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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概念優選九篇

時間:2023-06-27 15: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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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概念

第1篇

從古至今,由于訴訟歷史的發展,證據也經過了從神示證據到法定證據再到自由心證三個發展階段。神示證據階段,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謂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決定證據的資格和效力。這種神示證據因為其欠缺必要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證據所取代。法定證據適應了封建時代君主和教會集權專制的需要。當時的法庭將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區分。首先確定了要成為證據的底線即證據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對每一種證據種類的證明力作出區分。例如當事人的口供等于四個見證人的供詞等等。應該說,法定證據相對于神示證據來說具有進步意義。它根據人們對于證據的樸素觀念加以升華,在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了一定的證據種類,并憑借司法直覺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法定證據的缺陷卻是明顯的。它扼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的。”

自由心證則是在長期的司法經驗的繼續升華下得出的具有普適性的現存人類證據規則。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舍和運用,法律不預先做出規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制度。雖然自由心證也存在諸如如何保證司法的穩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間平衡的問題。但是大致來看,自由心證制度能夠保證證據良好進入司法活動中,并運用證據證明事實。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諸多法治先進國家的選擇。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證據法的一種“底限正義”。

在行政行為中,證據卻是以另外一種樣態出現的。行政主體適用行政法的過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規范為大前提,以實際發生的事實為前提,通過法律的“涵攝”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過程。這一過程并非自動實現,“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之后,才有可能。”這里所謂的“被陳述”,是指對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的事實認定。因而,無論在職權主義,還是在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個涉及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都可能出現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這就必然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與運用。所謂行政程序證明責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對一定事實主張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承擔一定不利后果的責任;前者是主觀的證明責任,后者是客觀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反映了證明責任的本質,也決定了主觀的證明責任。

對于行政處罰行為本身而言,筆者認為,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的需要及時處理和公正與效率兼顧等諸多特點。其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并不同于訴訟中的證據。概因如下幾點須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訴訟有不同的架構

行政處罰行為本身是一個兩方參與的單向活動。行政處罰的作出者行政機關即是這個法律關系的一方,同時也是最終的“裁判者”。從本質上看,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活動而不是司法活動。所謂的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只是支撐行政活動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據而已。

而行政訴訟則是原被告兩造和中立法官參與的三方訴訟活動。其本質是司法活動而不是行政活動。因此,我國對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進行了嚴密的規定。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行為因為架構和性質的不同,也決定了它們關于證據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徑庭的,不可混為一談。

第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

行政處罰法及其各種特別法規構成的是整個行政處罰行為。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行政行為不是以解決糾紛為最終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處理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這就注定了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不具有訴訟法意義上證據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處罰行為因其及時性要求故對證據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所在轄區內發現的道路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及時糾正。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所作陳述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否定其客觀真實性,且沒有證據證明該交通警察與違法行為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一條文規定了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否定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證明交警與違法行為人存在利害關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是因為行政處罰行為往往具有需要及時處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動的要求去取證再來處罰,則未免因小失大。

綜上所述,在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需要滿足一般證據法意義上的證據要求,并通過自由心證確定證據證明力。

參考文獻

[1] 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

第2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訴訟標的

一、引言

任何訴訟之提起均以原告為開端,并就訴訟內容予以具體化而提出權利主張,當事人雙方及法院可以以原告所提的訴訟標的為訴訟核心而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并以此訴訟標的為依歸而進行裁判,因此訴訟標的是任何訴訟的核心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理論學界,絕大多數人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這完全是對行政訴訟“訴訟標的”與“程序標的”的混淆。本文試探討二者的區別,希望對今后行政訴訟法學進一步研究起拋磚引玉的作用。

二、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概況

(一)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概念、機能

依臺灣學者所示,行政訴訟標的有廣義狹義之區別。謂廣義者,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二者;謂狹義者,僅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豍“程序標的”,指何種事物屬于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范圍或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要攻擊的對象。

我國臺灣學者蔡志方教授將行政訴訟的提起比喻為射箭行為,將程序標的比喻為箭靶,以箭靶為目標(標的)而為射箭,否則為無的放矢。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比以程序標的為客體而提起,原告提起該訴訟才合法,否則為無目標的攻擊行為,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豎在行政訴訟中,何謂訴訟對象是個重要的問題,它決定了原告可據以何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判斷基準——程序標的法定原則

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由立法者于制定行政訴訟法時,分別針對不同的訴訟類型,而以立法究竟以何等事項或法律狀態作為可以據以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之標的者。豏因此,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由立法者決定的,亦可稱為“程序標的法定”原則。縱觀臺灣行政訴訟法,采取的是訴訟種類明定主義,而明文規定可以據以提起特定訴訟種類的程序標的。

三、行政訴訟標的概述

(一)行政訴訟標的之概念

訴訟標的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的具體內容,而為行政法院的審判對象,即本案判決的對象。本案判決之對象,系指原告之訴訟上請求,亦即原告對被告之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否之主張,是為“訴訟標的”。豐訴訟標的的概念,筆者認為可從以下三個方面概述:第一,從法院的立場來說,訴訟標的是法院審判的對象,圍繞著訴訟標的來指揮訴訟并作出判決,該判決的效力拘束當事人的行為;第二,從原告請求方面看來,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主觀內容;第三,從原告與被告的關系來看,訴訟標的是雙方攻擊、防御方法的基本目標。

(二)行政訴訟標的之學說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行政訴訟標的的探討,大多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探討對象。學說上大致分為行政處分說、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說、違法性說、權利主張說。豑

1.行政處分說。此說認為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是該訴訟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我國臺灣早期行政法學者管歐認為:“行政訴訟應以行政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此說誤將“訴訟對象之行為”與“訴訟標的”相混淆,理論上不可采。

2.撤銷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說。此說認為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原告于行政實體法上的撤銷請求權,可謂繼承民事訴訟上關于實體法說的訴訟標的概念。此說的局限性在于,原告主張違法事由,并非訴訟標的,原告可就同一行政處分重新。

3.違法性說。該說認為,撤銷訴訟是以撤銷違法行政除非為目的的訴訟,而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全體(抽象的違法性)則為訴訟標的,并構成審理對象。由于行政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違法性全體,而非以個別違法事由為訴訟標的,因此,當事人提出的認定行政處分違法或合法的事實及理由,僅屬于攻擊防御方法。因此,基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的訴訟目的,當事人可以在審理過程中追加、變更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的一切事實和理由。在判決生效后,判決的既判力涉及該行政行為的所有的違法性事由,即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他違法事由而訴請撤銷同一行為或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4.權利主張說。此說為臺灣理論界通說,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系指原告所謂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的權利主張。權利主張說認為,就撤銷訴訟而言,其標的系指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并損害其權利之主張(臺灣“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此說認為,訴訟標的是行政處分的違法性及權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提訟,獲得勝訴判決,就此兩項內容均發生既判力。

四、行政訴訟“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區別

行政訴訟無原因,則行政法院難以依法論斷其曲直,被告亦無以應對答辯;行政訴訟無標的,則行政法院無以投原告之所求,而為適當之裁判,被告亦無法集中心力應訴。豒二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明顯的區別。從我國行政訴訟法理論界觀之,大多數學者將“程序標的”誤認為“訴訟標的”,故筆者就二者的區別進行簡要分析。

(一)程序標的是訴訟的對象,訴訟標的是審判的對象

所謂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就行政訴訟制度本身而言,則指行政訴訟制度所欲糾正之對象,故程序標的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所據以提出特定訴訟種類之對象(客體);所謂“訴訟標的”,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而為行政法院的裁判對象,二者有別。訴訟標的指原告根據特定之事實,請求法院做成一定內容之判決,以謂權利保護之訴訟請求權。訴訟標的的意義,主要在說明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范圍。而程序標的方面,原告僅需說明其對之提訟之事物,使行政法院知悉原告系對何事件(或事項)提訟即為已足。

(二)程序標的是客觀存在的,而訴訟標的是主觀存在的

根據“有權利既有救濟”的法理,立法者在訴訟種類或范圍的設計時,必須考慮各種訴訟種類的程序標的,而供當事人選擇進行救濟。訴訟種類是針對程序標的的種類,即具體行政行為是由立法者所選定,正如前文所謂的“程序標的法定主義”。故一旦當事人遭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侵害,則當事人僅能就客觀規定的行政行為的類型,而以立法者事先所選定的訴訟種類進行行政救濟。因此,程序標的是客觀存在。

訴訟標的更多的體現的是處分權主義,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負有主觀的主張責任。原告就訴訟標的的內容與范圍有自行決定的權利,因此訴訟標的是主觀存在的。當事人于提訟時,可用主觀地決定訴訟標的的內容與范圍。法院僅可以就當事人所聲明的范圍而為裁判。

(三)程序標的在前已經存在,訴訟標的在時存在

如前所述,立法者在制定該法時,已選定了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為相應訴訟的程序標的,故程序標的在前已經存在。至于訴訟標的的存在時,基于處分權主義,原告針對訴訟標的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可以決定訴訟的內容及范圍。故訴訟標的是在當事人時存在。因此,程序標的是先于訴訟標的而存在,二者概念不同,不可混淆。

(四)二者于行政訴訟上功能不同

程序標的是確定行政爭訟范圍的概念工具,其功能僅在于確定何者是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并據以確定當事人所主張的“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客體是什么。此外程序標的的功能,尚有界定行政訴訟的范圍,確立行政訴訟原因的基礎,建構行政訴訟的種類,構筑直接訴訟與間接訴訟的分野,決定行政訴訟標的及其變更等功能及作用。

當事人在訴訟中,為保護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請求法院為一定的判決,即所謂之訴訟標的。法院的判斷必須以訴訟標的為界定范圍,故訴訟標的是判斷當事人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為同一訴訟請求、是否為訴之合并、判決既判力的范圍的前提。臺灣學者張文郁教授提出,“探討訴訟標的理論之最大實益,在于界定既判力之客觀范圍。”

五、對我國關于“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規定的評述

第3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權利;權力;平衡

一、權力與權利概述

權利是法律上的概念,權力是政治上的概念。權力與權利看似是法律與政治上的兩種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它們的組成都有“權”字,把兩者聯系起來,使其在某些方面又密不可分。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權力的性質表明《行政訴訟法》上的權力與權利是一種十分特別的關系,它們不僅不是平等的關系,而且是相互排斥、相互博弈的關系。

二、通過權力與權利的關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隨著文藝復興與資產階級革命的發展,近現代公民的權利意識逐漸蘇醒并蓬勃發展,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天平得到一定平衡。

(一)通過權力與權利的區別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1.權力與權利的主體范圍權利的主體范圍是不特定且廣泛的。就公民權利而言,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是某種利益的實質主體,任何公民都有權享有。而權力的主體范圍是特定的,是由法律所明文規定的。就行政權力來說,其主體限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機關授權的組織,他們是某種利益的形式主體,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權力的。正因此,權力主體在利益驅使下很容易濫用權力,,所以新《行政訴訟法》在平衡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同時,對于行政權力主體作了相關的限制,如行政主體不得干擾、妨礙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訴行政主體應當派員出庭應訴等規定,從法律的角度抑制行政權力的惡意膨脹,達到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有效共鳴,使行政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訴權都能得到相對公平公正的行使。2.權力與權利的內容權利的內容廣泛,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政治、經濟、文化等,并不僅僅局限于法律規定,相比較舊法而言,首先,新《行政訴訟法》的某些法條也反映了公民權利內容的變動,這意味著《行政訴訟法》不僅限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如果公民的知情、監督、受教育等正當權利受到侵害時,行政當事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予以保護。其次,新《行政訴訟法》進一步擴大可列舉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使得法院的受案范圍和公民在訴訟中的維權范圍進一步擴大,從而擴大了公民在新《行政訴訟法》中訴訟權利的內容,為公民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了更為有利的保障。權力的內容是有限的,嚴格以法之明文規定為限,對權力進行的擴大解釋以及類推解釋都是不被認可的,只可依據法律行使權力,不可逾越法定范圍,否則即構成侵權。因此,對于行政權力,新《行政訴訟法》也作了相關的限制,盡可能地做到公平公正地解決案件,讓權力的運行更加公開透明。3.權力與權利體現的關系權利是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和利益。《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也體現了這一點,受案范圍的擴大以及期限的延長等規定無不在表達新《行政訴訟法》支持公民自由地行使訴權,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干預、阻礙法院立案也反映出一種平等關系中的自由與利益,有利于公民訴權健康、平等地行使。權力是縱向服從關系中的一種影響力和支配力,它表現出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服從與管理的關系,為了制約這種影響力與支配力,《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可跨區域管轄,有力地克服行政訴訟中地方化的傾向,緊接著還提出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當性進行審查,有利于完善行政訴訟的審理機制,適應當前社會的發展趨勢,充分滿足當事人的要求。

(二)通過權利與權力的聯系解析新《行政訴訟法》

關于權力與權利誰來源于誰的問題上,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但通說認為其實在權力誕生之前,權利就已初具雛形。正如卓澤淵教授在《法治國家論》中談到:“任何國家權力無不是以民眾權力(權利)讓渡和公眾認可為前提的”。由此可見,權力來源于權利,無權利就無權力。權利的來源可以追溯到氏族部落之前,彼時,權利就已經誕生,主要遍布于人們內部生產生活的各個環節中。只是當時權利和義務是渾然一體的,沒有進行分離,也無法分離,且主要以義務為主導。而權力則與之相反,在氏族部落時代之前,權力是不復存在的。在此狀況下,為防止社會秩序進一步紊亂和出于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就必須產生一種公共權力來維護當時的社會秩序,保護弱勢群體,使權利得到保障,這就是最初的行政法典與行政訴訟法典誕生的原因。

三、新《行政訴訟法》對權力與權利均衡的意義

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而人類文明的進步需要公權力來維護公民的公共利益。”對此,只能通過制約行政權力來達到所謂的均衡。下面通過對新《行政訴訟法》的分析探討來揭示新《行政訴訟法》的意義所在。

(一)完善程序

2015年以前,合肥各級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是立案率卻呈現逐年遞減的趨勢,譽訛因此,《行政訴訟法》在修改時提出了立案登記制。首先,不管行政案件最終是否通過審查得以立案成功,法院的工作人員都必須對當事人的案件進行登記,能當場決定立案的,當場給出通知,不能當場審查完畢的,要出具書面憑證,于一定期限內給予答復,切實做到有案必立,極大地方便了群眾訴訟,提高了訴訟效率。其次,立案登記制十分高效便捷,據統計,新《行政訴訟法》開始實行的3個月內,安徽省各法院共登記立案128281件,與往年相比增長19.7%,當場的立案率高達96.9%,顯著高于全國法院的當場平均登記立案率,并且立案登記制的實行減少了對原告的阻礙,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權。

(二)保障審理公正

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相比較,行政訴訟受地方因素影響最大。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為了自身利益,批紅頭文件、打招呼等現象屢見不鮮。這次《行政訴訟法》修定時提出可跨區域管轄的制度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解決法院的“地方化”問題對行政案件審判造成的干擾與妨礙,給行政案件得以公正公平審判注入了新的活力。除此之外,從總體上看,2010年-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案件5.9萬件,敗訴率僅9.1%,這說明行政機關的敗訴率在下降,執法的水平在不斷上升,出錯率在不斷降低,但與之相反的是“告官不見官”的情況仍層出不窮。對此,《行政訴訟法》提出行政首長出庭制,把行政主體派員出庭應訴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給予其高度重視,這不僅貫徹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中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還有利于緩解“民”與“官”之間的矛盾,讓雙方當事人能更為冷靜合理地解決案件,更是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權力的肆意膨脹。

(三)注重《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

行政訴訟有三大功能,即監督行政主體合法合理行政、保護行政當事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簡言之,就是監督功能、救濟功能、解紛功能。譾訛相比較監督與救濟的功能而言,解紛功能的運用顯得較弱。對此,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的規定,著重強調《行政訴訟法》的解紛功能,從司法審判與監督的廣度和深度出發,完善行政爭議的處理程序,對于行政爭議的解決不再僅僅關注案件了結即可,而是擴大至使整個案件有個圓滿的結局,這樣有利于現代司法審查理念在行政法官心中萌芽和生長,促進行政審判制度回歸良性發展的道路上。

四、結語

第4篇

一、行政訴訟中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盡管在法學界和實務界都存在不同的觀點,但對第三人的概念比較通行的看法是,所謂行政訴訟第三人是指與被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通過申請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基于上述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訴訟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第三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第二,第三人是在他人訴訟已經開始且尚來結束前參加訴訟;第三,第三人有獨立的訴訟地位;第四,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請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參加。論文百事通

二、如何確定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資格

1、《行政訴訟法》第27條所稱的“利害關系”是僅限于直接利害關系,還是包括間接利害關系。所謂利害關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謂直接關系就是指該具體行政行為直接調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而不是通過其他法律關系作為中介予以調整。如果將“利害關系”僅限定為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毫無疑問將縮小第三人的范圍,這樣的話,對于非直接受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個人、組織來說將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最大限度保護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價值。且《行政訴訟法》第27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2)項并沒有將“利害關系”局限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內,因此,“利害關系”也應包括間接利害關系。那么,如何界定間接利害關系呢t一般來說,應包括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有利害關系,與判決結果有利害關系。在這里,與被訴的行政主體的相對方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個人或組織也應包括在內。下面試舉兩個案例加以說明。

案例一:原告林某和鐘某共同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公安機關認定原告林某和鐘某毆打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分別對兩人給予行政拘留15天和5天的處罰。原告林某對處罰不服,經申請復議后提起行政訴訟。鐘某未提起復議和訴訟。法院認為,鐘某與被告公安機關對原告所作處罰裁決有利害關系,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人認為,公安機關分別對林某,鐘某作出處罰,是兩項互相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因而,鐘某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關系,至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將其列為第三人是不合適的。但是,法院認為,鐘某雖然與被告處罰原告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權利義務的利害關系,但是存在事實認定上的利害關系,即法院審查被告對原告處罰所認定的事實的同時,實際在很大程度還要審查被告對鐘某處罰所認定的事實。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對原告所認定的事實,將可能對鐘某帶來同樣的結果。這種認定事實上的利害關系,應該說亦屬于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很明顯,在這里,它不是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

案例二:吳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二層樓作為抵押,向信用社貸款人民幣20萬元,用于生意周轉。后因生意虧本到期無法還貸。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信用社的申請,保全查封該二層樓。這時,吳某的父親才知道吳某背著他到房管局將房屋產權登記在吳某名下。吳某的父親遂以房管局辦證程序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時,信用杜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該行政訴訟中來,理由是,該行政訴訟案的判決結果與信用社有利害關系。法院認為,該行政訴訟案的判決結果將直接影響信用社民事權益的實現,準許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行政訴訟案中,第三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房管局的辦證行為)并不是直接的利害關系,而是間接利害關系(與判決結果有利害關系),并且這種關系是以民事法律關系為中介。

因此,理解《行政訴訟法》關于第三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規定,應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個人、組織的權利義務已經或將會產生實際影響為標準,無需區分利害關系是直接還是間接,更不應將其限制為“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中介”。

本文所舉的兩個案例,并不是說第三人僅限此兩類情況,而是為了說明問題的需要。實踐中,可能還有很多的新情況出現。因此,對于行政訴訟中出現的第三人問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新晨

三、準許第三人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的時間

在民事訴訟中,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擔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未在一審中參加訴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他仍然可以參加二審訴訟。但二審法院只能通過調解結案或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在行政訴訟中,只要一審判決宣判前,第三人隨時可申請參加訴訟,當然,要經法院準許。在二審程序中,第三人能否申請參加訴訟,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除行政賠償案件外,行政訴訟不能進行調解,所以也不能以調解結案。當然,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四、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訴訟權利義務

第5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于法律對第三人的這一規定比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學術界對第三人概念有較大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圍上,顯示在兩個方面: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否僅限在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也包括了與訴訟結果有關系的情況。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涵蓋行政機關。目前學術界仍未給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準確概念,但是在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征上,學術界的意見還是比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體行政訴訟行為有利害關系。②第三人參訴需以本訴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終結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比較

由于行政訴訟有著和民事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故兩者雖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處,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同點。(第三123人參訴的目的。訴訟第三人無論是與案件本身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還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參與到訴訟中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有第三人的參加,人民法院可廣開言路,徹底了解案情,從而客觀地審辦案件。(參加訴訟的時間。第三人參訴是以他人之訴正在進行中為前提,故其參與到訴訟中的時間也就限定在他人訴訟開始之后裁判終結之前,這是第三人性質所決定的。⑨參加訴訟的方式。行政訴訟第三人可根據本人申請經過法院予以準許參加到訴訟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參訴。

民事訴訟中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存在這兩種參訴方式。(提高訴訟效率。第三人參加訴訟引起的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并,同時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提起新的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從而及時、有效的處理案件。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不同點。①第三人范圍的不同。因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害關系”不同的理解產生的不同。民事訴訟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從法律視角來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允許與提訟的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利益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的第三人參與案件審理。那么此處的“利害關系”是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范圍(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還是窄于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范圍,而僅指直接利害關系?這個問題也是上面提到過的學術界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在實務中,對“利害關系”的認定也沒有局限在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中,還包括了與案件的判決結果的利害關系。同時我國行政法及其解釋并沒有把“利害關系”只規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②對民事訴訟第三人范圍的擴大。由于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所以不存在行政機關成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訴訟當中,其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行政機關的參訴,會區別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范圍。因此這里會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許可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以看出當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參加訴訟時,就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⑧第三人類型的不同。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能夠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一樣,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呢?行政訴訟第三人提出的主張存在三種情況:第一,原告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第二,原告與被告的主張都同意;第三,無主張,當其支持的當事人敗訴,可能被判決承擔某種義務。由于行政訴訟的情形和制度與民事訴訟的不同,無法簡單的參照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的“二分法”來對行政訴訟第三人進行劃分。現在學術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劃分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學者提出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類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進行比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訴訟主張進行劃分;一類是借鑒德國、日本、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按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的利害關系進行劃分。由于行政訴訟制度很多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學者仍借鑒民事訴訟第三人,但不是簡單根據有無獨立的請求權進行二分,而是根據第三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主張與原告、被告的訴訟主張都不同,即既反對原告又反對被告,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包括兩種,一種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張,在訴訟中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原告一致,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也有學者借鑒德國、日本和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類型劃分,根據第三人與案件處理利害關系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獨立第三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以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分類都可以為理論和實踐提供指導,同時也可以看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分類是很不相同的。

3結語

第6篇

關鍵詞 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 原告資格 受案范圍

文章編號 1008-5807(2011)03-067-01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訴訟關鍵要解決好兩個問題:第一,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包括哪些對象;第二,行政公益訴訟的范圍包括哪些。而在這兩個問題上有一個共同之處就是,要特別注意區分行政公益訴訟和行政公訴。

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所訴的對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而行政公訴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國家機關(在我國可以將該項職權賦予檢察機關),其所訴的對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也可以是一定條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為。

二、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中公益訴訟的缺失

有學者認為,只要我們調整行政訴訟實踐的思路,充分挖掘現有法律條文的內涵,再輔之以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可以擴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

筆者卻不這樣認為,新司法解釋的所有規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現在我們也不能不承認我們的《行政訴訟法》在許多方面的規定是有欠缺的,不適應行政訴訟實踐的發展。但這些問題的解決絕對不能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來解決。它需要一個完整的體系,需要從最初的受案范圍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聯系且完整的,它必須由行政訟法的完善來解決。

三、關于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可行性

在我國開放行政公益訴訟在理論上并無多大障礙。其理由如下:

第一,從根本上講,公益訴訟不過是傳統私益訴訟對公益保護的深化,兩者在本質上具有一致性。實質上一切訴訟也都維護著社會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賦予個人與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當不違背訴訟法的價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遠遠大于濫訴的不益。開放行政公益訴訟肯定會增加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但不計成本而去濫訴的可能性是極小的。

第三,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上規定的抗訴制度,從一個側面印證了行政公益訴訟與我國行政訴訟理論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訴制度存在的基礎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訴訟并不違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國行政公益訴訟框架的幾點建議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訴訟制度而產生濫訴

借鑒行政訴訟制度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有益經驗,防止濫訴情形發生的措施就是設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圍上,限定在法律特別規定的范圍內。如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于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至于我國將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規定行政公益訴訟事項,則可根據該事項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審判能力、行政機關的法治水平等具體情況,逐步規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前,必須先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相應請求。即只有當有關行政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有關請求后,該作為的仍然不作為,不該作為的仍然不停止作為。此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二)準確界定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公益概念

關于公益,有學者認為,就我國的情況來說,可以分為國家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者群體公共利益、公平競爭的公共秩序等。 有學者認為,可以采用四分法對利益進行分類。

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公益,從范圍上來講包括國家利益和嚴格意義上的公共利益。從內容上來講,則是指根據一般情況無法確認具體受益人數量的利益,即利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如果根據一般情況能夠確定受益人的數量,則可以通過共同訴訟或者集團訴訟的方式來啟動一般行政訴訟。

(三)明確確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與受案范圍

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和受案范圍存在著十分密切的關系。關于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原告,綜觀域外的理論與實踐,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還是采用二元式的啟動方式為好,即不僅賦予國家機關(在我國應確定為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而且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權利。

關于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從理論上來講應當將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均納入其中,但是在實踐中必須留有余地。在以后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時,關于受案范圍之條款,如上所說,不妨借鑒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即先是概括性規定行政公益訴訟,接著規定只限于法律規定的事項。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行政訴訟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即被告舉證。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只是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一些程序性和輔的事項承擔證明責任。

注釋:

王太高.論行政公益訴訟.法學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訴訟的公益訴訟和客觀訴訟問題.法學,2001年第5期.

參考文獻:

[1] 黃學賢.行政公益訴訟:研究現狀與發展趨勢.中國行政法之回顧與展望.

[2] 劉善春.行政訴訟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7篇

《行政訴訟法》采用了兩種方法規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一是概括式,即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作出原則的統一的規定。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1條第一款第8項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訴訟。該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這些規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規定了行政訴訟的范圍。二是列舉式,即對法院應該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從行政行為的角度加以列舉。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一款前7項列舉了法院應當受理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第12條列舉了法院不能受理的4類事項。

行政訴訟法界定行政訴訟范圍的標準有兩項: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標準,二是人身財產權標準。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即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法院不予受理。所謂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法理論界根據行政行為針對的對象是否特定、是否對相對人產生直接法律后果等標準對行政行為所作的劃分。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能夠對其權利和義務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該類行為只能適用一次,例如行政機關根據申請發放許可證的行為,對特定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針對的對象是非特定的,其效力作用于所有適用對象,而且在一定范圍內可以反復適用。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對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益造成侵犯的行政爭議。也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出版、結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權利,以及受教育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其他權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取決于法律和法規的特別規定,行政訴訟法未對此類權利遭受侵害后能否起訴作出一般授權。

行政訴訟法在規定受案范圍的具體內容上,明確規定了可以受理的案件和不能受理的案件。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包括:行政處罰引起的爭議、行政強制措施引起的爭議、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的爭議、拒絕許可和不作為的爭議、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或者不作為引起的爭議、不發撫恤金的引起的爭議、以及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引起的爭議。此外,其他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也是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法院不受理的案件有: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引起的爭議、對行政機關實施抽象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任免等決定引起的爭議以及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

二、現行規定方式和受理標準存在的三大問題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法院受案范圍的規定采用了概括和列舉的相結合的方式。有人認為,訴訟法第二條雖然采用了概括方式,但是,該條出現在原則一章中,而不是受案范圍一章,所以,第二條才是關于受案范圍的唯一和全部的規定。而在受案范圍一章中,只有第一款第7項和第二款屬于概括性條款。第7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也可以提起訴訟。此項概括式規定將行政訴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換句話說,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權利受到侵犯的,能否提起訴訟,取決于第二款法律和法規的單獨授權。這樣,行政訴訟的范圍就十分有限了。即使公民的政治權利、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宗教信仰權等受到行政機關的違法侵害,公民也無法依據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而只能尋求特別法的救濟。

也有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是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引導性規定,它只是列舉了幾種常見的行政案件形式。在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初,這一規定起到了指導不熟悉行政審判的法院及訴訟當事人的作用。但是,該條并沒有將受案范圍限制在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范圍以內,而且暗示第1-7項中列舉的行為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法院要受理,涉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的,法院也要受理。第8項并不是對前七項的概括,而是補充。第11條2款的規定,則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預留了廣闊發展空間。“其他行政案件”包含了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我們認為,盡管我們今天從行政訴訟法的文本解讀中勉強可以得出行政訴訟范圍是一個開放系統的結論,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是控制行政訴訟的范圍,將其限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這也是為什么在第11條第一款8項內容之后要另外規定第二款的主要原因。很明顯,采用這種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舉方式必然要留下了一片權利救濟的空白。也就是對于非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以及侵犯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其他權利的,需等待特別的法律和法規進一步規定,在這些法律法規出臺之前,是沒有途徑取得訴訟救濟的。

總體而言,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方法存在以下三大問題:

第一,對于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不應采用列舉的方法加以規定。列舉是一種相對于概括而言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但是,用這種方法規定受案范圍中應當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為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總會遺漏,所以用這種方法規定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例如,行政訴訟法在11條列舉了很多案件,但是,現實生活中的行政爭議是紛繁復雜、無法窮盡的,就象法律規定了“不發撫恤金”案件屬于受案范圍,但不發社會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費的案件能否起訴呢?法律規定對于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的行為可以起訴,但拒絕注冊登記或者發放畢業證學位證的行為能否被訴呢?很顯然,列舉規定的方法是不科學的,也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第二,以人身權和財產權作為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會不當限制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和種類。因為人身權和財產權是民法的概念,也是民事權利的最主要表現形式。但是,行政訴訟法應當保護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活動中受到不利影響的所有合法權益,既包括憲法權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賦予或者保護的權利。如果只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保護其他權利,那就意味著其他權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護的,是行政機關可以任意處置而不承擔責任的,很顯然,這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從邏輯上也說不通,甚至與后來頒布的《行政復議法》也不一致。因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范圍并不限于侵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范圍,而是所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屬于行政復議范圍。所以,行政訴訟法有關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不當地限制了行政訴訟范圍,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和不一致,從而給司法機關受理案件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正是由于法律規定不甚清楚,導致相對人的很多權利遭受侵害后處于無法救濟的狀態,形成了巨大的權利救濟真空。

第三,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受案范圍時采用了不同標準劃分行政行為,使得第11條列舉的7項行為根本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例如,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是根據行政行為的性質所做的劃分;而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又變成了根據行政行為的內容所做的劃分;第四項是“拒絕頒發許可證執照”又是根據行為的作為和不作為狀態所做的劃分;而第五項“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則完全是一個具體領域中“不作為”行為的表現形式;第六項“拒絕履行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法定職責”又是不作為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第七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又是根據行政行為的內容和特點所做的劃分。總之,上述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其結果就造成受案范圍的規定語焉不詳,列舉的七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復甚至遺漏。例如,第三項“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往往是其他幾種行為的結果,因為亂處罰、違法要求履行義務、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拒絕頒發許可證等行為都可能導致法定竟經營自主權被侵犯的結果。而第一項中亂罰款則就是第七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一種表現形式。第四項中拒絕頒發許可證行為常常就是第六項拒絕保護人身權和常常權法定職責的表現形式之一。

第8篇

在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中,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如何確定被告的問題,各方學者紛紛獻策,并就此展開了激烈的探討。如在江必新、邵長茂編寫的《新行政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就此問題的建議多達十幾種。在這十多種建議中,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一類是原機關一律作被告;一類是復議機關一律作被告;一類是當復議維持時,賦予原告選擇權,復議改變時復議機關作被告;一類是復議維持由原機關和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復議改變時,賦予原告選擇權;一類是復議機關作被告僅限于復議前置且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或不予答復時;一類是依據行政復議的法律性質是定位于行政性還是司法性來決定復議機關是否作被告。可見,在這個問題上,各方分歧很大。經立法機關綜合權衡后,最終確定了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恒為被告的制度,即無論是復議維持還是復議改變,復議機關都作被告,而這一制度的特色就在于確定了復議維持時的雙被告。為何作出如此規定,其立法目的何在?大致歸為以下幾點,其一,當前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并未發揮應有的效力,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并未得到很好的救濟,表現為復議保持高維持率、低糾錯率。立法者為促使行政機關積極履行復議職責,試圖借助被告規則的改變,即由之前復議維持時原機關作被告改為復議機關和原機關作共同被告,從而為復議機關形成一種訴訟壓力;其二,為了徹底解決糾紛,在復議維持的情況下,復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同時存在并發生效力,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只對其中一個行為作出評判難以解決全部問題。由此可見,復議機關恒作被告制度產生的重要動因在于實踐上的迫切需要。

在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緊接著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5年《司法解釋》)。2015年《司法解釋》一共只有27個條文,其中就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規定就有5個條文(第6條到第10條)。這進一步反應出新《行政訴訟法》所創設的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給司法實踐帶來的新問題。如當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和原機關作共同被告時法院的審理對象是原行政行為還是復議決定,還是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所形成的共同違法效果。另外,有學者還發現,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這一制度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不協調,如復議機關乏于應訴而耽誤了本職工作、與相關的制度比如管轄制度、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制度、共同被告制度不能很好銜接等等,從而否定這一制度的創設。在現代語境下,評價一個制度的好與壞,不應只關心該制度能否對現實問題作出回應,還應當看該制度是否具有理論上的自洽性。從上文的闡述可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具有迫切的現實需求,那么該制度是否具有或符合訴訟法理要求呢?為此,我們有必要回到理論的層面來思考這一制度,實現其創設的證成,緩解因其創設而給司法實踐所帶來的陣痛感,肯定這一制度所應有的價值。

二、程序標的概述

在訴訟法上,標的一詞通常有兩層含義:一是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學理界通常稱為訴訟標的、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標的;二是訴訟中當事人權利與義務指向的對象,學理界通常稱為標的物、程序標的或非實質意義上的訴訟標的。在行政訴訟中強調標的這兩個層面的含義區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理論上標的含義的混淆

然而,我國理論界在討論某個問題時常常將兩者不加以區分。如有些學者所言,復議機關作被告的支持者大多是從促進行政復議機關責任心的角度來論證,而非從理論上進行論證。這乃是因為復議機關作被告在理論上面臨著一個最大障礙即:訴訟標的的確定問題。也就是說,如果在行政訴訟中將被告確定為復議機關,則此時人民法院的審理和裁判只能就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而進行,即將復議決定作為訴訟標的。由于復議維持決定是基于原行政行為而作出的,因此判斷復議決定是否合法,首先必須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如原行政行為合法,則復議維持決定合法;如原行政決定違法,則復議維持決定違法。可見,對維持類案件,法院實際審理對象對原行政行為,即將原行政行為作為訴訟標的。從而出現了名義上的訴訟標的與實質上的訴訟標的兩個事物,這種轉變并不是在當事人的推動下進行,因而有違司法被動性原則。從張闖先生的論證可知,使其陷入困境的原因在于混淆了行政訴訟法中標的的兩層含義,即訴訟標的和程序標的內涵。當原告就維持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此時復議維持決定僅僅是原告在訴訟中所攻擊的對象(程序標的),而非法院審理的對象(訴訟標的)。經過復議的案件可存在數個可爭執的程序標的,即原告在起訴時所針對的行為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為,并非僅僅是復議機關或原行政行為機關所作出的一個單獨的行政行為。為此,法院當然可對原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又如趙大光、李廣宇、龍菲著《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審查對象問題研究》中也將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對象(訴訟標的)視為德日行政訴訟法中訴訟對象(程序標的),并試圖通過借助于德國的統一性原則和臺灣的原處分主義來理解新《行政訴訟法》和2015年《司法解釋》中關于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法院的審查對象。正是因為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密切,此篇文章中對德國和臺灣地區在討論程序標的時所適用的理論借鑒明晰了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但是,這種對于理論的誤借,并沒有為我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問題提供正當理由。由此可見,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者之間的混淆和誤用導致在討論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時常常陷入困境。為此,在行政訴訟中,討論程序標的的內涵以及與訴訟標的區分具有特別重要的理論意義。程序標的在民事訴訟中因程序啟動后較為明確,在實踐中的問題并不突出,不具討論的意義;但是在行政訴訟中,程序標是涉及到司法權對行政權介入的范圍,涉及確定適格被告的問題等,在程序標的方面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從程序標的視角來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背后的理論,首先需對程序標的內涵有個清晰的把握。

(二)正解程序標的

行政訴訟程序標的是指何種事務屬于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或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要攻擊的對象。蔡志方老師在《論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一文中對行政訴訟程序標的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所謂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就行政訴訟制度本身而言,系指行政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或據以提供救濟的原因基礎,同時亦系界定行政訴訟范圍的根本因素。為了更好的理解這一概念,他將行政訴訟的過程比喻成射箭,而程序標的則相當于靶心,無的放矢的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是不被允許的。

想要有個正確理解一個概念,除掌握其內涵外,關鍵還在于將其與相關概念進行區分。如上述所述,我國理論界常常混淆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個概念。陳清秀老師更是進一步揭示了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的密切聯系,認為涉及行政處分之訴訟中,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乃是行政程序形成的基礎,其不僅作為訴之要求的一部分,亦為訴訟標的的一部分。在一個訴狀中可以包含數個可爭執的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在從事事后審查時,不得脫離系爭行政處分之拘束所表示的范圍。倘若程序標的消失,原則上亦同時失去法律爭訟之基礎,即喪失訴訟標的。雖然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關系密切,但是,兩個概念畢竟不同,前者作為訴訟程序之形成標的,后者乃法院審理和裁判的實體標的。馬立群老師的博士論文,在借鑒臺灣學者林隆志觀點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行政訴訟法實踐,將程序標的和訴訟標的兩者之間的區別歸納為三個方面:首先,程序標的屬于訴訟對象,即原告起訴時所要針對或攻擊的對象,訴訟標的為審判對象,即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的具體內容;其次,程序標的受程序法定原則支配,即其受到立法規定的嚴格制約,而訴訟標的受處分原則支配,原告在訴訟中對于訴訟標的內容和范圍享有自由處分權;最后,兩者在訴訟中的功能不同,程序標的是受案范圍的概念性工具,而訴訟標的則在于確定法院審理和裁判的范圍,從而區分此訴與彼訴,確定裁判的效力范圍。通過對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分析,可以發現導致兩者之間經常發生混淆的原因,在于過多把握了兩者之間的聯系,而忽略了兩者之間的區別。亦即,一味強調兩者之間的依賴性而忽略兩者之間的獨立性。

三、域外程序標的之確定標準

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訴訟中,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如何確定,在理論上有兩種學說,一種是原處分主義,一種是裁決主義。所謂原處分主義,系指原告對于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就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就訴愿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的違法,僅可以在原處分之撤銷訴訟中主張,不得于裁決之撤銷訴訟中主張。所謂裁決主義,則不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僅得就裁決提起訴訟。亦即在撤銷訴訟,采用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之制度者,稱為原處分主義;采用以裁決為訴訟對象之制度者,稱為裁決主義。在趙大光、李廣宇、龍菲著《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審查對象問題研究》一文中所借鑒的德國的統一性原則和臺灣的原處分主義,是源于對經過復議的案件,在之后的行政訴訟中,就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確定問題產生爭議之時,立法上如何作出選擇,并非是用來確定訴訟標的的理論。為了正確理解該理論的產生和適用,我們有必要對域外相關理論進行簡單介紹。

(一)德國立法例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9條規定:1.撤訴訴訟的對象為:(1)經復議決定所形成之原行政處分。(2)產生第一次不利益之救濟決定或復議決定。2.復議決定對于原行政處分增加獨立之不利益者,該增加部分亦得單獨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復議決定違反重大之程序規定,視為增加之不利益。從本條的規定可知,在撤銷訴訟中,德國行政法院原則上采用原處分主義。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時的原行政行為是具有復議決定形態的原行政行為,換言之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后的原行政行為。但在例外情況下,亦有以復議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情況,從上述條文可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復議決定產生第一次不利益,所謂第一次不利益是指,當事人完全未因原處分而受到不利益,不利益后果是由復議決定所引起的;其二,復議決定增加獨立之不利益,所謂增加獨立之不利益是指因原處分中已含有不利益,因復議決定再增加另一獨立之不利益。如復議決定是比原處分更不利的決定。本條第2款第2句話將復議決定違反重大程序規定視為增加獨立之不利益,可將復議決定單獨作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綜上,在德國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原則上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

(二)日本立法例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可以提起處分撤銷之訴,也可以提起對該處分的審查請求予以駁回的裁決撤銷之訴,于裁決撤銷之訴中,不得以處分違法為理由請求撤銷。對于本條之規定,日本學界理解為是為了限制裁決撤銷訴訟,即在裁決撤銷訴訟中不得以原處分違法為請求撤銷之理由,裁決撤銷訴訟只能以裁決固有瑕疵(裁決主體、內容、程序及形式之違法事由)為理由。從而,對處分不服時,應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不得提起裁決撤銷訴訟,此即原處分主義。〔在處分撤銷之訴中,以作出該處分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裁決撤銷訴訟中,作出該裁決的行政機關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這一規定是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2004年為了減輕原告負擔,將被告由行政機關修改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但是這一修改依舊是通過程序標的來決定訴訟種類,再確定被告。

日本有些實體法在采用裁決主義時,看似屬于訴訟法所確立的原處分主義的例外規定,在這些情況下,則無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但是,有學者認為基于人民權利救濟之時效性要求,避免反復爭訟,原告提起裁決撤銷訴訟,僅是呈現要求撤銷裁決本身之訴訟的外觀,實際上可謂是與裁決共同違法事由之原處分失其效力,而排除原處分所生違法狀態,并求回復原狀之訴訟。即在這些情況下,原告在裁決撤銷訴訟,得主張裁決固有之瑕疵,亦得主張原處分之瑕疵,裁決因違法而被撤銷,原處分也應同時被撤銷。

(三)臺灣地區立法例

我國臺灣地區對于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均無明文規定,僅就被告機關予以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愿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愿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時,為撤銷或變更至機關。可見,臺灣地區試圖以被告機關之規定來達到限定訴訟對象之效果。就此規定可知,原處分經訴愿決定維持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依此推論,應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在例外之情形,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者,則以撤銷原處分之訴愿機關為被告,應以訴愿決定為訴訟對象。由此可知,在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關于訴訟對象,原則上采用原處分主義,注意此處的原處分與德國一樣也是經由訴愿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處分。

從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例來看,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在行政訴訟中程序標的確定都是以原處分主義為原則。同時,被告的確定與程序標的(訴訟對象)有關,這也是討論程序標的之意義所在,確定行政訴訟之適格的被告。亦即若以原行政行為為訴訟對象,即應以原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若以復議決定為訴訟對象,則應以復議機關為被告。然而我國2014年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這一制度表面上看起來并不符合域外的立法例和被告確定的法理。對于這一被譽為體現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解決現實問題的中藥,我們該如何去理解和把握這一制度的特色?是獨創還是域外借鑒下作適合中國國情的改造?下文將具體分析。

四、我國立法例

我國行政行政訴訟法也無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之規定,僅就被告機關予以規定。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2014年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都對經過復議的案件的被告問題作出了規定,兩者所不同的是,2014年的被告規則改變了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不作被告的規定,從而確立經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恒為被告的制度。畢洪海在《錯置的焦點:經復議案件被告規則的修改檢討》中認為1989年和2014年被告規則陷入糾結的原因在于根據程序標的來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但是從德日的立法例來看,對于經過復議程序后被告的確定,均是以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并且都確立了以原處分主義為原則,以復議決定為例外的立法例。畢洪海先生認為程序標的與行政訴訟被告在理論上并無聯系的觀點筆者不敢茍同。筆者認為,兩者不僅有聯系而且聯系密切。程序標的(訴訟對象)是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或事項,是原告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要攻擊的對象。凡有行政行為,則必有行為的實施者。按照現代行政訴訟發展,當事人規則越來越傾向于形式當事人即行為的作出者。根據程序標的來確定被告與形式當事人在理念上是一致的。而畢洪海先生以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來確定行政訴訟被告。這一確定標準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發展方向。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維持時該如何確定被告,關鍵在于如何正確理解此時的程序標的,而不是否定程序標的與被告規則之間聯系。

我國目前立法例相對于德國、日本所不同的是,德日立法例通過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被告,即如果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則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果以裁決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訟對象),則裁決機關為被告。與臺灣地區的被告規則所不同的是:是否通過被告規則來達到限制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之目的。我國1989年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被告規則,在文字上看似與臺灣地區的被告規則一樣。但是,我國1989年復議維持時的被告規則,沒有看到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的獨立性,簡單的將復議維持決定視為對原行政行為的確定,將兩者視為同一,則此時的程序標的僅為原行政行為,單獨將某一個行為確定為程序標的,不利于原告或利害關系人權利救濟和對行政行為的監督。然而臺灣地區在復議維持時,也是原機關為被告,但是對于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理解不同,看到兩者之間的聯系也看到了彼此的獨立性。即在復議維持時,將兩個行為視為統一的行政行為,則程序標的是因復議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行政行為,以此作為程序標的,原告的訴訟聲明就應是:復議決定及原行政行為均撤銷,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內容則是:復議決定及原行政行為均被撤銷。這也就是為什么兩個看似一樣的規定,在臺灣地區可以發揮效力,而在大陸地區卻常常被詬病的理論原因之所在。但臺灣地區試圖通過被告規則達到限制程序標的(訴訟對象)的結果,并非長久之計,因為在這種規定下存在對權利救濟不力的現象。為此,臺灣有學者早已建言,確定像德日立法例中通過程序標的(訴訟對象)來確定被告的模式。

五、程序標合并

從上一部分可知,我國1989年被告規則之所以未到達立法預期目的,源于在確定程序標的之前提性問題上出現了理解偏差,即在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兩者之間的關系上出現理解偏差。在此,有必要討論一下復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的關系。我國之前在討論兩者的關系時,無論是對于維持決定采用宣示說,還是對于改變決定采用吸收說,都只看到了兩者的關聯性,沒有看到兩者效力的不同之處。復議維持決定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對原行政行為的確定和依附,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它還表現出對于相對人權利救濟的否定;而復議改變決定也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對原行政行為的消滅,它是對相對人權利救濟的支持或部分支持。就內部效力而言,復議決定約束各相關機關而不得任意改變或撤銷。可見,復議決定具有獨立的規制內容,它是具有獨立效力的行政決定。基于對復議決定效力的獨立性分析,畢洪海先生認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和復議機關就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其只看到復議決定相對于原行政行為的獨立效力,卻忽視了兩者之間在效力上的聯系,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是復議維持決定合法的必要不充分條件。2014年行政訴訟法確立復議維持時,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之規定是對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二者關系的正確理解。既看到了復議維持決定與原行政行為之間不可分割的關系,同時也承認了復議維持決定相對于原行政行為所具有的獨立規制效力。為此,很容易理解經過復議的案件而復議維持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有對復議維持決定的不服,也有對原行政行為的不服,此時的程序標的有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

正如蔡志方老師所言,行政訴訟程序標的具有決定行政訴訟被告之機能,如將原行政處分或訴愿之先行程序之決定及(再)訴愿決定均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似乎應將原處分機關、(再)訴愿機關列為共同被告。這是依據程序標的確定被告之理論所得出的當然結論。然而,這一結論卻與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確定的被告規則相沖突。但是蔡志方老師仍言:此種做法(是指將原處分決定、訴愿之先行程序決定、訴愿決定均列為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雖與被告之確定稍顯抵牾,然因將該等事項均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似亦具有彌補行政訴訟法此一漏洞之功能。可見,蔡志方老師認為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不合理。我國2014年行政訴訟法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則是對這一理論的正面回應。對于經過復議的案件,原告對復議維持決定不服時,其在行政訴訟中攻擊防御的對象應是復議維持決定和原行政行為,而由復議機關和原行政行為機關作共同被告,更能徹底解決糾紛。

而德國在立法例上對于程序標的所作的簡化處理值得我們借鑒,即維持的原行政行為是由復議決定所獲得之形態的原行政行為,或者說是經過復議決定修正的原行政行為。此乃程序標的之合并,即數個程序標的之間不可分割但又相互獨立的關系。我國2015年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定有助于理解這一問題,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復議機關改變原行為的處理結果,這一變化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頒布的《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判斷復議決定改變原行政行為是指改變主要事實、定性依據、處理結果而言是具有進步意義的,即肯定了復議機關糾正原行政行為錯誤的可能性。這也就是說,復議決定只要結果是予以維持,即使該復議決定是以其他理由或事實依據,都屬復議維持,這就是德國立法例中所言的經過復議決定而獲得其形態的原行政行為。這也就是說,我國在立法上一定程度承認了程序標的合并。

從上可知,我國新行政訴訟法中所確立的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并非如有些學者所言,缺乏訴訟法理,是根據程序標的決定被告規則這一訴訟法理所建立起來的。相對于德國通過對程序標的的簡化處理(程序標的合并),直接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言,我國所確立的復議機關與原處分機關為共同被告是基于我國當前的法治實施現實對于這一簡化處理的還原處理。這樣就可以實現程序標的、訴訟標的的統一,訴訟標的并未超出程序標的所標示的范圍,這就實現理論上的自洽。而非像有些學者所言,肯定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具有理論上的障礙,即名義上的訴訟標的與實質上的訴訟標的分離。另外,與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相類似的情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如《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就規定了,當事人對于經審批的行政許可決定不服時,可以將作出審批許可決定的上級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此處的上級機關的批準行為雖是行政系統內部行為,但是已經產生了外化的效果,其類似于復議機關作出的維持決定。這一規定至少為我國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制度提供了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

第9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公民權益;法律修訂;司法解釋

作者簡介:湛中樂(1964―),男,湖南汨羅人,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人文社科重點研究基地――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員,主要從事行政法學、行政訴訟法學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4403(2012)01-0072-06 收稿日期:2011-11-10

一、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原則與方向

《行政訴訟法》自1989年頒布和1990年實施以來,在推進“民告官”法律化、確立“依法行政”觀念、完善行政法律體系、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隨著我國法制建設進程加快,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各項改革的深入,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在實踐中也暴露出不少的問題。如何修改《行政訴訟法》,使新的《行政訴訟法》能夠真正起到有效保障公民權利的作用一直成為學者關注的主題。

行政訴訟法典的修訂是一個重大的現實課題和系統工程,要完成這個系統工程,首先就必須堅持公民合法權益保護優先的原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條開宗明義,宣示了《行政訴訟法》的三個目的,即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在該規定下,行政機關往往以“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為由對行政審判機關施加影響,從而弱化了《行政訴訟法》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筆者認為,在我國,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在目的中居于次要地位,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一根本目的實現的手段和途徑。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特別注重貫徹“公民合法權益保護”優先的原則,應當旗幟鮮明地將“保障公民權益”作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根本目的。

其次,我們也要注重對國外先進制度的借鑒和移植。借鑒和移植國外的先進制度不僅是全球化和對外開放的要求,也是我們整個法治狀況不斷進步的助動力。每個國家依照各自的傳統制定自己制度與規范是適當的。但是傳統并非老一套的同義語,很多改進可以在別人已有的經驗中汲取源泉。二戰結束之后,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發展的趨勢體現為“權利保護功能之強化、訴訟種類之增加、行政裁判權之擴大、行政裁判之司法化”等四個方面,。前三個方向至今仍可以作為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努力方向;而且新近世界各國在這些方向上又取得了令人矚目的進展,我們更應該檢視這些進展在本土社會中的適用性,因事制宜地選擇合適的資源,推進我們自身的法制改革。

由此,現行《行政訴訟法》需要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例如要大幅擴大受案范圍、進一步放寬原告資格、適度增加訴訟種類、采取更為靈活的判決方式、適當提高訴訟管轄的級別、簡化訴訟程序、采取更為嚴厲的裁判執行措施等,進一步與世界潮流良好對接而又不失自身的合宜性,并且致力于促進相對人權益保護之目的。

二、《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幾大主要內容

(一)大幅度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一,現行《行政訴訟法》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相對人權益,因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列舉不可能窮盡,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第二,現行的受案范圍導致了權利保護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提訟的情況下,憲法所保護的民主政治權利、受教育權等就難以通過行政訴訟得到有效的保護。第三,根據現在的受案標準,只有部分具體行政行為才能被納入受案范圍,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則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1989年《行政訴訟法》之所以采取列舉式的規定,乃是因為行政法實踐在當時剛剛開展,對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極難統一認識,深恐實踐者以不屬于受案范圍而加以推脫,因此重點列舉了數種亟待受保護的合法權益。時至今日,行政法的實踐已經日益展開,對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學界乃至實務界都在逐漸形成較為寬廣的認知,此即進一步擴展受案范圍之契機。德國《行政法院法》中規定的“公法爭議”(offentlich-rechtlichen Streitigkeiten)就能為我國行政訴訟范圍的抽象化提供很好的借鑒,其采取“概括界定+特別排除”的方式,使得一切只要不被明確排除的公法爭議都可以進入到行政訴訟程序中來,大大保障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機會。

因此,筆者認為,在規定的方式上,首先,以概括式的規定說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然后再以列舉的方式說明哪些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凡是屬于概括規定的范圍又不屬于明確列舉排除的范圍的,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種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列舉難以窮盡并且標準不易統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圍更加明確。其次,對于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內,可以采取逐步推進的方式,對于大量規范性文件層次的抽象行政行為,因其制定過程中一般缺乏外部參與,對行政相對人又產生重大影響,且待發展至具體行政行為的一步時相對人權益可能已遭受重大損失,應當先考慮將它們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再逐步推進到地方政府規章和部門規章等,以更及時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進一步放寬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行政訴訟法》有關原告資格共有三個方面的立法規定: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于行政訴權的規定;二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關于原告范圍的規定;三是《行政訴訟法》第37―41條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從多年來的行政訴訟制度實踐看,《行政訴訟法》關于原告資格的規定,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狹窄,不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未規定行政公益訴訟,不能有效地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進一步放寬原告資格的認定標準,并增設公益訴訟。

1.原告資格進一步放寬

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范圍應當擴大,這不僅是大勢所趨,也是經由長期司法實踐后上升到立法層面的必然要求。綜合分析各國對原告資格標準的規定和發展趨勢,筆者認為將我國原告資格條件限定為須與被訴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較恰當的。根據這一界定,行政訴訟的原告首先應當包括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事由既包括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的權益直接造成侵害,也包括非直接造成侵害(即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帶來了不利影響),同時應包括《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的情形:“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考慮到我們需要增設公益訴訟的情況,筆者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認為行政行為侵害其權益或對其造成不利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公益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2.增設公益訴訟制度

過去實踐中常常發生這樣的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可能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并無直接、具體的相對人因為受到傷害而提起行政訴訟。那么針對此種情形,為了更好地保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極有必要規定公益行政訴訟。由于檢察機關是憲法法律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負有特定的監督職責,所以我們認為檢察機關應當是提起公益行政訴訟的主要主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是輔助主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訴訟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檢察院在規定時間內或由于某些主客觀原因不提訟的,相關主體才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公益行政訴訟。考慮到公益訴訟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在國外,它們也不是任何主體都能隨意提起的,例如在德國,原告權利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存在的唯一例外是協會之訴(Verbandsklage),如果行政行為違法,并且某個獲得認可的協會之利益受到了侵害,協會可以作為主體。然而這種訴訟卻不是由其行政程序法或行政法院法所規定的,而是司法判例的產物,而且其保護的利益亦有限,例如在環境訴訟中,對于高速公路的建設,只能保護因隔離噪音而增加的支出,不能保護自然景觀。并且由于德國憲法第十九條清楚地界定了訴訟的主觀權利前提,對公益訴訟的發揮產生了很大的限制,純粹的客觀訴訟道路并不通暢。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等法律也沒有規定公益訴訟,而是由Abram Chayes等學者推動、由法院判例促生,至今仍未完全成熟的一種有爭議的訴訟類型。因此,我們在規定公益訴訟時需要慎重,也可以考慮由協會訴訟著手,由經過認可的團體或組織提起公益訴訟。同時,還有學者認為:“為了規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公益行政訴訟的行為,限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公益行政訴訟,應當與其團體章程或業務相關,并以行政行為涉及團體利益為前提,也是必要的。”這也是一種可取的建議。

(三)取消行政終局裁決

我國在世貿組織(WTO)加入議定書中承諾了“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也就是說我國向WTO其他成員承諾了司法機關(人民法院)是司法審查的主體,并實行司法最終審查原則。我國在專利和商標等領域也曾有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但隨著“人世”前后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的多次修改,這種行政終局裁決的規定已相繼取消。隨著我國法治進程加快,一般的行政管理行為發生行政爭議由司法權進行最終裁決已是大勢所趨。目前我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等部分規定中,行政機關仍有終局裁決權,這不符合我國對世界貿易組織所做的承諾,也不是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一種理性選擇。司法最終審查原則要求“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對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訟,這要求對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建議在《行政訴訟法》原第3條中增加一款,即“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終裁判權”。這一規定能夠保證除法律明確規定的受案范圍一般例外情形,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均應有機會受到司法審查,從而確保司法裁決的權威受到行政機關的尊重,更好地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四)行政訴訟的類型化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類型極為單調,行政訴訟的功能也因之無法得到全面發揮。基于此,必須對我國的行政訴訟實行類型化的處理。從大的分類講,可以將行政訴訟分為個人救濟訴訟和公法秩序訴訟兩類。筆者認為,個人救濟訴訟可以包括如下幾類:(1)撤銷訴訟,即行政相對人對違法損害其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的行政訴訟。(2)課予義務訴訟,又稱為“應為行政處分訴訟”,是行政相對人請求人民法院命令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應作出含有特定內容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3)給付訴訟,又稱為“一般給付訴訟”,是請求法院命令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外的給付行為(通常為財產的給付或非公權力行為的非財產性給付行為),而根據給付訴訟標的的不同則可以將其分為財產給付之訴和非財產給付之訴。(4)確認訴訟,即行政相對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處于爭議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無效、違法以及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一種訴訟形式。(5)當事人訴訟,即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它是依法律的規定以該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被告的訴訟以及有關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公法秩序訴訟則包括公益訴訟和機關訴訟兩類:公益訴訟是指為維護公益,應允許與自己權利無直接法律利害關系的公民就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機關訴訟是指行政主體之間因權限的存在或者行使而發生紛爭,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爭議的訴訟類型。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立法者可以考慮確立幾類行政訴訟的專門判決方式,分別歸納與其類型相適應的判決結果和理由種類,更為清晰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完善行政訴訟判決類型

我國現有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有維持、履行、變更、撤銷(包括撤銷后責令重作)、確認、賠償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等。現行的行政判決種類與訴訟請求在一定程度上出現脫節,無法為當事人提供多元的救濟。因此,必須完善行政訴訟的判決類型。

第一,取消維持判決。現行的維持判決設計,削弱了行政訴訟在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的目的。因為行政訴訟本來是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的一個救濟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某個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要不服的行政行為。那么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在認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行政行為的理由不充分時,予以駁回就足夠了。維持判決不僅與“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則柑障,而且造成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僭越。

第二,拓寬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款第4項,變更判決的適用必須具備兩個前提:一是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處罰行為;第二是該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因明顯的不合理而違法。《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

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旨在對法院變更處罰權加以限制。這主要是考慮到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防止權力僭越。但是,隨著民主法治的發展,為進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控制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應適當逐步擴大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在事實十分清楚,主要涉及法律適用時,由法院直接作出變更判決,可以減少當事人之間的訴累,提高訴訟效益。

第三,增設禁止令判決、中間判決及部分判決。(1)禁止令判決適用于禁止行政機關實施一定的行為,能夠對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起到阻止作用,彌補違法行為完成后適用撤銷判決等判決救濟的滯后。(2)中間判決是對訴訟程序進行中產生的獨立的爭點進行判決,并不是對訴訟標的本身下判斷,法院的終局判決受到中間判決約束。(3)部分判決是法院對訴訟標的的數項(其中一項或幾項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作出判決。中間判決及部分判決的增設是出于訴訟效率及便利的考慮,對先決問題或部分訴訟標的先行作出裁判。

(六)明確審查標準

鑒于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對審查標準做出明確規定,導致法官的審查存在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為了確保行政審判權的正確行使,正確處理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需要通過立法明確審查標準。一般而言,影響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有三個因子:(1)訴訟請求的性質,即要區分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對不同部分的訴訟請求采取不同程度的審查標準;(2)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大小,即根據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從低度一中度一高度的變化,法院對其審查也應相應地適用嚴格、合理、尊重或明顯違法的不同標準;(3)訴訟類型,即在不同的訴訟類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審判權,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其結果是對事實結論分別采取合理性標準、明顯違法標準及完全審查標準,對法律適用原則上采取完全審查標準,對處理結果適用與事實結論同樣的標準。

但是,對于審查標準問題而言,考慮我國是以制定法為中心的國家,很難像美國那樣從司法判例中明確抽取出從嚴檢視原則(hard-lookdoctrine)到各種“尊重”(deterrence)的一系列審查標準,如欲仿照大陸法系國家不從立法上建立任何標準(從立法技術上看,立法實際上很難直接作出規定),對于我國的具體情形而言,卻又可能失之寬泛。對此,我們應當在立法上作一個簡單的規定,至少給司法解釋留出一個設置和調整具體標準的空間。

(七)改革審級制度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體現為:(1)對于級別管轄而言,基層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初審管轄權,使得行政案件的初審管轄權級別過低,影響了行政審判權的公正行使,不利于行政訴訟立法目的的實現。(2)對于地域管轄而言,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原告就被告的規則增加了原告的訴訟成本,不方便原告進行訴訟;另一方面,受訴法院與被訴行政機關同處一地,行政審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政府、人大、黨委的非法干預,使得法院受理和公正裁判行政案件面臨著較大的困難。

鑒于當前的行政訴訟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議:(1)提高部分行政案件一審法院的級別,改為主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僅保留基層人民法院對簡易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同時,建議以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2)擴大地域管轄中原告的選擇范圍,規定除不動產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賦予原告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

(八)改革審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復雜程度一律適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無法給予當事人及時的救濟。為了給予行政相對人及時的救濟,節約司法成本,應當增設簡易程序,并建立調解和和解制度。

1.增設簡易程序

對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較明確、爭議較小的行政案件,采用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序也可以滿足當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時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因此,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極為必要。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下列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1)訴訟標的額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案件;(3)初步審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駁回的案件;(4)事實認定無異議,僅對法律適用或程序有異議的案件;(5)不服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案件;(6)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并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2.建立行政訴訟和解、調解制度

行政訴訟源于行政爭議,行政訴訟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決行政爭議。和解或調解是解決爭議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當事人的同意與合意,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現行《行政訴訟法》強調行政機關不得隨意放棄、變更公權力,排除了調解的結果出現。但在實踐中,不僅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經由和解而撤訴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從中協調而實際上相當于調解的行為也占據很大一部分。如果硬性規定行政訴訟不得調解和和解,部分能夠通過調解化解的矛盾就無法解決,而且若失去調解、和解在化解糾紛時所特有的靈活性,那么很多本可良好解決的糾紛也難以得到妥善的處理結果。因此,未來我們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可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在雙方自愿、被告行政機關對訴訟標的享有自由裁量權、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適用調解。”而關于和解制度的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可以完整地吸納到行政訴訟法的法律明文規定之中;尤其在明確規定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可能存在外部壓力或現實不便的障礙下,和解制度就是一條在實踐中被證明、理論上也可行的通道。

(九)完善執行制度

行政訴訟中的執行分為三類:(1)訴訟期間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2)對行政訴訟判決、裁定的執行;(3)非訴執行。對于第三類執行,由于《行政強制法》的出臺,法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較為完整的規定;但對于前兩類措施,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強化執行的保障。

第一,建議訴訟期間原則上停止所爭議行政行為的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4條,訴訟期間,以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這是由現代國家行政管理的連續性和效率性所要求的。但是行政訴訟原告、被告之間的實際地位懸殊,不停止執行可能給原告帶來利益損害,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德國《行政程序法》就規定了停止執行為原則,不停止為例外。因此,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訴訟期間,停止所爭議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長期以來,行政判決、裁定的執行難

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目前法律規定“罰款”和“向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等執行方式遠不能解決所有執行難問題。究其原因主要還是法院缺乏其應有的獨立性和權威性,被告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為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兩方面修改《行政訴訟法》,保障行政判決的執行效果:第一,提高執行法院的審級,所有行政案件的執行均交由高于被執行行政機關級別的法院執行。第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行政首長的法律責任。這是因為,我國行政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他應該對行政機關的全部行為負責任。這樣,將對事的監督和對人的監督結合起來,確保行政判決、裁定的順利執行。

三、《行政訴訟法》修改與司法解釋更新的配合問題

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的配合,剛性基本框架和具體靈活調整的協力,一直是中國現代法制的重要特色。縱觀《行政訴訟法》出臺后20多年間的各個相關司法解釋,一般而言,都取得了較好的實踐效果。《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肯定要吸收司法解釋中的部分規定,既包括必然的改革方向,如受案范圍概括化、判決結果豐富化;也包括已經取得成功突破的實踐,如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等。這樣一來,相關的司法解釋必然要作出調整。在《行政訴訟法》面臨修訂之時,立法與司法解釋的配合問題應當如何把握呢?

從大的原則上看,我們可以容易想到,立法往往規定原則性、綱領性的問題,而司法解釋則負責將相關概念和制度具體化。但實際上,就《行政訴訟法》而言,司法解釋已經創造了多項關鍵制度,甚至因時而動,合理變動了原先法律確定的框架(和解制度的確立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實際上,這可以認為我國司法解釋并不是采取純然的“文本主義”(textualism)的立場,而已經走向了某種語境主義(contextualism)的路徑。

因此,在立法時,我們可以有意識地為司法解釋留下一些可以突破的余地,例如對于一時未能盡然具體化的規定,可以部分地采取兜底性的條款和較為抽象、靈活的標準,待日后由司法解釋加以充實;而對于必須剛性規定的內容,則在法律中予以進一步明確,例如擴展審查范圍、適度提高審級等,如果立法者認為這些制度十分關鍵,則不應再留下解釋變通的余地。立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的距離與配合可能性,始終是我們需要密切注意的修訂技術問題。

總之,《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行政訴訟制度的整體革新,是一項浩大而繁重的工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很多內容需要改革,我們也需要有與時俱進、不斷革新行政訴訟法制的理想和信念,堅持加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的根本方向,同時也要注意到逐漸突破現實制約的合理進路,盡可能使行政訴訟制度的變革落到實處,收到最好的法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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