行政處罰中。其表現的方式為“……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的罰款”。從處理后果上,責令限期改正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的目的,同時必然使相對人較責令其改正之前處于一種不利的地位,因此是對相對人課以的一種行政法上的不利,也符合行政處罰的本質特征。
3.責令改正與“一事不再罰”原則之間沖突的調和
按照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精神,對于同一違法行為不能處以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如,工商局發現某些企業違法經營,責令其改正違法行為。這時如果企業拒不改正違法行為或改正不當的。工商局對其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這時候,是不是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呢?按照正常的理解,應當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因而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必須要調和二者之間的沖突。
如果將責令改正定性為行政處罰,那么其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沖突調和的原理應當是:責令改正盡管是一種行政處罰,但是如果相對人拒絕改正的,則該行政處罰并未對其產生實質影響。這時候,再對其處以行政處罰并沒有加重其負擔。當然,也可以從救濟性行政處罰的原理來論證,即責令改正只是一種救濟性行政處罰,其與負擔性行政處罰之間并不是完全不能同時適用的。當救濟性行政處罰不能起到處罰目的時,完全可以適用負擔性行政處罰。
參考文獻:
[1]胡建淼.行政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6.
[2]黃開智.論責令改正的適用[J].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5,(9).
【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對照修改前的規定,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定上的區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為“行政違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定具體數額的情節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展、區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現,當稅務部門發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生之日起(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一、中國,行政處罰的大國
中國目前是世界上有數的行政處罰大國。行政處罰幾乎涉及行政管理各個領域,包括公安、交通、衛生、經濟、文教等;絕大部分行政機關都取得了實施行政處罰的權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達數百種。以北京市為例,1991年北京市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處罰達800多萬次,警告拘留違法行為人59.9萬人次,罰款9000多萬元。論文百事通全國每年的罰款數額更為可觀,達數十億元。行政處罰已成為我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在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體制中正在也必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行政處罰制度在中國的發展,實際上是近幾年的事。以前,行政法律法規已有相當數量,但規定行政處罰的卻很少。對違法行為的懲戒或處理,多采用行政處分或其它行政處理手段。這是很自然的。首先,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企事業單位是行政機關的一部分。它們之間是內部隸屬關系;其次,當時對法律的認識,也與現在有相當差距。那時依靠的是黨和政府的威望和號召,毋需以處罰、強制作為后盾。以后,特別是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企事業單位日益成為獨立的主體,私人也開始擁有相對獨立于社會、國家的經濟利益,政府就不能不越來越依靠以強制力為后盾的法律手段來管理經濟和社會。行政處罰應運而得以發展。從80年代、特別是80年代中期開始,大部分法律法規都有了有關行政處罰的規定。時至今日,幾乎凡是涉及公民權利義務的法律,無一不有著處罰的規定。
既要加強處罰力度,又要制止違法處罰。法律法規的這一變化,反映了實踐對法律責任制度的迫切需要。市場經濟帶來經濟的活躍與繁榮,也必然產生更多的社會矛盾。在市場經濟建立的初級階段,尤其是在兩種體制轉換過程中,相應的規范市場經濟秩序的規則還來不及建立,舊的許多規則又難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各種損害或破壞經濟和社會秩序,影響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的違法現象也必然大量增加。執法者的注意力就很自然地轉向更多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行政處罰。毋庸諱言,行政處罰大國源于行政違法現象的普遍存在。制止違法行為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迅猛發展的巨大動因。新晨
但是,事物發展的另一方面,是行政處罰案件數量龐大,加上各種利益機制的驅動,在行政處罰領域也存在著比較嚴重的執法者的違法現象。因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也使國家、社會蒙受巨大損失。
違反行政法的行為的普遍性及嚴重性,要求加強行政處罰的力度;執法者違法行為的廣泛與嚴重,則要求加強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兩種現象同時存在,反映出社會的迫切需求:加強對我國國情和行政處罰制度的理論研究,早日制定一部適合中國情況的能同時解決上述兩方面問題的行政處罰法。
二、行政處罰的性質與設定權
國內對行政處罰的表述似大同小異,一般表述為:“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法律規定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①A有些著作則在“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后加上進一步的限定:“尚未構成犯罪”②A。其共同點是:第一,強調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是特定國家行政機關。有些再加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強調被處罰的行為是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第三,強調行政處罰屬于行政制裁范疇。第四,就被處罰的行為而言,有些強調了“尚未構成犯罪”,有些未予指明。但其實,有些作者對此并未予以深究,因而在不同的著作中,有時強調有時則忽略不計③A。現在看來,“尚未構成犯罪”關系重大,容后論述。
關鍵詞 行政處罰 聽證制度 法理基礎 價值目標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重視。聽證制度對保障公民權利,實現公平和促進行政效率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行政處罰決定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相關權利的剝奪,因而賦予當事人參與、申辯和質證的權利尤為重要。
1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探討
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法理基礎可以從兩個領域、兩個層面入手。所謂“兩個領域”,是指國內與國外兩個領域。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對于我國而言,屬于外來的一個新事物。探討其法理基礎,必須一方面吸收對我國有益的西方理論,借鑒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又要結合我國的實際,尋找適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生長的土壤。所謂“兩個層面”,是指整個行政法層面的理論基礎與行政聽證制度層面的理論基礎。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應是這兩個層面理論基礎的具體化。下面將結合這“兩個領域”、“兩個層面”進行分析。
我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是行政法學探討已久、觀點各異而尚未達成一致的問題。目前學界較多人贊同的是“平衡論”,但“平衡論”也有著一些理論困境,不盡如人意。英美國家采用的是“控權論”,即主張行政法應是以權利為本位,對行政權進行控制的法。這種理論模式強調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保障行政相對方的權利。政府相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具有天然的強勢地位,因此“控權論”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單方面強調“控權”似有失偏頗。在行政聽證制度層面,一般認為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是西方行政聽證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礎,隨后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擴展了這一法理基礎,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又進一步鞏固了這一法理基礎,尤其是依法行政理論的提出,對行政聽證制度的完善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中,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是在借鑒英美法系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依法行政的側重點開始逐漸轉向于行政權的運用要體現合理和公正。尤其是在二戰以后,依法治國理論和依法行政原理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認為公民在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前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法治國理論的最終目標是為了保障“人類尊嚴”,現代國家不能在行政程序方面再把公民看作純粹的由國家支配的客體,作為者的公民應有政治參與和行政參與的權利,他們不能僅僅依靠事后的救濟手段來彌補受到損害的權利,而應在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就表達自己的意愿和主張。
2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
對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主要追求公正的價值,因此,難免會影響行政的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聽證應該以公正為主,兼顧效率;有學者認為,行政應該主要追求效率,只有立法和司法才主要追求公正。
筆者的觀點如下:首先,行政處罰聽證制度不僅追求公正也追求效率,二者可以相容,應當兼顧。行政聽證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則,對公正的追求是其題中應有之義。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是使人與人之間能和平共處的一種手段,是對人生存的一種保障。所有法律必須追求公正。但“實現公正并不是行政程序的惟一法律價值。從行政權的本質需要來看,它還要求行政程序能夠體現效率的法律價值。行政與效率的密切關系決定了行政權,進而反映到行政程序上不能沒有效率的烙印”。公正與效率并非完全對立的,二者可以相容。一方面,公正以效率作為其實現的保障。在資源稀缺的社會里,有效率的制度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公正增加了相對人接受與履行行政處罰的可能性,避免了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繁雜的事后救濟程序,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其次,當公正與效率發生沖突時,應當公正優先。公正與效率能兼顧但難以并重,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到底哪個優先,學者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應當“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其一,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本質是“法”,“行政”只是其規范的內容,法律首先應追求公正;其二,在法律制度中,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導向,而非公正以效率為導向。偏離公正追求效率,不利于保障相對人的權利,這樣的效率也是無法維持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價值目標是:兼顧公正與效率,在二者發生沖突時,以公正優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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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行政處罰,是指法定的有檔案行政處罰權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檔案法律、法規和規章,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檔案違法行為所給予的制裁。①我國法律對有權行使檔案行政處罰權的主體的范圍已經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比如《檔案法》第二十四條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實施檔案行政處罰權。但是在我國目前的檔案行政執法領域中卻存在著執法主體不明、執法權限模糊等種種問題,嚴重阻礙了檔案執法的法治化,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檔案管理的相關法律關系尚未理順。因此,要解決檔案處罰的問題,首先要理清檔案管理過程中的種種權力義務關系。
我國的檔案管理實行的是中央統一領導,地方分級管理的體制,中央和地方的各級檔案管理部門是最主要的檔案行政管理主體。由此引發了它們和其他主體的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
首先是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與其所轄的地方各級檔案館之間的關系。關于地方檔案館的法律性質,《檔案法實施辦法》、《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等已經作出了規定,認為它們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屬于事業單位的性質。在業務上,它要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圍內的檔案。因此,它們之間構成了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檔案館的日常運作行使指導監督權。在資金使用上,也有一定的審批監管權。
其次是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檔案管理機構的行政管理關系。這是一種比較純粹的上下級之間的管理關系,在實踐中,尚無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管理權力授予這種內部檔案管理機構的先例。
第三是其他有檔案管理權限的管理部門,比如城建、科技、測繪、氣象等專業部門對自己的檔案機構的管理,也是檔案行政管理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目前,對這部分檔案機構的定性尚不明確。筆者認為,它們可能仍然沿用傳統的管理模式,作為這些管理部門的內部機構行使一定的行政職權,同時又是內部行政管理關系中的被管理一方。
除此之外,筆者認為值得探討的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內部檔案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這類機構享有:(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檔案工作規章制度;(二)指導本單位文件、資料的形成、積累和歸檔工作;(三)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四)監督、指導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的職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出了這樣的規定,是否意味著以法律形式對這些普通民事主體的內部機構的特別授權而使這類機構成為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筆者認為這一推論是可以成立的,其被授予的這類職能,的確具有行政管理權的性質,符合授權行政主體的成立要件。就像國家可以向國有企業派駐財務監督人員一樣,我們也可以把這些內部機構中行使行政管理權限的人員看做是國家授予特別行政權力的個人。雖然對個人授予行政權力在我國理論界尚未達成共同認識,但在其他國家的法律實踐中早已存在,并不新鮮。那么,由此還可能形成這種行使行政職權的內部機構與本機構的其他與檔案工作有關的機構和人員的行政法律關系。
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具有行政管理權限并不等于具有行政處罰權。我國的行政處罰法已經明確指出了這一點。行政處罰權必須要有法律的明文授權才能行使。因此,在上述的有行政管理權限的主體中,只有一部分享有行政處罰權,那就是各級檔案主管部門。
二、 檔案行政處罰的性質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對五種檔案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行政處罰。這五種違法行為分別為: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發生的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涂改、偽造檔案的;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檔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②
檔案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是各級檔案主管部門,而其承受主體的范圍則比較廣泛,包括地方各級檔案館、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檔案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國家檔案資源的人員以及其他侵犯了國家和其他主體檔案所有權的不法分子。法律規定對他們的行為都可以處罰,但因此而產生的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這也會直接影響到將來的救濟問題。對內部工作人員的處罰構成一種內部行政行為,是一種特別權利關系的體現。受處罰者不能尋求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而只能通過內部的復議和申訴提出異議。對其他主體的處罰則是一種典型的外部行政行為,可以適用法律所提供的各種救濟手段,包括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三、 檔案行政處罰的形式
《檔案法》規定了三種行政處罰種類: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于這三種形式,并沒有太大的爭議。而引起諸多爭議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5章第24條規定,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損毀、丟失、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涂改、偽造國家所有的檔案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檔案法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違反《檔案法》和本辦法,造成檔案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損失檔案的價值,責令賠償損失。”對于“責令賠償損失”法律性質如何認定,是一個引起理論界廣泛爭議的問題。③筆者認為,從目前法律規定的現狀看,這的確是一種行政處罰的形式。
首先,它的決定主體是行政機關,是否賠償以及賠償數額的問題,都由行政機關決定,這其中的權力關系顯然不是民事賠償所能解釋的。其次,它的執行沒有協商和和解的余地,欠缺民事法律關系中對權利的自由處分權的要素。第三,它的客體與檔案行政管理權所指向的對象也是一致的。但是,這種現狀的存在是不合理的。首先,處罰和賠償的性質是有本質區別的。處罰具有懲罰性,目的在于通過不利的處分使行為人不再從事同樣的行為,而賠償具有補償性,目的在于彌補權利人因不法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因此,賠償不能算作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形式;其次,從本質上說,賠償是一個民事爭議的問題,由行政機關決定賠償問題,是對司法最終裁量權的一種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賠償損失的,僅僅限于被侵犯的對象是國有檔案的情況。那么,國家作為國有檔案的所有者,有保護其所有的檔案的權利和義務。這本無可厚非,但是,眾所周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私力救濟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如果僅僅因為國家具有特殊的地位就可以以一個所有者的身份對侵犯其權利的人直接懲罰的話,那么就是在某種程度上,允許了濫用私刑。這顯然已經超出了法治所限定的框架。因此,國家作為一個所有者,應當和其他的民事主體一樣,統一服從民事法律規范的制約,而不能濫用自己所享有的行政權力,用公法手段解決司法問題。國家作為國有資產的所有人和行政權力的享有者時,其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不一樣的,從制度層面上將兩者嚴格區分,是實現行政法治所必須解決的一個先決問題。
四、 檔案行政處罰的完善
1.要完善相關的立法,對檔案行政管理權、檔案行政處罰權各自的行使主體的范圍作出一個明確的界定,對檔案賠償相關法律規定也應有所改變。筆者認為,可以將“責令賠償損失”改為“國家有權以所有者身份向上述組織和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同時,在相關法律適用時,要嚴格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并且對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進行整理,消除現有的矛盾和沖突。
2.完善檔案行政處罰的救濟手段。目前,理論和實踐界對于檔案行政處罰的救濟普遍采用程序救濟的手段,中央和地方的有關主管部門紛紛制定相關的檔案行政處罰法規和規章,明確了被處罰當事人的申辯權、聽證權、知情權,并對作出處罰行為規定了種種形式要件,這些都是很有價值的。體現了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程序的價值正逐漸凸顯并且被充分地認識到。但是,我們還應當關注到,一方面,實體法中關于管理權、處罰權、求償權的相關問題如果沒有得到充分的理順,程序的價值也難以充分發揮;另一方面對于行政機關內部機構和人員而言,如果受到處罰,他們是無法通過這些程序救濟手段獲得救濟的。因此,有必要另外立法加以規定。
3.加強對檔案行政處罰的監督機制。這其中既包括內部的監督機制,比如檔案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制度、上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授權機構、委托機構的內部監督制度,又包括外部的監督機制,比如法院監督、人大監督、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等。要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這些外部監督主體在檔案行政處罰領域中的監督權限和監督權的行使程序,以便于監督權的具體實施,避免其流于形式。
注釋:
①潘玉民,《檔案行政處罰原則論述》,《浙江檔案》2003年第1期。
《行政處罰法》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但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那樣的缺陷(瑕疵),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者逃脫法律責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本文主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關鍵詞:行政處罰、瑕疵、實體、權利。
《行政處罰法》的頒布實施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程序審查提供了科學的法定依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予撤銷。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違法行為都毫無例外地予以撤銷呢?審判實踐中常常遇到這樣的問題: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但程序上有這樣或那樣的缺陷(瑕疵),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行政機關卻在第八日才送達給當事人。對這類程序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多數意見都認為,這種行政處罰行為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在實體上的正確性,如果予以撤銷,將會使違法逃脫法律責任,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張對此類行為不宜撤銷。這種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響行政處罰的正確性,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的行政處罰行為,筆者稱之為程序瑕疵行為,并據此將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劃分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由于客觀實際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有許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處罰行為,審判實踐中很難判定究竟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如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行政機關在調查或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有1人等等。學術界對這些問題的認識也有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討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和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以期有益于審判實踐。
一、學術界關于界定程序瑕疵問題的幾種觀點及缺陷。
程序瑕疵問題雖然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但在學術上卻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也未進行過系統研究,僅有的一些觀點和看法也只是散見在一些論著的邊角,歸納起來,大致有如下觀點: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根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和正確性影響不同,將行政程序劃分為主要程序與次要程序,能夠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內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違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為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違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認為不影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不影響行政處罰正確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補救說。認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夠或可能補救,達到未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事后不能補救的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四)綜合說。認為認定程序瑕疵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且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
作為理論上的探討,上述觀點各有其道理,但無論從審判實踐,還是從法理上講,上述觀點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說難以操作,什么是具體明確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體明確的次要程序?依據什么樣的標準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還是次要程序?全憑法官的理解和好惡,它并未提供一個明確的標準。
(二)不影響實體權利說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實際上有些違反基本程序原則的程序違法行為也不一定侵犯相對人的實體權利,如聽證程序中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樣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卻不一定侵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
(三)補救說沒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質,實際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補救,如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7日內送達,卻在第8日才送達當事人,而有些嚴懲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實際上也可以補救,如先裁決后調查,但雖可補救,卻不能掩蓋其程序上的嚴重違法性。
(四)綜合說既然是上述三種的綜合,那么同樣存在三種論點缺陷與不足,“具體行政確認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內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沒有侵犯相對人實體權益”是軟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經或可以通過其他形式補救”是硬件,二者結合,將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在第8日送達給當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確界定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行為呢?要弄清這個問題必須尋根求源,從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構成要件入手來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處罰程序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行政處罰程序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時,表現出的時間和空間的表現形式。時間包括行為發生的順序和時限,空間則包括了行為進行時所表現出的方式和步驟。一個法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程序的構成,必須具備四個基本條件:步驟、順序、方式、時限。
步驟。程序作為一個過程,是一個步驟一步驟完成的,程序猶如一條鎖鏈,步驟猶如各個環節,環環相扣,不可脫節。
順序。程序雖然由若干個步驟組成,但步驟與步驟之間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顛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實施監督;先取證,后裁決;先裁決,后執行等等 。
方式。完成行政處罰程序的外在表現形式,行政處罰程序的任何一個步驟都要通過一個形式去完成,沒有必要的形式,行政處罰程序就無法進行,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等。
時限。行政處罰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執法程序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進行,否則無法保障行政處罰行為的公平與效率。
將上述理論與審判實踐結合起來,不難發現: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雖然有多種形式,但無不具體表現在行政處罰程序的四個構成要件上違背了法律的規定:
(一)擅自減少或改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步驟。
(二)破壞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步驟的先后順序。
(三)隨意改變了或取消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
(四)縮短或拖延要求相對人做出某種行為或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
那么,在違反法定程序的這四種形式中,怎樣甄別哪些是程序瑕疵行為,哪些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處罰程序四個構成要件的本質,就能制訂出一個合乎客觀實際的標準。
三、關于認定行政處罰程序瑕疵問題的幾點拙見,根據對行政處罰程序概念及構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筆者認為,違反行政處罰程序步驟和順序的行為,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時限缺陷可能認定為程序瑕疵。
(一)違反步驟與順序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既然步驟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程序能夠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執法過程,那么對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個步驟都不可遺漏和任意改變,因此無論是遺漏,還是改變行政處罰程序的步驟,都說明行政處罰程序沒有真正進行完全部過程,難以使相對人的實體權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順序是按照行政執法由立案到做出決定的規律制定的,是行政處罰活動有序進行的重要保障,順序的要求必須是上一步進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變,違反客觀規律性的程序倒置,將混亂執法程序,典型的例證是“先裁決、后取證”不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任何違背步驟和順序的行為都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表明身份。
2、說明理由。
3、制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一般處罰程序的步驟及順序是:
1、調查。
2、聽證(法律規定可不預聽證的除外)。
3、決定與送達。
上述步驟缺少任何一項或顛倒上述步驟的先后順序都構成得撤銷的程序違法。
轉貼于 (二)可補救的方式缺陷可認定為程序瑕疵
行政處罰程序的方式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表現形式應當是一種要式行為,為了保障、監督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在程序上能夠有統一可行的標準,《行政處罰法》對行政執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嚴格要求,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按一般程序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裁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法事實和證據;行政處罰種類和依據;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做出處罰的機關和日期,并加蓋處罰機關的印章。行政處罰實踐中,行政機關程序上的違法較多地表現在方式違法上,方式違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未制作書面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未告知當事人訴訟或起訴期限,未蓋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違法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還是不宜撤銷的程序瑕疵呢?筆者認為關鍵在于確認方式上的違法是否可以補救,如果可以補救,則相對人在程序權利上受到的損害得到了彌補,并未失去該項權利,可以認為為程序瑕疵行為。補救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由法院決定由行政主體補救,也可以由行政機關自行補救,相對人表示認同;也可以在法院確認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補救。補救可以在訴前已經補救完畢,也可以在訴中進行。如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或起訴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5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此項規定實際上已經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瑕疵的存在及其補救的確認,行政程序是對實體權益的保障,而根據該條規定,相對人并沒有因行政處罰決定未告知訴權而失去訴權,其程序瑕疵已經通過其行使訴權得以補救。如果以程序違法撤銷該處罰決定,勢必造成再次處罰,再次訴訟的訴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會負擔。又如行政機關在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只有1人,如果這種詢問或調查制作了筆錄,當事人同意并簽了字或蓋了章,說明當事人已認可了這種調查結果,也不宜以程序違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蓋公章的行為,一經送達即不能補救,因而是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
(三)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時限上的違法行為有如下幾種:
1、行政機關超過二年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2、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間內未履行其法定職責的。如采取登記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后未在7日內送達給當事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上述幾種時限違法行為中,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意味著行政機關喪失了行政管理權,即使按原程序進行處罰,其行為從形式上看是違反法定程序,實質上是超越職權,人民法院應以超越職權為由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對法定時限內不作為行為為什么不能認定為得撤銷的程序違法行為呢?這是因為:1、行政機關越過法定期限做出行政處罰決定,雖然違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為由撤銷該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就等于責令行政機關超過了法定期限后還要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且法院以超過期限為由判決撤銷,實質上也否認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職責的正確性,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法院不可能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而這樣導致客觀存在的行政違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縱了違法者,承認了違法狀態,這決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機關雖然超限,但最后還是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了法律上的合法狀態,法院再以“超限”為由予以撤銷已沒意義。因此對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時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認定為程序瑕疵行為。行政機關未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的行為是較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如何處理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政機關在7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并參加了聽證,實際上是對這種違法行為的補救,可以認定為程序瑕疵;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行政機關不予采納,當事人以此為由拒絕聽證,行政機關仍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人民法院應以違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銷。
四、審理自選處罰程序瑕疵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對程序瑕疵的認定如何表達及處理問題。
對行政處罰程序瑕疵行為,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撤銷,但應在判決書的理由部分明確認定其違法性;判決前能夠糾正的應限期糾正;不能糾正或無需糾正的雖不作出實質性處理但應向該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提出司法建議,告誡被告不得再犯。
(二)關于復合瑕疵問題。所謂復合瑕疵是指行政處罰程序出現兩個以上瑕疵的行為。對復合瑕疵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復合瑕疵中有一項為時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決撤銷,因為判決撤銷既自相矛盾,又放縱了違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復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則上也不宜判決撤銷,但對于瑕疵太多、錯訛太多的行政處罰行為。從有利于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的角度考慮,也可以判決撤銷行政處罰行為。
參考文獻 1、姜明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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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則,通過稅款的征收維持國家機器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稅收法律規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款如果無法及時、有效地征收入庫,政府的資金運轉將出現困難。筆者認為,國家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就是彌補由于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給國家資金運轉、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損失。
二、稅收滯納金的性質
針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行政處罰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包含經濟補償和懲戒兩種性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純經濟補償性質的。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的。未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經濟責任。也就是說,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會受到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刑法,則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因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稅收滯納金。
二是稅務行政處罰是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由稅務行政機關對具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的一種制裁、懲罰。在這時,納稅人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稅收滯納金是一種補償,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國家對他們的制裁。納稅人這時承擔的是一種經濟責任。
行政處罰有一個原則是“一事不再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如果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處罰,而滯納金和罰款都是以給付金錢的形式繳納的,那么,在本質上就形成了對同一個納稅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兩次罰款,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發生沖突。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滯納金不在上述的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內,稅收法律法規也沒有將稅收滯納金設定為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除罰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項措施外,任何行政處罰都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對象是未繳納的稅款,即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納稅人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同時該條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稅款和稅收滯納金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既可以由稅務機關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征收滯納金與罰款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
從1999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七條規定:“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這個部門規章明確規定了加收滯納金屬于征稅行為,而不是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也就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是“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應堅持經濟補償與懲戒并重的原則。當針對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補償性質;當針對試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懲戒性質。這種觀點也體現在了《稅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設計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時,既考慮了經濟補償性,又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將滯納金加收率設為萬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謂的“懲戒性”實質上就是“處罰性”,是對納稅人的一種制裁、懲罰。雖然“稅收滯納金性質包含懲戒性”這種觀點并沒有直接將稅收滯納金表現為行政處罰,但是,這種觀點的謬誤無異于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它們的內在性質是相同的。如果這種觀點成立的話,那么加收稅收滯納金就是以滯納金之名行罰款之實,變相地對納稅人給予處罰。
稅收滯納金帶有懲戒性對部分納稅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的原因有主客觀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發事故等客觀原因,而有的則是企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后者在主觀上顯然具有惡意。由于《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滯納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懲戒性質。這實際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無一例外地受到了懲戒。未按期繳納數額相同稅款的納稅人,主觀上無惡意的和主觀上有惡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懲戒。這對無主觀惡意的納稅人顯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就明晰了納稅人因未按期納稅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無論納稅人是否出于主觀惡意,都應該承擔因未按期納稅給國家帶來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則還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區分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根據合情合理的理解,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進行催繳以后,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能會仍然不繳納。《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這條規定,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受到行政處罰,他的經濟損失會比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大得多。實際上,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以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因此筆者認為,試圖通過稅收滯納金的形式來對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進行懲戒的做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也達不到懲戒的目的。
綜上所述,只有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能使稅收滯納金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廣大納稅人和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稅收滯納金的征收入庫,彌補國家的經濟損失。
三、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
筆者認為,在《稅收征管法》中將滯納金加收率固定下來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頒布施行就具有其嚴肅性和相對的穩定性,不得隨意變動,也不宜在短期內進行修改。而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經濟補償作用,應該隨著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將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明確規定在《稅收征管法》中,使滯納金加收率長期無法變動,不能適應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最后導致滯納金加收率過高或過低,使納稅人無法承受或者國家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滯納金也就失去了其經濟補償作用。
因此,《稅收征管法》不宜對滯納金加收率做明確規定,只適宜規定對哪些行為應加收滯納金,對哪些情況可以免收滯納金。具體的滯納金加收率由國家稅務總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專門頒布,并明確規定適用的納稅年度期限(例如適用3~5年)。期滿之后,再根據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情況,頒布新的滯納金加收率。這樣,就使滯納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穩定性,有利于稅務機關的實際操作,又有相對的靈活性,確保稅收滯納金經濟補償作用的充分實現。
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該根據其性質,按照科學而合理的標準來制定。筆者認為,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參照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來制定。銀行貸款利率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資金有償使用的市場價格,體現了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也考慮了經濟組織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以此為參照來制定,可以與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相吻合,能較充分地反映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以銀行利率為參照來制定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并不是說滯納金加收率一定要隨著利率的調整而調整。由于利率是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而相機調整,比較靈活。以我國為例,從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銀行共調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貸款利率從10.98%調整到5.31%,下調了5.67個百分點,平均每年下調0.81個百分點。如果滯納金加收率隨銀行利率而頻繁調整,將使滯納金的計算非常復雜,不利于稅務征收部門的實際操作。因此,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制定應該充分考慮未來幾年國家經濟形勢變化情況,在銀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百分點。《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滯納金加收率為萬分之五,相當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31%,比滯納金加收率低12.94個百分點。鑒于目前的滯納金加收率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從經濟補償的角度看,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仍嫌較高。筆者認為,就目前而言,將滯納金加收率定為萬分之三,既相當于年利率10.95%較為合適。
滯納金加收率確定以后,如果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者上升,會不會影響滯納金的加收呢?筆者認為不會。從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貸款利率下調幅度來看,平均每年下調了0.81個百分點,這種變化幅度與滯納金按年計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較小的。在3~5年的時間里,即使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上升,利率與滯納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會很大,對滯納金實際征收產生的影響也就不會很大。
內容提要:稅收滯納金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即滯納稅款,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的一項資金。它是以滯納稅款為基數,按照滯納天數的多少并依據一定的比率計算征收的。從性質上來看,稅收滯納金既不是單純的行政處罰,也不具備經濟補償和懲戒雙重性質,它僅是純經濟補償性質。
關鍵詞:滯納金經濟補償行政處罰
稅收滯納金是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對稅收滯納金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稅收滯納金在現象上表現為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解繳(以下統稱為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照滯納稅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項。它不同于納稅人根據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也不同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給予的行政罰款;它既從屬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是因滯納稅款而產生,如果不存在滯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也無從談起),又獨立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一旦產生,就不能和應納稅款混為一談,必須進行單獨核算)。
綜上所述,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應盡量做到科學、合理,充分體現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參考文獻
(1)許毅主編《新編財政稅收財務會計實用全書》,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關鍵詞 行政處罰 刑罰 優先性 銜接
一、案情與焦點
行政處罰與刑罰是公法責任上兩種重要的制裁形式,二者存在著本質的區別,又具有極為密切的聯系。在稅收執法實踐中,如果納稅人的行為不僅構成行政違法,而且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稅務機關將面臨如何處理稅務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關系的問題。
某市國稅局在稅務檢查中發現某橡膠公司存在偷稅現象,數額較大涉嫌犯罪,于是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在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市國稅局又以橡膠公司涉嫌偷稅立案,并依據《稅收征管法》對其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法院對橡膠公司作出刑事判決,處以罰金。
橡膠公司認為,市國稅局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就無權就同一事實作出行政處罰,其處罰決定沒有法律程序依據,構成程序違法,故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市國稅局撤銷其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反映出的一個問題是:當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同一違法行為,既構成行政違法應給予行政處罰,又構成犯罪行為應追究刑事責任時,兩種制裁形式能否同時試用、何者優先適用及銜接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合并適用
結合我國法學理論與法律規定的情況,行政處罰與刑罰的適用方式可概括為:不同類型處罰合并適用,同類型處罰須相互折抵。
首先,本文認為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在處罰類型不同時應當合并適用,具體而言,當行政處罰為行為罰與能力罰時(如吊銷營業執照),可以與刑罰同時適用。理由有三:一是行政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既是犯罪行為,也是嚴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這種行為違法的雙重性,決定了其責任和處罰的雙重性,即既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給予刑罰處罰,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適用行政處罰。只有這樣,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責任,有效地打擊犯罪和預防犯罪。二是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也是兩種性質、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責任。這兩種責任在性質上的差異性決定了二者的適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則也不能按“重罰吸收輕罰”的吸收原則。三是我國立法實踐已承認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競合時的合并適用。比如,我國刑法第116條規定:“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刑法規定對于同一走私行為,在處以沒收走私物品并處以罰款這一行政處罰的同時,又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刑罰處罰。
但當行政處罰為行政拘留或罰款時,則應當與刑罰中的拘役、有期徒刑或罰金相折抵,也即意味著不能同時適用,這在《行政處罰法》第28條的規定中得以體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市國稅局的罰款決定和法院的刑事判決罰金屬同種類型處罰方式,是不能同時適用的。應當擇一適用。
三、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優先性
明確了在該案件中罰款與罰金不能同時適用之后,接下來的問題就是:稅收行政處罰與刑罰何者應當優先適用?對此,有兩種相反的看法。
(一)行政處罰優先權
一種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有優先處罰權。理由有三:
首先,《稅收征管法》第63條規定: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從法條看來,在稅收實踐中對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從理論到實踐的操作性看,稅務機關是有先處罰權的。
第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因此該法條承認了稅收執法實踐中在刑罰判決前進行行政處罰的情形。案件中的市國稅局也認為,根據該條法律,其行政處罰有效,應當在執行刑事判決時予以折抵。
第三,刑罰具有謙抑性,刑法是保障社會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當其它的社會控制手段包括行政處罰不能解決問題時,才能動用刑罰。因此,行政處罰應當優先于刑罰處罰。
(二)刑罰優先權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此類情形中,刑罰具有優先性,稅務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公安、檢察機關,等待刑事判決,而不能進行行政處罰。本文贊同這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支持行政處罰優先的兩條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稅收征管法》第63條的規定,正確的理解應當是稅務機關僅在當事人涉嫌偷稅時,才有權進行行政處罰,而稅務機關在確認偷稅行為涉嫌犯罪時,就應移交給公安機關處理,而不能作出行政處罰以后再移交。
而《行政處罰法》第28條的規定,表面上承認了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先罰后移送的情形,但這并不等于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先進行罰款然后再移送。從法理上分析,第二十八條規范的主體是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而言,本條是一個權利義務性的規定。它要解決的是,當人民法院發現了行政機關先罰款、拘留后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怎么處理。本條規定對行政機關而言是一個補救性規定,是對行政機關執法中的先罰后移送的補救,對行政機關而言它不是授權性規范。本條規定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對涉嫌犯罪行為罰款或拘留的法律依據。第28條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導致行政處罰先于刑罰。一是行政機關無法判斷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時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而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二是行政機關定性錯誤,將行政犯罪案件作為行政違法案件而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三是行政機關明知違法行為構成犯罪而故意作為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先行適用了行政處罰。第28條實際上是一種補救性規定。
而提出刑罰的謙抑性的理由,實際上是偷換了“刑罰謙抑性”的概念。所謂的刑罰謙抑性,是針對立法而言的,意在使不需要用刑罰解決的問題不必規定到刑法中作為犯罪處理。但是在案件中的情形下,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明確被規定為犯罪,觸犯了刑法,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根本不存在刑罰謙抑性的問題。
第二,從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我們也能得出刑罰優先的結論。我國《行政處罰法》第7條第2款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國務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從這三條可以看出,當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時,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
也許有人會反駁:上述法律法規規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時,行政機關須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但并未否定行政機關的處罰權。正如案件中的市國稅局,的確已經依照規定將案件移交給了司法機關,只不過移交之后進行了行政處罰,這并未違背法條的規定。對此,本文認為:法條中的“移送”,并不僅僅是將案卷移送,也不僅僅是啟動司法程序,而是將案件的整個管轄權包括處罰權移送給司法機關。也就意為著:市國稅局將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后,必須等待司法機關對犯罪行為作出處理之后,才能再進行相應的處理。否則便不能稱之為“移送”。所以,稅務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之后,就自然沒有了行政處罰權。
第三,“刑事優先”原則可以支持刑罰處罰優先于行政處罰。“刑事優先”是世界各國在處理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具有交叉關系時,決定誰先誰后問題并普遍適用的一項訴訟原則,系指同一案件同時涉及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時,法律賦予刑事訴訟相對于民事訴訟之優先權。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再解決民事責任問題。本文認為,“刑事優先”原則同樣也可引伸適用于解決刑事訴訟與行政處罰程序的先后順序和主次問題,即先解決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再解決行為人的行政處罰責任。這是因為:第一,行政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更嚴重,應優先審查。第二,刑罰處罰與行政處罰相比,制裁程度更為嚴厲,應優先施行。第三,行政機關先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并不是司法機關審理行政犯罪案件的必經程序,作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證據依據,對司法機關并不具有當然的效力,還需經司法機關重新調查、核實和認定;而司法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審查的證據,對行政機關具有當然的效力。因此,當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競合時,在適用程序上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實行這一原則,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以罰代刑,“有利于打擊犯罪,實現刑法的社會防衛功能”
實際上,該案件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法院的判決精神也支持了上述觀點。法院認為,在程序上,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處罰的刑事程序優于行政程序。如果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必須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在司法機關對該違法犯罪行為為作出最后處理之前,行政機關如在向公安機關移送之前未作出有關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政處罰,則不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該類行政處罰,否則構成程序違法。因此,最高院指導性案例的精神,可以作為同一類案件的參考。
三、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程序銜接
解決了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優先性問題后,實踐中還存在著二者的程序銜接問題。在上文的討論中,已經涉及到了從行政機關到司法機關的“正向銜接”問題,我們將其概括如下: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行政機關發現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后,在司法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前,不得再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行為法和申誡罰以外的行政處罰。
在此案中,還存在著從司法機關再到行政機關的“反向銜接”問題,也即法院在對市國稅局執行了罰金之后,稅務行政機關還能否在對其進行行政處罰?本文認為,稅務行政機關仍有權追究其行政違法責任,并不因其已被確定負有刑事責任而消失。不過,在承擔行政違法責任時,其承擔責任的方式應受到限制:如果屬于非人身罰和財產罰的,當然可以適用。比如,對該涉嫌偷稅漏稅的橡膠公司,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而對于人身罰和財產罰,則不應再適用。理由在于:同質的處罰,應當由高度處罰吸收低度處罰,否則違反比例性。顯然,刑罰是高度的處罰,應該吸收低度的處罰。如此,并非說行為人不具行政違法責任,而是對其不應再予人身罰或財產罰。換言之,并非行為人的行政違法責任因其被追究刑事責任而喪失了,而是因為已經受到刑事處罰,對其進行同質的行政處罰不能再行適用。
四、結語
行政處罰與刑罰競合情形下的適用問題、優先性問題及銜接問題,不僅僅是理論問題,更多的是實踐問題。本文對稅務行政處罰與刑罰競合問題的探討,得出刑罰優先性的結論,不僅可以為稅務行政、司法領域提供參考,也可推廣到一般的行政違法與刑罰競合情形。
注釋:
[1]引自中國行政審批指導案例第1卷[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69.
[2]周佑勇,劉艷紅.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適用銜接[J].法律科學,1997(2).
[3]朱玉杰涉嫌偷稅犯罪案件移送前可以進行行政處罰[J].山東稅務縱橫,2002(11).
[4]中國行政審批指導案例第1卷[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71.
[5]陳興良.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關系[J].中國法學,199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