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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教育之間的關系優選九篇

時間:2023-09-28 09: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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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教育之間的關系

第1篇

關鍵詞:高校學生;法律關系;教育立法

高校與學生作為高等教育法律關系的兩大主體,近年來由高校與學生個體之間引發的法律糾紛層出不窮,如何和諧處理好兩者之間關系,及時解決糾紛,不僅關系到高校正常教學秩序的維持,也關系到我國高等教育制度的進程。因此,從法律視角對高校與學生之間關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關于高校和學生法律關系的不同學說

各國法律制度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不同,但這些不同的規定對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1.特別權力關系說

特別權力關系說源起于德意志時期的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權力主體對個人行使的絕對不受法制原則支配欲控制的公權力。這種理論把高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強調為特別權力關系,高校享有絕對的公權力。這時高校和學生成立特別權力關系。

2.代替父母說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論和特權理論都曾經是占據社會主導地位的理論,后因侵犯憲法權利而被淘汰。在此種理論認為高校對學生享有幾乎不受約束的權力,大學處于父母地位管理學

生,所以大學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權利范圍之內管理學生,這種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權,否定學生憲法保護的理論在1961年被,法院認為學生和學校之間的關系應該受到憲法的制約,學校并非具有無限的權力來管理學生,學生的基本權利應該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護。“代替父母說”和“權力關系說”有異曲同工之處,都是對于學校特權的一種假設理論的陳述,學校并沒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權,而且大學學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為授權管理,同時享有憲法保障的權利。

二、我國普通高校和學生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規,對于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并沒有詳細明確的規定和結論,從而使得教育立法環節和實踐環節出現脫節的情況,立法上的滯后性顯而易見。因此,對于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存在不同觀點。目前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多重的,是一種混合法律關系,既有行政法律關系又有民事法律關系。

1.行政法律關系

高校和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指高校作為法律授權的行政主體,依據相關的教育行政法規對學生進行管理時雙方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力。自主管理具體體現在對學生的學籍管理,畢業證書的頒發和學位證書的授予,檔案管理,獎勵和處分,與教學、研究的專業知識有關的管理。高校的這一系列管理行為是依據我國教育法律法規和高校章程進行的,是以公權力的主體出現的,履行的是公法職能。

2.民事法律關系

高校和學生分別作為平等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這種平等的法律關系基本表現是: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學生繳費上學,有權根據自己需要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另一方面作為法律關系的另外一方有權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為教育者提供符合國家教育標準的教育服務,并提供給學生為保障學業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設施服務。對比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雙方主體地位是平等的。

三、準確界定高校和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準確定位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實踐中促進教育法律法規深入發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對于我國的教育立法實踐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國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以以下方式來定位。

1.準確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應合理定位高校和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這樣才能合理解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以及對學生的合法權益給予法律保護。在實踐中應注意發生在學校和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區別,理清不同法律關系產生的糾紛原因,從而找到解決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斷完善,保護學校和學生雙方的合法權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國家所賦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鮮明的行政權的特征,體現著國家意志。雙方主體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處理學生權益和學校利益的過程中應當做到公開、公正、合法,又要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

因此,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1]方芳.論高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及糾紛解決機制.當代教育論壇,2009(8).

[2]張能勝.論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重構.理論探索,2008(8).

[3]胡華秀,周光禮.普通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透視.西安歐亞學院學報,2007(5).

第2篇

1.三大利益主體的法律關系

1.1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的大背景下,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已出現了質的改變。在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學校擁有著尤其有限的自主權,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是該時期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但是隨著對教育體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對高校教育活動的管制呈逐漸放寬的趨勢。于1993年頒布的《教師法》中明確規定了學校應逐步實行聘任制,且學校與教師應在雙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聘任工作。此項法規體現了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中指出當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由于聘任的相關事宜產生糾紛或矛盾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此從該視角看這種聘任與被聘任的關系亦是勞動合同的關系,也是傳統意義上的雇傭關系。

1.2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2.1特別權力關系

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的“特別權力關系”是依據大陸法系公法學說進行定義的。我國《高等教育法》中有規定明確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職能的公法主體,其依法享有特定職能范圍內的特別權力。而這種特別權力包括自定規章、自主判斷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礎上生成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公法關系無論是強制形成的,還是由當事人選擇的結果,權力主體擁有著概括的命令支配權力,相對方則有服從的義務。這種管理與服從關系,根據傳統的法學理論,法律對該關系不進行調整和救濟。

1.2.2平權型法律關系

平權型法律關系,亦稱民事法律關系,在高校與學生之間也w現著該關系。高校與學生在此法律關系均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雙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沒有強制與被強制的現象,雙方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在此關系下學校失去了在“特別權力關系”中擁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服從的義務,例如學校因住宿費及教材費的收取等事項而與學生之間構成的法律關系。

1.3 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3.1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

《教師法》明確了教師和學生間的法律關系無疑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教師法》中有明確規定了教師的職業性質是進行教育教學的專業人員,教師的使命是教書育人,培養高素質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該規定指出對于學生,教師擔負著教育教學的職責和具有進行教育的義務。故教師的法定職責是在國家教育方針的指導下開展教學活動,對學生進行教育。

1.3.2 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學的管理是教學活動不條不紊進行的保障,只有教學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實現教學的目的,保證教學的質量,達到教育的標準。如《教師法》中指出教師有責任對學生的學習和發展進行指導,并且對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進行評定。可見教師對學生的管理亦是教師的法定職責,同時也是教育教學活動中必不可少的一項內容。

1.3.3 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不僅擔負著教書育人和科學管理學生的職責,同時還必須維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護學生免受侵害。從而形成了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又一法律關系,即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教育部門及學校應依法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教師法》第八條也指出教師有制止損害學生合法權益和有害學生健康成長的行為的義務。教師對學生的保護,不僅是教師應具備的職業道德,更是法律職責和義務。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

在教學活動中教師主要是“教”和“師”的身份,“尊師重教”是我國歷來的傳統美德,但這并不代表教師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態,相反,教師應該放下不該有的架子,明確自己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承擔起尊重學生、平等對待學生的法律義務。無論是對學生的教育,還是管理與保護,都是基于對學生人格尊重的基礎上進行的。這種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作了明確闡釋。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對教師義務的規定,更是師德的具體體現。這種關系的下的師生亦師亦友,能夠讓師生之間敞開心扉去溝通和交流,為教學活動營造一種良好的教與學的氛圍,從而收到良好的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

2.明確法律關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關系直接導致法律關系中的三大利益主體高校、教師和學生難以認清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忽視了各自所充當的角色和角色應當發揮的作用,進而引發教育教學活動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同時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領域切實存在的問題。如教學質量下降,學生超負荷,高校學生就業難,教風日下,學風不正等問題。因此三大利益主體明確法律關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組建高水平教師隊伍

高校與教師之間既存在聘任與被聘任的橫向法律關系,也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縱向法律關系。在這種關系當中學校占主導地位,教師起關鍵作用。

第3篇

1.三大利益主體的法律關系

1.1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的大背景下,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已出現了質的改變。在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學校擁有著尤其有限的自,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是該時期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但是隨著對教育體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對高校教育活動的管制呈逐漸放寬的趨勢。于1993年頒布的《教師法》中明確規定了學校應逐步實行聘任制,且學校與教師應在雙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聘任工作。此項法規體現了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中指出當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由于聘任的相關事宜產生糾紛或矛盾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此從該視角看這種聘任與被聘任的關系亦是勞動合同的關系,也是傳統意義上的雇傭關系。

1.2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2.1特別權力關系

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的“特別權力關系”是依據大陸法系公法學說進行定義的。我國《高等教育法》中有規定明確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職能的公法主體,其依法享有特定職能范圍內的特別權力。而這種特別權力包括自定規章、自主判斷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礎上生成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公法關系無論是強制形成的,還是由當事人選擇的結果,權力主體擁有著概括的命令支配權力,相對方則有服從的義務。這種管理與服從關系,根據傳統的法學理論,法律對該關系不進行調整和救濟。

1.2.2平權型法律關系

平權型法律關系,亦稱民事法律關系,在高校與學生之間也體現著該關系。高校與學生在此法律關系均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雙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沒有強制與被強制的現象,雙方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在此關系下學校失去了在“特別權力關系”中擁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服從的義務,例如學校因住宿費及教材費的收取等事項而與學生之間構成的法律關系。

1.3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3.1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

《教師法》明確了教師和學生間的法律關系無疑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教師法》中有明確規定了教師的職業性質是進行教育教學的專業人員,教師的使命是教書育人,培養高素質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該規定指出對于學生,教師擔負著教育教學的職責和具有進行教育的義務。故教師的法定職責是在國家教育方針的指導下開展教學活動,對學生進行教育。

1.3.2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學的管理是教學活動不條不紊進行的保障,只有教學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實現教學的目的,保證教學的質量,達到教育的標準。如《教師法》中指出教師有責任對學生的學習和發展進行指導,并且對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進行評定。可見教師對學生的管理亦是教師的法定職責,同時也是教育教學活動中必不可少的一項內容。

1.3.3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不僅擔負著教書育人和科學管理學生的職責,同時還必須維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護學生免受侵害。從而形成了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又一法律關系,即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教育部門及學校應依法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教師法》第八條也指出教師有制止損害學生合法權益和有害學生健康成長的行為的義務。教師對學生的保護,不僅是教師應具備的職業道德,更是法律職責和義務。

1.3.4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

在教學活動中教師主要是“教”和“師”的身份,“尊師重教”是我國歷來的傳統美德,但這并不代表教師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態,相反,教師應該放下不該有的架子,明確自己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承擔起尊重學生、平等對待學生的法律義務。無論是對學生的教育,還是管理與保護,都是基于對學生人格尊重的基礎上進行的。這種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作了明確闡釋。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對教師義務的規定,更是師德的具體體現。這種關系的下的師生亦師亦友,能夠讓師生之間敞開心扉去溝通和交流,為教學活動營造一種良好的教與學的氛圍,從而收到良好的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

2.明確法律關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關系直接導致法律關系中的三大利益主體高校、教師和學生難以認清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忽視了各自所充當的角色和角色應當發揮的作用,進而引發教育教學活動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同時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領域切實存在的問題。如教學質量下降,學生超負荷,高校學生就業難,教風日下,學風不正等問題。因此三大利益主體明確法律關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組建高水平教師隊伍

高校與教師之間既存在聘任與被聘任的橫向法律關系,也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縱向法律關系。在這種關系當中學校占主導地位,教師起關鍵作用。

2.1.1高校應依法完善教師的權益保障機制

推進深化教師聘任制度是我國高等教育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和行之有效的途徑。但在現今新舊人事制度的過渡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法律關系的模糊不清,聘任制的具體實施過程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撐,高校教師的權益救濟機制及救濟途徑不完善等問題,這些均導致高校教師的權益屢遭侵害,從而影響了整體的教學質量。因此,高校應當明確教師的法律地位及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建立完善的教師權益保障機制。一方面,高校應為教師提供業務保障,使教師有充足的經費進行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參加學術研討、參加進修培訓等,從而提高教學水平和科研能力。另一方面,校內的維權組織不能形同虛設,學校應當充分發揮校內維權組織的功能,并且積極拓寬和增加教師權益的法律救濟途徑,指導教師正確維護自身的權益,讓教師的權益受到及時切實的維護。

2.2.2高校應完善教師評估體制

強化高校評估制度,對高校教師進行教學、科研和服務等全方面評估,并可以將評估結果與晉升、待遇、獎勵、處罰等相聯系,從而激勵教師不斷在各方面進行總結和反思,不斷提升各方面的能力,提升教學水平。教師評估體制的完善無疑有利于高質量教師團隊的建設。

2.2.3高校應建立嚴格的教師聘任標準

高校教師聘任標準是選拔高校教師的門檻,門檻的高低和門檻的設計直接影響著高校的師資水平。高校在教師聘任時除應當考慮教師的學歷和專業等基礎條件外,更多的應當考慮教師的教學水平,科研能力和管理能力等。

2.2厘清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培養高級專門型人才

現今有些學校不合理的人才培養模式和理念,一味地追求畸形高學歷人才的培養,而疏忽了社會的人才需求,導致出現大學生就業難、高學歷低就業的不合理現象,造成了教育資源和人才資源的浪費。在高等教育活動中,高校與學生之間主要是一種特別的權利關系,在這種支配與服從的關系當中,高校與學生之間的地位是相對不平等的,高校作為特別主體,具有自主決斷和管理、自定章程的權利,學生相對處于弱勢的位置。因此高校作為主導,首先應當完善高校學生管理體制,規范學生的受教育過程,建立學校與學生信息交流平臺,讓學生也參與到管理當中來,激發學生的熱情,培養學生的成長;其次,高校應根據教學的目的和內容以及師生的規模,提供優質完備的教學資源,為高校教育的發展提供硬件的保障;最后,高校應當形成成熟的人才培養模式,在專業課的設置上緊貼社會人才市場的需求,讓學生明確自己的專業方向,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實現高校人才培養的目標。

2.3厘清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樹立教師風范,優化學習風氣

教師與學生之間存在著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以及相互尊重的法律關系。對該法律關系能否清晰地認知直接影響著學校的教風和學風。首先,教師要明確高校教學活動中自身的職責所在,增強自律意識,教學中既要有明確的教學目標和內容,完成課堂上的傳道授業解惑,更重要的是優化教學設計,形成課堂互動的氛圍,營造學生主動學習的氛圍;其次,教師在完成教學任務的同時也要進行課堂的管理,這是目前很多高校課堂缺乏的也是必須要重視的,相當一部分高校學生難以適應高中到大學模式的轉變,長期處于學習倦怠期和懶散期,而大學課堂管理的弱化,讓這些學生自我放任學業,造成人才的浪費和學風的低下,這些對于高校教育教學的發展也是極為不利的;再次,教師與學生的師生關系不只是存在于課堂上,更存在于生活,因此教師與學生應當建立緊密的聯系,及時進行溝通,及時解決學生在學習生活中的問題;最后教師與學生之間要彼此尊重,因此教師在教學和管理當中,切忌出現有損學生人格和尊嚴的行為和言語。而學生也應當秉承“尊師重教”的傳統美德,尊重教師的人格尊嚴,尊重教師的勞動成果,遵守課堂紀律,自覺主動地學習。

3.結語

第4篇

論文摘要:中國的高等教育正在發生深刻變化,在此背景下,運用法律的觀點分析了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定位,并且就此問題提出了幾點思考,以期能夠為高校的學生管理工作提供幫助。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1]郭玉松,張愛芳.大學生權益意識與高校學生工作探析[j].黑龍江高教研究,2007,(2).

[2]蔡國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第5篇

關鍵詞:法律關系 教學管理模式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1216(2015)08C-0016-02

長期以來,學生一直被視為學校的教育管理對象,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意識日漸覺醒和增強,學生的主體性地位日益凸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沖突逐漸增多,學生對于自身與學校之間的關系的認識已在發生變化。

對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議,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第二種認為我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第三種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雙重法律關系,部分是民事法律關系,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

一、中職學校與學生的雙重法律關系分析

(一)依據教育管理職能形成的縱向型行政法律關系

教育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體現國家對教育的調控,如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行政管理和監督,而學校與學生的關系又是教育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種隸屬型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從這方面講,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具有一定的行政性。

(二)依據教育合同產生的平權型民事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從國內來看,隨著國內民辦教育的興起以及《民辦教育促進法》的出臺,中等職業教育主體日益呈現多元化的趨勢,為了同公立學校的事業單位性質相區分,民辦學校被定性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從全球來看,我國已經加入了WTO,在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減讓表中,教育也被視為服務貿易的一種。從這些事件中我們可以清楚地感覺到傳統學校教育的理念正在逐漸發生變化,從某種意義上說,職業學校正日益被視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培養技術人才的加工廠。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之間構成的關系更多地被視為是一種教育契約(合同)關系。

(三)“訂單式” 人才培養模式是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

中職學校以促進學生就業為目標,“訂單式”的人才培養模式是中職學校與學生雙重法律關系的具體表現。雙重法律關系主要表現在中職學校招生就業和教育教學管理的過程中。

“訂單式”招生過程中發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職校招生都是通過市場運作的方式進行。在招生過程中,學校和學生是作為兩個平等的主體而存在的,所以可以從合同的角度理解這一形式的招生過程。

二、如何構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

從中等職業教育的目的上來說,中等職業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但這并不意味著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會發生法律糾紛。事實上,在中等職業學校的教學管理活動中,因為招生收費、就業見習、校園安全事故與學生產生法律糾紛的情況大量存在。構建學校與學生之間和諧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應該著重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遵循法治原則,完善中等職業學校內部管理規則

中等職業學校通過內部管理規則進行管理是其約束內部成員的主要方式,是落實中等職業教育管理職能的手段。在學校制定的內部管理規則當中,一部分規定是中等職業學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中等專業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的明確授權制定的有關畢業證、技能證授予、學籍管理、紀律處分等事項的實施細則。

(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過程中要體現人文關懷精神

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以人為本,體現對學生的人文關懷,首先在思想觀念層面要確立從以“管理”為目的向以“服務”為宗旨轉變,從“權力本位”觀念向“權利本位”觀念轉變,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思想,建立“以人為本”的管理模式,倡導和強化服務職能,重視與學生進行平等的對話,強化“服務”為學生的稟賦和潛能的充分開發創造一種寬松的環境。

(三)完善解決中等職業學校與學生法律糾紛的法律救濟制度

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推進依法治校,保障學生合法權益,體現人文關懷、實現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舉措。

1.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是學校推進依法治校實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的內在要求,是尊重學生權利、維護學生權益的重要保障。《教育法》已明確規定了學生的申訴權利,因此建立學生申訴制度,接受學生申訴,依法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就成為學校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2.健全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應把學校作出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教育行政機關作為行政復議機關并依法定程序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督促學校依法行使學生管理權,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3.啟動教育行政訴訟制度,為學生提供一條最具權威、最終性的救濟途徑。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的司法審查是中等職業學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標志,是促使中等職業學校學生管理權力的運行納入制度化、規范化軌道的重要手段,也是在學校管理過程中體現法治原則的一項基本要求。

參考文獻:

第6篇

【論文關鍵詞】法律關系;校園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在我國,隨著學校辦學形式多樣化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校園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受害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日漸攀升,校園傷害事故逐漸成為影響學校工作和困攏學校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

在現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些學校為了規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護關系論

該論認為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學生在學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就自然轉移給學校。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只要被監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學校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監護是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從而使他們得到生存和發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人學校求學,送人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當然監護人。

2委托監護論

該論主張學校雖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但是可以成為按受監護人委托履行一定監護職責的被委托人,監護人與被委托人既可以由書面形式確定相互關系,也可以是一般口頭約定而成立。學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學生入學,未成年學生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學校已經接受了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委托,因此.學校和家長之間實際上已經存在委托關系。學校和家長之間的關系就是監護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監護職責。其理由是:

從現代學校的功能來看,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的重要性僅次于家庭,學生白天的大部分時間在學校度過,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未成年學生,這就是學校這種教育機構與非教育機構工作職責的本質區別,學校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長時間的保護。面對容易受外力傷害,身心發展水平較低,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學生,教師對他們應該有類似的家長般的責任,這種特殊保護可以理解為部分監護。

3準行政關系論

該論的直接理論依據是l9世紀德國的特別權力關系說。該說的主要內容是國家與公共團體是行政主體.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圍內,相對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強制權力,而另一方負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一理論為學校獲得對學生概括的支配權提供了依據,即學校是負有教育目的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只要校方認為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對學生課以各種義務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則的約束,與之相應的,學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各種義務,而無法獲得司法救助。這表明“高校作為一種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組織,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它與學生之間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中小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于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

4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論

根據《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學校履行教育職能是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其理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特別權力關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關系。

綜合評議以上四種觀點,較少有人贊同準行政關系論與監護關系論這兩種觀點;相反,對委托監護論與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贊同者較多,但爭議較大。

5筆者觀點

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中等職業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理由如下:

5.1學校的職責與監護的職責在性質上有明顯的差別。

我國《教育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除了對學生進行教育外,還應當負有保護、照顧和管理學生的職責。學校對學生負有三項職能:一是教育職能,二是管理職能,三是保護職能。在這三項職能中,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管理服務于教育職能,是學校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則是學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學校這種基于教育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與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法律意義上的監護職責具有本質上的差別。監護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保護其利益.監護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沒立監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彌補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著眼于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同時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教育教學活動有關的管理和保護”是區分學校職能部門與法律意義上監護職責的關鍵。當然,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有其特定的范圍,而不是任何場所、任何時間都要將學生的一切活動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學校這種為教育教學目的而實施的輔助管理、保護無限放大到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范圍。

5.2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法定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有權處理其財產等。而學校則不具備對未成年學生行使只有其監護人才有權行使上述行為的資格。

監護又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事實上,家長將未成年人交給學校時,并沒有將監護職責中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學校,如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監管與處分等,只是把監護的義務推給學校,一旦發生事故強求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這明顯違反法律“公平”的原則。即使是家長將監護職責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轉移給學校,對學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學校承擔監護職責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是說,無論是學生家長還是人民法院判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3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意見》第160條等法律規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但是我們稍加分析就可以發現,上述法律規范只規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定學校的監護責任。依照上述規定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只能說是對法律的曲解。

也有學者試圖根據《意見》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認為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這也是毫無道理的。我們知道,“監護責任的轉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項,對學校而言要承擔巨大的責任,對監護人而言是責任的減輕,學校與監護人都應該慎重考慮。”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但是一般情況下,學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監護關系是以親權為基礎,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規定的法定監護人(主要有四個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是按血緣關系親疏的順序來排列的,這種血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列入法定監護人范圍的未成年人的親屬,只要具備監護能力,必須按法律規定履行監護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監護與被監護是《民法通則》133條設定的法律關系,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在對本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監護義務的存在是因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校以后產生監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這樣認定。其二,監護權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沒有監護權產生的根據。其三.監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本條款是依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護關系。

5-4學校不具備擔任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監護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學校對學生的保護是1:n的形式,學校每位教師一般要負責教育管理十幾名甚至幾十名學生.他們不可能時時處處像家長照顧自己的孩子一樣去照顧每一位活潑好動的未成年學生,保證他們不發生任何傷害事故。因此,要求學校為數甚少的教師對為數甚多的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難免不合情理.事實上也難以做到。

5.5學校不具有充當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經濟條件。

從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角度講.讓學校成為學生的監護人,需要昂貴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為,要履行監護責任,學校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聘任足夠數量的專兼職教育和照管學生的教職工,全面改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在目前和未來相當長時期教育經費短缺的情況下,這一系列條件是難以實現的。

第7篇

關鍵詞: 高校 學生 關系

一、高校法律性質的界定

本文之初,有必要對高校的法律性質進行明確而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礎上才能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進行準確定性。

我國高校按照投資主體的不同分為公立高校、民辦高校和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對于公立高校法律地位準確定性,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目前學界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1]

這是目前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大多數的定性,其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國務院頒布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雖然揭示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非營利性、公益性的特點,但由于事業單位法人是一個民事法律概念,因此,長期以來,高校一直被視為事業單位而非國家機關。我認為,公立高校的根本任務在于向公眾提供高等教育服務,雖然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但是高校又同時擔負著某些特定的行政職能,服務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因此,將高校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不能全面、清晰地反映高校的法律性質。另外,將高校定位為事業單位法人,也不能全面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因為從民法調整的對象來看,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與人身關系,沒有將受教育權納入保護范圍。法律規定學生可以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或提訟。可以認為受教育權包含在合法權益的內涵之中,但在實踐中若發生了此類案件,由于實體法規定的欠缺,學生也不可以據此提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也僅能在學校侵犯了其學位獲得權的情況下才能發揮作用。理論的欠缺,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也難以作出一致的回答。在重慶郵電學院兩學生對該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學校撤銷勒令退學處分案中,法院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原告的。這樣看來在司法活動中法院更傾向于將高校定位于民事主體,而否認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但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法院不但以行政訴訟方式受理了該案,而且作出了高校敗訴的判決。從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當前將高校定性為事業單位法人的情況下,高校究竟為哪種主體依然是難以分清。[2]

(二)將其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這一概念為行政訴訟實踐所采納,比如田永案中,就將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根據我國《教育法》第28條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國家從不同方面對高校進行了授權,從而才使高校擁有了相應的學生管理權。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其實是事實上一種無奈的選擇: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完全確立公務法人的理論,人們將這些從事特定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與成員或利用者之間的爭議排除于行政訴訟之外。于是此類爭議成為司法救濟的真空地帶。[3]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行政訴訟實踐中才采用“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這一概念來確定被訴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

(三)認為公立高校屬于公務法人。

這種觀點主要是借鑒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理論。認為應當將我國學校等事業單位定位于公務法人,并區分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濟。[4]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公務法人理論是立足于嚴格的公、私法之分,公立高校和私立高校截然分立的現實之上。而我國的現實是沒有公、私法之分,因此,在我國引進公務法人理論存在一定的障礙。[5]我認為,法學概念的借用要汲取其有效成分并結合時展及我國社會的實際情況,對其重新定義。我認為,所謂公務法人,是指除行政機關之外,經法律(廣義)授權從事一定行政性公務的法人組織。

根據以上對高校性質的分析,我認為,應該將高校歸為公務法人。首先,從高校所擔負的社會功能來看。《高等教育法》第5條規定了高等教育的任務,明確了高校的設立和教育活動應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從我國高校的法律特征看,高校正好與國外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具有相同特征,它們享有社會權力,承擔公共服務事業管理,為社會公共服務”。[6]其次,高校依據法律授權享有一定的公共權力。高校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給符合條件的學生頒發學位證、畢業證,可以對學生進行學籍、學紀管理。最后,高校與學生之間除了行政法律關系以外,還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以上都表明了我國高校與國外公務法人的相似之處。將高校定位于公務法人,區分其與使用者之間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提供全面、及時、有效的救濟,這些絕不僅僅是名稱的改變,而是在我國現行體制下,改革行政主體理論,對現有監督體制所進行的一次重大變革。

二、高校與學生的關系

對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目前主要有幾種說法: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基于契約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高校基于法律授權與學生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還有就是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一種特別權力關系。我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三種基本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內部自治關系。

(一)行政法律關系界定。

高校是國家法律授權專門行使教育行政權力的組織。當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教育行政權時,高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是高校與學生之間行政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所謂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經由行政法律規范調整具有行政法上權利與義務的行政關系。它的特征是:首先,主體的特定性。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然有一方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相對人。其次,主體地位不平等,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的形成不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是行政主體占據了主導地位,具有單方意志性。最后,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由法律預先規定。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內容。

《教育法》第21條、第22條,《學位管理條例》第8條和《高等教育法》第20條、第22條對學業證書制度、學位制度等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說明我國高校享有法律、法規的授權,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的權力是教育行政權力。作為行政相對方的學生則有義務服從學校關于學籍、學紀、學位等的管理,并應遵守相關法律規范。判斷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主要應當考慮以下因素,首先要看高校行為的依據是行政法律規范還是民事法律規范;其次要看行為是否對學生的權益產生重大的影響,高校的決定是否會對學生的受教育權產生侵害。

因此,根據我國高校學生管理實踐、管理依據、行為性質,以及對學生權利的影響程度,結合相關的司法案例,高校作出的下列行為應當屬于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因該職權的實施而與學生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對學生的學籍管理與處置,這些行為直接關系到學生與學校之間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涉及學生身份的取得與喪失;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決定,是對學生相關資格和資質的認定,相當于行政確認;違紀處分類行為,是對學生在校期間違紀行為的一種評價,其結果會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學生權益的行為。[7]因此,當高校以行政主體身份作出、基于與學生之間的基礎關系而產生這些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行為,應當遵循行政法合法性與合理性的要求,當學生認為其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時,可以訴諸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以獲得救濟。

現實中,高校內部管理活動往往將不具備行政特征的民事法律關系納入權力管轄范圍,混淆了民事法律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界限。有的高校要求學生必須購買學校統一出售的教材,但價格卻往往比在市場上購得同樣教材的價格高得多,有的時候質量還沒有保證。在現實中也出現了高校將學生與第三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的情形。如學生辦理助學貸款后,畢業時為避免其逃脫還款責任,一度出現高校扣留學生畢業證書的行為。扣留畢業證書屬于行使行政權力的行政行為,拖欠貸款的行為不能成為扣留畢業證書的原因。

正是因為一些管理者不能厘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的高校以行政權力侵害學生的民事權利。因此,分清學生與學校之間的不同法律關系,為學生提供正確全面的救濟十分必要。

(二)民事法律關系厘清。

教育管理與接受教育無疑是高校與學生間行為的主要內容。但由于高校各方面的改革、學生與學校法律關系的多元化,高校開始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從事一定行為。而這些行為經由民事法律調整,形成一種平權性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這些關系包括:學生在學校住宿、就餐、購物時與高校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8]

高校與學生民事法律關系具有如下特點:首先,主體身份平等。即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們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次,權利義務平等。高校與學生均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學生的權利對應著學校的義務,學生的義務對應的是學校的權利。最后,意志形成自由。不存在一方強制另一方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現象。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成立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權利義務內容可以由雙方約定。高校與學生之間在以下幾種情形中形成民事法律關系。

1.公共財產的管理。根據《教育法》第31條第3款、第42條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38條的規定,高校的校園設施、教學設備、圖書等既是學校的財產,又是學生在校學習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學生基于與學校之間的關系,對學校的公共財產享有使用權。同時學校為了保證財產的正常使用,也有對其進行維護和管理的義務。如果學生破壞這些公產,學校可基于所有權而要求其賠償。

2.學生公寓租用。學生通過交納一定的費用在一定時期內對其所住公寓具有使用權。基于租賃關系公寓物品若出現瑕疵可以要求學校進行維修,若學生有意損壞,要照價賠償。

3.飲食服務。普通高校提供的飲食服務,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不涉及行政權,不具有公益性。

4.學生校園傷害賠償。因高校對其公產管理不善,飲食服務瑕疵或在教學活動中發生的事故等導致學生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學校要承擔相應責任。如房屋倒塌,因防火安全設施不健全而導致的火災,因提供的教學設備、生活服務設施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而導致學生傷亡,等等,學校應負民事侵權之賠償責任。[9]

(三)內部自治關系分析。

高校作為承擔教育科研任務的機構,由于其職責的特殊性,法律不可能對其教學管理工作中所涉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都作出具體而清晰的規定。一些高校為了使管理工作順利進行,對于有些事務是依靠學校自身制定的內部規則調整而不是通過法律進行規制。這些內部規則的內容多是涉及學生法定權利以外的其他應有權利義務。這些內部關系主要涉及作息時間、服飾儀容、宿舍管理等。另外還有一些諸如課程安排、教科書指定、教師的安排及授課、成績評定等方面。[10]由于這些事項屬于高度人性化判斷的事項,應尊重教師本于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的認知所作的決定。

三、結語

依法治校是現實的要求,是建立法治國家的需要,也是“教書育人、以學生為本”教育理念本身的要求。而要真正做到依法治校,實現高校學生管理的法治化狀態,正確把握新時期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1].我國公立高校法律地位的思考.中山大學學報論叢,2006,26,(11):227.

[2]王黎.高校的學生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與救濟,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06,(6),4.

[3][4]馬懷德.學校、公務法人與行政訴訟.行政法論叢(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1.

[5]周葉中,周佑勇.高等教育行政執法問題研究.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7,37.

[6]劉藝.高校被訴引起的行政法思考.現代法學,2001,(1):94.

[7]崔浩論.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及其規范管理.高教探索,2006,(4):10.

[8]苗正達.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解析.cn,2007-9-29.

第8篇

一、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

根據2002年教育部所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法律規定,本文所探析的校園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導致傷、殘、死亡或其他無形損害的事故[2]1.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定義要旨,需要關注以下幾點:

一般而言,校園傷害事故之“校園”既是一個時間概念,又是一個地理范疇。就前者而言,我們一般把在上學期間發生的傷害事故納入校園傷害事故之列。即指按照學校的作息時間表,自學生到校后至放學前均屬于“上學期間”,如果所屬學校為封閉式的寄宿制學校,則24小時均為“上學期間”.就后者而言,我們一般把發生在校園之中的傷害事故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即是指以學校的圍墻為界,發生在圍墻之內的傷害事故是校園傷害事故;反之,發生在圍墻之外的事故則不在校園傷害事故之列。不過,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傷害事故,雖然不是發生在上學期間或者學校圍墻之內,但是,與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有著直接的關系,這些事故也應被認定為校園傷害事故。

受到傷害的主體是特定的。校園傷害事故的受傷主體是特定的,即特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中接受教育的學生,尤其是未成年的學生。教職員工或者其他社會成員在校園之中受到傷害不屬于本文所指校園傷害事故,其責任認定按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歸責。認定傷害的主要依據是可見的、外在的人身傷害,也可考慮精神因素在內,但以前者為主。校園傷害事故內涵的法理界定是判定校園傷害事故外延的前提與基礎,也是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若干問題法理辨析與澄清的邏輯起點。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校園傷害事故責任歸屬與承擔是校園傷害事故法理分析的核心之所在,而恰當的責任歸屬與承擔是建立在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正確認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法理界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識并不完全一致,這必然導致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的主張不一。

(一)既有的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理論主張。

當前,學術界關于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主張大體有三類:監護人說;契約說;教育、管理、保護說。

(二)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法理辨析。

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厘定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歸屬與責任承擔。因此,對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澄清有著十分重要的價值與意義。

1.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筆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監護關系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原因:首先,“監護說”缺乏法律依據。為了監督和保護未成年公民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我國民法設立了專門的監護制度。根據我國民法規定,監護主要包括法定監護與指定監護。而學校既不在法定監護之列,也不在指定監護的范圍。《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2條規定:“法定監護人可將監護人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但是,鑒于監護之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筆者認為,委托監護必須滿足兩個要件:意思表示、書面委托協議。但是,校園傷害事故中,未成年學生的法定監護人與學校之間既沒有明確的委托監護職責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書。因此,委托監護是不成立的。其次,學校也不享有履行監護職責所必需的相應權限。“根據民通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管理其財產,其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護人權益受損或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2]6而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之外,其他職責,學校均不享有履責的權限。再次,學校也不具備監護能力。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需要有充分的監護能力為前提與保障的。家庭監護是多對一的、聚焦式的監護,有很強的監護能力。而學校、教師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則是一對多的發散式的關系。另外,未成年學生對外在世界充滿了新鮮感與好奇心,又不具備基本的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因此,學校、教師不具備監護為數眾多、處于事故易發期的未成年學生的必需的能力。

2.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是契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否是契約關系,論文格式關鍵是看其是否具備契約關系的最本質的特征。契約理論認為,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產生、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3].契約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有“自愿”、“有償”和“等價”.“自愿”是契約關系最核心的屬性;“有償”描述的是契約關系的目的屬性;“等價”是契約關系遵循的原則屬性。以此為依據,可以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逐一作出分析:首先,無論是從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學校,還是從學生來看,教育關系的形成并非基于完全“自愿”的準則的。從校方來看,無條件接受適齡兒童與青少年入讀是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必須履行的義務;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接受學生入讀可以設定條件,但是所設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教育法律的規定,不是學校自由意志的體現。從學生角度來看,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雖然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教育,但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接受教育則是強迫的、非自愿的。其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區別于以“有償”為目的的服務合同關系。主要在經濟領域實行的契約關系是帶有明顯“有償”目的取向的。但是,在我國,無論是由國家舉辦的公辦學校,還是由社會力量出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均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我國2002年《民辦教育促進法》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這就意味著民辦學校雖然可以取得“合理回報”,但是,不能以“有償”為目的。再次,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不符合契約關系的“等價”原則。一份價錢一分貨,“等價”是契約關系形成的基本原則。但是,學生所繳納的學雜費與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之間其實是不等量的。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免收學雜費,教育成本全部由國家埋單;非義務教育階段學校的學生雖然需要交納一定數額的學雜費,但是,其所繳納學費遠遠低于其所接受教育的總成本,政府、學校、學生等各方成本分擔是其基本的學費機制。

3.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管理的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系說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校園傷害事故中適用監護理論,不利于保護學校的權利,不利于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而如果把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界定為契約關系,那么,校園傷害事故發生之后的法律依據則是《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法律,這又不利于保護學生的實行性權利,以體現實體法“弱者保護”的立法精神。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既有法律關系的一般屬性,更應彰顯教育關系的獨有特性,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界定應該從教育法律中尋找法律依據。《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及《侵權責任法》中均有相關法律條文規定學校負有教育、管理學生的義務和責任。可見,該法也認為,學校對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的職責。總之,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應該定位為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LunWenData.Com]

三、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是法律關系主體責任認定與承擔的又一關鍵性問題,只要準確把握校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責任認定問題便會迎刃而解。

(一)既有的歸責原則理論主張。

“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法的統帥和靈魂,是侵權行為法理論的核心。”[4]在討論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問題時無法不論及歸責原則及其適用。當前,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主要有三種:無過錯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

(二)校園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法理探究。

責任是指“社會對責任主體行為不符合社會規范所給予的譴責和制裁,是反饋社會對其成員不履行或沒履行好責任而進行的處置。”[5]歸責原則直接決定了校園傷害事故中校方責任的承擔狀況。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究竟遵循無過錯原則,還是過錯責任(過錯推定),抑或是公平責任?筆者認為,這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充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權與受教育權;另一方面,也要關注學校教育事業發展的權利。

1.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不適用無過錯責任。首先,校園傷害事故的無過錯原則沒有法律依據。如前文所述,民事法律案件歸責中適用無過錯原則需要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但是,通查所有相關法律文本,我們找不到任何一個關于校園傷害事故無過錯責任的法律條文。換言之,依據法律規定,校園傷害事故是不能適用無過錯原則的。其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適用無過錯原則,而學校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33條對監護人的無過錯責任作了特別的規定,但是,如前文所述,學校并非學生的監護人,也不是監護職責的受托人。再次,縱觀各國立法,只有新西蘭的國家法律把無過錯責任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規定下來。新西蘭政府于1972年所頒布實行的“意外事故補償法”(The AccidentCompensation Act,1972)。該法規定,“任何謀生者(earner)因意外災害而遭受身體傷害,不論其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為何,及任何在新西蘭因機動車車禍而受傷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補償委員會(The Accidental CompensationCommission)請求支付一定金額。”[6]但是,新西蘭只是一個特例,是“人類文化上史無前例的法律制度創舉”,對風險分配與轉移機制不是特別完善的絕大多數國家并不具有普適性。

2.校園傷害事故歸責中主要適用過錯責任與過錯推定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60條都有相關的法律條文規定,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即有過錯,承擔責任,無過錯,不承擔責任。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如何決定了是否承擔以及承擔怎樣程度的法律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校園傷害事故在舉證責任上陷入了司法困境。一方面,由于學校與學生在舉證能力上的強弱對比鮮明,而家長又遠離證據現場,實行舉證倒置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舉證倒置是需要有法律明確規定的,而《民法通則》以及其他的相關法律法規卻并沒有明確校方的舉證責任,這就意味著,校園傷害事故在司法中仍然是由原告(學生及其監護人)舉證。《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后,顯然走出了舉證責任上的司法困境,該法第38條的規定就明確了部分校園傷害事故責任認定中的過錯推定原則。但是,值得商榷的是,校園傷害事故中的過錯推定僅僅局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恰當。事實上,由于學校教育、管理活動中信息嚴重的不對稱性,很難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舉證上具有多大的優勢。因此,筆者認為,無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抑或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旦發生校園傷害事故,均應由學校承擔舉證責任。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3.校園傷害事故可以輔之以公平責任原則。有學者對公平責任提出了質疑,“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并且發生的事件也不適用嚴格責任,法律所能做的正確規定只能是:當事人對彼此不負任何責任;各方所受的損害由各方自己承擔。否則這一‘公平原則’所導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結果:強迫無過錯的當事人承擔其他當事人的損失,己經構成了對該當事人財產的剝奪”[7].

第9篇

【關鍵詞】高校管理 大學生權利 研究評價

目前學界研究現狀

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學界發表的關于高校管理中學生權利保障方面的論文大概1000篇左右,核心期刊200多篇,碩士論文100多篇,博士論文相對較少;此方面的學術專著和資料書籍也有幾十部之多,研究內容主要側重以下幾個方面:

從大學生權利及權利救濟角度進行研究。在權利意識日益崛起的現代法治社會,人們對于以往忽略掉的少數人的利益保障問題,開始加大關注力度。大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處于“邊際公民”和“準成年人”的狀態,其在高校就讀期間的權利保護就顯得格外重要。我國的憲法、教育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相應規定。但是在高校管理實踐中,侵害學生權利的事件屢屢發生,而權利救濟力度和廣度卻相對不足,導致學生權利難以得到充分保障。

若要對學生權利進行有力保障,首先要對“大學生權利”范圍進行界定,學界對此觀點紛呈。有學者把學生權利等同于公民權,要求給予學生以社會公民一樣的兩大類權利:一類是實體性權利如生命權、人格權、隱私權等,另一類是程序性權利如告知權、申辯權、權等。①與之不同的是,有學者認為學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學生除了擁有社會公民的一切權利外,還具有其特殊身份作用的身份權,即學生權。②還有學者認為現代學生權利作為一個復合概念,他們既擁有社會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如政治權利的選舉權和言論自由權,人身自由權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權,社會經濟權和文化教育權等;同時學生又有作為學校的主體擁有的基本權利,如參與學校管理權、學生自治權、團體組織權、參與課程內容與計劃權、參與教學與教育評價權、知情權、選擇權等。③

在具體的學校管理過程中漠視甚至侵害學生權利現象嚴重,也同樣引起了學界廣泛關注。如有學者從成因角度進行分析,一是校規、校紀忽視學生,缺乏審核環節。處罰性條款邏輯不嚴、處罰過重;表述不嚴,無明確的法律概念;缺乏嚴密的可操作規則,自由裁量權濫用。二是學生申訴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教育法》對學生申訴的范圍規定得比較寬泛,申訴的對象和內容,受理學生申訴的機關、職權,申訴處理程序等不夠明確。④還有學者認為,在高校教育管理實踐中,忽視、漠視、侵犯學生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從而造成大學生權利的失落,主要表現在:1、高校管理者濫用權力,導致學生的一些合法權利受到侵犯。2、高校教師固守“師道尊嚴”,忽視或侵犯了學生的權利。3、高校與學生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渠道,學生的合法權利得不到充分體現。

基于學生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和實際保護力度不足的落差,應嘗試從整體上構建學生權利救濟機制角度來進行分析,如有學者認為從如下幾個方面構建:1、明確高校的定位,理清高校與學生的關系。2、學校應轉變傳統的管理模式。3、健全學生校內校外申訴制度。4、完善學生聽證程序。5、完善司法救濟制度。有學者指出應確立尊重權利的管理理念,建立保障學生權利的制度系統,建立保障學生權利的組織系統等。

從高校管理方面進行研究。首先,有學者從高校依法管理的必要性角度進行研究。如有學者認為高校學生工作依法管理的必要性有:1、大學生權利意識要求高校學生工作依法管理。2、學校轉型要求高校學生工作依法管理。如高校后勤社會化、辦學規模擴大化、學生違紀類型增多等,要求學校不斷轉型。3、建設法治社會要求高校學生工作依法管理。有學者認為,依法治校是高校法人地位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高校領導體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應對法律訴訟的內在要求。

其次,有學者從推進依法治校的角度進行闡述。如有學者認為從以下方面加強高校管理法治化:樹立依法治校的理念;建立以學生為權利主體的管理制度;高校學生管理應提倡“從學生中來,到學生中去”的民主參與性。還有學者提出發達國家高校依法治校的經驗以資借鑒。

從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定位角度研究。首先,有學者從高校管理權的法律屬性角度進行分析,如有學者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所發生的糾紛,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糾紛。有學者則明確地將高校管理權納入到行政權力的范疇。有學者將高校法律地位定位為三個方面,即行政主體地位、民事主體地位和行政相對方地位。其次,有學者從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角度進行分析,如有學者指出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多重法律關系,在高校作為法人時,其與學生之間形成平權型民事法律關系;在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主體時,其與學生之間形成縱向型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在高校作為教育事業單位時,其與學生之間形成特別權力關系;此外依據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高校在保護未成年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方面還可能形成相應的法律關系。⑤

對學界研究成果的分析評價

學界爭議問題的分析。學界在對個別問題的研究和評價上還存在爭議。首先,在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地位方面爭論頗多:1、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是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關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關系,而是具有特別權力因素的公法關系。⑥2、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蔣少榮認為:國家舉辦的學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關系,從內容講,主要包括相對于國家的教育法律關系和相對于教育者的教育法律關系,這兩方面的教育法律關系從性質上講,都屬于行政法律關系。3、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蘇萬壽認為:二者之間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關系。這個合同關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學校與學生之間是雙方自愿達成的知識教育合同關系;第二,學校與受教育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學校與受教育者所確定的教育關系是民事法律關系。4、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教育法律關系。勞凱聲提出,學校與學生之間不是民事法律關系,而是一種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律關系,是基于教育關系而成立的一種公權關系。據此,他提出了教育法律關系的概念。其次,學界對于大學生的權利范圍也沒有達成一致。有學者將權利分為兩類: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并側重程序權利保障方面的分析,有學者將學生權利具體分為幾個部分:第一部分是人身權利,第二部分是情感權利,第三部分是受教育的權利,第四部分是陳述權、申辯權、權。

學術發展趨向的評價。首先,學界相關方面的研究論文、著作數量多,涵蓋面廣。從學生權利范圍的界定,到學生權利的保障;從高校法律地位的定位,到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界定;從高校管理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到學生權利保障缺失的現狀,再到學生遭受侵權的事后救濟;甚至包括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矛盾深層根源的挖掘等都有很全面的研究。但研究覆蓋面的廣泛也帶來一個困惑:對于學生權利保障或依法治校方面,大多數論文通常是列舉出若干解決路徑,但也往往是蜻蜓點水,而沒有做深入論述并架構具體制度。故,未來的研究動向應側重于具體制度的建設和完善,諸如申訴制度,學生自治組織制度等。其次,學界側重靜態研究,而對動態實踐的研究相對缺乏。當前學界對于高校管理和學生權利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高校內部制度設計、學生權利救濟路徑選擇等角度靜態的分析闡述較集中,而很少有學者從具體個案出發來分析當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或對若干年來我國曾發生過的生校之間的訟案進行梳理并從中發掘沖突的根源,繼而為司法實踐和進一步的理論研究提供一個新視角。當然也有學者開始關注這方面的研究,但相對于龐大的“紙面到紙面”的靜態研究,實戰方面的探悉顯得捉襟見肘。再次,學界對于某些關鍵問題仍然存在爭議,并且這些爭議直接影響到后續的司法救濟。如學界對于大學生權利的界定爭執不下,眾所周知,“有權利,必有救濟”,而權利范圍尚未劃定,則權利救濟則更是空中樓閣。再如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是觀點不一,這也直接引起了司法實踐中法律關系判斷的困惑,要么“無法可依”,要么互相推諉,要么模棱兩可,致使學生權利救濟的蒼白乏力。(作者單位:山東理工大學法學院;本文系山東省高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計劃課題《和諧社會視角下的農村基層民主建設問題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J10WC06)

注釋

①尹力:“試論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②楊彥輝、范樹成:“學生的權利及其保護”,《河北師范大學學報》,2000年第7期。

③張震、晉保山:“淺談學生權利的內涵與保障機制”,《高教高職研究》,2007年第4期。

④劉愛東:“學生權利的回顧與前瞻”,《現代教育科學》,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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