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10-24 10:39:19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法律與教育的關系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1.司法考試有利于學生加強法律學習,進而促進法律教育的發展。通過對司法考試的準備階段的學習,也相應促進法律教學的實現,學生對并入司法考試的課程的學習相對變得輕松,理解得更加準確。而教學上,教師可以在原有的基礎上加深對學科的講解,更加有利于學生對法律科學的學習和研究。
2.司法考試促進高校加強對法學人才培養的不斷改革。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與實施,促進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緊密結合,促進法學教育的繁榮發展。更進一步促進高校針對國家對人才培養的要求而對法律教育進行適應性改革,這種改革是建立在基礎法律教育的臺階上,面對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求和職業素質的要求而調整法律教學。
二、司法考試對法律教育的阻礙
1.忽視對關聯學科的學習和教學。現代法治需要的法律人才不再是只會法條的人才,它需要具有高深法學理論基礎上的,具有卓越法律素養、法律智慧和人文精神的優秀法律工作者。要求法律人才能從法律的獨特視角,運用法律思維和法律本身的運用能力,解決現實生活中紛繁復雜的問題和糾紛。但是隨著法學學科體系的不斷完備和細化,法學學科科目繁多,司法考試通過率的嚴要求,很多學校將司法考試視為法學教育的指揮棒,法學教育被變相為應試教育。導致很多高校會加大法學學科的教學,而忽視其他學科的學習。雖然我國法學本科學生在初級階段也學習部分素質科目課程,但課程設置與實踐脫軌,收效甚微。法學學科是一門包羅萬象的學科,除了法學本身以外,相應的哲學、經濟學、管理學、有關知產的部分理工學科,甚至文學類學科、語言交流類學科都應有所涉及。
2.偏重理論教學,實踐性教學嚴重匱乏。在司法考試通過率要求的重壓下,我國法學教育往往缺乏實踐性教學。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脫節。而法學教育是進入法律領域的基礎,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所以法律教育不用只注重理論的教學,教學應為社會服務、為科學服務。單一的理論的教學,會令學生如在霧中,一時找不準出口。而實踐性教育則可以為此撥開迷霧。
三、關于對司法考試與法律教育改革的設想
1.關于對司法考試的改革設想
(1)提高司法考試報考條件。我國目前司考考試的報考條件是: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可以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所以從規定上可以看到,只要具有本科學歷就可以報名參加司法考試,而無論是否有過法學的學習。從一定意義上講,一旦通過司法考試,無論以前是學什么專業的都可以踏入法律門檻,可以作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而成為名符其實的法律工作者。這導致辦案人員專業水平、法律思維、法律素養差別較大。而法律的學習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它需要一個系統地不斷強化和吸收過程,如果通過一次司法考試就進入法律職業,不利于我國法律系統的整體水平的提高。縱觀世界各國,把不具有法律教育背景的人排除在法律職業之外是很多國家通行的做法。所以提高司法考試門檻是一種切實可行的道路。
(2)建立對通過司法考試者進行法律職業培訓制度。根據我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但是此項規定已經名存實亡,形同虛設。為此,建議設立司法考試統一法律職業培訓制度,由地方司法局或者律師協會組織進行法律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職業培訓的師資,應以外聘為主,聘請有多年執業經驗的杰出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傳授司法實務性知識,還可邀請法學界的專家學者前來講學,講解前沿法律問題,這樣既能保障教師不脫離司法實踐,與時俱進,又能節約成本,減少投入。
2.關于對法律教育的改革的設想
(1)加強法律滲透學科和實踐課程的教學工作。法律教育是不僅是一種專業理論教育,也是一種素質教育。法學教育不僅要培養法律人才,更重要的是通過培養法律人才,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傳播法治文化,推動法治發展,旨在培養適應社會生活各個方面需要的法律人才。所以學生除了對法學理論知識和體系全面掌握外,還應具備相應的法律思維、法律素質及其他相關學科應用法律的能力。司法考試只是考察應試者的法律基礎知識、司法實務技能和職業道德,并非能學到全部法律人才應具備的才能。為此法律教育在教授基礎法學理論的基礎上,增設法律實踐課程,增設法律相關學科的學習,培養具有高素質的法律人才。
(2)整合法學教育層次。我國的法學教育有法學本科、法學(法律)碩士、法學博士三個基本層次的學歷和學位教育,而且還有法學大專、中專教育、法學成人教育,等等。我國法學教育處于一定程度的盲目和混亂階段。各種類型的教育學校不斷擴招法學學生,各種形式的法學培訓,造成法律人到處都是,法學文憑含金量高低不齊。因此,應精簡整合法學教育的層次。首先取消本科以下學歷的法學教育,將法學學習的門檻提高到本科階段,禁止各種夜大、函授、大中專設置法學課程。對法學法律碩士的入學要求提高,提高入學分數,減少錄取人數。對在職法學類的教育加強管理。改善師資力量和教學資源,提高法學學生的質量。
四、結語
董保華的《“社會法”與“法社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是法律教育理論研究的一個新起點。作者首先從基本概念入手,從我國法律理論研究與建設兩個方面著手,對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難能可貴的是,作者不僅直面問題的存在,而且還對于我國法制建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議。該書不僅對我國法律理論在新時代的發展研究具有重要的啟迪作用,而且還為我國社會的法制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這是該書對我國法律學術研究產生的第一個重要意義。
其次,該書的出版也為我國政府部門制定相關法律法規與社會政策提供了很多有價值的參考意見。尤其是其中對于法社會構建問題的詳細闡述,更是為我國政府部門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提供了標準和依據。而對社會法的論述,則提高了人們的法律意識,從另一個方面增強了我國政府的執法能力,突出了我國政府部門依法治國的根本理念和工作原則。
另外,在論述過程中,作者的很多觀點都值得我們細細品味思考。例如在著作中一個重要的論點就是“第三法域”的概念。對這一法律概念的具體論述,該書主要借助了分層理念,即公法、私法與社會法應該詳加區分。雖然其觀點也引來了不可避免的諸多學術爭議。但是對其產生的社會影響,尤其是對法律領域理論研究的重要作用是統一認可的。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說,這一論題最主要的意義在于將公法、私法與社會法加以區別,深化了社會法的特征與概念,使政府在立法過程中能夠避免進入或偏公、或偏私的惡性循環之中,而選擇社會法來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法制的改革創新,無疑是一種最好的維穩方式。在學術爭鳴部分中,作者又總結思考了我國目前社會法研究領域的系列成果。例如:與馮彥君先生商榷的社會法研究中,有關“部門”與“理念”的關系,與鄭尚元、謝增毅先生討論的有關法律“廣義”和“中義”的問題。這些不僅反映出了我國當前社會法研究的蓬勃發展,而且也對我國社會法研究思路的創新及發展具有很強的啟迪意義。從整體上看,在該書上篇中,我們可以對當前我國關于法律領域的學術爭鳴進行大體的了解,為中篇“法社會”的現實分析提供了理論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為了充實該書的實踐素材,也順應時代主題的發展要求,在對“法社會”的現實分析中從制度觀察、案例分析兩個角度進行了具體研究。在制度觀察部分中,作者對我國勞動安全保障制度各個方面進行了闡述與探討,這其實是將理論與實踐相聯系,通過對勞動安全保障法律法規的分析梳理,為作者的觀點提供更多的佐證素材。通過閱讀學習,我們會發現,作者選取的各類實例基本上都是近幾年來發生的重大法律糾紛問題。通過對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們可以從作者論述的角度引發對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對當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從而重視法社會和社會法的建設與發展,另一方面,可以從法律實踐中來總結規律和信息點,表達自己個人的看法和建議。
再次,《“社會法”與“法社會”》對法律教育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尤其在實際教學的過程中,這部學術著作確實可以當作法律教學的輔助參考資料。實踐證明,很多教師和學生從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論與社會發展聯系的啟示與研究靈感。就教學實踐而言,筆者認為教師在向學生闡述具體的法律理論的過程中,一定要將該書的脈絡理順清楚,首先闡述社會法的具體含義,其次要對當前法社會的建設問題進行詳細闡述。這都是該書給予我們具體教學實踐的啟迪,也是我們在研究法律教育過程中必須要遵循的規律。不僅要激發學生的法律理論研究意識,更重要的是要與當前法社會的建設聯系起來,解決社會中存在的實際問題,這是這部作品給予我們的最深刻的啟發。
關鍵詞:教師法律義務;教師道德;教育
教師是從事教育活動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名教師各個方面都要為人師表。教師對學生進行教育,要把他們培養成為對國家和社會有用的人才,更重要的是把他們培養成為一個遵紀守法的人,特別是在高校里由于學生正處于成長期,他們雖然有一定的思想,但卻還不很成熟,且具有很強的模仿性和可塑性。
然而令人深思的是由于市場經濟的影響和社會環境的變化,我國的社會結構、經濟結構以及職業結構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伴隨而來的是全體社會成員在思想道德、心理狀態及外在行為等方面出現的變化,這種變化不僅使得社會上出現了較多的不良習氣,而且使教師這支較為純潔的隊伍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沖擊和影響,特別是近幾年來社會上普遍反映教師師德下滑現象屢有發生,抨擊教育腐敗等問題的言論也比比皆是,即使是在教學當中,仍然也存在著許多不容忽視的且有違教師職業道德的不良現象,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在教學時常呈現出重教書、重智育、重成績,同時卻輕育人、輕過程、輕德育等不良現象。盡管這些問題的產生有各種各樣的原因,但從根本上講,不能否認的是與教師的師德有著更為直接的關系。因此,加強高校教師的職業道德已成為教育領域一項較為重要的工作。
教師是專門從事教育活動的專業人員,由于教師的言行和品德時刻影響著學生的心靈,對學生起著潛移默化的教育作用,因此,為了使學生受到正確的引導和良好教育,我國的《教師法》第八條對教師應該履行的義務做出了如下明確的規定:(1)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制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3)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4)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的全面發展。(5)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6)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不論是在教師的教育職責方面,還是在教師的教育內容方面,教育的主題都是緊緊圍繞育人育德來展開的。法律對教師的道德水平和應盡義務已經做出了明確的要求,使得教師道德要求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從而將教師的職業道德要求提高到了法律規定的高度,也就是說教師在履行義務的同時,其優秀的品德更是教師必須具備的重要資格和條件。
教師是人類靈魂的工程師,是學生成長的引路人。由于教師的職業道德高低不僅關系到學生的培養效果,更關系到我國的教育事業能否健康發展,關系到國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來。因此,教師這支隊伍必須是一支德才兼備的隊伍。
若要把這支隊伍建設好,一方面需要社會的努力,通過對教師的持續性教育、法律制度約束,使高校教師自覺抵制社會的不良習氣,深刻認識到自己肩上的重任和意義,建立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價值觀和教育觀。
另一方面則要教師從自身做起。首先要提高認識。教師是太陽下最光輝的職業,是人類靈魂的工程師。民族的振興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教育,教育的希望在于教師。教師素質的高低、職業道德的好壞,直接關系到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的培養。因此,要從國家和民族的高度來看待自身的職業道德與義務的關系,要從未來發展的角度來重視和加強道德建設。
其次要嚴于律己。作為人民教師,既要腳踏實地教書育人,盡職盡責又要淡泊名利,甘為紅燭專心致志地做好本職教育工作,又要正確認識到教育事業的神圣性,要廉潔自律,有高度的自尊、自愛、自律精神,要始終牢記人民教師的義務和責任,牢固樹立樂于為師、終身奉獻的崇高志向,并盡全力完成好教書育人的任務,堅定不移地熱愛和獻身于教育事業。
關鍵詞 :法律與宗教 宗教自由 規范關系
宗教是人類文明的重要部分。因為人類需要在精神上尋找其寄托,從自身之外尋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從人類誕生起就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甚至成為了一個文明區別于人類其他文明的標志。同時,宗教作為一種有組織的行為,必然通過相應的規范約束教徒或信眾的信仰和行為,這本身也是宗教作為有組織活動的特點之一。國家憲法和法律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動包括宗教規范的內容,必須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交往的活躍,各類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應當說,這對于豐富人們的精神生活,繁榮文化事業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數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眾在從事宗教活動過程中,不遵守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有的甚至以所謂教規和信條為依據,打著宗教信仰自由的旗號,對抗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違法違規搭建建筑時,部分群眾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眾的宗教信仰自由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違規建筑的行為。〔1 〕更有甚者,一些組織打著宗教的旗號,基于他們所謂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全能神”組織成員在山東招遠制造的駭人聽聞的殺人血案被抓捕后,記者問他們在實施犯罪時“你們心里不考慮法律嗎,也不害怕法律嗎”,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慮”,也“不害怕,我們相信神”。就在審判他們的法庭上,被告人還拒絕認罪,認為他們殺的是惡魔,自己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2 〕因此,如何正確認識宗教規范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權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規范宗教活動所不可回避的問題。
一、西方法律與宗教規范關系的歷史考察
在當代中國,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之所以會成為一個“問題”,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與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嚴格意義上說,當代中國的宗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外來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等;另一類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雖然也是外來的,但經過兩千年的演化,已經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態而言,本土的宗教與外來的宗教是有著很大差異的,它更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彌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會缺乏組織度,而且有關的宗教信條與規約完全滲透入民眾生活中,是與從飲食起居到生產貿易等種種活動相聯系的宗教社會形態。〔3 〕這種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屬于人生哲學意義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經世俗化。而外來的宗教情況相對就較為復雜,它們基本上有著一套比較完整的教義和嚴密的教規,它們在長期發展過程中,與國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響,并且在這種不斷沖突的過程中相互協調與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與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確認識并處理好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首先必須了解西方法律與宗教關系的發展歷程。
法國學者杜爾干曾指出:“每當我們著手說明一件發生在一定時間的人類事物——不管它是一個宗教信仰、一項道德準則、一條法律原則、一種審美方法還是一套經濟制度時,我們都應從追溯其最原始、最簡單的形式開始,盡力闡明它在那個時代獲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樣發展并逐漸復雜化,又怎樣變為被考察的狀態的。” 〔4 〕從西方法律史的視角而言,法律與宗教有著密切的聯系。伯爾曼在談到這個問題時指出:“法律以其穩定性制約著未來;宗教則以其神圣觀念向所有既存社會結構挑戰。然而,它們同時又相互滲透。”“即便在那些嚴格區分法律與宗教的社會,它們也是相輔相成的——法律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給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獲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當然,西方社會法律與宗教關系的發展,也經歷了一個比較復雜的進程。大體上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時間約為公元4世紀至公元11世紀。在這一階段,其基本特點是:教權服從皇權,教皇更多強調的是“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即教皇和國王互不干涉。第二階段,以“教皇革命”為標志,時間從公元12世紀至公元16世紀。這一階段的基本特點是皇權服從教權,依據是所謂“太陽和月亮”理論,教皇是太陽,國王是月亮。神圣羅馬帝國皇帝本無權,他的權力同樣是因教皇加冕而產生,因此必須無條件服從教皇。羅馬教會也正是在這一階段完成了教法體系的建設,確立教權統治的。第三階段,時間大約是16世紀初至今。這一階段的基本特點是:路德教會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國家與羅馬教廷全面對立、對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國政治理論家讓·布丹首先提出了國家主權理論。布丹認為,國家主權具有至高無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權力,不受其他政治權力的約束。法律僅僅是主權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權。國家主權在整個國家范圍內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國范圍內可以絕對支配一切。〔6 〕這一理論對近代歐洲民族國家體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而此后的歐洲“三十年戰爭”(1618年至1648年)則論證了確認“主權國家”的重要性。通過三十年戰爭達成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第一次以條約的形式肯定國家主義的國際體系,從法理上確認國家的主權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國家在邊界內擁有最高(絕對)權力,廢除了教會對國家具有的高于主權的政治權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國家主權的“世界主權”。由此,國家“主權”原則也成了國際法的基石。
從西方法律與宗教關系發展的進程,可以看出一個基本特點:那就是雖然宗教對法律的發展產生了直接的影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隨著民族國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導性日益增強,“宗教則逐漸失去其公共性格,喪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動、規范宗教行為的關系逐步形成了。
現代社會法律與宗教的關系是在長期歷史發展進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義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規制的范圍之外有著極大的自治權,但前提是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規定。正如伯爾曼所說:“作為一個宗教團體的教會本身,其內部要有一種新的法律來指導它與上帝的關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間的關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態度和新的政策。單個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動中要服從世俗法,教會作為整體在它與‘世俗’的關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說,這一原則也基本上反映在現代國家的法律中。美國憲法和法律對宗教自由的保護是最具有典型意義的。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確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動。”但宗教自由的內涵是什么?宗教活動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規定?對于這一點,似乎有不同的解釋。其實,正如美國憲法學者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在《宗教與美國憲法:自由活動與公正》一書中所指出的,對憲法宗教活動自由條款含義最有價值且具有法律意義的指導資料,是那些在獨立戰爭爆發后、權利法案通過前制定的州憲的內容。以1776年《馬里蘭權利宣言》的規定為例:
“因為每個人都有義務以其自認為最可接受的方式禮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護其宗教自由的權利;因此無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對其宗教觀點或信仰的考慮,或因為其宗教實踐,而在人身或財產上受到惡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將破壞州的公共秩序、安寧或安全,或將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權利上,傷害他人。” 〔9 〕
顯然,美國憲法所保護的宗教自由有一個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為違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公民擁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為卻受到國家法律的約束,違反法律原則的宗教規范不被承認。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得到進一步的確認。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規范與宗教行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沖突,違反國家法律的宗教規范將不被認可。這些都是長期以來在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們今天處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關系的基本準則。
二、法律與宗教規范的法理思考
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現代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現實中,對于宗教的法律規制,又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關鍵還是在于如何正確認識并看待國家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關系。
宗教作為一種有組織的活動,必然有自身的行為規范來約束其教徒和信眾的行為,但前提是這種規范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沖突;同樣,在此前提之下,國家法律對這種規范一般是不加干預的。但如何準確把握好兩者之間的界限,實際上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教徒也好,信眾也好,實際上具有雙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們是教徒或信眾,按照宗教規范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就他們所在的國家而言,他們又是國家的公民,依照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享有權利,承擔和履行義務。但如果兩者的規范要求發生沖突怎么辦?美國憲法學者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就提出了這樣的問題。他說,立法機構或法院是否應當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據其他標準——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沒有在它們自身與其他類似的非宗教信念間進行區分——創造豁免性例外。他還舉例說,政府應當允許宗教和平主義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義者免于入伍,還是拒絕為任何和平主義者提供例外?假設一條普適規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應當在學校待到十六歲,那么政府官員是否應當允許某宗教組織在此之前就將讓他們的孩子輟學,從而為這些孩子的社會生活進行職業訓練?一個州禁止食用佩奧特(peyote)(一種產于西南得克薩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應當允許某個教會的成員食用該仙人掌以作為他們禮拜活動的中心儀式?一項禁止在雇傭合同中進行性別歧視的法律是否應當對只允許男人擔任神職人員的宗教組織聽之任之?〔10 〕顯然,要處理好兩者的關系,還必須從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內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內涵而言,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個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信教現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從本質上講,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種精神上的自由,這種自由是沒有界限的,因此國家公權力對這種純粹屬于內心的信仰是無需加以限制的。因為聽命誰,服從誰作為一種思想活動,完全是個人精神生活層面的問題,法律不得干預個人內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個人的內心活動。同樣,他人也不得干預別人的精神自由,強迫別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發生這樣的行為,法律就應當進行干預,其目的還是保障公民個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這個層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屬于一種絕對的自由。
但我們知道,宗教作為一種信仰,并不僅僅停留于內心的信仰,通常還伴隨著一定的活動,通過一定的外部行為,如具體的儀式和活動表現出來的;同時,信仰本身也伴隨著各種戒律,因此形成了相應的宗教規范,并通過這些規范約束教徒和信眾的行為。這些行為和規范的內容是比較復雜的,如果與他人的權利或者利益發生沖突或者是對社會構成具體危害,就成為國家權力限制的對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規制。那么如何來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納沃爾特對此提出了“利益說”。他認為:“如果個人根據宗教權利要求免受政府規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兩個顯然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即該宗教權利和與之對立的政府利益的說服力(無論該利益是屬于政府自己還是政府試圖保護的某個群體或個人的利益)。這時存在兩種利益,第一種利益是該普適法律帶來的利益,第二種利益是不為那些提出宗教權利的人提供豁免,從而不會與其他該法律限制的個人區別對待,前面提到的第二個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簡單地是第一種利益,而是第二種利益。另一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是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執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說,宗教行為和宗教規范應當服從于公共利益或社會公眾利益,而這種利益沖突的界限應當是由法律來進行界定的。
對于這一點,即便是主張宗教與法律相互滲透、相互融合的伯爾曼也不得不承認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慮的干預。畢竟,無論它可能還是別的什么,法律是一種制定、解釋和適用規則的高度錯綜復雜的程序和技術體系。這種體系未必因專注于個人的道德問題而受惠(更不必說個人精神性問題了),卻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傷害。” 〔12 〕
從司法實踐而言,這方面較為典型的,就是美國1879年的雷諾德(又譯雷諾茲)訴美國案了。〔13 〕摩門教是美國猶他州的一個宗教團體,實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時聯邦法律并無反對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規定。到了1862年,《莫里爾反重婚法案》通過,規定在整個美國,一夫多妻制為非法。1874年,美國國會又通過《普蘭法》強化了《莫里爾反重婚法案》的規定,但引起了摩門教的不滿。1874年10月,雷諾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訴。然而,第一次審判以政府失敗告終。1875年10月,雷諾德再次被訴。美國猶他州鹽湖城的摩門教徒雷諾德被地方法院判為重婚罪。雷諾德對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并稱此制度具有獨特的社會功能,能建立和培養家庭與精神環境,與美國主流社會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觀一致為理由,上訴至最高法院。摩門教徒們認為,根據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美國最高法院一定會推翻原先的有罪判決。然而此案的結局卻出乎他們的意料,他們敗訴了。最高法院的判詞指出:“美國憲法保證公民的信仰自由,這和在法律上對公民的行為加以限制并不沖突。信仰是人的一種精神活動,是人的心靈、靈魂的生活狀態,是人的本能。法律保護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內心活動。另一方面,作為現實生活中的人則沒有權利用精神上的自由來代替行為上的自由,或打著精神上的自由的旗號在現實中不受約束肆意妄為。當信仰或者說宗教教義從單純的教條變成具體的人的行為,在社會上實現的時候,它就必須承擔起這種行為的法律后果,否則,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義下作惡。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種宗教儀式,難道也要真的允許他們這樣做嗎?將信仰的自由和行為的自由混淆起來的個人難免要觸犯法律。在合眾國絕對主權下的社會結構法不允許重婚。一個人可以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反其道行之嗎?允許這樣做將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國家法律,從而等于允許每個人自成法律。政府在這種情況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諾德訴美國案明確了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絕對的,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進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進行破壞國家法律秩序的活動。實際上是劃清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邊界。
三、法律和宗教規范沖突與協調的中國實踐
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樣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確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對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種精神自由。其基本含義包括三個方面:(1)內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選擇或變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內心的信仰純粹屬于內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點與歸宿。(2)宗教的行為自由,包括禮拜、禱告以及舉行或參加宗教典禮、宗教儀式等形形宗教上的行為自由。此外,還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結社自由,即宣傳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實行宗教行為為目的,來結合成團體的自由,包括設立宗教團體(如教會、教派)并舉行團體活動、加入特定的宗教團體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團體等方面的自由。
從我國憲法和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規范關系問題上,相關界限是比較清晰的。但現實生活中,由于我國公民對宗教信仰的問題比較復雜,信眾的文化素養參差不齊,加上在宗教信仰問題上人生哲學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問題摻雜在一起,從而使得不少人很難區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據所謂的宗教規范作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理由,有的甚至打著宗教的旗號對抗國家的法律,干擾和破壞正當的執法行為。因此,從法律上厘清相關關系,明確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的界限,依法規范宗教活動,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與關鍵。從當代中國的實踐來看,對法律與宗教規范的關系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關宗教行為規范的憲法原則
目前我國對宗教行為規則的基本依據是憲法,而憲法對宗教信仰自由的規范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憲法序言部分最后一個自然段:“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并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以及憲法第5條:“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是從原則上明確了憲法和法律規范的最高性,明確了包括宗教組織和教徒、信眾在內的所有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都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這也就意味著宗教規范當然不得同國家法律相抵觸。
二是憲法第5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權利時候的邊界,這里所說的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內涵是由法律法規界定的、并且受到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的。這也就明確了宗教自由與法律規范的關系。
三是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這一規定主要保護了三個方面的含義。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屬于絕對領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僅僅停留于內心,通常還伴隨著一定的活動,通過一定的外部行為表現出來。當這種行為與他人的權利或者利益發生沖突或者是對社會構成具體危害時,就成為國家權力限制的對象。也就是說,當宗教信仰外化成為一種宗教行為時,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而如果宗教活動破壞了社會秩序、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權利、損害了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在我國,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國公民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所以任何宗教組織的活動,包括與國外、境外宗教組織之間的聯系等,都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國勢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國宗教勢力和宗教規范對抗國家的法律,這也是國家法律主權在宗教問題上的具體體現。
(二)規范宗教活動的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目前有關宗教活動的法律規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四個層級。法律層級的有《民法通則》、《刑法》、《民族區域自治條例》等,分別涉及了宗教行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機關宗教事務等領域的問題;行政法規層級的有《宗教事務條例》、《社會團體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等,分別是政府處理境內和境外宗教事務的基本規范;地方性法規層級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頒布的涉及宗教事務的法規、條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條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會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等;政府規章層級的有國務院各部委以及省級地方政府的行政規章,如國家宗教事務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等。這些法律規范對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規范各類宗教組織開展活動,依法協調相關的利益關系具有重要的指導和規范意義,也是協調和處理政府、宗教組織和公民之間相關關系的法律準則。
(三)宗教組織的活動規范及權利義務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按宗教習慣在教徒自己家里進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動,如拜佛、誦經、燒香、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受戒、封齋、過宗教節日、終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組織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國《刑法》也設立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對國家公職人員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況下設定了刑事處罰措施。宗教組織及其職業人員自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在這些場所信教者具有相當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應當到宗教場所進行無神論的宣傳,或者在信教群眾中發動有神還是無神的辯論。但是根據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原則,任何宗教組織和教徒也不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或者散發宗教傳單,和其他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發行的宗教書刊。
此外,對于一些特殊情況,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進行變通處理。如一些地方的殯葬法規根據一些宗教的實際情況,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及部分信眾死后可以不實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習俗處置遺體;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區對國家法律法規的變通實行權,頒布對某部法律的實施辦法時,也會對少數民族的宗教習俗采取寬容對待。
當然,由于現實生活中的宗教問題是相當復雜的,相關的法律法規也有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但依法協調和處理宗教活動則是一個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在此前提之下,在處理法律與宗教規范之間關系時,應當把握以下兩個基本原則:
一是在涉及一些帶有法律原則的根本性的問題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事。例如,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對墮胎為由,而實施了違反計劃生育法的行為,這種情況是應當按照教義教規來處理,還是應當根據國家的法律來處理呢?筆者認為,當然是應當依據國家的法律進行處理。因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絕墮胎,承擔的是宗教義務;但實行計劃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國憲法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所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當這兩種義務產生沖突的時候,當然是法律義務優先于宗教義務。
(一)道德與法律的聯系
法律與道德均屬于一個國家的上層建筑,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手段,道德則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重要補充。法律與道德存在交叉和滲透,主要體現在一方面在立法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道德因素及道德標準,以適當形式將道德的主導內容和根本原則法律化。另一方面,在法的實施上通過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與對合法行為的保護和獎勵,來培養人們的道德觀念和守法意識,使社會保持良好的道德風尚。教師體罰學生過去可能是一種道德上的調整范疇,但現今教師體罰學生接二連三的出現,有的手段可以說非常惡劣,道德層面己經不足以調整這種行為。因而,筆者主張就教師體罰學生事件應將其列入法律規制范圍,通過對好的師德進行獎勵及對不當處罰學生的老師的嚴懲,以更好地杜絕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保持社會良好的道德風尚。
(二)道德與法律的區別
法律與道德屬于上層建筑的不同范疇,法律屬于制度層面,而道德屬于社會的意識范疇。首先,道德與法律調整的范圍不盡相同。道德的調整范圍要比法律更為廣泛,道德調整的對象不僅調整人的現實行為,也包含人們的思想和行為的特征。
法律調整的則是人的外在行為,純粹的思想動機不是法律的調整對象。其次,法律與道德內容不同。法律的內容比較明確,具體。法律的內容包括權利和義務,并且強調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而道德則側重于強調人們的義務,并不強調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最后,表現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約定俗成的,一般存在于人們的思想觀念中,比較抽象,通常不具有強制力。法律則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一般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違反法律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們弘揚尊師重道的精神,希望社會和諧,但是面對體罰學生的老師,我們除了進行道德上的譴責之外,并不能對其進行更多的責難,因為我國的法律并沒有將規制教師體罰學生的行為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面對教師體罰學生事件,我們應當進行深刻的反思,我們在譴責那些體罰學生的老師,為他們的殘忍和學生幼小心靈受到的創傷感到深深的痛惜的同時,更應考慮要不要出臺相應的法律來規制這種行為以及深思如何杜絕教師體罰學生的惡劣行為。
二、從道德和法律層面規制教師不當處罰學生行為
(一)從道德層面上轉變教育理念,建立平等和諧的師生關系
首先,教師在日常生活中應加強自身修養,在完成自己教學任務的同時,提升自身修養,言行舉止都要為人師表,在學識和道德兩個方面,讓學生從心底認可自己:其次,要寬容大度,對學生能體諒、容忍,寬容,要換位思考,站在學生的角度理解學生的心理和行動,進而很好的引導他們:讓學生從內心依賴、信任教師,將這種情感轉化為學習的動力,這樣的教育功效是事半功倍的。最后,要轉變傳統的教育理念。教師對學生的態度要明確,在內心和日常交往兩個方而構建一種民主平等的師生關系。這種關系的構建的關鍵就取決于教師的心態,教師要充分了解學生他們那個年齡階段的身心特點,理解學生行為的內在隱含意義,同時要認識到在人格上學生與自己是平等的,老師并沒有凌駕于學生之上的特權,血神并不屬于自己的專屬物品。師生的交往應當是一種平等關系,是一種心與心交流的過程,老師對學生只有付出真心的才會贏得學生對老師的尊重和信任。
(二)從法律層面上依法治教
我國教育立法工作起步比較晚,且是自下而上的,從1986年起陸續頒布了《義務教育法》、《教師法》,但直到1995年才頒布了作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而后雖然出臺了一系列的單行教育法規、條例,但體系仍然還不完善,許多應當納入法律調整范圍的方面都沒有被納入法律。例如對于應如何合理懲罰學生,如何認定不當懲罰的界限及其相關的歸責事項,法律均沒有做出規定,由此我們應加強這些層面的立法。可以這么理解,教育存在的本身就存在著某種意義上的懲罰性質,教育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它不僅能提升人的認識、技術水平,同時也規范著人的行為。從某種程度上看具有一定強制性。但教師體罰學生中的懲罰己經嚴重超出了教育的范圍,這種變相體罰可以說是對學生心理、精神的虐待。教育層面的懲罰應本著基于教育的目的,愛護學生、尊重學生。權利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合理,行使應當非常謹慎。要做到這一點,我們在加強師德教育的同時,還應加大依法治教的力度,完善相關法律,使民主與法治能夠深入教育領域,讓每一位學生都能接到受民主、平等、法治的教育。
1.三大利益主體的法律關系
1.1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的大背景下,高校與教師之間的法律關系已出現了質的改變。在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學校擁有著尤其有限的自主權,任命制下的教育行政法律關系是該時期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但是隨著對教育體制的深化改革,政府對高校教育活動的管制呈逐漸放寬的趨勢。于1993年頒布的《教師法》中明確規定了學校應逐步實行聘任制,且學校與教師應在雙方地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聘任工作。此項法規體現了高校與教師之間的關系在聘任制下是教育民事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中指出當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由于聘任的相關事宜產生糾紛或矛盾時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因此從該視角看這種聘任與被聘任的關系亦是勞動合同的關系,也是傳統意義上的雇傭關系。
1.2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2.1特別權力關系
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的“特別權力關系”是依據大陸法系公法學說進行定義的。我國《高等教育法》中有規定明確指出高校是履行特定職能的公法主體,其依法享有特定職能范圍內的特別權力。而這種特別權力包括自定規章、自主判斷以及自主管理。在此基礎上生成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公法關系無論是強制形成的,還是由當事人選擇的結果,權力主體擁有著概括的命令支配權力,相對方則有服從的義務。這種管理與服從關系,根據傳統的法學理論,法律對該關系不進行調整和救濟。
1.2.2平權型法律關系
平權型法律關系,亦稱民事法律關系,在高校與學生之間也w現著該關系。高校與學生在此法律關系均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雙方的意志是自由的,沒有強制與被強制的現象,雙方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因此在此關系下學校失去了在“特別權力關系”中擁有的概括支配、命令的權力,學生也無接受、容忍、服從的義務,例如學校因住宿費及教材費的收取等事項而與學生之間構成的法律關系。
1.3 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3.1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
《教師法》明確了教師和學生間的法律關系無疑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教師法》中有明確規定了教師的職業性質是進行教育教學的專業人員,教師的使命是教書育人,培養高素質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該規定指出對于學生,教師擔負著教育教學的職責和具有進行教育的義務。故教師的法定職責是在國家教育方針的指導下開展教學活動,對學生進行教育。
1.3.2 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管理必不可少,科學的管理是教學活動不條不紊進行的保障,只有教學秩序正常才有可能實現教學的目的,保證教學的質量,達到教育的標準。如《教師法》中指出教師有責任對學生的學習和發展進行指導,并且對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進行評定。可見教師對學生的管理亦是教師的法定職責,同時也是教育教學活動中必不可少的一項內容。
1.3.3 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教師不僅擔負著教書育人和科學管理學生的職責,同時還必須維護學生的身心健康以及保護學生免受侵害。從而形成了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又一法律關系,即保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教育法》中第四十四條明確規定教育部門及學校應依法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教師法》第八條也指出教師有制止損害學生合法權益和有害學生健康成長的行為的義務。教師對學生的保護,不僅是教師應具備的職業道德,更是法律職責和義務。
1.3.4 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
在教學活動中教師主要是“教”和“師”的身份,“尊師重教”是我國歷來的傳統美德,但這并不代表教師具有高人一等的姿態,相反,教師應該放下不該有的架子,明確自己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承擔起尊重學生、平等對待學生的法律義務。無論是對學生的教育,還是管理與保護,都是基于對學生人格尊重的基礎上進行的。這種相互尊重的平等關系,《教師法》第八條第四款作了明確闡釋。彼此尊重、平等相待既是法律對教師義務的規定,更是師德的具體體現。這種關系的下的師生亦師亦友,能夠讓師生之間敞開心扉去溝通和交流,為教學活動營造一種良好的教與學的氛圍,從而收到良好的教學效果和教學質量。
2.明確法律關系的必要性
模糊或者淡化法律關系直接導致法律關系中的三大利益主體高校、教師和學生難以認清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忽視了各自所充當的角色和角色應當發揮的作用,進而引發教育教學活動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同時也是目前高等教育領域切實存在的問題。如教學質量下降,學生超負荷,高校學生就業難,教風日下,學風不正等問題。因此三大利益主體明確法律關系迫在眉睫。
2.1厘清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組建高水平教師隊伍
高校與教師之間既存在聘任與被聘任的橫向法律關系,也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縱向法律關系。在這種關系當中學校占主導地位,教師起關鍵作用。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哪些法律關系,理論界眾說紛紜,爭論不休。比較統一的觀點大概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綜合性的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具有特別權力因素的公法關系、契約關系。在這些法律關系中,我比較贊同綜合性法律關系的觀點,即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不同條件下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等。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行政關系,是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權力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并有權行使行政權,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權利義務不對等,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
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權力,但在實際運行中,為了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發展高等教育事業,更好地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授權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權,這類法律法規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位管理條例》《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時,其身份屬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時,高校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力,產生的法律責任由高校自己獨立承擔。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高校具有管理權、指揮權、教育權和依法為學生服務的職責,學生則享有辯論權、陳述權、聽證權、知情權及救濟權等,同時承擔著服從、接受等法律義務。高校和學生在權利義務上不對等,作為高校享有更多的權力,學生則承擔著比較多的義務,高校和學生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教育與被教育、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
(二)高校與大學生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關系,其內容主要是圍繞教育行政權力的行使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權以及和教育行政權相關的行政權力主要包括對學生的招錄權、發放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權力、發放報到證書的權力、對學生的處分權、獎勵權、學費的減、免、緩交權以及依照國家政策的各種困難補助權、獎學金的評定及發放權、評優選干的權力,還包括組織安排考試的權力,決定補考、免考、緩考、重修、留級等權力,決定延遲畢業的權力等。這些權力既是一種權力又是一種職責,學校必須依法、合理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責,才能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為學生服務。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大學生處于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從的義務。同時也享有陳述權、辯論權、知情權、救濟權、聽證權和舉證權、委托權等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合法權益的現狀分析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權力,處于強勢的主導地位,大學生則處于弱勢地位。由于現行救濟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濟,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和大學生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在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作為管理者和教育教學活動的組織者,其有權制定政策,作出決定。在實際管理中,學生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大多數情況下沒有人尋求法律救濟,忍氣吞聲、息事寧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訴制度在制度的設計上存在缺陷,難以令人信服,當學生受到取消入學資格、開除學籍或其他處分處理決定時,很少有人選擇通過申訴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校作出許多決定時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缺少調查、討論、聽證和公告等民主程序。這些問題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學生行政法律意識不強。許多大學生不知道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自我保護,對學校的處理結果縱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能忍氣吞聲,被動接受。
其次,學生思想觀念落后。一些學生認為狀告學校不仁不義,同時還有畏懼心理,認為學校處于強勢地位,告也會失敗。
第三,現行申訴制度存在缺陷。試舉一例說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學生管理規定》)中第六十條規定,“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這條雖然規定了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但對于組成人員的比例、人數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對于委員會的表決處理形式,表決方式、各部分組成人員的地位、遵循的原則等都沒有具體的規定。這種情況極易造成領導一言堂,其他人只是點綴和陪襯,很難有一個公正合理的結果。
第四,對高校行政行為的認識存在較大的分歧,成為法律救濟的瓶頸。這也是目前造成大學生權利保護困難的根本原因。有人認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為有兩類:外部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外部行政行為有對學生的招收錄取行為、畢業證學位證的發放行為等,而內部行政行為包括對學生的處分及處理行為,考試管理、學籍管理行為,獎勵行為及其他行為。學生對外部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而對于內部行政行為,只能通過申訴解決,不能進行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學生管理規定》也作了這樣的規定。
轉貼于
第五,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各地執法不一。現行的《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中對于高校的行政行為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造成各地法院執法不一致。同樣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給學生維權造成一定障礙。
三、行政法律規范中大學生合法權益法律保護的思路與對策
(一)加強法制教育宣傳,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樹立積極維權的思想
首先,對在校大學生普及法律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使學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識結構,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學階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學生身份是學生,是受教育者,學習知識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務。同時,大學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學生、小學生,在其考入大學以后,戶籍轉入學校,農村戶籍變為城鎮居民戶籍,實行統一管理。同時具有一定的特殊資格,以前為國家干部身份,現在在就業、公務員招考、各類國家資格考試等方面都有學歷和文憑的要求,因此,大學生和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綜合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遇到矛盾和糾紛時,應分清屬于哪種法律關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權益。最后,學會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在大學學習期間,當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時,要積極運用法律手段,通過協商、調解、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強化教育服務功能
首先,嚴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教育行政權的行使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形式、時限及步驟行使行政權力,保證做出的行政管理行為合法、合理,嚴禁濫用職權、越權行政。其次,強化教育服務功能,實現高等教育的本質和社會效果。作為教育機構,高校應做好傳授知識,教書育人的本職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樹立起服務學生、為學生負責的意識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狠抓業務,加強培訓,嚴格要求,科學考核,實行績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保證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質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監督機制,增強責任意識。高校應建立獨立規范的教學、管理監督部門,加強監督檢查,減少工作中的失誤。制定相應的過錯追究機制,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有關機構和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
首先,明確規定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包括學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人數,組成人員中各部分人員所占的比例及產生的方式。處理申訴的原則以及處理學生申訴的具體程序,具體包括各部分人員在處理申訴中的地位、意見或觀點的效力,擬被處分學生的陳述和辯解權利、行使的方式,表決的方式等。其次,將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訴的處理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明確處理申訴的機構,機構的人員組成,處理申訴的步驟與方式,處理結論的形式與內容以及如何答復等。
[關鍵詞] 原發性頭痛;焦慮抑郁;關系;抗焦慮抑郁治療
[中圖分類號] R441.1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4-4721(2014)09(c)-0164-03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CHEN Dong-li
Department of Neurology,Beijing Shunyi Airport Hospital,Beijing 101312,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Methods 100 cases with primary headache in our hospital from January 2012 to January 2014 were selected,these patients were divided into the observation group (n=50) and the control group (n=50) according to the random number table.Patients in the control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narizine hydrochloride capsule,patients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pentixol and melitracen tablet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ol group. Results There was no statistical difference of HADS,NRS score before treatment between the two groups (P>0.05),and HADS,NRS score after 2 and 4 weeks treatment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P 0.05);after 4 weeks treatment,the effective rate of headache easing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66% (33/50)]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36%(18/50)] (P
[Key words] Primary headache;Anxiety and depression;Correlation;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在神經科臨床中,頭痛是一種極為常見的癥狀,多數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慮抑郁情緒,而焦慮抑郁情緒可能直接或間接地誘發頭痛。在痛覺下行抑制中,去甲腎上腺素能、5-羥色胺等均是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其對疼痛進行抑制的鎮痛作用體現在其將內源性痛覺調制作用充分發揮出來的過程中。氟哌噻噸美利曲辛片屬于小劑量美利曲辛和氟哌噻噸的復方制劑,能促進突觸間隙單胺類遞質含量的顯著提升,最終達到興奮神經、抵抗抑郁的目的。本研究對本院收治的100例原發性頭痛患者的臨床資料進行統計分析,探討原發性頭痛與焦慮抑郁的關系及抗焦慮抑郁治療的效果。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12年1月~2014年1月本院收治的100例原發性頭痛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頭痛協會制訂的相關診斷標準[1],頭痛頻率均≥4次,漢密爾頓抑郁量表(HAMD)評分和漢密爾頓焦慮量表(HAMA)評分均分別在8分和7分以上;將有癲癇、顱內占位性病變等造成的頭痛患者排除在外[2]。依據隨機數字表法將患者分為觀察組50例和對照組50例。觀察組中男性18例,女性32例,年齡18~68歲,平均(36.5±12.5)歲;病程3個月~46年,平均(7.6±7.4)年;頭痛類型:12例為偏頭痛,19例為緊張性頭痛,19例為其他原發性頭痛。對照組中男性20例,女性30例,年齡19~75歲,平均(39.6±12.3)歲;病程5個月~40年,平均(7.1±7.0)年;頭痛類型:10例為偏頭痛,22例為緊張性頭痛,18例為其他原發性頭痛。兩組患者的基線資料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給予對照組患者鹽酸氟桂利嗪膠囊(西安楊森制藥有限公司,國藥準字H10930003)等治療,起始劑量:對于65歲以下患者開始治療時可給予每晚2粒,65歲以上患者每晚1粒。如在治療中出現抑郁、錐體外系反應和其他嚴重的不良反應,應及時停藥。如在治療2個月后未見明顯改善,則可視為患者對本品無反應,可停止用藥;維持治療:如果療效滿意,患者需維持治療時,應減至每7天連續給藥5 d(劑量同上)、停藥2 d。即使預防性維持治療的效果顯著,且耐受性良好,在治療6個月后也應停藥觀察,只有在復發時才應重新服藥。如果患者具有劇烈的頭痛,則給予其加巴噴丁(江蘇恩華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藥準字H20051067)等止痛片,每片300 mg,第1次睡前服1片,以后每天增加1片,用量可以高達每天3600 mg,上述劑量需分3次服用。觀察組患者在對照組基礎上給予氟哌噻噸美利曲辛片(丹麥靈北制藥公司,國藥準字H20020474)[3]治療,口服,2片/d,早晨頓服或早晨及中午各1片。如病情較為嚴重,則3片/d,早晨2片,中午1片。每天最大用量為4片。
1.3 評定標準
運用《綜合醫院焦慮/抑郁情緒表(HADS)》對兩組患者的焦慮、抑郁進行評分,分值為0~42分[4]。運用數字分級法(NRS)對兩組患者的頭痛程度進行評估記錄,分值為0~10分[5]。治療前和治療后2、4周分別對兩組患者的焦慮抑郁HADS分值、頭痛程度NRS分值進行測量。頭痛程度的指標為減分率,減分率的計算方法為治療前和治療后分數之差與治療前分數的比值。有效:減分率>50%;無效:減分率≤50%[6]。
1.4 統計學處理
在計算機中輸入所有數據,應用SPSS 21.0軟件進行數據處理,計數資料用率表示,采用χ2檢驗,計量資料用x±s表示,采用t檢驗,檢驗水準α=0.05。
2 結果
2.1 兩組患者治療前和治療后2、4周HADS和NRS評分的比較
治療前,兩組患者的HADS和NRS評分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治療后2、4周,觀察組患者的HADS和NRS評分均明顯比對照組低(P
表1 兩組患者治療前和治療后2、4周HADS
和NRS評分的比較(分,x±s)
與對照組治療后同時間比較,*P
2.2 兩組患者治療后2、4周頭痛減輕有效率的比較
治療后2周,觀察組患者的頭痛減輕有效率為32%,對照組為20%,兩組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治療后4周,觀察組患者的頭痛減輕有效率為66%,明顯高于對照組的36%(P
表2 兩組患者的治療后2、4周頭痛減輕有效率的比較[n(%)]
與對照組比較,*P
3 討論
3.1原發性頭痛與焦慮抑郁的關系
在神經科臨床中,頭痛是一種極為常見的癥狀。我國在20世紀90年代后依據國際頭痛學會頭痛分類診斷標準對頭痛的診斷標準及治療措施進行了有效的規范。如果慢性原發性頭痛患者屬于偏頭痛,則應對其頭痛的發作進行有效預防,并在其發作期給予藥物止痛治療;如果患者為緊張性頭痛,則給予其肌肉松弛治療,但是仍然有很多患者反復就診,原因是慢性原發性頭痛癥狀無法得到持續的緩解,患者的頭痛癥狀也無法在臨床常用的鎮痛及對癥治療下得到顯著改善。通過仔細詢問患者的病史,或運用相關精神心理障礙量表對患者進行有效的篩查,發現多數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慮抑郁情緒,且該情緒的持續時間還較長,甚至在就診時仍然處于焦慮抑郁中。情緒波動、經期等均直接而深刻地影響頭痛的發作,由此可見,焦慮抑郁情緒可能直接或間接地誘發頭痛,頭痛可能就是焦慮抑郁向軀體癥狀轉化的一種表現形式[7]。本研究結果顯示,治療前兩組患者的HADS、NRS評分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治療后2、4周觀察組患者的HADS、NRS評分均明顯低于對照組(P
3.2 原發性頭痛的抗焦慮抑郁治療的效果
在痛覺下行抑制中,去甲腎上腺素能、5-羥色胺等均是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其對疼痛進行抑制的鎮痛作用體現在其將內源性痛覺調制作用充分發揮出來的過程中。抑郁癥患者具有較為低下的去甲腎上腺素能、5-羥色胺等神經功能。Koch等[8]醫學學者的研究表明,5-羥色胺系統功能減退直接而深刻地影響疼痛的發生和緩解。氟哌噻噸美利曲辛片能夠在突觸前膜的多巴胺自身調節受體上作用,釋放多巴胺遞質,并對突觸前膜的再攝取去甲腎上腺素和5-羥色胺的作用進行有效抑制,從而促進突觸間隙單胺類遞質的含量顯著提升,最終達到興奮神經、抵抗抑郁的目的[9-10]。本研究結果表明,治療后2周,觀察組、對照組患者頭痛減輕的有效率分別為32%、20%,兩組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治療后4周,觀察組患者的頭痛減輕有效率為66%,明顯高于對照組的36%(P
總之,原發性頭痛與焦慮抑郁密切相關,抗焦慮抑郁治療的效果顯著,值得推廣。
[參考文獻]
[1] 李焰生.頭痛與抑郁焦慮障礙共病[J].中華內科雜志,2008,47(5):436-437.
[2] 吳斌, 邱春光,韓戰營,等.抗焦慮抑郁治療對“雙心”疾病患者抗血小板出血風險的意義[J].臨床心血管病雜志,2012,2(10):733-734.
[3] 鄧偉華,何方紅,鄧慧琨.頭暈患者的情緒障礙因素分析[J].廣東醫學,2013,34(9):1408-1410.
[4] 趙亞紅,張志堅.原發性頭痛與抑郁焦慮障礙共病的臨床研究[J].中國疼痛醫學雜志,2011,11(7):411-415.
[5] 李庭梅,姚薇,張志民,等.慢性非器質性頭痛與焦慮抑郁情緒的關系[J].四川醫學,2010,7(8):1090-1092.
[6] 袁婷.天麻素注射液治療偏頭痛患者的臨床觀察[J].中國當代醫藥,2012,19(33):68-69.
[7] 趙迎春.氟桂利嗪聯合卡馬西平治療偏頭痛36例療效分析[J].中國當代醫藥,2010,17(13):80-81.
[8] Koch HJ,Jürgens TP.Antidepressants in long-term migraine prevention[J].Drugs,2009,69(1):1-19.
[9] 唐霞,于明忠,張曉霞,等.慢性原發性頭痛伴發抑郁癥的臨床研究[J].中國醫學創新,2012,9(16):27-29.
才,其先進的教育理念與教育模式對我國高等旅游教育啟示頗多。關鍵詞:雙元制;行動導向;教學法;啟示中圖分類號:F590.3 文獻標識碼:A
世界經濟論壇公布的首份旅游業競爭力報告中德國排名第三,其在旅游設施和旅游服務方面極具吸引力 [1]。德國旅游業的興盛客觀上促進了國家旅游教育事業的發展,在其先進、靈活的教育體制下培養出了一批又一批世界一流的旅游服務人才。
一、“雙元制”職業教育制度
“雙元制職業教育”就是整個培訓過程是在工廠企業和國家的職業學進行的一種教育方式。德國在經過近幾十年的付諸行動,從實踐中得出“雙元制”職業教育制度是社會發展的必然,這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特色制度。德國對此有這樣的規定:如果企業的員工編制人員超過20人,這就需要企業承擔職業教育的社會教育責任。就需要拿出一部分資源為學生提供培訓崗位,在德國這是企業必須承擔的義務。根據德國相關法律規定,學生在企業的教育經費由企業承擔,職業學校的經費則由國家和州政府共同承擔。企業除了出資購置培訓器材、原材料和學習資料以外,還須支付學生培訓期間的生活津貼和實訓教師的工資。同時,國家也鼓勵企業自辦職業學校,并對這些企業在稅收上給予各種優惠,企業如提供職業培訓,還可向政府申請一定數額的補貼。因此,企業參與合作辦學的積極性很高。“雙元制”的核心是政府主導下的校企合作辦學,突出企業培訓。德國職業學校學生在企業接受培訓的時間約占整個學業時間的70%左右,而在學校的教學時間占整個學業時間的30%左右,并且學生每兩三個月會換一個工作崗位,以了解和熟悉各崗位的工作流程,這也使得學生和企業有了更多的交流機會,大大提高了畢業生的就業率。
二、行動導向教學法
與傳統的以理論學習為出發點的教學不同,行動導向教學法主要強調實踐與理論并重,在研究理論知識的同時,教師更應該深入教學,了解學生,以引導學生主動參與學習為目標,這樣不僅使不同的教學方法得以實踐,最重要的是提高了學生的學習主動性。行動導向教學法的實踐方式有很多種,最常見的有學生角色扮演、場景模擬,也有采用合適的案例進行授課的方法等等。在行動導向教學法中教師由傳統的主角轉變為主持人,教師的角色不再是一味地演講,而是更側重做一個傾聽者,引導學生參與學習,解決學習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同時注意監督督促每一個學生的學習參與能力,嘗試改變以往傳統方式,把課堂還給學生,讓學生成為課堂的主角,鍛煉他們獨立處理問題的能力、自己做總結,變被動接受為積極思考,主動參與整個學習過程。
三、對我國高等旅游教育的啟示
(一)明確培養目標,清晰層次定位
教育部對旅游管理專業本科人才的培養目標是:具有管理與研究能力的雙優人才,但經過多年實踐證明此目標定位過高,培養出來的人才“高不成,低不就”,不能解決市場實際需求,并且該目標未能明確指出旅游管理本科教育究竟是培養應用型管理人才還是理論型研究人才。學校培養目標不明確,導致學生對自己的定位也變得模糊不清。因此,在以職業能力為本的培養目標下,各大院校應重新審視當前教育環境,發掘各自不同的特點,并且順應市場需求,以其為特色,重新定位如何培養能夠更加適用于社會的人才,不能一味地隨大流。現如今,本科院校與各類職業學院都缺乏明確的人才培養目標,模式單一,缺少混合型教育模式,尤其旅游管理教育,方式更應多元化。所以,本科院校與各類職業學院在今后的發展方向上應著重開發其他更能滿足社會需求的人才,開拓眼界,結合自身特色,讓教育事業更多地服務社會。
(二)教學改革必不可少
首先,要緊跟旅游產業結構及經濟發展變化進行專業設置,每隔一段時間就應對專業設置重新進行界定,緊跟市場腳步培育旅游人才。再者,課程內容模式要以職業活動為核心,根據專業設置進行崗位技能分析,構建以職業能力為本、以工作過程為主線的模塊化專業教學模式,可借鑒德國以學習領域為基礎教學單元的授課方法,突出學以致用,注重能力培養。
(三)政府支持是關鍵
要推行“雙元制”職業教育制度就要調動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積極性,而政府在這之中能起到關鍵作用。大多數與旅游相關的單位與機構,必須依托政府部門的管理與支持,才能規范發展,配合對應的國家法律法規更能提升這一行業的發展前景。總之,無論政府部門還是學校教育,在旅游行業中都起著無可替代的作用,應對依法建立的旅游實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扶持,還要加大專門法律法規的建設力度,相關政策的制定應更詳細、更嚴密,對校企合作教育加以規范。對在人力、設備使用、資金等方面付出的實訓企業,政府要給予相應補貼,并在稅收上給予相應幅度減免,沒有能力提供職業培訓的中小企業可以通過跨企業培訓中心和委托其他企業代為培訓的方式參與職業教育,而對于不配合的旅游企業則可采取行政手段向其施壓,賞罰分明,提高企業參與職業培訓的積極性。
[1]佚名.世界經濟論壇公布首份旅游業競爭力報告瑞士、奧地利、德國名列前三名[J].世界貿易組織動態與研究,2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