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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優選九篇

時間:2023-10-05 10:3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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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

第1篇

關鍵詞:民事糾紛 調解 方法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4.03.192

民事糾紛是民事案件中最常見的一種,也是最基本的一種。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類型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處理時,要根據其特點來進行合理調解,對于不同程度案件,要根據有關制度采取不同方法來進行有效處理,使司法工作效率得到有效提高。下面就對民事糾紛的特點進行分析,并且根據其特點提出相關的調解處理措施。

1 民事糾紛特點

民事糾紛與其它類型案件相比較而言,有其自身特點,在筆者看來,民事糾紛的特點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法律角度來說,民事糾紛中所涉及到的主體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這一點是民事糾紛主體的平等性特征,并且這種平等地位會在民事糾紛處理過程中得以一直延續。

第二,在民事糾紛中,民事主體所爭議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主體享有權利,相對另一方主體就有應當履行的義務。其糾紛的具體內容就是享有權力者要使其權利得到恢復,從而使另外一方要履行自身義務。

第三,對于民事糾紛內容,民事糾紛中的主體能夠進行自由協商處理。這主要是由民事糾紛主體法律上的平等性以及其內容特點來決定的。

第四,民事糾紛具有多元化的解決方法。民事糾紛的這一特點,不同于行政糾紛以及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以及刑事糾紛都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來進行解決,但是民事糾紛有所不同,它可以通過多種形式以及渠道來進行解決,主要有個人、單位以及社會與國家等多種途徑,選擇何種方法主要是由糾紛主體來決定的。

2 民事糾紛中的調解制度及方法

對于不同情況的糾紛,要根據其實際情況以及民事糾紛特點,來采取不同方法進行解決。有時在職工及群眾之間所發生的民事糾紛是多種原因引起的,有時是多種糾紛交叉而形成的,在調解過程中會有很大難度,這就要求調解工作人員要有較高水平,利用合理有效方法來進行調解。

第一,對于簡單糾紛要進行個別調解。所謂個別調解,指的就是對一些相對比較簡單容易的糾紛進行處理,與當事人之間進行個別交談,對具體情況進行了解,了解清楚雙方是非以及責任,之后讓雙方當事人聚在一起,通過批評與自我批評以及賠禮道歉的方法,使當事人雙方形成一致意見,從而使其達成協議。

第二,對于較大糾紛要進行公開調解。若在糾紛過程中雙方動用器械,一般對當事人雙方都會造成傷害,并且在事后當事人雙方都不服,容易彼此報復。為避免矛盾的進一步激化,達到調解的最終目的,要召集其各個方面的代表,通過座談會形式來對雙方進行公開調解,這樣不但能夠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還能夠對周圍群眾進行相關教育。

第三,對于越界糾紛要進行聯合調解。越界糾紛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廣,一般會涉及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是部門,若只進行單方調解,不但效率比較低,并且時間也會有所拖延,很容易使糾紛進一步激化。所以,對于越界糾紛要以大局為出發點,與相關單位及部門進行主動聯合,共同進行調查研究,使雙方思想得以統一,依法對糾紛進行調解。

第四,抓住主要矛盾來進行調解。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時,首先要對民事糾紛性質進行判斷,要明確其是單一性質的,還是交叉性質的,將主要矛盾以及次要矛盾找出來。比如說家庭糾紛可能是婚姻矛盾所造成的;婚姻糾紛可能是由于贍養或者是撫養問題所造成的。其次,要根據矛盾主要方面,逐漸找到矛盾根源,從而將矛盾及時化解。

第五,對于疑難糾紛要借助外援。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過程中,若是疑難糾紛,就會有較大的調解難度,不但要反復細致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對于外援工作也要加強重視,在進行調解過程中,要與雙方當事人親屬之間主動交換意見,對當事人要耐心說服,特別是對于雙方當事人親屬中比較有威信以及影響力人員,要促使其將思想工作以及疏導工作做好。

第六,糾紛調解之后要重視回訪。調解回訪是從結束調解之后開始的,其目的就是對調解成果進行鞏固。有些民事糾紛,從表面來看調解已經結束,并且當事人雙方也簽訂了相關協議,但過一段時間后又會重新發生,并且后果比上次更加嚴重。有些糾紛是無法一次性徹底解決的,通過調解回訪夠及時發現問題,并且將問題及時解決。另外,通過回訪也能夠對調解質量進行檢驗。

3 結語

民事糾紛在現代社會中所出現得越來越多,并且造成的后果也越來越嚴重,對民事糾紛進行合理有效調解對社會良好發展有著重要作用和意義。在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時,要抓住民事糾紛特點,以民事糾紛調解的相關制度為依據,對于不同性質的民事糾紛,要根據不同方法來進行合理有效調解。筆者希望本文所闡述有關內容能夠對民事糾紛調解工作人員有一定幫助,使民事糾紛調解效率得以不斷提高。

參考文獻:

[1]李曉麗.多元化解決民事糾紛機制的現狀與完善芻議[J].華章,2013,(13).

[2]白英宇.略論我國民事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J].西安社會科學,2010,(6).

第2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3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救濟途徑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第4篇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

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5.環境侵權仲裁

第5篇

【關鍵詞】行政確認;民事糾紛解決;交通事故認定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總之,對行政確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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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萬華. 《行政復議法》修改的幾個重大問題[J]. 行政法學研究,2011, 4.

第6篇

一、調解的正當性基礎與調解自愿性的保障

訴訟并非解決民事糾紛的唯一甚至不是主要途徑,由第三人主持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主要有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由仲裁機構,甚至行政機關對某些民事糾紛在自愿基礎上也可進行無強制拘束力的調解。在這些糾紛解決機制中,調解都是以自愿、處分權、當事人合意為正當性基礎,但由于不同糾紛解決機制所依賴的權威資源不同,因而調解運作的過程和結果以及調解在實現特定糾紛解決機制的預定功能方面的價值也各不相同。比如人民調解從機構的性質、調解權的產生、以及事后救濟等多方面均絕對保障了調解的自愿性;仲裁的管轄權和仲裁庭的裁判權也依賴于當事人合意,但由于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取得仲裁管轄權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且仲裁裁決一旦合法作出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仲裁比人民調解對當事人自愿的寬容度要小,發生強制調解的可能性相應增加,因此法律規定的對仲裁錯誤的司法救濟側重于審查仲裁管轄權和仲裁庭組成上的自愿性;訴訟調解卻是依據司法權而進行的,它與審判管轄權一樣基于法律授權而產生,其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源于合法性而非自愿性。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則從根本上屈從于司法權的強制性,無論是管轄權或法庭的組成,特別是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留給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合意)的空間已受到訴訟程序本身的性質和功能的嚴重限制,當事人基于審判權的威懾(或脅迫)違背真實意志接受調解的風險相應增大。因而,國外緩解這一沖突的較好方式是以法院“合意判決”的形式承認當事人在訴訟中完全基于自愿達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調解;或者實行審前調解與審判分離。

二、調解與審判的功能及其價值取向

調解與審判作為并行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其核心功能都是解決民事糾紛,但審判在解決糾紛的同時還具有形成規則的功能。在解決糾紛這一功能上比較,由于調解是以消除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對抗為目的和方式的,因而在治療或補救被糾紛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方面,具有以當事人對抗為基本結構的非黑即白的決斷性裁判所不可比擬的優勢。在那些當事人不愿意公開的家事案件中,調解的保密性避免了“家丑外揚”可能帶來的當事人的窘境、傷害和進一步沖突。從成本收益來看,由于調解可以超越經過剪切才能納入法律框架的個案事實本身,可以在個案之外尋找雙方沖突的根源,因而往往調解成功能夠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審判卻只能根據可以納入法律要件的事實對當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要求的具體訴訟請求進行裁判,因此對于長期相處的千頭萬緒的涉案雙方當事人而言,審判對于糾紛的解決可能是十分有限的、不全面和不徹底的。同時調解由于不能上訴、極少再審、少有強制執行,因而可能成為成本較低的糾紛解決方式。然而,調解在西方國家被稱為“在法律陰影下的談判”,意即審判在解決個案糾紛的過程中形成具有確定性、統一性和普適性規則,為解決其他同類糾紛(包括為那些未進入訴訟的案件)的解決提供根據或參照,這項功能使得審判具有一種調解所無法比擬的價值,使審判的收益超越了解決個案糾紛的價值,而在解決整個社會糾紛方面的收益具有“批量生產”的效應,特別是我國正處于快轉型時期,立法滯后于社會糾紛的情況無法避免,因此對于一些新型民事糾紛更應當通過獨立裁判,在解決糾紛過程中形成規則,以避免或減少糾紛發生或為同類糾紛的解決提供依據或參考。我們在討論調解在訴訟中的角色時,始終不能忘記民事審判制度在解決個案糾紛的同時,通過形成規則之治(即法治)、在公平有序的基礎上減少和解決整個社會的糾紛方面的特別使命。

第7篇

糾紛是人類社會存續過程中的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是一種社會常態。糾紛的存在雖然對既存的社會具有負面的影響,但是從人類社會發展的視角分析,糾紛同時又具有推動社會發展的功能,而且糾紛的有效解決,可以促進新的制度和秩序的誕生。為此,我們對德州市近年來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運行情況進行了實證考察與分析,著力尋求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途徑,以進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國多元化的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德州市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運行情況的實證考察與分析

(一)各種常規性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運行情況

基本的糾紛解決機制包括人民調解、仲裁、行政處理等,這些機制在訴訟外糾紛解決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調解

通過對表一進行分析,我們發現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審案件逐年下降的趨勢相比較,德州市人民調解解決糾紛的數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調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我國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三種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員會建立以來,受理案件數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數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決結案56件,調解結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僅1件。

(2)勞動爭議仲裁。從統計數字來看,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數偏多。

3.行政處理

對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可以分為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兩類。

(1)行政裁決。調研中,我們走訪了有權進行行政處理的有關政府及政府部門。我們發現,在土地確權、環境污染、拆遷補償等方面行政處理解決了大量的糾紛。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決房屋拆遷補償糾紛87件。其中只有2件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理裁決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調解。德州市交警支隊在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過程中,在尊重當事人選擇權的前提下,以事故認定為基礎,充分發揮交警部門在當事人心目中的權威性優勢,協調各方關系,成功調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糾紛。

(二)現行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1.某些糾紛解決方式存在功能滯后或者正當性不足的問題。比如,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陋,人民調解隨意性較大;商事仲裁機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則體現得不夠充分,仲裁行政化傾向嚴重等問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繁瑣,已形成變相“三審終審”;行政處理機制存在主動性、積極性不夠的問題。

2.糾紛解決機制欠缺整合和協調。資源配置不盡合理,重訴訟解決輕非訟解決,致使訴訟外的解紛方式被邊緣化,未能保持持續健康發展,糾紛解決機制未能形成一個有機協調統一的整體和解紛鏈,非訟解決機制各方式之間、訴訟與非訴訟之間缺乏必要的銜接,各類解紛機制各自為政的現象突出,導致解紛效率低下,解紛能力退化。

3.糾紛解決主體的責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確各解紛主體的分工和責任,致使各主體相互推諉,解紛不及時,解紛的社會力量和資源未能充分調動,大量糾紛未經過濾即以案件形式進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導致“案結事不了”的情況時有發生,涉法涉訴上訪大幅增加,訴訟解決糾紛的公信力遭受威脅。

(三)國內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

適應社會新形勢的需要,在全國許多地區都進行了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嘗試。這些探索都以解決矛盾為出發點,創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決的工作機制,一些地方的深層次實踐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實化解了老百姓解決糾紛難的問題,為我們進一步構建科學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實踐依據。

1.司法主導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為司法減壓、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降低當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慮,積極推動在法院主導下的民間非訴訟調解,搭建訴訟程序和訴訟調解的對接的平臺,意在提高替代審判的非訴訟調解和訴訟調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訴調對接機制的構建特別是交通事故糾紛處理機制的創新,長寧區的人民調解,以及青島的法官進社區和委托調解等,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職能的外延和擴張,強調了法院在整個糾紛解決中的指導、控制、審查和監督作用,使得整個的程序呈現了準司法性的特征。

2.黨政主導模式

一些地方為了加強矛盾的早期預防和高效解決,在一些部門特別是司法行政部門的推動下,形成了黨政統一領導下的大調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縣縣委和人民政府針對糾紛矛盾趨多,矛盾呈現復雜性、新穎性和多樣性的特點,特別是村級人民調解難以適應工作需要,鄉鎮各部門對矛盾糾紛消極應付的情況,在全縣廣泛建立了鄉鎮司法調解中心。[1]陵縣鄉鎮司法調解中心這一創舉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級領導的充分肯定,被命名為“陵縣經驗”,并在全國推廣。近年來,在山東各地如東營、臨沂、濰坊等各地都構建了大調解格局,在糾紛處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江蘇省推行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機制,更是在全省范圍內建立調處中心,構建了覆蓋全省的調處網絡。廈門市通過人大立法的方式,進一步明確各個部門的職責,實現了多元化糾紛解決的規范化。

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特點和性質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的特點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簡稱,譯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或替代糾紛解決。ADR概念源于美國,原本是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ADR逐步發展成了一個約定俗成的術語,這一概念強調了與訴訟內審判秩序的區別。

首先,替代性。由于訴訟本身的專業性、正當性和權威性,無疑成為人們獲得公正解決的首要途徑,因此,從解決糾紛功能而言,在現代社會,訴訟是解決糾紛的最為主要的渠道,而ADR則起到補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選擇性。所謂選擇性是指當事人可以在糾紛解決體系中自主選擇ADR程序或訴訟程序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也可以在眾多ADR程序中選擇其中的一種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在選擇了ADR之后,對于程序、規范乃至于結果還可以選擇,從而賦予了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幫助解決糾紛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職業法官,而是律師、退休法官或者專業人員;解決糾紛的依據可能是實體法以外的社會道德和習慣,具有較大的彈性和交易空間;ADR的程序并不嚴格,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和自由度;通過ADR獲得的結果,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仲裁裁決除外),如果當事人對結果不滿意,就可以行使訴訟權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對訴訟而言,ADR更加經濟、實惠,往往可以為當事人節省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由于適用簡便,方式靈活,程序簡化,且最終解決糾紛的方案的達成往往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前提,當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夠高效地解決糾紛。

第五,合意性。和訴訟程序的裁決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強烈的合意性特點。調解最為典型,不僅需要雙方在調解程序開始時形成調解的合意,而且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結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為前提,而勞動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雙方均認可才能獲得終結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訴訟程序的一個很重要區別在于保密性。訴訟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開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將保密性作為其重要的原則。一旦ADR程序程序失敗,在該程序中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都不得作為在訴訟中指控一方當事人的證據。

(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性質。

(1)司法ADR的性質。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監督下的非訴訟解決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準司法的性質。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當事人提供,ADR的組織機構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規則由法院規定,ADR的運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監督,ADR的結果需要經過法院的審查和確認。經過法院確認的ADR的結果具有和判決同等的執行力。同時,司法ADR在某些情況下可被作為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法院還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在此意義上,它們也就構成了司法系統的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質。行政ADR包括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二者都沒有終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調查和審理的權限,其運作程序類似訴訟程序,和一般行政行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調研報告二:

在當下社會轉型過程中,社會傳統的觀念和秩序受到沖擊,而法治的權威和秩序尚未確立。這種情形影響了糾紛的解決和社會的穩定,在基層主要表現為傳統糾紛解決機制權威性的喪失與基層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傳承及和諧社會的建設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一、糾紛及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表現形式

從糾紛表現形式看,基層傳統的民事糾紛,一般表現為有關婚姻、家庭、贍養、撫養、繼承、債務、房屋、宅基地、承包、經營、合同等糾紛,它們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和鄰里之間,換言之,發生在沒有陌生人的社區共同體中。這種共同體受制于同一種生活觀念及生活方式。對他們來說,國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種知識話語,而且,在許多場合,是一種難以理解或難以接受的知識。因此,基層民事糾紛有著其特定的表現形式。

在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對民事糾紛帶來了巨大的影響,一些原來不常見的民事糾紛大幅增長。這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離婚訴訟。由于生活觀念及生產方式的影響,基層離婚本來是很少見的,在很多人的傳統心態中,離婚是一件很丟臉的事情。但是,近年來基層的離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輕夫婦隨著視野的開闊和觀念的改變,開始走進法院,用離婚訴訟的方式結束婚姻。在一些基層法庭,離婚訴訟占到了全部收案數的半數以上。

借貸引起的債務糾紛。以往,基層人之間的借貸絕大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憑借雙方的信賴關系借款和還款,寫借條或者有錢不還,都會覺得難堪,或者不近人情。隨著基層的發展,經濟交往頻繁,各種借貸也不斷發生。現在有人,或說是少部分人,因為種種原因,無力或者不愿償還債務,糾紛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國基層,民事糾紛發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訟方式主要是和解、調解(第三人調解和人民調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糾紛解決形式之一,它通過糾紛主體間的自主協商和妥協來解決糾紛,并不要求糾紛雙方明確依據一定的規則。由于建立在直接溝通和自主處分權利的基礎上,和解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則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隱藏著實質的不平等,可能在糾紛解決中放縱強者實現強權。調解在中國一直有著廣泛的適用性,特征在于解決糾紛的居間第三者的出現。該第三者的任務在于勸導糾紛主體消除對抗,提出糾紛的解決辦法。

二、以非訟方式解決基層民事糾紛的正當性

(一)以非訟方式推進基層民事糾紛的解決符合和諧社會建設的發展要求,和諧基層的建設需要糾紛通過溫和的方式解決,需要事后對糾紛主體間的關系做到盡可能修復,需要對整個基層和諧的不良影響降到最小。

非訟糾紛解決方式無疑契合了這一點。

(二)非訟方式的優點與基層糾紛特

點具有契合性。訴訟方式的啟動和運行,有專門的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有特定的時間和場所,除承擔訴訟費等顯形的費用,還要負擔路費、農時誤工等隱形損失。由于經濟實力偏弱,打官司對農民來講,著實是一件很難辦的事情。另外,農戶也不可能對訴訟投入過多的時間。農作物的生長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時候人們必須去耕作。特定的、較長的訴訟周期占去農戶的時間,就可能意味著農戶收入的減少。即使糾紛得到了公平的判決,現行法律也缺乏對生效判決的富有成效的實現機制,投入那么多,結果卻得不償失。所以,從經濟性上看,訴訟方式也是不適合基層的。相形之下,非訟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時、方便地自行或通過第三方直接主持解決,具有時、空的便捷性。可以協商選擇時間、地點甚至最終的解決結果,整個過程是低成本的。從經濟上講,非訟方式更適合基層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體做法:

1、二九一法庭結合實際,將介入關口前移,積極參與社會調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結案”不代表能“了事”,因為訴訟是糾紛解決的最后選擇,生冷的判決書能夠正確回應法律上的訴求,但不一定能夠滿足現實中的需要。法院通過介入關口前移,積極參與社會調解,尤其是針對群體性事件,形成多部門聯動聯調,積極化解矛盾,將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

2、促進審判公開、公正、公平,增強司法公信力。訴訟與非訴訟對接解決糾紛促使社會多方參與到矛盾糾紛的調處中去,由于多方參與調處,調處各方一般會經過商討對案件處理形成共識后再對當事人進行調處,相當于審理在多方的參與、監督下進行,更公開、公平、公正,即使是調解不成最終以判決結案,當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當高的,進而增強司法公信力。

3、得到黨政部門支持,受到社會各界好評。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涉及社會政治經濟各個方面,離不開農場黨委的支持。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效能得以發揮,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經濟的各個方面,進一步維護地方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協調行政部門、社會組織等各種社會力量,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設方面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緩解法庭審判壓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調解工作成效顯著,民商事一審案件調撤96.83%。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成功引入,極大緩解審判壓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關口前移,積極探索建立訴前調解、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機制,將大量的民商事糾紛化解在訴訟程序之外。

四、民事糾紛非訟解決方式的問題及完善

第8篇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1]孫育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借鑒與融合――以紐約和上海為例的相關法文化法社會學思考[J].學習與探索,2009.1.

第9篇

雖然經濟法糾紛與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案件之間存在交叉之處,但是經濟法糾紛是發生在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是經濟法中經濟權利義務的爭議。經濟法糾紛由于不是在商品交換或者民事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經濟法糾紛雙方當事人由于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的不對等,因此它與民事糾紛不同;也不是在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也不屬于行政糾紛;另外,經濟法糾紛如果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的,也不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糾紛。在經濟法糾紛中,多數情況下至少有一方當事人是行使行政權力的國家行政機關,即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但也有糾紛的雙方均為社會組織或個人的。經濟法糾紛按照法律主體分類可以分為: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的糾紛,比如上下級國家經濟調節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平級國家經濟調節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糾紛;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進入經濟市場參與投資經營時與經濟市場中其他的經濟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國家經濟調節行政機關與第三方受國家經濟調節行為影響的主體之間的糾紛;被調節主體之間以及被調節主體與受影響的第三方的主體之間的糾紛;國家或團體公共利益代表人與損害公共利益者之間的糾紛。此外,經濟法糾紛還可以根據糾紛發生的領域、行業、有無涉外因素、可訴性等多種劃分方式進行劃分。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運用國家賦予的權力對社會資源進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動中,而產生的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之爭,都是經濟法糾紛。由于資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無論如何社會資源和社會財富,都將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也損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損的一方為了能夠最大限度規避損失,這就導致了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之爭;另外,國家經濟調節主體在調節經濟活動中,一旦濫用經濟調節權,將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就將導致經濟法糾紛的出現;不同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也會導致經濟法糾紛的出現。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如果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無法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無法合理分配資源,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法一般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決被認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決糾紛的途徑,經濟法糾紛也有解決的方式。但是,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比如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和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由于仲裁機構為社會組織,不能對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進行解決此類糾紛。此外,如果不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時,就必須提交法院進行解決。理論上來說經濟法具有可訴性,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即經濟法糾紛,可以訴求法院尋求解決。經濟法糾紛不同于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案件,這些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不適用于經濟法糾紛,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都采用行政解決作為最終的解決途徑,沒有訴求至法院。通過司法解決機制途徑來解決經濟法糾紛,才能使得經濟法糾紛得到有效解決;通過司法解決糾紛,才可以有效地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約國家權力機關的經濟調節權,從而避免了經濟調節權力的亂用,防止了腐敗的滋生。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經濟法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有干預、管理和調控的作用,也就是說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主要包括國家規范經濟組織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規范經濟秩序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在宏觀微觀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廣泛性決定了經濟法糾紛的多樣性,刑事訴訟可以解決經濟法糾紛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可以解決行使經濟調節的國家行政機關與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可以運用民事糾紛來解決那些不涉及國家行政機關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但是,現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三大途徑都不能有效解決經濟法糾紛,尋求新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即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成為當務之急。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必須立足于中國特色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需要在檢控機關、受理機關、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別的規定,可以創設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法糾紛的有效途徑。(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制度是涉及平等主體之間利益的糾紛,經濟法糾紛當發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時,可以通過民事司法解決,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訴訟制度和特別民事訴訟制度。但是,經濟法糾紛的主體之間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這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決制度進行機制改革,可以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對當事人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簡化訴訟程序等措施,糾正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的現狀;還可以通過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糾正司法解決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開展。解決經濟法糾紛的特別民事訴訟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訴訟制度,還包括團體民事訴訟制度、公益民事訴訟制度等。(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涉及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利的組織或者個人,針對的往往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和特別行政訴訟制度。國家調節經濟的是由國家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的經濟調節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被調節主體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受影響的第三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的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都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普通行政訴訟制度擴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圍,建立了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方面做了修正,來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特別行政訴訟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訴訟制度、行政執法訴訟制度和機關訴訟制度。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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