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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優選九篇

時間:2023-09-01 16:42:34

引言:易發表網憑借豐富的文秘實踐,為您精心挑選了九篇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范例。如需獲取更多原創內容,可隨時聯系我們的客服老師。

第1篇

哨沖鎮多年來一直十分重視宣傳工作,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承包法》、《云南省農業承包合同條例》作為我鎮每年普法宣傳的主要宣傳材料之一。在全鎮8個村委會54個自然村和73個村民小組開設承包合同管理專欄,還定時不定時利用廣播、電視、開群眾會、懸掛橫幅標語等等多渠道多形式對農業承包合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宣傳。同時,結合我鎮一年一度的法制宣傳日(12月4日),鎮農經站擺攤設點發放宣傳材料,進行宣傳,對過往群眾提出的農民關心的各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方面的問題及糾紛提供咨詢服務,真正把穩定、規范、維權、發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條文宣傳貫徹到村、組、農戶,讓廣大農民群眾能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身利益,使國家的政策家喻戶曉,農民的權益得到保障。

二、是加強組織領導,形成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工作局面

我鎮自98年二輪承包工作以來,就十分重視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成立了由分管農經的副書記擔任組長,從相關站所、村委會抽調人員組成成員的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下設于鎮農經站,農經站近二十年來,有專人負責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農經站專職人員負責處理一切日常事務,并做到上情下傳,下情上報工作。

三、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提高農村土地利用率

1.規范合同管理,強化服務意識。由于哨沖是一個貧困山區小鎮,群眾法律意識不高,土地流轉大多采用口頭協議的形式進行,給土地糾紛調解帶來重重困難。因此,規范流轉合同,強化服務意識迫在眉睫。從哨沖實際出發,土地流轉由原來農戶間大多口頭協議改為登記在冊,建立備案制度。

2.合同流轉堅持群眾民主自愿的原則。

3.適當引導流轉土地向種田能手集中,從而提高農產品質量和增加農民收入。

4.鎮農經站積極提供云南省統一格式的合同書幫助簽訂,從而避免流轉雙方因合同不嚴謹引起的相互扯皮糾紛發生。2014年全鎮共流轉承包地1845畝,其中:轉包344畝,轉讓47畝,互換79畝,出租1375畝。土地流轉均嚴格執行中央政策,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不折不扣的貫徹中央對農民“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針。農民土地被征用的補償費根據國家的關政策得到落實。

四、大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帶動哨沖經濟發展

哨沖共有12家農民專業合作社,其中1家養殖專業合作社,1家中藥材種植專業合作社,1家林木種植專業合作社外其余的均為蔬菜專業合作社。帶動農戶4000多戶,直接增加人均收入超過1000元。合作社的發展,促進了農民收入增加,農民安居樂業,農村社會更加和諧穩定。

五、加強農開項目管理,強固哨沖基礎設施建設,大大提高了農業生產率

哨沖鎮隨著農開項目投入力度的不斷加大,哨沖的基礎設施得到全面改觀,農業生產率進一步提高。目前哨沖投入使用的農開項目有水瓜沖村委會莫測甸片區農開項目,落水洞村委會農開項目,邑堵村委會農開項目,水瓜沖村委會慕善片區農開項目。多白者村委會農開項目正在籌建實施中。由于基礎設施的不斷完善,近十年來哨沖的經濟一直在平穩發展,農民人均純收入以每年12%左右的速度遞增。

六、重視工作,做到來訪熱情,處理及時

哨沖鎮歷來十分重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宣傳工作,《農村土地承包法》、《云南省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條例》等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宣傳,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宣傳到村到組到戶,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同時,加強執法監督力度,及時調處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和農戶上訪、案件,在工作中建立了上情下達,下情上達的信息反饋制度,牢固樹立“群眾利益無小事”的意識,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結果”。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一是互換引發的糾紛,兩家人關系好時,為了耕種方便互換管理,時間一長,又是口頭協議,由于利益關系,雙方各執一詞引發糾紛;二是由于二輪承包時由于任務重,時間緊,加之村干部把關不嚴,沒有認真進行核實確權,當時互換耕種或臨時委托管理的部份田地,被簽到了現管理人的名下,原主人要求退還無果而引發的糾紛;三是嫁進來或者是招進來的女婿因配偶死亡爭奪田地而引發的糾紛。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處,維護了農業承包合同的嚴肅性,夯實了農村基層建設,提升了農民群眾發展經濟的積極性。

七、今后的工作方向

1.繼續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全鎮群眾法律意識。繼續進一步貫徹和深入宣傳中央、省、州、縣關于農村經濟的一系列政策和法規,提高我鎮廣大農民群眾的法律意識。主要采用懸掛橫幅、張貼標語、宣傳專欄、召開群眾會等等,使廣大干部群眾全面了解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相關法律法規,使他們真正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

2.加強完善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提高土地利用率。我鎮在大量宣傳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對轉包轉租土地流轉現象認真進行依法指導,確保了我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健康流轉。目前我鎮范圍內屬土地經營權流轉的面積有1845畝,尚未形成規模,今后將加強此項工作,正確指導經營權流轉。由于哨沖是一個貧困山區小鎮,受到各種自然條件的影響,經濟發展緩慢,很多家庭舉家外出打工,多白者村委會邑堵莫村有人口256人,但是在家里的人口不超過80人,在家里也大多是老的小的或者是病著的,大部份土地不能正常耕種。閑置的土地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利用,不但降低了土地利用率而且減少了農民收入。因此,只有建立健全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投資補償機制,同時健全相應的監管機制,以保證土地流轉的合法性,以加強土地經營權流轉,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2篇

建筑工程無法在合同規定期限內交工所造成的法律糾紛,工期糾紛易造成經濟損失,也是較為常見的法律糾紛。工期糾紛的發生與承包方、發包方兩方面相關,一是承包方施工組織不力、勞力設備與技術無法滿足施工要求導致工期延后,二是發包方在施工中并未按照合同規定時間提供建筑材料、場地、資金、設備與相關設計材料等,比如施工前未能就施工拆遷、場地等問題與其他單位達成協議造成工程延緩、推遲開工,不僅會致使工期延誤,還會造成雙方的經濟損失。另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誤責任不在雙方,只能順延工期。

2加強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的防范舉措

2.1加強合同評審管理為減少后續合同內容不規范引起的法律糾紛,簽訂工程合同前要進行評審管理。要堅持評審制度對合同簽訂程序、內容等進行梳理、評審,并成立專業小組對各項合同條款內容進行分析研究,通過法律顧問團隊的提早介入以及時查找出合同內容的潛在法律問題、缺陷與風險,從根本上防范合同糾紛,保證條款明確,減少合同漏洞,維護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益。合同評審要圍繞我國《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標法》等進行對照,做好評審管理,以保障企業信譽與經濟效益。

2.2加強合同方資信調查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的制定要依據國家法定程序與投資計劃等可行性報告文件,首先要在了解工程立項情況的基礎上對發包方資金情況、法人代表情況、手續與資信情況等進行調查,明確發包方的業務資格與經營范圍;對承包方與分包方要進行執業資格調查,以了解其是否具備相應企業法人資格與等級,了解其施工能力、資信與履約信用情況等,慎重選擇合作對象,以盡量減少合同法律糾紛的發生。

2.3加強合同履行過程的監督管理合同履行階段,要對照相關法律法規加強各方協調以減少糾紛,創造良好的合同實施環境,要注意各類原始證據與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盡可能以文字形式記錄合同履約情況,并積極與監理部門、業主、設計部門、地方相關部門等合作,以限制合同法律糾紛的負面影響。在合同履行管理中,要從全過程入手加強對合同執行情況的監督與跟蹤,對合同約定的期限、數量、價格等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與承包方、發包方、設計單位與監理單位做好溝通管理,確保施工合同的順利執行。尤其是在該工程變更時,要根據合同內容中專用條款約定時間做好工程量變更增減的確認簽證工作,確保記錄清晰,以減少后期施工糾紛。

第3篇

【關鍵詞】電力工程;監理合同;風險對策

1引言

所謂風險,指的是一種可能會發生的危險,或者說是潛在的危險。風險的發生具有不確定性,故而風險損失的出現也同樣具備不確定性。人們一般使用風險來衡量某一決策實施后可能會導致的傷害或損失。所謂風險因子,指的是導致風險事件發生的因素,同時也包括當風險事件發生時導致風險損失加大的條件。風險因素越多,那么發生風險損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風險損失也就越嚴重。在研究風險構成要素后可以發現,風險構成要素主要包括風險的負面性以及風險的不確定性兩種。①風險一旦出現必然會導致各種不良后果。②風險事件發生的概率與可能性也是不確定的。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對于風險的預測水平和防范能力往往都會得到顯著的提升,而風險事件導致的損失也各不相同。當人們消除原有存在的風險因素后,可能又會出現新的風險因素。在電力工程建設過程中存在著監理合同風險,歸根結底就是由于在制定監理合同時由于合同制定者的判斷失誤或者工作不力等不確定因素而導致電力工程建設因監理合同風險而導致的損失出現,因此所導致遭受損失的可能性。針對那些可能出現的安全建立風險,首先要做的就是準確識別風險類別,同時對電力工程監理合同安全建立風險進行科學、合理的防范,最終確保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工作水平。

2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的重要性

如果根據資源消耗類型來劃分,電力工程可以分為火力發電、水力發電、風力發電以及核電等等,這也就使得電力工程安全監理工程程序變得尤為復雜。電力工程施工的主要特點包括工期較長、規模大、工序繁雜等等,而且各施工程序可能還需要交叉進行。鑒于電力工程施工條件相對惡劣,而且施工環境也比較特殊,故而電力工程施工監理工作難度也是非常大的。在開展電力工程建設前,必須要做好監理合同簽訂工作,其重要性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①想要確保電力工程能夠順利施工下去,必須要有效開展電力工程安全建設建立工作,由此可見安全監理在電力工程建設中的重要意義。②監理工作還是電力工程建設不可或缺的效益保障,如果沒有做好監理工作,那么電力工程也就很難正常建設下去。故此,必須要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開展電力工程建設工作,這樣才可以獲得更高的收益,這同時也是電力工程企業生存發展的根本。由此可知,電力工程建設中監理合同是非常重要的。

3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主要來源

根據研究可知,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主要來源于兩點,即法律溯源和雙重性。

3.1法律溯源

站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角度來理解電力工程監理合同的簽訂可知,該種行為屬于民事行為,即通過意思表示為要素來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換句話說,也就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變更或者終止民事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可知,民事活動的五大基本原則包括當事人地位平等;當事人遵循自愿、公平、誠實原則;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保護不允許被侵犯;要同時遵守法律法規與國家相關政策;要尊重社會公序良俗。而作為民法特別法和《民法通則》下位法的《合同法》也明確規定了合同的定義,即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或法人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民事權利及民事義務關系的協議,其中也明確規定了合同的定義、適用范圍、簽訂、履行、終止、違約等多方面的內容。合同內容中關于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約定是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權利和義務彼此之間往往都是相對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往往就是另外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因此當其中一方當事人違背了合同約定或者沒有嚴格按照合同要求去執行時,那么就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或合約條文來使其承擔必要的民事法律責任。合同義務是合同違約責任的前提,而合同違約責任則是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沒有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的結果[1]。

3.2雙重性

不管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里都明確規定在制定合同和履行合同時所產生的民事行為都必須要滿足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合同形式、內容等要素都必須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來進行,絕對不能違背公共利益,同時也不能損害其他法律法規所保護的當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如此一來,就相當于合同中增加了隱形的社會責任義務,如果違背了這些社會義務,那么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建設工程監理開展前,發包人要通過書面形式來制定委托監理合同,要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的要求來明確發包人和監理的權利和義務。還要按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從法律源頭明確監理合同義務雙重性,其中包括監理合同制定階段沒有通過書面形式、違反招標法來進行工程監理發包,這種的監理合同都屬于無效合同。當監理在現場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后,也要及時停止施工,同時向相關部門進行報告。如果發生了重大人員傷亡事故,那么當事人還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嚴重的還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甚至是刑事追責[2]。總的來說,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的要素主要包括兩層:①當事人之間所約定的具體義務;②指合同當事人在履行義務或者享受權利時不能做出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事情。

4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預防對策

4.1審查簽約當事人資格和資信能力

要預防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審查好簽約當事人的資格和資信能力。要讓雙方出具必要的證明資料,了解對方經營范圍和資信狀況。一旦發現對方資信狀況存在問題或者經營范圍不足,那么就要中止簽約。與此同時,當事人還要審查對方的資格,要了解對方是否具備簽約資主體資格。

4.2共同起草合同

在大多數情況下,監理合同的起草方都是更加有利的,有些心術不正的起草方甚至還會在合同中故意設置陷阱,從而給合作對象帶來不必要的困境。針對于此,在起草合同時必須要合同簽訂雙方共同起草合同。在起草合同時,要字字斟酌,嚴禁使用一些意義不明或者含糊不清的詞語。與此同時,還要切實注意合同是否存在重復條款以及合同前后是否存在矛盾,從而避免被對方鉆空子。

4.3明確合同雙方的義務和責任

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為了降低電力工程建設過程中的監理風險,故此在制定合同時還需要明確合同雙方的責任和義務。只有明確了責任和義務后,合同雙方才可以嚴格按照合同條款要求進行執行,從而避免因操作不利而導致對方出現的損失。與此同時,監理合同的條款也需要對等。要切實遵循公平原則來明確合同簽訂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當事人在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要承擔義務,這也是合同公平原則的需求[3]。

4.4要明確合同糾紛解決方式和訴訟管轄地

在合同中一般約定,若本合同發生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訴訟(仲裁)方式解決。若選擇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不能只是籠統的寫一旦發生糾紛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門解決,而應寫具體的名稱。若選擇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盡量選擇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若對方不同意,可改為雙方所在地法院均可管轄,盡量不要選擇對方所在地法院管轄。此外,在制定合同時,為了提高監理合同的科學性與合理性,還要積極求助專業法律人員來進行協助,從而提高合同質量,避免合同風險出現。

5結束語

總的來說,筆者在本次研究中重點探討了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風險和預防對策方面的內容。通過文章研究可知,電力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對于整個工程的安全與質量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而降低監理合同風險是極為必要的。針對于此,筆者提出了幾條針對性解決對策,希望可以為我國電力工程行業的發展提供借鑒。

參考文獻

[1]張誠忠.電力工程安全監理的風險識別與防范[J].中國科技信息,2012(22).

[2]何秀鋒.電力建設工程安全監理探析[J].科技傳播,2010(18).

第4篇

【關鍵詞】國防專利;所有權;技術成果;法律確認性

引言

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是研究國防專利制度無法回避的問題。關于這個問題,還有一些更為具體的表述,如:國防專利產權界定不明晰、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模糊等。引發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體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關注的關于權利歸屬問題的相關制度不配套,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關于權利歸屬的規定不協調等。研究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有助于明晰國防專利各相關方的權利義務,提升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作用。

一、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現狀

(一)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相關法律規定

目前,在我國針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法律法規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規定:

1、“除外規定”——未確定歸屬

在國家和有關部門頒布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中,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等問題未做明確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中均有或籠統、或具體的除外規定,引發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爭議。

(1)《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

《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是與《國防專利條例》關系最為密切的法律法規。

《專利法》第4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顯然,這是一種針對“需要保密”的專利的籠統的“除外規定”。此款規定并未明確排除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之于《專利法》的適用;但有觀點認為:根據此款規定,《專利法》第8條的權利歸屬規定不能適用于國防專利。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了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時的受理、移交、審查及授權等事項,但是沒有涉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問題。

因此,嚴格地說,《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只是沒有明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其“除外規定”也只是引發了關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爭議而已。

(2)《關于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干規定》

2002年,科技部和財政部《關于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干規定》,在第1條中對計劃項目知識產權的歸屬明確了以下原則:“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外,國家授予科研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簡稱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同時,在特定情況下,國家根據需要保留無償使用、開發、使之有效利用和獲取收益的權利。”

該規定適用于以財政資金資助為主的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的知識產權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科研項目承擔單位對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自主性權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權益,有助于調動科研項目承擔單位和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同時使國家、社會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樣的,該規定也將“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列為規定適用之外。盡管該“除外規定”沒有直接否定科研項目承擔單位獲取此類科研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權益,但在客觀上留下了空白,給此類成果知識產權歸屬于國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間。

2、“國有”規定——基于“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盡管在部分涉及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中,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等問題作出“除外規定”時給出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處理原則,但在國防領域并沒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規對此加以明確規定。在有關國防和軍隊的法律法規,如《國防法》、《武器裝備科研管理條例》、《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中,既沒有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方面的規定,也沒有國防專利權利保護及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但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卻有一項重要的規定,將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導向了國家,這項規定就是“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1)1987年由國務院的《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研制武器裝備的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確立了單一的技術成果“國有”模式。但是此規定僅限于使用國防科研試制費撥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籌資金研制的科研成果,歸研制單位所有,實行有償轉讓”。通過對《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的綜合研究,研制武器裝備的技術成果所有權歸屬取決于資金來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予以區別對待。

(2)1997年《國防法》第37條規定:“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于國防資產。”同時又規定,“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等于確定了由國家直接投入資金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了“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資金來源于國防科研試制費撥款或國家直接投入資金。也就是說,國家依據國家投資取得技術成果所有權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進而取得相關技術成果的知識產權包括國防專利的所有權卻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縱覽相關的法律法規,國家介入國防專利所有權大多是基于出資人的權利。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論斷主要是由相關法律法規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表述推導出來的。

3、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的相關規定

由于“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規定并沒有明確說明國防知識產權特別是國防專利的歸屬,并且在實踐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規范專利權利歸屬的法律條文在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指導性作用。這些法律條文關于專利權利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的規定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1)《合同法》第339條規定了專利權利的歸屬原則:“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如果適用此條規定,申請國防專利的權利應當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

(2)《專利法》第8條規定:“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如果適用此條規定,申請國防專利的權利應當歸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或從合同約定。盡管《專利法》第4條對“需要保密”的專利做出了籠統的“除外規定”,但并未確切說明該“除外規定”是針對權利歸屬問題而設的。同時,在有關國防專利的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相關規定,即無適用的“國家有關規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條規定詮釋國防專利權利歸屬。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實踐

由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在實踐中,普遍存在著國防專利權責不清的現象。

1、國防專利授予申請人

國防專利管理部門遵循《專利法》、《國防專利條例》的相關規定,將國防專利權授予了申請人。在實踐中,申請人主要為研發單位,所以研發單位成為最主要的國防專利權人。

2、國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在我國的國防科研領域,長期以來執行的是軍方制定的標準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對成果權屬與利用的約定依據的還是90年代的《專利法》、《技術合同法》和《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在成果歸屬方面通常有這樣的約定:“研究成果屬國家所有”,“甲方(軍方)享有研發成果的無償使用權,乙方(研發單位)享有成果的專利申請、持有權”。盡管合同中約定乙方(研制單位)享有技術成果專利的申請權、持有權和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但由于同時又約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屬國家所有。那么,在具體實踐中,即使研制單位申請了國防專利,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約定,研發單位只享有國防專利的持有權。加之合同中還約定了軍方享有成果實施單位的指定權,并享有技術成果的無償使用權,研發單位的自和收益權完全得不到體現和保護。準確地說,合同中對知識產權的約定,強調的是國家和軍方的權利;對于研發單位而言,更多的是義務(申請、持有國防專利)。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研制單位申請國防專利的積極性,進而導致國防知識產權保護不利、國防專利成果推廣不利,國防專利制度無法發揮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作用。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剖析

(一)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演繹推理及實踐

研究相關法律法規涉及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規定,以及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實踐可以大致梳理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與國防專利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使用了“除外規定”,導致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沒有獲得明確、具體的處置意見。國防專利相關各方則援引相關的法律法規各行其是:軍方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規定,推導出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廣泛適用;國防專利管理部門遵循專利法律法規,將國防專利權授予了申請人,而申請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發單位。問題是,當研發單位成為國防專利權人時,前款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規定推導出的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又如何體現和實現呢?

在實踐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約定,軍方理直氣壯地行使其無償使用權;研發單位自由隨性地申請一些國防專利并持有;國家所有僅僅作為一項空泛的權利,沒有任何實質的意義。在理論界,也有學者提出,我國的國防科研院所從所有制上看,基本上為全民所有制。研發單位的資產無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都歸國家所有。從這一角度講,由研發單位享有國防專利技術的占有、使用、轉讓及收益權,與維護國家的利益并不矛盾。這種解讀在現階段的確可以解釋相關的權利沖突,但當申請人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個人時,權利沖突問題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徹底解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并切實厘清國防專利權利義務關系,保障相關各方權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規定”只是預留了一個制度空白區域,核心的沖突存在于國防專利授權和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論之間。其中,國防專利授權有直接的法律條文依據,而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則是經過一系列的推理演繹出來的。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沖突原因分析

研究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理過程不難發現,導致出現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沖突的原因并非所謂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協調甚至沖突”,而是“技術成果”這一概念在相關法律法規中的籠統應用,其核心問題是忽視了“技術成果”這一概念中,(國防)專利這一外延的特殊屬性——知識產權的法律確認性特性。

關于“技術成果”,通常的解釋為: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做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4年11月3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單獨使用這些解釋,甚至用于解決合同糾紛可能沒有什么問題,但是將其置換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并據此進行演繹推理,則可能引發邏輯沖突。在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理過程,由于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具有“法律確認性”特性,單純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能決定其權利歸屬。因為知識產權的“法律確認性”,相關法律法規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規定不能改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如果確需變更,也需依據相關法律履行權屬變更程序。至于國防科研合同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約定,更不足以改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

參考文獻:

第5篇

關鍵詞:工程;管理;合同

中圖分類號:TL372+.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0 引言

隨著我國加入WTO,各項工程與國外的合作越來越多,這使我國必須采取國際模式進行工程招投標,因此加強工程合同管理成為必然趨勢。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是約束合同雙方各項權利和義務,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一致的具有法律效應的文書。目前工程建設市場逐漸走向規范,合同管理在工程建設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合同管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對工程合同進行有效的管理,從而減少合同雙方的分歧和糾紛,使工程項目順利完成。

工程合同管理的特點

工程合同管理周期長

建設項目不是一蹴而就的,建設項目必須循序漸進進行,這決定了工程周期往往較長,因此合同履約方式具有長期性和連續性。工程建設過程中往往會出現合同訂立初期沒有料到的情況,因此根據工程實際進展需對合同進行有效管理,保證工程順利實施。

工程合同管理效益顯著

對合同進行有效管理才能統籌調控整個施工過程,實現工程的既定目標。在工程建設中,需建立合同意識,才能明確工程整體目標,對合同進行有效管理,不僅能夠使項目管理具有系統性,提高工程建設效率,從而提高工程效益,而且能夠減少甲乙雙方的糾紛,從而節約訴訟經費,因此有效的合同管理是爭取企業經濟效益的最佳途徑。

工程合同管理變更頻繁

建設工程合同周期長,且在建設過程中受到干擾因素多,這導致了合同往往頻繁變更。合同需根據實際的變化進行不斷的調整,這就要求對合同的管理需保持動態,同時由于合同變更導致的各種糾紛,因此合同變更處理要迅速、全面、系統的進行。

合同管理系統性強

現代建設工程項目是一個復雜的整體,施工技術復雜,建設周期長、投資資金大、項目參與方多、合同種類和數量多,這些在工程中都是不可分割的,這就要求每一份合同從訂立到履行終止,都必須保持管理的系統性,才能管理好既有眾多獨立面又相互聯系的合同,才能保證工程順利實施。

工程管理法律要求高

工程建設領域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合同文本眾多,做好工程合同管理不僅需要懂得一般的法律知識,同時還要精通工程建設領域的法律法規,因此合同管理法律要求高。

工程合同管理信息化要求高

工程合同管理要求準確,但同時管理工作復雜、繁瑣,在合同實施過程中,各種相關文件層出不窮,且不斷更新,如果僅僅依靠人力進行管理,不僅準確性差,而且耗時長,信息傳遞慢,因此對工程項目必須實現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化系統,才能對工程合同進行有效的管理。

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合同管理未得到重視

目前,合同管理的制度建設還不健全,從合同訂立開始到合同終止,大多只是流于形式,沒有實質性的東西,且合同管理崗位在單位中也是屬于比較低的崗位,這些都說明對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視不夠。

合同文本無法做到公平公正

目前,合同的制定過程中往往會出現條款不平等、合同文字敘述不嚴謹、內容不完整等問題。在簽訂合同時,業主和承包商往往權力義務不對等,賦予業主的權力過大,而對承包商則多強調義務。如合同中索賠條款是必備的,但是在許多合同中卻可以回避。同時合同中的表述還常常出現不完整、不全面等現象,從而容易引起誤解,導致產生不應有的糾紛。

合同執行難以實現科學有效

合同難以實現科學有效往往是由合同雙方均不按合同辦事引起的,部分合同管理人員業務素質低,風險意識不強,且又不及時跟進必要的技術簽證,這些都易導致延誤工程進度,致使合同流于表面,工程的目標也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這些問題的解決,必須要加強對合同管理的重視程度,同時建立健全合同管理體系。

強化工程合同管理主要對策

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

提高工程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務就是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素質。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可從以下三方面著手:1.選擇合適的人員。在合同管理人員的選擇上,應根據合同實際出發,選擇具備相關素質條件的本部門優秀人員擔任;2.對相關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合同管理人員進行在職學習,可通過電視講座、實例分析沙龍等方式進行;3.進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合同管理人員職業操守。

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度

根據工程建設實際情況結合我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合同的各個環節,建立相應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使合同的實施有章可循。主要是建立健全合同的洽談、草擬、評審、責任分解、變更、終止以及解除等方面。同時,隨著市場化的不斷深入和市場形勢的不斷變化,合同管理上也有出現新的問題,因此需根據實際不斷完善原有的合同管理制度。

嚴把工程承包資質管理

除了合同訂立雙方需按合同辦事以外,各級行政管理部門需加強對各級承包商參與的各種市場行為進行監督,對違法犯罪行為嚴肅處理,絕不姑息,以確保工程建設市場健康規范的發展。

加強合同法律意識,較少合同糾紛

工程建設承包商往往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和合同意識,在簽訂合同時,對各條款未做仔細分析,尤其是對違約責任和條件沒有做具體約定,這些都是導致合同糾紛的原因。因此,簽訂合同時必須仔細推敲各項條款,保證合同的嚴密性和合法性,以較少合同糾紛產生,確保合同順利履行。

結語

工程建設合同管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工程管理的一項核心內容,有效的合同管理能夠明確合同雙方的權力和義務,顯著較少合同糾紛,提高合同執行效力,促進工程項目的順利實施,完成合同規定的目標,使技術和經濟有機結合,做到合同雙方互利共贏。

參考文獻

[1] 程春梅.關于工程合同管理的探討[J].廣東科技,2010,(233):187-188.

第6篇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賈汪支行(以下簡稱賈汪農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徐州市賈汪支公司(以下簡稱賈汪保險公司)。

2001年4月13日,賈汪農行與賈汪保險公司簽訂《汽車消費貸款保險業務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保險協議書)。約定:為培育汽車消費市場,賈汪農行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車銷售商支付貨款的購車人提供購車消費貸款,并督促購車人向賈汪保險公司辦理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購車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保險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險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

2001年5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新城分理處(以下簡稱新城分理處)與王世猛簽訂《消費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約定:新城分理處向王世猛發放汽車消費貸款14萬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為6.534%.按季還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額還本付息時,新城分理處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并按規定對逾期的本金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逾期利息。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詳細約定。

同日,新城分理處與賈汪保險公司、王世猛三方簽訂《分期還款消費貸款履約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保險合同)。約定:新城分理處向王世猛發放14萬元汽車消費貸款,王世猛向賈汪保險公司購買“分期還款履約保險”等險種,若王世猛連續六個月未履行合同規定的還款計劃,保險公司負責向新城分理處賠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償貸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險金額為154000元,保險費3080元,保險費由王世猛一次足額交納。保險期限為自2001年5月15日零時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時止。另約定賈汪保險公司所承擔的分期還款履約保險責任為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詳細約定。

合同簽訂后,新城分理處依約發放了貸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憑證,向賈汪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

此后,王世猛分別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償還貸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從2002年2月起未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賈汪保險公司亦未履行保險責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處系賈汪農行的分支機構。2003年3月24日,原告賈汪農行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認為,賈汪農行與王世猛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賈汪農行與王世猛和賈汪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與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密切相關,故本案可以合并審理。《保險協議書》,《借款合同》,《保險合同》均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示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賈汪農行依約發放了貸款,王世猛已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除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全部貸款外,還應支付合同期內利息及逾期利息。

賈汪保險公司與賈汪農行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當借款人王世猛連續六個月未履行合同規定的還款計劃,賈汪保險公司負責向賈汪農行賠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償貸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該合同的性質應為保證保險合同,王世猛按期還本付息的義務即為該保險合同的標的,故賈汪保險公司應依照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雙方在保險業務合作協議書中約定了賈汪保險公司有10%的絕對免賠率,故賈汪保險公司對王世猛所欠貸款本息的90%承擔賠償責任的辨稱理由,應予支持。賈汪保險公司辨稱,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因雙方當事人在合作協議書及保險合同中均約定賈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為連帶責任,該約定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故該辨稱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2003)賈經初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賈汪農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賈汪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的90%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3758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宣判后,兩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保證保險合同首先出現于約18世紀末或19世紀初,它是隨商業信用的發展而出現的。目前,我國開辦的保證保險業務范圍小,涉及的險種也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買賣保證保險、質量保證保險、住房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等。由于我國保證保險業務的開展起步較晚,在個人消費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場環境下,保險公司的業務經驗不足,風險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論界對保證保險的研究沒有跟上,立法相對滯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糾紛出現,出現糾紛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買賣保證保險合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住房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等。本文主要對該案審理中涉及的以下幾個問題作一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證保險的性質

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爭議,1、保證保險的性質是保險之一種,還是擔保之一種;2、保證保險合同是獨立合同還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從合同。該案中賈汪農行與王世猛、賈汪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其中王世猛為投保人,賈汪保險公司為保險人,賈汪農行為被保險人。賈汪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就應按被保險人的賠付請求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僅限于保險金額。保證保險合同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一種,既適用保險法的一般規定,也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中國保監會認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1〕;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2〕。筆者認為,該案中的《保險合同》為帶有保證性質的保險合同,即典型的保證保險合同。

確立保證保險合同是否具有從屬性質,不僅能夠解決民商法研究領域的理論之爭,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因為,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的從屬性或獨立性,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在實體處理和適用法律方面會產生截然不同的影響。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一種損害填補手段,而保證作為一種擔保方式,則屬于一種債權保障方法。因而保證保險合同能夠獨立存在,其雖然要以被保險的合同債權的存在為前提,但這只是有關當事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動因,它的效力不受產生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3〕。雖然《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是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確定承保條件和保險標的的依據,但是這并不改變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和關聯性,故該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險合同》二者不具有主從性質。而處理該案糾紛的法律依據,應當是《保險法》及相關的保險法律規范,而不是擔保法〔4〕,這一觀點,也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確認,如2003年3月14日(2000)經終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認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它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5〕。

二、關于案由確定。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案由在司法實踐中比較混亂,有的立案庭根據原告起訴所提供的買賣或借款合同,將案由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或借款合同糾紛,有的定為擔保合同糾紛;也有的按照保證保險合同定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筆者認為,上述案由的確定均不準確,此類案件應根據原告請求權的性質結合保證保險合同的內容來確定案由,該案中賈汪農行起訴借款人王世猛及賈汪保險公司涉及借款法律關系和保險法律關系,兩個法律關系又具有關聯性,且合同中也分別約定了各自的義務和責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個法律關系可以合并審理,故案由應定為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三、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在目前《保險法》尚未增加保證保險的規定情況下,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種,也是財產保險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證保險合同的簽訂、解除、違約責任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在保險事故的索賠、理賠以及保險責任等方面應適用《保險法》的一般規定和財產保險合同的有關規定;合同法和保險法均無明確規定的,如保險人的追償權問題,在法律尚無規定的情況下,可參照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該案中涉及兩個法律關系,應分別適用《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四、責任承擔方式

該案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將債務人王世猛連續六個月未付款作為認定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的條件。事實上,王世猛已連續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義務,應當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賈汪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履行賠付義務。關于賈汪保險公司賠付數額,應依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其應對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賈汪農行與賈汪保險公司在《保險協議書》和《保險合同》中均約定該賠付責任為連帶責任。該約定并未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由賈汪保險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注:

〔1〕參見1999年8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16號)。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

〔3〕褚:《保證保險合同三議》,載《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第7篇

一、 工作業務

首先,自己對法律顧問和律師工作的積極性很高,所以在工作過程中積極努力、認真負責,取得了一些成績,也獲得了一些反思和收獲。

(一)訴訟業務方面

積極、主動、獨立主辦案件十多起,總標的額數億元人民幣。

案件涉及建設工程、聯營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借貸糾紛、勞動糾紛、勞務承包糾紛等領域,涉及法律部門眾多,有些案件甚至觸及法律邊界和法理爭論點。置業顧問年終工作總結個人對每一個案件都認真分析歸類,比較準確地把握了法律關系。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應用法律理論知識、訴訟技巧和實踐經驗(包括中外經典的訴訟案例實踐和技巧),不斷設定策略和變換策略,以便使對方進入我方的辯護思路,使審判法官的思路和自己的思路融入一體;在訴訟過程中,有規律地應用相關證據和事實,有策略、有步驟地進行辯護(起訴)、舉證、質證、辯論和法庭總結,使案件的走向與自己預先設想努力靠攏,達到預期的結果,為企業挽回損失和創造法律利潤。

在訴訟業務中,也很重視談判和調解,以便達到無訟解決糾紛的境界,努力打造和諧企業,努力為社會的和諧做出積極的貢獻。

案件結案后,認真思考總結,包括糾紛的原因,企業操作中存在的風險點,并向企業提供相關的意見及建議,也包括自己辦案過程中的成功點和不足之處,常寫一些案件體會的思考。這樣使企業在法治企業的進程中不斷成長,也使自己在法律顧問(律師)的生涯中不斷成長,展望雙贏的藍圖。

(二)合同管理方面

2012年以來,審核了大量合同,總計150多份,出具法律意見或建議近400條,合同總標的額近9000萬,有力防范了合同風險和防止了由于合同可能帶來的損失。

首先,與相關單位和部門協商,制定、規范了合同審核、審批流程,從程序上防范由于不規范帶來的風險和損失。比如說合同會簽應該有哪些部門會簽,流程順序如何安排,有誰來簽字等。在合同管理流程規范方面,最突出的是相關要害部門和法律顧問,要在正式合同的草本上簽字確認,防止合同形成過程中合同篡改或責任不明確的弊端。

在合同審核過程中認真負責,從合同的方方面面周全地考慮,逐條地審查,提出相關有效而又操作性強的法律意見和建議。盡管有時工作量很大,但也不得有一點馬虎,審不完的合同,有時加班或帶回家去審查。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盡量把好和同關,為企業最大限度地消除風險和挽回可能發生的損失。

(三)積極參與商務談判

在法律顧問工作過程中,積極參與多起商務談判,并結合實際和管理提出相應的法律意見和建議,為商務談判提供有力的支撐。

在談判之前,積極搜集談判對方的資質、信用、資金、業績以及前景預測等信息,并規劃談判的步驟和策略。在談判過程中,有力地應用雙方(或多方)的利弊以及心理特征,及時調整策略和方法,以便達到雙方(或幾方)都能接受的條件,以便促成談判,達到雙贏,形成合作伙伴。

談判之后,認真總結經驗及不足,以便在將來的商務談判過程中更進一步。

二、 學習與實踐

法律顧問(律師)工作是一個理論性和實踐性都很強的工作。 在工作工程中,堅持每天學習理論知識,包括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包括法律理論方面尤其國內外知名專家論文或論著的學習,并積極應用于實踐,檢驗于實踐。

在實踐過程中,及時調整和總結,把實踐過程中的心得、技巧、策略和方法,提升并融入到相關理論和法律法規,使之升華到理論高度之后,又加深學習和理解了相關的法律理論和法律法規,形成了在實踐中再學習,并用于指導實踐。

堅持每天學習英語知識,閱讀大量的英文資料,尤其注重合同和法律專業方面的英文學習;堅持每天看CCTV英語頻道。目的只有一個,就是逐漸把自己培養成為企業需要的、能處理國際商務的法律顧問。

三、 缺點與不足

有時候在工作過程中過于強調原則,過于較真,表現為處理事情有時不太靈活,今后需進一步改進。

再者,出具的法律或建議過于直率和犀利,不過我相信,自己會慢慢改變這種工作作風,使工作更為和諧一點。

第8篇

關鍵詞:合同糾紛 防范 解決機制

一、勞動合同糾紛的表現形式及發生原因

(一)當前勞動合同糾紛的表現形式

1、簽訂勞動合同的糾紛。(1)一些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簽訂方面,一是不與所有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二是不與臨時性用工簽訂勞動合同;三是不與試用期內的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內容方面,一些勞動合同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缺少必要條款,或企業與職工權利義務不對等,內容顯失公平。(2)在勞動合同訂立程序方面,部分企業的勞動合同由企業自行擬定,職工只有簽字的權利;一些企業的勞動合同只有一份,并且由企業保管,發生爭議時,職工因無法提供證據而得不到保護。(3)在勞動合同鑒證方面,相當部分的企業不按國家規定將勞動合同交由勞動保障部門進行鑒證,致使勞動合同內容及簽訂程序中的問題難以及時被發現和糾正,在履行過程中容易發生糾紛。

2、履行勞動合同的糾紛。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分歧,產生了不少糾紛,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1)在履行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為追求自身利益,無視勞動保障的法律、法規,隨意拖欠、扣發勞動者的報酬,甚至欠繳勞動者社會保險統籌金,引發糾紛。(2)在市場競爭機制的作用下,人才流動性增大。勞動者在“跳槽”后,有的人將原用人單位的經營信息資料、客戶資源資料以及有關技術秘密用于新的用人單位,從而引發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有的人因與原用人單位簽訂了巨額違約金條款,從而引發巨額賠償糾紛。

3、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有的企業在單方面解除職工的勞動合同時,不按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有的企業違法制定廠規廠紀解雇職工,如以職工有違紀行為為由解雇職工,其真正目的是為了免于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而引發勞動合同糾紛。

(二)勞動合同糾紛的發生原因

1、勞動關系多樣化、復雜化。勞動制度的改革、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特別是勞動合同的普遍推廣,使得勞動關系也發生了很大變化。作為勞動關系主體一方的勞動組織,已從過去單一的公有制經濟組織發展到不同所有制的多種經濟組織;勞動關系主體之間也因勞動合同制的推廣,逐漸轉變成為一種平等的民事關系;由勞動時間、勞動保護條件、勞動紀律、勞動報酬等產生的權利義務也因企業經營自的不斷擴大而發生了較大變化。當前已經初步建立起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勞動用工制度,企業和職工雙方還不太能夠適應這種變化,而且由于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勞動關系處于一種相對不穩定的狀態,勞動關系矛盾表現的比較突出,導致勞動合同糾紛不斷增加。

2、勞動者維權意識不斷提高。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以及法治環境的日益優化,勞動者“權利覺醒”,越來越懂得用法律武器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相關勞動法律法規所確定的保護弱者的法律精神,也在客觀上促進了勞動者維權意識的增強。

3、勞動法律法規相對滯后性。盡管我國相繼出臺了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但勞動法律法規的更新相比實踐步伐而言顯得相對滯后,在實踐中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內容不斷增加,法律與實踐的脫節使得勞動者所享受的各項權利內容很難用法律的形式具體加以規定。

4、勞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力度不大。《勞動法》第85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但由于企業數量多及企業性質多樣化,專職勞動監督檢查人員少,客觀上造成了監督檢查力度不大的問題,使得一些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現象得不到及時糾正和查處。

二、勞動合同糾紛的防范與解決機制

(一)勞動合同糾紛的防范

1、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增強企業和職工守法意識和維權意識。“立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所確立的一條基本原則就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中包含偏重保護的原則。所謂偏重保護,指勞動法在對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都給予保護的同時,偏重于保護事實上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所以,有的私營企業主就認為《勞動法》對職工保護太多,在執行中有抵觸情緒;一些勞動者維權意識不夠,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因此,必須加大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私營業主的政策培訓和宣傳力度,消除那些認為《勞動法》超前、貫徹實施會影響投資環境等錯誤認識,使他們知法、懂法、依法辦事;同時,勞動者也要加強自身的法律知識學習,不斷增強自身的法律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加強勞動合同的規范管理。重點是加強勞動合同簽訂、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等環節的基礎管理,保證勞動合同得到有效地履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責權明確,一旦發生爭議,也有據可依。鼓勵并提倡企業和勞動者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勞動合同鑒證,以保證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3、加強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通過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加強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與職工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可能引發的行為。通過勞動監察等手段,重點查處私營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問題,提高勞動合同的簽訂率。對違法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要依法進行處罰,這是減少勞動合同糾紛特別是減少群體勞動糾紛必不可少的外部因素,也是督促用人單位自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有效手段。

4、加快勞動法規的完善。(1)修訂勞動法。現有《勞動法》共13章107條,大多是原則性和綱領性的規定,操作性不強。“勞動法雖然賦予了勞動者更多的權利保障,但是許多勞動者的就業具有很大的流動性,在就業崗位不穩定的情況下,他們寧愿在短期內獲得相對較多的報酬,然后繼續回鄉務農,也不愿建立長期的、固定的勞動合同關系”。為進一步增強勞動者的維權意識,使勞動法得到落實,盡快修訂《勞動法》已成趨勢。(2)完善勞動立法體系。在加快完善和修訂《勞動法》的同時,應建立健全勞動立法體系。以《勞動法》這一基本法為母法,配套出臺相關領域的法律法規,如安全衛生法、社會保險法、工資法、勞動監察法等。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套出臺相應規章和政策,并清理和廢止過去所頒布的陳舊的、與時代不符的部分,以適應形勢需要和操作需要,但應保持規章、政策的科學性和延續性,避免與勞動法律沖突或矛盾,造成執法混亂。審判機關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繼續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勞動合同糾紛的解決機制

1、勞動合同糾紛解決的機構。現行的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包括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1)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它是設在企業內部的基層民間調解機構。根據《勞動法》第80條的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是專門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勞動法》第81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保障部門,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仲裁辦公室具有雙重身份和雙重職能,它既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同時它又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負責組織勞動爭議處理的理論研究和法律研究,制定完善勞動處理的有關制度等。(3)人民法院。它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司法機關。根據《勞動法》第83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也有權進行審理。

2、勞動合同糾紛解決的途徑。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合同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1)協商和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在互諒互讓基礎上進行協商,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相互讓步或一方讓步,自愿達成協議,使問題得到及時解決。這是勞動者自覺學法、用法、懂法,監督用人單位依法辦事,化解爭議的最通常的方式。和解通常在爭議處理的任何階段都可以進行。

(2)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設在用人單位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根據自愿原則,在查清事實基礎上依法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3)機構調查處理。就是當事人就有關勞動合同糾紛問題通過信件、走訪等方式向政府或勞動保障機構設立的機構反映問題,機構通過調查后,責令有關單位協助解決問題。

(4)勞動爭議仲裁。是解決勞動合同糾紛的主要法律途徑,是訴訟的前置程序,未經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縣、市、市轄區一般設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經過調查、辯論、調解、裁決四個階段。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送達后生效。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仲裁委員會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超過期限不,裁決生效。當事人不履行已經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5)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任何單位和勞動者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違反勞動法律的行為。勞動監察機構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及時糾正和查處各種違法行為。

(6)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勞動爭議裁決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仲裁裁決失效,人民法院將依訴訟程序審理勞動爭議。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調解不成的,法院將作出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可自收到判決書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超過期限判決生效。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二審,程序同一審。

(7)申請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提起。

三、結論

勞動合同糾紛是勞動關系不協調、不穩定所致。勞動合同糾紛的多發,不僅是經濟體制轉變所帶來的必然現象,而且也是勞動關系主體在社會文明進步發展史中利益對抗的必然結果。勞動關系的協調和發展,將直接關系到國家體制改革的順利發展,關系到社會經濟持續的發展,關系到社會秩序安全穩定。因此,應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調整好當前的勞動關系,預防和減少勞動合同糾紛,妥善處理勞動合同糾紛,不僅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也關系到社會公平公正目標的實現。

參考文獻:

[1]劉強:《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需用人單位同意嗎》,《江蘇勞動保障》, 2003年第6期,第15頁。

第9篇

【關鍵詞】車票附票 保險 強制搭售 合同信息缺失

一、背景介紹

眾所周知,車票附票是一種在購置汽車車票時所附帶的一種保險票據,在乘客購買汽車票時可附帶購買的一種商業保險。過去由于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運輸公司在運送乘客時應當為乘客或者承運者購買保險,因此在客票中包含了客票價值2%—3%額度的保險。后來經過一系列的調整,運輸公司將保險與客票進行分離,保險由乘客自愿購買,一般附帶在購買客票后成為一張單獨票據。該保險產品的存在藉由運輸公司方與保險公司簽訂兼業協議,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險,運輸公司于售票時跟車票進行搭售。此種保險產品意在通過便捷簡單的方式為乘客提供一定的人身安全保障,一般以1元、2元等非常低廉的價格作為保費,保額在1.5—2萬不等。

二、主要存在問題

在具體的推行和實施過程之中,該保險產品卻遭到了眾多的質疑和否定,并同時引起發了大量的案件糾紛。許多記者以及新聞報社也對車票附票保險的情況進行調查發表,引發人們的關注和思考。而車票附票保險主要存在的疑慮性問題歸結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車票附票保險強制銷售

在某些地區的某些運輸公司,售票員在銷售車票時,在乘客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將車票附票的保險單據直接附在所購的客車車票之后。在唱票并收款時,將車票原價以及車票附票保險的金額加總到一起,報價給前來購買保險的乘客。甚至在某些尤其嚴重的地區,乘客明確表示不需要保險,售票員或表示已經打印出來單據,無法退還,更有甚者表示必須車票和附票捆綁銷售,缺一不可。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種服務……

因此,對于某些運輸公司這種“強制”銷售的行為,是違法的。同時,《保險法》第十七條也提到,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于利用乘客不知情情況而搭售附票保險,亦可看作是一種不正當行為。

(二)附票保險信息缺失

在保險附票保險中,附票充當著保險合同以及保險憑證的身份。然而對于乘客來說,這份沒有采集購買附票保險乘客身份信息,也沒有標注相應保險責任、除外責任等保險合同條款必須具有的信息。同時,在這張簡單的附票上,也不需要乘客簽字作為應承。這樣一份保險是否可以作為一份符合法律法規的保險,是許多人的疑問所在。

由于購買附票保險的投保人信息的缺失,在出險時,保險公司的理賠十分難以界定。無法憑借一張缺乏關鍵信息的附票而予以賠付,成為附票保險最突出的問題所在。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保險人的名稱及住所;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車票附票保險缺乏基本信息,導致了其健全性和完善性的缺失,在出險后的保險合同糾紛,也是可以預見的。

三、相關意見建議

由于我國保險仍處于發展和不斷探索階段,法律和法規政策也無法覆蓋到社會現象的方方面面,因而保險糾紛和爭執無法完全杜絕。在這樣的情況之下,要完善和健全車票附票保險產品和市場,則需要我們公民、兼業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三方都需要做到符合法規的改善和進步。

作為社會公民,應當學習和豐富保險及相關法律知識,利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于此同時,監督保險方以及保險公司的行為,對其沒有履行的職責進行及時的溝通和反饋,必要時利用法律作為武器維護公民權益。

作為兼業公司,在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應認真了解保險產品的情況和特點,做到保險協議中所要求的職責和義務。在車票附票保險中,不僅要通過售票窗口售票員對所購票乘客進行附票保險的詢問及告知,更應當通過展示的方式將該附票保險的保險公司以及保險合同等相關信息在車站明顯位置給予介紹。嚴格杜絕惡意搭售、拒絕退票、強制銷售等現象的發生。

作為保險公司,在對車票附票保險這種意外傷害險的管理中,應當加強管制。買險易、索賠難的現象在附票保險中更是得到體現,在缺乏投保人(被保險人)信息時,僅僅通過持有附票單據則可進行核保后的賠付成為很可能存在道德風險的漏洞。同時,在與兼業公司簽訂合同之后,應當對銷售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僅能防止機構對保險產品的錯誤銷售,也能在必要的時候對保險產品進行科普和講解,使乘客對保險形成正面的認識和了解,對我國保險業發展起到促進作用。

參考文獻

[1]練惜.旅客購買車票時必須購買人身保險嗎[J].老友,2010(09).

[2]劉瑜.對某運輸公司強制乘客購買保險案的分析[J].工商行政管理,2009(12).

[3]劉航.多少旅客稀里糊涂被保險[J].圖們日報,2010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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