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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2-05-17 20: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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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論文

第1篇

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悺⑻颖茏防U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這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椤m椈椤0富榈取?。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可見在此,“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椤m椈?、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椤?/p>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4】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三)我國稅務稽查的實踐及其缺陷

由稅務稽查及其機構的職能與地位的缺陷不僅反映在法律規范的不足,更突出地表現在制度實施中的不足。

1.稅務稽查的職責與職權不明。如前所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了稽查部門的專司職責,即“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并沒有明確是否屬于稽查的全部職責?這使得稽查機構在進行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時,實際上是欠缺法律依據的。與職責相對應的,是稅務稽查機構的職權。

由于法律上對“檢查”與“稽查”往往并列使用,而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類,故對于《稅收征管法》第四章“稅務檢查”關于稅務機關職權的規定,可以被認為是稅務稽查機構行使職能時所享有的職權。如查賬權,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權,責成提供資料權,詢問權,對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資料檢查權,存款賬戶查詢權,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實施權,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權等。【5】

可見,即使在大案或要案的查處中,稽查機構的執法權限仍然局限于一般性的檢查權限。雖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48號)明確了稅務稽查機構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并且《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也授予了稽查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稅收處理、處罰決定的權限,但有限的執法權影響了其執法效力。

2.稅務稽查的內部關系—稽查與征管機構的職能不清。我國現行稅務稽查制度的建立實際上是根據近代茜方分權制衡理論在稅收征管制度上的具體應用。如前所述,由于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在職能方面存在著天然的交叉,而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若干文件,試圖劃清稅務稽查與征管的界限,基本的內容是“征管部門負責日常檢查、稽查部門負責

日常檢查之外的案件檢查與專項檢查”。但事實上無法解決實踐操作中的職責交叉。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重復檢查。根據有關規定,征管機構納稅申報的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期限原則上以納稅申報的當期、當年為主,稅務稽查的期限以往年度為主,

但在實際執行中,時常發生征管機構對以往年度也進行檢查和納稅評估的情況?!抖愂照鞴芊ā返?6條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對納稅人的這種重復檢查,甚至帶來處理的重復或不統一,不僅加重了納稅人額外的負擔,還帶來了稅收征管體制的系統性混亂,妨害了和諧征納關系和稅收法治的構建。

(2)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的協調缺失?!跋嗷シ蛛x、相互制約”是《稅收征管法》對二者關系的基本定位,但同作為稅務機關的職能部門,除了彼此之間的相對獨立性,稽查機構與征管機構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促進的有機整體。但實踐中,由于二者在職能劃分上存在交叉,在重復檢查之外,還存在著征管機構在日常檢查和納稅評估中,發現被查戶和被評戶以往年度有重大問題也不按規定程序移交稽查局,而是直接查補稅款,加收滯納金;【6】或者雖然稽查機構在稽查過程中獲取了重要信息,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傳導和溝通機制,使得征管機構不能進行有效的管理;或者征管機構片面地理解了集中征收、重點稽查的內涵,不能給稽查機構提供信息支持,從而使得稽查泛化?!?】這種信息上的不溝通造成的管理盲區,給諸多偷逃稅單位和個人可乘之機,嚴重削弱了稅法的嚴肅性和剛性。因此,作為稅收功能實現的重要支柱,稽查與征管只有在分工明確的基礎上,形成合力,才能有效地保證彼此功能最大地發揮。

3.稅務稽查的外部關系—與公安、檢察機關等部門。稅務稽查的涉案對象為在稅收征管活動中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相關當事人。根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違法案件由稅務機關管轄,涉稅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的稅案偵查部門管轄,由于稅務、公安兩機關查處、偵辦稅案的執法力度和專業技術力量各有不足,導致涉稅案件的查處工作有時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方面,由于稽查權限不足,稅務稽查的職能實際上被分解為稅務機關和公安機關的三個部門,即稅務機關的征管機構、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的經濟偵察機構,因此稽查機構在調查取證、追繳稅款等方面,需要相關執法部門或管理單位建立稽查協作網絡,聯手打擊偷逃騙抗稅等違法行為。另一方面,由于沒有明確的協查機制,松散型的稅警配合,使稅收執法剛性并無實質性提高,稅務稽查的手段有限,使得其職能實現受到很大制約。

4.稅務稽查的縱向關系。我國目前國稅、地稅系統分設,而稽查部門也同時存在國稅和地稅系統。一方面造成了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尤其在后者,地方政府的干預使得稽查機構的獨立性再次被削弱。雖然分稅制下分設國稅、地…稅兩套系統,在稅收征收管理上和財政利益的劃分上有一定必要性,但把這種分設關系應用到案件查辦當中,反而降低了稽查效率。無論是專項稽查還是專案稽查,往往同時涉及國稅和地稅系統,因此對于特定納稅人而言,除了要接受一個系統(國稅或地稅)的兩個以上部門(征管機構、稽查機構等)的檢查,還有接受另一個系統檢查的可能性。尤其在兩個機關認定的事實不一、處理意見不一的情況下,不僅造成了對納稅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影響了稅務部門的效率和合法性?;谀壳岸悇栈橹贫确矫娴睦Ь撑c缺陷,有必要對稅務稽查的國際經驗進行研究和借鑒。三、稅務稽查制度的國際比較

稅務稽查在世界各國的稅法實施中都受到了普遍的重視。從合理的稅務稽查權限、規范的稽查機構設置等方面,都有值得我國借鑒之處。

(一)關于稅務稽查機構

大多數發達國家的稅務稽查模式,基本上實行完全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的稽查模式,即將稅務稽查與稅務征收機構分別設置。

美國聯邦、州、地方均設有各自的稅務機構,聯邦一級為國內收人局,州、地方分別設有相應的稅務局。各級的稅務機構均設有專門的稅務稽查機構。國內收人局總部及大區

稅務局都設有單獨的稅務稽查組織機構,一般以管理稅務稽查工作為主,通常不負責案件查處工作,案件查處工作主要由分區稅務局的稽查機構負責?!?】稅務稽查人員擁有很大的查處權,通??梢圆殚喖{稅人的賬戶、存款,發現問題時,有權直接凍結存款、查封私宅、收繳財產,直到納稅人繳清稅款。【9】

德國稅務局內部,根據經濟區域、稅收工作量和人口密度等因素,設有征收分局、稽查分局、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征管分局負責聯邦、州、地區三級行政機構的稅收征管工作,接受納稅人納稅申報,負責管轄范圍內的中小企業的日常稽查?;榉志重撠煷笮推髽I的稽查工作,接受征管分局移送的案件。調查分局具有司法職責,負責稅務稽查分局移送的涉稅犯罪案件和公民檢舉揭發的涉稅犯罪案件的各項調查和刑事偵察工作,其中經調查與偵察,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司法部門查處;認為未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要移送稅收征管分局來處理。而調查分局的調查人員不配槍支,不授警銜,但具有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擁有稅收違法犯罪刑事調查權。【10】

日本則將稅收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機關的一個特別部門(即稅警部門)來行使,稅警部門專司打擊稅收犯罪活動,違法活動則由一般的稅務人員負責調查。由以上國家的稅務稽查機構設置可以看出,各國對稅務稽查都給予了高度的重視,都設置了專門的稽查機構,并且還突出涉稅犯罪案件的稽查,將該項權力授予專門的機構。

(二)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

稅務稽查的職權關系著稅務稽查職能的實現程度,而為了彌補稅務稽查執法性和剛性不足的潛在可能,國外對此的補充和完善主要是通過稅警制度體現。

德國的違法案件調查分局實際上是一個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警察機構,具有警察、檢察和行政三種職能,兼具稅官和警官的雙重身份。

俄羅斯、意大利則實行的獨立稅務警察制度,脫離于公安、稅務部門之外,自上而下自成體系,屬于司法部門,是國家的一種特殊武裝力量,可以保存和攜帶槍械和其他專用武器。其優勢在于高壓集權、政出一門、反應迅速,便于協調行動,統一指揮,能有效地打擊稅收犯罪。

日本則在大藏省國稅局內部設立查察部,也稱稅收犯罪調查部,并在各地財政局內部設立相應的查察部,從而完成了稅警機構的組建。國會通過《打擊國稅犯罪法》,授予查察官(即稅收犯罪調查人員)調查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的刑事調查權和一系列相應的刑事偵查權。即稅務警察不僅有權對一般稅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還有權進行犯罪調查。因此,稅收犯罪行為由查察官直接移交檢察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必通過警察部門。因此,從形式上看,稅務警察屬于稅務行政人員的一種,但實質上整個調查過程適用的是特別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證程序的嚴格程度上,稅務調查體現了行政合法與效率兼顧原則,由稅務署長同意就可以進行。稅收犯罪調查程序要嚴于課稅調查程序,強制調查權須經法院授權才可以行使。【11】

從各國關于稅務稽查的職權與稅警制度的選擇來看,稅務稽查的功能主要定位在打擊和懲戒稅收犯罪。為了實現這一功能的有效性,各國除了設置專門的負責機構外,還通

過法律賦予稽查機構更多的權限,即在一般的詢問、檢查權限之外,還規定稅務稽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擁有搜查住所、封存賬簿、查封財產等刑事偵查權。雖然程度不同,但稅務稽查部門或多或少都擁有一定的刑事偵查權,如強制檢查權或人身自由限制權,從而為打擊犯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因此,無論是機構設置還是功能定位,對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如通過法律授予稅務稽查部門在特定情況下的特殊權限,增強稅務稽查部

門的獨立性和執法性等。

3、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改革

(一)稅務稽查的基本定位與改革思路

稅收稽查是稅收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稅收公平正義的最大體現。因此,對稅務稽查的定位,需要同時從微觀和宏觀兩方面考慮。微觀方面,主要是稽查機構內部的部門設

置、職能分工等,同時,包括稽查機構設立的形式、職能配置以及上下級稽查部門之間的管理體制等。宏觀方面主要涉及稅務系統內稽查與征管、法制機構的關系以及稅務稽查與公安、檢察等部門之間的關系。

因此,改革的思路應當是從法律上保證稅務稽查的地位與獨立性,完善和強化稅務稽查的職能與執法手段,確保其剛性。

(二)稅務稽查制度改革的路徑

1.實行全國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統一和垂直領導的稅務稽查管理體制體現了稅務稽查機構縱向安排的發展趨勢。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一體化的稅務稽查管

理體制,形成獨立的稅務稽查系統,將實現相互配合、信息共享、降低成本。

垂直管理體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將稅務稽查機構與其所在的地方政府之間樹立一道隔離墻,防范地方政府在政績觀驅動下對稽查機構的不當干涉。在原有的按照行政區

劃層層設置稽查機構的制度下,稽查職能的發揮將明顯受到影響。這一新管理架構的生命力在于,必須樹立垂直管理體制的權威,不容地方政府和各類利益集團染指,保證稅務稽查的統一性與有效性。

垂直管理體制在我國宏觀調控領域已是普遍的制度模式,我國目前比較重要的政府職能部門,主要包括履行經濟管理和市場監管職能的部門,如海關、工商、煙草、交通、鹽業的中央或者省級以下機關多數實行垂直管理。1998年人民銀行撤銷省級分行,設立9家大區制分行,此后,銀監、證監、保監均參照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工商管理機關實行垂直管理。200。年,省以下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局和藥監局都賣行垂直管理。2004年,國家統計局各直屬調查隊改制為派出機構,實行垂直管理。同年,省級以下土地部門的土地審批權和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借以強化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2005年,國家安監總局下面的國家煤監局實行垂直管理。除了上述形式的垂直管理以外,我國實行的督察制度又催生了來自不同中央部門的跨省區的大區機構,通過巡視、檢查來督察中央政令在地方的實行情況,如2006年國家土地監督制度的建立,這也可以看成另外一種特殊的垂直管理形式?!?2】

因此,在借鑒我國現有各類垂直管理制度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我國稅務稽查的現實需要進行制度設計。具體的設想是:由國家稅務總局的稽查局統一、垂直領導全國的稅務稽

查隊伍,打破行政區劃設置,按照大經濟區域設立若干稽查分局,即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如北京、廣州、武漢)分局,稽查分局以實施稽查、辦案為主并具有系統業務管理職能,稽查分局以下再設若干稽查特派員。這樣有助于實現征管和稽查的分離,提高執法權威。與此同時,整合我國目前的國稅、地稅兩套并行的稅務稽查力量,即在現有的稽查人員中保留部分精干,其余充實到征收機構中。

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改進和規范稅務稽查工作的實施意見))(國稅發「2001〕118號)明確提出在市(地)、縣(市)兩級逐步實行一級稽查體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區、

直轄市的區和縣(市)的全域集中設立稽查局進行一級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區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適當設立少數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以保證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這樣,一級稽查的逐步推進,將成為促進稅務稽查機構縱向體制完善的制度基礎。

2.依法確認稅務稽查部門為有較高獨立性的辦案機關。在理論上,稅務機構的專屬管理權具體分為專屬征管權和專屬檢查權。專屬征管權與專屬檢查權,是不能互相代為行使的,否則就不成為專屬權。故應當抓緊修改《稅收征管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加強稽查組織體系的構建,加快稽查的專業化進程,使稽查機構成為獨立于征收系統之外有較高獨立性的稅務稽查辦案機關,并賦予其管理和直接辦案執法的職能,使其既是一個稽查實體,又是一個稽查管理指揮中心,以使稽查部門真正獨立行使對外打擊偷稅、抗稅、騙稅行為,對內以查促收、以查促管、以查促廉的職能,充分發揮稽查在整個稅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對于日常檢查則歸屬于征管機構職能為宜,征管部門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既負擔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履行程序法方面的管理,如稅務登記等,又負責進行實體法方面的管

理,如確定計稅依據等,為其進行日常檢查提供了充分的信息資源?;闄C構主要進行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這樣將更有利子合理安排稽查的力量,從而建立一支以實現稅收公平正義最大化為目標,以保障善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稅收秩序為宗旨,以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打擊稅收犯罪活動為主要任務的精干、高效、公正、廉潔的稅務稽查隊伍。

3.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較大的執法權。如前所述,稅務稽查部門的主要職責在于查處稅收大案要案,故需要在從法律上確認稽查的執法主體資格的基礎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

較大的執法權,為稽查部門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暫停支付和扣款,以及對有關證據實施保全措施等提供必備的法律依據。只有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稅務稽查才能真正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與此同時,可考慮修改《稅收征管法》,設“稅務特別調查(或稅務稽查)”專章。

針對涉稅違法犯罪日益智能化、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既需要協調好稅務稽查與稅收征管機構、稅收法制機構的關系,依法明確各自的權力和責任;又需要拓寬部門(紀檢、監察、財政、審計、海關、銀行、司法等部門)協作的深度與廣度。稅務稽查部門應與外部執法或管理單位聯手辦案,建立情報交換機制?;椴块T應建立信息交換平臺,掌握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現多執法部門或管理部門的信息共享,建立稽查協作機制。

4.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從目前的現實考慮,在我國單獨設立稅務警察系列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如政府機構的龐大、引起納稅人的反感等等。因此,目前在

我國應當通過對稅務稽查的職能完善,即把涉稅犯罪的刑事偵查權賦予稅務稽查部門行使,在稅務稽查機構內部設立人員固定的稅務犯罪刑事偵查機構,即“不配備武器、不授予警銜”的稅務普察制度,賦予其刑事偵查權,將公安機關經偵部門查辦稅案的職責移交給稅偵機構。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案件的查處效率,而且可以借助刑罰的威懾力提高稅務機關在納稅人心目中的權威。稅務普察隸屬于稅務稽查機構,實行統一垂直的管理體制,也將成為稅收征管中國稅、地稅系統改革的契機。同時,由于實踐中稅務稽查部門一直參與稅收案件的查處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工作,實際上已承擔著部分偵查稅收犯罪的職責,在稅收犯罪的調查、認定上都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組織上也有較為完備的系統和工作制度,為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稅務警察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因此,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刑事訴訟法》,賦予稅務替察查處重大涉稅案件的特別調查權和刑事偵察權。

五、結語

在建設和諧社會和稅收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強化稅務稽查工作,對于促進稅務稽查效能的發揮,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凈化稅收環境,維護公平正義,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稅權,意義重大。稅務稽查制度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現實問題。稅務稽查制度在我國實施10年來,隨著實踐的發展,仍有諸多方面需待改革,對其理論和制度構建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囿于篇幅,不能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全面的研究,只能選取制度的核心進行改革構建,從而成為稅務稽查的制度基礎。從長遠的角度看,稅務稽查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是稅收法治和和諧社會構件的內在要求。

注釋

【1】參見王偉城《回顧與展望:中國稅務稚查體制史革》,2004年12月在廣州召開的“第二屆中國高校財稅法改革研討會”的會議論文。

【2】《稅收征管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祝務所和按服國務院挽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3】賀邦靖:《堅持科學發展強化依法槍查為構建公平正義的征收環境提供有力保障》,2007年全國稅務稽查工作講話。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

【5】《稅收征管法》第54~58條。

【6】趙明宇:《淺議現行征管模式中的征管與稽查的協調》,鎮江地方稅務局調研報告。

【7】參見李青《稅收管理》,第118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8】參見劉次邦、《美國稅務稽查法律制度及其啟示》,載《涉外稅務》,2006(l2).

【9】參見李青編著《稅收管理》.第121~121頁,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

【10】參見張躍建、陳友?!兜聡亩悇展芾砟J?、稅務稽查體系及借鑒意義》.載《稅收與企業》,2003(1)。

第2篇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人身、財產權利之保障以國家財政需求借由稅收供應,作為成立之前提。換言之,稅收不僅系個人為享有其經濟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價,也是整個經濟社會體制存續、發展的根本。因此,有學者指出,“國家,尤其是實質法治國家,本質上必須同時為租稅國家?!盵1]而在實質法治國理念下,實現市場主體公正合理之稅賦,無疑是稅法理論界與實務界共同追求的目標。在此問題的討論中,實質課稅理論備受注目而被屢屢涉及。甚至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既是稅法內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則,也是構筑稅法獨立基礎的契機性原則?!盵2]然而遺憾的是,對實質課稅理論的研究,無論是德國、日本,還是我國臺灣地區以及大陸地區,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統研究。從德國、日本理論上對實質課稅理論認識、其在稅收法制中的地位、適用的具體類型等基礎理論問題的不斷變化[3],我國臺灣地區理論及實務界一直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飽受爭議的現實[4],以及我國大陸地區對無效合同是否需要補稅的討論[5],對“小姐”收入是否征稅的長期爭論[6],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加強教育勞務營業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3號)規定對高校收取的贊助費、擇校費等征收營業稅,所引起的對“擇校費”等非法收入是否應征稅的激烈討論[7],都顯示出各國對實質課稅理論的長期關注以及迄今為止理論研究的不足。實質課稅理論非常復雜,而其中最為關鍵和基礎的問題,應該是對實質課稅概念本身、其基本價值建立之基礎,以及該理論適用本質的理解。此種問題的解決無疑是實質課稅理論正確適用的前提,遺憾的是,國內外稅法學界對此問題的討論并未深入,也缺乏廣泛的共識。本文擬在現有文獻梳理基礎上,對該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以期為我國實質課稅理論上研究與實務上的適用,提供一些參考。

二、現有文獻的梳理及評價

(一)國內外關于實質課稅概念之既有理論

誠如有學者所言,所謂“實質”,為“形式”之對。其指稱者,在存在上,指觀察對象之“事實內容”;在當為上,指應以一定事實為基礎,或指一定事實之事務法則……該陳述之正確性建立在一個認識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決定了與之對應之事務法則的內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則的內容也會形成與之對應的存在。這是人間法與存在事實間之互動的關系。[8]實質課稅原理起源于“一戰”之后德國之經濟觀察法,1919年稅法學者貝克爾(Becker)起草的《帝國稅收通則》(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條規定:“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情事之發展”,其中所謂“經濟意義”就是經濟觀察法的由來。其后,經濟觀察法在德國稅法理論及實務界的發展可謂“一波三折”,不斷經歷肯定——否定——肯定的過程。[9]現今德國經濟觀察法的規定,集中體現在1977年《稅收通則》第39條關于稅收客體的歸屬[10]、第40條關于無效行為[11]和第41條關于虛假行為稅收客體的有無[12],特別是第42條關于一般反避稅條款[13]以及1994年《反濫用與技術修正法》對此條的詳細說明[14]。日本稅法學界全面吸收德國經濟觀察法理論,并正式提出實質課稅之概念。關于實質課稅之理解,一般認為,在事實層面,應按照與稅收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事實(課稅事實);在當為層面,應按照個人以事實為基礎所具有之負稅能力,定其納稅義務之有無及其應納稅額。換言之,實質課稅所稱之“實質”,應指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事實”有關“指標事實”[15]的有無、范圍及歸屬。對實質課稅的認識,日本稅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實質課稅有法律的實質課稅與經濟的實質課稅之分,對此的進一步認識則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種觀點:(1)法律實質課稅理論。該學說以金子宏教授為代表,其認為稅法適用中對課稅要素事實確定時,如果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的外觀形式與實體實質不相一致時,必須像其他部門法一樣,根據實際情況對實體實質進行判斷,除非法律規定必須根據于外觀形式進行課稅。在金子宏教授看來,實質課稅應指在法律適用上,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采后者對其進行稅法的解釋和適用。這和其他部門法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實質課稅并非稅法獨特原則。[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類似觀點,認為如果將實質課稅原則理解為“經濟的實質主義”在解釋適用稅法方面會違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預測性,而與憲法上稅捐法定主義不符。因此,其主張“應對真正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而非對于名義上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17](2)經濟的實質課稅。該觀點主張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現實所產生經濟的成果的事實(經濟的實質)不相一致時,應對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因此實質課稅在稅法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該主張以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為代表,其認為稅捐負擔有必要維護實質的公平,縱然其法形式或名義相同,但其經濟實質有差異時應做不同處理。[18](3)還有學者采折衷說,主張沒有必要將法律的實質主義與經濟的實質主義對立,二者都是從實質課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發生“法對法”的問題時,應從法律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而如果發生“法對經濟”的問題,則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理解實質課稅。[19]我國臺灣地區稅法學界對實質課稅認識也比較混亂,一般認為實務界經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而明確采納實質課稅理論,但是該號解釋長期飽受理論界及實務部門諸多學者的批評[20]。學者陳清秀傾向于日本學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認為實質課稅應從其理論根據“量能課稅原則”和“稅捐負擔公平原則”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實質主義并不能反映“量能課稅原則”,故應從“經濟的實質主義”加以理解。[21]但也有學者對此觀點提出疑議。[22]

實質課稅原則在國內現今國情下如何理解和適用,稅法學界也開始關注,但是其認識也同樣遠未達成共識。經由國內相關教科書對德國、日本實質課稅理論相關理論介紹之后,目前國內學界通說似乎認為,在中國現實國情下,對實質課稅原則的理解應當采取所謂法律實質課稅而不能堅持經濟的實質課稅主義。其分析路徑基本上都是從稅收法定主義開始,強調稅收法定主義在中國當前現實中的重要性,強調法律的實質課稅主義仍然恪守稅收法定主義的立場,以“可能文義”為稅法解釋與適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規范當前我國稅收立法級次太低,稅務機關稅權濫用等現象。[23]

(二)現有理論主要爭議點及評價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對于實質課稅概念內涵外延的深入討論乃至論爭,是有意義的,因為任何學科的發展,必須從清晰概念開始。概念作為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必須為該領域內學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進一步相互討論的基礎和前提,理論體系的發展才成為可能。稅法理論的發展,也不例外。特別是我國當前稅法還不發達,加強我國稅收法治進程,建立我國稅收法律體系,學界必須對于稅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則等理論基礎盡量達成比較一致的共識,這樣不僅有利于我國稅法學理論的發展,同時也更利于指導稅法實踐。世界諸多國家,尤其是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對實質課稅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帶來實質課稅理論適用的混亂,[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義。

國內外稅法學界對經濟的實質課稅與法律的實質課稅的長期激烈論爭,雖然現有理論可謂色彩斑斕,然而,筆者以為,此種爭議并無多少實際意義。主張法的實質課稅強調所謂表見事實(形式)與法律事實(實質)不同時,應以法律事實為準。姑且不論此種區分是否科學,更為關鍵問題是所謂的法律事實(實質)如何確定,例如將企業貸款列為工資支出,稅務機關依據所謂法的實質課稅主義否定外觀形式,直接認定為貸款而禁止從所得中扣除,此時何以認定為貸款?實際上只能由發生之經濟事實來認定。在真買賣、假租賃之類的案例中,對租賃實質的認定也只能通過經濟事實來認定。實際上,稅法關注課稅事實的發生,所謂否定形式而采納的實質只能是經濟事實,這是由稅法基本價值目標所決定的。而這恰恰是所謂經濟實質課稅所主張的。

其實,此種區分無意義之根本原因在于,稅法適用關注于課稅事實,課稅事實就是以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以確定納稅人的負稅能力,此即所謂量能課稅原則(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課稅原則于稅法上,相當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25]而量能課稅的實現,主要是以“稅捐客體”的有無、實際數額的大小、課稅事實的歸屬等為基礎。[26]而稅捐客體的判斷主要是以所得、財產與支出為標準。依據可稅性原理,衡量納稅人的稅負能力是以經濟實質上的經濟事實為基礎,而非私法上的價值判斷。在此,私法與稅法調整對象發生重合,而此種雙重評價只是時間上的先后而無效力上的順序。因此,無所謂發生法律上的實質課稅與經濟上的實質課稅之區分的問題。

三、實質課稅理論之正確理解——法學方法論的視角

通過國內外文獻的系統梳理,可以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與關注的問題,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稅收法定)與經濟實質(量能課稅)之差異,而該問題實際上是在稅法適用中所產生的。因此,分析揭示問題產生的根源以獲取對此的正確認識,必須從法律適用之一般方法論開始。

(一)法律適用的一般邏輯

現行法律適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學三段論的運用,就是選擇并解釋合適的法律規范(大前提),運用于已由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斷或判決(結論)。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以及學者)普遍關注的問題主要集中于法律規范的解釋與案件事實的判斷。[27]在法律規范的解釋(或漏洞填補)上,雖有數種法學方法,但從每一部門法之規范目的、基本理念、價值基礎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釋,無疑最為重要。而此與案件事實之選擇形成又有密切聯系。

法律適用的案件事實,雖為陳述的“客觀事實”,但在無限復雜的已發事實中,判斷者實際上為了形成并陳述案件事實,總要做出選擇。其在選擇之時,實際上已經考慮到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誠如有學者所言:“作為陳述的事實并非自始‘既存地’顯現給判斷者,毋寧必須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實,另一方面考量個別事實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為基礎,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實?!盵28]對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實(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將其分為三個部分:(1)具體的案件事實,實際上已發生之案件事實的想象;(2)該案件事實發生的確認;(3)將該案件事實作如下評斷:卻確定具備法律的構成要素,或者更精確地說,具有大前提第一個構成部分(即法律的構成要件)的構成要素。此所謂“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29]在此思維過程中,“未經加工的案件事實”逐漸轉化為最終的(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而(未經加工的)規范條文也轉化為足夠具體而適宜判斷案件事實的規范形式。這個程序以法律問題開始,并以對此問題做終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復結束。

不僅如此,在提出實際的某事是否發生之時,必須以某種方式描述出來。而在描述的過程中,特別是運用法律用語來描述時,實際上已經摻加了諸多的法律判斷?!笆聦崳‵aktum)必須為概念所考慮到,否則它將不被認作是事實,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稱所說,總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盵30]此種事實的法律概念之歸納,本身含法律之判斷。例如,對納稅人行為的發生交易的經濟事實描述中,運用如“所得”、“納稅人”、“兼營”、“營業費用”等概念時,已經作了稅法概念的“涵攝”。更進一步地,當發生一種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規定的事實,而需經由相關主體(當事人、法官)類型化為法律事實模型時,即所謂“生活事實類型化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31],則有更多的法律判斷因素。而法官的活動是:從當事人陳述的生活事實中為法院找到一個法定的事實構成(gesetzlichenTatbestand)。如果這種涵攝是可能的話,就可以直接得出該法律規范的法律后果。[32]

(二)問題產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區別于生活事實,案件事實形成過程中,無論是概念的歸屬,還是事實之類型化,都已經含有法律價值判斷。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每一個已經發生的特定事實,不同法律對其描述而進行概念歸屬,尤其是進行類型化之歸類時,此種與已經由概念歸類與類型化的案件中間,是否存在實質的相同或不同?此種相同與不同的判斷標準如何確定?具體落實到稅法適用中,對涉稅事實的描述中,依據何種標準將此類或彼類行為歸屬于特定的稅法概念?依據如何標準對實際生活事實“加工”成應稅或非應稅類型,或此應稅行為與彼應稅類型?對稅法概念“涵攝”與類型范圍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門法概念與類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斷為前提?

關于稅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門法律的關系,已有學者做出討論。[33]惟需注意的是,稅法規范往往以私法關系作為原因事實或前提條件,因此涉及稅法與私法之接洽關系而屢被學者討論。綜觀德國經濟觀察法歷史發展之脈絡,其實也是二者關系之發展過程。當前,德國學界通說認為,稅法應與私法統一于憲法秩序之下?!岸惙ㄅc是私法均在統一之法秩序之中,稅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之法域,統一在憲法價值觀下?!盵34]“民法與稅法,如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范,民法雖較稅法適用前,但此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優先性?!盵35]在司法實踐中,德國在1991年否定了稅法中使用民法術語應該按照其民法含義進行解釋的觀點,認為不存在任何這樣的假定。該判決認為,對于當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稅的適當性問題,應該通過稅法目的解釋予以確定。[36]

至此,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出,實質課稅理論產生之根本原因:經濟交易事實引發經濟結果之發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適用時間上先于稅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將其“加工”為私法案件事實,并給予其私法意義上之價值判斷,評判結果為該行為及經濟效果的有效、無效、可撤消等。但是,對于同樣之經濟交易事實,稅法也會基于稅法目的,同樣會將其“加工”為稅法案件事實(即課稅事實),并給予稅法意義上的效果評價(此過程也包含對稅法概念的解釋等過程),形成對該課稅事實應予課稅、不予課稅、免予課稅等價值評判。相較于其他部門法之間的差異,由于私法、稅法共同關注經濟事實,乃至經常關注同一經濟事實,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別給予價值評判,此中間不免評判結果不統一甚至沖突,因而更容易引發爭議(如發生的對非法收入是否征稅,征稅是否意味該收入已經合法等爭議),并且該問題由于稅法借用私法諸多概念,帶來解釋、運用方面的混亂而使問題更加復雜。

為了試圖避免上述沖突,稅法理論界才由此發展出所謂實質課稅、經濟觀察法等理論與方法。必須明確是,對同一經濟事實,私法、稅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價值理念給予不同評判,應為現代社會之常態。[37]如果承認稅法作獨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實現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話(而這幾乎已經成為稅法學界共識并逐漸為社會所接受),必須承認此種分歧與差異。同時在相關立法技術、適用方法等方面做適當調整,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相接。同時加強與完善本部門法理論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眾的接受程度,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發展完善稅法理論。

四、實質課稅理論之制度基礎——量能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質”,是指納稅能力之衡量,此為量能課稅原則基本要求。因此,對實質課稅深入理解,必須以量能課稅原則研究為基礎。

1、量能課稅原則涵義與價值

稅收乃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將人民部分財產,無償轉移為國家所有,因此其本質上無法逃避對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之干預與介入的命運,先天上亦較其他法域更應受憲法價值觀、特別是基本理念的拘束。[38]其中最重要是稅捐正義理念,此為憲法乃至法治基本價值之體現。而量能課稅原則,即為稅捐正義理念于稅法之基本要求而成為稅法基本原則。個人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上的給付能力來衡量,而決定其所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此種負擔原則,應成為稅收立法指導理念、稅法解釋的準則、稅法漏洞填補的指針、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時量能課稅原則也使稅法成為可理解、可預計及可學習之科學。[39]不僅如此,在稅收之征收上量能課稅原則更具有雙重意義,一是容許國家按人民稅收負擔能力依法課征,一是禁止國家超出人民稅收負擔能力課征稅收。[40]

量能課稅原則本身,有意在創造國家與具有財務給付潛能的納稅義務人之間的距離,以確保對每一國民給付之無偏無私,不受其納稅義務額影響。[41]納稅人對國家的特定支出,并無享受請求權,只是盡一般國民義務。同時量能課稅原則與國家預算法與財政法相互分離,造成納稅行為與國家收入支用間的距離。此種距離,國家可借由財政法、社會給付法、計劃法對國家支出政策作長期結構性規劃。國家支出得依循正義原則運行,至少部分與國家收入依量能課稅原則有關。承認量能課稅原則的同時,即宣示放棄國家職能的稅收理論,依照個人財務支付能力課征租稅,其衡量標準是以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為準,大體上不以國家財務需要為依據。

有學者研究指出,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收立法和法律適用時,可區分為四個階段:[42]首先,依量能課稅原則,稅法立法者須在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間,加以比較衡量其租稅負擔能力有無異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選擇稅捐客體時,需以納稅義務人的支付能力作為指針。從負擔能力指標來看,在選擇對所得或財產課稅時,由于要甄別納稅義務人個人條件,如生存保障[43]、撫養義務、資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課稅具體化的第一步,對稅捐客體之選擇,以屬人稅比較合理。

其次,在選擇較合理的稅捐客體之后,需進行構成要件的選取和評量,使之與整體法系相一致。亦即個別稅法需針對實證法整體,作體系化工作。從量能課稅原則考量,對于經濟財之評價,需斟酌整體法律秩序,例如經濟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會福利等。

換言之,即財產權自由及其限制(即財產權所負擔的社會義務)。

再次,在單一稅需與整體法秩序相協調一致后,量能課稅原則需進一步具體化,則要求立法者將個別稅法與整體稅制相協調一致,組成完整之體系。在整體考量納稅義務人直接稅、間接稅之后,才能判斷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最后,在合理選擇稅捐客體,并就整體法律體系與稅制體系性考量后,進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課稅原則如何實現,特別是稅基相關因素。例如在所得稅法中,立法者需考慮個人原則、市場經濟原則、期間稅原則、凈資產增加原則,將量能課稅原則加以實現。立法者確立以上基于量能課稅原則所派生原則后,只有在具備特殊事項時,才能承認例外的正當性。

2、實質課稅與量能課稅

如上所述,量能課稅原則其實就是實質課稅原則的精神或目標所在,因此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有適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關注點也并不完全相同:實質課稅重在稅捐客體之有無以及經濟上的歸屬的問題,這比較屬于負稅能力之主觀上的個別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個案的。而量能課稅原則重于:在既定事實上,究竟納稅人有無,以及有多大的負擔稅捐的能力,這比較屬于客觀上的一般判斷,所以,其適用通常是針對通案進行的。[44]相較于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帶有法規范上之當為的色彩,其中為了掌握實質,德國引入了經濟觀察法,經濟觀察法可以說是實質課稅理論在方法論上的表現。因此,學說與實務界以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理論或經濟觀察法作為應稅、免稅或應向誰課稅的論據時,其訴求的理念幾乎是一個:應以符合經濟利益的實質及其實際依歸,認識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歸屬,以使稅收課征能符合實質,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課稅原則和實質課稅理論均含有價值判斷,而經濟觀察法則從經濟的觀點,客觀觀察、認定課稅事實。

五、實質課稅理論適用之基本路徑:可稅性原理

可稅性原理,即主要關注征稅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該原理主要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經濟上的可稅性”,即關注經濟上征稅的可能性與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稅性,即關注法律上征稅的合理性與合法性。[45]對可稅性原理的研究,學界主要關注征稅范圍的確定,這也是稅法上應稅事實形成的主要衡量標準。可稅性的判斷標準,可以從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會財富的增加,由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納稅能力。[46]并且該收益單純為經濟意義判斷,即不管收益的性質、方式、來源以及合法與否。[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稅性,如果該收益為公益性,是為社會提供公共物品,則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對其征稅。但是對于提供公益的機關和部門,如果其存在營利性活動,則對其營利收益應當視同營利性組織之收益而給予課稅。

因此,對于征稅范圍的確定,大體可以遵循這種思路:征稅與否,首先取決于是否具有收益,這是征稅的基礎;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體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不應當對其征稅;而公益性的組織存在營利性的收入,則對其營利性收入部分,應當征稅;同樣,如果一個營利性的組織,某些活動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則應該考慮對其公益活動予以褒獎,應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48]

因此,依據可稅性原理,對是否課稅的判斷標準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斷。稅法與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對經濟事實給予不同的價值評判。因此,對某一經濟收益征稅,并不意味著因征稅而導致對納稅人行為合法性的認同。至于納稅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并不取決于稅法(這也不是稅法能決定的),而是取決于是否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稅務機關也主要審查經濟行為是否課稅構成要件,其并不負有審查該行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職責。因此有學者正確指出?!岸惙ㄊ桥卸呈杖肽芊窦右哉n稅時所關注的是該收入足以表明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即實際上的經濟事實。而其衡量的標準,僅在于某種經濟事實的發生。只有某種經濟事實的發生使征稅對象增值,從而能夠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種經濟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體之間(包括國家和財產所有人之間以及財產所有人之間)的分配,稅法才會據此評價財產所有人是否將因此而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稅法在認定某種收入是否應當納稅時,并不以該收入的合法性判斷為前提?!辈⑶抑赋?,“一旦將某種收入的合法性判斷賦予給稅法,稅法的意義將被無限制地擴大,對稅法的發展反而不利。”[49]

第3篇

稅務籌劃是納稅人在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投資、籌資、經營、理財等活動進行事先安排和籌劃,盡可能減少不必要的納稅支出。以謀求最大限度的納稅利益,實現企業稅后利潤或現金流量最大化。稅收對國家來說是為了實現其職能,憑借政治權利按預定標準無償地參與國民收入分配的一種手段;而對納稅人來說則是資金的凈流出,節約稅款支付等于增加納稅人的凈收益。本文從稅務籌劃的必然性和如何進行稅務籌劃兩個方面談一下自己對稅務籌劃的認識。

一、稅務籌劃的必然性

我國是法治國家,納稅人必須根據稅法的規定性履行納稅義務。而納稅必然減少納稅人的凈利潤,為了在合理、合法、合規的情況下達到節稅,實現利潤最大化的目標,納稅人必須進行稅務籌劃。即,環境是一定的,只有適應環境,才能改變自我。我們的環境是:來源于市場,適應于市場。而在市場運行中又必須遵循一定的市場規則,適應、掌握并較好地運用這些市場規則,最終實現納稅額度最低,企業利潤最大,市場份額占有率最高,進行稅務籌劃是我們的必由之路。

1、企業追求股東財富最大化使稅務籌劃成為必然;

企業要生存、發展、獲利,盈得社會各界人士的好評,獲得投資者最大額度的投資。追求股東財富最大化是他的根本目標。實現該目標的途徑總體來說有兩條:一是增加企業收入,二是降低企業成本費用。而稅款就作為一項費用而存在,在收入不變的情況下,降低稅務支出,就等于降低成本費用,從而實現股東財富最大化。

2、稅法的規定性、法律的嚴肅性使稅務籌劃成為必然;

所謂稅務籌劃,是指在投資、籌資、經營、股利分配等業務發生之前,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之內,事先對納稅事項進行安排,以達到最低納稅額度。而一旦投資、籌資、經營、股利分配等事項已發生,那么納稅義務就已經產生,這時再想方設法少交稅款,就成為偷稅、漏稅,必將受到法律處罰。合理、合法、合規、及時、有效地進行稅務籌劃就象一把雙刃劍,一方面使企業遵紀守法;一方面降低企業成本費用,增加凈利。最終達到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目的。

3、稅務籌劃是納稅人行使的一項基本權利,經過稅務籌劃納稅義務會變得積極、主動、簡捷而明了。

權利和義務是一對相互依存、相輔相成的矛盾。依法納稅是納稅人應履行的一項基本義務,而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進行稅務籌劃則是納稅人行使的一項權利。進行稅務籌劃使納稅人被動的納稅行為(即稅務機關征多少,納多少)變成了一種具有主觀能動性的行為,為了使企業利潤最大化,為了最大限度的減少納稅額度,納稅人會進行一系列測算、規劃、分析、對比,設計幾套納稅方案,然后選擇其中最優的使用。這里所指最優包括稅額最低;操作最簡便;使用最明了等等。對征稅機關來說,利用納稅人的這種積級性,不但抑制了偷稅、漏稅、逃稅;而且方便了征稅。從而鼓勵納稅人依法納稅,提高納稅人的納稅意識。

二、如何進行稅務籌劃

稅務籌劃是減輕企業稅收負擔,增強企業稅后利潤的一種戰略性籌劃活動,具體來說,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稅務籌劃。

(一)全局性是稅務籌劃的顯著特征;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經濟出現了多元化、多渠道、覆蓋面寬,涉及范圍廣的趨勢,稅務籌劃不再僅僅是一種行業、一個部門、一種產品基礎上的單純的籌劃活動,而成為觸動企業發展全局,減輕企業總體稅收負擔,增強企業稅后利潤的一種戰略性籌劃活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合并、分立、重組不斷擁現,稅務籌劃的全局性顯得尤為重要,通過籌劃縮小稅基、適用較低稅率,合理歸屬企業所得的納稅年度,延緩納稅期限,實行稅負轉嫁,進而降低整個企業的稅負水平。一般可以考慮的操作方法有:

1、企業組建過程中的稅務籌劃。包括企業組建過程中公司制企業與合伙制企業的選擇;設立分公司與子公司的選擇。公司制企業既要交納企業所得稅又要交納個人所得稅,合伙制企業僅交納個人所得稅;如果設立公司享受稅收優惠則設立子公司,如果經常虧損有負債經營的好處則設立分公司。

2、企業投資過程中的稅務籌劃。投資涉及選擇投資地區、投資行業、投資類型。比如,在中、西部與東部投資會享受不同的稅收優惠;選擇服務行業和生產行業會適用不同的稅種;而選擇了生產行業,生產不同的產品又有不同的稅收規定。

3、企業籌資過程中的稅務籌劃。企業籌資無外乎有兩個途徑,一是自有資金,一是借入資金。自有資金和借入資金所產生利潤應承擔稅務額度是不同的。

4、股利分配過程中的稅務籌劃。企業經營已結束,本會計期間的凈利潤已結出,現金流量數額已確定。面臨的工作就是是否進行股利分配,怎樣行股利分配?如何為投資者節稅?采用何種方法分配股利才能為投資者謀得最大利益?這些都是在股利分配中需要考慮的稅務籌劃問題。

(二)程序性、法治性、前瞻性是稅務籌劃在市場經濟中必須遵循的游戲規則;

1、遵守企業業務流程,研究企業自身特點,全方位、全過程進行稅務籌劃。納稅人必須了解自身從事的業務從始至終涉及哪些稅種?與之相適應的稅收政策、法律、法規是怎樣規定的?稅率各是多少?采取何種納稅方式?業務發生的每個環節都有哪些稅收優惠政策?業務發生的每個環節可能存在哪些稅收法律或法規上的漏洞?在了解上述情況后,納稅人要考慮如何準確、有效地利用這些因素開展稅收籌劃,以達到預期目的。

2、稅收法律、法規是納稅人繳納稅款和進行稅務籌劃的依據。納稅人在準確掌握與自身經營相關的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需要利用一些恰當的稅收籌劃方法,對現行稅收政策進行分析,從而找到與經營行為相適應的突破口。

3、進行稅務籌劃,要考慮企業空間和時間經濟效益的統一,前瞻性是稅務籌劃的顯著特點之一。稅務籌劃的主要目地是減輕企業的稅務負擔,是一個整體概念,從企業的建立至企業消失,從企業的總體負稅到企業的個人負稅。降低稅收負擔,要從橫向、縱向、空間、時間上謀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最大化。

(三)成本核算是企業管理目標對稅務籌劃提出的要求;

第4篇

企業的經營活動實際上體現為企業采購、生產、銷售等活動,其主要涉及到四大流轉稅和三大所得稅,企業可以通過合理安排生產經營活動來進行稅務籌劃。

第一,采購過程的稅務籌劃。(1)納稅人的選擇。稅法對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實行差別待遇,其增值稅稅負也不同。其測算方法為:設A為不含稅購貨額,B為不含稅銷貨額。若一般納稅人的增值稅率為17%,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率為6%,則當B*17%-A*17%>B*6%,即A/B<64.17%時,此時選擇小規模納稅人,稅負較輕;而A/B>64.17%時,此時選擇一般納稅人,稅負較輕。(2)運輸方式的選擇。采購企業自營運費轉變成外購運費,可能會降低稅負。擁有自營車輛的采購企業,當采購貨物自營運費中售貨企業將收取的運費補貼轉化成代墊運費,也能降低自己的稅負,但要受到售貨對象的制約。對于售貨方來說,其只要能把收取的運費補貼改為代墊運費,就能為自己降低稅負。(3)采購方式的選擇。這里的采購方式包括采購地點、采購對象和供應商等,如稅法規定,采購的設備如為國產設備,其投資額可按一定的比例抵免應納稅額;向一般納稅人采購物資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其增值稅進項稅額可以抵扣。

第二,生產過程的稅務籌劃。生產過程比較復雜,涉及到的稅務籌劃點比較多,主要包括:一是生產產品的選擇。企業在決定生產何種產品時,除了考慮企業的經營戰略和市場需求外,還要考慮稅負問題。目前,同一產業生產不同產品時,由于不同產品稅率高低不同,有的產品還可以減免稅,企業選擇產品稅率較低者或減免稅產品進行生產可以節稅。二是生產費用核算方式的選擇。即是通過對企業成本費用項目的組合與核算,使其達到一個最佳值,以實現少納稅或不納稅的避稅方法。具體有:材料計算避稅法,材料計算法是指企業在計算材料成本時,為使成本值最大所采取的最有利于企業本身的成本計算方法。根據我國財務制度規定,企業材料費用計入成本的計價方法有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個別計價法與后進先出法5種不同的計價方法,他們對企業成本多少及利潤多少或納稅多少的影響是不同的。一般來說,材料價格總是不斷上漲的,后進的材料先出去,計入成本的費用就高;而先進先出法勢必使計入成本的費用相對較低。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選擇使用。如果企業正處所得稅的免稅期,企業獲得的利潤越多,其得到的免稅額就越多,這樣,企業就可以通過選擇先進先出計算材料費用,以減少材料費用的當期攤入,擴大當期利潤;相反,如果企業正處于征稅期,其實現利潤越多,則繳納所得稅越多,那么,企業就可以選擇后進先出法,將當期的材料費用盡量擴大,以達到減少當期利潤,少繳納所得稅的目的。折舊計算避稅法,折舊是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通過逐漸損耗(包括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而轉移到產品成本或商品流通費中的那部分價值。折舊的核算是一個成本分攤的過程,即將固定資產取得成本按合理而系統的方式,在它的估計有效使用期間內進行攤配。由于折舊要計入產品成本,直接關系到企業當期成本的大小、利潤的高低和應納稅所得額的多少。常用的折舊方法有以下幾種:使用年限法、產量法、工作小時法、加速折舊法。不同的折舊方法對納稅企業會產生不同的稅收影響,因為:不同的折舊方法對于固定資產價值補償和實物補償時間不同;不同折舊方法導致的年折舊額提取直接影響到企業利潤額受沖減的程度,因而造成累進稅制下納稅額的差異及比例稅制下納稅義務承擔時間的差異。企業正是利用這些差異來比較和分析,以選擇最優的折舊方法,達到最佳稅收效益。

第三,銷售過程的稅務籌劃。其一,混合銷售行為的稅種選擇。稅法規定以增值稅為主的混合銷售一并交增值稅,以營業稅為主的一并交營業稅。通過合理安排應稅貨物和非應稅勞務的比例,以此合理確定稅負分界點,達到少納稅的目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等于企業經營的增值額乘以增值稅率,增值額和經營收入的比率成為增值率,所以應納增值稅額也等于經營收入總額乘以增值率再乘以增值稅率;營業稅應納稅額也等于經營收入總額乘以營業稅稅率。為比較二者稅負高低,設經營收入總額為Y,增值率為D,增值稅稅率為t1,營業稅稅率為t2,則有:應納增值稅稅額=Y·D·t1;應納營業稅額=Y·t2;當二者稅負相等時有:Y·D·t1=Y·t2,則D=t2÷t1。由此可以得出結論:當實際的增值率大于D時,納稅人籌劃繳納營業稅比較合算;當實際的增值率等于D時,增值稅稅負和營業稅稅負完全一樣;當實際的增值率小于D時,繳納增值稅比較合算。其二,銷售結算方式的選擇。稅法規定,直接收款銷售以收到銷貨款或取得索取銷貨款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賣方的當天為收入確認時間;賒銷和分期收款銷貨方式均以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收入確認時間;而訂貨銷售和分期預收款銷售,待交付貨物時確認收入實現。對銷售結算方式的稅務籌劃就是通過對取得收入的方式、時間以及計算方法的選擇和控制,以達到減稅或延緩納稅的目的。如直接收款銷貨時,可通過推遲收款時間或推遲提貨單的交付時間,把收入確認時點延至次年,從而獲得延遲納稅的好處。其三,促銷手段的選擇。企業為了擴大市場份額,常用的促銷手段有:折扣銷售、銷售折扣、實物折扣和現金返還。稅法對四種促銷手段的涉稅處理有不同的規定。對于折扣銷售,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開在同一張發票上,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計算增值稅,否則按全額計稅;對于銷售折扣,由于發生在銷貨之后,是一種融資性質的理財費用,稅法規定一律不得從銷售額扣減;對于實物折扣,該實物的價款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扣減,應按視同銷售貨物計算增值稅;對于現金返還,由于相當于一種購貨回扣,銷售額與折扣額開具在通一張發票的折扣銷售稅負較低。企業應結合自身的營銷策略,選擇最有力的促銷手段,以降低納稅成本。二、籌資活動的稅務籌劃

企業無論從何種渠道取得資金,都存在著一定的資本成本。從納稅角度看,不同的投資渠道產生的納稅效果有很大的差異。一般來說,企業籌資渠道。對企業來講,合理利用籌資渠道可有效的幫助其減輕稅負,從而獲得稅收上的好處。

(一)合理確定企業的資本結構。資本結構是指企業籌集的負債資本和權益資本的比例關系。負債籌資支付的利息作為稅前扣除項目,具有稅收擋板作用;而權益籌資支付的股息不作為費用列支,只能在企業稅后利潤中分配。因此企業籌資時,在不違反國家經濟政策的前提下,應通過稅務籌劃達到節稅增資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企業息稅前的投資收益率高于負債成本率,負債比重的增加可提高權益資本的增資水平,然而,負債利息必須固定交付的特點又導致負債籌資可能產生較大的財務風險。只有當息稅前利潤率大于年利息率的情況下,提高負債資本在資本結構中的比率才可以增加權益資本收益率,因而在此前提下利用債務融資才能既減輕企業的稅負,又能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的財務管理的經濟目標。因此,確定合理的資本結構就尤其重要,決非負債比率越高稅收收益越高,而應同時考慮財務風險因素。

(二)充分運用租賃籌資。租賃大致可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兩大類。從企業納稅角度看,租賃也是企業用以減輕稅負的重要方法。對承租人來說,經營租賃可獲取雙重好處:可以避免因長期擁有設備而承擔較大風險;可以在經營活動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沖減企業的利潤,減少稅基,從而減少應納稅額。融資租賃作為一種特殊的籌資方式,可以迅速獲得所需的資產,保存企業的舉債能力,更重要的是租入的固定資產也可以計提折舊,折舊計入成本費用,支付的租金利息也可按規定在所得稅前扣除,減少了納稅基數。因此,融資租賃的稅收抵免作用較為明顯。

(三)妥善處理借款費用。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折舊或溢價的攤銷和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在企業生產經營期間,凡是與固定資產構建有關的借款費用,在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之前應予以資本化,計入固定資產成本,而之后予以費用化,計入當期費用。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需通過計提折舊的方式沖減以后各期應稅收益,而費用化的借款費用一次性抵減當期應稅收益,由此可以獲得資金的時間價值。因此,企業應在借款費用一定的情況下,盡可能加大計入費用化的份額,獲得相對的節稅收益。即企業應盡可能縮短固定資產的構建期間。

三、投資活動中的稅務籌劃

在企業的投資活動中,通過對投資企業類型、投資方式、投資地點、投資行業、投資規模進行稅務籌劃,可以實現節稅利益的最大化。

首先,投資企業類型選擇法。投資企業類型選擇法是指投資者依據稅法對不同類型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通過對企業類型的選擇,以達到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的方法。(1)投資方式的選擇。投資方式是指投資者以何種方式投資。企業投資方式可以分為購買經營資本物興辦企業的直接投資和對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間接投資。一般來說,直接投資考慮的稅制因素要比間接投資多,因而其稅務籌劃空間較大。只要合理利用有關法規,無論采用何種方式投資,均可達到避稅目的。但在具體運用時,還應根據投資的不同情況,綜合分析比較,以選擇最佳方案。(2)投資地點的選擇。目前為了實現我國對外開放,由沿海向內地推進的戰略布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的生產力布局以及扶植貧困地區發展,我國制定了不同地區稅負差別的稅收優惠政策,這就提供了一個極好的稅務籌劃的機會。投資地點的選擇,對于企業節省稅金支出、實現國家生產力的戰略布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3)投資行業的選擇。投資行業的選擇是指投資者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稅收優惠政策,通過對投資產業的選擇,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為了實現特定的產業結構目的,稅法中往往給出了大量的行業優惠政策。投資者在進行投資決策時,要使投資行為既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又要體現出稅收的政策導向,通過對生產性企業和非生產性企業不同稅收優惠的分析比較,綜合考慮流轉稅和所得稅的總體負擔,選擇最佳投資方案。(4)投資規模的選擇。這是指企業選擇建立集團企業還是獨立企業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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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陳秋萍:《會計政策的選擇與合理避稅》,《會計之友》2004年第3期。

第5篇

(一)稅務法院應該隸屬于司法系統

各國設立的稅收司法機關,在管理上有兩種模式。有的隸屬于行政系統,比如財政部。如,丹麥、韓國;有的隸屬于司法系統,世界上多數國家即是采用這種模式。在我國,關于稅務法院(庭)的設置也有不同的意見,有人建議稅務法院(庭)應隸屬國家稅務總局或者財政部,但更多的學者則認為稅收司法機關應該隸屬于司法系統。筆者認為,稅務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理所當然應隸屬于司法系統,應該根據司法機關特有的組織管理要求對其進行設置和管理。從國際趨勢上看,美國、加拿大等國的稅務法院皆有從行政系統向司法系統轉變的實踐。比如美國聯邦稅務法院的前身即為創立于1924年的稅收上訴委員會,屬于行政系統的一個分支。1942年,稅收上訴委員會改名為稅務法院,但其實質還是政府行政分支機構。1969年,稅務法院最終被納入司法體系,更名為聯邦稅務法院,從而建立了今天我們所看到的聯邦稅務法院系統。[4](P52)加拿大建立稅收司法機關的嘗試始于1918年,當時加拿大所得稅法頒布剛過一年,稅收征納方面出現了較多的糾紛,聯邦遂成立了一個“臨時審判團”,專門審理所得稅案件。1948年,“臨時審判團”改為“審理委員會”,歸財政部管轄。1971年,“審理委員會”劃歸司法行政部門管轄,公正性得到加強,但仍隸屬于行政系統。1983年,加拿大聯邦決定成立稅務法院,作為司法審判體系的一部分,開始獨立地行使職權。[5](P36-37)從以上的介紹中不難看出,美國、加拿大的稅務審判機關皆有一個從行政系統向司法系統轉變的過程。應該說,這種轉變反映了現代司法和稅收法治的要求,體現了稅收司法的潮流和趨勢,我國在建立稅務法院時,理應借鑒學習。尤其在我國司法機關尚不獨立的情況下,如果將稅務法院劃歸行政部門管轄,其獨立性勢必更加闕如,最終必將淪為行政部門的附庸。因此,為了保證稅務法院的獨立,發揮稅務司法機關的應有職能和作用,稅務法院應該隸屬于司法系統,屬于國家司法審判體系的重要部分。至于其性質,則屬于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專門法院。

(二)應該按照經濟區域設立稅務法院和確定管轄

前已述及,我們應該嘗試不同于普通法院的管理和管轄體制,即應根據經濟區域合理組建稅務法院系統并確定管轄。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區域與行政區域重合而帶來弊端,避免地方保護和行政干預,在人、財、物等方面為其提供保障,從而保障稅收司法的獨立。另一方面,也符合我國涉稅訴訟案件地區分布不均衡和財政能力、設立稅務法院資金保障存在地區差別的特點,有利于有針對、有重點、逐步地、系統地設立稅務法院。具體說來,可以根據各地涉稅案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以及財政能力,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大區,分別設立稅務法院,再于其下根據具體情況設立更低一級的稅務法院或者稅務法庭。這種做法與發達國家稅務法院的設置是一致的,比如加拿大聯邦稅務法院即根據需要在全國主要城市設立稅務法庭,如多倫多市設有三個稅務法庭,溫哥華設二個,渥太華設一個,一般地區的稅務法庭則與普通法院一起辦公。[6](P152)這種模式充分考慮了地區經濟、案源情況,反映了司法實踐的需要,不失為一種較有效率的選擇,完全可以為我們所借鑒。當然,在設立稅務法院時,除了主要依據經濟區域之外,也應適當考慮民族、法治程度和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區域要求。在受理案件時,各稅務法院應該根據各自所在的區域確定管轄,其范圍與其設立時劃分的司法區域是一致的。

同時,我們應當建立稅務法院垂直管理系統,并應充分考慮稅收司法的審級要求。我國普通法院采用的是四級兩審制度,專門法院如鐵路法院、海事法院等一般采用三級兩審制,且其第二審法院一般為各省的高級人民法院,且均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與此不同的是,加拿大的稅務法院與聯邦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是一種平行結構,彼此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5](P37)而在美國,納稅人對于區法院的判決,可向上訴法院;對于巡回法院的判決,可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對于稅務法院的判決,則可向上訴法院。對于上訴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判決,則可向最高法院,[7](P352)因而其稅務法院系統和一般法院系統是一種交叉關系。在筆者看來,從保證司法統一和維護最高法院權威的角度看,最高法院領導專門法院并對案件享有終審權,是比較合理的,我們并不需要效仿加拿大那樣強調稅務法院對于聯邦最高法院的絕對獨立。但是,為了避免地方保護和行政干預進而保障司法獨立,不應賦予各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審查、監督稅務法院審理的案件的權力。而對于當事人選擇向普通法院(前已述及)的案件,在符合兩審終審和審判監督制度要求的情況下,高級人民法院則有權審理。

(三)稅務法院巡回審理制度

采用三級兩審的稅務法院制度,則稅務法院在數量上必然相對精簡,分布上也不如普通法院那樣覆蓋普遍、全面。而我國現階段涉稅訴訟雖然不多,但也有一兩千件,從長遠看更會大量增加;分布上雖然比較集中,但也有大量零散性案件存在。那么,在稅務法院的分布存在區域差別、一審稅務法院管轄范圍比較大的情況下,這些零散性案件的審理無疑就比較困難,讓每一個當事人都長途跋涉到相應的管轄法院去或者干脆放棄向稅務法院的權利而向當地的普通法院無疑不是保護納稅人權利的應當之舉。而巡回審理制度則可以比較有效的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等國家很早就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巡回審判制度,加拿大聯邦稅務法院的法官也有權獨立代表稅務法院行使職權,在全國各地巡回審理案件。[6](P153)可惜的是,我國并沒有建立系統的巡回審判制度,各地以往所設的所謂“交通巡回法庭”、“衛生巡回法庭”、“水利巡回法庭”以致“農機巡回法庭”等往往成為協助交通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水利部門、農機管理部門等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執法的附庸,其所謂“巡回法庭”也不是經常到各地審理案件,其作為“派出法庭”的特征倒更加明顯。這樣的“巡回法庭”和發達國家的“巡回法庭”、“巡回法院”、“巡回審理”在根本上是不同質的東西。在關于設立稅收司法機構的方案中,也有人就提出了建立巡回稅務法庭的設想。不過在他們的建議中,巡回稅務法庭是作為一種替代稅務法院(庭)的臨時性的存在,其主要審理第一審稅務案件,二審則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巡回稅務法庭同時要受國家稅務總局的領導。[8](P49)這種設置一則不具有救濟的穩定性,二則會使最高法院不堪訴累,三則有悖司法獨立的要求,因而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但是,這種設想看到了稅務案件發生、分布上的特點和普遍建立稅務法院的難處,在某些方面反映了實踐的要求。如果將其加以改造,建立一種作為司法體系框架內的、輔助稅務法院審理案件的、長期的穩定的巡回審理制度,則對于稅收司法機關體系的合理建立和稅收司法改革的順利推進,對于稅務案件的解決和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都將起到重要而積極的作用。

(四)稅務法官選任和管理制度

稅務法官既應具有法官的任職資格,也必須具有相關的稅務知識。選任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由法院中對審理稅務案件比較有經驗的法官充任稅務法院法官;二是通過司法考試從社會中挑選出的合格的稅務法官。[3](P99)我國不存在兼職法官,但在某些國家則還有兼職法官的制度,如加拿大稅務法院就聘有一些兼職法官,兼職法官由大法官任命,享有同正式法官相同的權力?,F階段我國同時滿足法官任職條件和稅務專業條件的法官數量比較有限,隨著稅收法治的發展,涉稅案件勢必大量攀升,稅務法院對專業人才的需求量也會不斷增長,我們有必要加強對這方面人才的培養,以期有更多符合條件的人才充實到稅務法院中去。在法官的管理上,應當在組織人事等方面避免行政機關的干預,也應避免法院對法官獨立審判具體案件的不當限制。如美國的法官都是終身制的,加拿大聯邦稅務法院的法官一經任命即終身任職。除了職業保障之外,稅務法官還應有生活保障、學習進修機會保障等多方面的保護,以期獨立、專業的進行稅收司法活動。

2、我國稅務法院的運作

(一)稅務法院的受案范圍

目前稅務刑事訴訟面臨的問題不象行政訴訟那樣突出,設立稅務法院的主要作用在于對稅務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具體說來,稅務法院應主要審理稅務機關在執行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時與納稅人所發生的糾紛,美國、加拿大等發達國家的稅務法院也是如此。但隨著稅務法院的發展和稅收法治的推進,根據稅務刑事案件的發生情況和特征,以及稅務法院的審理能力,我們也可以考慮將稅務刑事訴訟納入稅務法院的受案范圍之中,以期實現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協調、統一。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國立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兩個限制,一是排斥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立法行為均不在司法機關的審查范圍之列;二是司法審查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對合理性進行審查。這兩種限制如今已經飽受爭議,加強司法審查的呼聲日漸高漲。這種限制體現在稅收司法的領域,其弊端尤其明顯。如前所述,在當今稅收立法不完善、立法層次較低的情況下,在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法院對稅務行政機關所依據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就顯得特別必要。而鑒于稅法專業技術性的特征和當事人對稅收訴訟專業性的要求,僅僅對稅務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對稅款計算方式選擇、彈性政策優惠等專業技術性內容進行合理性審查,則不符合納稅人合理避稅和權利保護的要求,很難實現對納稅人權利的有效保護和稅收司法作用的充分發揮。當然,建立法律法規的合法性、合憲性審查制度是牽涉到國家整個司法制度改革的系統工程,這和整個國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法治觀念的更新等密不可分,我們很難在短期內實現這一宏偉的目

標。但在稅務司法實踐中,通過司法審查首先排除內部規章、紅頭文件等規范性較低、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一些文件的法律適用效果,則是可能的,也是很有必要的。對于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判斷的權力,也應該在改革中予以確認。

(二)稅收司法與行政復議的銜接協調

在稅收司法實踐中,應該避免兩個誤區:一個誤區是過于夸大稅收司法的作用,盲目否認稅務行政復議制度,這是很不恰當的。因為,追求納稅人權利保護途徑的多元化,充分有效的利用行政資源、避免濫用司法資源應當是我們對納稅人進行救濟時應該遵循的理念。西方發達國家大多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復議制度,即便在司法系統高度發達,并專門設立了稅務法院的美國,其在涉稅糾紛的處理上仍然實行“窮盡行政救濟”的原則,其成立了專門的上訴部來處理行政復議案件,并通過種種制度設計誘導當事人先行選擇行政復議救濟。直接的誘導手段是規定納稅人不先行復議,即使勝訴也不能由敗訴方承擔。間接的誘導手段是,如果納稅人未經上訴部而直接訴至稅務法院,稅務法院也會提請上訴部提出判案的參考意見。他們雖然不在法律上規定行政復議的前置地位,仍然通過上述誘導手段和簡便高效的行政復議程序、公正無偏私的結構設計吸引了大量的涉稅糾紛在行政系統內部先行解決。[9](287-288)如前所述,同樣建立了稅務法院系統的加拿大每年涉稅爭議的85%也都在行政系統內部通過復議、協商解決。作為西方發達國家尚且如此強調發揮稅收行政復議制度的作用,在我國司法系統不發達、司法制度不盡完善的國情下,就更有必要充分發揮復議制度的重要作用。當然,我國的復議制度尚不完善,復議機構不夠獨立,復議程序也不夠簡便高效,這些問題都要在以后的改革中予以解決,但我們不能因此否定復議制度的重要作用。

另一個誤區則是過分強調行政復議制度的意義和作用,將稅收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絕對化。這個問題在我國當前的稅收法律中體現的很明顯。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一、二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笨梢?除了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可以直接向法院外,對作為涉稅爭議常態的“納稅上的爭議”均采用復議前置主義。而且,在納稅人申請行政復議之前,對于稅款和滯納金則又要求“執行前置”。這種“雙重前置”的模式體現了行政權力優越性的觀念,而違背了稅收征管的平等要求和程序正義的理念,甚至可能導致“稅務機關侵權越嚴重,越不易被制裁;納稅主體被侵害得越嚴重,越不易獲得救濟”的情形發生,[9](P274)從根本上講,不利于納稅人訴權的保護和實體權利的救濟,因而是違背現代稅收法治的要求的。

綜上,對于我國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有必要進行反思與重構。在制度設計的邏輯起點上,應把稅收行政復議的制度功能定位在賦予稅收行政行為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上。[10](P298)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上,應改革現行的限制當事人訴權行使而進行復議前置的做法,轉而尋求保障行政機關復議的公正性,利用復議制度本身的優越性來吸引相對人選擇行政復議程序,并在訴訟費、滯納金的分攤和承擔等方面設計合理的制度以限制當事人濫用訴權。稅務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并非不能并存或者必須先經其一,理應在受理、期限、當事人、審理依據等方面予以銜接協調。[11](P302-318)

第6篇

關鍵詞:稅務籌劃;利潤;所得稅

1固定資產方面

1.1利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進行稅務籌劃

利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進行稅務籌劃對每個企業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一般來說企業固定資產價值越大,籌劃的空間也就越大。

折舊年限取決于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個預計的經驗值,使得折舊年限容納了很多人為的成分,為稅務籌劃提供了可能性。縮短折舊年限(不低于法定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費用前移,從而使前期會計利潤發生后移。在稅率穩定的情況下,所得稅的遞延交納,相當于向國家取得了一筆無息貸款。例如,假設企業有一臺價值500000元的設備,殘值按原價的5%估算,估計使用年限為15年,該企業適用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銀行貸款利率為10%,年金現值系數是7.6061。按直線法年計提折舊額如下:

500000×(1-5%)÷15=31666.67(元)

因提折舊節約所得稅支出折合為現值如下:

31666.67×25%×7.6061=60214.96(元)

如果企業將折舊期限縮短為10年,年金現值系數是6.1446。則年提折舊額如下:

500000×(1-5%)÷10=47500(元)

因提折舊而節約所得稅支出折合為現值如下:

47500×25%×6.1446=72967.13(元)

兩種方法因提折舊而節約所得稅支出的現值差額;

72967.13-60214.96=12752.17(元)

盡管折舊期限的改變,并未從數字上影響到企業所得稅稅負的總和,但貨幣資金是有時間價值的,考慮到這一點如上例我們所看到的,一個500000元的設備,當折舊年限由15縮短為10年時,年折舊節約所得稅支出現值由60214.96元增大為72967.13元,增加了12752.17元。由此可看出縮短年限對企業更為有利。

1.2固定資產殘值的選擇

稅法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所以,企業在確定殘值率時,應盡可能在不超過稅法規定的標準前提下選擇最低的。這樣就可以多提折舊,多沖減稅前利潤,減少所得稅。

2企業資金籌集方式方面

對任何一個企業來說,籌資是其進行一系列經營活動的先決條件。籌資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行為,其對企業經營理財業績的影響,主要是通過資本結構的變動而發生作用的。因而,分析籌資中的納稅籌劃時,應著重考察兩個方面;資本結構的變動究竟是怎樣對企業稅負產生影響的;企業應當如何組織資本結構的配置,才能在節稅的同時實現所有者稅后收益最大化的目標。資本結構是由籌資方式決定的,不同的籌資方式,形成不同的稅前、稅后資金成本。

企業的籌資方式主要有:向銀行借款、向非金融機構或企業借款、企業內部集資、企業自我積累、融資租賃、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等。

一般來說,企業以自我積累方式籌資的稅收負擔要重于向金融機構貸款的稅收負擔,貸款融資的稅收負擔要重于企業間拆借的稅收負擔,企業間拆借資金的稅收負擔要重于企業內部集資的稅收負擔。而融資租賃優于以上幾種。

融資租賃是一種特殊的籌資方式,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正式申請,由出租人融通資金引進承租人所需設備,然后再租給承租人使用的一種長期租賃方式。承租企業通過支付租金可迅速獲得所需設備,不用承擔設備被淘汰的風險。對所租賃的固定資產,企業可將其當作自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折舊計入成本費用,且支付的租金費用也允許在稅前扣除,使企業計稅基數減小,從而少交所得稅。可見,融資租賃作為企業重要的籌資方式,其稅收抵免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租賃過程中的納稅籌劃,對于減輕企業稅負具有重要意義。對承租人來說,租賃既可避免因長期擁有機器設備而承擔資金占用和經營風險,又可通過支付租金的方式,沖減企業的計稅所得額,減輕所得稅稅負。對出租人來說,出租既可免去為使用和管理機器所需的投入,又可以獲得租金收入。3成本費用方面

3.1公益性捐贈的稅務籌劃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但對這種捐贈進行了限制:如捐贈應通過特定中介機構進行(如希望工程基金會等),捐贈必須針對特定的對象以及限定捐贈額等規定。因此,企業應嚴格按捐贈規定進行捐贈并取得合法發票,以達到抵稅的效果。

3.2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務籌劃

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比例為:新稅法《條例》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0.5%,因而企業要盡量壓縮業務招待費的支出預算,同時將可列入業務招待費中分類很模糊的費用轉為轉為其他費用支出,如營業費用、辦公費等名目,使得業務招待費能夠在稅法規定的限額內扣除。同時在核算業務招待費時,應當注意不能將會務費、差旅費等擠入業務招待費,否則對企業不利。因為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費,只要能夠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證,均可獲得全額扣除,而不受比例的限制。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應重視這方面的籌劃。

我們可以看到以上所談到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均是以營業收入為依據計算扣除標準的,如果企業將自己的銷售部門設立成一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將銷售給成立的銷售公司,再由銷售公司對外銷售,這樣就增加了一道營業收入,而整個利益集團的利潤總額并未改變,費用扣除的“限制”可同時獲得“解放”。當然設立銷售公司除了可以節稅外,對于擴大產品銷售市場,加強銷售管理均具有重要意義,但也會因此增加一些管理成本。納稅人應根據企業規模的大小以及產品的具體特點,兼顧成本與效益原則,從長遠利益考慮,決定是否設立分公司。

參考文獻

[1]毛長珍.對企業稅務籌劃的思考[J].天津商學院學報,2007,(4):2-4.

[2]鄧蒂妮,饒鵬.論企業稅務籌劃的積極意義[J].計劃與市場探索,2007,(10):50-51.

[3]養智勇.稅務籌劃:效應、難題及對策[J].當代經濟,2007,(8):11-12.

第7篇

關鍵詞:稅務籌劃;利潤;所得稅

1固定資產方面

1.1利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進行稅務籌劃

利用固定資產折舊年限進行稅務籌劃對每個企業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一般來說企業固定資產價值越大,籌劃的空間也就越大。

折舊年限取決于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由于使用年限本身就是一個預計的經驗值,使得折舊年限容納了很多人為的成分,為稅務籌劃提供了可能性??s短折舊年限(不低于法定年限)有利于加速成本收回,可以使后期成本費用前移,從而使前期會計利潤發生后移。在稅率穩定的情況下,所得稅的遞延交納,相當于向國家取得了一筆無息貸款。例如,假設企業有一臺價值500000元的設備,殘值按原價的5%估算,估計使用年限為15年,該企業適用2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銀行貸款利率為10%,年金現值系數是7.6061。按直線法年計提折舊額如下:

500000×(1-5%)÷15=31666.67(元)

因提折舊節約所得稅支出折合為現值如下:

31666.67×25%×7.6061=60214.96(元)

如果企業將折舊期限縮短為10年,年金現值系數是6.1446。則年提折舊額如下:

500000×(1-5%)÷10=47500(元)

因提折舊而節約所得稅支出折合為現值如下:

47500×25%×6.1446=72967.13(元)

兩種方法因提折舊而節約所得稅支出的現值差額;

72967.13-60214.96=12752.17(元)

盡管折舊期限的改變,并未從數字上影響到企業所得稅稅負的總和,但貨幣資金是有時間價值的,考慮到這一點如上例我們所看到的,一個500000元的設備,當折舊年限由15縮短為10年時,年折舊節約所得稅支出現值由60214.96元增大為72967.13元,增加了12752.17元。由此可看出縮短年限對企業更為有利。

1.2固定資產殘值的選擇

稅法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所以,企業在確定殘值率時,應盡可能在不超過稅法規定的標準前提下選擇最低的。這樣就可以多提折舊,多沖減稅前利潤,減少所得稅。

2企業資金籌集方式方面

對任何一個企業來說,籌資是其進行一系列經營活動的先決條件?;I資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行為,其對企業經營理財業績的影響,主要是通過資本結構的變動而發生作用的。因而,分析籌資中的納稅籌劃時,應著重考察兩個方面;資本結構的變動究竟是怎樣對企業稅負產生影響的;企業應當如何組織資本結構的配置,才能在節稅的同時實現所有者稅后收益最大化的目標。資本結構是由籌資方式決定的,不同的籌資方式,形成不同的稅前、稅后資金成本。

企業的籌資方式主要有:向銀行借款、向非金融機構或企業借款、企業內部集資、企業自我積累、融資租賃、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等。

一般來說,企業以自我積累方式籌資的稅收負擔要重于向金融機構貸款的稅收負擔,貸款融資的稅收負擔要重于企業間拆借的稅收負擔,企業間拆借資金的稅收負擔要重于企業內部集資的稅收負擔。而融資租賃優于以上幾種。

融資租賃是一種特殊的籌資方式,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正式申請,由出租人融通資金引進承租人所需設備,然后再租給承租人使用的一種長期租賃方式。承租企業通過支付租金可迅速獲得所需設備,不用承擔設備被淘汰的風險。對所租賃的固定資產,企業可將其當作自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折舊計入成本費用,且支付的租金費用也允許在稅前扣除,使企業計稅基數減小,從而少交所得稅??梢姡谫Y租賃作為企業重要的籌資方式,其稅收抵免作用是顯而易見的。

租賃過程中的納稅籌劃,對于減輕企業稅負具有重要意義。對承租人來說,租賃既可避免因長期擁有機器設備而承擔資金占用和經營風險,又可通過支付租金的方式,沖減企業的計稅所得額,減輕所得稅稅負。對出租人來說,出租既可免去為使用和管理機器所需的投入,又可以獲得租金收入。3成本費用方面

3.1公益性捐贈的稅務籌劃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但對這種捐贈進行了限制:如捐贈應通過特定中介機構進行(如希望工程基金會等),捐贈必須針對特定的對象以及限定捐贈額等規定。因此,企業應嚴格按捐贈規定進行捐贈并取得合法發票,以達到抵稅的效果。

3.2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務籌劃

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比例為:新稅法《條例》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0.5%,因而企業要盡量壓縮業務招待費的支出預算,同時將可列入業務招待費中分類很模糊的費用轉為轉為其他費用支出,如營業費用、辦公費等名目,使得業務招待費能夠在稅法規定的限額內扣除。同時在核算業務招待費時,應當注意不能將會務費、差旅費等擠入業務招待費,否則對企業不利。因為納稅人發生的與其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差旅費、會議費、董事費,只要能夠提供證明其真實性的合法憑證,均可獲得全額扣除,而不受比例的限制。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應重視這方面的籌劃。

我們可以看到以上所談到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均是以營業收入為依據計算扣除標準的,如果企業將自己的銷售部門設立成一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將銷售給成立的銷售公司,再由銷售公司對外銷售,這樣就增加了一道營業收入,而整個利益集團的利潤總額并未改變,費用扣除的“限制”可同時獲得“解放”。當然設立銷售公司除了可以節稅外,對于擴大產品銷售市場,加強銷售管理均具有重要意義,但也會因此增加一些管理成本。納稅人應根據企業規模的大小以及產品的具體特點,兼顧成本與效益原則,從長遠利益考慮,決定是否設立分公司。

參考文獻

[1]毛長珍.對企業稅務籌劃的思考[J].天津商學院學報,2007,(4):2-4.

[2]鄧蒂妮,饒鵬.論企業稅務籌劃的積極意義[J].計劃與市場探索,2007,(10):50-51.

[3]養智勇.稅務籌劃:效應、難題及對策[J].當代經濟,2007,(8):11-12.

第8篇

論文關鍵詞:會計制度財務會計稅務會計成本效益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對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新的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中,均體現了會計原則和稅法各自相對的獨立性和相分離的原則。本文在介紹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的基礎上,從成本效益出發分析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

1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

財務會計是在公認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的指導和規范下對己發生或己經完成的經濟業務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并由此形成財務信息,對企業和外部有利益關系的各方面提供報告,以滿足其經濟決策的需要為目標的會計。稅務會計是一門新興的邊緣會計學科,它是以國家現行稅收法令為準繩,以貨幣計量為基本形式,運用會計學的理論和核算方法,連續、系統、全面地對稅款的形成、計算和繳納,即稅務活動引起的資金運動進行核算和監督的一門專門會計。

近幾年,關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問題一直是我國會計學界和稅務學界探討的一個熱門話題,筆者在分析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基礎上,重點從成本效益出發探討了兩者的分離情況。

2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

2.1根本目的不同

制定與實施企業會計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真實、完整地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業績,以及財務狀況變動的全貌,為政府部門、投資者、債權人、企業管理者以及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因此,財務會計的根本目的在于讓投資者或潛在的投資者了解企業資產的真實性和盈利可能性。而稅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調節,保護納稅人的權益。

2.2主體不同

會計主體,是指會計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單位或者組織,它規范了會計工作的空間范圍。在會計主體前提下,會計核算應當以企業發生的各項交易或事項為對象,記錄和反映企業本身的各項生產經營活動,為會計人員在日常的會計核算中對各項交易和事項做出準確判斷、對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做出正確選擇提供了依據。會計主體是根據會計信息需求者的要求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可以是一個法律主體,也可以是一個經濟主體。

納稅主體,是指依法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基本納稅單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稅法規定的獨立納稅人。原則上,規范稅制下應以法律主體作為納稅主體,當然也有為管理需要特殊規定的例外。例如,總公司和其沒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該作為一個納稅單位自動匯總納稅,但外國公司的分公司就必須作為一個獨立納稅單位來管理。各稅種的稅法中都規定了獨立的納稅單位(人),但是,由于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種種不規范和財政體制的原因,還沒有完全做到按規范的法律主體來界定基本納稅單位。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效益

2.3遵循的原則不同

由于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所服務目的不同,導致兩者為實現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則也存在很大的差異?;驹瓌t決定了方法的選擇,并且是進行職業判斷的依據。原則的差異導致會計和稅法對有關業務的處理方法和判斷依據產生差別。稅法也遵循一些會計核算的基本原則,但基于稅法堅持的法定原則、收入均衡原則、公平原則、反避稅原則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則等,在諸如穩健或謹慎性原則等許多會計基本原則的使用中又與財務會計有所背離。

2.4核算方面的不同

目前,我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差異不僅涉及應稅收入和應抵扣費用確認的時間,還涉及價值的計量;不僅涉及企業所得稅,還涉及流轉稅類各稅種:不僅涉及利潤表項目,還涵蓋資產負債表中的幾乎所有科目。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差異不僅有時間性差異,還有永久性差異以及我國獨具特色的裁量性差異。由于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存在諸多差異,因此在稅務核算時往往需要在會計核算數據基礎上進行必要的調整。

3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效益分析

3.1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分析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必然產生大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合一時的成本,主要有:

建立分離核算體系成本,如果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要分離,稅務會計需要有自己獨立完整的涉稅會計核算體系,能明確地對稅法與會計的差異進行界定、協調與處理,企業進行納稅處理時遇到的難點基本上都有明確的核算標準,這需要花費一定的成本。

處理成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會增加日常處理成本,企業不僅要進行會計核算,還要進行稅務核算。

人力成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企業需要設置專職的稅務會計人員,稅務會計核算的工作量會比以前有所增加。

其他成本,根據企業具體情況,可能存在其他具體成本開支。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度越高,這些成本的開支就越大。

3.2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收益分析

如果企業是通過對外籌資建立,需要對外提供法定報告,存在公眾利益,此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程度越高,取得的收益就越大。具體表現在:首先,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分離后各司其職,企業的稅務會計信息和財務會計信息質量都將比分離前得到較大提高,而高質量的會計信息對企業領導層的決策可以起到相當大的幫助,從而提升企業的管理效率,進而增加決策效益。其次,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的分離能增強企業的涉稅核算能力,有助于企業開展更多的、有成效的納稅籌劃,幫助企業避免不必要的納稅損失,并且在企業面臨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的情況下,充分利用各種稅收優惠政策。此外,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的分離有利于規范企業的稅務會計核算,而規范的稅務會計核算有助于企業正確納稅與誠信納稅,樹立良好的納稅信用,提高納稅企業的信用等級。

如果企業不是通過對外籌資建立,經營者就是投資者(例如國營企業、個體企業),企業不存在對外提供法定報告的需要,沒有公眾利益問題,此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是否分離取得的收益無明顯變化。若強行將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分離成本將遠遠大于分離收益。

3.3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成本效益分析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收益成本分析

對于需要對外籌資建立,需要提供對外法定報告,存在公眾利益的企業,隨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程度的加大,企業收益隨之增加,成本也隨之增長,兩者之差是企業最終獲得的結果,只有它是正值才是企業希望得到的結果,也是企業得以繼續生存的前提,如果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使得企業入不敷出,則企業最終會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甚至倒閉。隨著分離程度的增大,分離成本會不斷增長,而分離收益卻會隨著分離度的增加而變得增速遲緩,所以,就存在一個"收益一成本"的最大值,這個最大值會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而有所變化,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這個最大值會在0-1之間并靠近1的位置出現。這也就是在前文所談到的向會計靠攏的企業,此類企業分離產生的收益大于成本,因此適宜采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相分離的關系模式。

第9篇

淡薄的依法納稅意識是企業內部產生稅務風險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生產經營中,企業均以稅后凈利潤最大化作為最終財務目標,因此在稅收領域促成了企業追求稅務成本最小化的動機,主動地違背涉稅法律法規,企圖通過違法行為來降低稅負的,最終遭受相應懲罰。另一方面,在處理稅款征納關系的過程中,有些企業企圖通過一味討好和遷就稅務機關而放棄稅法賦予自身的合法權益,例如當企業和機關稅務人員對某些稅收規定存在不同理解時,為了不得罪主管稅務機關而甘愿順從個別稅務人員,導致其多繳稅款或留下隱患。

企業稅務人員的專業素養不高就不能較好把握稅法的立法精神,在對某些方面條款的理解和運用上就會出現偏差,即使主觀上并無偷逃稅款的意圖,但仍會導致企業稅務風險的上升。另外,由于企業稅務人員對稅收法律法規的知曉程度較低,尤其是對稅收政策的變動情況沒有及時更新,則很有可能導致企業因為違背新稅法而少繳稅或因為沒有用好用足新的稅收優惠政策而多繳稅。例如,稅務人員在作稅收籌劃方案時,篩選出的方案就可能并不是最優方案。

企業外部的原因

1.稅法自身不明確且多變

稅法自身具有不明確和多變的特性是企業稅務風險產生的最主要外部原因。不明確性并不是我國稅法的特性,而是世界各國稅法普遍存在的問題。在對某些模糊、不明確或易產生歧義的稅法條款進行理解時,納稅人可能根據自己的理解而采用相應的稅務處理辦法。從字面意思分析來看,納稅人并未違背稅收法律法規,但是在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納關系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權責關系并不完全對等,法律明確規定“稅法解釋權歸稅務機關”,這就使得對于這些不明確的稅法規定,如果納稅人的解釋與稅務機關的解釋不一致,那么納稅人將只有聽從稅務機關的處理,從而增加企業的稅務風險。另外,隨著經濟社會的變化,稅收法律法規變化過快。有時一條規定剛出臺,馬上又補充附加條款,甚至朝令夕改,而新出臺政策信息又未及時傳達到企業,導致企業沿用舊規定,或面對頻繁變動的稅收規定無所適從,這也導致了企業稅務風險的產生。

2.不規范的市場環境

單個企業不可能獨立開展業務,必然要與供應商、銷售商等上、下游企業發生往來聯系,這樣各行業各企業就互相交織形成了一個社會關系環境即企業賴以生存的市場環境。市場環境在涉稅方面的規范與否會直接影響到企業稅務風險的大小。但是目前看來,整個市場上不開發票、虛開發票、代開發票、不索取發票等現象層出不窮,有些企業甚至為了挫敗競爭對手與稅務機關勾結以偷逃稅款。這些進行非規范操作的市場主體行為必然連帶影響并加大其他相關企業的稅務風險。

企業稅務風險的防范對策

1.全方位樹立企業稅務風險防范意識

盡管稅務風險是客觀且普遍存在的,但它同時又是可防可控的,企業應該提高全員防范稅務風險的意識。2009年5月國家稅務總局正式下發了我國企業稅務風險管理的第一個指導性文件《大企業稅務風險管理指引(試行)》,其中就明確規定“董事會和管理層應將防范和控制稅務風險作為企業經營的一項重要內容”。根據該內容的指示,稅務風險的防范需要領導層起到帶頭作用。而且,這項工作的開展不能僅局限于財務部門進行財務、稅務處理和制定稅收籌劃的過程中,還要擴大到企業領導層的決策過程和業務部門的業務開展過程。也就是說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凡是與稅務有關的崗位和人員都要樹立起稅務風險防范意識,把不可避免的稅務風險控制在可防可控范圍之內。

2.組建高素質的稅務工作人員團隊

稅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對稅務風險的防范和控制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作用,企業應組建一個高素質的稅務工作人員團隊。這方面工作的開展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首先,加強對現有稅務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后續教育。比如,委托高校有針對性地為企業稅務工作人員設計財務、會計、稅務相關理論和實務能力提升的短期課程,或為稅務工作人員交費報名參加社會中介機構開辦的短期培訓班,還可以跟稅務機關申請讓其委派工作人員利用周末時間到企業進行稅收法律法規的宣講培訓。其次,制定既合理又誘人的人才引進機制,吸引高水平的稅務人才,并提供其施展才華的空間。高水平的稅務人才不僅可以為企業稅收籌劃等重大方案的制定掌舵,還能在普通涉稅業務處理方面起到帶頭作用,盡量降低企業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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