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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產財產以滿足破產債權,因此破產債權是破產法的核心內容之一。破產債權的多少,申報的期限,范圍以及逾期申報的救濟,破產債權的確認,有爭議破產債權的處理等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矚目的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破產法”)相對與以前的相關破產法規,在破產債權的概念,破產債權的申報等都發生了新的變化。本文將沿著新破產法的變化,試圖進一步了解破產債權的申報制度的相關制度。
一、破產債權的概念
新破產法對于破產債權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體例上,都是對舊法的顛覆,而且新破產法在破產債權的范圍規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內容。因此,我們有必要在此重新認識破產債權。
新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實質意義上的破產債權, 反映了破產債權的實質,即破產債權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發生的財產請求權,并不是由破產法新承認的權利,也不是基于破產原因而產生的債權。形式意義上的破產債權和實質意義上的破產債權的有機統一才構成了完整意義上的破產債權。[1]
筆者認為,新破產法相對與舊的破產法體系而言,在破產債權的概念內涵與外延上,采取了更為科學的概括式立法模式,這是適應了現實發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我們都將之歸為破產債權。
二、破產債權的申報
(一)破產債權申報的概念
破產債權的申報是指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張并證明其債權,以便參加破產程序的行為。它是整個破產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并行使權力的前提。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或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即使是實質上的破產債權人,也不能依破產程序獲得債務清償,更不能行使破產程序賦予的各項權利。破產債權的申報無疑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破產債權人的命運。
(二)破產債權申報的相關難點問題
破產債權的申報是一項程序制度,在具體的法律施行過程中,筆者認為還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這些地方亦是申報過程中的難點問題。本文主要講述申報的如下相關難點問題:申報期限以及逾期申報的處理。
1.申報期限
債權的申報期限系指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債權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機構申報債權的有效期間。關于申報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兩種:法定主義和法院酌定主義。法定主義就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債權申報的期間;法院酌定主義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債本文轉自LUNWEN.1kejian.COM權申報的期間。[2]關于債權申報期間的確定,國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礎上的法院酌定主義模式,即債權申報期間的長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如《日本破產法》第142 條規定,法院應于破產宣告同時確定債權申報期間,但其期間應自破產宣告日起兩周以上四個月以下。
筆者認為債權申報期限的確定涉及公平與效率問題,也即涉及兩方面相互矛盾的價值選擇:一為債權的保護程度;二是案件處理的速度。確定較長的申報期間無疑對債權的保護更為有利,但有可能延誤破產程序的正常進行。從理論分析的角度看,嚴格的法定主義所確定的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方面有積極意義,但其期間的不可更改性卻無視破產案件的繁簡差別,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復雜而使法定期間顯得過短從而有損債權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簡單而使法定期間顯得過長從而延誤破產程序的盡早終結。與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義雖具有較大的靈活性,且有可能與破產案件的繁簡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產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3]這或許正是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礎上的法院酌定體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許基于以上考慮,我國新破產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礎上的法院酌定主義模式,新破產法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筆者認為,這是符合現實發展需要的,而我們現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過程中把握好這個決定公平與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報的處理
(1)逾期未申報債權行為的性質
要理解逾期未申報債權行為的性質,必須首先對債權申報期限的性質有一個清醒的認識。訴訟期間,是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訴訟行為應當遵守的期限。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的,可以認為當事人自動放棄某項訴訟權利,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可見,訴訟上的期間不產生形成或者消滅實體權利的效果。就債權申報期限的法律屬性而言,本質上仍是一種訴訟期間,逾期未申報債權行為在性質上并不會產生消滅債權人實體權利的法律后果,其喪失的僅是一種訴訟上的權利與地位,失去通過破產程序參與破產財產分配的資格,以及破產程序以外一般訴訟上的勝訴權。[4]所以,筆者認為逾期未申報的債權理應得到救濟。
(2)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權利救濟
我國舊《企業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按放棄債權處理。這一規定造成了實踐中很多問題無法得到解決。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不應本文轉自LUNWEN.1kejian.COM喪失實體權利,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的應當定性為自然債權,對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其債權與申報前的債權性質相同,應當給予相應的權利救濟。目前中國的破產案件中,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獲取清償的比例極低。如果僅僅因為債權人沒有及時申報債權而剝奪他的受償權,對債權人來說未免過于苛刻,況且債權人未及時申報的原因在現實中是千差萬別的,并不是所有未申報債權都是由債權人過錯造成的。[5]因此,對于他們有必要進行權利救濟。
我國新破產法第56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筆者認為法律在規定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救濟措施上應考慮到下面幾點:在適用范圍上,只能適用于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導致未及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包括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要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導致未及時申報債權的原因在于,債權人自己是自己權利的最好保護者,如果債權人明知債權申報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報,等到分配財產時再去申報,無疑會打亂整個破產程序的進行。如果不允許此類債權人補充申報債權,那么會有失公平。無財產擔保的債權人,自然包括在內。對未放棄優先權的擔保債權人,如果不允許補充申報,不僅剝奪了當事人的債權這一實體權利,而且也使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落空。因此,也應當允許他們補充申報債權。
在補充申報的期限和費用上,如果補充申報發生在債權調查日之前,則不會發生債權的調查費用問題。因為,這種費用若不由其承擔而由同樣沒有過錯的破產債務人負擔(實質上是由其他債權人負擔) ,顯然不合理。而且,補充申報制度的期限應界定為破產財產分配前,若在分配完畢后仍允許補充申報,會損害破產程序的效力和穩定。[6]
以上是本文對于破產債權的申報制度的一些探討。在市場經濟不斷完善的今天,建立適應現實發展需要的破產債權申報制度,具有深遠意義。
參考文獻:
[1]蒲淘,李世成,鐘雪飛.破產債權問題研究[N].中南民族大學學報,2007;107.
[2]趙萬一.商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50.
[3]王艷林,朱春河.破產債權的申報與調查制度研究[N].河南大學學報,2001;35-37.
[4]劉明堯.破產債權申報制度研究[J].法律園地,2006;148-150.
[論文關鍵詞]民事虛假訴訟;法律規制;民事審判;問題;措施
近年來,民事虛假訴訟案件逐漸增多,并呈逐年遞增的趨勢。這種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嚴重破壞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和法律規制,是對法律的威嚴與司法的公正的嚴峻挑戰。民事虛假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相關法律程序和實體法律關系的穩定與平衡,需要從相關法律規制上加以探索執行,嚴格規避這種現象的發生,促進民事訴訟司法工作的有序展開,保證司法公正,維護每一個案件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一、民事虛假訴訟的概念
虛假訴訟是指在訴訟案件中,相關的訴訟參與人進行惡意的串通行為,對民事法律或事實進行虛構捏造,違背正常客觀事實,惡意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影響法院的判斷,謀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決,從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嚴。
二、民事虛假訴訟的主要特征
(一)以謀取非法利益為主要目的
民事虛假訴訟中,其中的相關當事人所做的一切行為最終都是為獲取非法利益而進行的。比如,案件相關當事人通過制造假合同來虛假構造債券債務關系,運用一定的訴訟途徑在判決中獲得勝訴,并以最快的速度將其執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債權人無法獲得相應的債權的情況。在具體的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債權和抵押權等都會因為不法的手段受到損害。
(二)表象偽裝合法性
與正常的民事訴訟案件一樣,民事虛假訴訟的產生條件、訴訟結構和相關內容等都與普通民事訴訟案件很像,從表層上看,它的虛假性被掩蓋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關系的特殊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利用相關手段惡意進行事實的隱瞞和證據的捏造,他們之間有著一定的特殊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是他們進行虛假訴訟案件的重要基礎,是促使著雙方存在相關不法行為的可能性條件。一般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大多是有著較為密切的關系,比如親戚朋友關系、家人同事關系等。
(四)訴訟過程的無阻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因為雙方當事人大多存在著比較特殊的利益關系,他們為了盡快獲取相關利益,對訴訟的過程不再過于注重,只關心整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只為達到獲取利益的最終目的。在具體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己不參與出庭和開庭審理,只委托相關訴訟人出庭,由人進行相關訴訟。同時,在訴訟過程中,即使當事人出庭,雙方也配合得相當默契,基本沒有激烈的辯論和爭執,盡量縮短訴訟時間,結束訴訟過程。
(五)案件類型的聚集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訴訟案件,其類型顯得尤為集中,主要是婚產分割、企業破產改制、房屋拆遷、借貸以及商標認證等方面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案件當事人可以更為直接地利用彼此的特殊關系和手段進行虛假民事訴訟,獲取非法利益。
三、民事虛假訴訟的形成原因
(一)不斷弱化的法院職權
由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不斷得到加強,以滿足民事訴訟案件證據的充足性和客觀性,促進審判的公正性和人性化,從而獲得更好的審理突破點。但與此同時也相應地弱化了法院的審判職權,使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相關職權受到了嚴重的淡化和削弱。現代民事訴訟的根本特點就是依據證據的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在進行民事訴訟案件的辨別中的困難變得越來越大,法院要對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審理裁決,就必須先確定相關的案件證據和事實,這種情況下就給了民事虛假訴訟相關當事人制造虛假事實證據的可乘之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對民事訴訟真假的辨別和判斷。
(二)不斷缺失的社會誠信
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是依賴于社會的不斷發展的結果,社會的轉型和變化使各種不同的思想和觀念交匯融合,新的價值體系有待確立和完善,社會整體信仰和思想出現危機。各種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及利己主義等思想在社會中滋生蔓延,產生了極大的危害,一些人的社會誠信意識慢慢變得淡薄,對個人利益的追求達到了狂熱化的階段,使一些人試圖通過民事虛假訴訟的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則的干擾
意思自治原則是現代很多民事活動的處理方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加以支配,影響和制約法院行使審理和判決的職權,而且法院不能夠對其行為加以介入或是干擾等。這種意思自治原則使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進行惡意串通,對彼此的行為和證據相互承認,影響法官的判斷,這種虛假事實和證據可能就會成為法官采納的案件審理依據,破壞法庭的公正和法律的威嚴。
(四)法院的具體現實因素
民事案件越來越多的事實使法院的工作壓力變大,由于法院的辦案工作人員有限,使很多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顯得較為簡單化,對一些民事訴訟審理和判決也存在著一定的誤區,影響案件處理的質量。單從表象上看,民事虛假訴訟案件與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無異,都有清晰明了的事實和充足的證據,法院大多數采用簡單的處理程序進行判決和處理,沒有刻意重視其中的一些細節,致使民事虛假訴訟案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對案外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公正都有極大的損害。同時,法院自身的相關考核機制不夠完善,法院推行“調節優先”的處理辦法,對法官的考核僅限于其調解案件數、結案數等,再加上調解的風險和難度相對較小,花費時間短,使很多法官首先進行的解決方式就是調解雙方當事人,使其自行達成協議,卻又忽視對相關證據的審查,使民事虛假訴訟有機可乘。
四、民事虛假訴訟的現狀
(一)民事虛假訴訟的“造假”方式
民事虛假訴訟的“造假”方式主要有制造假合同、制造假證據、制造假借據、制造假公正書等形式。
1.制造虛假的合同
虛假合同是民事虛假訴訟中常見的一種造假方式,它是運用假合同編造虛無的債權或債務關系,形成相應的債權和債務糾紛,造成民事虛假訴訟。通過這樣的方式,當事人可以在判決勝訴的情況下用合法的方式將另一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轉移,進而獲得較大的經濟利益。
2.制造虛假的證據
證據是在民事訴訟審理判決中非常重要的參照依據和基礎,但在民事虛假訴訟中,很多案件當事人為最大程度地獲取經濟利益,對案件所需的證據加以捏造,試圖干擾法官的審理和判決,從而達到獲取更大索賠的目的。
3.制造虛假的借據
虛假借據也是民事虛假訴訟中一個重要的部分,當事人往往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制造多種借據或欠條,在提前串通好的情況下,讓對方當事人起訴自己,從而逃避法院執行,獲得相應的利益。
4.制造虛假的公證書
在民事虛假訴訟中以虛假的產權公證和遺囑公證較多,也時有以制造虛假公證書或虛假文件辦理的虛假公證書等手段來從而獲取經濟賠償、謀取經濟利益。
(二)不斷類型化的案件趨勢
1.以虛假民間借貸為主的民事訴訟
這類訴訟多為一些非金融機構的兩方當事人利用虛假的債權債務關系,制造虛假事實和證據,進行虛假的債權民事訴訟活動,從而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主要通過制造虛假欠條,使能夠清晰地掌握通謀的當事人,謀取不法利益。
2.以虛假離婚為由的訴訟
虛假離婚訴訟在民事虛假訴訟中所占的比例很大,發生的頻率也較高。夫妻雙方利用離婚糾紛訴訟可以使夫妻雙方逃避債務、轉移財產和規避法律義務等,而他們并不是真正的離婚,只是借離婚的形式獲取更大的利益,具體通過制造虛假的債權和債務關系,達到相應的目的。
3.為認定馳名商標而進行的虛假訴訟
由于通過正常的渠道進行馳名商標的認定程序多、時間長、成本相對較高,許多企業試圖通過虛假訴訟進行司法認定,這樣的方式使認定時間大大縮短,成本也相應減少很多,企業通過利用虛假訴訟判決勝訴來實現認定馳名商標的目的。
五、民事虛假訴訟對社會的影響
(一)嚴重損害法律尊嚴和司法公正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私自制造法律關系和糾紛、捏造事實證據,為獲取利益進行各種虛假活動,欺騙法院的判決。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損害,也破壞了民事訴訟的秩序,當時人運用法院裁決書對案外人加以侵害,無視司法的權威,利用司法的公信力進行謀取利益的活動,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威嚴和司法的公正。
(二)嚴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權益
在民事虛假訴訟中,案件當事人只以自己的利益為出發點,利用虛假的手段蒙騙司法機關,使其侵害案外人的權益活動“合法化”。直接或間接地阻止案外人進行相關權利的實施,可能會損害個人利益、集體利益甚至是國家的利益。而案外人在遭受侵害后,卻得不到相關的處理,致使案外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損失。
(三)社會誠信問題更為嚴重
民事虛假訴訟違背了社會誠信的相關要求,與我國當前的市場經濟體制發展有著很大的沖突和矛盾,破壞了社會誠信機制,造成民眾對法律規制的信仰的削弱。同時,受到民事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因為得不到相關的法律保護,就會運用其他方式來彌補所受的損失和心理的失衡,也會對社會誠信產生較大副作用。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實體法;關系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屬不同法律部門,二者既展現出一定個性,也表現出極強的聯系。本文中,筆者將從存在形式、規定內容、價值取向、價值目標、功能實現五個角度描述二者關系。
一、存在形式
從存在形式上觀察,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一般存在各自獨立的法典,但兩者并非完全涇渭分明,而是呈現一種相互交融的形勢。我國雖未制定民法典,但實際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則》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規范構成的民事實體法法律體系,與《民事訴訟法》法典分離對立。然而,獨立的法典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的完全分離,二者明顯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的某些規定,如《民法通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侵權責任法》中舉證責任分配等,究其實質,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實體法規范: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先予執行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1]
上述內容交錯之狀況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誤?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與民事實體制度本身就相輔相成,互相補充,若僵硬地將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歸置,而將實體法規定完全納入實體法中,或許會適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銜接上不連續、內容上不清晰,反而無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與適用。
二、規定內容
從規定內容上分析,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是有關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實體法,是規定和確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二者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即民事訴訟法要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托,民事實體法又需要民事訴訟法來保障。[2]
學者常依據程序與實體角度來論證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學理地位,從世界范圍看,可歸納為“程序工具論”、“程序優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3]如今,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同等重要,缺一不可這一觀念已成為通說。對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學者認為:事實和法律是一輛車的兩個輪子,程序推動了兩者的發展,因此程序是帶動車輪的馬。[4]
關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筆者同意通說,認為手段與目同等重要,另外,還認為手段的作用應該被賦予更大程度的關注。因為失敗的手段可能使結果徹底偏離預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卻可能拯救一個存在欠缺的目的。現行程序制度中關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規定似乎可對上述論述進行證明:法官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一種好的手段)來規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條文或填補法律空白,以實現預期目的,即實體公正。
三、價值取向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民事訴訟的目的,反映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內在規律,承載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要求”。[5]筆者通過對比、觀察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發現: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有著相似的價值取向。從一定角度來看,民事訴訟法可調解民事糾紛、糾正相悖于民事實體法精神、目的的個案,可視作民事實體法的延伸:民事實體法律崇尚平等、誠信、意思自治,民事訴訟法中也分別有訴訟地位平等、誠實信用、處分原則與其相對應。
另外,民事訴訟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部分基本也體現出較大差異,筆者認為此差別實質上是源于二者規定內容有實體與程序之別,具體體現在:1、民事實體法無需所謂辯論原則、監督檢查這類偏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則;2、民事訴訟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剛性也不適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3、誠實信用原則在二者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民事實體法中,其重在補充法律漏洞,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的嚴格性決定了誠信原則應該改力求具體化。[6]
四、價值目標
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具有共同的價值目標的同時,又具有各自的獨立價值。[7]過去學界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價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施,即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但如今,民事訴訟法的另一價值,也是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程序正義”已得到普遍承認。筆者認為,程序正義才是民事訴訟法的最主要價值。民事活動中的實質正義主要體現在兩點:1.民事實體法按照正義的理念對民事權利民事義務進行最初分配,2.民事訴訟法對其中不和諧的個案進行調整;然而,當法院依法定程序、公開地對糾紛進行審理,程序正義價值就開始獨立體現其魅力,這種魅力表現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開審理案件的條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結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處,也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理解和自覺接受。因此,當實質正義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現(這種情形并不少見,如因證據缺乏無法查明事實等),人們往往會轉而追求程序正義為代替,程序正義,也即為程序法的獨立價值。有學者將民事訴訟法的價值歸納為目的性價值(也稱內在價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與工具性價值(也稱外在價值,如實體公正、秩序等)[8],從更廣的層面上理解民訴法兩種價值目標,亦值得我們深思。
五、功能實現
從功能實現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進,共同實現對公民民事權益保護、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標。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是民事實體法內在生命力的表現,訴訟制度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終、最有效、最權威的方式,當民事實體法規定的內容沒有得到實施,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個案糾正以保證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有效落實,此觀點已成通說,無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的適用以民事實體法規定為基礎,并且,筆者以為,在一定意義上民事實體法的一些規定也有助于民事訴訟的進行:在事實難以查明或查明事實代價過大之時,立法者經過各角度思量,進行價值判斷、抉擇,使法院默認一種“擬制的事實”(但同時亦規定有證據證明事實情況可作為例外,以保障實質公正),避免法院耗費過多財力物力,如《民法通則》司解中對相互有繼承關系的人在同一場合死亡情況下對死亡順序事實的擬制規定等。此類規定能夠幫助法官在解決糾紛時更快地進行“事實”判斷,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提供前提與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據上述兩點,我們發現,二者能夠相互促進其功能的實現,共同實現保障主體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
上述五個角度的論述,層層遞進、由淺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特點:即在相互獨立,相互區別,體現出本身個性的基礎上又始終存在聯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時共同在現代社會中發揮其保障權利、維護秩序之功能,有機依存,缺一不可。注釋:
[1]劉秀明:《比較法在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比較》,《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劉江:《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論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考察對象》,《北方法學》第二卷總第七期
[4]前引[2]《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
[5]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46頁
[6]參見 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56頁
[7]前引[5]《民事訴訟法》,第18頁
[8]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頁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
關鍵詞:民事訴訟 基本原則 誠實守信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的最基本方面,體現了民事訴訟的性質與特點,指導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并具有廣泛的使用范圍和指導意義。正確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則不僅能彌補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對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特征及涵義
法學界對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看法不一,為準確界定基本原則的內涵,應當首先明確它的特征。基本原則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終性。基本原則的效力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領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二是內容的規范性。人們一般認為,基本原則是抽象的、不確定的,只有指導性,沒有具體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規范,因而不具有規范性。基本原則是關于民事訴訟根本性問題的規定,它本身是一種抽象的法律規范,與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范有內在的聯系和一致性,具有規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則是制定民事訴訟法中各項具體程序、制度的基礎,是民事訴訟總的指導原則,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起著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適用的廣泛性。基本原則是制定和解釋民事訴訟法規范的基本依據,是具有導向性作用的普遍適用的訴訟規范,也是訴訟參與人訴訟活動和法院審判活動的基本行為準則。
根據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和民事訴訟全過程,對整個民事訴訟活動起著指導性作用的根本性準則,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對民事訴訟具有普遍的導向作用。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困境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具有一定的進步性和合理性。但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存在某種局限性,還存在許多弊端。
(一)基本原則的標準不統一,體系不科學
1.基本原則與一般原則混淆
雖然基本原則和一般原則都稱為原則,但是二者也有區別。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制度之中,是總的指導法則;而一般原則只適用于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只對該階段起指導作用。因此,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只能是幾個,而一般原則卻很多。如果將基本原則與一般原則混淆,就混亂了二者的關系。
2.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訴訟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規定在一起,這就造成了混亂。民事審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觀調整民事審判工作的某個方面,對法院審判民事案件起關鍵性作用的審判制度,包括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這與基本原則的規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則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導性的特點,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則為指導,具有規范性、具體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由此可見,二者有著本質性的區別。因此,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應該分開規定。
3.共有原則與特有原則混淆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通常劃分為“共有原則”和“特有原則”兩類。將共有原則與特有原則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復的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議。民事訴訟法關于具體化的問題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的原則是共有原則的應有之義,勿需重復,如獨立審判原則,兩者的規定甚至連文字表述都一樣。二是有的共有原則已經在民事訴訟法的具體條文中具體化了,如地方性法規在制定時,就沒有必要也把其根據的某上位法的規定重復一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根據民事訴訟自身的規律和特殊要求,只規定特有原則即可,沒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再重復一遍。這樣既具有針對性,又可以避免重復,節約資源。
4、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混淆
民事訴訟法把某些具體原則也規定在基本原則當中,具體原則體現在具體制度中,它與基本原則不同,是在具體制度中應該掌握的原則,而并非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若將基本原則與具體原則混在一起,會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基礎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發揮。
(二)基本原則的內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適用性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處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對其他制度、具體規范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則的內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則空洞化,失去其約束性和指導性的作用。許多法律規范、立法和司法實踐還存在沖突,這與基本原則的實質不符,具體體現在法律規定的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上,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關于這兩項基本原則的規定則弱化了當事人的主體性地位,這有悖于防止法院濫用審判權力這一目的。
(三)民事訴訟法將某些非原則規范規定為基本原則,卻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則
將某些非原則規范規定為基本原則主要體現在調解原則和支持原則上。這兩種原則既沒有貫穿于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始終,也沒有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起指導作用,這有悖于訴訟法理,會造成訴訟實踐的偏差,因此不能將二者視為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有許多基本原則,但有關誠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則還沒有確立為基本原則。這些原則是民事訴訟領域已被實踐證明的有效成果,隨著我國公民對個人權利保護意識的加強和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現狀的基本原則的同時,也需要加入適應時展和符合法律規范的新基本原則。
綜上所述,造成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體系不統一的問題,也有對基本原則認識不足的問題,這些弊端應當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加以完善。
三、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一)對基本原則統一化、標準化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存在弊端,其中一個原因是確立的標準不統一。首先應確立一個統一的原則標準,設置確實能貫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指導和規范具體制度及行為準則、體現其價值的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基本原則是具體制度和法律規范的依據,指導訴訟程序制度和規范,“基本原則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價值的負載者,它對法律諸價值的承載通過兩個方向進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負載法律的靈活、簡單、安全價值;第二,通過它對其他法律的結構成分運行的干預實現法律的正義價值并實現其整合功能。”
(二)對基本原則的內容進行充實完善
對基本原則內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適用性這種弊端要對其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加以充實完善。辯論原則強調的是法院的職權干預,法官可依據職權調查取證而不受當事人的約束。這種辯論原則只是規定當事人有辯論權,但未對法官的約束力作規定,法官有釋明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法院又對當事人權利的行使設置重重障礙。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對法院存在約束力,但也不能濫用處分權,因為“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同樣也會有這個權利。”可見,我國當事人雖有處分權但未必對法院有約束力。因此,要依據法律的規定、根據平等的原則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與處分原則相沖突的規定,使處分原則有充分的具體制度和規范的支持。
(三)剔除與基本原則不符的規范,補充新基本原則
基本原則中的支持原則只適用于這一程序,在受理審判程序中無任何體現,無與它配套的法律規定,因此沒有任何指導意義。調節原則是法院解決民事訴訟的一種手段,通常被認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徑,但法院調節作為基本原則與法院的職能相悖,因為其運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因此,支持原則和調解原則的不足不能使其成為基本原則。
誠實守信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其基本涵義是要求人們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體現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當事人雙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程序公正才有實現的可能。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若為達到訴訟目的進行欺詐、制造謊言,或者濫用訴訟權利作虛假陳訴等不正當訴訟行為,就會破壞訴訟秩序,這就需要采用誠實信用原則對其進行適當控制。同時,誠實信用原則也符合基本原則的內涵。既然當事人、法院和訴訟參與人等在民事訴訟中都有濫用訴訟權利的可能,所以該原則適用所有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且貫穿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具有效力的始終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訴訟法就有必要確立誠實守信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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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永盛.行政訴訟的理論與實踐[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1997,34.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盡管學術界一直對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非常“尊崇”,但遺憾的是,這些基本理論并沒有真正實現對整個民事訴訟制度構建應該有的“統領”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訴訟法面臨新一輪修訂之時,學術界已經展開了關于民事訴訟相關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諸多討論,這些討論無疑是有益的。但與此同時,筆者認為,具體制度構建時所存在的許多爭議,本質上是因為學術界并未對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達成共識;而缺乏基本理論“關照”的制度構建,其基礎、價值和目標必然缺乏一貫性和統一性。為此,如何建構我國的民事訴訟基本理論體系并以此來協調和整合民事訴訟法學的學科體系,在此基礎上再展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工作,就成為一項必須面對和解決的重大課題。
一、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
1訴權和審判權關系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重要內容
1868,德國法學家標羅率先提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概念。他認為,訴訟是一個產生著、發展著和消滅著的整體,是在不同的階段中前進,并一步步發展的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著眼點是把訴訟理解為訴訟主體之間形成的一種關系,而且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但對于這種權利關系究竟是誰與誰之間的關系這一問題,則又不同的學說,包括一面關系、兩面關系、三面關系和多面關系。其中一面關系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原告與被告的關系;兩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原告以及被告之間的關系;三面關系說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不僅是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的關系,還應當包括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多面法律關系說則認為訴訟法律關系包括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法院與第三人、法院與共同訴訟人、法院與訴訟代表人、法院與訴訟人、法院與證人、法院與鑒定人、法院與翻譯人員、法院與勘驗人員之間的多層次、多側面的關系。
在上述各學說中,一面關系說“將訴訟當作純粹的體育競技,法院只是競技場的裁判”,過于放任當事人自行解決爭議,從而被學者認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學說則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論支持者。但是,無論這些學說之間存在多大的差異,卻無一例外地認為,法院與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民事訴訟關系中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內容。而當事人與法院之間訴訟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之一就體現為訴權和審判權的關系。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實質上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說到底,是審判權與訴權的關系。”
2訴權和審判權關系的辨證分析
民事訴訟法作為規范國家公權力解決私人糾紛的制度總和,其公法屬性為我們提供了一種研究問題的視角,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訴權和審判權的關系。一般認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過有效的公共治理來維持公共秩序,但如果過于強調公共秩序的意義,甚至將其視為公共權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權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為公民實現其公法權利的障礙。我國現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長期將審判權作為主導地位,以及長期存在的職權主義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對當事人訴權保護的忽略已充分證明了這一論斷。正是為此,有學者提出了“以權利制衡權力”的命題;還有學者提出,對公民權利的保護,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義上,筆者認為,訴權和審判權的關系也可以概括為:審判權以保護訴權為目的,而訴權則是制約審判權的根據。其具體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首先,這是法律制度現代化的要求。回顧20世紀全球法律變革的歷史進程,我們可以看到,盡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國度,法律變革的過程、特點有所不同,但是作為一種模式或姿態,法制現代化都是這一歷史過程的基本表現,而法治則是作為法制現代化過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視個人權利,并且強調法律是對權利的確認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訴訟法必然也承擔著實現民事訴訟制度現代化的歷史使命,并應通過對作為個人權利的訴權的重視而滿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據國家學說,在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關系上,“國家權力本身不具有獨立的價值……其產生、存在、實施和發展總是與公共的需求有關,而這種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現在為個人權利提供保護。”換言之,國家權力設定的基本目的就是為了保障社會每個主體基本權利的實現,“政治國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礎就在于它是服務于市民社會的重要手段。”既然權力實質上是權利實現的基本保障機制,作為規范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的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就應以保護訴權為己任。
內容提要: 及時原則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遵循的一條原則,其具有保障人權、促進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的重要價值。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初步體現了這一原則,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確規定。為了充分發揮及時原則的功能,促進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建議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及時原則。
一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及時原則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礎
(一)我國民事訴訟確立及時原則的必要性。首先,及時原則是正當程序的應有之義。所謂正當程序(Due Process)又稱法律的正當程序或正當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規定,對受指控者的合法權利加以保護的一種法律程序”。[1]正當程序原則起源于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則,發達于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時原則有利于裁判請求權的真正實現。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是現代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承認的一項權利,是人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當事人裁判請求權真正實現的程度反映著一國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現代法治國家,“接受審判”的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而要真正實現這一基本權利,讓普通民眾真正接近正義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夠運用司法程序實現應有的權利,貫徹訴訟的及時原則是相當重要的。第三,及時原則是實現訴訟效率價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訴訟的價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個方面,其中效率價值是所有訴訟程序價值中最為重要的價值之一。波斯納說,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實現更高層次的公正,正義的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2]第四, 及時原則有助于樹立司法權威。訴訟是解決糾紛的最權威方式,當事人放棄其它的糾紛解決方式而選擇程序復雜、成本相對較高的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說明他們對訴訟寄予厚望,對訴訟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時原則是訴訟運行本質規律的要求。從訴訟運行的本質規律來看,訴訟活動是一種不同于歷史學研究的事實回溯和認定過程。在歷史學研究過程中,史學家們可以在無限的時空內對過去發生的事實進行緩慢細致的探索和考證,只要能夠發現真實,再遲再慢也算他們有所貢獻。而主持訴訟活動的法官則不同,其必須在特定的時空內對事實作出認定,必須及時進行判決。如果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過于遲緩,哪怕最終的認定結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實的,這種判決活動也是非正義的。
(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及時原則的的立法基礎。
首先,及時性要求作為任務或目的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 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第一段指出,“為了??,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引言指出,“為了?及時審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規定。”其次,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條文中有許多直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三,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條文中有許多間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二款規定,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最后,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一些可以體現及時原則的具體制度。例如,各種訴訟期間制度、缺席判決制度和簡易程序制度等。這些規定無疑為我國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及時原則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二 落實及時原則的制度保障
(一)確立及時裁判請求制度。所謂及時裁判請求制度是指在法院無故拖延訴訟進行時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及時裁判的一項制度。當事人要求法院及時進行裁判的權利叫作及時裁判請求權,這一權利來自于憲法及國際條約關于人權保護的相關規定,是當事人訴權的重要內容之一。設立這一權利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限制法院無限期地拖延訴訟,從而避免浪費有限的訴訟資源和當事人的時間、金錢和精力,進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目前,兩大法系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及相關法律、有關人權保護的國際條約等都對當事人的及時裁判請求權進行了規定。例如,日本新《憲法》第37 條第l款規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印度《憲法》第21 條間接地承認了及時地接受法院公正審判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我國,理論界已有不少學者認為當事人的及時裁判請求權是程序基本權的重要內容。例如,劉榮軍教授認為,憲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基本權大致包括獲得及時裁判權等四種。[3]陳剛教授等則認為程序基本權主要包括請求有效性權利保護的權利等四個方面的內容。[4]但在立法上暫時還沒有關于當事人及時裁判請求權的相關規定,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審理制度。法庭審理是解決民事糾紛的關鍵階段,該階段所耗費的時間長短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整個案件的審理進程,為了加快這一進程兩大法系國家都普遍確立了以訴訟程序的集中化為要求,以一次言辭辯論期日即可終結訴訟為理想的集中審理原則。集中審理原則又稱作不中斷審理原則,其是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原則。集中審理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一個案件組成一個審判庭進行審理;法庭成員不可更換;集中證據調查與法庭辯論;庭審不中斷并迅速作出裁判。該原則最先是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項原則,其與陪審團制度緊密相連。由于陪審團不可能被頻繁的召集,開庭審理就必須采取集中審理或連續審理的方式進行,即一旦開庭就必須在短時間內將案件審理完畢并作出最終判決。在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陪審團制度,開庭審理也是采用間接審理的原則,但由于這種審理方式帶來了明顯的訴訟遲延問題,使得他們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國家學習,將間接審理的原則改為集中審理原則。目前,兩大法系的主要國家幾乎都采用集中審理的方式來審理案件,而我國立法尚未規定集中審理原則。為了貫徹訴訟及時原則,提高訴訟效率,我國有必要確立集中審理原則。值得慶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體現了集中審理原則的精神,為明確確立這一原則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三)完善簡易程序。二戰后,由于全球經濟全面恢復,有限的司法資源機械地依常規訴訟程序進行運作已無法滿足日益增多的訴訟案件的需要,各國逐步建立了能減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促進訴訟進行的簡易程序。例如,美國1976年開始進行的對于民訴規則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頒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國1994 年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訴訟規則》;日本1998年正式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對簡易程序制度進行了構建或完善,使之成為了現代世界各國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種程序制度。[5]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142條至14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其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起訴方式和受理程序、傳喚方式、獨任審理以及審理期限等問題進行了規定。此外, 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第2 條對民事簡易程序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國的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問題。例如,立法規定過于簡單粗疏、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適用混亂。這些問題都會影響訴訟的及時進行,有必要對其進行修訂。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聯系
二者的聯系非常密切,對此,馬克思曾有過深刻論述,他指出:“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①具體而言, 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二者在內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牽連難分
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規范;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體現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而諸如法人、、訴訟時效等制度則很難由單個的法律部門規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協調予以規定。
(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及原則有重合之處
在目的方面,訴訟法上有私權保護說、維護司法秩序說等等,可無論是哪一種學說,實體法同樣也有;在原則方面,二者也有許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二者都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更好地調整民事法律關系而服務。
(三)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相互為用
1.實體法對程序法:民事實體法為民事訴訟法提供裁判依據,脫離實體法,訴訟也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將變為一紙空談。
2.訴訟法對實體法:
(1)民事訴訟法為民事實體法提供了適用的程序,保障其實現,雖然,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有多重解決方式,如和解、調節、仲裁,但無疑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徑。
(2)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程序能使法律的適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訴訟法所尊崇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以及其所設計的公開審判、舉證、質證、辯論、合議等一系列科學的程序制度,能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陳述的機會,并尊重其處分權的行使。②
(3)為審判結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當事人往往是通過對訴訟程序過程的直接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③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權威,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
(四)民事訴訟法具有補充、發展民事實體法內容的功能
因為法律成文化的滯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糾紛沒有相對應的實體法,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法律原則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判決,這些新型的實體權利能夠被法院判決確定下來,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可彌補實體法的不足。
二、相互獨立
(一)民訴法具有獨立的價值
民訴法的存在不僅僅是為實體法服務,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價值。實體法的規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訴訟法的立法目標不僅要顧及實現實體法的公平公正,還要考慮效率、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問題。
(二)適用觀念不同
民法的適用,有就具體的個案尋求妥當解決的觀點傾向;而民訴法的性質,在于尋求程序的劃一、程序安定上、尋求一般化的解釋標準,原則上不再個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釋。④有時候,為了保證普適的程序正義,必須犧牲掉一部分個體的實體正義。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離的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訴訟程序的完善化與多元化,民訴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開的,除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外,訴訟當事人還包括當事人的人及訴訟人等等。
(四)訴權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分離
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雖然還擁有自然權利,但是已經失去了勝訴權。可見只有在訴訟時效內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訴訟法的保護。⑤
(五)用語上有差異
近代民訴法學從民法學中獨立出來以后,表達概念的用語有時會詞同意異,不能混為一談。如民法上“請求”、“連帶責任”、“合同履行地”與民訴法上在不同意義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訴訟中確定訴訟標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合同訴訟管轄連結點的履行地時,奉行不同的標準;同時,為了強調民訴法的特殊性,有時也會出現異詞同意現象,如“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法期間”與“訴訟時效”“”與“訴訟”等等。⑥
在社會與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并重論”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他們的關系就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輔相成。他們之間不需比較,無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諧共存,才能共同推進民事法律的前進與發展。
注釋:
①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②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③李歡.試論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相互關系.中國商界,2008年第5期192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頁.
一民事訴訟價值論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價值論問題涉及到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私法)的關系和民事訴訟的獨立存在價值問題。從權利的救濟角度上看,私權的保護經歷了一個從自力救濟到國家救濟的歷史過程,但即使在現代法治國家,合理性的自力救濟仍未泯滅,民事訴訟只是在私權無法自力救濟時,求助于國家強制力保障的制度安排。因此,通說認為:實體法是內容和目的,訴訟法是形式和手段。“程序法是作為實體法的保護法和輔助法而存在的,離開實體法,程序法并無獨立的存在價值,不能獨立地發揮功能和作用”。②此種處理實體法和訴訟法關系的主導觀點被稱為“重實體輕程序”傾向問題,并困擾著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私法的早期,例如,羅馬法都是實體和程序合為一體,甚至作為一個法律規范出現的。著名法學家耶林在考察實體法生成過程中就指出“實體法最初與訴訟法合在一起,后來才逐漸松懈了結合的韌帶”,③只是到了近代,肇始于1804年《法國民法典》才將實體法與訴訟法分離,但在一些國家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還可以看到實體法和程序法借助于訴權形式結合成為一個法律規范。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關系猶如體育競賽中的比賽規則和游戲程序,二者統一于同一體育競賽過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訴訟法學者認為“不論是私法還是民事訴訟法,都是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規范。實體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輛車的兩個輪子,對訴訟都起作用,在它們之間不可能存在主從關系”。④即使是私權自力救濟,也要有一定的游戲規則。例如,人身傷害中“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同態復仇規則和神明裁判程序。據此,實體法和程序法都同為保障私權而存在,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在此程序不再作為“工具”而存在,具有自己獨自的“法益”,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個揉合性地實現“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過程。程序價值與程序利益的關系是“心素”和“體素”的關系。程序價值諸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程序秩序都會以一定的程序利益形式體現出來。由于程序價值觀的多維化,民事訴訟中存在著各種程序利益的沖突,例如,訴訟經濟與公正裁判的沖突,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維護的沖突。當事人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支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是程序自由價值的外在表現形式,由于其處分的客體包括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其法律依據分別為實體法和程序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此原則上界定了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邊界,使民事訴訟成為一個當事人訴訟行為和人民法院裁判行為的集合體。
二民事訴訟目的論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民事訴訟目的論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保護私權說。該學說認為既然國家禁止當事人自力救濟,那么,一旦民事權利被侵害,國家應當有義務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保護民事權利,而訴訟只不過是手段。第二階段是維護私法秩序說。該學說認為民事訴訟目的不僅僅是保護私權更重要的是維護整個私法秩序。第三階段是解決糾紛說。該學理是由日本學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過研究當代羅馬法以來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史后得出結論:在實體權利產生之前就有解決糾紛的訴訟和審判制度,因此把維護私法秩序和保護私權作為訴訟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認為,民事訴訟也如仲裁、調解一樣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而不是從既存的實體權利出發來確認當事人之間原有的權利關系。因此,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而非達到案件的客觀真實”⑤。但此說只是一種傾向性趨勢,正如權利救濟從自力救濟上向公力救濟,法律本位從個人本位走向社會本位的趨勢一樣,所謂公力救濟一直沒有消滅自力救濟,社會本位也絕不可能泯滅個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為基礎的,是對前者的辯證否定,是一種“揚棄”。在民事訴訟中,由于存在著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官裁判行為的交錯,存在著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交叉,民事訴訟目的也并非單純的是“保護私權”,“維護私法秩序”或者是“解決糾紛”,而是具有“(一)實現個人權利或維護實體私法體系的作用”和(二)解決糾紛的作用“。⑥當事人處分原則中蘊涵著實體價值和程序價值的保障和促進以及實體(權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實現。其處分權內容也是由民事訴訟目的所決定的,因各種訴訟類型不同,民事訴訟目的也各有側重。例如,在物權和人格權等絕對權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保護私權(物權),在合同等相對權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維護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權利義務界定的不清的訴訟中,民事訴訟目的主要是解決糾紛,在此法官根據司法自由裁量權創制規則來解決原無法律界定自然權利之間的爭端。例如,相鄰關系糾紛、環境權糾紛便是法官通過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界定權利和解決糾紛的。在日本,法官通過民事訴訟逐漸創造、確立了一種新的權利”日照權“。此就是通過司法自由裁量權從土地所有權或人格權等法定權利上引申解釋,形成”日照權“的法律權利和利益關系范疇。民事訴訟目的多維結構中的主要方面決定著當事人處分原則的結構。在主要以維護私權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中,法官完全處于消極、被動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訴訟的旁觀者,單純地為當事人雙方平等地提供訴訟進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紀末,法國對1806年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對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了調整。1935年法國了加強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該法令的名稱就叫做《監督訴訟程序的法令》,這一法令,規定了法院有權對訴訟進行監督和控制,但這一法令卻遭到失敗,法院無法在訴訟中對當事人的處分行為進行過多過分的干預,法官的積極作用頂多就是要求當事人回答所提出問題“。⑦在主要以維護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強調的是維護國家的整體私法秩序,個人權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絕對自由權利,而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權,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權利和私法秩序為前提。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受到一定范圍的限制。單純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之規定上看,其結構類似維護私法秩序目的下的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規定。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整體體系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因此也對當事人處分原則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雖也是法律范圍內的限制,但相對于我國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需要轉變職能的訴訟法治的歷史任務上看,有些法律規定明顯有”超職權“的痕跡,并非時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并未有”民本“社會的主導意識,民事訴訟在人民法院的慣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并以此進行案件歸類,在當事人處分權和法官(法院)審判權中,后者遠遠比前者居于十分優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終是程序的主導者,其職權行為決定或影響著訴訟程序的發動,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訴訟中止和終結,當事人處分應經法官準許,并采取批準性裁定方式,而對很多裁定都是最終性的法官職權,沒有形成當事人處分權和法官審判權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說,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目的論主要是”解決糾紛“。今后,在加強私權保護和維護私法秩序的法律變革過程,應對”超職權“解決糾紛傾向的民事訴訟目的適當地加以弱化。
三訴訟法律關系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是民事程序主體間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對訴訟法律關系的性質,即這些訴訟關系是誰與誰之間的關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產生了三種學說:一面關系說;二面關系說;三面關系說。其中一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原告與被告的關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關系說認為訴訟法律關系為公法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直接的訴訟關系存在,訴訟法律關系只能是法院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兩面關系。三面關系說主張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彼此之間形成的訴訟法律關系”。⑧在一面關系說中,由于訴訟法律關系是私權關系,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得以絕對化,法官不加以干預。在二面關系說中,由于訴訟法律關系為公權關系,任何私權的處分都必須得到公權的批準和確認,當事人之間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關系。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權行為的后果,從而排除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行為和訴訟契約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關系說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公權關系,又存在當事人間基于實體權利的私權關系。形成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約和監督的復合法律關系,在我國超職權訴訟模式采取的是二面關系說,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訴訟模式從超職權主義逐步地走向弱職權主義乃至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始由雙面關系說轉向三面關系說,以保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訴訟利益得以充分實現,當事人處分原則在訴訟法律關系上表現為訴訟行為(訴訟契約),1991年我國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當事人間的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可分為雙方訴訟行為和單方訴訟行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此都可以視為當事人間合意的訴訟行為(訴訟契約)。單方訴訟行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有“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上述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中所承認的訴訟行為合法性和自由性,實質上是承認當事人間存在著某種訴訟法律關系和當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對于訴訟行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無論是單方訴訟行為,還是訴訟契約,均在體系上有突破。例如,關于答辯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據此,答辯訴訟行為沒有約束力,不在期間內答辯,也不當然發生訴訟法上的負效果。《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則明確“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從而答辯既是訴訟權利也是訴訟義務。對于不答辯所產生的訴訟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訴訟法》之修改明確。
四民事訴訟模式與當事人處分原則
關于什么是民事訴訟模式,由于判斷標準不同,有不同的定義和說法。在人民法院審判行為(職權行為)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之間關系上,由于民事訴訟立法上采取不同態度或傾向,可以按人民法院職權或當事人訴訟行為的作用將民事訴訟模式劃分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據此標準,“可以將當事人主義定義為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實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訴訟模式,職權主義則為注重法院職權并以此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訴訟模式”。⑨關于當事人主義主要包括以下二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民事訴訟程序(包括民事訴訟中各種附帶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財產保全程序,先予執行程序等等)的啟動繼續依賴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賴的證據材料只能依賴于當事人,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和主張只能來源于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證據范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按照大陸法系訴訟理論的一般認識,還把當事人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啟動,訴訟終了和訴訟對象的決定等方面擁有主導權的原理稱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繼續擁有主導權的稱之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作為法院判斷的對象的主張受當事人的限制,證據材料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法理則稱為‘辯論主義’(作為廣義的辯論主義包括處分主義)。處分主義加辯論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核心和基調”,⑩職權主義是當事人主義的對立面,在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理論中,關于職權主義一般認識是“承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擁有主導權的原則總稱為職權主義。具體為(法院)對(1)程序的進行,(2)程序的開始、終了以及訴訟對象的決定,(3)訴訟資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導權。對(1)的主導又具體稱為‘職權進行主義’,對(2)(3)的主導稱為職權探知主義”。11但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職權主義。“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訴訟的進行采取職權進行主義,而程序的開始、終了和訴訟對象的決定以及訴訟資料的收集和提出則采取處分原則(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包含了處分原則)”。12據此論述,我們可以斷定,當事人主義包括了當事人處分原則,而職權主義必然排斥當事人處分原則。在我國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始終起著主導作用,對訴訟的開始、發展和終結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故又稱之為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13其在處分主義上的表現主要有,(1)對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職權干預,該法第90條規定”起訴或者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第91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該法第14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2)、在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進行強制調解和批準(準許)手續。該法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夠進行調解的,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該法第114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時,當事人和解、變更或者增加訴訟請求,提起反訴,認諾都要經過人民法院審查認可,(3)、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職權性程序裁定,不具有對抗性的自主救濟權。該法第22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一)駁回起訴;(二)關于訴訟保全和先行給付;(三)準予或者不準撤訴;(四)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五)補充判決書中的失誤;(六)其他需要解決的事項。對(一)項裁定可以上訴“。而對大部分裁定都不準上訴,從而大大地限制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范圍,此種超職權訴訟模式是我國歷史文化因素、政治因素、經濟(體制)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其顯然不適應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國的需要。為此,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了修改,弱化了法院職權,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職權干預規定,在處分權主義上主要表現為:縮小了人民法院主動通知或追加原告沒有追訴的人為第三人或者被告的規定范圍;將原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改為《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的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將原法院調解必經程序改為第85條”依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該法第140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一)不予受理;(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三)駁回起訴的;(四)財產保全與先予執行;(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對前款(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在此擴大了當事人對裁定上訴的范圍。其他有關體現當事人處分原則的新規定有:(1)、增設了當事人對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制度;(2)、在《民事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任務中增加了”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規定;(3)、執行程序和財產保全的啟動方式,由法院的職權移送改為當事人申請為主,先予執行(先行給付)只能因當事人申請而開始;(4)、在證據制度上,摒棄了原來人民包攬取證的做法,實行當事人舉證和人民法院調查相結合的制度。即由原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地收集和調查證據“改變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地審查核實證據“。法諺云”無救濟、即無權利“,但《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從整個體系上貫徹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具體表現如下:關于當事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撤訴、撤回上訴等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仍然采取人民法院依職權批準(裁定)制度,而且對眾多裁定,只許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駁回起訴三種情況進行上訴,對其他與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實現或者損害緊密相關的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中止或終結訴訟,不予執行等訴訟裁定,則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上訴權)。對地域協議管轄也只限于合同糾紛,對其他民商法中可以自由處分和領域不允許協議管轄。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和解,雖然法律上加以規定,但沒有賦予其作為訴訟行為的法律效果。隨著人民法院審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進行實質性修改,并促使其轉化為以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訴訟模式,切實使當事人處分原則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