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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規論文優選九篇

時間:2023-02-27 11: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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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規論文

第1篇

根據發展心理學的研究證明,兒童在不同的年齡段有不同的發展需求,這種發展規律具有普遍性和不可逾越性。尤其近年來隨著教育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教育專家提倡要尊重孩子的天性,讓孩子在自由的成長環境按照天性自然發展。據心理學的相關研究證明,4~6歲左右的兒童智力發展尚處于感性階段,是以眼看、手觸、耳聽為基礎的具象思維為主,注意力的發展主要以無意注意為主,且保持的實踐比較短;天性活潑、好動,主要通過游戲的方式獲得鍛煉和發展。然而,幼兒教育的小學化反而剝奪了幼兒游戲的時間與機會,把幼兒局限在狹小的教室內接受深奧知識的灌輸,嚴重限制了幼兒身體機能的鍛煉、思維創造及認知能力的發展。此外,學校教育要求學生長時間規規矩矩地坐在教室內接受知識課程的學習,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兒童身體機能的健康發展,極易導致幼兒疲勞和厭煩;而且由于幼兒的自控力比較差,常常坐姿不夠端正,導致駝背,甚至因為長時間的學習會影響兒童視力、骨骼的正常發展。幼兒園是兒童走出家庭、走向社會的過渡,幼兒在這里接觸到的第一個社會性群體,開始學習和小伙伴、老師等家庭外群體的交往,因此幼兒階段的游戲應更多的是社會性的學習及鍛煉,幼兒在參與游戲的過程中鍛煉自己的交往能力,鍛煉身體各項機能。然而幼兒教育小學化的趨勢,使本來生性活潑好動的幼兒在局限的教室里無法獲得正常的交流與發展需求,從而日漸孤僻、木訥。兒童在日復一日的學習重壓下,會逐漸喪失對外界環境的興趣與好奇心,失去探索和思考的興趣,從而限制了創造性思維與思考能力的發展。

二、有效解決幼兒教育小學化問題的策略

1.加強幼兒園的管理與監督,全面提高幼師的素質地方政府部門與教育部門加強對幼兒園的監督與管理,防止一些幼兒園為迎合家長和應試教育潮流而不顧幼兒發展規律開設小學課程的現象,同時加強對幼師質量的審核與把關,杜絕沒有教師資格證的不合格人員上崗的現象。此外,要從根本上幫助家長和幼兒園認識到:

(1)幼兒園是以孩子天性為基礎、促進孩子自由成長和發展的教育環境,幼兒園教育應實施以游戲為主要教育與活動方式、以身心健康發展與良好社會習得為目的的教育,幫助培養對幼兒一生發展都產生長遠影響的良好行為習慣、健全的人格與心理以及其他非智力因素等。

(2)幼兒的學習是以具象思維為主、建立在自身生活經驗之上的學習,因此幼兒園教育應以學生親身參與取代教師教授,用親自觀察、觸摸與體驗取代抽象的思考,幼兒的成長不是教師教出來的,而是學生在參與中發展出來的。

2.培養家長正確的望子成龍、望女成鳳心理俗話說,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師。家長的態度與觀念對孩子潛移默化中發揮著重要影響,很多家長由于自身學歷與專業知識的局限,對孩子的教育理念和方式比較落后。比如他們認為孩子活潑好動是調皮,是不夠乖、不聽話的表現;認為孩子玩游戲是不優秀的表現,期望孩子能安靜地坐在房間內學習,獲得比較高的分數。這些錯誤的教育理念會影響家長在為孩子選擇幼兒園時反而傾向于一些過早開設小學課程的學校,從而助長了幼兒園教育小學化的趨勢,違反了孩子正常的發展規律與需求。

第2篇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并對相關的問題進行反思,對教育法律法規的地位和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認為教育關系總的可以分為教育民事關系和教育行政關系,現實中出現的許多涉及教育的矛盾和糾紛可以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找到合適地解決方案,但是最終的解決和政府在教育領域內的角色轉化有密不可分的關系。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主權,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推翻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因為教師作為專業技術工作者在管理上應當體現更多的自由,使教師和學校能夠真正處于平等地位上進行對話,從而不斷提高教師的整體素質,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創造性。

第3篇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教;校規備案審查;正當程序;法律保留

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教育體制法治化改革以來,教育法律糾紛(特別是大學生維權訴訟)逐漸增多,這其中大多數是由于高校違法行使教育處罰權所致。哈耶克認為,正是由于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因而依法治教成為實現大學生權利“上游保護”的關鍵一環。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進程

(一)我國高等教育法制現狀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關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等。在法規層面上也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

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為出發點,其特征是對于大學生課以較多義務,且規定有著嚴格的處罰制度。而其所賦予大學生的權利卻往往因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獎勵與處分”第五十條到第六十六條l6個條文中僅有2條是關于獎勵,其余14個條文皆是規定處分。如此懸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尤為突出。在立法層面上強調教育行政權的配置,許多苛刻的校紀校規弱化了大學生權利;在實踐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處罰權的恣意行使和維權救濟途徑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學生的權利保護狀況更加堪憂。

(二)制定統一的《大學法》重構高教法律關系

從比較法的視野觀察,法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大學校長必須依法管理學校,同時法國的教育司法制度相當健全,學生、學生家長和學校的糾紛可以通過教育系統內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統外部的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印度《大學法》規定大學內部各權力機構以及大學的實際首腦副校長都必須在法律賦予它(他)們的權力范圍內履行職責。針對此種情形,在權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條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國統一的《大學法》。《大學法》主要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在教育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明確高校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地位并列舉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權,調整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權利義務關系,強化對高校的權利監督及學生的維權救濟制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大學法》賦予高校更多的學術自由權,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分離。

其次,相應修改并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前面介紹的相關高教法律法規時間跨度較大,為了適應新情況,理應對現有的法律淵源加以整理。比如將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糾紛明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將大學生法定權利進一步細化量化,明確其救濟途徑和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通過統一的立該非、改、廢以減少法律沖突,促進法制統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規備案審查制度

(一)校規校紀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從許多高校與大學生糾紛的現實案例來看,高等學校對于學生的處罰直接依據往往是校規校紀,而且多半以“通知”、“決定”、“意見”等形式表現。這種現象原因是這我國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對高校管理做出籠統的確定,而把具體規則留給教育行政機關或高校自行規定。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賦予高校校長的第一項職權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1990年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說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行政法現,不能也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各地區高教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在此《規定》的原則下制定實施細則。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規當屬法律位階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范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權中的制定校規校紀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當遵循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聯邦確立的“重要性理論”認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干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雖然大學生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的輪廓尚不夠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論”至少提供了判斷在學校行政領域中應有法律保留適用的思考方向。有臺灣學者認為:“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等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也。”也有臺灣學者提出:“至于影響學生權益甚巨之處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規則訂之。如人學、轉學、學位之授予、退學、勒令退學等,宜劃人法律保留的范圍。對這些處置,學生除得尋內部申請途徑外,亦得容許司法之救濟。”

(二)校規校紀須接受權力機關備案審查

從高校校規校紀的運行狀況來看,高校依據校規校紀對學生實施的某些教育處分,已經直接涉及到大學生受教育權剝奪。因而涉及類似烈度的教育處分,應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設定。而僅依靠高校的自覺自律無法實現這種理想的規制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制度設計上并沒有涉及到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適用與備案的問題。2005年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屬院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至此,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筆者認為,考慮到高等學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性質,僅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應當在在制定“大學法”之基礎上建立完善起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具體設想是規定高校校規校紀的制定與修改須報歸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同時亦要向與行政主管機關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力機關對于高校的直接監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傾向對于大學生權利保護之負面影響。

三、正當程序——嚴格處罰程序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并成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非常古老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原則:1.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原則(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當程序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公正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它強調行政相對人有知情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等等。

司法實踐中大學生維權訴訟勝訴率不高,但凡有勝訴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權行使中存在著嚴重程序性瑕疵的“硬傷”。中國大陸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已深,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程序性規范比較籠統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長期以來對于高校行政主體地位的模糊認識,導致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在教育行政領域的適用乏力。

第4篇

關鍵詞  中職物業管理專業 校企合作辦學 政府對策

中圖分類號:G424 文獻標識碼:A

1 中職物業管理專業校企合作辦學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是物業服務企業參與合作辦學的積極性不高。企業作為市場主體,謀求利益最大化,不可能主動為社會培養技能性人才,甚至是與自己競爭的人才。企業參加合作辦學支出的費用不能列入成本,不能減免教育附加稅,也抑制了企業合作辦學的積極性。另外,由于校企合作辦學開展力度不夠,校外實訓基地建設不到位,從而造成學生實訓只能在教室進行,這種封閉的人才培養方式勢必造成職業教育內容與企業實踐脫節,達不到應有的效果。

二是職業教育法律保障體系不完善。合作辦學之所以不能很好地貫徹落實,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沒有健全的法律體系加以保障。雖然我國《職業教育法》第20條和第28條規定了企業對于職工崗前培訓和在職培訓的責任和義務,但并未規定企業對于職業學校教育應承擔的責任與義務,尤其是未規定企業必須參與學校的課程設計以及教學活動等。因此,無法約束和鼓勵物業服務企業深度參與中職專業人才培養。

2 政府完善中職物業管理專業校企合作辦學的對策

我國職業教育體系是學校為主導的合作辦學模式。該模式下,企業參與辦學的積極性決定著合作辦學成功與否。而目前校企合作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開展的合作,需要有持續不斷的推動力。建立動力機制,政府是關鍵,政府在校企合作上起著主導作用。尤其在立法方面,政府必須發揮其職能,通過修改和完善相關合作辦學的政策和法律法規,提高企業參與的積極性。具體而言,政府在合作辦學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2.1 建立和完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為合作辦學提供法律保障

目前《職業教育法》是我國僅有的一部職業教育法律文件,缺乏一系列與之相配套的法律體系,如地方法、行業法等,《職業教育法》很難真正貫徹執行到職業教育活動中。例如《職業教育法》中僅有“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這類原則性規定,而企業應當如何開展職業教育,并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責任和義務、違者將受到怎樣的處罰,在這部基本法中不可能做出詳細規定,因此,國家需要盡快完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這方面我們可借鑒德國的經驗。德國“雙元制”職業教育舉世聞名,其法律基礎的完善是至關重要的。德國于1969年開始實施《職業教育法》,適用于全德國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還有《職業教育促進法》、《勞動促進法》、《青年勞動保護法》、《企業法》、《手工業條例》、《實訓教師資格條例》等,另外還有370多種職業培訓條例,使得整個經濟界各行各業有法可依。①

綜觀我國的職業教育法律和政策,1996年起中央陸續出臺十幾部重要的職業教育政策性文件,其中與中職教育相關的文件對職業教育的法律地位、總體目標、辦學形式、管理模式和體制、資金投入、師資建設和培訓、實訓基地建設、就業準入制、企業合作、教學水平評估等方面都做出諸多規定,其內容的針對性、適用性和完整性遠勝于我國現行的職業教育法律。實際上這些政策在職教領域成為真正指導的規范性依據。但是,政策畢竟不是法律,因此,國家應把這些政策性文件上升為法律,盡快建立和完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另外,我國職業教育法還應考慮增加:企業在職業教育中的法定義務和責任;政府在職業教育資金投入上的責任;職業教師資格和培訓;有關職業培訓的內容;就業準入制(或資格證書制度);實訓基地的建設和針對具體責任主體的罰則等相關內容。

2.2 加強職業教育法律法規的可執行性

國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中,過于原則性,難以執行。例如《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明確規定:“企業要強化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素質。要繼續辦好已有職業院校,企業可以聯合舉辦職業院校,也可以與職業院校合作辦學。企業有責任接受職業院校學生實習和教師實踐。對支付實習學生報酬的企業,給與相應稅收優惠。”②對于如何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卻沒有明確的規定。而與企業稅收相關的政策只有《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辦法》第九條中提到:“企業接收學生實習并支付給實習學生的報酬,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支付學生實習報酬有關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07號)有關規定在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查閱財稅[2006]107號文卻看不到任何“對支付實習學生報酬的企業,給與相應稅收優惠”的內容。它只是提到稅前扣除實習學生的報酬,卻沒有制訂對接受實習學生企業的稅收優惠辦法。建議借鑒促進下崗失業人員就業的稅收激勵政策,制訂明確的定額標準,研究出臺激勵企業參與校企合作的稅收優惠政策,真正把職業教育法律法規執行下去,提高企業參與的積極性。

第5篇

【論文摘要】教師權利在當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實踐中會受到一些侵犯,而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對教師權利缺乏有效的救濟。為了保障教師合法權利,應該根據具體情況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來完善教育法律法規:把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法律救濟的主要渠道;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等。

一、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概念分析

1.教師權利

所謂的權利是指:“公民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定的行為方式,權力主要調節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利益關系。教師既是一個普通公民,又是一個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教師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而作為教育教學研究人員,教師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后文簡稱《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所賦予的權利,這些權利大體可以歸結為教育教學自主權、學術自由權、指導評價權、獲取報酬權、參與教育管理權、培訓進修權和申訴權等(具體條款可以參見《教師法》第七條)。從相關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教師法》等法律規定了教師作為教育教學人員應該享有的特權。

2.法律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教師權利要靠法律救濟來實現和保障。法律救濟是指當相對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時,相對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和途徑使受損害的權利得到法律上的補救。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是指當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教師的權利時,教師可以通過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調節的方式獲得法律上的補償。

二、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1.通過法律救濟可以保護教師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利

隨著我國教育領域的改革日漸深人,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其他的國家行政機關在教育管理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對有些教師的權利造成侵害;當教師的法定權利受到侵害時,教師應該具有法律保護意識,通過法定的方式和途徑,請求主管機關以救濟方式來幫助自己恢復并實現權利。長期以來,我國教師管理制度實行任命制,學校作為教育行政機關的附屬物,教師和學校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從而導致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學校、教育行政主體或國家行政機關掌握并行使著行政權力,以管理者的身份處于較為優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過程中違法或不當行為必將給教師權利帶來一定的損害。教師享有一定的權利,但是教師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具有強制支配力,他們的權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種侵害行為的發生,這就需要通過法律救濟來保障教師權利的實現。

2.通過法律救濟可以彌補現行教育法律法規的不足和缺陷,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在教育法制建設中,通過法律救濟,完善相應的法律救濟制度,加強各級權力機關對教育法實施的監督;同時通過建立和健全有關教師的調解和申訴制度,以及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法律救濟手段去處理日漸增多的教育法律糾紛,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也是促進教育法制建設的主要方面。隨著教育改革的深人,現行教育法規中的有些規定出現了一些缺陷與不足,不利于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從《行政復議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教育法規有關教師的法律救濟的內容規定不多且有些規定有其不合理之處。這些教育法律法規規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過法律就濟等教育法律實踐來改進與完善,從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濟制度的健全,進而促進教育法制建設。

三、對國外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合理借鑒

從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對教師權利的法律保障來看,他們一般重視以下做法:第一,賦予教師明確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國,雖然對教師法律地位的稱謂不盡一致(德、法為公務員,日本為教育公務員),但是三國的教師都具有公務員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沒有任期限制。公務員身份較好的保障教師的不受失業的威脅,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的保護。而在英、美兩國,教師兼有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公立學校的教師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這種任用關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確立的。教師與地方政府簽訂的合同主要規定教師在教學過程中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關系,教師履行教學職責并享有某些公務員的特權。

第二,注重對教師權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國程序法學派所說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濟中,正當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對教師做出懲戒和處分之前要遵循嚴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規定的懲戒種類和條件實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師獲得各種救濟的權利的程序,國外英、法、德、日、美等國都有明確的教師申訴、復審、糾正、補償和定期撤銷處分的法律救濟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國,教師擁有公務員身份,教師非經法定事由一經聘用便可終身就職,這樣使教師的地位相對穩定,免受失業的威脅。在美、英兩國,教師兼具公務員和雇員雙重身份,即為公務雇員,中小學教師由地方政府采用簽訂合約的方式雇傭。從教師的法律地位上來看,美英的教師權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德、法、日三國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權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發達,從一定程度上使教師的權利受到明確地保障。

四、現行教育法律法規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教育法律法規中對教師權利的保障比較缺乏,出現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嚴格等問題。現行《教師法》中規定了教師的申訴權利,即《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從我國的《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教師權利救濟存在著以下問題:

1.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單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濟主要通過三種方式來實現的。一是訴訟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可以通過訴訟渠道來取得司法救濟。二是行政方式。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了行政申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賠償等形式的行政救濟方式。行政申訴包括教師的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方式。三是仲裁和調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過教育組織內部組織或機構以及其他民間渠道來實施法律救濟。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有關政府部門作出的處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權利的行為,向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或有關的其他政府部門提出要求作出重新處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國當教師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法律救濟途徑單一。現行《教師法》中只是規定了教師具有申訴的權利,對其他救濟途徑沒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師權利的法律救濟。

2.教師申訴時限規定模糊

現行《教師法》中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利的,或者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從《教師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教師對于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的申訴,我國現行《教師法》等法律中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門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職責,這與行政救濟的目的相違背。應當有一個合理的期限作為行政主體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考期限。

3.申訴機關不明確,沒有獨立的申訴機構和人員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當教師的權利受到學校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一般將“有關部門”理解為學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但是這種模糊的規定在現實中容易導致教育行政部門各機構互相推樓,致使效率低下或無法解決具體的問題。另外,我國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門尚沒有建立獨立的教育申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人員,這不利于對教育申訴的及時受理和裁決,不利于保護教師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利。

4.校內申訴需要進一步規范

教師對學校的處分不服或認為學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利時,校內申訴是最經濟便利的方式。但是當前我國很多學校都沒有正規的校內救濟渠道;有的學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領導單方面決定,缺乏教師及其權力相對人的代表參與。應當對校內申訴這一種救濟途徑進行完善,讓學校本身成為受理教育申訴的初級機構。

5.缺乏對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

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相關法律也沒有規定。申訴制度要有相應的正當程序來保障,而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教育法律中對處理教師申訴所適用的程序沒有規定,致使在現實中對教師申訴或者程序不規范,或者根本就沒有程序。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教師申訴制度效力的發揮,并在客觀上構成了教師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障礙。

6.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可以受理的范圍沒有明確

對于內部人事處理是否可以申請復議問題,《行政復議法》沒有規定復議權,只是規定了對人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救濟途徑,在關系的教師的切身利益時,應該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行政復議。

以教師的聘任為例,國家教委文件規定,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不服的,其申訴內容涉及人身權、財產權及其它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在《行政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教師聘用申訴的處理是否可以提起訴訟。對教師聘用而引起的爭議應當以申訴為主要途徑,但人民法院應該加強對申訴的程序審查,從而加強對處理教育申訴機構的監督。

五、完善教師權利救濟機制:政策建議與相關思考

隨著我國社會的深刻變革和教育的發展,我國《教師法》等教育法律法規中有關教師權利救濟的有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和教育發展的需要。我國《教師法》等法律法規應該在教師的權利救濟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進一步明確教師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師合法權利

1993年通過的《教師法》明確規定“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從國外教師的法律地位來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國教師的法律地位被明確規定為國家公務員或國家公務雇員,公務員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師隊伍的穩定和教師職業的吸引力。我國教師從職業特點上具有公共性質,事實上學校或教育部門與教師之間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事實上的公務員職業特點和現實中教師法律地位是不相適應的。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濟教師權利,可以考慮將教師(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教師)定位為國家公務員。

2.完善學校內部管理體制

在現實的教育管理實踐中,學校內部管理體制的弊端也是教師權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學校與教師之間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學校或政府組織權力過于強大而缺乏制約機制是導致教師權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學校校長在學校管理中擁有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在中小學中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的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在對教師的聘任等關系到教師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校長難以受到必要的約束和制約,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師的權利容易受到損害。因此,從保障教師權利的目的出發,應該建立一套能夠對校長的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的機制,使校長在法律法規所許可的范圍內行使其權力。

3.將司法救濟作為教師權利法律救濟的主渠道

根據《教育法》和《教師法》的規定,有關教師法律救濟的一些問題大多應該屬于司法救濟的范疇。司法審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約政府行為,從而使個人權利免受政府機構的非法侵犯。伴隨我國的法治進程,學校行使權力時司法審查可以作為的一種重要的外部監督,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對于學校內部行政權力的司法審查,不僅在其實際應用時可以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而且必然使學校管理人員在行使行政權力產生一種心理壓力,從而促使他們在行使權力時更加謹慎,自覺地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辦事。

4.完善與教師權利救濟有關的制度

(1)確立教師仲裁制度

仲裁,從理論上講意味著各方當事人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爭議的最終解決。在教師救濟途徑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師仲裁制度。當前需確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師仲裁制度,并賦予其完備的法律形式。教師在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可以運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2)改進教師行政救濟制度

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包括教師申訴制度、教師行政復議制度、教師行政訴訟制度。由于現行教師行政救濟制度存在許多不足,法律應盡快明確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并將教師行為程序明確規定在訴訟法中。只有這樣才能使學校在作出對教師有影響的重大決定時,既受法律基本原則和法律程序的規范,也受上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約束,才能防止學校隨意侵犯教師的基本權利。

首先,應進一步完善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教師法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教師申訴制度,由于在具體制度方面缺乏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導致教師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建立學校教師申訴機制是完善教師救濟途徑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對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對于個人的處理不當而導致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其次,應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和有限度的引進行政訴訟制度。

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目前,我國教育領域的有關法律規范沒有對行政復議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樣既不利于理順教師與學校的關系,也不利于教師的權利保障。教育領域內對于教師權利的救濟應該合理引人行政復議制度,為教師提供進一步尋求權利救濟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通過法律規范確立相應的行政復議制度,以確保教師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夠得到比較充分的救濟。

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按照有關的規則和要求,一切糾紛都應該貫徹司法最終救濟的原則。當然,學校與教師之間還是一種行政管理意義上的關系,學校領域中的糾紛有其獨特的屬性,不一定全部適合于司法審查。但是,法院介人該領域的糾紛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張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訴訟制度,應該不宜對所有教育糾紛進行司法審查,也就是說有關司法審查原則上應該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審查。有限度的司法審查一方面使學校領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訴訟領域,另一方面能夠保障學校領域的相對獨立和自由,從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師的合法權利。

5.加強教師權利保障的執法監督

所謂執法監督是指“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察、督促和督導。而教師權利保障的執法監督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教師管理過程中執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檢查和監督。學校管理人員在教師管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些非法治化的傾向,嚴重侵犯了教師的合法權利,這實際上是一種權力的濫用。“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師管理過程中的執法監督機制能夠比較有效地保障教師的權利。

第6篇

論文摘要:本文通過分析學校體育愉害事故繃發的根本原因:一是無法可依,二是公眾教育法治觀念的淡薄,從法治的視角探討了知何有效的預防和減少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1.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時有發生,侵害了學生的生命健康權,擾亂了學校正常的教學管理。因此,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事故發生后,如何恰當處理的問題上。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事故的合理解決。但是,在殘酷的事實面前,無論責任由誰承擔,對于給學生、學校造成的負面影響,都是于事無補的。所以,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研究,一定要把立足點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在研究如何處理的同時,更要注重研究如何預防,以期盡可能地減少此類事故的發生。

2關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實質分析

2 .1國內理論界對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研究現狀

    要研究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防范,就離不開尋求此類事故發生的原因。關于發生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原因,國內理論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因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器械等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而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第二,由于體育教師的過失而造成的傷害事故。如教師責任心不強,上課過程中放羊式教學以及擅離職守。第三,因學生自身原因而導致的傷害事故。如學生不遵守紀律、不按動作規范要求練習等。第四,因學校的有關制度、措施不健全而導致的傷害事故。第五,意外事故。

    現在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發生原因的分析是比較全面的,對預防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僅僅停留在簡,單的現象的羅列上,沒有從更深層次上尋找事故產生的根本原因。要從源頭上、根本上有效地預防事故的發生,就必須透過紛繁復雜的現象,認識事物的本質,發現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第7篇

論文摘要:由于學生權利的不可侵犯性與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規律,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從高校設立起就開始存在。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逐步推進,學生權利意識增強,近幾年,這兩種權利的沖突趨于激烈。這種沖突的實質是利益的沖突。由于現階段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這種沖突將長期存在,要解決這一沖突,一方面依賴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另一方面,高校行使管理權時也辦須遵循一定的原則。

學生作為一名公民,無可爭議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高校作為辦學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28條之規定,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權。在公民權利越來越重要的今天,這兩種權利在行使時,不可避免地會經常產生沖突。

一、沖突產生的原因

1.高校自治權范圍的過分擴張

大學自治并非指大學的所有事務均由大學自主處理,而是指為了實現基本法規定的科學自由和藝術自由,國家保障大學自主安排教學科研活動和其他內部事務。大學自治的核心是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學術自由不受侵犯。因此,這決定了大學自治的范圍不應是無限的,而必須在與學術相關的范圍內。恰恰相反在國內許多大學超出了學術方面自治的范圍,為了提倡所謂的“為了學生的一切”而不惜損害學生的各種合法權利和利益,大力的擴張對學生衣、食、住、行等生活方面的管理,勢必造成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嚴重對立與沖突。

2.法律法規不健全

我國自建國初直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領域一直不曾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級指示而行。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也逐步制定了一些諸如《學位條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但是由于這些法律法規來得太晚,加之對學校的管理和學生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籠統,甚至還有高校管理中的許多領域沒有涉及到,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必然造成各個高校自主制定一大批校紀校規來管理學生,一旦這種校紀校規制定的程序和內容違法或不合理,勢必會造成學生權利和利益的犧牲,從而引發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3.高校管理學生的程序違法或不適當

高校雖然享有學術自治權和許多法律法規授予管理學生的權利。但往往許多高校在行使管理和處分學生的過程中,由于程序違法而損害了學生的權利,從而造成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利益的沖突。如,高校宿舍管理人員在檢查學生宿舍時不提前通知或無學生到場,對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違法使用警械或非法拘禁,將違紀的學生在大會上或廣播中公開批評等等。

4.高校為了自身的利益違規收費

近幾年教育亂收費,違規收費的間題,引起了社會的高度關注,雖然中央三令五申的強調和治理這一間題,其成效仍然很小。尤其是高校更為嚴重,高校為了自己的利益,巧立各種名目(轉專業費、專升本費、床上用品費、校服、系服費等),隨意收取學生的錢財。其行為嚴重地損害了學生的合法權利。

二、沖突的表現形式

1.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受教育權的沖突

受教育權在我國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機會。”而在現行各高校的校紀校規中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規定很多,如:由于學生拖欠學費禁止學生參加期末或畢業考試,由于違紀動不動就開除學籍或不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等。以上高校種種不準參加考試、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開除學籍的行為嚴重的背離了公民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

2.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

隱私權是指公民不讓別人所知悉的個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有意無意地涉及學生的一些隱私,如:高校在處分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時,將其處分決定在校園公布或廣播,以警戒其他學生勿犯類似錯誤;在助學幫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將其貧困生的名單在校園中公示,讓其學生監督或舉報其是否為真正的貧困生;有的高校為了更好地管理學生,還在校園的每一個角落,甚至在學生宿舍安裝探頭,來監視學生的一舉一動。雖然這些學校的出發點或意圖是好的,但其行為卻損害了學生的隱私權。

3.高校管理權與學生其他權利的沖突

近年來,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沖突,不僅體現在受教育權和隱私權方面,而且在高校管理權與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表達自由、宗教自由、秘密通信自由、正當程序權以及平等權等方面也存在不少的沖突。其原因主要在于,學校具有自主管理的教學規律,為了維護教學秩序,保障教師的講學自由,其他學生的基本權利,必須在某種程序上限制學生基本權利的行使。例如,高校不可能基于“平等權”,而在高考招生辦不分地區,民族一視同仁按分數高低錄取;高校也不可能基于“表達自由”任意讓學生停課、集會、游行、示威以向學校表達不滿。

三、如何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第8篇

論文關鍵詞:教育立法 中國教育 借鑒 啟示

論文摘要:本文從教育國際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規律總結開始,重點從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民辦教育等幾個方面總結和歸納教育立法相對發達國家的成熟經驗,結合我國教育立法的現實及存在的問題,提出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的相關啟示與借鑒。

一、引言

由于國家體制、民族傳統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個國家對法的運用及所強調的側重點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對健全的國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傳統的國家,教育法制建設的歷史都相對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趨同之勢日益明顯,國外教育立法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的借鑒意義就更為顯著。本文從義務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民辦教育、高等教育等幾個方面總結和歸納教育立法相對發達國家的成熟做法,結合我國教育立法的現實,提出對我國教育法制建設相關啟示與借鑒。

二、我國教育立法實踐與問題

我國教育立法從無到有,歷經20多年的艱辛努力,已逐步構建了教育法規體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這是我國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進展,同時,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堅實基礎。但實踐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為與社會對教育需要不相協調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體系不健全。學校是國家教育權、公民受教育權實現的場所。學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質量直接關系到國家教育權的落實和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從靜態上看,我國缺少《學校教育法》《教育財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發展的關鍵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術與法律完備性欠缺。按照《義務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但該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學校一直在收費。直到1992年《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出臺后,才在第17條中補充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沒有人對《細則》第17條違背上述法的規定提出異議。第三,教育法規構造、表述與實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規名稱缺乏規范性,如法規名稱過于龐雜,僅僅是教育行政法規這一層次的法規,就有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稱謂,而且法規名稱與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規內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責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規定過于薄弱,同時,幾乎所有的教育法規都以實體性規范為主,極度缺乏程序性規范。

三、教育立法的國際共性與經驗

在梳理了我國教育立法的歷史以及存在的問題之后,我們著重從世界上各個教育相對發達國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對義務教育立法的歷史淵源、職業教育的各有側重、民辦教育投入與支持模式的異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進行多方面的總結與歸納,為我國教育立法提供啟示與借鑒意義。

1. 義務教育。綜觀國外義務教育立法,雖然基于不同地區的發展狀況、不同的歷史文化傳統以及政權組織方面的不同側重,各國在義務教育立法上表現出了相當多的差異性。但義務教育本身的基本規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則,都注定了國外義務教育立法仍然存在著一些共同的基本特點:

義務教育的強制性。在國外,很早時候開始,義務教育就名副其實,首先被視為一種必須履行的義務,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與納稅、服兵役一道成為國民的三大義務。在我國清末,深受國外教育立法影響的《強迫教育章程》的“強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類的規定,可謂盡得“強制性”精髓。

免費本是義務教育的基本特性(這是國家和政府應盡的基本義務),因此義務教育立法確保免費的實現也就是題中應有之意了。在國外,不少國家義務教育的免費也有一個發展的過程,如英國,1891年初等教育已經實現免費,1902年時中學教育卻并未完全取消收費,但20世紀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經對那些結束了義務教育卻未能升學的青年免費教育至18歲。在法國,1881年的《費里法》已經規定了國民教育“義務、免費、世俗”三原則,學生享有接受免費的義務教育的權利,而且當年就實現了母親學校和小學的免費教育以及師范學校免繳膳宿費,并逐步發展到了更高層次和更長年限的免費教育。

2.職業教育。自20世紀以來,美國聯邦政府頒布了旨在促進職業教育發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規,1917年頒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繼通過了《喬治—里德法》《喬治—巴頓法》以及《國防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歷史性和階段性問題。立法的實質是聯邦擴大教育權限的手段之一,通過立法引導職業教育的發展。

職業教育在日本已經歷了一個較長的發展過程。《廣辭苑》給職業教育的解釋是,通過對從業人員進行的以職業能力開發和技術水平提高為目的訓練。其目的就是為了給予人們從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識和技能,這是廣義上的職業教育。狹義的職業教育是指職業技術教育,其中包括產業教育和專門教育。

韓國職業教育的立法經歷了三個階段,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戰后韓國政府高度重視職業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現出職業教育立法與職業教育發展的步調一致,形成了較完備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

3. 民辦教育。世界各國對民辦(私立)學校經濟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確的規定外,還都采取不同的經濟形式給予私立學校相應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學校的總經費中政府撥的經費占70%;在丹麥和奧地利,政府經費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經費甚至占到85%。在比利時、瑞士、西班牙、法國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學校提供經費,并規定了比例。 轉貼于

日本政府有關給予私立學校財政支持的立法比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為振興教育,在必要時依據有關的法律對法人辦的私立學校給予資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學校振興財團法》規定設立日本私立學校振興財團,其資金為10億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興資助法》規定,對私立大學和私立高等專門學校的經費,由國家補助l/2。此外日本還設立了私立教育發展基金會,為私立教育提供貸款以及貸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國是西方成人教育的發源地之一,號稱“世界繼續教育之鄉”,其成人教育對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發展都產生過極其深遠的影響。

20世紀90年代以來,與成人教育有關的正式法律法規主要有1992年《繼續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學習與技能法》。進入新世紀后,英國政府繼續積極完善繼續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發表的《為了每個人的成功——改革繼續教育和培訓》提出,繼續教育要以雇主和廣大學習者以及整個社會的需求為導向,為他們提供更多的選擇。2006年,英國教育和技能部發表了題為《繼續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機遇》白皮書,根據繼續教育白皮書的建議,英國議會于2007年3月頒布了《繼續教育和培訓法》。該法案從英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以提高繼續教育的質量為重點,提出了繼續教育的改革目標和內容,由此確立了英國繼續教育改革和發展的法律基礎。

四、中國教育立法的借鑒與啟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觀愿望的產物。要使這些主觀愿望與教育管理的客觀規律相符合,就必須完善教育立法機制,清理、修改現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規范社會秩序,保障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在借鑒國際上其他國家教育立法經驗基礎上,結合我國教育發展與教育發展的實踐看,中國的教育立法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到啟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許可法》為依據,清理現行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逐步形成有中國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規體系。其次,要借鑒國際教育立法經驗,對我國各個層次的教育立法進行梳理與完善,以基礎義務教育為根基,以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為輔助,以民辦教育為補充,形成完備的教育體系。第三,要提倡和規范民辦教育發展,使之成為我國教育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使我國的民辦教育有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最后,要重視立法的與時俱進性質。隨著教育的發展和社會對教育需求的不斷變化,應完善與充實相關法律條款,使得教育立法與實踐和社會實際要求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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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論文摘要]:由于學生權利的不可侵犯性與高校自主管理的教育規律,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從高校設立起就開始存在。近幾年,這兩種權利的沖突日趨激烈。文章從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沖突的原因、沖突的表現形式及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等方面進行了論述。高等學校在保障學校管理權的同時,應在沖突中尋求平衡盡最大可能地降低對學生權利的侵犯,以此推動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高校實現其培養人才、發展科學、服務社會的重要手段。基于法治的理念,這種管理應當以學生權利為本位、以法律制度為導向、以高校必要的教育教學秩序為目標。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高校作為辦學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權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享有管理權。在公民權利越來越重要的今天,這兩種權利在行使時,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本文所論及的高校是指公辦高等學校,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也是在這個范疇內展開的。

一、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現狀

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學位條例》等法律法規為我國高教領域的法治建設確定了基本框架和大致輪廓。2005年版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出爐,可以說,在我國高等教育領域已經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這為依法治校提供了堅實的法制基礎。但是,高校管理現狀卻不容樂觀。學校不斷被學生“送”上法庭的事實也凸現出高校管理方面存在著諸多的問題。例如,1996年,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在考試過程中,隨身攜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紙條。學校按照先前頒布的“068號通知”,認定田永考試作弊,決定對其按退學處理。但是,學校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他辦理退學手續。臨近畢業時,學校教務處突然通知田永不能畢業,不發放畢業證、學位證、派遣證等。田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令學校發放畢業證、學位證等。

二、沖突產生的原因

1.關于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比較模糊。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以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如何定位,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問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劃分,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這實際屬于司法上的界定。法、德等國的行政法理論普遍存在著公務法人的概念,傾向于將公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定位為特別權力關系。我國行政法沒有公務法人的劃分,只是根據“特別權力關系”,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如果高校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不受司法審查,學生管理也就無所謂違法與否,“侵權”這一概念本身在學生管理中就毫無意義。進而,就會出現“法外治權”,高校也就會成為法治社會的“空白地帶”,但這是“法治社會”所不能容忍的。我國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公立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行使部分行政職能的授權組織,是行政主體的一種,但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范圍明確加以界定,更為嚴重的是內部行政行為一直被排斥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盡管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把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其管理處分學生的行為理應納人司法審查的傾向,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并沒有被各地法院所接受。

2.法律制度的缺失、滯后和失范,致使高校學生管理無據、無序和錯位。法治要求循法治理,法制自然就成為法治的前提基礎。直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在高等教育領域一直不曾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對高校教育的管理均是依政策、上級指示而行。雖然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我國逐步制定了一些諸如《學位條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但一方面由于這些法律法規來得太晚,加之對學校的管理和學生的權利規定的過于籠統,因此存在不少問題。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這種帶有主觀性和政治色彩的語言在實踐中很難把握,容易引起歧義。還有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因“政治問題作出勒令退學、開除學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有關部門同意”。這意味著黨委有關部門不同意的話,該處分無效,但這是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不是對違紀黨員的處罰,由此可以看出傳統政治思維的怪圈。另一方面,高教領域的管理制度較嚴重地存在著違法現象。從法理的角度看,各級法律規范間存在著嚴格的效力等級,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任何規章制度都不得與法律或法規相抵觸。不少學校在所謂“從嚴治校”的理念指導下,制定遠比相關法律更高的要求標準、更嚴格的管理措施、更嚴厲的紀律處分,卻在不經意間構成了對上位法的違反,對學生權利的侵犯。最典型的就是不少學校把英語四、六級考試及計算機等級考試與學位或學歷相掛鉤,這一做法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也不為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所支持認可。

3.高校在學生管理中存在著較嚴重的程序瑕疵。高教領域法制的不健全、高校管理不規范的操作程序,從而催生了高校管理中無視程序、偏重實體的現象。這當中,最明顯的是程序的忽視導致學生權利救濟機制的缺失。通常認為,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而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那是恩惠。學生在面對學校的管理權力時也必須要享有相應的權利救濟,從而防范權力的專橫與失范。《教育法》等法規已經在學生的權利救濟上作出了一些規定,如學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但是這些規定的執行既有來自學校管理層的重重阻力,也有學生自身的權利意識淡薄的消極無為。如在田永訴訟北京科技大學案中,田永雖然已經“根據規定”被取消了學籍,但是在長達幾年的時間里沒有任何人以書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正是這些只注重實體而輕視程序的做法,嚴重侵犯了學生的權益。而特別權力學說則更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界定為一種特別行政關系,此領域是排除訴訟的,從而也就斷絕了學生通過訴訟程序來捍衛自己合法權益的可能。同時,一些學校在學生的課程安排、教科書的指定、作息時間的規范、學生學籍的停、復、轉、退等事項上都存在著不符合程序正當性原則之處。

4.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呈現出非法治化的狀態。學校在實施其管理職能過程中侵犯學生權利的形式多種多樣,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類: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這對學生來說是影響至深至遠的傷害,因為教育權的享有與否與學生的未來發展密切相關。一些學校無視教育法規,隨意開除學生,使學生的受教育權被不合理剝奪,而此點往往被當做學校嚴格管理而獲得人們的道德認可和情感支持。二是侵犯學生的名譽權和隱私權。隱私觀念的引人,是人類文明高度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的尊嚴和價值的體現,是維系和諧人際關系的保障。一些學校為了達到“以做效尤”的目的,通常要把學生“越軌”的細節公之于眾以示警誡,也有學校為了給學生努力學習營造“必要的競爭氛圍”而把學生的考試成績張榜公布。學校以管理之名置學生的法定權益于不顧,這既是學生權益保護的消極不作為,也是對既定規范的挑釁,這是與依法治校的理念相悖的。

三、沖突的表現形式

1.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受教育權的沖突。教育平等權是基本人權。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明確將教育平等作為基本人權,為教育平等權的確立提供了國際法依據。196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召開的第11屆會議通過了關于教育平等權的聯合國文件《取締教育歧視公約》和《反對教育歧視建議》。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在規定教育權利的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貫徹了反對教育歧視的原則。1990年,聯合國召開世界全民教育大會通過《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滿足基本學習需要》,該宣言第三條重申了反對教育歧視。至此,教育平等權作為一項國際法保障的權利已經十分明確。我國現行((憲法》于第三十三條規定了平等權,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受教育權。國家還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方面的法律,如《義務教育法》《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相關配套實施細則。而現行各高校的校紀校規中剝奪學生受教育權的規定很多,如由于學生拖欠學費禁止學生參加期末或畢業考試,由于違紀開除學籍或不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等。以上高校種種不準參加考試、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開除學籍的行為嚴重背離了公民受教育權這一憲法權利。在這些案例中,“齊玉菩案”具有代表性。1990年齊玉菩考取濟寧商業學校,但陳曉琪領走齊玉等的錄取通知書,并假冒其姓名到濟寧商業學校報到就讀。畢業后以齊的名義被分配了工作。1999年齊得知情況后,以陳等為被告向棗莊市中級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判決認為,陳假冒齊名字上學的行為侵害了齊的姓名權,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齊的受教育權未受侵害。齊不服,提起上訴。針對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菩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齊玉答勝訴,依法獲得了直接、間接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近十萬元。

2.高校的管理權與學生隱私權的沖突。隱私權是指公民不讓別人所知悉的個人私事。而高校在管理學生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有意無意地涉及學生的一些隱私,如高校在處分違反校紀校規的學生時,將其處分決定在校園公布或廣播,以警戒其他學生勿犯類似錯誤;在助學幫困的工作中,高校往往將其貧困生的名單在校園中公示,讓其學生監督或舉報其是否為真正的貧困生;有的高校為了更好地管理學生,還在校園的每一個角落,甚至在學生宿舍安裝探頭,來監視學生的一舉一動。雖然這些學校的出發點或意圖是好的,但其行為卻損害了學生的隱私權。

3.學術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學術行為是高校特有的一種教學科研活動,如對大學生研究能力的評價、學業成果的認可、畢業結業的控制等。學術權力在某種程度上有著比行政權力更加難以監督和制約的特點,其幾乎完全仰仗學術權威的道德和良知來實現。在學業評價和畢業證書發放時,學術機構完全是行政機構行使國家公權力,高校學術機構可以憑借其艱深的專業性知識背景屏蔽司法和行政的監督,如北大博士劉燕文訴母校案、黃淵虎訴武漢大學案、在校碩士研究生王青松訴北京科技大學案等。而目前的救濟措施尚無法覆蓋學術領域,所以探索新的監督模式以及拓寬行政、司法救濟渠道勢在必行。 4.私人主體的公權力行為對大學生權利的侵害。某些私人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維持著私法行為的外觀,但實際上乃是一種行政公權力的運作行為。這是因為,行政公權力在社會化的形勢下為了更好地維護秩序、提高效率、滿足專業化需求而授權給私人主體一定范圍的公權力,形式上是一種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因權力轉移而造成的侵權在本質上仍是公權侵私權,如高校后勤社會化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問題不在于公權力可不可以轉移,而應該分析哪些權力可以轉移,以什么形式轉移,如何監督等,如大學生畢業證書發放是典型的國家公權力,但卻與高校后勤部門的某些私人單位的經濟效益直接掛鉤,如果大學生欠交物業費(主觀惡意除外),就不發給學位證,這種公權力濫用的現象比較普遍。

另外,高校管理與學生權利的沖突,還表現在使用學校教育資源權(是指大學生充分合理地使用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實驗室設備、圖書館書刊資料以及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等的權利)、知情權(是指大學生對學校的各種規章制度、學校的發展狀況、自己所學專業的發展前景、對本專業的師資隊伍水平、課程設置以及經費投人等基本情況有全面了解的權利)、選擇權(是指大學生有自主選擇專業、自主選擇課程、自由選擇課堂和教師的權利)、監督權(是指大學生對教師的教學水平、教學態度以及課堂教學質量,對學校教學經費投人情況等進行監督的權利)、獎貸權(是指大學生有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或助學金的權利)、婚姻權(是指在校大學生擁有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權利)等方面。這里不一一詳述。

四、預防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沖突的策略

1.整合法制資源,完善、實施教育領域的法律法規。高教法規的不夠明確、不夠完善受到不少人的指責,但近年來這種狀況已經在開始改變。2005年《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出臺,和以往的教育法規相比,它的內容在很多環節上已經向法治的方向邁出了不小的步子。它取消了已往法規中一些不適當的規定,如禁止在校學生結婚的規定,明確了學生與學校的權利與義務關系,這無疑既有利于維護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又有利于界定、保護學生的正當權益。這就意味著無論是學生還是學校都必須要有法治觀念,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各安其分,各盡其責。同時它對處分學生提出了總體性要求和程序與實體方面的規定,即要求處分學生要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但是由于一些教育立法缺少與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釋,使其不確定性增加,現實操作性降低,致使各高校紛紛制定自己的“實施細則”,導致“政”出多門,標準各異,極不統一。即使為學者普遍看好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也是由教育部以部長令的方式頒布的,其在法規體系中的地位較低,而且需要細化的地方很多,這也為學生的繼續被侵權“埋下伏筆”。所以,要真正調整好高校與學生間的關系,一整套完整的、配套合理的法律規范是必不可少的。清理既有的教育法規,使之實現法制資源的有效整合,減少法規間的不協調和脫節,將是建立和諧的學校與學生關系的重要環節。

2.健全和完善學生權利救濟制度。學生的權利救濟屬于正當程序的組成部分,學生權利救濟的內容應當在校規中得以體現。沒有救濟的權利是沒有保障的權利,沒有救濟也就沒有權利,由此可見權利救濟的重要性。以前高等院校的相關校規對此是個空白,致使學生的救濟性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從依法管理的角度對學生權利救濟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構,顯得十分迫切。《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4項規定:“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學生或者其人的陳述和申辯。”即使學校處分學生,也應當遵守新《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召開校長會議進行研究討論,并履行送達程序。必要時不妨引進行政法上的聽證制度。如果排除了學校與學生間的特別權力關系,那自然也就應當應允學生通過幾條途徑來救濟自己的權利,主要包括:一是通過校內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二是在省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置專門管理學生投訴的職能機構;三是通過仲裁的渠道。因為學校與學生在有些領域是民事關系,完全可以借助仲裁這種準司法的途徑來解決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權益之爭;最后是司法途徑。即訴訟的方式,它是保護學生權益的最后屏障。那種完全排除司法途徑的作法是對學生權利的變相剝奪。筆者認為,不妨在訴訟法中建立起關于學生訴訟的特別程序,擴大受案范圍,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縮短訴訟時間,以有利于學生維護自己的權益。程序的建構一方面可以使學校與學生間有一個各自行使自己權利(權力)和履行各自義務的基本步驟,也為他們之間可能出現的權益糾紛的解決指明了方向。

3.分門別類地處理高校與學生間的權益糾紛。西方名言“上帝的歸上帝,愷撒的歸愷撒”這一思想對我們處理高校與學生關系不無啟發,也與“分而治之”的思路是吻合的。既然學校與學生間存在著行政的和民事的雙重關系,那么在處理二者糾紛時首先要對糾紛的性質有一個準確的識別,在此基礎上確定它應當屬于哪一個領域的規則來調整。如果屬于前者,那么二者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遵從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來處理。如果是后者,則學生與學校間是平等主體間的關系,平等、誠信、權利不得濫用等原則將成為支配他們的一切行為的準則。那種“一刀切”的模式,即妄圖把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歸結為某種單一的法律關系的做法是簡單、粗暴的,也是導致高校與學生權益糾紛的一個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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