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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繼承法律法規優選九篇

時間:2023-09-14 17:2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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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關鍵詞:繼承公證 合法性 效力

繼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而近年來,財產繼承糾紛成為常見的法律問題之一,并引起立法機關的高度重視。雖然繼承法中明確劃分與規定了公民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繼承順序,但是多數遺囑人由于生前未立遺囑或遺囑未經公證,而造成財產繼承糾紛。繼承關系是一個重要的民事法律關系,涉及每個人。證機構依法辦理繼承公證,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對于穩定社會秩序、預防或減少繼承糾紛,鞏固家庭的和睦團結具有重要意義。

一、繼承公證的概念

繼承是指當某個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過后,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將自己在生前所獲得的所有財產轉贈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某個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擁有的全部個人財產的主人稱之為被繼承人,在法律上接受這份遺留財產的人稱之為繼承人,而我國現階段的繼承制度是一種能夠保證死亡者在將生前地所有財產能夠全部交由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繼承公證所包含的內容主要為依照法律規定與繼承人特定的申請,通過法律法規來表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屬于有效的、真實的、合法的一項公證行為。繼承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繼承人的申請,按照遺囑人的意志、財產分配意愿,依據相關法律關于遺囑繼承的具體規定,對遺囑人所制定的遺囑進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的依據是《繼承法》、《婚姻法》以及與繼承相關的法律、法規。繼承公證是在尊重遺囑人主觀意愿的基礎上,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律的具體規定,使遺囑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護。

繼承公證不但要保護公民私有財產原則,還要保護公民合法繼承權原則,即繼承公證應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的合法繼承,繼承權作為一種自然產生的民事權利,是保障家庭作為社會基本細胞予以延續的基礎,是不可剝奪和應盡量被尊重的。近年來,隨著公民物質財富的增加和法律意識的提高,遺囑公證由于其無可取代的法律效力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青睞,對于防止財產繼承的糾紛的意義重大。遺囑公證是公證工作中的一項主要業務。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各地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日益增多,這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在繼承公證時應注意的幾方面

近年來,財產繼承的糾紛引出的官司不斷增多,社會各界比較關注如何有效地化解這些糾紛,減少訴訟。作為公證機關如何發揮公證的效力,化解這些糾紛于萌芽狀態,在繼承公證時應做好以下幾點工作:

1.遺囑的檢驗和效力的確認

我國《繼承法》表明: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相比,更具有優先權。因此,公證機構在辦理繼承公證時,要審查清楚被繼承人有無事先立下遺囑或者是有無確立遺贈扶養協議;如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就應檢驗確定其內容和形式是否真實、合法,并確認其真實性,如被繼承人在寫遺囑時精神是否正常,有無受到他人的威脅、強迫等;在確認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有效后,根據有效遺囑辦理繼承公證,沒有有效的遺贈扶養協議或遺囑的,才按法定繼承辦理公證。力

另外,公證機構還應該賦予最后一份遺囑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國的公證機構還應該為繼承人辦理繼承在其他國家或者是港澳地區的部分人群的遺產繼承公證書的,需要經過我國的外交部領事司一級其他國家的駐華使館來簽訂相應的繼承手續。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國家的遺產繼承人倘若要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應該讓國內的親友幫助辦理。但是繼承人的相關信息還需要經過繼承人所在國公證機構的公證,在經過我國的駐外使領館確定認證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2.證明材料合法性與完整性的審查

公證機構要依照我國的《繼承法》對轄區范圍內的辦理繼承公證當事人提出公證申請時提交的公證申請表、當事人的有關情況、證件和材料等進行認真的審查,符合實際情況的,根據我國的法律法規給予其公證書。

另外,對涉外的繼承依照我國的《繼承法》內容可知:中國公民在繼承其他國家的遺產以及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等,那么遺產的動產則應該按照繼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區、國家的法律為準,不動產也按照不動產地區的法律為準,倘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之前就已經與他國簽訂了相關條例的,則應該按照條例內容辦理,在繼承公證實踐方面,辦理涉外繼承權公證的程序與內容各個國家基本無多大差異。

3.對涉外的公證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系

公證機構在辦理涉外繼承公證時,由于涉外繼承問題情況復雜,政策性強,影響較大,應加強與有關部門的聯系,及時向上級領導機關請示匯報,以確保公證文書的質量。由于各國法律對繼承的規定不同,對我國公證書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前提下,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可以以適用為原則,為當事人提供合適的公證書。

公證機構港澳臺同胞申請繼承公證時,要審查是否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符合就辦理繼承公證。對于被繼承人在國外留有遺產,而且繼承人人數較多、較復雜,分散居住在國內外各地,其中有的繼承人下落不明或國外地址不詳,遇到這種情況,公證機構在為居住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出具繼承證明書時,應當寫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繼承人之一,避免影響其他繼承人正當權利的實現。

參考文獻

[1]劉瑩.淺析繼承公證需要注意的要點[J].法制與社會.2010,10.

[2]張小樂.淺議繼承公證中的核實取證[J].法制與社會.2011,09.

第2篇

關鍵詞 民營企業 財產繼承 繼承權 繼承法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民營企業隊伍逐漸發展壯大,盡管每年有相當一部分中小型民營企業如曇花般一現而隕落,但是,絕大部分民營業卻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尋找到適合自己發展的方向,并通過整合各方資源,迅速成長壯大起來,并成為國民經濟發展的一支勁旅,展現了強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營企業不得不鄭重以待的一個問題是,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因為現行制度缺陷,使得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過程中, 通常會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動和影響,有些甚至對于企業來講是毀滅性的打擊。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對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進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夠揭開民營企業的傳承“宿命”,為民營企業健康持續發展提供一些借鑒。

一、民營企業財產繼承存在的主要問題

民營企業的種類很多,情況也較為復雜,然而,探索民營企業的重要組成——家族民營企業涉及的財產繼承問題,則可對其它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提供借鑒和思考。在家族民營企業中,財產繼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問題和困難:

1、產權不夠清晰,法律手續不夠完備。作為家庭成員共同創辦的民營企業,大多都會出現企業財產與個人財產混淆不分的情況,這種共有與模糊的狀態在企業創立之初,問題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現家庭成員的變故,或者企業做大做強后,便會出現許多糾紛和危機。與此同時,家庭成員間、朋友之間或者親戚之間的合作民營企業一般在創業之初都依賴于創業者之間的信任而合作,在產權的界定上較少能夠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進行,這樣,也為民營企業財產的繼承埋下了巨大的隱患。

2、法律規定的繼承人數眾多,容易導致家族企業在繼承中權利分散。我國《繼承法》第10 條和第13 條的規定, 遺產是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雖然看似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卻會因此界定出許多的繼承人。比如單就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子女”來說,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還包括了具有扶養關系的繼子、繼女等,如此類推,同樣出現此類問題。繼承人太多是民營企業在遭遇財產繼承時,容易產生矛盾與糾紛的重要原因,也是企業權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進和完善家族民營企業財產繼承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1、明確企業產權,確保產權的先行界定。因為模糊的產權關系會帶來一系列后遺癥, 關系到私有財產的安全與否和代際傳承的順利與否, 是產生法律危機的根源。為了解決因為產權不夠明晰而造成企業財和在繼承中的問題和危機,必須把明確經營管理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明確界定企業的產權放在首位,實現先行界定。對于國有改制成民營企業要依法重新登記,清產核資,界定清晰;對于全民所有的企業法人,可以通過一定形式轉變成私人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對于大型的合伙制企業產權,可以通過走股份制的方式實現產權明確。除此之外,民營企業還要根據企業的發展狀況和規模,依照法律規定,完善法人治理結構,確保產權清晰,權責明確。

2、有限責任公司的民營企業財產繼承應當遵循公司章程規定。根據我國新公司法規定,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 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這個規定過于籠統和原則, 也不夠清晰和完備。為了維護有限責任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 現行公司法規定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 但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繼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與此事時,因為公司的章程是股東們的意思一致的產物,從根本上體現了企業股東間的真實意思,也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所以說,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個股東來講,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當然,這個約束力的產生的前提是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法規。故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制的民營企業應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財產權( 股份) 的繼承和企業經營權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過股東協議的方式,事先確定企業繼承問題, 規定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民營企業家死亡后, 什么情況和條件下, 其繼承人可以通過繼承股權而取得股東地位。

3、個人獨資的民營企業家應當將企業財產作適當安排。根據法律規定,一人獨資的民營企業產權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為繼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導致一人獨資民營企業在財產繼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議民營企業家生前能夠立足于企業長遠發展而考慮,民營企業家應在生前對民營企業財產和經營管理權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為企業選好繼承人,也要能夠通過企業財產的繼承實現企業的良性發展。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 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是一個十分嚴肅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不僅是一個法律層面的問題,它同時也關系著其它多個方面,是多項社會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多個方面,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夠得到較好的解決,那么,不論對于企業發展來說,還是對于社會和諧穩定而言,都是一個隱患。所以,民營企業家、社會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層機構必須要重視這項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共同努力,解決好民營企業的財產繼承問題。

參考文獻:

[1]陳華濤.家族企業繼承問題探究.商業現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業的傳代與繼承時機. 浙江海洋學院學報:自然科學版.2009-04

[3]高慶;家族企業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學學報;2004年05期.

第3篇

【關鍵詞】信托法 遺囑信托 繼承 立法完善

一、遺囑信托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遺囑信托制度的起源

法學界關于信托的起源,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托起源于羅馬法上的遺贈;第二種觀點認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國的用益制度在這兩種觀點中,贊成后者的人相對居多。

(二)遺囑信托的法律界定

我國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信托法的基礎上于200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也對以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進行了認可與移植。我國《信托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托應該采用書面形式,而書面形式包括合同、遺囑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所不同的是,我國除了規定信托的設立方式可以是遺囑的形式,還在該法第13條明確規定:設立遺囑信托,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關于遺囑的規定。

由以上規定,在這里對遺囑信托的概念進行界定。遺囑信托是指委托人預先以設立遺囑的方式,將財產的管理規劃,包括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規定于遺囑中,并于遺囑生效后,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據遺囑的內容,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制度。

(三)遺囑信托的制度優越性分析

傳承財富的功能。通過遺囑信托可以使財富順利的傳給后代,同時通過專業理財人才的管理可以彌補繼承人理財能力的不足,使遺產完全發揮整體優勢,家族得以永保富有和榮耀。

合法節稅的功能。信托從其誕生之時起就具有規避法律施加的不當影響之功能,遺囑信托更是這方面的典范。遺產稅是國家對死者留下的財產所征之稅,其設立目的在于防止貧富過分懸殊,并對增加政府和社會公益事業的財力有重要意義。盡管我國目前還未開征遺產稅,但是遺產稅的征收是一個必然趨勢,并且開征遺產稅已經列入我國稅制改革的議程。所以遺囑信托制度的合理節稅功能必然會有所體現。

減少家族遺產紛爭的功能。如果被繼承人在生前設立遺囑信托做出財產規劃,待其去世以后由中立的受托人負責實施,而收益權歸繼承人享有,則完全不必再進行遺產分割,從而可以避免混亂和糾紛,即使在最終需要進行分割的情況下,由中立的受托人主持分割亦可實現合理公平的目的。

此外在我國建立遺囑信托制度還有充分遵循委托人意思表示、破產隔離、彌補遺囑繼承缺陷等諸多功能。

二、我國建立遺囑信托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

(一)經濟因素

中國經濟的發展為我國遺囑信托制度的完善創造了客觀條件。作為支撐信托制度的條件之一---存在可以獨立支配的財產,目前在我國已慢慢形成。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國外遺囑信托制度的建立也絕非偶然,而是生產力發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我國自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綜合國力不斷增強的同時,大量社會財富被創造,私人積累的財富不斷增加,與此相應的是財產繼承糾紛也不斷涌現,歸根結底在于現有《繼承法》關于財產繼承的缺陷。而遺囑信托制度所具有的功能恰好可以有效克服這些缺陷并能夠滿足不斷增長的個人財富傳承問題。這無疑為遺囑信托制度的發展創造了可能性。

(二)社會因素

隨著我國正步入老齡化,關于如何處理遺產問題值得人們深思。遺囑信托為人們增加了遺產處分的選擇手段,它不僅能夠實現使特定人受益的目的,還能夠實現財產的保值、增值。經濟發展、財富增加促使形成社會理財需求,這也為遺囑信托的發展提供了客觀基礎。

(三)制度因素

多層次的法律框架為遺囑信托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礎。盡管我國現在沒有專門的規范遺囑信托制度的法律,但是我國《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即頒布實施,至今已經有12年的時間。并且該法也有專門條款規制遺囑信托制度,也就是說,自2001年起我國的遺囑信托制度就已經開始發端,盡管這十余年時間并未成器,但是,其他信托制度的發展為遺囑信托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鑒。另外,我國《繼承法》中關于遺囑執行人的規定為遺囑信托的發展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所以,經過十余年的沉淀與醞釀,我國遺囑信托制度亟需進一步的完善的要求呼之欲出。

(四)自身優越性

遺囑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已為學者們關注,近年來研究此問題的人也越來越多,成為一個新的研究熱點,這必將促進遺囑信托理論的不斷完善以及更好的與我國實踐相結合,使得遺囑信托影響力逐漸擴大,為遺囑信托制度在我國的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盡管遺囑信托在中國還是一個全新的領域,但是基于以上幾方面原因,可以看出我國存在著遺囑信托發展的社會環境和法律制度,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遺囑信托在我國是一個朝陽產業,有巨大發展空間。筆者寄希望于遺囑信托制度乃至整個信托制度能夠在實踐的錘煉下日臻完善,以適應我國不斷增長的個人財富傳承。

參考文獻:

[1]江平,米健.羅馬法基礎(修訂本第三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2]陳向聰.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

[3]張平華,劉耀東.繼承法原理[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4]張勁松.遺囑信托制度研究[M].黑龍江大學年研究生學位論文,2010.

[5]何寶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6]余能斌,文杰.我國《信托法》內容缺陷管窺與補正思考[J].法學,2002.

[7]龍云.完善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若干建議[J].上海金融,2004.

第4篇

論文摘要:股權的財產性決定了股權繼承的可行性,但股東資格卻具有典型的人身權屬性,不能像財產權一樣由繼承人繼承。為了維護有限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股權的繼承人可以通過履行一定的程序取得股東資格。在辦理股權繼承公證和解決股東資格問題時,要運用法律理論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辦理。

股權,亦稱股東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在公司或企業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資而享有的權利。廣義的股權,則是股東權利和義務的總稱。而繼承在廣義上是指對死者生前權利義務的繼受,在狹義上是指單純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的繼受。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于新《公司法》、《繼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條所規定的出資形式有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這些出資方式均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勞務、信用等出資,我國《公司法》尚未規定準許,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屬于財產的范疇。故而就其實質而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具有財產性、可分割性及可轉讓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即為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法理上,一般把資產收益權歸入自益權,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歸入共益權中。可以看出,自益權是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行使的權利,實質上直接反映股東對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為財產權利。而基于以財產為核心的法律性質,股權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進行繼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基于此權利,股東可從有限責任公司中分得利潤,并可以參與管理、經營公司。

但是,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當然取得了被繼承人(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有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身份。目前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股權繼承應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由繼承人按照繼承順序繼承股權,繼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當然地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另一種觀點是:股權繼承人有權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繼承股權中的財產權利,但如果想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應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符合一定的條件時才能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以往繼承公證所涉及的遺產僅以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為限,而股東資格卻具有典3}HJ的人身權屬性,即股權具有相應的人身專屬性,它是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之初,股東出資人之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有較強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資兩合公司,是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東資格究其實質,乃是一種身份,屬于人身權的一種,傭有股權的人在一定情況下卻未必擁有股東資格。因此股權既非純粹的財產權,亦非純粹的人身權,乃是一種以財產性為主導的兼附人身性的綜合財產權利。人身權本當不能像財產權一樣由繼承人繼承,股東死亡,人身權消滅,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東在公司登記后抽回出資,因此,為了維護有限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確規定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不排除股東的繼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間的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也有專家認為,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不是繼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國自《公司法》頒布以來對公司股權的法定繼承還是提供了法律依據的:1999年《公司法》中雖未明確股權繼承的問題,但根據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之精神,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則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如果不購買,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條有上述相似的規定外,第七十六條規定則明確了股權繼承的問題:“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為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也進一步拓寬了繼承公證所涉及的范圍。總之,法律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對辦理股權繼承公證如何穩妥解決股東資格的問題,若股權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后,則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章程》執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且繼承人愿意以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繼承人可憑對被繼承人投入公司資產的繼承權公證書,要求公司變更《章程》和股東名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若股權的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前,根據原《公司法》的規定,繼承人不能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公證員應在為繼承人出具財產繼承權公證書后,引導當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據《章程》啟動公司股東會進行決議。公證員可根據申請,對公司股東大會進行現場監督。經股東大會表決取得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可持股東大會公證書、股東決議公證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股東資格確認備案手續。

股權的財產性決定了股權繼承的可行性,承辦股權繼承公證除了提交一般財產繼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權繼承的特殊性,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下列證明材料: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出資證明、股東名冊、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當事人還應提交公司資產的評沽報告,以較為客觀地確定公司股權的價值。

至于出現繼承人在無法取得股東資格的情形下,為達到成為公司股東的目的,拒不轉讓其繼承的股權份額時,應如何處理9從保護公司利益和其他投資人利益考慮,公司及其股東應在工商部門對公司營業執照年檢有效期限內,在一定級別的刊物上進行公告,要求繼承人在合理的斯限內辦妥繼承權公證并依法轉讓股權份額。如逾期末行使其權利的,該被轉讓的股權份額應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佑價值之后,由受讓人所有并行使相應的權利,受讓人應據評沽報告將購買股權的款項提存于公證處。

第5篇

(一)財產權益尚難保障

在我國廣大的農村地區,“夫為婦綱”的三綱五常封建思想并沒有得到多大改變,農村婦女主要還是依靠男人生活,在財產處置權利方面,農村婦女是沒有多大的話語權力的。這主要突出的表現在:

土地承包權被架空。我國當前農村土地實施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政策,這就導致了相當一部分的農村婦女在結婚或離婚后,很難取得農村土地的承包權。調查顯示,2010年,沒有土地的農村婦女咱21.0%,比2000年增加了11.8個百分點,其中,因婚姻變動(含結婚、再婚、離婚、喪偶)而失去土地的婦女占27.7%,而男性僅為3.7%,因征用流轉等原因失去土地的占27.9%,(其中,獲得了補償等收益的占87.9%,未能獲得的占12.1%,比男性高1.9個百分點)2010年,農村婦女無地的比例高于男性9.1個百分點。

婚前財產權被遺忘。一般在農村婦女的意識中,所謂的財產大部分都是指陪嫁的嫁妝,而對于農村婦女在未出嫁之前在娘家創造出來的財產大部分都無人提及,這也應證了“嫁出去的女撥出去的水”的農村古話,雖然有相當一部分婚前婦女為娘家的經濟收入付出了諸多努力,但是只要出嫁,這些婚前她們所創造出來的財產就與她們沒有任何關聯。

家庭財產支配權被漠視。在農村中,男性與女性同樣為家庭的經濟收入貢獻力量,甚至在不少農村地區,婦女不僅要承擔了繁瑣的家務,還有承擔繁重的農活,以及老人小孩都要去照顧。但是在財產支配方面,卻是丈夫占據主導地位,大多數婦女根本無力支配家庭財產,甚至對家庭財產的知情權都喪失殆盡。這就導致了一些農村婦女在離婚時想履行分割財產的權利,但是她們除了房屋、電視等固定財產外,其它的財產竟然一無所知。

農村婦女的繼承權難以保障。根據我國頒布的《繼承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但是在我國的廣大農村地區,繼承權一般是由子嗣繼承,婦女根本無權過問。即便是沒有嫡親的子孫,也會將財產過繼給侄子等同族的子嗣后代,婦女的家庭財產繼承權利就這樣被剝奪。

(二)社會保障權利嚴重缺失

當前我國大多數婦女在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失業等保險中,只有少數調查對象辦理了其中的一兩項保險,主要集中在養老、工傷保險,約占41%。醫療保險方面,農村婦女只是以農民身份參加了農村新型合作醫療,生育、失業保險則基本缺失。尤其是農村婦女在城市就業、生活遭遇風險與困難時,沒有相應的社會保障體系為她們提供援助和保護,只能依靠自己。

在廣大的農村中,農村婦女的健康、生育、養老等保障體系依然不完善。農村婦女面臨著比男性更大的健康風險,但經濟困難和健康意識不足使她們依靠家庭和個人力量難以獲得有效的醫療保障。中國農村尚未建立比較完善的醫療保障制度,農村婦女的醫療衛生費用以個人承擔為主。近年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在中國農村地區發展迅速,覆蓋率不斷提高,但該制度僅為農村婦女提供了基本的大病保障,與農村婦女的醫療保障需求還存在較大距離。婦女不僅有與男性相同的基本醫療衛生需求,還有生育保健等特殊的健康需求。相對于農村婦女而言,城鎮婦女懷孕和分娩可以享受各類福利保障,(如孕產期醫療護理費、生育津貼、生育補助等),這些補貼都可以由政府或所在單位負擔,而農村婦女則完全享受不到這樣的福利,她們懷孕生育期間,不僅不能下地勞動,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而且缺乏必要的醫護條件,家庭狀況較差的婦女,不得不在懷孕期間承擔超負荷的體力勞動,健康令人堪憂。調查數據顯示,10年來,農村、特別是西部地區問題還比較突出。35歲以下的農村孕婦仍有24.0%從未做過產前檢查,比同一年齡段的城鎮女性高18.7個百分點。西部地區的這一比例為35.9%,比東部地區高21.0個百分點。從未做過婦科檢查的農村婦女有49.4%。

根據農村的醫療條件和農村男女的現狀,農村女性的壽命要略高于男性。根據郎曉波(2007)的研究發現,當前農村女性的平均壽命為78歲,男性則為74歲,女性壽命略高于男性。這也就意味著,當農村女性孤老之時,很多農村女性需要自己負擔一定的養老成本。而郎曉波(2007)的研究認為,步入老年的農村女性每月需要的生活費用在東部發達省份需要400元每月,而欠發達地區也需要300元每月,而農村收入偏低,尤其是步入老年的農村婦女已經失去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國家對農村養老保險的機制建立尚不完善,給農村婦女的養老帶來了較大的困難。

(三)民主政治權益有待提高

雖然我國的《憲法》、《村民選舉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多種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婦女依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民主政治權利,擁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在農村的環境事實上,當前農村婦女參政議政的基礎條件尚不完善,農村婦女本身參與農村基層自治的意識還不夠,也缺乏主動的參政意識,她們對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的參與率還很低,在農村社會,男尊女卑的思想仍然占據主流,一些村委會、基層干部也不重視農村婦女行使基層事務管理的權利,致使農村婦女難以行使法律賦予的民主政治權利。調查數據顯示,在全國1178個村委會樣本中,女性擔任村委會委員的已達到75.9%,但尚有24.1%的村委會干部中沒有女性。黨支部中沒有女委員的高達57.6%。社會偏見和培養選拔機制不健全,是導致女性參政比例偏低的主要原因。

(四)農村外出務工女性就業權益尚難保障

各類非公有制企業、外資企業和合資企業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吸納了大量農村女性勞動力,但是由于婦女本身受體力和生理構造的限制,我國農村婦女在就業中往往會受到歧視。不少企業在招聘中,公然設立性別門檻,進城務工的農村婦女大多數明確招收女性的崗位,是服務員、保潔員之類較為低工薪的工作。她們從事的多是“臟、險、苦、累、差、重”的工作,許多農村婦女進城務工面臨隨時被解雇的命運。

女性的勞動力價格偏低。無論是就業還是再就業,我國農村進城務工婦女較多集中在收入偏低職業,進城務工的婦女大多數為勞動密集型產業,收入偏低,而在家務農的農村婦女收入也偏低。由于政府勞動部門對農村婦女沒有確定工資級別,只能由用工單位決定她們的報酬。在這種沒有勞動報酬標準的情況下,進城務工的農村婦女往往承擔勞動負荷最重、最艱苦的體力活,而勞動所得的報酬卻相當低。在就業待遇中,女性勞動者嚴重要低于男性工作者。

二、保障的制約因素

(一)傳統觀念束縛

封建殘余意識的影響。中國幾千年封建社會對婦女地位一直持壓抑態度,“男主女從”、“女子無才便是德”等封建殘余思想至今在我國社會生活中仍然有著一定的影響,特別是在農村仍然根深蒂固。少數家庭產生的暴力事件,農村婦女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的時候,她們不能勇敢地站出來與之作堅決的斗爭,這正是封建殘余思想在當今社會蔓延的結果。

性別意識固化的影響。所謂性別意識,即從性別的視角觀察和分析現實生活中男女兩性地位、資源和機會獲得的狀況,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和環境進行性別分析和性別規劃,以防止和克服不利于兩性和諧發展的模式和舉措,實現男女平等。對于農村婦女特別是外出務工的婦女,強化政府及社會各個層面的性別意識是保障其合法權益的最現實的思想基礎。當今中國,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雖然農村婦女的權益已經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還遠遠難以保障農村婦女能夠充分享有政治、經濟和文化權益,不少意識正在對農村婦女的權益保護產生抵觸情況。市場經濟作為經濟發展的方式和資源配置的手段,造成了城鄉經濟發展的巨大差距,導致性別意識和城鄉意識的固化,這是導致農村婦女權利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

(二)女權組織功能弱化

農村基層婦聯功能錯位,未能充分行使其維護婦女權益的組織職能,農村婦女對維護自身權益的相關政策法規缺乏了解,保障權益的法律手段難以發揮效力。

現行社會救濟制度的障礙。無論是行政途徑還是司法途徑,無論是維護勞動就業權益,還是人身權益,都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精力、金錢,即使排除受賄、瀆職、不作為、亂作為等等因素,在正常情況下,行政途徑速度慢,效率低,司法途徑耗時長,成本高。

(三)公共政策保護不力

公共政策保護不力主要表現在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的法律法規制度的不完善,這也就直接導致了農村婦女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當前我國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法律法規主要來源于《婦女權益保障法》,對農村婦女土地財產權利的法規文件主要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性法律法規。雖然這些法律法規對農村婦女土地財產繼承權利做了明確的、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實施起來還有諸多困難,很多條款的實施尚不具備條件。例如,《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雖然該條款明確規定了農村婦女的權益不可侵害,但是并沒有規定侵害后的法律責任,使得該筆法律法規成了一紙空文。另外還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和第15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制度是建立在農村集體組織基礎之上的內部家庭承包模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才能作為家庭承包方的基本單位,但是農村婦女是否能夠直接作為家庭承包方責任人或共有人的問題,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并沒有得到明確體現。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難以保證農村婦女權益的落實,即使婦女的權益受到侵害,也難以找到規制法規,使得農村婦女的權益屢受侵害。

一般情況下,當農村婦女權益受到侵害之時,在司法救濟渠道阻礙的情況之下,一般會通過行政救濟的形式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是村委會并非行政機關,基層婦聯職能缺失,往往使得農村婦女即使權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也是狀告無門。

(四)雇主階層因素

第6篇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 股權 法定繼承 股東資格 公證

股權,亦稱股東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在公司或企業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資而享有的權利。廣義的股權,則是股東權利和義務的總稱。而繼承在廣義上是指對死者生前權利義務的繼受,在狹義上是指單純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的繼受。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于新《公司法》、《繼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條所規定的出資形式有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這些出資方式均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勞務、信用等出資,我國《公司法》尚未規定準許,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屬于財產的范疇。故而就其實質而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具有財產性、可分割性及可轉讓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即為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法理上,一般把資產收益權歸入自益權,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歸入共益權中。可以看出,自益權是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行使的權利,實質上直接反映股東對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為財產權利。而基于以財產為核心的法律性質,股權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進行繼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基于此權利,股東可從有限責任公司中分得利潤,并可以參與管理、經營公司。

    但是,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當然取得了被繼承人(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有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身份。目前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股權繼承應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由繼承人按照繼承順序繼承股權,繼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當然地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另一種觀點是:股權繼承人有權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繼承股權中的財產權利,但如果想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應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符合一定的條件時才能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以往繼承公證所涉及的遺產僅以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為限,而股東資格卻具有典3}HJ的人身權屬性,即股權具有相應的人身專屬性,它是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之初,股東出資人之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有較強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資兩合公司,是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東資格究其實質,乃是一種身份,屬于人身權的一種,傭有股權的人在一定情況下卻未必擁有股東資格。因此股權既非純粹的財產權,亦非純粹的人身權,乃是一種以財產性為主導的兼附人身性的綜合財產權利。人身權本當不能像財產權一樣由繼承人繼承,股東死亡,人身權消滅,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東在公司登記后抽回出資,因此,為了維護有限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確規定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不排除股東的繼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間的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也有專家認為,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不是繼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國自《公司法》頒布以來對公司股權的法定繼承還是提供了法律依據的:1999年《公司法》中雖未明確股權繼承的問題,但根據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之精神,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則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如果不購買,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條有上述相似的規定外,第七十六條規定則明確了股權繼承的問題:“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為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也進一步拓寬了繼承公證所涉及的范圍。總之,法律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對辦理股權繼承公證如何穩妥解決股東資格的問題,若股權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后,則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章程》執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且繼承人愿意以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繼承人可憑對被繼承人投入公司資產的繼承權公證書,要求公司變更《章程》和股東名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若股權的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前,根據原《公司法》的規定,繼承人不能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公證員應在為繼承人出具財產繼承權公證書后,引導當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據《章程》啟動公司股東會進行決議。公證員可根據申請,對公司股東大會進行現場監督。經股東大會表決取得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可持股東大會公證書、股東決議公證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股東資格確認備案手續。

    股權的財產性決定了股權繼承的可行性,承辦股權繼承公證除了提交一般財產繼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權繼承的特殊性,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下列證明材料: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出資證明、股東名冊、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當事人還應提交公司資產的評沽報告,以較為客觀地確定公司股權的價值。

第7篇

【關鍵詞】地震 自然災害 法律問題 防災救災

2013年4月20日8時02分,四川雅安市蘆山縣發生了7.0級地震,這次地震造成的受災人口數量極大,波及范圍極廣,截至4月24日14時,地震遇難人數升至196人,失蹤21人,11470人受傷,累計造成231余萬人受災。從汶川地震、玉樹地震再到雅安地震,地震一次次給我們的國家和人民帶來了沉重的打擊。本文從法律的角度來思考地震發生后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并提出解決辦法,希望能夠幫助受災地區的同胞更好地重建家園。

地震災難后面臨的相關法律問題

涉及房地產法律處理問題。雅安地震的災后重建過程中,“災后還房貸”問題成為雅安人民的關注焦點。地震發生后,災區人民不可避免地遇到是否還需要繼續支付個人住房按揭貸款余款的問題。在地震災情發生較為嚴重的地方,廣大同胞的受災情況十分嚴重,他們的房屋大多數損毀十分嚴重,而且除了倒塌的房屋外,遭受了整體移位或結構性的破壞成為危房的房子也不在少數,從法律角度來講,由于地震或其他自然災害原因所造成的房屋滅失,是不能夠免除受災人的債務的,擔保物也就是房屋的滅失并不能夠影響到與銀行之間的債權關系,原因是相對于貸款人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而言,用房屋與銀行簽訂的合同是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并不能夠影響到主合同的成立,所以受災同胞必須繼續繳納剩余的個人按揭住房貸款。

但是對于剛剛受災的群眾而言,地震所造成的巨大災害還未過去,災區同胞要考慮的更為迫切的問題還很多,所以,如何償還這筆余款,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我們可以參照汶川地震后的相關政策。2008年5月,中央銀行和中國銀監會下發《關于全力做好地震災區金融服務工作的緊急通知》,嚴格要求災區各地各類貸款機構單位和個人應充分考慮到受災地區群眾和企業的實際困難,對災區不能按時償還各類貸款的單位和個人,不催收催繳、不罰息、不作不良記錄。2008年5月23日,銀監會下發《關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銀行業呆賬貸款核銷工作的緊急通知》,要求對于借款人因這次地震造成巨大損失且不能獲得保險補償,或者以保險賠償、擔保追償后仍不能償還的債務,應認定為呆賬并及時予以核銷。其中關于個人信用卡透支的情況,如果擔保人或持卡人在此次地震中下落不明乃至死亡的,而且沒有其它財產可以供歸還的應當及時核銷。這些政策的及時頒布和落實體現了國家對保護災區人民的意志,可以說在一定程度減輕了災區同胞的負擔。地震屬于法外空間,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以對于在銀行的抵押的風險就不該只能由借款人一力承擔。我們可以考慮該風險由個人、銀行和國家共同來承擔。如果只是由個人來承擔,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是極其不合理的,畢竟他們也是受害者,已經蒙受了極大的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失。從實際角度來看,即使銀行將他們告上法庭,法院也只會因為他們無法履行實際義務而使得法院的判決變成一紙空文。

如果受災人僅有的一套房屋,只是部分損壞,還可以修復或只是部分完好的話,他們是否可以參照中央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的政策從而免除其借款債務呢?筆者認為這種特殊情況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處理,規定中強調必須要保證強制執行債務時,債務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而且對于被執行人來說,他用來撫養其家庭成員的房屋僅僅可以用來查封,銀行和法院都沒有權利對其房屋進行抵債和拍賣。因此,我們可以推定,對于受災地區群眾只要滿足購房人因為地震災害造成巨大損失以至于影響到基本生活的實體要件,就應該參照中央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的政策部分或完全免除受災同胞的債務。

因地震所引發的關于建筑物質量合同侵權問題。盡管由地震多造成的建筑物的風險屬于法外空間和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并不等于所有因為地震而造成的房屋倒塌與損害都可以視為免責的范圍,是不是不可抗力,應該就其房屋的受損程度與地震強度及受災范圍的情況綜合考量。盡管地震是房屋倒塌和受損的主要原因,但是更為重要的是房屋的質量問題。所以依筆者來看,如果是由于偷工減料,弄虛作假等房屋質量問題而造成的房屋倒塌,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災后遺產繼承問題的處理。雅安地震后造成了數量極大的傷亡,所以形成了極多的繼承關系,按照我國繼承法規定,在自然人死亡后繼承關系就正式開始,按照遺囑,相關繼承人可以開始繼承財產,如果沒有遺囑的話可以依照程序來繼承,但是由于地震所造成的傷亡巨大,并且由于我國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有限,當出現一些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的繼承人都沒有的情況,這個時侯就會出現沒有繼承人繼承的問題,筆者認為,在災害這個特殊時期,我們可以通過擴大法定繼承人范圍來解決這個問題,并且在地震中也是受災民的親戚可以優先繼承。這樣可以解決有的遺產無人繼承而他的一些親屬極其需要救助卻無法真正得到財產的矛盾。

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兒的財產繼承權問題。地震后的未成年人和孤兒可能由于沒有法定監護人而導致他們的財產繼承權受到損害,而且在他們確定了新的法定監督人或收養人后,政府應履行到監督職責,監督法定監督人和收養人是否真正利用好被監護人的財產,這種利用是否對被監護人有利,努力為災區的未成年人營造好一個有保障的生存環境。對于遺贈扶養協議在受災后標的物滅失的情況,按照法律的規定,扶養人是可以不再履行扶養義務的,但是本著遵循公序良俗和公平正義的原則,受遺贈人在災后還有能力撫養的話,不可以因為贈與人的房屋及其他財產因為地震滅失而拒絕撫養孤寡老人,這個時候政府部門可以對繼續履行撫養義務的受贈與人進行一定的補償。

無主財產處理問題。地震災害后,會有相當一部分財產處于不確定與混亂狀態,如何處理以及認定這些財產,我國法律并無明確的規定,這些財產的范圍既有實物類的房屋,現金及貴重金屬等,還包括相關金融機構的銀行存款,股票債權等。筆者認為,在處理這些物品時可以參照相關法律原則來處理。依照法律規定,因地震死亡的,由有繼承權的人取得該物品的繼承權,如果沒有繼承人的,收歸集體或是國家所有。對于拾得遺失物的處理不能按照無主物先占原則處理,應該按照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交還給失主或者是交給公安機關來處理。如果經公示后6個月內仍然沒有人領取就確定為無主物,按照我國物權法規定,該物品收歸國家所有。

我國災后法律保障體系的建設與完善

保險制度的完善。到目前為止,因為地震造成的災害還沒有被納入財產保險的范圍,這實際上給因為地震而受災的人民帶來很大的問題,在受災后他們要一力承當所有的責任,以至于基本的生活都難以得到保障。如果地震也可以投保的話,那么地震災區的同胞就可以獲得一份保險金,生活也可以獲得相應的保障。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其操作起來十分困難,因為地震所造成的損失是十分巨大的,保險公司無力獨自承擔,因此需要政府積極引導,可以通過設立相應的地震基金給予保險公司支持,鼓勵保險公司通過機制創新等方式積極尋找平衡點,將地震納入到財產保險的范圍中去。

逐步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在個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尤其是因為自然災害而引起的個人破產時,法院根據個人的申請或依照職權對到期不能清償自己債務的人進行破產處理,使個人能夠獲得新的生活,這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可以參照企業法人的破產制度,但是更多得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研,創新體制,這個制度對于遭受地震災害的人來說,意義重大。

構建我國綜合防災法律體系。我國在防災救災方面的立法多屬于單一立法模式,針對地震災害的《防震減災法》,針對水災的《防洪法》,針對火災的《消防法》等,這些法律提升了我們處理自然災害的水平,但是由于我國的各種防災救災法律發法規都具有不同的歷史背景而且是由不同的部門制定的,涉及的范圍雖然廣泛,但是缺乏整體性。各個關于防災救災法部門法之間缺乏互相協調性,它們都是針對具體的災害而定立的,具有自己獨特領域而且相互之間獨立,相互聯系也較少缺乏統一性,而且其中比較多的存在法律條文重復籠統的問題,規定也過于粗糙。由于缺乏統一的基本法,在防災救災中許多需要法律依據的地方無法可依。代替這些基本法律功能的往往是行政手段活政策,但這些畢竟不是長久之計,也不利于我國依法治國目標的實現,而且它們的覆蓋面也是十分的狹窄。因此,筆者建議構建防災救災基本法。首先要制定防災救災基本法,一旦發生重大災害,我國政府就可以依據防災救災基本法來迅速做出決策,充分綜合性地利用各種資源,協調各個部門防災救災,把災害降到最低;其次,制定關于災害救助,恢復重建階段的法律法規;最后,完善目前各個單項的防災救災法,這也有利于我國構建防災救災的法律體系。

第8篇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遺囑,表示自己名下個人房產在身后由李某繼承,并將該遺囑進行了公證。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該遺囑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殯葬證、房產證等資料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管部門以李某未提交《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號,以下簡稱為《聯合通知》)規定的遺囑繼承權公證書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單。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房管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單,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遺囑公證書已明確表明房產由自己一人繼承,房管部門表示僅憑該遺囑公證不能辦理,還要去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而公證處告知這種公證書必須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前往公證處,表示放棄繼承權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繼承權的明確意思表示方可辦理。這就要求已經有遺囑繼承公證書明確否定了其繼承權利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再自愿表示放棄繼承權,還要同意已經獲得了排他繼承權的自己享有唯一繼承權。這種公證,既會挑起家庭成員糾紛、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會增加公證或訴訟費用負擔,并且根本不可能實現。由于不能取得“繼承權公證書”,對于辦理繼承房產手續的申請,房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單的行為違反了《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的規定,損害了公民自己繼承母親遺產的權利。

經審理法院認為,上述遺囑已經公證,屬于《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證明房屋所有發生轉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房屋登記辦法》的要求,被告應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單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為由,判決撤銷該通知單并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記申請。

二、問題解析

1.登記原因為繼承時,提交的申請資料是否僅限于公證文書或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由此可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規定繼承事項應當強制公證,當登記原因為繼承時,登記機構不應硬性要求申請人提交公證書。所以,根據繼承方式的不同,申請人可以提交繼承權公證書、遺囑(贈)公證書、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接受遺贈公證書、遺贈撫養協議公證書等公證形式的繼承證明,除此之外,申請人當然還可以提交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民事判決書、調解書等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因此,公證形式的繼承文書屬于繼承證明,依法能夠證明遺產的歸屬,與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一樣,具有結論性和法定證明力而無需再輔以其他證據證明。如果申請人既未提交相關生效法院法律文書,也未提交作為繼承證明的公證文書,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證明材料,那么登記機構是否有權據此并直接依據《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判斷、確認權屬,進而辦理相應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呢?筆者認為,從不動產登記性質和登記機構的職責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不動產登記將有關權利歸屬等事實記載于登記簿,從性質上來講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登記機構并沒有通過登記來創設權利。《物權法》規定了登記機構的法定職責,即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要求申請人提交需要進一步證明的補充材料、必要時實地查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按照物權的規定進一步進行了細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均未賦予登記機構確認權利歸屬的權力和職能。因此,當申請人未提交具有結論性、明確表述權力歸屬的繼承公證文書或生效法律文書,而僅提交了需得出結論的“素材”資料時,即使做了進一步認真細致的調查、查驗等工作,登記機構仍然無權根據這些素材資料作出確認權屬的判斷。否則,登記機構確認權屬的行為就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了。

公民依法繼承財產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權利,根據《繼承法》、《物權法》、《公證法》等有關法律,公民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進行公證或通過司法程序來明確財產繼承事實、解決繼承糾紛。因此,就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來講,因法定職責所限,不動產登記機構只能夠根據有關明確反映權利歸屬、具有結論性的產權來源申請資料辦理房屋登記,而無權根據除繼承公證文書及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以外形式的房產繼承資料判斷并確認權屬,否則即屬于超越職權的違法行為。即使申請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繼承“素材”資料足以證明該申請人是唯一的繼承權人,登記機構也無權逕行對此確認并認定該房產由該申請人繼承,進而據此辦理轉移登記。

綜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時,證明權利歸屬的舉證責任在申請人,而非登記機構。并且,申請人提交的用以證明自己繼承房產的申請資料,必須具有結論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現形式予以彰顯,該形式應具備法定形式,即證明繼承房產的公證書、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

2.本案件焦點及實質屬于法律適用問題,即《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適用問題

對于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包括“繼承證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但對繼承文書的具體形式并未明確規定。《聯合通知》第二條規定:遺囑人為處分房產而設立的遺囑應當辦理公證;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或“接受遺囑公證”以及房產所有權、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李某雖具備遺囑公證書但未提交“遺囑繼承權公證書”,房管部門基于此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請。那么,本案是否應適用該《聯合通知》呢?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參照”的是國務院部、委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規章。《物權法》第十條規定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應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前,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規定。

誠然,上述《聯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紀90年代初,實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在當時的環境和條件下確實起到了規范登記行為的積極作用。但之后隨著《公證法》(2005年)、《物權法》(2007年)、《房屋登記辦法》(2008年)及有關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有些當事人開始對《聯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關規定提出質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陳愛華訴南京市江寧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不履行房屋登記法定職責案”與本文案例的案情極為相似,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請,責令被告履行對原告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

《聯合通知》屬于司法部、建設部聯合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層級低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因此,《聯合通知》規范的有關內容與《物權法》、《繼承法》、《房屋登記辦法》相抵觸的應為無效。就目前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的部門規章《房屋登記辦法》而言,該辦法并未規定遺囑人死亡后,遺囑受益人應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書”。鑒于此,與現有法律法規沖突時,登記機構是否應不再適用《聯合通知》的規定辦理繼承房產的轉移登記了呢?

客觀講,目前有些登記部門顧慮的是,上述《聯合通知》畢竟還未廢止,如果不按照《聯合通知》相關要求辦理,顯然屬于“違規”行為,登記部門及有關審核人員會因此承擔行政責任。其實,不動產登記機構作為辦理房屋登記的行政主體首先應依法行政,即行使職權時應符合法律規定,且在法律賦予的權限內、按照規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之外創設新的權力或超出法定職責行使,否則會限制或剝奪行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違法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登記機構還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換言之,在該《聯合通知》的有關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沖突時,不適用《聯合通知》規定辦理的房屋登記行為不屬于違法行為,登記機構也不會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和其他行政責任。

綜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經公證的遺囑具備法定形式,屬于《房屋登記辦法》規定的繼承證明和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當然,除上述遺囑公證書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動提交了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也完全符合登記資料的要求。

三、余論

第9篇

在還沒有微信的時候,很多人就討論過類似的話題,并且暢想過老了以后的場景,“當我們老了,看到QQ上的好友頭像,一個又一個的按掉之后,或許再也不會亮起來”。當時,大家的討論大多是屬于一種“煽情的調侃”,其實在內心深處,并不會覺得在死了以后,QQ要作為一個多么重要的事情去托付。

然而,隨著互聯網跟現實生活更多的結合,微信和QQ作為一個虛擬性的產品開始成為了人們重要的“財產”之一。

最簡單的例子,微信和QQ都有“錢包”功能,并且有相關的理財產品。假如哪一天,你發生了不幸,那么你在微信和QQ錢包里的錢怎么辦?又該如何繼承?

而相關的東西會有很多,比如游戲里的虛擬財產——金幣、裝備等等,這些都可能是耗費很多資金和精力累積的,再比如微信公眾號,很多微信公眾號有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粉絲,發一條廣告動輒十數萬,這個極具吸金能力的賬號又該怎么處理?

查了一下目前國家對于“虛擬財產”的相關法律,由于網絡虛擬產品的遺產繼承問題比較復雜,至今還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法律界目前仍無定論,有些法學家認為是可以繼承的,但有些則認為不可以。目前,主流的觀點是依照《繼承法》,對具有人身性質的網絡遺產不可以繼承,如個人聊天工具QQ、MSN、網絡ID等。而沒有人身性質的網絡遺產則可以繼承,如網上店鋪、作品版權和游戲幣等。

在此基礎上,使得很多網絡虛擬財產的最終所有權都流向了網絡供應商的口袋。比如像騰訊規定,微信和QQ的所有權歸騰訊所有,用戶只有使用權。如果QQ號3個月沒有登錄,會自動注銷,號碼歸公司所有。

很明顯,無論是國家相關法律規定,還是騰訊方對于產品所有權的規定,都已經嚴重不適用于現在的產品的發展邏輯,尤其是當一個虛擬產品被融入更多現實生活元素之后,相關的問題已經非常突出。最起碼,賬號雖然可以歸網絡公司所有,但上面存的錢,網絡公司顯然沒有辦法進行處理。

實際上,發生在現實生活中,相關的網絡虛擬產品繼承的事情已經比比皆是。在2011年時,就有媒體報道過一則案例,“王女士的老公徐先生在一場車禍中喪生,徐先生的QQ郵箱里保存了大量有關兩人從戀愛到結婚期間的信件、照片。王女士想要整理這些信件和照片,以留作紀念。但是,QQ密碼是一個難以攻克的問題。”雖然最后,通過和騰訊協商,王女士拿到了QQ號,但這并不是最終問題的解決辦法。難道每一個想要繼承的人都要跟騰訊協商?

關于網絡虛擬財產,已經越來越多的引發國內外的關注。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通過的《保護數字遺產的》指出,對于具備一定審美價值和思想價值的網絡內容,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條件下,不許任何人或者機構進行刪除和破壞。在當時,規定的出發點還是對于數字遺產內容的保護上,但在現在,網絡虛擬遺產已經具備了強烈的個人屬性,不論是否有沒有審美價值和思想價值,它都不應該被簡單刪除了事。

針對這種情況,2010年,美國俄克拉何馬州通過了一項法律,為網絡遺產正名,保護網絡遺產歸屬,將網絡財產也納入遺囑執行范圍中。立法者希望這項法律能夠提醒人們關注自己去世后的網絡財產處理問題,立法者承認雖然這項法律與現有的虛擬服務協議存在沖突,但他們認為所有權人在去世后這些虛擬財產仍具有價值,應該得到妥善處置。

在更早的2007年,美國弗吉尼亞理工大學爆發校園槍擊案之后,Facebook便意識到需要改變處理已故用戶賬戶的方法,并且提供了一種方法來紀念已故用戶。繼承逝者網絡虛擬遺產的第三方無法把逝者的賬戶當作普通賬戶來用,只能去上面發表評論進行“緬懷”,如此就不用糾結到底誰才有權利使用此類賬戶,可以避免把責任扛在公司身上。同樣這種人性化的做法,深得用戶好評。但在此之前,當確定某用戶已死之后,Facebook便會刪除相應的賬戶。

而在國內,目前跟網絡虛擬財產的繼承最為相關可能就是“網絡遺產托管服務”。

你可以將自己的托管物如QQ的密碼寫入,然后設計一個數據作為提取密鑰。網站會定期發郵件給你,看看你是否還好好地活著,你必須回復這些郵件,告訴他們你一切都好。如果有一天,你不再按時回復了,網站就會在接下來的一段時間內發送更多的確認郵件,如果仍然不回復,那么你就會被網站假定為死亡或者是生命垂危,你之前存在那里的那封含有密鑰的電子郵件就會被發到你指定的對象那里。但目前這種方式并沒有得到大范圍的推廣,原因在于這種方式太過于復雜,網絡虛擬財產的意識并不是很多人具備。如果有一段時間你忘記回復郵件,那么你的親友很可能就收到了你的財產密碼,而那個時候,就涉及到了隱私相關的問題。

最搞笑的是,前兩天看到一則相關的新聞也是討論微信和QQ繼承的文章,專家給的建議是,“把相關產品寫進遺囑”,真的是好專業、好權威,果然不愧是“磚家”,永遠的政治正確。

我們雖然都不想,但遲早會有一天我們需要去面對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和被繼承的問題,而隨著互聯網對生活的快速融入,這個問題會放的越來越大,到時候,我們應該怎么辦?

文章最后發一些牢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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