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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貨物索賠案例:4個托盤卷板(1)事故背景據報道裝著4個托盤卷板的一個(1)×40,編號為No.PPPP4000004的集裝箱在從鹿特丹出發的"HG"V-319E船上于8月5日從鹿特丹前往韓國釜山。在航行中,受惡劣天氣影響,船舶受到嚴重的顛簸、晃動,在艱難的航海中使得部分集裝箱受到損害。此船于8月29日抵達韓國釜山后,于8月29日集裝箱被卸在釜山的Shinsundae碼頭。隨后于8月31日此集裝箱被受貨人從韓國釜山拉到了大田自己的海關監管倉庫,然而,當打開集裝箱后才發現,裝在集裝箱中的貨物嚴重受損。上述事件被發出通知,貨物承銷商請求我們進行調查。(2)損失金額根據以上所述,損失的計算方法如下:A.破損貨物的發票金額:凈重5,562.0公斤×US$3.00/公斤=US$16,686.00(北海港離岸價)B.剩余價值:₩12,792,600-。因此,A-B=US$16,686.00(北海港離岸價)-₩12,792,600–(3)受損原因從調查中我們判斷,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因為航海期間的惡劣天氣給進入韓國釜山的船只造成的損害。
2.航空貨運索賠案例:婦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據報道,21箱女性服裝在德國漢堡被裝在航班號為“OO542”飛機上,其將于2004年2月24日抵達韓國仁川機場。2004年2月24日飛機降落在韓國仁川機場后,上述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國際機場倉庫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應的“貨物事故調查報告”,即備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調查時間:2004.2.24.航班號及時間:"OO542"2/24目的地:SV貨物名稱:女性服裝數量/重量:21/281.4受損數量/重量:6受損發生地:到達之前包裝方法:紙箱及塑料外包裝: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備注:被撕毀/有遺漏此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從上述機場送到位于韓國首爾的Shinheungsiksan保稅倉庫后根據慣例,即包裝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我們確認裝箱數量與實際數量上6個紙箱不一致。通關后,上述貨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內陸卡車司機從以上的地方運到韓國首爾收貨人的處所時,發生了上述事件,貨物承銷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們提出進行調查的要求。(2)損壞丟失目錄/短缺內容/受損金額共21個紙箱中6個紙箱被打開/切斷,然后頂部用透明膠帶重新包裝,造成內容物丟失/遺失如下。(3)短缺原因從進行的調查中,我們判斷出貨量短缺是在仁川國際機場的倉儲貨運站航空貨物過境之前的偷竊行為造成的,這一點使得韓國AA海關保稅倉庫引起了爭論。
二、保險合同以及保護方案
通過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內容,在國際運輸中有可能發生的貨物事故中,要想對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利益進行合理的保護,則需要一個適當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貨物運輸和貨物事故的保險合同及(對貨主的)保護方案如下:
(一)對海上保險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險是從英國開始的.很久以來就通過英國累積的運輸和保險領域判例制定了英國海上保險法(MIA1906)。為此海上保險起始于英國,在此期間便很自然的成為了國際海上保險業界的基準國。因此全世界各個國家都將其作為海上保險的基準法,不由自主追尋著英國的法律和習慣。這就是所謂的海上保險基準法條款。因此海上保險的優先權不是大韓民國的保險合同法,而是英國的海上保險法。
(二)對海運貨物保險證券和條款的理解一般來說海上保險與保險證券不同,海上保險起源于英國,所以海上保險證券全部為英文。保險證券上記載著被保險者名稱,保險證券編號,索賠地,指定事故調查人,運輸工具,發貨地,卸貨地,是否換船,參照編號,保險金額,保險條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條款等內容。在海上保險中海運貨物保險條款是按照1982年條款基準制定的,從條款名稱來看可以分成以下內容:危險條款,共同海損條款,雙方過失沖擊條款,一般免責條款,不耐航性及不適合免責條款,戰爭免責條款,同盟罷工免責條款,運輸條款,運輸合同終止條款,航海變更條款,被保險利益條款,結伴費用條款,推定全損條款,增額條款,保險利益不供與條款,被保險者義務條款,放棄條款,迅速措施條款,法律及慣例條款等。付保者在海運貨物保險證券正面的內容可以說是貨物事故處理的核心,所以必須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對SurveyReport構成的理解事故調查報告書會翻譯成(surveyreport)。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核心內容由貨物明細,信息以及背景,運輸日程,事故調查的進行,外部包裝的損傷,貨物的損傷,損壞額,事故調查人的注釋,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順序構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請保險金的必備資料。如果保險處理不能順利受理,那么為了之后的賠償業務,則更需要這份能夠進一步說明損害金額和原因的(surveyreport)。為此貨主詳細了解surveyreport內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對海運貨物保險調查和支付過程的理解貨主得知貨物事故后要向保險公司申報事故。保險公司會派專門的損害查證師去現場調查事故。保險公司則以事故調查報告書surveyreport為依據支付或者拒絕支付保險金。保險金一旦被支付,保險公司就會向有責任的當事者索要求償權。貨主領取保險金后此事故才被視為終止。保險處理如果被拒絕,被保險者則只能放棄賠償或者直接向責任當事者提出賠償。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對商法第663條的理解大韓民國商法為了保護一般的保險客戶,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強制規定不可制定成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有利。其作為相對性的強行規定,對一般的保險客戶會加強保護,而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內容不是很有利甚至會不利,其效力也將得到認可。但是此663條限制性條款里說明,如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對抗力的企業保險,則排除在外。這便是海上保險與再保險。但是現實中不具備一個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業,與其適用限制性條款的彈力性,其更需要一個如同家庭保險一樣的保護。中小規模的貿易企業由于規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總管著人事,銷售,法務等業務,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業(大企業)一樣具備能動性,更無法積極地對應保險公司。現實生活中中小企業在處理海運貨物保險賠償上,由于人力和經驗不足,所以經常會發生得不到保險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況。
(六)對損害查定的積極信賴和靈活使用國際運輸和海上保險的專家即保險公估人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專門事故調查人,surveyor會對貨物事故進行調查。貨主在發生了貨物事故時,如果是輕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險公司,如果預測今后會發生各種賠償糾紛,也可以不顧及保險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調查,自行自費委托進行損害查定。事故調查費用基本從50萬韓元開始。為了確保比較疑難專業的事故調查報告書,貨主最好積極使用損害查定制度。保險消費者可以不通過保險公司自由任命保險公估人。
三、結論
[關鍵詞]:要式與不要式,保險合同,相對要式主義
保險合同的形式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按照其表現形式不同,保險合同可以分為要式保險合同和不要式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規定比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值得懷疑。今特發表拙見,以期能對該《征求意見稿》的正確制定有所裨益。
一、學理上的論爭
在保險學與保險法界,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說、相對要式說和絕對要式說三種學說。
1.不要式說。
在臺灣,多數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須以法定的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見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學者認為,保險單或暫保單的簽發,并非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憑證。[1](P9)保險合同為不要式合同,若保險合同必須簽暫保單或保險單后保險契約才告成立,不切實際。[2](P38)而且保險契約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已足,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或保險費之交付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亦非書面要式契約)。[3](P211)按著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皆作成保險單,但其效力的發生不緊于保險單,但若堅持保險契約非做成保險單不生效力者,有礙于交易之安全與靈活。[4](P112)因此,不論從現行立法還是法律理論,都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險單是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債權合同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承諾,保險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合同內容比較復雜,并且承保的是未來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可能即時清結,所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保險當事人已經履行義務的,應當視為合同有效。[6](P53-54)保險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險業務活動中的行業規則,也符合實際,對被保險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險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著例外的情況,這些情況的存在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須采用相應的規則去加以處理,否則,要維護保險關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7](P196)
3.絕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經營為商業行為,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對保險合同訂立程序和形式進行嚴格要求有利于規范保險經營,尤其是保險條款的格式化和標準化,是現代保險經營的發展趨勢,鼓吹保險合同的“不要式”,無異于推崇保險業經營管理的不規范化,此舉利大于弊.[8](P244)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遵循法律對其訂立形式的要求,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式訂立保險合同通常采取的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證明。[9](P58)
二、比較法上的考察
(一)大陸法系國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629條規定:“損害保險契約,由當事人約定,以防補償他方因一定的偶然事故產生的損失,向對方對此支付報酬而發生效力。”第64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險單。”從這兩條規定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產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過,在日本的保險實踐中,生命保險的生效時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準投保人)通過保險營銷人員將投保單提交各保險人(保險公司)之后,當保險人對投保單審查合格,并在體檢方面認為沒有問題而決定承保后,保險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保險合同也就開始生效。[10](P12)
2.意大利和韓國
《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證實。保險人有義務給投保人保險單或有他簽名的其他文件。”可見,書面形式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以及保險人的義務。
《韓國商法》第638條規定:“保險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支付約定的保險費而對方發生財產、生命、身體上的不確定事故時支付一定的保險金額而發生效力。”第640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制作保險證券并交付給保險合同人。但是,保險合同認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時,除外。”顯然,韓國立法對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險單為要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4.臺灣和澳門
《臺灣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該法第55、87、95、108、129條等進一步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的事項,這些規定在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保險契約是否要式契約之爭議。[11](P328)
《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然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實事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條規定:“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可以看出,澳門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簽訂保險單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變更則要求是書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國家
美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必須是書面的。[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險法第22、380條等規定保險合同不以保險單或其他書面之制作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認為只要雙方對于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口頭保險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強制執行的合同,保險單的簽發,除當事人特別要求外,并不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13](P254)但依照美國個別州的保險實務和法律規定,對于標準格式保險單的簽發,必須采用書面形式。[14](P83)
英國法中的一個普遍規則是,合同的成立沒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書面、口頭、行為方式訂立。[15](P168)除非契約屬于某一類型,并且對于這類契約曾經明定了形式,否則,任何契約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16](P188)由于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領域中受到管理法的限制,商業保險合同的訂立不僅應適用傳統合同法的一般規定,而且應適用保險法的相關限制性規定。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口頭保險合同不能作為訴訟證據。
由此看來,各國的立法大相徑庭,保險合同到底是要式還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險的基本原理外,還要看各國的保險立法實踐。
三、我國保險合同形式的檢討
我國《保險法》第1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一方面嚴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為了使被保險人增加多獲賠償的機會,除了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規定,要求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顯然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保護較其他國家甚為周密,已接近大陸法和英美法的保險合同形式的制度。然而,是否應當順應保險發展的趨勢,再向前跨進一小步,使保險合同的形式嚴格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此問題既屬“立法政策”的范疇,又事關乎法律價值判斷,雖然見仁見智,持不同意見的比比皆是,但是,筆者以為保險合同應當采取相對要式主義。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納絕對要式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僅需證明保險人是否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依據,即能請求保險合同中因為保險人違反其應盡的義務而獲得賠償。但是依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自承諾到達要約人時成立,合同中一項或幾項內容的缺少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可以認定保險單上所缺少的內容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
其二,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標準合同,一方面保險人作為合同條款制作方會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傾向,另一方面簽發保險單由保險人掌握主動權,立法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可能會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功能,同時法律允許保險人和投保人就具體情況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特殊約定,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在不違背法律的強行規定的要求下,賦予其一定的靈活性,也符合法律是抽象性實踐經驗的總結的要求。所以,保險合同的形式強調書面形式應留有一定的余地。
其三,從理論上講,保險作為處理風險的一種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穩定和安全可靠,對社會起到一種平衡器的作用,因此,投保人對事關自己財產或人身利益的保險行為應盡注意義務,而保險人作為標準合同的制作方,從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到保險金賠付都始終負有更大的責任,作為雙方保險法律關系承載的形式-保險合同,法律明確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帶來的種種糾紛(如在實踐中證據的難于認定、訴訟的不經濟等),是有合理依據的。[17]但同時,從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如果一味追求證據的認定、訴訟的經濟,而忽視事實上的保險合同的存在,顯然有損被保險人的利益,因為,法律明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實際上有很多保險事故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前已經發生,而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構成事實上的合同。
其四,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和不動產物權轉移契約的要式性質不同。因為,法律或合同有時基于其它規范目的的考慮,對于某些合同特別規定或約定應按一定的方式為之,以他律或自律的方式限制締約人的自由。不論是依法律或依合同要求訂立合同應踐行一定的方式,其意旨主要皆在于經由儀式或書面的莊嚴方式,達到警示及存證之目的,這是要式合同之規范意旨。[18]保險合同固然內容復雜,為確定當事人彼此之間之權益,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上策,此亦僅具有避免舉證困難的作用而已。保險契約的有效成立仍應當以一般債權契約的原則定之。當事人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更何況,保險契約的內容于契約訂立前皆有保險人擬定而為依據,當事人之另一方鮮有機會改變之。據此,保險契約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將保險契約強制規定為要式性,又違背保險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如,英、美、德、日等是。[19](P35)
其五,承認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相對性,視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證據,但同時又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將有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法律、行政法規雖然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采用該形式。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如果采用了書面形式,當事人就有依據取得法律的保護,可以就該合同強制執行;如果未采用書面形式,則證明當事人放棄了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自愿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沒有必要干涉當事人的自由選擇。[20]
四、結論
《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系要式主義理論支配下所產生的制度,立法者明知不要式主義不足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但因囿于當時保險法學實踐及膚淺的保險理論,難于擺脫此困境。基于前文所述,保險合同在社會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則,以及鑒于保險合同的標準合同特征,在“立法政策”上應確立“相對要式合同主義”原則,由此,筆者以為,在保險法沒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是載有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文件。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保險單及符合合同法第11條規定形式的其他保險憑證。”應當作如下修改:“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有保險單、保險憑證、暫保單、要保書。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或保險人自愿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視為保險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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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保險進入千家萬戶已逐漸成為現實。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隨之大量涌現。因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在產生糾紛時,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作出不同的解釋。而作為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又應如何作出公正裁決呢?正如英國的P.S.阿蒂亞所指出:“合同解釋決不是形式上或技術性的服務,它是法院必然要遇到的、最難應付的任務之一。”由此看出,認真理解合同的解釋,并在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能正確解釋合同,成為從事民事審判工作法官需解決的問題之一。
一、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及適用范圍
(一)涵義
保險合同解釋的涵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任何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出的分析及說明。從狹義上講,保險合同的解釋是指受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保險合同的內容所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分析和說明,因其解釋具有法律約束力,所以也成為有權解釋。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
保險合同解釋的客體,又稱保險合同解釋的對象,即指保險合同的條款,包括合同文件、合同行為。保險合同的條款是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而載明于保險合同或者并入保險合同而作為其內容的、用以明確當事人相互間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文。保險合同的條款依據其產生效力的基礎不同,分為法定和約定條款。但基于保險合同應盡可能反映當事人的意志,所以,法定條款在保險合同上并不多見;保險合同的條款基本上由約定條款所構成。
(三)主體
對于保險合同解釋的主體的劃分,普遍認為可分為以下幾種:(1)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2)理論界的學者或從事法律研究工作的專家;(3)其他社會組織;(4)法院或仲裁機關。
上述保險合同解釋的主體不同,可能對同一保險條文作出多種不同的解釋,但只有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對保險合同條款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所以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又可稱之為有權解釋。
(四)保險合同解除的適用范圍
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文字組成的,當事人在遵守和履行保險合同的條款所規定的內容之前,首先應對保險合同的條款予以解釋。當保險合同的條款沒有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似乎沒有特別的必要解釋保險合同;當事人履行保險合同的內容的行為,離不開當事人已經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了無異議“解釋”這一事實,只不過保險合同的解釋并沒有外化而已。所以,保險合同的解釋成為保險合同的內容發生爭議時,推斷保險合同的確切內容的專用語。
故保險合同解釋的范圍應適用保險合同條款所約定的文字出現文義不清或者保險合同的內容欠缺、不完整,使得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產生不同的理解,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
二、保險合同解釋的原則
(一)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提出源于合同的解釋原則。合同的解釋是指法院或仲裁機關對合同條款所用的文句的正確含義所作的解釋。對于當事人締結的保險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如何解釋與之相關的保險合同的條款,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應該講,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一種意圖解釋,因此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解釋保險合同爭議,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圖表示、并尊重當事人選擇使用的語言文字,不能通過解釋隨意擴充或縮小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格式合同,其是以定式條款為基礎訂立的合同,格式保險合同是由表意強勢方即保險公司訂立的,很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險人擬就的條款。而格式保險合同的格式化也體現了合同術語的專業化,所用術語非普通人所能理解,因此在客觀上有利于保險人的利益。在現代合同法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解釋一般遵循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但由于該合同限制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同時另一方可以精確計算風險,相比較而言,意思表示弱勢方處于不利地位,有可能使合同喪失平等、公平的原則。甚至在合同中出現有失誠實信用原則的條款。故格式保險合同在適用一般解釋原則時應遵循誠信原則。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還有特殊解釋原則,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釋原則大致分為三種:一是一般理解解釋,即依意思表示弱勢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而解釋;其二是歧義不利表意者解釋,即作對決定合同條款一方或使用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三是嚴格責任解釋,即作不利于條款提供者的、使其免責最小的解釋。在實踐中上述解釋的適用是有順序的,因而各原則的適用順序也應以何種解釋更接近合同當事人真意為序。從學理角度講,通常而言,對于具體合同,合同目的應具有最初最真切的事實性、文義次之、習慣解釋更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常先適用解釋,只有法院認為合同有疑問或缺漏時,才適用其他方法,即多種原則同時運用并相互佐證。
(二)我國法律關于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合同的一般解釋原則作出了規定,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這一規定意味著我國合同解釋制度的確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取非格式條款。”依照該規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對解釋格式合同條款的原則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則;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原則,即疑義利益解釋原則;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僅采取疑義利益解釋原則。
三、合同解釋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具體適用
在解釋保險合同的爭議條款,尤其是因為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歧義而需要解釋合同條款時,一般遵循和適用關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所謂”不利解釋“原則,又稱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或有利解釋原則,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應當對保險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條款作有利于被保險人而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不利解釋原則是合同解釋中對于格式合同的具體解釋的原則,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的解釋。但是不利解釋原則又為解釋保險合同的歧義條款提供了一種手段,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其在具體適用時,不能排斥解釋合同的一般原則的運用,以達到對保險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如前文所述,我國《保險法》第30條將不利解釋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在此情況下,發生保險合同爭議或者條款有歧義時,究竟如何運用不利解釋原則呢?所謂“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是指: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或者依照社會觀念,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不清楚或有二種以上的解釋。當保險合同的語言文字語義清晰、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以及法律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已有規定時,盡管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存在爭議,也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對于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應當考慮保險合同成立時合同當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語言環境、意圖、行為等因素,并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全面的整體評價。即將不利解釋原則與其他的用以解釋合同的原則有機地結合起來,共同完成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的解釋任務。正確地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其目的在于對保險合同的條款爭議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釋,最終達到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雙方的利益。法官作為解釋的主體,在對當事人產生歧義的保險合同條款進行解釋時,應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及《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正確運用不利解釋原則解決保險合同糾紛。
四、在保險合同中不適用合同解釋原則的幾種情況
(一)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該條款進行解釋仍以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為根本。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僅是指保險合同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的意圖不明確的情況。進一步地講,就保險合同有歧義而致使當事人的意圖不明確時,有以下情況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1.文義不明的條款經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解釋已經明了的;2.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圖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得以證實的。
(二)對保險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是為了保護保險合同中所指的經濟上的弱者的利益,這里所說的“經濟上的弱者”僅指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系自然人的情況。而如果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企業,該企業又委托具有專業保險水準的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則不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比如,因再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由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對再保險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具有充分的判斷力,故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三)關于專業、專門術語的解釋,則應區別對待。如果保險合同的一方為普通消費者時,應以消費者平均而合理的解釋來解釋該術語;但當雙方當事人均為具有專業、專門知識的商人時,可依該術語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加以解釋,即第二種情況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四)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作為我國的國家保險管理機關,其所的保險合同基本保險條款是用以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的,對于基本保險條款或者說法定保險條款所發生的歧義或文義不清時,如何處理的問題,在《保險法》第106條中作了具體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因此,依據基本保險條款簽訂的保險合同,與純粹作為附合合同的保險合同不具有相同的含義,在發生歧義或文義不清時,應當由國家保險管理機關依照相關的法律及基本保險條款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險條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釋,而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遇有上述情形即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認真判斷并排除上述情形,能更好地將不利解釋原則運用于審判實踐之中。
五、保險合同解釋原則在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一)現有的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釋原則在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法官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產生歧義的條款進行解釋時,按合同解釋的方法首先要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但法官如果按這種合同解釋的方法解決糾紛時,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常常難以探究。
第二,在我國《保險法》中僅對疑義解釋原則(即不利解釋原則)進行了規定,而未涉及其他的解釋原則,單一的合同解釋原則使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會作出一味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而不能使保險人的利益得以保護,這種做法有違民法基本原理中的公平原則。
(二)適用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建議
總結審判工作實踐中的體會并結合相關的理論,筆者認為,在處理因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法官首先應確認該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是否應適用合同解釋的原則:如果屬于前文所述的幾種不適用合同解釋原則之情況,則予以排除;如果認為可以適用合同解釋的原則,應采取以下多種解釋原則并用的方法,對發生爭議的合同條款加以解釋:
第一,誠實信用的解釋原則,是指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理解重大誤解、含混不清的文字與詞句。
關鍵詞: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保險事業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和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的利益,不需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英國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原則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
保險利益學說發展初期,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區分有社會經濟作用的保險關系與純投機的賭博行為,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其功能轉換為區分同一物之上各種不同保險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險而并不構成復保險。而20世紀誕生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更強調保險的補償作用。保險利益解決的是投保人的主體資格問題。誰有權投保,誰就有資格成為被保險人,而且只能以保險利益作為衡量標準。現代各國保險立法均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只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資格,否則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表現在: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論而言,欠缺標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利益,超過部分應當為無效。在保險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果是全部喪失,則保險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喪失,則保險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給他人的同時,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受人承受,保險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喪失。限制保險補償金額。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原有利益,被保險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額外利益。保險利益的現實意義
(一)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
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輔相成,就財產保險而言,如果以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他人財產投保,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也并無損失發生,但卻可獲得賠償,這樣就與賭博無異。更有甚者,投保人為了早日實現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險的自然發生,而是去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險利益的規定后,雖不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大大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就人壽保險而言,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那后果不堪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會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就曾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而出現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英國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
(二)保險利益原則隨保險業的發展而發展
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人們對保險利益產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特別表現在澳大利亞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1984年澳大利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于一般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僅僅以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為由使合同失效。該規定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從我國保險業即將全方位對外開放的趨勢看,在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保險利益原則,對外可使我國的保險立法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有利于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內可以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解決保險業務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改變立法滯后于實踐的狀態。
結論
自1745年英國確立保險利益原則以來,保險利益就一直是構成保險制度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經過兩百多年的發展,不僅被各國立法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保險合同法、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中都得到了貫徹和彰顯。在人類越來越尋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險業更加蓬勃地發展,保險利益原則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將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參考文獻:
1.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例一:原告將其購置的解放牌營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該單明確了保險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險中的車上責任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駕駛員駕駛被保險汽車,在通過無人看守鐵路道口時與正在行駛的火車碰撞,致使汽車上一人死亡,三人受傷,鐵路機車中破、車輛小破一輛。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此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險鐵路道口險,而拒絕賠償。
例二:原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被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基本險部分,其中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另附加險部分,車上責任險。特別約定欄打印有“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保險人未就該條款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在保險期限內,某日夜間,被保險人在運輸貨物時,由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當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某平交鐵路無人看守道口處,撞在正在行駛的鐵路貨物列車機后第14位、第15位車輛上,造成被保險車輛駕駛室內的被保險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險汽車牽引車報廢、半掛車嚴重破損,同時,該起事故造成鐵路車輛報廢,鐵路線路及道口設備損壞。經事故調查處理委員會及公安機關認定,被保險車輛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向保險人索賠時,方知特別約定的內容,雙方發生爭議。
原告認為,保險人在機動車保險單中制定的特別約定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無效。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違反了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內容。原告的不符合事實,亦無法律依據。
要正確處理好這類案件,關鍵在于解決保險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是否有效?
一、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保險人未與投保人協商,單方決定的,而且長期和重復針對不特定的投保人使用,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是格式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包括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整體的定位和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對格式條款作了確切的定義。合同法中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此規定是對格式條款的內容及擬定者的義務加以規定,提請注意必須達到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責任條款的存在,該項義務的履行必須是在合同訂立完成之前,體現和確立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之間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格式合同中處于弱勢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憑借其優勢對另一方當事人權利限制的盤剝,格式條款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該條款無效或予以變更。
二、保險合同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的內容的性質
保險人在保險單中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系發生特別約定的事項后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無權獲取賠償的問題,該特別約定是在基本條款外設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險人實體權利,同時免除保險人實體義務的約定,對投保人關系著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實現,直接影響雙方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實質是屬于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保險條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約定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特別約定的內容其性質是責任免除條款。
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為規范機動車輛市場行為,督促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同時對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作出解釋。
1997年8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發〔1997〕358號《關于加強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變更條款內容,不得直接或變相降低保險費率。
1999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保監產[1999]2號發《關于重申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中指出,為打擊機動車輛保險業務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規范機動車輛保險市場的經營行為,重申:凡經營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險條款和變更保險費率。因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不同與其他的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是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應當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動車輛保險及其附加險的條款和費率開展保險業務。該法定條款沒有制定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保險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險鐵路道口險和特別約定欄的內容,超出了機動車輛保險的法定條款,與保險法和有關保險規章是相抵觸的。
四、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既是對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對保險人的要求。按照該原則,投保人必須如實向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等重要事實作誠實的口頭表達或書面陳述;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業務比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責條款的法律意義,保險人應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
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為將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賠償,投保人對免責條款享有知情權,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作完整詳細、客觀、真實的說明,保險人作出說明時,不僅能提醒投保人閱讀有關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而且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術語、目的以及適用等作出說明,保險人不得隱瞞責任免除條款或者限責條款。如果保險人事先不明確說明,就違反了保險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違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真實意思,只有保險人向被投保人明確說明,使投保人明確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義,由投保人作出選擇決定是否投保,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實意思。否則,違背了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保險人投保的真實意思。
五、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的不發生法律效力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并有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可能事先擬訂一些不利于被保險人的格式條款,為保護不特定多數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說明的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如何理解該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是處理案件的關鍵所在。保險人認為,打印在保險單正面上的特別約定欄內的“保險車輛通過火車道口時,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發生與火車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和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保險人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的批復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當如何理解的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指出:這里所規定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說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險單正面上明示告知欄內的內容只能認定為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個條件。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不足以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
【關鍵詞】養老保險;稽核;問題;對策
社保基金是社會保障制度的生命線,基金問題始終是社會保障的首要問題,它不僅直接影響到社會保障制度的健康發展,也直接影響改革的成敗和社會的穩定。由于我國社會保險事業起步較晚,發展迅速,因而客觀上存在著相關的立法滯后、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等問題,一些單位和個人在利益的驅動下,利用擠占、挪用、瞞報、冒領、欺詐等手段,侵吞、蠶食社保基金。
社會保險稽核就是通過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防止和杜絕繳費單位瞞報、漏報和拖欠社會保險費;通過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者的資格、待遇水平進行核查,防止冒領、騙取社會保險費;通過對社保經辦業務各關鍵環節進行監督、控制,防止單位和個人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監督檢查工作。簡言之,社會保險稽核就是在社會保險領域進行反欺詐行為。
一、養老保險稽核工作中常見的問題及難點
(一)在養老保險征繳稽核方面
1.繳費基數核定標準不規范、不統一
多年來,一些企業把“少報”、“漏報”社會保險費作為企業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個重要手段且屢禁不止。究其原因,除一些單位和個人法制意識淡薄,逃避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外,繳費基數核定標準不規范、不統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也是重要原因。參保單位應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核定繳費基數,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核定繳費基數,當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低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繳費,當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高于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全省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繳費,單位繳費基數不能低于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但有的單位采取職工自報繳費基數的做法,造成接近退休的職工虛報高基數,年輕職工少報繳費基數,從而導致年輕的少繳社會保險費,年齡大的以后多套取養老金的違規行為;有的單位把年終獎金、工資利開支等不列入工資總額,以達到少繳保險費的目的。
2.繳費稽核偏重欠費收繳,輕視基數核定
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體系已基本建立,稽核業務已逐步開展起來。但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的稽核常常偏重欠費稽核,沒有將各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納入日常稽核業務。由于部分企業沒有及時建立健全各種統計、財務制度,工資發放隨意化、多樣化現象比較普遍,這些企業很難統計出一個準確的職工工資總額,給核定繳費基數帶來了較多的困難。目前又沒有專門的法律來規范社會保險事務,僅憑條例、文件等政策缺乏強有力的約束力。
3.非公企業參保滯后,部分靈活就業人員游離在養老保險范疇之外
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企業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已基本實現。因此,一切形式的企業都是養老保險的覆蓋目標,法律不允許有任何超出其范疇之外的特區。但由于種種原因,擴面進度緩慢,部分非公企業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仍游離于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之外,這就使部分繳費基數流失。同時又使部分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受到很大損害,并造成不同所有制企業間負擔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不公平競爭的態勢。
(二)在養老保險支付稽核方面
1.養老保險實行統籌和社會化發放后,部分單位放松了對離退休人員管理,對長期異地居住離退休人員的人數、居住地的詳細地址、生存狀況等情況不了解不掌握,給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造成困難。
2.養老保險還沒有實現全國統籌,社保經辦機構條塊分割,各自為政,對居住在異地的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只能由發放養老金的社保經辦機構獨自完成。
3.違規辦理提前退休,增加養老保險負擔。一些單位為了減輕負擔,擅自更改有關記錄,為一些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員提供方便。有的單位檔案管理混亂,也給退休年齡的認定工作造成很大困難。
(三)在養老保險稽核能力方面
1.稽核人員少,稽核隊伍不夠健全。按稽核辦法,實施稽核必須有兩名以上的稽核人員共同進行,由于目前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大多只配備了一名專職稽核人員,其他為兼職,很難抽出人員進行全面實地稽核。
2.稽核人員業務不熟練,稽核程序不夠規范。社保稽核是一項新的、具有挑戰性的工作,不僅需要稽核人員有敢想敢干、實事求是的精神,堅持原則、公正廉潔的品德,還要掌握財會、審計等專業知識,熟悉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而現有的稽核人員大多沒有經過專業培訓,稽核業務不熟練,有些問題因稽核程序不規范,增加了處理的難度。
二、解決存在問題的方法和途徑
(一)加快社會保險法律建設步伐
我國正在進入法制社會,法律觀念已日益深入人心,依法辦事逐漸成為準則。因此,國家應盡快出臺《社會保險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完善的繳費基數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強化繳費單位據實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此項業務核定的約束力和嚴肅性。
(二)將實施稽核與政策宣傳結合起來,清理參保真空,促進企業平等競爭,維護社會公平
目前,非公企業及從業人員游離于養老保險統籌范圍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企業繳費比例高,負擔重;企業和員工對參保的重要性認識有偏差;企業用工不規范,企業與員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員工流動性大等。要制定相應的措施,加強對非公企業參保的管理,對拒不參保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要采取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納稅人資格等強制手段,促使這部分非公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盡快納入養老保險的統籌范圍。超級秘書網
(三)加強繳費工資基數的公示制度,接受參保職工的監督,提高繳費工資的準確性
(四)加快社區建設,將實施稽核與加快社會化服務結合起來,把稽核工作向社區延伸,實施全方位核查、立體化聯防
[關鍵詞]: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法律問題;《擔保法》;擔保;質押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若質押合同有約定,出質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險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一、所需保障范圍和條件可作為附屬保單、批單分別加入
美國的商業財產保險條款中都是采用附屬保單的形式,即保障范圍和條件是單獨的,需要那一項就采用那一項,然后和其他的附屬保單及一些專門的條件事項組成一個完整的保單。例如按照保險責任來分國分為財產保險基本險、綜合險,相對應的是美國采用基本附屬保單(BasicForm)、責任范圍廣泛的附屬保單(BroadForm)和特殊附屬保單(SpecialForm)。早在美國使用標準火險單時期,就有數以百計與之相配套的附屬保單和批單,以適應不同的保險財產特點和投保人的需要。不同的附屬保單和批單在內容上都與標準火險單相銜接和配套,做到了保險合同格式標準化。例如,標準火險單、普通財產附屬保單、預防通貨膨脹批單與營業中斷附屬保單等都可以合用,避免了各種單證之間的內容重復。標準火險單不能單獨使用,它必須加上適當的附屬保單和批單。現代美國的商業財產保險分為單險種保單和一攬子保單兩大類。商業一攬子保單包括共同的保單聲明事項,條件事項、一份或多份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和適用的批單,以及補充的聲明事項和條件事項。上述這些單證之間在內容上仍然相互銜接和配套,如包括建筑物和動產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作為承保的損失原因的特殊附屬保單、地震附屬保單、建筑商風險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建筑物和動產功能價值批單等內容。
二、加快一攬子保單開發
現代保險業務出現綜合化趨勢,一攬子保險單能承保不同可保利益的風險。一攬子保險單首先可以給企業的經營活動帶來全面的保障,其次避免了多份保險帶來的巨大的重復成本,比如調查企業的經營和風險狀況周圍的環境風險等等,再次可以給企業和保險公司之間建立長期的友好的關系,對保險公司來說這么大的客戶是很有吸引力的,并且有利于形成保險公司的品牌效應,通過優質的產品質量和服務能夠讓企業信賴自己的保險產品,讓其愿意并且專一購買自己的產品,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攬子綜合保險能夠有較低的保費這是由于成本的降低同時能夠平攤風險,使得整體的賠付率變化幅度不會很大,這也方便保險公司預期風險\制定比較合理的保費但是與專業化的保單相比選擇哪一種就要看消費者的偏好,倘若投保人并不需要那么多功能的保單,而只關注某一方面利益的保障,可能會更偏向與選擇專一功能的保險,另外一攬子保險的保費總額很大,有時候超過企業或個人的承受能力所以,更偏好專一的保險而不是綜合保險。。
美國財產保險業的私人、商業汽車保險單、房主保險單、企業財產和責任綜合保險單的優點可供我國財產保險開發車險、家庭財產險、企業財產險借鑒。其中私人汽車保險單業除了車損險和責任險,還包括醫療費用給付條款、未保險駕駛人條款,后兩者是目前我國車險保單中空白的。美國的企業財產和責任綜合險基本的保險責任分為:財產保險、責任保險、犯罪保險、鍋爐和機器保險四大部分,除了勞工險、汽車保險、保證保險等特殊險種,其余的保險范圍可以選擇,即加上適當附屬保單和批單。ISO設計的美國的房主保險單(HO1-8),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承包住宅、其他建筑物、動產、額外生活費用支出和房租收入損失;第二部分提供個人責任保險和受害人的醫療費用保險。
三、擴大保障范圍和增加通用條款
以美國的火災保險單附屬保單為例。被保險人不愿意購買那些保額超過他們的建筑物市價的保險,而保險人擔心道德和心理危險因素也不想承保這樣保額的保險。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的商業財產險中有以下兩種批單可以使用:建筑物功能價值批單(FunctionalBuildingValuationEndorsement)和動產功能價值批單(不包括存貨)。這些批單規定損失理算以功能重置成本為基礎。功能重置成本是指用相似的可以履行相同功能但不一定同受損的財產一樣的財產來置換受損財產的成本。
另外很多企業或組織的動產的價值特別是待售商品的價值會發生巨大的波動(或升或降)。由于普通的財產保險不能對波動的價值提供滿意的保險,投保人或者超額投保支付了過多的保費或者就是不足額投保。申報價值附屬保單和旺季保險限額批單提供了解決價值波動問題的方案。在申報價值附屬保單(ValueReportingForm)中,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向保險人定期申報投保的營業性動產的價值。如果被保險人申報的價值準確和及時,即使損失發生時的價值大于上次申報給保險人的價值,保險人也會全額賠償損失(受保額和免賠額限制)。旺季批單通常是在簽發保單時附加上去的(也可能在保險期中間加上去),保費是在保額增加的時期按比例收取的。旺季批單適用于那些存貨價值浮動有規律的小型企業。
財產保險合同有一些國際通用條款,如代位求償權條款、重復保險條款、爭議處理條款等。除前述的共同保險條款之外還應增補如下幾項通行條款:
被保險人的定義條款。被保險人可以是指名的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表。指定被保險人的法定代表為被保險人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在被保險人死亡、精神錯亂或破產情況下保險人拒絕賠償,被保險人的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接管人等屬于法定代表。因此,這些條款很有必要。
空房條款。當建筑物無人居住或未被占有連續超過一定天數后所發生的損失應予以除外不保。在這種情況下損失概率增加,部分損失容易成為全損。目前只有平安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產品中已把它列入責任免除。但這一除外責任同樣適用于我國的企業財產保險。
保護受押人權益條款。按照可保利益原則,受押人對抵押財產也有可保利益。受押人通常是向抵押人發放購置房地產的貸款,以房地產作為抵押貸款的擔保品。一旦作為擔保品的房地產遭受損失,受押人有可能得不到貸款的償還。保護受押人權益的辦法有多種,如由受押人購買等于其可保利益的保險;或由被保險人(抵押人)把保單轉讓給受押人等。在我國,針對個人購置商品住房,保險公司相繼開辦了抵押商品房保險和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險種。在抵押商品房保險中,受押人通過保單上的批注優先取得等于其可保利益的保險賠款權利。事實上,只要在家庭財產保險合同中設置這一條款或批單,就毋須單獨開辦這類抵押商品房保險。如今,企業通過向銀行取得抵押貸款來購置房地產也是屢見不鮮的,比較可行的辦法還是在條款或合同中設置與前述的標準抵押條款類似的條款或批單。
估價條款。美國的商業財產保險的建筑物和動產保險責任范圍附屬保單中的估價條款仍規定保險財產價值估價是以實際價值為基礎,但也規定了一些例外,如損失2500美元以下的建筑物、已出售但尚未交貨的存貨。玻璃、裝修。重要文件和記錄等。
鑒定(公估)條款。當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對財產的估價或賠款金額發生爭議時,就要使用鑒定(公估)條款。鑒定類似于仲裁程序,規定鑒定條款的目的是減少訴訟。
好的包裝設計作品必須要具有文化內涵,包裝設計是為大眾服務的,所以它的釋讀性對于我們來說很重要,加入了本土文化,老百姓才可以更好的讀懂它。其次,就是如何讓古老的中國傳統文化體現出當代感與世界性。我們所做的包裝設計是為現代人服務的,是給現代人使用的,因此,在運用傳統元素上不能一味的傳習與模仿,脫離了時代感的設計,就像是停滯多年的古老時鐘一樣,已無太多的作用,無法使大眾引起共鳴,更加無法走出中國,走入世界。要把握包裝設計的當代性,就必須從包裝設計的各種設計元素入手,就視覺元素來說,與西方設計中的視覺元素相比較,中國傳統文化下的現代包裝設計中融入書法、國畫、篆刻等這些中國傳統筆墨中的表現形式,在創作理念上融入儒道釋的世界觀與哲學觀,在顏色上使用具有中國意向的傳統顏色搭配,因此總體來說重“意”,重“內在精神”。
相對而言,西方的現代包裝設計則表現出明顯具有現實主義與寫實主義的風格。西方包裝中常常運用西方繪畫的各種技法,結合西方探索自然、征服自然的哲學觀,以向外的,以空間表現為主的,幽默的表現形式體現出西方包裝的特點。因此,我們在研究本民族文化的同時還必須了解其它民族的文化,做到“古為今用”、“東學西漸”。最后,中國除了幾千年的文化積淀之外,眾多的少數民族以及豐富多彩的民間文化,也為包裝設計帶來了無限的來源。中國的少數民族文化從古至今都一直保留著濃厚的地域文化和民族特色,它為我們的包裝設計帶來了無盡的靈感源泉。優秀的藝術設計有不少都扎根在民族悠久的文化傳統中,中國少數民族的視覺符號是各民族從古至今多年來智慧的結晶,因此在現代包裝設計中,具有民族識別度的作品除了會被本民族接受之外,也受到了其他民族及國家的一致認可。甚至有不少國外設計師在了解了中國少數民族文化之后,運用這些元素與國外設計風格相結合,設計出了具有國際市場競爭力的優秀包裝設計作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們過于強調民族化,摒棄設計的當代意義,則會使包裝設計走向極端。這是由包裝設計的特性決定的,設計作品是存在于當下的,是為現代人服務的,而當今人們生活的環境是多元的、開放的,在很大程度上減少與削弱了地域與文化的差異,所以為了迎合市場,增加銷量,只是一味的強調民族性與傳統美學的設計思想與方法是行不通的。因此在現代包裝設計中如何把握好傳統與現代、民族與世界、古代與當代就顯得尤為重要。
未來的包裝設計必定會有新材料與新科技的加入,很多因素都是不可預測的,但是唯一不變的,或許就是在未來設計方法下,中國傳統文化與民族民間文化的運用與體現。社會與科技無論發展到何時何地,中國傳統文化的體現一定會為未來包裝設計帶來無限的源泉。市場是衡量現代設計的有力因素,具有傳統文化與民族特色的包裝設計才是最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因此未來的包裝設計只要具有民族文化內涵,在發展中繼承傳統,才不會落后于時代,才能使包裝設計傳達出除了包裝本身傳達的內容之外的更豐富的內涵,也為未來中國包裝設計帶來更多的發展空間。
作者:趙靜 單位:蘭州城市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